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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母子,其等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 113年12月1日上午1時許,相對人因感情問題,而要求被害 人幫忙向其女友求情,惟遭被害人拒絕後,相對人便講話越 來越大聲,並摔門離開。又於113年12月1日及同年月2日, 相對人傳送「我只想殺了他(指女朋友)然後我去死」、今 天我會等他下班去家等他(指女朋友),我會殺了他」、「 我沒有在跟你開玩笑,我非常認真,我刀都準備好了」、「 如果殺不到他,我就殺了自己,等你們看到我躺在這」、「 我要自殺了,不要跟他說我在這」、「媽很抱歉,我想要同 歸於盡了」等訊息予被害人,已造成聲請人相當程度之心理 精神壓力,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 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 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 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 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 、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 、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 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 是。 三、經查:  ㈠被害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 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 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訊 息紀錄、被害人家暴案件歷次通報紀錄等件為證釋明,是依 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被害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   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13

KSYV-113-司暫家護-768-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乙○○ 為李麗琴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李麗琴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核發保護令後,竟不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未按時 前往完成保護令所命之處遇措施,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而違反前述保護令之規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殊為不 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見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86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 國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730號通常保護令及112 年6月6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期間, 命乙○○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述之處遇計畫:㈠認知 教育輔導(完成12次,每次2小時,有關學習壓力管理與情 緒調適技巧、合宜的家庭互動方式與尊重他人之生命安全) 。㈡精神治療12月,每月至少1次。㈢戒癮治療12月,每月至 少1次。惟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迄今未完成上開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9730000號函 、高雄市移送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計畫查核表、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 2年度家護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 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 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 知執行公文、送達證書、電話聯繫紀錄、處遇異動申請書、 簽收單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13

KSDM-113-簡-4028-20250213-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甲○○就讀之學校(高雄市 ○○區○○路○段○○○○號「高雄市立中庄國民中學」)。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朝聲請人丟 擲電風扇並辱罵聲請人,致當時亦在該住處內之甲○○心生恐 懼,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及甲○○均有繼續遭 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及甲 ○○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 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察局調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現場照片3幀及錄音譯文1份。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父女,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 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 此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 ,復觀其前即曾於107年間因對聲請人及甲○○實施家暴遭本 院核發保護令在案(本院卷第45頁),依其行為模式顯有繼 續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 性思考其與妻女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甲○○仍有 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及甲○○ 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 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 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及甲○○受侵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項內容 之保護令為適當;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 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3

KSYV-113-家護-2665-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固坦承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乙 ○○發生爭執,並將告訴人所使用的手機摔壞之事實,然辯稱 :手機是我自己的,但是我借給告訴人使用,我要求告訴人 還我手機,但告訴人不還我,我才將手機搶過來摔壞云云。 惟查,被告既不否認告訴人為前開手機之持用者,則被告當 告訴人面前,將前開手機摔壞之舉止,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使前開手機持用者即告訴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至為灼 然,而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是被告爭 執前開手機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縱使屬實,亦無解於其違 反保護令犯行之成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 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 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 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 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 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4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 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 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 理、心理上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範疇。故若被告所為, 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程度,而造成被 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可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規定,依照前開說明,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僅坦承 將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摔壞之客觀犯行、以及其從無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9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前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1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於113年4月22日22時 30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3住處,因細故對 乙○○不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將乙○○所使用之手機 摔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5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 誡單各1份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12

KSDM-113-簡-4561-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延長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BR000-K11203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間 聲請延長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 8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又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2

TNDV-114-抗-19-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67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丁○○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 不得為騷擾行為,丁○○於同年7月3日14時50分許收受該保護 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 同年10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之住處,向丙○○索討金錢未果後,遂開啟廚房除油煙機及 家中電燈、上完廁所不沖水並對丙○○大聲吼叫,復於同日9 時許,踢倒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 機車機油外洩,以此種方式對丙○○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嗣警方獲報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 年10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本案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67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7頁、第61頁至第7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 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吼叫行為,實已 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應認業達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刻意開啟除油煙機、電燈、踢倒 機車等行為,致告訴人不勝其擾,然尚難認已達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僅構成騷擾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4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 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3年10月14日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 質固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半年餘即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並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有前開民事暫時保 護令之存在,又因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而以上揭方式對 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非 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恐 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靠家中資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2

TCDM-113-易-4876-20250212-1

跟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保護令 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AD000-K0000000 相 對 人 顏伯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下列場所:「新北市○○區○○○街00號O○」、「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 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九、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新北市○○區○○○街00 號O○」、「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十、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十一、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核發書面告誡,因相 對人再為違反聲請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 ,如於114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方式威脅騷擾及散播聲請人 隱私、1月11日以通訊軟體公開方式張貼不實訊息如說聲請 人是詐騙、同日用聲請人個資找聲請人以前的通訊軟體網頁 ,是聲請人心生畏佈,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 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聲請人請律師寄存證信函到我公司,後來有跟 對方律師聯繫,對話中我有要跟聲請人談和解,但對方律師 態度不是很好,律師說我有小動作,有挑釁意味,聲請人打 電話到我公司說我性騷擾,說我威脅聲請人,我有再向聲請 人律師說,但不回覆。我會催這筆錢,因為這筆錢是我所有 積蓄,希望聲請人還錢,但聲請人不回應,先前傳訊息比較 密集,是希望可以先私下解決,後來請律師訴訟後,都沒有 再傳訊息給聲請人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 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 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 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 、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 、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 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 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 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 為之,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 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又所稱「 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 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 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 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 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 、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 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 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 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 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 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至 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 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末按,法院核發跟蹤騷擾保 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 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113年12月23日收受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 後2年內,於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1月11日間,每日均傳送 諸多訊息予相對人,業據聲請人提出訊息記錄1份為證(見 本院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下稱跟護字」卷第83頁至第93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書面告誡附卷可稽(見 跟護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堪認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 告誡後,仍不顧相對人之主觀意願,猶持續以電子通訊對聲 請人進行干擾,衡諸前揭跟騷法立法目的所揭,可認相對人 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並致相對人明顯感受不安 或恐懼,足以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依上開說 明,核與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 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屬有據。至相對人辯稱係希望聲 請人還錢等語,然觀諸相對人傳送訊息內容提及「妳男朋友 跟我有共同好友,我問一下就問得到了,而且那天我理智線 斷掉就是因為妳男友剛好打卡還有妳...阿不就還好要感謝 妳男朋友,不然我怎麼被你騙的都不知道」等語(見跟護字 卷第73頁),堪認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非單純債務關係,相 對人上開辯解尚不足採。另聲請人聲請本院依跟騷法第12條 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命相對人完成精神治療及不希望 在網路上散播關於聲請人相關的不實資訊及內容等語,然散 佈不實訊息已可包含於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8款不得濫用特 定人資料內,且卷附資料亦無從證明相對人有何精神疾病需 完成精神治療之必要,本院尚無從准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 回。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相對人如違反本保護令,依跟騷 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1

PCDV-114-跟護-1-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6、110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王○○經原審判處 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 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202頁、第228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敘明係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態度 處理問題,竟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恫嚇告訴 人乙○○,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復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 而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之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 事項而為說明,所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 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要屬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 (三)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29頁)。原 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被告係在原審依卷內事證認定其犯 罪事證明確,並說明其所持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而為有罪 判決後,始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認罪表示,要難逕認其確係 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而承認犯罪。又被告身為告訴人之父 親,卻未以身作則,循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僅因對 告訴人之回應態度有所不滿,即持鐵製拐杖、菜刀等物, 佐以恫嚇言詞,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致告訴人深感恐懼 ;且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親自簽收本案保護令後,即 於同年月21日違反保護令,亦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再 被告迄今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益徵被告本案行 為對告訴人心理造成之恐懼陰影甚深,實值非難。況原審 就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犯行,僅分別量處 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且均以法定最低金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刑度非重,自難僅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表示認罪,遽謂原審量刑有明顯過重或不當等情形 。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就其本案所犯2罪之宣告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233頁)。然原審就被告所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分別科以拘役刑、有期 徒刑等不同種類之主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自無從合併 定應執行刑。至被告另因他案經法院所科之刑,如與本案 所科之刑為同種類之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得於 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046號、第1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為乙○○之父、丙○○之叔,其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竟於下列時 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 0號住處,因乙○○要求其離開該住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製拐杖朝地上揮擊並衝向站在2樓 之乙○○,乙○○見狀即奔往4樓,王○○遂於2樓廚房拿取菜刀, 並向乙○○恫稱:信不信我殺你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㈡王○○因上述㈠對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2年8月16 日核發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禁止王○○ 對乙○○、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丙○○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丙○○住居 所(即上址住處)至少100公尺(復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 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王○○對乙○○ 、丙○○為同上開緊急保護令所述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2年)。王○○已於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親自簽收該保護令,且 員警於王○○收受上開保護令時,當場宣讀禁止事項、違反可 能致生法律效果及救濟程序等項,而對王○○執行該保護令, 該保護令內容經王○○確認無訛,王○○因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 容。詎王○○已知上開保護令內容,於上開保護令仍有效期間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下午9時53分 許,撥打電話予乙○○,質問乙○○為何要聲請保護令等語後, 又於同日下午10時8分許至上址住處,試圖開啟上址住處大 門擬進入屋內。王○○以此方式對乙○○、丙○○實施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述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乙○○訴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卷宗代 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 第149頁至第151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於基隆市○○區 ○○路0巷00弄0號住處,遭其女兒乙○○推趕;另於法院核發保 護令後,有電話聯絡乙○○,通話後有返回上址住處等情,固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 沒有恐嚇的意思,伊打電話給乙○○問為何要聲請保護令,違 反保護令部分是朋友誤導伊。當天伊下班很累,她們沒大沒 小,要跟伊吵架,平時比伊還兇,那天是忍無可忍云云。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即112年8月16日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稱: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 因為阿公不想看到被告,故我請他離開家中,被告突然情緒 失控,從1樓門口拿取1支鐵製拐杖往2樓朝我的方向衝來, 並且不斷揮擊,我便跑到3樓,見到被告進2樓廚房內拿取1 把菜刀,再揮舞著菜刀往3樓走上來,嘴上邊說著要殺死你 們,我當下心生畏懼,就跟堂妹丙○○、阿公丁○○躲進4樓房 間,將門反鎖,直到他離開家中,我們才敢離開房間等語( 見B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中午,在 愛五路住處,因為丁○○不想看到被告,且他們已經吵很久了 ,所以我就請被告離開家中,被告突然情緒失控,以拐杖及 菜刀作勢要傷害我,且恐嚇要殺死我們全部的人,所以我趕 快從2樓跑到4樓去跟丙○○、丁○○說,叫他們躲起來,我們就 趕快反鎖在房間裡,並在房間裡報警等語(見A卷第129頁至 第131頁)。證人乙○○歷次所述,並無任何扞格之處。    ㈡另證人丙○○於偵查中稱:警察到場時,被告已經離開,家裡 只有1樓到2樓及5樓有裝監視器,只能看到被告拿拐杖衝上 樓的畫面。當時我人在3樓樓梯間看被告與乙○○的情形,我 就有看到被告到廚房拿1把菜刀出來,乙○○就趕快跑到4樓, 我也有聽到被告喊說要把我們全部都殺光等語(見A卷第130 頁至第131頁)。互核證人乙○○、丙○○關於上開時、地,被 告持鐵製拐杖及菜刀恐嚇乙○○一情所為證述均相合致。    ㈢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稱:於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 上址住處拿1支鐵製拐杖往地上揮擊,乙○○被嚇到往樓上跑 ,伊走到2樓換手持1把菜刀,對乙○○說「你再趕我走,還那 麼不禮貌的話,信不信我殺你」,之後就放下所有物品離開 家中等語(見B卷第9頁至第12頁),而不否認有持鐵製拐杖 揮擊,手持菜刀恫嚇乙○○一情,亦與上開證人所證此節一致 。再者,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被告於上址住處,有手 持鐵製拐杖於樓梯間,朝乙○○上樓方向揮舞前進;並確實有 於2樓持菜刀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B卷第 25頁至第27頁)。互核亦與上述2證人所陳在上開時、地, 被告持鐵製拐杖及菜刀朝乙○○上樓方向之情狀相符,且現場 已是激化而非平和談論之狀態並無相左之處。此外,亦有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 ,且有上開鐵製拐杖及菜刀(含照片)扣案可稽(見B卷第1 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亦可為乙○○等人前開證 述之佐證。堪認乙○○、丙○○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事 實相符,而足採信。    ㈣綜上各情互參,乙○○等人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與客觀 之監視器畫面相符,足認於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基 隆市○○區○○路0巷00弄0號住處,被告因乙○○要求離開該住處 而心生不滿,持鐵製拐杖朝地上揮擊並衝向站在2樓之乙○○ ,被告又於2樓廚房拿取菜刀,並向乙○○恫嚇等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即112年8月21日部分  ㈠被告為乙○○之父、為丙○○之叔,其等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乙○○、丙○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核發112年度緊 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禁止被告對乙○○、丙○○(及 其他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丙○○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丙○○之住 居所至少100公尺,被告已收受該保護令,且第一分局員警 於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第一分局執行該保護令 ,該保護令內容經被告確認無訛等情,為乙○○、丙○○證述在 卷(詳後述),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A卷第9頁至第13頁、 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並有本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 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 第一分局送達證書及辦理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佐(見A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 、第139頁至第1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稱:被告於112年8月21日下午9時53分許, 用手機撥打我手機,通話大約50秒左右,他質問我為何要這 樣對他,害他沒地方住,並詢問奶奶在哪裡,我謊稱奶奶去 桃園,且怕奶奶被騷擾,並未提供奶奶電話。之後,過沒多 久,他就跑來○○路住家,他當時人沒進來屋內,在屋外徘徊 約5分鐘左右並離開等語(見A卷第15頁至第18頁);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53分許,被告電話聯絡 我,質問我為什麼要聲請保護令,害他沒地方住,通話完後 ,被告就跑到住處外面約5分鐘,被告當時有試圖要開門, 但並沒有按電鈴或吼叫,之後被告就自己離開等語(見A卷 第129頁至第130頁)。上開證述前後一致。   ㈢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稱:112年8月21日下午9時53分左右 ,被告先致電堂姐乙○○,詢問奶奶是否在家,乙○○謊稱奶奶 在桃園不在家;同日下午10時8分左右,被告前來住處,站 在一樓大門外向屋內觀望,之後又坐回住處外的一部機車上 等候,直到同日下午10時14分左右,被告看到鄰居外出便離 開等語(見A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30頁)。核與乙○○上開 所證亦相吻合。    ㈣復以,被告有在112年8月21日下午9時53分電話聯絡乙○○一節 ,有被告及乙○○通聯紀錄之手機畫面可稽(見A卷第49頁、 第51頁);另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1日下午10時8分許,騎 乘機車前往上址住處,並站立於上址住處一樓鐵門外向屋內 觀望,嗣又騎乘機車離去一情,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可稽(見A卷第45頁、第47頁)。況且,被告對於有在112 年8月21日下午9時53分許,以其本人行動電話聯絡乙○○,復 於同日下午10時8分許,返回上址住處一情並未爭執(見A卷 第9頁至第13頁);且亦有本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0號民事 緊急保護令、保護令執行、本院送達證書、第一分局送達證 書、辦理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紀錄表、家庭暴力通 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A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8 頁)。互參上情,可為乙○○等人前開證述之佐證,其等既於 偵查中仍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證述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 之擔保。      ㈤互參上開各節,乙○○等人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與客觀 之監視器畫面相符,足認乙○○等人證述於112年8月21日下午 9時53分許,被告有以電話聯絡乙○○,又於同日下午10時8分 許至上址住處,試圖開啟上址住處大門擬進入屋內等情,核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可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違反 保護令之事實。  四、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 傳喚延平街派出所員警蔡明斌,用以證明被告並未拿刀追趕 ,員警有看過錄影帶等情,然參酌被告、乙○○等人上開供述 ,併同如上所示證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 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乙○○等人所證及客觀之監視器畫面不 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均足為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 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   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   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   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另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致生   危害於安全」,係以各該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準,再參諸   社會一般人對恐嚇言詞或舉動之客觀理解綜合判斷。而被告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之言行,衡諸一般經驗法 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舉止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 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 二、另查被告為乙○○之父、丙○○之叔,其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 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 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 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 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 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 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 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 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 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 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 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 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 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 範範疇。查被告已知本院前於112年8月16日核發112年度緊 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禁止被告對乙○○、丙○○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乙○○、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丙○○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且被告已收受該裁定,並已由第一分局員警執行上開保護 令時告知該裁定內容,被告自應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猶 在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電話聯絡 之行為,顯屬對乙○○為騷擾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⑴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⑵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為乙○○ 之父,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已如前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對於家庭成 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接續 以一行為同時對乙○○等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因法院所核 發之前揭民事緊急保護令,原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 其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及遠離住居所 ,則被告所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 罪。 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廟口 幫忙,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 理性、平和方式與態度處理問題,竟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舉止恫嚇乙○○,致心生畏懼;又於知悉法院保護令之禁令後 ,猶未遵守,輕忽保護令之效力,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持以恫嚇乙○○之鐵製拐 杖及菜刀,其中鐵製拐杖為被告父親所有,另菜刀為其等家 庭生活所用,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51頁 ),且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 義務沒收之物,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6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9號卷 B卷 三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卷 本院卷

2025-02-11

TPHM-113-上易-1427-202502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天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7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 人)前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侵權 損害事件審理中,依法寄送訴訟文書繕本予告訴人乙○○,並 於信封註記「訴訟文書,依法送達」字樣(下稱系爭信函)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聲請人之前所寄送之文件, 告訴人均從未拆閱,全部丟棄於一旁等語,案經本院審理後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系爭信函中另有夾帶半張A4紙之 私函,係犯違反通常保護令與告訴人聯絡,而判處聲請人有 期徒刑3月在案。然於前開家暴令期限已過之後,聲請人為 向告訴人解釋誤會,曾於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2日分別連 續致函予告訴人,告訴人接信後,均於全部拆閱後再持向轄 區派出所提告聲請人涉嫌跟蹤、騷擾法及聲請通常保護令, 核與告訴人前開關於未曾拆閱信件之具結證述內容迥不相符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55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同院家事法庭 111年度家護字第2246號(再審聲請狀誤載為第2264號,應 予更正)通常保護令可證。又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聲請人夾 帶之私函,係聲請人於尚未正式接獲新北地院家事法庭107 年度家護字第610號通常保護令前之107年9月8日所寄發。倘 該私函非告訴人故意偷塞入系爭信函中,則告訴人為何知道 系爭信函內有夾帶1張私函,又為何甘冒誣告罪嫌,在未拆 閱系爭信函前,即直接將之提呈為告訴證物?且告訴人先前 具結證稱聲請人所寄信件,其均未曾拆閱即丟棄,則為何其 後聲請人再寄給告訴人之信件,其卻均於全部拆閱後再據以 提告,告訴人控詞顯然前後矛盾。本案顯有事實足證全係告 訴人栽贓嫁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判 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 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乙○○、證人錢松之證 述、新北地檢署109年3月31日訊問程序勘驗筆錄、聲請人寄 予告訴人之系爭信函(內含:小芳老婆的信、民事準備書二 狀、刑事告訴狀、信封)、新北地院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 勘驗筆錄、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 寄予嘉義地院之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嘉義地院送達證書等 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 予指駁聲請人所為:聲請人僅係依法院指示寄送訴訟文書繕 本,並無包括私函,且告訴人陳稱未拆閱信件,故聲請人之 行為不構成騷擾等節之相關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原 確定判決理由三、㈡至㈣)。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電子卷證,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 違。   ㈡聲請人檢附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56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同院家事 法庭111年度家護字第2246號通常保護令,據以向本院聲請 再審,雖為原判決確定後所生之證據。惟按個案審判之事實 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 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 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 「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55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地院113 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與告 訴人分手後,仍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自111 年9月1日起至15日止之期間內,屢以寄送信件、明信片、傳 送文字簡訊、張貼尋人啟事等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反覆 持續對其進行騷擾、要求聯絡及追求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核聲請人所為係犯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新 北地院家事法庭111年度家護字第2246號通常保護令」,則 係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1年8月30日原延長 保護令失效後,仍持續以傳送簡訊或寄送郵件、張貼尋人啟 事等方式騷擾告訴人,經告訴人聲請而核發之通常保護令。 準此,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均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 「於108年10月21日所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之事實無關; 復依上開說明,法院對個別案件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後適用法律據以裁判,自不受他案判決 之拘束,且判決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情形外,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 得以另案判決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提 出之各該證據資料,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其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聲再-597-20250211-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27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聲請人上午外出,相對人於同日上午來彰化縣○○市○○ 路○段000巷00號聲請人住處破壞木門,於31日聲請人報案前 ,相對人又來破壞門三次,在這之前聲請人有把木門修復改 用鐵板,於114年1月2日上午11時5分相對人又來破壞門,相 對人都是用木頭和鐵鎚破壞門,還有敲到聲請人住處的木櫃 。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相對人破壞聲請人住處的門約五次,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 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暫時保護令內容沒有意見,因為那個地 是相對人的,聲請人侵占相對人的地不還,房子雖然是聲請 人的,但是地是相對人的,聲請人侵占相對人的土地。民國 107年就分割完了,聲請人房子佔的地方是相對人的地。因 為門壞了聲請人又去修理,相對人不讓聲請人修理,因為地 是相對人的,他沒有權利修理。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弟,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為證; 相對人不否認有去破壞聲請人住處大門,僅以聲請人房屋係 坐落在相對人土地上為抗辯,相對人不循合法司法途徑解決 返還土地紛爭,卻以破壞聲請人住處大門為手段;本院審酌 上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兩造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 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又兩造間如有占用土地糾紛,宜循民事調解或 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27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1

CHDV-114-家護-11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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