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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逸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逸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緣歐逸芳因投資賭場而獲有相當之利潤,吳阿蘭知悉此情後欲與 歐逸芳一同投資獲利,乃於民國98年間陸續交付投資賭場之款項 與歐逸芳,嗣歐逸芳因故未能按期給付吳阿蘭投資紅利,吳阿蘭 遂向歐逸芳催討返還投資款項及紅利。歐逸芳因遭吳阿蘭要求返 還上開款項,明知其未取得其配偶李成功之授權或同意,仍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99年7月1日某時許, 在臺南市某處,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李成 功之簽名、指印(偽造之欄位、數量詳如附表該編號「偽造之簽 名、指印、數量(欄位)所示),用以表彰李成功本人同意擔任發 票人之意,並於同日某時許將該17張偽造完成之本票交付與吳阿 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阿蘭及李成功。嗣歐逸芳另案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 6號、第2174號案件起訴後,吳阿蘭核對附表所示17張本票之筆 跡,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歐逸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第1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阿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被告配偶李成功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 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於98年間想要 開設養生館,需要現金週轉,就找我跟他一起投資,我因此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老地方西餐廳,陸續拿了新臺幣( 下同)825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但後來被告根本沒有開業 ,所以我要跟被告要回我的錢,被告說她老公李成功要幫我 做保證,遂於99年7月1日拿了如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給我等 語(他字卷第44、88頁),然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顯與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有拿錢叫我去投資賭場,結 果投資失敗,所以她向我索要投資加利息的錢共計825萬元 等語(他字卷第40至41、89頁)有所歧異,是告訴人交付款 項予被告之原因係為投資養生館或投資賭場,即有疑義。再 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正常投資交易多會簽署載有投 資金額、投資期間、投資標的、獲利比例、給付獲利之方式 、時間等內容之投資契約或書面資料,以確立投資雙方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賭博於我國既屬違法行為,投資賭場即為涉 及非法行為之投資管道,賭場經營者及投資者為避免賭博違 法行為遭到查緝,而未簽署投資契約或相關書面資料,亦合 於常理。本案告訴人既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用於投資 養生館,理應會與被告簽署投資契約或相關書面資料,並留 存給付投資款之憑據,以確認其投資之金額、時間、項目及 獲利比例等投資細節,惟告訴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提出其投資養生館之相關契約、書面資料或給付投資款 之相關憑據,而本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以投資 養生館為由,勸誘告訴人陸續投資825萬元乙節可採,是告 訴人所述之給付款項原因及金額是否可採?顯屬有疑。參以 被告於被訴詐欺案件(下稱另案)之偵查程序供稱告訴人係 為投資賭場而交付款項,每10萬元每10天會給告訴人800元 至1500元不等之利潤等語,核與其於另案提出告訴人所書寫 之投資款明細記載「5萬12/30到5千、6萬12/30到6千、20萬 12/30到2萬...」等內容相符乙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分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25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99 至101頁),是被告就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原因乙節,於本案 及另案所為之歷次供述始終一致,更曾於另案提出告訴人記 載之投資款明細為證,堪認被告供稱告訴人係因投資賭場而 交付款項乙節,應予採信。是以,本件告訴人既因投資賭場 而交付款項予被告,理應自行承擔投資所生之盈虧風險,被 告自未因告訴人投資失利而積欠其投資款項及紅利之債務甚 明。從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 7所示本票之目的,係為延期清償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及紅利 等語(訴字卷第183頁),惟被告既自始未因告訴人投資賭 場乙事而在法律上負清償告訴人債務之責任,則被告顯無因 偽造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本票之行為,而獲取延期清償債務 之不法利益,難認被告本案行為亦構成詐欺得利罪嫌,併予 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 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 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 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 不利被告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李成功」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99年7 月1日某時許,陸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本票,主觀 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㈢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 、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滿足私慾,大量偽 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圖利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 者,亦有為取得被害人信任,另有所謀者,甚或僅僅因一時 財務週轉不靈,提供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 為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交易信用與被害人 損失之程度自屬有異而有輕重之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 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度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妥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 案被告係因遭告訴人要求返還投資賭場之款項及紅利,方起 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相較於經金融機構或信用機 構擔保其價值之有價證券,以個人名義簽發之本票流通性較 低,且被告偽造之上述17張本票現仍由告訴人持有而未在外 流通,可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惡性,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 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 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造成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流通於市面,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及交易秩序,尚屬有間 ,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相對較為輕微, 且被告此舉亦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倘 就被告科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尚有可為憫恕之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經其配偶李成功 之同意或授權,竟因告訴人要求其返還投資賭場之款項及紅 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且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非 少,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17張本票 仍由告訴人持有中而未在外流通,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 所生之危害程度較微,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有 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終致未能達成 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字卷第127頁)存卷可參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 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185頁),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張本票,為 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本票雖經 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現由告訴人持有,惟不問該等本 票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張本票上所偽造之署名或指印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 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載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欄位) 1 99年7月1日 CH573029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2 99年7月1日 CH573030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3 99年7月1日 CH573031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4 99年7月1日 CH573032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5 99年7月1日 CH573033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6 99年7月1日 CH573035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7 99年7月1日 CH573036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8 99年7月1日 CH573037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9 99年7月1日 CH573038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0 99年7月1日 CH573039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1 99年7月1日 CH573040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2 99年7月1日 CH573041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3 99年7月1日 CH573042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4 99年7月1日 CH573043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5 99年7月1日 CH573044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6 99年7月1日 CH573045 50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17 99年7月1日 CH573047 25萬元 李成功 偽造簽名1枚(發票人欄)、偽造指印2枚(金額欄、發票人欄)

2024-12-13

CTDM-113-訴-102-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鑫 劉冠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 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5、6、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丁○○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同年月29日某時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郭信賢(涉案部分,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石-銀龍」之人 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丁○○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負責依「星石-銀龍」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 詐欺贓款,再循線交付予郭信賢,並可獲得所收取贓款1%計 算之報酬;戊○○則擔任監控手之工作,負責依「星石-銀龍 」之指示,至指定地點監控面交取款之丁○○,並可獲得所收 取贓款0.5%計算之報酬。戊○○、丁○○即與郭信賢、「星石- 銀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 淡如」、「陳宛如」聯繫乙○○,誘使乙○○加入LINE群組「領 先之道」,並下載「雲智友」投資APP,進而向乙○○佯稱投 資理財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14日至11 3年8月28日止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8萬4,000元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人頭帳戶(無證據證明丁○○、戊○○知 悉並參與此部分非由車手面交取款之詐欺及洗錢既遂犯行)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向乙○○佯稱可再次投資獲 利,並約定於113年8月30日20時35許,至址設雲林縣○○鄉○○ 村○○000號之「福德宮」面交詐騙款項50萬元,然因乙○○先 前已遭騙取58萬4000元得逞,故未陷於錯誤,隨即報警處理 ,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 等候面交上開50萬元款項。丁○○則依「星石-銀龍」之指示 於113年8月30日20時前某時許,搭乘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 超商廣濟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5、6所示偽造之「BNP P ARIBAS」公司員工「劉廷佑」名義之工作證、「法銀巴黎證 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其後,丁○○ 、戊○○隨即依「星石-銀龍」之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前 往面交地點,由丁○○向乙○○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 證,假冒為「BNP PARIBAS」公司之會計部出納人員「劉廷 佑」,向乙○○收取面交款項5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5 、6所示偽造之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而行使之, 以表彰收受乙○○繳納之投資款項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 、「BNP PARIBAS」公司及「劉廷佑」,戊○○則全程在旁監 控,待丁○○收取上開50萬元面交款項後,丁○○、戊○○旋遭據 報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本 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汪怡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2人各自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20、23至30、217至 221、221至224、225至226、227至228、229至241、243至25 0、277至279、285至288頁;聲押卷第43至47、49至64頁; 本院卷第31至36、39至44、89至93、98至10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161至165 、167至17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03至313頁)、被告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至 109頁)、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37至15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11至1 37頁)、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 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1至37、39至45、57、59 至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1頁)、扣押物照片 (偵卷第153至159、173至185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另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 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被告丁○○,擔任監控手監控面交 過程之被告戊○○外,尚有負責發號施令、指示被告2人前往 指定地點收款之「星石-銀龍」,負責擔任收水之同案被告 郭信賢及職司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行騙之人,是本件 涉案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時之 一次性犯罪組合,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觀諸告訴人於警 詢時供稱:因為我之前有向同一詐騙群組之人員面交過58萬 4,000元,所以這次詐騙集團成員再約我面交50萬元,我就 有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約出詐騙車手即被告丁○○,我將 約定之50萬元交給被告丁○○,他收取款項確認後,警方即出 面將之逮捕等語(偵卷第161至164、168至169頁),可見告 訴人本次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被告2人雖有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未詐得 款項而未遂;又告訴人已將約定之詐欺款項50萬元交給擔任 車手之被告丁○○,足認該等款項已進入被告2人之實力支配 ,倘若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發覺,並於面交款項時經員警當 場逮捕,則被告2人即有可能取得告訴人面交之款項,再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將該等詐欺贓款轉交與其他 集團成員取得,而造成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結果,核被告2人所為已對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 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 直接危險,是依上開情節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整體之 詐欺及洗錢計畫以觀,應認被告2人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 ,縱被告2人未及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游成員,而未發生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僅為被 告2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前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配戴附表 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表彰「BNP PARIS」公司會計部出 納人員「劉廷佑」之身分及職務(參偵卷第153頁),進而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6所示偽造之存入 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 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偵卷第155至159頁),已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本件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3頁 ),並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是被告2人本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 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人面交 投資款項50萬元,惟其等所分擔持偽造之工作證、存入憑條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以取信告訴人,並配合收取詐欺贓款 等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 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 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與郭信賢、「星石-銀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 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均為偽造附表編號5、6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2人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要求告訴 人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後,由被告丁○○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交付偽造之私文書予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並由被告戊○○陪同監控上開收款過程,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目的,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間,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詐欺犯罪,且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本案確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等本案 所犯詐欺犯罪,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 前開⒈所述),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 遂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 ,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㈡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罪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此次未因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且及時報警處理並當 場查獲被告,致被告2人未能將詐欺贓款轉交與集團上游成 員,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故被告2人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考 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由被告丁○○分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並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戊○○則擔任監控收款過程 之監控手工作,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 取款車手、監控手之工作,均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 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而被告2人雖為警當場查獲,未 能成功轉交詐欺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一般 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均應嚴正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四所示想 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其等已坦認錯誤,知所悔 悟,酌以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 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 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 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42、102至1 06頁),暨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 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 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 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 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 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 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供其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明確(本院卷 第10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10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係前揭 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車輛,雖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車輛為被告戊○○向該車輛所有人即 其母親丙○○所借用(參偵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01頁),單 純供作代步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證據證明係車輛所有人無 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2人犯罪所用,且屬一般日常生活使用 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助益實屬有限,是本院認沒收上開犯罪所用 之車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戊○○私 人所有之現金,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均經被告2人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101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2人 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50萬元,為被告2人向告訴人所 收取、欲轉交集團上游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固亦屬被告2 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於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扣案 ,業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 卷第1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本院卷第101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 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 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數量 所有人(扣得人) 備註 1 IPHONE 7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丁○○ ①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39至45頁、第57頁)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171頁) 2 工作證 1 張 丁○○ 3 現金(新臺幣) 3,900元 丁○○ 4 印章(「劉廷佑」名義) 1 顆 丁○○ 5 法銀巴黎證券存摺-存入憑條 1 張 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 6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2 份 7 現金(新臺幣) 50萬元 已發還予告訴人 8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號) 1 支 戊○○ 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31至37頁、第59至61頁) 9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2 張 戊○○ 10 現金(新臺幣) 5,200元 戊○○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已責付被告戊○○保管

2024-12-13

ULDM-113-訴-536-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政益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魏嘉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 4號、第8695號、第8697號、第943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戊○○、丁○○、甲○○(甲○○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 於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昀 審計師」、「高sir分析長」、「人力派遣-蔡宇皓」、「專 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志偉」、FACETIME帳號「aZ000 0000000000oud.com」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成員),戊○○(113年7月初加入後)、丁○○(113 年8月中旬加入後)、甲○○(113年8月初加入後)即分別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答應面 交投資款項,繼由擔任一線車手之戊○○(參附表一編號1部 分)、甲○○(參附表一編號2部分)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假冒為「SoFi 」公司之投資部外務營業員,向丙○○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丙○○,以表彰收受丙○○繳納 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丙○○及「SoFi」公司,戊○○、甲○○ 再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將收取之款項交予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二線車手即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參 附表一編號1部分)、丁○○(參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 警接獲線報,於113年8月15日20時8分許,在雲林高鐵站查 獲丁○○,並扣得附表二編1、2所示之手機及詐欺贓款新臺幣 (下同)450萬,另循線查獲甲○○及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戊○○(下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等各自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其等涉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 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8695卷第11至18、99至102 頁;偵7974卷第13至29、107至110、135至140頁;本院卷第 42至44、97至104、108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收款經過(偵8697 卷第21至29、193至196頁;本院卷第97至104頁)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 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 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戊○○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戊○○本案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 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戊○○有如後述符合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 被告戊○○,應適用該現行法規定(詳後述六㈠⒈)。  ㈡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依被 告戊○○所犯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等 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六㈢),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 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規定。 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以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收取詐欺款項,即經由面交車手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表彰「SoFi」公司投資部外務營業員之身 分及職務(參偵8695卷第41頁、偵8697卷第151頁),進而 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 款收據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 參偵8695卷第67頁、偵8697卷第119頁),已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 件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2至10 3頁),並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是被告2人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所 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亦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起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2人另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使被告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被告2人亦表示瞭解且 承認此部分犯罪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103頁),無礙於 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四、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等分別持偽 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以取信告訴人,及配合收取詐欺贓款 等行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 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戊○○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共犯即「專科經理品中」 、「人力招募-志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被告丁○○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共犯即同案被告甲○○、「a Z0000000000000oud.com」、「人力派遣-蔡宇皓」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㈠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及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 ,由被告戊○○、同案被告甲○○擔任一線車手,分擔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予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贓款,再由被告丁○○擔任二線車手,配合向擔任一 線車手之同案被告甲○○收取詐欺贓款,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目的,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間, 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 附表一編號1部分),且供稱: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即遭 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戊○○確有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戊 ○○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⒉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 附表一編號2部分),且供稱:本案未及取得犯罪所得即遭 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又被告丁○○此部分 犯行,因即時為警查獲,且被告丁○○後續配合繳交此部分犯 行之全部犯罪所得450萬元供警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等情 ,有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偵7974卷第43至59頁 )附卷為憑,是被告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此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規定。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 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本院認為僅須適用該 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並無遞減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審酌本案被告丁○○ 在詐欺款項未及再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況下為警先行查 獲,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於降低損害所生助益有限,所為 仍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之危害,認對其減輕其刑為 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等本案所犯之 洗錢罪,且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又被告丁○○復已將 上開犯行之全部洗錢財物交與檢警扣押,進而發還告訴人, 符合前揭條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丁○○本案犯 罪情節非輕,認對其減輕其刑即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理由同前開㈠⒉)。  ㈣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部分)、丁○○(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上開犯行,雖各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 ㈠至㈢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率爾從事本案犯行,且配合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舉 ,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等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 人之角色,惟所分擔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全屬 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 ,所為殊無可取,均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分別成立調解(尚未開始履行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合 於前開六所示輕罪之減刑事由,堪認其等已坦然面對自己行 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 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數額及被告2人之 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復參酌告訴人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 05、114至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告訴人雖表示同意予被告2人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 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而查,被告丁○○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於113 年7月11日緩刑期滿,而前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被告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固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2人為謀私利,分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一線及二線車手,分擔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亦危害 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之信賴,足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 再者,依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復觀之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戊○○除本案外,尚曾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收款行為(見偵8695卷第15至16、43至85頁) ;而被告丁○○在為警查獲時,即有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傳訊向集團上游成員示警,及刪除其工作機內詐騙教戰 守則等妨礙司法偵查之行為(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審酌 上開情節,認若未對被告2人執行相應刑罰,難使被告2人能 知所警惕、避免再犯,因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 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 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 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 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 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丁○○ 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私人所 用,而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戊○○陳明在卷(偵86 95卷第12、101頁、本院卷第111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 案物與其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甲○○所有 之物,難認被告2人對之有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自無 庸在被告2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230萬元,固屬被告戊○ ○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戊○○收取後,已依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交予指定之人,業如前述,依卷 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 被告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戊○○就此部分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 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戊○○宣告 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450萬元,為被告丁○○向告訴 人所收取、欲轉交集團上游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固亦屬被 告丁○○本案洗錢之標的(附表一編號2部分),然上開款項 於被告丁○○為警查獲時扣案,業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有前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7974卷第5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確曾 獲取其他不法利得,並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參與共犯 收款過程 證據出處 1 丙○○(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獲利廣告(無證據證明戊○○、丁○○、甲○○知悉該以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經丙○○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LINE群組「SoFi積分累積群」,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沛昀審計師」、「高sir分析長」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面交款項。 113年07月18日15時22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斗高門市 230萬元 ①戊○○(一線車手) ②「專科經理品中」 ③「人力招募-志偉」 ④擔任二線車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戊○○擔任一線車手,依照「專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 -志偉」之指示,自新竹搭高鐵南下至雲林高鐵站,再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面交地點,隨後在丙○○所駕駛之BHG-7989號自用小客車內,由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SoFi」公司之投資部外務營業員,進而向丙○○收取面交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以表彰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戊○○取款後,旋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置於雲林縣斗南鎮德業路之指定車輛右後車輪處,再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二線車手前往取款後轉交集團上游。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3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偵9436卷第31至3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3年8月1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436卷第35至45頁) ㈡告訴人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假投資網站、車手背影照片、使用工作證、手機門號擷圖、買賣契約書各1份(偵7974卷第77至97頁) ㈢被告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偵7974卷第61至75頁) ㈣被告甲○○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偵8697卷第61至165頁)  ㈤被告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偵8695卷第43至85頁) ㈥113年7月18日面交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8695卷第31至39頁) ㈦113年8月15日面交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8697卷第31至59頁) 2 113年08月15日18時21分許 雲林縣○○鄉○○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後方停車場 450萬元 ①甲○○(一線車手) ②丁○○(二線車手) ③「人力派遣-蔡宇皓」 ④「aZ0000000000000oud.com」 由甲○○擔任一線車手,依照「人力派遣-蔡宇皓」之指示,自左營高鐵站北上至雲林高鐵站,並轉搭乘計程車前往印製收據後,再前往約定面交地點,隨後在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SoFi」公司之投資部外務營業員,進而向丙○○收取面交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以表彰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甲○○取款後,旋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置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泰安宮」附近之指定車輛右前輪後,再由擔任二線車手之丁○○依【aZ0000000000000oud.com】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款得手,其後,丁○○在雲林高鐵站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詐欺款項。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丁○○ 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偵7974卷第43至59頁) 2 現金 450萬元 (新臺幣) 已發還予告訴人 3 OPPO A79 5G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甲○○ 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8697卷第9至15頁、第171頁)  4 偽造之工作證(含證件套) 1 個 5 乘車證明等收據 1 批 6 耳機 1 組 7 背包 1 個 8 IPHONE 12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戊○○ 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8695卷第19至23頁、第87頁)

2024-12-13

ULDM-113-訴-499-202412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莞庭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莞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 之「陳怡庭」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 「15時許」更正為「19時16分許」、第7行之「偽造文書」 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莞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 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冒用被害人陳怡庭名義 簽收舉發通知單,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業已提出交付員警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 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怡庭」簽名1枚,不論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19號 被   告 陳莞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莞庭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嘉簡字第1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 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9月15日15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 區民權路與啓明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進行二段式 左轉而警予以攔檢盤查後,因恐其無照騎乘機車之行為遭警 發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姐「陳怡庭」之名 義,而於該員警所開立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簽「陳怡庭 」之署名,再將之交還承辦之警員收執以行使,表示已收受 該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 嗣陳怡庭於同年12月26日,收受嘉義市監理站所寄交之交通 違規扣點通知書後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得悉上情。案經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莞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交通部 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聯(收據聯)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 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而在上開各份 文件上偽造「陳怡庭」之署名,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 一事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 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事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同 一案件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又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上開偽造之「 陳怡庭」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2-12

CYDM-113-嘉簡-1518-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CH VAN DAN(中文姓名:郭文民,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ACH VAN DAN(郭文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QUACH VAN DAN(中文姓名:郭文民,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前於民國106年5月6日23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零時許止, 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之KTV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NGUYEN HUU SON( 中文姓名:阮友山,下以中文姓名稱之)行駛於道路上,而 於同日凌晨零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時,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28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非在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詎郭文民為免其逃逸之身分遭 警查知,竟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阮友山之身分,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地,在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阮友山」之簽名,並作成 以阮友山為名義人、表彰如附表編號1、3、5、7「文書用意 」欄所示含意之私文書,復將上開私文書交予員警收執附卷 而行使之;嗣於同日經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仍接 續前開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在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阮友山」之簽名,足生損 害於阮友山及司法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郭文民另涉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所捺印之指紋卡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後,察覺與上開案件之指紋卡相符,始 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將「同案被告阮友山警詢證述」刪除、「同案共 犯阮友案刑事局刑案紀錄」更正為「同案共犯阮友山刑事局 刑案紀錄」,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67頁)、同案共犯阮友山 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1份(見警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 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 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 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 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 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 造署押罪。而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 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 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郭文民於附表編號1所示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處之受詢問人 簽名欄、第4頁之受詢問人簽名欄、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權 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附表編號9所示訊問筆錄之受訊問 人欄位,偽造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僅係 表示其乃「阮友山」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此部分所為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㈡次按於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他人署押,由形式上觀之,已 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同意接受夜間訊問, 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 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 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依上揭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筆錄第2頁 同意夜間訊問回答欄、附表編號3權利告知書之同意夜間訊 問回答欄等簽名處,偽造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 簽名,形式上觀之,已足以表達「阮友山」表明同意並請求 員警夜間訊問之意,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 為應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㈢復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須視其偽造署押位 置係在「收受人」欄或「被通知人」欄而異其評價。申言之 ,若係在「收受人」欄偽造署押,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 係表示該等通知書已由被偽造署押人收受之用意,當論以偽 造私文書罪,至若係在「被通知人」欄偽造署押,因簽署者 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 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則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 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開意旨,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6所示文件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姓名欄內為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僅係 表示受告知者為「阮友山」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 造署押之行為;而被告於附表編號5、7所示文書之「被通知 人姓名」欄(該欄已由員警書寫「不用通知」)後方之「簽 名捺印」欄上,偽造「阮友山」之簽名,則係表明已收受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之意思,應屬刑法 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㈣再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 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 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酌前揭說明,被告 如附表編號8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僅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後, 命受測人簽名確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 意,是被告於附表編號8之文件上偽造「阮友山」簽名,僅 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 並進而將上有偽造「阮友山」簽名之附表編號1、3、5、7所 示文書交付員警而行使之,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3、5、7所示文件上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於106年5月7日1時44分許起至同日16時2分許 許間,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 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前揭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冒用被害人「阮友山」身分以逃避 刑事責任之同一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 法追訴程序中為之,各罪實行行為有所重合,依社會通念判 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避免遭員警察覺逃 逸移工之身分,冒名應訊而偽造署押,致同案被告阮友山有 遭受刑事追訴之虞,不僅危害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 件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造成國家司法 資源之耗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本次偽造之署押、私文書之數量及性質等節 ;暨被告前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9如「偽造之署 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1、3 、5、7所示之文件,雖為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行使而交付 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時間、地點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文書用意 出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106年5月7日調查筆錄1份 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處之受詢問人簽名欄 106年5月7日1時44分許至同日2時11分許間,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警卷第45頁 筆錄第2頁同意夜間訊問回答欄之簽名處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表明同意員警夜間訊問之意。 警卷第47頁 筆錄第4頁之受詢問人簽名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警卷第51頁 2 權利告知書(中文版)1紙 被告知人欄 106年5月7日0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段0號前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警卷第53頁 3 權利告知書(中、越文對照版)1紙 同意夜間訊問回答欄之簽名處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表明同意員警夜間訊問之意。 警卷第55頁 被告知人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中文版)1紙 被通知人之簽名捺印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警卷第57頁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中文版)1紙 被通知人之簽名捺印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表示「NGUYEN HUU SON」表明毋庸通知親友。 警卷第59頁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越 語版)1紙 被通知人之姓名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警卷第61頁 被通知人之簽名捺印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越 語版)1紙 被通知人之簽名捺印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表示「NGUYEN HUU SON」表明毋庸通知親友。 警卷第63頁 8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受測者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警卷第65頁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5月7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106年5月7日15時51分許至同日16時2分許間,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偵卷第4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93號   被   告 QUACH VAN DAN(郭文民)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民(QUACH VAN DAN)於民國106年5月6日23時許至翌日即 7日凌晨零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之KTV飲 用啤酒,明知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阮友山(NGUYEN HUU SON )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零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號前為警臨檢攔查,並經警於同日零時28分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郭文民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郭文民為免逃逸之身分為警查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出示「阮友山」之居留證以冒用友人「阮友山」 之年籍資料,並接續於該時至翌(7)日16時2分至本署偵訊完 畢止,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NGUYEN HUU SON」之署名 ,分別用以表達知悉酒測結果、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 通知親友之意思、知悉筆錄內容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警員 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阮友山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 之正確性。嗣因郭文民於113年6月27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為警比對指紋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文民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阮友山警詢證述相符,並且有如附表所示文書、被告 郭文民居留外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同案被告阮友山居留外動 態管理系統資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內政部 處分書、同案共犯阮友案刑事局刑案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7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449317號函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臻明確。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5、7、9號所為,分別用以表示受 檢者、受詢問者、受通知者為「阮友山」無誤,均僅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示收受、同意之意思或表示其他事 項之用意,均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是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如附表編號3、4、6、8號所為,由形式 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係「阮友山」名義表達同意夜 間訊問、已經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 之私文書,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承辦警員收 執存卷,顯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阮友山及司 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附表編號3、4 、6、8號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 先後偽造「NGUYEN HUU SON」之署押於如附表資料上後,其 中附表編號3、4、6、8號所示文件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 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以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而冒名 接受員警進行酒測程序,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案件 之各階段中密接為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 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並僅 侵害單一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在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 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構成刑法 第214條之可言。經查,警員對於犯罪嫌疑人之偵查,本即 負有核對其身分之實質審查義務,非屬一經行為人表明其係 何人,即有登載之義務。準此,本案被告雖冒用「阮友山」 之名義,接受警方偵詢,並偽造署押,揆諸上開說明,其所 為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報告意旨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4-12-12

TNDM-113-簡-4063-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目」欄所示之偽造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應補充為「飲用啤酒2至3 瓶」;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一」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㈢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二」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宗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署押、私文書之說明:  ⒈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 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 之作用與效力。又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 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 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 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 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 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 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 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 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 造文書。  ⒉附表一編號3為署押:   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 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 ,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2所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周宗岳」之署押,僅係表明 由「周宗岳」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未為一定意思表示,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⒊附表二編號2為私文書:   經查,被告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周宗岳」 之署押,係表示瞭解刑事訴訟法上權利之意,足認已為一定 意思之表達,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⒋附表二編號3為私文書:   經查,被告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周宗岳」 之署押,係表示經員警執行逮捕、拘禁後,無庸通知親友之 意,足認已為一定意思之表達,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  ⒌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罪嫌、附表二 編號2、3均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均容有未恰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前開涉 犯法條(見本院卷第35-36頁),已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法條。  ㈡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附表一各 編號)、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 編號二各編號)。又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署 押之行為,乃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 ,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受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分係基於一個單一犯 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 之,結果同係損及「周宗岳」本人與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 調查之正確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均係出於冒用被害人周宗岳身分之目的而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所為各行為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 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此揭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 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公共危險部分,審酌被告知悉 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動力交 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並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情節;就偽造文書、署押部分,被 告為掩飾身分、避免受罰,冒用被害人名義接受調查,影響 檢警處理案件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無端陷於遭受刑事訴訟 程序之訟累及受罰風險,所為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前無公共危險 及偽造文書同罪質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中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 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36頁之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參酌其本案各犯罪之性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 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 告偽造之「周宗岳」署押共1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署押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目 1 調查筆錄(偵字卷第36-37頁) 第2頁頁尾、第3頁被詢問人欄 「周宗岳」之簽名共2枚 2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字卷第39頁) 簽名捺印欄 「周宗岳」之簽名1枚 3 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第43頁) 被測人 「周宗岳」之簽名1枚 【附表二】私文書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目 文書用意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29-33頁) 收受人簽章欄 「周宗岳」之簽名各1枚,共3枚 表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2 調查筆錄(偵字卷第35頁) 警察詢問權利告知後的答覆處 「周宗岳」之簽名1枚 表示瞭解刑事訴訟法上權利之意 3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偵字卷第41頁) 簽名捺印欄 「周宗岳」之簽名1枚 表示不用通知親友之意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字卷第47頁) 受稽查人簽名欄 「周宗岳」之簽名共2枚 確認飲酒情形及知悉拒測法律效果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32號   被   告 周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賢於民國113年8月5日凌晨4時許開始,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威晶酒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上 午6時11分許,在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經 員警攔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29毫克。 二、周宗賢因案通緝怕遭查獲,復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周宗岳之名義,於同日上午6時18分 許起,在上開攔查地點及址設同市○區○○○路0段000○0號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等處,接續於附表一 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周 宗岳」署名,並於附表二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偽簽 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周宗岳」署名,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 不實文件,再將該等偽造之文件交付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周宗岳暨警察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監 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裁罰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賢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附表 一與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同 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周宗岳」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 被告多次偽造署名、行使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犯意,客觀上亦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持續以相同方式 侵害相同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一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公共危險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簽「周宗岳」之署押共計1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 表二所示之文件,固屬被告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等文件均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已非被告 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調查筆錄 「周宗岳」署名3枚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周宗岳」署名1枚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周宗岳」署名1枚 合計 署名5枚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共3紙) 「周宗岳」署名3枚 2 酒精測定紀錄表 「周宗岳」署名1枚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周宗岳」署名2枚 合計 署名6枚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PDM-113-交簡-1565-2024121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國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國棟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俊志」 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歐國棟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凌晨0時4分許,在駕照吊銷期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 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往三元街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1段與民 光東路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許秀 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對 向車道直行經過上開路口,因而撞至許秀鳳騎乘之B車,致 使許秀鳳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二至九根肋骨骨折之 傷害(歐國棟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另以113年度交訴 字第35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嗣經警到場處理,歐國棟為 免無照駕駛遭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妻舅林俊 志之名義,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接受酒測,並於酒精測定 紀錄表偽簽「林俊志」之署名,復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 接受員警詢問時,接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簽「林 俊志」之署名,足生損害於林俊志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 之正確性。嗣經警察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許秀鳳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歐國棟於警詢及偵詢時、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21、103至104頁,本院桃交簡卷第31 至33頁),並有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3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文件,均係員警依法製作,並命 被測人、受詢問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簽名之 行為,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林俊志」之署名,冒用「林 俊志」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 ,該等署名僅係表示被測人、受詢問人為「林俊志」,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 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2次偽造「林俊志」之署 押,係基於隱匿身分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 為免其無照駕駛遭罰,而冒名酒測及應訊,並偽簽如附表所 示文件,其所為除使林俊志無故蒙受損害外,更影響司法機 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 偽造之「林俊志」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 1 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 被測人 「林俊志」之署名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見偵卷第9頁) 受詢問人 「林俊志」之署名1枚

2024-12-11

TYDM-113-桃交簡-758-202412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泰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7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6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泰利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甘泰利」等詞後,應補充「(所涉偽造署押及違法利用他人 個資人資料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判決 判決有罪在案)」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增列被告甘泰利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訊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 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 是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後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罪無訛。  ㈡核被告甘泰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 時其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 疏未注意支線車道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左轉,因閃避不 慎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6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 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 輕,且被告犯後雖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並約定於113年11月3 0日給付完畢,惟迄今僅支付6,000元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5、37 頁),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便當店上 班,月入約1萬8,000元,家中有1名未成子女待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4號   被   告 甘泰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泰利之機車駕照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被註銷,猶於112年1 2月29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342巷26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 市區承德路7段344巷與承德路7段342巷26弄口欲左轉往西行 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詹翔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市區承德路7段34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述巷弄口, 甘泰利騎乘機車行駛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詹翔宇騎乘之機車 先行通過,其機車之前側不慎撞擊詹翔宇騎乘之機車前側, 致詹翔宇翻覆倒地,受有上肢開放性傷口、軀幹開放性傷口 挫傷等傷害。詎甘泰利為躲避查緝,唯恐到場處理之員警發 現其無照駕駛而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之罰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胞弟甘泰麟之利益,基於違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9時11分許 ,假冒甘泰麟名義接受員警詢問調查,陳報甘泰麟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供員警記載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違法利用甘泰麟之個人資料,並在員警繪製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偽造「甘泰麟」之署押1枚,表示係甘泰 麟就測繪內容審閱無訛後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甘泰麟及警 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調查結果之正確性,嗣經警發 覺有異,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翔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甘泰利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無照騎乘機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詹翔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且被告唯恐另外受罰而冒用胞弟即被害人甘泰麟身分應詢並偽造署押。 二 告訴人詹翔宇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述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倒地受傷。 三 正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112年12月30日)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肢開放性傷口、軀幹開放性傷口挫傷等傷害。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張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車輛行駛經過等現場情形,被告冒用被害人甘泰麟名義應詢,違法利用被害人甘泰麟之生日、身分證字號,供員警記載在談話紀錄表,於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甘泰麟」之署押。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六 被告與被害人甘泰麟之個人戶籍資料、汽、機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與被害人甘泰麟為兄弟,被告之機車駕照於111年9月23日被註銷。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私文 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 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次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受測 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與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被測 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 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判決可資參考。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 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 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 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 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 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 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甘泰利於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弟弟 「甘泰麟」之署押,僅係表示受通知、確認之意,顯僅係單 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具有表示其他法律上用意, 依上揭說明,其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文件上簽名之行為, 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所犯上述3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駕駛造成他人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 刑。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之「甘泰麟」署押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機關雖表示被告另於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 「被詢問人欄位」亦偽造「甘泰麟」署押1枚,而涉有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然觀諸卷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之「被詢問人欄位」,被告係簽署其本名「甘泰利」 ,而未有偽造「甘泰麟」署押之情,是報告機關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尚難認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有何偽造 署押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SLDM-113-審簡-1428-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致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02號、112年度 偵字第30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趙致綱(下稱被告)就㈠、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 造儲值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 1項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儲值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除其中偽造 儲值卡行為為接續犯外,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複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偽造儲值卡罪,科處有期徒刑1 年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61,310元 沒收及追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簽名、指印 及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儲值卡,均沒收;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 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則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再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12 Pr o Max256G手機1支及49,500元沒收及追徵,及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另說明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文件,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與 告訴人飛躍國際電通有限公司及林傳惟,非屬被告所有,而 無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追徵。另國民身分 證圖檔電磁紀錄,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變造圖檔 之電磁紀錄卷內並無證據得證明仍存在,且難謂具有刑法上 重要性,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亦援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明載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具體陳述上訴理由為希望從輕量刑,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 收之諭知均不予爭執,故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 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 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諭知沒收、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已 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意願賠償受害者, 而達成和解,請法院考量被告需要扶養母親與兒子之心情, 有情堪憫恕之情,據此認定原審量刑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 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 被告偽造相當數量之儲值卡而持之行使,並以不明方式取得 他人之身分證並加以變造,又冒用他人名義、填載他人個人 資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因之取得他人財產,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被告上訴所 稱犯後態度良好、有意願賠償暨須扶養母親及兒子等節,則 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 即可,無從據此即認犯罪情狀實堪憫恕,是本案並無法重情 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㈡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犯各 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 竟偽造數量不少之儲值卡而持之行使,並以不明方式取得他 人之身分證並加以變造,又冒用他人名義、填載他人個人資 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因之取得他人財產,已經妨害文書擔 保社會往來及戶政機關管理制度等社會制度功能機制運作之 順暢,損及社會交易市場秩序,更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 ,其犯罪所生損害及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所為應予非難。 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 本案前曾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之本案犯行,難謂係初犯 ,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又被告雖有意賠償,然因被告 執行中無法一次賠付或告訴人之其他因素而無法與部分告訴 人無法達成調解,又其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 )已達成調解,現未至期限末日而告訴人尚未獲償,有調解 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尚難憑此為被告量刑 上不利之考量。另酌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要 扶養母親與兒子、從事外送及保險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語 ,及卷附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等行為人一般及相關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酌情分別量處上開刑 度,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經核原判決 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 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 等節,且本案迄今被告僅與家福公司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此亦經家福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為 明確陳述,被告亦未爭執,被告亦自陳對於其他本案告訴人 或被害人,目前仍因其另案在監執行而無法賠償,故本件量 刑因子並未為有利於被告考量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難認有據。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2024-12-11

TPHM-113-上訴-4973-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翌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 8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翌翔(下 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 ;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麻醉同意書」之「立同 意書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徐達皓」署押1枚,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 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被告雖於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就醫時,謊報胞兄「徐逵 皓」身分就診,並在麻醉同意書簽署「徐達皓」之假名,然 事實上根本沒有「徐達皓」之人,且並非簽立「徐逵皓」之 真實姓名,如何侵害「徐逵皓」或「徐達皓」之權益。再者 ,事後我有向警員陳稱要回去光田醫院更改麻醉同意書上姓 名,但警員說時間有限,不讓我回去光田醫院更改。綜上, 請鈞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偽簽「徐達皓」之姓名,並持之而向光田醫院行使,光田醫院因而誤認被告即是「徐達皓」,進而認為「徐達皓」了解醫護人員所述之手術麻醉之步驟、風險、副作用及併發症,因而同意光田醫院施以局部麻醉之傷口縫合手術,光田醫院並依被告所填寫之「徐達皓」姓名製作相關急診病歷、門診預約單、繳費單、領藥單等資料等節,有該急診病歷、門診預約單、繳費單、領藥單、麻醉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4頁)。可見被告上開行為,除已影響光田醫院確認麻醉手術病患人別之正確性,亦使其產生大量錯誤資料流入光田醫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病歷系統,足生損害光田醫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病人及病歷資料控管之準確性,則無論「徐達皓」是否確有其人,於本案仍不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 (二)至被告辯稱:我想回去更改麻醉同意書之署名,但警察不讓 我回去更改等語。惟偽造文書罪為即成犯,其行為完成犯罪 即構成,且本案被告偽造「麻醉同意書」並向光田醫院行使 時,確足以對公共信用發生損害,已如前述,即不因被告有 無事後將「徐達皓」更改回其本名「徐翌翔」,即可阻卻本 案犯罪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徐達皓」之名義而為本案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光田醫院之醫護人員誤信被告有權 同意為醫療行為,足生損害於「徐達皓」、光田醫院及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有槍砲、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 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難 認良好。又被告固然假冒「徐達皓」之身分進行相關醫療行 為,係為免其通緝身分遭發現,方犯下本案犯行,而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直接藉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獲取 任何利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未扣案 「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徐達皓 」署押1枚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已詳為調 查審酌,認事用法及沒收俱無違誤,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述 情狀,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之刑度符合 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至被告雖於上訴時否認犯 行,惟此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自無變更原審所量 處刑度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翌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翌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 簽名」欄上偽造之「徐達皓」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 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 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 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 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麻醉同意書 」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上偽簽「徐達皓」署名1枚,係 表彰同意接受麻醉之醫療行為,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 上開所為該當偽造私文書。被告復持之交付光田綜合醫院沙 鹿院區(下稱光田醫院)之醫護人員而行使之,其上開行為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徐達皓」之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向光田醫院之醫護人員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徐達皓」之名義 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光田醫院之醫護人員誤信 被告有權同意為醫療行為,足生損害於「徐達皓」、光田醫 院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有槍砲、詐欺、妨害自由、偽 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 ,素行難認良好。又被告固然假冒「徐達皓」之身分進行相 關醫療行為,係為免其通緝身分遭發現,方犯下本案犯行, 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直接藉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獲取任何利益,可知被告本案之犯案動機尚非惡劣。復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 ,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光田醫院「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 書人簽名」欄上偽造「徐達皓」署名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上開 「麻醉同意書」因已由被告持交予光田醫院行使後,已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9號   被   告 徐翌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翌翔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上午7時10分許,經警陪同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 區進行傷口縫合手術時,因恐以自己名義就醫將使其通緝身 分曝光,竟自稱「徐達皓」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麻醉同意書上偽簽「徐達皓」(報告意旨誤載為「徐逵皓 【即徐翌翔之兄】」)之簽名,而偽造「徐達皓」之人同意 進行麻醉之私文書後,持之向該醫院護理人員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徐達皓」之人及該醫院於病患手術風險控管之正確 性。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翌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智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急診病歷、門診預約單、 麻醉同意書、健保個人就醫紀錄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 之「徐達皓」簽名1枚,請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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