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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慶忠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3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 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 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為同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是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 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 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 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 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四、依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至該條項第4款所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係指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規定應自行迴避卻參與審判而言;另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 法官」,指該法官已由其所屬法院或院長或其直接上級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 第1項以裁定命其迴避者而言。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因故不能 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而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 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 由中斟酌者而言。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民國106年8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22 號行政訴訟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07年4月3日106 年度簡上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 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於112年3月24日向臺中地院聲 請再審,該法院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移由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 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 13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 再以113年度簡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 四、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任職於俊益鋼鐵104年12月2日因連續性肩扛違法超重 鋼鐵及抬舉次數超過每日一次而發生腦出血,聲請人過去無 高血壓病史及用藥紀錄,聲請人在簡易庭審理時屢次提出函 請主治醫師及勞檢人員到場說明,卻遭法院拒絕草率審理, 用法顯有違誤,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影響聲請人 職災判斷權益。聲請人長期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 區領取處方簽已長達多年,且血壓紀錄及錄音拍照量測血壓 均為正常,急診醫師所做X光檢查及電腦斷層病史中清楚記 載無高血壓,腦科醫師函文中亦寫道:腦出血當下血壓就會 高,與本身有沒有高血壓是無關,相對人卻汙衊聲請人是因 自身疾病才導致腦出血,不給付職災。  ㈡豐原勞檢處處長、秘書與聲請人妻子在會議室對談內容之逐 字稿與錄音檔可知,勞檢處處長確實親口說俊益鋼鐵是「超 重」,這就是違法證據,且監視器畫面顯示俊益鋼鐵車斗上 是一綑重達50公斤鋼鐵外包裝包覆而成,全靠人力整捆扛上 車及卸貨,並非散裝或1、2支肩扛上車及卸貨,每日抬舉超 過1次,作業危害勞工生命安全,且俊益鋼鐵總經理亦在勞 檢報告中不否認人力肩扛的情況。又勞動檢查訪談對象係找 俊益鋼鐵老闆的弟弟及資深員工作證,互相偏袒,不實掩蓋 超時加班及冤枉聲請人,另俊益鋼鐵不僅未依規定讓其連續 工作4小時後有法定休息時間外,亦有週六上班延長工時及 國定假日未給工資之情形,將職災本末倒置,推卸係聲請人 不良習慣造成,讓鑑定職災之中山醫醫生陷入錯誤醫理判斷 ,草率認定聲請人非職業災害。  ㈢聲請人無高血壓卻被冤枉,在聲請人職災一案審理時,法院 都未詳加調查就快速結案,且聲請人2次提起行政訴訟卻都 遇到同一位法官林靜雯,第一次係原確定裁定時,第二次係 聲請人另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6號案,其裁判確實有失公 平,第二次訴訟更要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已侵害聲請人 公平審判權利,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林靜雯法 官本件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 :原確定裁定廢棄。 五、就聲請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 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臺中地院 原確定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 ,無非係就該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羅織情 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法院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原確 定判決並未存有所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客觀情狀 ,自難認聲請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而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雖以上開主張聲請本 件再審,惟觀其聲請意旨,無非係針對聲請人是否因超時工 作、工作負荷過重等因素,致生腦中風出血,而構成職業災 害等實體爭議事項再為爭執,然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 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論斷,表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形,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 六、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承審之林靜雯法官有應迴避事由部 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 件之前審裁判。」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再參與上級審 之裁判而言。聲請人指稱林靜雯法官參與裁判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56號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與原確定裁定不具上下 審級之關係,並非原確定裁定之前審事件,自無該款規定之 適用,故林靜雯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並無違法。聲請人據 此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 事由,顯無理由。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29

TCBA-113-簡上再-23-20241129-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翰昭基於毀損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翰昭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中午12時3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巷00號前,見張哲豪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登記車主:宇豐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哲豪】,下稱甲車)行經該處,竟走至甲車後方徒手將 懸掛於甲車後端之號碼KAC-806號車輛號牌折凹,足以生損 害於張哲豪。 (二)陳翰昭於113年2月26日早上6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00號「北港武德宮」附近某處路邊,見許忠翰所駕駛、優逗 遊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KAA-819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下稱乙車)停放該處,竟走向乙車而徒手刮損乙車車身之烤 漆、將懸掛於乙車後端之號碼KAA-8190號車輛號牌折凹,足 以生損害於優逗遊覽有限公司。 二、案經張哲豪、優逗遊覽有限公司委任許忠翰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翰昭於警詢、偵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哲豪、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忠翰於警詢時之 證述。 (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 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等兩部分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理由說明,審酌本案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 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等情,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分別毀損甲車所懸掛之車 輛號牌、乙車之車身烤漆及所懸掛之車輛號牌,被告所為均 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就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 等原因(參本院卷第31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尚未以成 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另考 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翰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翰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9

ULDM-113-港簡-189-20241129-1

國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禹治 選任辯護人 唐玉盈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 字第3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於案發後、被告遭羈押及檢察官起訴時,均經媒體以夾 雜不實、偏頗及誤導之內容為報導方式,為被告貼上富二代 、家境優渥等標籤,極盡能事強調被告之素行以醜化被告, 於審判外將被告形塑成惡性重大之人,甚至播放被害人尖叫 聲、倒地樣貌等憤慨之內容,激起大眾情緒,煽動大眾對被 告仇視,嚴重影響社會大眾於訴訟外已就案件預先形成心證 ,顯迫使未來之國民法官不得不考量現實媒體輿情壓力,壓 縮公平審判超然空間,而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之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 (二)據檢察官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所為精神鑑定之報 告書有提及本案被告之性傾向、疾病等隱私資訊,而該隱私 資訊均為目前臺灣社會最容易遭受誤解、偏見及歧視之族群 ,且與本案有無減輕責任能力之事由,以及犯罪動機、被告 人格與性格之形成等密切相關,於罪責、量刑任一階段之審 理均不可能隱而不談,因國民法官法制度實施至今不到2年 ,可否透過現行選任程序即足以排除具有刻板印象、偏見或 歧視之人擔任國民法官,不無疑慮,為確保被告受公正法院 審判之權利及維護公平審判原則,認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所定「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之情形。 (三)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聲請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 二、應適用之法律: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 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 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五、其他有事實足認 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情形:  1.當今資訊傳遞快速、媒體發達,各式新聞資料本易於獲取, 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事涉被害人生命權之 侵害,屬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 充分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 督,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 多元資訊,若僅因國民接觸新聞報導,逕認國民已遭誤導, 倘經選任為國民法官,必有預斷、偏見之虞,實嫌速斷。又 縱國民法官受選任前,已透過媒體得知本案相關資訊,制度 上仍可透過職業法官於審理前說明「無罪推定」、「證據裁 判」等刑事審判基本原則;於審理中與國民法官共同聽取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之證據調查與辯論、實際詳閱卷證、對 國民法官之疑惑為釋疑;於評議中為多元意見之交流討論等 程序,降低預斷、偏見之風險,無足僅以新聞媒體已事先報 導本案,即預設排除本案於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適用。  2.此外,在國民參與審判之選任程序階段,倘有具體事證足認 特定候選國民法官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法院可依國民 法官法第27條規定裁定不選任之,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另 可依國民法官法第28條規定,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在 審理程序階段,審判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6條規定,注意法 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 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經闡明後,個別國民法 官倘仍有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法院應依國民法官 法第35條規定以裁定解任之。凡此,均表徵國民法官法藉由 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際,仍充分保障被 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從而,實難僅以本案在偵查階段及起 訴之際經媒體大幅報導,而逕予剝奪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本案顯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二)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其他有事實足認 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情形:  1.依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國民參與審判之制度意旨,在使 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 主權理念。詳言之,國民參與審判之價值,在使刑事審理程 序更加透明、易於理解,且透過對等審議式民主之運作,由 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溝通對話,提供其等之生活經驗、判斷 依據、價值感受,充足法院之判斷視角與內涵,與職業法官 共同為反應多元價值之判決。  2.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具有重大公共利益,非當事人所能任意處 分,亦難謂當事人具有程序之選擇權。準此,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之例外情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例示 之「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涉 及國防機密」等情況,所謂「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 不適當」,係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具體案件,有宜排除國 民參與審判之特殊情況,且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所追求之利益 或避免之損害,顯然高於行國民參與審判彰顯之公益性,經 權衡後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而言。  3.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部分縱如聲請意旨所述有提及被告之 隱私,惟此情事除與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立法理由 例示之「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 「涉及國防機密」等情況有別外,如法院倘認有調查之必要 ,本得選用保障被告性傾向、疾病等隱私之適當方式為調查 ,或採取其他保護被告上開隱私之措施。而國民法官就職務 上所知悉之秘密有嚴謹之保密義務與責任,與職業法官並無 二致。況為確保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 、歧視、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實現符合公 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並同時充分保 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國民法官法亦設有第27條、第28 條、第35條、第46條等裁定不選任、解任特定國民法官及審 判長可限制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在 審理過程中呈現及闡明義務之規定,已如前述,自難認本案 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載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情事之適用。   (三)綜上,依卷存事證,並經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並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審酌公共利益、國 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項因素 後,認本案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本案後續倘有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新情事,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得另行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併此敘明。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國審聲-7-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張益昌 被 告 嚴芸㛓(原名潘佳玲) 周怡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9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44、311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嚴芸㛓(原名潘佳玲) 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受姓名不詳之成年人「shib」招攬至杜拜 起,即知於杜拜任職公司係三人以上組成,從事詐欺犯罪、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A組織),仍同 意加入,負責在集團內招攬他人加入組織。並為圖薪資及招攬 人頭可抽成之營利,而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小齁」、A組織 之不詳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基於招攬他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以嚴芸㛓之個人臉書「潘奈奈」在臉書各大社團張 貼文章徵人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嗣110年7、8月間,嚴芸㛓 與「小齁」順利招攬2名微信暱稱「Tang San」、「韋軍呈」 之臺灣地區成年男子。而亦於杜拜從事詐欺他人出國、參與、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陳明志(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於臉書 見嚴芸㛓貼文後,即與嚴芸㛓私訊,表示其不適合擔任人事,可 代為轉介至其他詐欺集團,嚴芸㛓招攬的2名男子也可交給陳明 志,會給付嚴芸㛓人民幣1萬2千元之佣金等情,嚴芸㛓遂基於與 陳明志共同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將上開2名男子轉 介陳明志,由陳明志安排該2名男子在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B 組織)從事詐騙,嚴芸㛓亦透過陳明志協助安排自A組織離職而 加入B組織,嚴芸㛓即與不詳B組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以集團教導之話術,利用交友通訊軟體佯作某特 定人設之男子而與不特定女子網戀,詐取女子信任後,再轉由 集團之主管使女子至詐騙集團操縱之賭博網站投資以詐取財物 ,惟詐欺未遂。嚴芸㛓嗣後於110年11月26日返臺,其因從事上 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與A組織離職結算時, 共取得近6千元迪拉姆之現金(賠付金額另由陳明志代為處理 ),而陳明志承諾就仲介「Tang San」、「韋軍呈」要給嚴芸 㛓之佣金,嗣後藉故未給。㈡被告周怡旻(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 者外,與嚴芸㛓合稱為「被告2人」)於109年10月1日與男友陳 明志一同前往杜拜後,先加入位於拉斯海瑪區之某公司,約1 、2個月後因業績不良遭轉職。約於110年初起,即與陳明志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從事詐騙、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犯罪組織「龍王科技公司」(下稱C組織)。周怡旻則與不 詳C組織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負責 從事感情投資詐騙,利用通訊軟體向不詳臺灣地區人民、大陸 地區人民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每月底薪加獎金約新臺幣4、5 萬元,任職約8個月,並在當地停留至110年8月24日返臺。因 認嚴芸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周怡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檢察官上開於第一審之追加起訴並不 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以此為由而諭知被告2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㈠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 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追加 起訴制度之規範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 ,達到簡捷之效果。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 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的重 疊、證據資料的通用,為其典型之情形。為兼顧被告之訴訟權 ,受訴法院應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 件,與起訴之本案部分是否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而能獲得訴 訟經濟效益,並在未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形下,依訴訟進 行程度決定是否准許。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應就本案起訴書與 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而非以審理結果認 定。倘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 進行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 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 訴合於規定。   ㈡檢察官前以陳明志於110年5月起至111年8月間,參與犯罪組織 「云線集團」(下轄數機房),擔任招攬臺灣地區人民至杜拜 之人事工作,先與大陸地區人士「肖總」、「淮南」等人於11 0年7月間,以詐術騙得歐宗翰、陳姵丞、張鈞凱、張閔棨、邱 俊育出國至杜拜參與詐騙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然詐欺未遂; 又與吳展成(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於同年9、10月間,以詐 術騙得楊芸忻、潘咏涔、陳怡彤、莊文輒出國至杜拜參與詐騙 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惟亦詐騙未遂等情,認陳明志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等罪嫌,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744、23755 號提起公訴,由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636號審理中,即再以被告2人與陳明志上開起訴案件 ,具有數人犯一罪之關係(或至少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之關係),為相牽連案件為由,於112年12月4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22744、3118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2人,有 卷附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可稽。 ㈢依首揭追加起訴書所載,嚴芸㛓除與陳明志基於共同招募他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將其為A組織所招募之「Tang San」、「 韋軍呈」2人以人民幣1萬2千元佣金交予陳明志(嗣陳明志藉 故未支付該佣金)外,亦透過陳明志協助安排自A組織轉入B組 織繼續詐騙;另周怡旻係與陳明志一同前往杜拜,先加入位於 拉斯海瑪區之某公司,因業績不良遭轉職,約於110年初起, 與陳明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C組織,而與C組織之 不詳成員共同從事投資詐騙等情,是被告2人分別與陳明志有 共犯之行為,難謂與陳明志前揭起訴部分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之情形;而除陳明志之犯罪證據資料與被告2人犯行相關者 可互為參酌外,陳明志與被告2人亦可互為各自犯行之證人, 予以合併審判,並無不符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之要求,檢察官 上開追加起訴,從形式上觀察,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2人與 陳明志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是否同一,係調查後始能確認之審理 結果,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C組織與「云線集 團」為同一犯罪組織,遽指追加起訴與前揭起訴部分無相牽連 關係,顯非僅就形式上觀察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所為本件追加 起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原判決未加以糾正,仍予 維持,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核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係 維持第一審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而有不當,為維護被告2人之 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並逕行發回第一 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18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蕙媛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葉葦婷 選任辯護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杜昀樺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COHEN DOREL 選任辯護人 許富寓律師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AHRON SNIR ISRAEL 選任辯護人 曾耀賢律師 被 告 張嘉瑩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 ASSOULINE ANDREI GABRIEL 吳嘉玲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芯言律師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ROTMAN BARAK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LOO YI LING(中文名盧奕苓)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 被 告 陳貝雅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被 告 BEN YOSEF LIOR YOSEF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卯○○、辰○○、子○○、丙○ ○○○ 、甲○ ○○ ○○○ 、丑○○ 、庚○○ ○○○○○ ○○○○○ 、乙○○○ ○○○ ○○○○ 、壬○○、辛○○ ○○ 、己 ○ ○○ 、寅○○、BEN YOSEF L IOR YOSEF均無罪。 附表編號1至21「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ROBEN JEREMY JOSEPH(法國籍,中文名 :吳斌爾利米,另經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係杰爾有限公司 (原名:伊黎瑪雅有限公司〈下稱伊黎瑪雅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2,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設立 ,109年4月16日更名,下稱杰爾公司)及百優樂克斯有限公 司(下稱百優樂克斯公司)負責人,在臺從事代理販售法國品 牌BONAGE及L'CORE等女性保養用品,被告卯○○、子○○、辰○○ 則受僱於ROBEN JEREMY JOSEPH,在杰爾公司/伊黎瑪雅公司 負責該公司申請外國人來臺工作許可之業務。另ROBEN JERE MY JOSEPH旗下員工被告甲○ ○○ ○○○ 、ADIR YOSFIA N(另行經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及孟翎(經不起訴處分) 於108、109年間分別擔任ROBEN JEREMY JOSEPH資助設立之 艾爾瑞有限公司(下稱艾爾瑞公司)、美斯金有限公司(下稱 美斯金公司)、百納吉有限公司(下稱百納吉公司)負責人,R OBEN JEREMY JOSEPH則參與該等公司外國人事聘僱之指揮調 派。ROBEN JEREMY JOSEPH、被告卯○○、子○○、辰○○、甲○ ○ ○ ○○○ 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等21人得以取得勞 動許可及居留權,明知該等人士並無受美國L’CORE PARIS L LC公司(下稱L’CORE公司)、英國BONAGE COSMETICS(MELLE V ENTURE UK LTD.)(下稱MELLE公司)、英國LASIDORE COSMETI CS LTD.(下稱LASIDORE公司)或美國PREDIRE PARIS公司(下 稱PREDIRE公司)聘請或派遣來臺,為杰爾公司/伊黎瑪雅公 司、百優樂克斯公司、艾爾瑞公司、美斯金公司及百納吉公 司訓練員工銷售技能等客觀事實,竟利用前開5家公司名義 ,而與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入出國移民法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各別犯行之共犯關係詳如附表)。 因認㈠附表編號1至9、12至19部分,被告卯○○、辰○○、子○○ 、丙○ ○○○ 、甲○ ○○ ○○○ 、丑○○、庚○○ ○○○○○ ○○○○○ 、乙○○○ ○○○ ○○○○ 、壬○○ 、辛○○ ○○ 、BEN YOSEF LIOR YOSEF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㈡附表編號10、11部分,被告卯○○ 、己 ○ ○○ 、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等罪嫌;㈢附表編號20、21部分,核被告卯○○、甲○ ○ ○ ○○○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卯○○辯稱:我不知道文件虛假,是受公司指示辦理(本 院訴1241卷一第316頁);且做這個工作證沒有任何誘因, 我沒有拿到任何的好處,也不會拿到獎金,我最開始認為老 闆ROBEN JEREMY JOSEPH是合法的,因為他都說這些基礎都 是他有代理權,而且我身在公司我每天看到有營利、有店面 、有報關、有正常付房租,基本上營運上沒有問題,生意是 正常的,但是接觸外國人的部分,都是老闆自己去接觸,我 們不可能接觸他們的,如果說要做什麼都是老闆或是同事轉 述給我來做這些文件,但我沒有辦法辨認這些文件是否是真 的還是假的,還是他說的是真的還是假的,所以我是依照他 的說法與轉述去做文件,我不清楚是發生什麼事,因為老闆 告訴我都是真的,這是我要強調的,還要補充過去申辦過的 工作許可,都由勞動部核發,都沒有問題,所以我相信老闆 說的都是正確的,告訴我說有授權的部分也都是正確的(本 院訴1241卷四第117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卯○○107年 12月26日才開始任職,受主管ROBEN JEREMY JOSEPH指示處 理,無法辨別真偽(本院訴1241卷二第219至220頁)等語。  ㈡被告辰○○辯稱:我僅是受老闆指示單純寄信(本院訴1241卷 一第316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辰○○只有協助會計師 事務所人員癸○○寄送文件,不知道文件虛假,也沒有製作文 件(審訴卷第201頁、本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被告辰○○ 只是一個化妝品專櫃人員,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沒有動機去行 使偽造文書或是要製作偽造文書,可能因為業績不佳,公司 有時會請被告去做一些總務的遞送文件或是寄送文件(本院 訴1241卷四第120至121頁)等語。  ㈢被告子○○辯稱:我沒有偽造,我不知道文件是假的,我任職 期間很短(108年6月12日至108年7月5日)(本院訴1241卷 一第316至317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子○○單純寄送文 件,不知道偽造情形(本院訴1241卷二第175至181頁);被 告子○○就職期間非常短暫,她實際上是6月12日上班,7 月5 日離職,總共僅20來天,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明知或可能 知道她所經辦的某一份文件是偽造的而仍然送件(本院訴12 41卷四第121頁)等語。  ㈣被告丙○ ○○○ 辯稱:我剛到臺灣時未滿18歲,我提供真 實文件給公司,至於公司提出辦理工作許可、居留的文件我 沒看過,不知道真假,也沒簽過,沒有偽造(本院訴1241卷 一第293至295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確實有幫美國公 司(主觀上被告認為是L’CORE公司)做產品銷售,主觀上認 為文件真實(本院訴1241卷一第293至295頁);被告丙○ ○○ ○ 看到R0BEN JEREMY JOSEPH 臉書的招募,他聲稱一 切工作都是合法,因此被告只有交付護照,至於其他文件, 有關於銷售計劃、服務協議書或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被告丙 ○ ○○○ 實際上都不知道也沒看過,此部分在被告卯○○及 相關證人的證述可以清楚地證明,本件檢察官起訴時間點是 107年11月至108 年11月,在此期間被告丙○ ○○○ 是L' CORE公司員工,被告於偵訊時表示他有在有L'CORE工作,他 的認知他確實有在臺北L'CORE上班(本院訴1241卷四第121 至122頁)等語。  ㈤被告甲○ ○○ ○○○ 辯稱:我沒有用虛偽的文件來申請 入境資格,我提出的申請文件都是真實的(本院訴1241卷二 第218至219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不懂中文,沒有為 公司處理工作許可、居留事項,起訴書所載艾爾瑞、美斯金 公司都是被告所有的公司,但與本案無涉(見本院訴1241卷 一第341頁、第351頁)等語。  ㈥被告丑○○辯稱:我沒有看過這些文件,不知道公司會用假文 件申請,我也沒有簽名(本院訴1241卷一第317頁)等語。 辯護人辯以:被告丑○○應徵工作後僅提供真實文件,對於公 司用其他不實文件申請工作許可並未參與(審訴卷第221至2 29頁)等語。  ㈦被告庚○○ ○○○○○ ○○○○○ 辯稱:我看不懂中文, 不知道文件上面寫什麼,我是合法進入臺灣工作(本院訴12 41卷一第317頁);檢察官說我知道這件事情是不正確的, 我不記得CHRIS是不是我,如果CHRIS是我的話,上面寫的日 期也是在案件發生之後,所以不能因此說我知道。如果法院 認為R0BEN JEREMY JOSEPH 要為這些偽造文件負責,這些是 政府部門核准這些文件,我覺得法院在知道這些外國人不知 情也沒有提供這些文件的狀況下,判我們這些外國人有罪的 話,我認為不公平(本院訴1241卷四第118頁)等語。  ㈧被告乙○○○ ○○○ ○○○○ 辯稱:我只是來臺灣工作, 公司說會處理好工作許可,我就照做,我只有提供護照而已 (本院訴1241卷一第317至318頁);我來臺灣只是信任R0BE N JEREMY JOSEPH 想要找一份工作,我都有合法居留,沒有 逾期居留,R0BEN JEREMY JOSEPH 做的那些事情我不知道( 本院訴1241卷四第118頁)等語。 ㈨被告壬○○辯稱:我沒有看過那些資料,不知道文件真偽(本 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壬○○應徵 工作後僅提供真實文件,對於公司用其他不實文件申請工作 許可並未參與(審訴卷第221至229頁)等語。 ㈩被告辛○○ ○○ 辯稱:我只有提供護照,交給公司處理, 申請許可的文件不是我處理的(本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 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辛○○ ○○ 只有提供護照,沒 看過申請文件,無偽造行為與犯意(本院訴1241卷一第319 、335至336頁)等語。  被告己 ○ ○○ 辯稱:我只有提供真實文件,文件不是我 製作(本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我來臺灣已經十年了, 從讀完大學找工作都是用僑生點評制來找工作,我繳的文件 都是真實的,我捲入這個案件我覺得很無辜也很無言(本院 訴1241卷四第118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己 ○ ○○ 無偽造行為,亦無提供偽造文件,亦未於文件上簽名(本 院訴1241卷一第319頁、卷二第329至331頁)等語。  被告寅○○辯稱:文件不是我製作,我沒看過,也沒簽名(本 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無偽造行 為,亦未於文件上簽名,案發時被告已有工作許可,不需要 為本件犯行(審訴卷第246-1至246-7頁、本院訴1241卷一第 319頁)等語。  被告BEN YOSEF LIOR YOSEF辯稱:我並未受雇於L’CORE、MEL LE公司,但起訴之文件不是我製作,我沒看過,也沒簽名, 我只有把護照給ROBEN JEREMY JOSEPH,他說會把工作許可 、居留辦妥(本院訴437卷第49至51頁);我們來臺灣只是 為了工作,不是要來找什麼麻煩,我之前很喜歡臺灣,因為 覺得臺灣是一個民主的國家,我相信臺灣的制度也相信臺灣 司法是公正的,檢察官說到我的部分沒有說看到什麼證據, 也沒說我有跟什麼人去聯絡,也沒有證據有關我的部分,希 望庭上可以給我一個公平審判(本院訴1241卷四第118頁) 等語。 五、經查:  ㈠ROBEN JEREMY JOSEPH為杰爾公司及百優樂克斯公司負責人, 在臺從事代理販售法國品牌BONAGE及L'CORE等女性保養用品 ,被告卯○○則受僱於ROBEN JERREMY JOSEPH上揭公司,被告 辰○○、子○○受僱於伊黎瑪雅公司。另ROBEN JEREMY JOSEPH 旗下員工被告甲○ ○○ ○○○ 、ADIR YOSFIAN及孟翎於 108、109年間分別擔ROBEN JEREMY JOSEPH資助設立之艾爾 瑞公司、美斯金公司、百納吉公司負責人,ROBEN JEREMY J OSEPH則參與該等公司外國人事聘僱之指揮調派。上開ROBEN JEREMY JOSEPH所指揮調派之各公司有提出附表編號1至21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文件,向我國勞動部 申請工作許可(除編號20、21外),待勞動部許可後再持以向 外交部申請居留資格(除編號10、11、20、21外)等事實,有 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卯○○等13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卯○○、辰○○、子○○雖受僱於ROBEN JEREMY JOSEPH,被告 甲○ ○○ ○○○ 等其餘被告10人亦是受ROBEN JEREMY J OSEPH指示而辦理居留申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等1 3人有直接或間接與美國L’CORE公司、英國MELLE公司、英國 LASIDORE公司或美國PREDIRE公司接觸,是就ROBEN JEREMY JOSEPH如何跟上開外國公司接洽合作銷售訓練計畫及履行服 務協議,具體內容為何?是否確實未獲得上開外國公司之授 權偽作在職、派遣或受訓文件?被告卯○○等13人如何知悉申 請內容不實?據此已難逕認被告卯○○等13人與ROBEN JEREMY JOSEPH,主觀上有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另被告卯○○、辰○○、子○○均受僱於R0BEN JEREMY JOSEPH,與 雇主R0BEN JEREMY JOSEPH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 係,公司並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門市,且代理販售外國L’CO RE、BONAGE (即MELLE)公司化妝品及保養品,有合法之營 業項目並正常經營,是該公司縱需要外籍人士來台協助推展 業務,與常理無悖,此等辦理外籍人士來台業務,並非專為 不法犯罪之用,一般受僱人本難將此與犯罪行為連結。而被 告卯○○、辰○○、子○○為受僱人,不論是否對於經手之資料真 實性存有懷疑,其等對於雇主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外籍人士 是否有任職外國公司或接受訓練,本無向外國公司或官方單 位查證真實性之權限與能力,亦無法判斷真偽,自無從認定 被告卯○○、辰○○、子○○主觀上認知本案相關文件不實。故縱 使被告卯○○、辰○○、子○○依雇主R0BEN JEREMY JOSEPH指示 為本案行為,係基於對於公司及雇主之信任而為,況本案並 無事證足認被告卯○○、辰○○、子○○有因此而取得不法之報酬 ,衡情被告卯○○、辰○○、子○○當不致甘冒刑事制裁之風險為 本案犯行,而無法推認其等3人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尚無法 排除被告卯○○、辰○○、子○○係遭R0BEN JEREMY JOSEPH之利 用作為工具製作本案相關文件或送件,自無法逕令被告卯○○ 、辰○○、子○○擔負本案罪責。  ㈣又被告卯○○前有為被告丙○ ○○○ 女友SIRIWAN PRAPASSORN偽造英國MELLE公司訓練計畫合約與服務協議書而申請工作許可,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36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丙○ ○○○ 則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等節,有該案緩起訴處分、判決書存卷可考,而該案發生於109年6月至11月間,而本案如附表編號1被告丙○ ○○○ 部分之犯罪時間則為107年11月至108年11月間,可見該案發生在本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之後,是被告卯○○、丙○ ○○○ 雖於該案自白坦承犯行,然此為被告卯○○、丙○ ○○○ 基於當時時空背景下所為之訴訟策略決定,且後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更難僅以被告卯○○、丙○ ○○○ 於該案之自白,率爾回推被告卯○○、丙○ ○○○ 主觀上於本案中亦有犯罪之故意或犯行。  ㈤再依被告卯○○與R0BEN JEREMY JOSEPH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偵3670卷一第161至197頁)略以,被告卯○○稱:「Boss, will your lawyer take care the Dor gf case for me tomorrow ?(老闆你會不會幫我照料,明天請律師幫我打有關DOR 女朋友的案件)」、「I am accused, because of applying work permit(因為我被起 訴是因為申請工作證的問題)」等語,R0BEN JEREMY JOSEPH 回稱:「Because u say wrong things in the investigation (因為妳在調查時說了錯誤的東西)」,「U told them me many details that u canot tell them(妳說了非常多的細節,妳不能告訴他們)」(偵3670卷一第190至191頁)等語,然此上開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此僅可證明被告另有因辦理工作證業務而遭調查,並向R0BEN JEREMY JOSEPH請求委任律師協助,據此尚無法推認被告與R0BEN JEREMY JOSEPH有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另依被告卯○○與被告子○○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670卷 一第139至145頁)略以,被告子○○問被告卯○○「...這些外 國人還在任職嗎?」,被告卯○○說「均不在,可以放在檔案 較後面,ka nika 是Dor女友,也是20歲以下,如果未來要 幫她辦工作證也會很麻煩,前經辦文件均照偽造文書,讓你 知道一下」、「就Dor部分,B類」、「特別申請老闆會說, 但他不會提供文件,就照那幾位做,所以我才說偽造文書」 等語,對此被告卯○○辯稱:因為我當時有誤解,老闆說國外 我們有代理,可以授權我們做任何的事情,後來我請被告子 ○○去向老闆確認,老闆也說確實有代理這件事情。我有誤解 所以才會說是偽造文書,就是我認為這些是假的,但實際上 老闆說是有代理,所以是他有授權才去做的,我對於偽造文 書這件事我是有誤解的等語,而被告卯○○本非法律專業人員 ,就何為偽造文書之法律概念本難精確掌握加以定義,就資 料不足而代為製作之文件,誤認屬偽造文書,然嗣後既經R0 BEN JEREMY JOSEPH解釋此部分係經代理而獲有授權而為。 況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在108年6月24日,此 時被告子○○到職未逾二週,對話內容主要係被告子○○詢問被 告卯○○業務內容及處理方式,被告卯○○回稱:「因為外國人 資料都是造假的」、「只好造假、Andrew,dor、資料都是 我寫的」、「你看檔案、訓練紀錄、服務紀錄、都是假的」 、「Matan也是假的」、「Dor,Gabriel不要參考」等語, 互核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姓名、犯罪時間,並無積極 事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與被告卯○○所稱有造假 之人相符。甚者,被告卯○○、子○○對於本案相關文件真實性 及R0BEN JEREMY JOSEPH是否獲有授權等節,是否可明確界 定,容有疑義,已如前述,是亦難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逕為被告卯○○、子○○不利之認定。  ㈦依被告卯○○與被告甲○ ○○ ○○○ 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3670卷一第149至159頁),未見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卯 ○○有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犯行。況被告卯○○在對話中亦稱 :「I won't do fake documents from now on(以後我不會 再做假文件了)」(同上卷第151頁)、「Also I am on cou rt probation for two years I cannot do work permit a ny more(我已被法庭緩刑兩年,我無法再辦理工作許可證) 」、「If use fake documents,I cannot do.(如果使用假 文件,我無法做到)」等語(偵3670卷一第158頁),可見被 告已明確拒絕使用虛偽文件。甚者,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卯 ○○受R0BEN JEREMY JOSEPH利用,始依其指示而辦理相關業 務,均難遽為不利被告卯○○之事實認定。  ㈧依證人即被告卯○○於本院中證稱:内容都是Jeremy指示我撰 寫,我有請被告子○○跟Jeremy確認國外授權是否真的,我當 時擔心不是真的,但後來她有去跟Jeremy確認,國外確實有 授權,老闆沒有拿國外授權文件給我們看,老闆說有授權, 所有聯絡都是Jeremy聯絡,我們不會聯絡國外供應商;Jere my不喜歡我們跟外國人接洽,我只接洽Jeremy;要入境臺灣 工作的工作許可申請流程,外國人是不會清楚;文件都是Je remy提供,我不會跟要入境的外國人索取文件,因為我沒有 外國人的聯絡方式;送出申請書之前,公司不會提供給外國 人看這些申請文件; 文件上蓋印的美國、英國公司章或簽 名,我不知道如何蓋上,拿到就已經簽好、蓋好等語(本院 訴1241卷三第20至21頁、第31頁、第35至36頁、第38頁、第 62頁)。證人即被告辰○○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會寄送申請 外國人工作許可送件資料,印象中寄過2次,不記得文件是 誰拿給我的;寄的的東西已經包好,不會檢查相關文件;給 我文件的人是辦公室的人不是被告COHEN D0REL本人等語( 本院訴1241卷三第80、85、86頁)。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 中證稱:第一次我問Jeremy說TINA(即卯○○)有講這個是非 法的,他說基本上這些是合法的,我當時說「If illegal,I can’t do that(如果非法,我不能做)」;另内容是提供 我什麼資料,我照實際狀況KEY的,我不可能填寫任何沒有 提供給我過的資料内容;Jeremy說你看公司都有授權,我忘 了品牌是什麼,都有同意授權合法代理,就是英文其實我也 看不懂,我覺得合法就好,因為我無從判斷這些事情,給我 文件我只能負責送上平台;我任職時間較短,所以也沒有跟 在場被告等人在業務上接觸等語(本院訴1241卷三第92、93 、96、102頁)。證人癸○○於本院中證稱:幫伊黎瑪雅公司 提出申請的文件大部分都是從Jeremy處取得,Jeremy會直接 送文件到辦公室,不太有印象有無接觸過在場的外國人或卯 ○○、辰○○、子○○等人等語(本院訴1241卷三第108至109頁) 。據上足認被告卯○○、子○○主觀上認知R0BEN JEREMY JOSEP H有獲得相關合法授權,方依其指示為之;被告辰○○則單純 寄送文件,對於文件內容並未過問且不知悉,而被告丙○ ○○ ○ 、甲○ ○○ ○○○ 、丑○○、庚○○ ○○○○○ ○○○○○ 、乙○○○ ○○○ ○○○○ 、壬○○、辛○○ ○ ○ 、己○○○ 、寅○○、BEN YOSEFLIOR YOSEF等10人 (下稱被告丙○ ○○○ 等10人),並未與被告卯○○、辰○○ 及子○○直接傳遞文件,被告丙○ ○○○ 等10人事先未看過 本案偽造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在職證明或受 訓文件之事實。  ㈨被告丙○ ○○○ 等10人均為外國人或港澳地區人民,其等合法申請在臺居留工作,實務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是被告丙○ ○○○ 等10人本無行使偽造文書而非法入境、居留臺灣之犯罪動機。況其等對於我國入境、居留等法律規定並不了解,復未參與製作附表所示銷售訓練計畫合約、履行服務協議等文書,被告丙○ ○○○ 等10人在臺目的僅係工作謀生,就ROBEN JEREMY JOSEPH是否有取得美國L’CORE公司、英國MELLE公司、英國LASIDORE公司或美國PREDIRE公司代理授權辦理銷售訓練計畫或履行服務協議,則非其等所問,被告丙○ ○○○ 等10人更無查核確認權限,是R0BEN JEREMY JOSEPH為附表所示偽造印文、署押等情,當無從知悉。另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丙○ ○○○ 等10人與R0BEN JEREMY JOSEPH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無法排除其等僅依R0BEN JEREMY JOSEPH指示提供資料,主觀上應無本案犯行之故意,是被告丙○ ○○○ 等10人之辯解應堪採信,自難遽令被告丙○ ○○○ 等10人擔負上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證明被 告卯○○等13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故意,本院尚無從形成被 告卯○○等1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 告卯○○等13人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1「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 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部分,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則不另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不含偽造之英國MELL E公司印章及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 ,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檢察官亦未指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王巧玲 、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犯罪事實 (偽造之文書、印章、簽名標示) 共犯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1 丙○ ○○○ 1、107年11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及辰○○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在伊黎瑪雅公司,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丙○ ○○○ 於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2月17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丙○ ○○○ 父母親署押製作107年11月14日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不實表示「同意丙○ ○○○ 在伊黎瑪雅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的雇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 父母親;3.復由辰○○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丙○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丙○ ○○○ 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11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8341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2月17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8年4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丙○ ○○○ 父母親署押製作108年4月30日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加蓋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不實表示「同意丙○ ○○○ 在百優樂克斯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的雇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 父母親;2.復將「工作類別:B.僑外投資主管」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丙○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5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丙○ ○○○ 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5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80573號函核發聘僱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5月24日至109年5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百優樂克斯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丙○ ○○○ 於108年10月19日以免簽證方式入臺,並向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丙○ ○○○ 於108年11月19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入臺居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領事事務局核發單次90天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8TPE006631號),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 4、嗣丙○ ○○○ 取得上開單次90天停留簽證後,由卯○○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8年11月21日連同丙○ ○○○ 護照、單次90天停留簽證影本、前開工作許可、在職證明書等文件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丙○ ○○○ 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丙○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8年11月21日至109年5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辰○○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丙○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聘僱合約書、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8年5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80573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卯○○於杰爾公司辦公室電腦主機內之檔案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87至509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丙○ ○○○ (1)110年10月26日14時3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65頁至第370頁) (2)111年9月13日10時14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13頁至第317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1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291頁至第296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葉葦婷 (1)110年12月3日15時4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39頁至第342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98至399、411頁) ⒊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法定代理人署押4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89至390、455頁) 2 甲○ ○○ ○○○ 1、106年9、10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及癸○○(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在伊黎瑪雅公司,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甲○ ○○ ○○○ 於106年10月13日至107年1月10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由癸○○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甲○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10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甲○ ○○ ○○○ 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10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46532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10月17日至107年1月1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6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在伊黎瑪雅公司,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101年4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期間,聘請甲○ ○○ ○○○ 為行銷公關人員」,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106年9月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甲○ ○○ ○○○ 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化妝品產品培訓師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復由癸○○(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甲○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12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甲○ ○○ ○○○ 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56842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12月15日至109年12月6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卯○○即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甲○ ○○ ○○○ ,再由甲○ ○○○○○ 於107年3月23日,在以色列臺拉維夫,持向外交部駐臺拉維夫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以色列代表處)申請入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以色列代表處核發單次居留簽證(簽證號碼:107TLV000024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甲○ ○○○○○ 再於107年4月10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居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甲○ ○○ ○○○ 已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4、甲○ ○○ ○○○ 入境後,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以甲○ ○○ ○○○ 護照及單次居留簽證影本、前開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及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7年4月23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甲○ ○○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7年4月10日至109年12月6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甲○ ○○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6年10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46532號函、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聘僱合約書、勞動部106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56842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3至137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甲○ ○○ ○○○ (1)110年10月26日15時1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551頁至第556頁) (2)111年9月13日11時5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25頁至第328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7)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8)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9至30頁) ⒊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5至18頁) 3 丑○○ 1、108年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丑○○於108年7月1日至9月28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美國L'CORE公司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108年5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丑○○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3.復由子○○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丑○○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7月間,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丑○○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7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86467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7月10日至9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8年10、11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108年5月31日受訓課程綱要,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不實表示「丑○○參與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之課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前述偽造之美國L'CORE公司108年5月31日參與證書、聘僱在臺畢業僑外生工作評點表、丑○○護照及居留證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丑○○於實踐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歷年成績表、丑○○於澳門海星中學高中畢業證書、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丑○○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12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96771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12月11日至110年10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卯○○填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於108年12月26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丑○○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丑○○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延長至110年10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子○○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被告丑○○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108年5月31日課程綱要、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聘僱在臺畢業僑外生工作評點表、被告丑○○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實踐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歷年成績表、被告丑○○於澳門海星中學高中畢業證書、聘僱合約書、勞動部108年12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96771號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移民署之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資料、被告卯○○於杰爾公司辦公室電腦主機內之檔案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25至554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張嘉瑩 (1)110年10月26日14時17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13頁至第418頁) (2)111年9月13日11時51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57頁至第360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子○○ (1)110年11月16日10時41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13頁至第317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8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93頁至第300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61頁) ⒊美國L'CORE公司之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71至472頁) ⒋美國L'CORE公司2019年5月31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29、469至470頁) 4 戊○○ ○○ (另行通緝) 1、109年8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甲○ ○○ ○○○ 授權卯○○持艾爾瑞公司及甲○ ○○ ○○○ 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總經理OKANINE DAVID署押、加蓋艾爾瑞公司及甲○ ○○ ○○○ 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戊○○ ○○ 於109年9月25日至12月22日期間至臺灣協助艾爾瑞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MELL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戊○○ ○○ 護照影本、甲○ ○○ ○○○ 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9月3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戊○○ ○○ 履行MELLE公司與艾爾瑞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9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10962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22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艾爾瑞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戊○○ ○○ ,再由戊○○ ○○ 於109年9月間在巴西持向外交部駐聖保羅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聖保羅辦事處)申請入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聖保羅辦事處核發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9SAO000308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戊○○ ○○ 再於109年9月27日自巴西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戊○○ ○○ 已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3、109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英國MELLE公司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8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3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戊○○ ○○ 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MELLE公司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5年7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戊○○ ○○ 已經完成了BONAGE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戊○○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12月7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戊○○ ○○ 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47123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2月23日至112年12月22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4、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卯○○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9年12月21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戊○○ ○○ 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戊○○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9年12月21日至112年12月21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甲○ ○○ ○○○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被告戊○○ ○○ 護照影本、被告甲○ ○○ ○○○ 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9年9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10962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查詢等資料、MELL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9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47123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581至卷三第111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戊○○ ○○ (1)110年10月26日14時5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565頁至第570頁) (2)111年9月13日14時25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73頁至第377頁) (3)11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221頁)被告未到庭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3至16頁) ⒊MELLE公司2019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ALAN KIM署押1枚)、2016年7月31日參與證書(WOLFGANG HA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589至595頁) 5 庚○○ ○○○○○ ○○○○○ 1、107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及辰○○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100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庚○○ ○○○○○ ○○○○○ 為產品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106年1月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庚○○ ○○○○○ ○○○○○ 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復由辰○○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庚○○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12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庚○○ ○○○○○ ○○○○○ 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12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30672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1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庚○○ ○○○○○ ○○○○○ ,再由庚○○ ○○○○○ ○○○○○ 於108年4月18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在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外交部核發單次90天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8TPE002051號)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 3、嗣庚○○ ○○○○○ ○○○○○ 取得上開單次90天停留簽證後,再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庚○○ ○○○○○ ○○○○○ 於108年4月24日,持其護照及單次90天停留簽證影本、前開工作許可、職務證明書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庚○○ ○○○○○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8年4月24日至109年11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4、109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在杰爾公司上址,與庚○○ ○○○○○ ○○○○○ 簽署聘僱合約書,再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前述偽造之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庚○○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12月21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庚○○ ○○○○○ ○○○○○ 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12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3149940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2月24日至112年11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5、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庚○○ ○○○○○ ○○○○○ ,於110年3月5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庚○○ ○○○○○ ○○○○○ 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庚○○ ○○○○○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3月5日至111年3月5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辰○○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庚○○ ○○○○○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7年12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30672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109年11月18日聘僱合約書、勞動部109年12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3149940號函、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至85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庚○○ ○○○○○○○○○○ (1)111年9月13日15時1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93頁至第397頁) (2)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3)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4)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5)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葉葦婷 (1)110年12月3日15時4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39頁至第342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在職證明(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2017年1月1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至26頁) 6 丁○○○ ○○ (另行通緝) 1、107年6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及癸○○(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丁○ ○○○○ 於107年7月26日至10月23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由癸○○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丁○○○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6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丁○○○ ○○ 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6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02973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7月26日至10月23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7年8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102年3月1日至107年7月20日期間,聘請丁○○○ ○○ 為產品經理」,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107年7月20日參與證書(起訴書誤為106年,由本院逕予更正),不實表示「丁○○○ ○○ 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3.復由癸○○(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丁○○○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8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丁○○○ ○○ 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8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2843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8月22日至110年8月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丁○○○ ○○ ,再由丁○○○ ○○ 於107年9月間在泰國曼谷,持向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泰代表處)申請入臺居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泰代表處核發單次居留簽證(簽證號碼:107BKK505118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丁○○○ ○○ 再於107年10月2日自泰國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丁○○○ ○○ 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4、丁○○○ ○○ 入境後,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丁○○○ ○○ 於107年10月18日連同其護照、單次居留簽證影本、前開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丁○○○ ○○ 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丁○○○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至110年8月8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丁○○○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勞動部107年8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2843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93至356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丁○○○ ○○ (1)110年11月16日15時33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81頁至第286頁) (2)111年9月13日15時5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05頁至第408頁) (3)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459頁至第460頁)被告未到庭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10至311頁) ⒊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2018年7月20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98至301頁) 7 乙○○○ ○○○ ○○○○ 107年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及癸○○(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乙○○○ ○○○ ○○○○ 於107年9月29日至12月25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由癸○○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乙○○○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9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乙○○○ ○○○ ○○○○ 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9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08154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9月29日至12月25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乙○○○ ○○○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83至452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乙○○○ ○○○ ○○○○ (1)110年11月10日10時1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71頁至第376頁) (2)111年9月13日16時16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21頁至第424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88至389頁) 8 壬○○ 1、106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及伊黎瑪雅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小姐」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壬○○(NG KA LING)於106年4月15日至7月13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由「江小姐」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壬○○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3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壬○○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4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16827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4月15日至7月13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8年6、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子○○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壬○○於108年8月1日至10月29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108年5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壬○○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3.復由子○○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壬○○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7月間,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壬○○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7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86477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8月1日至10月2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子○○ 伊黎瑪雅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小姐」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壬○○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8年7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86477號函(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479至538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吳嘉玲 (1)110年11月16日10時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467頁至第471頁) (2)111年9月13日16時45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31頁至第434頁)具結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子○○ (1)110年11月16日10時41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13頁至第317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8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93頁至第300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501至502頁) ⒊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2019年5月31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489至495、516至519頁) 9 辛○○ ○○ 1、106年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伊黎瑪雅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小姐」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由「江小姐」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辛○○ ○○ 於106年5月1日至7月29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辛○○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4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辛○○ ○○ 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5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24063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5月15日至7月2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6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癸○○(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106年6月2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99年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辛○○ ○○ 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104年7月2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辛○○ ○○ 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化妝品產品培訓師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3.復由癸○○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辛○○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7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辛○○ ○○ 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8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34261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8月9日至109年7月25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辛○○ ○○ ,再由辛○○ ○○ 於106年9月間在泰國曼谷,持向外交部駐泰代表處申請入臺居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泰代表處核發單次居留簽證(簽證號碼:106BKK504787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辛○○ ○○ 再於106年10月2日自泰國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辛○○ ○○ 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4、辛○○ ○○ 入境後,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辛○○ ○○ 於106年10月20日連同其前開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辛○○ ○○ 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辛○○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0月2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辛○○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勞動部106年8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34261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571至卷五第59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辛○○ ○○ (1)110年11月10日10時1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559頁至第564頁) (2)111年9月13日17時30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43頁至第446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8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93頁至第300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1至22頁) ⒊美國L'CORE公司2017年6月20日在職證明(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2015年7月20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9至12頁) 10 己 ○ ○○ (盧奕苓) 110年4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10年4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5年3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期間,聘請己 ○ ○○ 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10年4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己 ○ ○○ 完成BONAGE SKIN CAR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己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6月4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己 ○ ○○ 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惟經勞動部審查後以110年6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52009號函不予核發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被告己 ○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81至172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己 ○ ○○ (1)110年11月10日9時5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67頁至第71頁) (2)111年9月13日18時7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55頁至第459頁)具結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2021年4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2021年4月30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81至85頁) 11 寅○○ 108年9月間,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之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艾爾瑞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艾爾瑞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寅○○於108年10月5日至109年1月1日期間至臺灣協助艾爾瑞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寅○○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9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寅○○履行L'CORE公司與艾爾瑞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惟經勞動部審查後以108年11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95614號函不予核發履約工作許可。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寅○○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191至241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被告寅○○ (1)110年11月16日10時7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177頁至第181頁) (2)111年9月13日18時46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85頁至第488頁)具結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199、232頁) ⒊美國L'CORE公司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25頁) 12 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 (另行通緝) 1、110年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9年8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POLLAC MIZRAHIDANIEL BETZALEL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9年7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於英國完成了完成BONAG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2月17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2月22日勞動發事字0000000000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3月5日至113年3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卯○○再以前開許可、不實職務證明書、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護照影本及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入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同意其入境,居留期間為109年8月28日至111年8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2月22日勞動發事字0000000000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53至186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文 ⒉英國MELLE公司2020年8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2020年7月31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59至162頁) 13 YONA LIDOR (另行通緝) 1、110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美斯金公司負責人之ADIR YOSFIAN授權卯○○持美斯金公司及ADIR YOSFIAN印章用印,由卯○○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總經理OKANINEDAVID署押,加蓋美斯金公司及ADIR YOSFIAN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ADIR YOSFIAN於110年4月1日至6月28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美斯金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MELL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YONA LIDOR護照影本、ADIR YOSFIAN護照影本、美斯金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3月24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YONA LIDOR履行MELLE公司與美斯金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4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2868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6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10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杰爾公司中、英文印章用印,由卯○○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 OUCHE署押製作110年4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5年3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期間,聘請YONA LIDOR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2.偽造英國LASIDOR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08年11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YONA LIDOR於英國完成了LASIDORE COSMETICS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LASIDOR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YONA LIDOR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7月20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YONA LIDOR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7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2516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7月23日至113年6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10年9月9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YONA LIDOR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YONA LIDO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9月9日至112年9月9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ADIR YOSFIAN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同案被告YONA LIDO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ADIR YOSFIAN護照影本、美斯金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4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2868號函、在職證明、參與證書、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7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2516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06至322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YONA LIDOR (1)110年10月26日14時18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91頁至第198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19至220、225至227頁) ⒊英國MELLE公司2021年4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 OUCHE署押1枚)、英國LASIDORE公司2019年11月30日參與證書(英國LASIDOR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 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40至243、319至322頁) 14 BEN YOSEF LIOR YOSEF 1、108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BEN YOSEF LIOR YOSEF於108年3月27日至6月23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BEN YOSEF LIOR YOSEF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3月間,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BEN YOSEF LIOR YOSEF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3月19日勞動勞發事字第1082561181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3月27日至6月23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10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9年8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BEN YOSEF LIOR YOSEF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8年6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BEN YOSEF LIOR YOSEF完成BONAGE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復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BEN YOSEF LIOR YOSEF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2月2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BEN YOSEF LIOR YOSEF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2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04774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卯○○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連同BEN YOSEF LIOR YOSEF護照影本、前開工作許可及職務證明書,於110年2月26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BEN YOSEF LIOR YOSEF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BEN YOSEF LIOR YOSEF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9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16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BEN YOSEF LIOR YOSEF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以110年2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04774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341至407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BEN YOSEF LIORYOSEF (1)112年8月23日18時30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 (2)112年8月23日19時51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3)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4)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未到庭 (5)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 (6)113年5月9日審判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75頁至第129頁) (7)113年5月9日審判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133頁至第170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357至358頁) ⒊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⒋英國MELLE公司2020年8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2019年6月30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WOLFGANG HA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383至386頁) 15 ELDARAF MOR (另行通緝) 1、110年8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百納吉公司負責人孟翎授權卯○○持百納吉公司及孟翎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總經理OKANINE DAVID署押、董事AVISHAI PART OUCHE署押、加蓋百納吉公司及孟翎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ELDARAF MOR於110年8月11日至11月7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百納吉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MELL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ELDARAF MOR護照影本、孟翎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百納吉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8月16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ELDARAF MOR履行MELLE公司與百納吉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8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7645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8月23日至11月7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百納吉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由卯○○以不詳方式將履約工作許可交予ELDARAF MOR,由ELDARAF MOR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10年8月24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ELDARAF MOR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ELDARAF MO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孟翎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ELDARAF MO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孟翎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百納吉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8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7645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43至178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ELDARAF MOR (1)110年11月16日14時1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17頁至第12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董事AVISHAI PART 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47至149頁) 16 MUNOZ I BLANCO ESTHER (另行通緝) 1、109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總經理OKANINE DAVID署押、加蓋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MUNOZ I BLANCO ESTHER於109年7月20日至10月16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百優樂克斯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MELL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MUNOZ I BLANCO ESTHER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7月30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MUNOZ I BLANCO ESTHER履行MELLE公司與百優樂克斯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8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01252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8月7日至10月16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百優樂克斯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由卯○○以不詳方式將履約工作許可交予MUNOZ I BLANCO ESTHER,並由百優樂克斯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9年8月13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MUNOZ I BLANCO ESTHER在臺延長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MUNOZ I BLANCO ESTHE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MUNOZ I BLANCO ESTHE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9年8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01252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223至356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MUNOZ I BLANCO ESTHER (1)110年11月10日10時36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211頁至第216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  )、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227至229頁) 17 BEN SHABAT OMER (另行通緝) 1、109年9、10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及時任美斯金公司負責人YOSFIAN ADIR授權卯○○持美斯金公司及YOSFIAN ADIR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董事OKANINE DAVID署押,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BEN SHABAT OMER於109年11月13日至110年2月9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美斯金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及MELL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BEN SHABAT OMER護照影本、YOSFIAN ADIR護照影本、美斯金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10月12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BEN SHABAT OMER履行MELLE公司與美斯金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10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32780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1月13日至110年2月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美斯金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卯○○即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BEN SHABAT OMER,由BEN SHABAT OMER於109年11月4日,在以色列臺拉維夫,持向外交部駐以色列代表處申請入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以色列代表處核發單次180天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9TLV000141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BEN SHABAT OMER再於109年11月17日自以色列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BEN SHABAT OMER已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3、110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卯○○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9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BEN SHABAT OMER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7年9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BEN SHABAT OMER於英國完成了BONAG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復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BEN SHABAT OMER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3月26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BEN SHABAT OMER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3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4169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4、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卯○○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BEN SHABAT OMER於110年4月1日連同其護照、單次180天停留簽證影本、前開工作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等文件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BEN SHABAT OME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ADIR YOSFIAN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在職證明、參與證書、同案被告BEN SHABAT OME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3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4169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77至464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BEN SHABAT OMER (1)110年11月19日11時2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65頁至第370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81至384頁) ⒊英國MELLE公司2020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ALAN KIM署押1枚)、2018年9月30日參與證書參與證書(WOLFGANG HA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90至395頁) 18 OZERI RONALD (另行通緝) 1、110年3、4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09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OZERI RONALD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09年10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OZERI RONALD於英國完成了BONAG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3.復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OZERI RONALD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4月28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OZERI RONALD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5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44151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10年9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甲○ ○○ ○○○ 授權卯○○持艾爾瑞公司中文印章及甲○ ○○ ○○○ 印章用印,由卯○○與OZERI RONALD簽署聘僱合約書,再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前述偽造之英國MELLE公司109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109年10月31日參與證書、OZERI RONALD護照影本、甲○ ○○ ○○○ 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由艾爾瑞公司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朱小姐」於110年9月24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OZERI RONALD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9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89117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艾爾瑞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艾爾瑞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10年10月6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OZERI RONALD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OZERI RONALD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6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甲○ ○○ ○○○ 卯○○ 艾爾瑞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朱小姐」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OZERI RONALD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5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44151號函、聘僱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9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89117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113至202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OZERI RONALD (1)110年11月16日10時32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99頁至第105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2020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2020年10月31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117至123頁) 19 ZHENG MINSHI RENA(另行通緝) 1、108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ZHENG MINSHI RENA於109年1月15日至4月12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ZHENG MINSHI RENA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12月19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ZHENG MINSHI RENA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1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630270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月15日至4月12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由卯○○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ZHENG MINSHI RENA,再由ZHENG MINSHI RENA於108年12月間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在臺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8TPE007797號)而行使之,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誤信ZHENG MINSHI RENA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120天停留資格,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ZHENG MINSHI RENA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8年1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630270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被告卯○○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23至271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ZHENG MINSHIRENA(鄭民詩) (1)110年11月10日10時48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之2第39頁至第44頁) (2)112年8月30日20時8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卷第7頁至第9頁) (3)112年8月30日21時54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4)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卷第57頁)被告未到庭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1頁) ⒊美國L'CORE公司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3頁) 20 ABGARIAN ELLA ARIELA (另行通緝) 109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甲○ ○○ ○○○ 授權卯○○持艾爾瑞公司中文印章及甲○ ○○ ○○○ 印章用印,由卯○○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董事ALAN KIM署押、加蓋艾爾瑞公司及甲○ ○○ ○○○ 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ABGARIAN ELLA ARIELA於109年7月20日至10月16日期間至臺灣協助艾爾瑞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 ROBEN JEREMY JOSEPH 甲○ ○○ ○○○ 卯○○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同案被告ABGARIAN ELLA ARIELA護照影本、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專業外國人詳細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59至270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ABGARIAN ELLAARIELA (1)110年11月10日10時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47頁至第251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61頁) 21 GARFIELD AKI (另行通緝) 109年初,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卯○○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卯○○、甲○ ○○ ○○○ 偽造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108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PREDIRE公司於103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GARFIELD AKI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經理」,足以生損害於PREDIRE公司;2.偽造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107年5月15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GARFIELD AKI完成PREDI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PREDIRE公司。 ROBEN JEREMY JOSEPH 卯○○ 甲○ ○○ ○○○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同案被告GARFIELD AKI護照影本、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專業外國人詳細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89至310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GARFIELD AKI (1)110年11月16日13時6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77頁至第282頁) (二)被告卯○○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美國PREDIRE公司2019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美國PREDIR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93至295頁)

2024-11-28

TPDM-112-訴-1241-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07號 抗 告 人 游智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7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 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 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 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 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 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 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 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 ,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 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 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 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原裁定以:聲請意旨雖以抗告人游智仁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案件,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1949號案件受理中,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聲請傳喚證人陳威儒,然迄今未獲合議庭准許 ,顯然影響抗告人訴訟上之權利,乃認該承審合議庭執行職 務有偏頗疑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合議庭法 官迴避等語。經查,聲請意旨所指陳威儒業經第一審法院審 理時傳喚到庭結證在案,且第一審法院對其證言如何不可採 ,已詳述取捨之理由,而抗告人不服該院未採信陳威儒之證 言,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亦經據此提起上訴。另於原審法院 就該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對陳威儒在第 一審法院之證言已表示沒有意見,然仍聲請再傳喚陳威儒, 惟陳威儒在第一審法院既已傳喚到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證人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故若法院認其依憑卷內證據之綜合研判,於審酌業經詰問之 證人之證言,而資為判斷是否仍有詰問究明之必要,自難以 未再傳喚同一證人,即遽認原審法院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 不能公平審判。因認抗告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原審法院承審合 議庭迴避,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之意旨,主張關於證人 之調查,非單純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執行方法,並非審判長 得單獨決定處分,而係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然對於抗告人 之聲請傳喚上揭證人,合議庭並未以裁定准駁,反逕行進行 審理程序,此已客觀上對於該合議庭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 合理懷疑,難謂其執行職務在客觀上無偏頗疑慮,自應予以 迴避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 權行使,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 適用之前提下,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 人不得僅憑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 判,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 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 有偏頗之虞。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 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說明如何不予調查之 理由。是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法院有准駁之裁量權。抗告 人所聲請迴避案件之審判長縱未依抗告人之聲請,為相關證 據之調查,亦難認係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 法院有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 裁定違法、不當,不無誤會。而其餘抗告意旨則仍執前詞, 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0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蕙媛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葉葦婷 選任辯護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杜昀樺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COHEN DOREL 選任辯護人 許富寓律師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AHRON SNIR ISRAEL 選任辯護人 曾耀賢律師 被 告 張嘉瑩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被 告 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 ASSOULINE ANDREI GABRIEL 吳嘉玲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芯言律師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ROTMAN BARAK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LOO YI LING(中文名盧奕苓)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 被 告 陳貝雅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被 告 BEN YOSEF LIOR YOSEF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蕙媛、葉葦婷、杜昀樺、COHEN DOREL、AHRON SNIR ISRAEL、 張嘉瑩、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ASSOULINE ANDREI G ABRIEL、吳嘉玲、ROTMAN BARAK、LOO YI LING、陳貝雅、甲 ○○ ○ ○○ ○○ 均無罪。 附表編號1至21「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ROBEN JEREMY JOSEPH(法國籍,中文名 :吳斌爾利米,另經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係杰爾有限公司 (原名:伊黎瑪雅有限公司〈下稱伊黎瑪雅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2,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設立 ,109年4月16日更名,下稱杰爾公司)及百優樂克斯有限公 司(下稱百優樂克斯公司)負責人,在臺從事代理販售法國品 牌BONAGE及L'CORE等女性保養用品,被告黃蕙媛、杜昀樺、 葉葦婷則受僱於ROBEN JEREMY JOSEPH,在杰爾公司/伊黎瑪 雅公司負責該公司申請外國人來臺工作許可之業務。另ROBE N JEREMY JOSEPH旗下員工被告AHRON SNIR ISRAEL、ADIR Y OSFIAN(另行經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及孟翎(經不起訴處 分)於108、109年間分別擔任ROBEN JEREMY JOSEPH資助設 立之艾爾瑞有限公司(下稱艾爾瑞公司)、美斯金有限公司( 下稱美斯金公司)、百納吉有限公司(下稱百納吉公司)負責 人,ROBEN JEREMY JOSEPH則參與該等公司外國人事聘僱之 指揮調派。ROBEN JEREMY JOSEPH、被告黃蕙媛、杜昀樺、 葉葦婷、AHRON SNIR ISRAEL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等21 人得以取得勞動許可及居留權,明知該等人士並無受美國L’ CORE PARIS LLC公司(下稱L’CORE公司)、英國BONAGE COSME TICS(MELLE VENTURE UK LTD.)(下稱MELLE公司)、英國LASI DORE COSMETICS LTD.(下稱LASIDORE公司)或美國PREDIRE P ARIS公司(下稱PREDIRE公司)聘請或派遣來臺,為杰爾公司/ 伊黎瑪雅公司、百優樂克斯公司、艾爾瑞公司、美斯金公司 及百納吉公司訓練員工銷售技能等客觀事實,竟利用前開5 家公司名義,而與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入出國移民法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各別犯行之共犯關係 詳如附表)。因認㈠附表編號1至9、12至19部分,被告黃蕙媛 、葉葦婷、杜昀樺、COHEN DOREL、AHRON SNIR ISRAEL、張 嘉瑩、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ASSOULINE ANDREI GABRIEL、吳嘉玲、ROTMAN BARAK、甲 ○○○ ○○ ○○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㈡附表編號10、1 1部分,被告黃蕙媛、LOO YI LING、陳貝雅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㈢附表編號20、21部分 ,核被告黃蕙媛、AHRON SNIR ISRAEL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黃蕙媛辯稱:我不知道文件虛假,是受公司指示辦理( 本院訴1241卷一第316頁);且做這個工作證沒有任何誘因 ,我沒有拿到任何的好處,也不會拿到獎金,我最開始認為 老闆ROBEN JEREMY JOSEPH是合法的,因為他都說這些基礎 都是他有代理權,而且我身在公司我每天看到有營利、有店 面、有報關、有正常付房租,基本上營運上沒有問題,生意 是正常的,但是接觸外國人的部分,都是老闆自己去接觸, 我們不可能接觸他們的,如果說要做什麼都是老闆或是同事 轉述給我來做這些文件,但我沒有辦法辨認這些文件是否是 真的還是假的,還是他說的是真的還是假的,所以我是依照 他的說法與轉述去做文件,我不清楚是發生什麼事,因為老 闆告訴我都是真的,這是我要強調的,還要補充過去申辦過 的工作許可,都由勞動部核發,都沒有問題,所以我相信老 闆說的都是正確的,告訴我說有授權的部分也都是正確的( 本院訴1241卷四第117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黃蕙媛1 07年12月26日才開始任職,受主管ROBEN JEREMY JOSEPH指 示處理,無法辨別真偽(本院訴1241卷二第219至220頁)等 語。  ㈡被告葉葦婷辯稱:我僅是受老闆指示單純寄信(本院訴1241 卷一第316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葉葦婷只有協助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宋裕凱寄送文件,不知道文件虛假,也沒有 製作文件(審訴卷第201頁、本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被 告葉葦婷只是一個化妝品專櫃人員,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沒有 動機去行使偽造文書或是要製作偽造文書,可能因為業績不 佳,公司有時會請被告去做一些總務的遞送文件或是寄送文 件(本院訴1241卷四第120至121頁)等語。  ㈢被告杜昀樺辯稱:我沒有偽造,我不知道文件是假的,我任 職期間很短(108年6月12日至108年7月5日)(本院訴1241 卷一第316至317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杜昀樺單純寄 送文件,不知道偽造情形(本院訴1241卷二第175至181頁) ;被告杜昀樺就職期間非常短暫,她實際上是6月12日上班 ,7 月5日離職,總共僅20來天,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明 知或可能知道她所經辦的某一份文件是偽造的而仍然送件( 本院訴1241卷四第121頁)等語。  ㈣被告COHEN DOREL辯稱:我剛到臺灣時未滿18歲,我提供真實 文件給公司,至於公司提出辦理工作許可、居留的文件我沒 看過,不知道真假,也沒簽過,沒有偽造(本院訴1241卷一 第293至295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確實有幫美國公司 (主觀上被告認為是L’CORE公司)做產品銷售,主觀上認為 文件真實(本院訴1241卷一第293至295頁);被告COHEN DO REL 看到R0BEN JEREMY JOSEPH 臉書的招募,他聲稱一切工 作都是合法,因此被告只有交付護照,至於其他文件,有關 於銷售計劃、服務協議書或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被告COHEN DOREL實際上都不知道也沒看過,此部分在被告黃蕙媛及相 關證人的證述可以清楚地證明,本件檢察官起訴時間點是10 7年11月至108 年11月,在此期間被告COHEN DOREL 是L'COR E公司員工,被告於偵訊時表示他有在有L'CORE工作,他的 認知他確實有在臺北L'CORE上班(本院訴1241卷四第121至1 22頁)等語。  ㈤被告AHRON SNIR ISRAEL辯稱:我沒有用虛偽的文件來申請入 境資格,我提出的申請文件都是真實的(本院訴1241卷二第 218至219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不懂中文,沒有為公 司處理工作許可、居留事項,起訴書所載艾爾瑞、美斯金公 司都是被告所有的公司,但與本案無涉(見本院訴1241卷一 第341頁、第351頁)等語。  ㈥被告張嘉瑩辯稱:我沒有看過這些文件,不知道公司會用假 文件申請,我也沒有簽名(本院訴1241卷一第317頁)等語 。辯護人辯以:被告張嘉瑩應徵工作後僅提供真實文件,對 於公司用其他不實文件申請工作許可並未參與(審訴卷第22 1至229頁)等語。  ㈦被告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辯稱:我看不懂中文, 不知道文件上面寫什麼,我是合法進入臺灣工作(本院訴12 41卷一第317頁);檢察官說我知道這件事情是不正確的, 我不記得CHRIS是不是我,如果CHRIS是我的話,上面寫的日 期也是在案件發生之後,所以不能因此說我知道。如果法院 認為R0BEN JEREMY JOSEPH 要為這些偽造文件負責,這些是 政府部門核准這些文件,我覺得法院在知道這些外國人不知 情也沒有提供這些文件的狀況下,判我們這些外國人有罪的 話,我認為不公平(本院訴1241卷四第118頁)等語。  ㈧被告ASSOULINE ANDREI GABRIEL辯稱:我只是來臺灣工作, 公司說會處理好工作許可,我就照做,我只有提供護照而已 (本院訴1241卷一第317至318頁);我來臺灣只是信任R0BE N JEREMY JOSEPH 想要找一份工作,我都有合法居留,沒有 逾期居留,R0BEN JEREMY JOSEPH 做的那些事情我不知道( 本院訴1241卷四第118頁)等語。 ㈨被告吳嘉玲辯稱:我沒有看過那些資料,不知道文件真偽( 本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吳嘉玲 應徵工作後僅提供真實文件,對於公司用其他不實文件申請 工作許可並未參與(審訴卷第221至229頁)等語。 ㈩被告ROTMAN BARAK辯稱:我只有提供護照,交給公司處理, 申請許可的文件不是我處理的(本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 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ROTMAN BARAK只有提供護照,沒看 過申請文件,無偽造行為與犯意(本院訴1241卷一第319、3 35至336頁)等語。  被告LOO YI LING辯稱:我只有提供真實文件,文件不是我製 作(本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我來臺灣已經十年了,從 讀完大學找工作都是用僑生點評制來找工作,我繳的文件都 是真實的,我捲入這個案件我覺得很無辜也很無言(本院訴 1241卷四第118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LOO YI LING無 偽造行為,亦無提供偽造文件,亦未於文件上簽名(本院訴 1241卷一第319頁、卷二第329至331頁)等語。  被告陳貝雅辯稱:文件不是我製作,我沒看過,也沒簽名( 本院訴1241卷一第318頁)等語。辯護人辯以:被告無偽造 行為,亦未於文件上簽名,案發時被告已有工作許可,不需 要為本件犯行(審訴卷第246-1至246-7頁、本院訴1241卷一 第319頁)等語。  被告甲 ○○○ ○○ ○○ 辯稱:我並未受雇於L’CORE、ME LLE公司,但起訴之文件不是我製作,我沒看過,也沒簽名 ,我只有把護照給ROBEN JEREMY JOSEPH,他說會把工作許 可、居留辦妥(本院訴437卷第49至51頁);我們來臺灣只 是為了工作,不是要來找什麼麻煩,我之前很喜歡臺灣,因 為覺得臺灣是一個民主的國家,我相信臺灣的制度也相信臺 灣司法是公正的,檢察官說到我的部分沒有說看到什麼證據 ,也沒說我有跟什麼人去聯絡,也沒有證據有關我的部分, 希望庭上可以給我一個公平審判(本院訴1241卷四第118頁 )等語。 五、經查:  ㈠ROBEN JEREMY JOSEPH為杰爾公司及百優樂克斯公司負責人, 在臺從事代理販售法國品牌BONAGE及L'CORE等女性保養用品 ,被告黃蕙媛則受僱於ROBEN JERREMY JOSEPH上揭公司,被 告葉葦婷、杜昀樺受僱於伊黎瑪雅公司。另ROBEN JEREMY J OSEPH旗下員工被告AHRON SNIR ISRAEL、ADIR YOSFIAN及孟 翎於108、109年間分別擔ROBEN JEREMY JOSEPH資助設立之 艾爾瑞公司、美斯金公司、百納吉公司負責人,ROBEN JERE MY JOSEPH則參與該等公司外國人事聘僱之指揮調派。上開R OBEN JEREMY JOSEPH所指揮調派之各公司有提出附表編號1 至21「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文件,向我國勞 動部申請工作許可(除編號20、21外),待勞動部許可後再持 以向外交部申請居留資格(除編號10、11、20、21外)等事實 ,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黃蕙媛等13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黃蕙媛、葉葦婷、杜昀樺雖受僱於ROBEN JEREMY JOSEPH ,被告AHRON SNIR ISRAEL等其餘被告10人亦是受ROBEN JER EMY JOSEPH指示而辦理居留申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 蕙媛等13人有直接或間接與美國L’CORE公司、英國MELLE公 司、英國LASIDORE公司或美國PREDIRE公司接觸,是就ROBEN JEREMY JOSEPH如何跟上開外國公司接洽合作銷售訓練計畫 及履行服務協議,具體內容為何?是否確實未獲得上開外國 公司之授權偽作在職、派遣或受訓文件?被告黃蕙媛等13人 如何知悉申請內容不實?據此已難逕認被告黃蕙媛等13人與 ROBEN JEREMY JOSEPH,主觀上有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㈢另被告黃蕙媛、葉葦婷、杜昀樺均受僱於R0BEN JEREMY JOSE PH,與雇主R0BEN JEREMY JOSEPH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 督之關係,公司並有固定之辦公處所及門市,且代理販售外 國L’CORE、BONAGE (即MELLE)公司化妝品及保養品,有合 法之營業項目並正常經營,是該公司縱需要外籍人士來台協 助推展業務,與常理無悖,此等辦理外籍人士來台業務,並 非專為不法犯罪之用,一般受僱人本難將此與犯罪行為連結 。而被告黃蕙媛、葉葦婷、杜昀樺為受僱人,不論是否對於 經手之資料真實性存有懷疑,其等對於雇主所提供之文件資 料,外籍人士是否有任職外國公司或接受訓練,本無向外國 公司或官方單位查證真實性之權限與能力,亦無法判斷真偽 ,自無從認定被告黃蕙媛、葉葦婷、杜昀樺主觀上認知本案 相關文件不實。故縱使被告黃蕙媛、葉葦婷、杜昀樺依雇主 R0BEN JEREMY JOSEPH指示為本案行為,係基於對於公司及 雇主之信任而為,況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黃蕙媛、葉葦婷 、杜昀樺有因此而取得不法之報酬,衡情被告黃蕙媛、葉葦 婷、杜昀樺當不致甘冒刑事制裁之風險為本案犯行,而無法 推認其等3人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尚無法排除被告黃蕙媛、 葉葦婷、杜昀樺係遭R0BEN JEREMY JOSEPH之利用作為工具 製作本案相關文件或送件,自無法逕令被告黃蕙媛、葉葦婷 、杜昀樺擔負本案罪責。  ㈣又被告黃蕙媛前有為被告COHEN DOREL女友SIRIWAN PRAPASSO RN偽造英國MELLE公司訓練計畫合約與服務協議書而申請工 作許可,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436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COHEN DOREL則經本 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等 節,有該案緩起訴處分、判決書存卷可考,而該案發生於10 9年6月至11月間,而本案如附表編號1被告COHEN DOREL部分 之犯罪時間則為107年11月至108年11月間,可見該案發生在 本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之後,是被告黃蕙媛、COHEN DOR EL雖於該案自白坦承犯行,然此為被告黃蕙媛、COHEN DORE L基於當時時空背景下所為之訴訟策略決定,且後案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更難僅以被告黃蕙媛、 COHEN DOREL於該案之自白,率爾回推被告黃蕙媛、COHEN D OREL主觀上於本案中亦有犯罪之故意或犯行。  ㈤再依被告黃蕙媛與R0BEN JEREMY JOSEPH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偵3670卷一第161至197頁)略以,被告黃蕙媛稱:「Boss, will your lawyer take care the Dor gf case for me to morrow ?(老闆你會不會幫我照料,明天請律師幫我打有 關DOR 女朋友的案件)」、「I am accused, because of a pplying work permit(因為我被起 訴是因為申請工作證的 問題)」等語,R0BEN JEREMY JOSEPH 回稱:「Because u say wrong things in the investigation (因為妳在調查 時說了錯誤的東西)」,「U told them me many details that u canot tell them(妳說了非常多的細節,妳不能告 訴他們)」(偵3670卷一第190至191頁)等語,然此上開案 件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此僅可證明被告另有因辦理工作證 業務而遭調查,並向R0BEN JEREMY JOSEPH請求委任律師協 助,據此尚無法推認被告與R0BEN JEREMY JOSEPH有本件犯 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另依被告黃蕙媛與被告杜昀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67 0卷一第139至145頁)略以,被告杜昀樺問被告黃蕙媛「... 這些外國人還在任職嗎?」,被告黃蕙媛說「均不在,可以 放在檔案較後面,ka nika 是Dor女友,也是20歲以下,如 果未來要幫她辦工作證也會很麻煩,前經辦文件均照偽造文 書,讓你知道一下」、「就Dor部分,B類」、「特別申請老 闆會說,但他不會提供文件,就照那幾位做,所以我才說偽 造文書」等語,對此被告黃蕙媛辯稱:因為我當時有誤解, 老闆說國外我們有代理,可以授權我們做任何的事情,後來 我請被告杜昀樺去向老闆確認,老闆也說確實有代理這件事 情。我有誤解所以才會說是偽造文書,就是我認為這些是假 的,但實際上老闆說是有代理,所以是他有授權才去做的, 我對於偽造文書這件事我是有誤解的等語,而被告黃蕙媛本 非法律專業人員,就何為偽造文書之法律概念本難精確掌握 加以定義,就資料不足而代為製作之文件,誤認屬偽造文書 ,然嗣後既經R0BEN JEREMY JOSEPH解釋此部分係經代理而 獲有授權而為。況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在10 8年6月24日,此時被告杜昀樺到職未逾二週,對話內容主要 係被告杜昀樺詢問被告黃蕙媛業務內容及處理方式,被告黃 蕙媛回稱:「因為外國人資料都是造假的」、「只好造假、 Andrew,dor、資料都是我寫的」、「你看檔案、訓練紀錄 、服務紀錄、都是假的」、「Matan也是假的」、「Dor,Ga briel不要參考」等語,互核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姓名 、犯罪時間,並無積極事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 與被告黃蕙媛所稱有造假之人相符。甚者,被告黃蕙媛、杜 昀樺對於本案相關文件真實性及R0BEN JEREMY JOSEPH是否 獲有授權等節,是否可明確界定,容有疑義,已如前述,是 亦難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逕為被告黃蕙媛、杜昀樺不 利之認定。  ㈦依被告黃蕙媛與被告AHRON SNIR ISRAEL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3670卷一第149至159頁),未見有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黃 蕙媛有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犯行。況被告黃蕙媛在對話中 亦稱:「I won't do fake documents from now on(以後我 不會再做假文件了)」(同上卷第151頁)、「Also I am on court probation for two years I cannot do work perm it any more(我已被法庭緩刑兩年,我無法再辦理工作許可 證)」、「If use fake documents,I cannot do.(如果使用 假文件,我無法做到)」等語(偵3670卷一第158頁),可見 被告已明確拒絕使用虛偽文件。甚者,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 黃蕙媛受R0BEN JEREMY JOSEPH利用,始依其指示而辦理相 關業務,均難遽為不利被告黃蕙媛之事實認定。  ㈧依證人即被告黃蕙媛於本院中證稱:内容都是Jeremy指示我 撰寫,我有請被告杜昀樺跟Jeremy確認國外授權是否真的, 我當時擔心不是真的,但後來她有去跟Jeremy確認,國外確 實有授權,老闆沒有拿國外授權文件給我們看,老闆說有授 權,所有聯絡都是Jeremy聯絡,我們不會聯絡國外供應商; Jeremy不喜歡我們跟外國人接洽,我只接洽Jeremy;要入境 臺灣工作的工作許可申請流程,外國人是不會清楚;文件都 是Jeremy提供,我不會跟要入境的外國人索取文件,因為我 沒有外國人的聯絡方式;送出申請書之前,公司不會提供給 外國人看這些申請文件; 文件上蓋印的美國、英國公司章 或簽名,我不知道如何蓋上,拿到就已經簽好、蓋好等語( 本院訴1241卷三第20至21頁、第31頁、第35至36頁、第38頁 、第62頁)。證人即被告葉葦婷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會寄 送申請外國人工作許可送件資料,印象中寄過2次,不記得 文件是誰拿給我的;寄的的東西已經包好,不會檢查相關文 件;給我文件的人是辦公室的人不是被告COHEN D0REL本人 等語(本院訴1241卷三第80、85、86頁)。證人即被告杜昀 樺於本院中證稱:第一次我問Jeremy說TINA(即黃蕙媛)有 講這個是非法的,他說基本上這些是合法的,我當時說「If illegal,I can’t do that(如果非法,我不能做)」;另 内容是提供我什麼資料,我照實際狀況KEY的,我不可能填 寫任何沒有提供給我過的資料内容;Jeremy說你看公司都有 授權,我忘了品牌是什麼,都有同意授權合法代理,就是英 文其實我也看不懂,我覺得合法就好,因為我無從判斷這些 事情,給我文件我只能負責送上平台;我任職時間較短,所 以也沒有跟在場被告等人在業務上接觸等語(本院訴1241卷 三第92、93、96、102頁)。證人宋裕凱於本院中證稱:幫 伊黎瑪雅公司提出申請的文件大部分都是從Jeremy處取得, Jeremy會直接送文件到辦公室,不太有印象有無接觸過在場 的外國人或黃蕙媛、葉葦婷、杜昀樺等人等語(本院訴1241 卷三第108至109頁)。據上足認被告黃蕙媛、杜昀樺主觀上 認知R0BEN JEREMY JOSEPH有獲得相關合法授權,方依其指 示為之;被告葉葦婷則單純寄送文件,對於文件內容並未過 問且不知悉,而被告COHEN DOREL、AHRON SNIR ISRAEL、張 嘉瑩、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ASSOULINE ANDREI GABRIEL、吳嘉玲、ROTMAN BARAK、LOOYILING、陳貝雅、 甲 ○○○○○ ○○ 等10人(下稱被告COHEN DOREL等10 人),並未與被告黃蕙媛、葉葦婷及杜昀樺直接傳遞文件, 被告COHEN DOREL等10人事先未看過本案偽造之銷售訓練計 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在職證明或受訓文件之事實。  ㈨被告COHEN DOREL等10人均為外國人或港澳地區人民,其等合 法申請在臺居留工作,實務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是被告CO HEN DOREL等10人本無行使偽造文書而非法入境、居留臺灣 之犯罪動機。況其等對於我國入境、居留等法律規定並不了 解,復未參與製作附表所示銷售訓練計畫合約、履行服務協 議等文書,被告COHEN DOREL等10人在臺目的僅係工作謀生 ,就ROBEN JEREMY JOSEPH是否有取得美國L’CORE公司、英 國MELLE公司、英國LASIDORE公司或美國PREDIRE公司代理授 權辦理銷售訓練計畫或履行服務協議,則非其等所問,被告 COHEN DOREL等10人更無查核確認權限,是R0BEN JEREMY JO SEPH為附表所示偽造印文、署押等情,當無從知悉。另依檢 察官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COHEN DOREL等10人與R0BEN JEREMY JOSEPH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無法排除其等 僅依R0BEN JEREMY JOSEPH指示提供資料,主觀上應無本案 犯行之故意,是被告COHEN DOREL等10人之辯解應堪採信, 自難遽令被告COHEN DOREL等10人擔負上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證明被 告黃蕙媛等13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故意,本院尚無從形成 被告黃蕙媛等1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自應 為被告黃蕙媛等13人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1「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欄所示 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部分,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則不另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不含偽造之英國MELL E公司印章及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 ,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檢察官亦未指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王巧玲 、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犯罪事實 (偽造之文書、印章、簽名標示) 共犯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1 COHEN DOREL 1、107年11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及葉葦婷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在伊黎瑪雅公司,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COHEN DOREL於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2月17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COHEN DOREL父母親署押製作107年11月14日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不實表示「同意COHEN DOREL在伊黎瑪雅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的雇用」,足以生損害於COHEN DOREL父母親;3.復由葉葦婷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COHEN DOREL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COHEN DOREL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11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8341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2月17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8年4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COHEN DOREL父母親署押製作108年4月30日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加蓋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不實表示「同意COHEN DOREL在百優樂克斯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的雇用」,足以生損害於COHEN DOREL父母親;2.復將「工作類別:B.僑外投資主管」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COHEN DOREL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5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COHEN DOREL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5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80573號函核發聘僱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5月24日至109年5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百優樂克斯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COHEN DOREL於108年10月19日以免簽證方式入臺,並向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COHEN DOREL於108年11月19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入臺居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領事事務局核發單次90天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8TPE006631號),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 4、嗣COHEN DOREL取得上開單次90天停留簽證後,由黃蕙媛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8年11月21日連同COHEN DOREL護照、單次90天停留簽證影本、前開工作許可、在職證明書等文件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COHEN DOREL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COHEN DOREL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8年11月21日至109年5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葉葦婷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COHEN DOREL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聘僱合約書、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8年5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80573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被告黃蕙媛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蕙媛於杰爾公司辦公室電腦主機內之檔案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87至509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COHEN DOREL (1)110年10月26日14時3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65頁至第370頁) (2)111年9月13日10時14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13頁至第317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1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291頁至第296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葉葦婷 (1)110年12月3日15時4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39頁至第342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98至399、411頁) ⒊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法定代理人署押4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389至390、455頁) 2 AHRON SNIR ISRAEL 1、106年9、10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及宋裕凱(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在伊黎瑪雅公司,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AHRON SNIR ISRAEL於106年10月13日至107年1月10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由宋裕凱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AHRON SNIR ISRAEL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10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AHRON SNIR ISRAEL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10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46532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10月17日至107年1月1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6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在伊黎瑪雅公司,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101年4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期間,聘請AHRON SNIR ISRAEL為行銷公關人員」,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106年9月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AHRON SNIR ISRAEL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化妝品產品培訓師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復由宋裕凱(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AHRON SNIR ISRAEL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12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AHRON SNIR ISRAEL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56842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12月15日至109年12月6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黃蕙媛即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AHRON SNIR ISRAEL,再由AHRON SNIRISRAEL於107年3月23日,在以色列臺拉維夫,持向外交部駐臺拉維夫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以色列代表處)申請入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以色列代表處核發單次居留簽證(簽證號碼:107TLV000024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AHRON SNIRISRAEL再於107年4月10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居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AHRON SNIR ISRAEL已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4、AHRON SNIR ISRAEL入境後,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以AHRON SNIR ISRAEL護照及單次居留簽證影本、前開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及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7年4月23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AHRON SNIR ISRAEL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7年4月10日至109年12月6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AHRON SNIR ISRAEL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6年10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46532號函、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聘僱合約書、勞動部106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56842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黃蕙媛與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3至137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AHRON SNIR ISRAEL (1)110年10月26日15時1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551頁至第556頁) (2)111年9月13日11時5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25頁至第328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7)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8)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9至30頁) ⒊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5至18頁) 3 張嘉瑩 1、108年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張嘉瑩於108年7月1日至9月28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美國L'CORE公司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108年5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張嘉瑩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3.復由杜昀樺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張嘉瑩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7月間,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張嘉瑩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7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86467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7月10日至9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8年10、11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108年5月31日受訓課程綱要,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不實表示「張嘉瑩參與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之課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前述偽造之美國L'CORE公司108年5月31日參與證書、聘僱在臺畢業僑外生工作評點表、張嘉瑩護照及居留證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張嘉瑩於實踐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歷年成績表、張嘉瑩於澳門海星中學高中畢業證書、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張嘉瑩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12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96771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12月11日至110年10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黃蕙媛填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於108年12月26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張嘉瑩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張嘉瑩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延長至110年10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杜昀樺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被告張嘉瑩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108年5月31日課程綱要、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聘僱在臺畢業僑外生工作評點表、被告張嘉瑩護照及居留證影本、實踐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及歷年成績表、被告張嘉瑩於澳門海星中學高中畢業證書、聘僱合約書、勞動部108年12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96771號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移民署之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資料、被告黃蕙媛於杰爾公司辦公室電腦主機內之檔案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25至554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張嘉瑩 (1)110年10月26日14時17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13頁至第418頁) (2)111年9月13日11時51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57頁至第360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杜昀樺 (1)110年11月16日10時41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13頁至第317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8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93頁至第300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61頁) ⒊美國L'CORE公司之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71至472頁) ⒋美國L'CORE公司2019年5月31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429、469至470頁) 4 FRANCO MARCO(另行通緝) 1、109年8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AHRON SNIR ISRAEL授權黃蕙媛持艾爾瑞公司及AHRON SNIR ISRAEL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總經理OKANINE DAVID署押、加蓋艾爾瑞公司及AHRON SNIR ISRAEL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FRANCO MARCO於109年9月25日至12月22日期間至臺灣協助艾爾瑞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MELL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FRANCO MARCO護照影本、AHRON SNIR ISRAEL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9月3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FRANCO MARCO履行MELLE公司與艾爾瑞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9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10962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22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艾爾瑞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FRANCO MARCO,再由FRANCO MARCO於109年9月間在巴西持向外交部駐聖保羅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聖保羅辦事處)申請入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聖保羅辦事處核發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9SAO000308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FRANCO MARCO再於109年9月27日自巴西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FRANCO MARCO已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3、109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英國MELLE公司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8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3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FRANCO MARCO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MELLE公司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5年7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FRANCO MARCO已經完成了BONAGE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FRANCO MARCO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12月7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FRANCO MARCO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47123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2月23日至112年12月22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4、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黃蕙媛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9年12月21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FRANCO MARCO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FRANCO MARCO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9年12月21日至112年12月21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AHRON SNIR ISRAEL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被告FRANCO MARCO護照影本、被告AHRON SNIR ISRAEL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9年9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10962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查詢等資料、MELL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9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47123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黃蕙媛與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581至卷三第111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FRANCO MARCO (1)110年10月26日14時5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565頁至第570頁) (2)111年9月13日14時25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73頁至第377頁) (3)11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221頁)被告未到庭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3至16頁) ⒊MELLE公司2019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ALAN KIM署押1枚)、2016年7月31日參與證書(WOLFGANG HA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589至595頁) 5 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 1、107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及葉葦婷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100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為產品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106年1月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復由葉葦婷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12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12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30672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1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再由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於108年4月18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在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外交部核發單次90天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8TPE002051號)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 3、嗣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取得上開單次90天停留簽證後,再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於108年4月24日,持其護照及單次90天停留簽證影本、前開工作許可、職務證明書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8年4月24日至109年11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4、109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在杰爾公司上址,與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簽署聘僱合約書,再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前述偽造之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12月21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12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3149940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2月24日至112年11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5、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於110年3月5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3月5日至111年3月5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葉葦婷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NIKOLOV KRISTIYAN BORISLAVOV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7年12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30672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109年11月18日聘僱合約書、勞動部109年12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93149940號函、被告黃蕙媛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至85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NIKOLOV KRISTIYANBORISLAVOV (1)111年9月13日15時1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393頁至第397頁) (2)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3)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4)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5)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葉葦婷 (1)110年12月3日15時4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39頁至第342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在職證明(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2017年1月1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至26頁) 6 DAVIDSON YAKOV(另行通緝) 1、107年6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及宋裕凱(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DAVID SONYAKOV於107年7月26日至10月23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由宋裕凱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DAVIDSON YAKOV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6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DAVIDSON YAKOV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6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02973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7月26日至10月23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7年8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102年3月1日至107年7月20日期間,聘請DAVIDSON YAKOV為產品經理」,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107年7月20日參與證書(起訴書誤為106年,由本院逕予更正),不實表示「DAVIDSON YAKOV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L'CORE公司;3.復由宋裕凱(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DAVIDSON YAKOV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聘僱合約書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8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DAVIDSON YAKOV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8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2843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8月22日至110年8月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DAVIDSON YAKOV,再由DAVIDSON YAKOV於107年9月間在泰國曼谷,持向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泰代表處)申請入臺居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泰代表處核發單次居留簽證(簽證號碼:107BKK505118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DAVIDSON YAKOV再於107年10月2日自泰國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DAVIDSON YAKOV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4、DAVIDSON YAKOV入境後,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DAVIDSON YAKOV於107年10月18日連同其護照、單次居留簽證影本、前開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DAVIDSON YAKOV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DAVIDSON YAKOV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至110年8月8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DAVIDSON YAKOV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勞動部107年8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2843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93至356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DAVIDSON YAKOV (1)110年11月16日15時33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81頁至第286頁) (2)111年9月13日15時5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05頁至第408頁) (3)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459頁至第460頁)被告未到庭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10至311頁) ⒊美國L'CORE公司在職證明(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2018年7月20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98至301頁) 7 ASSOULINE ANDREI GABRIEL 107年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及宋裕凱(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ASSOULINE ANDREI GABRIEL於107年9月29日至12月25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由宋裕凱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ASSOULINE ANDREI GABRIEL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7年9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ASSOULINE ANDREI GABRIEL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7年9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08154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7年9月29日至12月25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ASSOULINE ANDREI GABRIEL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83至452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ASSOULINE ANDREI GABRIEL (1)110年11月10日10時1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71頁至第376頁) (2)111年9月13日16時16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21頁至第424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388至389頁) 8 吳嘉玲 1、106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及伊黎瑪雅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小姐」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吳嘉玲(NG KA LING)於106年4月15日至7月13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由「江小姐」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吳嘉玲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3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吳嘉玲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4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16827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4月15日至7月13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8年6、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杜昀樺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吳嘉玲於108年8月1日至10月29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108年5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吳嘉玲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3.復由杜昀樺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吳嘉玲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7月間,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吳嘉玲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7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86477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8月1日至10月2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杜昀樺 伊黎瑪雅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小姐」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吳嘉玲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8年7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86477號函(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479至538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吳嘉玲 (1)110年11月16日10時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467頁至第471頁) (2)111年9月13日16時45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31頁至第434頁)具結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三)被告杜昀樺 (1)110年11月16日10時41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313頁至第317頁) (2)111年4月14日15時42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135頁至第139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8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93頁至第300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501至502頁) ⒊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2019年5月31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489至495、516至519頁) 9 ROTMAN BARAK 1、106年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伊黎瑪雅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小姐」持伊黎瑪雅公司中文印章用印,由「江小姐」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ROTMAN BARAK於106年5月1日至7月29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ROTMAN BARAK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4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ROTMAN BARAK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5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24063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5月15日至7月2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06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宋裕凱(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先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106年6月2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L’CORE公司於99年2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ROTMAN BARAK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製作104年7月2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ROTMAN BARAK完成L’CORE PARIS全球團隊化妝品產品培訓師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3.復由宋裕凱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ROTMAN BARAK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6年7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ROTMAN BARAK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6年8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34261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6年8月9日至109年7月25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伊黎瑪雅公司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ROTMAN BARAK,再由ROTMAN BARAK於106年9月間在泰國曼谷,持向外交部駐泰代表處申請入臺居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泰代表處核發單次居留簽證(簽證號碼:106BKK504787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來臺簽證之正確性。ROTMAN BARAK再於106年10月2日自泰國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ROTMAN BARAK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4、ROTMAN BARAK入境後,由伊黎瑪雅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ROTMAN BARAK於106年10月20日連同其前開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ROTMAN BARAK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ROTMAN BARAK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6年10月2日至107年10月2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ROTMAN BARAK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勞動部106年8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34261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571至卷五第59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ROTMAN BARAK (1)110年11月10日10時1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559頁至第564頁) (2)111年9月13日17時30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43頁至第446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8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93頁至第300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ASAF HASSON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1至22頁) ⒊美國L'CORE公司2017年6月20日在職證明(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2015年7月20日參與證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9至12頁) 10 LOO YI LING(盧奕苓) 110年4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10年4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5年3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期間,聘請LOO YI LING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10年4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LOO YI LING完成BONAGE SKIN CAR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LOO YI LING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6月4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LOO YI LING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惟經勞動部審查後以110年6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52009號函不予核發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被告LOO YI LING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被告黃蕙媛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81至172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LOO YI LING (1)110年11月10日9時50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67頁至第71頁) (2)111年9月13日18時7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55頁至第459頁)具結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2021年4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2021年4月30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81至85頁) 11 陳貝雅 108年9月間,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之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艾爾瑞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艾爾瑞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陳貝雅於108年10月5日至109年1月1日期間至臺灣協助艾爾瑞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G(履約)」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陳貝雅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及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9月間,以郵寄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陳貝雅履行L'CORE公司與艾爾瑞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惟經勞動部審查後以108年11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95614號函不予核發履約工作許可。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履約外國人工作許可申請書、被告陳貝雅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191至241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被告陳貝雅 (1)110年11月16日10時7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177頁至第181頁) (2)111年9月13日18時46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485頁至第488頁)具結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 (7)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199、232頁) ⒊美國L'CORE公司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25頁) 12 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 (另行通緝) 1、110年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9年8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POLLAC MIZRAHIDANIEL BETZALEL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9年7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於英國完成了完成BONAG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2月17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2月22日勞動發事字0000000000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3月5日至113年3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黃蕙媛再以前開許可、不實職務證明書、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護照影本及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入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同意其入境,居留期間為109年8月28日至111年8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POLLAC MIZRAHI DANIEL BETZALEL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2月22日勞動發事字0000000000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53至186頁) 二、供述證據: (一)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文 ⒉英國MELLE公司2020年8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2020年7月31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59至162頁) 13 YONA LIDOR (另行通緝) 1、110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美斯金公司負責人之ADIR YOSFIAN授權黃蕙媛持美斯金公司及ADIR YOSFIAN印章用印,由黃蕙媛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總經理OKANINEDAVID署押,加蓋美斯金公司及ADIR YOSFIAN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ADIR YOSFIAN於110年4月1日至6月28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美斯金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MELLE公司;2.另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YONA LIDOR護照影本、ADIR YOSFIAN護照影本、美斯金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3月24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YONA LIDOR履行MELLE公司與美斯金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4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2868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6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10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杰爾公司中、英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 OUCHE署押製作110年4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5年3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期間,聘請YONA LIDOR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2.偽造英國LASIDOR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08年11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YONA LIDOR於英國完成了LASIDORE COSMETICS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LASIDORE公司;3.另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YONA LIDOR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7月20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YONA LIDOR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7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2516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7月23日至113年6月28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該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10年9月9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YONA LIDOR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YONA LIDO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9月9日至112年9月9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ADIR YOSFIAN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同案被告YONA LIDO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ADIR YOSFIAN護照影本、美斯金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4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2868號函、在職證明、參與證書、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7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2516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06至322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YONA LIDOR (1)110年10月26日14時18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191頁至第198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19至220、225至227頁) ⒊英國MELLE公司2021年4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 OUCHE署押1枚)、英國LASIDORE公司2019年11月30日參與證書(英國LASIDOR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 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240至243、319至322頁) 14 甲 ○○○ ○○ ○○ 1、108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甲 ○○○ ○○ ○○ 於108年3月27日至6月23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甲 ○○○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3月間,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甲 ○○○ ○○ ○○ 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3月19日勞動勞發事字第1082561181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8年3月27日至6月23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10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在杰爾公司上址,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9年8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甲 ○○○ ○○ ○○ 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8年6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甲 ○○○ ○○ ○○ 完成BONAGE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復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甲 ○○○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2月2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甲 ○○○ ○○ ○○ 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2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04774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黃蕙媛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連同甲 ○○○ ○○ ○○ 護照影本、前開工作許可及職務證明書,於110年2月26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甲 ○○○ ○○ ○○ 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甲 ○○○ ○○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09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16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甲 ○○○ ○○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以110年2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04774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341至407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甲 ○○○ ○○○○ (1)112年8月23日18時30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 (2)112年8月23日19時51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3)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4)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未到庭 (5)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 (6)113年5月9日審判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75頁至第129頁) (7)113年5月9日審判筆錄(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133頁至第170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357至358頁) ⒊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⒋英國MELLE公司2020年8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2019年6月30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WOLFGANG HA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二第383至386頁) 15 ELDARAF MOR (另行通緝) 1、110年8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百納吉公司負責人孟翎授權黃蕙媛持百納吉公司及孟翎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總經理OKANINE DAVID署押、董事AVISHAI PART OUCHE署押、加蓋百納吉公司及孟翎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ELDARAF MOR於110年8月11日至11月7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百納吉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MELL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ELDARAF MOR護照影本、孟翎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百納吉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8月16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ELDARAF MOR履行MELLE公司與百納吉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8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7645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8月23日至11月7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百納吉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由黃蕙媛以不詳方式將履約工作許可交予ELDARAF MOR,由ELDARAF MOR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10年8月24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ELDARAF MOR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ELDARAF MO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孟翎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ELDARAF MO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孟翎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百納吉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8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67645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43至178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ELDARAF MOR (1)110年11月16日14時1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17頁至第12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之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董事AVISHAI PART 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147至149頁) 16 MUNOZ I BLANCO ESTHER (另行通緝) 1、109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總經理OKANINE DAVID署押、加蓋百優樂克斯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MUNOZ I BLANCO ESTHER於109年7月20日至10月16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百優樂克斯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MELL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MUNOZ I BLANCO ESTHER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7月30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MUNOZ I BLANCO ESTHER履行MELLE公司與百優樂克斯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8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01252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8月7日至10月16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百優樂克斯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由黃蕙媛以不詳方式將履約工作許可交予MUNOZ I BLANCO ESTHER,並由百優樂克斯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09年8月13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MUNOZ I BLANCO ESTHER在臺延長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MUNOZ I BLANCO ESTHE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MUNOZ I BLANCO ESTHE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百優樂克斯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9年8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01252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223至356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MUNOZ I BLANCO ESTHER (1)110年11月10日10時36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211頁至第216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  )、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227至229頁) 17 BEN SHABAT OMER (另行通緝) 1、109年9、10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及時任美斯金公司負責人YOSFIAN ADIR授權黃蕙媛持美斯金公司及YOSFIAN ADIR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董事OKANINE DAVID署押,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BEN SHABAT OMER於109年11月13日至110年2月9日期間至臺灣協助美斯金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OKANINE DAVID及MELL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BEN SHABAT OMER護照影本、YOSFIAN ADIR護照影本、美斯金公司設立文件,於109年10月12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BEN SHABAT OMER履行MELLE公司與美斯金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9年10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632780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1月13日至110年2月9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美斯金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黃蕙媛即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BEN SHABAT OMER,由BEN SHABAT OMER於109年11月4日,在以色列臺拉維夫,持向外交部駐以色列代表處申請入臺停留簽證而行使之,因此取得駐以色列代表處核發單次180天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9TLV000141號),足以生損害於駐外機關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BEN SHABAT OMER再於109年11月17日自以色列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持上開停留簽證,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查驗人員誤信BEN SHABAT OMER已合法取得許可,而同意其入境。 3、110年3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續授權黃蕙媛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LAN KIM署押製作109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BEN SHABAT OMER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董事WOLFGANG HASON署押製作107年9月30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BEN SHABAT OMER於英國完成了BONAG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WOLFGANG HASON、MELLE公司;3.復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BEN SHABAT OMER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3月26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BEN SHABAT OMER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3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4169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4、嗣杰爾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黃蕙媛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交由BEN SHABAT OMER於110年4月1日連同其護照、單次180天停留簽證影本、前開工作許可、不實在職證明書等文件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BEN SHABAT OMER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ADIR YOSFIAN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在職證明、參與證書、同案被告BEN SHABAT OMER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3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34169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黃蕙媛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77至464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BEN SHABAT OMER (1)110年11月19日11時2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65頁至第370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OKANINE DAVID署押1枚)、服務協議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81至384頁) ⒊英國MELLE公司2020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ALAN KIM署押1枚)、2018年9月30日參與證書參與證書(WOLFGANG HA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三第390至395頁) 18 OZERI RONALD (另行通緝) 1、110年3、4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杰爾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09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MELLE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聘請OZERI RONALD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銷售經理」,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2.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董事AVISHAI PARTOUCHE署押製作109年10月31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OZERI RONALD於英國完成了BONAGE全球團隊膚質檢定銷售技術培訓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AVISHAI PARTOUCHE、MELLE公司;3.復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OZERI RONALD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於110年4月28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OZERI RONALD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5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44151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4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110年9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AHRON SNIR ISRAEL授權黃蕙媛持艾爾瑞公司中文印章及AHRON SNIR ISRAEL印章用印,由黃蕙媛與OZERI RONALD簽署聘僱合約書,再將「工作類別:A.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前述偽造之英國MELLE公司109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109年10月31日參與證書、OZERI RONALD護照影本、AHRON SNIR ISRAEL護照影本、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由艾爾瑞公司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朱小姐」於110年9月24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聘僱OZERI RONALD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10年9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89117號函核發聘僱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10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3、嗣艾爾瑞公司取得上開工作許可後,由艾爾瑞公司不詳員工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於110年10月6日持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OZERI RONALD在臺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人員誤信OZERI RONALD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居留資格,居留期間為110年10月6日至112年10月6日,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AHRON SNIR ISRAEL 黃蕙媛 艾爾瑞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朱小姐」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OZERI RONALD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杰爾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5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44151號函、聘僱合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艾爾瑞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10年9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689117號函、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被告黃蕙媛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113至202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OZERI RONALD (1)110年11月16日10時32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99頁至第105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英國MELLE公司2020年11月30日在職證明(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2020年10月31日參與證書(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VISHAI PARTOUCHE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117至123頁) 19 乙○ ○○○ ○○ (另行通緝) 1、108年12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1.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長ASAF HASSON署押、加蓋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L'CORE公司將派遣乙○ ○○○ ○○ 於109年1月15日至4月12日期間至臺灣協助伊黎瑪雅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生損害於ASAF HASSON、L'CORE公司;2.復將「工作類別:G.履約工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中,再連同乙○ ○○○ ○○ 護照影本、ROBEN JEREMY 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於108年12月19日,以線上檔案傳輸方式,一併提出向勞動部申請乙○ ○○○ ○○ 履行L'CORE公司與伊黎瑪雅公司之履約工作許可而行使之,因此取得勞動部以108年1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630270號函核發履約工作許可,許可期間為109年1月15日至4月12日,足以生損害於勞動部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2、嗣伊黎瑪雅公司取得上開履約工作許可後,由黃蕙媛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工作許可交予乙○ ○○○ ○○ ,再由乙○ ○○○ ○○ 於108年12月間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在臺停留簽證(簽證號碼:108TPE007797號)而行使之,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誤信乙○ ○○○ ○○ 已合法取得工作許可,而審核通過其在臺120天停留資格,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核發外國人在臺簽證之正確性。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雇主聘僱外國人專業人員許可申請書、同案被告乙○ ○○○ ○○ 護照影本、同案被告ROBEN JEREMYJOSEPH護照影本、伊黎瑪雅公司設立文件、勞動部108年1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630270號函、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及外人簽證檔等資料、被告黃蕙媛與同案被告ROBEN JEREMY JOSEPH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23至271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乙○ ○○○○○ (鄭民詩) (1)110年11月10日10時48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之2第39頁至第44頁) (2)112年8月30日20時8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卷第7頁至第9頁) (3)112年8月30日21時54分偵訊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4)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卷第57頁)被告未到庭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偽造美國L'CORE公司印文 ⒉美國L'CORE公司銷售訓練計畫合約(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1頁) ⒊美國L'CORE公司服務協議書(美國L'CORE公司印文1枚、ASAF HASSON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四第233頁) 20 ABGARIAN ELLA ARIELA (另行通緝) 109年7月間,ROBEN JEREMY JOSEPH、時任艾爾瑞公司負責人AHRON SNIR ISRAEL授權黃蕙媛持艾爾瑞公司中文印章及AHRON SNIR ISRAEL印章用印,由黃蕙媛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印文及執行董事ALAN KIM署押、加蓋艾爾瑞公司及AHRON SNIR ISRAEL印章,製作銷售訓練計畫合約、服務協議書,不實表示「MELLE公司將派遣ABGARIAN ELLA ARIELA於109年7月20日至10月16日期間至臺灣協助艾爾瑞公司員工提升銷售技能」,足以生損害於ALAN KIM、MELLE公司。 ROBEN JEREMY JOSEPH AHRON SNIR ISRAEL 黃蕙媛 一、非供述證據:   銷售訓練計畫合約、同案被告ABGARIAN ELLA ARIELA護照影本、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專業外國人詳細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59至270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ABGARIAN ELLAARIELA (1)110年11月10日10時4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47頁至第251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英國MELL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銷售訓練計畫合約(英國MELLE公司印文1枚、ALAN KIM署押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61頁) 21 GARFIELD AKI (另行通緝) 109年初,ROBEN JEREMY JOSEPH授權黃蕙媛持伊黎瑪雅公司及ROBEN JEREMY JOSEPH中文印章用印,由黃蕙媛、AHRON SNIR ISRAEL偽造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108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不實表示「PREDIRE公司於103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聘請GARFIELD AKI為訓練員後來晉升為經理」,足以生損害於PREDIRE公司;2.偽造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印文製作107年5月15日參與證書,不實表示「GARFIELD AKI完成PREDIRE PARIS全球團隊銷售技術培訓員規定的出勤要求」,足以生損害於PREDIRE公司。 ROBEN JEREMY JOSEPH 黃蕙媛 AHRON SNIR ISRAEL 一、非供述證據:   在職證明、參與證書、同案被告GARFIELD AKI護照影本、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簽證等資料、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專業外國人詳細資料、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89至310頁) 二、供述證據: (一)同案被告GARFIELD AKI (1)110年11月16日13時6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77頁至第282頁) (二)被告黃蕙媛 (1)110年10月26日14時25分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81頁至第92頁) (2)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六第511頁至第515頁) (3)112年9月11日16時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4)112年11月16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 (5)113年1月11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215頁至第231頁) (6)113年1月24日10時28分檢事官詢問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2504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7)113年2月29日14時3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二第339頁至第345頁) (8)113年5月9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11頁至第65頁)具結 (9)113年5月9日14時30分審判筆錄(112年度訴字第1241號卷三第75頁至第112頁)具結 ⒈扣案之偽造美國PREDIRE公司印章(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一第99頁) ⒉美國PREDIRE公司2019年12月31日在職證明(美國PREDIRE公司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五第293至295頁)

2024-11-28

TPDM-113-訴-437-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 上 訴 人 黎氏燕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5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2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50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黎 氏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罪刑(俱一 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係被騙才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不能因有該等客觀行為 ,即認其有主觀犯意,況上訴人僅國中畢業,從事勞工,學識 、社會經驗均有限,難認能辨識詐欺集團之詐騙,參諸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4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462號等判決,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犯案時之一切主客觀 情狀,僅以事後理性角度觀之,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依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見,上 訴人既係遭詐欺而相信該等款項係逃漏稅之款項,始遂行款項 之提領及交付,在其提領當下,並無詐騙告訴人黃彩娟、李慶 美(下稱告訴人等)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上訴人本案犯罪有 不確定故意,係認事用法有違誤。 依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7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原審未先行準備程序,致上訴 人所欲調查之證據、變更之訴訟策略皆無以向法院陳述意見, 而原審辯護人卻未就此向原審表示意見,犧牲上訴人之訴訟利 益。又因通譯未收受審判期日之開庭通知,而遲誤開庭,再因 原審辯護人行程安排,而在10分鐘內草草結束審理程序,致原 審辯護人無時間為實質有效辯護,原審辯護人未向法院表示欲 續行審理程序或變更審判期日,亦屬犧牲上訴人之訴訟利益。 況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即向原審辯護人表示法院有詢問 和解意見,然原審辯護人未詢問上訴人和解意願,代向法院聲 請調解,致使原審無以參酌此量刑因子,減輕上訴人之刑或給 予緩刑自新機會。亦可見原審辯護人未盡實質有效辯護,形同 上訴人喪失其審級利益,具備行為瑕疵及結果不利,有依法應 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 護而逕行審判之違法。 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且未敘明有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係在被害人報案、警方未查獲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 開犯行經過,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援引第一 審判決之記載,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於112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林浩」等人 之詐欺集團(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提供其 本案2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詐 欺告訴人等致其等匯款至本案2帳戶,再由上訴人予以提領並 轉交予「林浩」所指定之人,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暨去向而洗錢等犯行之得 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原審 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 予以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 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同法第27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我國刑事訴訟於一般訴訟案件採直 接、言詞審理主義,以合議庭法院於審判期日,直接聽取訴訟 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獲得心證為原則;為期審判 順利,合議庭法院自得斟酌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於審判之 前,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進行案件之準備程序,處理與 審判有關之法定事項。又依上開規定,準備程序之進行與否, 乃合議庭法院所「得為」,而非「應為」;是合議庭法院倘認 為案件並無進行準備程序之必要,逕定期日進行審判,尚不生 程序違法或有剝奪、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本件依卷內 資料:上訴人不服第一審論其加重詐欺罪刑,向原審提起第二 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內容,無非在爭執其僅係基於幫助朋友 之意,並未收取利益,遭詐欺集團利用,對於犯罪並不知情, 至多僅是幫助犯罪等語,並未指出第一審有何具體證據未予調 查,亦未提及有何證據可供調查(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原 審綜合卷證,逕定期審判,未另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 準備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核無程序違法或剝奪、妨礙上訴人 訴訟防禦權之瑕疵。何況,原審審判長在原審審判期日訊問上 訴人之初,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上訴人得請求調 查對其有利之證據,並於調查卷內相關證據完畢後,再詢以「 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之旨(見原審卷第188、191頁)。誠 難徒以原審未進行準備程序,即謂原審未給予上訴人聲請調查 有利證據之機會。 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 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係在保護被告訴訟上辯護倚賴權及受公 平審判之權,而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有辯護人到庭為被告 辯護之案件,辯護人未到庭辯護,或雖到庭而未盡其實質辯護 義務者而言。倘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已到庭,並盡其忠實辯護義 務,使被告獲得辯護人有效之協助,即無上開條款所稱之違背 法令可言。至辯護人如何與被告就案件相關過程磋商、擬定辯 護意旨,乃屬其等間之內部信任關係、訴訟策略之運用,並受 秘匿特權保護,倘未受國家機關不當干涉,法院無從介入,自 不得以之遽指辯護人未為實質辯護。又若於審判期日已到庭為 被告以言詞辯護,並明確陳述辯護之意旨而為被告詳盡其忠實 辯護之職責,而使被告獲得辯護人之有效協助防禦者,既無剝 奪被告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防禦權及其對辯護人辯護倚賴權之 行使,即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自非屬上開所稱之違背法令。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提出「刑事答辯狀」 ;於原審進行審理時到庭為其辯護,且為上訴人為無罪答辯, 並主張如認上訴人有罪,亦應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以及請求從 輕量刑;於原審審判長訊問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 見,以及提問與曉諭辯論時,原審辯護人亦一一陳述、表示意 見,並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辯論,詳予陳明上開應適用自首規定 減刑及從輕量刑之理由,有各該書狀及筆錄在卷可參。上訴人 之原審辯護人既已到庭為上訴人就相關犯行為辯護,即與上開 規定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之違法情形不同。又審理 期日所需時間本即因案情繁簡、被告或告訴人人數多寡、陳述 內容為何等各方面而有不同,原審既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及言 詞辯論,自難僅以審理時間長短遽指原審辯護人未善盡辯護義 務。 ⒊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如何依上訴人年紀、智識能 力、社會生活經驗,以及其雖係越南國籍人,但在我國生活已 久並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當無不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 人使用,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猶 將之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 用之風險發生,復參與後續款項之提領並依指示交付,使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其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 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 發生之本意等旨。所為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 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⒋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 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所量處之刑均已從輕,應屬妥適等旨;並無理由不備, 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誠難率指為違法。至犯罪後有無積 極和解、賠償被害人與否,固可納入犯罪後態度良窳之判斷因 子之一,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 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其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而言。如到案後 未承認自己犯罪,自不能認為自首。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警 詢時,雖坦承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給他人並自該等帳戶提款交 予該人所指派之人等客觀事實,惟稱:我是到郵局要提款時, 被告知帳戶已遭凍結,來派出所提告並製作筆錄,才發現是遭 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5429號卷第47至49頁),不僅表 明所為是被詐欺,且還要提告,縱此次警詢均在告訴人等報案 之前,仍可見上訴人主觀上否認知悉犯行,並未主動向偵查機 關申告其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自與自首要件不符 。何況,依上開規定,法院對於自首者,僅係得減輕其刑,而 非必須減輕其刑;上訴人縱係自首其罪,原審法院仍有自由裁 酌是否減輕其刑之職權,尚不得以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率指為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援引本院其他或他院個案見解, 認為上訴人係被詐欺、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未行準備程序違法 ,然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 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 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判 決既認上訴人之犯行並非自首,且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否認犯罪 ,即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 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至上 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 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 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想像 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是原判決雖未及 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238-2024112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穎奇 張肯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875、10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穎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吳穎奇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張肯綺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穎奇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 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雲林縣○○鄉○○村○○00○0號其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進入道路,嗣於 同日晚上9時56分許,抵達同村重興85之1號之林靖云及張肯 綺(林靖云之子)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後,因故與張肯 綺、林靖云發生爭吵、拉扯(吳穎奇涉犯侵入本案住處、傷 害林靖云等罪嫌,以及張肯綺涉犯傷害吳穎奇之罪嫌,均業 經依法撤回告訴,本院認應分別諭知不另為不受理、不受理 ,詳下述),吳穎奇並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另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從前揭機車之座墊下方置物空間內拿出其 所有之開山刀1支(下稱本案開山刀),旋朝張肯綺之站立 處揮舞、靠近,且向張肯綺口出「別讓我抓到,不然我要砍 死你」等語,使張肯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肯綺之生命 、身體等安全。嗣因張肯綺、林靖云即在場見聞之張添益( 張肯綺之父)一同報警處理,經警發覺吳穎奇之身上帶有酒 味且係騎乘前揭機車抵達本案住處,而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 許,對吳穎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復扣得吳穎奇提出之本案開山刀,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肯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吳穎奇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穎奇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 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吳穎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吳穎奇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穎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偵9875號卷第19至24、93至95頁、本院卷 第107、11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肯綺、證人林靖云、 張添益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偵9875號卷第25至35、11 7至119頁、偵10935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檢測單、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偵9875號卷第37至 43、51至55、69至79、131頁),暨開山刀1支扣案為憑,足 認被告吳穎奇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穎奇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穎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9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並未變更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實質內容,不生 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另被告吳穎奇所犯之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吳穎奇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 對本案被告吳穎奇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吳穎奇構成累犯 (參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 吳穎奇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吳穎奇以累犯、以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 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 告吳穎奇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吳穎奇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 對本案被告吳穎奇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穎奇在我國政府長期 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 前,業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1次,此有被告吳穎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心存僥倖,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其他用路人 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 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47毫克,以及被告吳穎奇於與告訴人張肯綺發 生爭吵、拉扯後,不思理性處理自身行為及情緒,竟以手持 開山刀1支揮舞、口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等方式,對 告訴人張肯綺為惡害通知,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張肯綺之生命 、身體等安全,被告吳穎奇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吳穎 奇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其對告訴人張肯綺所為犯行部分 與告訴人張肯綺成立調解,此有雲林縣○○鄉○○○○○000○○○○○○ ○○00號調解書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吳穎奇 遭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吳穎奇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 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開山刀1支(即本案開山刀),乃係被告吳穎奇所有 而於實施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於該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穎奇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抵達本案住處後,未經許可而進入本案住處,欲 找告訴人林靖云詢問事情,並於過程中與告訴人林靖云發生 口角、拉扯,致告訴人林靖云跌倒,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故被告吳穎奇就該部分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 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 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 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穎奇於該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287條前段等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吳穎奇與告訴人張肯綺、林靖云,業於113年4 月15日,在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就本案起訴內容中之 侵入住宅、傷害等刑事事件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上記載「 兩造自調解成立後願拋棄本事件民事損害賠償其餘費用請求 權及不予追究刑事上告訴權」之內容,嗣該調解書經本院斗 六簡易庭於同年5月6日以113年度六司核字第954號核定在案 等情,有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斗 六簡易庭113年5月22日雲院仕民六甲核113六司核字第954號 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7至88頁),而依前揭業經本院核定 之調解書記載內容,既已載明告訴人張肯綺、林靖云不予追 究刑事上告訴權,足認該調解書已有記載告訴人張肯綺、林 靖云均同意撤回本案告訴之意旨,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 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張肯綺、林靖云皆已於113年 4月15日調解成立時撤回本案告訴,故就本案被告吳穎奇所 涉之前揭無故侵入住宅罪、傷害罪等罪嫌,本均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該等罪嫌與上開被告吳穎奇所為 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兼告訴人張肯綺(下於此部分稱被告張 肯綺)於見被告兼告訴人吳穎奇(下於此部分稱告訴人吳穎 奇)與林靖云發生口角、拉扯而致林靖云跌倒受傷後,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吳穎奇拉出屋外,並捆住告訴人 吳穎奇脖子,告訴人吳穎奇因與被告張肯綺拉扯而跌倒,受 有左側脖子紅腫之傷害,故被告張肯綺就該部分涉有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經查,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肯綺於該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張肯綺與告訴人吳穎奇業於113年4月15日 就本案起訴內容中之侵入住宅、傷害等刑事事件成立調解, 且告訴人吳穎奇有於調解書上記載同意撤回本案告訴之意旨 ,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核定在案等節,已如前述,是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吳穎奇已於1 13年4月15日調解成立時撤回本案告訴,爰不經對被告張肯 綺行言詞辯論程序,逕就本案被告張肯綺所涉之前揭傷害罪 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ULDM-113-交易-9-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 上 訴 人 曾建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0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建勲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銀行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 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審判期日時其有確診症狀,意識不太 清楚、無法清楚表達,但審判長最後筆錄並未詢問其陳述是 否在自己意識下即結案,程序違法;㈡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爭執累犯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仍援引第一審判決 認其為累犯,並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理由欠備,又第 一審蒞庭檢察官係於審判期日最後才主張其為累犯,沒多久 即辯論終結,影響其聽審權、防禦權行使;㈢其違反銀行法 部分僅獲利新臺幣(下同)228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量刑時認其 月收入30萬元,容有錯誤,且於原審自動繳納犯罪所得,量 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仍以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而維持第一審 科處之刑度,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又原審準備程序後 不到2月即審結,使其不及準備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和解書 ,違法判決;㈣第一審未經其請求及詢問定刑之意見,就所 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且未說明其理由,影響其選擇權及聽 審權行使;㈤其因服務客戶而兌換點數,無違反銀行法之犯 意,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賺取之匯 差,或出現負數,或部分尚未支付兌換金額,不應列入集合 犯之列;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正犯為鴻彪跨境電 子商務有限公司,其僅為仲介,無決定權限,應係成立幫助 犯。 四、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 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有第 一項或第二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得聲請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定有明文。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享有充分防 禦權,以確保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倘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 中,對其存有此項精神、心智障礙或健康狀況之停止審判原 因,已有主張並釋明,或依被告出庭時身心之狀況,已顯現 其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 而可合理懷疑是否有精神或心智障礙之情形,法院自應加以 調查釐清有否停止審判之原因,如客觀上並未顯示存有上揭 應停止審判之原因,被告及辯護人亦無主張或聲請停止審判 者,事實審法院綜合被告於審判期間所呈現之一切情狀,據 以合理判斷被告實際上有無符合上開應予停止審判之事由, 並非法所不許。   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沒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於第 一審審理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曾主張上訴人有精神或其 他心智障礙,應停止審判之情形(見警卷第2頁,第一審卷 各次筆錄),而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就審判長 之詢問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各項理由均能逐一陳述,並可附 具各項依據或說理,其辯護人並就本案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程 序為實質辯護,且均未主張上訴人之身心狀況有何應停止審 判之事由,於辯論終結前,審判長詢問上訴人「有無最後陳 述?」時,上訴人僅供稱:「希望庭上從輕量刑,讓我早點 回歸社會」,於辯論終結後迄民國113年7月11日宣判日前, 上訴人或其辯護人亦無具狀表示上訴人有所指因新冠病毒確 診症狀,致意識不清、無法清楚表達等情(見原審卷各次筆 錄、第220之1頁以下),原判決綜合上開事證,並斟酌上訴 人於原審庭訊過程中所呈現應對情形以觀,因認上訴人就審 時之訴訟行為能力並無欠缺或瑕疵,致其無法充分行使防禦 權等情形,無停止審判之事由,並無不合。上訴人於上訴本 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本屬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 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刑之酌科量刑 因子之一。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違反銀行法 部分,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匯兌人數、金額及 獲利非鉅,危害金融秩序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之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前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於原審繳回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 合審酌因素,並敘明經重為審酌後,何以仍維持第一審刑度 之理由,且依所認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素行不佳、未與大 陸地區被害人和解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 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所定之執行刑,係以上訴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 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本院大法庭 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係在說明數罪併罰 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 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核與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無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顯然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定應執行刑違法,並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卷內資料,本件起訴書已記載上訴人有犯罪前科之事實,   而第一審判決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 之刑,並敘明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等旨(見第 一審卷第9頁,第一審判決第8頁第7至15行),且上訴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陳述上訴意旨時,已陳稱:累犯不好報假釋, 這部分先不做為上訴理由,嗣於審判期日時,再陳稱:2罪 都不再主張不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71、2 11頁),則原審經科刑調查、辯論後,參酌檢察官、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就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均表示無意 見,並記明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事由之裁量理由,所踐行 之程序於法無違,無所指不載理由或影響其聽審權、防禦權 行使,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 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依憑卷證,已記明上訴 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69、211頁),因此僅就刑之部 分審理,亦即未就罪名、犯罪事實、沒收部分為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猶主張因服務客戶兌換點數,無違反銀行法 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3部分非屬集合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犯行範圍,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應為幫助犯等事 實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 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 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健保資料2張,請求本院傳喚蔡 榮原、何珮詩作證,並聲請查閱監所監視器、舍房隔離紀錄 、服藥紀錄、囚車之監視器、原審開庭之錄音錄影監視畫面 等,欲證明因員工之妻急需用錢看病才犯案、原審審判期日 其身體狀況不佳,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旨,自均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八、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 判結果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 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應記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 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該項聲請,檢察官以 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最高法院刑 事庭各庭受理該項聲請,認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觀諸法院組織法 第51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該條立法理由說 明甚明。上訴人另具狀以原審認其為累犯,與本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有違等旨,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 之4規定,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惟其聲請並未委任 律師為之,依前揭規定,顯未完備法定程式,自無提案予本 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35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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