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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錦駩 訴訟代理人 楊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33萬3 ,538元本息,嗣於本院表示不再請求附表編號3之金額,並 將聲明減縮為如後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3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房屋(下稱A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同棟00樓之0房屋( 下稱B屋)所有人。A屋唯一之對外窗(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 螢光筆塗色處,下稱系爭窗戶)係面對B屋陽台,A屋除系爭 窗戶外,無其他可作為通風、採光之開口。伊於民國110年2 月下旬在系爭窗戶處施作開窗工程,遭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 8日以水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嗣以伊施作開窗工程侵 害B屋所有權為由,對伊提出刑事毀損罪告訴、民事損害賠 償之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8330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原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6261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嗣伊於111年10月間將被上訴人裝設之金屬板拆除後,被 上訴人竟於同年11月在B屋陽台靠近系爭窗戶處放置如原判 決附圖1所示之鐵櫃(下稱系爭鐵櫃,被上訴人上開以水泥 、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及放置系爭鐵櫃之行為,合稱為系爭 行為),致系爭窗戶喪失通風、採光效果,造成A屋不能供 伊居住使用,係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居住人格權,致伊受 有附表編號1、2、4、5所示金額之損害,共計130萬589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30萬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購入A屋後,於110年2月間擅自拆除 與B屋之共有牆面即系爭窗戶處之水泥,施作開窗工程,使 兩屋間無阻隔,伊基於安全考量,僅能暫於B屋緊鄰系爭窗 戶處裝設金屬板以為阻隔,並於110年4月14日提起前案以釐 清上開開窗工程是否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於前案判決確定 前,系爭窗戶處究為兩屋共有牆面或A屋之系爭窗戶尚不可 知,伊基於安全而暫時裝設金屬板,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不 具不法性。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在系爭窗戶裝設僅能自 A屋開啟或關閉之活動鐵窗,並架設監視器攝錄B屋陽台及陽 台出入口,伊為隱私及安全考量,於111年11月間在B屋陽台 靠近而未緊鄰系爭窗戶處放置系爭鐵櫃,屬基於B屋所有權 之正當權利行使,亦非不法行為,尚無礙A屋之通風及採光 功能而未損及上訴人之權利。況上訴人未證明附表編號1、2 之受損項目與系爭行為有因果關係,不能請求伊賠償該部分 金額。又上訴人購入A屋時,系爭窗戶處已遭封住,系爭行 為並未使A屋喪失居住功能,上訴人不能請求附表編號4之金 額,另上訴人未詳述其請假處理事務及其必要性,仍不能請 求附表編號5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金 額,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具備 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 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若請求人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請 求人之請求。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10年3月18日至111年10月以水 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之行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73頁)。然依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 109年下半年登記取得A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係於106年 登記取得B屋之所有權,A屋之系爭窗戶,面對B屋陽台, 系爭窗戶位於該附圖2螢光筆塗色處,且上訴人於109年購 入A屋前,系爭窗戶處係由水泥封住,上訴人購入A屋後始 將該處施作開窗工程將水泥打除(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 62頁、第163頁)以觀,可知上訴人購入A屋時,並無系爭 窗戶,已難認A屋於未開窗前上訴人不能搬入居住,而上 訴人未施作開窗工程前,系爭窗戶處既以水泥封住,其外 觀形同A、B屋間之牆壁,上訴人於110年2月下旬施作開窗 工程打除系爭窗戶處之水泥後,致兩屋間無該水泥之阻隔 ,A屋之人即可輕易由該屋室內通往B屋陽台,則被上訴人 稱其暫於B屋緊鄰系爭窗戶處裝設金屬板以為阻隔,係基 於安全考量等語,即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 於施作開窗工程前曾提示A、B屋之竣工平面圖(即原判決 附圖2),然被上訴人並非A屋之所有人,難認其知悉A屋 之原始設計,參以被上訴人以其取得A屋時該處即是牆面 ,質疑該圖螢光筆塗色處是否為窗,經詢問市政府仍不能 肯定為真(見本院卷第234頁),遂於上訴人施作開窗工 程打除系爭窗戶處之水泥後,暫於110年3月18日以水泥、 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再以上訴人施作開窗工程侵害B屋 所有權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刑事毀損罪告訴、民事損害賠 償之訴(見原法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736號卷〈下稱補字 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2頁),足徵兩造就系 爭窗戶處究為兩屋共有牆面或A屋之系爭窗戶之爭議,係 被上訴人主動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以為確定,則前案 判決確定前,上開爭議即難予論斷,自難謂被上訴人以水 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係基於侵害上訴人對A屋所有 權、居住人格權之主觀意思,則其以系爭窗戶之水泥遭打 除後兩屋已無阻隔,為保障其使用B屋之安全,於前案起 訴前之110年3月18日迄於前案111年9月29日判決後之111 年10月將水泥、金屬板自系爭窗戶拆除,應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並非不法之行為。縱上開刑事毀損罪告訴、民事損 害賠償之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 訴處分確定,並經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仍 不能以此反推被上訴人之以水泥、金屬板封住系爭窗戶之 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    (三)又上訴人主張A屋之系爭窗戶,面對B屋陽台,除該窗戶外 ,A屋無其他可作為通風、採光之開口,而被上訴人有於1 11年11月間在B屋陽台靠近系爭窗戶處放置系爭鐵櫃之行 為,雖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0頁),然兩造 為鄰居,上訴人利用A屋系爭窗戶之權利,與被上訴人使 用B屋陽台之起居活動均涉及其等之人格法益,均應同受 保障,應衡平兩造利益。參諸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窗戶處 架設鐵窗(見原審卷第49頁、第31頁),其開啟方式只能 往外開,並有裝設感應式監視器,偵測有人接近該窗面時 會啟動錄影,並發出聲音等詞(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 第232頁至第234頁)以考,可知上訴人於A屋之鐵窗僅可 往B屋陽台方向開啟,開啟後之鐵窗係占用B屋陽台上方之 空間,並可輕易自A屋通往B屋陽台,且上訴人於A屋裝設 之監視器可偵測位於B屋陽台靠近A屋鐵窗處之人,並會發 出聲音予以錄影,倘未能對A屋鐵窗之開啟、監視器之使 用方式予以限制,自有礙被上訴人對B屋陽台使用安全與 隱私期待。而被上訴人為B屋之所有人,本可自由使用B屋 陽台,而上訴人自承B屋現任屋主(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 1日將B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又心,見本院卷第16 0頁)業於113年9月7日將系爭鐵櫃移走(見本院卷第173 頁),則被上訴人於所有之B屋陽台放置可移動之系爭鐵 櫃,尚難認有違法之處。再佐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鐵櫃未 全部遮住A屋鐵窗(見本院卷第174頁、原審卷第101頁) ,因被上訴人為B屋之所有人,就B屋陽台之使用,既可自 由為之,則其以A屋鐵窗之開啟、監視器之使用,有礙其 對B屋陽台使用安全與隱私期待,而設置系爭鐵櫃以為排 除,仍屬其就B屋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亦非不法之行為, 縱系爭鐵櫃有部分遮掩系爭鐵窗之情事,仍難謂被上訴人 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A屋之所有權而影響其 入住、裝潢之情事。  (四)況被上訴人已否認附表編號1、2、4、5所示損害項目與系 爭行為有因果關係,而依上訴人所提之門片鏽蝕照片、單 價表、估價單、實價登錄資料、薪資扣繳憑單等件(見補 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7頁),僅可證明門片 有鏽蝕、估價金額不同、111年9月24日承租門牌號碼○○市 ○○區○○○路000號00樓000室之租金數額、上訴人於111年之 薪資數額等事實,仍不能資為附表編號1、2、4、5所示損 害項目與系爭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五)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係不法侵害 其對A屋所有權、居住人格權,並致其受有附表編號1、2 、4、5所示之損害,則據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0萬589元本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30萬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受損項目 金額 1 門面鏽蝕 12,000元 2 系統家具及天花板工程價調升之損害 49,720元 3 B屋之貓破壞A屋之損害 32,949元 4 自110年2月起,受有計24個月之無法入住損害 1,168,560元 5 為處理被上訴人對A屋封阻與破壞,向公司請假10日而受有薪資損害 70,309元 共計1,333,53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19

TPHV-113-上-550-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月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王慶鐘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13年7 月19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 面積3.0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E部分 (面積0.22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合 計4.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12年3 月23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 面積3.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 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12年11 月13日暨民國113年1月2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由原告 代為受領。 四、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民國112年11月 13日暨民國113年1月2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D1部分(面積126.32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9. 20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31.50平方公尺)、D4部分(面 積61.91平方公尺)及D6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合計22 9.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焊接鐵架、警報器等)移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妨礙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土地。 五、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至第三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3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89,304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7,9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 以新臺幣1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 以新臺幣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6平方公尺)、71 4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 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 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且不得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土地。㈢被告應 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門外之焊接鐵 架及警報器移除,並回復原狀。㈣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83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3年7月19日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3.0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 ,合計4.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 分(面積3.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㈢(訴之聲明第 三項先位之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 )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 訴之聲明第三項備位之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 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由 原告代為受領。㈣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上 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26 .32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9.20平方公尺)、D3部分(面 積31.50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61.91平方公尺)及D6部 分(面積0.72平方公尺),合計229.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含焊接鐵架、警報器等)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 土地。㈤被告應自112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第1項至第3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7元。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聲明之部分,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另 變更返還土地面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期間、 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 所坐落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拍賣取得所有權 全部、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拍賣取得所有權 全部、⑶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 國有財產署管理,現為原告承租中、⑷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為原告拍賣取得應有部分151200分之33295(以下分別稱 系爭711、713、714、715地號土地)。被告前於原告所有系 爭711、715號土地上放置地上物,經原告訴請移除,由本院 以104年度沙訴字第3號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715地號土地上 如104年6月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104年6月5日附圖,見本院卷一第69頁)所示A部分之鐵皮 圍籬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及應將系爭711地號土地上如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H 部分及J部分之鐵皮圍籬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 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㈡詎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執行後,再以堆置鐵架、模板等地上 物之方式無權占用:⑴系爭711地號土地上如113年7月19日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98平方 公尺)、E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0.59平 方公尺)。⑵系爭713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 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⑶系爭714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 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 尺)。⑷系爭715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 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26.32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9. 20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31.50平方公尺)、D4部分(面 積61.91平方公尺)及D6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合計22 9.65平方公尺;其中D3及D6部分(即設置於系爭建物門外, 另有焊接鐵架、設置警報器),阻擾原告自系爭建物大門出 入、使用所標得之系爭建物。  ㈢爰就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部分,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系爭711、713地號土地及原告共有715地號土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先位 之訴部分,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系爭715地號土地 部分,係侵奪原告之占有及侵害原告之租賃權,依民法第96 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備位之 訴部分,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系爭715地號土地部 分,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交付租賃物之義務,惟怠於向被 告請求返還,依民法第42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11、7 13、714地號土地,獲得相當於免付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如 附表所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⑴被告應將系爭711地號土地上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 、E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 ),合計4.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⑵被告應將系爭713 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3.71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 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⑶(訴之聲明第三項先位之訴)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 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 使用上開土地。(訴之聲明第三項備位之訴)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 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由原告代為 受領。⑷被告應將系爭715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 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26.32平方公尺)、D2部 分(面積9.20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31.50平方公尺)、 D4部分(面積61.91平方公尺)及D6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 ),合計229.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焊接鐵架、警報器等 )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 不得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土地。⑸被告應自112年 7月25日起至返還第1項至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67元。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711地號土地部分:不爭執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C、F部 分為被告無權占用。惟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E部分之地 上物,係前案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H、J部分之鐵皮圍籬支 撐架,與原告本件請求移除之標的相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所及。  ㈡系爭713地號土地部分:不爭執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 ,為被告無權占用。  ㈢系爭71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占用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 5日附圖所示D4、D6部分與前案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A部分 重疊,足認與原告本件請求移除之標的相同,為前案確定判 決既判力所及,且被告於前案強制執行時係將卸除下來之鐵 皮圍籬等地上物堆置在系爭715號土地上,則112年11月13日 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部分土地之地上物與前 案請求移除之標的實質相同,仍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況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劉龍珠間就系爭715地號土地 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 ),經該案判決認定系爭7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成立默示 分管契約,被告就系爭71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有使用權, 而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D4 、D6部分之地上物均置於該特定部分內,原告自不得要求被 告移除前揭地上物。  ㈣系爭714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即在 系爭714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 示C3部分堆置地上物,惟原告早在110年11月1日即向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714地號土地,卻遲於111年12月2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1年之短期時效 ,又原告主張其租賃權被侵害,然債權為相對權,因不具公 示性,不得作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 體,另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是否無欲向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 尚屬未明,原告不得逕予代位請求。  ㈤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以系爭711、713、714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為基礎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鉅。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以堆置體鐵架、模板方式占用下列土地:⑴被告所有系爭 711地號土地上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2平 方公尺)、C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0.22 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⑵被告所有系爭 713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3.71 平方公尺)。⑶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國有財產署管理、現由原 告承租系爭714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 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⑷被告所有權利範 圍151200分之33295之系爭715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 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26.32平方公尺)、D2 部分(面積9.20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31.50平方公尺) 、D4部分(面積61.91平方公尺)及D6部分(面積0.72平方公 尺),合計229.65平方公尺;其中D3及D6部分(即設置於系 爭建物門外,另有焊接鐵架、設置警報器)(見本院卷二第 48頁)。  ㈡被告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上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0.98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及 系爭713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3 .71平方公尺),均為無權占用(見本院卷二第5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前案兩造就系爭711、715地號土地拆屋還地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確定執 行後,被告就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 E部分及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 附圖所示D1、D2、D3、D4、D6部分,為另一新無權占用行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予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全體、不得妨礙原告或其 他共有人使用。被告抗辯:  ⑴被告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E部分 ,與前案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H、J部分重疊,為前案確定 判決既判力所及,是否可採?  ⑵被告占用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 附圖所示D4、D6部分,與前案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A部分重 疊,且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 圖所示D1、D2、D3部分之地上物,係被告於前案強制執行時 卸除之地上物堆置在系爭715號土地上,與前案請求移除之 標的實質相同,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否可採?  ⑶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劉龍珠間另案就系爭715地號土地請 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7號),經判決認 定共有人間就系爭715地號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被告 就系爭71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有使用權,系爭715地號土地 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D4、D 6部分之地上物均置於該特定部分內,被告為有權使用,是 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14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 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係侵奪原告之占有及侵害原 告之租賃權,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不得妨礙原告使用(訴之聲 明第三項先位之訴)。被告抗辯:  ⑴原告於110年11月1日承租系爭714地號土地,遲至111年12月2 8日具狀起訴,其民法第962條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963條 之1年短期時效,是否可採?    ⑵原告之租賃權為債權,而具相對性、無公示性,不得作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客體,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14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 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交付 該租賃物予原告之義務,惟怠於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依民 法第423條、第24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由原告代為 受領(訴之聲明第三項備位之訴)。被告抗辯: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是否怠於行使權利未明,是否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711、713、714 地號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年 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抗辯:以申報地價 年息10%為計算基礎顯屬過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E 部分及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 圖所示D1、D2、D3、D4、D6部分,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所及,亦不得主張另案默示分管契約之權利    ⑴查被告於本件以堆置體鐵架、模板方式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11 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E部分,被告所有應有 部分151200分之33295系爭715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 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D4、D6部分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  ⑵兩造於前案就系爭711、715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 本院104年度沙訴字第3號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711地號土地 上如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54.68平方公尺)及J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應將系爭715地號土地上如104年6 月5日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1.17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 1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被告於106年1月19日以民事陳 報二狀提出系爭711、715地號土地之現況照片,以證明該案 執行範圍即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A、H、J部分之鐵皮圍籬地 上物均已拆除完畢及移除其地上之廢棄物,並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6年3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竹字第71357號函通 知兩造該案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此有前開判決、確定證明 書、前開民事陳報二狀暨照片、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9至71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11、117、121至 12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民事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⑶觀之上開113年7月19日附圖、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 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1、303、369頁),固顯示被告 於本件所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 E部分與前案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H、J部分重疊,另被告於 本件所占用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 日附圖所示D4、D6部分,與前案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A部分 重疊。惟被告於前案執行程序中,既已將104年6月5日附圖 所示A、H、J部分之鐵皮圍籬地上物拆除完畢並移除其地上 之廢棄物,並經執行程序終結,足見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A 、H、J部分於前案執行終結時已回復至未遭被告占用之狀態 ,則本件被告所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 所示B、E部分及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 月25日附圖所示D4、D6部分,顯係被告於前案執行終結後另 一新占用行為,又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僅及於該案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狀態,本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所及。  ⑷復觀之上開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301、303頁),顯示被告於本件所占用系爭715地號 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 部分,與前案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A、H、J部分均未重疊, 則本件被告所占用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 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部分,亦非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所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 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部分之地上物,係被告 於前案強制執行時卸除之地上物堆置在系爭715地號土地上 ,與前案請求移除之標的實質相同等語。然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僅及於該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狀態,縱使被 告於前案執行期間以所卸除之地上物另行占用系爭715地號 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 部分,亦屬另一新占用行為,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之範圍甚明。  ⑸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劉龍珠間另案就系爭715 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7號) ,經判決認定系爭7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 約,且被告就系爭71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有使用權,系爭7 15地號土地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 、D3、D4、D6部分之地上物均置於該特定部分內,被告為有 權使用等語。然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 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 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 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本件 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法院拍賣而喪失殆盡 ,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縱令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就 系爭土地原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其應有部分之喪失,而不得 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另案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之判決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5至27頁 ),被告之配偶劉龍珠訴請原告拆除系爭715地號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經判決認定系爭7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 建物坐落系爭715地號土地之部分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 就系爭7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原告拍定取得,系爭715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包含受讓人即原告均應受此默示分管契約之 拘束等情。則被告就系爭7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經原告 拍定取得,被告已喪失系爭7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 依該默示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原 告或其他共有人主張該默示分管契約上之權利,要屬當然。  ㈡關於被告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C 、E、F部分、系爭713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 1部分、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 附圖所示D1、D2、D3、D4、D6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11地號土 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C、E、F部分,原告所有系爭 713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原告所有 應有部分151200分之33295之系爭715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 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D4、D6部分,被 告對於原告具有上述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 其占有該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對於其占用 系爭711地號土地上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C、F部分,及 系爭713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係屬無 權占用並不爭執,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711地號土地 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E部分及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 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D4、D6部 分具有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上述土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11地號土 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C、E、F部分及系爭713地號 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之地上物移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另 請求被告將系爭715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 日附圖所示D1、D2、D3、D4、D6部分之地上物(含焊接鐵架 、警報器等)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且不得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土地,應認 有據。  ㈢關於系爭714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 所示C3部分,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23條 、第24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  ⑴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714地號土地如112 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侵奪原告之占 有,而被告對於上述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國有財產署管 理、現由原告承租一節並不爭執,則原告為承租人而有權占 有使用該土地,自應由被告就其占該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 證責任,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具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上述土地,侵奪其對該土地之占有,堪認有據。 惟觀之被告前案於106年1月19日以民事陳報二狀提出系爭71 1、715地號土地之現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11頁 ),其中可見以紅色噴漆標示714地號土地之木板位置,確 有堆置鐵架等物品,復觀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月4日中 院麟民執105司執竹字第71357號函及106年2月9日之執行筆 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113至115頁),可知前案10 6年2月9日兩造之點交程序亦通知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到場 確認被告有無占用系爭714地號土地,自難排除被告於此時 即有占用系爭714地號土地之情事。又原告於110年11月1日 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714地號土地,並於111年12月29日具 狀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5頁),足見原告因承租而得占 有使用該土地至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已逾1年,是被告抗辯 原告之民法第962條請求權,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等語,自屬 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上述土地 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不得妨礙原告使用,難認有據。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 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 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 主張被告以前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系爭714地號土 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係 侵害原告之租賃權,惟租賃權係屬債權,具有相對性,難認 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之客體,原告自無從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其請求之依據,則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移除上述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不得妨礙原告使用, 應屬無據。  ⑵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本文分有明   定。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   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   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   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承租系爭714地號土地,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此有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則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依約即有將該租賃物交付原告使用之義務,而系 爭714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 部分遭被告以前揭地上物無權占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本 應向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移除地 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以備交付,惟經本院向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為本件訴訟之告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迄今未向被 告為上開請求,堪認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已怠於行使此項權 利,原告為保全自身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423條、第24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請求被告將系爭714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 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屬 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 、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之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 所示B、C、E、F部分、系爭713地號土地如112年3月23日附 圖所示B1部分及被告所承租系爭714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 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 責。參酌系爭711、713、714地號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 利用情況、原告所提出附近土地(含工廠廠房)出租行情, 及原告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714地號土地共130平 方公尺,每月租金920元,此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5頁),原告每平方公尺每月支出租金7元( 計算式:920元÷1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認以系 爭711、713、71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  ⑶而系爭711、71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 系爭71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此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 又被告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C 、E、F部分面積共4.81平方公尺,系爭713地號土地上如112 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為3.71平方公尺,系爭714地 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之 面積為54.34平方公尺,則原告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7元(計算式:1,360元×4.81×5 %÷1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占用系爭713地號土地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1元(計算式:1,360元× 3.71×5%÷1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占用系爭714地 號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85元(計算式:1 ,700元×54.34×5%÷12=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25日(即112年7月21日更正聲明暨 訴訟告知聲請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本院卷二 第725頁)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3元( 計算式:27元+21元+385元=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1 1地號土地上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2平方 公尺)、C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0.22平 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合計4.81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 原告使用上開土地;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13地號土 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 告使用上開土地;第四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15號土地上 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26 .32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9.20平方公尺)、D3部分(面 積31.50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61.91平方公尺)及D6部 分(面積0.72平方公尺),合計229.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含焊接鐵架、警報器等)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 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 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14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 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 告使用上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備位之訴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714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 日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由原告代為受 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 :被告應自112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至第三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另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 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 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 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五項部分,係有 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 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  地號 所有人或管理人 附圖占用編號 占用面積(㎡) 小計(㎡) 占用情形 111年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 (10%按月) 不當得利小計 不當得利合計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原告單獨所有 B 3.02 4.81 堆置鐵架 1,360元 34.23元 55元 867元 C 0.98 堆置鐵架 11.11元 E 0.22 堆置鐵架 2.49元 F 0.59 堆置鐵架 6.69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原告單獨所有 B1 3.71 3.71 堆置鐵架 1,360元 42.05元 42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國產署中區分署 C3 54.34 54.34 堆置鐵架、模板 1,700元 769.82元 770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原告共有 D1 126.32 229.65 堆置鐵架、模板 1,360元 (未請求) D2 9.2 堆置鐵架 D3 31.5 堆置鐵架 D4 61.91 堆置鐵架 D6 0.72 堆置鐵架

2025-02-19

TCDV-112-訴-101-20250219-3

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秋明 上列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共12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 審侵訴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於100年12月26日判決確 定,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加害人,嗣經 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並於101年 10月12日確定,而於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新竹縣政府 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甲○○有施 以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需接受施以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先以112年6月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000000000 00A號函及所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通知甲○○應於1 12年7月4日及112年7月1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 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上開函 文業於112年6月13日寄存送達於尖石郵局,並於112年6月23 日對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甲○○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日期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甲○○則於112年8月4日 另案入監執行。新竹縣政府知悉甲○○入監後,以112年8月30 日府社工字第1123826835號函通知甲○○就其於上開日期未到 場有無正當理由陳述意見,該函經甲○○本人簽收後未予回覆 ,新竹縣政府遂以112年9月19日府社保字第1123827677號處 分書,以甲○○無正當理由未依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指定日期按 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為由,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 ,復以112年11月16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492號函及所 附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通知書,限期命甲○○應於112年12月1 9日至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上開函文業於1 12年11月20日由甲○○親自簽收,惟甲○○於112年12月12日出 監後,仍基於違反限期履行命令而屆期不履行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未於上開日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本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  ㈡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00000000000A 號函暨所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該函文之送達證書 、新竹縣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團體治療簽 到表112/5-112/7(非假日班)、被告甲○○之聯繫紀錄、新竹 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家庭訪視表。  ㈢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30日府社工字第1123826835號函 及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2年9月19日府社保字第11238276 77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㈣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6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492 號函暨所附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通知書、該函文之送達證書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3500124 4號函暨所附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㈤法務部○○○○○○○113年12月10日北監調決字第11300081320號函 及其所附被告之處遇相關資料。  ㈥新竹縣政府114年2月8日府社保字第1130058008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嗣於10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 ,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 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 人,知悉其於判決確定且刑罰執行完畢後,有義務接受後續 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但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再 通知並裁罰,卻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非難,且 其前因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實未再犯性 侵害犯罪,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並考量其違反義務 之程度,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2025-02-19

CPEM-113-竹北原簡-15-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黃酩捷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被上訴人 張仁輔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0 0號2層樓磚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現為店面對外營業使 用。詎上訴人竟非法占用系爭房屋前方(南側)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編號00-2⑴所示12平方公尺之道路一隅(即 坐落同小段00之2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擺設「 瑞光純手工愛玉冰」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對外營業,並在 其上設有攤架、生財器具、雨遮及雨遮上方搭置懸空招牌等 。系爭房屋本藉由供公眾通行往來之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設置上開地上物,已嚴重阻礙系爭房屋 與公共通道間之正常聯絡,顯減少系爭房屋使用功能及其經 濟價值。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除去上開地上物,並不得有妨礙系 爭房屋與道路間聯絡通行之判決。原審為伊全部勝訴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攤位設置在國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非所 有人,自不得請求排除侵害。系爭攤位之經營,兩側均未擺 放阻礙通行系爭房屋之任何桌椅或生財工具,欲購買系爭房 屋店面豆花或前往民族夜市之消費者,尚可藉由系爭房屋前 方之騎樓通行。縱認系爭房屋通行路線可能遭可移動式招牌 燈箱及機車阻礙,但阻礙物均為系爭房屋豆花店所有。而懸 空招牌設置在半空中,非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應難影響被 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民族夜市內; 被上訴人目前出租1樓店面予豆花店營業之用。  ㈡上訴人設置系爭攤位坐落系爭房屋之前方(南側)同小段00 之2地號之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  ㈢系爭攤位占用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前方情形,經屏東縣屏東地 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實測結果,為如附圖編號25-2⑴ 所示之12平方公尺範圍。  ㈣上訴人在系爭攤位販售愛玉冰(原審卷頁39至47照片),該 攤位定置設施可提供約4人座為現場食用區域(原審卷頁41 至43照片)。上訴人在系爭攤位正上方搭建定置雨遮(原審 卷頁49至53照片),復於該雨遮上又搭建懸空招牌1只(原 審卷頁49至53照片)。  ㈤上訴人經營系爭攤位,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  ㈥系爭房屋目前對外連繫方式,可經由騎樓往東、西兩側沿貫 通式騎樓通行,亦可由系爭攤位旁(東側)通道南向通行至 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  四、爭點:被上訴人得否本於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請求上訴人排除占用系爭土地所設置之系爭攤位設施( 即除去系爭房屋騎樓前方,在如附圖編號00-2⑴所示面積12 平方公尺設置之地上物及搭建其上之屋頂招牌,並不得妨礙 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道路間聯絡通行)? 五、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 此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防止妨害請求權,係以維護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俾為通常使用為目的。土地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 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 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 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 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苟非依法令設置攤位而妨阻土地與公 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 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參照)。 至上訴人辯稱:依王澤鑑、謝在全著書所述,所有權妨害請 求權,係對於所有權之妨害,係以占有以外方法阻礙,或侵 害所有權之支配可能性,為所有人於其所有物本身所有權之 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 去之權利,不包括非所有人所有之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惟觀諸上訴人所提王澤鑑或謝在全之著書所述內容(本 院卷頁81至91),並無上訴人所指:不包括非所有人所有之 物云云,故其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㈡原審於112年12月20日會同兩造到場勘驗現況,並確認占用範 圍後囑託屏東地政指示測量員複丈土地現況,有勘驗筆錄及 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頁165至175),並有屏東地政113年5 月23日函暨兩造確認以紅漆標示測量位置之照片附卷足憑( 原審卷頁223至231)。細繹原審囑託屏東地政實測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比例尺為1/600,原審卷頁185)及勘驗照片(原 審卷頁169至175)相互以觀,系爭攤位設施範圍占用被上訴 人系爭房屋南側面向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如附圖編號00-2⑴ 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其北側圖上寬度為0.5公分即實際寬 度300公分(計算式:0.5÷1/600=300),而系爭房屋所坐落 00之108地號土地圖上面寬為0.6公分即實際寬度360公分( 計算式:0.6÷1/600=360)。足徵上訴人設置系爭攤位設施 範圍之寬度,已占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 地極大比例之面寬,顯已妨阻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 108地號土地適宜聯絡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甚明。復以,上訴人設置系爭攤位設施以經營販售愛玉 冰,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益徵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上訴 人在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設置系爭攤位設施,已妨阻被上訴 人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地適宜聯絡系爭土地之國 有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拆除上開系爭攤位設施等地上物,並不得妨礙系爭房 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聯絡通行 。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攤位東側尚留有通道,可供不特定人自 由通行,且系爭攤位西側亦有通道,並未造成系爭房屋店面 豆花店消費民眾出入重大困難;雨遮及其上懸空招牌係設置 在通道上方,不影響通行;系爭房屋可經由騎樓往東、西兩 側通行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上訴人設置系爭攤位設施範圍之寬度,已占被上訴人系爭 房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地極大比例之面寬,顯已妨阻 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地適宜聯絡系爭 土地之國有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各情,已如前述。 縱認上訴人所指系爭攤位西側尚有通道可供通行,亦可經 由騎樓往東、西兩側通行云云,殊難認系爭攤位設施即無 妨阻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地適宜聯絡 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致不能通常使用之情。   ⒉至上訴人所指之東側防火巷之通道寬度有180公分(量測基 點為系爭攤位邊角與毗鄰「蕃薯糖・烤地瓜・冷凍芋」攤位 邊角間之距離,本院卷頁115至117之上證3照片),或被 上訴人所述之約2公尺(本院卷頁150之113年12月18日答 辯㈡狀第8頁),惟該防火巷口及通道以至國有道路(即民 族路),亦大部分遭「蕃薯糖・烤地瓜・冷凍芋」攤位占用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頁153至159), 復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本院卷頁180之114年1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益徵系爭攤位邊角與毗鄰「蕃 薯糖・烤地瓜・冷凍芋」攤位邊角間之距離,亦難遽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   ⒊而雨遮及其上懸空招牌係附屬於系爭攤位設施之物,然系 爭攤位設施既已認為妨阻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10 8地號土地適宜聯絡系爭土地之國有道路,悉如前述,足 認附屬於系爭攤位設施之雨遮及其上懸空招牌,亦影響被 上訴人系爭房屋所坐落00之10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除去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2⑴所示面積12公尺之地上物 及搭建其上之屋頂招牌,並不得妨礙系爭房屋與道路間聯絡 通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2-19

KSHV-113-上易-250-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高國龍 原 告 陳冠儒 被 告 柯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 貳佰柒拾壹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柯俊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836建號建物範圍內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編號EY-9832位置(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AJE-5837 位置(面積1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建物共有人;⒉ 被告柯俊宇應給付原告高國龍新臺幣(下同)1萬1,9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位置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高國龍200元;⒊被告柯俊宇應給付原告陳 冠儒1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 占用位置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冠儒2,300元。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EY-98 32位置(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AJE-5837位置(面積10平 方公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爰參以原告提出系爭停車 位之交易價額資料,鄰近路段一個停車位於起訴相近時點平 均交易價格為130萬元【計算式:(2,000,000元+1,800,000 元+1,800,000元+1,600,000元+1,500,000元+1,450,000元+1 ,200,000元+1,000,000元+85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 )11=1,300,000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26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 分別為1萬1,999元、1萬6,100元,而後段則係附帶請求起訴 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62萬8,099元【計算式:2,600,000元+11,9 99元+16,100元=2,628,099元】,應徵3萬2,27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8

TYDV-114-補-110-20250218-1

重訴
三重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本訴原告 邱意絜 被 上訴人 即本訴被告 張承祝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承祝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90萬9,8 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8

SJEV-113-重訴-507-202502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高淑滿 許麗萍 吳興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告 梁國軒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陳昀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㈠至㈥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證2編號A所示面 積約30平方公尺之水泥增建拆除,並將該部分樓頂平台回復 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原證3編號B、原證4編號C所示面積各13.75平方公尺之機 械停車位拆除,並將該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證5編號D所示面積共2 0平方公尺之增建拆除,並將該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淑滿新臺幣(下同)53,9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高淑滿10,780元;㈤被告應給 付原告吳興德2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吳興德5,66 2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麗萍27,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許麗萍5,521元;此部分聲明迭經變更後,原告於民事 訴之變更暨準備(四)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西屯 區大墩十八街136號屋頂平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 )之水泥增建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人;㈡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如附圖所示B、C部分 (面積各13平方公尺)之機械停車位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 予上開建物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D部分之增建拆除(面積38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 返還予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淑滿75,84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高淑滿10,780元;㈤被告應給 付原告吳興德3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吳興德5,66 2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麗萍3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許麗萍5,521元。原告就上開聲明之更正,屬擴張及更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文心雅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告吳興德、高淑滿 、許麗萍分別於民國82年9月13日、96年4月4日及98年3月3 日以買賣、配偶贈與、買賣等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 告則於82年6月25日經買賣取得所有權,並占有處分系爭大 廈8樓頂樓露天平台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下一樓機械停車 位2座即如附圖所示B、C部分、增建1、2樓水泥增建及3樓遮 雨棚即如附圖所示D部分,原告於112年6月6日申請建物圖書 始發現系爭大廈並無A、B、C、D部分之增建存在,上開被告 占用部分均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為無權占用,侵 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拆除上開建物,將A、B、C、D部 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無權占用共有之A、B、 C、D部分,屬受占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查系爭大廈坐 落臺中市西屯區,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華程度均屬最佳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西屯區 大墩十八街136號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5平方 公尺)之水泥增建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人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如附圖所示B、C部 分(面積各13平方公尺)之機械停車位拆除,並將該部分返 還予上開建物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D部分之增建拆除(面積38平方公尺),並將該部 分返還予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淑滿75, 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高淑滿10,780元;㈤被告應 給付原告吳興德3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吳興德5, 662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麗萍3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許麗萍5,521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當時之慶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懋公司)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土 地,嗣系爭大廈於83年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慶懋公司即 移轉門牌號碼136號、138號、136號2樓之1、136號3樓之1、 136號3樓之2、136號3樓之3、136號3樓之5之房屋所有權予 被告,被告另向慶懋公司購買136號5樓之3、136號5樓之5、 136號6樓之3、136號6樓之5、136號7樓之5、136號8樓之3, 其中136號8樓之3房屋直接登記為被告配偶廖雪美所有,136 號5樓之5嗣後已售出。而地下一樓機械停車位即附圖所示B 、C部分係慶懋公司所建而出售予被告,慶懋公司更於83年 增建八樓頂樓露天平台、增建一二樓水泥增建及三樓遮雨棚 即附圖所示A、D部分,約定由被告單獨使用,是附圖所示A 、B、C、D部分均自83年起即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就所占 用部分已與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明示分管契約 ,原告分別於82年9月13日、96年4月4日及98年3月3日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迄今亦已分別經過30年、16年、14 年,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對占用部分存有分管契約一事即 為明知或可得而知,亦應受分管契約拘束,退步言之,縱明 示分管契約不成立,被告自83年即占用附圖所示A、B、C、D 部分並予以使用迄今,已歷時約30年,原告提起本件前,各 區分所有權人30年並未有任何反對意思等情,已足證明區分 所有權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就占用附圖所示A 、B、C、D部分自屬有權占用,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該等占用部分並請求返還土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另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1年4月1日將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603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提供給慶懋公司向臺中市建設局申請在該土地上 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八層之建築物即系爭大廈。  ㈡被告於83年2月8日起即因合建契約之原因,從慶懋公司分配 取得建號2111、2112、2113三棟房屋之所有權,且自83年3 月1日向慶懋公司買受未售出之建號2114、2115、2116、211 7、2124、2128、2129、2132、2135建物,自83年3月18日起 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吳興德、高淑滿、許麗萍則分別於82 年9月13日、96年4月4日、98年3月3日以買賣、配偶贈與、 買賣等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提供系爭大廈建築執照檔案卷 宗(建照號碼:81中工建建字第01337號,使用號碼:83中 工建使字第0035號),起造人為慶懋公司與被告二人,建築 圖說並無附圖所示A、B、C、D部分,而此A、B、C、D部分為 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B、C、D部分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 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A、B、C、D部分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 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 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 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 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 ,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惟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 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條已於102 年5月8日修正移至同條例第55條第2項)。是以,在84年6月 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不受該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查系爭大廈係 於81年間核發建造執照,並取得83中工建使字第0035號使用 執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見 卷一第241-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大廈既屬 在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即不受該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得就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先予 敘明。  ㈡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再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之建造:  ⒈被告辯稱地下機械車位兩座即附圖所示B、C部分係慶懋公司 所建並出售予被告一節,業已提出慶懋公司83年10月20日開 立之地下室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車位編號:17、18 、21、22)為證(見卷一第159-165頁),參以附圖B、C部 分之機械車位與周遭之其他機械停車位之機械構造、顏色、 規格相同,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供對照(見卷一第253-265 頁,卷二第17至23頁),且經證人林懋富證實(見卷二第57 頁),另證人陳惠芳亦證稱:上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跟伊 購買車位的停車證一樣等語(見卷二第53頁),堪信被告此 部分所辯為真實。  ⒉觀諸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泥建物(見卷一第291頁之照片), 無論是外觀之磁磚顏色與尺寸都與圍牆相同,應是同時期建 造;又依證人陳惠芳證稱:(提示卷二13-45頁之現場照片 )伊83年登記為住戶時就已存在的狀態等語(見卷二第52頁 ),及證人白崇伸證稱:(提示卷二13-45頁之現場照片) 被告新居落成時,伊有到現場,剛剛照片與伊之前看到一樣 ;新居落成應該是剛交完屋的時候等語(見卷二第54-55頁 ),均明確證述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與83年間所 看到的都相同;況衡以常理,被告既已提供土地供慶懋公司 興建系爭大樓,如有建造之需求,與慶懋公司溝通即可,也 無另行花費自建之必要,則被告稱慶懋公司於83年增建八樓 頂樓露天平台、增建一、二樓水泥增建及三樓遮雨棚即附圖 所示A、D部分,交由被告使用迄今等情,尚非全無可能。  ⒊綜上事證,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自行興建附圖所示A、B、C、D 部分增建物之事實,則被告辯稱附圖所示A、B、C、D部分均 係由建商慶懋公司興建,應屬可採。  ㈣系爭大樓興建完畢後,被告因與慶懋公司合建而分配取得建 號2111、2112、2113三棟房屋之所有權,慶懋公司尚將已建 造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逕交由被告占用,是 當時各共有人即起造人慶懋公司及被告間對於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均互相容忍且未加干涉,按之前揭說明,堪認被告 與慶懋公司已以默示合意成立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 物由被告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再者,此分管事實外觀上為 明顯可得知悉,且分管事實自83年起至今,已長達約30年, 期間被告亦按時繳納關於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管理費 ,此參被告所提出之管理費繳納收據(見卷一第167-183頁 ),基於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系爭大廈各建物之 受讓人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則原告所有之建物、土地既 是經由慶懋公司轉售、歷經前手贈與或買賣等方式受讓取得 ,自均應既受此分管契約,是被告辯稱其有合法占用附圖所 示A、B、C、D部分增建物,應屬有據。  ㈤原告雖再主張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雖有不適用第7條 ,而可約定專用,但也需合法之建築,附圖A、B、C、D部分 增建物妨害公共安全等語,惟其並未提出附圖所示A、B、C 、D部分增建物如何妨害公共安全之事證。況查,行政管制 與私法上權利之行使分屬兩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又未授與 其他共有人得逕請求約定專用權之共有人,在分管範圍內拆 屋還地之權利,是而,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即便 遭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建物,而應依行政法規予以拆除,然 斯時是否拆除,乃該行政主管機關之權限與職責,與本件爭 點即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分管契約,並無關連。準此,分管 契約與違章建築並非同一效力,違建與否,由行政機關依法 令權責認定,為取締規定,非謂依分管約定而為違建使用, 分管契約即無效,故分管契約效力既已存在系爭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間,被告就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即是有 權占有,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 建物,將該等部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自是 無據。  ㈥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構成不當得利。承上,被告係基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而占有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進而使用收益該等部分,乃屬有權占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應具合 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予以拆除並 返還該等部分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18

TCDV-113-訴-210-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怡蓉 蔡建岳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鄭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5,519元(計算式:依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土地之公告現值60 300元/㎡×5.73㎡=3455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8

TCDV-113-訴-225-2025021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7號 原 告 鍾治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門牌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第 4層所有權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 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 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 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 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 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 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楊 梅區裕成路158巷2弄5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上 之違建拆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遭被告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定之。又系爭房屋為4層樓之建築物,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5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第2、3層 總面積均為63.55平方公尺,考量原告係主張被告占用系爭 房屋4樓「上方」公共共有空間,故被告占用面積自不會超 過系爭房屋之各樓層面積即63.55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頂樓之第5層、第6層違建占用之面積各約為63平方公尺 、21平方公尺,惟第6層部分面積已包含於第5層部分內,是 系爭房屋頂樓平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應以63平方公尺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據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133, 875元【計算式:8,500元/㎡×63㎡÷4層=133,87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7

TYDV-113-補-1587-20250217-1

原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家興 被上 訴 人 彭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記載完備之上訴聲明及上訴 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到院,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 ,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41條關於上訴 程式之規定「(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 訴理由。(第2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 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 二、查本件僅據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民事上訴狀提起 上訴,並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迄未補正上訴 聲明及理由,是本件上訴於程式上有所欠缺,有上訴不合法 之情形,故應限期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7

SCDV-114-原簡上-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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