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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劉弘薇 訴訟代理人 李文煌 被 告 張成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5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6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4,65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 2年7月28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重和路口之五都重和停車場內尋找 車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該私人停車場內之行人即原告(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第2腰椎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45元、㈡醫療用品17,080元( 含背架16,000元、護腰1,080元)、㈢看護費用75,000元、㈣ 不能工作損失350,375元、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 與重和路口之五都重和停車場內尋找車位時,疏未注意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不 慎碰撞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1份、事故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 器影像擷圖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2頁),且為被告於 警詢時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4月,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 16頁),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3,045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 據12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至31頁),堪認原告確因系 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3,045元之醫療費用,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17,080元部分:   經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有使用背架之必要,因而支出 購買背架及護腰費用共計17,080元,已提出購買背架及護腰 之統一發票3張及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 卷第7頁、第33至35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7,080元之相 關醫療用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由家人看護1個月,業據 其提出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 。而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7月28日急診診治, 112年8月9日門診診治,需專人照顧1個月,堪認原告經專業 醫師判斷,於上開1個月期間,已達生活不能自理而需他人 看護之程度,是原告主張看護期間為1個月,應屬有據。再 依照市場行情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共75,000元【計算式:2,500×30=75,0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50,375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有規定。再按本法 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 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 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 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 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 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 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 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 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指定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高雄榮總之護理師,因系爭交通事故而 無法工作125日,日薪為2,803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5 0,375元【計算式:2,803×125=350,375】等情,已提出高雄 榮總診斷證明書2份、在職證明書、請假明細、高雄榮總112 年12月4日高總人字第1121020917號書函、報告(延長病假 )申請簽呈、高雄榮總簽稿會核單、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112年8月至11月之薪資證明各1份為證(見 交簡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39至63頁),堪認原告確因系 爭交通事故,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12 5日均無法工作。另原告雖於請假期間仍領有工資,惟原告 主張其請假之假別,若未休假,均得改為請領薪資,是原告 縱於請假期間仍有領得工資,其亦受有請假之日數無法請領 薪資之損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⒊依原告所提112年8月至11月之薪資證明,其中本薪、專業加 給、工作獎金及加班費,均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 原告之工資,惟子女教育補助及生日禮金,依上開說明,則 非屬經常性給與而非為原告之工資。另日平均薪資,應以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計算,是原告自112年8 月起至11月止之日平均薪資,應為該期間內所得之總工資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原告所提112年8月至11月 之薪資證明,原告112年8月至11月之工資分別為79,530元、 81,016元、78,596元、77,036元,其於112年8月至11月之平 均日薪資應為2,592元【計算式:(79,530+81,016元+78,59 6元+77,036)÷(31+30+31+30)=2,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324,000元 【計算式:2,592×125=324,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理由。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日薪為2,803元,然未提出計算式及相關佐證 供本院審酌。又原告主張以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給付總額計算原告之平均薪資,惟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給付總額屬原告當年度之總所得,除薪資外,尚包含 非屬薪資之各類補助、獎金,而依原告所提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尚無法區分薪資及非薪資之所得各為何,故原 告主張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計算原告之薪 資,尚不足採。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61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護 理師、月收入約80,0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為 68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見警卷第1頁),參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 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 70,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3 ,045元、醫療用品費用17,080元、看護費用75,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32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70,000元,共計589,125 元【計算式:3,045+17,080+75,000+324,000+170,000=589, 125】,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54,470元,有存摺影本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 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534,655元【計算式:5 89,125-54,470=534,65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4, 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見交簡 附民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2-13

CDEV-113-橋簡-1107-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蕭仲庭 被上訴人 沈茂來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進川(被上訴人岳父)所有,郭進 川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其於系爭土地旁之國有水利地搭 建鐵皮工寮(下稱系爭工寮),並在工寮內放置物品1(原 審卷一第37至41頁表格、第43至85頁照片所示)、物品2( 原審卷一第139至251頁照片所示)(下合稱系爭物品)。被 上訴人認部分工寮及系爭物品占用系爭土地,竟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委請訴外人張榮崇以怪手整地 ,拆除部分工寮及毀損系爭物品,並於111年1月1日委請訴 外人何培欽至系爭土地進行回收分類,而將上開拆除及毀損 物品載運丟棄,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又被上訴人找鄰居李明義、陳明立作證而使之誤認其工寮 占用系爭土地,造成其名譽權受損,及因訴訟奔波致身體及 健康權受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其中66萬1,4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郭進川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且 其於鑑界清理土地前,曾通知上訴人自行清除堆置土地上之 物品,經過1個半月,地上雜物仍無人處理,其始委請張榮 崇以怪手為初步整理,再委請回收業者何培欽將該等物品清 運丟棄,整地及清運範圍均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破壞搬運 丟棄系爭物品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其有 何不法侵權行為及受有何種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無 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其中66萬1,475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8日由原所有權人郭進川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配偶郭淑惠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委請張榮崇以怪手至系爭土地整地 ,及於111年1月1日有委請何培欽至系爭土地進行回收分類 。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毀損罪之刑事告訴(下稱刑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828號(下稱偵卷)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 )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 2號(下稱偵續卷)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 臺南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駁回確定(原審卷一 第33至35、115至12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財產上損害75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因身體權、健康權及名譽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5萬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 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張榮崇以怪手拆除工寮,將系爭物 品恣意毀損,並委請何培欽將物品清運、丟棄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怪手整地照片及物品照片(原審卷一第21至31 頁)、工寮位置示意圖及照片(偵卷第43至55頁,本院卷第9 9、101頁),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佐郭宗憲依 檢察官指示而於111年3月1日查訪時所拍攝照片(偵卷第7至 8頁),互為比對,無從得知上訴人所指工寮外觀原貌、所 在確切位置及其內放置物品內容;且怪手整地所在地點,對 照查訪時拍攝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之 110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偵卷第7、12頁),怪手整地位 置,係在塑膠樁及木樁所標示之系爭土地內。  ⑵又證人張榮崇於刑案偵查(下稱偵查)中證稱:「(問:110 年10月15日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請你到○○區○○段00 0號土地幫他整地?)有…當天我有請司機共兩人到現場整地 ,我們用怪手整地。」、「(問:被告跟你說現場要如何整 地?)他有跟我說他的土地到哪裡,再過去是別人的,他說 將他土地部分把草和垃圾用成堆,他土地上面就是垃圾。」 、「(問:你們在現場有砍樹?)有。砍了幾棵忘記了,用 怪手砍,土地上沒有建物。」、「(問:你們用怪手砍樹時 有沒有壓到隔壁土地的棚架?)沒有。」(偵續卷第58頁) 、「(問:被告說當天在整地時,怪手可能可勾到隔壁工寮 的鐵皮?)沒有,旁邊只有一個棚架,我們也沒用到別人的 棚子。怪手完全沒碰到人家的棚架。」、「(問:你們在整 地當天,隔壁的地主有過來看?)我有看到告訴人(即上訴 人,下同),還有派出所的也有來,他們說那個棚架是他們 的,不要用到他們的棚架,…。」(偵續卷第59頁);證人 何培欽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在那邊分類時有看到旁 邊有一個工寮?)在水溝旁邊好像有一個,有一個屋頂,是 木造的,好像沒有圍牆。」、「(問:你當時看到那個木造 的屋頂有被破壞?)沒有。」(偵續卷第74頁);由上可知 ,被上訴人委請張榮崇以怪手整地時,已明確告知系爭土地 範圍,張榮崇亦僅於系爭土地內整地,而未拆除他人棚架、 勾到或砍樹壓到隔壁鐵皮,依被上訴人委請張榮崇以怪手整 地之過程,尚無從認定有拆除其工寮及毀損物品之情事。  ⑶依證人何培欽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今年1月1日是否 有到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做回收?)有,我幫他分 類,我是在做資源回收的,是沈茂來找我去的…我到現場分 類時沈茂來有在…」、「(問:你看到現場有哪些東西?) 垃圾,什麼都有,有雜草、樹枝、髒東西。」(偵續卷第73 頁)、「(問:沈茂來是怎麼交代你處理?)…我們工作就 是分類,可以回收的我們就帶走,可是分類完可以回收的東 西只有一點點,就是寶特瓶、鋁罐。」、「(問:你確定沒 有看到你分類的物品裡面有白鐵、鐵網、水族箱?)沒有。 」、「(問:你有沒有去分類工寮裡面的東西?)沒有,被 告也沒有交代我要處理工寮裡面的東西。」(偵續卷第74頁 )。由上可知,何培欽僅至系爭土地範圍內為垃圾分類、清 運,並未至該地旁國有水利地整理清運,而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委請何培欽將系爭物品毀損、載運或丟棄。  ⑷被上訴人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其因鑑界要整地,僱請工人 將上訴人之棚架一併清理,那不是鐵皮屋,是由木材、塑膠 、棚布隨意搭建而成之棚架,拆除物就雜七雜八的鐵件,我 認為沒有很值錢等語(警卷第4至6頁),偵查中陳稱:旁邊 有幾棵比較大的樹,可能砍掉時有壓到他的棚架等語(偵卷 第17頁);及證人李明義於偵查中證述:怪手來清理被告的 地時,因工寮鐵皮有越過被告的地,所以怪手清理時有勾到 工寮的鐵皮等語(偵卷第26頁正面);證人陳明立於偵查中 證述:當初告訴人在上面用柴、木頭搭建一個空間在養雞, 並養了一隻狗等語(偵卷第26頁正面);上訴人對上情亦不 爭執,僅稱:他雖有通知我,但因為我東西很多,還來不及 搬完,他就把工寮拆了等語(偵卷第16背面);則依前開兩 造陳述及證人證述內容,被上訴人已通知鄰里於鑑界前清理 堆置地上雜物,未清理則由被上訴人一併清理,上訴人既已 收受通知,又不自行清理,可認願由被上訴人代為清理,是 被上訴人委由他人將地上物及雜物清除,尚難認有何不法侵 害之侵權行為可言。  ⑸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岳父郭進川有口頭承諾讓上訴人 得使用系爭土地,假如討要則需歸還,其非無權占用,如若 不然何以20多年來未曾討要該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不足憑採。  ⑹至刑案報案處理、警偵訊過程及不起訴處分、再議結果,暨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情形,與上訴人提出陳情等回覆情形 ,乃各該機關本於職權所為行為,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所為不 起訴處分之事實認定及調解情形、陳情回覆,均無拘束民事 法院之效力,又本件審理之重點應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因不 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此與前開刑案處理及調解過程並 無直接之關聯,是以,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復無法證明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以及所指受損情 形為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 乃屬無據,自難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傳訊李明義、陳明立,被上 訴人跟該二名證人說其系爭工寮占用系爭土地,使鄰居誤認 ,致其名譽權受損,訴訟奔波致身體及健康權受損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本件係歸仁分局偵查佐郭宗憲依檢 察官指示拍攝現場照片,並查訪鄰居,以查明鑑界清除前是 否有通知鄰居,李明義、陳明立受訪後,始經檢察官依職權 以證人身分傳喚接受訊問,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真文件行 文表、查訪記錄表、辦案進行單可稽(偵卷第6、9至10、23 頁),並非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該二名證人;且依該二名證人 證言觀之,證人所證述上訴人有以柴、木頭搭建一個空間養 雞,並養一隻狗,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要清走,上訴人不 清走,上訴人知悉此事,系爭土地旁工寮也是上訴人在使用 等情,均屬依渠等親自見聞所為證述,難認被上訴人故意使 該二名證人誤認,自無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可言。 至提起民刑事爭訟程序,而須至地檢署及法院接受庭訊及調 查證據、辯論等程序,以主張權利,乃行使訴訟權所不得不 為之行為,並非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亦不構成侵害 其身體及健康權之情事。基上,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則其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0萬元,及其中66萬1,475 元部分,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2-13

TNHV-113-上易-242-20250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谷劍瑩 被 告 郭俐伶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 陳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就電動車之財產損害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移 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就本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 民字第1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電動車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5 萬元,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 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以原告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 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所得請求之賠償,始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惟就上開財產上損害, 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此部分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命原告於5 日內繳納裁判費1,550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06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 是原告請求電動車之財產損害15萬元部分之訴,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3

SLEV-113-士簡-1212-20250213-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汪明正 被 告 樸石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7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錦松(下稱林錦松)於民國111年6月10 日上午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欲左轉彎往重陽路1段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多叉路口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 隨時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其同向右側,由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第4、5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又原告雖與林錦松於113年1月25日達成和解,然 被告樸石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林錦松之受 僱人,林錦松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應與林錦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1,2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與林錦松係多年好友關係,事故當時林錦松雖與原 告不慎發生碰撞,然斯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室淵僅恰巧 乘坐林錦松駕駛其所有之車輛一同前往用餐而已,林錦松根 本非其公司員工,被告公司無端成為被告,實深感無奈。退 步言,原告既與林錦松已達成和解,也拋棄其餘請求,此有 鈞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可參,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反面解釋及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3號號判決意旨,原告 之請求,顯然無理由。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 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 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為林錦松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之勞工保險投保 單位於111年間,被告公司非林錦松投保單位,有勞工保險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及稅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限 閱卷第10、20頁)。又上開事故發生時,該車輛登記車主即 為訴外人林錦松,車身外觀並無任何標示等情,有警詢筆錄 、事故照片及稅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38 至41頁;限閱卷第17頁)。由此可見,依卷存證據不足證明 斯時林錦松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在客觀上亦不具備林錦松 為被告公司經營之室內裝潢執行職務外觀。是以,被告公司 並非林錦松之僱用人,依法自毋庸與林錦松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但書移送本庭之事件,依法仍應繳納裁判費,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0,7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3

SJEV-113-重簡-1818-202502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47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素香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 黃湘瑜 徐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75號再申 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除去民國112年6月17日基普人字第1121017508號關於 原告之調動派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世鋒,於訴訟中變更為張世棟,並經新 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85-8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原告起訴時聲明:「1、先位聲明:再申訴決定、 申訴決定及原調任派令均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再申訴 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調任派令均違法。」(本院卷一第9頁 ),嗣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 「原告之辯論意旨補充狀」聲明:「1、被告應除去112年6 月17日基普人字第1121017508號之違法調動派令並將原告調 回被告所轄之桃園分關。2、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本院卷二第101頁),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 卷二第133-137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薦任第6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課員,原派被告 所屬桃園分關(下稱桃園分關)服務,原告於定期輪調之前 以身心障礙為由請求合理調整續留桃園分關,被告未與原告 進行合理調整程序,即以112年6月17日基普人字第11210175 08號函(下稱系爭函)指派原告輪調至被告所屬○○分關(下 稱○○分關)服務。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申訴,經被告112 年7月27日基普人字第1121020331號函(下稱申訴決定)維 持系爭函,原告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112公申決字第75號 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起訴合法且就本案請求事項具備權利保護必要性。 1、原告係被告所屬7職等課員,因雙耳耳膜破洞(右耳耳膜全無 ),耳內易孳生細菌及黴菌而感染致聽力減損,106年7月7 日已成中輕度聽障程度,目前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下稱身心障礙證明),原告於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13日 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身權公約)、憲法實質平等以 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 等強制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的平等與不歧視權(合理 調整)、公務人員之身體權、健康權、生存權及服公職權, 負有尊重、保護與落實的義務,寫信懇請被告為合理調整, 適用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下稱輪調辦法)第 7條規定,暫緩辦理調動。被告仍舊置之不理,以系爭函將 原告調至比桃園分關更為潮濕之○○分關執行職務,導致原告 反覆受病毒及細菌感染,耳疾惡化損及聽力,必須進行手術 治療。 2、系爭函雖非行政處分,未改變原告之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官 等、官階與俸級,但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 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下稱安衛辦法)第3、5及18條、銓敘 部107年8月28日部法二字第10746362831號函釋、公務人員 保障及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3年2月2日公保字第113 1060043號函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身權公 約施行法)第10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以 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及身權公約等相關 規定,影響原告的生存權、身體權、健康權及服公職權、平 等與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與程序保障權等權利,並非顯然 輕微之干預而構成權利之侵害,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 釋意旨,原告起訴合法且就本案請求事項具備權利保護必要 性。 ㈡、原告具備請求法院命被告除去系爭函之公法上請求權。 1、原告依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憲法第22條之身體權及健康權 與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權之基本權防禦功能或身權公約第5 條之平等與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類推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份第1次庭長聯席會議決議,得主 張結果除去請求權,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 付之訴,請求被告應除去系爭函並將原告調回桃園分關。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符合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原告仍 可依身權公約第5條之平等與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規定, 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除 去系爭違法派令並將原告調回桃園分關。被告不知合理調整 與優惠性差別待遇之區別,誤認本件屬身權公約第5條第4項 所稱積極平權措施之優惠性差別待遇,拒絕原告合理調整之 請求,足證被告之行為明顯構成歧視。被告卻未舉證證明讓 原告留在桃園分關,會造成其有何過度或不當負擔的義務承 擔。 ㈢、聲明:1、被告應除去系爭函並將原告調回桃園分關。2、申 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係被告所屬薦任第6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課員,原派桃園 分關服務。被告首長基於機關業務需要及所屬關務人員職務 歷練需求,於法令授權及人事裁量權範圍內,以系爭函指派 原告至○○分關,係被告首長本於其人事指揮監督權限,經通 盤考量下所為內部人員服務處所調整之管理措施,原告仍以 原職等任用,並未損及其既有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陞 遷序列及俸給等權益,難謂構成權利侵害。對此同一陞遷序 列之職務調動,於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 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1、系爭函尚無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安衛辦法第3、5、1 4及18條、法律優位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規定。原告所提1 11年11月22日泰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無論是輪調前已於桃園分關服務近5年 或輪調至○○分關後,其醫囑同為建議勿在潮濕環境下長期工 作,醫療院所診斷證明係針對該耳疾之通案性建議,與服務 地區無直接因果關係。又任何人每日出門均可能面臨交通風 險,尚非調任新職而獨有交通問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 及安衛辦法立法意旨,係規定各機關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 ,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 害,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本案原告於○○分關工作 場所為室內辦公室,又該分關亦考量原告身心狀況,指派其 擔任總務等一般事務性工作。系爭函對於其基於公務人員身 分與職務活動,不致產生生命及身體等危害。 2、系爭函符合身權公約第5條所定合理調整義務。     被告依輪調辦法每半年辦理1次職期輪調作業,桃園分關輪 調原則係按關員申請順序依序調入,二者皆未就身障同仁差 別對待或排除其申請,未對身心障礙者歧視,身心障礙者可 享有或行使之權利亦與其他非身心障礙者相同。被告辦理11 2年上半年職期輪調作業前,原告雖未於調任意願系統填寫 調任意願或提出其他需求,被告仍考量原告身心狀況,指派 其輪調至位於臺鐵○○車站旁、交通相對便利之○○分關,該分 關亦指派其辦理可發揮能力且得完成核心職務之事務性工作 。系爭函已採取適當步驟,提供必要之調整及安全工作環境 ,未對原告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符合身權公約第5條第3項 所定合理調整規定。輪調後,被告為瞭解原告於○○分關工作 狀況,召開身權公約申訴案件協調會議,於會議中提出添購 除濕機、協助原告請調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位於桃園市) 及商調至桃園一般行政機關等諸多調整措施,惟原告認為本 案唯一合理調整措施僅有將其調回桃園分關,無任何調整空 間,被告所提建議亦均未獲原告採納。原告以其中度聽力障 礙證明要求續留桃園分關,欲獲得非身心障礙者所未享有地 位,屬身權公約第5條第4項所稱積極平權措施之優惠性差別 待遇,而有無提供此等措施必要,因屬被告指揮監督權限, 被告應有合理判斷餘地及裁量空間,尚無違反身權公約第5 條第4項規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 第283-284頁)、原告112年3月28日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4 1頁)、被告前任代表人陳世鋒112年3月28日電子郵件(本 院卷一第239頁)、被告之人事室112年4月10日電子郵件( 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一第264頁)、原告112年4月13日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 71-274頁)、泰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77頁)、 系爭函(本院卷一第23-30頁)、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49- 50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55-60頁)等在卷可證, 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起訴是否合法、有 無權利保護必要?㈡、原告請求除去系爭函、將原告調回桃 園分關、撤銷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是否均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合法並有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請求除去系爭函關於 原告調動部分為有理由 1、釋字第785號解釋認為行政行為如果不屬於顯然輕微之干預而 構成權利之侵害,符合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自 應允許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 ⑴、按「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 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 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 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 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 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 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 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 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釋字第785號解釋文第1段可資 參照。可知行政機關對於公務人員的行政行為可定性為行政 處分、管理措施等,公務人員認為權利受損時,自得依法提 起相應的行政訴訟,此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⑵、「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 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 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 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 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 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 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 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 書第6段參照)是法院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公務人員的權利是 否受侵害,惟經整體考量屬於顯然輕微之干預則非權利侵害 ,且應適度而非絕對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⑶、釋字第785號解釋亦認為「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釋字第753號及第767號解釋參照)。憲法所 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 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國 家於涉及健康權之法律制度形成上,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義 務,於形成相關法律制度時,應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權最低 限度之保護要求。凡屬涉及健康權之事項,其相關法制設計 不符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者,即為憲法所不許。」是 國家於形成健康權相關法律制度時,應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 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因為國家對此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 義務,釋字第785號解釋的具體個案對象雖是外勤消防人員 等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公務人員,但對於有身心障礙證明在 內的其他公務人員,其健康權同樣應受到符合最低限度之保 護要求。 ⑷、原告享有身權公約所規定的平等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健 康權 ①、身權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 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 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 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 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 ,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 ,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第8條第1項 規定:「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 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 管道主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 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第10條規定:「(第 1項)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 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 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 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 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第2 項)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 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可知身權公約 關於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已成為包括司法部門在內 各機關可直接引用的國內法律。不符合身權公約的國內法規 行政措施,在其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改進前,仍應優 先適用身權公約之規定。所以,對於國內法規行政措施作成 符合身權公約意旨的解釋與適用,已是身權公約施行法課予 國內各機關的義務,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作成符合身權公約的 人事行政行為的義務。身心障礙者權益受侵害時,亦得訴請 司法救濟。 ②、身權公約第2條規定:「……“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 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 或廢除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 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 行使。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 提供合理之對待;“合理之對待”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 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 ,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 人權及基本自由;……」第3條規定:「本公約之原則是:(a )尊重固有尊嚴、包括自由作出自己選擇之個人自主及個人 自立;(b)不歧視;……」第4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承諾 確保並促進充分實現所有身心障礙者之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 ,使其不受任何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為此目的,締約國承 諾:(a)採取所有適當……行政及其他措施實施本公約確認 之權利;(b)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以修正或廢止構成歧 視身心障礙者之現行……習慣與實踐;……(d)不實施任何與 本公約不符之行為或實踐,確保政府機關和機構之作為遵循 本公約之規定;……」第5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確認, 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 之平等保障與平等受益。(第2項)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 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 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第3項)為促進平等 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 之對待。……」因此,被告作為國家的行政部門,有義務確保 並促進包括原告在內的身心障礙者不受歧視地享有所有人權 與基本自由,拒絕提供合理調整即屬歧視。我國身權公約將 合理調整(reasonable accommodation)譯為合理之對待, 雖應予以尊重,但由於該翻譯未能精準傳達意涵且有誤導之 可能,是本判決於引用身權公約關於reasonable accommoda tion的條文時仍以合理調整稱之。 ③、由於個別身心障礙者的情況有所不同,並非事先規劃的無障 礙設施可以應對或完全符合需求,所以需要藉由合理調整的 程序,除去個別身心障礙者所面臨的法規上或事實上的障礙 或阻礙,提供個別化的調整或調適措施,以促成個別身心障 礙者享有機會平等進而達成實質平等,所以,合理調整的義 務人收到個別身心障礙者提出合理調整請求時,即負有與之 進行對話、提供合理調整的義務【參照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 利委員會(下稱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4段】, 故合理調整性質上屬於從現在開始的義務(ex nunc duty) 。又身權公約第2條及第5條所規定提供合理調整的責任可分 為兩部分加以說明,第一部份是指課予合理調整的義務人負 有積極的法定義務,採取必要而適當的修改或調適,以確保 身心障礙者能夠享有或行使權利。第二部分是確保這些調整 的請求對於義務承擔人不會造成過度或不當的負擔(參照身 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5段本文)。所謂調整的合理 與否是指該項調整與身心障礙者的需求之間是否具備關聯性 、適當性與有效性。因此,某項調整是否合理,需視該項調 整可否達成所設定的目標,是否量身訂做而能滿足身心障礙 者的需求【參照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5段(a)】。 至於提供合理調整的界線需視該負擔是否過度或不當【參照 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5段(b)】。拒絕提供合理調 整的正當事由必須是建立在客觀的基礎上並且與相關的身心 障礙者進行即時的分析與溝通。關於拒絕提供合理調整的正 當性的測試標準,和義務承擔者與合理調整權利人之間的關 係是否長久有關(參照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7段 )。 ④、在落實提供合理調整義務方面有下列7個指導性的核心要素, 可以作為檢驗國家或雇主與身心障礙者所進行的調整程序是 否符合身權公約的要求:   第一、需與身心障礙者進行對話,找出並除去影響其行使權 利的阻礙【參照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a)】。   第二、評估某項調整在法律上與事實上是否可行。如果在法 律上與事實上不可能實現者就不可行【參照身權委員會第6 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b)】。   第三、評估某項調整在確保系爭權利的實現方面是否具有關 連性(換言之,即必要與適當)或有效性【參照身權委員會 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c)】。   第四、評估某項修改是否課予調整義務人過度或不當的負擔 ;在決定合理調整是否過度或不當負擔時,需要評估手段與 目的及權利之享有之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參照身權委員會 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d)】。   第五、應確保合理調整適合於達成促進平等與消除對身心障 礙者歧視的基本目標。因此,其模式應由身心障礙者與負有 合理調整義務的相關方面依具體個案的情形進行協商。應列 入考慮的潛在因素包括財務成本、可得資源(包括公共補助 )、調整義務方的規模(需以義務方的整體觀察)、該項修 正對於機關(構)或企業的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對於其他 人的負面影響以及合理的健康與安全要求。關於締約國作為 一個整體與私部門實體,所應考慮的是它們全部的資產而不 僅是組織架構內某個單位或部門的資源而已【參照身權委員 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e)】。   第六、應確保身心障礙者盡可能不負擔所需支出的成本【參 照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f)】。   第七、確保負擔舉證責任的是主張過度或不當負擔的義務承 擔者【參照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g)】。 ⑤、復按身權公約第25條本文前段規定:「締約國確認,身心障 礙者有權享有可達到之最高健康標準,不因身心障礙而受到 歧視。……」第27條第1項款規定:「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者 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 防護及促進工作權之實現,包括於就業期間發生障礙事實者 ,其中包括,透過法律:(a)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 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包括……安全與衛生之工作 條件方面;(b)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 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包括……享有安全及衛生之工作環境 ……,並享有遭受侵害之救濟;……(i)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工作 場所中獲得合理調整。……。」身權委員會在111年10月7日通 過關於身心障礙者工作與就業權的第8號一般性意見,認為 合理調整是指對於身心障礙者提供個別化的修改、調整與支 持,使其能夠在與他人平等基礎上去做到工作本身所要求的 程度。國家應確保所提供給公、私部門雇主的技術與財務協 助的措施與方案是有助於提供合理調整。雇主應備置有清楚 的、無障礙的、即時的處理合理調整的程序,這是雇主所負 擔的無障礙義務。在雇主或身心障礙者發現無法使身心障礙 者完整融合於工作或就業之阻礙時,雇主須採取下列步驟, 若雇主毫無作為,即屬拒絕提供合理調整,步驟一,勞雇雙 方合作確認可能的解決方案,包括障礙者偏好之解決方案在 內,以便除去或避免該等阻礙;步驟二,在無過度負擔時, 雇主應執行身心障礙者偏好之解決方案;步驟三,在有過度 負擔時,雇主應執行另一個不造成過度負擔的解決方案,或 是執行身心障礙者偏好之解決方案至不造成過度負擔之程度 。(參照身權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45段)可知身權公 約對於身心障礙者一般性的健康權以及在工作與就業方面的 安全衛生工作環境都有所保障,在工作與就業的脈絡下運用 合理調整時,應當同時參照第6號與第8號一般性意見的意旨 。 ⑥、又「締約國必須確保公部門及機構遵循公約的規定行事;修 訂或廢止構成歧視身心障礙者的現行法律、法規、習慣及做 法;並在所有政策及方案中考慮保護及促進身心障礙者的權 利。」(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15段參照)「締約 國有義務尊重、保護及履行所有身心障礙者平等與不歧視的 權利。在這方面,締約國必須避免採取任何歧視身心障礙者 的行動。具體而言,締約國應修改或廢除構成此類歧視的現 行法律、條例、習俗及做法。」(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 意見第30段參照)「要確實享有平等與不歧視的權利,就必 須採取執行措施,例如:……確保公約所載權利的措施可在內 國法院作為訴訟依據,並為所有遭受歧視的人提供獲得正義 的管道;……(f)對侵犯平等權及適當救濟權的行為採取有效 、符合比例及有勸阻作用的制裁;……」(身權委員會第6號 一般性意見第31段參照)可知國家不僅應修改或廢除歧視身 心障礙者的法令、習俗、做法,亦應提供司法救濟管道讓身 心障礙者可以尋求救濟。 ⑸、另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9月22日109年第12次 委員會議通過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將行政機關對於所屬 公務人員關於工作項目/地點異動之工作指派,定性為管理 措施。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 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未涉違法性判 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者,司法權並不介入審查,避免 干預行政權之運作,公務人員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 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於整體考量行政機 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依個案具體 判斷屬顯然輕微之干預,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準此,如依 個案具體判斷屬顯然輕微之干預,而不構成權益侵害之可能 ,即欠缺訴訟權能,而為原告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111年度上字 第258號判決、110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 均係遵循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故依上開一覽表與實務見 解,管理措施如涉及違法性判斷,依個案具體判斷非屬顯然 輕微之干預,構成權利侵害之可能,即非欠缺訴訟權能,行 政法院就不能以其僅屬適當與否或無權益侵害而予以駁回。 因此,公務人員對於管理措施依申訴、再申訴制度提起救濟 未果,仍向行政法院請求司法救濟時,行政法院即應審酌是 否涉及違法性判斷,並從該個案具體情節去判斷,如果不屬 於顯然輕微之干預而構成權利之侵害,自應許其提起行政訴 訟進而審查管理措施的合法性。而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 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雖應予以適度之尊重,但 就行政機關對於事實認定錯誤或適用法令、抽象解釋法律錯 誤等情形,由於涉及管理措施是否違法,行政法院基於平等 保障公務人員基本權利、確保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獲得落 實的考量,仍應審查管理措施的合法性,始符合釋字第785 號解釋所闡釋的公務員受憲法基本權平等保障、有權利即有 救濟之意旨。 ⑹、從而,在個別身心障礙公務人員對於行政機關即將採取的工 作地點、職務異動之管理措施,依據身權公約向行政機關提 出合理調整之請求時,係行使其受身權公約所保障的合理調 整權,行政機關即負有依前述7個指導性的核心要素進行合 理調整的義務,若行政機關認為公務人員之合理調整請求超 過其合理負擔程度,則行政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行政機關若 無正當理由拒絕開啟合理調整程序,或是拒絕採取符合身權 公約的合理調整措施,反而持續逕自採取未經合理調整程序 的管理措施,便涉及是否違反平等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之 違法性判斷,若從該個案具體情節去判斷,如果不屬於顯然 輕微之干預,自屬違反憲法、身權公約之管理措施,身心障 礙之公務人員自得提起相應的行政訴訟予以救濟,而非僅是 管理措施之適當與否或屬於顯然輕微之干預而無權利受侵害 。 ⑺、另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 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 ,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 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 得有歧視之對待。」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關務 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 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關務人員官稱、職務分立, 官稱受保障,職務得調任。」第13條規定:「關務人員職務 得實施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3 、4款分別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調任:指 同官等職等或不同官等職等間職務之調動。二、互調:指內 勤人員與外勤人員間之調動。三、輪調:指同為內勤人員或 同為外勤人員,同官等職等間之調動。四、調動:指前三款 之調任、互調或輪調。……」第6條規定:「(第1項)非擔任 主管關務人員,在同一單位任期以不超過三年為原則,期限 屆滿,因業務特殊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定,得再延長二年。 但辦理業務與人民權益密切相關者,或為應業務需要,仍得 隨時調動。(第2項)前項所稱同一單位,在關務署為科; 在各關為課,未設課之單位為股。」第7條第2、3款規定: 「關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經權責機關首長核定 ,暫緩辦理調動:……二、本人重症住院,或檢具醫療院所證 明之個人特殊傷病。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19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 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安衛辦法 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各機關提供公務 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指各機關對公務人員 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 ,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第2項)前項預防及保 護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四、……其他為保護公務人員身心 健康之事項。」第5條規定:「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 務與辦公場所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應考量基於職務性質 、……身心障礙……等因素之特殊需要。」第14條規定:「(第 1項)各機關應檢視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所可能產生之危害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第2項)前項危害 ,應特別注意下列危險來源及事項:一、工作場所、位置之 建置與裝設。二、執行職務之過程與時間。三、執行職務之 資格與能力。」第18條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 務,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有遭受侵害之虞時,應採取適當 之預防措施。」被告於辦理輪調作業必須進行合理調整程序 時,亦應注意上開與公務人員相關的健康權、身心障礙規定 。 ⑻、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人民 因國家違法行政行為(如行政處分之違法執行或其他違法行 政行為,多屬行政事實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 ,此即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 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應具備下列要件:⑴須被告機關 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違法,或行為 時合法,後來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⑵直接侵害人民之 權益;⑶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 前狀態之可能;⑷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 爭函遭調動至○○分關,主張其平等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 健康權受侵害,因為系爭函性質上不是行政處分,無法提起 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 1項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訴,請求將屬於管理措施性質的系爭 函予以除去並調動回桃園分關,其訴訟類型之選擇亦屬正確 。 2、查, ⑴、原告係被告之課員,原派桃園分關服務,110年4月14日起經 鑑定為聽力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39頁), 嗣被告於112年6月17日辦理定期調動,以系爭函將原告職務 /服務處所調動至○○分關服務,原告之身分、官等、職等、 陞遷序列及俸給等權益於此次調動前後均相同(本院卷一第 23-30頁),兩造就此部分並無爭執,是依上開法令規定與 實務見解,系爭函應定性為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 ⑵、惟原告於此次調動前,曾兩次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提供合理 調整。原告先以112年3月28日電子郵件向被告機關表明,依 輪調辦法第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經權責 機關首長核定,暫緩辦理調動:……二、本人重症住院,或檢 具醫療院所證明之個人特殊傷病。……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原告出具身心障礙證明與醫師證明、父親手術行動 不便、母親中風過,需有子女照顧等語,並引用身權公約之 合理調整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9、33、34條,釋 字第785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等,請求依輪調 辦法第7條規定暫緩辦理調動,有上開電子郵件、身心障礙 證明、內壢風澤中醫診所111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本院卷一第41-44、281-286頁)。 ⑶、被告前任代表人陳世鋒先以112年3月28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 略以:「您的調動問題,已請人事室考量盡量符合您的需求 。……」(本院卷一第239頁),被告復以112年4月10日電子 郵件回復原告略以:「查被告請調/留任桃園分關之同仁為 數不少,為求公平,現係按同仁申請調任桃園分關之時間, 依序辦理調入,並於任滿5年後調離,同仁家庭、交通及身 體等個人因素均不列入考量。請原告至被告之調任意願系統 填寫其他意願,被告將優予辦理。」(本院卷一第45頁)又 本院受命法官詢問被告:「……所謂同仁身體等個人因素不列 入考量,是否包括身心障礙在內?」被告訴訟代理人答:「 是,輪調制度不論是否為身障,原告當初也是依照這個制度 登記排序調入,5年之後調離。」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2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64頁),可知被告於本次 輪調時明確拒絕考量身心障礙公務人員以個人身心障礙因素 所提出的合理調整請求。 ⑷、原告再以112年4月13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請長官們適 用……輪調辦法第7條規定暫緩辦理原告調動。其理由如下:… …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第6條……同法第7條……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同法第21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 護辦法第3條……同法第5條……同法第28條……同法第30條……身權 公約第4條……第5條……第27條……應該給予合理調整,否則即構 成歧視。且身權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9條 ……第33條……第34條……釋字第485號……釋字第785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意旨……懇請長官們……另行採取符合實 質平等的合理調整措施,暫緩辦理原告調動……」「本人雙耳 耳膜破裂,左耳曾開過鼓室成型手術,惟因氣候潮濕,修補 的鼓膜發霉,醫生在去除黴菌時,使得修補的鼓膜再次破裂 ,醫生建議本人盡量別待在會加速聽神經惡化的潮濕環境, 因此本人若調至基隆關本部、五堵分關、八里分關或其他潮 濕環境,因該等地區相較於桃園分關更為潮濕,勢必會使聽 力更加惡化。此點可從本人並非參加身障特考進入海關工作 ,而係參加一般關務特考,考上且受訓後,104年被調至基 隆港邊的基隆關本部工作近3年,當時進關時原本體檢報告 中聽力檢測結果是符合標準,但3年下來聽力卻明顯變差, 最後還需領殘障手冊以維護自身權益,證明之。」等語,因 此請求「別把本人調回比桃園分關更潮濕的地方,繼續危害 本人的聽力……」,以及原告並沒有填任何調動地點意願等情 ,有上開電子郵件、身心障礙證明、泰康診所111年11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47、48、53、54、271-277 頁)。 ⑸、綜上,原告檢附身心障礙證明與診斷證明書,敘明其因聽覺 障礙而請求勿將其調往基隆關本部、五堵分關、八里分關或 其他潮濕環境,以免其健康權、身心障礙之情形惡化,依據 憲法、身權公約等規定,請求被告於調動前與原告進行合理 調整,以落實原告受憲法、身權公約所保障之平等權、合理 調整權、健康權等權利,被告收受上開請求合理調整的2封 電子郵件,明知原告是身心障礙者且提出合理調整之請求, 即應儘速參照身權公約規定及身權委員會的一般性意見意旨 ,與原告進行合理調整程序,但被告捨此不為,未與原告進 行符合身權公約的合理調整程序,僅以上述112年4月10日電 子郵件回覆原告,實質上發生拒絕原告合理調整請求的效果 ,被告之後仍以系爭函將原告調至○○分關,可知被告作成系 爭函違反身權公約,甚為明確。 ⑹、再依原告於調動前提出111年11月22日泰康診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其病名為:「雙側耳鼓膜創傷性破裂之後遺症,雙側 鼓膜穿孔接收鼓膜修補術術後,左側外耳炎」,醫囑為:「 病人於上述時間,因上述疾病來本院就診,特此證明,因容 易因為環境潮濕而導致反覆性耳道黴菌感染,建議勿在潮濕 環境下長期工作。」(本院卷一第277頁),可知其聽覺障 礙有因輪調至較為潮濕的工作環境而加劇之可能。以及原告 於調動後之本件訴訟中持續主張因○○分關較為潮濕,原告反 覆受感染致原有聽覺障礙惡化,並提出113年7月23日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為:「慢性中耳炎 ,雙側」,醫囑為:「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3年7月23日來 本院耳鼻喉部門診就診,因發炎症狀不斷持續中,為避免日 後反覆感染,預計於113年12月14日接受手術治療。」,原 告因此於113年12月13日至15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左側鼓室成形術),醫囑為:「術後請 勿長期待在潮濕環境,亦勿讓呼吸道感染,注意保養身體, 避免感冒、咳嗽、打噴嚏,以免影響耳膜生長。若有嚴重咳 嗽,請速回診」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耳鼻喉部聽力檢查報告、 113年7月15日、同年月2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99-30 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2月31日診斷證 明書與術後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127-129頁),可知原告 的聽覺障礙即健康權處於惡化之中而有實施手術之必要,亦 應避免潮濕環境反覆感染,其健康權受侵害並非顯然輕微等 情,亦非虛假。經核系爭函對於原告平等不歧視權、合理調 整權、健康權的影響並非顯然輕微而已構成權利的侵害,甚 為明確。 3、被告雖辯稱於輪調前以112年4月10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輪 調時同仁家庭、交通及身體等個人因素均不列入考量(本院 卷一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輪調制度不論是否為身障」 云云(本院卷一第264頁)。惟查,被告的112年4月10日電 子郵件,明確拒絕考量原告的身心障礙情況,只請原告填其 他調動地點由被告優予辦理,別無其他相關積極作為,可知 被告並沒有與原告進行對話,找出並除去影響其行使權利的 阻礙,從而,被告也沒有後續評估原告的請求在法律上與事 實上是否可行,在確保健康權的實現方面是否具有關連性( 換言之,即必要與適當)或有效性,是否課予被告過度或不 當的負擔,沒有由兩造共同依原告的情形進行協商,去考慮 例如被告的規模、對於機關的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對於其 他人的負面影響以及合理的健康與安全要求,或是被告就是 否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一情負舉證責任,堪認被告的112年4 月10日電子郵件以及於作成系爭函之前的不作為,確實都不 符合身權公約的合理調整。 4、被告雖又辯稱輪調基準日112年6月30日前,約有100位同仁申 請調入僅配置29基層職缺的桃園分關,基於公平性及業務需 要,被告因原告任滿5年予以調任,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本 院卷一第79頁)。惟查,身權公約具有國內法效力,包括被 告在內的國內各機關都應遵循合理調整程序,本件被告未曾 與原告進行協商對話,兩造無機會合作確認可能的解決方案 ,包括在無過度負擔時,被告應執行原告偏好之解決方案, 在有過度負擔時,被告應執行另一個不造成過度負擔的解決 方案,或是執行原告偏好之解決方案至不造成過度負擔之程 度,可知被告違反身權公約甚為明確,被告逕自以其違反身 權公約的單方面考量因素作成系爭函,自屬違法,所辯並無 可採。 5、被告雖又辯稱其所適用之相關輪調原則並無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松山分關及業務二組(新竹業務課)職期輪調作業原則 第4點「確因身心障礙等特殊狀況致無法至桃園地區服務者 ,得專案提出申請」之規定,但臺北關提出申請之同仁仍須 經長官核准,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也有依程序簽請被告的首 長處理,只是原告不滿意,被告並沒有不讓原告提出申請云 云(本院卷一第61、264-265頁),惟查,被告已自承係以 機關內部作業方式處理原告之申請,有本院113年7月2日準 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65頁),可知被告確實沒有 與原告進行對話協商之合理調整程序,只由被告單方面作成 最終決定,原告無從參與,此與身權公約之規定並不相符, 被告作成系爭函確屬違法。 6、被告又辯稱○○分關潮濕度比桃園分關低,有中央氣象署資料 可參(原處分卷一附件6、原處分卷8),依台灣耳鼻喉頭頸 外科醫學會112年11月24日電子郵件,大氣濕度對耳部疾病 可能有關聯性的影響,環境潮濕難以推斷會加速聽神經退化 (原處分卷一附件8),是原告聽力損傷尚難稱與被告服務 處所有關云云。惟查,台灣耳鼻喉頭頸外科醫學會於上開電 子郵件中同時敘明:「召集人建議是否請您們詢問手術的醫 院此相關問題,因為單一次的門診證明要來推論這些問題實 屬不易」等語,可知該學會建議被告對於原告聽覺障礙情形 ,應直接詢問負責醫治原告出具診斷證明書的醫療院所,該 學會難以一次性診斷證明書回答相關問題。況且,以較大範 圍的平均相對濕度去推論對於原告個人健康的影響程度,是 否適當,仍須透過合理調整程序之對話及徵詢例如醫師專業 意見後再予確認,始符合身權公約合理調整程序之意旨。再 者,被告在原告檢附診斷證明書提出合理調整之請求時,就 可以對於原告的聽覺障礙情形做進一步了解與查證,被告捨 此不為,遲至112年6月17日作成系爭函之後的4個多月後, 始以112年11月2日電子郵件,向不適合回答此問題的台灣耳 鼻喉頭頸外科醫學會提出詢問,以上各情適足以證明被告未 於原告提出請求當時儘速依身權公約之規定進行合理調整程 序,被告於作成系爭函後的上述舉證難以補正其不作為所造 成的違法結果。 7、至於被告主張112年11月28日所進行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申 訴案件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提出可協助原告請 調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位於桃園市)及商調至桃園其他行 政機關等建議,惟原告僅就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 委員建議依規定登記桃園分關排序等事項表示配合辦理,至 被告其他如租屋、添購除濕機、調臺北關或商調他機關等建 議,均未獲原告採納云云。經查,系爭協調會議是原告以11 2年7月21日申訴書向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提出申 訴,職場調動派令未符合合理調整措施,該小組於是函請財 政部依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處理涉及違反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申訴案件作業原則辦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 2年10月26日衛授家字第1120761776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6 3-64頁)。又系爭協調會議討論事項為:「瞭解康員於○○分 關之工作狀況,並就其需求提供合理調整措施」,原告所提 出的合理調整請求是其搭乘火車往來中壢與○○通勤容易引發 感染使耳鳴嚴重,基於個人健康因素請求調回桃園分關(原 處分卷一附件10、11、12,原處分卷三附件4,原處分卷四 附件10、11)。惟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申訴,經被告112年7 月27日基普人字第1121020331號函駁回(本院卷一第49-50 頁),再申訴亦遭保訓會112年11月21日公保字第112000928 8號函檢送之112年11月14日112公申決字第00075號再申訴決 定駁回(本院卷一第51-60頁),可知,112年11月28日系爭 協調會議進行當時,已經是原告對於系爭函之申訴、再申訴 程序結束之後,被告無從以系爭協調會議補正112年6月17日 系爭函調動前所缺漏的合理調整程序,況且系爭協調會議實 際上討論事項是原告對於調動至○○分關之後的工作環境請求 合理調整將其調回桃園分關,已經不是作成系爭函調動前的 合理調整請求,而由被告有能力舉辦系爭協調會議之事實, 足以證明被告原本可以在作成系爭函之前就與原告進行合理 調整程序,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其違法情形甚為明確。 8、從而,被告違法作成系爭函,將原告從桃園分關調動至○○分 關,此為系爭函所造成之事實狀態,原告以一般給付訴訟請 求除去系爭函所造成之違法結果,其起訴合法並有權利保護 必要,且原告請求除去系爭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本 院詢問被告若系爭函遭取消後,是否回復自始無派令而當然 回復至桃園分關之效果?被告答稱:因為原告在桃園分關已 經到了必須調動的年限,所以若系爭函違法的部分敗訴確定 ,是一定會再簽請長官批示,至於簽呈內容須與長官討論等 語,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4 75頁),是系爭函之違法事實遭除去後,即回復至原告於桃 園分關任滿5年,對於其應接受定期輪調已提出合理調整請 求之狀態,被告應儘速與原告進行符合身權公約的合理調整 程序,附此敘明。 ㈡、原告其餘聲明為無理由 1、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 、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 切配合。」第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 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 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12 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 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 任。……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 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 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 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 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 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準此,機關首長在合理及 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 調動所屬人員之職務,本屬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並無賦予 公務人員請求調任至特定服務地點之權利。又身權公約所規 定之合理調整權,是指身心障礙者與義務承擔人應進行合理 調整的對話協商並找出可接受的解決方案,並視有無造成義 務承擔人過度負擔而可能有所不同,並非賦予身心障礙者有 不經合理調整程序即當然實現其所希望的解決方案之權利。 2、查原告為被告所屬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課員,於被告作成 系爭函之2個月前即主張其聽覺障礙事由提出合理調整之請 求,主張其應續留桃園分關,雖屬適法,然其效果僅是被告 應儘速與原告進行合理調整之對話協商程序,並非表示被告 必須全盤接受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給付訴訟,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將原告調回桃園分關部分 ,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行政訴訟法 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 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 ,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所訴請撤銷之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 性質上均非行政處分,應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之規 定,且原告只需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給付訴訟即可達其目的,是原告聲明訴請撤銷申訴決定及再 申訴決定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合法並有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請求除去 系爭函關於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 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之訴主 要在於請求除去系爭函以及請求調回桃園分關兩個部分,兩 造各有一部分勝敗等情,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 餘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2-13

TPBA-112-訴-1447-202502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周啟通 周吉民 張森霖 盧王欵 葉玫蓉 陳祥彬 黃勝仁 李潘淑艷 李訓昌 李建宏 周麗文 陳淑貞 周吉榮 簡芳鳳 陳明興 莊欽億 蔡進和 周台竹 汪秀珠 張友波 陳李夏枝(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羿燕(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賦醒(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毅築(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參加人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6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 第5條第1項第9款、第7條第1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並 由該局轉送相對人審查。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 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民國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 月16日第246次會議決議,請參加人依決議所載事項補充修 正後再送審查。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環說書後,提環評委 員會111年4月21日第250次會議審查並作成決議。參加人依 前揭決議修正後,將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環說書(下稱系爭 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111年8月18日第253次會議決議同意 確認在案。嗣相對人以111年8月24日北市環綜字第11060231 78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揭示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主 旨: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依據:環評法第7條。公告 事項:一、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 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 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 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 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 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 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 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論效期 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 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抗告人(其中陳李 夏枝、陳羿燕、陳賦醒及陳毅築等4人於承受訴訟之前,係 指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孝德,下同)不服原處分,循序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訴 字第1469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先位聲明 :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備位聲明: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 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就附表(按指下述原裁 定所附)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3年度 停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已規定,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只要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並符合其他停止執行之要件即可裁 定停止執行。原裁定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定訴願階段停 止執行之要件(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援引為其 受理行政訴訟時裁定停止執行之判斷要件,容有違誤。  ㈡原裁定認為涉及眾多居民之居住自由而被迫點交與強制遷移 ,只要有合理補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原裁定雖形式上 援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惟其闡 述明顯牴觸該規定及相關一般性意見。金錢補償充其量只是 事後的彌補安撫,無法滿足法規範所定應避免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之要求。本件聲請明顯有急迫情事,原裁定卻以 若干抗告人已同意點交,而以無權利保護必要,來迴避有無 急迫情事之認定。縱使已經點交,只要尚未迫遷或拆除,並 經法院裁准停止執行,即可避免將來抗告人勝訴後所生之國 家賠償問題,並非如原裁定所稱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開發行為會造成抗告人之財產權、居住權、營業自由權、工 作權、生存權受侵害,系爭環說書完全沒有就系爭開發行為 造成當地居民之迫遷所受不利影響為任何影響評估,且對開 發行為營運後排放之污水是否會對基隆河之自然環境及生態 造成影響,直至第250次環評委員會會議仍有諸多疑義,在 參加人尚未補充相關調查評估資料之情況下,即逕認定系爭 開發行為無重大環境影響,原處分基於不完整資訊所做判斷 ,顯有違法的高度蓋然性。原裁定在無充分證據可資審酌下 ,逕援引原審113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之理由,認如停止執 行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殊嫌無據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 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 部或部份。」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 止執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於客觀的相當因果 關係上,可預期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 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 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 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 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 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 理由」列為消極要件之一,無非是因行政處分如顯然合法, 本案訴訟並無勝訴之望,此時即不應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乃在對本案訴訟得獲勝訴判決者 ,提供及時有效的權利保護之基本精神。因此,若經概括審 查而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又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 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 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  ㈡經查,參加人所提具之系爭開發案環說書初稿送請環評委員 會審查,歷經環評委員會第239次、第246次、第250次會議 審查,參加人依各會議決議所載事項為補充修正後,將系爭 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第253次會議決議同意確認在案。相對 人乃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則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係經 環評委員會審查通過,於形式上觀之,審查結論認符合環評 法第7條,且不屬於同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各目所定情形,因而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非顯 然違法。而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主張系爭環說 書所載污水處理量供不應求,有判斷濫用之違法;環評委員 會以參加人承諾加嚴放流水標準,作為認定系爭開發案對環 境無重大影響之虞的理由,顯有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之違 法;開發地點未經通盤檢討,有適法性疑慮;系爭開發案欠 缺設置必要性,原處分有違法的高度蓋然性,其本案權利存 在之蓋然率相對較高等情,惟系爭環說書內容是否真確,原 處分是否違法,仍待本案訴訟經證據調查程序,由兩造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始得以認定,是依現有事證 及抗告人目前之釋明,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 序中,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即難謂抗告人 顯得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而應准予停止執行。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等居住或工作處所位於系爭開發案半徑5公里 範圍內,開發行為可能引起空氣、水、土壤、噪音及振動等 污染,將侵害抗告人之生存權、健康權、居住權、營業自由 權、工作權、財產權等權利等語。惟查,觀諸原處分所公告 之系爭環說書第七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已記載開發行為於施工期間與營運期間之物化環境(含空氣 品質、噪音振動、地面水文水質、地下水文水質、廢棄物等 )、生態環境、社會經濟(含土地利用等)等可能引起之環 境影響,並於系爭環說書第八章「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及第十章「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行為對策摘要 表」載明系爭開發案於施工階段及營運階段對地形地質與土 壤、水文與水質、空氣品質、噪音振動、廢棄物、社會經濟 、生態環境等之環境保護對策與替代方案。參加人為系爭開 發案之開發單位,應依已審查通過的系爭環說書所載之內容 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 不良影響(環評法第1條及第17條規定參照),如有違反, 將遭環評主管機關即相對人依法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或命停 止實施開發行為(同法第23條規定參照)。而本件抗告人僅 表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有可能引起污染,然查,系爭開 發案預定118年7月完工,有臺北市政府全球資訊網一般徵收 查詢專區之系爭開發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知系爭開發案 迄今尚未至營運階段,自無因開發行為致生污染環境之情事 ,且抗告人並未釋明開發行為進行對自然環境之不良影響, 究對其等生存權、健康權等權利因此具體受有如何之損害。 是抗告人上開臆測之詞,並不足以釋明原處分公告之環評審 查結論有停止執行,以避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  ㈣至抗告人所主張系爭開發案需用土地(下稱需用地)及其上 建築改良物乃是其等主要居住或營業或工作之處所,其等被 迫遷移以致居住權、營業自由權、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 等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經查,原處分公告系爭開發案 通過環評審查後,臺北市政府為興辦系爭開發案需要使用土 地,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已完 成土地徵收作業,並於113年1月3日登記為需用地之所有權 人等情,有內政部112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050633號 函、需用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因此,抗告人 雖有被迫遷移,惟究其實質,均係源自於上述內政部核准徵 收函之效力所致,並非因原處分所揭示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 之執行所致,即與原處分之執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再者, 聲請停止執行,係為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而本件抗告人先位聲明 就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暨備位聲明就系爭開發 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有關「附表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部分 」,聲請停止執行,均非屬原處分本身之效力或執行所發生 之法律效果,則本件抗告人即使日後於本案撤銷訴訟獲勝訴 判決,亦不生使系爭開發案之後續開發行為之全部或就「附 表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部分」停止執行之效力。是以,抗告 人所指原處分將對其生命、身體、財產、居住、工作等造成 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急迫,尚難認為已有足夠之釋明。抗告人 以其一己主觀見解,主張原處分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無可 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 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既因不符合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 積極要件,而應予駁回,則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如停止執行, 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一節,乃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但書所定消極要件之問題,已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自 無加以論究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先備位聲明聲 請停止執行之結論,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13

TPAA-113-抗-351-20250213-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0號 原 告 陳家宏 被 告 葉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萬8,00 0元部分,應與康瀚仁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同列康瀚仁為被告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 ,嗣於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與康瀚仁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4-1頁),故康瀚仁已非本案被告,本院就此部分即毋 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0月1日晚上8時許,至被告所提 供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後方客廳之賭場賭玩 麻將,於同日晚上10時許,被告與康瀚仁認為伊詐賭,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康瀚仁出拳毆打伊頭臉部,被告則持 咖啡罐朝伊頭臉部及雙手敲砸,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 撕裂傷2公分、左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皮瘀青、頸部抓傷、 雙手瘀青、左後腰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被告當 下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不准伊離去,並要求 伊拿錢處理詐賭事宜,伊不堪毆打,當場承認詐賭並同意賠 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即指示他人取走伊及女友皮 包內之現金各1萬元、1萬3,000元,並命伊繼續籌措贖人款 項,伊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聯繫伊胞姐、友人, 告以詐賭出事需請求協調,經伊胞姐報警,警方趕至現場, 因而查獲上情,被告及康瀚仁上開所為,均已經法院判刑確 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及康瀚仁所為上開傷害 及妨害伊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致伊受有精神上重大損害,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各11萬6,385元,合計共23萬2,770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被告應與康瀚仁連帶給付原告23萬2, 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以及被告因上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論處被告共同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均 得易科罰金,嗣經上訴,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67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臺南市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9、11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 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與康瀚仁共同毆 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而被告以脅迫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行 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又原告因被告與康瀚仁前揭 行為,身心俱受有痛苦。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與康瀚仁就其等共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 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請求被告就其侵害原告自 由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均屬 有據。 ㈢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被告與康瀚仁上開所為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業據前述。本院斟酌原 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收入不固定,有成 交才有仲介費,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均查無所得資 料,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則為高職畢 業學歷,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110年度、 111年度、112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僅有84年出廠之汽 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已據兩造於刑案一審審理時陳 明在卷(見刑案一審卷二第409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本院 斟酌上情,及兩造發生衝突緣由及過程,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及因此所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認原 告就傷害部分,得請求被告與康瀚仁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⒊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亦據前述。又兩造之學歷、工作及 經濟情狀均如上所述,茲斟酌該情,及上開侵害原告自由權 事實發生之緣由及過程,原告所受侵害自由程度,及因此所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就自由權 遭侵害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⒋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是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雖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惟若其同意該債務人賠償金額低於「依法 應分擔額」或拋棄「依法應分擔額」之請求權時,該差額或 拋棄部分,即應屬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準此, 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與康瀚仁係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就原告此部 分所受5萬損害,本應由其等連帶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復查無法 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前開規定平均分擔義 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即其等內部分攤額各為2萬5,0 00元(50,000元÷2=25,000元)。然而,原告與康瀚仁於113 年11月28日於本院成立「一、相對人康瀚仁願意給付聲請人 陳家宏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元,給付方式:於113年12 月31日前給付壹萬元、114年1月15日前再給付伍仟元、114 年1月25日前再給付參仟元,匯入聲請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戶名:陳家宏。二、聲請人對相對人康瀚仁其餘之請求均 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即原告願拋棄關於上開共同傷害事實所生對康瀚 仁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足見原告對於連帶債務人 之康瀚仁,已為免除其本件關於傷害部分,除1萬8,000元以 外即7,000元(25,000元-18,000元=7,000元)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至明。又原告既向被告請求本件關於傷 害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而康瀚仁就原告之內部分攤額為2萬5,000元,業據上述,高 於其與原告調解所同意賠償之1萬8,000元,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應僅免除連帶債務人康瀚仁應分擔之上開賠償金額7,00 0元部分。從而,被告於康瀚仁應分擔之7,000元範圍內,既 已同免其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就傷害部 分賠償4萬3,000元(25,000元+18,000元=43,000元),要屬 有據,至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0 00元(43,000元+20,000元=63,000元),及就其中1萬8,000 元應與康瀚仁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7 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萬3,00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8,000 元部分,應與康瀚仁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 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5-02-12

TNHV-113-簡易-20-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0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國司 輔 佐 人 陳漢鐘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邱聖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8月2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67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茲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7-37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2.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卷第57、36 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 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6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485、505、546頁)。被告就此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48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 請求之基礎不變,又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本院認其 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接種COVID-19疫苗(BNT)(下稱BNT 疫苗),疑似有受害情形,嗣於111年6月9日(被告收文日 )向被告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2年3月23日第199次會議(下 稱第199次會議)審議結果,依據所調原告病歷資料記載、 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原告接種疫苗後14日出現 胸悶、呼吸困難症狀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心肌梗塞、高血壓 及心臟衰竭(以下合稱時則稱系爭症狀),查原告本身體重 過重,且有高血壓疾病史及抽菸史,為冠狀動脈疾病高危險 群,經綜合研判,其症狀與其潛在疾病相關,與接種BNT疫 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 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嗣被告於112年4月1 4日以衛授疾字第112010044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第199 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 會),再由生策會於同日以(112)國醫生技字第112041413 4號函(下稱112年4月14日函)通知原告關於原處分之審定 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8月23日院臺 訴字第112501677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 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過去20至30年並未吃任何保健食品,也不曾因為未吃保 健食品而有任何身體不適的情況,近年來因為外食情況變多 ,才吃家人購買的保健食品,所吃的保健食品雖有降血壓之 功能,但原告並未有相關問題,在醫院也沒有相關病歷,原 告在50歲之前也少有就醫紀錄,多年來都一直有在捐血,之 前也可以搬高達80公斤之重物,雖然原告口述有吃降血壓的 藥,但並非是真正有吃藥。又醫學研究並未證明,過去吸菸 會導致打疫苗以後心臟衰竭,況且原告有戒菸過,不能因為 之前有抽菸來認定身體狀況與打疫苗無關,原告確實是施打 疫苗後出現連走路都會喘,也無法搬重物的情況,被告的綜 合評估不夠客觀,對原告是不公平的判斷,醫師有建議原告 要換心臟,心臟的藥物必須要服用一輩子,這些都是打疫苗 之後才開始吃的藥,是因為打疫苗導致心肌梗塞,致使原告 拿殘障手冊,無法工作,造成原告下半輩子極大的損失,原 告完全無法接受,故提出申請,並附上相關新聞報導及醫學 研究文件,來證明打BNT疫苗容易引發心肌炎、心肌梗塞, 有國際期刊記載施打BNT疫苗後有8成會導致心血管的不良反 應。當初醫師告知原告,有施打BNT疫苗的人,很多都有心 肌梗塞、心肌炎的症狀出現,但醫師並沒有將這些記載於病 歷,不知為何醫師有雙重標準,原告告知醫師的有記載在病 歷,但醫師所述卻沒有記載在病歷。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6月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補償600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身心障礙重度」,依審議辦法第18條及附表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給付金額上限為500萬元,然原 告請求逾額部分,於法自屬無據,無從請求。  2.原處分係由合法組成之審議小組所作成之專業審定結果,事 涉醫學專業判斷,認定本件接種BNT疫苗與原告症狀之關聯 性為無關,核屬被告之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尊重其判斷。  3.審議小組於112年3月23日召開第199次會議審議原告之申請 案,當時審議小組之組成,係依111年至112年度審議小組委 員名單,含召集人計有24位,符合設置19人至25人委員區間 ,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並擔任主席,其中除感染症、神經學 、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之醫學專家外,另有依委員 名單序號第2、4、13、15、17、20、21、22號為法學專家及 社會公正人士共8位,其人數合計未少於全體委員3分之1; 且依委員名單序號第1至16號為男性,第17至24號為女性, 男性比例為3分之2,女性比例為3分之1,委員單一性別人數 未少於3分之1。又第199次會議出席委員有邱南昌等委員3名 ,線上出席者有傅令嫻等委員15名,共計18位委員出席,組 成符合審議辦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並就預防接種與疑似 受害病症間之關聯性此等高度仰賴醫學專業技術性事項,以 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審定進行判斷。  4.被告為求審慎,已將原告相關申請資料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 1位醫學委員及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 作成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再將該初步 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經審議 小組委員參酌原告申請書之陳述及前開資料包含就醫與預後 情形、病歷和檢驗報告等,就原告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 、實際傷害、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 及其他相關事項形成共識後,以共識決方式產生「關聯性」 之鑑定結論,其審議程序(包括但不限於出席、審查及決議 ),核與傳染病防治法及審議辦法規範意旨相符,足以擔保 程序實質正當合法。  5.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接種第1劑BNT疫苗,嗣於110年11月30 日接種第2劑BNT疫苗,爾後於110年12月13日因身體不適至 麻豆新樓醫院急診。然接種疫苗後出現症狀,僅表示兩者間 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 係,蓋前後時序雖為證明關聯性之必要條件,但非充分條件 ,而在進行關聯性之鑑定時,除時序關係外,尚須審酌審議 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合判斷,不得以時序關係為 唯一參考因素。  6.被告據審議小組於112年3月23日所為認定個案症狀與其潛在 疾病有關(編號8053號申請案),而與接種BNT疫苗無關之 判斷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本為心肌梗塞之高危 險族群,系爭症狀與其潛在疾病有關,與接種BNT疫苗無關 :  ⑴依原告病歷資料,其過去病史明載:高血壓。自可為審議小 組審定時參酌依據之一,故原告稱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憑 其自述有高血壓即認定關聯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 自訴有高血壓病史並自行在藥局購買藥物服用,平常就會有 呼吸喘之情形,且本身體重過重(身高172公分,體重116公 斤),並有長期抽菸史(吸菸超過10年,每天20支以上,無 戒菸意願,已給予戒菸衛教)。依照醫學實證及醫學常理, 原告目前患有之高血壓、糖尿病、高脂血症、肥胖症及抽菸 史等情,為其所患心肌梗塞之危險因子,依其病理及病程, 醫學上自可確認其關聯性,故原告為心肌梗塞高危險群。  ⑵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接受心導管檢查,並進行冠狀動脈氣球 擴張術與支架置放術,其就醫後之醫療診斷亦與心肌梗塞相 同,而原告經醫院診斷並未記載有心肌炎或心包膜炎,故原 告症狀與施打BNT疫苗引起之心肌炎或心包膜炎之不良反應 顯然無關。又據醫學實證之統計結果,接種BNT疫苗後發生 心肌梗塞之風險比率(接種疫苗者與未接種疫苗者相比)為 1.07(95%信賴區間為0.74-1.60),即接種BNT疫苗並未增 加心肌梗塞之風險。審議小組依據原告之病歷資料、醫學文 獻及相關醫學常理,認定原告症狀與其潛在疾病有關,與接 種BNT疫苗無關,依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 並無違誤。被告據審議小組於112年3月23日所為認定個案症 狀與其潛在疾病有關(編號8053號申請案),而與接種BNT 疫苗無關之判斷所作成之原處分,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之預防接種救濟申請書及檢 附資料(本院卷第164-170頁)、原告病歷資料(含麻豆新 樓醫院入院病歷資料、住院醫囑歷程、護理紀錄、急診病歷 、急診檢傷記錄、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羅眼科診 所病歷資料、吳宗淮眼科診所病歷資料、立佳診所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第171-264、415-421頁)、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 件鑑定書(本院卷第307-309頁)、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 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本院卷第311頁)、原處分 及檢送之審議小組第199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63-300頁) 、被告112年1月5日衛授疾字第1110101633號公告(本院卷 第305-306頁)、生策會112年4月14日函(本院卷第95-96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7-92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人民之生命權、健康權係受憲法保障。而預防接種可提高 國人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對 欲防治之傳染病產生群體免疫之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 反之,如社會中接種疫苗人數不足,便不易控制疫情流行。 是人民為預防疫病而接種疫苗,不僅係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 保護措施,且具整體防疫之公益性質。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 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副 作用所受之損害得逕獲補償,避免循訴訟救濟之曠日廢時, 有礙疫苗接種政策之順利推廣,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 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規定。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 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 償。……(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 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第4項)前項徵收 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 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使因預 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陳轉中央主管機關予 以救濟,以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爰為第1項規 定。三、為充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財源,有設救濟基金之 必要。又廠商負有提供安全疫苗之責,縱非疫苗品質因素造 成後遺症,廠商亦應負責,為分擔風險,於各廠商出售疫苗 ,徵收一定金額,充為受害基金來源……。」乃以無過失責任 為前提,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 種副作用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 共衛生措施之一環。  2.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之審議辦法(1 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第5條第4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 疑似受害人。」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 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 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之相關事項。」第10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 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 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 。(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 少於3分之1;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 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 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 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 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 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 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 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 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 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㈣衡酌醫學常理且 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 :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㈠醫學實證、臨床檢 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 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 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 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 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 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 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 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 療專業判斷。」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 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 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第1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濟給付種 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付金額, 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死亡或 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事項為之 。」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係,區分為「無關」、「相關 」及「無法確定」3類,而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 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定。其程序乃先蒐 集個案之申請資料、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送 審議小組1至3位醫學專業委員鑑定關聯性,續由1位法界/社 會公正人士提出對救濟(補助)金額之建議,再將其等所作 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審議。鑑 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倘非經確定為「無關 」者,基於科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益犧牲 之特質,縱然「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仍 在救濟範圍。即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死亡、障礙、嚴 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規定在 「相關」(即具有關聯性)及「無法確定」之情形應予補償 ,在「確定無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以符預防接種受害 救濟之立法意旨。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本於傳染病防治法 第30條第1項規範意旨,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間,有無 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定有亦不能確定無因果關 係),規定仍應補償,即係將此項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 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實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倒置客 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化法令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1140號判決參照)。  3.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7號解釋理由表示,對於社會政策立 法,因其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向來採取較寬鬆之審查基準 ,關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 屬社會政策立法,立法者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 用及其他實際狀況,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固係公共衛生措施之一環,採無過 失責任,然有關救濟給付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屬社會政策 之立法,而人民自主決定施打之情形,自應依上述立法授權 參酌國際採行之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 n,簡稱 WHO)預防接種不良事件因果關係評估準則所訂定 之審議辦法第13條,所訂「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 」之認定分類原則判定。該條理由並說明:「合理期間」於 評估準則中並無定義,實務上係依據醫學實證研究、生物學 理與專家意見經驗等,歸納認定各種疫苗接種與相關不良反 應間可能之時間間隔;目前仍有許多不良事件之症狀係屬未 有充分醫學實證支持其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且亦未有任何 個案報告之情形,僅得以現時之醫學知識或客觀合理的臨床 經驗,包括疫苗原理、免疫作用機轉、疾病之致病機轉、相 關檢查結果,及其他相關醫學或公共衛生文獻等醫學常理綜 合研判其關聯性,爰於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增訂第4目,將 「醫學常理」納為關聯性判斷原則,並將現行條文第1項第1 款第3目「綜合研判」移列至此,以減少審定結果之爭議; 為明確醫學實證及綜合研判之定義,將現行條文第2項分列 為修正條文第2項及第3項,第2項定義醫學實證,並增列以 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之文獻。 4.關於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審議判斷乃涉及高度專業 性、複雜性之判斷。而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 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 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 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 ,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 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 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 而採密度較低之審查基準(司法院釋字第462、553號解釋理 由參照)。申言之,審議小組屬涉及醫療專業判斷之合議機 構,其目的在針對疫苗施打與不良反應間因果關係或關聯性 做出醫學專業意見,亦即對於施打疫苗後,發生不良反應致 生死亡等不良反應之結果進行專業性判斷,由於上開因果關 係或關聯性之認定涉及人體生理及疾病間相互作用、醫藥相 關知識之專業性(含疫苗藥物特性、作用歷程及機轉、與他 藥物間之作用關係等)、受害結果與個人隱疾、環境、疾病 交互作用及疫苗特性相關,其具有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且 此依法律規定組成之合議組織,採共識決,由代表不同利益 觀點(多元價值)之社會成員組成(含醫療、法律、社會人 士等),透過一定程序而使各種不同意見皆能發揮適度影響 力並進而作成決定。由於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無法複製或還原 討論及決議過程,故除該判斷具有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 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 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由外,於判斷並未違反證 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其所為之專業判斷中涉 及有關醫學專業領域(如疫苗作用機轉暨其反應之醫藥因果 關係)之專業知識,法院應尊該重專業判斷,並兼顧人民基 本權保障,於個案中進行適當之審查。 (三)本件審議小組之組成及審議程序,於法無違:  1.本件審議小組委員24人,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 敏免疫等專科醫師之醫學專家,及法學專家與社會公正人士 所組成,其中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共計8人,未少 於3分之1,女性8人,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未少於3分之1, 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有111至112年度審議 小組委員名單(本院卷第313-314頁)在卷可稽,核與審議 辦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相符,於法無違。   2.被告於接獲原告所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後,調取原告 自107年間起至111年6月間止之就醫及接種紀錄,包含麻豆 新樓醫院入院病歷資料、住院醫囑歷程、護理紀錄、急診病 歷、急診檢傷記錄、急診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羅眼科 診所病歷資料、吳宗淮眼科診所病歷資料、立佳診所病歷資 料(本院卷第169-264、415-421頁),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 1名醫學專業委員先行調查研究,鑑定其關聯性,作成鑑定 書(本院卷第307-309頁);續由1位法律/社會公正人士提 出對救濟給付之建議,並作成建議表(本院卷第311頁), 再將其等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建議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 審議小組112年3月23日第199次會議進行綜合討論。且依該 會議紀錄及簽到單(本院卷第265-300、493-497頁)可知, 審議小組會議係由召集人邱南昌委員主持,並擔任主席,其 餘出席委員17人,共18人,另邀請專家醫師6人出席,生策 會人員2名及被告疾病管制署醫師及相關人員5名列席。復依 審議小組所指定該名醫學專業委員就原告申請所出具之鑑定 書記載,於初步鑑定意見之鑑定總結表示:「1.個案有高血 壓病史、抽菸(+)、BMI:37.5,是過重的病人。2.110年1 1月30日打COVID-19疫苗(BNT)。3.110年12月13日胸悶、 呼吸困難。4.血小板237K/uL,CPK,CK-MB,Troponin I都升 高。5.Uric acid↑,HDL-C↓,HbA1C↑,LVEF:29%。6.做了心導 管,做冠狀動脈氣球擴張及放支架。7.是心肌梗塞。綜上病 人是心肌梗塞的病人,不是疫苗注射所引起,不予救濟。」 等語(本院卷第307-309頁)。再依審議小組所指定之該名 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於建議表之綜合建議表示:「個案 為51歲男性,接種COVID-19疫苗第二劑(BNT),接種13天 後因胸悶及呼吸困難情形約1週急診就醫,轉住院治療3天後 出院,申請疫苗受害救濟一案,經醫療委員初步鑑定以個案 住院就醫接受心導管檢查,經冠狀動脈氣球擴張及支架置放 術治療,是心肌梗塞疾病,與疫苗接種無關,無救濟金,個 案接種疫苗後疑似發生不良反應就醫既與疫苗接種無關,建 議無救濟金。」等語(本院卷第311頁)。繼依審議小組進 行第199次會議審議情況,參諸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 個案審議(六十七)臺南市陳○○(編號:8053)「本案經審議 ,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個 案接種疫苗後14日出現胸悶、呼吸困難症狀就醫,經醫師診 斷為心肌梗塞、高血壓及心臟衰竭。查個案本身體重過重, 且有高血壓疾病史及抽菸史,為冠狀動脈疾病高危險群。綜 上所述,個案症狀與其潛在疾病有關,與接種COVID-19疫苗 (BNT)無關,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 』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等語(本院卷第282-283 頁)。  3.據上,並佐以前述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立法者本有較大之 裁量空間,惟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仍要求一定程序之正當 性,以確保有效及公平。是正當法定程序所要求者,非如國 家直接剝奪、限制人民人身自由權利時所採最嚴格之法官保 留方式,由立法者依各類程序目的、事務屬性、欲追求之公 益及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制定寬嚴不同之法律並授權規 定,以為實現。預防接種救濟之補償,係由立法者授權審議 辦法訂定前揭正當程序以為決定,符合國際公認之客觀標準 ,倘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議組 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以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當, 自無以主觀臆測之方式、法無要求之程式未備,而認該程序 非屬正當。從而,堪認如前所述之本件審議小組組成及審議 程序,當已踐行法定之程序,由合法組成之專業多元價值合 議組織,實質判斷而形成共識決,而足擔保該程序為實質正 當,核與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審議辦法第9條、第10條、 第11條、第13條、第17條第1款、第18條第1、2項等規定相 符,於法無違。       (四)審議小組第199次會議審議結果所認原告個案症狀與其潛在 疾病有關,而與接種BNT疫苗無關之判斷,被告據之審定結 果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  1.依前所述,審議小組第199次會議依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 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所 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作成原告接種BNT疫苗與其個案症狀結 果間關聯性為「無關」之判斷,並無顯然基於不完全之資訊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 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 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據之審定 結果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2.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而為主張。然查:   ⑴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關」者 ,而其鑑定之判斷因素,除該款第3目所規定時序關聯外 ,依該條第3項規定,應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 、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 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 業判斷為綜合研判。是以,原告接種BNT疫苗後出現系爭 症狀,僅表示兩者間有時序上之先後關係,非當然代表兩 者間有關聯性或因果關係,而在進行關聯性之判斷時,除 時序關係外,尚須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3項所列因素為綜 合研判,不得僅以時序關係為唯一參考因素。復依該條第 1項第2款文義,係規定符合下列(包括該款第1、2、3目 )情形,鑑定結果為相關,而非規定下列情形「之一」, 鑑定結果為相關,自無由解釋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各目情形 ,即應鑑定結果為相關。況依該條文之體系,對照第1項 第1款第3目規定,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 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為無關,即可知判斷具 關聯性,除應具備醫學實證支持,尚應具備受害情形發生 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是該條第1項第2款之鑑定結果 為相關,自應具備第1目醫學實證等結果支持關聯性,與 第2目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及第3目 經綜合判斷具有相當關聯性等情形,非只要受害情形發生 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即可認為相關,合先敘明。   ⑵觀之原告出院病歷摘要所示(本院卷第172、416頁),確 已記載原告過去病史(Previous illness history)即有 「高血壓」(Hypertension);復依麻豆新樓醫院護理紀 錄所示(本院卷第241頁),原告自訴有高血壓病史但自 行在藥局購買藥物服用,無特殊過敏史,表示平常就會有 呼吸喘情形,是依上情,原告於接種BNT疫苗前即知悉其 身體已有高血壓之狀況,方有此一自訴告知,則此不因其 實際上未至醫療院所就此類疾病定期看診或領取降血壓等 慢性藥而改變事實上其身體已有高血壓之狀況,遑論此一 狀況亦非屬於絕對禁止捐血之情形,即令原告於事發前有 在捐血,也無從據此反推其身體即無高血壓之狀況;再依 麻豆新樓醫院病歷聯所示(本院卷第204頁),原告之身 高為172公分,體重為116公斤,而顯有體重過重之情形; 又依原告出院病歷摘要所示(本院卷第221頁),亦記載 原告吸菸超過10年,每天20支以上,無戒菸意願,已給予 戒菸衛教,而顯有長期抽菸史之情形;另佐以發表於新英 格蘭醫學期刊(The New England Journal of Medicine )之文獻(2017 May 25;376(21):2053-2064,Acute Myoc ardial Infarction.),已指出醫學實證有關高血壓、肥 胖、吸菸史,皆為心肌梗塞之風險因子(參乙證8〈見本院 卷第315-339頁〉第2頁及其附錄Supplementary Appendix 第5頁);再佐以我國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自2004年11 月4日起迄今於其官網所發布之「認識冠心病」文章,亦 指出冠心病(冠狀動脈心臟病)已確認的危險因子包含有 :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症、肥胖症、抽菸等情形(本 院卷第423-430頁)。從而,依前所述,原告本身既有高 血壓、體重過重及吸菸史之情形,故其當為心肌梗塞之高 危險群,也為冠心病之高危險群。   ⑶再觀以麻豆新樓醫院護理紀錄(本院卷第241頁)、出院病 歷摘要(本院卷第217-218頁)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 69頁)所示,可知原告係於110年11月30日施打BNT疫苗, 110年12月13日先至麻豆新樓醫院心臟內科門診,其後至 急診室就醫後住院;110年12月14日經心臟超音波檢查結 果為:1.左心室功能障礙(LV systolic dysfunction) ,冠心病(CAD)。 2.左心室肥厚(LVH),左心室收縮 功能障礙(Poor global LV systolic function),左心 室收縮率(LVEF)=29%;110年12月15日接受心導管檢查 ,並進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與支架置放術(Cath:CAD,2 VD LCX+RCA with ectasia,s/psuccessful PCI with BM S x1 for RCA);110年12月16日出院診斷為:1.非ST上 升型心肌梗塞(NSTEMI),心肌梗塞分級第三級(Killip III),冠心病(CAD)。2.急性失償性心衰竭(acute d ecompensated heart failure)。3.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 (hypertensive cardiovascular disease)。4.血脂異 常(Dyslipidemia)。5.第三期慢性腎病(Chronic kidn ey disease, stage 3)。6.高尿酸血症(Hyperuricemia )。7.糖尿病前期(Pre-diabetes)。8.病態性肥胖症( Morbid obesity);其後,111年5月18日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也載明原告病名為:1.心肌梗塞。2.高血壓。3.心 臟衰竭等語。據此,並依前述可悉,原告為心肌梗塞、冠 心病之高危險族群,而其於前開就醫後所為之醫療診斷亦 與心肌梗塞及冠心病相同,該等醫療診斷並未記載其有心 肌炎或心包膜炎,是以原告之系爭症狀與其提出文章資料 所示mRNA疫苗接種後和心肌炎、心包膜炎間可能有關聯性 之情形(本院卷第77-83頁),自不相同,堪認原告之系 爭症狀與接種BNT疫苗可能引起之心肌炎或心包膜炎之不 良反應,顯然無關;反而因原告本身既有高血壓、體重過 重及吸菸史之情形,依醫學實證及醫學常理,其為心肌梗 塞、冠心病之高危險族群,而依其病理及病程,於醫學上 當可確認其間之關聯性。      ⑷復依被告提出下列醫學實證文獻,亦可佐證接種BNT疫苗並 未增加心肌梗塞之風險,而與原告發生心肌梗塞、高血壓 及心臟衰竭之系爭症狀之間當無關聯性:    ①發表於新英格蘭醫學期刊(The New England Journal o f Medicine)之文獻(Safety of the BNT162b2 mRNA Covid-19 Vaccine in a Nationwide Setting;見本院 卷第431-444頁),主要內容為「對BNT疫苗的安全性評 估,以涵蓋廣泛的潛在不良事件」(原文:BACKGROUND 段落An evaluation of the safety of the BNT162b2 mRNA vaccine with respect to a broad range of po tential adverse events is needed;見本院卷第431 頁)。 ②而就信賴區間與95%信賴區間之意義(即RiskRatio(95% CI);見本院卷第438頁),依被告所陳簡要說明可知 :A.因為各種研究之測量值與實際值之間仍有存在誤差 之可能性,故於流行病學統計研究中,會以研究的測量 值推算「信賴區間(confidence interval」,提供我 們瞭解研究結果近似於探討族群之「實際值」的程度為 何。而統計學上的信賴區間通常以「95%信賴區間」來 呈現,此代表該區間有高達百分之九十五的機會涵蓋「 實際值」。B.舉例來說,若有一項試驗結果說明:「根 據對於研究樣本的檢測統計,研究樣本的血壓平均值為 120(測量值),但不代表整個研究族群的血壓平均值 (實際值)一定剛好與研究樣本完全相同(即120), 然而假設透過統計學的方法計算出95%信賴區間為110到 150之間,其意涵為:我們有95%的信心可確定,整個研 究族群的血壓平均值(實際值)會落在110到150之間的 範圍內。」C.如以舉證責任之法律概念類此,「95%信 賴區間」此相當於「證明度」之蓋然性達95%,亦即該 研究結果,可讓研究者達到95%接近真實之確信(本院 卷第411-412、536-537頁)。    ③據上,依前開文獻醫學實證之統計結果(本院卷第438頁 之表格),接種BNT疫苗後發生心肌梗塞(Myocardial infarction)之風險比率(Risk ratio)(接種疫苗者 與未接種疫苗者相比)為1.07(95%信賴區間為0.74-1. 60),亦即接種BNT疫苗並未增加心肌梗塞之風險;醫 學實證亦採相同之結論「在這項全國大規模疫苗接種研 究中,BNT疫苗與大多數所檢驗的不良事件風險增加無 關」(原文:CONSLUSIONS段落In this study in a na tionwide mass vaccination setting, the BNT162b2 vaccine was not associated with an elevated risk of most of the adverse events examined;見本院 卷第431頁)。 ⑸綜上,堪認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仍屬其個人主觀見 解,也無提出相關積極事證以佐,故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    3.綜合上述,審議小組第199次會議依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臨 床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受害事實與預防接種間之關聯性所 為之醫療專業判斷,作成原告接種BNT疫苗與其個案症狀結 果間關聯性為「無關」之判斷,並無顯然基於不完全之資訊 、錯誤之事實認定,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亦無組織不 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恣意、濫用權限、漏未斟酌、違反 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則被告據之審定 結果作成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所認,尚無足 採,則其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2-12

TPBA-112-訴-1200-20250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45號社工員 就業處所:臺東縣○○市○○○路000號3樓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丁○○(代號CA00000000-A)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105年3月間經通報遭 其父即關係人丁○○酒後施暴,且關係人丁○○雖然查無明顯施 暴事實,惟對於關係人丙○○會有吼叫行為,與關係人乙○○( 為關係人丙○○之母)常有婚姻衝突。 (二)又關係人丙○○於105年4月26日父母離婚後,係由其祖父及關 係人丁○○照顧,惟其二人親職知能不佳,且同住家人有飲酒 習慣,容易疏忽照顧關係人丙○○。而關係人丁○○因不知如何 養育子女,遂於106年2月6日委託聲請人安置關係人丙○○, 並逐年委託聲請人安置關係人丙○○至113年6月30日。 (三)而關係人丙○○已委託安置多年,且聲請人辦理家庭重整情形 不佳,並於113年5月23日召開113年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 決策會議,復決議將關係人丙○○由委託安置轉為緊急安置等 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113年6月30日下午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 (四)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號裁定認聲請人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其緊急安置關 係人丙○○之依據,固然有所違誤,惟其緊急安置關係人丙○○ ,仍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等情為由,而裁定自113年7月3日起繼續安置,並經本院1 13年度護字第94號裁定自113年10月3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 本院113護65審理卷第9-10、73頁及證物袋;本院113護94審 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聲請狀、臺東縣政府兒童 少年委託安置契約書、臺東縣第113年度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 重大決策會議紀錄、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摘要表、臺 東縣政府113年7月1日府社工字第1130145596號函及社會處 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 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3-47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丙○○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暨其對於繼續安置之意願 【註1】:   ⑴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平日住在特教學校,在校 狀況良好,近期於114年1月5日曾安排4小時的短暫外出,因 為關係人丙○○知道關係人丁○○對其疼愛,見面時會立即要求 手機,而會面期間除了逛大潤發外,大部分時間在家玩手機 。  ⑵到校訪視關係人丙○○,其回覆問題時答案略有反覆,對於時 間的概念模糊,也容易混淆寄養家庭與原生家庭。又其咬字 及口語表達容易出現含糊不清的狀況,有時連導師都無法判 斷其回答的內容為何,且詢問第2次時,其情緒容易下降。  ⑶關係人丙○○表示,其目前就讀六年級,並認為其學習尚佳, 而其週一至週五住校,並與另外三名同儕同住,也會與同儕 一起打羽毛球,且其平日不會想起寄養家庭媽媽,但會想要 去找關係人丁○○。  ⑷學校老師表示,關係人丙○○在校學習及情表現起伏很大,目前的情緒問題採取藥物控制,但日常用藥已達每天4顆,嚴重時甚至還要再加1顆。  ⑸關係人丙○○表示,其近期有回關係人丁○○之住處,家中有爸爸、阿姨、哥哥及姐姐,但沒有看到叔叔及嬸嬸。又關係人於家事調查官詢問返家時做什麼事時,並未具體回答,僅表示回家看電視,之後就發出奇怪的聲音而沒有再回答。  ⑹觀察關係人丙○○的表意經常反覆,也容易出現錯亂,無法確 定其表意的真實性,而關係人丙○○表示想要回關係人丁○○的 住處,且提及寄養家庭時沒有特別的描述或情感表達。  ⒉關係人丁○○配合臺東縣政府相關處遇之態度及其目前之生活 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是否適合 接關係人丙○○返家,暨其對於延長關係人丙○○安置期間之意 願:  ⑴本件經發函通知關係人丁○○進行訪視,且關係人丁○○於家事 調查官訪視前1天以電話確認,惟家事調查官依通知時間到 場時,現場僅有關係人丁○○之弟、弟媳、父親、女友、女友 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友與關係人丁○○所生之女、弟媳與前 配偶所生之3名子女在場。關係人丁○○之弟媳當場打電話給 關係人丁○○,關係人丁○○表示其記錯時間,今日未在家等候 ,且其對安置沒有意見,依照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的評估即可 。  ⑵關係人丁○○之弟弟及弟媳非常積極表示希望接關係人丙○○返 家同住,而其弟媳表現更為熱絡,並於家事調查官詢問時表 示其與關係人丙○○也不熟,係關係人丁○○之弟想要關係人丙 ○○返家,因此其願意承擔後續的照顧及接送就學等工作。  ⑶關係人丁○○之弟弟表示,其目前因酒駕被罰新臺幣(下同)1 80,000元,需要易服勞動至114年12月,故目前僅能在週五 或週六接種薑的工作。而關係人丁○○之弟媳表示,其剛結婚 ,待2月3名子女上學後,其會出去工作,其與關係人丁○○之 弟均希望接回關係人丙○○返家,並安排關係人丙○○轉學至附 近的學校就讀資源班,若關係人丙○○想繼續就讀特教學校, 其二人也會在週五騎機車關係人丙○○返家。  ⑷關係人丁○○之弟弟及弟媳表示,雖然其二人目前無正式工作 ,但關係人丁○○之弟媳之前都從事餐飲業,2月後也會找相 關的工作。而家事調查官詢問餐飲業的工作時間似無法與接 送子女的時間配合,且關係人丁○○之弟媳也有3名子女要照 顧,再加上其二人目前的所得並不穩定,應無力可接回關係 人丙○○等語後,關係人丁○○之弟弟及弟媳均表示,若加上關 係人丙○○的補助,應足以支應照顧費用。  ⑸因關係人丁○○之女友居住在知本,故關係人丁○○之弟弟及弟 媳於家事調查官詢問關係人丁○○目前是否仍居住在太麻里時 表示,關係人丁○○常與女友吵架,二人並未同居,關係人丁 ○○仍然回太麻里居住,且關係人丁○○與其女友亦未結婚,惟 育有1名子女等語。而家事調查官現場發現除了關係人丁○○ 弟媳之兒子在房間內,其餘人員均聚集在庭院燒木柴聊天, 現場女童僅穿著尿布,且現場略有酒味。  ⑹關係人丁○○表示尊重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的評估,而其弟弟及 弟媳表示,關係人丁○○不願意接回關係人丙○○,以致於其二 人無法代替關係人丁○○開庭,且關係人丁○○也不會簽委託書 讓其二人代為開庭等語。顯見關係人丁○○對於其能力,信心 尚不足以接回關係人丙○○親自照顧,且家中雖然有新成員加 入,但生活尚未穩定,其弟弟及弟媳也有自己的生活負擔, 故本件在家中成員經濟狀況尚未穩定前,關係人丙○○仍以維 持目前的就學及照顧模式為佳。  ⒊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平日住校,假日返回寄家 ,其所需之資源由家扶中心社工及寄養家庭統一安排。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 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因關係人丁○○之住處增加新成員,且 其弟媳有兒保議題,故仍待更進一步追踪家庭狀況,再做進 一步安置期程之安排。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將再盤點家庭現有的資源,做進一步 的評估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係人丁○○於孩子 短暫返家期間沒有達到我們的預期,所以接下來會繼續安置 。其中一項是不能讓孩子返回其女友家居住,但孩子回去居 住蠻多天的,且關係人丁○○也有對孩子動手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  ⒉又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目前在學校、寄 養家庭,有無碰到讓你不開心的事情?)有,寄養家庭的媽 媽欺負我,打我的頭,因為什麼事情我忘記了。」、「(問 :過年期間有回爸爸家,有無碰到什麼不開心的事情?)爸 爸拉我的手,我就不開心。」、「(問:對於社工表示之後 可能會繼續在寄養家庭待一陣子,有無意見?)之前爸爸會 喝酒、吃檳榔,跟一直抽菸,之後我還是想住在寄養家庭那 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  ⒊而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續安置孩 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⒋暨關係人丙○○之母即關係人乙○○因於112年間毆打其繼子女, 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 年12月20日發布通緝(見本院113護94審理卷第27-32頁及本 院卷第23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復於11 3年7月10日離婚(見本院卷第20-21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9 及57頁所附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復於前案本院家事調 查官透過電話聯繫時表示:其無法到院開庭,也沒有意願參 與後續事務,對繼續安置關係人丙○○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113護94審理卷證物袋所附之本院112年度護字第65號民事裁 定書第7頁)。 (三)堪認關係人丙○○已相當適應寄養家庭及目前之校園生活,對 於寄養家庭之主要照顧者及其他家庭成員亦有相當之依附情 感,依其意願及身心狀況,不僅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其返回 原生家庭,且關係人丁○○及乙○○之親職能力不佳,亦無將關 係人丙○○接回照顧之意願。至於關係人丁○○之弟弟及弟媳雖 然有意願將關係人丙○○接回照顧,惟其二人方前來與關係人 丁○○同住不久,且工作狀況並未穩定,經濟狀況及親職能力 是否足以同時負擔關係人丙○○及其弟媳3名子女,仍有待觀 察及評估,更遑論其二人恐缺乏照顧關係人丙○○所需之特殊 教育知能。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及其他 親屬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 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 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員得以持 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進而具體擬定後續之輔 導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關係人丙○○之安置 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第55頁),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 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2025-02-11

TTDV-113-護-132-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4號 原 告 ○婷 兼法定代理人 ○昱 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黃○允、黃○源、張○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2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上列兩造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原告2人起訴主張:原告○婷為未成年人,被告黃○允 要求原告○婷為強制性交等行為,侵害其健康權、貞操權及 性自主權等情節重大,而黃○允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黃○源、張○嵐為被告黃○允之法定代理人,乃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8條等 規定,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婷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 同)120萬元;又原告○昱身為原告○婷之父親,其保護教養 原告○婷之權利及身分法益,因被告黃○允之前開行為受到極 大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昱 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三、原告2人係個別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婷1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連帶給付原告○昱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故訴訟 標的金額分別為120萬元、100萬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5,540元(原告○婷)、13,200元(原告○昱)。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11

TCDV-114-補-35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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