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次女乙○○(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9
日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交予聲請人照顧,此後
相對人鮮少探視子女,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縱使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確定後
,相對人仍未給付,是相對人對子女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長女丙○○(00年0月0日
生)、次女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
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215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
,並同意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聲請人聲請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213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改由聲請人擔任丙○○、乙○○之
主要照顧者,該案已於111年5月5日確定。又聲請人另聲請
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丙○○、乙○○併聲請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各給付丙○○、乙○○7,000元,及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條
件,全案於113年6月13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
定。
四、又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是否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子女,所得之評估及建
議為:「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無異常、
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自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
主要照顧者以來,聲請人能親自參與兩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
,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尚能穩定提供本
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相對人有履行親職
意願,自陳過往有憂鬱症疾病史,現因相對人自我感受病情
狀況好轉而自行停藥,惟因相對人過往即曾有過精神狀況不
佳而主動請求轉換聲請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紀錄,又相
對人現無穩定經濟收入,訪視社工對於相對人未來身心狀態
、經濟能力能否穩定承擔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仍有疑慮
,整體而言,聲請人較具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優勢。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自擔任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
後,有實質參與兩未成年人生活照顧及承擔養育之責,對於
兩未成年人之作息、生活習慣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有維
持正向親子互動作為,親職時間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
虞;相對人自兩未成年人轉換由聲請人主責照顧後,相對人
未有分工子女照顧事務,又因雙方會面交往執行窒礙,致相
對人實際參與及照顧未成年人之投入程度缺乏。⒊照護環境
評估:聲請人住處為自有公寓住宅、相對人現獨自承租套房
居住,雙方之家庭居住環境安排的穩定、安全條件尚堪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求,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⒋親權
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兩未成年人自轉換由其主要照顧後,
均由聲請人獨力承擔兩未成年人照顧與經濟扶養責任,相對
人雖為共同親權人,但無實質承擔兩未成年人扶養責任,且
因兩造溝通中斷,造成聲請人處理兩未成年生活事務之不便
,故此,聲請人希望可以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兩未成年人
之親權,以利聲請人未來可以全權處理兩未成年人重要事務
;相對人主張兩未成年人自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
相對人探視權益即遭受聲請人阻撓,致相對人難以穩定與子
女互動、參與子女照顧事務,非屬相對人刻意不履行親職,
且相對人也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非屬合理
要求,如若聲請人係因經濟能力無法同時負擔扶養兩未成年
人而請求改定兩未成年人之親權,相對人希望爭取未成年人
-乙○○改由其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人-
丙○○則維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親權。⒌教
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兩
未成年人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會以就近入學、遵
照學制方向、子女意願來規劃未成年人的教育環境與學習資
源安排,尚具基本教養能力;相對人雖提出其個人對未成年
人-乙○○之照顧與教育規劃,但其照顧規劃過於籠統,也未
實際徵詢未成年人-乙○○對轉換居住、就學環境之意願,且
相對人未來工作安排尚有變動,其工作能否因應配合照顧子
女作息時間亦有所疑慮,相對人之照顧規劃安排可行性存疑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要求將其訪視
内容予以保密,建請鈞院參酌附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綜上所述,兩造原離婚約定共
同行使兩未成年人之親權並由聲請人主責照護兩未成年人,
但自兩造離婚後,因相對人身心狀態影響其無能力單獨負擔
兩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角色,兩未成年人因而協商轉換由聲
請人主要照顧,現由聲請人主理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聲請
人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可穩定提供兩未成年人
生活環境並確實履行親職角色,而相對人過往雖有主責照顧
兩名未成年人之生活經驗,然相對人身心狀態、經濟能力較
具變動風險,恐影響相對人擔任親職角色穩定性,加之相對
人照顧規劃安排可行性尚存疑慮,訪員對於相對人爭取擔任
親權人動機恐以免除扶養費為主要考量,非以子女最佳利益
思量,另,考量兩造親職交流確有理性協商之困難,不利兩
造維持共同行使親權,故此,建議宜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兩
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宜,而相對人則可保有會面交往之權益
。」等語,有該協會以113年8月2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
321557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稽。
五、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5月29日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乙○○交予聲請人照顧,此後相對人鮮少探視子女,
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縱使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4號裁
定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確定後,相對人仍未給付之事實
,有調解卷所附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可稽,且相對人就
此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相對人身為丙○○、乙
○○之監護人,但對於丙○○、乙○○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
不適宜繼續行使丙○○、乙○○之親權,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丙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本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並審酌聲請人對於監護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意願強烈,且聲請人為○○工程
師傅,有一技之長得扶養子女,又丙○○、乙○○長期與聲請人
同住,由聲請人撫育照顧,彼此親子感情佳,聲請人對於丙
○○、乙○○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丙○○、乙○○亦已適應目前
之生活環境,是本院認基於丙○○、乙○○之最佳利益考量,改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丙○○、乙○○之親權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
之請求,改定兩造所生長女丙○○、次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TNDV-114-家親聲-19-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