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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111年度家抗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王建盛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上訴人 王姮瓔 王櫻樺 王姿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陳靜盈 張恩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王添丁之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添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6、7 、13、14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被 上訴人王姮瓔、乙○○、甲○○應各補償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 伍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 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王添丁於民國107年4月1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債 務,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王添丁未立遺 囑,兩造就王添丁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迄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添丁之遺 產。伊支出王添丁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7萬元,扣除由 伊分擔之4分之1數額及伊已領取之王添丁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元後,伊尚得自王添丁之遺產取償499,500元,且王添丁 積欠伊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債務,以附表一所示財產抵 償後已無餘額,應將附表一所示財產分配予伊為宜。另兩造 對王添丁均有扶養之義務,惟王添丁之104年至106年醫療費 用822,136元、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共542,130元全由 伊支付,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甲○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各30萬元,如認王添丁無受扶養之權利 ,伊因此對王添丁有1,364,266元債權,應以王添丁之遺產 抵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兩造就王添丁所 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㈡乙○○、甲○○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將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志勝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王姮瓔則以:上訴人有借款予王添丁,亦有替王添丁代償其 他借款,同意以上訴人主張之方式分割王添丁之遺產等語置 辯。  ㈡乙○○、甲○○則以:近年不動產價格上漲,以變價分割方式分 割王添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對全體繼承人較為有利。又王 添丁未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債務,如有債務存在,應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王添丁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該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分割被繼承人王添 丁之遺產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 王添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本院卷 二第455頁所示;㈢乙○○、甲○○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王姮瓔答辯聲明:分割部分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乙○○、甲○○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添丁為兩造之父,於107年4月18日死亡,兩造為王添丁之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  ㈡附表一所示財產為王添丁之遺產。  ㈢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向原法院開具遺產清冊聲請為公示催   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所示財產為王添丁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先堪予認定。至上訴人主張王添丁對其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12所示之債務,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3年5月19日、5月26日、5月27日向其 借款各35萬元、7萬元、7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 項),迄至王添丁死亡時仍未清償等情,並以土地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及王姮瓔於原審之陳述(原審卷二第47、 49、231至241頁)為憑。惟上訴人提出之土地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僅能認定上訴人有於93年5月19日、5月26日 、5月27日自該帳戶提領各35萬元、7萬元、7萬元,無法 推認上訴人將之借貸予王添丁;而據王姮瓔於原審陳稱: 王添丁於93年5月間需要用錢,叫上訴人去借款,上訴人 向銀行借了50萬元後,伊載王添丁向上訴人拿35萬元,印 象中只有這次,王添丁及伊母親說有還款予上訴人等語, 可見王添丁於93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貸款項僅有35萬元1筆 ,事後已償還該筆款項。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有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借款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6年5月31日向其借款280萬元(即附 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並以高雄市高雄區農會(下稱高 雄農會)王添丁活期存款帳戶存款條、放款收入傳票、轉 帳支出傳票、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款條、柯瑞慶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條、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撥貸 申請書、放款主檔資料、臨時對帳單、放款明細資料、借 據(原審卷二第33至41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59、273至2 81、287至295頁、卷二第47至53、95頁)等為憑。惟查:    ⑴上訴人就此筆借款之緣由,先陳稱:王添丁生前經營想 美印刷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喬美文創印刷有限公司,下 稱喬美公司),喬美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貸款100萬元,並以上訴人、訴外人 即甲○○之配偶陳健明為連帶保證人,嗣因王添丁未按期 繳納貸款本息,致上訴人於96年4、5月間遭法院強制執 行扣薪,當時王添丁尚欠高雄農會183萬元,無法以自 己名義貸款,乃向訴外人柯瑞慶借款100萬元清償陽信 銀行前揭貸款,再委由上訴人提供訴外人李志勝之房地 向高雄農會貸款280萬元,於96年5月31日提領100萬元 存入柯瑞慶帳戶及款清償王添丁積欠高雄農會之183萬 元(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卷一第205、206頁),嗣改 稱:王添丁自83年8月1日向高雄農會借款280萬元,迄 至96年5月30日止均僅繳納利息而未清償本金,王添丁 於96年5月間因信用不佳無法續貸,乃由上訴人於96年5 月31日向高雄農會貸款280萬元,清償王添丁積欠高雄 農會之280萬元(原審卷二第335頁、本院卷二第7頁) 。上訴人之陳述前後明顯不一,已難盡信為真。    ⑵喬美公司向陽信銀行借貸之款項已於96年1月31日清償, 陽信銀行旋於96年2月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回對喬 美公司、上訴人等人之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41 62號)等情,有陽信銀行貸款繳息收據、民事撤回強制 執行聲請狀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49至153頁),可見 上訴人主張其因擔任喬美公司向陽信銀行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於96年4、5月間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乃於96年 5月31日向高雄農會借款280萬元,供王添丁處理前揭陽 信銀行借款及自身欠款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又 依高雄農會王添丁活期存款帳戶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 及客戶臨時對帳單、高雄農會客戶往來帳戶資料、放款 明細資料(原審卷一第53、382頁、本院卷二第13、37 至45頁),顯示王添丁於83年8月31日向高雄農會借款2 80萬元,先後於88年8月3日、93年12月27日以借新還舊 方式續借,嗣於96年5月30日全數清償,清償款項來源 為王添丁高雄農會帳戶96年5月30日內存入、轉入之現 金,而上訴人向高雄農會借貸之280萬元係於96年5月31 日始撥款,有高雄農會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在 卷可佐(原審卷一第51頁),足見王添丁之前揭280萬 元借款並非以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貸得之款項清償, 是上訴人主張其以96年5月31日向高雄農會貸得之280萬 元清償王添丁向高雄農會借貸之280萬元云云,亦不足 憑採。    ⑶再者,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有借款280萬元予王 添丁之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 號4、5所示借款及利息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100年11月月10日向其借款550萬元(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並以高雄農會授信申請書、 授信批覆書、撥貸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 、放款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活期存款存款條 、客戶往來帳戶資料、放款明細資料、臨時對帳單(本院 卷一第261至271頁、卷二第14、17至27、295頁)等為憑 。依上開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向高雄農會 申請貸款550萬元(由王添丁擔任連帶保證人),高雄農 會於100年11月10日核撥5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 該日提款3,977,616元,清償王添丁向高雄農會借貸款項 (於98年8月20日借貸之440萬元),上訴人另取款1,522, 384元存入王添丁之活期存款帳戶,由上訴人向高雄農會 借貸之550萬元全係用以清償王添丁積欠高雄農會之款項 及存入王添丁之帳戶之情,上訴人主張其將貸得之550萬 元借予王添丁,王添丁有返還此筆借款及給付利息之義務 ,應屬可採,則於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王添丁有清償 此筆款項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 6、7所示債權,堪予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8年8月13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 於101年7月24日指示其代為清償,王添丁復因缺錢而於10 6年1月25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嗣於107年4月18日由 其代為清償,其對王添丁有30萬元債權(即附表二編號8 所示款項),並以高雄農會客戶往來帳戶資料、放款明細 資料、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放款明細資料(本院卷二 第13、31、93、94、459頁)為憑。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 資料,顯示王添丁於98年8月30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 ,迄至101年7月24日未清償數額為127,544元,於當日全 數清償,王添丁復於106年1月25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 ,迄至107年4月18日王添丁死亡日,尚有231,855元未清 償,而依高雄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之記載,王添丁帳戶於 101年7月24日支出127,544元,另於107年4月18日支出共 計231,855元(原審卷一第396、405頁),堪認王添丁之 前揭2筆30萬元借款均係以自身帳戶之款項清償。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有代王添丁清償前揭30萬元款項 之證據,是其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30萬元 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⒌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9月23日代為清償王添丁經營之喬美 公司積欠鴻順印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順公司 )之貨款13萬元,對王添丁有13萬元債權,並提出鴻順公 司收據(原審卷一第69頁)為憑。惟觀之鴻順公司收據內 容,可知鴻順公司收受之款項為該公司對喬美公司之貨款 及報酬,非王添丁積欠鴻順公司之債務,則上訴人雖有給 付該筆13萬元予鴻順公司,仍非屬替王添丁清償債務,上 訴人據此主張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13萬元債權云 云,即不足憑採。   ⒍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7年3月26日向證人王一文借款5萬元 ,嗣由其代為清償,其對王添丁有5萬元債權,並以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71頁)及王一 文於原審之證述為憑。王添丁於97年3月26日向王一文借 款,王一文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王添丁帳戶一節,業據王 一文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王一文雖證稱上 訴人有於97年間替王添丁清償該筆5萬元等語,惟王一文 係基於上訴人告知是拿自己的錢清償及先前上訴人有幫忙 王添丁清償債務,而為上開證述,未向王添丁確認該筆還 款資金之來源(原審卷一第293、299、301頁),本院認 為尚不得僅憑王一文之證述認定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清償 該筆款項,仍應由上訴人提出該筆資金之來源證明文件。 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對王添丁有 附表二編號10所示5萬元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⒎上訴人主張其代為清償王添丁於94年5月20向高雄農會借款 100萬元之本息1,050,480元,對王添丁有1,050,480元債 權,並以高雄農會放款明細資料、客戶往來帳戶(原審卷 一第73、75頁、本院卷二第13頁)為憑。惟前揭資料僅能 證明王添丁於94年5月20日向高雄農會借款100萬元及該筆 借款已於100年6月10日全數清償,尚無從認定該筆借款之 清償乃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其有代 王添丁清償此筆100萬元本息之事實,其主張其對王添丁 有附表二編號11所示1,050,480元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⒏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80年間向證人即兩造之舅舅李志勝借 款美金4萬元,於97、98年間由其代為清償,其對王添丁 有120萬元債權,並以李志勝於原審之證詞為憑。李志勝 於原審證稱:王添丁曾向伊借款約美金4萬元,上訴人新 婚旅行時到美國找伊,把錢還清等語(原審卷三第351頁 ),僅能證明該筆款項業已清償,尚無從證明係由上訴人 以自身資金代王添丁清償。又上訴人於108月7月10日提起 本件訴訟後,歷經原審多次開庭審理,均未提及其有替王 添丁清償此筆美金4萬元之款項,係迄至110年4月30日始 以書狀陳稱於97、98年間為王添丁代償積欠李志勝之美金 4萬元債務(原審卷三第129頁),如上訴人對王添丁有此 筆債權存在,豈有於起訴後將近2年始為主張之理。再者 ,我國對可攜帶出國之新臺幣或其他外幣現金數額設有上 限(新臺幣為10萬元,人民幣以外之其他外幣為美金1萬 元),上訴人是否能攜帶高達美金4萬元之款項出境,已 有疑義,況此筆款項數額非小,上訴人應能提出相關提領 或兌換美金紀錄,上訴人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其 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120萬元債權云云, 自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王添丁無收入,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有受兩造 扶養之權利,惟王添丁之104年至106年醫療費用822,136元 、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542,130元全由其支付,乙○○ 、甲○○有不當得利情事,為乙○○、甲○○否認,並以王添丁有 相當財產可維持自己之生活,無受扶養權利等語置辯。經查 :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 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 條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依高雄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 原審卷一第400至405頁)所示,王添丁之高雄農會帳戶10 4年、105年、106年度之收入金額依序為436,277元、1,01 2,916元、642,377元,於107年4月18日王添丁死亡日之帳 戶餘額為222,247元,已明顯超過高雄市104至107年度之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104至107年度依序為每月21 ,191元、20,665元、21,597元、21,674元),且王添丁名 下尚有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綜觀王添丁 之財產狀況,王添丁於104至107年間顯能以自身財產維持 生活,依前揭規定,王添丁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上 訴人以王添丁無法維持生活及其代墊扶養費為由,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甲○○各返還30萬元,即屬無據 。   ⒉至上訴人主張其為王添丁支付104年至106年醫療費用822,1 36元、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542,130元,屬王添丁 對其所負債務等語。查,王添丁之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 費用542,130元係由上訴人支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薪資簽收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上訴 人主張其於104年至106年間為王添丁支出醫療費用822,13 6元,並提出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原審卷卷一第315至323頁)為憑,則為乙○○ 、甲○○否認。上訴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僅能證明王添丁於104至106年度有其上所載 金額之醫療費用支出,尚無從逕認該醫療費用係由上訴人 支付,況依王添丁前述財產狀況,王添丁有支付822,136 元醫療費用之能力,自應由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 支出王添丁104至106年度醫療費用之事實,然上訴人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又王添丁無受 兩造扶養之權利,王添丁之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54 2,130元係由上訴人代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 訴人據此主張王添丁對其有542,130元之債務(列為附表 二編號13),堪予採信。  ㈢王添丁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 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 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 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 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添丁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附表二編號6、7 、13所示債務,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向高雄農會借款550 萬元,係由王添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高雄農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三第172頁),並有高雄農會授信申請書及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第261 頁、原審卷一第87、113頁),而此筆借款於王添丁死亡 日之未償數額為3,357,591元,截至113年8月10日之未償 數額為936,014元所示債務,有高雄農會放款歷史交易明 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1至37頁),此亦屬王添丁 所遺債務(列為附表二編號14),堪予認定。   ⒊於王添丁之遺產分割前,附表一所示財產及附表二編號6、 7、13、14所示債務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未能協議分 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 王添丁之遺產,核無不合。茲就兩造得自王添丁遺產扣償 之數額及遺產分割方式,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支出王添丁喪葬費用87萬元,並領取王添丁農保 喪葬津貼153,000元,得自王添丁之遺產取償499,500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7頁),此部分 先堪予認定。    ⑵王添丁之遺產計有不動產5筆、出資額1筆、股票1筆及債 務4筆,其中附表二編號6、7、13所示債務之債權人為 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4所示債務之債權人為高雄農會, 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之債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 條規定,自王添丁遺產扣還,然查:     ①王添丁之財產本係為其全體債權人擔保,除優先債權 得先於其他債權受償外,普通債權人僅能按比例平均 受償,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6、7、13所示債權均屬普 通債權,無優先受償權利,高雄農會對王添丁如附表 二編號14所示債權為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所擔保之 債權,屬優先債權,高雄農會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於 此情形下,如以自王添丁遺產扣除附表二編號6、7、 13所示債務之方式方割王添丁遺產,明顯將損及高雄 農會之權利。     ②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民法第1172條固定有明文,然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 未有規定,就此明文規定之原因,或屬法律漏洞,或 有意省略,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 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非謂法律所未規定者當然 構成法律漏洞。而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亦得向法院聲 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繼承人陳報法院時,法院 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繼承人在該期限內,不得對於被 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屆滿後,繼 承人對於在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 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 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且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 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予以清償,該未屆清償期之債權, 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為民法第1156條、第11 56條之1、第1157條、第1158條、第1159條所明定。 可見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如何清償,民法已定有相 關規定,此乃因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原則下,若未 規定一定之遺產清算程序而任由繼承人隨意以所得遺 產清償債務,恐生先求償者先獲清償,無法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揆諸前揭說明,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之處理方式,應遵循上開 遺產清算及遺產債務請求規範,不得於遺產分割時先 為扣還繼承人,否則形同繼承人得優先自遺產取償, 致其他債權人甚或優先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機會。     ③準此,上訴人主張本件遺產分割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 2條規定,自王添丁之遺產扣還附表二編號6、7、13 所示債務云云,委無足採。    ⑶本院審酌王添丁之各項遺產性質,其中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前經王添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農會 ,擔保附表二編號14所示債務,及近年高雄市之不動產 價格漲幅甚大,原審囑託鑑定所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於109年12月3日之價格,已低於該等不動產目前 之市值,暨王添丁之負債有4筆,分屬不同之債權人所 有等情,認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資額、股票及附 表二編號6、7、13、14所示債務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 4分之1為分割,較為公平且兼顧兩造之利益。又上訴人 因支出王添丁之喪葬費用,得自王添丁之遺產取償499, 500元,已如前述,惟王添丁所遺財產中並無現金,復 經本院認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各項遺產為適當,此 部分即應由王姮瓔、乙○○、甲○○各補償上訴人166,500 元(計算式:499,500÷3=166,5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添丁之 遺產,於法有據,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欄所 示,並由王姮瓔、乙○○、甲○○各補償上訴人166,500元。原 判決就王添丁之遺產漏列附表二編號6、7、13、14所示債務 ,所採分割方法,亦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甲○○返還代墊 扶養費用各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王添丁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全部 同上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90596/600000之土地 同上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4/1000之土地 同上 5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30之土地 同上 6 喬美文創印刷有限公司出資額200萬元 兩造各受配出資額50萬元 7 陽信銀行股票108股 兩造各受配27股 附表二:王添丁之債務 編號 債務細目 分割方法 1 王添丁於93年5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 本院認定無此債務 2 王添丁於93年5月26日向上訴人借款7萬元 3 王添丁於93年5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7萬元 4 王添丁於96年5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280萬元 5 編號4借款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之利息628,688元 6 王添丁於100年11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550萬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7 編號6借款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4月18日止之利息615,485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8 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代王添丁清償其向高雄農會之貸款30萬元 本院認定無此債務 9 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代為清償王添丁經營之喬美公司積欠鴻順印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13萬元 10 上訴人為王添丁清償其積欠王一文之借款5萬元 11 上訴人代為清償王添丁於94年5月20向高雄農會借款100萬元之本息1,050,480元 12 上訴人為王添丁清償其向李志勝借款美金4萬元,折合約新臺幣120萬元 13 上訴人為王添丁給付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共542,13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14 王添丁擔任上訴人向高雄銀行借款5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此筆借款於王添丁死亡日之未償數額為3,357,591元,截至113年8月10日之未償數額為936,01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2025-02-27

KSHV-111-家抗-26-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1號 原 告 歐章祺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歐章燿 特別代理人 歐俊宏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先聲請支付命令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85年6 月17日,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憑(見促字卷第4至5 頁),嗣更正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有更正狀在卷可 參(見促字卷第27頁),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5年6月17日起向黃貴玉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約定應於87年6月16日清償;又於93年11月23 日向歐黃桂欄借款80萬元,約定應於95年11月23日清償;而 黃貴玉、歐黃桂欄前均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並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然屢經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且兩造 為堂兄弟,歐黃桂欄是伊母親,被告先前都有承認,在100 年清明節時,歐黃桂欄有向被告催討80萬元及代理黃貴玉向 被告催討200萬元之借款,被告有承認確實有上開2筆借款; 隔年因歐黃桂欄有至被告住家探視被告父親,歐黃桂欄又再 次向被告催討前開共280萬元借款,被告也承認確實有上開2 筆借款;甚至103年5月21日伊搭載母親歐黃桂欄至被告住處 探望被告父親,歐黃桂欄再次向被告催討280萬元借款,被 告亦係表示現在沒現金,要再多給一點時間償還;另於111 年5月17日因家族要出售土地而請仲介翁秉廷拜訪被告,被 告亦有承認有欠伊錢;故本件在100、101、103、111年間因 被告承認而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本件消滅時效並未完成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向黃貴玉、歐黃桂欄借款共計280萬元, 惟原告迄今始向伊請求返還,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 年請求權時效,並否認有原告主張承認債務之事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於85年6月17日向黃貴玉借款200萬元,約定87年6月1 6日清償;又於93年11月23日向歐黃桂欄借款共80萬元,約 定95年11月23日清償;而黃貴玉、歐黃桂欄於112年8月18日 將上開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並有寄送債權讓 與通知書通知被告上述讓與債權之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85年6月17日借據、93年11月23日借據各1紙、債權讓 與契約2紙、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促 字卷第8至14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8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請求權時效是否因被 告承認債務而中斷並重行起算?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黃貴玉對被告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原先約定8 7年6月16日清償,歐黃桂欄對被告之80萬元借款債權,則約 定於95年11月23日清償,有85年6月17日借據、93年11月23 日借據各1紙在卷可參(見促字卷第8至9頁),則黃貴玉對被 告之200萬元借款債權、歐黃桂欄對被告之80萬元借款債權 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本應在102年6月16日、110年11月23 日完成,被告以消滅時效主張拒絕給付,並非無據。  ㈡然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定有明文。次按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 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 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 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 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 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 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胞弟、被告之堂弟歐章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歐黃桂欄是伊母親、黃貴玉是伊阿姨,伊知道被告有欠阿姨 黃貴玉200萬元、欠伊母親歐黃桂欄80萬元,因為伊母親有 提過這2筆借款,還有將2張借據拿出來給伊看,伊母親住在 觀音老家,被告如果回觀音老家一定會去拜訪伊母親,因為 老家是三合院,有一半是他們家的,伊有印象在100年清明 節時,被告有回觀音老家,伊有看到母親向被告催討借款, 另外隔年也就是101年春節時,伊母親有請伊載他去被告楊 梅住處探望被告父親,因為被告父親生病了,當時也有向被 告催討280萬元的借款,伊母親跟被告催討借款時,被告都 是回答好好好、我知道、我會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8 頁);則依證人歐章彪所述,被告於100年清明節、101年春 節時在債權人歐黃桂欄催討借款280萬元時,表示會還錢, 故有承認債務之情事。  ⒉證人歐章彪亦證稱:會對100年清明節、101年春節這兩個時 間點發生的事有印象係因為伊父親是在101年5月24日過世, 距離101年春節時間不遠,100年清明節就是伊父親往生前一 年的清明節,所以伊一樣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7 頁);是證人歐章彪係以重要親人即父親過世時間,去推算 與被告見面並聽聞母親催討借款之事,因親人過世確實對於 一般人而言是深刻而不易磨滅之事,而以此推想記憶在此前 後發生之事的時間點,應有其可信性,且證人歐章彪所稱之 時間點為重要節日,更屬容易記憶之時間,是證人歐章彪所 述應屬可採。  ⒊又參以證人歐章彪證稱:催討也不是只有這些,只要他們有 回來伊母親都會催討,方才證述的部分是伊有聽到、看到之 事,印象特別深刻,因為伊母親沒有其他收入來源,只有靠 老人年金及子女壓歲錢,對伊母親來說這是很大筆的錢,只 要被告有回來,伊母親都會向其催討,老人家也都會和親戚 訴苦說借錢借很久都還沒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 亦曾提出其與被告之子歐俊男之對話紀錄,歐俊男亦曾表示 「媽媽知道爸爸以前跟叔婆的借貸情況,她想要好好處理這 問題,她不想讓上一代的問題,而影響了我們做兒子的困擾 」(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之子也曾表示其母知道被告有 欠原告母親(即歐黃桂欄)錢之事,可見證人歐章彪證稱其母 親歐黃桂欄時常向親友提起被告欠款之事,應屬有據,而借 款200萬元、80萬元均非小數目,歐黃桂欄會經常向被告催 討應屬常情,證人歐章彪也表示100年清明節、101年春節只 是印象特別深刻之時間點;可見歐黃桂欄應時常向被告催討 280萬元之借款,而證人歐章彪對於100年清明節、101年春 節均有見聞歐黃桂欄向被告催討280萬元借款之事尤其有印 象,故其證述記憶深刻之事,自可採信。  ⒋又本件借款共計280萬元,其中200萬元借款之債權人固為黃 貴玉;然證人歐章彪亦證稱:因為當初是伊母親帶被告去向 阿姨借錢,所以阿姨對被告的借款都是委託伊母親去向被告 催討,所以100年清明節、101年春節都是向被告催討280萬 元,阿姨黃貴玉也是跟伊母親住同一個村、住得很近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207頁);並證稱:有看過85年6月17日借據 、93年11月23日借據,是伊母親講到這2筆借款,伊詢問有 無證據,伊母親就從房間拿出來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可見黃貴玉之85年6月17日借據也是由歐黃桂欄保管, 是原告主張及證人歐章彪證述黃貴玉之借款向來都是委由歐 黃桂欄催討乙節,應堪認定。  ⒌從而,被告曾於100年清明節、101年春節向債權人歐黃桂欄( 亦為債權人黃貴玉之代理人)承認有借款共280萬元等情,堪 以認定如前。而原告受讓黃貴玉、歐黃桂欄對被告之上開借 款債權,被告承認之效力亦及於原告無誤。是上開280萬元 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1年春節重行起算,故應 迄116年始完成,則本件原告係於112年10月31日對被告聲請 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為 據,應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不得以消滅時效完成 拒絕給付。  ⒍另原告雖主張103年5月21日被告亦有向歐黃桂欄承認有280萬 元借款、111年5月17日向房仲翁秉廷承認有借款等情,並提 出原告103年5月桌曆照片、111年5月17日授權書、錄音光碟 及譯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89、65、183至184頁)。然查 ,原告提出之103年5月桌曆照片(見本院卷第189頁),103年 5月21日之部分僅有記載「伯父」,縱原告當天有拜訪其伯 父(即被告父親),尚不能佐證原告母親歐黃桂欄亦有陪同或 被告當天亦有在場之事;至原告提出房仲翁秉廷與被告之對 話譯文,其內容為「翁秉廷:…你賣這塊地要還歐章祺那邊 的錢,你知道嗎?(被告:是。)」(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擇期對話內容係提及被告欠原告的錢,並未提及歐黃桂欄 、黃貴玉之名字,且被告也只有回稱是,因原告係112年8月 18日才受讓歐黃桂欄、黃貴玉對被告之債權,有債權讓與契 約2張在卷可憑(見促字卷第10至11頁),上開對話之時間點 為111年5月17日,原告尚未受讓債權,故尚不能以此逕認被 告有承認對歐黃桂欄、黃貴玉之借款共280萬元,併予敘明 。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經查,黃貴玉對被告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原先約定8 7年6月16日清償,歐黃桂欄對被告之80萬元借款債權,則約 定於95年11月23日清償,有85年6月17日借據、93年11月23 日借據各1紙在卷可參(見促字卷第8至9頁),是上開借款債 權之返還期限均已屆至,而原告自黃貴玉、歐黃桂欄受讓上 開債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萬 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得請求被 告給付280萬元債務,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30日(見促字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向被告訴請給付280萬 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2-27

TYDV-112-訴-2621-20250227-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111年度家抗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王建盛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上訴人 王姮瓔 王櫻樺 王姿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陳靜盈 張恩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王添丁之遺產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添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6、7 、13、14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被 上訴人甲○○、丙○○、乙○○應各補償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 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 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王添丁於民國107年4月1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債 務,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王添丁未立遺 囑,兩造就王添丁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迄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添丁之遺 產。伊支出王添丁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7萬元,扣除由 伊分擔之4分之1數額及伊已領取之王添丁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元後,伊尚得自王添丁之遺產取償499,500元,且王添丁 積欠伊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債務,以附表一所示財產抵 償後已無餘額,應將附表一所示財產分配予伊為宜。另兩造 對王添丁均有扶養之義務,惟王添丁之104年至106年醫療費 用822,136元、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共542,130元全由 伊支付,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乙○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各30萬元,如認王添丁無受扶養之權利 ,伊因此對王添丁有1,364,266元債權,應以王添丁之遺產 抵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兩造就王添丁所 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㈡丙○○、乙○○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將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志勝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甲○○則以:上訴人有借款予王添丁,亦有替王添丁代償其他 借款,同意以上訴人主張之方式分割王添丁之遺產等語置辯 。  ㈡丙○○、乙○○則以:近年不動產價格上漲,以變價分割方式分 割王添丁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對全體繼承人較為有利。又王 添丁未積欠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債務,如有債務存在,應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王添丁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按該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 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分割被繼承人王添 丁之遺產部分、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 王添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本院卷 二第455頁所示;㈢丙○○、乙○○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甲○○答辯聲明:分割部分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丙○○、乙○○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添丁為兩造之父,於107年4月18日死亡,兩造為王添丁之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  ㈡附表一所示財產為王添丁之遺產。  ㈢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向原法院開具遺產清冊聲請為公示催   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所示財產為王添丁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先堪予認定。至上訴人主張王添丁對其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12所示之債務,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3年5月19日、5月26日、5月27日向其 借款各35萬元、7萬元、7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 項),迄至王添丁死亡時仍未清償等情,並以土地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及甲○○於原審之陳述(原審卷二第47、49 、231至241頁)為憑。惟上訴人提出之土地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僅能認定上訴人有於93年5月19日、5月26日、 5月27日自該帳戶提領各35萬元、7萬元、7萬元,無法推 認上訴人將之借貸予王添丁;而據甲○○於原審陳稱:王添 丁於93年5月間需要用錢,叫上訴人去借款,上訴人向銀 行借了50萬元後,伊載王添丁向上訴人拿35萬元,印象中 只有這次,王添丁及伊母親說有還款予上訴人等語,可見 王添丁於93年5月間向上訴人借貸款項僅有35萬元1筆,事 後已償還該筆款項。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借款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6年5月31日向其借款280萬元(即附 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並以高雄市高雄區農會(下稱高 雄農會)王添丁活期存款帳戶存款條、放款收入傳票、轉 帳支出傳票、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取款條、柯瑞慶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條、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撥貸 申請書、放款主檔資料、臨時對帳單、放款明細資料、借 據(原審卷二第33至41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59、273至2 81、287至295頁、卷二第47至53、95頁)等為憑。惟查:    ⑴上訴人就此筆借款之緣由,先陳稱:王添丁生前經營想 美印刷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喬美文創印刷有限公司,下 稱喬美公司),喬美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貸款100萬元,並以上訴人、訴外人 即乙○○之配偶陳健明為連帶保證人,嗣因王添丁未按期 繳納貸款本息,致上訴人於96年4、5月間遭法院強制執 行扣薪,當時王添丁尚欠高雄農會183萬元,無法以自 己名義貸款,乃向訴外人柯瑞慶借款100萬元清償陽信 銀行前揭貸款,再委由上訴人提供訴外人李志勝之房地 向高雄農會貸款280萬元,於96年5月31日提領100萬元 存入柯瑞慶帳戶及款清償王添丁積欠高雄農會之183萬 元(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卷一第205、206頁),嗣改 稱:王添丁自83年8月1日向高雄農會借款280萬元,迄 至96年5月30日止均僅繳納利息而未清償本金,王添丁 於96年5月間因信用不佳無法續貸,乃由上訴人於96年5 月31日向高雄農會貸款280萬元,清償王添丁積欠高雄 農會之280萬元(原審卷二第335頁、本院卷二第7頁) 。上訴人之陳述前後明顯不一,已難盡信為真。    ⑵喬美公司向陽信銀行借貸之款項已於96年1月31日清償, 陽信銀行旋於96年2月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撤回對喬 美公司、上訴人等人之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41 62號)等情,有陽信銀行貸款繳息收據、民事撤回強制 執行聲請狀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49至153頁),可見 上訴人主張其因擔任喬美公司向陽信銀行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於96年4、5月間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乃於96年 5月31日向高雄農會借款280萬元,供王添丁處理前揭陽 信銀行借款及自身欠款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又 依高雄農會王添丁活期存款帳戶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 及客戶臨時對帳單、高雄農會客戶往來帳戶資料、放款 明細資料(原審卷一第53、382頁、本院卷二第13、37 至45頁),顯示王添丁於83年8月31日向高雄農會借款2 80萬元,先後於88年8月3日、93年12月27日以借新還舊 方式續借,嗣於96年5月30日全數清償,清償款項來源 為王添丁高雄農會帳戶96年5月30日內存入、轉入之現 金,而上訴人向高雄農會借貸之280萬元係於96年5月31 日始撥款,有高雄農會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在 卷可佐(原審卷一第51頁),足見王添丁之前揭280萬 元借款並非以上訴人於96年5月31日貸得之款項清償, 是上訴人主張其以96年5月31日向高雄農會貸得之280萬 元清償王添丁向高雄農會借貸之280萬元云云,亦不足 憑採。    ⑶再者,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有借款280萬元予王 添丁之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 號4、5所示借款及利息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100年11月月10日向其借款550萬元(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並以高雄農會授信申請書、 授信批覆書、撥貸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 、放款收入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活期存款存款條 、客戶往來帳戶資料、放款明細資料、臨時對帳單(本院 卷一第261至271頁、卷二第14、17至27、295頁)等為憑 。依上開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向高雄農會 申請貸款550萬元(由王添丁擔任連帶保證人),高雄農 會於100年11月10日核撥5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 該日提款3,977,616元,清償王添丁向高雄農會借貸款項 (於98年8月20日借貸之440萬元),上訴人另取款1,522, 384元存入王添丁之活期存款帳戶,由上訴人向高雄農會 借貸之550萬元全係用以清償王添丁積欠高雄農會之款項 及存入王添丁之帳戶之情,上訴人主張其將貸得之550萬 元借予王添丁,王添丁有返還此筆借款及給付利息之義務 ,應屬可採,則於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王添丁有清償 此筆款項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 6、7所示債權,堪予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8年8月13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 於101年7月24日指示其代為清償,王添丁復因缺錢而於10 6年1月25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嗣於107年4月18日由 其代為清償,其對王添丁有30萬元債權(即附表二編號8 所示款項),並以高雄農會客戶往來帳戶資料、放款明細 資料、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放款明細資料(本院卷二 第13、31、93、94、459頁)為憑。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 資料,顯示王添丁於98年8月30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 ,迄至101年7月24日未清償數額為127,544元,於當日全 數清償,王添丁復於106年1月25日向高雄農會借款30萬元 ,迄至107年4月18日王添丁死亡日,尚有231,855元未清 償,而依高雄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之記載,王添丁帳戶於 101年7月24日支出127,544元,另於107年4月18日支出共 計231,855元(原審卷一第396、405頁),堪認王添丁之 前揭2筆30萬元借款均係以自身帳戶之款項清償。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有代王添丁清償前揭30萬元款項 之證據,是其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30萬元 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⒌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9月23日代為清償王添丁經營之喬美 公司積欠鴻順印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順公司 )之貨款13萬元,對王添丁有13萬元債權,並提出鴻順公 司收據(原審卷一第69頁)為憑。惟觀之鴻順公司收據內 容,可知鴻順公司收受之款項為該公司對喬美公司之貨款 及報酬,非王添丁積欠鴻順公司之債務,則上訴人雖有給 付該筆13萬元予鴻順公司,仍非屬替王添丁清償債務,上 訴人據此主張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13萬元債權云 云,即不足憑採。   ⒍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97年3月26日向證人王一文借款5萬元 ,嗣由其代為清償,其對王添丁有5萬元債權,並以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71頁)及王一 文於原審之證述為憑。王添丁於97年3月26日向王一文借 款,王一文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王添丁帳戶一節,業據王 一文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王一文雖證稱上 訴人有於97年間替王添丁清償該筆5萬元等語,惟王一文 係基於上訴人告知是拿自己的錢清償及先前上訴人有幫忙 王添丁清償債務,而為上開證述,未向王添丁確認該筆還 款資金之來源(原審卷一第293、299、301頁),本院認 為尚不得僅憑王一文之證述認定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清償 該筆款項,仍應由上訴人提出該筆資金之來源證明文件。 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對王添丁有 附表二編號10所示5萬元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⒎上訴人主張其代為清償王添丁於94年5月20向高雄農會借款 100萬元之本息1,050,480元,對王添丁有1,050,480元債 權,並以高雄農會放款明細資料、客戶往來帳戶(原審卷 一第73、75頁、本院卷二第13頁)為憑。惟前揭資料僅能 證明王添丁於94年5月20日向高雄農會借款100萬元及該筆 借款已於100年6月10日全數清償,尚無從認定該筆借款之 清償乃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其有代 王添丁清償此筆100萬元本息之事實,其主張其對王添丁 有附表二編號11所示1,050,480元債權云云,委無足採。   ⒏上訴人主張王添丁於80年間向證人即兩造之舅舅李志勝借 款美金4萬元,於97、98年間由其代為清償,其對王添丁 有120萬元債權,並以李志勝於原審之證詞為憑。李志勝 於原審證稱:王添丁曾向伊借款約美金4萬元,上訴人新 婚旅行時到美國找伊,把錢還清等語(原審卷三第351頁 ),僅能證明該筆款項業已清償,尚無從證明係由上訴人 以自身資金代王添丁清償。又上訴人於108月7月10日提起 本件訴訟後,歷經原審多次開庭審理,均未提及其有替王 添丁清償此筆美金4萬元之款項,係迄至110年4月30日始 以書狀陳稱於97、98年間為王添丁代償積欠李志勝之美金 4萬元債務(原審卷三第129頁),如上訴人對王添丁有此 筆債權存在,豈有於起訴後將近2年始為主張之理。再者 ,我國對可攜帶出國之新臺幣或其他外幣現金數額設有上 限(新臺幣為10萬元,人民幣以外之其他外幣為美金1萬 元),上訴人是否能攜帶高達美金4萬元之款項出境,已 有疑義,況此筆款項數額非小,上訴人應能提出相關提領 或兌換美金紀錄,上訴人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其 主張其對王添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120萬元債權云云, 自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王添丁無收入,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有受兩造 扶養之權利,惟王添丁之104年至106年醫療費用822,136元 、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542,130元全由其支付,丙○○ 、乙○○有不當得利情事,為丙○○、乙○○否認,並以王添丁有 相當財產可維持自己之生活,無受扶養權利等語置辯。經查 :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 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 條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依高雄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 原審卷一第400至405頁)所示,王添丁之高雄農會帳戶10 4年、105年、106年度之收入金額依序為436,277元、1,01 2,916元、642,377元,於107年4月18日王添丁死亡日之帳 戶餘額為222,247元,已明顯超過高雄市104至107年度之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104至107年度依序為每月21 ,191元、20,665元、21,597元、21,674元),且王添丁名 下尚有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綜觀王添丁 之財產狀況,王添丁於104至107年間顯能以自身財產維持 生活,依前揭規定,王添丁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上 訴人以王添丁無法維持生活及其代墊扶養費為由,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丙○○、乙○○各返還30萬元,即屬無據 。   ⒉至上訴人主張其為王添丁支付104年至106年醫療費用822,1 36元、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542,130元,屬王添丁 對其所負債務等語。查,王添丁之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 費用542,130元係由上訴人支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薪資簽收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上訴 人主張其於104年至106年間為王添丁支出醫療費用822,13 6元,並提出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原審卷卷一第315至323頁)為憑,則為丙○○ 、乙○○否認。上訴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僅能證明王添丁於104至106年度有其上所載 金額之醫療費用支出,尚無從逕認該醫療費用係由上訴人 支付,況依王添丁前述財產狀況,王添丁有支付822,136 元醫療費用之能力,自應由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 支出王添丁104至106年度醫療費用之事實,然上訴人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又王添丁無受 兩造扶養之權利,王添丁之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54 2,130元係由上訴人代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 訴人據此主張王添丁對其有542,130元之債務(列為附表 二編號13),堪予採信。  ㈢王添丁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 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 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 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 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王添丁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及附表二編號6、7 、13所示債務,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向高雄農會借款550 萬元,係由王添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高雄農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三第172頁),並有高雄農會授信申請書及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第261 頁、原審卷一第87、113頁),而此筆借款於王添丁死亡 日之未償數額為3,357,591元,截至113年8月10日之未償 數額為936,014元所示債務,有高雄農會放款歷史交易明 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1至37頁),此亦屬王添丁 所遺債務(列為附表二編號14),堪予認定。   ⒊於王添丁之遺產分割前,附表一所示財產及附表二編號6、 7、13、14所示債務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未能協議分 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 王添丁之遺產,核無不合。茲就兩造得自王添丁遺產扣償 之數額及遺產分割方式,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支出王添丁喪葬費用87萬元,並領取王添丁農保 喪葬津貼153,000元,得自王添丁之遺產取償499,500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7頁),此部分 先堪予認定。    ⑵王添丁之遺產計有不動產5筆、出資額1筆、股票1筆及債 務4筆,其中附表二編號6、7、13所示債務之債權人為 上訴人,附表二編號14所示債務之債權人為高雄農會, 上訴人主張其對王添丁之債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 條規定,自王添丁遺產扣還,然查:     ①王添丁之財產本係為其全體債權人擔保,除優先債權 得先於其他債權受償外,普通債權人僅能按比例平均 受償,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6、7、13所示債權均屬普 通債權,無優先受償權利,高雄農會對王添丁如附表 二編號14所示債權為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所擔保之 債權,屬優先債權,高雄農會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於 此情形下,如以自王添丁遺產扣除附表二編號6、7、 13所示債務之方式方割王添丁遺產,明顯將損及高雄 農會之權利。     ②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民法第1172條固定有明文,然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 未有規定,就此明文規定之原因,或屬法律漏洞,或 有意省略,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 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非謂法律所未規定者當然 構成法律漏洞。而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亦得向法院聲 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繼承人陳報法院時,法院 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繼承人在該期限內,不得對於被 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屆滿後,繼 承人對於在該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 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 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且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 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予以清償,該未屆清償期之債權, 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為民法第1156條、第11 56條之1、第1157條、第1158條、第1159條所明定。 可見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如何清償,民法已定有相 關規定,此乃因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原則下,若未 規定一定之遺產清算程序而任由繼承人隨意以所得遺 產清償債務,恐生先求償者先獲清償,無法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揆諸前揭說明,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之處理方式,應遵循上開 遺產清算及遺產債務請求規範,不得於遺產分割時先 為扣還繼承人,否則形同繼承人得優先自遺產取償, 致其他債權人甚或優先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機會。     ③準此,上訴人主張本件遺產分割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 2條規定,自王添丁之遺產扣還附表二編號6、7、13 所示債務云云,委無足採。    ⑶本院審酌王添丁之各項遺產性質,其中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不動產前經王添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農會 ,擔保附表二編號14所示債務,及近年高雄市之不動產 價格漲幅甚大,原審囑託鑑定所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於109年12月3日之價格,已低於該等不動產目前 之市值,暨王添丁之負債有4筆,分屬不同之債權人所 有等情,認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資額、股票及附 表二編號6、7、13、14所示債務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 4分之1為分割,較為公平且兼顧兩造之利益。又上訴人 因支出王添丁之喪葬費用,得自王添丁之遺產取償499, 500元,已如前述,惟王添丁所遺財產中並無現金,復 經本院認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各項遺產為適當,此 部分即應由甲○○、丙○○、乙○○各補償上訴人166,500元 (計算式:499,500÷3=166,5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添丁之 遺產,於法有據,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欄所 示,並由甲○○、丙○○、乙○○各補償上訴人166,500元。原判 決就王添丁之遺產漏列附表二編號6、7、13、14所示債務, 所採分割方法,亦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乙○○返還代墊扶 養費用各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王添丁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全部 同上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90596/600000之土地 同上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4/1000之土地 同上 5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30之土地 同上 6 喬美文創印刷有限公司出資額200萬元 兩造各受配出資額50萬元 7 陽信銀行股票108股 兩造各受配27股 附表二:王添丁之債務 編號 債務細目 分割方法 1 王添丁於93年5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 本院認定無此債務 2 王添丁於93年5月26日向上訴人借款7萬元 3 王添丁於93年5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7萬元 4 王添丁於96年5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280萬元 5 編號4借款自96年5月3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之利息628,688元 6 王添丁於100年11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550萬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7 編號6借款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4月18日止之利息615,485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8 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代王添丁清償其向高雄農會之貸款30萬元 本院認定無此債務 9 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代為清償王添丁經營之喬美公司積欠鴻順印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13萬元 10 上訴人為王添丁清償其積欠王一文之借款5萬元 11 上訴人代為清償王添丁於94年5月20向高雄農會借款100萬元之本息1,050,480元 12 上訴人為王添丁清償其向李志勝借款美金4萬元,折合約新臺幣120萬元 13 上訴人為王添丁給付外籍看護費用及勞健保費用共542,13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14 王添丁擔任上訴人向高雄銀行借款55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此筆借款於王添丁死亡日之未償數額為3,357,591元,截至113年8月10日之未償數額為936,01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2025-02-27

KSHV-111-重家上-1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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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黃小綺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何應宗 何玲娟 原住LYGTEMAGERSTIEN F.4TV.2300 K6h 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何豐勝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伊所有如附表 所示房地(下稱房地,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房屋部分下 稱系爭房屋),為何豐勝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系 爭預告登記),作為擔保。嗣何豐勝於111年12月7日將系爭 借款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讓予訴外人甲○○,並辦理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甲○○,惟漏未將系爭預告登記一併 移轉予甲○○。伊已於112年5月底向甲○○清償系爭借款,甲○○ 並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復何豐勝已於112年5月27 日過世,何豐勝之繼承人即被告因繼承成為系爭預告登記之 登記名義人,然被告無意出面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因系爭預 告登記之設定,僅是為擔保系爭房地不會任意遭移轉,是系 爭預告登記並未具體保全何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自屬 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 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 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 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 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 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 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另預告登 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如被保全 之債權請求權確定不發生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應予塗 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準此,預 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 之登記,為限制登記性質,亦屬保全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 求權之行使,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為有妨害保全之 請求權之處分,其保全之標的既為債權請求權,且具有從屬 性,則該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預告登記亦失效,應予塗銷 。  ㈡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2月11日向何豐勝借款60萬元,並以伊 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予何豐勝 作為擔保,嗣何豐勝於111年12月7日將系爭借款及最高限額 抵押權移轉讓與予訴外人甲○○,並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移轉登記予甲○○,伊已於112年5月底向甲○○清償系爭借款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見審訴卷第77至83、95至111頁),核與證人甲○○證稱:伊與 何豐勝合夥經營當舖,原告實際上是向當舖借錢,因為當時 何豐勝為當舖負責人,所以以何豐勝作為借款及抵押名義人 ,依照當鋪資料,原告借款金額為60萬元。嗣因何豐勝要退 出當舖的合夥,何豐勝才會於111年12月7日將其對原告之借 款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一併移轉予伊,但伊不知道為 什麼預告登記沒有一併移轉給伊,當時係請業務去辦的。原 告事後還款時,何豐勝已退出合夥,由伊擔任當舖負責人, 原告之前都有按月繳利息,故原告以現金清償本金60萬元後 ,該借款即清償完畢,伊要去塗銷抵押權登記時,才發現預 告登記沒有隨同讓與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所 述一致。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75、 181、185頁送達證書),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觀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均記載:其他登記事項,108年12月11 日新鳳登字第0281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何豐勝,內容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義務人:乙○○(即原告),108 年12月12日登記;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記載:「茲為請求權 人何豐盛申請保全下列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請 求權,立同意書人同意請求權人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向 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乙節,有上開登記謄本及預告登記 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7、81、106頁),可知系爭預 告登記旨在保全何豐勝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又 原告與何勝豐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未登記有流抵 契約乙節,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97至 98頁),且證人甲○○證稱:系爭預告登記應只是怕原告脫產 所為的預告登記,伊不知道具體何豐勝對系爭房地之請求權 為何,我們當舖就借款設定抵押時,也不會另外約定如果借 款人未還款,抵押權人即可取得抵押房地之所有權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頁),可知原告與何豐勝為系爭預告登記僅係為 避免原告脫產,何豐勝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未有所有權移 轉之約定存在。而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 所定之請求權,具有從屬性,本件何豐勝對系爭房地既無所 有權移轉請求權,則系爭預告登記亦因所保全之請求權不存 在而無效。又被告為何豐勝之繼承人乙節,有繼承系統表、 何豐勝除戶謄本、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就訴外人黃宗翰 、何亭瑩拋棄繼承之備查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 、37、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自何豐勝處繼承系爭預告 登記,為系爭預告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該登記狀態顯有害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2月11日新鳳登 字第028140號收件,於108年12月12日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編號 不動產 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 預告登記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3) ㈠登記日期:108年12月12日 ㈡登記字號:新鳳登字第028130號 ㈢登記原因:設定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72萬元 ㈤擔保債務確定期日:109年3月11日 ㈥清償日期:109年3月12日 ㈦利息(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 ㈧遲延利息(率):逾清償日期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 ㈨違約金:每逾一日處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千元整 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0000分之183******* 設定義務人:乙○○ 共同擔保地號:五甲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五甲段00000-000 於108年12月11日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2月11日新鳳登字第028140號收件,於108年12月12日所為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何豐勝,義務人:乙○○,內容: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限制範圍:10000分之183)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㈠登記日期:108年12月12日 ㈡登記字號:新鳳登字第028130號 ㈢登記原因:設定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72萬元 ㈤擔保債務確定期日:109年3月11日 ㈥清償日期:109年3月12日 ㈦利息(率):依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 ㈧遲延利息(率):逾清償日期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 ㈨違約金:每逾一日處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千元整 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乙○○ 共同擔保地號:五甲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五甲段00000-000 於108年12月11日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2月11日新鳳登字第028140號收件,於108年12月12日所為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何豐勝,義務人:乙○○,內容: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限制範圍:全部)

2025-02-27

KSDV-112-訴-1400-202502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張世平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拍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 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 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 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 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 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如對於此項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准許拍賣抵 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5 8年台抗字第524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 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6年6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即抗告人對債權人即相對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責 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為96年6月7日 至146年6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嗣 抗告人與相對人分別於96年6月11日簽訂住宅貸款契約(適 用於指數型房貸)、109年6月2日簽訂借據(個人專用), 並分別於96年6月11日向相對人借貸900萬元、109年6月11日 借款250萬元,各該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 明於前揭住宅貸款契約與借據內,且均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應全部償還, 詎抗告人就前揭借貸均於113年5月當期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積欠相對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650萬9,857元,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貸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相對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為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已就債務清償進行協商,業經相 對人同意緩期清償,是本件借款尚未屆清償期,不符合民法 第881條之17準用873條拍賣抵押物規定之要件,依照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2號為定意旨,應由相對人另循訴訟程 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認定是否已屆清償期,又伊對本件原 因債權存否及擔保範圍有爭執,相對人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住宅貸款契約、借 據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勝訴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顯見債權存否尚未確定,則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 6號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79年度台抗字第94號、80年度台 抗字第16、2091號等裁定意旨,法院尚不得逕予准予拍賣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抗告人有650萬9,857元之 借款債權,抗告人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系爭抵 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又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住宅貸款 契約(適用於指數型房貸)、借據(個人專用)、相對人忠 孝分行客戶往來明細與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存款資料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4至34頁)。衡以雙方簽訂之住宅貸款契約及借 據,借款金額分別為900萬元、25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6 年6月11日至126年6月11日、自109年7月9日至124年7月9日 ,抗告人應分別依約分30年、1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等情, 堪認雙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抗告人於113年5月當期起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見本院卷第24、32頁),依前揭住宅貸款 契約與借據就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亦足證本件該消費借貸 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是以,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系爭抵押 權已經登記,相對人並已釋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錢借貸債 權存在、屆期且未受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法 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又抗告人主張已與相對人協商緩 期清償,且爭執本件債權存在云云,惟未據抗告人提出足供 本院憑以認定之何證據資料,且上開爭執核屬抗告人與相對 人間清償期及消費借貸債權存否之實體爭議事由,非本非訟 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就該實體事由,自應另行訴訟以資解 決。至抗告人主張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78年度 台抗字第66號、79年度台抗字第94號、80年度台抗字第16、 2091號等裁定意旨,所稱應由抵押權人即相對人提起確認之 訴而於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可向法院聲請為許可拍賣抵押物 裁定云云,然上開裁定應僅限於法院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且債務人或抵押 人對於被擔保債權之存否復有爭執之情形,惟本件依相對人 提出之前揭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已足認其有系爭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已前 所述,則本件之事實顯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認定之事實不同 ,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附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士林區 永平 三 205 628.17 10000分之34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 附屬建物 1 3123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一層:62.33 夾層:18.32 合計:80.65 陽台:8.06 1分之1

2025-02-27

SLDV-114-抗-43-2025022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宏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惠苓 柳正綱 黃加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 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系爭協議書、買賣契約內容,證人 洪福清證言,及上訴人趙章如以債權抵繳價金方式買房,與 被上訴人曾惠苓買受系爭房地情形相似各節,參互以觀,堪 認曾惠苓分別向上訴人宏展公司、被上訴人柳正綱買受系爭 房屋、土地,約定價金經扣除曾惠苓代償該房地抵押債務新 臺幣(下同)960萬元,及以曾惠苓對柳正綱之1,500萬元借 款債權抵繳,尚有餘額,曾惠苓並無積欠宏展公司或柳正綱 債務;且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信託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黃加安,並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亦未違反善良風俗。從 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曾惠苓、黃加安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信託 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及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上開信託及移轉登記,命黃 加安塗銷系爭房屋之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曾惠苓移轉系爭 房屋予宏展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予柳正綱,均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49-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彭瓊芳 相 對 人 許元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字第九五0九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 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關於請求撤銷本院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五0九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部分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20號裁定( 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本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094號拍 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並 未實際交付1100萬元予聲請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抵 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上開抵押權亦應予塗銷,聲請人業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在案,並查封聲請人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0暨其上10806建號建物;聲請人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刻由本案訴訟事件審 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 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 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1100萬元本息,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停止,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失為 不能即時使用1100萬元本息之損害,一般即為本金1100萬元 及自112年11月4日計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4 日之利息72萬274元、共計1172萬274元(明細詳附表)倘妥 善使用,隨時間經過可能獲取之利息,再參以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此作為金錢債權遲 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是以法定利率,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訴訟事件第一、二、三審審 判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期間,據 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受到之損失約為351萬608 2元(計算式:11,720,274元×5%×6年=3,516,08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另酌以本案訴訟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延滯 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金額以352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1100萬元 利息 1100萬元 112年11月4日 114年2月24日 (1+116/365) 5% 72萬273.97元 小計 72萬273.97元 合計 1172萬274元

2025-02-26

SLDV-114-聲-44-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1號 原 告 高梓家 訴訟代理人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郭宥宏 黃曉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宥宏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 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所騙,誤認有貸款以籌措資 金必要,而簽發如附表1編號1、2、3甲欄所示本票(下分稱 本票1、2、3,並合稱系爭本票),及提供名下如附表2編號 1、2所示不動產(下分稱系爭房地1、2)設定抵押權,以借 貸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系爭房地1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經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250,000元、權利人為被告郭 宥宏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1);系爭房地2於 113年8月26日經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250,000元、權利 人為被告黃曉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2); 系爭房地1、2並於113年8月26日經登記請求權人均為郭宥宏 之預告登記(下合稱系爭預告登記)。嗣本票1、2經郭宥宏 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票3經黃曉婷持以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如附表1乙欄所 示裁定准許。爰為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 請求如附表3所示等語。 三、經查: ㈠先位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之借款債 權額,核定為5,500,000元。先位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依 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額,核定為11,000,000 元(計算式:5,500,000元+2,000,000元+3,500,000元=11,0 00,000元)。先位聲明㈢、㈣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分別以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債權與系爭房地1 、2之價額擇低為斷;又系爭房地1、2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依附表4所示計算分別為7,035,900元、6,059,610元,均 較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債權額為低,爰依系爭房地1、2之 交易價額,核定先位聲明㈢、㈣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7,035, 900元、6,059,610元。先位聲明㈤部分,依系爭預告登記之 內容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觀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地1、2之交易價額為斷,核定為13,095,510元(計算 式:7,035,900元+6,059,610元=13,095,510元)。又前揭先 位聲明㈠至㈤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 均在排除被告2人之債權及渠等對系爭房地1、2所得行使之 權利,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其中最高者定,爰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0 95,510元。 ㈡第一備位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訴請撤銷借貸契約之 借款債權額為準,核定為5,500,000元。第一備位聲明㈡之訴 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請撤銷發票行為之系爭本票債權額, 核定為11,000,000元。第一備位聲明㈢、㈣核屬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債權與 系爭房地1、2之價額擇低為斷,分別核定為7,035,900元、6 ,059,610元。第一備位聲明㈤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1 、2之交易價額為斷,核定為13,095,510元。又前揭第一備 位聲明㈠至㈤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爰 核定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095,510元。 ㈢第二備位聲明㈠、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請確認不存 在之借款債權金額為斷,核定為880,000元(計算式:5,500 ,000元-4,620,000元=880,000元)。第二備位聲明㈡部分, 系爭本票所示債權總額為11,000,000元,而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2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合計逾4,620,000元部分不存在,是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80,000元(計算式:11,000,000元- 4,620,000元=6,380,000元)。又前揭第二備位聲明㈠至㈢之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爰核定第二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80,000元。 四、上開原告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間 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3,095,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2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1: 編號 本票明細(甲) 本票裁定(乙) 1 由原告於113年8月19日簽發,票載金額5,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907號裁定 (聲請人:郭宥宏) 2 由原告於113年8月19日簽發,票載金額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票號CH001642號之本票。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908號裁定 (聲請人:郭宥宏) 3 由原告於113年8月19日簽發,票載金額3,500,000元,票號CH001578號之本票。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38號裁定 (聲請人:黃曉婷) 附表2: 編號 不動產明細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1/100000、1846/0000000000),及其上同段71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4樓)、同段67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10000,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3/10000)及其上同段388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附表3: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 1 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郭宥宏或被告黃曉婷間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5,500,000元借款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郭宥宏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1於113年8月26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1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黃曉婷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2於113年8月26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2登記予以塗銷。 ㈤被告郭宥宏應將系爭房地1、2於113年8月26日登記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2 第一備位聲明: ㈠原告與被告郭宥宏或被告黃曉婷間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違約金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 ㈢原告與被告郭宥宏就系爭房地1所為系爭抵押權1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郭宥宏應將系爭抵押權1登記予以塗銷。 ㈣原告與被告黃曉婷就系爭房地2所為系爭抵押權2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曉婷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2予以塗銷。 ㈤原告與被告郭宥宏應將系爭房地1、2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3 第二備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郭宥宏或被告黃曉婷間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過又紅或被告黃曉婷之本金金額逾4,620,000元部分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郭宥宏及被告黃曉婷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合計逾4,620,000元部分不存在。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郭宥宏或被告黃曉婷間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債權金額,應減至零元。 附表4: 編號 系爭房地1、2之交易價額計算 1 系爭房地1: 系爭房地1屋齡約24年,位於12層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1、4層,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149.7平方公尺【計算式:〈81.29+9.21+(45,028.25×131/100000)〉+{〈88.2+9.21+(45,028.25×142/100000)〉×13/10000}=149.7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與系爭房地1位處同社區而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12樓房地,於113年7月7日交易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7,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據為核算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1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為7,035,900元(計算式:149.7㎡×47,000元=7,035,900元,小數點以下以下四捨五入)。 2 系爭房地2: 系爭房地2屋齡約30年,位於8層鋼筋混凝土造大樓第6層,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74.81平方公尺【計算式:57.4+6.22+2.18+(1,526.33×59/10000)=74.8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與系爭房地2位處同社區而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7樓房地,於113年10月18日交易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1,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據為核算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2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為6,059,610元(計算式:74.81㎡×81,000元=6,059,610元)。

2025-02-26

KSDV-113-補-1531-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武家卉 葉石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俞必勤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60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曾鈺鳳因滯納綜合所得稅及罰 鍰,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以103年度 營稅執特專字第6287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並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就曾鈺鳳提供之擔保物即訴外人李湘羚所有坐落○○縣 ○○鄉○○段000-3地號土地及同段6建號、暫編11建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一)拍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21萬820 0元,及訴外人曾楊杰所有坐落同上段000-4、000-6、000-1 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二)拍賣所得價金50萬元分 別製作分配表(下分稱系爭分配表一、二)。上訴人武家卉 、葉石妹雖主張依序就系爭不動產一、二設定普通抵押權( 下分稱系爭抵押權一、二),就上開拍賣價金應優先受償。 惟依系爭抵押權一、二設定登記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一係擔 保武家卉對李湘羚之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二則擔保葉石妹 對曾楊杰之借款債權,而李湘羚未曾向武家卉借款,曾楊杰 亦未向葉石妹借款,均係曾鈺鳳向上訴人借款,李湘羚、曾 楊杰復無加入債之關係而與曾鈺鳳同為債務人,分別承擔曾 鈺鳳各對上訴人借款債務之意,上訴人對李湘羚、曾楊杰並 無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從而,上訴人請求 將系爭分配表一、二次序2、3即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全部剔 除,將系爭不動產一、二拍賣所得金額全額依序分配予武家 卉、葉石妹,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63-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林大傑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佩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 林惠姿、簡珮玹、王建雄之證言,及系爭契約之內容,參互 以觀,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訴外人簡珮玹、林雅蕾(下 合稱被上訴人3人)買受系爭土地,雙方就買賣標的及價金 之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上訴人未依約給付 尾款,經催告仍不履行,被上訴人3人解除買賣契約,簡珮 玹、林雅蕾將該契約之違約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 人以違約金債權抵銷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後,上訴人不得再請 求返還借款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矛盾錯誤,違背法令,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5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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