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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莊立尉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監獄行刑 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故有關監獄行 刑法第111條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其抗告訴訟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末以抗告不合程式或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民國112年4月 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6797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 假釋,提起復審,經矯正署以112年8月9日法矯署復字第112 0103616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 ,於112年12月7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以抗告人經限期補正後,逾期未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未繳納裁判費,於113年3月18日以裁定駁回其訴。嗣抗 告人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經限期補正後,逾期未補 繳抗告裁判費,於113年6月3日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對 於113年6月3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抗告裁判費 已由送達代收人繳納;亦可向矯正署請示直接扣除於監所內 之保管金。原處分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自由心證對 本人之認定更是偏差;就比例原則而言,更是故意為撤銷等 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載明原告、被告、 代表人及訴之聲明等,原審法院乃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原審卷第49頁), 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9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送達代收人(原 審卷第53頁)。然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於是原審法院於113 年3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的訴訟(原審卷第83-84頁),該 裁定已於113年3月21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送達代收人(原審 卷第85頁)。抗告人於112年4月1日(本院收文日)再行提 出行政訴訟狀(原審卷第87-89頁);原審法院則於113年4 月3日發函,內容載明:抗告人若對113年3月18日裁定不服 ,應於文到5日內提起抗告狀,若抗告人未函復,原審法院 將以提起抗告處理(原審卷第99頁)。該函於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1日分別送達予抗告人送達代收人、抗告人(原 審卷第101頁、第109頁)。嗣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23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聲明,並補繳抗告裁 判500元(原審卷第113-114頁),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6日分別送達予抗告人送達代收人及抗告人(原 審卷第115頁、第123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費, 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以上事實有各該 裁定及送達證書可以證明,且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答詢表(原審卷第129頁、第131頁)足證抗告人逾期 未補繳抗告費用。故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抗告裁判 費,認其抗告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述法律說 明,並無不合。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24

TPBA-113-監簡抗-2-20241024-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鄭葵憲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 112年度監簡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如欲由監所保管之保 管金支付,應逕向監所申請,勿誤向本院聲請,以免延誤期間, 影響權益。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0-24

TPTA-112-監簡-72-20241024-3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095號 債 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政言              送台北○○0○000○○○       債 務 人 高藝菁  住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142巷17弄17             號3樓               李佳興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之勞作 金、保管金債權,惟查債務人高藝菁現於臺中女監服刑,債 務人李佳興現於宜蘭監獄服刑,前揭第三人均非屬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考慮以距離債權人事務所最 近之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如主文所載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0-24

TYDV-113-司執-124095-20241024-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假執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66號 聲 請 人 施崑寶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黃勝平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66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延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 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旨在避免苛 酷執行,以保障債務人之人權,故所謂「特別情事」,係指 執行法院若繼續執行,顯與善良風俗有違,例如債務人或家 屬突然臥病在床,仍執行遷讓房屋,或債務人正在舉行結婚 儀式而查封其服飾等(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313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服刑期間,經濟來源全靠勞作 金及家中長輩、老人補助金,更又因身體右側骨頭缺血性壞 死,強忍病痛,至今遲未遵照醫囑就醫。獄中保管金其實是 家中長輩將政府救助金及向親友借貸而寄給聲請人,實為用 來救急,懇請暫緩扣押執行,至於勞作金願意接受每月扣留 三分之一,因而聲請暫緩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轉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 並未同意延緩執行,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本院尚不得僅依聲請人之聲請而延緩執行。 (二)按受刑人在監服刑,基於保健上之必要,其飲食物品及衣 服等其他必需器具均係國家所供給;執行之監獄對於受刑 人並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實施預防接種等 傳染病防治措施;若受刑人身罹疾病時,亦應於附設之病 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最近實施之二代健保制度也已將 受刑人納入,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 擔,且依法務部○○○○○○○所提供之聲請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收 入及支出明細,可知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9月23 日止,聲請人每月一般支出之金額,最高為新臺幣(下同)2 ,299元,最低則為1,262元,則本件由監所依法務部之函令 ,從扣押之金額中主動酌留3,000元已足供聲請人在監之一 般生活所需,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應不會因本件之未延緩執 行而受嚴重不利影響,致有顯與善良風俗有違之情事。 (三)按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並非訴訟事件,故關    於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 係採形式審查主義認定之,以求執行之迅速。所以執行法 院如依執行標的之外觀,形式審查之結果,認定其係債務 人所有者,即得予以查封執行,至其財產係因勞力所得或 他人贈與而來,在所不問。是本件所扣押之聲請人於法務 部○○○○○○○內之保管金,即使果真如聲請人所主張係親人所 寄入,惟其暨匯入聲請人名下,即屬聲請人所有而得由其 自行運用,自得為執行之標的,而無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 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延緩執行之聲請並未獲得相對人同意,且未 查有應依職權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之事由,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0-23

PHDV-113-司執-4466-202410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2 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 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 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PRD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其「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而非僅「得」受法律扶助 ,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拒絕提供 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視同歧視,且依法律扶助法,法院亦 有協助施予法律扶助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 部扶助)、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民國110年5月18日保管金 分戶卡為證。惟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稱「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 人雖提出上述轉介單、轉介回覆單為證,惟該資料僅係該案 承審法院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聲請人於當時所提出 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決定,並不能正確顯示聲請人 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又上述保管金分戶卡僅顯示聲請 人部分負債狀況,亦難憑此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裁判費 。故聲請人所提上述資料,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 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並未 就本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3年10月4日法扶 東字第1130000251號函(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憑,可知本 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0-22

KSBA-113-救-55-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抗字第1 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抗再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 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 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PRD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其「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而非僅「得」受法律扶助 ,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拒絕提供 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視同歧視,且依法律扶助法,法院亦 有協助施予法律扶助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 部扶助)、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民國110年5月18日保管金 分戶卡為證。惟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稱「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 人雖提出上述轉介單、轉介回覆單為證,惟該資料僅係該案 承審法院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聲請人於當時所提出 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決定,並不能正確顯示聲請人 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又上述保管金分戶卡僅顯示聲請 人部分負債狀況,亦難憑此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裁判費 。故聲請人所提上述資料,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 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並未 就本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3年10月4日法扶 東字第1130000251號函(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憑,可知本 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0-22

KSBA-113-救-54-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博鈞(Telegram帳號暱稱「順風順水」、「財神爺」、「 元鵬」、「匿名者」,綽號「錢鵬」)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 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 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詐欺集團藉由蒐集所 得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賺取不詳報酬,竟於民國00 0年0月間,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 號暱稱「百威」(或「天蠍」、「阿爾法」、「碰氣」,下 稱「百威」)等人所屬、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博鈞所涉參 加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即前往ATM提領款項)之 工作,即與「百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無證據 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許庭瑜等11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丟包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張博鈞後,並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張博鈞密碼後,張博鈞再依「百威 」指示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黃俊穎)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 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丟包之方式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 在指定之地點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而 以上開方式,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庭瑜、呂玟靜、張鳳雪、李佳茨、楊雅茹、陳悅溱、 林米珠、徐汶辛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鈞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91至98、101 至114頁),並有自動櫃員機及所設置處所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見偵卷第87至9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7頁),及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 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 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又因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比較且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時 ,雖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部分固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之適用, 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亦 同此旨)。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 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 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所示,適用被告行為後增訂之新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附此敘明。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修正並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 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百威」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 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 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以法 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 1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 同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 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且 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 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7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漠 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 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立法說明所示,其立法目的兼 含全額彌補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復參以同條 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考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 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 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足見詐欺防制條例所稱「犯罪所得」,為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因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 」係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而非被告因實施犯行所獲得之 報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亦同此旨)。 ⑵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意願 等語,且業與告訴人李佳茨、鄧琬怡、陳悅溱、林米珠、蕭 冠玲分別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0、125至126、157至159頁)。然經本院電詢李佳 茨表示:上開調解契約並未記載被告之履行期限,被告自稱 因目前尚在監獄服刑,俟000年0月出監後方有能力償還等語 ,此有本院113年9月24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27頁);本院另詢被告之父親張來福詢問有關被告繳回犯 罪所得事宜,張來福稱:我沒有這麼多錢,我下午去監獄會 客再問他等語;本院再詢法務部○○○○○○○管理人員許先生表 示:被告就本案繳回犯罪所得事宜,說會再與其家人聯繫, 然查被告保管金帳戶中僅有3,000多元等語,此有本院113年 10月4日、113年10月11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7、161頁),且卷內亦查無資料足認被告業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等情,因認被告雖具賠償全部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意願 ,然尚未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本 案自無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偵查中曾供出上手「百威」,期 能因此減輕其刑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偵辦本案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均表示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上手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 中檢介履113偵37036字第113912058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113年10月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8862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165頁),且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案自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 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被告在詐欺集團並非擔任管理階層之角色及參與程度 、本案被害人數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之態度,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符合 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雖具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 且業與李佳茨、鄧琬怡、陳悅溱、林米珠、蕭冠玲分別成立 調解,然因自身在監服刑而賠償能力有限,迄今尚未開始履 行調解內容,自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全部損失、被告因 各該部分犯行所保有之利益等情,以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入監前在家中經營之車行工作,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 女、須扶養年58歲且具殘障證明之父親(見本院卷第11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 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 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復斟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 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 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 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 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如附表一所示,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 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 物,且其所獲報酬合計為6,000元(詳後述)非屬鉅額,倘 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提領款項每日可取得1,000元之報酬,參 與提領6日(分別為112年9月之23日、24日、26日、28日、 及同年10月之2日、3日,計6日)計獲得6,000元報酬等語,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之犯罪報酬同警詢所 述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0頁),上開6,000元報 酬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德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許庭瑜 112年9月23日15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並提供網路連結訛稱須依指示操作身分認證 112年9月23日16時30分許、16時3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3日16時39分50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永興店 2萬5元(含手續費) 1、告訴人許庭瑜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9至101頁)  2、邱奕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61至66頁)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告訴人許庭瑜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0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08、113至115頁) (3)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卷第110頁) (4)「Carousell TW」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1至112頁) 4萬9987元 1、112年9月23日16時47分14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功店 2、112年9月23日16時47分58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功店 3、112年9月23日16時48分45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功店 4、112年9月23日16時49分54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功店 5、112年9月23日16時50分36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功店 (被告於上開時地點所提領之款項,應包含許庭瑜、呂玟靜芝被害款項,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 1、2萬5元(含手續費) 2、2萬5元(含手續費) 3、2萬5元(含手續費) 4、2萬5元(含手續費) 5、2萬5元(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之上開款項,應包含許庭瑜、呂玟靜之被害款項,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 2 呂玟靜 112年9月23日16時42分前某時(起訴書附表原記載18時11分許,應予更正)/假冒Meta交易平台傳送訊息訛稱Meta賣場已被出價預購並提供連結及以LINE帳號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訛稱須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3日16時4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4元 1、告訴人呂玟靜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7至118頁) 2、邱奕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61至66頁)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告訴人呂玟靜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1至12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3、127至129頁) (3)iPASSMONEY交易詳細資訊截圖(偵卷第126頁) (4)「游芷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6頁) 112年9月23日16時59分56秒 臺中市○○區○里路00號統一超商興生門市 2萬5元(含手續費) 112年9月23日17時0分53秒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生門市 9005元(含手續費) 3 張鳳雪(起訴書附表原記載張雪鳳,應予更正) 112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假冒仁愛永豐店電商業者訛稱賣場帳戶未開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在臉書上販售物品 112年9月24日13時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9萬9986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4日13時14分36秒 臺中市○○區○○路00號 6萬元 1、告訴人張鳳雪112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1至133頁) 2、鄭文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偵卷第67至69頁)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告訴人張鳳雪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頁137至138)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9、145至147頁) 112年9月24日13時15分54秒 臺中市○○區○○路00號 4萬元 4 李佳茨 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17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及買家,分別以LINE暱稱「CarousellTW」及「楊文慧」訛稱(起訴書附表原記載「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以LINE帳號暱稱『楊文慧』訛稱」,應予更正)拍賣系統設定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6日12時48分許、12時4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5元、1萬813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6日13時10分16秒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大里瑞城店 2萬5元(含手續費) 1、告訴人李佳茨112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9至151頁) 2、康佳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71至73頁)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告訴人李佳茨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5至15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7至158、161至163頁) (3)「楊文慧」「Carousell TW」之LINE個人檔案、通話紀錄、「TW. Carousell」公告頁面截圖(偵卷第159頁) (4)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卷第160頁) 112年9月26日13時10分58秒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大里瑞城店 2萬5元(含手續費) 112年9月26日13時11分40秒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大里瑞城店 2萬5元(含手續費) 112年9月26日13時12分23秒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大里瑞城店 8005元(含手續費) 5 楊雅茹 112年9月28日上午某時/以LINE帳號暱稱「侯穎婷」、「黃嘉鈺」、「全家好賣+專屬客服」、「姜家豪主任」、「楊主任」及假冒「好賣家」交易平台及台新銀行人員訛稱要退款並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8日14時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2萬4983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年9月28日14時3分18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峰門市 2萬5元(含手續費) 1、告訴人楊雅茹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65至170頁)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75至77頁)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告訴人楊雅茹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3至17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5至176、185至187頁) (3)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77至178頁) (4)「黃嘉鈺」「全家好賣+專屬客服」「姜家豪主任」「楊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頁面、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79至184頁) 112年9月28日14時4分11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峰門市 (起訴書附表原列於編號6項下,應予更正) 5005元 (起訴書附表原列於編號6項下,應予更正) 112年9月28日14時11分許、14時13分許、14時15分/ ATM轉帳 2134元、 1萬9256元、 1萬2989元 1、112年9月28日14時14分38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泰來門市 2、112年9月28日14時15分45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泰來門市 3、112年9月28日14時17分6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泰來門市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之款項包含編號5、6之編號款項,起訴書附表原將第1、2筆列於編號5項下、將第3筆列於編號7項下,應予更正) 1、2萬5元(含手續費) 2、1萬2005元(含手續費) 3、1萬3005元(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包含編號5、6之編號款項,起訴書附表原將第1、2筆列於編號5項下、將第3筆列於編號7項下,應予更正) 6 鄧琬怡 112年9月28日13時46分許/假冒買家訛稱買場帳號有問題並提供假全家客服網路連結訛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賣場帳號開通 112年9月28日14時8分許、14時1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7985元、3217元 1、被害人鄧琬怡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9至191頁) 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75至77頁)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被害人鄧琬怡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5至196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7至198、201頁) (3)「林小茹」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Marketplac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好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9至200頁) (4)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卷第200頁) 7 陳悅溱 112年9月28日13時53分許/假冒台新銀行人及以LINE帳號訛稱有購物消費須依指示解除設定 112年9月28日14時1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3萬2983元   同上   112年9月28日14時24分28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坑口門市 2萬5元(含手續費) 1、告訴人陳悅溱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03至204頁) 2、告訴人陳悅溱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7至20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09、213至215頁) (3)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1頁) (4)告訴人陳悅溱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偵卷第212頁) 112年9月28日14時25分15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坑口門市 1萬3005元(含手續費) 8 林米珠 112年10月2日16時34分許/假冒臉書賣家及銀行人員訛稱個人資料遭冒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112年10月2日17時57分許、18時3分許 4萬9989元、4萬9989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原記載「5萬4元、5萬4元」,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2日18時13分32秒 臺中市○○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 6萬元 1、告訴人林米珠之、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7至219頁)、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21至223頁) 2、林俊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79至82頁)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告訴人林米珠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7至22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9至230、235至237頁) (3)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告訴人林米珠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偵卷第231頁) (4)通話紀錄畫面照片(偵卷第234頁) 9 徐汶辛 112年10月1日某時許/透過(起訴書附表原記載「假冒」,應予更正)臉書社團「大台北租屋平台」及以臉書帳號暱稱「王家振」、LINE帳號暱稱「子瑄」訛稱房屋已有他人預訂並交付定金,須趕快匯款支付定金預定 112年10月2日18時38分許/ATM轉帳 1萬9000元 同上 112年10月2日18時50分36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里草湖郵局 1萬9000元 1、告訴人徐汶辛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9至241頁) 2、林俊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79至82頁) 3、告訴人徐汶辛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45至24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47、253至255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249頁) (4)「子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1至252頁) 10 蕭冠玲 112年10月1日20時6分許/以LINE帳號暱稱「雅雯」、「線上客服專員」(起訴書附表原記載現上客服專員」,應予更正)訛稱賣貨便帳號無法交易並傳送假交易平台連結網站而依其指示操作輸入訊息 112年10月3日凌晨0時0分許、0時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2萬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10月3日凌晨0時9分11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里草湖郵局 2、112年10月3日凌晨0時10分8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里草湖郵局 3、112年10月3日凌晨0時11分16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大里草湖郵局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編號10、11之被害人遭騙款項,起訴書附表原無記載編號10之提款時地,應予補充) 1、6萬元 2、6萬元 3、3萬元 (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包含編號10、11之被害款項,起訴書附表原無記載編號10之被害款項遭提領金額,應予補充) 1、被害人蕭冠玲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57至259頁) 2、江國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83至85頁)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被害人蕭冠玲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3至26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5至267頁) 11 楊蕎安 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以不詳臉書及LINE帳號假冒買家訛稱超商交易平台帳號無法下單,再假冒超商客服及銀行客服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完成「三大服務協議」之設定完成交易 112年10月3日凌晨0時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同日0時4分許/ATM轉帳 2萬7000元、5萬元 1、被害人楊蕎安11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9至271頁) 2、江國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83至85頁)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3、被害人楊蕎安報案之: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5至27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7至28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張博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0-21

TCDM-113-金訴-2869-20241021-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彭敬強 現於臺中市○○區○○路0號(現於法務 上列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 年度監簡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 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如欲由監所保管之保管金 支付,應逕向監所申請,勿誤向本院聲請,以免延誤期間,影響 權益。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21

TCTA-113-監簡-18-202410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謝元銘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 國113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於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法務 部○○○○○○○○○○○○○○)之勞作金、保管金,經原法院核發扣押 命令及移轉命令後,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之執行債 權係詐欺取得,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為由,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08年 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 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0號裁定(下稱113年3月6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 人對113年3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為 由,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0號裁定(下稱113 年4月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13年4月3日裁定提起 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認其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原法 院雖另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0號裁定(下稱11 3年7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 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因抗告人未依限補繳, 原法院乃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 113年8月1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惟經抗告人對113年8月12 日裁定提起抗告後,本院已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抗字 第341號裁定廢棄113年8月12日裁定,且抗告人已於113年9 月5日繳納本件抗告費1000元等情,有上開案號卷宗及裁定 、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11頁)可憑。故抗告人 所提本件抗告,程序上係合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境困乏並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在監服刑,僅有微薄之保管金及勞 作金以不時之需。抗告人於101年間具有福保身份,且名下 無財產,另於社會長久找不到適宜工作,僅依靠政府身障補 助金生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未合,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 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雖主張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曾於101年 間具有福保身份,惟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經原法院 函查抗告人於臺中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帳戶收支狀況,可 知其每月收入來源不限於勞作金,尚有親友郵寄之匯票、接 見收入等,扣除其門診部分負擔、合作社扣款、執行命令、 犯罪所得等支出項目,自110年以來帳戶內大多維持有數千 元之餘額,此有臺中監獄金錢保管分戶卡可稽(見原審卷第 33至72頁),且抗告人對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 裁定提出異議時,亦有於113年2月1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 顯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對13年4月3日裁定所提抗告之抗 告費1000元。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不 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HV-113-抗-348-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銘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銘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豐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某時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之身 分證字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LINE暱稱「陳佳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被告前揭甲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俊宇、朱珀宏、謝明憲、陳 冠仲、蔡范學慧、林柏享、洪紫萱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旋 遭提領或轉匯,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 體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 、 第2 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事被告,一旦遭認罪 科刑確定,財產、自由甚或生命將被剝奪,不但自身關係重 大,也會影響其相關家人或親戚、朋友的生活,豈能輕率 、 大意,故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雖屬訓示規定,然藉此開宗明義,不啻耳提面命,實用心 良苦。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 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 ,而取得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 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 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 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交付、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 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 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 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 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 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 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 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 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 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 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 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 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 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 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 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 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 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 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 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 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 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甲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紀錄截圖 、轉帳通知、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陳佳雯」,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其入監服刑近8年,於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後約 1個月,即在網路上結識「陳佳雯」,二人進而於網路上交 往;「陳佳雯」先以賺取共同生活基金為由,誘使其在網路 商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次以共同經營網路商場為由,於11 2年7月20日要求其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以 虛擬貨幣儲值商場、提領商場款項有優惠為由,誘騙其在「 MAX」平臺註冊及儲值;其因入監服刑甚久,與社會早已脫 節,又遭「陳佳雯」騙取愛情及信任,才提供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佳雯」,其不知道甲帳戶會被用來作 為詐騙使用,尤其甲帳戶內尚有其自己之存款約10幾萬元, 實不可能將甲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被告之身分證字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雯」 之人使用;「陳佳雯」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俊宇、朱 珀宏、謝明憲、陳冠仲、蔡范學慧、林柏享、洪紫萱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匯出殆盡 ,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4份、網路匯款紀錄截 圖、轉帳通知、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各5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陳稱:其入監服刑近8年,於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後約 1個月,即在網路上結識「陳佳雯」,二人進而於網路上交 往;「陳佳雯」先以賺取共同生活基金為由,使其在網路商 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次以共同經營網路商場為由,於112 年7月20日要求其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以 虛擬貨幣儲值商場、提領商場款項有優惠為由,使其在「MA X」平臺註冊及儲值等語,核與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份相符(參見偵一卷第91-133頁),尚非子虛。又依 據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陳佳雯」相識後,即密集地傳送 噓寒問暖、甜言蜜語之字句予「陳佳雯」,並依「陳佳雯」 之建議,傳送自己的照片、證件予「陳佳雯」,並在網路商 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共同經營網路商場、註冊「MAX」平 臺並儲值,顯見被告對「陳佳雯」甚為迷戀並信任,而「陳 佳雯」亦不時予以善意之回應,並有傳送自己的照片、證件 予被告,甚至表示願意儲值至商場帳戶,藉此博取被告之信 任,是被告縱未與「陳佳雯」見面,然透過上開交流過程, 實與一般男女朋友交往無異,則被告確有可能因為熱戀「陳 佳雯」而陷於盲目之境地。 三、依據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佳雯」雖有向被告表 示將弟弟、表弟還的錢匯到甲帳戶,被告亦有對「陳佳雯」 稱「不要變成在洗錢欸,我們都有責任」之語,然「陳佳雯 」乃主動對被告稱將弟弟、表弟還的錢匯到甲帳戶以供周轉 等語(參見偵卷第377、381頁),此乃呼應「陳佳雯」與被 告交往並共同經營網路商場之事,在此情境下,被告自有可 能更加相信「陳佳雯」為彼此感情之付出,而未懷疑「陳佳 雯」之表弟或弟弟為何不將借款匯入「陳佳雯」自己之帳戶 。又觀被告傳送「不要變成在洗錢欸,我們都有責任」等文 字之前後脈絡,乃「MAX(即MaiCoin)」平臺傳送帳號安全 性警告予被告後,被告轉傳予「陳佳雯」,「陳佳雯」回稱 :「對平台買幣太多會檢測」、「我提交一下就可以了」, 之後被告先傳送「那個MaiCoin我有一個帳號還沒認證完身 分證而已」,再傳送「不要變成洗錢ㄝ,我們都有責任」等 文字(參見偵卷第489-491頁),則被告似是擔憂在虛擬貨 幣平台操作缺失而被認為洗錢而已,尚非有「陳佳雯」在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預見。 四、被告於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雖約31歲,然 其於104年7月入監服刑後,迄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等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其自23歲 起,即在封閉環境生活約8年後,才重返社會,則其對於近 年來金融事業之演變、各種社會犯罪手法及詐騙集團詭譎多 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亦難苛求其具有專業金融及廣 泛反詐騙之知識,而得識破真偽。又因被告已因愛情而盲目 ,致其一時之間無法冷靜地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尤其在詐 欺集團並非是以傳統騙取金錢方式,而是以共同經營賣場需 使用帳戶儲值及領款為藉口,縱認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資料 之過程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 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 集團。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6日假釋出監時,領有保管金 及勞作金共109,845元,而甲帳戶於112年6月7日、9日各存 入90,000元、60,000元,迄112年7月19日餘額仍有124,528 元等事實,分別有法務部○○○○○○○113年8月30日南監戒決字 第11300255880號函暨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儲字第1130054350號函附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5-88 、91- 99 頁),足認被告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陳佳雯」時,甲帳戶內仍有存款10幾萬元,則若被告認識或 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衡情不會輕信對方之說詞,逕在網路 商城下單購買商品販售、共同經營網路商場、註冊「MAX」 平臺並儲值,並冒著存款被盜領之風險,將甲帳戶提供予對 方使用。從而,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其主觀上認 識或預見「陳佳雯」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提供甲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容任「陳佳雯」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仍非一事,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然無證據證明其於交付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時,對於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將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情,有所預見及 容任。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 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已,並無法證明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本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時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金額 (新臺幣/元) 1 陳俊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投資網拍工作以營利、至指定網站中上架貨物等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 9時26分許 10,527元 2 朱珀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G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佯稱被害人可至商城下單購物賣出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 22時23分許 16,000元 112年8月10日21時4分許 15,000元 112年8月10日 21時24分許 15,000元 3 謝明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網站中投資商品賺錢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1日 15時33分許 13,000元 4 陳冠仲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IG與左 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商城下單購物賣出以賺取差價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5日 19時52分許 30,000元 5 蔡范學慧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認識後,即以邀請進入假投資群組中從事投資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 12時27分許 35,987元 112年8月16日 12時36分許 100,000元 6 林柏享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認識左列被害人後,即以佯稱阿公重病需要急救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6日 21時31分許 30,000元 7 洪紫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左列被害人後,即以勸誘被害人至商城營業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7日 9時38分許 300,000元

2024-10-18

TNDM-113-金訴-146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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