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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廷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用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12、44119、50258、5062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12號;112年度偵字第53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 訴、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廷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1 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 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劉用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 、附表四編號1至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 至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龔廷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劉用凱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廷豪、劉用凱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3日前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 」、「順風順水」、「MARK」、「雷洛」等成年男子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龔廷豪、劉用凱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部分業經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後,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龔廷豪、劉用凱、林日申(業經本院判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 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由龔廷豪指派林日申前往提領贓款, 取款之金融卡、密碼,則由劉用凱交付及告知,林日申即於 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 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劉用凱、龔廷豪層轉上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龔廷豪、劉用凱、周秉麟(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詐取 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由劉用凱將提領贓款之金融卡、 密碼交付周秉麟,周秉麟即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 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劉用 凱、龔廷豪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  ㈢劉用凱、周秉麟、盧冠通(業經本院判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 號1至2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 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由周秉麟將取款之金融卡、密碼交付 盧冠通,盧冠通即於附表三「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周秉麟、劉用 凱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㈣龔廷豪、劉用凱、周秉麟、鄧永鏗(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時 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四編號1至14所 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 及帳戶、遭騙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由周秉麟將取款之 金融卡、密碼交付鄧永鏗,鄧永鏗即於附表四「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 經由周秉麟、劉用凱、龔廷豪層轉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贓款ATM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龔廷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劉用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共犯林日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共犯周秉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共犯盧冠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共犯鄧永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即共犯劉用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證人即告訴人吳懿芯於警詢之證述。  ㈨證人即告訴人余妍安於警詢之證述。  ㈩證人即告訴人劉羿彣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𠦄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葉育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芸暄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明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莊淑蘭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翁麗雅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王芸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顏宛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喬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可芯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羅聖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筱棋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蘇琮瀚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吳勝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林芳妤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劉芊岑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尚寬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憲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柯宏旻於警詢之證述。  李心湉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李心湉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李心湉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下稱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1份。  張振發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邱靜燕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江佳華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開 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鄭子玲郵局帳戶) 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號,下稱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鄭子玲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江銘鋒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草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江銘鋒郵局帳戶)開戶及 交易明細1份。  姜紫軒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姜紫軒郵局帳戶) 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共犯林日申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林日申提 領贓款一覽表。  共犯周秉麟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周秉麟提 領贓款一覽表。  共犯盧冠通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盧冠通提 領贓款一覽表。  共犯鄧永鏗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鄧永鏗提 領贓款一覽表。  被告龔廷豪、劉用凱遭攝得同在車手提領贓款地點附近及與 車手接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 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 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 年;又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雖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龔廷豪就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為,被告劉用凱就 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2、7 至11、13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 號2、7至11、13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 四編號2、7至11、13所示被害人各數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及附表 四編號2、7至11、13所示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 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 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龔廷豪、劉用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林日申、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周秉麟、就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犯行與周秉麟、鄧永鏗;被告劉用凱就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犯行與周秉麟、盧冠通,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成 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龔廷豪、劉用凱就如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犯行, 被告劉用凱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龔廷豪就如附表一、二、四各編號所示21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用凱就如附表一至四各編號所示2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行,犯意各別,且係針對不 同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款項,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㈦被告龔廷豪、劉用凱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於量刑 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廷豪、劉用凱正值青 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 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收水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 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 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2人 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 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2人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參本院金訴1661卷㈡第109頁),暨犯後皆尚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2人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詐欺 等案件,除已判決確定者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 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 第3、4項宣告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查被告龔廷豪之報酬係以提領贓款之1%至2%計算,被告 劉用凱之報酬則以每日3,000元計算,已據被告2人在本院供 陳明確(參本院審金訴1672卷第109頁、金訴1661卷㈡第109 頁),是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以上述計算(其中被告龔 廷豪部分以對其有利之1%計算),被告龔廷豪參與收水之贓 款總額為1,213,200元(即附表一合計308,200元、附表二合 計123,000元、附表四合計782,000元),被告劉用凱參與收 水之工作日為3日(即112年4月3日、同年4月22日晚間至翌日 凌晨【以1日計】、同年5月1日),是被告龔廷豪、劉用凱 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132元(計算式:1,213,200×1%=12 ,132)、9,000元,雖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附表一至四所示業經提領,經由被告2人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財物,原應沒收,惟審酌被告2人 經手之洗錢財物既已上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洗錢 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洪鈺勛追加起 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1日16時42分許 吳懿芯 吳懿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網購護手霜,因賣家系統遭駭,誤多下訂單12筆,需確認操作取消云云,致吳懿芯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6時48分許,匯入29,988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6時57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⑶112年4月3日17時0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⑷112年4月3日17時8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⑸112年4月3日17時12分許,匯入29,985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⑹112年4月3日17時14分許,匯入29,970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吳懿芯、余妍安、劉羿彣、陳玟卉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李心湉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後,由共犯林日申持: ⑴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7時34分、35分、36分、18時14分、21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7,200元、10,000元、2,000元。 ⑵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8時43分、44分、45分、46分、47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19,000元、2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⑶李心湉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7時41分、42分、43分、44分、45分、46分、47分、56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6,000元、14,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112年4月3日14時21分許 余妍安 余妍安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私訊,佯稱因其先前在「Markplace」有違規,已屏蔽其刊登之商品,須完成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余妍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32分許,匯入17,123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7時28分許,匯入39,985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12年4月3日14時5分許 劉羿彣 劉羿彣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欲幫其確認7-11交貨便之設定是否成功云云內之金錢轉出云云,致劉羿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53分許,匯入13,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958元,應予更正)。 ⑵112年4月3日18時1分許,存入13,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2年4月3日17時3分許 陳玟𠦄 陳玟𠦄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升級為大會員,需協助取消云云,致陳玟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3分許,匯入36,123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7時11分許,匯入49,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3日17時13分許,匯入49,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22日19時7分許 葉育豪 葉育豪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網購模型帳號有問題,需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出貨云云,致葉育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3日0時43分許,存入17,985元(不含手續費)至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 葉育豪、黃芸暄、黃心明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張振發、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後,由共犯周秉麟持: ⑴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0時23分、24分、25分、26分、49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12,000元、18,000元(上開112年4月23日0時49分提領之金額應為18,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000元,應予更正)。  (另起訴書附表贅載非葉育豪、黃心明匯入款項之提領紀錄,與本案無關,本院逕予刪除)。 ⑵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2日21時17分提領13,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9,000元,應予更正)。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12年4月2日19時43分許 黃芸暄 黃芸暄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在「magic hour」網購平台購物,因平台人員疏失而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黃芸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2日21時11分許,匯入13,110元至邱靜燕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12年4月23日0時22分前之某時 黃心明 黃心明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後,經登入操作網路銀行,於112年4月23日0時22分許,匯入79,909元至張振發中國信託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其他非黃心明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本院逕予刪除)。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5月1日某時許 莊淑蘭 莊淑蘭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詐稱生活市集客戶資料遭駭,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莊淑蘭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15分許,匯入43,985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⑵112年5月1日17時18分許,匯入23,123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莊淑蘭、翁麗雅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後,由共犯盧冠通持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金融卡,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18分,提領50,000元。 ⑵112年5月1日17時24分,提領17,000元。 ⑶112年5月1日17時27分,提領56,000元。 ⑷112年5月1日17時31分,提領21,000元。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112年5月1日17時許 翁麗雅 翁麗雅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詐稱生活市集客戶資料遭駭,需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翁麗雅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5月1日17時23分許,匯入49,986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⑵112年5月1日17時25分許,匯入27,123元至江佳華新莊郵局帳戶。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22日20時31分許 王芸如 王芸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在臉書網站購買洗髮精,因該站遭駭客入侵,使其信用卡被盜刷18,800元,將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王芸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6時51分許,匯入49,985元至鄭子玲郵局帳戶。 王芸如、陳韋成、顏宛如、林子喬、許可芯、羅聖翔、黃筱棋、蘇琮瀚、吳勝安、林芳妤、劉芊岑、林尚寬、林佑憲、柯宏旻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鄭子玲郵局、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江銘鋒郵局帳戶、姜紫軒郵局帳戶後,由共犯鄭永鏗持: ⑴鄭子玲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25分、26分,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⑵鄭子玲中國信託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8時27分、28分、31分、47分、48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9,000元、20,000元、10,000元;同日19時12分、13分,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112年4月24日0時32分、33分、34分、35分36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同日(24日)1時32分,提領17,000元。 ⑶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41分、42分、43分、48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9,000元、11,000元;同日18時13分、14分,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⑷江銘鋒郵局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7時50分、52分、53分、54分,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 元、9,000元、17,000元。 ⑸姜紫軒郵局金融卡,於112年4月23日18時42分、43分、52分、53分、54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同日19時7分,提領2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追加起訴書未詳載共犯鄧永鏗之提領紀錄,由本院逕予補充)。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12年4月23日某時許 陳韋成 陳韋成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帕奈兒電商業者,稱該站遭駭客入侵,須配合解除錯誤之訂單云云,致陳韋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6時51分許,匯入99,999元至鄭子玲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22分許,匯入30,000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112年4月20日20時40分許 顏宛如 顏宛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松果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稱其會員資料遭盜用,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顏宛如陷於錯誤,委由其不知情之兄顏逢志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34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2年4月23日16時20分許 林子喬 林子喬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米格國際客服人員,稱其個資遭盜用,將協助處理云云,致林子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36分許,存入28,98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985元,應予更正)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林子喬於112年4月23日18時23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部分,應予刪除)。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112年4月23日16時15分許 許可芯 許可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賣家系統遭駭,將其誤設為付費會員,需操作取消云云,致許可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7時45分許,匯入10,998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112年4月23日17時33分許 羅聖翔 羅聖翔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其下單錯誤,需操作解除下訂云云,致羅聖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9分許,匯入30,123元至鄭子玲華南銀行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112年4月3日14時5分許 黃筱棋 黃筱棋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誠品書局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稱其於購物時誤勾選為VIP會員,將協助取消云云,致黃筱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7時46分許,匯入49,979元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7時47分許,匯入49,96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79元,應予更正)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匯入29,919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979元,應予更正)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⑷112年4月23日17時52分許,匯入17,017元至江銘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112年4月23日17時54分許 蘇琮瀚 蘇琮瀚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妍霓絲客服人員,稱網站遭駭客入侵,使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協助解除下訂云云,致蘇琮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37分許,匯入29,98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9時0分許,存入30,000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112年4月23日22時許 吳勝安 吳勝安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稱其帳戶未經過認證因此要凍結其帳戶云云,致吳勝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4日0時29分許,匯入49,988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4日0時31分許,匯入49,988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112年4月23日23時許 林芳妤 林芳妤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欲向林芳妤購買商品,但下標異常,林芳妤不疑有他,乃點擊對方提供之QRcode,遭自稱旋轉拍賣網站之線上客服人員詐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林芳妤遂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4日1時28分許,匯入9,987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⑵112年4月24日1時30分許,匯入7,705元至鄭子玲中國信託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112年4月23日16時19分許 劉芊岑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劉芊芩,應予更正) 劉芊岑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公司遭駭客入侵,使其資料外洩,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劉芊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36分許,匯入29,989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50分許,存入29,98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8時59分許,匯入11,088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112年4月23日16時40分許 林尚寬 林尚寬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因系統出現問題使其成為高階會員,將由銀行人員助取消云云,致林尚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37分許,匯入11,01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112年4月23日16時27分許 林佑憲 林佑憲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威秀影城之客服人員,稱其前以信用卡購票時誤多儲值10,000元,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林佑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23日18時40分許,匯入9,036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23日18時47分許,匯入9,998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23日18時49分許,匯入9,996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⑷112年4月23日19時4分許,匯入9,999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112年4月23日16時59分許 柯宏旻 柯宏旻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稱因後台人員操作錯誤,誤刷1筆10,000元之儲值,將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取消云云,致柯宏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12年4月23日18時46分許,匯入29,985元至姜紫軒郵局帳戶。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1

TYDM-113-金訴-1661-20250221-3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芬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雅芬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574號調解筆 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許麗梅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雅芬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許麗梅 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 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意,有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57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能切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示對告訴人之賠償,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前開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 立內容給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79號   被   告 鄭雅芬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3日前後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之方式,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 麗梅後,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協助匯款透過指定網站投資 獲利云云,致許麗梅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1日11時58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許美娟(另案為警移送) 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1時59分,自 上開華南帳戶轉出10萬2,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麗梅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因申辦貸款,而將所有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許麗梅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所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其本件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另案被告許美娟所有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再遭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99年度營偵字第53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99年間,已因以申辦貸款為由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卻仍以貸款為由將所有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5-02-21

TNDM-114-金簡-96-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泰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己○○與丙○○(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故欲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其等均於澎湖居住、取得毒品較為不易,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決議合資向臺灣本島之販毒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丙○○出面前往臺灣本島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回澎湖,丙○○因詢問友人庚○○(所為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無聯繫臺灣本島販毒者之管道,庚○○遂轉介蔡岳清(所為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予丙○○認識,並由蔡岳清代為聯絡洪嘉濠,且告知屆時丙○○將前往高雄交易毒品,洪嘉濠並將此情轉知丁○○,以確保有足夠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復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丙○○偕同庚○○、蔡岳清自澎湖搭機抵達高雄小港機場,並以庚○○名義登記入住○○市○○區○○路000號之金建商務旅館(下稱金建旅館)後,蔡岳清旋即通知洪嘉濠到場與丙○○碰面,而洪嘉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辛○○、丁○○(二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11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先於同日19時19分許在金建旅館外會合,待蔡岳清帶同洪嘉濠至金建旅館客房與丙○○確認身分且其等均下樓後,因丙○○擔心直接在洪嘉濠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交易有遭查獲之風險,遂由丁○○駕駛該車搭載辛○○、洪嘉濠、丙○○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香堤汽車旅館(下稱香堤旅館)進行交易,蔡岳清則返回金建旅館客房等待,丙○○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香堤旅館客房內試用丁○○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與丁○○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價格販賣總重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期間丁○○除當場收受丙○○給付之22萬元現金並交由辛○○、洪嘉濠清點外,亦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且委由辛○○將該帳戶之帳號交予丙○○,丙○○隨後電聯己○○,由己○○商請其不知情之女友戊○○於同日20時48分、20時49分許以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10萬元、5萬元至丁○○上開帳戶後,丁○○即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丙○○,並開車載送丙○○返回金建旅館;丙○○即在金建旅館客房內,由庚○○、蔡岳清協助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且為躲避檢查,先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包覆於外,續將之塞入丙○○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後再裝入丙○○所有之行李箱(未據扣案)內,嗣因丙○○於111年3月6日10時42分許欲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返回澎湖,待其攜帶上開行李箱離開金建旅館而著手起運前往小港機場,於航空公司報到櫃檯託運上開行李箱時,在國內安檢線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高雄航警局)勤務人員發現上開行李箱有異並加以複檢,當場為警查扣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著有明文。被告己○○之辯護人爭執 證人丙○○、辛○○、庚○○等3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訴卷 第93頁)。查證人丙○○、辛○○、庚○○等3人於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大致相符,已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 依前開規定,在證明被告犯行部分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引其他具 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93頁),本院審酌 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 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就丙○○於前揭時間前往高雄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於搭機返回澎湖過程中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4、6所示之物,以及其有於111年3月5日晚間 7、8時許接獲丙○○之來電,並於獲知丁○○上開郵局帳號資訊 後,即轉告戊○○將15萬元分2次匯入該郵局帳戶等節坦認在 卷,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 是戊○○的男友,因為我當時沒有錢,丙○○知道我沒有錢,所 以丙○○向戊○○借錢,在111年3月5日晚間7、8時許我接到丙○ ○來電,便代丙○○轉告戊○○把錢匯入該郵局帳戶,我沒有出 資參與本件運毒,本件只是單純借款,我對於丙○○購毒一事 均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丙○○說被告與 其合資購毒部分,除前後供述不一外,亦與證人戊○○、庚○○ 之證詞有所矛盾,顯見其係為減免刑責之利益,始栽贓嫁禍 被告,其證言可信性低;證人戊○○已證明當日匯款原因乃丙 ○○向其借款,而被告僅係為賺取利息而為轉介,並無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證人辛○○僅係臆測金主有參與本件運 輸第二級毒品事宜,並不能證明被告與丙○○就運輸毒品有犯 意聯絡;又匯款交易明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第二級運輸毒 品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被告除就其與證人丙○○決議合資向臺灣本島之販毒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丙○○運輸回澎湖一節有所爭執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七卷第19至21、145至146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訴卷第87至95、115至119、338至345頁),核與證人丙○○、辛○○、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3至15、57至59、99至101、297至300頁,他卷第151至153、159至162、171至173、297至300頁,偵六卷第91至101頁,偵七卷第75至86、89至106、117至118頁,訴卷第232至258、297至314頁,另案院一卷第252頁、院二卷第10至13、59至76、278至302頁)、證人蔡岳清、洪嘉濠、丁○○、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警二卷第75至87、89至100頁,偵一卷第277至280頁,偵三卷第111至113頁,偵四卷第83至89頁,偵七卷第89至106、149至153頁,訴卷第258至276、315至322頁,另案院二卷第10至58頁)、證人即A車車主邱晨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11至11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警一卷第20至21頁、他卷第121至129、135至145頁)、毒品上游Facetime頁面截圖(警一卷第19頁)、A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5頁)、A車託管單(偵四卷第45頁)、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9至63頁)、111年度檢管字第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一卷第111、113至119頁)、111年度安保字第75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一卷第121、123至125頁)、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顧客服務部2022年9月21日AZ000000000A號函暨丙○○、庚○○、蔡岳清搭乘紀錄一覽表(偵一卷第141、143頁)、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立航字第20220792號函暨丙○○、庚○○、蔡岳清搭機紀錄(偵一卷第145頁,偵三卷第83、85至86頁)、庚○○旅館旅客登記表(偵三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2662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儲字第1111210245號函暨丁○○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203、205至2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237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戊○○申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1至263頁)、蔡岳清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41頁)、庚○○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39至41頁)、111年3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警一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1年6月8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10004521號函暨偵查報告(他卷第95至104頁)、被告LINE個人頁面截圖(偵一卷第283頁)在卷可稽,且有於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與丙○○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委由丙○ ○前往接洽,再以前述方式將上開毒品運回澎湖:  ⒈證人丙○○於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稱:還有10幾萬元餘款, 我是向澎湖的被告借的,當場辛○○有唸一個帳號給我,我打 電話給被告並跟他說毒品品質可以,請他幫我把餘款匯到那 個帳號,我買的這批毒品,其中也有被告要的一部分,我也 算是到高雄幫他拿的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 是認識十幾年的朋友,我跟被告、庚○○、蔡岳清是111年3月 5日前一個禮拜約在被告澎湖家討論合資購毒的事情,當時 我有跟被告說:「哥你先借我15萬元,我到時候賺回來,我 再多給你5萬」,我有跟被告說合資買毒品,也有說:「我 回來之後,我再拆一部分給你」,被告怕我被別人騙,要等 我去試毒品看(品質)好不好,再由被告匯錢給我,被告在澎 湖有先給我5萬元買機票住宿的錢,這筆錢包含在合資款裡 面,所以我去高雄買毒品並沒有帶夠錢,還缺10幾萬元,毒 品的總金額是33萬或37萬元,我忘記了,我自己出了10幾萬 元,被告出資20萬元,被告透過戊○○帳戶匯到丁○○帳戶的15 萬元也是合資的款項。111年3月5日在交易現場我在電話中 有跟被告說:「哥,我東西試好了,可以打過來了,錢可以 打過來了」,我當時把電話給綽號蘋果的人請他傳匯款帳戶 給被告等語(訴卷第232至258頁)。而明確證述其係與被告合 資購買毒品,所購得之毒品有部分是被告所有,且於交易現 場有與被告聯繫告知毒品品質並請其匯款至賣家提供之帳戶 。  ⒉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交易現場差了10幾萬, 丙○○是當場叫人家轉錢過來給我們,丙○○說他怕我們騙他所 以才帶不夠錢,他說要交易成功才會把剩下的錢都給我們, 他確認東西確實是毒品才會叫人轉錢,是他故意帶不夠,所 以他說要打給金主,他就當我跟丁○○的面打電話給對方,並 向對方說:「匯錢過來,都處理好了(台語)」,並請我們把 帳號給他,他再把帳號給對方等語(訴卷第311至315頁)。而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件交易前2、3天接獲有 人要買安非他命的訊息,對方確定要買,後來與丙○○見面, 他試了毒品品質後,當場說要追加數量,丙○○當時說錢不夠 ,在汽車旅館匯款時有說他匯過來的錢是他金主的錢,他有 當面打電話給金主,我有聽到他說:「都處理好了(台語)」 ,他沒有說到我們正在交易安非他命,他跟對方說我這邊東 西OK,錢可以轉過來等語明確(訴卷第316至319頁)。由上開 二名證人證言大致提及丙○○因怕被騙,要試過毒品確認後才 會請人匯款,試完毒品後再打電話給「金主」,請金主匯錢 過來,且其係以台語向「金主」說「都處理好了」之內容, 核與證人丙○○前開證述其係因被告怕他被騙,要求要試毒品 後再匯款,並於試完毒品後,再以電話聯絡被告,告以東西 試好了,錢可以打過來了等旨,促使被告匯款等情節大致相 符,顯見證人丙○○前開關於交易毒品經過之證述,並非虛構 。  ⒊有關證人丙○○證述其於上開時間電聯並轉知丁○○上開郵局帳 戶予被告一節,此為被告所坦認,且上開郵局帳戶於111年3 月5日確有來自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入10萬元、5萬 元之匯款紀錄,此有丁○○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戊○○之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在收到丙○○ 通知後,旋即將款項匯入毒品賣家之帳戶,則以丙○○及丁○○ 、辛○○而言,被告確為「金主」無誤,且益徵證人丙○○前開 證述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⒋再者,證人丙○○證述就本案合資購毒之價金總數,分別由其 出資10幾萬元,被告出資20萬元,合計約30幾萬元等語,亦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丙○○跟我借20萬元等語相符(訴 卷第113至114頁),姑不論被告提供上開款項之原因為何, 就被告所提供予丙○○之款項為20萬元一節,此與證人丙○○證 述被告提供之資金為20萬元兩者數字相符,且由被告與丙○○ 二人合計出資金額為30幾萬元,亦與證人丁○○於本案審理時 證稱:本案毒品我跟丙○○收37萬元等語相符(訴卷第321頁) ,是由本案扣案毒品之交易價額與丙○○、被告提出之資金總 和大致相當,亦足佐證證人丙○○前開關於合資內容之證述得 以採信。  ⒌且證人辛○○、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丙○○於旅館當場打 電話給對方說「都處理好了」等語,而與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合,可明被告與丙○○於事前即已針對本件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相關事宜已為溝通討論,並就如何執行、確認 毒品品質、匯款之過程細節有所合意,而於事前委託丙○○為 一定事務之處理,丙○○始會於電話中以極為簡短的方式告知 被告「都處理好了」而要求被告匯款,此亦可徵證人丙○○關 於事前曾就合資購毒與被告有所討論而委由丙○○接洽賣家並 確認毒品品質之證述,應可採信。  ⒍是本院綜合證人丙○○、辛○○、丁○○之證述,與上開匯款之原 因及時機,以及被告自身之供述,堪認被告確與丙○○合資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委由丙○○前往接洽,再以前 述方式將上開毒品運回澎湖無疑。  ⒎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證詞前後供述不一,且其 係為減免刑責之利益,始栽贓嫁禍被告,可見其證言可信性 甚低,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⑴按,證人之證詞,乃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 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 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 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 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 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 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 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如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是否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  ⑵證人丙○○就何時與藥頭達成購買毒品合意之日期所述雖略有 出入,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案發過程之基本情 節所述互核均大致相符,未有明顯出入,且就涉及其於香堤 旅館致電被告要求匯款之過程等節,其於本院之證述核與斯 時在場之證人辛○○、丁○○大致相符,是尚難僅因丙○○就上開 證述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即遽此推論其所述全屬杜撰而無 足採信。  ⑶證人丙○○所述關於被告合資部分之證述應堪採信,本院已認 定如前,且縱丙○○可因此獲有減刑優惠,亦不能逕為反推證 人丙○○前開證述即係栽贓被告之詞。  ⑷再就參與本件合資購毒者之人數部分,雖丙○○於偵查、審判 中均稱包含其本身、被告及蔡岳清、庚○○在內共四人,惟依 丙○○歷次供述內容、前所認定丙○○與被告出資額及卷內尚乏 蔡岳清、庚○○確有提出購毒金錢之證明,而堪認本件實僅丙 ○○、被告二人出資。是丙○○稱蔡岳清、庚○○亦有出資部分難 認實在,致其所述有瑕疵可指,但關於被告確為本案毒品之 出資者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就蔡岳清、庚○○部分尚 非真實,仍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之認定。  ⑸從而,辯護人以前開情詞否定丙○○關於被告合資購毒並委由 丙○○接洽並運返澎湖之證述,實無理由。  ⒏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該匯入丁○○郵局帳戶之15萬元為丙○○向 戊○○之借款,而非丙○○所指被告之購毒資金云云,並提出發 票日期111年3月5日、發票人為庚○○、金額25萬元之本票及1 11年7月14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等件為憑(訴卷第53頁)。然查:  ⑴證人戊○○固於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時證稱:丙○○曾經跟我借 過錢,本案是第二次,因為丙○○在被告家中一直拜託說有急 需,又是被告的朋友我才借他,當時被告有在場,丙○○是直 接跟我借款,沒有向被告借款,丙○○沒有說什麼時候要匯款 ,因為他聽到我答應了就離開了,然後有說過幾天會還我錢 ,而且當時被告經濟狀況不好,我當時經濟狀況比被告好, 我沒有常常借錢給別人,也沒跟丙○○算利息,單純朋友應急 ,我沒作錢莊。我沒有馬上借錢給他,有隔一段時間。111 年3月5日我當時沒有在被告旁邊,是被告傳LINE給我說丙○○ 的錢要我匯款到丁○○的郵局帳戶,因為我沒有丙○○的聯絡方 式,之前就有說要借15萬元,所以被告跟我說丙○○跟你借的 錢就匯到這個帳戶就好了,我就知道是要匯15萬元,這15萬 元是我的錢,我沒有把錢拿回來,被告也沒有表示他要負責 等語(訴卷第258至275頁),而稱其於111年3月5日匯款入丁○ ○之郵局帳戶,乃因其與丙○○先前即有借款之合意。惟就其 所述丙○○並未要求立即交付借款逕行離去之借貸經過,實與 一般需款孔急之人與貸與人達成借款合意時,理應即時請求 貸與人將該借款交付於己,或與貸與人另行約定交付日期有 所不同、及其稱借予丙○○之借款未受清償竟未有任何追償行 動之債務處理方式,顯均與實情不符,原難遽信,且其先前 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是被告要我匯錢過去,但是我真的不 知道其中的原因,我只有被告的聯絡方式、沒有丙○○的聯絡 方式,被告聯絡我要我幫他付錢給對方,我就付錢了,我也 不知道被告是要付給誰等語(偵一卷第279頁),而已明確表 示其斯時並不知匯款之原因,亦不知匯款之對象,即將款項 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純粹係依照被告之指示而行動,此與 審判中所述顯然有所不同。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1年3月5日是被告傳LINE給我告知我匯款帳戶,並要我 把丙○○的錢匯款到該郵局帳戶等語(訴卷第267頁),核與證 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匯款帳戶是丙○○在澎湖寫下來給 我的,我忘記時間了,應該是我匯錢的前1、2天他寫下該帳 戶的帳號給我等語不符(偵一卷第277頁),可見證人戊○○就 如何取得匯款帳戶一節,其前後供述亦不相同。是由證人戊 ○○前後證述如此迥異,所述借貸之過程、後續債務之處理方 式等節均與常情有違觀之,戊○○於審判中所述其與丙○○間存 有借貸關係一節,已難信為真實。  ⑵再佐以被告於案發後至本院114年1月9日審判期日前持續傳送 簡訊予證人戊○○,要求戊○○出庭為其作證,此有戊○○當庭提 供之簡訊畫面擷圖可參(訴卷第283至291頁),而由被告在訊 息中不斷明示:「轉出的錢本來就是單純的借款收利息,我 從來不未有參與出資共謀,況且也有ㄚ浩命庚○○代償還借款 簽立本票證明的依據在,而庚○○首次還款,委託高漢武拿5 萬來辦公室也是交由於你,高漢武也能證明是借款收利息, 本票簽立25萬,5萬是利息也是阿浩自己說的,(借20萬,轉 15萬,5萬拿現金)這你都很清楚,不是嗎?況且最重要的是 ,我們借款單純想賺點利息,我根本完全沒有參與出資共謀 。……拜託你9號早上出庭為我證明」等內容(訴卷第283至291 頁),可知被告上舉顯欲影響證人戊○○之證述,況且其已透 過簡訊內容鉅細靡遺、具體地告知證人戊○○應如何回應有關 於戊○○該次匯款15萬元之原因、本票簽立25萬元之緣由等情 ,堪認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被告汙染,無足為 採。再由被告與證人戊○○曾為男女朋友,此為其等所不爭執 ,且證人戊○○亦曾傳簡訊予被告稱:至少你都在我身邊,我 不想失去你也不願你去裡面受苦……我要答(按:打)贏官司, 我要你陪伴我和小孩好好的一起生活」等內容,有戊○○提供 之簡訊畫面擷圖可參(訴卷第285、289頁),足徵其等關係匪 淺,其所為之證言顯有偏頗而難以採認。  ⑶從而,戊○○與丙○○間並不存在借貸關係,戊○○匯入丁○○郵局 帳戶之15萬元,純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行動,堪已認定。是 尚無從憑據證人戊○○於本院前開所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⑷至被告固提出上開本票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而辯稱該匯入 丁○○郵局帳戶之15萬元為丙○○向戊○○之借款。惟查:   本院就戊○○匯款15萬元入丁○○名下郵局帳戶之緣由,非因戊 ○○與丙○○間之借貸關係,已認定如前。且證人庚○○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有看過這張本票,這張不是丙○○要我簽給被告 的,是被告誘騙脅迫我簽的,我簽這張本票是權宜之計,我 實際上沒有欠被告25萬元,這張本票是111年3月5日以後簽 的,我因為這張本票有委託高漢武還5萬元給被告,本票簽 發日期是倒填的,日期跟數字應該不是我填的,因為被告逼 迫我,所以我有償還5萬元,我也沒有欠丙○○錢等語(訴卷第 296至310頁),觀其以「權宜之計」回覆本院詢問有關其簽 發該張本票之原因等情,可明是否如同被告辯稱係因丙○○積 欠戊○○款項,而由丙○○委由庚○○代為簽發該張本票以作為借 款債務之擔保一節,已有可疑。再者,倘如證人庚○○所證述 其並未積欠丙○○債務,衡諸一般常情,於無債務關係情形下 ,自無代他人簽發本票而令己陷入遭人求償之情,亦即,庚 ○○本無代丙○○簽發該張本票之理由。再佐以庚○○係證稱其係 因被告逼迫,於事後在不願意之情形下,因權宜之計始簽發 該張本票,而經本院詢以何以使用「權宜之計」來形容該次 簽發本票之事時,則明顯規避、無欲正面回應(訴卷第305、 307頁),然由前揭事證及庚○○所述內容,不無係因丙○○為警 查獲後,被告為掩飾合資之事,同時多少彌補因合資購毒失 敗所生之資金損失,而於事後要求丙○○、庚○○配合開立之可 能,更可徵該張事後所簽發之本票無從作為戊○○與丙○○間存 有借貸關係之憑據甚明。從而,被告提出該張本票及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並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杜撰之詞,並不足採 。  ⒐再由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戊○○沒有跟我說他借了丙○○15萬 元,也沒有跟我說過有匯給丙○○15萬元等語(偵七卷第146頁 );復於本院聲押庭供稱:丙○○借錢都是丙○○自己跟戊○○聯 絡,我跟戊○○是110年底分手,111年間並沒有交往等語(聲 羈卷第17至20頁);又於本院準備期日供稱:我事先就知道 丙○○跟戊○○借錢,因為我是戊○○男友,丙○○才先跟我說,在 111年3月我跟戊○○還是男女朋友,是丙○○打電話找不到戊○○ ,才打給我,叫我轉達戊○○將借的15萬元匯入他傳給我的帳 戶。我跟丙○○有3萬5千元的糾紛,他欠我很久了等語(訴卷 第87至9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從來沒有跟我借 過錢。因為戊○○和丙○○之前就有借款事宜,所以我接到丙○○ 電話,便將丙○○傳來的郵局卡片帳號拿給在當時住我家在我 身旁的戊○○看,戊○○匯款的時候我也在旁邊等語(訴卷第33 8頁)。可見被告就⑴被告與證人戊○○於案發時(即111年3月 間)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⑵被告對於證人戊○○有匯款15萬 元入丁○○名下郵局帳戶是否知情、⑶被告與丙○○間有無借貸 關係、⑷丙○○與戊○○借款是否有透過被告等情,均前後供述 不一,其針對重要事實避重就輕之詞,顯係欲脫免刑責之舉 ,是被告所辯可信性甚低,難以採憑。  ㈢被告與丙○○對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被告與丙○○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委由丙○○ 前往接洽,再以前述方式將上開毒品運回澎湖等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事前就本件合資購毒及運毒返回澎湖 事宜已與丙○○達成合意,並以出資20萬元之方式參與本起犯 行,即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至明,被告否認與丙○○有犯意 聯絡自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 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 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 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 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 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 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依照被告及 丙○○之犯罪計畫,要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運至澎湖 ,因該甲基安非他命已由丙○○自金建旅館著手起運,並於高 雄小港機場辦理安檢手續時為警查獲,雖尚未運抵目的地澎 湖,但已有自金建旅館搬運輸送扣案毒品至小港機場之移轉 行為,則被告、丙○○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既遂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己○○、丙○○間,就本件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 潛在風險,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其 等仍無視上情而欲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澎湖地區,助長毒品 流通,所為誠屬不該;再酌以被告於本案係隱身幕後,負責 部分購毒資金而推由丙○○出面交涉及運回澎湖之犯罪情節, 及被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供述反覆之犯後態度,再參酌 被告前因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 訴,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在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於前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竟仍不知悔改,旋 以相類似手段再犯本案,惡性甚重,自應從重量刑,再綜合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經濟來源為父母之遺產及之前工作所剩之存款,家中尚 有14歲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347頁 )及檢察官表示被告惡性重大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2年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無 法析離之包裝袋,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確定判 決諭知沒收銷燬,且已執行沒收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訴卷第403頁),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銷燬。  ㈡又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為丙○○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 物為蔡岳清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並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78號刑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4包,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各為37.7公克、38.8公克、86.2公克、92.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鑑定,驗前總淨重約247.63公克,純度約7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5.72公克。 2 玩具火車 2臺 3 廠牌蘋果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廠牌VIVO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廠牌蘋果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6 錫箔紙 4張

2025-02-20

KSDM-113-訴-208-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5號 原 告 邱靖雅 訴訟代理人 劉子瑜律師 被 告 張韋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在址設臺北市信義區Breeze微風信 義百貨公司2樓之Maison Francis Kurkdjian(下稱MFK)香 水品牌信義微風旗艦店專櫃(下稱MFK專櫃)對原告為侵權 行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爵思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爵思公司)同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6,5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當庭撤回 對爵思公司之起訴,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 1,5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83至384頁)。撤 回起訴部分經爵思公司之同意,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所為 訴之變更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 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於出庭 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聲請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1至252、359至36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 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原任職於爵思公司,擔任MFK專櫃之銷售員;原告長年 在MFK專櫃消費,為MFK品牌之VIP客戶。MFK專櫃於111年度 百貨週年慶期間推出「完成MFK品牌設計之九宮格消費規則 ,即可獲得該品牌之市價約3,700元之至4,000元不等之小容 量香水1瓶」之週年慶活動(下稱系爭週年慶活動)。詎料 ,被告竟藉此情,於1ll年10月22日在MFK專櫃首次接待原告 消費後,於翌日(23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通知原告, 央求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佯稱被告會將原告之匯 款用於購買爵思公司代理之MFK專櫃之香水,以增加被告之 業績,被告則願協助原告完成系爭週年慶活動之消費規則, 使原告得以獲贈小容量香水,並承諾將於111年11月2日返還 原告所匯出之款項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間,匯款4萬7,04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嗣後,被告復以同樣手法,向原告佯稱為增加其業績、業 績競賽落後等情,屢次要求原告提供協助,並以承諾致贈小 容量香水之方式,交付原告1張爵思公司之商品訂購單,表 示原告可自行在訂購單填上被告告知之消費金額,致原告陷 於錯誤,進而陸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時間以匯款或交付 現金方式交付金錢予被告,共計交付75萬3,920元。被告另 於同年11月1日、8日,以前開詐欺之方式,向原告佯稱業績 競賽落後,請求原告交付其信用卡,供被告張韋奇在其工作 之專櫃刷卡增加業績以贏得業績競賽,致原告陷於錯誤,交 付其所有之國泰銀行及華南銀行信用卡予被告,被告即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盜刷原告之信用卡,合計得利34萬4,893 元。被告上述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 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43、9952、109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易字第25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利 用其任職爵思公司銷售員之機會,以前揭不當手段向原告詐 取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總計114萬5,853元(計算式:4萬7 ,040元+75萬3,920元+34萬4,893元=114萬5,853元),扣除 被告之後陸續返還之19萬9,320元,及爵思公司於本案和解 給付之53萬5,000元後,原告尚有41萬1,551元之損失(計算 式:114萬5,853元-19萬9,320元-53萬5,000元=41萬1,551元 )。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1萬1,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週年慶活動宣傳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原告匯款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43、9952、10910號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 筆錄、爵思公司商品訂購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至2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施 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損害原告財產上之利 益,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 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對原告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1萬 1,551元,自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2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萬1,551元,及自113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或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23日下午10時38分 4萬7,04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111年10月25日 7萬120元 同上 3 111年10月26日 16萬8,2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4 111年10月28日 7萬5,600元 同上 5 111年11月1日上午12時許 19萬元 現金交付 6 111年11月5日下午8時22分至24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7 111年11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 5萬元 現金交付 合計 80萬960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間 被告盜刷原告卡別 盜刷金額 1 111年11月1日上午12時許 國泰銀行信用卡 1.2萬3,500元 2.8萬2,900元 2 111年11月8日 華南銀行信用卡 2萬5,920元 3 111年11月14日 同上 7萬2,000元 4 111年11月18日上午12時許 國泰銀行信用卡 1.2,400元 2.1萬2,200元 3.11萬5,000元 5 111年11月27日 華南銀行信用卡 1萬973元 合計 34萬4,893元

2025-02-20

TPDV-113-訴-4165-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玉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race」、「meetflyin g客服主管--郭珍瑜」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某時,將其所申 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於113年3月7日某時,將其所申請 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eet flying客服主管--郭珍瑜」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或國泰帳帳戶內,旋由蘇玉瑞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購買泰達幣 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昱、陳煥智、張郁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玉瑞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eetflying客服主管--郭珍瑜」之人 ,並於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提領或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以購買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 地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也是被利用的,當初對方說要見面,後來說阿嬤身體 不舒服取消,後來他跟我說要做保證,他們說錢是銀監意指 大陸的銀行匯款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用大陸銀行匯款等語 。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eetflying客服主管-- 郭珍瑜」之人,並於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提領 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購買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 信、國泰帳戶內,且隨即遭提領或轉出等情,亦據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 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中信、國 泰帳戶經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其用以購買 泰達幣之金錢,係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 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從交友平台MEETING-LOVE認識一 名女生,後我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Grace),我於113年1月 22日19時許與對方相約見面,對方稱為保證雙方不爽約提供 交友網站neetf1ying.com連結要求儲值保證金,該網站要求 我提供帳戶並且稱會分10次匯款認證金到我的戶頭内確認我 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總共收到17次,後來帳戶就被凍結了 ,對方總共匯入新臺幣377,580元,這些錢我自BitoPro交易 所轉成泰達幣後轉入對方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見警卷第9 -10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轉錢是客服跟我說這是做 保證金10次,然後他會退錢給我。錢是轉去幣託交易所,錢 會轉到我中信的帳戶是因為幣託APP只能用中信轉等語(見偵 卷第13頁),被告雖稱需要匯保證金,然一般保證金之使用 方式,係以金錢擔保為目的,本案保證金之操作模式,卻係 將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或轉帳 購買泰達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既未付出任何金 錢,僅憑將匯入之金錢轉為泰達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應如何作為保證之用?顯見被告所述與常情不合。且被告稱 是需要做保證金10次,卻又稱總共收到17次款項,而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郭珍瑜」說我雖然匯了17次,但是有的時候 好幾次才算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其所述前後 矛盾,亦難採信。且觀諸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帳 號,均非從同一帳戶轉入,轉入金額亦不相同,轉入時間橫 跨凌晨至晚間,則就此諸多可疑情形,被告對此涉及不法應 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與詐集團成員間自有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意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 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 涉及經濟犯罪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重要性,且於金融機構臨櫃辦理取、匯款業務時,櫃台人 員均會關懷取、匯款目的,避免帳戶使用人遭詐騙組織詐騙 或被利用代為提領贓款工具。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7歲之成 年人,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廚房、油漆工程工作(見本院 卷第104頁),尚非對於社會交易、經濟毫無所悉之人,又 被告曾於108年間因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可能對於要求交付帳號之人,竟無任何懷疑,而依對方 指示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帳號,並將匯入前開帳戶之款 項,另外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上種種,顯與 被告自己所經歷之事不合,被告所述顯係臨訟辯責之詞,均 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至於被告聲請調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以證明詐欺 集團成員有命被告將錢匯到幣託及要求被告作10次保證金, 然上開證遽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被告聲請調查該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爰不再為無 益之調查。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 ,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與「Grace」、「meetflying客服主管--郭珍瑜」、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不 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其所為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傳遞犯罪所得贓款 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應受相 當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 程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 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 、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或被害人 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則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匯出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告訴人 張元昱 張元昱於113年1月11日21時51分許,受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GIGI」之人誆騙加入「約會博客(meetingflying)」假交友網站,佯稱需先儲值保證金、開通費等費用,致張元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12日18時20分許 1,000元 113年3月12日19時8分許、同年月13日14時34分許 17,000元、23,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元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5-36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42、45-5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6100號函檢送之蘇玉瑞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警卷第17-26頁) 蘇玉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12日18時25分許 16,500元 2 告訴人 陳煥智 陳煥智於113年1月24日某時,於「WEJO薇揪」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meetingflying」假交友網站,佯稱需繳交約定消費金、取回消費金等費用,致陳煥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7日16時許 65,05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煥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4-65頁) 2.詐騙網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75-8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6100號函檢送之蘇玉瑞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警卷第17-2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5564號函檢送之蘇玉瑞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8-31頁) 蘇玉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7日15時51分許 15,05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47分許 39,03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54分許 40,03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3月9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9日18時9分許 5萬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再於同日18時15分轉出) 3 被害人 洪棠偉 洪棠偉於113年3月4日13時許,於「AsiaMatchMate」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meetingflying」假交友網站,佯稱需繳交約定金,致洪棠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11日0時4分許 28,000元 113年3月11日10時33分許 28,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洪棠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04-105頁) 2.洪棠偉所有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交友網站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10-111、114-12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6100號函檢送之蘇玉瑞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警卷第17-26頁) 蘇玉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張郁奇 張郁奇於113年3月2日某時,於「AdultFriendFinder」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meetingflying」假交友網站,佯稱需進行認證,致張郁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中信託帳戶 113年3月12日2時許 15,000元 113年3月12日10時37許 4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奇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6-127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34-13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6100號函檢送之蘇玉瑞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警卷第17-26頁) 蘇玉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2025-02-20

ILDM-113-訴-994-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 上 訴 人 孫慶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孫慶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罪刑,已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應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 無違誤,不及於被告在事實審所未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依其向原審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聲請調查證據。乃於法律 審之本院,方聲請傳喚證人林美霞及其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志」之人(下稱「阿志」),並提出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以供調查。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於第一審坦承犯行),佐以證人 即告訴人吳○良、孫○雄、張○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 附上訴人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 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 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及金融卡掛失查詢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時間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判決與原判決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 」所示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犯行 ,說明上訴人雖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母親病逝,經 林美霞告知可透過其向民間融資借貸及勞保年資貸款,乃不 疑有他,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林美霞,不知其將郵局帳戶 提款卡交給他人不法使用,伊於郵局帳戶提款卡遭林美霞取 走後第3天一直無法聯絡她,曾撥打165反詐騙電話求助,卻 因時值農曆年假郵局無法作業,亦無法掛失,之後即被通知 郵局帳戶遭非法使用,伊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云云,或其於偵訊時辯稱郵局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及自然人 憑證等物係遭一起工作的友人「阿志」取走云云,如何均不 足採信。復敘明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判決可知,上訴人於本 案犯行前,曾將自己申辦之電信門號或中國信託帳戶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而被訴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犯嫌, 僅因上訴人於交付帳戶資料時無法預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上訴人既有此前 案經驗,仍將其申設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交給不熟識之友 人,主觀上有縱發生洗錢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 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之相同 辯詞,謂其係被人誘騙,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的犯意云云, 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幫助洗錢罪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 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修正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之修正,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防制法之法律變更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為本院徵詢之一致見解。 上訴人僅於第一審自白洗錢犯行,在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洗 錢犯行。經綜合比較上訴人行為時、中間時以及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有利於上訴人。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為比較適用,然其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3691-20250220-1

審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霖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42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孫博祥於警詢之陳述、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提出之被告與其胞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贈與告訴 人之物品照片、被告自拍之自慰猥褻影片、被告於通訊軟體 Instagram發布之限時動態截圖(包括其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繳交前犯過失傷害罪之拘役刑20日之易科罰金時,公開嗆 該署「垃圾地方、繳垃圾錢」)(此等均作為本院宣告本件緩 刑期間之參考)、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調解筆錄。⑵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 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 其刑之必要。⑶審酌被告既明知代號AE000-A112318號之少女 (下稱A少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 ,仍與之為性交行為1次,雖未違背A少女之意思,仍對於身 心發育未臻成熟尚無性自主決定權之少女造成危害對於A少 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重大不良影響、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其迄無因故意犯罪而遭宣告有期徒刑之成年前科 素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⑷末以,被告迄無因犯罪而遭宣告有期徒刑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 誤蹈刑章,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憑)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 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 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一所 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 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再被告既有上開截圖所示之考量因素, 可認其就性觀念及與異性交往之態度亟須矯正,其對已之過 失犯罪亦未能誠心悔罪,刑罰感受力較為薄弱,自須有較長 之觀察期間,並用資警惕,是宣告緩刑4年,以觀後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一: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給付方式 :相對人當庭給付35萬元,其餘款項15萬元自民國114 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直至全部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 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告訴人)。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2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2月間,結識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 少女AE000-A112318(9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彌封卷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並交往為男女朋友。詎乙○ ○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竟仍基於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內,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 以生殖器進入A女生殖器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 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女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詳保密卷) 證明案發時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未成年少女為性交行為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強制 性交罪嫌。然查,質之A女指稱:被告在上開性行為過程沒 有先問過我,但他沒有強迫我,我當時不敢表示想法,也不 敢拒絕,所以沒表示不願意,被告也不知道等語,然被告否 認有強制性交行為,本案無其他證人可資證明案發經過,是 A女上開指述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5-02-20

TYDM-113-審侵簡-26-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煥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7行所載「民國112年10月28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2 8日14、15時許」、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22時56分」更正為 「22時6分」、另補充「112年11月1日22時28分,匯款29,98 3元」、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23時10分」更正為「23時12 分」、匯款金額「5萬0,003元」、「4萬9,998元」「8,005 元」、「3萬元」分別更正為「49,988元」、「4萬9,993元 」「7,985元」、「29,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煥 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社群網站網頁截圖」外,其餘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 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所犯之洗錢 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 ,且均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被告以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 為5年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 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 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2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對正犯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 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 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數量,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廚師之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3個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 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4號   被   告 黃煥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煥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在統一超商蘇中門市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俊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俊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因伊在蝦皮有購買行李箱, 對方說伊蝦皮有一筆帳戶未清,會幫伊清掉,說伊晶片個資 洩漏,有自稱中信客服人員說要幫伊更換晶片,要伊把卡片 寄回中信,伊就配合指示寄交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 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 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 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 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 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 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 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然本案 被告於寄交帳戶資料之前並未向任何金融機構確認事實真偽 ,即貿然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嫌,堪予 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怡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 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係該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又洗錢防制法原第15條之2之條文次序雖異動 為第22條,惟該條文內容並未修正,無涉及罪刑之增減,是 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 時以提供上開4個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 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4個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 使該等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 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5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1 曾裕衡 112年11月1日 假冒買家向曾裕衡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使曾裕衡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21時58分、同日22時56分 4萬9,986元、4萬0,123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日22時13分、同日22時16分 4萬9,985元、5,103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石文琇 112年11月1日 假冒買家向石文琇佯稱無法下單,須驗證帳戶等語,使石文琇陷於錯誤而依照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22時24分、同日22時27分、23時10分 5萬0,003元、4萬9,998元、8,005元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日22時56分 3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025-02-20

ILDM-114-訴-28-2025022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思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03號調解 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蘇小嫚、張子芸、蕭涔芯、張瑋庭、陳 沄埩、黃湘晴支付損害賠償金,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思婷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思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 錄即明(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375至377頁),堪認被告並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113年7月31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公布後,將此條文移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即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 。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7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12人之財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交付1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可獲取2000元之對價,竟交付本案7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12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蘇小嫚、張子芸、蕭涔芯、張瑋庭、陳沄埩、黃湘 晴(下稱告訴人蘇小嫚等6人)成立調解,除於調解成立時 已當場各給付如調解內容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蘇小嫚等6人 外,並有依調解內容履行所約定之分期給付金額(見本院金 訴卷第79至82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金簡卷之本院電話紀 錄表),然因其餘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雙方未能成 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1頁),並衡以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0頁) ,與告訴人1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蘇小嫚等6人成立調解,除於調 解成立時已當場各給付如調解內容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蘇小 嫚等6人外,並有依調解內容履行所約定之分期給付金額, 告訴人蘇小嫚等6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 要件,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82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蘇小嫚等6人成立調解,為 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該調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內容,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0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 內容,向告訴人蘇小嫚等6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另為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 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未拿到任何利益或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29頁、第276頁、本院卷第122頁),且本案卷 內亦乏相關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 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因被告僅 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實際支配該 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 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 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料亦得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1號   被   告 陳思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某時許,將名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 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中 烏日高鐵站置物櫃,密碼則以LINE告知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方國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名下合計7張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方國華」之人,惟辯稱:伊在臉書打工社團內,看到「日領新臺幣(下同)1500意者私LINE」之廣告 ,便與對方聯繫,對方說不需要到場工作,沒有危險,但是要提供帳戶,伊當下覺得不太安心,就沒有聯絡,後來伊要搬家,缺1筆資金,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說他們是九州娛樂城,會員人數很多,儲值金額很大,需要帳戶來使用,如果伊最多能供7個帳戶,1個帳戶每日最高可領2000元,每期為10天,期間不能再增加帳戶,伊便依對方指示於113年1月31日將金融卡放在臺中烏日高鐵站的置物櫃,再把置物櫃編號及密碼拍給對方,至113年2月2日凌晨對方突然離開聊天室,伊發現狀況不對,就趕快聯絡銀行掛失,伊也是求職被騙了等語。 2 告訴人田琳安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3 告訴人陳品萱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4 告訴人蘇小嫚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5 告訴人張子芸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6 告訴人何梓綾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告訴人劉怡君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8 告訴人蕭涔芯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9 告訴人謝佩妏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0 告訴人張瑋庭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1 告訴人陳云埩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2 告訴人黃湘晴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13 告訴人朱晏亞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14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帳戶、臺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田琳安等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名下國泰世華等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5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 ⑴被告詢問對方「1本帳戶1天1500元,10天1期,7本1萬500元元,1期就10萬元?」對方告知「價格會再高一點」等內容之事實。 ⑵以LINE告知7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卻無法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實其說,則其所辯是否真實 ,殊非無疑。再參被告自陳,對方稱提供帳戶7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1個金融帳戶每日就可以獲得2000元報酬,伊不清 楚對方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可認被告係貪圖報酬,輕率依 指示將名下7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其心態實與販 售帳戶無異。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 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 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足徵被告對 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 不詳之人取得前開資料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 付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7 個金融帳戶之提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法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田琳安 假中獎真詐欺 ⑴113年2月1日14時33分許 ⑵113年2月1日15時23分許 ⑶113年2月1日18時10分許 ⑴2萬2988元 ⑵1萬9985元 ⑶1萬9988元   ⑴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⑵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⑶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2 陳品萱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2月1日20時45分許 4萬997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 蘇小嫚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2月1日20 時45分許 3萬6123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 張子芸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2月1日12 時31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5 何梓綾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2月1日12時28分許 ⑵113年2月1日12時41分許 ⑶113年2月1日12時49分許 ⑴1萬7013元 ⑵4萬9988元 ⑶3萬2987元 ⑴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⑵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⑶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6 劉怡君 假貸款真詐欺 113年2月1日11 時49分許 6000 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7 蕭涔芯 假網拍真詐欺 113年2月1日17 時13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8 謝佩妏 假同學真詐欺 113年2月1日15 時35分許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9 張瑋庭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2月1日20時7分許 ⑵113年2月1日20時8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1萬3123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0 陳沄埩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113年2月1日12 時7分許 4萬3088元 被告臺中銀行帳戶 11 黃湘晴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2月2日  0時34分許 ⑵113年2月2日0時39分許 ⑶113年2月2日0時45分許 ⑷113年2月2日0時47分許 ⑸113年2月2日0時49分許 ⑴1萬6789元 ⑵9508元 ⑶9987元 ⑷9986元 ⑸6995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2 朱晏亞 假貸款真詐欺 113年2月1日16 時21分許 1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2025-02-20

TCDM-113-金簡-868-20250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琍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琍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嘉琍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導致該金融 帳戶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 便利,如非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要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用 以收款、提款或轉匯,因而得以預見此種情形顯非屬常情, 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透過提領、轉匯等手段,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仍基於縱使提供帳戶資料 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按指示提領現金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存入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前某日,將其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交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魏向陽」之人,並與「魏向陽」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一之金額至上開李嘉琍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李嘉琍即依 「魏向陽」之指示,將前揭款項匯入所申設之虛擬資產帳戶 內,並持以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至「魏 向陽」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附表一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湘茹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呂湘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嘉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提供中國信託帳 戶帳號予「魏向陽」,並依「魏向陽」之指示,將匯至上揭 帳戶之款項匯入所申設之虛擬資產帳戶內,並持以購入虛擬 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至「魏向陽」指定之電子錢 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被「魏向陽」騙,因為我之前有被詐騙新臺幣(下同) 150多萬,他說50萬以下小額客戶可以介紹給我,我就試著 做看看,我有跟他說一定要確認是被害人本人有意願購買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與「魏向陽」自112年1 0月25日起開始聊天,基於長時間往來所建立之信任基礎, 導致被告失去戒心,因而誤信「魏向陽」之詐欺話術,而從 事虛擬貨幣「搬磚」工作,且被告係提供平常交易使用之中 國信託帳戶予「魏向陽」,更可證成被告始終認係在「搬磚 」,而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將 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以LINE傳送予「魏向陽」後,依「魏向 陽」之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所申設之現代財 富MaiCoin虛擬資產帳戶內,並持以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購 得之虛擬貨幣轉匯至「魏向陽」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79至83、537至538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有中國信託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 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202號函暨所附之被告MaiCoin 帳號之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訂單紀錄、提領紀錄、被告提 出與「魏向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 至98、561至600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媚、黃湘茹、呂湘綸、被害人陳品穎、 溫雅琪、郭秀雲(下合稱被害人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中國信 託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6人於警詢中均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277至286、297至303、327至338、364至369、3 87至391、413至41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編號 1至6「證據出處」欄所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之區別,在 於不確定故意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 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 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之概念, 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 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 但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 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 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 ,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 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之認知,倘已預 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結果,如若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 般人即不會再為該行為,然若仍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認 行為人主觀上存有「即便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 ,只有在某些例外情況,可從行為人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 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如行為人有為積極之防果 行為,或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 成該結果之發生時,即可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 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 或洗錢意欲之判斷標準,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 犯行過程中,有無積極之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之查證,足以 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告在此情形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供人匯 款,並將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轉出,並進而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應不會涉及違法行 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 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 共同施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 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施 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 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 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借用他人帳戶 收取款項。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 為提領移轉,並支付代價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 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網路銀行將帳戶內 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⒊經查,被告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人,專科畢業,案發時從事 三份工作(即工程、健身房、餐廳)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39、241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 ,及有社會經驗,對於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贓 款之進出之事實,應知之甚詳且可預見。而本件被告將其中 國信託帳戶提供「魏向陽」匯款,並依「魏向陽」指示將匯 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並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模式,顯與詐欺集團透過人頭或他人帳戶 以掩飾詐欺贓款去向之行為極其類似。復觀諸被告與「魏向 陽」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61至600頁),可見被告並未 事先確認匯入之款項是否均係「客戶」所有,亦未事後核對 「客戶」是否已收到虛擬貨幣,即將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 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魏向陽」指定之不詳 電子錢包,綜合被告自身知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行為之不 合理性,應可推認被告主觀上顯出於恣意、放任之意思,對 其所有帳戶是否會被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毫不在意,並持 續為上開行為,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縱被作為不法使用,且 其所轉出之款項縱為詐欺取財犯罪款項,於其轉出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將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等情,有所預 見,卻仍不惜為之,自具有縱因此與「魏向陽」共同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魏向陽」說喜歡我,想跟我一起 賺大錢,我對他有感情,所以就相信他說的話,沒有做查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惟被告至今無法提供「魏向陽 」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或提出其所稱與「魏向陽」間除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外、內容為聊天或談心之對話紀錄,無 從證明被告確已對網路結識、未曾謀面之「魏向陽」產生信 賴基礎。且縱被告提供帳戶予「魏向陽」之動機確係因受騙 導致,然此與其是否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核屬二 事。亦即,被告雖遭「魏向陽」以情感交往等話術引誘其提 供帳戶,然依被告之學識、生活經驗,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 予身分不明之人匯款使用,及依指示處分該不明款項,則該 款項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且自己處分不明款項行為,可能 涉及隱匿犯罪所得,應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為前開犯行,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其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個人幣商,「魏向陽」說 他 客戶太多,沒辦法一次處理太多客人,我只負責收款、買幣 、打幣,都是在手機上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9頁) ,自被告上開所述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被告實則並無 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的成本,其交易之數量也取決於所收 取之款項金額(即被害人6人匯款之金額),被告也無須承 擔任何交易風險,則被告之「個人幣商」經營模式,顯然與 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之常情有悖。且被告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其於本案前僅成功交易虛擬貨幣2次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果若此情為真,反而可顯示被告對於虛擬 貨幣之操作並非熟稔,僅為虛擬貨幣相關交易之初學者,在 此情況下,原先對於虛擬貨幣領域甚有研究或涉獵之「魏向 陽」,有何理由要透過在虛擬貨幣業界剛出道之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甚為可疑。況且,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 ,購買者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縱使 用之帳戶交易次數額滿,亦可另外使用他帳戶以為交易,倘 若將款項匯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 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 式,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猶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及辯護內容,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或現行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無適用該等規定之餘地。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被告本案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法之 規定處斷,則因被告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所述,其自始至終僅有與「魏 向陽」聯繫,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案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 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228頁),無礙於其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與暱稱「魏向陽」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目 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品穎於113年2月2 4日22時7分轉帳5萬元、113年2月27日0時2分轉帳2萬元、11 3年2月27日0時18分轉帳5,000元、113年2月27日0時20分轉 帳5,000元等部分一併起訴,惟該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定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 ,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 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 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僅為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價差,率然 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魏向陽」使用,並依指示轉購 虛擬貨幣,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被 害人6人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 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僅與被害人郭秀雲達 成調解並賠償,未與其餘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 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 為,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暨其參與本案犯 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被害人6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 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被害人6人共計 匯入104萬元(計算式:90,000+370,000+180,000+30,000+3 20,000+50,000=1,040,000),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轉購虛擬 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移至「魏向陽」指定之電子錢 包,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所獲利 益之計算方式為被害人6人所匯入其帳戶總款項之32分之2, 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5,000元(計算式:1,040,000× (2/32)=65,000),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陳媚 112年9月22日至113年3月4日間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陳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4時19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⑴告訴人陳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7至286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9至276頁) ⑷告訴人陳媚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卷第287至296頁) 113年3月6日12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13年3月9日16時16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2 告訴人 黃湘茹 113年1月中至同年3月16日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黃湘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0日23時02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⑴告訴人黃湘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97至303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05至313頁) ⑷告訴人黃湘茹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315至319頁) ⑸告訴人黃湘茹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7頁) 113年2月21日14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1日14時40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2日10時38分 臨櫃匯款3萬元 113年3月3日19時26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13年3月3日19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113年3月4日20時3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3月4日20時35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3月5日20時37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3 被害人 陳品穎 113年1月5日至同年3月31日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陳品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3日16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⑴被害人陳品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27至338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21至325、339至359頁) ⑷被害人陳品穎提出之113年10月15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113年2月23日16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4日22時7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7日0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113年2月27日0時18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113年2月27日0時20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4 告訴人 呂湘綸 113年2月17日至同年2月25日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呂湘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3日21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⑴告訴人呂湘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64至369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1至363、370至373頁) ⑷告訴人呂湘綸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4至375頁) ⑸告訴人呂湘綸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卷第376至378頁) 113年2月25日15時19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5 被害人 溫雅琪 113年2月至同年3月5日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溫雅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1日14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 ⑴被害人溫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87至391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81至385、393至396頁) ⑷被害人溫雅琪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01至405頁) ⑸被害人溫雅琪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403至405頁) 113年2月22日19時01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13年2月23日11時2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4日10時08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6 被害人郭秀雲 113年2月至同年3月5日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郭秀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0時1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⑴被害人郭秀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13至415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1、417至428、505頁) ⑷被害人郭秀雲之新北市縣(市)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卷第429頁) ⑸被害人郭秀雲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偵卷第431至50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陳媚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湘茹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品穎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呂湘綸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溫雅琪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郭秀雲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9

TCDM-113-金訴-281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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