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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豐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 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訴及處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示層層轉交 指定收款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 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 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此收取莫名 款項以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詎丁○○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高額報酬,竟對於縱 所參與為詐欺集團而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其轉 交款項行為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國寶」、「李品憲」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 ),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及與「陳國寶」、「李品憲」暨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7月28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股市天后程淑芬」、「吳蕥妡」,向丙○○詐稱 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9月27日11時許,在丙○○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 家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丁○○即依「陳國寶」之指 示先於113年9月27日9至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 商,自行影印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 )之工作證及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並於該收據上「客戶儲值 金額」、「存款儲匯」欄位偽填「伍拾萬元」、「500,000 」,於「經辦人簽名」欄位偽簽「丁○○」及蓋印,以此方式 偽造丁○○擔任宏祥公司營業員之工作證及丁○○代宏祥公司向 客戶收取儲值金50萬元之收據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 上開地點,並出具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予 丙○○而行使之,並向丙○○收取50萬元後,將50萬元放置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新都41站停車場內某不詳汽車底下,以 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丁○○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6月11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鋅玥」、「蔡美娜」,向乙○○詐稱可投資股 票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 員(此部分因丁○○尚未加入,無證據證明丁○○就此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嗣乙○○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授意,與詐 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佯稱欲面交100萬元,丁○○即依「陳國 寶」之指示,先於113年10月1日12時54分許,收受「陳國寶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不詳之人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工作證電子檔案,復於同日 1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統一超商,自行影印歐華公司現 金收據憑證1張,並於該收據上「金額」欄位偽填「壹佰萬 元」、「1,000,000」,於「經辦人簽名」欄位偽簽「丁○○ 」及蓋印,以此方式偽造丁○○擔任歐華公司營業員代歐華公 司向客戶收取100萬元之收據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 上開地點,以手機向乙○○出示上開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出具 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予乙○○而行使之,乙○○則交付款項(內有 現金2萬元及10疊玩具假鈔)予丁○○後,隨即經警當場以現 行犯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 丙○○、乙○○於警詢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於被告丁○○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其餘罪名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卷內 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而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或被告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 三、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持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物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欲向告訴人乙○○收取 100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是從事外務員的工作,我是依據公司的指示去向投資人收 取投資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陳國寶」之指示於113年9月27日9至10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內,自行影印宏祥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 投資存款收據,並於該收據上「客戶儲值金額」、「存款儲 匯」欄位填載「伍拾萬元」、「500,000」,於「經辦人簽 名」欄位簽署「丁○○」及蓋印後,前往告訴人丙○○位在新北 市板橋區之住家,並出具上開工作證、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予 告訴人丙○○而行使之,並向告訴人丙○○收取50萬元後,將50 萬元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新都41站停車場內某不詳 汽車底下;另依「陳國寶」之指示,於113年10月1日12時54 分許,收受「陳國寶」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歐華公司工作證 電子檔案,復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統一超商, 自行影印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張,並於該收據上「金額 」欄位填載「壹佰萬元」、「1,000,000」,於「經辦人簽 名」欄位簽署「丁○○」及蓋印,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手機向告訴人乙○○出示上開工作證 之電子檔案、出具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予乙○○而行使之,告訴 人乙○○則交付款項(內有現金2萬元及10疊玩具假鈔)予被 告後,隨即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丙○○、乙○○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53440卷第33至37、39 至43、49至5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之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存款憑證翻拍 照片、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被告證件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陳國寶 」、「李品憲」之LINE對話紀錄、叫車軟體、Google導航、 相簿畫面截圖、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出示電子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丙○○提供之與詐 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440卷第57至61、69至73 、77、81至82頁、83、85至87、89至99、101至103、105至1 12頁),此部分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先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做過編寫網站、講授3D列印、專利商 標、比賽專題、產品開發及政府相關專業企劃等語(見偵53 440卷第175頁),為本案犯行時39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 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自陳 :我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廣告,要銷售盲盒娃娃,後來用LINE 聯絡之後,對方說原本職缺已經沒有了,他就跟我說他們還 有外務員的工作,問我願不願意做。我從頭到尾都只有用LI NE跟公司聯絡,我沒有看過應徵我的人也沒有看過任何同事 或主管,公司是盈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台北市信義 路上,我有在網路上查過工商登記相關資料,確實有該公司 ,但我沒有透過網路上的資訊跟公司核對過是否確實有這個 職缺,因為我找不到該公司聯絡方式。我不知道公司有幾個 人,我交款的對象也不是指派我工作的人,一般交款不會碰 到人,公司說收完款項後依指示到停車場將款項放到某台車 子底下,外務專員在那附近執行其他工作,所以先這樣子放 錢。工作證及收據是公司傳電子檔給我,我自己再去超商列 印,當初說收一次款項2,000元等語(見偵53440卷第175至1 80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 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營業標 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 ,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有不同,且被告對於 自己所認知之公司是否確實有應徵此職缺、公司內部人員無 一認識、無一知曉,甚至連業務之執行竟係自行在超商列印 相關所需證件、文件,且取款後交款之方式竟是放置在不詳 之車輛之下,此等程序顯然悖於一般常情,被告就此豈有毫 無起疑之理?況現今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處所甚多, 甚至可以網路轉帳匯款,亦即「陳國寶」實可要求投資者以 匯款方式為之,既迅速方便又可節省人力耗費,且依被告前 述,將金錢放置在車輛下,會有其他人前往拿取乙節,顯見 被告所稱之公司,除「陳國寶」外,亦尚有其他人可從事被 告負責之收款行為,亦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且 不具信任基礎之人即被告為之。從而,由「陳國寶」有意規 避其真實身分與被告或被害人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 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此應為具有相當智識之 被告得以輕易預見。  ⒉被告自陳其前往收取款項,完成交易1次即可獲得2,000元, 則以被告於113年9月25日開始依據指示收取款項,至同年10 月1日為警查獲,短短7天即獲取4萬多元之報酬(見偵53440 卷第21、125頁),亦即被告僅是出面收取款項後轉交指定 地點,如此輕鬆不需耗費其他精力且無須特別專業之工作內 容,卻可輕鬆獲得上開報酬,在在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 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 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 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 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 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 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 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 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 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 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 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 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 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 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 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 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 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 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不論被告於本案擔任收取款項再層 轉款項之行為,仍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陳國寶」是指派我工作的人、「李品憲」是應徵我的人 、還有另外兩個帳號,一個是姓林的經理,也會指派我工作 ,另外一個姓鄭的經理,他也會指派我工作等語(見偵5344 0卷第175頁反面),益徵本件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應可 認定,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 行既有彼此分工情形,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 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 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 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暨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基此,被告對於「陳國寶」委由不認識 之人即其本人,以不實之證件、虛偽之公司名義前往向   告訴人丙○○、乙○○收取款項,該款項可能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之款項已有懷疑而有預見,惟仍求輕鬆獲取報酬而依「 陳國寶」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車 手」角色,主觀上顯係基於縱其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而其 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堪 以認定,並與「陳國寶」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否認有本件犯行,所持辯解 ,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且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 所等,惟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及卷附被告與「陳國寶」等人 對話紀錄,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 除以上開被告所述在臉書張貼應徵廣告方式招攬被告等成員 加入以外,次由「陳國寶」指示被告佯裝投資理財公司員工 ,持偽造之證據等資料,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遭 詐騙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取得之不法所得轉交 其他集團成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 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 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收取、交付款項,業如前 述,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 而其猶容任自己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足徵其 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國寶」、「李品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事 實欄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各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 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 人交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 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事由:  ⒈被告於113年10月1日為警查獲後,於113年10月2日警詢筆錄 時即坦認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且警方透過被告之供述, 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知事實欄一㈠之被害人即為告訴人丙○○ (見偵53440卷第23、27頁反面)。被告於113年10月1日為 警查獲時,警方僅能確認其當日犯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 進一步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亦涉犯事實欄一㈠即於113 年9月27日向告訴人丙○○取款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構成自首,但被告迄於本院辯論終結 前,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自首減輕或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既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之一般自首規定,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因證人乙○○係配合警方辦案,且於取款時當場為警查 獲,致未能取得詐欺贓款,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雖未曾因犯罪經判決 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又 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於詐欺集團 中負責收取款項、層轉上手等參與犯罪之情節,雖尚非居於 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於事實欄 一㈠成功取款、轉交詐欺集團,事實欄一㈡部分,幸告訴人乙 ○○發覺遭詐而報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方未詐得此次款項 ,然被告始終未正視自己行為,未曾自我反省,難認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 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拿到告訴人丙○○交付的50萬元 後,放在附近的停車場的車子底下,我有收到2,000元的報 酬等語(見偵53440卷第175頁反面),而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收取之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惟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若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一、二、五、六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且為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之宏祥公司 之工作證,亦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然考量實體物之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二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2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三 工作證3張(姓名:丁○○、沃旭投資、宗柏投資、勤誠投資)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四 萬圳光投資存款憑證1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五 歐華投資開發現金收據憑證1張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六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025-01-16

PCDM-113-金訴-2311-20250116-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謦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謦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編號5、6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均沒收。    事 實 何謦安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曾威智(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Duck」、「雷神」、「富可嗎幹敵國」之成年人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何謦安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曾威智則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 」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同年5、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婷」、「余 溫涵Benjamin」、「Aaliyah」、「壹帘幽夢夢丹」、「天聯資 本客服888」與施文發聯繫,向施文發佯稱:加入「日進斗金金 股解析」群組並下載APP,與客服預約儲值現金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施文發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0日、11月22日、12月12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65巷附近,陸續交付共計現金新臺幣 (下同)3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施文發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 12月18日9時45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150萬元。何謦安遂依「富 可嗎幹敵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2張(其上 印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印文),在收據上填載內容並偽簽「郭 志強」署押後,於同日10時5分許前往上址,向施文發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施文發收取假鈔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 行使之;曾威智則依「Duck」指示,搭乘高鐵出發前往上址,在 旁監控何謦安取款並準備收水。嗣何謦安、曾威智經警當場逮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謦安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3-65頁、本院金訴卷第37-38、214、219、229頁 ),核與證人施文發、曾威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8-41、54-55、66-67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等件可佐(見偵卷第28-31、49-50、56-61頁),且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 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3項所定情形,又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 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219、226頁),被告之防禦 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四)被告與曾威智、「Duck」、「雷神」、「富可嗎幹敵國」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正犯,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 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 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 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歪風 ,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 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 ,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察覺 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 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上游之次要性角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 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 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 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工作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為同案被告曾威智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業 據被告及曾威智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1、38 、219頁),並有行動電話擷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8-31、 49-50、60頁),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 其上如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收據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而行使之,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曾威智於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1、37-38、219頁、審訴卷第52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騙未遂部分, 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往 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 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 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 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曾威智所持用 2 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 曾威智所持用 3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被告所持用 4 工作證1張 5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錦杭」印文各1枚、郭志強署押1枚 6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天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志強署押1枚

2025-01-16

PCDM-114-金訴緝-6-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DY TAI XIAN JI 男 ( 住A0000 X0 Residency,Taman Putra Prima,00000 Puchong,Selangor,馬來西亞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DY TAI XIAN J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NDY TAI XIAN JI(下簡稱ANDY)自民國113年9月29日前之 某時起,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李之成年男子及 LINE暱稱「朱家泓老師」、「陳雨婷助教」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AN DY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持用如附表所示之 物作為聯繫或詐欺工具,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7月 底起,向黃明珠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惟因黃明珠先前 已發覺遭詐,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嗣ANDY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29 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龍鳳 門市,向黃明珠出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 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明珠,並於向黃明珠收取上開 款項之際(上開款項為假鈔,均已發還黃明珠),當場為警 逮捕而不遂,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珠 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 揭說明,於被告ANDY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 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 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存摺、正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iPhone SE手機翻拍照片(收據、發票、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 款單據、「陳石岡」工作證等)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 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在馬來西亞經 營水族館,經濟狀況中產,與太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 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中學 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 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其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 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被告係馬來西亞人,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在卷 可佐,其於我國境內為上開犯行,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復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本院 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㈨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其從事跨國之車手工作,藉由短暫來臺停留期 間犯案,隨時可出境回國規避司法,惡性情節非輕,並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雖前往 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等顯未就該 款項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 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 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0 工作證2張 0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2張 0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2張 0 印章1顆 0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 0 iPhone 紫色手機1支

2025-01-15

PCDM-113-金訴-2194-20250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WONG VOON PAW(中文名:官文寶,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莊宗祐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KWONG VOON PA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莊宗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KWONG VOON PAW、莊宗祐(通訊軟體LINE暱稱「sean」、「黃金 獵犬」)於民國113年10月間,分別經通訊軟體微信暱稱「Bb」、 LINE暱稱「小額民間借貸-小周」介紹,加入微信暱稱「Bb」、L INE暱稱「小額民間借貸-小周」、「日盛借貸-會計」等三人以 上所共組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組織,由KWONG VOON PAW擔任面交車 手,另由莊宗祐擔任監控手,負責回報面交過程。上開詐騙集團 人員前於113年10月間,在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徐裕隆見之 ,加入LINE群組「聚金商(共贏計劃)」,並加入LINE暱稱「營業 員-易通圓」之人帳號,復至假投資網頁「易通圓」申辦會員資 格,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詐欺徐裕隆,致徐裕隆陷於錯誤,於113 年8月間陸續匯款5次至指定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以及 於113年9月間陸續面交現金6次共計599萬2000元,共計613萬200 0元予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KWONG VOON PAW、莊宗祐有參 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徐裕隆要求出金未果,且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徐裕隆繼續付款,徐裕隆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徐裕隆依警指示假意與詐騙集團成員佯約於113年10月16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府店面交付儲值金100萬元,KWONG VOON PAW、莊宗祐遂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製作「林昱呈」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電子檔案,再由 「Bb」將檔案傳送予KWONG VOON PAW並至超商列印出後,由KWON G VOON PAW依「Bb」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 上址超商面交款項,莊宗祐則依指示前往附近監控KWONG VOON P AW進行面交,KWONG VOON PAW遂佩戴「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昱呈」工作證及攜帶偽造之100萬元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前往上址,向徐裕隆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林昱呈」名義之工作證,表示其為「林昱呈」並向徐裕隆出示 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以取信徐裕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易通 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徐裕隆,徐裕隆當場交付100萬元(含50萬 元假鈔),KWONG VOON PAW欲將該等款項帶離現場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際,旋遭員警在現場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現金50萬元、假鈔50萬元(現金、假鈔已發還 徐裕隆)等物,另發現莊宗祐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新站路 口徘徊,形跡可疑,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攔查逮捕莊宗祐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而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KWONG VOON PAW、莊宗祐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卷第147頁),且其等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WONG VOON PAW於本院審理中、被 告莊宗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21 5頁至第217頁之刑事答辯狀、第224頁、第232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徐裕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56 89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6頁),復有告訴人徐裕隆提出之通 話紀錄、LINE暱稱「營業員-易通圓」翻拍照片、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至 第44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5頁至第83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2人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已告知被告2人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同上本院卷第145頁、 第223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㈡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證、存款 憑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2 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Bb」、LINE暱稱「小額民間借貸-小周」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㈥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莊宗祐於本案行為後,於偵查中 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113年10月17日已委任辯護人具狀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坦承本案犯行,有卷附刑事 答辯狀暨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4日收文戳章附 卷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本案嗣於113 年11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新北檢貞誠113偵55689字第1139 15247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見同上本院卷第 5頁),是應認被告莊宗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屬自白。 又被告莊宗祐於本院審理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同上 本院卷第22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莊宗祐就本 案已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另被告KWONG VOON PAW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犯行,故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被告KW ONG VOON PAW竟來臺與被告莊宗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 失始未擴大,被告2人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 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2 人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均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 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 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已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 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KWONG VO ON PAW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於113年10月12日以免簽 證入境我國,有其入境資料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85頁),被 告甫入境未久即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 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本院認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2 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簽名 與印文,已經附隨於收據一併沒收,就不用另外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取得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22 8頁至第22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此外,告訴人交付與被告KWONG VOON PAW之現金50萬、假鈔5 0萬,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KWONG VOON PAW 2 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昱呈)工作證 1張 同上 3 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4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莊宗祐 5 APPLE無線耳機 1組

2025-01-15

PCDM-113-金訴-2328-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04、982號、112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1號、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5、248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續恩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及附表丙所示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參枚、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續恩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前某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依不捨」之成年人 (下稱「依依不捨」),並因找尋工作,經「依依不捨」之 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舅舅)路遠」 之成年男子(下稱「路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代他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竟基於縱使所為係加入詐欺集團而 分擔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並製作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依依不捨」、「路遠」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林續恩因此與「依依不捨」、「路 遠」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 定故意,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編號1至4(下稱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 之詐欺手法,向黃琳、江裕福、江奕成、夏琍琍等4人(下 稱黃琳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各編號「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欄 所示時間、地點,將同欄所示款項交付予依詐騙集團指示前 往收款之林續恩,林續恩則分別出示其依「路遠」指示而事 先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工作證(附 表編號1、3、4部分)、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 公司)工作證(附表編號2部分),並交付如各編號「交付 之收據」欄所示,依「路遠」指示而事先列印且經其填寫金 額並蓋上「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 印文之偽造收據(詳細內容如附表各編號「交付之收據」欄 所示),以取信於黃琳等4人,足生損害聚祥公司及同信公 司。林續恩收取如編號1、3、4所示款項後,再依「路遠」 指示,從編號1、3所示贓款各拿取1萬元後,將剩餘款項購 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方式將收取 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因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對編號2之江裕福詐騙,江裕福前已多次 遭相同手法詐騙,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林續恩於112年7 月20日15時許,向江裕福收款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 逮捕而未遂,並當場自林續恩身上扣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琳、江奕成、夏琍琍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士林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黃琳、江奕成、夏琍琍及被害人江裕福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 ,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均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林續恩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特種文書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2至174、202至204、324至3 2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依依不捨」,並因找 尋工作,經「依依不捨」之介紹而認識「路遠」後,依「路 遠」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黃琳等4人收 取款項,並於扣除2萬元後,將剩餘款項持以購買泰達幣並 匯至「路遠」指定之錢包位址等事實,並承認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擔任車手,但我只有跟「路 遠」對話,只有「路遠」跟我說要找誰找誰,我沒有看過「 路遠」以外的人,也沒有跟其他人對話過;一開始是跟「依 依不捨」交友,我單純以為是正常交友,但是她說要進一步 跟她的舅舅「路遠」認識,我相信「依依不捨」,所以依照 「路遠」指示而做這工作,我不知「依依不捨」是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 示之詐欺手法,向各編號所示之黃琳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後,被告依「路遠」指示,於附表「取款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向黃琳等4人收取如同 欄所示款項,且出示偽造聚祥公司、同信公司工作證,並交 付如各編號「交付之收據」欄所示之偽造聚祥公司、同信公 司收據予黃琳等4人,復由被告從編號1、3所示贓款各拿取1 萬元後,將剩餘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錢包 位址,嗣因編號2之江裕福前已多次遭相同手法詐騙,因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於112年7月20日15時許,向江裕福 收款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偵訊、原審羈押審查訊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偵18401卷第15至19、21至25、119至125頁,聲羈 卷第32至33頁,偵19371卷第45至51頁,偵24405卷第9至14 頁,偵24833卷第23至27頁,偵24405卷第51至53頁,金訴70 4卷一第113至114頁,金訴704卷二第107、141、154頁,本 院卷第171、206至210、328至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琳、江奕成、夏琍琍、被害人江裕福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偵19371卷第57至65頁,偵18401卷第69至74頁, 偵24405卷第19至21頁,偵24833卷第7至9頁),並有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監視器畫面、江裕福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聚祥公司 現金收據、同信公司現金收據、被告與LINE暱稱「(舅舅) 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夏琍琍所提之對話紀錄、112年7月 18日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12年7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 2年7月1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7月19日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黃琳提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夏琍琍提出詐騙集團成 員提供詐騙網址和車手通話紀錄截圖及被告與臉書暱稱「林 依依」、「依依不捨」、「路遠」及虛擬貨幣業者之LINE對 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偵19371卷第62至64、93至97頁,偵184 01卷第41、47至63、76至106頁,偵24405卷第23至26、71頁 ,偵24833卷第11至20、35至37頁,金訴704卷三第7至587、 589至673、675至74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❶「路遠」是一 直派我去取款的人,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名女生LINE暱稱 「依依不捨」,因為我要找工作還有要追求她,她表示可以 介紹工作給我,所以介紹「路遠」給我認識;我除了LINE以 外沒有其他聯繫方式,也沒有「依依不捨」、「路遠」的年 籍資料;「路遠」叫我拿收據到他指定的地點跟江裕福收取 150萬元,收據上的名目是「路遠」教我寫上款項名目是現 金儲值,「路遠」傳圖片叫我自己去印,印章也是他給我的 圖示要我自己去刻;「路遠」以LINE傳附近虛擬貨幣實體店 資料給我,要我去跟他們買虛擬貨幣;(你為何從事詐欺犯 行?)因為我要追求「依依不捨」,所以就聽她(指「依依 不捨」)的話去做這份工作(偵18401卷第21至25頁);❷我 在做的時候也是一直提心吊膽,買方跟賣方的說詞都是真的 ,讓我無法判斷這個是不是合法的,因為我有問他們說這個 是做什麼的,他們都不回答,我也是想了很久才不想做了( 偵18401卷第119至125頁);對方有提供我車資、伙食跟開 銷新臺幣(下同)4至8萬元,「路遠」會叫我從當日面交的 贓款内抽取(偵19371卷第45至51頁);❸我沒有任職聚祥公 司,(為何要佯裝聚祥公司專員身分行騙被害人?)我是聽 從上游「路遠」指示(偵24833卷第24頁);❹我收取款項後 因為很大筆,所以有向被害人詢問是做什麼使用,他也沒有 回答我,只有跟我說已經用過幾次都OK,叫我不用擔心(金 訴704卷一第114頁);❺我有跟「路遠」通過電話,聲音是 男性,也有跟「依依不捨」通過電話,聲音聽起來是中性的 ,跟「依依不捨」通話較為模糊,感覺是女性聲音,跟「路 遠」可以分辨,二人應是不同人(金訴982卷第95頁);❻我 一開始認為「路遠」跟「依依不捨」是不同人,我有跟他們 通電話,兩個聲音不一樣(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等語,可 知被告為追求「依依不捨」,並因「路遠」提供4至8萬元之 車資、伙食跟開銷費用,應允擔任車手工作,由被告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自收取款項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持 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錢包位址。被告依「路 遠」之指示進行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錢 包位址行為,其收款及購幣匯至指定錢包,係出示偽造之收 據、工作證以取信於被害人,且依其上開警偵訊之供述,既 已懷疑該收款等行為是否涉及不法,並參與其中,應可知悉 該等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 「路遠」等人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縱因業務 規劃有代收之需求,亦無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之錢包位 址,而以此方式將收取之款項轉交傳遞之必要,實無徒然耗 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支出轉款人員之人事費用徒 增成本之理;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 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 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 並利用「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 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 ,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自陳受專科畢業之高等教育,並曾 從事水電工作,而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偵24833號卷第23頁 ,本院卷第212頁),足見被告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 ,且被告供承:我在做的時候也是一直提心吊膽,我收取款 項後因為很大筆,所以有向被害人詢問是做什麼使用等語, 業如前述,並參以被告與「依依不捨」之LINE對話時,被告 提及「我感覺自己好像被賣掉」、「妳知道我在做什麼吧」 、「我現在還在緊張」、「我對公司不了解」、「還是妳不 知道我在做什麼」、「袋錢」、「我腳好像在發抖」、「現 在也在選舉期間」、「太敏感」、「客戶還在跟我抱怨」、 「感覺在做賊」、「我是後面也跟著起來」、「就躲躲藏藏 ,左顧右看」、「我以為妳知道哪」、「我有沒帶包包」、 「藏不起來」、「還好有外套抱住」、(依依不捨:「多少 錢壓」)「200」、「很恐怖」、「沒有防備」(依依不捨 :「沒有關係喲,有什麼問題直接和舅舅講知道嗎」、「我 相信舅舅,所以更相信你不會有什麼危險喲,加油,愛你喲 」、「我等等問問舅舅,安排你在做什麼」)、「跑腿的壓 ,昨天是有跟我說跟客戶收錢」(依依不捨:「喔喔,那就 沒事喲,這是最簡單的事情,也是最考驗人的事情」)、「 沒用過這些」(依依不捨:沒事,先就簡單的開始學,在接 觸業務,慢慢的就好了喲)等語,有被告與「依依不捨」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金訴704卷三第337至343頁),俱 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錢 包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當有所預見。  ⒉依被告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其主要工 作就是收取現金,且其收款及將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 遠」指定錢包之工作,僅需待命,接獲通知指示後,始再出 門即可,而此僅單純在家待命,獲通知始出門為收款、交款 之舉手之勞,其情猶如現時常見之外送,惟就所獲報酬以觀 ,被告所取得酬勞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且由此等 合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 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 終端之真實身分,綜此各節,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 高度可能性。復觀諸被告之工作內容係依照指示收款、購買 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錢包,如確實為被告所稱合法之 公司員工,依其前揭資歷,應瞭解工作流程、工作內容,應 不會僅係透過LINE指示即可輕易委由他人收款,甚或指示被 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其素未謀面之人所指定錢包位址,被告 僅因追求「依依不捨」並為找尋工作,即輕率配合對方前往 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錢包,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 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 之合理依據。  ⒊被告之工作皆由「路遠」臨時通知前往收款之地點,且其工 作內容,僅限於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錢包等尚屬簡 單之事務,業如前述,其亦根本從未實際見面接觸對其下達 指令之「路遠」,猶如僅受其遙控,而其實際上從事者,乃 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 作,參諸我國現今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 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 、安全、便利,且被告所從事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 錢包此等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之人判斷,均足以啟人疑竇。 ⒋綜上,被告依「路遠」指示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錢 包,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且被告於收款過程中 出示其事先製造聚祥公司、同信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如各編 號「交付之收據」欄所示之聚祥公司、同信公司收據予黃琳 等4人,均係偽造之證件文書,既均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 則其為追求「依依不捨」並獲取報酬,仍按「路遠」之指示 收取款項,並購買泰達幣匯至指定錢包之方式交付上手,以 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 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 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等犯罪發生之欲求, 仍有縱為詐欺集團層轉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以偽 造之收據、工作證之方式取信於被害人,亦不違背本意,而 於收取款項後,持以購買泰達幣匯至指定錢包,予以層層傳 遞,以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是被告因追求「依依不 捨」,且為尋找工作,選擇心存僥倖,依「路遠」之指示, 從事收取款項及購買泰達幣匯至指定錢包,其主觀上當有容 任自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無誤。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 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 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 表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 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 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 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 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 ,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或以 通訊軟體聯繫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且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既預見「路遠」等 人,可能從事詐欺犯罪,被告仍參與擔任「車手」工作,由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黃琳等4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被告依「路遠」指示, 向黃琳等4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且出示聚祥公司、同信 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如各編號「交付之收據」欄所示之偽造 收據予黃琳等4人,再由被告從收取款項扣除報酬後,將剩 餘款項持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路遠」指定之錢包位址,層 轉遞送集團上游,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又依被告供述:我有跟「路遠」 通過電話,聲音是男性,也有跟「依依不捨」通過電話,聲 音聽起來是中性的,跟「依依不捨」通話較為模糊,感覺是 女性聲音,跟「路遠」可以分辨,二人應是不同人(金訴98 2卷第95頁);我一開始認為「路遠」跟「依依不捨」是不 同人,我有跟他們通電話,兩個聲音不一樣(本院卷第207 至208頁)等語,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 派出所警員邱裕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查獲被告後, 被告稱從網路上認識一位女生之後,那位女生幫他介紹這份 工作,然後就依「路遠」的指示去做收款等語(本院卷第21 9頁),足認被告確知「路遠」與「依依不捨」為不同之人 ,並觀諸上開被告與「依依不捨」之LINE對話內容,「依依 不捨」多次安撫被告要依「路遠」之指示從事收款工作等情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路遠」之間使用LINE做通訊 ,有創立群組,「路遠」有把一些人邀進來群組,裡面有客 戶的相關資料等語(偵19371號卷第48頁),堪認被告與「 依依不捨」、「路遠」聯繫時,應可預見「路遠」、「依依 不捨」及上開LINE群組其他成員等均可能從事詐欺犯罪等情 ,綜上足認被告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堪 以認定。至邱裕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被查獲時不像 激進車手那樣會掙脫員警而逃跑,被告當時有點覺得奇怪, 他有疑問說怎麼會被警察逮捕等語,惟一般人面對警察逮捕 之反應本即因人而異,因當事人之個性、事發經過、參與程 度或員警逮捕手段是否適當等多種因素,不免有所不同,以 被告於斯時年滿30歲,且曾從事水電工作,而有相當之社會 經歷,則員警查獲被告時,並未掙脫逃跑並對於員警逮捕感 到疑惑等事,尚難遽指有違事理常情,而認被告所辯其未預 見「依依不捨」、「路遠」等人可能從事詐欺犯罪乙節為真 ,是邱裕銘此部分證述,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 我一開始是跟「依依不捨」交友,我單純以為這是正常交友 ,我相信「依依不捨」,還有依照「路遠」指示而做的,我 不知「依依不捨」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辯護人辯護稱:「 路遠」、「依依不捨」既使是兩個人,但「依依不捨」對被 告感情詐騙,被告掉入他們的圈套,然後被舅舅「路遠」牽 著鼻子走,被告主觀上認知「依依不捨」是老婆,不可能知 道其為犯罪份子,雙方之間是對向關係,並非同向的詐欺行 為,被告僅接觸唯一詐騙份子「路遠」,為何要承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等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均非 足採。 (四)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 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 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 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 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 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 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 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 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 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 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 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 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 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 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 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 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參照)。經查:  ⒈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遭詐而交 付被告之款項,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 ,且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路遠」指示前往收款後, 持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錢包,而被告自陳並未見過「依 依不捨」、「路遠」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除以臉書 、LINE分別與「依依不捨」、「路遠」聯繫外並無任何聯絡 方式,被告亦不知其購買泰達幣匯至指定錢包後之流向,則 被告依不詳身分之「路遠」指示收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 定錢包,以此方式轉交款項予不認識之人,層層傳遞,顯可 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⒉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江裕福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今年(112年 )6月初,看到臉書帳號 「蔡尚樺」投資股票相關訊息,之 後我就從「蔡尚樺」臉書介紹加入LINE「效富研究所2」, 接續這個群組就會介紹一些投資獲利訊息;之後我就在同年 7月初開始嘗試並且安裝致富研究所介紹,授資詐騙的網址 「同信」APP工具「https://app vnifghg.com」,我加入帳 號後並且匯入資金,目前有紀錄的是5筆網路銀行匯款,我 在112年7月15日至16日開始懷疑投資標的有效力問題,從匯 入資金之後,陸陸續續在LINE的群組裏面每日都有小額獲利 (約6至7千元),之後在17日有在APP詐騙的帳戶有成功領 取5萬元的獲利,卻在今(18)日有再試著要領取獲利時,該 金額85,000元應該在當日要匯入到我的帳戶卻無任何金額匯 入,再加上當初投資標的效力問題,我在LINE上被詐騙的帳 戶資金約100萬元已被凍結,目前無法做任何操作,才驚覺 受騙等語(偵18401卷第69至71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112年7月12、14、18、19、20日,我都有依照 「(舅舅 )路遠」的指示向其他人及本案被害人拿取現金等語(偵18 401卷第123頁),足見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起擔任「車手」 ,依「路遠」指示前往收款後,持以購買泰達幣匯至指定錢 包等行為,則被告與「路遠」、「依依不捨」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江裕福實施詐欺, 並由被告依「路遠」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江裕福收取詐欺 贓款前,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故應認被告與「路遠」、「依依不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等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因江 裕福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後,於112年7月20日持130萬元假 鈔,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等候面交,詐欺 集團成員「路遠」指示被告於同日15時許至上開商店,向江 裕福出示偽造之同信公司工作證,復將偽造130萬元現金收 款收據交與江裕福請其簽名欲收款時,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應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分別有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及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 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 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 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㈡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 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 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 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 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因被告提起上訴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本院卷第69至75、179至181、199、206頁), 應認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本案構成要件之主要部 分,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 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論罪法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固較有利於 被告。然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 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既(未)罪論罪 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論處(且無論依新舊法之一般洗錢罪 ,均無輕罪封鎖作用),是關於洗錢防制法論罪條文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對被告而言,對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 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 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⑷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關於「洗錢定 義」、「一般洗錢罪論罪條文」部分,因依本案情節,不論 適用新舊法,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列入比較 ,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足以影響被告之量刑,且以被告 「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本件依被告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 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指揮、以通訊軟體聯繫實施 投資詐騙、車手向被害人收款、收款後持以購買泰達幣匯至 指定錢包等,各有不同之人分工,顯然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 結構性組織,且車手收款後將收取贓款持以購買泰達幣匯至 指定錢包之方式上繳,可見成員間之共同目的,就是在將詐 得款項分籌獲利而有牟利性,且是隨機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 而對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詐(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情形有 所預見或與其他共犯間就此有犯意之聯絡,詳後述),自有 持續性,是該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2.被告另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等罪嫌,經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1355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5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87號提 起公訴,於113年4月17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③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65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8月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④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55號、113年度偵字第10396 號提起公訴,分別於113年5月24日、6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250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6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提 起公訴,於113年8月22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⑦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113年度偵 字第2552號提起公訴,分別於113年8月7日、21日繫屬於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在案(下合稱另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想說要跟「林依依」( 即「依依不捨」)在一起必須要她舅舅同意,所以我就答應 她,112年7月12日第一天開始工作,我在「聚祥投顧」共計 面交過約10次等語(偵19371卷第49頁),堪認被告於另案 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應為同一犯罪組織,惟本 案既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112年9月26日、12月15日),亦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本案 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收取贓款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收據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❷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收據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❸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收據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工作證部分)。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起訴 書認附表編號1犯行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乙節,然被告於警詢時 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如何被投資詐騙等語,且被告僅係負 責向被害人、告訴人等收取詐欺贓款,及購買泰達幣並匯至 指定錢包,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情形有所預見,或與其 他共犯間就此有犯意之聯絡,自難認其需同負此部分之罪責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編號1犯行尚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 由,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3、4所示「聚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編號2所示「同信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分別偽造「聚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等印文,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私文書及偽造聚祥公司、同信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依依不捨」、「路遠」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一 般洗錢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 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 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 罪論處。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於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為,尚未得手即遭警方查獲而不遂,屬障礙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部分 ,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4 01號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部分,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未遂等犯罪事實,以及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未論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上述各該部分,分別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 原審及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金訴704卷二第1 40、146頁,本院卷第169至171、198、209、322頁),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 (未)遂罪等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其等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原 判決認係直接故意,尚有未合;⑵被告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有如前述,原判決理由欄亦同此認定,惟其附表編 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卻記載「林續恩犯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判決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⑶被告附表編號2所犯,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已如 前述,原判決亦認被告此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但未認其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復未說明未 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⑷被 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前於原審審理時自 白,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犯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已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原審就此採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而予審酌(原判決第7頁), 亦有未合;⑸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所得各1萬元,既未扣案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判決理由 欄亦謂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旨 (原判決第8頁),然於判決主文即其附表編號1、3就此部 分漏未諭知追徵之旨,自有未洽,且原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宣告沒收,同有未當;⑹原判決漏未說明其酌定應執行 刑之理由,且未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既(未 )遂罪之法定本刑應併科罰金部分,說明何以未併科之權衡 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瑕疵。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 行,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如前所指未洽之處,核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含沒收、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黃琳等4人,侵害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 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 義人,對於交易秩序造成危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原 審坦承全部犯行,惟於本院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且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因網路交友、找尋工作而結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所獲利益,暨被告自 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需要支付貸款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各 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 (四)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4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既(未)遂罪部分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查:1.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聚 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各1枚, 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及被告交付予如附 表丙所示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現金收款收據上,分別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 號1、3、4部分)、「同信儲值證券部」(編號2部分)之印 文各1枚(共計4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其中印文部 分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2.至於上開交付予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相關收據 ,已由被告持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 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1.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3、5所示之聚祥公司、同信公 司工作證各1張及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53之行動電話1 支,均係供本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1枚、「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空白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同信公司)6張及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運盈公司)8張,均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預備之 物,且被告具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三)被告就其從事附表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報酬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 人交付款項後,分別扣除1萬元(共計2萬元)後,再將其餘 款項持以購買泰達幣並匯至指定錢包等語(金訴卷二第154 頁,本院卷第328頁),應認被告取得上開2萬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予上開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 護稱:被告拿取上開款項為其本案犯行支付之交通費及住宿 費,應非報酬乙節,惟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 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述扣除自留之 款項,不論是否作為本案犯行支付之住宿費或交通費,依照 上開說明,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辯護人上開辯護並不足採 。至於被告為編號2犯行時,雖為警扣得2萬2,000元現金, 然被告對此供稱:該扣得2萬2,000元現金是從其自己存摺提 領出來的錢,及其之前從事工地的工作收入等語(金訴卷二 第150頁),另就附表編號4犯行部分,則供稱其沒有獲得報 酬等語(金訴卷二第154頁,本院卷第328頁),而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4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 利益,無從遽認其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此部分 犯行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 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 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 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查被告收取附 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編 號2部分未取得財物),然被告並非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本案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 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均尚犯一般洗錢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罪質相 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7月 12前某日起至同月20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 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 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 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 重、犯罪所得非鉅及科罰金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告經 本院撤銷改判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追加提起 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❶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❸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❹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❻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黃琳)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害人江裕福)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江奕成)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夏琍琍)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乙】 編號 名稱、數量 1 ❶「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❷「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1枚 2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❶「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❷「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❸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同信公司)6張 ❹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運盈公司)8張 5 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53之行動電話1支 【附表丙】 編號 名稱、數量(卷證出處) 1 被告交付予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琳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19371卷第93頁【卷附收據為影本】) 2 被告交付予附表編號2被害人江裕福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偵18401卷第41頁【卷附收據為原本】) 3 被告交付予附表編號3告訴人江奕成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24405卷第71頁【卷附收據為影本】) 4 被告交付予附表編號4告訴人夏琍琍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24833卷第20頁【卷附收據為影本】) 【附表】(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❶取款時間 ❷地點 ❸金額 交付之收據 備註 1 告訴人 黃琳 黃琳經通訊軟體LINE推送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徐航健」、「楊丹婷」等人聯繫,該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琳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❶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35分許 ❷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警衛室 ❸197萬元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乙紙(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19371卷第93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2 被害人 江裕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向江裕福佯稱:在「同信」APP投資可獲利云云,持續對江裕福詐騙,江裕福前已多次遭相同手法詐騙,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被告於右列時間,向江裕福收款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❶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 ❷統一超商國企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❸假鈔130萬元(未遂)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乙紙(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偵18401卷第41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3 告訴人 江奕成 江奕成經臉書推送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徐航健」、「安若巧」之人聯繫,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江奕成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❶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14分許 ❷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華齡公園 ❸110萬元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乙紙(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24405卷第71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5、248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4 告訴人 夏琍琍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珊珊」之人向夏琍琍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❶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 ❷臺北市○○區○○街00號 ❸40萬元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乙紙(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24833卷第20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05、2483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2025-01-15

TPHM-113-上訴-5088-20250115-4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持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先行傳送之QRCode,於113年7月30日前1週之不詳時、 地,自行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共8紙(其中 2紙載有「博恩證券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及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收據共8紙(其中6紙「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上均有偽造之「博恩證券」印文)後,在其中 1張「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李富 順」之署名1枚。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 3日前之某時起,在網路上張貼「飆股學習實戰社」之LINE 資訊,經警網路巡邏時發覺,遂依序加入「飆股學習實戰社 」及「博恩證券謝志遠」之LINE好友,於「飆股學習實戰社 」鼓吹投資獲利等不實內容後,與「博恩證券謝志遠」約定 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投資使用。嗣警依約於113 年7月30日11時54分許,攜帶現金1萬元及玩具假鈔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萬湖門市內,甲○○則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現場並向警方出示前揭載有「博恩證券 有限公司」及「李富順」署名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紙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富順」及「博恩證券有限公司」。 警員遂以現行犯當場逮捕,故未詐取任何財物,亦未生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9 頁、第47頁、第4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手機對話 截圖(含與「飆股學習實戰社」及「博恩證券謝志遠」之對 話)13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7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扣案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翻拍照片、現場對被告暨其 證件翻拍之照片共16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 第4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列印資料 3紙、維基百科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 3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之扣案物可佐。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 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 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博恩證券有限公司 工作證,其上載有姓名:李富順、職位:外務專員、部門: 外務部等文字,有扣案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4 1頁)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機構擔任 外務專員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博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收款公司蓋章」欄位偽造 「博恩證券」印文,及被告於該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欄 位偽造「李富順」之署名1枚,有扣案收據照片1張(見偵卷 第43頁)在卷可佐,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李 富順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及收據,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 於「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及「李富順」之權益,即成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 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佯裝受騙之警員施行詐術,縱 警員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200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 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 體犯罪計畫,待佯裝受騙之警員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 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佯裝受騙之警員收 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 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列印偽造之 工作證及收據、偽造署名、並持以向佯裝受騙之警員收取詐 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 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博恩證券」之印文,及 被告偽造「李富順」之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之階 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圖輕易 獲取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工 作證及收據之手法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形 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並衡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計程車司機、已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母親及小孩需其 扶養、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智慧型手機1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博 恩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上有偽造「李富 順」署名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物,均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前引工作證 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5所示之工作 證、收據及契約書等物,為被告自行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之QRCode列印,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有事實 上處分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而上開所有偽 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附屬於該收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  ⒉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博恩證券」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 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⒋本案於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款項隨即發 還予警方,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 Reno 10智慧型手機1部(IMEI:000000000000000、含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 2 工作證8張 3 新臺幣6,400元(千元鈔5張、五百元鈔1張、壹百元鈔9張) 4 現金收款收據8張 5 契約書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TDM-113-審金訴-181-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榮輝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人力招募-志偉」、「招 募中心-經理家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與被害人面交現金及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車手工作。 緣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將林素珍加入「談 股會友」之LINE群組,要求林素珍下載投資應用程式「智匯 」(網址為http://app.xfcopr.com/.),並以LINE暱稱「e 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向林素珍佯稱:可使用「智匯 」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素珍陷於錯誤,自113年3月 4日起面交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續向林素珍施用詐術,林素珍因 察覺有異乃報警並配合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於113年5 月8日上午,在林素珍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地址詳卷)之住 處面交現金400萬元。陳榮輝即與「人力招募-志偉」、「招 募中心-經理家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榮輝依指示配戴偽 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記載現金保障(部 門)陳榮輝),於同日11時55分許前往上址,與林素珍面交 400萬元,並交付其上蓋有「陳榮輝」、偽造之「森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予林素珍,而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足生損 害「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警當場逮捕陳榮輝而詐欺 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榮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至24頁、 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告訴人林素珍 住處收取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在人力 仲介公司網頁填寫人事資料應徵包裹貨運運送員,之後就有 人與我聯繫,LINE暱稱「人力招募-志偉」先跟我聯絡,後 來是「招募中心-經理家輝」,都有用網路電話聯繫過,是 不同人,他說他們要徵求貨運運送,薪水依照送貨遠近價錢 不一樣,說半個月或30趟算一次,我就沒問薪水怎麼算,對 方說事後結算不會讓我吃虧;第1天叫我去土城接1個包裹去 另1個停車場,叫我把包裹放車底下,我很驚奇,打開看竟 然是1包鈔票,我跟對方聯絡,他說要測試我是否會貪心拿 了跑掉,第2天對方叫我去汐止拿包裹,也傳一些文件叫我 印出來,我說這跟我工作不一樣,是什麼意思,對方說是以 後用,現在備而不用,我就印出來放在身上,後來對方叫我 到汐止一個小姐家拿包裹時,我有把文件印出來放在身上, 一進門就有6個警察扣住我,我全部是冤枉的等語。 二、本院查:  ㈠告訴人林素珍因受「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於本案事發前已陸續面 交現金1,5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因察覺受騙而報警配合 偵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400萬元 ,被告依「招募中心-經理家輝」指示於上開時、地與林素 珍面交,且向林素珍自稱並出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於林素珍交付現金400萬元後,被告再交付蓋用森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予林素珍收執,嗣被告當場為警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林素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偵字卷第129至135頁、第137 至140頁、第33至36頁),被告就其依指示前往與林素珍面 交及嗣遭逮捕等過程,供述核亦相符(偵字卷第15至22頁、 第99至109頁、本院卷第22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人力招募-志偉」及 「招募中心-經理家輝」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及附表所示扣案物足參( 偵字卷第25至31頁、第45至57頁、第59至71頁),上開事實 ,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皆供稱:113年5月7日16時許,「招募中 心-經理家輝」傳截圖給我,要我去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門口與1名年輕人拿包裹,請我去超商列印工作證及收據, 於是我騎乘機車從我家直接去該址附近超商7-11影印相關工 作證(信霖投資)以及收款收據後,就去該址門口等1名年 輕人,約1小時後該名男子就給我1個包裹,我就把空白收據 交給他,「招募中心-經理家輝」就打電話給我叫我把包裹 拿到附近土地公廟停車場,並要我將包裹放置於藍色車輛車 底下,當時我怕是違禁品有危險爆裂物,所以打開察看,發 現是新臺幣現金,有拍照傳給「招募中心-經理家輝」,他 就要我離開不要管,我就把包裹放在車底下就離開等語(偵 字卷第19至20頁、第103頁、第105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陳稱:對方叫我做貨物包裹的運送,第1天叫我去土城 接1個包裹去另一個停車場,叫我把包裹放在車底下,我很 驚奇,打開包裹一看是一包鈔票,如我偵查中所述,我就用 電話跟對方聯繫,對方說是假鈔,要測試我有沒有貪心會不 會拿了就跑掉等語(本院卷第22頁)。  ㈢由被告上開所供,足知被告於本案事發前,業經「招募中心- 經理家輝」派遣前往收領包裹及交付收款收據,其對於依指 示向前手收受現金包裹及將現金包裹置於停車場的車底下等 節,已屬明知且有悖乎常情之疑慮,而關於詐欺集團為規避 大額轉匯恐遭金融機構提醒被害人警覺,故以詐騙被害人後 再指示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大額現金續為層轉上游之方式,詐 騙金錢及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 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政府亦經由各種媒體宣導國人求職 須謹慎瞭解是否遭詐騙集團利用為取款車手,此亦應屬一般 民眾生活所應有之認識,依被告本案事發時為成年之人,自 台電公司包商負責人退休,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 經驗與歷練,對於上情及一般民眾辦理大額現金存轉業務係 經金融機構為之等情,難諉為不知,此由被告對於前述其依 指示前往收受之包裹內為現金,且須將包裹置於停車場車底 下等情,存有悖常之疑慮乙節,益徵其對於所從事之依指示 收受現金包裹及轉出包裹等工作內容乃涉及犯罪乙節,並非 無知。  ㈣基前所析,堪認被告於翌日即本案事發時仍繼續接受「招募 中心-經理家輝」指示,前往上址與告訴人面交時,已然明 知所交付之物為現金,此由被告於面交時,向告訴人提供其 事前依指示列印出之收款收據,即上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其上明載「收款方式現金」、「金額0000 000元」等字,俱證被告事前已知自己係從事面交收受現金 之工作明確。佐參被告於本案事發時,曾向告訴人出示表彰 其任職於「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保障」部門人 員之工作證,有附表編號2扣案物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可稽(偵字卷第65頁),其辯稱係應徵送貨貨運員之職 云云,顯與前開其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上載「現金保障」 人員所示,完全不符,竟仍續依指示配戴上開工作證前往與 告訴人面交現金,尤證其對於所從事乃涉及財產犯罪,有所 認知。  ㈤被告固辯稱其是在網路人力仲介公司應徵包裹貨運運送員, 其僅係依雇主指示前往領收包裹云云。然依照被告所供,其 於本案事發前已曾依指示收取不詳人士交付之現金包裹,且 依指示交包裹置於不合常情之處,已能明知己所從事並非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之貨物運送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 告依指示前往面交時,尚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款收 據等文件,工作證上所載任職公司名稱、擔任職務如上述之 內容,也皆與其應徵從事之貨運運送,毫無關連,被告明知 此情,也提出疑問,顯見其已預見依指示所從事之事,與常 情不合;遑論被告直承其僅以通訊軟體與「人力招募-志偉 」及「招募中心-經理家輝」談論應徵工作之事,並未面對 面面試,對於任職公司與派遣工作公司不同、薪資如何計算 等節對方也未明確說明,此均與其個人工作經驗完全不同( 本院卷第44至48頁),卻仍續依指示於本案以「現金保障」 部門人員之工作證,前往與告訴人面交,自屬明知所為涉及 不法仍執意而為,是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後,以面交現金方式取得贓款後,再層轉上游,以此 掩飾金錢流向,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面交、轉交詐欺贓款層轉上游 、現場把風之人,各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 查被告依「人力招募-志偉」及「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人 之指示,前往與遭詐欺集團行騙而交付金錢之告訴人面交現 金,取款後再依照指示將贓款層轉而出,其等共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人力招募-志 偉」及「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與「人力招 募-志偉」及「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人,自均應對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卸飾之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未遂犯,獲取財物既未逾50 0萬元,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力招募-志偉」、「招募中心- 經理家輝」聯繫,其二人為不同人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2至23頁),且有對話紀錄可按(偵字卷第45至57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於「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上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被告與「人力招募-志偉」、「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與其刑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皆規定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故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參與本案詐欺,擔 任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層轉上游等分工,與暱稱為「 人力招募-志偉」、「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手法進行訛騙,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 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本案犯行 止於未遂,未造成實際金錢損害;併考量其於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53至5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為被告承稱在卷(本院卷第2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偵字卷第22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復以其與告訴 人面交贓款時即遭逮捕,本案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2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工作證 1張 3 Iphone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powerrider藍芽耳機 1副 5 信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 1張 6 iopen mall門市取件免運券 4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SLDM-113-訴-855-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衡部分撤銷。                羅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IPHONE 14 PLUS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羅衡與傅春銘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央台中」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俗稱「監控手」、「車手」角 色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因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前自113年2月間起,即已陸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 暱稱「陳可夏」及詐騙軟體「智慧口袋」向林玉培、陳奕璇 2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玉培、陳奕璇陷於錯誤而按詐 騙集團指示匯款進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無證據證 明羅衡、傅春銘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直至 113年5月2日,林玉培、陳奕璇因故察覺遭詐騙,遂報警處 理,續在警方指示下,佯稱欲繼續繳納投資款而與詐騙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8日晚間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內交付金錢。詐騙集團為收取林 玉培、陳奕璇所交付之贓款,由「央台中」指揮傅春銘、羅 衡2人前往上址與林玉培、陳奕璇面交及監控現場情況。同 日21時45分,傅春銘抵達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後,由林 玉培、陳奕璇交付預先準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及假鈔26疊與傅春銘收取後,埋伏員警隨即上前將傅春銘逮 捕,並隨即發現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外徘徊以擔任監 控手之羅衡並加以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林玉培、陳奕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羅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合法 傳喚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就以下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原審卷第77至82頁) ;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66至68、 97至9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 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 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 5至117頁、原審卷第73、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春 銘證述前往欲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證人即告訴人 林玉培、陳奕璇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至18、111 至114、29至30、39至40頁反面、31至33頁反面、37至38頁 反面、原審卷第71至74、75至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被告手機內通信、對話紀錄與交易現場照片之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傅春銘扣案手機內 用戶資訊之翻拍照片、告訴人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43、45至47、49至50、57至 63、64至68、78至80頁反面、92至9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情形,自無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 明。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之第16條 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傅春銘於 未及將詐欺所得財物層轉上游即於現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 其洗錢未遂犯行犯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其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偵卷第117頁、原審卷第76、82頁),被告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中雖均無正當理由未到,然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 略以本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 23至27頁),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自白犯行,復無證據 證明其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而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 之量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修正後法之量刑範 圍最高度則為有期徒刑2年6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與傅春銘於告訴人2人在員警監控下交付財物並隨即為警 查獲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傅春銘、「央台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 在為詐騙集團向告訴人2人以現金收取詐騙贓款後交付集團 上游,藉此取得犯罪所得並透過現金層層轉交之方式隱匿來 源與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 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 有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㈦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敘明。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復未及審酌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辯稱其僅係到場監控, 涉案程度、違反義務程度應較取款車手輕微云云,然監控車 手之人係為確保取款車手完成取款並層轉之行為,且其隱身 於後,風險較取款車手為低,實難認被告所擔負角色之涉案 情節、違反義務程度較傅春銘為低,亦不足以此作為認定被 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本案並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無理由。至其主張應有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則有理由。是原判決未及審酌各該 法律之修正、增訂,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未端,又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反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雖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 心、主導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幸告訴人等發覺遭詐而報 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方未詐得此次款項,被告犯罪後始 終坦認犯行,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在餐廳工作、現無業、經濟狀況普通、家中並無需 其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3至8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IPHONE 14 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查 中陳述在卷(聲羈卷第52頁),其內查得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央台中」之對話紀錄,如前引翻拍照片所示,足認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物為傅春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原審於其判決中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 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 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考,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2張(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2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3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傅春銘所有)、IPHONE 14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羅衡所有) 2支(傅春銘所有之手機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4 印章 1枚(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5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2張(已經原判決諭知沒收)

2025-01-14

TPHM-113-上訴-5935-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96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淑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鍾淑美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本件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財物而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形,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較適用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風雨 兼程」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 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 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其犯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 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 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 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 號1、2、3、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eToro投資 交割憑證」,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 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3頁),無從由 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 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 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本案並未實際交付現金,被 告並未取得贓款,核無從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6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AMSUNG A51水藍色手機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 1臺 2 偽造之「eToro投資交割憑證」 1張 3 偽造之「eToro投資交割憑證(空白)」 1張 4 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張 5 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6 偽造之「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 1張 7 eToro識別證 1張 8 現金 新臺幣24,60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6號   被   告 鍾淑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淑美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 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加 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風雨兼 程」等人(下稱「風雨兼程」)所組成之詐欺集團,Telegram 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內即有8人,對群組內成員配發工作使 用之手機,並承諾給予抽成犯罪所得總額1%之報酬。鍾淑美 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沛晴」 (下稱「林沛晴」),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投資賺錢為由 ,邀請劉麗珍加入LINE暱稱為「eToro VIP客服」為好友, 再指示劉麗珍註冊投資網站帳號並繳交資金,致劉麗珍陷於 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2日晚上8時13分許及同年月13日晚上8 時5分許,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60萬 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因劉麗珍察覺有異,而於同年9月2 7日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該詐騙集團相約 同年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址設公館鄉鶴岡村鶴岡178號 之鶴岡國中,假意承諾繳納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款項, 「風雨兼程」即指示鍾淑美影印載有「eToro線下部交割員 鍾艾瑾」之識別證出示給劉麗珍閱覽,並提出「eToro E投 睿交割憑證」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投睿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及鍾淑美偽簽「鍾艾瑾」署名),表示「投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鍾艾瑾」之名義向劉麗珍收取180 萬元,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將180萬元(假鈔)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鍾淑美,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劉麗 珍持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鍾艾瑾」。嗣在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遂立即上前逮 捕鍾淑美,鍾淑美始未得逞,並經鍾淑美同意察看手機及包 包,而扣得「鍾艾瑾」名義之eToro識別證、宏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識別證、eToro投睿交割憑證、空白交割憑證、「 鍾艾瑾」署名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宗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新臺幣百元鈔、五百元鈔 各1張、千元鈔24張、資料夾1份及其所使用之Samsung A51 水藍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支等物,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麗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鍾淑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劉麗珍收取180萬元之贓款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劉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劉麗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上手,而證人即假意配合指示將贓款交予被告之事實。 3 鍾淑美指紋卡片1張、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翻攝畫面。 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領存摺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6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  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揭時、地,配合警方提領並交付被告180萬元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搜索扣押筆錄、員警與被告對話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依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風雨兼程」指示,影印載有「eTor o」線下部「鍾艾瑾」之識別證出示給告訴人閱覽,並提出 「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投睿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偽簽「鍾艾瑾」署名),表 示「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鍾艾瑾」之名義向告訴 人收取18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 使之,被告於尚未取得上開款項前,即為警逮捕而不遂,被 告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 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洗 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 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偽造印文 、偽簽署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與暱稱「風雨兼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沒收: (一)查被告偽造之「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鍾艾瑾」 之識別證、「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及「eTor o投睿交割憑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以,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業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章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投 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1-14

MLDM-113-訴-517-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定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定塏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定塏」,應更正為「陳定塏於民 國113年3月間,於網路應徵工作面試,經對方告知其工作內 容為到場收取他人欲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款項,並交予工作 機欲其等候通知,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可能涉 嫌不法詐騙,且到場收取款項再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上手,亦 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10行所載「3時 許」,應更正為「3時10分許」;同欄一第11、12行所載「 向廖育萱表可以換幣,欲向廖育萱收取前述278萬元款項時 」,應更正為「向廖育萱表示欲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278萬 元現金時」;同欄一第12、13行所載「並扣得」,應更正為 「並於同日20分許扣得」。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小飛」、「肖恩」及「艾莉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廖育萱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 ,至少另有「小飛」、「肖恩」、「艾莉絲」及與告訴人聯 繫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 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 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 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 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 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 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 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 不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 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 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 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 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 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 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 由被告依指示到場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計劃以虛擬貨幣 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依本案整體洗錢犯罪 計畫觀之,實已對於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 著手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 其配合警方後續聯繫並交付款項(含假鈔)予被告,僅為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 部分,應已構成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依被告所述其係應徵工作到場收取款項,且為首次獲派工作 即遭警方逮捕等節,堪認其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意,依 卷內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故 意,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  ㈢被告與「小飛」、「肖恩」及「艾莉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 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 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 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因告訴人事先發現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偵 查,以致被告到場取款時遭警逮捕,是被告著手實行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係於本院審判 中始為自白,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基於相同理由,亦 無從審酌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 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然最終並未交付款項,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 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 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是用IPHONE SE工作機與詐欺集團聯絡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其中1支手機是白牌喊單使用,另1支是我私人使 用手機,小米9是車上聽音樂、看影片,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而表示上述扣案物與本案 詐欺犯罪無關,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預備或所生之物,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 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性;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則已 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0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自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4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 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 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廠牌、型號為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廠牌、型號為IPHONE 13 PRO MAX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3 廠牌、型號為華碩ROG 8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4 1萬元現金 已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8號   被   告 陳定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飛」、「肖 恩」、「艾莉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LINE暱稱「銘記一生」與廖 育萱聯繫,佯與廖育萱交往、投資虛擬貨幣,致廖育萱陷於 錯誤,而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嗣廖育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誘捕犯嫌,而與「銘記一生」約定於113年11 月7日下午3時許面交欲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 )278萬元。陳定塏遂依上手之指示,於113年11月7日下午3 時許,前往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星巴克國華門市旁 ,向廖育萱表可以換幣,欲向廖育萱收取前述278萬元款項 時,隨即遭附近埋伏之員警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現金1 萬元(現金1萬元已發還、另有假鈔277萬元)、手機4支等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育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定塏於警詢及偵訊、審理時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向告訴人陳育萱收取現金27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育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得現金1萬元(另有假鈔277萬元)、手機4支等物,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手機對話截圖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飛」、「肖恩」 、「艾莉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MLDM-113-訴-57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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