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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425號 抗 告 人 卓永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進勝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迄未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2

PCEV-113-板簡-2425-20250312-3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2號 原 告 王子維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陳潤彥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6,230 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6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超過新臺幣6,230元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673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6號裁定在卷可查,系爭本票既 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 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所涉爭點僅有:①系爭本票擔保範圍為何?②如系爭本票 擔保原告對被告違約金之支付,則違約金有無酌減之必要? 如應酌減,酌減數額為何?因案情單純,本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 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 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之中古車買賣契約書注意事項第2點約定「過戶前簽 訂壹佰貳拾伍萬元本票為擔保品」、第3點約定「雙分約定 本票為無條件擔任支付,並在分期內無利息條件作為交換遲 付時需支付本票2倍價金作為違約金」,有該買賣契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而所謂「雙分」依其文義,應為 「雙方」之誤繕;所謂「交換遲付」依其文義,則為「交付 遲付」之誤繕,是兩造業已就給付遲延之情形,有「壹佰貳 拾伍萬元本票」2倍(即250萬元)為違約金之約定,而系爭 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與違約金約定數額相 同,對照上述第3點約定,可知原告係為配合第3點約定,而 預先簽發第2點數額之2倍面額即250萬元本票予被告,足徵 系爭本票係擔保前揭第3點所稱違約金而簽發,原告雖稱系 爭本票係擔保買賣價金不擔保違約金云云,然予前揭事證不 符,並非可採。  ㈡又本件中古車買賣款項之支付,約定總價金為145萬元,共分 為頭款20萬元(過戶前支付)、期中款100萬元(113.6.16 前支付)、分期尾款25萬元(自113年4月5日起每月給付1萬 元),然嗣於113年6月24日晚間10時,兩造就前揭期中款( 當時尚餘60萬元尚未給付)另行口頭約定如下,有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上開對話內容稱「6/30開始每週至少要補1萬至20萬收完為 止」,按其文義,該筆未償之60萬元自113年6月30日以,應 以每週為1期、每期至少給付1萬元,且既稱「6/30開始」, 則各期給付期限應為各週之始日(即第1週期限為113年6月3 0日、第2週期限為113年7月7日、第3週期限為113年7月14日 ....以下以此略推),則就尚餘60萬元之付款期限,自113 年6月30日起應該以前述口頭約定處理。又原告業已將價金1 45萬元全數支付完畢,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5頁 ),各次給付之日期、金額,詳見附表二「實際付款日」、 「金額」欄位所示(該等付款日期、金額,均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65頁),依前述兩造約定付款期間,各次付 款期限則詳見附表二「依兩造約定原應付款日期」所示,則 就部分付款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頭款部分被告則不主張遲 延,見本院卷第165頁),遲延日數則見附表二「遲延日數 」欄位所示,原告既有部分給付,依前述第3點約定,自應 對被告負違約金給付之責。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可分為懲罰性約金及賠償性違約金,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前揭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僅記 載遲付時應負擔250萬元為違約金,並無任何「懲罰」、「 罰款」字樣,應屬賠償性違約金,縱兩造已約定數額,本院 得可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就原告給付遲延,被告實際損失為何,被告於本 院陳稱(問:原告給付遲延,被告實際所受損害為何?)遲 延給付的利息,此外被告需要另請律師幫被告追討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然現行法規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 制度,當事人本得依自身需求就追討、訴訟是否委請律師而 為決定,應認被告所支付之律師費用,與給付遲延並無因果 關係,再衡以現今社會利率普遍偏低,資金之利用已難見高 利,則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所受損害,宜以民法第203條規 定年息5%之法定利率為計算,經計算各筆遲延款項,結果如 附表二「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欄位所示,合計金額為 623元。本院考量原告各次遲延給付日數雖少,但仍造成被 告對於契約是否程順利履行造成不便,更需花費時間與原告 協商,本院認本件最後違約金,應酌減至被告實際利息損失 之10倍,即6,230元(計算式:623×10=6,230),逾此範圍 之違約金,既經本院酌減,自不許被告再為主張。  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兩者 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 原告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被告。系爭本票既為擔保給付遲延 之違約金,而違約金又經本院酌減至6,230元,則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逾6,230元部分對原告不 存在、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6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就超過6,230元為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26,67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票號 本票裁定 1 王子維 113年3月25日 250萬 空白 00000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6號裁定 附表二 實際付款日 依兩造約定原應付款日期 性質 金額(新臺幣元) 遲延日數 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小數點四捨五入) 113.3.25 未遲延 頭款 153,306 0 0 113.4.6 未遲延 頭款 46,694 0 0 113.4.6 113.4.5 113.4尾款 10,000 1 1 113.5.5 113.5.5 113.5尾款 10,000 0 0 113.6.5 113.6.5 113.6尾款 10,000 0 0 113.6.21 113.6.16 100萬元部分 100,000 5 68 113.6.21 113.6.16 100萬元部分 100,000 5 68 113.6.21 113.6.16 100萬元部分 200,000 5 137 113.6.24 113.6.16 100萬元部分 200,000 8 219 113.6.28 113.6.25 100萬元部分 100,000 3 41 113.6.28 113.6.25 100萬元部分 100,000 3 41 113.7.8 113.7.5 113.7尾款 10,000 3 4 113.7.8 113.6.30 113.6.30~113.7.6週款 10,000 8 11 113.7.8 113.7.7 113.7.7~113.7.13週款 10,000 1 1 113.7.21 113.7.14 113.7.14~113.7.20週款 10,000 7 9 113.7.21 113.7.21 113.7.21~113.7.27週款 10,000 0 0 113.8.6 113.7.28 113.7.28~113.8.3週款 10,000 9 12 113.8.6 113.8.4 113.8.4~113.8.10週款 10,000 2 3 113.8.6 113.8.5 113.8尾款 10,000 1 1 113.8.16 113.8.11 113.8.11~113.8.17週款 10,000 5 7 113.8.16 113.8.18 113.8.18~113.8.24週款 10,000 0 0 113.8.23 113.8.25 113.8.25~113.8.31週款 10,000 0 0 113.8.23 113.9.1 113.9.1~113.9.7週款 10,000 0 0 113.8.23 113.9.8 113.9.8~113.9.14週款 10,000 0 0 113.8.31 113.9.15 113.9.15~113.9.21週款 10,000 0 0 113.8.31 113.9.22 113.9.22~113.9.28週款 10,000 0 0 113.8.31 113.9.29 113.9.29~113.10.5週款 10,000 0 0 113.8.31 113.9.5 113.9尾款 10,000 0 0 113.9.11 未遲延 剩餘分款及尾款 250,000 0 0 合計 1,450,000 623

2025-03-12

STEV-114-店簡-12-20250312-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林育慧 被 告 蕙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簡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查原 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3年9月1 3日、未記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80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鈞院114年司 票字第41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 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揆 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12

TCDV-114-重訴-168-202503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120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柏融 張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 鈞律師 被 告 空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王瓊文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334,444元之公費賠償債權 不存在。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行執字第7號、112 年度司行執助字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三、被告不得執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5日簽立之一般生 就學服役志願書,及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 待遇及津貼保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 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甲○○於107年 6月25日簽立之一般生就學服役志願書,及原告甲○○、丙○○ 簽立之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 證書,對原告334,444元之公費賠償債權不存在。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337,12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7,120元,及 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 22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證據資料之利用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 ,則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甲○○於107年6月25日入學被告學校接受飛行訓練,約定 如因故退學未滿107年國軍飛行常備軍官班招生簡章(下稱 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 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處理賠償相關事宜 ,且自追繳通知次日起3個月內1次繳納賠償,未履行者願接 受強制執行,並簽立一般生就學服役志願書(下稱系爭志願 書)。原告丙○○則擔保原告甲○○之賠償責任,同意自願接受 執行,並簽署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 津貼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嗣原告甲○○在108年11月1 日24時因技術問題經核定退學生效。被告請求原告賠償334, 444元,原告均未賠償,被告遂對原告甲○○、丙○○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行執字第7號行政執行案 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原告丙○○337,210元(含執行 費2,676元)。原告不服,認被告無債權存在,並應給付原 告337,210元,提起先位訴訟;復認被告未通知原告甲○○可 以轉職免予賠償,仍受領上開金額,爰提起備位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先位訴訟:   ⒈原告甲○○、丙○○簽署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 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因技術因素 退學免為賠償。被告在108年11月25日空官校0000000000 號令(下稱108年11月25日令)核定原告免予賠償費用, 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嗣被告竟以110年12月10日空 官校教字第11000514552號令(下稱110年12月10日令)改 稱原告應賠償在校費用334,444元,經原告提起申訴後, 申訴評議結果已廢棄賠償334,444元,可見原告已不須賠 償。但被告以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受領執行原告丙○○337,21 0元(含執行費2,676元),惟原告甲○○係因技術因素退學 ,已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遭拒,依系爭 注意事項規定為免予賠償,因此被告對原告無債權存在, 被告以系爭執行案件自原告丙○○受償334,444元及執行費2 ,676元,縱非不當得利,也是因為被告發動不應啟動之系 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造成之損害,應賠償原告甲○○等語。   ⒉聲明:    ⑴被告對原告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 及津貼之公費賠償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10元,及均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備位訴訟:   ⒈原告甲○○在108年11月1日因技術因素遭退學,與原告丙○○ 在同日簽署之系爭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因技術因素退學免 為賠償。但被告承辦人所提出之上開系爭注意事項引用舊 法,非原告甲○○退學時僅因體格因素退學得免予賠償之新 法,過程中也沒有依照賠償辦法修法理由通知原告甲○○可 以轉職免予賠償。被告仍依系爭志願書、保證書對原告甲 ○○、丙○○為強制執行,自原告丙○○受償334,444元及執行 費2,676元,因被告發動不應啟動之執行程序造成之損害 ,應賠償原告。而原告提起先位行政訴訟,自得於同一程 序中,以備位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10元,及均自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先位訴訟:   ⒈招生簡章暨兩造簽立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均約定如原 告甲○○因故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辦 法第10條於106年7月14日修正前,雖規定因技術或體格因 素停訓退學免予賠償,但在修正後已刪除因技術因素部分 ,僅體格因素免予賠償,系爭注意事項非被告提供給原告 填寫,難謂雙方合意依照系爭注意事項辦理免賠事宜。況 系爭注意事項僅在提醒依現行有效之賠償辦法相關規定辦 理,非雙方合意依照系爭注意事項辦理賠償相關事宜。10 8年11月25日令係指「得免予賠償」,旨在提醒原告如符 合要件可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項聲請免予賠償後 ,始生免予賠償法律效果,108年11月25日令非免除債務 之意思表示。原告直至訴訟中始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此 前從未填具表格向被告申請免為賠償之意,且原告甲○○不 符合免賠要件,縱提出聲請,被告亦難准許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備位訴訟:   ⒈原告提起備位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未合。被告否認 有應通知原告甲○○可以轉職免予賠償之義務,原告請求賠 償無理由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內容,有招生簡章(見本院卷第190至21 8頁)、系爭志願書(見本院卷第33、83頁)、系爭保證書( 見本院卷第37、84至85頁)、空軍軍官學校108年11月25日 空官校教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8年11月25日令,見本 院卷第295至297頁)、空軍軍官學校110年12月10日空官校教 字第11000514552號令(下稱110年12月10日令,見本院卷第2 99至301頁)、空軍軍官學校110年12月10日空官校教字第110 00514554號令暨所附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費用統計表( 見本院卷第303至306頁)、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 系爭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 爭執行案件為據。堪認原告分別簽立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 書,嗣原告甲○○因技術因素退學,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公費33 4,444元,經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清償等情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甲○○與被告間應適用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 第10條之規定  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 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 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 由書闡釋在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 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 ,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 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軍事學校預備學 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 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 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 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 立行政契約之內容。另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明定授權 國防部訂定「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 法」。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既已分別 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 照上開賠償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及保證賠償在校期 間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 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⒉原告甲○○於107年6月25日進入被告學校就讀,其入學時招生 簡章第拾壹、二、一般規定載明「受訓期間因品德、學業、 技術、體格等因素遭停訓或畢業任官後因不適服現役,致退 伍未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者,依規定辦理退學、開 除學籍、服役、賠償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200頁)。參 以原告甲○○所簽署招生簡章附件「一般生就學服役志願書」 (見本院卷第83、214頁)之記載,因故退學者,應依賠償 辦法處理賠償等相關事宜;系爭保證書附註亦記載違反約定 應依賠償辦法賠償(見本院卷第85頁)。是依前揭說明,原 告自負有履行契約及依賠償辦法處理賠償事宜之義務。  ⒊原告甲○○因「飛訓狀況已達停訓標準」經被告核定自108年11 月1日24時退學生效,有108年11月25日令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95頁)。是依原告甲○○入學及退學之時點,均為106年 7月14日賠償辦法第10條修正公布後,原告與被告間有關退 學賠償事宜,即應適用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 10條。況被告曾就退學賠償法規對原告甲○○進行宣導,有「 107-4飛常班(109年班)退學(訓)賠償法規宣導事項人員 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原告自應知悉 依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僅有因「體格」因素而遭退學者,始得向被告申請免予賠 償,如因「技術」因素遭退學者,無法申請免予賠償。至原 告甲○○雖主張簽署「107-4飛常班(109年班)退學(訓)賠 償法規宣導事項人員名冊」時,並未看到宣導之法規範等語 。但衡諸常情,機關為法規宣導時,既已陳列名冊供受宣導 人員簽名,當會同時備妥宣導內容,以使受宣導人閱覽後簽 名,而受宣導人也應於閱覽宣導內容後方會同意簽名。本院 審酌原告甲○○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且與常理相違,自難採信 。  ⒋原告固主張其等簽立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 應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所記載之賠償辦法第10 條第6款係載明「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 而遭退學」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等語。然查:  ⑴原告提出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 」(見本院卷第41頁)僅有原告之簽名,並無被告之簽章,已 難證明上開內容業經兩造合意作為兩造間本件行政契約之內 容。  ⑵再者,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陳稱「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 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第10條第6款條文上有原告丙○○之 簽名及印文係因原告丙○○詢問被告並確認後,在該條文旁加 註簽名蓋章以為憑據(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原告丙○○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則稱其係在自己住家簽名,並非當著被告機 關承辦人面前簽名用印;原告甲○○並陳稱該「空軍軍官學校 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係由其上網自行下載列印 後,在其住家交由原告丙○○簽名用印,再由原告甲○○交予被 告承辦人乙○○,乙○○當時僅單純收下文件,沒有另外說明( 見本院卷第328頁)。是原告就上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 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是否經被告承辦人說明第10條第 1項第6款之內容,前後主張顯有不一,已難遽信。  ⑶況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依照正常程序,其不會請學生及 家長在條款上簽名用印,且在該條款簽名不合理,因為其不 確定學生是否符合免賠償資格,且該注意事項有簽名欄位, 沒有必要請原告於該條款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 頁)。  ⑷綜上,原告提出之「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 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無法證明係屬兩造間本件行 政契約之內容,自不得依該注意事項第10條第1項第6款主張 因「技術」因素停訓遭退學而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  ⒌至與原告同時退訓之陳奕君、李澤明雖免予賠償,但依被告1 08年11月25日令即知陳奕君、李澤明為軍職生(見本院卷第2 95頁);而依招生簡章第拾、二、軍職生之規定,軍職生未 完成飛行訓練時,由原軍種司令(指揮)部重新檢討派職, 續服現役;第拾壹、一般規定:四、軍職生因故未完訓者, 依報考當年班隊招生簡章補服滿原法定役期外,按就學時間 2倍計算延長服現役等情,亦有招生簡章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00頁),是原告為一般生核與陳奕君、李澤明為軍職 生不同,原告自不能主張應比照軍職生為免予賠償之處理。    ㈡被告並未免除原告本件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業以108年11月25日令免除原告債務等語。但查 ,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說明欄固記載「三、另依上開辦法 第10條第7款『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 學者得免予賠償』」(見本院卷第43至44、295至297頁), 然上開說明內容之條文款項已明顯誤載(應為第10條第1項 第6款),況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內容,業已修正為因「技術」因素遭退學者不得 申請免予賠償,故上開說明之內容顯係誤引。且「得免予賠 償」之用語,應係提醒原告於符合賠償辦法要件時得申請免 予賠償,亦難解為被告有免除債務之意。又被告110年12月1 0日令也已說明原告係因技術停飛退學應予賠償(見本院卷 第30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⒉原告再依(111)學輔申字第2號「空軍軍官學校學生申訴評議書」(下稱評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主張原告應賠償費用之處分業經被告廢棄等語。惟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上開評議書主文雖記載「申訴人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33萬4,444元之處分廢棄。」然評議書事實欄即已載明「臺端於110年12月10日因飛行技術停飛,依『軍事院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應賠償在校費用各計新臺幣33萬4,444元整,認定與『空軍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不符,要求在校賠償處分廢棄,上述案件非屬『學員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受理申訴範圍。」理由欄更說明「依據法務部99年2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00078號函釋略以...『軍事院校與軍費生本屬於行政契約關係,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退學賠款爭訟,依行政訴訟程序辦理』;另相關退賠案件請洽詢空軍官校教務處辦理」,顯見依上開評議書事實欄、理由欄之記載,被告之真意係為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廢棄賠償處分一事並非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權責,以及退學賠款爭訟應依行政訴訟程序辦理。況原告亦明知上開評議書主文及事實、理由互有矛盾,此有博議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自無從僅以評議書主文欄內容解為被告有免除原告賠償責任之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㈢被告未應告知原告得接受輔導轉訓及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均 不構成對原告之權利侵害  ⒈106年7月14日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修正理由固記載「 為使因技術因素遭退訓之飛行常備軍官班受訓人員得接受輔 導轉訓至其他訓練班隊,續留軍中服役,貢獻所學,修正第 一項第六款,刪除因技術因素遭退訓人員免予賠償之規定。 」惟上開修正理由僅係說明該款刪除技術因素之原因,至於 如何實施輔導轉訓部分,顯需主管機關另為規範,是上開修 正理由要難認為業已課予被告在內之軍事學校對於因技術因 素退訓之受訓人員有告知得接受輔導轉訓之義務。  ⒉況原告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 ,本得於退學後經權責機關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或 轉服志願軍官、士官或士兵、或再就讀軍事學校,而得向就 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此項法令明文亦經被告向原告宣導在 案,有「107-4飛常班(109年班)退學(訓)賠償法規宣導 事項人員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原告 自無不知之理。則原告依法既得依上開方式申請免予賠償, 縱被告未告知原告得接受輔導轉訓,亦非屬不法侵害權利之 行為。  ⒊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說明欄固誤載「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 訓而遭退學者得免予賠償」(見本院卷第295頁),惟原告 應適用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因「技術」因素退學者已不具免予賠償之資格,業 如前述(見理由欄五、㈠),且賠償辦法第10條於106年7月1 4日修正前後均係規定軍費生「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 償」,故原告是否得免予賠償,仍應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後始 得確認,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雖有上開誤載,亦難認原告 因而受有權利侵害。  ㈣綜上所述,原告甲○○於107年6月25日進入被告學校就讀,嗣於108年11月1日24時因技術問題經核定退學生效,則依原告甲○○入學時之招生簡章規定、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原告負有依約賠償334,444元之義務,且被告亦未免除原告上開債務,被告對原告即具有上開債權而得請求給付,被告嗣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得上開債權之清償,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公費賠償債權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告知原告得接受輔導轉訓或被告108年11月25日令均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部分,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先位訴訟及備位訴訟均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行政訴訟法  ㈠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㈡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㈢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 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 二、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法相關之規定。」 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者亦同。」 四、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 五、(106年7月14日修正公布)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 遇津貼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六、接受飛 行教育,因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學。」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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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黃靜愉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05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 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從未簽發過系爭本票,分期付款購買人即訴外 人黃佳婷是我很久沒有聯絡的朋友,我不是黃佳婷的堂妹, 我們沒有任何親屬關係,這件事情發生後,我才聯絡黃佳婷 ,黃佳婷說我被簽本票這件事,是訴外人陳宣穎的主意,陳 宣穎是我之前的室友,我透過黃佳婷才認識陳宣穎,我也有 聯絡到陳宣穎,但陳宣穎也說不是她簽的,但系爭本票應該 是他們其中一人所偽造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系爭本票是黃佳婷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被告評 估黃佳婷需提供保人,後黃佳婷找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 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始同意承作,申辦過程中申辦人有檢附 原告的身分證件及手機網路銀行截圖等資料,上開資料應為 本人才能提供,尤其手機網路銀行尚需有多道檢驗程序,應 可肯認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發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 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 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 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故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本票之來歷,係黃佳婷向被告申請機車分期付款購物 ,並由原告、陳宣穎及訴外人李采臻擔任連帶保證人,除黃 佳婷本身簽發本票外,原告、陳宣穎及李采臻均為黃佳婷之 共同發票人,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司促卷)。  ㈢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極有可能非 原告所簽:  1.證人黃佳婷、陳宣穎均於本院作證,作證內容詳見附表二所 示,依證人黃佳婷、陳宣穎所證,可知該分期付款借貸為證 人黃佳婷、陳宣穎所申辦,但對於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何 人所簽,該2人相互推諉卸責(證人黃佳婷宣稱:整個分期 付款都是陳宣穎去辦的,我都不知情云云;證人陳宣穎宣稱 :拿空白的給黃佳婷,黃佳婷給我的上面就有原告的簽名云 云),而暗指系爭本票原告之簽名為另一證人所為,證人黃 佳婷、陳宣穎均未證稱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原告所簽,考量 證人黃佳婷、陳宣穎於本院作證極欲推卸責任,倘系爭本票 為原告簽發,證人黃佳婷、陳宣穎理應證稱系爭本票為原告 親簽,然證人黃佳婷、陳宣穎於本院僅一再宣稱系爭本票簽 名不知為何人所簽,可徵極有可能係證人黃佳婷、陳宣穎其 中某人所偽造,再於本院為不實證述,並欲將責任推卸另一 證人,則不論究竟為何證人偽證(至於何證人說法為真實、 何證人說法為虛假,與本件無重要關係,本院不為認定), 均可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有高度可能性。  2.又系爭本票與分期付款購物申辦書為一體化設計(上方為分 期付款購物申辦書,下方為本票),系爭本票上方之分期付 款購物申辦書記載原告為黃佳婷之堂妹;另李采蓁簽發之本 票則記載李采蓁為黃佳婷之兄嫂,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查(均 在本院司促卷),然原告與黃佳婷根本無親屬關係,有本院 依職權調戶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李采蓁亦非黃佳婷兄嫂 ,業經證人黃佳婷、陳宣穎證述明確(詳附表二),可徵申 辦上述分期付款之人,為符合被告有關「保證人應為借款人 親屬」之規定,不惜在資料上填載不實事項,以詐得借款, 則該申辦人為達同一目的而偽造原告簽名,實非可無可。  3.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本人簽名,以肉眼觀之即可 發現差異甚大。  4.被告雖提出身分證件及手機網路銀行截圖,欲證明原告同意 申辦分期付款及簽發本票,然被告亦於本院自承並未對原告 進行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再依證人黃佳婷所述, 原告、黃佳婷及陳宣穎過去曾為同租屋之室友,則證人黃佳 婷、陳宣穎中之某人利用同住生活緊密相連之機會,取得原 告之身分證影本及截取手機內銀行app畫面,實甚為容易, 被告既未曾對原告進行對保,則除身分證件及手機網路銀行 截圖外,根本欠缺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或授權他人 簽發之事證。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 親發,則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負擔發票人之 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1 黃靜愉 112年2月20日 67萬4,190元 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538號裁定 附表二 以下訊問證人黃佳婷 法官   提示系爭約定書暨本票,這份申請書上載你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請問下方本票黃靜愉的簽名你是否知道是何人所簽? 證人   不知道。 法官   上面黃佳婷的簽名是你簽的嗎? 證人   是。 法官   既然是你申請分期付款,為何你不知道黃靜愉的簽名是誰簽的? 證人   因為當時申請,是陳宣穎要借錢,他的車子在我名下,我同意用我的名義借錢,我只有簽我的部分,我簽名的時候申請書上的黃靜愉簽名還沒有簽,就是陳宣穎拿給我簽的。 法官   你跟黃靜愉是有親屬關係嗎? 證人   沒有。 法官   上面為何寫他是你堂妹? 證人   這是陳宣穎叫我捏造的,陳宣穎說保人其中一方跟我要有親屬關係。 法官   所以你在簽名時,就知道上面的堂妹是不實的? 證人   我簽名的時候沒有注意到,後來是黃靜愉要我當證人,我叫陳宣穎拿資料給我看才發現的。 法官   陳宣穎有無說上面的黃靜愉到底是誰簽的? 證人   他說她不知道。 法官   所以整個分期付款都是陳宣穎去辦的? 證人   是。 法官   你參與到的就只有在約定書暨本票上簽你自己的名字? 證人   是。 法官   你有提供自己的證件或其他資料給陳宣穎嗎? 證人   身分證,其他沒有印象。 法官   李采臻是你的大嫂嗎? 證人   不是,他是陳宣穎前任大嫂,跟我沒有關係。 法官   為何李采臻那份約定書上記載是你的兄嫂? 證人   不清楚。 法官   剛剛你簽的30次簽名看起來跟本件本票上黃靜愉的簽名很類似,有無意見? 證人   本票不是我簽的。 以下訊問證人陳宣穎 法官   提示系爭約定書暨本票,這份申請書上載黃佳婷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請問下方本票黃靜愉的簽名你是否知道是何人所簽? 證人   不知道。 法官   剛剛證人黃佳婷說,這件分期付款都是你辦理的,他只有簽自己的名字並提供自己的證件,是否如此? 證人   分期付款是黃佳婷叫我辦的,實際上借錢是我跟黃佳婷都缺錢,所以一起去借錢。 法官   你跟黃佳婷是什麼關係? 證人   當時是男女朋友,現在分手了。 法官   黃佳婷跟黃靜愉是有親屬關係嗎? 證人   沒有。 法官   上面為何寫黃佳婷跟黃靜愉是堂姊妹關係? 證人   因為貸款公司說保人必須與借款人有親屬關係,我跟黃佳婷說,如果要跟你有親屬關係我無法處理,再來我就不知道了。 法官   上面寫堂妹是誰的主意? 證人   我不知道。 法官   是黃佳婷的主意嗎? 證人   我不知道。 法官   李采臻是黃佳婷的大嫂嗎? 證人   不是,是我的大嫂。 法官   上面寫大嫂是誰的主意? 證人   我當時有跟貸款公司說李采臻是我大嫂。 法官   使用黃靜愉名義當保人有經過黃靜愉同意嗎? 證人   我沒有使用黃靜愉的名義當保人。 法官   為何剛剛給你看的申請書上寫黃靜愉是保人? 證人   不知道。 以下訊問黃佳婷。 法官   使用黃靜愉名義當保人有經過黃靜愉同意嗎? 證人黃佳婷   我沒有詢問,我也不知道。 以下訊問證人陳宣穎 法官   剛剛給你看黃靜愉的約定書暨本票,你有看過? 證人陳宣穎   有看過,我拿空白的給黃佳婷,黃佳婷給我的上面就有黃靜愉的簽名。 法官   你的說法似乎暗指黃靜愉的簽名是黃佳婷偽造的? 證人陳宣穎   因為我們資料都要給黃佳婷簽,我這邊簽完我也拿給我大嫂李采臻簽名。 法官   本件申請資料中有黃靜愉的身分證影本以及他的帳戶明細,你們如何取得? 證人陳宣穎   我沒有看過帳戶明細,身分證我也沒有,誰用的我不清楚。 以下訊問黃佳婷。 法官   對於陳宣穎說法有無意見? 證人黃佳婷   有意見,因為我拿到的也是空白的,誰對誰錯由法官判斷。 法官   本件申請資料中有黃靜愉的身分證影本以及他的帳戶明細,你們如何取得? 證人黃佳婷   是我跟陳宣穎、黃靜愉住一起的時候,租賃都是陳宣穎去辦的,所以陳宣穎會有黃靜愉的身分證影本,帳戶明細我就不知道了。 法官均問證人   本件申請書上申請資料內黃靜愉的身分證影本、帳戶明細到底是誰交給被告的? 證人陳宣穎   我不知道。 證人黃佳婷   不清楚。

2025-03-12

STEV-113-店簡-1521-20250312-2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考恩緒 上列抗告人因與邵鑾卿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1303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8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邵鑾卿之財產。相對人以其對抗告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聲請裁定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按 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 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 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 息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另兩造間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北地院新店簡易庭以112年度店簡字 第1706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北 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核與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審酌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之標的金額為50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審理期間約需3年 2月,以此預估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79萬1667元,爰准相對人供擔保79萬 166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相對 人無端提起上訴,其所受損害難以計數,原裁定僅以79萬1667元 命供擔保,應屬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簡抗-56-202503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李浩雄 被 告 陳鎮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52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6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 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10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本件訴訟 得以確認除去之債權數額定之,即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其 起訴前之利息之總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6,521元【計算式:系爭支 票票面金額50萬元+起訴前利息16,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16,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未據原告繳 納,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2

CYEV-114-嘉簡-178-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20號 原 告 黃于珍 被 告 江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 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 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 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係主張兩造就 購屋未重新斡旋成功,並無支付票款之理等語,顯非主張訴 請確認票據債權存在之票據有偽造、變造等節,此有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考,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戶籍地、原告陳報之被告住所 地,均位在桃園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起訴 狀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2

PCEV-114-板簡-320-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債權歸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84號 原 告 郭宥均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歸屬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7年8月1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汽車讓渡書,由原告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中華、型式為OL24H5A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讓渡予訴外人田薇薇即國豐 當鋪,約定讓渡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於當日交 付系爭車輛予訴外人田薇薇即國豐當鋪,另約定於交付系爭 車輛後所衍生紅單、稅金、系爭車輛所有肇事責任及利用系 爭車輛進行非法行為產生民刑事責任時,均由訴外人田薇薇 即國豐當鋪負責。嗣訴外人田薇薇即國豐當鋪將系爭車輛所 有權於107年9月2日讓渡予被告,被告劉子豪應就系爭車輛1 11年至112年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汽燃費逾期繳納罰緩共 計12,360元負擔繳納之義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並聲明:確認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含罰緩)12 ,360元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過戶予第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查,系爭車輛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士簡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 ○-○○○○號、廠牌:中華、型式:OL二四H五A之車輛所有權自 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三日起即不存在。」,此有該民事判決 附卷可稽,足徵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自107年8月13日 起即不存在,自斯時其就系爭車輛所生之一切費用自無繳納 義務,是原告起訴確認系爭車輛111年至112年間汽車燃料使 用費(含罰緩)12,360元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等節,無確認 利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未合。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11年至112年間汽車燃料使用費(含罰 緩)12,360元之繳納義務人非為原告等情,原告自應持上開 確定判決至公路主管機關聲明異議,非本件民事訴訟所能審 理,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訟,請求確認被告確認系爭車輛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含罰緩)12,360元之繳納義務人為被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3284-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被 告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102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 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 使系爭本票之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核定 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億3,893萬7,76 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萬3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民國109年6月8日 2億2,907萬1,984元 民國113年6月7日 579663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計算方式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本金 本金2億2,907萬1,984元 2億2,907萬1,984元 2 利息 本金2億2,907萬1,984元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986萬5,785元 合計 2億3,893萬7,769元

2025-03-11

TNDV-114-補-20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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