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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李冠誾(原名:李岳泰)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冠誾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 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該案卷下稱調 卷)受理,於113年5月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40,145元、39,915元、49,7 93元,名下有1995年出廠車輛1部;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 ,迄未回覆,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價值證明,顯示截至11 2年12月2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5,546元;債務人另於111 年12月28日向國泰人壽保單借款14,000元。又名下尚存「寶 一」股票5,000股、「漢翔」股票1,000股、「華夏」股票1, 000股,於債務人陳報時價值約260,600元(更卷第289、291 頁)。  2.經營「李師傅-舒筋養生館」,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收入共 352,800元,113年1月至10月收入共172,200元;自106年7月 8日加入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為傳銷商 ,111年4月至112年12月獎金共80,577元、113年1月至10月 獎金共49,863元。另母親近兩年之安麗公司執行業務所得係 因聲請人為躲避強制執行,始借用母親名義代客購買產品之 獎金,依母親1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顯示安麗公司所得依序為17,897元、126,388元;17,368 元、151,782元(更卷第221-222、233頁)。  3.另兼職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資公司),於111年10 月、112年5月、10月及113年4月當月各領有3,000元執行業 務所得;111年10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共700元;112年4月領 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4月11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 給付951,693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更卷第7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7-119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261-263頁)、戶籍謄本(更卷第65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149-1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 更卷第77-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 43頁)、安麗公司函(更卷第49-5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更卷第73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函(更卷 第239、45頁)、存簿(更卷第87-144、253-254頁)、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41-249頁)、投資股 票盈餘整理表(更卷第29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71頁)、1 11年4月至113年6月收入整理表(更卷第191-195頁)、113年7 月至10月每月收入計算表(更卷第333頁)、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存入金流說明(更卷第197-199頁)、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紀 錄整理表(更卷第257-259頁)、養生館內部照片、價目表(更 卷第185-187頁)、元大證券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10張( 更卷第145-147、267頁)、電子對帳單(更卷第269-287頁)、 現存股票價值翻拍照片共3張(更卷第289頁)、安麗公司獎金 遭扣押之通知訊息(更卷第32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55 -61、251-252、265-267、325-327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 價值一覽表、保單借還款紀錄(更卷第153-155頁)等附卷可 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聲請人113 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安麗公司、華資公司)共22,50 6元【計算式:(172,200+49,863+3,000)÷10=22,506】,評 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3,10 3元(有房屋租金8,000元,調卷第32-33頁),嗣稱每月支出1 7,303元(更卷第326頁),並提出租約為證(更卷第157-180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 ,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母親李蘇月雲 、胞兄李岳峰之扶養費,每月各5,768元(調卷第33頁)。  1.然李蘇月雲領有公務人員遺屬撫卹金及農保津貼(更卷第325 頁),且不願提供財產有關資料,債務人於113年7月8日具狀 陳稱本件不主張扶養母親等語(更卷第58頁),本院無庸論列 。  2.至於李岳峰部分,因其亦不願提出財產有關資料及簽立受扶 養切結書(更卷第58、325頁),且債務人雖陳稱其兄為身心 障礙,無業,因病無法正常溝通(更卷第58、325頁),但其1 11及112年度均申報佳緣畫廊之營利所得,名下亦有土地房 屋(更卷第305-315頁),是否有受扶養必要,容有疑問。何 況尚有母親及債務人其餘二位兄弟姊妹(一為高中校長、一 為退休老師,更卷第251頁)可以扶養,應無接受低薪並積欠 千萬元以上債務之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50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5,20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407 ,133元(調卷第79、159、83、85、65、95、69、121頁), 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股票價值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161年【計算式:(10,407,133-85,546-260,600)÷5 ,203÷12≒16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8

KSDV-113-消債更-227-20241218-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71號 原 告 施淑妃 被 告 張仙韻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復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同年月14日因受詐騙 集團詐騙,而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至被 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40萬 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RON」之人,於112年   3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Eatgether認識被告,對被告施以感情 詐騙,RON誆稱要教被告投資USDT虛擬貨幣,被告遂從系爭 帳戶轉帳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被告投資小額款 項獲利後,RON不斷遊說被告投資更多款項,Ron又以詐術向 被告誆稱要收取客戶款項,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其客戶 匯入款項,先依Ron指示於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再 依Ron指示轉入USDT至詐騙集團架設之假充值平台MEXC。被 告未提供系爭帳戶密碼等隱私資訊,系爭帳戶係被告之薪轉 帳戶。被告不知原告受詐騙,被告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因詐 騙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被告無不法侵權行為 ,被告也遭詐取巨額款項,受有約150萬元之損失。系爭款 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已不存在,被告不負 返還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 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3日、同年4月14日,因受詐 騙集團詐騙,而先後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4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其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據被告提出其與Ron之LINE 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收據、轉帳紀錄截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85號偵查卷宗 為證(見該卷第101至291頁),觀諸RON多次傳送LINE訊息 向被告稱:「我更想看著你流口水」、「我的嗜好是看你」 、「喜歡你,所以對你越來越貪心」、「寶貝乖,妳別想太 多」、「老婆」、「寶貝下班先把錢轉到max裡,晚上再教 你弄」等訊息,嗣被告向RON陳稱:「…你今天叫我生的十萬 ,我不但得借錢,還連皮包裡的飯錢都拿出來湊…」、「(保 險單)借到上限了,72500」、「(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早安~ 錢入帳囉,金額0000000,這樣你就不用再奔波了」、「我 先把錢轉進去max,等我一下…轉帳上限一百萬…」等語,足 徵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假,難認被告對詐騙集團已有警覺 而對構成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堪認被告確係因遭 詐騙集團成員Ron詐術哄騙,先自行以其貸款所得款項操作 投資平台後,因信任Ron而將系爭帳戶提供給RON使用。另衡 諸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目 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方興未艾,詐欺 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其他手法騙取人頭帳戶, 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 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本件既係因被告 受騙或其他因素而致其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則尚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意。況且,倘被告 已預見系爭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匯款之用,衡情當會考 量日後遭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要求對方給予相當報酬或利益 ,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獲有任何報酬,其反而依Ron指示自系爭帳戶陸續匯出 本身存款、保單借款或其甫向中國信託銀行貸得之款項,致 其受有損害,此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 情形有別,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系爭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 財匯款使用已有預見,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且被告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此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385號、 112年度偵字第34004號、113年度偵字第5016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從而,本件難認被告屬 詐欺集團成員,或有何不法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 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 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被告並未受 利益,應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損失 之40萬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2024-12-17

TPEV-113-北簡-10671-20241217-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李明修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雅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王姿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240條之4 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26日送達異議人,而 異議人於113年10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名下雖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2紙(保單號碼G0000000 、I0000000),然系爭2紙保單均有保單借款,是全球人壽 保險公司為異議人之債權人之一,惟異議人於一開始聲請更 生程序(嗣後轉清算程序)時並未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債 權列入債權人清冊,現請求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債權列入 債權人清冊,並參與本案之債權分配。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四、申報、 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 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 者,並應提出之,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 按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 ,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 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 報;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 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 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 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8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條第2項、第4項及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所定之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聲請前置調解時未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列入 債權人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裁定異議人 於112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異議人於112 年9月21日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 定不予認可,並裁定異議人自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9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2月15日以南院揚112司執 消債清莊字第90號公告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公 告債權人應於113年1月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 必要者,應於113年1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且業經臺南 市仁德區公所於112年12月21日揭示於該所公告欄處,此有 異議人111年8月25日消債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本院公告、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12年12月21日南仁所行字第1 12094828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502號卷第23-25頁、原裁定卷第19-24頁、第27頁、第71 頁)。又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迄今未向本院申報、補報債權, 而異議人遲至113年10月7日始向本院陳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之債權,此有異議人113年10月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 ,堪認異議人陳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債權已逾上列陳報、 補報債權期限,自不應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列入本件債權表 ,從而,原裁定未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列為債權人,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6

TNDV-113-事聲-41-2024121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債 務 人 黃羅以 即異議人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廖克修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應予剔 除。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借款債權部分,逾民國107 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借款非有擔保或無擔保之債權,不應列入,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罹 於時效,應予剃除,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提出債務人於民國 107年9月25日繳款紀錄,並陳明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部分 應予更正,此為異議人所承認,是其對債務人之債權金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95,777元,其中本金54,717元自107年1 0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 尚未罹於時效,其餘罹於時效部分經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 後,則應予剔除,是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其 餘無理由,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部分, 係異議人就其對新光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累積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時,異議人得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辦理借款, 一旦未償還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新光人壽得依 保單條款之規定主張該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或終止,與一 般性消費性借款性質不同,本質上係以保險契約為擔保品 ,且清償之上限亦以保險契約之價值為限,異議人不因實 施保單借款未清償後而負超出保單價值之債務。再者,保 單價值準備金僅作為墊繳保費、實施保單借款、終止契約 等保險法上原因之計算基準,在未發生此等原因時,其所 有權仍為新光人壽所有,故異議人實施保單借款時,新光 人壽得基此向異議人收取利息,果如異議人所稱此借款非 屬有擔保或無擔保之債權,何以新光人壽得以向異議人收 取利息?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部分經本院命其提出中斷時效之證明, 迄今仍未提出,是其陳報之債權為本金債權136,417元, 及自96年5月5日至112年10月24日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 時效,則債務人已主張時效抗辯,聲明拒絕給付後,均應 予剃除,是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4-12-16

SLDV-112-司執消債更-123-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振祥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振祥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 27、29、33至34頁、本院卷第10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8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核與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4年4月30日 將本案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見調解卷第117頁),前開公司又於107年8 月1日將本案債權讓與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新加坡商艾星公司,見調解卷第115頁),其 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下:   1.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為766,912元(見調解卷第7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陳報債權為1,467,365元(見調 解卷第91至95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銀行)陳報債權為1,518,581元(見本院卷第2 1至2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陳報現金卡債權為268,853元(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 、信用卡債權為513,724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報債權 為416,921元(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陳報債權為204,016元(見 本院卷第51至6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星展銀行)陳報債權為98,478元(見本院卷第63 至67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陳報債權為535,698元(見本院卷第69至79頁)。   2.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資管公司)陳報債權為1,299,346元(見調解卷第79至87 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陳報 債權為410,333元(見調解卷第8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陳報債權為162,116元(見 調解卷第97至109頁)、新加坡商艾星公司陳報債權為407 ,983元(見調解卷第111至131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陳報債權為277,947元 (見調解卷第133至143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陳報信用卡債權為603,621元 、現金卡1債權為200,805元、現金卡2債權為555,538元( 見調解卷第145至167頁)。   3.綜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為9,708, 237元【計算式:766,912+1,467,365+1,518,581+268,853 +513,724+416,921+204,016+98,478+535,698+1,299,346+ 410,333+162,116+407,983+277,947+603,621+200,805+55 5,538=9,708,237】,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 、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5至16、31 頁、本院卷103、123至12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 現金價值分別為497,752元、162,471元、168,430元、551 ,578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91,706元之保單共5件,扣除 墊繳保費及保單借款本息後,保單價值依序為204,738元 、34,403元、33,153元、21,996元及191,706元,此外, 別無其他財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係從事停車場管 理員職務,每月薪資為25,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 000元,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 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83、85至87頁)為憑。復查無聲請 人領有任何補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可採(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是應以每月29,0 00元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並提出戶籍謄本、母親之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9、93 、95、97頁)為憑。審酌聲請人母親為36年出生,現年77 歲,喪偶,於111年有股利所得數百元、於112年有股利、 利息所得共計千餘元,名下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面積不到 8坪之土地及現值萬餘元之投資各1筆,未領取任何社會福 利補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頁)。是認聲請人母親之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 (三)而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母親領有國民年金老年津貼每月 4,2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是其扶養費數額應依前揭 規定,以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 19,172元計算,於扣除前開津貼每月4,200元後,再依法 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4分之1分攤(此有法定扶養義務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即為3,743元 【計算式:(19,172-4,200)÷4=3,743】。聲請人雖主張 其支出之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證明確有必要支出,是礙難憑採。 (四)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即19,172 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2,9 15元【計算式:3,743+19,172=22,915】,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9,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2,915元後,尚餘6,085元【計算式:29,000-22,915=6 ,085】。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 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 之金額為5,477元【計算式:6,085×0.9=5,477,四捨五入 至整數,下同】。 (三)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共計24,429元   1.已知利率之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滙豐銀行、永豐銀行、遠 東銀行、第一銀行、星展銀行、玉山銀行計算,分別為每 月4,266元【計算式:341,262×0.15÷12=4,266】、5,154 元【計算式:361,994×0.15÷12+50,306×0.15÷12=5,154】 、2,326元【計算式:65,096×0.15÷12+120,978×0.15÷12= 2,326】、1,233元【計算式:98,605×0.15÷12=1,233】、 592元【計算式:47,366×0.15÷12=592】、313元【計算式 :25,006×0.15÷12=313】、1,482元【計算式:118,526×0 .15÷12=1,482】。   2.已知利率之非金融機構富邦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良 京實業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公司、滙誠第二公司、元大資 管公司計算,分別為每月3,567元【計算式:285,364×0.1 5÷12=3,567】、1,197元【計算式:95,765×0.15÷12=1,19 7】、468元【計算式:37,406×0.15÷12=468】、1,340元 【計算式:107,010×0.15÷12+550×0.05÷12=1,340】、870 元【計算式:69,575×0.15÷12=870】、1,621元【計算式 :129,681×0.15÷12=1,621】。   3.綜上,上開已知利率之債務每月新生利息共計24,429元【 計算式:4,266+5,154+2,326+1,233+592+313+1,482+3,56 7+1,197+468+1,340+870+1,621=24,429】。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連新生利 息都無法足額清償,遑論有何餘額得以清償既存本息,是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以認定。當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消債更-276-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方淑芬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淑芬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3,941,83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47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僅以在早餐 店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元至5,000元,及四個小孩 每人每月給與1,000元為生,投保薪資係因之前擔任配偶水 電工助手所投保迄今,目前配偶因重度殘障已無法工作,11 0年至112年度之收入為幫忙清理打掃之費用(本院卷第219 、274頁)。而依其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110、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及本院職 權查詢聲請人近五年之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5至36、39 、41至45、73至74、22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97年 起迄今均投保於嘉義縣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110年至112年 度有所得,平均每月約1,428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 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審酌聲請人現已59歲,認以聲請人所稱 每月擔任臨時工之平均數4,000元及小孩給予之4,000元共8, 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與生活用品費 500元共6,5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數額,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共6,5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500 元【計算式:收入8,000元-必要支出6,500元=1,500元】。 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經 債權人陳報願提供之分期還款方案每月共需繳款19,026元( 本院卷第115、153、165、175、249頁),另債權人摩根資 產則陳報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199頁),則以聲請人 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 所得餘額1,500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清償其他債務,足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號汽車 業經強制執行拍賣,此外,除南山人壽計算截至113年11月7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05,655元(但有保單自動墊繳暨保 單借款本利和50,060元)與數百元存款餘額(台灣土地銀行 存摺據聲請人稱係借予姪女申請紓困貸款,均由姪女繳納使 用)外,別無其他汽機車、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 陳報(本院卷第220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土地銀行存摺節影 本、郵局與民雄鄉農會存摺節影本、南山人壽出具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一覽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47、223至229、 231至233、23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 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13

CYDV-113-消債更-242-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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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請人即債 林姿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務人 第 三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第 三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第 三 人 林潘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林姿君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第三人林潘麗香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3所示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變更受益人、辦 理保單借款、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領取保險金或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 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姿君業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原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竟於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於112年6月17日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 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其母即第三人林潘麗香,顯對其財 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並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 得撤銷之行為,為日後行使撤銷權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 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備 註 1 林姿君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同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3 林潘麗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要保人林姿君 含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2024-12-12

KSDV-113-司執消債更-258-2024121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蘇美娥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第 三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第 三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國泰人壽及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辦 理保單借款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 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蘇美娥業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 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蘇美娥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2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3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4 同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A2UE462080 5 同上 同上 AEUEE17950

2024-12-12

KSDV-113-司執消債更-254-20241212-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趙昌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任職於第三人卡蒂雅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卡蒂雅公司),且為該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嗣因卡蒂雅公司無力清償債務,伊因遭卡蒂雅公司 債權人追償債務累積高達新臺幣(下同)4,785萬6,203元。 伊未積欠稅金,名下財產目前有存款61元、現金60萬元、兩 份保單解約後餘額各為2萬7,031元、5,686元,共計63萬2,7 78元,顯然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 起任職於貝里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里尼公司),每月薪 資3萬8,500元,實領3萬6,294元,且伊之配偶每月收入約3 萬4,000元至3萬6,000元,伊之母親每月可領取退役俸2萬5, 604元,無須伊撫養,固伊之收入足以支付破產程序期間之 必要生活費用。又伊之財產為薪資收入及現金、保單、存款 ,資產種類單純,且債權人僅5人,均為金融機構,債權債 務關係單純,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6萬元為合理,準此,伊 之現存財產63萬2,778元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相關破 產費用而有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伊破 產。惟原裁定未予查明,逕認本件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伊之 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 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 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 照)。次按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 6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破產財 團,係指於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 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 之財產。另依同法第97條、第95條第2項規定,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 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之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下稱本件債權人),均 為金融機構,債務原因係伊為卡蒂雅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或與該公司共同簽立本票擔保該公司借款所生之債務 ,目前積欠債務本金共計約4,500萬餘元,資產顯然無法清 償鉅額債務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之 起訴狀、判決書、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件影本、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對抗告人 之催告函、抵銷函、存證信函、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 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03頁、第209至232頁、原審卷第17至4 4頁、第101至107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抗告人之欠款名目為「中期放款擔保 」、「短期放款擔保」等情可佐(原審卷第17至38頁),核 與本件債權人函覆陳報之債權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79、399 、415、427、437頁),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伊目前財產為現金60萬元、存款61元、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萬7,031元(扣除保單借款 之餘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5,68 6元,共63萬2,778元(60萬元+61元+2萬7,031元+5,686元) ,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財產狀況說明書、抗告人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查詢結 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 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67、141至177、239至243頁),應可 採信。且抗告人自113年6月12日起迄今,任職於貝里尼公司 ,月薪為3萬8,500元,業據抗告人提出在職證明、勞保資料 、113年6月、7月薪資明細影本(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137 至139頁),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勞保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抗告人主張其現存 資產包含上開63萬2,778元及每月薪資收入3萬8,500元,可 供組成破產財團等語,亦屬有據。又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 年,是本件如以2年計算期間,抗告人主張之破產財團總額 約達155萬6,778元【63萬2,778元+92萬4,000元(計算式:3 萬8,500元×24月)】。 ㈢、抗告人主張:伊之父已歿,伊之母趙周錦秀為軍人眷屬,每 月可領取退役俸2萬5,604元,且名下有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5樓之1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無須伊撫養。伊 之配偶王祝卿擔任美容師,113年5至7月每月薪水為3萬4,00 0元至3萬6,000元不等,與伊共同分擔1名未成年子女(97年 6月出生)之扶養費用各半,並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無需 另支付房租等語,業據其提出王祝卿113年5至7月薪資證明 、抗告人113年8月在職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最新戶籍資料、趙周錦秀郵局存簿影本可證(本院卷第89 至95頁、第179至184頁、第187至192頁、第193至201頁), 堪認屬實。且依抗告人戶籍地所在之臺北市113年每月生活 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所示(原審卷第111頁 ),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1萬9,649元 ×1.2,小數點後4捨5入),推估抗告人及其負擔未成年子女 撫養費用1/2,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推估2年)所需必要生 活費用共計84萬8,844元(2萬3,579元×1.5×24月)。又抗告 人之債權人共5位,均為金融機構,債務原因為貸款及連帶 保證債務,尚屬單純,且抗告人之財產狀況非複雜,亦無需 就破產財團之財產進行變價,破產程序所需時間自非漫長, 應視個案事務繁簡程度分別酌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且目前司 法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法院核定金額在10萬元以下 之情形,所在多有(本院卷第47至61頁),是抗告人主張原 裁定估算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15萬元容有過高一節,自非 無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合計約155萬6, 778元,扣除上開㈢所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費 用,尚有60餘萬元之餘額,非不得分配本件債權人受償。至 原法院所指尚有其他可能之財團費用支出為何?金額若干?均 未予詳查,此攸關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依上開二.說明, 自有由原法院查明之必要。原法院未審究上情,逕以抗告人 之現有財產顯無法支應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財團費用,而無 宣告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 審級利益,及應否宣告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進行,宜由原法 院調查及進行,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 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附表:抗告人債務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發生原因 債權本金 (新台幣/元) 證據出處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6,400,777 本院卷第209至214頁、第427頁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9,169,984 本院卷第215至218頁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8,020,254 本院卷第219至222頁、第437頁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16,603,590 原法院卷第20、29頁,本院卷第223、415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5,571,042 本院卷第225至228頁、第379頁   共 計   45,765,64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12

TPHV-113-破抗-7-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盧嘉楨(原名:盧品蓉、盧麗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嘉楨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113年4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3,594元、720元 、111年度無申報所得,有2011年、2022年車輛各1部,富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44,834元(前於111年3月10日、7月1日及112 年3月27日各理賠5,610元、4,400元、1,830元),至南山人 壽保單為團險(前於111年2月24日、6月27日各理賠5,610元 、4,4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要保人為配偶黃進吉。  2.勞保投保於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聲請人稱自111年2月 至112年5月任職家新果菜行,每月薪資約30,000元(其後稱 郵局帳戶111年10月至112年6月若干筆存入款項均為家新果 菜行薪資,9個月共272,450元);111年2月至112年1月兼職 小田園早餐店,每月薪資約10,000元至20,000元不等;112 年領有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薪資所得720元;1 12年6月起至113年6月中旬任職於十二太極韓式鍋物拌飯(下 稱十二太極),112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43,400元,113年1月 至6月薪資共50,550元;112年7月至113年7月兼職陳圓餐飲 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約6,000元至7,000元(採中間值6,5 00元);113年4月起迄今任職吉鑫商行,擔任做餐人員,113 年4月至9月薪資共96,905元;成年子女未提供扶養費。  3.依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111年7月1日有全球人壽給付6,936 元、111年8月11日有富邦產物給付50,575元、111年9月6日 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400元、111年10月5日有富邦人 壽契變25,290元、111年12月1日有富邦產物給付50,589元、 112年2月至10月有租金補助共55,858元(自稱以友人周睿宸 名義申請,因遭其詐騙以租金補助補貼損失,更卷第307、3 93、425頁);華南銀行帳戶明細,112年3月23日有泰安產險 給付1,830元;郵局帳戶明細,112年4月2日有普發6,000元 ,112年6月15日匯入42,000元係向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更 卷第143、309頁);自稱因郵局帳戶淪為詐騙集團的人頭帳 戶,112年6月後超過1萬元的款項大多為詐騙集團所為。近 兩年從事的投資都是被詐騙(更卷第309頁)。  4.母親盧林秀卿於109年5月5日死亡,遺產有大寮區土地2筆、 房屋1筆(95年9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擔保 債權6,360,000元)等,繼承人含聲請人共7人(聲請人繼承房 地應有部分1/6,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聲請人稱因上開房 地有貸款,112年7月10日設定信託予第三人沈士閔,並於11 2年4月設定抵押權予陳坤煌、周坤鍾(擔保債權450,000元) ,112年6月設定抵押權予陳坤煌(擔保債權200,000元)。  5.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更卷第31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405-40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 97-40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0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5頁,更卷第115-119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29-338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7-52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37-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 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9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95頁)、健保投保記錄表(更卷第121頁)、存簿( 更卷第129-164、453-45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函(更卷第385-391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0 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345-348頁)、 十二太極薪資袋、陳報狀(調卷第59-61頁,更卷第97頁)、 吉鑫商行陳報狀、薪資袋(更卷第409、315-317、403頁)、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更卷第165-181頁)、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暨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更卷第253-297頁)、受理案件證明單(更卷第31 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07-113、307-311、393-395、 425-427、47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 卷第99-10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9 9-306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11 -413頁)等附卷可證。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113年1 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21,439元【計算式:{50,550+(6,500× 7)+96,905}÷9=21,439,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 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 7,303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頁);嗣稱111年2月至113 年2月每月支出17,076元(無房租)、113年3月至9月每月14,5 00元(有房租,更卷第407頁),並提出承租人為周睿宸之住 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繳款匯款單(更卷第183-197、459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 元。而聲請人稱近幾個月生活困窘、未繳納租金,租金由承 租人周睿宸繳納(更卷第425-427頁),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 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 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逾此金額,要難 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43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8,35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58, 845元(調卷第107、177、105、161、113、101頁,更卷第39 9、103、109、40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1,858,845-44,834)÷8 ,351÷12≒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1

KSDV-113-消債更-165-2024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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