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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張玉浩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李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兩造如對系爭契 約發生爭議,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被 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下逕稱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被告對原告之備位 聲明請求,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其上開第㈡項備位聲明為: 被告應於原告將81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之同時,給付 原告145萬元,及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變 更後訴之聲明第㈡項之請求,同係基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 ,有無給付原告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所生之糾紛,與原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2年間,為購買原告名下權利範圍1/2之815地號土 地,先與原告約定買賣價金為190萬元,嗣因被告亦有意另 購買原告名下權利範圍1/2之同段819地號(下逕稱地號)土 地,兩造遂合意將買賣價金變更為250萬元。起初,被告尚 能依約付款且確已給付105萬元,然經原告於103年4月1日辦 畢815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後,被告即拒不給付尾款145萬元 (計算式:250萬元-105萬元=145萬元),經原告多次委請 代書協助轉達被告,請被告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 向原告購買815、819地號土地後,僅給付原告105萬元,就 尾款145萬元竟拒絕給付,經原告多次請被告履約,被告仍 置之不理,原告已於113年5月9日委請律師向被告之戶籍地 ,發函催告被告限期履約,雖該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然依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亦已生送 達效力,原告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4條 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效,原告爰依民法 第259條回復原狀或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依擇 一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返還815地號土地,而移轉登記該土 地所有權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至被告已交付原告之105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則予以沒收充作違約金 。退萬步言,倘本院認原告上開所發律師函未生送達予被告 之效力,則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 表示,被告應於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7日內,按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就尾款145萬元附加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給付予原告,逾期如不履行,則於解除系爭 契約,亦得對被告為如上開先位聲明之請求。又倘本院認原 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或解約之意思表示無效,因被告尚積欠 原告尾款145萬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手寫約定及民法第3 6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145萬元及自103年4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先位及備位 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兩造於102年洽談土地買賣時,起初原告向被告表示819地號 土地與815地號相鄰,若被告一併買受可以一同利用。被告 不疑有他,遂同意一併向原告買受其所有815、819地號、權 利範圍均二分之一之土地,約定總價金為250萬元,被告並 於102年12月6日給付20萬元定金予原告,雙方並就上開情形 ,由原告出具手寫訂金簽收證明單加以載明。嗣被告發現81 5、819地號土地並不相鄰,已無購買819地號土地之意願, 兩造協商後,合意被告僅向原告買受815地號土地,並約定 價金調降為190萬元,被告前已支付之20萬元定金,則改列 為815地號土地之第一期款20萬元,雙方乃於103年1月27日 簽訂之書面契約即系爭契約中,將雙方上開合意變更後之買 賣契約內容,均載明於系爭契約內,另約定第二期款即完稅 款為85萬元、第三期款即尾款85萬元,原告稱兩造間之買賣 標的為815、819地號二筆土地,價金為250萬元云云,與事 實不符。嗣被告已於103年間陸續再給付原告第二期款共85 萬元,及因原告之要求,先行給付其第三期款中之5萬元, 合計共已支付原告價金110萬元。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付款 約定,原告須先辦妥81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 拆除815地號土地上建物,並經地政士通知被告上情後,被 告始有給付第三期款即尾款85萬元之義務,然原告於移轉81 5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後,經被告多次口頭要求,迄今仍 未拆除8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被告即無給付剩餘尾款80萬 元予原告之義務,自無尾款價金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以被 告價金給付遲延為由,據以主張依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於法尚屬無據,系爭契 約仍屬有效存在,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移轉8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即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負有辦理815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及拆除土地上建物之給付義務,被告則負 有給付價金之給付義務,系爭契約為兩造互負給付義務之雙 務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所應給付之各期 價款,均明確約定原告應先履行其給付義務,被告方有給付 價金之給付義務。就系爭被告未付之第三期價款80萬元部分 ,原告雖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並未著手進行建物 之拆除,是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已有給付遲延情 事,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 定,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未履行拆除815地號土 地上建物之給付義務前,得拒絕給付80萬元之價金,且本件 情形亦無民法第264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又因被告已合法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自無須給付該80 萬元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 145萬元價金及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原為815、81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所有權權利範 圍各為1/2,於系爭契約內所附之手寫文件中,記載有關原 告於102年12月6日,向被告收到其出售815、81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予被告、總價金250萬元中之訂金20 萬元等內容,並經原告按捺指印;又兩造另於103年1月27日 簽訂系爭契約,載明被告向原告買受之標的為81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價金190萬元,並分三期給付價金 ,其中第一期20萬元已於102年12月2日以已付訂金方式支付 ,第二期85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經地政士通知日起 3日內給付,第三期價款85萬元,於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建物拆遷完畢,經地政士通知日起3日內給付;原告於1 03年2月26日、3月25日,另共收到價金85萬元,於上開手寫 文件中,亦記載有原告於103年1月30日預借5萬元,並有原 告簽寫該日期及簽名;再原告就其名下815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2),已於103年4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就其名下8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則於109年1 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思文等情,有 原證1系爭契約及所附之手寫文件、交款記錄影本,及被告 庭提之手寫文件影本,暨815、819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33、51-53、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其係出售815、819地號二筆土地予被告,約定價 金250萬元,被告迄今僅支付其價金共105萬元,尚積欠145 萬元,經其多次催討拒不付款,被告已給付價金遲延,其已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縱其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亦得依系 爭契約及手寫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145萬元 及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 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兩造間約定之買賣標 的,係僅為815地號土地,抑或為815、819地號2筆土地及其 價金為何?被告迄今已支付予原告之價金數額為多少?2、被 告有無遲延給付價金予原告?原告先位以被告遲延給付價金 為由,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而移轉登記81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予原告,是否合法有據?3、原告備位依爭爭契 約之手寫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價金145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 於法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兩造間約定之買賣標的,係僅為815地號土地,抑或為815、8 19地號2筆土地及其價金為何?被告迄今已支付予原告之價 金數額為多少? 1、經查,觀諸兩造於103年1月27日以打字方式所簽立之系爭契 約,其第1條記載買賣標的為8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第2條載明價金190萬元,另第3條就價金190萬元,約定其分 3期付款之各期款項數額及付款條件,其中第一期價金20萬 元,並載明「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已付訂金」,而於系爭契 約所附之手寫文件中,則記載有關原告於102年12月6日,向 被告收到其出售815、8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 予被告、總價金250萬元中訂金20萬元之內容,並有原告之 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另原告再於103年2月26日、3月25日, 共收到價金8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且有系爭契約及其所附 手寫文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9頁),則依上開 之情形,可知兩造原先係約定買賣標的為815、819地號2筆 土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總價金為250萬元,原告並已 於102年12月6日,向被告收取上開二筆土地買賣之訂金20萬 元,然之後兩造於103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改為約 定買賣標的僅剩815地號土地,價金調降為190萬元,並將原 先買賣2筆土地被告已付予原告之訂金20萬元,作為系爭契 約價金190萬元第一期款之支付,且嗣後於被告依系爭契約 再支付予原告第二期款85萬元後,原告即將買賣標的即81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於103年4月1日移轉登 記予被告,而未將非屬買賣標的之8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亦 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準此,被告辯稱兩造雖原先約定買賣 標的為815、819地號2筆土地、價金250萬元,然嗣後雙方已 合意變更為僅就815地號土地為買賣,價金降為190萬元,乃 於103年1月27日以系爭契約,就上開變更後之約定加以載明 乙節,應堪以信實。否則,倘係如原告所稱係原先約定僅購 買815地號土地、價金190萬元,後來合意變更為買賣815、8 19地號二筆土地,價金變更為250萬元,則何以兩造就該變 更後之總價金,均未為如何分期付款之約定?亦未就819地號 土地之過戶移轉事宜等情,再為任何之約定?亦均與常情相 違。況參以上開手寫文件第1至第4點之內容,可知該文件應 係原告收到出售被告土地之20萬元訂金,所出具予被告之訂 金簽收證明,再揆以第4點之內容,應堪認原告係於102年12 月6日收到被告交付訂金20萬元時,出具此份手寫文件予被 告,以資確認其收款情形,準此,亦堪認此份手寫文件,係 作成於系爭契約之前,原告主張該手寫文件,係作成於系爭 契約簽訂之後,並據此為其上開主張之依據云云,並不可採 。 2、次查,被告已先後於102年12月6日支付原告價金20萬元,於1 03年2月26日、3月25日,再共支付價金85萬元予原告之情, 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契約第3條第1期價金約定內容、上開手 寫文件、系爭契約所附交款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24、29頁)。又依被告庭提之手寫文件影本,其上亦記 載原告於103年1月30日預借5萬元,並有原告簽寫該日期及 其簽名之情(見本院卷第101頁),再對照系爭契約第3條各 期之付款約定內容及前述交款記錄,可知被告先後於103年2 月26日及3月25日共交付原告價金85萬元,即係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第二期款即完稅款85萬元,則於原告於103年1月30日 向被告拿取5萬元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非被告應支付 原告第二期款即完稅款之時程,而係被告預先支付該價金5 萬元予原告,原告始會在該手寫文件中(見本院卷第101頁 ),載明於103年1月30日預借5萬元之文字,是被告辯稱其 亦另有支付原告該5萬元價金之情,亦堪以信實。從而,合 計被告於102、103年間時,已共支付原告價金合計110萬元 (即20萬元+5萬元+85萬元=110萬元),並非僅105萬元(即 20萬元+85萬元=105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其價金105 萬元云云,洵不可採。 ㈣、被告有無遲延給付價金予原告?原告先位以被告遲延給付價金 為由,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而移轉登記81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予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固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固亦有約定如 買方逾期未付價金,經賣方催告後仍未給付時,賣方得解除 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三期 價金之支付,兩造係約定:於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 物拆遷完畢,經地政士通知日起3日內給付之情,已如前述 ,可知被告就第三期價金之支付義務,係於原告就815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 將該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且經地政士通知被告3日後,其 清償期始屆至。因被告辯稱815地號土地上,自其向原告購 買後,一直坐落有地上建物,迄今仍未拆除而坐落於該筆土 地上之情,已據被告提出815地號土地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8-7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之 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及說明,堪認被告就價金尾款即其剩 餘未付之第三期價金80萬元(即190萬元-110萬元=80萬 元 )之給付債務,其清償期尚未屆至,其即無該部分價金債務 給付遲延之情形。 2、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另按「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固 仍會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然於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 即得以免除遲延責任,是債務人雖負遲延責任,然於其提出 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即為免除而溯及消滅,自已無遲延責任 可言」,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107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系爭契 約上開第3條第3期價金之約定內容,即被告應支付該期價金 予原告,與原告應負責移轉8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及拆 除該筆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之間,縱使寬認係立於對待給付之 關係,惟該筆土地自兩造簽約後迄今,其上仍存有建物,已 如前述,且就被告辯稱:原告自103年至104年間,共3次來找 伊付第3期價金時,伊當時均有口頭請原告將土地上之地上 物拆除、產權釐清,伊始願意付款乙節,原告亦未加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90-91頁),則原告嗣後改稱:被告先前未曾要 求其拆除地上建物云云,應不可採認。是被告既於原告請求 給付第三期價金時,已要求原告須拆除地上建物而為同時履 行之抗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契約第三期尚未支付之 價款80萬元,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3、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契約第三期尚未支付之價款80萬元, 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價金為由,依 民法第254條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據以向被告表 示解除系爭契約,即乏依據,自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 力,其進而依民法第259條或同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應返還815地號土地,而移轉該筆土地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㈤、原告備位依爭爭契約之手寫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價金14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為同時 履行之抗辯,是否於法有據?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尚未給付雙方之 買賣標的即815地號土地之價金,即第三期價款(即尾款) 金額僅係80萬元,兩造並未一併買賣819地號土地,且被告 未付之價金,亦非原告所稱之145萬元(即250萬元-105萬元 ),而原告亦迄未拆除81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此均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未付之價金80萬元部分,固於法 有據,惟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其於原告拆除該81 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時,對原告始負有給付價金尾款之 義務乙節,亦有理由;又因被告已合法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其就尾款價金80萬元之支付,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此亦 如前述,則原告併請求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不能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返還、移轉登記81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原告備位依民 法第367條之規定等,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80萬 元,固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 理由,且被告就價金之給付經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並 無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將81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之同時,給付原告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並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12

SCDV-113-訴-694-202411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 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9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柏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 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告紀柏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用以購買遊戲點數,而線上遊戲公司 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 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 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被告亦坦認犯罪事實,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盜刷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消費,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侵占告 訴人黃健治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復盜刷該信用 卡購買虛擬遊戲點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黃健治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如附表一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及緩刑之機 會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目前於超商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2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始終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分期賠償 損害,而獲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 機會之意,此有本院113年10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 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履行 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得利之金 額為286,497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約定如附表一還款方式,此有本院113年10月8日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 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業經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 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紀柏源應給付原告黃健治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應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6日以前先行給付伍萬元。餘款伍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健治)。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04號   被   告 紀柏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柏源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便利商店內,拾獲黃健治所有而遺失在該處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信用卡,已發還)1張,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 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將黃健治所有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月30日凌晨4時58 分起至同年3月25日凌晨1時34分許止,在新北市泰山區、新 莊區等處之便利商店內,持本案信用卡,接續刷卡消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286,497元(詳附表),致該等便利商店之 管理人誤認係黃健治本人使用本案信用卡交易,而提供商品 ,足以生損害於黃健治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因黃健治發 現本案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健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上開犯行,核與告 訴人黃健治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交易明細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紀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先後盜刷信用卡,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盜刷拾得之本案信 用卡,因而獲取共計價值286,497元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紀柏源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黃健治」之署押,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都是簽自 己的名字,復本案又未查得該等偽簽之簽帳單,尚難逕論被 告有此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消費日 消費時間 卡號 金額(新臺幣) 商店地址 2024/01/30 04:58:33 0000000000000000 5,000.00 新北市○○區○○路○段○○○號 2024/01/30 07:36:47 0000000000000000 165.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1/30 07:40:43 0000000000000000 1,002.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1/30 23:40:44 0000000000000000 5,000.00 新北市○○區○○路○段○○○號 2024/01/31 07:48:01 0000000000000000 127.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1/31 07:51:45 0000000000000000 -127.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1/31 07:51:55 0000000000000000 152.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2/01 04:03:34 0000000000000000 5,000.00 新北市○○區○○路○段○○○號 2024/02/01 07:4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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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1 23:45:07 0000000000000000 215.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2 03:13:26 0000000000000000 179.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13 00:08:49 0000000000000000 187.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3 01:46:36 0000000000000000 20,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3 12:17:53 0000000000000000 287.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4 23:59:38 0000000000000000 20,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5 10:27:19 0000000000000000 20,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6 06:07:41 0000000000000000 256.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6 17:54:21 0000000000000000 25,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18 00:14:06 0000000000000000 272.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19 08:24:52 0000000000000000 278.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20 22:34:22 0000000000000000 268.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21 08:01:19 0000000000000000 304.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22 07:49:18 0000000000000000 397.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23 22:14:15 0000000000000000 20,000.00 新北市○○區○○路○○○號679號    2024/03/25 00:58:40 0000000000000000 266.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2024/03/25 01:34:24 0000000000000000 5,000.00 新北市○○區○○○道○段○○○號472號   共計286,497

2024-11-11

PCDM-113-審簡-1326-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陳韋伶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李碧如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71號案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萬7,05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4萬9,019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萬7,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原為坐落於中院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108/10000)及其上同段1078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中 院市○○區○○○街00號14樓之7,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並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0年1月9日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並於契約第3條約定「簽約款及 用印款為200萬元,買方於簽約當日一次付清,」、「尾款1 ,700萬元於100年2月28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依第9 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買方以現金、即期票據或 依本約第4條規定【即貸款約定】履行給付之」。被告即於 簽約當日依約給付原告簽約款200萬元,再簽發票面金額為1 ,7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  ㈡嗣原告依約於100年1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被告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核准與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由元大銀 行為存續銀行)借款,由大眾銀行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1,53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由大眾銀行清 償系爭房地上原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銀行)之抵押權債權1,000萬元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而 塗銷彰化銀行之抵押權。被告另分別於100年1月10日、100 年1月25日、100年2月21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20萬元、200 萬元至原告指定訴外人陳袓文(原告稱其為舅媽,已歿)向兆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下稱陳袓文帳戶)內。 至此,被告尚有280萬元剩餘買賣價金未予給付原告(1,900 萬元-200萬元-1,0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200萬元=280萬 元),是被告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其他欄」之約定:「 買方貸款不足額應現金補足,若未能補現金,雙方同意尾款 餘額辦理抵押設定於陳大文以補足尾款」之內容,以系爭房 地另設定42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大文(下稱系爭抵押 權),用以擔保剩餘買賣價金之給付。  ㈢惟被告明知尚積欠原告280萬元之買賣價金未予清償,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卻仍向訴外人陳大文提起確認抵 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因訴外人陳大文未到庭,而經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1號案為一造辯論並判決塗 銷系爭抵押權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一)。惟縱系爭抵押權經 另案確定判決塗銷,但被告仍未清償剩餘買賣價金280萬元 ,故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8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惟原告本人從未出面處理該 簽約事宜,系爭買賣契約均由訴外人陳大文出面簽立,陳大 文並自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原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且陳大文於兩造簽約時均能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 本、印鑑證明書及其他要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登記文件,故 被告因此相信陳大文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僅為系 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而與陳大文成立買賣契約,被告 並為後續買賣價金之給付,及墊繳應由出賣人負擔之稅費。 故被告既係與陳大文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原告即無從 以系爭契約出賣人之地位訴請本案。  ㈡況被告因購入系爭房地所應支付予出賣人之買賣價金,被告 除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以清償系爭房地原向彰化銀行 之所申貸之貸款以為給付外,其餘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均轉帳 匯入陳大文所指定之王素惠及陳袓文之帳戶內或交付陳大文 ,而清償完畢,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清償之買賣價金,並 不屬實。  ㈢從而,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被告復已依約給付 所有買賣價金予陳大文,原告再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即 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0年 1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900萬元, 被告於簽約當日並已依約先行給付原告200萬元,亦簽發票 面金額為1,7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於100年1月2 7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 並於當日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設定擔保債權1,539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大眾銀行清償系爭房地上原抵押權人 彰化銀行之抵押權金額1,000萬元及利息2,942元(該抵押權 原設定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1,200萬元),而塗銷彰化銀行之 抵押權。被告另分別於100年1月10日、100年1月25日、100 年2月21日匯款100萬元、120萬元、200萬元至陳袓文帳戶內 ,並於100年2月1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420萬元之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大文,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系爭本票、彰化銀 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匯款資料等分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71號案卷(下稱中院卷)第21至第39頁、另案二 卷第124頁、126頁、第132頁可參,應屬真實。  ㈡訴外人水亞捷(即陳大文前配偶)曾對陳大文及被告提起確認 債權存在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5 3號案認水亞捷對陳大文並無債權存在,水亞捷依強制執行 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代位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而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即水亞捷之訴並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二) 。另被告曾對陳大文提起另案一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該 案並因陳大文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且認定陳大文對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判決 陳大文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確定在部分,此 有原告提出另案一判決附中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提出另案 二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附本院卷第35至43頁、第45頁可參, 應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參兩造上開所述,可知本案爭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存於 兩造間抑或陳大文與被告間?被告應對何人給付買賣價金?㈡ 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是否已給付完畢? ㈢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買賣契約存於兩造間抑或陳大文與被告間?被告應對何 人給付買賣價金?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乃約定「簽約 款及用印款為200萬元,買方於簽約當日一次付清,」、「 尾款1,700萬元於100年2月28日,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 依第9條規定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買方以現金、即期 票據或依本約第4條規定【即貸款約定】履行給付之」。是 系爭契約出賣人,即得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買受人即被告 給付買賣價金。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 張為系爭契約出賣人之原告,即應就其確為契約當事人部分 負舉證責任,至被告則應舉證明其已給付所有買賣價金完畢 。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兩造就 系爭房地簽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900萬元, 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房地所有權狀為證,確屬可信,已 如上述,故可認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之出賣人確為原告無誤 。被告雖辯稱兩造所簽之系爭買賣契約實質當事人應非兩造 ,而係被告與陳大文,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應存於被告與陳 大文間云云,此部分即應由被告另負舉證之責。是參以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示,賣方姓名之欄位均為原告, 且亦蓋有原告之印章,陳大文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僅為賣方 即原告之代理人,再參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系爭 房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資料,系爭房地於99年5月4日以買賣 為原因由陳大文移轉登記所有權與原告,後於100年1月27日 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參本院卷第85 至127頁),是系爭房地確係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 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實質上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方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被告前於另案二審理中亦曾表示 「…當事人是陳韋伶,他與陳大文是父女關係。應該本來是 陳大文,再賣給陳韋伶,陳韋伶再賣給李碧如。…不動產買 賣契約是由陳大文代理陳違伶為買賣行為…」等語(參該案第 81頁),足證被告於本案訴訟前,亦未曾否認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而非陳大文,且認陳大文僅為原告之代 理人一情。準此,應可認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應係 基於出賣人為原告之基礎始為簽立,被告若確與訴外人陳大 文有何內部協議,被告並因此認為陳大文始為房地之出賣人 ,自應要求陳大文自任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非出賣人之代 理人,始為合理,且才能保障被告之權益。因陳大文縱非系 爭房地形式上之登記所有權人,並不妨礙陳大文擔任買賣契 約之出賣人,因出賣他人之物之買賣契約仍為適法,僅陳大 文日後須使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即可履行出賣人 之給付義務,惟被告與陳大文卻捨此不為,系爭買賣契約仍 以原告任出賣人,原告復於審理中一再否認「其僅為掛名之 出賣人,實質上與被告達成買賣意思合致者為陳大文」,故 本院實難僅以被告上開所述即認原告非系爭契約之出賣人。  ⒉再證人王素惠即為系爭房地處理買賣契約及登記事宜之代書 亦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13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0年空白字第44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資料是否亦為 你申請?該次移轉系爭房地之當事人為何?是否實際見過雙 方當事人?是何人與你接洽代辦登記事宜(以上稱第二次買 賣)?}這次的資料也是我申請的,這次是原告委託陳大文 與被告簽約,我這次有看到陳大文與被告,這次我沒有看到 原告,但有與原告通過電話,這次的出賣人是原告」、「(1 00年間由原告將系爭房屋移轉與被告的案件,你稱是原告委 託陳大文請你辦理的,妳有無收到委託書?)我們有電話聯 絡,原告的文件資料是委託陳大文送來的」、「陳大文曾經 有提到房地是登記在原告名下,應該有說房地是他的,我剛 剛說沒有講過這些話是因為我忘記了」、「(陳大文是在何 處與你提到上開情事?)是到我事務所的時候,就是在辦理 二次買賣交易的時候」、「(第二次買賣所簽立的原證一契 約書,你方稱有與原告通話,請問是何時?)是在簽約的時 候」、「(你方稱在簽原證一買賣契約時,有與原告通話, 請問通話內容為何?)就是跟賣方確認,就是我們現在要辦 理買賣契約,因為陳大文只帶了權狀來,印鑑證明要後補, 所以我才跟原告確認,請她補印鑑證明」、「(你方稱是原 告委託陳大文送權狀過來,你為何知悉是原告委託陳大文? )因為在電話中有與原告聯絡確認」等語(參本院卷第180 、183至186頁),可知依證人所述,陳大文委請證人辦理系 爭房地之買賣事務時,確曾告知該房地為其本人所有,但買 賣契約是由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委託陳大文與被告 簽約,證人並有在簽約時以電話與原告聯繫買賣事宜,仍足 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確為原告,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之對 象亦為原告無誤。  ⒋又系爭房地原確為訴外人陳大文所有,陳大文並於99年5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部分, 已如前述,而訴外人陳大文及原告之母親陳正文前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92號案(下稱系爭刑案), 認定陳大文為免與訴外人水亞捷之離婚訴訟致財產分析,乃 與陳正文共同基於行使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正文利用不知情之原告 所交由其保管之印鑑章、身分證等物,以原告名義虛偽向陳 大文買受系爭房地,並偽造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後,並委由王素惠代書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 下登記事宜,並判決訴外人陳大文、陳正文共同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本院卷 第101頁至第111頁),由此確足認原告與陳大文間似無買賣 系爭房地之真意,該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為無效, 致原告因此或未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原告在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時,係透過 真正所有權人即陳大文代理出售並簽立買賣契約,故原告將 房地出售並不違真正所有權人陳大文之意,縱認原告無出售 房地予被告之權利,亦係原告與陳大文間之內部糾紛,原告 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況原告復已依契 約,如期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交付占有,並 無任何違約之情事,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被告自 無從依原告與陳大文間內部所有權歸屬一事,質疑原告為買 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  ⒋是綜上所述,仍應認原告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可向 被告主張買賣價金給付者,亦為原告。   ㈡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      ⒈原告主張前已給付原告200萬元(參系爭契約第3條簽約款欄處 已記載給付200萬元),後於100年1月27日以系爭房地向大眾 銀行設定擔保債權1,53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大眾 銀行清償系爭房地上原抵押權人彰化銀行之抵押權金額1,00 0萬元,而塗銷彰化銀行之抵押權。被告另分別於100年1月1 0日、100年1月25日、100年2月21日匯款100萬元、120萬元 、200萬元(共計42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陳袓文帳戶內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彰化銀行及元大銀行函覆本院資料所 示,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向大眾銀行所貸得之款項確為1,282萬元,但僅有其中1,0 00萬2,942元(包括1,000萬元之本金及2,942元之利息)係用 以清償彰化銀行之原抵押貸款債務,剩餘款項均轉入被告於 大眾銀行所申設之帳戶內(此有彰化銀行及元大銀行回覆資 料附本院卷第207頁、第289頁至第291頁可參),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就被告向大眾銀行所貸得之款項,應認其中1, 000萬2,942係屬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而非僅有1,000 萬元,至於其餘貸款則係由銀行轉至被告帳戶收執部分無誤 。  ⒉復依證人王素惠到庭證稱:「(為何被告有你的存摺資料?) 這應該是我要請買賣雙方匯款關於買賣的稅費、代辦費到我 的帳戶內,我才提供的,這並不是要請買方匯買賣價金的帳 戶。」、「(提示本院卷第73頁王素惠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資料是否為你之銀行帳戶及相關交易明細?11 0年1月10日被告跨電匯19萬元至該帳戶之目的為何?是否是 買賣系爭房地之價款?)這是我的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匯19 萬元是為了給付第二次買賣(即系爭房地買賣)的稅費,這個 是從買賣價金扣除稅費,所以付給我19萬元等於付給出賣人 19萬元的價金,因為這個稅費是出賣人要負擔的稅費,先讓 我代繳,買受人要付的尾款就可以扣除該筆款項」、「(這 個稅款是你幫賣方代繳的嗎?)是我幫忙賣方代繳,但應該 也有含買方應該繳的稅,我現在已經不記得明細。」等語, 是認被告所給付予證人王素惠之19萬元稅費,應係包含於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中,而由被告先行給付予證人王素惠。原 告雖主張被告上開給付應為系爭房地買於買賣應給付之稅費 或代書費用,非為系爭買賣價金等語,然審酌不動產買賣交 易過程中,雙方所需支出之相關稅費、代書費、仲介費等, 由買受人就出賣人所須負擔部分先行給付,再由買賣價金中 扣除等情,尚屬常見,而原告亦無提出其有支付予證人王素 惠就系爭房地買賣過戶所需之稅費、代書費之證明,證人王 素惠亦無法特定其中究竟多少款項是用以支付買方應付之稅 費,是證人王素惠證稱被告就系爭房地給付其19萬元之相關 費用,應得於須給付於原告之系爭買賣價金中扣除,尚非無 據,故被告給付予證人王素惠之19萬元亦係就爭買賣契約給 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  ⒊再被告前於另案二中即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分別 給付清償完畢,分別是⑴在簽約後給付100萬元、120萬元至 陳袓文帳戶內及給付19萬元至代書王素惠帳戶內以為頭期款 之給付。⑵完成登記後,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1,2 82萬給付陳大文。⑶被告於100年2月21日匯款200萬元。⑷於1 00年3月9日給付6萬元至陳袓文帳戶內。⑸於100年間陸續給 付現金、美金等外幣共200餘萬元。就上開⑴至⑶部分已論述 如上。而就⑷部分,被告確有於另案二中提出該案被證四之 匯款單(附另案二卷第133頁)用以證明確有該匯款,並有本 院依職權所函查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本院卷第81-82頁可 參,而該匯款時間為100年3月9日,與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及 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相近,確可認屬被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 。至於⑸部分,被告不論是在另案二及本案審理中,始終未 能提出相關資料為證其說,難認為真實。   ⒋再縱認實際與被告交涉如何給付買賣價金者為原告之代理人 陳大文,然陳大文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亦曾於另案二審理中 表示「…李碧如先向銀行貸款,加上自己籌得的現金,先給 陳大文1,480萬元,剩餘的420萬元的部分就約定好用系爭房 子設定抵押權給陳大文,等他把錢給陳大文後,(陳大文)再 跟姐姐(陳正文)討論怎麼分…因為李碧如剩餘的420萬元沒有 清償,所以我們認為確實有該債權和抵押權…(參另案卷二第 81頁正反面),亦可知不論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原告或 陳大文,抑或陳大文確有代理原告收受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 權限,陳大文於本案訴訟前亦未曾承認被告已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全部給付完畢。    ⒌綜上,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共計為1,645萬2,942元(20 0萬元+420萬元+1,000萬元+2,942元+19萬元+6萬元=1,645萬 2,942元),被告雖辯稱其已將剩餘買賣價金交付予原告代理 人陳大文,惟被告並未提出其已將剩餘之買賣價金交付予陳 大文之證明,誠如前述,且原告亦否認其有指示被告將系爭 買賣價金交付予陳大文,是縱被告確有交付系爭買賣價金剩 餘款項予陳大文,亦無法就此清償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對原 告所應負給付價金之責,故被告確仍未就系爭買賣價金給付 予原告完畢。  ㈢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簽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 ,900萬元,被告前已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後亦依約匯款4 26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陳袓文帳戶內,且由大眾銀行為原告清 償系爭房地上彰化銀行之抵押權金額1,000萬元及利息2,942 元,被告亦交付證人王素惠19萬元替原告繳交相關費用,而 得於買賣價金中扣除,已如前述。是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買賣 價金共計為1,645萬2,942元,尚有剩餘254萬7,058元(1900 萬元-200萬元-420萬元-1,000萬元-2,942元-19萬元-6萬元= 254萬7,058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予原告,故原告就此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254萬7,058元部分,確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一再請求本院傳喚陳大文開庭作證,然經本院分別 於113年7月2日、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陳大文, 陳大文均未到庭,陳大文並曾於113年8月5日具狀說明其於 義大利工作,無法到庭(本院卷第167頁),且經本院書記官 以電話聯繫陳大文,其另表示將113年年底或114年農曆年間 返回我國(本院卷第169頁),然本院並無法因此即得確定陳 大文確會如期返國,且會到庭為證,況本案事實已經本院認 定如上,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並無再傳喚陳大文到庭做 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254萬7,058元 部分,為有理由,是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見中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再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 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再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11

TYDV-113-訴-835-2024111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洪敏恒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再審被告 盧新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 3月15日收受本院113年3月6日所為111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 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 第119頁)可憑,其於113年4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收狀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05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 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經再 審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2頁),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再審被告嗣再表示不同意再審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 第203頁),不影響前開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10年3月9日與再審被告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35 萬元價金,出售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暨坐 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再審被告應於110年9月14日受領 系爭房地,卻受領遲延,致伊於再審被告110年10月28日簽 署交屋結案單完成交屋手續時,方取得買賣價金尾款1,479 萬1,638元,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 賠償伊違約金54萬320元,並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給 付遲延利息8萬6,105元。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受領標的物 為再審被告之權利亦屬義務,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無此 義務,悖於前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 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決部分及主文第2項 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對於前程序第一審判決 之上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依認定之事實作成法律判斷,再 審原告僅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論斷有誤,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 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 70號判決先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 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對於出賣人負有給付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 不履行受領標的之義務,不僅構成受領遲延,同時應負給付 遲延責任;倘因而未給付價金,應並負價金給付遲延責任, 二者均有同法第231條規定之適用,前者係以買受人遲延受 領標的,致出賣人受損害,為責任發生原因,此與出賣人在 買受人受領標的義務終了或消滅前,因買受人價金給付遲延 所生之損害責任,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 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㈠記載 「…。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固主張上訴人(即再 審被告,下同)有受領交屋遲延之情事,然受領交屋並非上 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應負之給付價金義務。…上訴人已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3項付款條件及方式之約定,將最後1期即第4期 交屋款1,228萬元,於交屋日前一個工作日內直接存入履約 保證專戶(見原審卷第16頁),而無就買賣價金有給付遲延 之違約情事,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價金履行,既無何義務 之違反,本院就此亦經闡明係安信建經公司撥款遲延之損害 ,並非給付價金遲延,被上訴人仍堅持依買賣價金遲延損害 賠償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17頁),而欠缺請求權基 礎之一貫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系 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買賣價金給 付遲延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顯屬無據。」(見本院卷第16 頁,即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7至第9行、第12至22行);事實 及理由欄五之㈢論述「…。惟買受人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與其 給付價金之義務,兩者本質究非相同,並不因民法第367條 特別規定買受人有受領標的物義務,即謂買受人違反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債權人遲延),得與違反給付價金之義務(債 務人遲延)同視,而令其負買賣契約給付價金義務違反之損 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7頁,即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2 3至第28行);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㈣說明「從而,上訴人並無 就買賣價金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是被上訴人自無從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買賣價金給付遲延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8頁,即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5、第18至20 行),可知原確定判決敘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再審原告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 請求再審被告賠償買賣價金給付遲延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並非請求再審被告受領標的遲延所生損害賠償,準此,原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將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未遲延給付 價金,再根據該事實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其遲延取得上開專戶 中之價金而受有損害,再審被告應負遲延給付價金責任云云 ,為無理由,適用法規定無錯誤。  ㈢至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㈡記載「…。被上訴人雖主 張上訴人除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外,就點交房屋部分亦有 配合受領之義務,然就點交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所負之義務,上訴人受領點交則為其權利,已如前述,上訴 人如無故拒絕配合,致被上訴人無從履行其交付系爭房地義 務時,僅為債權人遲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依法僅就其故意 或重大過失負責,及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而已(民法第237條、第240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並得依 前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拋棄其占有以免除交付義務。」 (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即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30行至第7頁 第7行),與前開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再 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367條顯有錯誤,應 准予再審,洵非可取。  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1-05

TPHV-113-再易-43-202411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阡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淑美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強公 司)承攬基隆港西16號碼頭後線多功能倉庫興建之機電工程 ,於民國108年7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工程材料,尚有貨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285,702元尚未給付。被告於108年8 月間稱勁強公司已債務承擔被告對原告前開貨款債務,原告 因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勁強公司給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易字第329號(第一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5510號,下稱前案第一、二審)判決認定勁強公司並 無承擔被告債務之事實確定,被告因而未脫離最終清償貨款 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70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說 明何以對被告有貨款給付請求權;即便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 關係,原告亦已同意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應自行向勁強公 司請求。退言之,縱原告貨款給付請求權確實存在,亦已罹 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工程材料買賣契約,依契約行使貨款給 付請求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倘有,原告是否免 除被告之給付義務?㈡原告貨款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 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 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是若債務承擔契約不成立,債 務即無從移轉至第三人,債務人仍對債權人依先前法律關係 負債務之清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業據其提出未收帳 款總表及出貨單65張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第13頁至 第79頁)為佐,觀諸前開單據上記載為原告之出貨單,客戶 名稱為被告,產品名稱、規格、數量及單價等均有詳盡記載 ,客戶簽收欄亦經簽收,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前案一審109 年5月14日準備程序證稱:勁強公司的張總跟我說他會幫我 處理付掉材料款,當時我也同意由勁強公司給付給原告材料 款,由我的工程款裡面扣除;我在108年7月初向原告訂購材 料,因為勁強公司沒有付款給我,後來我、原告和被告才有 協商,原告將108年7、8月的發票換成對勁強公司的發票等 語,有該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第 79頁),堪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前案肯認自108年7月起向 原告訂購材料,兩造間有工程材料買賣契約存在,被告於本 案復改口否認,並不足採。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自行向勁強公司請求貨款,免除被告 之給付義務云云。然原告前以勁強公司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 108年7、8月間貨款債務為由,請求勁強公司給付貨款,經 前案二審判決認定勁強公司雖有代為處理兩造間貨款事務, 然「所謂代為處理一詞,於一般工程業界係指發包廠商將其 下包廠商應給付予下下包廠商之貨款,由發包廠商逕自應給 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中扣除後,直接支付予下下包廠商,以 縮短給付程序,使下下包廠商可快速取得契約對價,尚難認 發包廠商有對下包廠商之貨款債務為『債務承擔』之意思」( 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原告所提其他證據亦無法證明勁強 公司有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貨款貨款,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 定,有前案二審判決在卷可為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7 頁),則勁強公司既未承擔被告對原告所負貨款債務,被告 自無從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主張已免除債務責任。此外, 被告亦未再提出原告有免除被告本件貨款債務之具體事實、 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應自債權發生時起算,現已罹於民 法第127條第8款2年時效:  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 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 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 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 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 ,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是貨物出賣人之貨款給付請求權 ,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且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不以出 賣人主觀上知悉有權利為必要,僅需法律上該當請求權要件 事實且無行使上之客觀障礙,即行起算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貨款給付請求權,於原告履行契約標的物 之交付義務時,請求權要件即已該當而在法律上處在可行使 之狀態,原告既主張已交付貨物予被告,且客觀上並無阻礙 原告向被告行使貨款給付請求權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應以原 告所提出貨單所載日期,起算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本 件原告所提出貨單上所載最後出貨日期為108年9月24日,迄 至原告113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狀上 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縱以原告主 張每月25日結算貨款(見本院卷第126頁),最後結算日為1 08年9月25日開始起算,計至原告於113年1月5日聲請支付命 令時,仍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得拒絕 給付貨款,為屬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貨款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前案二審判決 確定時即112年8月16日為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退言之,縱 認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要件該當時點起算,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原告固以債務承擔為由對勁強公司提起前案訴訟,然此對原 告向被告主張貨款給付請求權無訴訟法上之效力或限制,尚 難僅以債務承擔仍在訴訟爭執中,逕論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 求權於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在無法行使之狀態,況勁強公司於 前案訴訟中否認有債務承擔,而免責之債務承擔須債權人和 第三人間之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原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勁強 公司否認債務承擔契約存在,應可預期本件貨款給付請求權 有向被告主張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前案判 決於112年8月16日確定時起算,並無可採。又民法第148條 第2項所稱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未排除人民行 使民法所賦予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權,否則消滅時效之相關 規定將形同虛設,並將破壞法律狀態之穩定性,且原告客觀 上並無不得對被告行使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情事,如前所述, 被告就原告之怠於行使提出時效抗辯,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 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70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01

PCDV-113-訴-923-2024110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台琪 訴訟代理人 黃依清 陳逸如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戴心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79,62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3,279,623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6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636,962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4,201,197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30日締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新 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以下稱系 爭工程)細部設計暨協辦招決標勞務採購」(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以建造費用1.12% 做為服務費用、第2目規定建造費用預算金額9億15萬2466元 ,建造費用指本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費用。 二、兩造締約後,因被告另案發包之系爭工程基本設計尚在進行 、仍未完成,需待該基本設計完成後,原告始得進行細部設 計,故原告於履約之始,無法進行細部設計工作。然,原告 就已知之基本設計內容,於105年12月14日向被告進行「基 本設計疑義及擬修改方向與內容」簡報後,開始進行細部設 計。其後,被告先於106年6月8日來函暫緩原告繼續履行契 約,後於106年8月8日來函通知於8月20日起算進入細部設計 階段,106年9月6日來函通知進駐人員及重啟設計事宜再行 通知,106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簡報懸而未決之分流工修正 配置簡報。此段時間原告並每月提送工作月報,向被告陳報 履約之經過。系爭工程費9億餘,執行期間僅75天,並不符 合實際需求,故自105年簽約後即積極展開,於105年8月16 日完成服務實施計畫書。主要結構設計工項於106年3、4月 間即陸續完成,106年9月6日來函通知暫停時,主結構設計 幾已完成,106年10月間完成收尾工作。結束後計畫即幾乎 停滯,僅緩慢執行微修正。 三、嗣後,被告於110年4月1日召開工作會議,會中表示將依系 爭契約第17條「本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本契約繼續履行 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 除本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 之利益」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四、據上,自105年6月30日兩造締約起,迄110年4月1日被告單 方終止契約止,原告之履約經過可大分為四階段,各階段進 行之工作說明如下:(一)第一階段105年8月1日至105年12月 31日:研析檢討上位之基本設計內容與排水系統規劃(含水 工模型試驗)內容,此為細部設計之先行工作。(二)第二階 段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23日:進行基本設計調整工作。( 三)第三階段106年1月24日至106年6月7日:進行細部設計準 備工作,此亦為細部設計之先行工作。(四)第三階段106年8 月20日至106年9月6日:進行細部設計工作。 五、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原告未屆提出工 作成果之期限,自無須、也無法提出工作成果: (一)依系爭契約第8條附件第1點之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 被告通知日次日起75日內完成細部設計。 (二)106年8月8日,被告函予原告,預計106年8月20日起算進入工程細部設計階段,嗣於106年9月6日,被告函予原告,因分流工程配置尚待釐清,故將俟釐清後再重啟設計。是以,細部設計正式進行時程僅進行17日(106年8月20日起,迄106年9月6日),尚未達75日,被告自無須、也無法提出工作成果。 六、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已於110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出 完成之設計成果目錄,惟被告受領後,卻從未依照成果目錄 要求原告提出設計成果,僅是與原告來回地商議補償方案, 故原告才未向被告提出設計成果。 七、先位主張原告於接獲被告終止契約通知前,已完成全部土建 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該等設計圖說皆可使用,被 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給付原告4,6 36,962元:   (一)原告業將系爭契約履約經過事證整理成冊(原證19),其中包 含: 1、原告與委外之結構計算公司往來相關電子郵件(含郵件內所 附設計圖說,請參原證19、1.1及1.2節)。 2、已完成之設計圖說彙整(原證19、1.3節)。 3、原告履約所支出之公司成本會計帳目(原證19、2.1至2.3節) 。 4、原告與委外結構計算公司之契約、與請款及付款憑證(原證1 9、2.4節)。 5、原告欲請求之金額計算(原證19最後一頁,3至5節)。 (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被告因政策變更 而終止契約或非因政策變更且非歸責於乙方事由而終止契約 者,乙方即原告於接獲甲方即被告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 履約標的,被告應依契約價金給付。   (三)原告既已完成全部土建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且該 等設計圖說皆可使用,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 文前段、或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準用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 之規定支付原告價金。至於應付價金金額,計算如下: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本案建造費用預算 金額為9億0,015萬2,466元。參酌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2點 規定,甲方即被告於細部設計審查完成12個月內,仍未編列 工程採購預算者,兩造同意以甲方即被告核定之工程預算金 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後,乘以85%之金額,視為結算之 建造費用。為此,被告既仍未編列工程採購預算,故依該規 定工程計算結算之建造費用。第,保險費通常以1%計算、稅 捐以5%計算,二者合計6%,則工程預算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 、稅捐後,應為849,200,440元(計算式:900,152,466/1.06 =849,200,440);再乘以85%後,視為結算之建造費用是721, 820,374元(計算式:849,200,440×85%=721,820,374)。 2、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服務費用以建造費 用1.12%給付,故總服務費為8,084,388元(計算式:721,820 ,374×1.12%=8,084,388);次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1點規 定,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佔總服務費百分90,故細部設計之 總服務費為7,275,949元(計算式:8,084,388×90%=7,275,94 9)。 3、依被告已核定之基本設計預算,系爭契約之細部設計圖說應 由土建工程、機械工程、水電工程、雜項工程組成。其中, 土建工程及雜項工程二者合計佔總工程費之63.73%(計算式 :〔468,690,000+3,000,000〕/740,140,000=63.73%)。是以 ,為計算方便,縱將原告已完成之部分機械工程細部設計均 棄之不論,則原告已完成之細部設計至少已達63.73%,是應 計之細部設計服務費至少也有4,636,962元(計算式:7,275, 949×63.73%=4,636,962)。 4、為此,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價金4,636,962元。    八、備位主張倘認原告於接獲被告終止契約通知前,僅部分完成 土建工程與機械工程設計圖說,而該等設計圖說尚未能夠使 用,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給付原 告4,201,197元。 (一)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因政策變更而終 止契約或非因政策變更且非歸責於乙方事由而終止契約者, 乙方即原告於接獲甲方即被告通知前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 之履約標的,甲方即被告得要求原告停止履約,但乙方即原 告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 (二)原告既已完成全部土建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倘認 該等設計圖說尚未能夠使用,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8項第2款之規定支付原告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至於應付 服務費用金額,計算如下: 1、原告履約所支出之稅前公司成本為3,279,623元(原證19、2. 1節,併參2.2至2.3節)。依財政部公布之111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土木工程顧問業(標準代號000 00-00)之淨利率為22%。以之為準,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應得 之服務費為4,001,140元(計算式:3,279,623×1.22=4,001,1 40)。 2、上揭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應得之服務費4,001,140元,加計5% 營業稅後為4,201,197元(計算式:4,001,140×1.05=4,201,1 97)。 3、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4,201,197元。 九、末者,雖不論被告係因政策變更而終止契約、或非因政策變 更而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及第9項之約定,其 法律效果皆是契約第17條第8項。惟,原告認被告係非因政 策變更而終止契約,蓋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再辦理招標, 仍是在原址設計抽水站,且再招標之抽水容量規模尚小於系 爭契約之抽水容量規模;其與系爭契約之最大差異僅是系爭 契約無監造服務,而再招標之服務範圍包含監造服務。然, 就其中之抽水容量差異部分,可以在系爭契約內採契約變更 方式辦理;而就另一監造服務部分,可以另行僅招標監造服 務辦理,此二部分均無終止系爭契約之必要,自非終止系爭 契約之正當合理事由(註: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但,被告卻以終止系爭契約、再行招標之方式處理,此舉已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不能 巧以政策變更之名目規避違反政府採購法公平合理原則之舉 。是以,原告認被告終止契約非因政策變更所致,併予敘明 。並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962元及 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19 7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年5月19日投標「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 排水設施新建工程細部設計暨協辦招決標委託技術服務(標 案案號0000000-0)」(系爭契約標案)並以最低標10,081,708 元(顯不合理之標價)得標;雙方於105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 約;原告於105年8月9日完成服務實施計畫書;雙方於105年 12月14日「釐清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 建工程案基本設計疑義會議記錄」中記載本案將俟疑義澄清 後,正式通知設計單位進入細部設計;被告於106年6月8日 發函原告通知暫緩執行細部設計並經原告同意;被告於106 年8月8日發函預定於106年8月20日重啟細部設計工作,因原 告表示異議且分流工程配置尚待釐清,故於106年9月6日發 函暫停重啟;被告於110年4月1日通知原告因政策變更終止 系爭契約;原告於履約期間並未提供任何細部設計書圖文件 或成果報告交被告審核;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於110年1 月4日提供被告「塔寮坑溪排水系統風險評估」委辦計畫評估 報告;被告110年7月22日另行發包「塔寮坑溪排水營盤橋分 洪功能規劃檢討」案;系爭工程之改善方案於111年4月1日發 包「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委託 技術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0)」,原告投標但未得標;原 告於111年9月12日申訴新採購案違法等節經新北市政府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111購申33016號)駁回申訴確定;被告於111 年12月27日發函核定黎明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黎明公司)細部 計畫設計報告。 二、原告未將細部計畫書圖交由被告審查,自不得請求細部設計 服務費用: (一)按「一、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除下列規定外,其餘詳如本 契約書第6條附件。」;「一、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佔總服務 費百分之90。1.乙方完成第3條(附件)及其相關應辦細部設 計事宜,並將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細 部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80。2.工程驗收通過結算後,按結算 金額付清細部設計服務費用餘款。…三、協辦招標及決標服 務費用,佔總服務費百分之10,於甲方完成工程決標訂約後 ,由乙方向甲方申請支付。」,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6條附件 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庭中稱:「在被告終止契約當 時沒有全部設計完成,所以依約還不到提供細部設計書圖成 果的階段,所以當時沒有提供。」根據上述原告所陳述,自 認原告自開始履約後迄至終止契約時止,並未完成系爭契約 上開第6條附件所訂之細部設計工作,且亦未提出任何細部 設計書圖報告文件供被告審查,依約尚未達給付服務費用之 條件,應屬明確。   三、原告已當庭自認未提出細部計畫書圖,復稱原證19等資料係 原告之工作內容云云(被告否認),前後顯然矛盾,然未於11 0年4月1日系爭契約終止前將文件交由被告審查,而係於終 止契約後近3年才提供,亦與系爭契約規定不合: (一)按「八、依前款規定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 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 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一)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二)停止履約,但 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九、非因 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 ,準用前兩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第8、9項均訂有明文 。 (二)然查,查原告於113年1月2日提出原證19等難以了解之文件 資料,包括和不特定訴外人之電子郵件,除被告已否認其形 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外,原告亦於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庭 中自認於110年4月1日契約終止後,訴訟中始提出原證19等 文件,且與被告通知之終止期間相隔甚久,核與系爭契約第 17條第8項及第9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並不相牟,且 主張前後矛盾,顯不足採。 四、另查原告雖自稱原證19係為原告所完成之工作項目(被告否 認),然經核對後顯然與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應提出細部設計 書圖迥異,既未符契約規定之工作項目自難認已完成工作: (一)次按「乙方同意提供之服務:……三、提供本工程之細部設計 ,內容如下:……(四)細部設計報告……(五)細部設計圖文資料 或計算書之製作……等」,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訂有明文,從 而,原告所提供之工作內容或項目應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附 件內容始屬符合履約本旨。 (二)經查,原告稱原證19等資料屬於工作項目,然觀其資料難以 理解,僅以包括和不特定訴外人之電子郵件作為工作完成之 依據,顯然並非系爭契約書第3條附件所列之工作成果或工 作項目,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五、末查,原告竟將與本案無關之設計圖稿(化成抽水站竣工圖) ,植入原證19作為其完成本案工作之憑證(被告否認),原告 顯然有魚目混珠之意圖,所提證物難認可採: (一)經查,原告於原證19提出部分之設計書圖均非本契約應完成 之細部設計書圖已如前述,然該等設計書圖中竟然包含非原 告完成之設計書圖而以京陽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設計圖 稿代之(原證19第51頁、被證11第1頁)顯屬虛假。又原證19 中原告另提出其於103年間承攬而完成之新莊化成路排水系 統增建抽水站工程之竣工圖(原證19第43、48、48背面、53 背面、54、56背面、57頁、被證11第2-8頁)並將其放入作為 完成本案工作之憑證,顯屬不實。 (二)再者本案塭仔圳與化成抽水站相距約5-7公里,應足證該化 成抽水站竣工圖應與本案之細部設計部分無關。原告意圖將 無關之書圖作為本案憑證,魚目混珠之行為甚明。準此,原 告將上述圖稿放入本案作為其完成細部設計工作之憑證所提 之證據顯然虛假,不足為採。 六、系爭工程經改善方案研議後,已另行發包新採購案,由其他 公司完成細部設計工作,原告並未完成細部工作,其請求細 部設計費用部分,應無所據: (一)系爭工程改善方案經研議完成後,另行發包「新北市塭仔圳 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標案案 號0000000-0)」,該採購案係於111年1月26日公告,預算金 額為4,117萬9,384元,其工作內容包含細部設計、協辦招決 標及監造工作,並採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最有利 標」評選辦法,後於111年2月22日截止投標,等標期為27天 。共有三家廠商投標(黎明公司、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及本案原告)均符合資格,並於111年3月9日辦理評選會議 評選後,嗣於111年3月11日公開評選結果,111年3月31日公 告由黎明公司得標,原告並未得標,而黎明公司亦於111年1 2月15日完成細部設計工作。 (二)原告未能就新採購案得標後,乃於111年5月10日提起申訴審 議,主張系爭契約終止並非適法後續招標違反公平合理原則 等,案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111購申33016號)於 111年9月12日認定原告主張無理由而駁回申訴確定。 (三)由上述改善方案過程可知,系爭工程新採購案之相關改善計 畫均係另案發包辦理,要與原告並無關聯。迺原告自稱其已 完成所謂細部設計90%之工作,誠屬無據。且原告為細部設 計單位,其本應對基本設計進行之檢討調整與實際配置等工 作,該等工作並經原告明示無償辦理(如起訴書及原證9), 則其他原告所稱之細部設計工作並未見有何具體成果存在, 難認真正。 (四)準此,原告雖稱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細部設計90%以上工作云 云(被告否認),倘若如此則新採購案即無發包需求,然其未 完成細部設計報告書圖等工作甚為明確,申訴審議判斷亦未 採其主張,所請自無所據。 七、原告未於110年4月1日系爭契約終止前將文件交由被告審查 ,且原告提出之方案為基本設計非細部設計之範圍,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及第9項請求契約價金,應屬無據: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19稱係屬於本案已完成之設計工作云云,然 查原告所提出之所謂協力廠商電子文件等資料於本案110年4 月1日契約終止日前均從未提送予被告,是被告抗辯該等文 件之形式上實質上之真正。且原告遲至113年1月2日本案訴 訟中始提出該等文件,核與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及第9項「 乙方於甲方通知前」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二)又本案經終止後,原告亦投標參與該案另行發包招標程序, 是本案之細部設計工作於111年4月1日決標並由訴外人黎明 公司得標,並於111年12月15日完成細部設計工作。迺原告 竟遲至113年1月2日始提出原證19之相關文件,期間相差近2 年之久,顯然原告本次所提出之設計文件並無法交被告使用 ,且原告於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庭中稱:「在終止契約後 ,原告也沒有提供給被告。(完成且可供使用的履約標的)」 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9相關文件及言詞辯論庭之陳述,與原 告主張係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及第9項「已完成可使用或 部分完成」之要件,自亦難認相符。 (三)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已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完成設計文件, 惟原告提出原證19之文件中明載「上位計畫基設修改/基本設 計執行過程資料回傳紀錄」(詳原證19-D0頁、R0頁),由其 文件資料可知均僅涉及基本設計內容,然本案原告應負責執 行者應為細部設計及協辦招決標之工作,故此原告提出之相 關紀錄所執行者既非屬細部設計之工作範圍,其所請難認有 據。 八、綜上所述,本案為細部設計工作之技術服務契約,核其性質應為承攬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則依上所述,原告實際上並未完成細部設計工作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無給付報酬之餘地。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5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 「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細部設 計暨協辦招決標勞務採購」。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預算金額 為9億15萬2466元,以建造費用1.12%做為服務費用,細部設 計服務費用,佔總服務費百分90,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 ,佔總服務費百分10。原告於105年8月9日完成服務實施計 畫書;雙方於105年12月14日「釐清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 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案基本設計疑義會議記錄」中記 載本案將俟疑義澄清後,正式通知設計單位進入細部設計; 被告於106年6月8日發函原告通知暫緩執行細部設計並經原 告同意;被告於106年8月8日發函預定於106年8月20日重啟 細部設計工作,因原告表示異議且分流工程配置尚待釐清, 故於106年9月6日發函暫停重啟;被告於110年4月1日通知原 告因政策變更終止系爭契約。以上有勞務採購契約書、基本 設計疑義及擬修改方向與內容簡報資料、被告106年8月8日 新北水雨字第1061539732號函、被告106年9月6日新北水雨 字第1061743866號函、分流工修正配置簡報、原告履約中提 送予被告之工作月報表、原告履約中105年8月9日完成服務 實施計畫書、被告110年4月15日新北水雨字第1100679792號 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36,962元;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197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636,962元,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2、按「七、本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本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 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本契 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 。」、「八、依前款規定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 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系爭 契約第17條第7項、第8項本文定有明文。  3、系爭工程因原先設計之排水設施抽水量將導致該設施工程附 近低地積淹水風險,而有重新評估之必要,爰終止與原告之 系爭契約。嗣於110年7月另行發包辦理「塔寮坑溪排水營盤 橋分洪功能規劃檢討」採購案,且於同年12月取得「塔寮坑 溪排水營盤橋分洪功能規劃檢討期中報告書」後,於111年1 月26日公告辦理招標。是以被告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契約,確 係基於政策變更及公共利益之考量所為,此有新北市政府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本件既因 政策變更而終止契約,則兩造於終止契約後相關之權利義務 關係,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第8項之規定。 4、原告主張自105年6月30日兩造締約起,迄110年4月1日被告 終止契約止,原告之履約經過可大分為四階段:(一)第一階 段105年8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研析檢討上位之基本設計 內容與排水系統規劃(含水工模型試驗)內容。(二)第二階段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23日:進行基本設計調整工作。(三 )第三階段106年1月24日至106年6月7日:進行細部設計準備 工作。(四)第三階段106年8月20日至106年9月6日:進行細 部設計工作。並提出原證19之階段執行過程及成果資料為證 。 5、經查,兩造於105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所負之 工作內容為細部設計及協辦招決標,而基本設計部分則係由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原告於105年8月9日完成 服務實施計畫書;雙方於105年12月14日「釐清新北市塭仔 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案基本設計疑義會議 」中決議將俟疑義澄清後,正式通知設計單位進入細部設計 ;被告於106年6月8日發函原告通知暫緩執行細部設計並經 原告同意;被告於106年8月8日發函預定於106年8月20日重 啟細部設計工作,因原告表示異議且分流工程配置尚待釐清 ,故被告於106年9月6日發函暫停重啟;被告於110年4月1日 通知原告因政策變更終止系爭契約。此有勞務採購契約書、 基本設計疑義及擬修改方向與內容簡報資料、被告106年8月 8日新北水雨字第1061539732號函、被告106年9月6日新北水 雨字第1061743866號函、分流工修正配置簡報、原告履約中 提送予被告之工作月報表、原告履約中105年8月9日完成服 務實施計畫書、被告110年4月15日新北水雨字第1100679792 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據此,系爭契約迄至終止時止,原告提送被告核定之資料僅 服務實施計畫書。 6、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及110年11月8日二度 函請原告提出具體損失證明欲補償原告,但原告於110年11 月12日以萬銘字第1100005277號回函卻逕以原契約價金1,00 8萬元×66%而請求665萬元之補償費用,並提出圖表目錄1件 為證。然觀該圖表目錄固有記載工程總平面圖、主站房水路 層、地下一、二層、地面層平面圖等圖名,但並無細部設計 等文件,經被告審認該採購案並無具體成果,原告亦無提出 細部設計等文件,乃於110年12月21日回函拒絕原告之請求 ,並請原告提出實質補償資料。此有110年11月12日萬銘字 第1100005277號函及圖表目錄、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 斷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第217頁)。詎原告迄至 本件訴訟前均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細部設計文件或實質補償資 料,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7、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原證19之階段執行過程及成果資料為 證,主張其已完成全部土建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 見原證19、1.3節),姑不論被告已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證 據力。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規定,依前款規定終止本 契約者,原告可得請求契約價金,限於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前 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原告於接獲被告函請提出具體 損失證明欲補償原告時,原告並未提出細部設計文件予被告 ,其遲至本件訴訟中所提原證19之階段執行過程及成果資料 ,無法證明為原告接獲被告通知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之履約標 的。且系爭工程改善方案經研議完成後,業經被告另行發包 「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委託技 術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0)」,並於111年3月31日公告由 黎明公司得標,原告參與投標但未得標,而黎明公司已於11 1年12月15日完成細部設計工作,提送被告同意核定。此有 決標公告、被告111年12月27日新北水雨字第1112506664號 函(見本院卷第195頁被證4、第343頁被證9)。據此,即使原 告有完成全部土建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然亦已無 法使用。 8、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於接獲被告通知終止契約前已完 成全部土建工程與部分機械工程設計圖說,且系爭工程改善 方案經研議完成後,另行發包而由黎明公司得標,黎明公司 並已於111年12月15日完成細部設計工作報經被告同意核定 ,即使原告有完成部分細部設計圖說,然亦已無法使用。則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636,962元,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201,197元,是否有據:     1、按依前款規定終止本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僅部分 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 為之:(一)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二)停止履約 ,但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系爭契約第 17條第8項第1、2款定有明文。 2、依前所述,兩造於105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負責細 部設計及協辦招決標,原告於105年8月9日完成服務實施計 畫書;雙方於105年12月14日「釐清新北市塭仔圳塔寮坑溪 南側低地排水設施新建工程案基本設計疑義會議」中決議將 俟疑義澄清後,正式通知設計單位進入細部設計;被告於10 6年6月8日發函通知暫緩執行細部設計,於106年8月8日發函 預定於106年8月20日重啟細部設計工作,於106年9月6日發 函暫停重啟,最後於110年4月1日通知原告因政策變更終止 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自簽約日起至被告通知終止日為止, 歷時長達4年9月,即使自105年6月30日簽約日起至被告於10 6年9月6日發函暫停重啟為此,亦歷經1年2月有餘。 3、在此期間,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研 析檢討上位之基本設計內容與排水系統規劃(含水工模型試 驗)內容;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23日,進行基本設計調 整工作;於106年1月24日至106年6月7日,進行細部設計準 備工作,業據原告提出其與委外之結構計算公司往來相關電 子郵件(含郵件內所附設計圖說)為證(見原證19、1.1及1.2 節)。凡此均為細部設計之先行準備工作,衡情應有必要。 從而,原告必須負擔營業成本,包括人員薪資、交通費、加 班費、委外服務費用及各項雜支。觀之系爭契約終止後,被 告亦分別於110年7月15日及110年11月8日二度函請原告提出 具體損失證明欲補償原告,足見被告亦認本件終止契約對原 告造成損失,其後因原告逕以原契約價金1,008萬元×66%而 請求665萬元之補償費用過高,而遭被告拒絕,惟迄今被告 尚未補償原告任何損失,顯非公平合理。 4、經查,原告為履約所支出之稅前公司成本為3,279,623元, 業據原告提出損益表、明細分類帳、執行人員工時表、協力 廠商契約及付款資料為證(見原證19、2.1至2.4節)。此項費 用應認係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原告所生之損失,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79,62 3元,洵堪採信,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279,623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01

PCDV-112-重訴-240-2024110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9號 原 告 尚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上仁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 訴訟代理人 簡育民 被 告 陳芊慧 訴訟代理人 陳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陳芊慧有新臺幣417 萬元之房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前向本院就被告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邑公司)對被告陳芊慧之新臺幣(下同)417萬元 之房屋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價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6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並核發中院平112司執戌字第74688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被告否認其等間尚存系爭價金債 權等語,足見兩造對於被告間是否存在系爭價金債權有所爭 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 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㈢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 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 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 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 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查陳芊慧於收受系 爭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2年9月 25日通知原告並檢附聲明異議狀,上開通知係於同年月28日 送達原告(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原告於同年10月7日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493頁),故原告本件起訴合 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邑公司之債權人,前聲請對新邑公司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陳芊慧前於109年8月 20日以456萬元,購買新邑公司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 ○0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邑知薪」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房屋編號A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並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陳芊慧雖已給付至房屋付款明細表第9期之價金,然尚未 給付第10期「銀行貸款」407萬元、第11期「交屋款」10萬 元價金(下分稱系爭第10、11期款,合即系爭價金債權)。 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2年8月3日就新邑公司對陳芊慧之系爭 價金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詎陳芊慧聲明異議否認系爭價 金債權尚存,新邑公司亦否認之,致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 危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新 邑公司對陳芊慧有系爭價金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雖曾存在系爭價金債權,然陳芊慧前經訴 外人簡育民向長松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長松公司)借款,長松 公司以代為清償系爭第10期款作為借款交付之方式,由長松 公司在112年8月7日匯款2,600萬8,257元至合眾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信託受託帳戶,其中部分款 項即為陳芊慧清償對新邑公司之債務。另陳芊慧於112年7月 17日匯款15萬元予承辦系爭建案登記事宜之惠民地政士事務 所,由訴外人即上開事務所地政士林淑慧(被告誤載為林淑 惠)將系爭第11期款交付予新邑公司。故於系爭扣押命令送 達陳芊慧前,系爭價金債權業因陳芊慧之清償不復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倘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扣押命令於經執行法院撤銷前有拘束 力,倘第三人有所違反而逕向債務人為清償,即生同法第51 條所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6 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25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新邑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 憑(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提出已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獲勝訴判 決確定之證明,足見原告對新邑公司有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本 票債權存在,故被告否認原告為新邑公司之債權人,即非可 採。  ㈢陳芊慧於109年8月20日向新邑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系爭不動 產,約定總價款為456萬元,陳芊慧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 付至系爭契約附件㈠房屋付款明細表第9期「使用執照核發取 得時」之價金予新邑公司。原告於112年8月2日就系爭執行 事件聲請增加強制執行標的,包含新邑公司對陳芊慧之系爭 價金債權。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月3日核發系 爭扣押命令,禁止新邑公司在扣押範圍內收取包含陳芊慧在 內之第三人關於房屋買賣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陳 芊慧在內之第三人向新邑公司清償。陳芊慧於同年月9日收 受系爭扣押命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9至1 00、167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系爭價金債權,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66頁),僅抗辯系爭價金債權於系爭扣押命令送 達陳芊慧前已經清償,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價 金債權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陳芊慧前已經清償一情,負舉證 之責。查:  ⒈被告雖抗辯陳芊慧於112年7月27日向長松公司借款407萬元, 約定由長松公司以其存放於合眾建經公司信託受託帳戶(下 稱系爭受託帳戶)內款項,匯款2,600萬8,257元予訴外人即 系爭建案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 司),償還新邑公司與長松公司因系爭建案對中租迪和公司 之貸款,作為清償新邑公司系爭第10期款之方式。另就系爭 第11期款則由陳芊慧匯款予林淑慧後,由林淑慧轉交予新邑 公司云云,並提出系爭受託帳戶存摺明細、匯款單、扣繳稅 額繳款書、新邑公司112年7月28日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憑 。  ⒉觀諸上開資料(本院卷一第517至519頁、卷二第93頁),雖可 見合眾建經公司於112年8月7日匯款2,600萬8,257元至中租 迪和公司,並代扣稅額7,584元,該金額核與系爭受託帳戶 於同日轉帳支出2,601萬5,841元相符(計算式:26,008,257+ 7,584=26,015,841)。然該金流僅能顯示系爭受託帳戶有該 筆款項之流動,不能彰顯陳芊慧與長松公司間有達成任何借 款協議,自無從遽論乃陳芊慧向長松公司借款後,由長松公 司以系爭受託帳戶匯款清償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作為給付 系爭第10期款予新邑公司之對價。  ⒊況經本院多次詢問陳芊慧如何清償系爭第10期款之債務,其 先陳稱已付款至其與新邑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並會陳報匯 款紀錄等語(本院卷一第226頁),後又改稱系爭契約並無履 約保證,乃向長松公司借款後,由長松公司墊付等詞(本院 卷二第105頁)。考以陳芊慧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就系爭第 10期款之給付方式應知之甚稔,就如何給付系爭第10期款乙 節,卻數度更迭其詞,顯有可疑。且被告經本院於113年2月 21日通知限期補正陳芊慧清償系爭價金債權予新邑公司之金 流,經新邑公司於同年月27日提出系爭受託帳戶存摺明細( 本院卷一第385頁),陳稱螢光筆標示之款項,為公司結餘款 而用於陳芊慧房價貸款墊資,約定完成過戶後在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申請房屋貸款歸還云云(本 院卷一第383頁)。惟該螢光筆標示之款項如附表所示,總計 為424萬5,623元,亦與系爭第10期款之407萬元不符,甚且 與被告前揭所述以2,600萬8,257元清償之金流前後不一。其 等就系爭第10期款給付方法,翻異前詞陳述迥異,實與買受 人理應清楚價金給付方法、過程之常情相違,被告所辯,無 足憑取。  ⒋至被告抗辯倘長松公司未貸予陳芊慧以清償系爭第10期款, 何以新邑公司會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 提出系爭建案房地直接移轉買受人申請用印名單、不動產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契 稅申報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憑( 本院卷一第241至263頁)。惟審諸系爭契約附件㈠房屋付款明 細表乃約定系爭第10期款於「銀行貸款(產權移轉完成時)」 給付,而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485萬元(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同年9月20日則 設定兩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商銀,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 為480萬元與11萬元(本院卷一第475至485頁);陳芊慧於112 年7月27日前要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但其 自有資金不足,故先由簡育民處理貸款事宜,待取得所有權 後再以自己名義向彰化商銀申請貸款而給付407萬元。中小 企銀之貸款後續辦理塗銷登記乙節,亦經陳芊慧陳述在卷( 本院卷一第452頁、卷二第57頁);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芊慧(本院卷二第100頁 ),依上各節綜合以觀,足見於112年7月27日辦理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前,陳芊慧並無清償系爭第10期款之資力,卻 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佐以被告抗辯長松公司為 陳芊慧清償款項之日期為112年8月7日,業如前述,亦非於 所有權轉登記前即向新邑公司清償,要無以被告前揭辯解遽 論陳芊慧已經清償系爭第10期款。  ⒌新邑公司雖提出系爭收據(本院卷一第301頁),其上載明於開 立當日收受系爭第11期款。然系爭收據縱具形式證據力,綜 合文書製作人即為本件否認系爭第11期款債權存在之新邑公 司、新邑公司未能提出系爭收據正本(本院卷二第167頁), 復未證明開立時間等相關情事以觀,尚難認已具備實質證據 力,可證明陳芊慧已為清償。至陳芊慧於112年7月17日匯款 15萬元至惠民地政士事務所,固有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可憑 (本院卷一第521頁)。惟此僅能知悉陳芊慧於當日曾匯款予 林淑慧地政士,然林淑慧承辦業務包含如土地增值稅、契稅 等報稅事項(本院卷一第249至253頁),則其所匯款項性質為 何,尚不足單以該匯款單即認其中包含系爭第11期款。況陳 芊慧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或經 債權人承認、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等情形,方生清償之 效力。被告既未敘明林淑慧依何種身分受領上開匯款,亦未 舉證林淑慧何時轉交與新邑公司或何時發生清償效力,則其 前揭辯解,自無足採,尚無法論斷陳芊慧於系爭扣押命令到 達前,已清償系爭第11期款。  ⒍被告雖聲請通知簡育民、林淑慧為證人,欲證明簡育民已收 受陳芊慧清償長松公司之款項,及林淑慧代為轉交10萬元尾 款予新邑公司部分(本院卷二第107頁)。然查:  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前已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應於同年7月 25日前,就本件陳芊慧清償系爭價金債權之過程提出證據及 聲請調查之證據內容,並經被告同意逾期未提出,法院不用 再為審酌乙節,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503頁 )。被告遲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才當庭提出上開聲 請,自屬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防方法,本院無須審酌。  ⑶至被告抗辯乃因原告於113年7月30日書狀才爭執款項,及否 認系爭收據之形式上真正,故逾時提出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惟原告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及所提書狀,已多次爭執陳芊 慧透過簡育民向長松公司借款,及被告所提匯款2,600萬8,2 57元之資料,亦不能證明與陳芊慧清償新邑公司款項。且爭 執系爭收據證明力,主張應由被告聲請通知代書為證人乙事 (本院卷一第454、471、502至503頁)。復經本院於113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應由被告就陳芊慧清償款項一節,盡 其舉證責任,並諭知提出時限而經被告同意,則其未能遵期 提出,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⑷況簡育民乃本件新邑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第127頁), 倘陳芊慧之系爭第10期款乃透過簡育民向長松公司借款,再 由陳芊慧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申請貸款清償與長 松公司一節為真,何以簡育民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卻 陳稱:陳芊慧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交付信託,由金融機構負 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價金交付 等資金事宜等語(本院卷一第225頁)。且經本院於113年2月2 1日限期命提出陳芊慧清償金流(本院卷一第379頁),簡育民 乃陳報附表所示之金流,抗辯為陳芊慧清償之款項(本院卷 一第381至389頁),均與被告後改稱陳芊慧委由簡育民向長 松公司借貸、金流乃2,600萬8,257元之一部等詞不符,自無 再行通知簡育民為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基此,系爭扣押命令既於112年8月9日合法送達於陳芊慧,是依系爭扣押命令,新邑公司自不得收取對陳芊慧之系爭價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陳芊慧亦不得對新邑公司清償。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陳芊慧前,陳芊慧已對新邑公司清償系爭價金債權,揆諸前開說明,陳芊慧自同日起受系爭扣押命令拘束。縱其後續確實已向新邑公司清償,對債權人即原告亦不生效力。故被告抗辯系爭價金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被告間關於系爭價金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假停止上班, 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年月日;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金額 1 0000000 鄭鴒鍹 414,718元 2 0000000 長松公司 268,812元 3 0000000 鄭鴒鍹 26,255元 4 0000000 陳芊慧 580,000元 5 0000000 王培川 700,000元 6 0000000 何玉蓮 360,000元 7 0000000 鄭鴒鍹 279,997元 8 0000000 許浩智 500,000元 9 0000000 鄭鴒鍹 1,099,589元 10 0000000 鄭鴒鍹 16,252元 總計 4,245,623元

2024-11-01

TCDV-112-訴-317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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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妍芝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郭怡均律師 被 上訴人 正長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學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112年3 月17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各式建築材料,此部分價金 共新臺幣(下同)55萬2,761元,嗣因上訴人退還先前購買 之部分品項,經折算後仍尚積欠41萬7,678元(下稱系爭建 材);另上訴人復於112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下 稱系爭磁磚,與系爭建材以下合稱系爭買賣標的),此部分 價金1,418元亦未經上訴人給付,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1 萬9,096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群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揚 公司)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13筆地號基地 新建房屋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有工程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均由群揚公 司向各廠商訂貨及支付貨款,至付款方式則係由群揚公司之 工地主任張亦寬、劉冠明向上訴人請款後,再由上訴人以指 示給付方式直接支付予群揚公司之下包商即被上訴人,以縮 短給付流程,惟上訴人並不因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 是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供應系爭工程所需建築材料予上訴人,並 由上訴人直接支付上開建築材料之價金予被上訴人等節,有 應收帳款及收款單明細表、支票收款紀錄、被上訴人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復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係上訴人向其訂購,上訴人應支付系爭 買賣標的之價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標的是否成立買 賣契約?茲論述如下。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債務人自認債權人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債權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債務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明細單、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營 業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銷貨單及證人劉冠明之 證詞為證。經查:  ⒈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明細單,均記載 客戶名稱為上訴人,且所留聯繫電話即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 人羅文國之行動電話,並詳列出貨之品名及金額,此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至21、27頁,本院卷第80頁) 。又其中系爭建材之對帳明細單業經上訴人指派擔任系爭工 程臨時管理主任者即訴外人劉冠明簽收(見原審卷第21頁) ,系爭磁磚則經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羅文國之配偶即訴外人羅 廖綵慈簽收等情(見原審卷第127頁),亦經證人劉冠明於 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雖上訴人辯稱 劉冠明應為群揚公司之工地主任云云,然證人劉冠明前因擔 任系爭工程之臨時管理主任,而於112年4月18日遭上訴人開 除乙節,有上訴人112年4月18日時崗工字第1120418001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 可採。準此,兩造既就訴外人劉冠明及羅廖綵慈均有權代表 上訴人簽收系爭買賣標的乙節未予爭執,堪認兩造間已就系 爭買賣標的之內容及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⒉證人劉冠明於原審時證稱:系爭買賣標的之買方為上訴人、 賣方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找的廠商,上訴人之實 際負責人羅文國要我在工地負責供料、安排工作,簽收建材 ,負責工地事宜,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叫系爭磁磚等語(見 原審至卷第122至123頁),依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確有向 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買賣標的之事實,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買賣標的已成立買賣契約等節,堪以採信。至上訴 人以證人劉冠明因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間存有諸多糾 葛,而認其證言自有偏頗而不足採云云,然證人劉冠明乃基 於其負責系爭工程期間之所見所聞為證述,且其證述之內容 與上開對帳明細單及上訴人112年4月18日函文相符,應堪採 信。上訴人雖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6 86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書以佐其說 (見本院卷第15至20、95至100頁),然亦不足僅憑證人劉 冠明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母即訴外人羅文國、羅廖綵慈 間曾因系爭工程而有爭執之情事,即認證人劉冠明之證詞有 何偏頗而不可採,是上訴人對證人劉冠明所為證詞之質疑僅 屬其主觀臆測,自難據以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前將系爭工程交由張亦寬、林學彬及 王文慶承攬,其等則以合作之智拓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上訴 人簽約,嗣林學彬及王文慶退出合作,僅剩張亦寬獨自承攬 ,張亦寬又另尋群揚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其後由張亦寬於施 工期間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購建材,是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 約存在於張亦寬與被上訴人間云云,並提出系爭承攬合約書 、支出傳票、張亦寬等人之名片、簽發之本票、承攬工程契 約書及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8、83至89頁 )。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文書 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 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 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上 開書證,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08、1 28頁),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真正,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審酌 上開證據。且查:  ⑴雖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及第5條分別約定:「合約總價:新 臺幣2,700萬元(含稅)」、「供給材料:依工程估價單。 (詳附工程成本估價單)」,與系爭承攬合約書所附估價單 所載總計金額亦為2,700萬元相符,並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前 揭資料,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支付予群揚公司之報酬包含 所需建材之價金在內等情,縱非虛妄,即認上訴人與群揚公 司間或存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亦難以排除上訴人因工 程需求而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買賣標的之可能,且基於 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承攬合約書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即上 訴人及群揚公司,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是系爭承 攬合約書是否屬於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等節,自應個別認定,而不容混淆。則 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與群揚公司或訴外人張奕寬 間就系爭買賣標的成立買賣契約等情舉證以實,自難遽認上 訴人上開辯稱為真實可採。  ⑵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係由群揚公司向上訴人請 款後,由上訴人以監督付款之指示給付方式,由上訴人直接 支付予群揚公司之下包業者云云,並以上揭群揚公司出具之 支出傳票為佐(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惟按指示給付關係 ,必需有指示人、被指示人,及受給付之第三人,且被指示 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依指示人之指示向領取 人給付者,始能成立。倘給與者所以向領取人為給付,非為 履行與他人之約定,而係為履行自己與領取人間約定之目的 ,要無成立指示給付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標的已成 立買賣契約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觀諸系爭建材之統 一發票已清楚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 ,再參以上訴人所提群揚公司111年11月10日開立之支出傳 票(見本院卷第63頁),其「『支』票號碼」欄位名稱經塗改 為「『發』票號碼」,且該欄位記載發票號碼為「DU00000000 」之統一發票,係由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開立予被上訴人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料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在卷可憑(下稱系爭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第25頁), 而系爭折讓證明單亦載明「原進貨營業人 (或買受人)」 為上訴人,綜合前情,自難認上訴人所履行者非自己與被上 訴人間之價金給付義務,而符合指示給付關係之要件,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買賣標的既成立買賣 契約,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有交付約定價金予被上訴人之 義務。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1萬 9,09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41萬9,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依同 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本院就被上 訴人所為之勝訴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廖于萱 廖于萱

2024-11-01

TCDV-113-簡上-298-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立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2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參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書立前任職於唐埕物業公司,經派駐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 愛丁堡中正廣場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收發包裹、掛號信 件等,為從事業務之人。周書立先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 在前開社區代收內有王俊傑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下稱本 案信用卡)之掛號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先於111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7日間某時許,在上開地點,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復另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1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7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信 用卡綁定其所申辦之Goolge帳號「周書包」,再接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Google電子商店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安 全碼等資訊,佯以表示王俊傑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持卡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所示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743元之消費,而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虛擬代幣、電腦辦公軟體之網路購 物電磁紀錄,並上傳至前開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上開網路 商店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信用卡所有人或有獲授權之他 人刷卡消費,而分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交友軟體虛擬代幣 、電腦辦公軟體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王俊傑、Google電子 商店及國泰銀行對於管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  ㈢再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騎乘其母親劉 瑞卿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燦坤3C中和店,於同年5月28日19時50分許 ,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單 上偽簽「王俊傑」簽名,佯以「王俊傑」本人持卡消費11萬 6,352元,而偽造不實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單後,再 將之交予燦坤3C中和店內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 誤以為周書立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而同意其持卡消費,並將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交付周書立,足以生損害於王俊傑、燦坤 3C中和店及國泰銀行對於管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 。嗣王俊傑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周書立於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俊傑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陳昆宏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黃金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照片35張。  ㈥前開社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時數簽到表、傳真查詢國內各 類掛號郵件查單、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三所 示之信用卡簽單。 三、論罪科刑:  ㈠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 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 卡、簽帳金融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 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 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 、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 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 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 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 造準私文書罪。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 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 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 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 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 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 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 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 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 員施行詐欺。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 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 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 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 或提供勞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 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盜刷如附表二所示8筆所詐得者分別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交友軟體上之虛擬代幣、電腦辦公軟體,均非實體 之財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 罪,容有誤會,惟起訴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罪 質及刑度亦無差異,且具下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之關係, 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見本院訴322號卷第242頁 ,下稱訴字卷),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於Google電子商店輸入前開信 用卡卡號、安全碼之偽造電磁紀錄,及於113年5月28日在燦 坤3C中和店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分別係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 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Google電子商店盜刷本 案信用卡之行為,係被告出於單一決意,為佯裝為被害人本 人或有取得授權之人,以達到向該電子商店詐欺得利之單一 目的,而於密接時地(111年5月27日)所為,係侵害同一社 會信用、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分別向前揭Google電子商店、燦坤3C中和店店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行為, 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部分行為亦有 局部重疊,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 認此2部分犯行均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以侵占、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不勞 而獲,觀念偏差,且所為損及他人社會信用、財產法益,亦 危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及雖有與告訴人國泰銀行進行調解,但迄今 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95頁、本院簡43 80卷第12頁);另考量被告無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相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03頁),暨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大學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801卷第3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 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 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1張,業經被告交付燦坤3C中 和店店員持有,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 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簽名, 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743元之不法利益,及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據 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害人遭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固屬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被害人亦已向國 泰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程序,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 何財產價值,且本案信用卡亦非違禁物,從而,本院認對本 案信用卡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非 難性、重要性,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書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書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周書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5月27日1時45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199元 2 111年5月27日1時48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49元 3 111年5月27日11時24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399元 4 111年5月27日21時30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399元 5 111年5月28日9時7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399元 6 111年5月28日10時49分許 WPS SOFTWWARE (辦公軟體) 900元 7 111年5月28日15時13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199元 8 111年5月28日16時34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199元 共計2,743元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國泰世華信用卡簽單 簽名欄 「王俊傑」署押1枚 偵41602卷第44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3支APPLE手機 (共計價值11萬6,352元)

2024-10-30

PCDM-113-簡-4380-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成 (住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 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黃鼎元」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3交易方式欄應更 正為「網路交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育成於本院民國 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三)之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 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偽造黃鼎元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7、13、15所為及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三)所為,分別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蘇振威、古秋萍 進行上開盜刷信用卡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得利之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 ,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均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四)被告於附表所為,均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同時涉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侵占他人之信用卡 並盜刷,藉以獲取財物,所為應予分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10月7日調解筆錄可稽 (然尚未屆付款期日);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即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24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均業 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 黃鼎元署名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13 、15、16、23所示電磁紀錄,既均已持之交付各該商店、台 電公司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7,441元之商品或利 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 履行期係115年1月1日前,然因被告目前尚未給付任何款項 ,自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上開調解結 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 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 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 信用卡屬個人專屬使用,且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而 告訴人得另行申請補發,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 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9號   被   告 廖育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弄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成前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 鐵店之店員,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9時許,見黃鼎元至全家 臺鐵店消費後,不慎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1張遺留在收銀檯上未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該信用卡後,將之以侵占入 己,供己使用。 二、廖育成拾獲上開信用卡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2、4、5、8至12、14、17至22、25至28所示之時間,前 往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店,利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特 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限度內不須 簽名之機制,持上開信用卡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店,將 上開信用卡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致使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 卡人刷卡消費,而分別給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商品 或服務。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先將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背面之識別碼綁 定在其配偶蘇振威(無證據證明與廖育成有犯意聯絡,涉嫌 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持有之IPHONE手機上,再由其( 編號23)或蘇振威(編號6、7、13、15),於附表編號6、7、1 3、15、2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連結上網後,冒用黃鼎 元之名義,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商店網頁,輸入上開信用 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背面之識別碼後,購買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以行使,致使前述特約商店負責販售 網路商品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黃鼎元本人使用信用卡在 網路交易,而提供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提供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背面之識別碼予 其岳母古秋萍(無證據證明與廖育成有犯意聯絡,涉嫌詐欺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古秋萍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 間,在不詳處所連結上網後,冒用黃鼎元之名義,在附表編 號16所示之商店網頁,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背 面之識別碼後,繳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下稱台電公司)之電費,致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黃 鼎元本人使用信用卡在網路交易,而准以該信用卡支付如附 表編號16所示之電費,廖育成因而獲得無庸支付電費之利益 。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3、24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商店,進行消費後,並在店員交付之特約商店簽帳單 上分別簽寫潦草字跡、「Huang」等署押後,用以確認該筆 交易係黃鼎元本人所為之意,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留存而行 使之,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廖育成為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消費之人,乃同意廖育成以上開信用卡刷卡之方式進行 消費,而提供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足生 損害於黃鼎元、特約商店與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持有人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黃鼎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鼎元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遺失該信用卡,並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盜刷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振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提供上開信用卡予不知情之證人蘇振威,由證人蘇振威於附表編號6、7、13、15所示時、地進行消費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古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提供上開信用卡予不知情之證人古秋萍,由證人古秋萍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進行消費之事實。 5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土地銀行簽帳單、手機APP消費購買記錄擷取圖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全管字第196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請款交易明細表、臺電公司112年9月20日臺中字第1121174905號函、112年10月2日南投字第1121598866號函暨所附交易記錄查詢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該信用卡之事實。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 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 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 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 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故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 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 、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事實二(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二)附表編號6、7、13、15所為、犯罪事 實二(三)所為,分別係利用不知情之蘇振威、古秋萍進行上 開盜刷信用卡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偽造黃 鼎元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得利之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 ,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均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於附表所為,均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同時涉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所涉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3 9條之2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3、24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均業經被告 行使而交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黃鼎元 署名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6、7、13、15、16、23 所示電磁紀錄,既均已持之交付各該商店、台電公司而行使 ,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7,44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1張,雖未扣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 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特約商店地址 金額 交易方式 1 112年9月7日 19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鐵店 臺中市○區○○○道0段0號 45 現場交易 2 112年9月7日 20時42分許 1,409 現場交易 3 112年9月7日 21時3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站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789 現場交易 4 112年9月7日 22時0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興美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57 現場交易 5 112年9月7日 22時09分許 130 現場交易 6 112年9月7日 22時17分許 APPLE.COM/BILL 愛爾蘭 260 網路交易 7 112年9月7日 22時17分許 80 網路交易 8 112年9月7日 22時2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興美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998 現場交易 9 112年9月8日 0時01分許 家樂福德安店自助結帳一般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1 2,290 現場交易 10 112年9月8日 0時05分許 1,827 現場交易 11 112年9月8日 0時08分許 898 現場交易 12 112年9月8日 0時4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發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1,809 現場交易 13 112年9月8日 2時03分許 APPLE.COM/BILL 愛爾蘭 670 網路交易 14 112年9月8日 13時1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發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200 現場交易 15 112年9月8日 16時26分許 APPLE.COM/BILL 愛爾蘭 1,690 網路交易 16 112年9月8日 17時04分許 電子化繳費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2,744 網路交易 17 112年9月9日 2時47分許 小北百貨仁化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 938 現場交易 18 112年9月10日 4時1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發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256 現場交易 19 112年9月10日 7時35分許 155 現場交易 20 112年9月10日 13時34分許 679 現場交易 21 112年9月10日 13時36分許 137 現場交易 22 112年9月10日 22時40分許 25 現場交易 23 112年9月11日 0時33分許 藍新-旅電科技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99 現場交易 24 112年9月11日 2時24分許 本格和牛燒肉-臺中大里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4,136 現場交易 25 112年9月11日 2時3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發店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1,552 現場交易 26 112年9月11日 12時5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站二店 臺中市○區○○街00000號 48 現場交易 27 112年9月11日 17時1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鐵店 臺中市○區○○○道0段0號 45 現場交易 28 112年9月11日 18時1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鐵店 臺中市○區○○○道0段0號 175 現場交易   總計       37,441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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