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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玟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5月2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 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 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 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 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被告依財政部國稅局提供之原告民國110年度支付薪資所得 資料,執行「112年度第一類被保險人受僱者投保金額15萬( 含)以上財稅薪資所得比對逕調查核」業務,審認訴外人即 原告如附表所示員工投保金額達15萬元,但投保金額較其薪 資所得低,乃以112年6月21日健保北字第1128211812號函( 下稱前處分)通知原告,將自112年6月1日起逕行調整如附 表所示員工之投保金額為如附表前處分調整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並自同日起按調整後之投保金額計收保險費。嗣經原告 申復,被告審查後再以112年8月9日健保北字第112108443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 法)第21條第2項規定,逕予調整如附表所示員工之投保金 額為如附表原處分調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溢計之保險費將 於計收112年8月保險費一併沖退。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 ,經衛生福利部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猶經衛 生福利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就其對如附表編號二 、五、七所示員工部分加以爭執。    三、經查,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員工之雇主,為健保法之投保單位 ,且如附表所示員工為第一類被保險人,依健保法第10條、 第18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係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保險費則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而保險 費亦由原告部分負擔,是本件核屬因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 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 關於訴之聲明變更狀附表1號部分(按:即如附表編號二、五 、七所示員工部分),暨補收健保費3697元部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392頁、第422頁)。另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 原處分作成後,應補收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被保險人自負額為 1075元,投保單位負擔為3697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不會超 過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423頁),可見本件原告 係因被告作成原處分,使其須就雇主負擔金額部分補繳3697 元,而對原處分如附表編號二、五、七所示員工部分加以爭 執。復另因原處分之作成,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五、七所 示員工所補收之健保費未逾50萬元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 投保金額調整後應補繳金額計算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53頁),堪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未逾50萬元,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屬以地方行政法院 (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簡易訴訟 事件。此外,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以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附表 編號 姓名 調整前投保金額 前處分調整金額 原處分調整金額 一 吳其昌 15萬元 21萬9500元 15萬元 二 劉培文 15萬元 21萬9500元 21萬9500元 三 簡文政 17萬5600元 21萬9500元 16萬9200元 四 許世彬 15萬6400元 21萬9500元 15萬6400元 五 郭峻權 15萬元 21萬9500元 16萬2800元 六 張志安 15萬6400元 21萬9500元 15萬元 七 傅國禎 15萬元 21萬9500元 15萬6400元 八 梁甫謙 15萬6400元 21萬9500元 15萬6400元 九 廖清芳 16萬2800元 21萬9500元 16萬2800元

2025-03-05

TPBA-113-訴-741-2025030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5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宏瀧創意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653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51,6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 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 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 人請求。」、「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 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 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此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95條2項第1款、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宏瀧創意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宏瀧公司)承包訴外 人屏東縣政府2024年熱博親子遊樂場地景佈置活動向被告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保險期間自113年1月4日0時起至113年4月30日24時止 ,緣訴外人林○允於113年2月12日參加上開遊樂場地氣墊滑 梯時,發生意外,受有右側手臂閉鎖性骨折,經送醫治療, 醫療費用共計51,653元,原告最後於113年5月27日函請被告 兆豐公司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經兆豐公司於113年5月28日收 受,迄至函催15日屆滿日即113年6月12日止仍未給付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頁),應可 信為實在。  ㈡被告兆豐公司抗辯原告未舉證被告宏瀧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云 云,惟依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略謂:「為使被害人獲得 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 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故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 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 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 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 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代位林○允對被 告宏瀧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請求,自無需證明被告 宏瀧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及其因果關係,故被告兆豐公司 此項抗辯,即無可採。  ㈢被告兆豐公司另抗辯林○允與有過失云云,惟本院審理時詢問 被告兆豐公司有關林○允過失為何?有無證據?被告兆豐公 司亦自承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故被告兆豐公 司此項抗辯亦無可採。  ㈣本件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2項第1款規定,可知係原 告應先向被告兆豐公司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始得向被告宏 瀧公司請求,被告宏瀧公司與被告兆豐公司,並不成立不真 正連帶法律關係,故原告對被告宏瀧公司請求給付51,653元 及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民法 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兆豐公司給付51,653元,及自被告 兆豐公司收受原告113年5月27日函文之函催15日屆滿日之翌 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兆豐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兆豐公司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 法第79條由敗訴之被告兆豐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5

PTEV-113-屏小-551-202503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乾 呂慧薇 丁淑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 67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乾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慧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淑鑫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興乾原為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工公司)之總 經理,依中工公司之組織架構,總經理轄下除業務部門外, 另設有管理部,管理部轄下則設置總務、財務及人資處等部 門,並由人資處之員工負責申報中工公司員工勞工保險(下 簡稱勞保)、勞工退休金(下簡稱勞退)及全民健康保險( 下簡稱健保)相關事宜,而呂慧薇、丁淑鑫分別為管理部經 理及人資處襄理,各為管理部、人資處主管,惟對如何申報 中工公司員工之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事宜,並無決策 權限,仍由總經理王興乾決斷。王興乾、呂慧薇、丁淑鑫均 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員工段祖健、盧毅於108年1月間某時 開始聘僱,從108年2月起開始受領完整月薪資,然每月薪資 不固定,108年2月至8月間實際受領薪資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依勞工保險條例(含施行細則)、勞工退休金條例(含 施行細則)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含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中 工公司應於108年8月底前將段祖健、盧毅於108年5月至7月 平均薪資所對應之級距申報勞保、健保月投保薪資及勞退月 提繳工資,並於108年9月1日起按該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繳 納勞保、健保保險費及提繳勞退金額,從而段祖健、盧毅於 108年5月至7月間平均薪資各為3萬4,237元、4萬1,000元, 依108年度勞保、健保投保薪資級距及勞退月提繳分級表, 分別應申報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各為3萬4,800元、4萬2,000 元。然王興乾為減少中工公司支出員工勞保、健保費用應負 擔額及應提繳勞退之金額,竟基於意圖為中工公司不法所有 之詐欺得利犯意,由王興乾於108年間中工公司某次月會中具 體裁示,所屬保全人員之薪資金額調降1至2級薪資級距申報 勞保、健保及勞退薪資。呂慧薇、丁淑鑫聽聞此裁示時,均 當場向王興乾表達反對之意,告稱需依員工實際受薪金額申 報始符法令,惟遭王興乾強行要求依其裁示行事。呂慧薇、 丁淑鑫迫於無奈,仍出於詐欺得利之幫助犯意,將王興乾上 開裁示轉達中工公司不知情之人資處承辦人員,嗣不知情承 辦人員於108年8月底前未將上開調整後之段祖健、盧毅月投 保薪資及勞退提繳工資為申報,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仍以前所申報之較低之投保薪資3萬0,300元 、3萬6,300元對中工公司核課應為段祖健、盧毅提繳之勞退 費用,及應負擔其等之勞保、健保保費金額,中工公司因而 詐得減少支付勞保、健保保費應負擔費用及應提繳勞退金額 之不法利益。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段祖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證人吳孟蓁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中工公司109年2月27日(109)中保全字第129號函所附薪資 明細、110年3月26日(110)中保全字第154號函所附薪資條 、中工公司組織架構圖及勞健保加退保流程說明各1份。  ㈣勞保局109年3月18日保納行二字第10960070581號函暨罰鍰明 細、110年8月4日保納行二字第11060197381號函、裁處書、 罰緩明細表。  ㈤健保署110年9月16日健保北字第1101841016號函所附表列人 員108年度投保金額資料、112年7月6日健保北字第11210350 69號函、112年12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20126645號函、113年 6月6日健保北字第1130111404號函暨罰鍰處分書及罰鍰金額 計算明細表各1份。  ㈥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保費對照表(108年1月1日起適用) 1份。  ㈦被告王興乾、呂慧薇及丁淑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呂慧薇、丁淑鑫於 聽聞王興乾前揭裁示時,均向王興乾表達需依員工實際受薪 金額申報始符法令,惟遭王興乾強行要求依令行事,呂慧薇 、丁淑鑫遂基於與王興乾職務上隸屬關係,屈從王興乾之指 示並將此裁示轉達予不知情承辦人員處理勞、健保投保事宜 ,終因不作為而遂行上揭犯行。由此可見呂慧薇、丁淑鑫本 人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僅為王興乾之詐欺得利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呂慧薇、丁淑鑫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得利之意思,或與王興乾間具有正犯之犯意聯絡等情 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呂慧薇、丁淑鑫所為,應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無訛。起訴書認呂慧薇、丁淑鑫與王興乾為共 同正犯,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㈡核王興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呂 慧薇、丁淑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王興乾利用不知情之中工公司人 資處承辦人員而為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王興乾及呂慧薇 、丁淑鑫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詐欺得利罪、幫助 詐欺得利罪,呂慧薇、丁淑鑫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等之刑。  ㈢爰審酌王興乾為減少中工公司應負擔員工勞保、健保費及應 提繳勞退之金額,竟裁示公司所屬保全人員之薪資金額調降 1至2級薪資級距後申報勞保、健保之投保薪資及勞退提繳工 資,而呂慧薇、丁淑鑫雖於會議中表達反對之意,然迫於職 務隸屬關係,仍出於幫助之意將王興乾之指令下達予不知情 之公司承辦人員,中工公司得以短繳勞保、健保費用及應負 擔之勞退提繳金額,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於推動管 理勞工退休金、勞保及健保業務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王興乾、呂慧薇、丁淑鑫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暨 王興乾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已於109年7月退休,有勞保月 退,目前在家帶孫子及擔任志工,五專土木工程科系畢業, 小孩均已成年,我偶爾會幫忙家庭生活支出;呂慧薇陳稱: 目前還在中工公司工作,任職管理部經理,月薪5萬元,大 學畢業,需要扶養父母,先生已退休,小孩已成年;丁淑鑫 陳稱:目前還在中工公司工作,任職人資處襄理,月薪約4 萬多元,專科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王興乾、呂慧薇、丁淑鑫前揭犯行使中工公司於本案得以減 少勞保、健保應負擔費用及應提繳之勞退金額,此部分雖屬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於本案主文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中工公司既經勞保局、健保署 裁罰且繳納罰緩,並補足應繳納之勞保、健保費用,有前揭 勞保局、健保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如仍對中工公司予 以沒收,有重複沒收之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王興乾、呂慧薇及丁淑鑫就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員工於108年2月至8月份薪資,以首揭以多報少之方式虛 偽申報薪資級距,致附表所列之被保險人未適用正確之勞保 、健保投保級距,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辦理雇主申報勞保及 健保資料內容之正確性與受保險員工之保險利益,並使中工 公司減少支出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全民健保險 費用等財產上不法利益等語,因認王興乾、呂慧薇及丁淑鑫此 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云云。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勞工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勞保保險費,依被保險人 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 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 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從 而勞保投保單位就被保險人即受僱者投保金額,原則均以受 僱者月投保薪資所屬級距金額申報。至受僱者每月薪資不固 定而需調整之情形,依68年1月17日修正通過之舊勞工保險 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應於當月底前將調整後 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調整自次月一日開始生效,然因 此造成投保單位沉重之申報負擔,立法院於77年1月15日大 幅修正該條例時,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即修正為:被 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 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 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 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等語,有該次修正立法理由對 照表1份在卷可參。又如被保險人即受僱人每月收入不固定 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2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外,83年8月9日制定通過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參照上開77年1月15日修正通過後之勞工 保險條例及該條例施行細則,定有類似規定,即同法第19條 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1款、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2 目、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健保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 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 額;非具有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之受僱者 ,應以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每月工 資不固定者,得以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申報投保金額,但不 得低於所屬投保身分類目之投保金額下限規定;第一類及第 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 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 險人;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 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93年6月30日制定 通過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亦有類似規定,即同條例第14條第 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同條例第15條 第2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 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依本條例第十四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 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 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 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 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職是,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於 77年1月15日修正後、全民健康保險法於83年8月9日制定通 過後、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月30日制定通過後,不論於 勞保、健保及勞退提繳,被保險人即勞工月薪資總額如不固 定,投保單位即雇主僅需分別核算勞工當年五月至七月、前 年十一月至當年一月各該3個月平均薪資,分別於當年1月底 前、8月底前依各該平均薪資所對應之級距申保調整後投保 金額及月提繳工資即可,無須再逐月申保調整後之勞、健保 投保金額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㈢經查:  1.經本院調取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中工公司員工之到職契約書 及報到表,可見其等均為108年1月間到職,約定薪資結構除 均含本俸2萬0,700元外,另含個人不等金額之伙食津貼、特 殊功績獎金、工作津貼、全勤獎金及職務津貼等項目,即難 認其等到職時之月薪資已固定,從而其等新進到職,中工公 司實際申報其等從108年2月起之月投保薪資及勞退月提繳工 資各如附表所示,尚未違犯勞工保險條例(含施行細則)、 全民健康保險法(含施行細則)、勞工退休金條例(含施行 細則)相關規定。嗣附表編號1至6所示員工於108年2月至8 月實際受領薪資各如附表所示,雖與所申保之月投保薪資及 月提繳工資不符,然依上開說明,中工公司僅需各核算其等 108年5月至7月之平均受領薪資,並於108年8月底前依各該 平均薪資所對應之級距申報調整後投保金額及月提繳工資即 可,且此調整後投保金額及月提繳工資應自108年9月1日起 才生效。據此以論,附表編號1至2之員工段祖健、盧毅於10 8年9月後之勞、健保投保薪資及勞退月提繳工資,固有以多 報少之不作為欺詐情事業如前述,然中工公司就其二人及附 表一編號3至6所示員工於108年2月至8月勞、健保投保薪資 及勞退月提繳工資,既無依每月調整後薪資逐月申報變更之 義務,則王興乾於會議中裁示調降1至2級薪資級距申報乙情 ,也不生有何高薪低報之欺詐結果,是自難僅憑上開中工公 司員工於108年2月至8月間,有部分月份實際受領薪資高於 所申報薪資級距乙節,驟為對王興乾、呂慧薇、丁淑鑫為詐 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不利認定。  2.此外,中工公司就段祖健、盧毅於108年9月以後之勞保、健 保及勞退提繳,確有未依調整後薪資級距申保之情事,而以 援用先前申報較低級距薪資之方式,達成高薪低報實質結果 ,以此不作為方式詐取不法減少中工公司應分擔勞保、健保 保費額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之不法利益,業如前述。然 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足認於此不作為欺詐過程中,中 工公司相關承辦人員有何積極提出業務上申報文書之情事, 公訴意旨也未就此部分指明承辦人員及王興乾、呂慧薇、丁 淑鑫等人具體行使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屬不能證明王興 乾、呂慧薇、丁淑鑫此部分犯罪,自難令其等應負此部分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特此敘明。  3.準此,本院本應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 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接續 犯及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㈣至健保署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中工公司員工及投保健保月份 ,認有低報投保金額之情事,乃於110年12月10日對中工公 司以健保北字第1101136397號裁罰處分書對中工公司裁罰, 固經本院向健保署調取上開裁罰資料查核。然依健保署認定 低報之理由及計算方式,明顯可見係以各員工上開月份實際 受領薪資之平均薪資認定應投保健保級距之投保金額,據此 判斷中工公司有短報之情事。然遍觀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 行細則等規定,俱無上開健保署認定短報所據計算方式之相 關規定,而經本院電詢健保署承辦人何以裁罰之理由及認定 短報之計算式與勞保及上述全民健康保險法及施行細則規定 並不相符,僅經其泛回稱健保計算方式與勞保不一樣,所以 計算出來會不一樣云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由 此實難認定上開健保署對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中工公司員工及 投保健保月份為裁罰之結論屬於正確,自應由本院逕依全民 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自為認定如前述,特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員工 受薪月份 實發薪資 實際申報勞保、健保及勞退之級距金額 1 段祖健 (108年1月10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各獎金及津貼為3萬3,000元) 108年2月 4萬72元 3萬300元 108年3月 3萬7150元 3萬300元 108年4月 3萬3201元 3萬300元 108年5月 3萬3200元 3萬300元 108年6月 3萬5833元 3萬300元 108年7月 3萬3680元 3萬300元 108年8月 3萬2982元 3萬300元 108年9月 9842元(中途離職) 3萬300元 2 盧毅 (108年1月31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獎金為4萬元) 108年2月 4萬元 3萬6300元 108年3月 4萬1333元 3萬6300元 108年4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5月 4萬元 3萬6300元 108年6月 4萬3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7月 4萬元 3萬6300元 108年8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9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10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11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108年12月 4萬2000元 3萬6300元 3 易行 (108年1月23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獎金為3萬7,320元) 108年2月 3萬7300元 3萬4800元 4 嚴濱泓 (108年1月23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獎金為3萬4,500元) 108年2月 3萬7175元 3萬1800元 108年3月 3萬2932元 3萬1800元 108年7月 3萬2932元 3萬1800元 108年8月 3萬2932元 3萬1800元 5 羅煥章 (108年1月28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獎金為3萬3,500元) 108年2月 3萬6375元 3萬1800元 108年3月 3萬1977元 3萬1800元 108年5月 3萬1977元 3萬1800元 108年7月 3萬1977元 3萬1800元 108年8月 3萬1977元 3萬1800元 6 李安育 (108年1月28日到職;到職約定薪資本俸為2萬0,700元;含獎金為3萬3,000元) 108年2月 4萬1139元 3萬300元 108年3月 3萬1800元 3萬300元

2025-03-04

TPDM-112-審簡-1561-20250304-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崇綸 選任辯護人 陳珮瑜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念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270號、113年度偵字第6190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崇綸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念定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段 第3行及第8行分別所載「薪資27萬元」、「多計27萬元」之 「27萬元」均更正為「276,000元」、同段最末行所載「3萬 1,551元」更正為「32,751元」,並增列「被告羅崇綸、劉 念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更正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11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崇綸、劉念定為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第一(二)段所示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 均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月19日施行。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 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 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形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應分別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羅崇綸、劉念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一)段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2人就此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羅崇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為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段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公司負 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羅崇綸前揭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 稅捐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起訴 書論罪欄雖記載被告羅崇綸係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 告羅崇綸係以虛偽之員工薪資所得資料向國稅局申報,顯然 係以詐術遂行逃漏稅,且起訴書就被告劉念定所犯之罪名係 記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足認起訴書就被告2人之罪名並無要排除以「詐術」逃 漏稅捐之意,是起訴書就被告羅崇綸上開罪名容屬誤載,而 此部分並未涉及法條之變更,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劉念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所為,係犯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 稅捐罪;就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段所為,係犯修正後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㈤被告羅崇綸、劉念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一)、(二 )、(三)段所示之犯行,行為時間相隔甚遠,所為亦有不 同,是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以虛偽登載、申報員工資料及薪資所得之方式,使被告劉念定得以桀鎧公司員工身分投保勞健保、被告羅崇綸經營之桀鎧公司得以逃漏稅捐,影響勞工保險局對於勞保管理、健保署對於健保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危害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羅崇綸並已補繳桀鎧公司應繳之稅額,是其等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羅崇綸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殯葬花藝、需扶養奶奶、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念定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宮廟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2人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等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劉念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本案犯行 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堪認被告劉念定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諭知,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 案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劉念定為私 人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劉念定能謹 記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劉念定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羅崇綸辯護稱:請給予被告羅崇綸緩刑之機 會等語,惟被告羅崇綸前因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原簡字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12年5月1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9頁),是被告羅崇綸顯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條件,自不能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被告羅崇綸、劉念定本案犯行使被告羅崇綸擔任負責人之桀鎧公司逃漏109年度、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此部分逃漏稅額固可認屬被告羅崇綸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羅崇綸已向國稅局申報更正並補繳應納稅額,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93至99頁),堪認被告羅崇綸已無保留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耀賢、邱曉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羅崇綸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念定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羅崇綸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念定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羅崇綸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念定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                   113年度偵字第6190號   被   告 羅崇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劉念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崇綸係桀鎧通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 稱桀鎧公司)負責人,為桀鎧公司員工申報勞工保險(下稱勞 保)與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以及依照實際任職情形給 付工資並製作桀鎧公司僱用員工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係其附隨業務。羅崇綸明知劉念定未任職於桀鎧公司,若 以桀鎧公司名義投保勞健保,可能使桀鎧公司虛增人事費用 逃漏稅捐,竟為求讓桀鎧公司虛增人事費用逃漏稅捐及使劉 念定享有勞健保福利,即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並獨自或與 劉念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或犯意聯絡; 劉念定則基於幫助桀鎧公司逃漏稅之犯意,先後接續為下列 犯行: (一)劉念定提供國民身分證,由羅崇綸於民國109年5月7日前之 某日,在其業務上所做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暨全民健 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上,虛偽填載 劉念定自109年5月7日起任職於桀鎧公司,每月投保薪資新 臺幣(下同)2萬3,800元等不實事項,復於109年5月7日,委 託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持上揭申報表,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 保署)申請投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勞保 管理、健保署對於健保管理之正確性。 (二)羅崇綸於110年1月間某日,將不實之劉念定薪資所得登載於 業務上作成之「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 虛偽登載109年度給付劉念定薪資19萬0,400元,復於110年1 月底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陳碧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 橋分局(下稱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桀鎧公司所開具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行使之。後於110年5月間某日,在桀 鎧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所 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加計劉念定上揭不實之薪資支付 ,使桀鎧公司於109年度薪資支出多計19萬0,400元,並委託 不知情之陳碧玉向國稅局板橋分局辦理109年度營所稅結算 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桀鎧公司109年度營所稅4萬0, 521元。 (三)羅崇綸於111年1月間某日,將不實之劉念定薪資所得登載於 業務上作成之「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 虛偽登載110年度給付劉念定薪資27萬元,復於111年1月底 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陳碧玉向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桀鎧公 司所開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行使之。後於111 年5月間某日,在桀鎧公司11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加計劉念定上揭不實之薪資支付,使 桀鎧公司於110年度薪資支出多計27萬元,並委託不知情之 陳碧玉向國稅局板橋分局辦理11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以 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桀鎧公司110年度營所稅3萬1,551元。 二、案經盧進添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崇綸於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羅崇綸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念定於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劉念定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發人盧進添之指訴 被告劉念定未實際在桀鎧公司任職,被告羅崇綸卻幫被告劉念定投保勞健保之事實。 4 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9日保費資字第11360001560號函所附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被告劉念定之健保資訊查詢資料(11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卷四第129、163頁) 犯罪事實一、(一)。 5 桀鎧公司109、110年BAN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7月5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20123421號函所附之桀鎧公司109、11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1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卷三第37頁)、113年1月5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0110310號函(11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卷四第113頁) 犯罪事實一、(二)、(三)。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 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 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 ,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2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1 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 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 、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 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 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 三、又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 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 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 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 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 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 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 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 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 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 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照100年5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號 解釋理由所載「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 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 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 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 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 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 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 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 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 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可知依據 上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應由具備主觀犯意 、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 ,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 。因此,對於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而最高 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經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故核被告羅崇綸及劉念定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二)、(三)所為,被告羅崇綸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劉念定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崇綸於犯罪事實一、(二)、(三) ,持不實扣繳憑單而施以詐術逃漏稅捐,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被 告羅崇綸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以及被告劉念定所犯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於被告羅崇綸所逃漏桀鎧公司之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固 使該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稅捐機關嗣後 得對該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 已足剝奪該公司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有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2025-03-04

TPDM-113-審原簡-97-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4 Pro(25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祥祐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受劉嶠欣委託代為辦理貸款 ,因而取得劉嶠欣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戶籍地址等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 陳祥祐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 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且陳祥祐亦知 悉劉嶠欣僅同意以變更中華電信手機門號資費之方式辦理貸 款,劉嶠欣並未同意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服務。陳祥祐竟踰越劉嶠欣授權範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吳庭玟 (吳庭玟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66、430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為 劉嶠欣之代理人,由吳庭玟於111年11月24日14時許,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自由加盟門市 ,提供劉嶠欣前揭身分證件影本及個人資料,於「台灣大哥 大行動寬頻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簽署「吳庭玟代 劉嶠欣」,表明由吳庭玟代理劉嶠欣申辦新門號之意旨,並 於「代理人簽名」欄位簽署「吳庭玟」,以此方式偽造「台 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私文書,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 門市人員許家榛行使之。陳祥祐另提供實際上由其本人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照會之用,嗣許家 榛於同日14時32分許撥打前揭門號欲向劉嶠欣照會確認,陳 祥祐乃於通話中佯稱:我是劉嶠欣先生本人,有委託吳庭玟 代為申辦新門號等語,並口頭提供劉嶠欣前揭個人資料,致 許家榛等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誤認上開文書為劉嶠欣授權吳 庭玟代為辦理而陷於錯誤,台灣大哥大因而開通門號000000 0000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99元之行動寬頻服務 ,並交付附贈之IPHONE 14 Pro(256G)手機1支予吳庭玟, 復由吳庭玟轉交上開手機予陳祥祐,足以生損害於劉嶠欣及 台灣大哥大對行動寬頻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嶠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祥祐固坦承委託吳庭玟以告訴人劉嶠欣代理人身 分,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寬頻服務,由被告假冒告訴人身 分接聽台灣大哥大照會電話,被告並取得IPHONE 14 Pro(2 56G)手機1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等犯行,辯稱:我有取得告訴人授權才向台灣大哥大 申辦行動寬頻服務,我也有和告訴人簽訂合約書,當時是因 為告訴人沒有接到台灣大哥大的照會電話,我貪圖方便才留 門號0000000000號為照會電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辦理貸款,因而取 得告訴人前述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嗣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吳 庭玟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由吳庭玟於111年11月24日14時許 ,前往台灣大哥大自由加盟門市,提供告訴人前揭身分證件 影本及個人資料,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之「申 請人簽名」欄位簽署「吳庭玟代劉嶠欣」,表明由吳庭玟代 理告訴人申辦新門號之意旨,並於「代理人簽名」欄位簽署 「吳庭玟」,並向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許家榛行使之。被告 另提供實際上由被告本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作為聯絡照會之用,嗣許家榛於同日14時32分許撥打前揭 門號欲向告訴人照會確認,被告乃於通話中佯稱:我是劉嶠 欣先生本人,有委託吳庭玟代為申辦新門號等語,並口頭提 供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致許家榛等台灣大哥大人員誤認照 會電話為告訴人本人接聽,台灣大哥大因而開通門號000000 0000號、每月租金1,599元之行動寬頻服務,並交付附贈之 上開手機1支予吳庭玟,復由吳庭玟將上開手機轉交被告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135至1 36、144、146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證 述(偵43009卷第62至66頁、偵30466卷156至158、173至174 頁)、證人吳庭玟警詢及偵查證述(偵43009卷第55至59頁 、偵30466卷第16至18、97至98、195至199頁)、證人許家 榛警詢陳述(偵43009卷第69至71頁)大致相符,並有台灣 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繳費證明單、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銷號前通知函、台灣大哥大於112年3月31日寄送予告訴人 之掛號信件影本(偵43009卷第75至89頁)、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偵4300 9卷第167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 (偵43009卷第18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把我的雙證件交給被告, 我有簽中華電信代辦手機門號資費變更的文件,類似商品貸 ,等同我以1支手機為代價充作被告貸款手續費,我印象中 有接到中華電信的照會電話,我只有同意辦中華電信調整資 費,我沒有答應要辦台灣大哥大新門號,我不知道被告委託 吳庭玟以我名義前往台灣大哥大申辦新門號,我收到催繳單 才知道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偵43009卷第62至66 頁、偵30466卷第156至158、173至174頁)。可知告訴人僅 同意以變更中華電信手機門號資費之方式辦理貸款,告訴人 未同意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服務等事實。告訴人既未同 意被告代辦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服務,足認被告亦應知悉告 訴人未同意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服務。  ㈢依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偵43009卷第75頁),可知申 請書所載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e帳單(即以E-m ail方式寄送電子帳單)為無,帳單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00號等事實。參以吳庭玟警詢時自陳門號0000000000號為吳 庭玟所使用(偵30466卷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 稱未居住○○市○里區○○路000號(偵43009卷第65至66頁), 足證告訴人無法透過接聽台灣大哥大來電、收受電子郵件或 紙本帳單等方式,知悉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台灣大哥大申辦 行動寬頻服務之事實。  ㈣台灣大哥大於111年11月24日14時32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以進行照會,照會電話內容如附件所示等情,有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在卷 可參(偵43009卷第165頁)。可證吳庭玟前往台灣大哥大門 市時,並未攜帶告訴人簽署之代辦委託書資料,且被告均佯 稱為告訴人本人等事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台 灣大哥大的照會電話是我接聽的,我當初是留我的手機號碼 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被告提供虛假之聯絡電話、帳單 地址及照會電話予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又冒名告訴人身分 接聽照會電話,致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無法與告訴人實際取 得聯繫,以確認告訴人授權真意,可證被告為避免遭告訴人 察覺,刻意提供虛假之上開資料。益徵被告確有踰越告訴人 授權範圍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 等行為。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庭玟領到手機以後有交給我,我 拿去變賣了等語(本院卷第87、147頁),可知被告委由吳 庭玟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寬頻服務後,最終係被告取得附 贈之IPHONE 14 Pro(256G)手機1支等事實。被告既係坐享 此等犯罪成果之人,顯見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跟告訴人 簽合約,但我都存在電腦裡,要等我出監以後才能找到等語 (偵30466卷第115頁),是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足以佐證 。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印象有接過中華電 信的來電,內容是資費變更,這我有同意被告處理,但我不 知道為何會另外申辦台灣大哥大新門號,我也沒有接過台灣 大哥大的電話等語(偵30466卷第157頁),足認告訴人自始 未同意被告代為辦理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服務之事實。且被 告若已取得告訴人授權,被告顯無必要提供虛假之聯絡電話 、帳單寄送地址,亦無需冒名告訴人身分接聽照會電話。顯 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 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無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其意圖損害 告訴人之利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 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庭玟向台灣大哥大辦理行動寬頻服務,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判決、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態樣 、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尚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貸款需求施以詐術,詐得前揭手機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4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以告訴人名義向台灣大哥大申辦 行動寬頻服務,因而取得之IPHONE 14 Pro(256G)手機1支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琪、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門市人員:請問是劉嶠欣先生嗎? 被告:是。 門市人員:我這邊是台灣大哥大自由直營門市,想要跟您確認,因為有一位吳庭玟攜帶您的雙證件辦理手機,對嗎? 被告:有。 門市人員:因您未到現場需要跟您核對基本資料,您的出生年月日? 被告:71年5月24日。 門市人員:您的身分證號後4碼? 被告:1604。 門市人員:名下有幾支台灣大哥大門號? 被告:2支。 門市人員:您有名下台灣大哥大號碼,有嗎? 被告:我沒有用過台灣大哥大門號。 門市人員:戶籍地址是新竹縣○○○○ ○○○○○鄉○○村○○街00巷00號5樓之1。 門市人員:因您本人沒有簽代辦委託書的資料,所以會用印章做為蓋印? 被告:好啊。 門市人員:所以都是由吳小姐幫您辦理門號? 被告:是。

2025-03-04

TCDM-113-訴-1000-2025030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2號 異 議 人 蔡雲花 黃土城 相 對 人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 理 人 陳羿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7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作成1 13年度司執字第1445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 2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均已年逾80歲,無收入且名下無恆 產,又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具醫療險性質,倘 予以解除,將使異議人將來無法再購買相同條件之保單,影 響異議人權益甚鉅,另若現終止系爭保單,本件執行債權人 可獲受清償利益,與異議人所受保險給付利益之損失難謂相 當,有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另異議人前往中國湄洲係因宗教 信仰,非出於娛樂目的,且異議人名下並無新臺幣(下同) 1,640萬9,471元、343萬3,317元之財產,原裁定據此認定異 議人並非全無資力,應有誤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53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囑 託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9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併案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4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7月9日以北 院英113司執公144578字第1134134338號執行命令,禁止異 議人收取對凱基人壽、全球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分別經新光人壽於113年7月18日陳報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3保單;全球人壽於113年11月27日陳報扣得如 附表編號4至6保單。嗣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 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 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均年逾80歲,無收入且名下無恆產,而系爭 保單具醫療險性質,倘解除系爭保單,將使異議人將來無法 再購買相同條件之保單,影響異議人權益甚鉅等語,然異議 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屬就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 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要件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 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 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 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 法體系健全性之疑慮。又異議人另主張倘終止系爭保單,債 權人可獲受清償利益,與異議人所受保險給付利益之損失難 謂相當,有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等語,但查,異議人並未就系 爭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異議人上開所陳,自難憑採。 再參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144578卷第104至106、 110至114頁)顯示,異議人蔡雲花名下財產總額為1,640萬9 ,471元,異議人黃土城名下財產總額為343萬3,317元,且於 112年度獲有22萬元之薪資所得,渠等之財產所得足供其生 活所需,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衡情 尚不構成執行方法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 有失衡之違反比例原則或過苛情事。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 具體佐證證明,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其及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事實存在,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 執行情形。    ㈢矧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 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執將來保 險條件之不利益為由,即謂系爭保單現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 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 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㈣基前,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 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GN0000000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黃土城 50萬4,182元 2 ARYE109400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黃土城 198萬7,850元 3 ASK0000000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100%終身壽險 黃土城 314萬5,295元 4 J0000000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蔡雲花 62萬5,400元 5 J0000000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蔡雲花 30萬9,407元 6 J0000000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 蔡雲花 7萬1,061元

2025-03-04

TPDV-114-執事聲-122-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 4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未達臺中市每月最低生活費, 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 ,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並積欠健保費債務5,080元及法院 債務1,050元,然存款僅有3元,而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 款等,且因無經濟信用資格而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故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聲請人前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13年度中救字第5 4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依前述無資力情節以為釋明,而准予 訴訟救助,為免裁判結果分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09條之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民國114年1月至114年1 2月)、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 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 行政訴訟裁定、本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 9號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302 641341號公告、本院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證。 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列,聲請人名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 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積體電 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利給付所得,並非無資力之狀態。 至上開中低收入證明書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 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非必相關;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 貸額度試算、另案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執行命令,充其量顯 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存款、欠費及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等情 ,以及其他案件之訴訟救助及執行情形,尚無從憑以釋明其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事。而 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準此,依上說明,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04

TCDV-114-救-23-2025030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財津 相 對 人 李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建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財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雪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建民即聲請人之兒子因交通事 故致呈植物人狀況,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義大 醫院代辦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為證, 而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113年12 月7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 態,隨後經過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之後轉高雄市義守大學附 設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治療之後意識尚無法恢復,出院 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四肢無行動能力,眼 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 意識仍然處於昏迷狀態中,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 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 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 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 智之程度;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睜開,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 喚搜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 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 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是握拳、點頭....等動作,也無法 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 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 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 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 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 ,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 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 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 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 ,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 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肝臟撕裂手術後合 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 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 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 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 007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 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 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頭部外傷導 致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肝臟撕裂手術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 智狀態﹙昏迷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聲請人為其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之母李雪昭、女兒李冠 陵、胞兄李建郎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 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 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 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李雪昭為相對人之母,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李雪昭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04

PTDV-114-監宣-42-20250304-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01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 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婚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變更如附表一所示。 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酌定上訴人B01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方式部分,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A01(下以姓名稱之)主張:㈠上訴人即被告B0 1(下以姓名稱之)自承上網找援交服務並實際為金錢交易 ,行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侵害A01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A01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A01已不再主張民法第1056條 第2項規定,本院卷第159頁),請求B01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其中逾100,000元本息部分, 原審為A01敗訴之判決,A01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兩造長子),依家事 調查官報告,兩造經濟狀況皆足以提供兩造長子穩定之成長 環境及豐沛資源,而A01之母親與A01及兩造長子同住,得提 供即時之幫助,且A01親力親為照顧兩造長子,B01則無長期 與兩造長子生活及照顧之經驗,未來計畫亦潛藏高度不確定 性,基於主要照顧者、繼續性原則、親職能力、照顧經驗、 照顧計畫、支持系統等考量,宜由A01擔任兩造長子之親權 人。倘認兩造適合共同行使親權,則由A01擔任兩造長子之 主要照顧者,並就重要事項由A01單獨決定為適宜。㈢參酌新 竹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9,495元,A01月薪約 80,000元,每年另有分紅,年收入約2,000,000元,B01年薪 約5,000,000元,考量A01實際照顧兩造長子生活起居需付出 更大心力,A01請求由B01負擔每月7分之5之扶養費21,068元 。㈣關於會面交往部分,A01主張B01得於探視之週六上午10 時至新竹高鐵站接兩造長子,於星期日或連續假期最後一日 下午6時30分前,於高鐵新竹站將兩造長子交付A01等語(A0 1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均未上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B01則以:㈠B01所為係金錢交易,無與該人存在任何情感聯 繫,亦無持續性,衡酌兩造婚後互動迭有齟齬,A01早對B01 心存芥蒂,並於109年11月5日將兩造長子帶離家中,期間夫 妻關係漸行漸遠,縱使B01善意求歡,A01亦拒絕,甚向B01 表示,若B01想要,可以自己去外面找人。A01並多次未得B0 1同意,查看、翻攝B01私人物品、手機及電腦內容,甚至錄 下兩造特定對話,侵害B01個人隱私,縱認B01之舉措影響兩 造婚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影響之程度應屬有限,A01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顯不合理。㈡兩造長子出生後,A 01因平日及夜間照顧兩造長子,不堪負荷,提議僱請保母, 因當時兩造長子尚未申報戶口而未僱請,A01旋於109年11月 5日將兩造長子帶離家中,遠赴臺北由A01母親協助照顧,B0 1斟酌兩造長子僅3個月,確實需A01陪伴,且A01於日間單獨 照顧兩造長子亦相當辛勞,故尊重A01之決定,惟兩造長子 自109年9月9日從月子中心返家至109年11月5日期間,B01下 班返家,即與A01共同照顧兩造長子,假日並由B01於日、夜 間協助照顧。嗣A01育嬰假於110年1月底結束,欲回新竹復 職,不願繼續照顧兩造長子,遂由B01之父母將兩造長子接 往高雄同住,並依A01之意見,聘僱保母至高雄家中與B01父 母共同照顧兩造長子,兩造長子於週間居住高雄,由B01母 親擔任主要照顧者,週末由B01接兩造長子回臺南家中,直 至110年11月9日A01擅自將兩造長子帶離。兩造長子由B01母 親擔任主要照顧者9個月,B01母親亦已退休,可居於高雄或 臺南,A01較B01優勢之照顧經驗,無非係因前開逕將兩造長 子帶離原本生活環境,致B01及其家人僅能探視所致,關於 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B01單獨任之,較符合 兩造長子之最佳利益。㈢倘認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B01對A01提出之 扶養費數額並無意見。㈣B01作為非主要照顧者之一方,與兩 造長子相處之時間較A01已相對少,A01要求將探視時間提早 至週日下午6時30分結束,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B01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酌定兩造長子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B01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暨其與兩造 長子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A01就酌定親權、扶養費及會 面交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 、第3項、第4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㈢B01應自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確定由A01單獨任之之日起至甲○ ○成年即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 養費21,068元,並交由A01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1月者,依 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B01如有遲誤1期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㈣B01得依本 院卷第125-126頁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甲○○會面交往。   B0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B01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酌定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 、第4項、第6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B01單獨任之,或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B01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甲○○之住所、戶 籍、學區、補習、一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請領各項補助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商業保險之加退保、理賠相關事宜、 辦理護照、10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事宜,均由B01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㈢如A01確定擔任甲○○主要照 顧者,B01自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即年滿18歲之 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為14,748元 。㈣如A01確定擔任甲○○主要照顧者,B01得按本院卷第43-47 頁附表及第156-157頁所示之方式、期間與甲○○會面交往。㈤ A01請求B01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A0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5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子甲○○(000年0月0 日生)。原判決准兩造離婚,兩造均未上訴。(原審調字卷 第39頁)  ㈡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A01及兩造長子,該所之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177-184頁所示。  ㈢原審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B01,該會之訪視調查 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219-225頁所示。  ㈣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調查報告如原審卷二第225至238 頁所示。  ㈤兩造於原審同意兩造長子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9,495元,如由A 01單獨行使親權,或為主要照顧者,B01每月應負擔之兩造 長子扶養費為21,068元(原審卷二第356頁)。(B01上訴主 張扶養費應改為14,748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何方任之?或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如由A01擔任親權人或為主要照顧者,B01應負擔之兩造長子 將來扶養費為若干?其與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之方式為何?  ㈢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B01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11年1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參照)。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  ⒈A01主張:B01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數度與第三人為性 交易等情,經B01陳稱:伊因被A01激怒,加上好奇,才會上 網找援交服務,伊與該些援交女子有短暫金錢交易等語(原 審卷一第33頁),並有A01所提B01之通訊資料(原審調字卷 第41-61)可稽,堪可採信。  ⒉B01雖抗辯:係因伊偶對A01求歡時遭拒,A01於兩造爭吵時, 就此事回稱:若B01想要,可以自己去外面找人等語,兩造 即陷入爭吵冷戰,伊才會找援交服務云云,惟縱或A01於兩 造爭吵中曾為前開表示,衡諸常情,亦僅係夫妻間爭吵時之 氣話,B01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⒊核諸B01為有配偶之人,其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縱屬性交易 ,亦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 A01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A01依前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B01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 據。  ⒋又A01為○○○工程師,112年薪資收入為000,000元,名下有新 竹房地0棟;B01為○○○副理,每月底薪00萬元,加計分紅, 年收入平均約000萬元,在臺南有0間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5-156頁),並有兩造112年之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截圖(本院卷第185頁)可稽。  ⒌本院審酌B01尋求援交當時,兩造婚姻已生嫌隙,並參酌兩造 之前述工作、收入及整體經濟等情狀,認A01請求B01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為適當。B01抗辯:原審判決10萬 元應屬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  ⒈兩造長子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原審判決離婚確定 ,對於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協議,則A01 聲請酌定行使負擔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人,即屬有據。  ⒉又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A01及兩造長子,該所 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177-184頁所示;原審 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B01,該會之訪視調查報 告如原審調字卷第219-225頁所示。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調 查,調查報告如原審卷二第225至238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  ⒊本院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並審酌 兩造固均具相當之親職能力,並有穩定之工作收入,惟A01 於兩造長子嬰幼兒期,曾兩度留職停薪全職照顧,現並仍為 兩造長子之主要照顧者,除熟悉兩造長子之習性、喜好及學 習情狀外,與兩造長子互動間亦情感緊密,其對兩造長子之 教養計畫,復以親自承擔照顧責任為前提,有利於兩造長子 與母親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等情狀,認原審酌定兩造長子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1擔任主要 照顧者,及得由A01單獨決定之事項等,應符合兩造長子之 最佳利益。惟原判決酌定由A01單獨決定之事項中,關於「1 0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事項,兩造於本院已合意變更為「1 4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均由A01單獨決定(本院卷第153- 154頁),核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屬法院 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爰不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由本院變更 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⒋A01雖以伊預計未來安排兩造長子入學伊新竹住家附近之國小 ,而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5月25日,就兩造長子戶籍遷移事 宜詢問B01,B01拒絕回應為由,主張:B01缺乏友善、合作 父母之觀念,為免將來兩造就共同行使親權難以順利溝通, 損及子女權益,應由伊單獨行使負擔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云 云,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9頁)為證。惟 兩造長子當時年僅3歲,尚未達就讀小學之年齡,且兩造就 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有所爭執而尚未經本件裁判 確定,則B01縱未回應兩造長子戶籍遷移之事,亦難認其有 不適擔任共同親權人之情事。A01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⒌另B01抗辯:兩造長子於109年9月9日出月子中心返回兩造臺 南原同住處後,由A01留職停薪,於平日單獨照顧兩造長子 ,因負擔甚重,於109年11月5日帶兩造長子至臺北,由A01 母親代為照顧;至110年1月底,A01欲回新竹復職,伊試圖 與A01溝通繼續留職停薪2年,待兩造長子年紀較長後再返回 職場,A01拒絕,兩造長子遂自110年2月1日起至高雄由伊父 母照顧,伊於周末或工作之餘,接兩造長子回臺南家中與兩 造共同生活,惟A01於110年11月9日又擅自將兩造長子帶至 臺北,伊及家人僅能北上與兩造長子見面,A01所為顯非善 意行為云云。核諸兩造長子出生未幾,即由A01留職停薪全 職照顧,已如前述,B01並於家事調查官會談時,陳稱:半 夜兩造長子醒來皆是A01照顧,伊半夜不會起來餵奶(原審 卷二第232頁)等語,於本件陳稱:當時兩造長子年僅3個月 ,密切需要A01之陪伴,A01單獨照顧兩造長子確實相當辛勞 ,伊尊重A01(於109年11月5日)帶兩造長子離家之決定等 語(本院卷第89頁),難認A01於109年11月5日攜兩造長子 至臺北尋求娘家協助,係為阻撓B01與兩造長子之相處。參 以A01於110年1月底欲復職時,B01仍希望A01繼續留職停薪2 年照顧兩造長子,堪認於A01攜子離家尋求娘家協助之前開 期間,對於兩造長子之照顧教養,B01並未認有何不妥之處 。且A01於復職後至110年11月9日將兩造長子帶至臺北前, 兩造長子平日在高雄由B01之母親照顧,週末或休假日等始 回臺南與兩造同住,亦僅係因A01當時無法親自照顧之變通 方式。A01嗣於110年9月、10月間既因發現B01有性交易之情 事,致加劇兩造間感情之破綻,則縱A01因不欲再與B01同住 ,而將兩造長子帶回北部親自照顧,除與B01前即希望A01繼 續留職停薪2年照顧兩造長子一事無違外,兩造長子於兩造 分居後,實際上亦僅能與一方同住,則B01以前開事由,主 張A01不適共同行使負擔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亦無可採。  ⒍至於B01抗辯:伊父親之告別式於000年0月00日舉行,伊與A0 1商請調整探視日期,讓兩造長子得以出席,A01拒絕,並以 兩造長子罹患結膜炎為由搪塞,顯非善意行為云云,業經A0 1主張:伊於113年1月30日傳送兩造長子生病之就診藥袋予B 01,告知B01「弟弟週五開始感冒+結膜炎狀況沒有很好,今 天醫生加重抗生素藥物、我今天也是請假在家照顧他,所以 還是不讓他回去了」,當日下午10時許,B01回覆「丞丞生 病又結膜炎,這週末還是留在新竹麻煩妳照顧了」,伊並非 以兩造長子結膜炎為由,拒絕B01與子女會面,而係因兩造 長子生病又結膜炎,身體極度不適,始無法如期會面交往等 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7頁)為證,堪可 採信,是亦難以此逕認A01有不適共同行使負擔兩造長子權 利義務之情事。  ⒎B01另抗辯:伊母親曾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1月9日擔任兩 造長子之主要照顧者,伊母親與兩造長子親情依附較深,且 伊母親已退休,高雄與臺南之路程亦近,為適宜之支持系統 ,伊因工作之故,規劃由伊母親協助照顧,伊於工作之餘, 如平日下班(週三)、周末、休假日等時間,仍與兩造長子 共同生活,並非將照顧責任全數交予伊母親,此與A01亦須 工作,由A01母親共同協助照顧之情,並無不同。伊於家事 調查官調查過程中,固未察小學階段一、二年級僅讀半天, 惟屆時可調整為由伊母親搬到臺南共同居住,協助接送、照 顧兩造長子。故由伊單獨行使負擔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或 由兩造共同任之,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云云。惟依B01 之前開照顧計畫,於兩造長子幼兒園時期,B01係規劃將兩 造長子交由B01之母親在高雄照顧,B01僅於週三、週末、休 假日等時間與兩造長子共同生活,並非每日與兩造長子同住 及照顧,且將來兩造長子就讀小學一、二年級時,B01之母 親是否會搬至臺南協助照顧,亦存有不確定性之因素。B01 前開所辯,尚不足以認定其有單獨行使親權或較A01適於擔 任主要照顧者之情事。  ㈢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 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 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 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再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 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 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 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 82號判決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 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 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又110 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 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⒈B01對兩造長子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並經 本件酌定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為之, 並由A01為主要照顧者,則A01請求酌定B01將來應給付之子 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又A01為○○○工程師,112年薪資收入為000,000元,名下有新 竹房地0棟;B01為○○○副理,每月底薪00萬元,加計分紅, 年收入平均約000萬元,在臺南有0間不動產等情,已如前述 ,B01並於原審陳稱:倘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B01對A01所提出之兩造 長子扶養費數額(即兩造長子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9,495元, B01每月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為21,068元),無意見等語( 原審卷二第356頁、不爭執事項㈤)明確。本院審酌兩造前述 工作能力、經濟狀況、A01擔任主要照顧者須付出之心力等 ,認由B01負擔兩造長子至成年(滿18歲)前1日每月之扶養 費21,068元,應屬適當。  ⒊B01雖上訴抗辯:原判決酌定之扶養費數額,伊基於兩造長子 利益之考量,於原審本不予爭執,惟原審判決後,A01不配 合113年5月11、12日會面交往之進行,故伊就扶養費不願再 退讓,兩造之資力相當、工作收入相仿,無明顯差距,經濟 上均屬優渥,兩造長子扶養費數額,應由兩造各負擔29,495 元之2分之1云云,除經A01否認有不配合會面交往之情事, 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資料(本院卷第127頁)為證外,核諸B01 主張之前開事由,並非其經濟能力於原審判決後有何重大變 動,且其於原審亦應已考量自身之經濟狀況,始同意於A01 擔任主要照顧者時,每月支付兩造長子扶養費21,068元,再 參酌前述⒉之情狀,B01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另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為使未任 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藉此了解子 女之生活狀況,並使子女有同享親情之權利,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亦應同受適當之維護。  ⒈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審依A01之聲請,及參考兩造之意見暨家 事調查官之建議,酌定B01得與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為適當。惟兩造上訴後,就原判決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中,關於B01於會面交往首日接兩造長子之時間,兩造已合 意均改為上午10時,就寒假會面交往之日數,亦合意由5日 ,改為10日(本院卷第156、157頁)。核諸B01與兩造長子 會面交往之方式,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爰不廢棄此 部分原判決,由本院變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⒉A01雖另主張:應將原判決附表一關於B01將兩造長子送回高 鐵新竹站之時間,由「下午7時30分前」,調整為「下午6時 前」;將連接國定假日及家庭日部分,由最後1日「下午7時 30分前」送回,調整為「中午12時前」送回云云,惟為B01 所不同意,核諸B01已未擔任兩造長子之主要照顧者,為使 其與兩造長子建立依附關係,不宜再縮短會面時間。A01此 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又B01依兩造於原審成立之調解筆錄(原審調字卷第167-169 頁),抗辯:兩造自原審迄今實際實行之會面交往方式,均 係維持由B01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10時前,至高鐵新竹站接 兩造長子到南部,至結束之日下午5時30分於高鐵臺南站, 由A01接兩造長子返回新竹,倘依原判決附表一方式,B01與 兩造長子勢將提前出發乘車,縮減B01本可為兩造長子安排 之活動行程,乘車過程中,親子互動亦難免受限,無異縮短 B01會面交往時間,應維持前開調解筆錄,由兩造各承擔一 趟車程,即由A01至高鐵臺南站接兩造長子云云。查前開調 解筆錄僅係兩造於本件終結確定前,協議暫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而已,且原判決附表一雖酌定B01接送兩造長子時,均由B 01前往高鐵新竹站為之,惟B01送回兩造長子之時間係定為 「下午7時30分」,較前開調解筆錄暫定之「下午5時30分」 ,已延後2小時,並不會縮減B01原依前開調解筆錄暫定之親 子會面時間,反而增加B01與兩造長子共乘高鐵之親子互動 機會。再者,兩造長子於會面交往期間最後1日,不論係與A 01或B01返回新竹,其乘車時間並無差異,B01所指由兩造各 自負擔一趟車程較符公平一節,與兩造長子之利益尚屬無涉 。B01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B01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月16日,原審調字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及聲請酌定B01應負擔兩造長子每月扶養費21, 068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B01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B01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依A01之聲請, 酌定兩造長子之親權,及B01與兩造長子之會面交往方式部 分,雖經兩造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因於本院為部分變更 之合意,而應予調整,惟此部分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兩造此部分上訴仍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並由本院變更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惟上訴人即被告B01就財產權部分,因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單獨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甲○○之住 所、戶籍、學區、補習、一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請領各項補 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商業保險之加退保、理賠相關事宜、辦 理護照、14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事項,均由A01單獨決定,其餘 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附表二:   一、時間:  ㈠B01得於每月第1週、第3週、第5週(以每月第1個完整之星期 六、日為第1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高鐵新竹站與甲○ ○會面,並得接甲○○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午7時 30分前將甲○○送至高鐵新竹站交付A01。  ㈡前項之星期六、日,若前後連接國定假日,則B01得提前自該 連續假期之第1日上午10時起與甲○○會面,延後至該連續假 期之最後1日下午7時30分前送回甲○○。若遇學校於星期六補 行上課或運動會等正式活動,則前項之會面延後1週。於甲○ ○就讀幼兒園期間,或就讀國小後之暑假期間,前項之星期 六、日若遇B01公司之家庭日,B01得於1週前告知A01,延長 共同生活期間1日。  ㈢農曆春節期間:B01得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以此 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30分止 之探視期間;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年等,以此類推 )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30分止之探 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㈣B01於甲○○就讀小學後,每年寒假期間,得將甲○○接回同住10 日;暑假期間,得將甲○○接回同住20日(不包括前項之探視 時間在內,但若與第1項之探視期間重疊,不另補足),並 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10 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 計後延後。  ㈤甲○○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甲○○之意 願。  ㈥B01得於不影響A01及甲○○正常生活之情況下,隨時與甲○○為 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甲○○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A01應隨時通知 B01。  ㈣B01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A01, A01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B01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 期日探視甲○○,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A01 。  ㈤A01應於B01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甲○○交付B01;B01應於探 視期滿時,準時將甲○○交還A01。  ㈥B01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A01同 意外,視同B01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㈦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甲○○患病或遭遇事故,而A01無法即時 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B01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 。即B01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甲○○之保護教養義 務。  ㈧兩造均須善盡對甲○○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甲○○不利 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 方式。

2025-03-04

TNHV-113-家上易-11-2025030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劉月嫆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0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9905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戶籍 地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同居人(司執卷第201頁),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收到保證契約書後,長年以一只合約 追殺討債,完全不顧債務人的要求(如確認債務金額及如何 計算),換約也不通知。請法院逕依卷證審酌重新調查終止 保約。同時目的是懇求釐清真相後,做後續的執行,而非只 憑債權人一只憑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 債務人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要之金錢或債權。異議人對 於傾全力幫助異議人以致積勞成疾的弟弟給予異議人僅有棉 薄的償還,及盡心的照顧,而他亦付異議人生活費,以後將 要有很大之支出。異議人自己也自顧不暇,三餐事小,面對 年老體衰且是單身才是大事。至於102年2月起領的勞保老年 年金給付係新臺幣(下同)22,443元,之後的23,949元是隨 物價上漲指數的。異議人現在唯一收入每月勞保年金能隨時 變現的,只是盡棉薄之力。欠債還錢本是天經地義,但這不 是異議人的債,法律也需要考量人情,異議人的保單保險金 有一半受益人是劉昌泉。金管會113年10月24日提出的保單 強制執行修法草案中8類保單可免於強制執行,其中一項即 為單筆解約金不超過10萬元的壽險。懇請斟酌百姓為存活之 苦,在於理有據之下,高抬貴手,免除扣押保單解約金及集 保帳戶之股票。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713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臺銀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以及聲請 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凱基證券)集保帳戶內股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2710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25日對凱基證券核發扣押執行 命令就異議人所有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於執 行債權金額範圍內為扣押;另於112年11月29日對臺銀人壽 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於執行債權 金額範圍內為扣押。凱基證券於112年8月31日陳報異議人之 集保帳戶內有股票名稱:聯華1,191股、股票名稱:南亞181 股並均予以扣押(其中異議人之集保帳戶內股票名稱:東雲 9股因下市下櫃而未予以扣押)。臺銀人壽於112年12月6日 函復本院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而予 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又查,異議人名下財產有6筆不動產、並有多筆投資,更有多 筆營利所得等情,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執事聲卷第71-89 頁),可認異議人具有相當之資力。且查,依臺銀人壽114 年2月24日函覆內容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主約為終身壽險 ,主約不具有醫療、健康、傷害、年金險性質,異議人未曾 申領任何保險給付,雖有生存保險金給付項目,異議人為2 位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之一,而該生存保險金係每3年給付一 次15,000元,由2位生存金受益人均分(見執事聲卷第95頁 ),因此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僅得平均每年獲取2,500元 生存保險金(15,000÷3÷2),故附表所示保單對異議人而言 實不具維持異議人基本生活及醫療開銷之性質,另更無從認 定前開經扣押之股票為異議人基本生活之必要財產。又異議 人自102年2月起得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3,949元 ,持續領取中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8日函覆 內容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47頁),該給付已高於異 議人住所地彰化縣之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所計算 之異議人生活所必需金額18,618元(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 項),異議人亦未能證明其目前有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與 前開經扣押之股票供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相關給付之情狀,難認異議人已盡舉證 責任。且審酌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能提供國人相當程度 之基本醫療保障,本件難認有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與執行前 開股票將影響異議人權益甚鉅之情形,足認本院民事執行處 已衡酌達成執行目的,選擇對異議人損害最少方法,並無違 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等情事。況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前 開經扣押之股票於變價前,本無從使用,故附表所示保單預 估解約金與前開經扣押之股票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 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 附表所示保單、前開股票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最後,異議人雖又主張金管會113年10 月24日提出的保單強制執行修法草案中8類保單可免於強制 執行,其中一項即為單筆解約金不超過10萬元的壽險云云, 惟相關法律案之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應 有待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並經總統公布後方有其效力;參以 相關法律案修正之具體內容尚有待各立法委員協商討論後方 得確定,自難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與前開經扣押之股票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 ,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與前開股票強制 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2年11月30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劉月嫆 劉月嫆 99,569元

2025-03-04

TPDV-114-執事聲-3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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