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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90號 原 告 簡偲安 訴訟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被 告 陳欣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2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2,8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萬2,85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請求之金額為144萬5,154元(本院卷第251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9時2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西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圓環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駛入圓環西路時,疏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 吳承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 圓環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致 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遠端脛腓 骨粉碎性骨折、右足大拇趾趾骨骨折併撕裂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及 治療相關費用35萬3,668元、看護費用29萬1,200元、不能工 作損失45萬元、交通費用4,62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 害。又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9萬3,045元,且系爭事故被 告應負80%之過失比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5,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吳承哲駕駛車輛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因其前方 視線並無其他阻礙物阻擋,可輕易發現在其前方有被告車輛 已駛入且停等在交岔路口,吳承哲自有防範並採取必要之煞 避措施之義務,而吳承哲未減速進入交叉路口,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應與被告同為肇事責任;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選擇 自費升等病房為其自身之要求,並非基於病情所需,難認係 醫療上必要費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收 據編號00000000之單據,看診時間係112年6月23日,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自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病歷複製費、影 像複製費均未見原告釋明與其病症治療有何必要性,更未提 出其用途為何,自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於113年3 月6日於豐原醫院回診治療結束後,復於113年11月27日至長 安醫院手術,間隔將近8個多月,中間均無回診豐原醫院治 療紀錄,自難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聯;富順醫療器材112 年11月17日、113年1月16日收據部分為吳丞哲支付,且原告 未釋明與其病症治療有何必要性,112年7月16日購買頂級氣 動型踝護具費用部分,原告則未釋明不能採用通常設備而必 須以頂級設備之原因為何,自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原 告既未僱請專業看護,自非必得逕依專業看護費用計算看護 費用,每日看護費用應參酌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 元為計算,以880元為度,原告追加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與 系爭事故無關;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實際至豐原醫院門診追 蹤僅有9次,其餘申請病歷或複製影像均非必要治療行為, 不得計算車資,又由親友駕車搭載與職業駕駛有別,自不得 逕以職業駕駛費用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有 因系爭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原告主張其與吳丞 哲共同經營承品食堂,然承品食堂為吳丞哲獨資經營,是承 品食堂之營收為何,均與原告無涉,又豐原醫院僅建議原告 宜休養6個月,無法遽認原告於6個月期間已達無法工作之情 形,況吳丞哲並未申報原告薪資,自難逕認原告每月薪資為 5萬元,又原告至長安醫院進行第2次手術與系爭事故無關, 故原告不得追加請求第2次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期間之不能工 作損失;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致撞擊原告,原 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查,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治療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在豐原醫院急診治療 及進行第1次手術,而於豐原醫院、長安醫院進行第1次開刀 後續追蹤治療,並於長安醫院進行第2次開刀手術及後續追 蹤治療,因而於豐原醫院、長安醫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7萬 224元、7萬244元等語,並提出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 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為證(本院卷第83至101頁、第229頁)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除下列⑵至⑹外,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及治療相關費用1萬4,38 0元(依被告於114年2月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所載,包含 豐原醫院醫療費用1萬1,980元、富順醫療器材2,4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依原告提出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6月30日 急診入院,同日接受脛腓骨及大拇趾趾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 固定手術及大拇趾縫合手術,需繼續門診追蹤及治療等內容 (本院卷第79頁);再依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 上述診斷(即右側大腳趾指間關節脫臼、右側大腳趾指間關 節扭傷、右側脛骨幹斜裂移位閉鎖性骨折癒合不良、右側腓 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已癒合),於113年11月27日入院, 於113年11月28日行鋼釘鋼板移除及右側大腳趾韌帶修補手 術,於113年12月3日出院,自113年10月24日至113年12月16 日止,共計門診就醫四次;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 個月,門診持續追蹤」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堪認原告 於豐原醫院所自費支出之藥事費用738元、特殊材料費19萬2 ,091元、注射材料費4,960元及於長安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5萬5,244元(除自費病房費用1萬5,000元應予剔除,理由 詳下述)均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致須就醫治療所 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25萬3,033元(計算式:738 +192,091+4,960+55,244=253,03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⑶原告因系爭事故在豐原醫院、長安醫院住院治療,而自費分 別支出病房費5萬8,500元、1萬5,000元之情,固有豐原醫院 、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第101 頁),然因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 ,即時施以治療,不因入住醫院之病房等級而致所接受之治 療內容有所不同,故若病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 病房,因此增加之病房差額時,應認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病房費73,500元,並非有據。   ⑷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13日自豐原醫院出院支出之掛號費250 元,並提出豐原醫院收據編號00000000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85頁),然觀諸該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之看診日 期為111年6月23日,為系爭事故發生前,尚難認與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相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 用,自屬無據。  ⑸按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 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 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7 月21日支出查檢影像複製費400元、112年8月9日支出病歷收 據複費用225元、113年3月6日支出病歷收據複費用300元及 證明書費150元、113年3月7日支出查檢影像複製費用200元 及病歷收據複費用270元、113年4月18日支出病歷收據複費 用160元,共計1,705元之部分(本院卷第87、89、95、97頁 ),並未提出與上開日期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提出上 開病歷、查檢影像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有何關聯,是被告抗 辯此部分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⑹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租借輪椅及購買頂級氣動型 踝護具,因此支出13,2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富順醫療器 材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其中10,800元則為被 告所爭執。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確有使用輪 椅之必要,而頂級氣動型踝護具部分,則與豐原醫院112年7 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宜使用右踝護具及特殊敷 料使用…」之輔助器具有關,均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⑺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及治療相關費用為27萬8,213元(計 算式:14,380+253,033+10,800=278,213),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豐原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6月30日 由急診入院,同日接受脛腓骨及大拇趾趾骨骨折開放性復位 內固定手術及大拇趾縫合手術,於112年7月13日出院,共住 院14日…宜休養六個月,住院期間至出院二個月須專人24小 時照護…」等語(本院卷第79頁);長安醫院113年12月16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3年11月27日入院,於113年11月28 日行鋼釘鋼板移除及右側大腳趾韌帶修補手術,於113年12 月3日出院 …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等語 (本院卷第231頁)。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2年6月30 日至112年7月13日計14日)及自豐原醫院出院二個月及自長 安醫院出院一個月期間共計90日確實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2,8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29萬1,200元【計算式:2,800×(14日+90日)=291,2 00】,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依上⒉⑵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共有9個月無 法工作乙節,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業 績概況、銷貨統計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17 至149頁)。基此,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45萬元(計算式:50,000×9=450,000元),為有理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往返豐原醫院進行治療,以 單程1次車資165元計算,共計受有交通費用4,620元損害, 並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車 資試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3至97頁、第115頁)。本院審 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 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害,核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是由親屬駕車接送 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 之損害,故原告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即單程1次 車資165元計算,尚屬合理。又觀諸上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79頁),可知原告於112年6月30日由急診入院 ,112年7月13日出院,並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就醫日期,原告僅於112年7月20日、112年8月3日、112年 8月10日、112年8月31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3日、 112年11月3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3月6日有至豐原醫院 就醫,就診次數為10次,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於3,300 元(計算式:165×2×10=3,30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 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2萬2,713元(計算式:278,2 13+291,200+450,000+3,300+600,000=1,622,713)。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 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為:「陳欣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吳承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見吳承哲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是本院審酌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吳承 哲、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為既為吳承 哲當時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後座乘客,依上開規定,自應承擔 吳承哲上開之與有過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經計算吳承哲之與有過失比例後,應為113萬5,899元(計 算式:1,622,713×70%=1,135,89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自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3,045元,並提出強制 醫療險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 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04萬2,854元(計算式:1, 135,899-93,045=1,042,85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日送達 予被告,有本院刑事言詞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在卷可憑( 交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 4萬2,854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 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1

FYEV-113-豐簡-890-202503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 異 議 人 吳俊賢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397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7397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6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85年1月24日所投保之新光人壽長 安終身壽險之保險為終身醫療、意外之健康保險,並非儲蓄 保險或有解約準備金之保險,故倘遭執行終止解約,則異議 人日後於有重大疾病或意外住院發生情事時,勢必難已再維 持醫療之所需。且異議人現年73歲身體已漸微恙,故上開保 險顯係保障異議人日後就身體健康及彌補健保給付不足之所 需。縱上開保險已到期,亦是異議人於日後生活上所必需之 醫療保障至明。再觀之所扣押之保險,異議人已自85年開始 投保至今且已繳費期滿,該保單內容為終身壽險、意外等情 ,如予以換價,恐致異議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利益給付, 而與債權人所求利益失衡,故上開保單價值債權顯然為異議 人日後生活所必需之部份。附表所示保單顯然是異議人日後 維持生活及醫療所必需,應不得為強制執行扣押標的,且債 權人對異議人附表所示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於法應有不洽 之處,為此狀請賜准予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以維持異議人日 後基本生活醫療所需。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121號支付命 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3978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12月7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 12月12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其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 表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 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財產僅3部汽車(70年分、76年分與84年分),並無所得,有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31-37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相對人即得受償對異議人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經執行受償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附表所示保單非年金險、近2年確 實無理賠紀錄(見司執卷第96、111頁記載),異議人異議 理由並陳述「故上開保險顯係保障異議人日後就身體健康及 彌補健保給付不足之所需。縱上開保險已到期,亦是異議人 於日後生活上所必需之醫療保障至明」、「顯然是異議人日 後維持生活及醫療所必需」等語,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 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 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我國全 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 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另終止 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 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 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 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 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 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 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 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 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 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 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 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 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 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 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B0000000 吳俊賢 吳俊賢 525,201元

2025-03-11

TPDV-114-執事聲-134-202503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2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林君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0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5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3元,利息部 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7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南京 東路1段由南北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京東路1段近精武路口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自後追 撞在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世昌所有,由陳慶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陳世昌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30,644元(含工資費用12,219元、烤漆費用17,157 元、零件費用1,268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29,50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現場我有拍照,右保險桿部份當時沒有明顯外傷 ,原告所載估價單是左保桿舊傷,烤漆之後向被告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 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彰賓 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鈑噴中心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 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 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55、81頁),是 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規定,陳世昌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0,644元(含工資費用 12,219元、烤漆費用17,157元、零件費用1,268元),有前 揭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鈑噴中心估價單、統一發 票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 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2頁),該車 出廠日為106年5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 時間即111年12月21日,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 經扣除折舊後,陳世昌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27元(計算 式:1,268×0.1=127;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不計折舊之 工資費用12,219元、烤漆費用17,157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29,503元(計算式:127+12,219+17,157=29,503)。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30,644元予陳世昌,然 陳世昌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503 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29,503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11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503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11

TCEV-114-中小-229-202503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吳富雄 被 告 張家瑜 訴訟代理人 郭文贊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兩造於113 年8月13日在台中市大肚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 解結果為:原告甲○○於113年8月13日調解當場將現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交付給被告乙○○;被告乙○○應於113年9 月13日前將9,000元匯入原告甲○○所提供之台中市大肚區 農會帳戶內。詎料,被告卻未於113年9月13日將9000元匯 入原告前開帳戶內,顯有背信詐欺之嫌。以背信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達成之調解書應視為無效。 (二)依據法務部法律事務司98年6月25日法律解釋第000000000 0號函示後段,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案件,如有意思瑕疵等 情,當事人乃得於法院核定後,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 條提起調解無效之訴。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 1號民事判決前段,意思表示的瑕疵如虛偽的意思表示、 錯誤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被脅迫的意思表示等。調解 書為定型化契約之一種,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 項後段,應記載而不記載,或是不應記載而記載,調解書 應該屬於無效。應記載而不記載就是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 係人時,其性別姓名應該詳細記載於調解書內,這是調解 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當時調解時,富邦保險就是被告的 保險員,他有來調解,但是沒有把他的詳細資料記載於調 解書。不記載而記載,就是我們沒有提到精神理賠這部分 ,但調解書寫在裡面,包括精神賠償都在內,這是不應記 載而記載的事項。另外被告她不遵守調解內容的條文,調 解書寫說她應於什麼時候給付多少錢,她並沒有依照這個 條文履行契約,絕對是一種詐騙背信的行為。債編第255 條也有寫,契約裡面若有一方不履行契約,調解書應該視 為無效。調解理賠部分,調解員也沒有詳細詢問發生什麼 情況,就直接判我不對,結果理賠也不對等,理賠應該是 主要責任及次要責任,就是三七賠這種賠法,結果叫我全 額賠償,她的保險公司說只能以我的損失大概37,000元多 元,就說以30,000元計算,賠我三成,就是90,000元,這 是不合理的現象,而且對方也沒有拿出任何收據,就這樣 隨便講講多少多少。因為在鄉鎮市委員會調解應該沒有問 題,我相信法律,另一方面我身體還沒有康復,也不想走 法院,一方便我家裡的小孩一直擔心我這樣很麻煩,說可 以和解就算了。但是他們調解的就隨便寫一寫,她提出的 30,000元多一點,我賠她30,000元,我的37,000多元,他 折算三成就是90,000元,好像比例原則不大符合邏輯。對 方沒有依照調解內容給付,所以我就提出宣告無效之訴。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調解書無效,且被告應退還 原告3萬元。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請宣告113年刑調字 第172號(即113年度沙司核字第3318號)調解書無效。(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抗辯:調解之後,原告資料帶得不全,所以保險公司沒 有辦法立即做理賠,原告說事後要補資料,經由保險公司一 直電話與原告聯絡,原告後來交件的日期已經很晚了,保險 公司最終也是有賠付他金額,可是時間已經超過9月13日, 原告的匯款紀錄只有到9月13日,我們這邊要求他提供9月13 日之後的匯款紀錄,上面有沒有保險公司匯款的抬頭,來證 明保險公司有沒有匯款。原告提起調解無效之訴,調解書已 經定下來,應該在收到調解書30日內提出異議,但是他很明 顯沒有這麼做,請庭上斟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前因車禍糾紛事件,經臺中市○○區○○○000○○○○○000 號調解,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沙司核字第3318號核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 定。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之無效之原因包括實體法上 之原因(包括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 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 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 等)再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 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 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 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即明。然此項調 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法律行為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得 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應於 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而所謂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例如調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 公序良俗,或調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 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 悉依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又所謂調解有得撤銷原因, 係指調解有實體法上所規定之得撤銷原因,諸如:詐欺、 脅迫或錯誤等情形,始足當之。故調解是否有得撤銷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解係因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調解內容有前述無效之事由云云 ,惟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或法院成立之調解,其本 質係屬當事人就爭執事項為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約。 而當事人願意成立調解所考慮之實際利益,除金錢給付數 額外,通常亦包括日後民刑訴訟所須勞費之節省及心理煎 熬之減除。本件原告自承看過並瞭解調解書內容,始在上 蓋章,顯見原告於調解當時已能認知系爭事故之經過及被 告受傷情形,並為充分陳述,但或因出於息事寧人、解決 糾紛之考慮而願與被告成立調解,故系爭調解應係基於原 告之自由意志所為,誠屬明確。況原告對肇事責任比例及 得否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等事宜,本應於車禍發生 後至調解前自行蒐證、分析相關資訊,以為有利於己之判 斷。被告於調解時所為之意見陳述,無從拘束原告,原告 要以何種條件成立調解,亦非被告所得控制,難認被告對 原告有何施用詐術、脅迫之行為。至被告於調解成立後, 是否遲延給付,此為調解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並不能以 此推論被告於調解時即已施用詐術,而有詐欺之情形。至 於原告所稱本件調解內容有應記載而不記載或不應記載而 記載之情形,然原告所指被告的保險員來調解但未記載云 云,此被告之保險員並非調解之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僅係 調解在場之人,調解書內容未予記載,並無違誤;又本件 調解內容包括「醫療費、精神慰撫金、車輛修理費及一切 相關損失」,此為調解書所明載,原告亦在「上調解成立 內容:經當場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閱讀,並無異議。」 後之對造人欄簽名,而上述調解書所記載文字,並無生澀 難懂之文字,以原告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無不解之 情形,則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未在調解內容,屬不應記載 而記載之情形云云,應無可採。 (四)本件調解內容並無原告所指無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請求 宣告本院113年刑調字第172號(即113年度沙司核字第331 8號)調解書無效,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萬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SDEV-113-沙簡-891-2025031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張丰榮 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 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 為聲請」。第151條第9項準用前兩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 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之聲請前置條 件?  1.聲請人稱其前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辦理債務協商成立, 然因其於96年11月15日自鈞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鈞贊公司 )離職,且台灣達康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稱可協 助其聲請更生,而於97年1月間毀諾,毀諾後聲請更生未果 ,遂於97年12月、98年1月間與各債權銀行個別協商成立, 復因其於100年3月間自長駥堂中醫診所離職而毀諾等語(見 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固據提出協議書、勞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達康公司開立之收據6張、個別協商協議書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41至42、47、225至226、229至234頁),然 據聲請人之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2頁), 其於96年11月15日自鈞贊公司離職後,即於96年12月10日就 職於星光中醫診所,且投保薪資級距從1萬7,280元提高到3 萬0,300元,可見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並無客觀上之收入大幅 減少致無法履行協商之情形。又聲請人稱因達康公司稱可協 助其聲請更生而毀諾,然上開達康公司開立之收據(見本院 卷第225至227頁)僅註明係服務費用,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達康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57),其所營事業 類別為:文具、書籍、玩具、娛樂用品批發零售、企業經營 、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人力派遣仲介服務等,可見其所 營事業與債務清理或法律服務無涉,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實非 無疑。  3.惟參酌消債條例第1條即立法目的「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審酌聲請人目前患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障礙類 別為第1、2、6類,有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5頁),復患有冠心症、心衰竭、糖尿病、重度姿 態型低血壓、疑似呼吸中止症等,有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相較聲請人前於97年間 之健康狀況即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高血脂症(見其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27頁),其健康狀況明顯嚴重惡化 ,實難期待其得再藉由協商程序與債權銀行磋商,並履行任 何還款方案,故本件確有藉由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必要。  4.從而,聲請人目前患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且其健康狀況相 較協商成立時明顯嚴重惡化,堪認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 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 至42、295至307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目前無業,聲請前兩年之每月固定領有身心障礙 津貼等補助款約5,787元(即13萬8,895元÷24個月),又其 近兩2年間領有勞保傷病補助、保險理賠及社會救助等不固 定之收入共107萬6,695元(即121萬5,590元-138,895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郵 局帳戶明細、理賠給付明細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61至65 、251至252、319至327頁),應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聲請前兩年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4萬2,466元( 即101萬9,193元÷2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1頁) ,業據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醫材購買證明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3至148、159至192、235至243、333至335、341 、35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患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障礙 類別為第1類即精神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第2類 即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障礙、第6類即泌尿 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有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 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復患有冠心症、心衰竭、 糖尿病、重度姿態型低血壓、疑似呼吸中止症等,有聲請人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與聲請 人提出之就診收據科別(如眼科、心臟內科、腎臟內科等) 及支出之醫材類型大致相符且具關聯性,堪認上開支出確有 必要性,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五)是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為5萬0,650元(即121萬5,590元 ÷24個月),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4萬2,466元後,尚餘8 ,184元,再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03至3 05頁),其所負之債務總額共133萬0,774元,須13.55年( 即133萬0,774元÷8,184元÷12個月)方得將上開債務全數清 償完畢,然審酌其每月固定收入約5,787元全係仰賴身心障 礙等各種保險給付、勞保傷病補助及急難救助而來,方足支 付其高額之醫療手術及醫材費用,又聲請人現年44歲(00年 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僅餘11年,依其健康狀況及勞動能力顯無負擔任何還 款方案之可能,暨衡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9、295頁;有業經債權 人為強制執行扣押之南山人壽保單1份,價值準備金為4萬4, 474元,見本院卷第53、59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11

PCDV-113-消債清-278-20250311-2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2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涂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投保富邦產物醫師業務責任保 險單(下稱系爭保單)。詎料,原告於民國110年間,於桃 園市維思登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執行醫師業務發生醫 療糾紛,因此向被告申請理賠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惟被告拒不履行理賠,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及第18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可知,本件被告承 保範圍為原告因執行醫師業務,直接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之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保險法第177條 之1規定,於經本人書面同意,被告始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是被告於111年1月13日 受理原告之理賠申請書後,曾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其對第三人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及第三人同意被告蒐集、處理 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資利用同意書,然因被告 迄未收受原告提供上述文件,始導致被告遲未核付理賠保險 金,是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抑或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另依保 險法第65條及系爭保單條款第20條約定,原告申請理賠之請 求權時效應自原告受第三人請求之日起算2年不行使而消滅 ,然依被告於111年1月13日收受原告之理賠申請書上記載: 「…於110年6月19日完成治療並透過維思登牙醫診所向本人 請求材料費新臺幣16,000元,已於3月薪資扣除…」抑或依原 告與維思登牙醫診所於110年11月2日所成立之勞動調解筆錄 ,可知至遲110年11月2日原告已受第三人賠償之請求,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理賠金。再縱認原告與維思登牙醫診所成立之勞動調解筆錄 可證原告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然原告所成立之勞動調 解筆錄被告並未參與,依據系爭保單條款第13條約定被告亦 不受該調解筆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責任保險人 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 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 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 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法第90條及第94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障該 事故之第三人得確實獲得賠償而設,即於第三人未受賠償 前,保險人得拒絕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本法經營或執行 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於經本人 書面同意,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 個人資料。保險法第177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依 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承保範圍」約定:「第1項:被保險 人於追溯日起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因執行醫師業務,直 接引致病人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而在保險期間內首次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 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南司保險小調字第4號〈下稱調字卷〉卷第45頁 )、第16條「理賠申請文件」約定:「第1項:被保險人 申請理賠,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理賠申請書(格式由本 公司提供)。二、法院確定判決、和解書、仲裁判斷書或 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證明文件。三、其他經本公司認為 必要之證明文件。第2項: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 文件後,15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 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見調字卷第46頁)、第13條「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約定:「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 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人參與者,本公 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 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延遲者,不在此限。」(見調字卷第 46頁)。   2、查被告依系爭保單條款所承保者為「被保險人於追溯日起 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因執行醫師業務,直接引致病人體 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在保險期 間內首次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 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可認系爭保單性質為責任保險 ,自有保險法關於責任保險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為確 認原告是否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併確認第三人是否因此 已獲得原告之理賠,及為合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提出 第三人之病歷、醫療等個人資料,被告於系爭保單條款第 16條約定原告申請理賠時應提出得確定原告為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經本公司認為必要之證明文件( 例如:第三人之病歷、醫療及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蒐集、 處理或利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核與上開保險法 規定之意旨相符。是被告雖已收受原告提出第三人古**之 維思登牙醫診所110年9月11日自費收據及同年11月18日診 斷證明書,以及110年11月2日原告與維思登牙醫診所之勞 動調解筆錄。然因上開勞動調解筆錄之當事人並非原告與 第三人古**,是被告僅憑上開自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尚 難認定原告與第三人古**已就原告執行醫師業務之行為導 致體傷確實已達成和解,又縱原告與第三人古**已達成和 解,然因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參與,依據系爭保單條款第13 條之約定,被告亦不受原告與第三人古**和解內容之拘束 。從而,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受理原告提出之理賠申請後 ,為確認原告是否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併確認第三人古 **是否因此已獲得原告之理賠,以及為合法蒐集、處理或 利用原告提出第三人古**之自費收據及診斷證明,依據系 爭保單條款第16條之約定先行多次請原告補正和解書及系 爭同意書等文件,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3、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得為請求之日」,參照民法第128條規定,係指請求權可 行使時,即權利人客觀上可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或行使其 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者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 付、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 行使請求權,則非所問。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由 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 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 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再由民法第13 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 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 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 ,即無由保持。復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0條「時效消滅」亦 約定:「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 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 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 情者,自其知情之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 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見調字卷第46頁)。   4、查稽諸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受理原告所提出之理賠申請書 內容記載:「出險日期:〝110年3月1日〞…請詳述出險情形 :古**女士於本人就職之維思登牙醫診所進行根管治療, 因材料疲乏發生戳針斷針,〝經本人安排〞至潔明牙醫診所 進行顯微輔助根管治療,〝於110年6月19日完成治療並透 過維思登牙醫診所向本人請求〞材料費新臺幣16,000元,〝 已於3月薪資扣除〞,但院方惡意侵占收據與診斷證明書, 經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10年12月28日取得上述文件並聯 絡貴公司業務主任。」等語(見調字卷第51頁);又參以 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古**小姐是 何時跟你請求1萬6,000元?古**所拿到的理賠1萬6,000元 是由誰決定的?你當時依據何項資料理賠古**1萬6,000元 ?原告陳稱係轉診診所開出自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時,我是 從薪轉扣,維思登牙醫診所是以現金給我薪水,是扣完才 發給我,領薪水時老闆有講到要扣1萬6,000元。古**所拿 到的理賠金1萬6,000元是我決定的,我說先幫你賠,我去 申請看看保險。診所賠的,他再從薪水扣除,我同意診所 幫我扣,他自費收據寫1萬6,000元,就賠1萬6,000元,我 跟公司說收據寫多少,就賠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 頁);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潔明牙醫診所門診自費收據記 載:「茲證明古**女士…顯微補助治療材料費…於〝110年3 月1日至110年3月1日〞於本診所就診醫療費用共1萬6000元 …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121頁) 及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患者於110/04/07進行 顯微根管治療發現遺漏根管並徹底清潔,於110/06/19將 根管封填完成顯微根管治療,並於110/09/11追蹤確認根 尖病灶已消失,並建議後徐完成假牙贗復保護牙冠(以下 空白)…〝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復參以原告與維思登牙醫診所110年11月2日勞動調 解筆錄記載:「…四、相對人願於110年11月15前交付聲請 人下列文件:〝古**〞(涉及第三人隱私不記載全名),因 轉診其他牙醫診所進行根管治療,相對人所給付〝醫藥費 用〞之單據、就醫證明等聲請人請領責任保險所需之相關 資料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由原告於理賠 申請書上已自行填寫「出險日期」為110年3月1日,且第 三人古**係由原告安排至潔明牙醫診所進行顯微輔助根管 治療,又第三人古**之自費收據1萬6,000元及診斷證明書 係由潔明牙醫診所分別於110年9月11日及同年11月18日所 開立,而因原告與維思登牙醫診所於110年11月2日成立勞 動調解筆錄時即已表明維思登牙醫診所應交付原告給付第 三人古**醫療費用之單據,可認110年11月2日前原告任職 之維思登牙醫診所應已代原告依據第三人古**提出之110 年9月11日自費收據給付第三人古**醫療費用1萬6,000元 ,並自原告之薪資內逕行扣除。以上,堪認110年3月第三 人古**已向原告就其執行醫師業務所致其損傷為主張,且 至遲110年11月2日原告應已受第三人古**損害賠償之請求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單條款請求被告給付 保險費1萬6,000元之權利,至遲自110年11月2日起算,迄 至112年11月2日已逾2年之時效消滅時間,然原告係於113 年4月19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此有臺南地方 法院民事訴訟起訴狀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9頁 ),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又因被告已為時效完成之抗 辯,被告自得拒絕理賠。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理賠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亦非有據。   5、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28日至111年2月7日間有持續向 被告為本件保險理賠之請求,且被告已有承認原告之理賠 請求,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以111年1 月31日原告與被告員工間之通訊軟體內容為憑(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550號卷第11頁)。惟按消滅時效因 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雖有所明定。然所 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查由原告主張之上開111年1月31日通訊軟體紀錄 及被告提出之兩造間111年1月21、25、27日、同年2月7日 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可知被告於 111年1月13日受理原告所提出之理賠申書後,曾多次要求 原告應提供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相關文件及第三人古**簽 署之系爭同意書,故而遲未核付原告理賠之申請,是原告 主張上開期間被告已承認原告之請求,尚難憑採。又縱原 告理賠之申請,因被告認為原告尚未補正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相關證明文件及第三人古**之系爭同意書而迄未核付 ,然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原告110年11月2日客觀上已可 行使保險理賠請求權之認定。又縱認110年5月28日至111 年2月7日間原告有持續向被告為本件保險給付之請求,然 因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前揭說明,時效仍視 為不中斷,是原告之保險理賠請求權仍自110年11月2日起 算,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6、以上,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萬6,000元,難認有據。 (二)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拒不給付理賠金額1萬6,000元予原告,顯已 不法侵害原告受理賠之權益。惟查,被告為確認原告是否 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併確認第三人古**是否因此已獲得 原告之理賠,且為合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告提出第三人 古**之自費收據及診斷證明,被告先行依據系爭保單條款 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提出和解書或其他得確定賠償責任之 證明文件及第三人古**之系爭同意書,係屬履行系爭保單 條款約定之內容,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未補正上開證 明文件前,未核付原告理賠金額之申請,難認有何不法侵 害原告之情事。況參以原告前對被告之員工陳**及賴**以 拒絕理賠本件之申請為由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背信罪之 刑事告訴,亦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106號不起訴處分,此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6,0 00元,亦屬無據。 (三)再原告主張113年11月7日其自臺南到本院開庭,因而支出 往返高鐵費用2,700元(每趟1,350元)及停車費150元, 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規定核發原告當事人旅費 云云。惟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 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 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 之24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立法理由係以「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如 代表人、管理人、特別代理人),經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 到場,或法院依第367 條之1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 為訊問者,其到場之費用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費用 ,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煩,上開費用應 列為訴訟費用,爰規定第1項。至如法院因當事人等所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矛盾含混,或對於他造之陳述不能答 辯,而命當事人等本人到場,以闡明事實關係者,其到場 之費用,係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所生之費用,依第82 條規定,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 ,乃屬當然。」, 是本條項之適用,必須法院依本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 條第1款及第367條之1第1項,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之情形 ,始有適用。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 人為訴訟行為之人自行到場者,因到場所支出之費用,則 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基上,因本件並無依上開條項命當 事人到場之情形,是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依上開說明 ,自無從作為訴訟費用之範圍,是原告併請求本院核發當 事人旅費,難認有據,本院亦無需此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11

TPEV-113-北保險小-42-202503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國俊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朱步倫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朱立洧即朱金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2日下午2時55分, 在本院民事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應調查 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定於同年3月28日宣判,茲因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國俊 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朱步 倫、朱立洧即朱金星是否請求扣除該金額等節,有所疑義,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論 期日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1

TCDV-113-簡上-518-202503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 。相對人因創傷性腦損傷癲癇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 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准 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對點呼有回應,意識清醒,但因氣切無法講話,經詢問「 (指向關係人)這是你女兒嗎?是的話點頭」,相對人點頭 回應,再詢問「有幾名子女?依序唸1、2、3,講到正確的 數字請點頭」,相對人每個數字都點頭;聲請人在場表示為 幫相對人申請保險理賠,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25至26 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 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 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全缺損。外觀:躺於擔架 床,久病貌;有氣切管、鼻胃管、尿管,雙手著約束套。態 度:無法配合。情緒:平板。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 語:無言語。思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 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日 常生活全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已逾1年無經濟活動 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已逾1年無社交能力。㈣交通事務能 力:已逾1年無交通事務。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及 機構之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創傷性腦出血所 致之認知功能障礙。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 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 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40115005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審酌相 對人因腦出血,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共育有3名子女 ,其中1名已死亡,關係人為其長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 時所陳,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車禍後住院,11 3年2月5日出院後即入住機構迄今,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主責 處理相對人就醫及日常事務,並與相對人另名子女共同負擔 費用,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之證件、印章、存摺(見本院卷 第25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 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26 )。相對人另名子女亦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3、18頁 )。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並分擔費用,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 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 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兒 ,與聲請人一同處理相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也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 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11

TYDV-114-監宣-19-202503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嚴重腦損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 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准為輔助宣 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院勘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 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雙眼睜開,然均無回應;聲請人 在場表示為幫相對人申請保險理賠,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 卷第30至31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 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 :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不清醒。定向感:無法評估。外 觀:坐於輪椅,久病貌;有鼻胃管、尿管。態度:無法配合 。情緒:無情緒反應。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無 言語。思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查結果 :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日常生活 全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已近2年無經濟活動能力。 ㈢社會性活動力:已近2年無社交能力。㈣交通事務能力:已 近2年無交通事務。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及機構安 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 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缺氧性缺血性腦病變所致 之認知功能障礙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 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缺氧性缺 血性腦病變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 民國114年3月6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108號函所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審 酌相對人因腦病變,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僅育有2名子女 ,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 原與關係人同住,於112年5月出院後即入住機構迄今,由聲 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就醫及日常事務,並共同分擔 部分費用,相對人之證件、印章、存摺等由關係人保管(見 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 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第31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現共同處理相對人 事務,並分擔部分費用,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 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兒子,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也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 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11

TYDV-114-監宣-35-20250311-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黃勝祥 羅慧文 被 告 施捷銘 訴訟代理人 吳錦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79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凌晨5時4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村17 2線由東往西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嘉25線之閃光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行向之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即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適 有被害人黃凱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嘉25線由南向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入口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被害人黃凱晟因遭撞擊倒地受有創傷性到院前 心跳休止、腹部鈍傷疑似腹內器官損傷、右下肢鈍傷疑似骨 折、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經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 同日上午6時27分許因頭部、腹部、右下肢多處創傷致創傷 性休克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 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黃勝祥即被害人之父主 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98元(原主張1,8 89元)、喪葬費用406,685元、扶養費用527,619元及精神慰 撫金3,999,993元(原主張400萬元),原告羅慧文即被害人 之母則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用717,807元及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勝祥4,936,1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慧文4,717,8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此車禍事故自始即承認過失並充滿後悔,對被 害人不幸往生深表遺憾,自認此事故負有三成肇事責任,就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均不爭執,原告主張精神慰撫 金均過高,依原告二人之年收入並無主張扶養費之必要,原 告二人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置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遇有閃光「黃燈」號誌時,未減速接 近,反貿然駕車超速前行,而與遇有閃光「紅燈」號誌亦未 減速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 續行,反而超速駛入路口之被害人黃凱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黃凱晟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經本院調 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 ㈡原告黃勝祥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898元、喪葬費用406,685元 ,並提出繳款收據等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7至41頁),均為 被告不爭執(朴簡卷第39、52頁),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 採。  ㈢扶養費部分:查被告黃勝祥於112年名下財產有1筆投資,薪 資所得1,430,531元、500元各1筆、多筆利息所得、其他所 得,112年所得總額為1,492,398元,自110年所得總額為1,1 65,433元、111年所得總額為1,265,361元迄至112年所得總 額觀之,有逐年遞增之情形;而原告羅慧文名下有房屋1棟 、土地3筆、車輛2台、投資11筆,於110年至112年之財產總 額均為3,715,512元,於112年亦有營利所得數10筆、薪資所 得348,300元1筆、利息所得數筆,所得總額有358,239元, 且原告黃勝祥現任職於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擔任員工 、原告羅慧文則擔任台電外包人員,均應有勞工投保,可預 期原告黃勝祥、羅慧文於勞工法定退休後除勞工退休金外, 尚可按月領取勞工保險之年老給付,兩者均為保障勞工老年 及退休後之生活水準,不論系爭事故是否發生,原告二人於 退休後必然可取得此二筆給付,而老年給付有社會保險性質 ,退休給付則係勞工以工作所得提撥之金額為給與,性質上 為工作所得之延伸,即等同於勞工仍有該部分之「工作」收 入,酌以前述原告二人退休前之工作收入為其是否足供維持 生活之考量因子,則於評估其退休後是否能維持生活時,上 開同具有工作所得性質之退休金及為保障老年生活之社會保 險金自應同予納入考量,又考量原告二人已領取本件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200萬元,每人應各取得100萬元,且被害人投有 人壽保險(朴簡卷第111至113頁),而被害人未婚無子女, 則原告二人應為法定繼承人,則原告二人上開各自財產、所 得加上各領有100萬元之強制險及被害人之人壽險理賠金額 ,扣除原告二人所負擔之貸款金額(原告黃勝祥截至於114 年2月12日止之貸款餘額為148,411元、原告羅慧文截至於11 4年1月31日止之貸款餘額為178,035元),顯然原告二人於6 5歲退休後各自均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準此,原告黃勝祥、羅慧文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 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死亡時年僅19歲,原 告二人為被害人之父母,歷經受孕產子不易之辛勞,中年痛 失愛子,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其等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正當。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 態樣、原告等人所受痛苦及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財產 所得查詢,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 各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50萬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尚 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綜上,原告黃勝祥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1,908,583元( 計算式:408,583元+150萬元=1,908,583元)、原告羅慧文 所受損害則為150萬元。 ㈥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依檢察官 囑託,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 及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害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 書1份在卷可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6號 卷第46至48頁,即調卷第40至41頁)。本院斟酌被害人與被 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負7成 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後,被 告應賠償原告黃勝祥572,575元【計算式:1,908,583元×(1 -0.7)=572,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羅慧文 4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0.7)=45萬元】。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每人各領得100萬元 (朴簡卷第135頁),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均已獲清償。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黃勝祥4,936,193元、原告羅慧文4,717,807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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