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念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
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
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者,縱令所犯數
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
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
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以本院為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經本院詢問
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已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轄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且送達期間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
,嗣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尚未
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5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拘役20日部分,雖於113
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
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楊念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YDM-113-聲-3799-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