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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逢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森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 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 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 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 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 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將聲請人所 有已出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變更為己及出租予訴外人王鈺琳, 違反系爭房屋之權益歸屬對象而受有利益,並不法侵害聲請 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令聲請人非但受有須負擔地價稅 、房屋稅、水電費及貸款等稅費損失,又陷入目前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之窘境。為此,聲請人已提出刑事竊佔罪之 告訴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 )130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8,000元,現由鈞院夏股以113年度訴 字第3616號審理中。又相對人迄今仍拒絕給付,並自其所提 「民事答辯理由(一)暨調查證據聲請(一)狀」所附被證 2玉山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張森美)交易明細之存取款人資料欄位可知,相對人擅自 將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變更為己及出租他人所收取之租金,確 實透過訴外人王秀花將訴外人王鈺琳已支付之租金匯入該帳 戶,惟相對人於110年7月5日至113年7月2日不斷有以其存款 兌換日圓之行為,在近3年內兌換次數高達59次,亦無從得 知其將已兌換之日圓移至何處,而相對人向來在國內定居, 未曾赴日長住,其所為兌換日圓之舉名顯係將其財產搬移、 隱匿,以脫免日後強制執行,自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是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今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之規定,具狀聲請假扣押,如釋明不足,聲請人亦願 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0萬4,000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30萬4,000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49號刑事傳票、本院民事庭 113年度訴字第3616號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訴字第361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請 求之原因。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玉 山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張森美)交易明細為證,惟該交易明細所顯示僅為相對人前 開帳戶交易往來情形,無從認定相對人之財產有何搬移、隱 匿情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以利本 院就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產生薄弱心證, 難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屬釋明之欠 缺。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 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20

PCDV-114-全-25-20250120-1

司執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文達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陳芝頤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芝頤所有之存款、薪資、保險 金等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 市、彰化縣、高雄市三民區、嘉義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SCDV-114-司執全-18-20250120-1

全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馨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詹廖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12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日內之113年12月1 2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 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所附支票之發票日迄今 已逾9年,其票款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異議人得拒絕給付 ,故不具民事訴訟法第526條釋明要件。又本院110年司執字 第13386號強制執行事件,抵押權人呂理龍已附上開支票作 為其債權證據,嗣經異議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1 2年度重訴第49號判決異議人勝訴確定,顯見上開支票為呂 理龍所持有,相對人無任何票據權利可言。相對人聲請假扣 押裁定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 請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 、2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 遠地或逃匿等均是。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 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 業據提出拒絕往來之支票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已釋明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又假扣押事件究其法律性質核屬保全程 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即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並無實 體確定效力,是以,異議人以相對人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其爭執乃實體上事項,均須經過法院調 查及兩造辯論等訴訟程序後始能知悉,並非本院於假扣押程 序所得審究;至於本院112年度重訴第49號判決係認訴外人 呂理龍陳報予執行法院之支票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非得逕以推認相對人無任何票據權利,異議人謂本件與 假扣押要件不符云云,委無足採。而異議人對於原裁定肯認 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一節並無爭執,堪認相對人業已釋 明假扣押之請求、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 定,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得為假扣押,核無 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 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0

SCDV-114-全事聲-1-20250120-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遲春生 代 理 人 林奕辰律師 相 對 人 王介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22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伊以新臺 幣(下同)3,300萬元向相對人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已 完成價金及系爭房地交付。相對人於系爭契約書附表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表明露台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之約定專用部分,然伊遷入系爭房屋後,所屬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否定伊就露台有專用權,並拆除露台與 社區中庭間矮牆、架設監視器。相對人就上情應對伊負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伊至少得請求其賠償398萬257元,經伊屢次 催告均未獲置理。相對人經濟狀況不足負擔伊之損害賠償請 求,且其財產均屬極易處分之股票、金錢,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398 萬25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1369號裁定准伊以133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商業銀 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398萬25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原裁 定不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將原處分廢棄,並駁回 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乃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 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債務 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該債權等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關係,相對 人於系爭說明書告知系爭房地就露台有約定專用權,因管委 會否認並妨害其行使露台專用權,其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權利 瑕疵損害398萬257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含系爭 說明書)、調解聲請狀及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為證(見司裁全字卷聲證1至3號),就其主張及所提證據形 式上觀之,應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至相對人陳稱依系 爭契約書、系爭說明書內容觀之,其未保證抗告人有露台專 用權云云,乃兩造間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本件 假扣押所應審究。  ㈡抗告人主張伊多次請仲介聯繫,亦曾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相對 人出面處理,惟均未獲回應,伊另聲請調解未果,相對人有 逃避責任之可能,且其名下財產僅有股票、現金,極易脫產 ,不足負擔對伊之瑕疵擔保賠償金額,又頻繁更換工作,任 職於外商公司,恐無固定工作或至外國就職,顯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亦據其提出律師函及回執、 相對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 日函、第一商業銀行112年12月8日函為證(見司裁全字卷聲 證5、前審卷第45頁至55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並無不 動產,僅有車輛、股票、存款,此部分財產極易處分及移轉 ,倘無假扣押,無法排除財產上變動之可能,堪認抗告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 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綜上,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法院廢棄原處 分,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所提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1-20

TPHV-113-抗更一-22-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7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67號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須 符合得提出異議之例外規定,異議始為合法,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84條至第486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67號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提出異議,而該補費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不得抗告,亦無從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 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從而,本件 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20

TCDV-113-全-167-2025012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 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定 。是以,聲請假扣押裁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如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 自屬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且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聲請 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查詢簡達表 及答詢表在卷足憑,則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1-20

TCDV-113-全-167-20250120-2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哲真 相 對 人 肉倉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建志 相 對 人 黃文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8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肆 佰零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肆佰零伍元為抗告人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 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 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肉倉有限公司邀相對人郭建志、黃 文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嗣因申請 變更借款期間至116年3月16日。然肉倉有限公司僅繳息 至113年5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至今積欠伊借款 本金144萬6405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告仍未獲清 償,且相對人除積欠伊前開債權無法依約清償外,尚有 其他債權亦未依約清償,足見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致伊本件借款債權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恐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准予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假 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 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 繳通知函及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570號民事裁定 、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486號民事裁定以為釋明( 見原法院卷第15至31頁、第35至43頁、第47至48頁、第 53頁、第57至65頁、第71至88頁)。由此以觀,抗告人 除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借款債權)外,且釋明相 對人積欠他人多項債務均無法清償,業已陷於無資力之 狀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相符。堪認抗告人業已釋 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借款債權)及原因(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㈡、依上說明,抗告人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則伊本件聲請假扣押,於法核屬有據。故本院審酌抗告 人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範圍、本案訴訟程序審理期間, 並參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期間無法使用金錢之損失等情 狀,認抗告人以50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 券供擔保後,得於144萬6405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為適當。   ㈢、從而,原法院未予究明逕以抗告人僅釋明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卻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 ,於法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准相對人 供擔保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5-01-20

TPHV-114-抗-47-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許云曦即許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貳拾伍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 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許云曦即許惠婷於民國111年6月 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約定自111年6月 29日起分期清償,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債務人自113年11 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債務 人尚積欠聲請人611,357元(含本金589,595元及利息21,762 元)及依借據約定之利息。聲請人依債務人所留存之電話聯 繫相對人,及以信函催繳,債務人均未繳納。而債務人名下 之不動產已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13號執行事件假扣押 查封登記在案,且依債務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債務人 於國泰世華銀行、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星展銀行之借款均已 轉為呆帳或逾期,顯見債務人之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財產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惟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 名義,倘不即時先行實施假扣押,任令債務人處分財產,日 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 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 定,聲請准予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 債票或現金供擔保後,對債務人所有財產在609,000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 規定。是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 缺。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者即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 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情形均屬之。 三、經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還款交易明細、催收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堪 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 請人主張其以電話及函催聯繫相對人均未獲置理,且依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顯示相對人積欠多筆債務, 部分已逾期等情,有催收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催收紀錄,可知相對人於113年2月2日後即因未依 約按期清償遭聲請人催收,然相對人不僅未依約按期清償積 欠聲請人之債務,更以土地及建物為擔保,於113年9月11日 再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顯見相對人有 增加財產負擔之行為;至相對人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惟不 動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則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已非 無疑;又相對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已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1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辦理假扣押查封在案,足 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 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債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本院審酌法院定擔保金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其財產 於准許金額範圍內受假扣押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假 扣押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 聲請人所欲保全之債權為609,000元,相對人財產於此範圍 內受假扣押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該標的物無 法取得所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並參酌聲 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審理時間約為4年6月(註:聲請人所提 起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並參酌司法院113年4月24日施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 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為聲請人獲准假扣押因 而致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假扣押財產之期間,是相對人 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到損害之金額約為137,025元【計算式 :609,000元5%4年6月≒137,025元】。準此,爰酌定本件 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 定,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2025-01-17

ULDV-114-全-1-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4號 抗 告 人 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佳紘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佳芯建築經理有限公司 兼 上三 人 法 定代理 人 昌芳嬅 抗 告 人 奕佳創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皖慈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宜興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與抗 告人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彬公司)簽立 委託代理實施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 佳彬公司全權負責與執行危老重建規劃及管理。佳彬公司複 委任第三人利嘉建築師事務所許哲瑋建築師辦理建築設計監 造服務、第三人劉志賢律師提供法律服務、第三人里仁地政 士事務所吳靖仁地政士提供不動產測量及登記相關服務;安 排第三人松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旭公司)擔任營造廠 、第三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負本建案的建築經理 業務、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擔任本建案的信託受託人,分別由伊與該等人簽訂合約後進 行重建。系爭契約所附個人分攤明細表,約定委託代理執行 全案服務費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91萬9297元,佳彬公 司先後於111年2月15日、同年9月14日、112年8月9日已收取 伊應於前期作業費核貸時給付之第一期款45%即2516萬3685 元、於申請建造執照前給付之第二期款20%即1118萬3860元 、於取得建造執照時給付之第三期款20%其中15%即838萬789 5元,合計80%即4473萬5440元。佳彬公司收取第一期款後, 將其中350萬元匯入佳彬公司時任負責人即抗告人李皖慈擔 任負責人之抗告人奕佳創新有限公司(下稱奕佳公司),其 他款項亦以相同手法流入佳彬公司現任負責人即抗告人昌芳 嬅擔任負責人之抗告人佳芯建築經理有限公司、佳紘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佳芯公司、佳紘公司,與奕佳公司 、佳彬公司合稱佳彬等4公司);復於伊與松旭公司於113年 1月25日簽立工程合約後,提議松旭公司更換採用佳彬公司 所指定報價較高廠商之本建案需用設備,試圖拉高營造費用 ,再從指定廠商處賺取回扣未果,佳彬等4公司共謀侵吞伊 款項,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李皖慈、昌芳嬅為佳彬等4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 責人,應與佳彬等4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佳彬公司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拒絕報告收款用途、未曾向伊提出 並說明前揭複委任契約,更於本建案112年7月19日取得建造 執照,113年5月間拆除原有建物後之113年6月18日以第三期 款其餘5%請款未獲給付為由,寄發律師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伊依客觀事證計算後發現佳彬公司就全案管理代理執行興 建專業服務費用之全案管理、建築師相關必要費用、其他相 關專業費用各收取2438萬1128元、827萬2673元、826萬4925 元,應按履約期間比例即2279分之1003(全部履約期間即佳 彬公司與伊於110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起至系爭契約第6 條之完工期限為116年6月17日再加計6個月即116年12月17日 共2279天;110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起至佳彬公司終止系 爭契約之翌日即113年6月19日止共1003天)退還已收之全案 管理、建築師相關必要費用各1096萬8298元、372萬1614元 、就其他相關專業費用之未施作部分應退還541萬8653元, 共計2010萬8565元,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成立中山段危老重建 委員會(下稱中山段重建會)遂於113年6月21日函告終止系 爭契約,佳彬公司應返還溢收款項2010萬8565元。伊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2010萬8565元;依民法 第179規定,請求佳彬公司返還溢收款項2010萬8565元。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建案(下稱板橋區建案)受 害人胡婕筠對佳彬公司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經原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02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佳彬公司應給付胡婕 筠163萬1007元本息,胡婕筠持該判決聲請假執行,執行法 院僅於113年1月25日、同年5月13日扣得佳彬公司存款5萬72 33元、7萬8917元,總計13萬6150元,有資產不足抵償債務 情形。嗣伊於同年9月25日持原裁定聲請對佳彬公司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09號事件(下稱第509 號執行事件)受理,銀行因收受原法院對抗告人存款所發扣 押命令,函覆佳彬公司、佳芯公司、奕佳公司、昌芳嬅、李 皖慈存款餘額各僅餘1萬1220元、6174元、30萬5175元、39 萬8217元,李皖慈部分另扣得價值合計10萬6074.9元之6筆 投資及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信 託受益權,參以奕佳公司、佳芯公司、佳紘公司資本額各為 1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與伊之 債權相差懸殊,顯難清償。奕佳公司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 ○○路00號9樓(下稱新店區房地)為李皖慈於110年6月11日 購買,設定最高限額2463萬元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金融實務辦理房貸時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貸與金額之1.2倍,推估房貸 金額約為2052萬5000元,估算頭期款為房屋總價之2成即400 萬元,李皖慈為昌芳嬅之女,按一般社會通念,26歲之年輕 人應無資力獨自負擔,佐以佳彬公司於111年2月間收取第一 期款旋即匯款350萬元至奕佳公司,而昌芳嬅原名昌淑芳於1 00年至102年間對外積欠多筆債務,於110年間與第三人許鑅 波、陳碧霞合夥出資購買本建案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及31號4樓兩處房地(下稱中山區兩處房地),借名登 記於相對人昌歆名下,另佳彬公司前員工以書面聲明奕佳公 司、佳芯公司、佳紘公司係佳彬公司、昌芳嬅辦理危老重建 房屋時隱匿資金之空殼公司,佳彬公司尚有其他重建案發生 履約爭議等語,佳彬公司、昌芳嬅顯有隱匿財產情事。伊於 113年6月21日發函催告佳彬公司退還溢收款項,佳彬公司不 予置理、奕佳公司及李皖慈於113年6月28日對應給付伊之債 權拒絕給付,如不予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等情,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就抗 告人之財產於2010萬856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以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各以 如附表「債權人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抗告人供擔保 後,得各對抗告人之財產在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佳彬公司提供服務早於系爭契約簽約日期, 伊請領全案服務費用80%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6項暨 所附個人分攤明細表進度,受領全案管理、建築師相關必要 費用、其他相關專業費用,非以履約日數比例計算,無溢領 款項,相對人亦無預付費用,況佳彬公司應中山段重建會於 112年7月19日第17次會議之要求,俟相對人於同年12月31日 第6次會議決議選定松旭公司為營造廠,與之於113年1月25 日簽約,於同年3月26日取得開工申報完成核備函,始以113 年5月25日彬(中山)字第113052503號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第 三期款所餘5%服務費,竟未獲置理,且致胡婕筠強制執行無 著;相對人昌歆僅為系爭土地出名人,非實質所有權人,不 應為本件債權人;中山段重建會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授權 ,其代表全體共有人所為112年7月19日更改系爭契約付款條 件、113年6月21日終止契約及同年月27日催告伊返還溢收款 項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佳彬公司於111年2月14日匯款 350萬元予奕佳公司,係依伊與奕佳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簽 立為期6年之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1項關於開發案完成銀行融 資作業之請款約定,又本建案營造廠之選任及議價均由相對 人自行決定,佳彬公司更無收受松旭公司回扣情事,佳彬公 司正派經營,截至113年10月15日無欠繳本稅及罰鍰情形, 故相對人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 原因,原裁定准予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且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 訴訟,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 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 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 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 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 法補釋明之不足。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伊請求佳彬公司返還不當得 利、抗告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2010萬8565元責任,依伊提 出系爭契約暨所附個人分攤明細表、全案管理代理執行興建 專業服務費用、伊與松旭公司間簽立系爭土地住宅新建工程 合約、LINE群組對話紀錄、佳彬公司113年6月18日律師函、 中山段重建會113年6月21日000000000000號函、信託專戶動 用申請書、利嘉建築師事務所113年6月18日中字第11306180 01號函、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有關費用提列 總表及計算方式說明、建造執照存根、匯款申請書為佐(見 司裁全字卷第31至123、129頁),而抗告人主張佳彬公司負 責人昌芳嬅藉危老都更重建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和其女李皖 慈串謀挪移所支付契約款項予奕佳公司等人,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亦據提出抗告人所不爭350萬元匯款申請書(見同上 卷第129頁)為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 之釋明。至抗告人謂該350萬元匯款係開發案融資請款約定 等語,乃將來本案訴訟應行調查審認實體事項,非假扣押程 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依相對人提出之中山段重建會113年6月21日000000000000號 函、113年6月27日000000000000號函、奕佳公司113年6月28 日第0000000000號函(見司裁全字卷第111至113、151至152 頁),可知佳彬公司以未受領第三期款其餘5%事由,終止系 爭契約,相對人亦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佳彬公司事由, 而終止契約,雙方均主張對方可歸責,佳彬公司、奕佳公司 、李皖慈已表明拒絕賠償相對人。  ⒉又觀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司裁全字卷第133至 137、145至148、125至128頁),可知佳彬公司、佳芯公司 、佳紘公司、奕佳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分別僅800萬元、500萬 元、400萬元、100萬元。另胡婕筠於113年1月25日執另案判 決(即判命佳彬公司應給付其163萬1007元本息)對佳彬公 司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985號事件受 理,僅受償5萬7233元、7萬8917元,合計13萬6150元,有胡 婕筠之另案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為證 (見司裁全字卷第125至128頁)。嗣抗告人經以第509號執 行事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可知:  ⑴佳彬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及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存 款餘額共計1萬1220元(計算式:128元+259元+1萬3404元+5 98元+2184元),有第一銀行113年10月1日一總營集執字第1 135101863號函、台新銀行113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61 6211號函、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足憑(見本院 卷第225、235、244、247至249頁)。  ⑵佳芯公司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 )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合計6174元(計算式:3891元+2 283元),有板信銀行113年10月4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1450 3號函、台新銀行113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616127號函 可按(見本院卷第224、236頁)。  ⑶奕佳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30萬5175元,有台 新銀行113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616210號函為據(見 本院卷第237頁)。  ⑷李皖慈經土地銀行寶中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 款處理中心陳報其存款債權現各14萬0534元、25萬7683元, 復扣得其價值共計10萬6074.9元之6筆投資、於華南銀行截 至113年10月4日庫存融資款餘額772萬1846元之金錢受益權 及價值約200萬4373元之不動產受益權,惟信託財產應優先 執行信託任務,信託受益權價值亦隨信託事務執行變動。另 李皖慈縱有新店區房地即奕佳公司登記地址,然該房地於11 0年6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63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40年6月7日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 於113年7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43年7月28日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4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36089594號函、 集保查詢報表、華南銀行113年10月11日信資字第113003720 0號函、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富證管發 字第1130003428號函、113年10月22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3 500號函可考(見司裁全字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222、 228至231、241至245、255至257頁),依房屋貸款交易習慣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貸款金額之1.2 倍、買受人可貸得金額約為售價8成,估算該房地售價約為2 565萬6250元,扣除銀行房貸約為2052萬5000元,僅有513萬 1250元之價值,復經李皖慈自承基於投資理財需求(見本院 卷第271頁),設定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銀行,新 店區房地價值賸餘153萬1250元。  ⑸基上各節,堪認抗告人既存資產均與相對人主張債權相差懸 殊,且佳彬公司所受領系爭契約之款項均已去向不明。  ⒊佳彬公司於111年2月25日間匯款350萬元至奕佳公司,有匯款 申請書可佐(見司裁全字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91頁),佳 彬公司前員工以113年6月27日聲明書敘述於佳彬公司任職期 間聽聞其他員工說過李皖慈受奕佳公司指派至佳彬公司擔任 法人董事代表,辦理危老重建房屋時,會將地主款項轉往無 員工、也沒有實際經營業務之奕佳公司、佳芯公司、佳紘公 司,亦曾見聞昌芳嬅要求地政士浮報費用,當場遭地政士拒 絕配合辦理,佳彬公司辦理除本建案、板橋區建案外,另有 新北市中和區華新段案、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案全部發生履 約爭議,目前停工中或由地主自行或委外重建,受害地主眾 多等內容,有該聲明書在卷可查(見司裁全字卷第131頁) 。綜徵抗告人有隱匿、移轉財產之可能,倘尚需面臨其他債 權人之求償,更有高度脫產之動機。而昌芳嬅原名昌淑芳, 於100年間積欠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各20萬3062元、13萬8642元,於101年間積 欠第三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各11萬2940元、9萬5009元,於102年間應與第三 人李治連帶給付第三人台新銀行54萬0673元,共計積欠債務 109萬0326元(利息、違約金另計),並將於110年9月25日 與許鑅波、陳碧霞依序出資30%、40%、30%購買之中山區兩 處房地,借名登記於昌歆名下,有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 765號、第28023號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0931號、第 10978號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735號支付命令、借名 登記契約書、新店大坪林第89號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10月1日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可稽(見司裁全字卷第 155至164頁、本院卷第111至121、163至167頁),益徵抗告 人將來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 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㈢、從而,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至佳彬公司有無溢收服務費、得否 請求相對人給付第三期款所餘5%服務費、能否合法終止系爭 契約、與奕佳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是否與松旭公司拉高報價 欲賺取回扣、昌歆與昌芳嬅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中山 段重建會是否有權代表相對人更改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終止 系爭契約及催告返還溢收款項,要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 循本案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抗告人如欲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規定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原法院聲請,非本件抗告 程序得一併予以處理,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人 應供擔保金額 債務人 反供擔保金額 1 楊宜興 439萬8749元 146萬6000元 439萬8749元 2 李易真 466萬8060元 155萬6000元 466萬8060元 3 孫釗炫 215萬4489元 71萬8000元 215萬4489元 4 林惠美 188萬5178元 62萬8000元 188萬5178元 5 葉怒彰 53萬8622元 17萬9000元 53萬8622元 6 林寶惠 102萬3382元 34萬1000元 102萬3382元 7 張秀敏 59萬2485元 19萬7000元 59萬2485元 8 楊景成 188萬5178元 62萬8000元 188萬5178元 9 許懷賜 49萬3163元 16萬4000元 49萬3163元 10 許新格 139萬2015元 46萬4000元 139萬2015元 11 昌 歆 107萬7245元 35萬9000元 107萬7245元 總金額 2010萬8565元

2025-01-17

TPHV-113-抗-1324-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A01 年籍住所詳卷 A02 同上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3 同上 抗 告 人 A04 同上 A05 同上 相 對 人 劉奕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第三人谷○○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5日發生道 路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谷○○並因而死亡,相對人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抗告人分別為谷○○之父 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谷○○對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 務,就父母部分,以平均餘命計算,可分別向相對人請求賠 償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35,193元、2,109,954元;就未 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可分別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扶養費1, 019,580元、1,230,516元;配偶部分,可向相對人請求賠償 谷○○醫療費用1,470元、喪葬費465,800元。抗告人另就非財 產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可向相對人合計請求3,537,487元 。基上,相對人應賠償金額總計10,000,000元。而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相對人雖曾於113年7月4日與谷○○之配偶及子女 至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相對人始終未提出適當 賠償方案,更向調解委員表示無意願再行調解,可見相對人 無賠償意願,而有企圖逃避賠償責任之情。而扣除慰撫金屬 法院酌定之浮動性質,抗告人其餘請求扶養費等合計約6,00 0,000元屬可確定之數額,惟抗告人至今僅領得保險理賠2,0 00,000元,保險公司始終未付其他餘額,得否推論保險公司 最終無須理賠或同意理賠金額甚低,另第三人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以及該處台東營運所(以下分稱自 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台東營運所)表示相對人並未任職 ,相對人可供扣押之存款金額僅866,221元,名下之高雄市 房地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由抗告人承擔無法完全受償 之風險,是否無從考量假扣押原因之存在。因此,為避免相 對人處分財產,致將來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以現 金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債,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總額1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 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 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 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 切證據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案請求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致谷○○死亡,抗告 人為谷○○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 可請求之扶養費用、醫藥費、喪葬費及慰撫金等情,提出相 對人戶籍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系爭事故新聞報導 、全國簡易生命表、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 收據等件為佐(見司裁全卷第13至48頁),堪認已有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  ⒈抗告人主張谷○○之配偶及子女曾與相對人於113年7月4日至高 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但不成立乙情,有該委員會 113年7月12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查(見司裁全卷第49頁) 。惟依相對人陳述,對於抗告人之請求,相對人並非完全拒 絕賠償,但尚有爭執谷雋翔是否與有過失,以及另有投保第 三人責任保險可理賠等影響賠償金額多寡之因素未定(見全 事聲卷第9頁),參以上述證明書所載調解不成立之原因為 「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人員出具之調解說明書 亦提及因雙方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差距甚大,因而調解不成立 (見司裁全卷第67頁),堪認相對人於調解程序雖未接受谷 ○○之配偶所提賠償金額,乃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互有立場, 始終無法達成共識所致,至多僅可釋明相對人尚無法接受谷 ○○所提調解方案,但無從進而釋明相對人即有處分財產、躲 避執行等情事。  ⒉再者,相對人對於是否有資力賠償乙節,提出其所有之台東 市、高雄市兩處房地登記謄本為佐(見全事聲卷第43至57頁 )。而相對人現受他人雇用,有固定收入乙情,亦有自來水 公司第十區管理處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再參以相對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就第三人死亡之最高理賠金 額每個人為1,000,000元,另有超額責任額10,000,000元乙 節,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 )113年12月3日一產服字第1130000054號函可查(見全事聲 卷第85頁)。綜合上述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工作收入條件, 以及本件有第三人責任險可請領保險理賠,最高理賠金額可 涵蓋抗告人之請求賠償總額等綜合評估,若抗告人之實體上 請求為有理由,依現有事證,亦難釋明相對人有何無資力或 抗告人無法完全獲償之情事。  ⒊抗告人雖指稱至今僅領得保險理賠2,000,000元,而第一產物 保險公司或將不再理賠或僅有低額理賠,另相對人名下高雄 市房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可扣存款不高,以及相對人未 於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台東營運所任職,若未准本件 聲請,將由抗告人承受無法獲償之風險等語。惟相對人是否 已陷於無資力或其財產是否已不足清償債務,應以總體財產 、經濟狀況衡量,不以個別財務因素割裂檢視。再者,相對 人名下之台東市及高雄市房地雖各有登記最高限額1,200,00 0元、4,690,000元之抵押權(見登記謄本,全事聲第43至57 頁),但該等金額僅為擔保額度之上限設定,並非等同相對 人積欠同額之債務。另台東營運所雖表示相對人未於該處任 職(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6 頁),但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則同意自113年10月起每 月扣相對人薪資三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相對人 具體任職單位在管理處,而非下轄之台東營運所,相對人並 非無收入。又,抗告人以保險公司除2,000,000元外,尚未 理賠其他請求金額乙情,認為或將無法再請求一定額度之保 險金甚或不賠,亦僅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釋明此情。 基此,就抗告人就相對人財產狀況之指摘及以保險公司理賠 狀況,亦難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⒋除此之外,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其他釋明事證,本 件即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請求原因雖已有釋明,惟並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其聲請對相對人於總額1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所為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改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 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262號、373號裁定意旨參酌)。本件司法事務官原准抗告 人之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異議理由已陳述對抗告人聲請 之反駁意見;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 抗告,抗告狀亦已敘明抗告理由,且未提出新的證據資料, 自無庸再通知兩造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7

KSHV-114-抗-1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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