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振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
2年1月17日所為之111年度竹簡字第10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認為我有構成犯罪,原審判太重了
,而且我已經和解了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已因妨害名
譽案件經本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又因細故不滿告訴
人陳沛寧不予換鈔,竟不圖克制情緒,即以公然侮辱方式貶
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實
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猶矢口否認犯罪,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詳為論駁;且原
審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
屬妥適,自難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有何過重應予撤銷從輕
改判之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開庭時說1,
000元和解,我說我拿不出來,告訴人直接走人,這麼久她
沒有找我,應該沒事,我覺得這就是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4
7頁),足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其所稱有與告訴人
「和解」乙節,顯屬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振平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因不滿店員陳沛寧不予換鈔,
竟於該處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神經病」、「靠腰
神經病」等語辱罵陳沛寧,足以貶損陳沛寧在社會上之評價
。案經陳沛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振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5、25頁)。
㈡告訴人陳沛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6、25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徐茂翔偵查報告1份(
偵卷第4頁)、現場蒐證錄音錄影譯文1份(偵卷第10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11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
張(偵卷第12至14頁)。
㈣訊據被告劉振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說「神經病
」、「靠腰神經病」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我講得沒錯,我覺得這沒什麼大不了云云(偵
卷第25頁)。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又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
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
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
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
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
門市,該處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則其
情形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殆無疑義。又被告於案發當日
確實有對告訴人罵「神經病」、「靠腰神經病」等語,除據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偵卷第6、25頁),亦有
現場蒐證錄音錄影譯文1份(偵卷第10頁)、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6張(偵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辱罵告訴
人「神經病」、「靠腰神經病」等詞,依據社會通念,有輕
蔑、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
侮辱人之言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上開所為已構
成公然侮辱無訛。
⒉又依現場蒐證錄音錄影譯文可知,被告先向告訴人詢問有無
百元鈔,接著告訴人告知被告其百元鈔不夠,請被告至別家
換,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不予換鈔,即對告訴人口出「不要換
啊不要換啊,神經病」之語,待告訴人質問被告是否辱罵她
時,又一再接續說「靠腰神經病」之語,依此前後脈絡,可
知被告出言辱罵上揭話語,係針對告訴人以表達己身不滿,
顯具有針對性,且係出於情緒性反應所為攻擊性之謾罵言詞
,而藉此表達不滿、貶抑告訴人之意,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
辱之犯意無訛,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
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於106年間已因妨害名譽案
件經本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又因細故不滿告訴人不
予換鈔,竟不圖克制情緒,即以上開方式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SCDM-112-簡上-35-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