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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健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17時12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香山牛埔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貨 架上、由該店店長劉育伶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商品 (價值共計新臺幣552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其攜 帶之手提袋內,並僅取貨架上之香菸1包結帳旋即離開現場 。嗣為該店員工發覺有異在門口阻攔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逮捕黃健源,並扣得黃健源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商 品(業均已具領發還),始查悉上情。案經劉育伶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健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第47頁至第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育伶於警詢之指訴(速偵卷10頁至第11頁) 。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 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36頁至第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 ,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交付警 方並發還告訴人,並據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刑度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43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平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告訴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商品,核均屬其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查扣並已返還告訴人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愛之味-筒仔米糕 1罐 49元 2 大茂-幼筍 1罐 29元 3 義美-純豬肉鬆 1罐 238元 4 枝仔冰城-麵茶 1罐 49元 5 三興-番茄汁虱目魚 1罐 59元 6 康寶-玉米濃湯 1包 49元 7 美味堂-金脆雞棒腿便當 1個 79元

2025-03-04

SCDM-114-竹簡-193-20250304-1

選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育 羅珠英 黃陳麗華 余鳳嬌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 第17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選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珮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全聯禮券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珠英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全聯禮券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陳麗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全聯禮券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鳳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全聯禮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珮育、羅珠 英、黃陳麗華、余鳳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珮育、羅珠英、黃陳麗華、余鳳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4人收受前揭賄賂而應允投票支持張美鶯,足以 影響投票之公平性及整體選舉風氣,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等犯罪情節及犯 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念被告4人均係初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 優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4人所犯之刑法第 6章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既均經本院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俱酌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六、被告陳珮育、羅珠英、黃陳麗華因本案犯行而各有獲得價值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全聯禮券2張、被告余鳳嬌因本案犯 行而有獲得價值500元之全聯禮券1張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各該禮券屬被告4人取得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179號   被   告 陳珮育          羅珠英          黃陳麗華         余鳳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育(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變更戶籍地址為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9)、羅珠英、黃陳麗華及余鳳嬌均係設籍 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之里民,具有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 臺中市南屯區永定里第4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張美鶯(涉 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選偵字第64號、126號提起公訴)為本屆臺中市○○區○○里○ 里○○○○○○○○號次2號),李不緾、戴春滿、劉彩(3人涉嫌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選偵字第64號、126號提起公訴)同係永定里之里民兼為張 美鶯之朋友。張美鶯為求在本次里長選舉中勝選,於111年1 0月21日抽取候選人號次籤前,即商請李不緾、戴春滿、劉 彩為其邀約相熟且具有投票權之里民,陪同其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下稱萬和國中)抽 籤,並告知李不緾、戴春滿、劉彩轉知只要當天陪同前往之 里民,中午除可免費至其住處用餐外,另可領取新臺幣(下 同)500或1,000元不等之全聯福利中心禮券(下稱全聯禮券 )等情,並由張美鶯、李不緾、戴春滿、劉彩自行或輾轉邀 約陳珮育、羅珠英、里民陳世松、簡晉祥、葉進福、黃金寶 、王阿也、袁文章(陳世松等6人涉嫌投票受賄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4號、126號提起公訴)、鄒 國柱、湯德滄、李桂雲、張水金、張何來春(鄒國柱等5人 涉嫌投票受賄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26 號為緩起訴處分)與李桂雲之鄰居許素容(非永定里里民, 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 以及其他不詳身分之里民,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 穿戴張美鶯之競選背心、帽子,陪同其前往萬和國中抽籤, 待抽籤完畢於同日中午11、12時許,返回張美鶯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用餐時,張美鶯即將放有500元全 聯禮券之紅包袋交予劉彩,再將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或50 0元全聯禮券2張之競選傳單或口罩,交付劉彩及不詳身分之 競選團隊成員,指示劉彩及其競選團隊不詳成員,將傳單或 口罩連同夾放其中之紅包袋,發放予在場之陳珮育(收取50 0元全聯禮券2張)、羅珠英(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李 不緾(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陳世松(收取500元全聯 禮券1張)、簡晉祥(收取500元全聯禮券2張)、葉進福( 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黃金寶(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 )、王阿也(收取500元全聯禮券2張)、袁文章(收取500 元全聯禮券1張)、鄒國柱(收取500元全聯禮券2張)、湯 德滄(收取500元全聯禮券1張)、李桂雲(收取500元全聯 禮券2張)等人,另由戴春滿於同日傍晚某時,前往張水金 、張何來春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將放有5 00元全聯禮券之紅包袋2個,分別交付予張水金、張何來春 收受,以此方式與陳珮育、羅珠英、劉彩、李不緾、陳世松 、簡晉祥、葉進福、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鄒國柱、湯 德滄、李桂雲、張水金、張何來春、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陳珮育、羅珠英、劉彩、李不緾、陳世松、簡晉祥、 葉進福、黃金寶、王阿也、袁文章、鄒國柱、湯德滄、李桂 雲、張水金、張何來春亦均明知所取得之500元或1,000元全 聯禮券,係為要求渠等於本屆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由劉彩於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張美 鶯前開住處,收受張美鶯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陳珮育、 羅珠英、李不緾、陳世松、簡晉祥、葉進福、黃金寶、王阿 也、袁文章、鄒國柱、湯德滄、李桂雲等人,亦於同一時、 地,分別收受劉彩或其他不詳身分之張美鶯競選團隊成員所 交付之500元或1,000元全聯禮券,並允諾屆期將投票支持張 美鶯,張水金、張何來春則於同日傍晚某時,在2人住處, 分別收受戴春滿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亦允諾屆期將投票 支持張美鶯。於111年11月5日張美鶯競選總部(與其戶籍地 同址)成立前,張美鶯又商請李不緾、戴春滿、劉彩為其邀 約相熟且具有投票權之里民至其競選總部充作造勢人潮,黃 陳麗華、余鳳嬌、羅珠英、劉彩、李不緾、戴春滿、陳世松 、簡晉祥、葉進福、王阿也、袁文章、張淑娟、鄒國柱、張 水金、張何來春等人及其他里民,遂應邀前往競選總部為張 美鶯造勢,當日活動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結束後,張美鶯 又指示不詳身分之競選團隊成員,在競選總部內,發放夾有 500元全聯禮券紅包袋之競選文宣或口罩各1份予黃陳麗華、 余鳳嬌、羅珠英、劉彩、簡晉祥、袁文章、另由李不緾於11 1年11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住處前,交付500元現金予張淑娟(涉嫌投票受賄部 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為緩起訴處分 )收受,以此方式與黃陳麗華、余鳳嬌、羅珠英、劉彩、簡 晉祥、袁文章及張淑娟約定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陳麗 華、余鳳嬌、羅珠英、劉彩、簡晉祥、袁文章及張淑娟亦均 明知所取得之500元全聯禮券或現金,係為要求渠等於本屆 永定里里長選舉時,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仍各自基於 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由黃陳麗華、余 鳳嬌、羅珠英、劉彩、簡晉祥、袁文章於111年11月5日中午 12時30分許,在張美鶯之競選總部,分別收受不詳身分之張 美鶯競選團隊成員所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並允諾屆期將 投票支持張美鶯,張淑娟則於111年11月10日上午8時45分許 ,在李不緾之住處前,收受李不緾交付之500元現金,並允 諾屆期將投票支持張美鶯。嗣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7時58分 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張美鶯上開住處兼競選總部搜索,當場扣得現金4 萬6,000元、200元重陽節禮金155份、500元全聯禮券205張 、咖啡色隨身包包1個(內有夾放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競選 文宣4份、夾放500元全聯禮券2張之競選文宣5份)、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筆記本1本及VIVO廠牌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於同日上午7時許,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 不緾上揭住處搜索,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100元面額鈔票5張,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珮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珮育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受一名不詳身分之女子交付之2張500元之全聯禮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那名女子說因陪同張美鶯去抽籤,耽誤自己的清潔工作,所以給伊禮券讓伊去喝涼水或是作什麼,算是給伊一個答謝云云。 2 被告羅珠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羅珠英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受一名不詳身分之女子所交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競選文宣1份之事實。 2.被告羅珠英於111年11月5日,有參加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結束後有收取一名不詳女子所交付之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夾鏈袋1個之事實  。 3.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 犯行,辯稱:伊是回家才知道裡面有放全聯禮券,且因為其去幫張美鶯沒有拿工錢,這1,000元禮券應該算她給伊的謝禮云云  。 3 被告黃陳麗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陳麗華111年11月5日 ,有參加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結束後有收取另案被告張美鶯交付之2張500元全聯禮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伊是去競選總部打工,這是張美鶯給伊的工資云云。 4 被告余鳳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鳳嬌111年11月5日,有參加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結束後有收取另案被告張美鶯交付放有口罩之夾鏈袋,且袋中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伊是去競選總部打工,這是張美鶯謝謝伊去幫忙所給的工資云云。 5 另案被告張美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張美鶯於111年11月5日在競選總部成立當天 ,係發放500元現金之工資予到場幫忙之人,並非以全聯禮券充作工資。 6 另案被告李不緾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張美鶯於111年10月21日抽籤前一天,有商請另案被告李不鶯緾幫忙找人幫忙走路,且說可以去另案被告張美鶯家吃飯,並可領500元全聯禮券2張。 2.另案被告李不緾於111年10月21日,有拿到張美鶯工作人員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且已花用完畢。 3.於111年11月5日另案被告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當日,另案被告李不緾有向另案被告鄒國柱告知:進去競選總部可以拿500元等語。 7 另案被告劉彩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劉彩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  ,於同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另案被告張美鶯有拿一疊紅包,要另案被告劉彩發給在場之另案被告簡晉祥、袁文章、黃金寶、葉進福、王阿也等人,另案被告劉彩也有拿到1個500元全聯禮  券紅包。 2.另案被告劉彩於111年11月5日,至另案被告張美鶯競選總部幫忙分裝餐點  ,同日中午離開時,有收受一名身分不詳之人所交付夾放500元全聯禮券之口罩1個。 8 另案被告戴春滿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戴春滿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之事實。 9 另案被告陳世松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陳世松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於同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吃完午餐後,有收受一名不詳身分之人所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 10 另案被告簡晉祥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簡晉祥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受一不詳身分之人所交付之500元之全聯禮券2份。 2.另案被告簡晉祥111年11月5日,有至另案被告張美鶯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幫忙,事後有收取不詳身分之人所交付夾有500元全聯禮券之競選傳單1份。 11 另案被告葉進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葉進福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遊行、抽籤  ,同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時,有收取另案被告劉彩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 2.另案被告葉進福於111年11月5日,有至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幫忙,但另案被告張美鶯並未支付報酬。 12 另案被告黃金寶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黃金寶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後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取另案被告劉彩發放之口罩1個及選舉傳單,且中間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 13 另案被告王阿也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王阿也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後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另案被告王阿也有拿不詳之人所交付之競選傳單,且其中夾放2張500元全聯禮券  。 2.另案被告王阿也於111年11月5日,有至另案被告張美鶯競選總部幫忙發送食物,但另案被告張美鶯並未支付報酬。 14 另案被告袁文章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袁文章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張美鶯參加遊行抽籤活動,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受另案被告劉彩交付夾有500元全聯禮券之選舉傳單。 2.另案被告袁文章於111年11月5日,有至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幫忙,並收取工作人員所交付夾有500元全聯禮券之選舉文宣。 15 另案被告張淑娟於警詢、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李不緾有告知另案被告張淑娟於111年11月5日出席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即可領取500元之事實。 2.另案被告張淑娟於111年11月10日,有在其住處前,收受另案被告李不緾交付之500元現金。 16 另案被告鄒國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另案被告鄒國柱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收取不詳身分之人所交付之500元全聯禮券2張。 2.另案被告鄒國柱於111年11月5日,有前往參加另案被告張美鶯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且另案被告李不緾有告知可以進去室內領取500元,惟另案被告鄒國柱並未前往領取。 17 另案被告湯德滄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湯德滄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且同日中午返回張美鶯住處後 ,有收取不詳之人所交付夾有500元全聯禮券之選舉文宣1份。 18 另案被告李桂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李桂雲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當日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另案被告李桂雲因身體不適暫時離開,迨另案被告李桂雲騎乘機車返回另案被告要張美鶯住處,要搭載鄰居即另案被告許素容返家時,有收取工作人員所交付各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之紅包袋共2個。 19 另案被告張水金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張水金、張何來春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吃午餐返家後,當日傍晚另案被告戴春滿即有拿口罩與選舉文宣交予另案被告張永金夫妻各1份,且每份均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 20 另案被告張何來春於警詢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張何來春、張水金於111年10月21日,有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吃午餐返家後,當日傍晚另案被告戴春滿即有拿口罩與選舉文宣交予另案被告張何來春夫妻各1份 ,且每份均夾有500元全聯禮券1張。 21 另案被告許素容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另案被告許素容非永定里具有投票權之里民,惟於111年10月25日,陪同另案被告張美鶯前往萬和國中抽籤,中午返回另案被告張美鶯住處後,有一名工作人員交付放有2張500元全聯禮券之紅包予另案被告許素容。 22 證人黃月蕉於警詢中之陳述。 張美鶯曾於不詳時間,交付4張500元之全聯禮券予證人黃月蕉,證明另案被告張美鶯購入之全聯禮券係為發放予他人而非自用。 23 臺中地院111年聲搜字第1873號搜索票影本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張美鶯、李不緾住處)。 佐證張美鶯準備大量現金及全聯禮券準備發放,顯有以現金或禮券賄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珮育、羅珠英、黃陳麗華、余鳳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2025-03-03

TCDM-113-選簡-2-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全聯福利 中心」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因員工林盈梅發覺上開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 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盈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盈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 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損失清單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附卷可 稽(警卷第11-2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犯罪 事實所示竊盜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竊得之物之價值非鉅,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 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賓漢雙面磨毛蓄熱衣 2件 2 雅方特級小山羊羊肉爐 1包 3 Oatly咖啡師燕麥奶 1罐

2025-03-03

TNDM-114-簡-783-20250303-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郭永廸 被 上訴人 賴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六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物流司機 ,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55分左右,兩造因停車卸貨 糾紛,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玉成店」後門發生衝 突,上訴人因而不慎扯斷被上訴人配載之金頸鍊(下稱系爭 金頸鍊)。因系爭金頸鍊難以修復如初,故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金頸鍊之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160,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認上訴人就系爭金頸鍊因拉扯耗損0.61錢,加計後續修 復耗損黃金0.98錢,共耗損1.59錢,依被上訴人所查報之金 價1錢9,700元,及加計修復更新工資9,800元,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25,223元(計算式:1.59錢×9,700元+9,800元=25,22 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及理由略以:  ㈠系爭金頸鍊雖於兩造發生衝突後斷裂,但上訴人並未拉扯系 爭金頸鍊,且系爭金頸鍊亦可能係遭被上訴人自行拉扯斷裂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金頸鍊之損害係由上訴人所致 ,上訴人毋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價,應以系爭金頸鍊斷裂時(即1 12年3月17日)之金價計算,且被上訴人於金價每錢7,600元 時已將系爭金頸鍊出售,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查報之金價每錢 9,70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明顯過高。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金頸鍊於斷裂後堪用度不佳、容易斷裂 ,因而自行購置新金項鍊,但系爭金頸鍊仍有維修可能,故 上訴人至多僅應賠償因拉扯後所斷裂之黃金0.61錢,且被上 訴人並未實際修復系爭金頸鍊,上訴人不須賠償因維修所耗 損之0.98錢,亦毋庸負擔系爭金頸鍊之修復更新工資9,800 元。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於衝突當下有拉扯系爭金 頸鍊,導致金頸鍊斷裂,且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手中搶回系 爭金頸鍊斷裂後之一節,可見系爭金頸鍊係因上訴人拉扯而 損壞。系爭金頸鍊斷裂後,銀樓告知系爭金頸鍊僅能自斷裂 處黏接,維修後亦無法回復原先之重量和樣式,系爭金頸鍊 已不堪用而無法配戴,被上訴人始出售系爭金頸鍊,並支付 新金頸鍊之工資9,800元,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55分左右,兩造因停車卸貨糾紛,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玉成店」後門互毆成傷乙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兩造科 以普通傷害罪之刑事罰責,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至 第60頁),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金頸鍊係於兩造 發生衝突後始斷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 ,亦堪信為真實。查系爭金頸鍊乃黃金飾品,以「9999純淨 金條」製成,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金頸鍊保證書(見原 審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在卷可查,故系爭金頸鍊乃 「質地純正、硬度較低之足金(即其含金量較高,非含金量 偏低之鍍金或K金)」,本極易因碰撞、拉扯導致斷裂,佐 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其與被上訴人有互相拉 肩膀要互毆等語,可認兩造互毆當下有肢體接觸,被上訴人 指陳系爭金頸鍊是其與上訴人互毆時遭上訴人扯斷,應屬合 理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就系爭金頸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上訴人辯 稱其未拉扯系爭金頸鍊,金頸鍊斷裂與其無關云云,不足為 採。  ㈡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 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回復原狀雖然 可能,惟對債權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債權人之意願 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逕行請求為金錢給付,但此 時之金錢給付係代替原狀之回復,自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之系爭金頸鍊原重20.18錢,斷裂後重19.57錢,系 爭金頸鍊因拉扯耗損0.61錢(計算式:20.18錢-19.57錢=0. 61錢),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金頸鍊之保證書 (見原審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系爭金頸鍊斷裂暨 其秤重照片(見原審卷第15頁、第19頁)在卷可查。又系爭 金頸鍊為質地純正之足金,具有相當之市價,且被上訴人陳 稱金飾店說系爭金頸鍊仍可修復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 故系爭金頸鍊並無不能修復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 上訴人支付系爭金頸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始符民法損害 賠償之規範意旨。查系爭金頸鍊因上訴人拉扯致重量耗損0. 61錢,又修復系爭金頸鍊,須再耗損0.98錢(計算式:19.5 7錢-18.59錢=0.98錢),此有被上訴人所查報之銀樓詢價資 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第77頁),故系爭金頸鍊因 上訴人拉扯耗損0.61錢,加計修復系爭金頸鍊耗損0.98錢, 共須耗損1.59錢(計算式:0.61錢+0.98錢=1.59錢),被上 訴人應得請求耗損1.59錢黃金之損失。上訴人雖抗辯其僅須 賠償因拉扯導致斷裂之0.61錢黃金,不需賠償修復系爭金頸 鍊所耗損之0.98錢黃金云云,然僅賠償因拉扯導致斷裂之0. 61錢黃金,無法使系爭金頸鍊修復至得以使用之狀態,仍須 將系爭金頸鍊熔接後,始得以回復原狀,上訴人上開所辯, 自不可採。  ㈢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59錢的黃金耗 損,上訴人迄今仍拒絕賠償,是以上訴人查報原審審理中即 113年9月3日時之金價1錢9,700元(見原審卷第75頁),作 為作為1.59錢黃金耗損之損害依據,推估被上訴人就系爭金 頸鍊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15,423元(計算式:耗損1.59 錢×9,700元=15,423元),核無不合。上訴人雖抗辯應以侵 權行為時即112年3月17日之金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 然黃金價格迄今仍持續上揚中,被上訴人於金頸鍊斷裂當下 未獲得1.59錢黃金耗損之損害賠償,其於原審審理時自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1.59錢黃金應有的經濟狀態,始能填補所受損 害,是以上訴人上揭所辯,亦無足採。  ㈣按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當 以其遭受侵害而賠償義務人得修補或得給付同種類品質之物 代替為前提,若係尚可修補者,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自以修補實際應支出或已支付之費用為限,方符損害賠償以 填補實際所受之損害而應回復予損害發生前原狀之法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修復系爭金頸鍊,不得請求修復系爭金 頸鍊之費用9,800元。查被上訴人自陳其並未修復系爭金頸 鍊,而係將系爭金頸鍊換另一條新金頸鍊,該新金頸鍊的工 資為9,800元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復於114年1月16日具狀陳稱若將系爭金頸鍊黏接修復,不用 工資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因購入「新金項鍊」,始支出9, 800元之新項鍊工資,若被上訴人單純修復系爭金頸鍊,則 毋庸支付工資。從而,被上訴人係因另行更換「新金項鍊」 ,始支付新項鍊工資9,800元,核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抗辯銀樓告 知系爭金頸鍊僅能自斷裂處黏接,維修後亦無法回復原先之 重量和樣式,系爭金頸鍊已不堪用而無法配戴,被上訴人始 出售系爭金頸鍊,並支付新金頸鍊之工資9,800元云云。然 黃金質地較軟,以現代科技及技術,以熔接及手工或機器補 足缺損部分,即可使金頸鍊回復原狀,此為大眾週知之事,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情,所辯不足為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擔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頁),則被上訴人請 求就15,423元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5,42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為給付,應屬適法 且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爰駁回上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3

KLDV-113-簡上-85-202503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娜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7 號、第698號、第69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3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安娜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KT漱口保溫保冷袋1個」之記載,應 更正為「KT束口保溫保冷袋1個」。  ㈡起訴書附表1編號11「蕎麥屋油麵/600g」之記載,應更正為 「喬麥屋油麵/600g」;附表1編號26「白鵝天然濃縮抗菌毒 低泡洗/2000g」之記載,應更正為「白鵝天然濃縮抗病毒低 泡洗/2000g」;附表1編號34「名泰環保原色免洗湯筷B/6入 」之記載,應更正為「名泰環保原色免洗湯碗B/6入」。  ㈢起訴書附表2編號15「1瓶」之記載,應更正為「1組」;附表 2編號26「小磨坊正椰漿/400ml」之記載,應更正為「小磨 坊純正椰漿/400ml」;附表2編號33「潘婷絲瞬滑洗髮乳/70 0g」之記載,應更正為「潘婷絲質順滑洗髮乳/700g」;附 表2編號34「潘婷強韌防斷洗髮乳/700g」之記載,應更正為 「潘婷強韌防斷髮洗髮乳/700g」;附表2編號35「潘婷強韌 防斷潤髮精華素/700g」之記載,應更正為「潘婷強韌防斷 髮潤髮精華素/700g」。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46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6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竊取之物品亦屬有異,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楊惠美、古靜芬 及徐永成等3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楊惠美等3人財產上損失 ,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僅告訴人徐永成領回其所失竊之物 品,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 害未獲完全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 因本案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告訴人楊惠美等3人分別所受 之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就本案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楊惠美所管領之KT束口保溫保冷袋1個、 告訴人古靜芬所管領之如起訴書附表1、附表2所示之商品及 告訴人徐永成所管領之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9份等物,均係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9份業經扣案 後發還予被害人徐永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967號卷第16頁),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徐永成,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竊取之KT束口保溫保冷袋1個及如起訴書附表1、 2所示之商品,被告並未歸還予告訴人楊惠美、古靜芬,且 被告亦未和告訴人楊惠美、古靜芬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爰就被告本案所竊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統一超商大潤門市) 楊惠美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T束口保溫保冷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2年10月3日、4日、25日部分 (全聯文昌店) 古靜芬 楊安娜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2年10月13日部分 (全聯文昌店)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PJ MART東南亞便利商店) 徐永成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7號 第698號 第699號   被   告 楊安娜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大潤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惠美所管領 、放置於貨架上之KT漱口保溫保冷袋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35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旋即騎車 離去。(113年度偵緝字第697號) (二)分別於112年10月3日16時53分許、112年10月4日16時26分許 、112年10月25日18時31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全聯 文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古靜芬所管領、放置 於貨架上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共計4萬1,825元);復於112 年10月13日17時28分許,在上開全聯文昌店內,徒手竊取古 靜芬所管領之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共計2萬1,206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113年度偵緝字第698號) (三)於112年10月21日20時2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PJ MART東南亞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永 成所管領之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9份(共計2,241元,已發還 ),得手後將上開巧克力放入隨身攜帶之提袋內隨即離去。 (113年度偵緝字第699號) 二、案經楊惠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古靜芬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徐永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惠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惠美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傑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9月5日向案外人即原車主劉玳佑購買上開機車後,再於112年9月8日出售予被告使用,惟因被告尚未付清分期款項,故該機車尚未過戶至被告名下之事實。 4 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買賣契約書、收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商品之事實,惟辯稱:數量的部分我不確定云云。 2 告訴人古靜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古靜芬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全聯實業(股)公司新豐文昌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永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永成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遭竊之物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安娜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 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物品 ,已經發還,業如前述,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附表1: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金額 1 雀巢茶品檸檬茶/1250ml 1罐 36元 2 奧利多水寡糖飲料/2000ml 1罐 42元 3 白鴿天然濃縮防螨抗菌洗衣/2000g 2罐 186元 4 伯朗三合一奶茶/17g*45入 6袋 942元 5 飛燕煉乳/375g 1罐 55元 6 桂格即沖即食大燕麥片/1250g 1罐 159元 7 伯朗咖啡藍山風味三合一/15g*45包 5袋 785元 8 伯朗咖啡夏威夷豆風味拿鐵/16g*45包 9袋 1,413元 9 伯朗咖啡義式拿鐵經濟包/17.5g*45包 7袋 1,099元 10 可口可樂/1250ml 1罐 37元 11 蕎麥屋油麵/600g 2入 62元 12 TWIX特趣迷你焦糖夾/130g 5入 545元 13 M&M' S花生糖衣巧克/214.8g 10入 1,430元 14 三好米米食堂台禾更米/4kg 1袋 192元 15 皇家穀保-台東一等米/6kg 14袋 5,418元 16 漢斯番茄配司/340g 1個 110元 17 漢斯番茄沙司/425g 1個 69元 18 龜甲萬甘甜醬油(釀造)/500ml 1罐 55元 19 TWIX特趣迷你焦糖夾/340g 20個 4,320元 20 甘百世ALMOND巧克/165g 10個 960元 21 義大利金莎16粒分享禮盒/200g 20盒 4,100元 22 義大利金莎金鑽禮盒24顆(300g) 20盒 5,980元 23 士力架花生巧克力隨手包/396g(18g*22入) 20包 3,980元 24 費列羅臻品甜點禮盒24粒(259.2g) 10盒 3,290元 25 ARIEL4D抗菌洗衣膠/31入 8袋 1,992元 26 白鵝天然濃縮抗菌毒低泡洗/2000g 2入 194元 27 ARIEL4D抗菌洗衣膠/32入 9袋 2,781元 28 台灣罐裝啤酒/0.33L*6入 2組 346元 29 卡旺G006雙安全卡式瓦/250g*3入 2組 266元 30 艾惟諾燕麥高效舒緩保濕乳/354ml 2罐 736元 31 一匙靈亮彩超濃縮洗衣粉補充包/1.6kg 1袋 89元 32 NO.180晶鑽杯/約50入 1組 17元 33 家而適孟宗竹衛生筷/50入 1袋 28元 34 名泰環保原色免洗湯筷B/6入 2組 66元 35 菲力家族超強度清潔袋單/46張 1個 45元 合計 4萬1825元 附表2: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金額 1 白刺蝦(大)/250g 3盒 354元 2 土魠魚切片/250g 1盒 119元 3 文蛤/300g 3盒 195元 4 冷藏鮭魚輪切/1000g 1盒 220元 5 冷藏鮭魚輪切/1000g 1盒 238元 6 桂丁土雞切塊/550g 1盒 169元 7 吳郭魚/450g 3盒 204元 8 豬小里肌肉塊/1000g 1盒 79元 9 豬小里肌肉塊/1000g 1盒 85元 10 進口洋蔥/450g 1袋 48元 11 履歷蒜米/200g 1袋 95元 12 Tulip午餐肉罐/340g 6罐 798元 13 福壽100%葵花油/1L 3瓶 378元 14 可口可樂-寶特瓶/2000ml 2瓶 92元 15 果汁時刻-芭芒柳汁/250ml*6入 1瓶 44元 16 Kara佳樂椰漿(大)/400ml 3瓶 189元 17 伯朗咖啡藍山風味-三合一/15g*45包 1包 155元 18 雀巢美祿經典原味巧克力麥/1.35g 2罐 718元 19 TWIX特趣迷你焦糖夾(小)/130g 5包 545元 20 士力架花生巧克力/50g*5入 7條 1,036元 21 三好米米食堂台禾更米/4kg 4袋 636元 22 得意的一天葵花油/1.58L 1瓶 267元 23 高露潔抗敏好口氣牙膏 3組 867元 24 妮維雅亮白致嫩膚乳液/380ml 3瓶 1017元 25 佳樂椰漿(小)/200ml 6瓶 216元 26 小磨坊正椰漿/400ml 6瓶 330元 27 TWIX特趣迷你焦糖夾(大)/340g 5包 885元 28 甘百世ALMOND巧克/165g 10條 960元 29 TOBLERONE瑞士三巧克力/200g 10條 1290元 30 義大利金莎心型禮盒/100g 6盒 834元 31 士力架花生巧克力隨手包/396g(18g*22入) 5包 1040元 32 卡旺G006雙安全卡式瓦/250g*3入 2組 266元 33 潘婷絲瞬滑洗髮乳/700g 2瓶 398元 34 潘婷強韌防斷洗髮乳/700g 3瓶 597元 35 潘婷強韌防斷潤髮精華素/700g 2瓶 398元 36 潘婷染燙修護洗髮乳/700g 2瓶 398元 37 凡士林/400ml 3瓶 897元 38 凡士林/400ml 6瓶 1014元 39 凡士林/400ml 4瓶 676元 40 艾惟諾保濕乳/354ml 2瓶 736元 41 妮維雅密集修護乳液/400ml 4瓶 916元 42 妮維雅極潤修護乳液-乾性/400ml 3瓶 807元 合計 2萬1206元

2025-02-27

SCDM-113-竹簡-103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劉得宇 蘇子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被上訴人 黃品睿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53萬4662元,及均自民國11 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予上訴人。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 加盟合約),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以「奇登文創咖啡」名義 ,於屏東縣○○市○○路0○00號門市營業,期限為112年1月20日 至115年1月19日。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有違約情事,經上訴 人於112年3月31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加盟,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後述之剩餘加盟金新臺幣( 下同)137萬4685元,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68萬734 2元;嗣於本院審理主張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加盟金(本院卷第146至1 47頁),係本於系爭加盟合約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加盟合約,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 人加盟金140萬元及每月權利金1萬元(均含加值型營業稅5%)   。上訴人已給付152萬元,溢付5萬元,另依約簽立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為擔保。被上訴人嗣於加盟期間 有違約情事,上訴人乃於112年3月31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不再主張解除;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經營期 間自112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31日,僅為74日,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不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259條第1、2款規定;本院卷第93頁),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按剩餘加盟期間比例計算,返還137萬4685元加盟金【計 算式:加盟期間112年1月20日至115年1月19日,共1095日, 剩餘加盟日數為1024日(1095日-74日=1024日),147萬元÷ 1095×1024=137萬4685元】,並返還上訴人各68萬7342元( 計算式:137萬4685元÷2=68萬7342元,元以下捨去);另溢 付5萬元部分,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各2萬5000 元與上訴人(計算式:5萬元÷2=2萬5000元);又加盟合約 既已終止,被上訴人應依合約第9條第6項約定返還本票等情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71萬2342元( 計算式:68萬7342元+2萬5000元=71萬2342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給付加盟金乃一次性給付,被上訴 人除提供教學及技術指導外,並為上訴人設計、裝潢店面已 支出50萬元,縱認上訴人合法終止加盟合約,亦無所謂依比 例返還加盟金。況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並無違約情事,上訴 人終止並不合法,兩造間加盟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自得 繼續持有本票;上訴人迄今僅給付2個月權利金,所溢付5萬 元自得抵銷未付權利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請求將所不服部分之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簽訂加盟合約,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 用「奇登文創咖啡」名義,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門市 營業,並約定授權期間為112年1月20日至115年1月19日,加 盟金為147萬元,權利金為每月1萬500元(均含加值型營業稅 5%)。  ㈡奇登文創咖啡加盟主僅上訴人,無其他人加盟;另加盟金之 多寡,與加盟期間有關。  ㈢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3月7日,共給付154萬1000元 予被上訴人(其中111年11月15日各給付76萬元,於112年2月 、3月共給付權利金2萬10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收受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該本 票係為擔保加盟合約之履行。  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計店面,並替上訴人之店面裝潢,及提 供教學、技術指導,惟就原證5銷售價目表所載(原審卷第5 7頁)之熱香橙桔茶、黑糖薑母茶、補氣桂圓茶、熱桂圓鮮 奶茶、熱紅豆拿鐵,未予指導。  ㈥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以原證6之LINE對話催告被上訴人於3 日內交付原物料,後於112年3月31日以原證7之LINE對話主 張被上訴人未依期交付為由,終止加盟合約(被上訴人則否 認有經合法終止)。  ㈦前開㈥LINE對話內容,未涉及被上訴人教學時數未達44小時   及未指導上開㈤所示熱飲。  ㈧上訴人自112年4月迄今,均未給付每月1萬5000元權利金。 六、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終止加盟合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剩餘加盟金,是否有據?應付金額為何?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5萬元,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加盟合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本票,應否准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終止加盟合約是否合法?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剩餘加盟金,是否有據?應付金額為何?   ⒈系爭合約為加盟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所謂加盟契約,係 指營業人(加盟業主)與他營業人(加盟經營者)締結契約 ,約定由加盟業主提供其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 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知識、專業技術等,在同一形象下進 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加盟經營者則支付一定 對價,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亦即加盟店藉由加盟契約之 訂定,得以加盟之方式,投入另一方連鎖之經營;而加盟總 部則藉由know how之教育訓練,適度揭露其know how,達到 促使加盟店願意支付加盟金、權利金之目的,在加盟業主指 導及援助下經營事業之繼續性契約。次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 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 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 ,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 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 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 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 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所簽訂加盟合約之期間為112年1月20日至115年1月19日 ,以3年為期,屬繼續性契約;觀之合約第7條就「合約終止 事項」:「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有下列事由時,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得單方終止本契約⒈乙方未自己營業, 而容許他人營業。⒉乙方因故未能於授權地址營業(第1項) 。契約之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改善 、履行而未改善、履行時,他方得單方終止本契約(第2項 )。」,上該第2項約定其中「契約之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 ,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改善、履行而未改善、履行時,他 方得單方終止本契約」,當指包括兩造在內。然經核加盟書 內容,除第1條至第3條分約定加盟權及地點、契約期限、加 盟金、權利金、保證金外,另第4條至第5條則約定產品項目 、產品項目之技術指導及轉移,其餘第6條約定原物料進貨 管理、第8條約定競業禁止,乃至於第9條其他事項之約定, 均係單方拘束上訴人,並無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盡之相關義 務,揆諸上開說明,關於上訴人是否得依契約第7條第2項約 定行使終止權,應審視兩造間就加盟合約之信賴性是否已失 ,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而為認定。  ⒊兩造對於加盟合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販售經營項目所需如 附表所示之原物料、包裝、耗材,應向被上訴人進貨,不得 另向他供應商購買。」(原審卷第37頁),除係拘束上訴人 外,即指上訴人倘向第三人購買原物料即構成違約,因此為 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事由,復經由契約文意解釋同認被上訴 人應「遵期」給付上訴人所訂購之原物料,為被上訴人履行 加盟合約應負之義務,如此方可達到上開所指加盟經營者即 上訴人支付加盟金,以汲取加盟經營,藉此獲取競爭優勢之 利益之締約目的;此依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向其購買原物料 之目的,係供販售飲料等產品以獲取利潤乙情可明(本院卷 第100頁)。兩造不爭執該第6條並未針對被上訴人供貨流程 、日數為約定,將造成上訴人應受限於第6條約定需向被上 訴人購買經營所需原物料,否即構成違約,被上訴人並可援 引為第7條第2項終止契約事由,但被上訴人卻不受限合理供 貨日數限制,顯然有失公允。而所謂相當期限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為衡量之標準,衡諸上訴人經營為手搖飲產業,該產業 所提供商品如飲料、輕食等,具有多樣性,並要求迅速、快 捷性,原物料有無充分供應位居關鍵性角色,店家隨時備妥 原物料,方可滿足各種客群消費者之要求,增加購買的可能 性,進一步增加營收;反之原物料如有短缺、或短缺後無法 及時補充,依手搖飲料市場競爭激烈,極易造成客群流失, 加盟經營者將喪失競爭,進而造成惡性循環影響上訴人販售 業績甚遭淘汰,影響甚鉅,故穩定快速供應原物料滿足加盟 經營者即上訴人需求,乃身為加盟業主者即被上訴人之義務 。參以上訴人營業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被上訴人住所地為 屏東縣萬丹鄉,二地相距不遠,上訴人所稱合理出貨期限應 為2日,合理且屬適當,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合理出貨期限為7 日,除無相關憑據提出(本院卷第150頁),衡諸客觀情事 ,顯不相當,其主張期限非但與社會大眾之認知不同,亦悖 於商業現實,被上訴人此一抗辯,尚非足取。  ⒋參以卷附上訴人劉得宇與負責供應原物料之被上訴人配偶李 宜蓓間關於訂購原物料、種類品項及數量之LINE對話內容, 並核對經上訴人或員工所簽立原物料出貨單,暨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出貨情形彙整表(原審卷第231至254頁、第345至348 頁、第423頁),上訴人訂購及被上訴人交貨情形詳如附件 所載。被上訴人對該附件編號3至23所示訂購、交貨情形固 不予爭執,惟否認編號1至2所示,辯稱:上訴人於112年1月 14日開幕,因不熟悉盤點庫存、訂貨流程,於同月15日至17 日將庫存情形知會被上訴人,並未表明訂購貨品,雖於1月1 5日傳來訂購貨品訊息,然未予統整,李宜蓓乃於同月17日 請上訴人統計所需原物料,被上訴人在於1月18日至20日陸 續出貨,並無短缺云云(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認被上訴 人此一抗辯,顯與劉得宇、李宜蓓於112年1月15日LINE對話 ,劉得宇以條列式文字逐項記載短缺原物料(圖30,原審卷 第212頁),及於同月16日再以文字逐一臚列缺短原物料品 項、數量(圖31、32、34、35,原審卷第213至214頁)相悖 。況參諸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該編號3至23所示訂貨、供貨 日程,被上訴人確實發生遲延供貨或甚未供貨之情形,並經 劉得宇屢以LINE向李宜蓓催告,如劉得宇於112年2月2日以 圖52之對話內容表示:【「棉花糖、抹茶粉、花生醬、白藜 什麼時候會來」、「還有奶酥什麼時候才會出現」、「棉花 糖、抹茶粉一包、花生醬一組、起司絲1、白藜1、熱杯套、 棉花糖、可可粉、莓果(之前叫過一直沒有來),咖啡豆18 包、厚片10條、吐司盒,這三個比較急」】(原審卷第220 頁、本院卷第31頁),再112年2月4日就圖52原物料再度催 促李宜蓓交付(本院卷第33頁),李宜蓓則遲於2月7日以圖 56告知:【「海鹽你自己去全聯買」、「抹茶可能要等到20 日」】(原審卷第221頁)。附件所示遲延日數短至逾3日、 長至達逾1月餘,甚有部分原物料至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 終止加盟合約時,仍有無法到貨情形,足見兩造彼此間就加 盟合約之信賴性已失,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被上訴人身為 加盟業主,負有使加盟經營者貨物充盈不斷貨之義務,遑論 被上訴人以加盟合約第6條前開約定,課以上訴人僅得向其 訂購原物料之義務,被上訴人卻發生延遲供貨或未供貨之情 況,顯屬有責;再觀諸附件所示交貨情形及前開LINE對話內 容,劉得宇多次對李宜蓓就原物料遲延到貨或短缺之情形表 達不滿,要求被上訴人應以上訴人為主、避免斷貨(如圖58 、60,原審卷第69頁、第222頁)。兩造就合約第7條約明「 契約一方違反本契約約定,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改善,他 方未改善、履行,他方得單方終止本契約」,均不爭執僅需 一次催告改善,即可終止契約(本院卷第101頁)。則上訴 人於112年2月24日以LINE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交付原物料 (原審卷第59頁),後於112年3月31日以LINE對話以被上訴 人因未依期交付原物料,具有可歸責事由為由,通知被上訴 人終止加盟合約,自屬有據。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兩造所簽訂加盟合約因上訴人於112年3月3 1日合法終止而失效,終止前兩造已履約部分,依終止效力 向後發生原則,應不受影響。加盟合約第3條僅約定上訴人 應給付加盟金14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提供經營管 理技術、輔導上訴人營業、支付店內裝潢費用及原物料供應 ,被上訴人履行部分契約義務,就該履行部分所發生之對價 為何,既乏明確約定,則本院就兩造加盟金之權利義務,自 得參酌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視兩造履約程度,為 法律效果(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加盟金比例)之適當調整。 被上訴人就此則抗辯:加盟金乃一次性給付,被上訴人除提 供教學及技術指導外,並為上訴人設計、裝潢店面已支出50 萬元云云。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計店面,並替上訴 人之店面裝潢之事實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可知上訴 人給付加盟金目的,除係為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連鎖加盟體 系,學習如何經營管理、製販商品等知識之對價外,尚包含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店內裝潢等費用,上訴人所交付147萬元 ,應包括設計、裝潢店面費用,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其餘數 額方為加盟金。被上訴人辯稱所支出裝潢費用50萬元,固提 出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149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參 以該單據為估價單並非請款單,被上訴人實際裝潢所支付費 用為何,無法徒憑屬私文書性質且僅為估價性質之單據為認 定,被上訴人並無提出請款單據、支付款項相關證據,就給 付50萬元費用,雖稱:係給付現金,並聲請通知證人到庭云 云(本院卷第149頁),然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如確有給付 裝潢費用為50萬元,應可提出現金提領或支匯紀錄,此一待 證事項無法僅憑證人陳證遽謂被上訴人所稱屬實,但因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確有裝潢店面一情,已不爭執,且參以上訴人 嗣於112年5月30日將該門市以38萬元盤讓與訴外人,業據上 訴人提出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願承購頂讓之意向 書」為證(本院卷第121頁、第146頁),可認被上訴人支付 裝潢費用為38萬元,上訴人所給付加盟金應扣除該38萬元而 為109萬元(計算式:147萬-38萬元=109萬元)。  ⒍次者,兩造均不爭執加盟金多寡與契約期間長短相關(本院 卷第149頁),系爭加盟權利金係以契約3年為期估算得出, 契約固無約定加盟金返還事宜,應參酌繼續性契約之本質部 分退還始稱合理,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加盟金為101萬9 324元【計算式:加盟期間112年1月20日至115年1月19日, 共1095日,112年4月1日至115年1月19日為1024日,109萬元 ÷1095×1024=101萬9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各返還50 萬9662元與上訴人(計算式:101萬9324元÷2=50萬9662元) 。  ⒎從而,被上訴人於加盟合約終止後,就受領其餘加盟金101萬 9324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50萬9662 元,洵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既經准許,則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酌。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5萬元,   有無理由?   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3月7日止,共給付 154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其中111年11月15日各給付76萬元 ,於112年2月、3月共給付權利金2萬1000元),上訴人溢付5 萬元等情,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雖辨稱: 上訴人迄今僅給付2個月權利金,所溢付5萬元自得抵銷後續 未付權利金云云。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合法終止,業如前 論,上訴人無須續給付權利金,被上訴人就受領溢付5萬元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萬元,並各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計 算式:5萬元÷2=2萬5000元),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加盟合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本票,應否准許?   加盟合約第9條第6項約定:「為擔保切實履行本加盟契約之 內容,上訴人應開立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於本契約消滅 時,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履約情形,返還本票或就損害金額 行使票據權利。」,依該約定,若加盟合約消滅,被上訴人 即無保有前開履約保證所用本票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於11 2年3月31日合法終止加盟合約,依前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給付在106萬9324元範圍內(計算式:101萬9324元+5萬 元=106萬9324元),並依此各給付上訴人53萬4662元(計算 式:106萬9324元÷2=53萬46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2年5月4日(本院卷第9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加盟合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劉得宇、蘇子龍 111年11月14日 30萬元 CH287276

2025-02-27

KSHV-113-上-195-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瑜雯 梁皓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5 7號、第1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 7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何瑜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皓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2年9月18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被告何瑜雯 於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38頁)、「被告梁皓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1、175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何瑜雯、梁皓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 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又被告何瑜雯、梁皓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2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 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2人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  ㈡核被告何瑜雯、梁皓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何瑜雯、梁皓然與暱稱「小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何瑜雯於109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詐領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中獎發票獎金之行為、被告梁皓然於109年12月22日 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中獎發票獎金之行為,均係基於詐領 同期中獎獎金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 同之手法實行,並各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㈤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梁浩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緝卷第18 28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55、175頁),並已將其所詐得之5 600元返還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有112年9月18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堪認已繳交其 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何瑜雯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見偵緝第1757號卷第38頁,本院審訴卷第13 8頁),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 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 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非可一概而論。審酌被告何瑜雯 與被告梁皓然、「小宇」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固值非難,惟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又所詐領之獎金額度不高,犯罪所生危害有限 ,且僅係與被告梁皓然、「小宇」利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 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偶一為本案犯行 ,犯罪手段及情節亦非嚴重,其惡性、可非難性與一般詐欺 集團對民眾實施詐術相比顯然較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 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是就被告何 瑜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利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 行兌獎之漏洞,以APP掃描他人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進 行兌獎之方式詐取金錢,有害財政部發放中獎獎金之公正性 ,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梁皓然業已返還詐得之中獎款 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為分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何瑜雯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梁皓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 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何瑜雯、梁皓然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何瑜雯、梁皓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梁皓然已部分 賠償財政部國稅局,堪認被告何瑜雯、梁皓然對於社會規範 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犯罪所生危 害有限,認被告何瑜雯、梁皓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何瑜雯、梁皓然所共同詐領金額共計為9,000元(計算 式:5,600元+3,400元=9,000元),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 依被告何瑜雯、梁皓然於偵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前開所 詐領之贓款先與「小宇」平分,再由2人對半分等語(見偵緝 1757卷第38-39頁,偵緝1828卷第47頁,本院審訴卷第138、 175頁),是被告何瑜雯、梁皓然各分得2,250元(計算式:9 000元÷2÷2=2,250元),核屬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而被告 何瑜雯就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梁皓然就前 開犯罪所得,本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梁皓然已返還5600元與財政部 國稅局,業如前述,相當於已將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5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   被   告 何瑜雯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皓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瑜雯、梁皓然與真實姓名年及不詳、暱稱「小宇」之人均 明知未持有中獎統一發票證明聯不得兌獎,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 何瑜雯、梁皓然手機內所下載由財政部國稅局發布之「統一 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以下稱統一發票兌獎APP),掃描「 小宇」自網路上擷取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中獎發票QRCODE後 進行兌獎,致統一發票兌獎APP誤認何瑜雯、梁皓然為中獎 人,而將新臺幣(下同)5,600元、3,400元之中獎金額,分別 匯入何瑜雯、梁皓然所綁定之個人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中獎發票之實際持有人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反應無法兌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瑜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瑜雯坦承按「小宇」之指示,將名下之台新帳戶綁定統一發票兌獎APP,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中獎發票照片上傳至上開APP,成功兌獎合計5,600元,渠等朋分報酬,由伊取得其中2,800元,另外2,800元再依「小宇」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交付之事實。 2 被告梁皓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梁皓然坦承按「小宇」之指示,將名下之中信帳戶綁定統一發票兌獎APP,並同意由被告何瑜雯操作伊手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中獎發票照片上傳至上開APP,成功兌獎合計3,400元,渠等朋分報酬,由伊取得其中6成,「小宇」則分得4成之事實。 3 證人鄭明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喬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3月8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00223552號函 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中獎發票截圖影本 ⑶冒領統一發票清冊各1份 ⑷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⑸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2人曾使用統一發票APP兌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中獎之統一發票,且獎金曾分別匯入渠等之台新、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瑜雯、梁皓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2人分別所涉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自己名義自稱為中獎人 ,向財政部國稅局詐領金錢,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利用同 一漏洞機會密集犯案,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 2人與「小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期別 字軌號碼 中獎金額 領獎日期、時間 1 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屏福門市部 10908 DK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2時46分7秒 2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第七十三分公司 10910 EV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1日5時53分10秒 3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第一四三分公司 10910 EV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3時42分43秒 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第四四七分公司 10910 EV00000000 1,000元 109年12月20日12時51分13秒 5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第二一六分公司 10910 EX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9時29分38秒 6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中港分公司 10910 FA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1日5時37分35秒 7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光明分公司 10910 FA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9時29分24秒 8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柳橋分公司 10910 ET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1時26分52秒 9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第一四0分公司 10910 EU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7時24分7秒 10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第一0二七分公司 10910 EU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20時19分1秒 11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第三七六分公司 10910 EU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1時25分38秒 12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成功分公司 10910 FA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23時43分45秒 13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沙田分公司 10910 FC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1日6時7分20秒 14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大庄分公司 10910 FC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21時1分50秒 15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大埔分公司 10910 FD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1時26分42秒 16 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三分公司 10910 FE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1日5時21分25秒 17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新城分公司 10910 FG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3時43分16秒 18 長椿素食館 10910 FP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1日12時11分58秒 19 微風場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FS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0日17時32分41秒 20 原味觀音中正冷飲店 10910 FU00000000 1,000元 109年12月21日6時13分24秒                       合計5,600元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期別 字軌號碼 中獎金額 領獎日期、時間 1 台糖民族三加油站 10908 DL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2日4時35分39秒 2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建工 10908 DT00000000 1,000元 109年12月22日4時35分50秒 3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縣第一一九分公司 10910 EV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2日7時34分52秒 4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縣第一O九分公司 10910 FC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2日11時13分43秒 5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大里新生門市部 10910 FC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2日6時3分21秒 6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金勇分公司 10910 FC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2日11時13分33秒 7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雙田分公司 10910 FD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2日3時24分 8 宏通實業有限公司 10910 FE00000000 1,000元 109年12月22日3時23分44秒 9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10 FS00000000 200元 109年12月22日3時24分14秒                       合計3,400元

2025-02-27

TYDM-113-審簡-146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議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議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肆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彭議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領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1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 (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彭議鞍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錢防制法(詳後述),以致 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 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檢察官明示 就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適用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應 及於本案全部,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議鞍(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1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不諱,且有本案帳戶基 本資料附卷可佐(警卷第117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 遭人以「金融卡跨行提款」方式提領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 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 公布,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本件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113年8月 2日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減刑要件。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3年12月5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 解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被告於本院始坦認犯行,故被告並無上述舊、新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  ㈢罪數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前開不詳之人使用,而幫 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 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洗錢罪、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幫助犯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 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被告論以幫助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⒉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審未及斟酌上開量刑情狀予以 量處適當之刑,亦有未洽。  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 ,為有理由;至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坦認犯行量刑因子之變 動部分,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以被告 否認犯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量刑之理由: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使 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 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被 害人等遭詐欺人數有3人,遭詐騙金額合計140,793元,及被 告受限於家庭經濟情況不佳,雖提議賠償被害人被害金額5 成,及分期付款賠償金之和解方案,然被害人不同意和解方 案(本院卷第87、93、95、97、99頁),迄於本案終結前仍未 能賠償被害人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述所受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在全聯福利中心兼職,現為水泥工 (偵卷29至30頁)、清潔等臨時工作(原審卷第74頁,本院 卷第122頁)、目前父親重殘無法行走、自理生活;育有未成 年子女1名(000年00月生)、懷孕待產之妻子需要照顧之家庭 生活(有戶籍資料、孕婦健康手冊、身心障礙證明、花蓮縣 政府提供最新鑑定資料可證,原審卷第41至49頁,本院卷第 23、25、27、29、33至39頁,本院不公開卷證專卷);自身 經濟情況勉持(警卷第5頁)、每月收入不高之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31頁之所得資料清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第2項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㈠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家庭成員有諸 多開銷及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酌以被 告上訴本院後,已表明坦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就民事部分 受限於經濟情況不佳,雖提議賠償被害人被害金額5成,及 分期付款賠償金之和解方案,然被害人不同意和解方案,迄 於本案終結前未能賠償被害人取得其等諒解,然被告本身應 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考量被告之父親重殘無法行走、自 理生活;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000年00月生)、懷孕待產之妻 子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倘令其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妻子在照顧公公之餘,能否獨立照料未成年子女及即 將誕生之嬰兒,不免堪慮,遑論每個孩子都是獨立個體,母 親的原罪與創傷不應該牽連到孩童身上(司法院111年度憲判 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 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 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 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為最優先之考量。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 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 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被告若執行所科之刑, 其家庭破碎、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 其家人受害。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 ,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待 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應更符合刑 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 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 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㈢又考量被告所犯,顯見其法治觀念、社會防衛知識不足,有 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義務勞 務部分,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工作情形,認不宜列為緩 刑之附帶條件),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 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 慎行,克盡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 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 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丁○○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丁○○聯繫,向丁○○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 12時9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5頁) ⒉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6、49-51、54-6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30、65、6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7-119頁) 112年12月11日 12時12分許 2萬793元 2 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 15時42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19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9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5-77、81、95、9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7-119頁) 3 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丙○○聯繫,向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 17時31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22頁) ⒉匯款紀錄(警卷第10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3-107、111、113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7-119頁)

2025-02-27

HLHM-113-上訴-157-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合計總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秋伶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 蘇唯誠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 之卡號524X5XXX8XXX7XXX號悠遊聯名卡(卡號詳卷,下稱本 案悠遊聯名卡),其明知上開悠遊聯名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 人以持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 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 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特約商店,佯以蘇唯誠名義持本案悠遊聯名卡刷 卡消費,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蘇 唯誠本人持卡消費,同意林秋伶以刷卡感應方式交易,林秋 伶因此詐得價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商品;其間,林 秋伶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明知本案悠遊聯名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 加值或小額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 簽名,即可在餘額不足時,以悠遊卡所綁定之信用卡進行加 值授權金額之機制,仍賡續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持本 案悠遊聯名卡,利用本案悠遊聯名卡具自動加值功能,經附 表編號10所示便利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加值新臺幣(下 同)500元1次後,再接續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時間,前往附 表編號3至9所示特約商店,偽以蘇唯誠名義持本案悠遊聯名 卡刷卡消費,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 係蘇唯誠本人持卡消費,同意林秋伶以刷卡感應方式交易, 林秋伶因此詐得價值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金額之商品。嗣蘇 唯誠發覺本案悠遊聯名卡遭盜刷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唯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 、被告林秋伶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60-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 第60-61頁),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 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 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 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 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卷附基隆市○○區○○路000○0號地下一樓全聯福利中 心基隆源遠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1-23頁),係由相關管理單位以機 器設備依據現場實物形貌而攝製,及自現場錄影檔案畫面擷 取所得,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 均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上開擷取照片自均有證 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卷第60-61頁),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持有本案悠遊聯名卡,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有刷卡交易消費、自動加值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要跟朋友借錢,但朋友說沒有錢可 以借伊,就先給伊本案悠遊聯名卡,卡上沒有所有人簽名, 是「周德祖」給伊的,「周德祖」說信用卡是他的,伊認識 該朋友很久了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悠遊聯名卡為告訴人蘇唯誠向玉山銀行申辦,告訴人平 常將該卡放置於錢包,不知於何處掉落。在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時間,經不詳之人持往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交易消費,並 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自動加值500元,不知購買內容 及品項為何,告訴人係收到銀行信用卡帳單始知遭盜刷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13-18頁 ),並據其提出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偵卷第19頁);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1-23頁)、本院1 12年度聲調字第96號通信調取票(見偵卷第79頁)、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25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61611號 函暨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偵卷第89-92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 12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945號函檢送之消費明細 、112年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及切結書等件(見本院卷 第41-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警詢中稱本案悠遊聯名卡係其友人「小組」給的,「 小組」是朋友介紹認識,認識3個月,..目前卡片不見等語 (見偵卷第9-11頁);偵查中稱:該信用卡是朋友「小組」 給我的,「小組」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當時我缺錢沒有錢 買東西給小朋友吃,「小組」把該張信用卡綁定在我的手機 上,設定可以小額付款,他當時住在我家,每次消費完就將 信用卡交還「小組」,不知道「小組」本名,他說暫住我家 ,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錢,「小組」說我方便時還錢就可以。 「小組」在工地做事,我跟他在網路上認識約3個月,實際 見面1個多月。「小組」平時都用現金消費,我要跟他借現 金,他說他身上只剩下1張卡片等語(見偵卷第67-69頁); 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當時要跟朋友借錢,但他說沒有錢可以 借我,就先給我本案悠遊聯名卡,當時我不知道是他的,因 為我急著給小孩買東西吃,當時我有問他這張卡是不是他的 ,本案悠遊聯名卡上沒有所有人的簽名,我認識我朋友很久 ,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本案悠遊聯名卡是「周德祖」給我 的,他有跟我說本案悠遊聯名卡是他的,我不知道他如何取 得的,也不知道是不是他申辦的。我現在找不到「周德祖」 ,我剛拿到卡片的時候,有質疑一下,問他卡片是他的嗎? 他說是,但當時因為小孩肚子餓,所以我就先去刷等語(見 本院卷第59-60頁)。參酌被告上開歷次供述,關於本案悠 遊聯名卡究係被告向何人「借用」,與該所謂「友人」熟識 與否各節,所述前後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其所述 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又被告辯稱該友人當時借住於被告 家中,因該友人剛從監獄出來,被他家人趕出,所以被告先 借友人住宿。該友人借用時並無限制刷卡消費金額云云(見 本院卷第62-63頁)。如若被告與該友人並非熟稔,何以該 友人無限制借用信用卡與非熟識之被告?且據被告所述該友 人甫出監,從事粗工,多以現金消費,何以仍有餘裕提供信 用卡予被告無限制刷卡消費?且被告亦不否認覺得很奇怪, 很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互參上情,足認被告所 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信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交易均係信用卡感應式交易,有玉 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2月31日玉山卡(信 )字第1130003945號函檢送之消費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41 頁、第43頁)。而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 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 感應消費,乃基於認定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 給付款項的前提,將商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被告並 無付款之真意而冒用真正持卡人之名義,以來源不明之本案 悠遊聯名卡向特約商店感應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此部分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另按兼具信用卡、悠遊卡及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 名卡,在儲值金額低於一定數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款項 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錢 價值撥付於悠遊聯名卡內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換言 之,此時行為人持卡在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刷卡,乃此等收 費設備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予以自動加值, 行為人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此部分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0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先後 刷卡感應消費數次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又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 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 罪,其間茍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98年度臺 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行為 ,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其實行之詐欺取財、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   上開詐欺取財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 女,長子已成年,前曾從事粗工,收入不一,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 得財物而恣意利用告訴人之本案悠遊聯名卡資訊刷卡消費, 詐得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非但使告訴人蒙受損失與不便,亦破壞正常金融秩 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尚未賠 償告訴人及銀行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 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已與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各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該金額之商品或 等值之利益,均為被告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且實際上尚未 返還告訴人等人,其中附表編號10部分,因悠遊卡掛失贖回 餘額,退款285元一情,有玉山銀行檢送之112年6月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告訴人 等人並無實際上損失,等同實際上合法發還被害人,因而除 該部分外,均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金額 備註 1 112年6月14日16時4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暖碇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基隆暖碇店) 160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2 112年6月14日16時53分許 基隆暖碇店 98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3 112年6月14日17時49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源遠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地下1樓) 494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4 112年6月14日22時4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仁愛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及夾層) 20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5 112年6月14日22時50分許 康是美廟口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下稱康是美廟口門市) 298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6 112年6月14日22時52分許 康是美廟口門市 299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7 112年6月14日23時3分許 麥當勞基隆信一餐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130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8 112年6月15日1時39分許 基隆暖碇店 320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9 112年6月15日1時50分許 基隆暖碇店 100元 信用卡感應式消費 10 112年6月14日16時56分許 基隆暖碇店 500元 悠遊卡自動加值 合計 編號1至10部分共計:2,419元。因悠遊卡掛失贖回餘額退款285元(見玉山銀行112年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本院卷第51頁)。結算合計之總金額為:2,134元(此部分應予沒收、追徵)。

2025-02-27

KLDM-113-易-928-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宇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宇庭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宇庭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 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康雯婷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所 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 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64號   被   告 廖宇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4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宇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19時2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竹東仁愛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經理康 雯婷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放入其隨身手提袋 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適康雯婷發覺有異,隨即攔阻並報 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康雯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並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放置於隨身手提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康雯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台灣比菲多秋雅青梅果實醋 1瓶 62元 2 雅可樂多新養樂多活菌發酵乳 1瓶 72元 3 達駿遠東泡泡冰-大湖草莓 1瓶 45元 4 中紡三槍機能運動T恤 1組 239元 5 大吉匯BVD速爽羅紋U領短袖 1組 159元 6 起司QQ球 1份 31元 7 乳酪熱狗捲 1份 31元

2025-02-27

SCDM-114-易-2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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