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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60號 原 告 王治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  ㈡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裁決,原以民國112年10月17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 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遂於113年12月17日更正原裁決,刪除各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 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 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裁決進行審理 。 二、事實概要:   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分別有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歷次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逕行對系爭車輛車 主予以舉發,嗣由車主轉歸責於原告,經被告分別以編號1 至7所示裁決書裁處(下分稱附表編號1至7處分、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附表編號1處分部分,實際上係道路之槽化線設計不良,不 應對原告裁罰。附表編號2至7處分,原告停車地點未劃設紅 線,又位在巷內,平常人行道無人行走,且車輛係停在水泥 斜坡上,不是跨在人行道上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關於附表編號1處分,依違規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跨越 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作成裁罰,核無違誤 。至附表編號2至7之處分,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緣人行道 上,被告據此予以裁罰,自屬有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程序核屬適法:  ⑴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 15款及第18款、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第15 款、第1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 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 或併排臨時停車。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 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 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第4項)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 之2第5項規定辦理。」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 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 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23條規定:「民 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 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 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 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 無法查證。」上述核為與本件有關之民眾檢舉及逕行舉發等 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⑵本件係檢舉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檢舉日期」項目所示之 日期,檢具系爭車輛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違規行為之採證 影像及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確 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乙節,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及郵 政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線上檢舉網頁截圖、違規採證影像截 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150頁)。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附表編號1至7部分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 舉人亦分別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違規採證影像及照片檢 舉,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 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 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㈡關於附表編號1處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⑴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1項:「槽化線,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 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⑶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2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 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 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 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 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⒉依卷附違規採證影像截圖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0 :07:33行駛在外線右轉車道時駛越槽化線右轉(見本院卷 第95、96頁),足認有跨越槽化線之行為甚明。而按對於用 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 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 ,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用路人為 規範對象,核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一般 處分,且其劃設行為即屬公告措施,故於該標線劃設完成, 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但槽化線劃設後禁止跨越 ,違反則有處罰規定,並以用路人為規範對象,依上引裁判 意旨即屬一般處分,於劃設完成時發生效力,用路人即有遵 守不得跨越之義務。在該槽化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具 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應遵守此槽化線設置效力不得駛越。 又該槽化線設置明顯,客觀上應能注意有槽化線設置於該處 ,復無其他車輛妨礙系爭車輛行車動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右轉彎時,要無不能採取避開槽化線之駕駛行為,詎疏未注 意仍駛越之,自有過失。故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是被告據此適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依裁罰基準表以附表編號1處分裁罰原告, 並無違誤。 ㈢關於附表編號2至7處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⑴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所定之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 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 鍰600元。   ⒉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處罰條例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2至7違 規停車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方,為鋪設紅磚之 人行道路面(下稱系爭人行道),與車道路面有高低之差,是 該人行道可清楚判斷,係供不特定多數人行經步行通過使用 無訛。至原告爭執系爭車輛係停於高低差水泥斜坡處,非停 放系爭人行道等語。惟觀諸卷附違規採證影像截圖照片(見 被告答辯狀被證2至7所示),系爭車輛左側車輪位在平面道 路上,右側車輪則已壓停在系爭人行道上,車體形成左低右 高之傾斜狀,足見系爭車輛實已將車輪或部分車身跨越於系 爭人行道上停車。又系爭人行道與車道路面高低差,雖有部 分設於紅線範圍外之水泥斜坡,惟長度不足供系爭車輛之全 部車身停放,此由原告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提出現場照片 亦可明(見本院卷第260頁)。而本件系爭車輛係停放在水泥 斜坡之前,可徵系爭車輛應係沿水泥斜坡而駛上系爭人行道 ,惟並非停放於水泥斜坡上。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基上,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原告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尚無從 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是否係未能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被告認定本件附表編號2至7所示, 僅該當於違規情節較輕微之臨時停車行為,而未符合違規情 節較重之停車行為,被告就該等違規事實之認定自無不當。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人行道未劃設紅線,且該處是巷內平時無人 行走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人 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其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 誌,本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輪或部 分車身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之系爭人行道,即屬停放於絕對 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 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 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 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 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實難 採信。矧人行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 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 均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故原告上開主 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使用之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地,均有「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2至7 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原處分裁決書一覽表 編號 違規車輛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卷證頁數) ⒈違規時間 ⒉檢舉日期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金額均為新臺幣) 1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162頁) ⒈112年7月4日 10時7分 ⒉112年7月8日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思源路之交岔路口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罰鍰900元(已繳納) 2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236頁) ⒈112年7月5日 9時23分 ⒉112年7月6日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已繳納) 3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230頁) ⒈112年7月6日 9時24分 ⒉112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第228頁) ⒈112年7月8日 12時56分 ⒉112年7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234頁) ⒈112年7月11日 9時33分 ⒉112年7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第232頁) ⒈112年7月13日 9時39分 ⒉112年7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第238頁) ⒈112年7月17日 9時 ⒉112年7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得上訴。

2025-03-12

TPTA-112-交-1960-202503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博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425號、第4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博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事 實 一、尤博玄(通訊軟體LINE暱稱「RACCOON」)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達成合意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 林鉦倫聯繫並議定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經林鉦倫於如附 表二「給付價金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販賣金 額」欄所示之價金,透過金融帳戶或iPASS MONEY電子支付 帳號,匯入尤博玄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尤博玄再於如附表二「交付毒品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在如附表二「交付毒品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 二「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鉦倫 ,而完成毒品交易。嗣員警於113年3月6日10時30分許,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尤博玄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機,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尤博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 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鉦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證 人林鉦倫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即被告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所連結之金 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 搜字53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林鉦倫申 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衡以近年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非有所利 得,被告並無供給毒品與證人林鉦倫之動機,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買賣的方式大概就是新臺幣(下同) 1萬元買進10個,交付9個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 ,是被告有從本案與證人林鉦倫交易毒品過程,從中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之量差,足見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次 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7罪)。被告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其所涉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就本案歷次買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上游張任宏所取得等語(偵 字9199卷第17至19、25至31、121至125、147至148、169至1 70頁),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循線查獲另案被告張 任宏,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情,此 有臺北市政府譬察局大安分局114年2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43002538號函(訴字卷第79頁)、臺北市政府譬察局大 安分局113年4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52517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89頁)在卷可查 ,堪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被告所犯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考量被告指認毒品上 游對於檢察官追訴犯罪所生助益程度及其於本案共有多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宜免除其刑 ,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損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 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從中賺 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以獲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暨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另以本案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 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之 法益、犯罪動機及目的相同,犯罪之類型、手段相類,各罪 相距時間尚短,且所販賣對象僅有1人,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行為人之 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 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就本案各罪定被告 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偵辦追查毒品來源,犯後態度 已見悔意,且行為時年僅24歲、25歲,尚值青年,足見其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此外,斟酌被告所犯之罪屬於對社會危害性重大之犯 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 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 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 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 則不在此限),以觀後效。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聯繫林鉦倫洽談毒品交易之用,係供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訴 字卷第4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二「販 賣金額」欄所示之毒品價金等情,有如前述,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一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研磨器、愷他命、卡西酮、 一粒眠、安非他命吸食器、愷他命吸食器、毒品藥丸切割器 、分裝袋,據被告供稱均為其自行施用之用途(本院訴字卷 第49頁),復查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尤博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達成合意時間/ 給付價金時間/ 交付毒品時間 交付毒品地點 販賣金額 (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款項及毒品交付方式 1 112年9月24日 13時36分許/ 同日 13時46分許/ 同日 18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9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2 112年9月27日 22時4分許/ 同日 22時5分許/ 112年9月28日 8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9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3 112年10月5日 17時47分許/ 同日 17時51分許/ 112年10月6日 13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6,200元 甲基安非他命9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4 112年11月1日 11時7分許/ 同日 12時30分許/ 同日 20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5 112年12月7日 17時33分許/ 同日 17時41分許/ 112年12月8日 7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號 2萬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6 112年12月16日 12時45分許/ 同日 16時1分許/ 同日 20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7,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 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尤博玄之本案玉山帳戶內 7 113年1月17日 18時33分許/ 同日 18時38分許/ 113年1月18日 9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5萬元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以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匯款至尤博玄所有之 i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內 (以下空白)

2025-03-12

PCDM-113-訴-1070-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洪黃敏芳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扶助律師) 被上訴人 永平寺 法定代理人 莊靜英 訴訟代理人 莊慶安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洪黃敏芳後開第二項之訴,及㈡命桃園市政 府水務局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 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關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按月給付部分,永 平寺應按月再給付洪黃敏芳新臺幣179元。 三、上開廢棄部分㈡,洪黃敏芳對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洪黃敏芳之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 費用,由永平寺負擔千分之9,餘由洪黃敏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洪黃敏芳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永平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2570⑵所示土地( 面積5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甲地),作為其寺院圍牆一部 及圍牆內庭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下稱水務局)在如附圖編號2570⑴部分建造走道、樹籬、水 溝及在編號2570(0)部分(下稱與2570⑴部分合稱系爭乙地) 建造懸臂式護岸(下稱系爭護岸設施),提供不特定公眾使 用,妨害伊對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永平寺及水務局各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因此受損害,永平寺應拆除系爭 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與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且伊得請 求永平寺、水務局各給付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回溯5年內 不當得利,及自同年月26日起,分別至永平寺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水務局發放使用土地行政補償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 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永平寺除原判決已命給付之新臺幣 (下同)8,075元本息外,應再給付35萬7,805元本息,及自 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98元; 水務局應給付46萬5,180元本息,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給 付系爭乙地行政補償之日止按月給付7,753元之判決【原判 決命永平寺拆除坐落系爭甲地之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 與洪黃敏芳及其他共有人,及命永平寺給付洪黃敏芳8,075 元本息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35元、命水務局給付洪黃敏芳1萬0,267元本息及自112年9 月26日起至發放系爭乙地行政補償止之按月給付171元,並 駁回洪黃敏芳其餘請求,洪黃敏芳、水務局就上開原判決不 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永平寺就原審判決 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後,經原審以其未依限期補正駁回確 定(見原審卷二第133頁),此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洪黃敏芳後開第㈡項、第㈢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永平寺應 再給付洪黃敏芳35萬7,805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26日 起至返還系爭甲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5,963元。㈢水務局應 再給付洪黃敏芳45萬4,913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26日 起至發放系爭乙地行政補償之日止,按月再給付7,582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水務局提起之附帶上訴,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永平寺則以:寺院土地為信眾捐贈,100年間因政府修建老 街溪環溪步道致入寺人潮增多,伊按與鄰屋間界址興建圍牆 防閑而誤用系爭甲地,非作商業使用,伊所受利益應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及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宜,洪黃敏芳請求按系 爭土地之鄰地交易實價登錄價格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洪黃敏芳之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水務局則以:系爭土地屬老街溪既有水路範圍,系爭護岸設 施長期提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伊為 河川管理機關,99年間起辦理老街溪河川區域治理計畫,並 就101年間老街溪潰堤致系爭護岸設施損壞部分,於103年起 施作懸臂式護岸工法,以鋼構加固該設施強度,係依法執行 職務,未因此受私法上之不當得利。洪黃敏芳因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乙地所受之公法上特別犧牲,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 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水務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黃敏芳在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洪黃敏芳之上訴,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洪黃敏芳主張其為系爭土地(面積133.56平方公尺)共有人 ,永平寺占有系爭甲地(面積58.8平方公尺),作為寺院圍 牆及牆內空地使用,水務局在系爭乙地(面積74.76平方公 尺)施作系爭護岸設施,現供不特定公眾使用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23頁、第259頁)。 四、洪黃敏芳主張永平寺、水務局無權占有系爭甲地、乙地,各 應按鄰地實價登錄價格計算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為永平寺及 水務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洪黃敏芳得請求永平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其上訴 請求永平寺按月再給付17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亦有明定。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參照 )。 2、查洪黃敏芳主張永平寺無權占有系爭甲地,其得請求永平寺 返還自112年9月25日起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為永平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3頁、 第187頁),應 堪認定。永平寺無權占有系爭甲地面積58.8平方公尺,致洪 黃敏芳於系爭期間內未能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使用收 益而受損害,永平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審 酌系爭土地鄰近中壢市區,周邊屬經濟繁榮及交通便利處所 ,惟鄰接老街溪畔,永平寺使用系爭甲地,系爭乙地係由水 務局設置系爭護岸設施長期防護水患(詳後述),永平寺在 系爭甲地上所設地上物,一部分係寺院圍牆供防閑之用,一 部分係圍牆內之庭院花圃、造景、石磚地面,可供信眾及遊 客休憩、觀賞(見原審卷一第353頁、第337頁),難謂永平 寺占用系爭甲地目的係在經營商業牟利,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應認永平寺因使用系爭甲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7計算 為當;併參系爭土地於53年6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 7元,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760元,暨於112年1 月申報其地價8,240元(見原審卷一第21頁,卷二第31頁) ,永平寺占用面積佔系爭土地全部約百分之40,洪黃敏芳之 應有部分為9分之1等一切情狀,計算洪黃敏芳得請求永平寺 給付之112年9月25日起回溯5年內不當得利為6,407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14元(58.8㎡×8,240×7%÷12×1/9=314)。 原審就洪黃敏芳請求之112年9月25日起回溯5年內不當得利 部分,判命永平寺給付8,07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頁),洪 黃敏芳就此部分上訴請求永平寺應再給付35萬7,805元本息 云云,應不可採。另原審就洪黃敏芳請求永平寺自112年9月 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按月給付部分,僅命永平寺 按月給付135元(見本院卷第7頁),洪黃敏芳就此部分,上 訴請求永平寺應按月再給付179元(314-135=179),尚可憑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亦不足採。 (二)洪黃敏芳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水務局給付不當得利 。 1、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 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 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又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理由參照),上述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3項要件, 雖係針對私人所有既成道路,然私人土地供堤防、護岸等河 防建造物使用之事實,其土地因供維護河防安全公益目的之 必要,而設置河防建造物供公眾使用,其性質與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既成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供公眾通行之性質相似,於具備上開3項要件,應 可類推適用。次按為維持河川治理通洪斷面,管理機關所為 疏濬等必要工程,除施設防護工程所需用地或辦理疏濬後其 土地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應依法徵收其土地外,得不經河川 私有地所有人之同意逕行為之,但就使用該土地及其原有合 法地上物應予補償,河川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管理機關為治理通洪斷面、疏濬,設置防護工程或辦理疏 濬之公益目的,得不經河川私有地所有人之同意逕行為之, 惟應辦理徵收、補償,以維人民權益。私人土地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如政府應 予補償,亦屬公法之補償,非私法上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參照)。 2、水務局抗辯:系爭土地屬老街溪水路範圍,系爭乙地上設置 之系爭護岸設施,已長期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而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伊未受私法上之不當利益等語,雖為洪黃敏芳所否 認。經查:  ⑴系爭土地位於老街溪旁,於83年11月間即已存有依順溪流方 向構築,於河岸表面用以混凝土、石塊等人工加固措施,避 免河岸受河水沖刷而崩塌之既有護岸,以阻隔溪水與民宅, 護岸頂端路面則提供不特定民眾行走,原有護岸設施歷經無 數風災侵襲,於101年6月11日豪雨導致老街溪沿岸護岸潰堤 ,水務局就原有護岸進行搶修,其後水務局就搶修後護岸進 行整修工程,並以懸臂方式施作搭建在砌石護岸上之人行步 道,系爭乙地係屬老街溪河道範圍內之土地等情,業經水務 局陳述在卷,並有101年2月間原護岸整修照片、101年6月11 日老街溪中上游水災情形照片、系爭護岸設施整修後照片、 水災新聞網頁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5頁、第359頁至第361頁 、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3頁),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航測及搖測分署拍攝之83年11月13日系爭土地航空照片 (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227頁)可參,併參水務 局於105年9月21日會勘測量設置在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等地 號等8筆土地上之老街溪自行車道使用範圍,確認該自行車 道為102年老街溪開蓋段整治時建置完成,當時採補強既有 護岸並一併開闢自行車道方式處理,未完成用地取得作業, 並以會勘記錄送達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含洪黃敏芳)乙節, 亦有水務局105年10月12日函及上開會勘記錄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21頁、第23頁),再於108年5月30日發函詢問洪黃敏 芳等8筆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協議價購意願(見原審卷二第65 頁、第69頁),及上訴人亦稱:伊不清楚83年間情形,伊未 住在系爭土地,該土地不能住人,因共有人太多不能蓋屋, 伊在他處有屋可住,不需要居住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未 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等情,足見系 爭土地於83年11月之前即已設有護岸隔絕溪流與民宅,洪黃 敏芳並未為反對表示,嗣經水務局於101、102年間以懸臂式 護岸工法設置懸臂式護岸及護岸上方之走道、樹籬、水溝等 設施,係在就原遭101年間水災毀損之原有護岸進行整修、 加固等設施防護工程,護岸與上方走道、樹籬、水溝等設施 為一體,具有維護河防安全公益目的之必要而提供不特定之 公眾使用,迄至本件洪黃敏芳於111年2月起訴時為止,經歷 之年代確屬久遠且未中斷,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而僅能知其梗概,自足以認為系爭護岸設施所佔 用之系爭乙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⑵水務局既為河川管理機關,職司老街溪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 、設計、施工及河防建造物管理事務,依水利法第78條之2 第1項規定授權訂立之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已於102、1 03年間施作完成系爭護岸設施整修工程,自係依法執行維護 老街溪既有河防建造物安全之河川管理行為,符合河川管理 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乙地 。系爭乙地雖仍登記為私有,然包括洪黃敏芳在內之全體土 地共有人,對系爭乙地之使用收益即依法受有限制,洪黃敏 芳對系爭乙地之所有權行使,即不得為妨礙維護河防公眾利 益之目的,而應容忍系爭護岸設施使用系爭乙地。至洪黃敏 芳等土地所有權人因不能自由使用收益系爭乙地所生之公益 上特別犧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雖可請求損失補償,惟水務局 合法行使公權力行為之結果,於公用目的範圍內使用系爭乙 地,不構成無權占有,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可言。故洪黃敏 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水務局給付私法上不當得利46 萬5,180元本息,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給付系爭乙地行政 補償之日止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753元云云,自無可採。 (三)另洪黃敏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所為請求部分,亦不能為更有利洪黃敏芳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洪黃敏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平寺給付8,0 75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31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按月給付部分,僅判 命永平寺按月給付135元,尚有未洽,洪黃敏芳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永平寺應按月再給付179元(3 14-135=179)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就上開請求水務局給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水務局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水務局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後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審就洪黃敏芳請求永平寺 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洪黃敏芳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洪黃敏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又本件命永平寺再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永平寺不得上 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洪黃敏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水務局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永平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均不得上訴。 洪黃敏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洪黃敏芳可請求永平寺給付之112年9月26日前一日起回溯 5年內之不當得利(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元以下 四捨五入)    編 號 占用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新台幣)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息×占有期間) 按洪黃敏芳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 1 107年9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60.7元/㎡ 817元(58.8㎡×60.7×7%×1194/365≒817.2) 91元(817×1/9≒90.7)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7,760元/㎡ 3萬1,940元(58.8㎡×7,760×7%×1≒31,940.1) 3,549元(31,940×1/9≒3,548.8) 3 112年1月1日至112年9月25日 8,240元/㎡ 2萬4,903元(58.8㎡×8,240×7%×268/365≒24,902.5) 2,767元(24,903×1/9=2,767) 總計 6,407元

2025-03-12

TPHV-113-上-1050-202503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肆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家和得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 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晴」、「李明」及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由楊家和同時提供其所申設之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和遠東帳戶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3日起即 以LINE暱稱「嘉嘉」、「張嘉韻」向何鉊軒佯稱:加入投資 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何鉊軒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嗣本 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將 第一層帳戶所得款項轉匯至楊家和遠東帳戶內,楊家和再依 「李明」之指示,將其名下遠東帳戶內款項再入金至其現代 財富帳戶內,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後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楊家和 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何鉊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楊家和(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 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 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 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6、49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列所示之證據資 料、尤榮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3至25 頁)、楊家和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至28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 22908號函暨用戶登入IP、基本資料、身分證件、開戶影像 、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偵卷第69至86頁),楊家和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收取報酬,見偵卷第19 7至200頁)、楊家和連線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收取 報酬,見偵卷第205至212頁)及被告提出與「晴晴表哥(宥 均)」、「晴晴」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卷第5至411頁)等 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承其先與「晴晴 」聯繫,知悉「晴晴」居住在新北市汐止,而後經「晴晴」 之轉介,始認識「李明」,而「李明」是大陸人,我們有用 通訊軟體聯絡,受「李明」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匯,可 知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 含被告本人、「晴晴」及「李明」,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 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豁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不知收取之款項為詐騙贓款,否認其從事乃車手行為等情 (見偵卷第219頁),顯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坦承犯行,不 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與LINE暱稱「晴晴」、「李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大力查緝詐欺 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轉匯至其名下現代財富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匯一空,阻斷檢警 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與本案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 73、79頁)】,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稍減。兼衡被告並 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意,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83頁)可憑,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謹慎行事,避免再次誤罹刑章,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院卷第143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 完畢,且被告前開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依指示轉匯而不知去向,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均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鉊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嘉嘉」、「張嘉韻」向何鉊軒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最後可獲利新臺幣575萬扣除15%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9月26日10時13分匯款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榮慶) 112年9月27日13時1分轉帳10萬5,000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楊家和遠東帳戶 於112年9月27日13時8分轉匯9萬5,000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①告訴人何鉊軒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偵卷第49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6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至47、33至35頁) 112年10月3日13時56分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2日12時56分轉帳15萬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於112年10月12日13時07分轉匯15萬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112年10月11日14時22分匯款10萬元 112年10月13日10時1分匯款12萬5,000元 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轉帳17萬5,000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於112年10月17日15時6分轉匯16萬5,000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112年10月19日10時12分匯款10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33分轉帳30萬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於112年10月20日15時41分轉匯30萬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2025-03-12

KSDM-113-金訴-949-20250312-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MAXIMILIAN MICHAEL SCHNIEDER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MAXIMILIAN MICHAEL SCHNIEDER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民國113年5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惟受 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 行保護管束,仍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於112年12月14日已 出境,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 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 3第1項各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 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 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 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刑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 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況撤銷緩刑之宣告,對於受 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 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 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 月2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5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高雄地檢署命受刑人應於113年 7月30日前往報到,而將執行傳票及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各1件,寄往受刑人在台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丁棟5 04室」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於113年7月9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高雄 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及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在卷可參; 惟受刑人屆期未報到,嗣檢察官另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 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丁棟504室」,經警調閱外僑入出 境資料,受刑人已於112年12月14日出境至德國,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8月2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5 80300號函暨檢附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附卷可查;此外 ,經本院查詢受刑人之入出境資料,其確已於112年12月14 日出境至德國,且迄今未有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2紙存卷可稽;再本案判決係送達至上開被告出境前在 我國之地址遭退回,嗣乃以公示送達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在卷可佐。從而,本件受刑人既於 上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暨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傳喚前,即 於112年12月14日出境,本件實難期待受刑人已知悉本案判 決及執行命令內容,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 係出於故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條件而離境,則依卷 存事證,自難逕在未釐清其離境原因或動機下,僅憑受刑人 在判決前已出境而無法履行保安處分一節,即認受刑人乃故 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情節重大,甚或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性存在,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容有 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12

KSDM-113-撤緩-163-20250312-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毓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得利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本院轄區,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 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林毓榕前於民國111年9月4日11時11分許,誤儲價值 新臺幣(下同)1,120元之遊戲點數至告訴人周諺璟帳號,竟 為圖還款,使用LINE通訊軟體聊天功能傳送「你哪隻手儲值 的我斷你哪隻手」等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賠償 1,500元,經本院依恐嚇得利罪於112年12月11日,判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案於113年1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1月 22日(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113年5月1日因毒駕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該案亦於113年11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 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 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符 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 。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為撤銷前 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 項規定相符。 四、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 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 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 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 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 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 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 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惟根 據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判決,與後案間罪質截然不同, 尚無法逕認其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 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又後案於判決之際,亦可審酌 前案緩刑宣告之狀況,是法院在量刑時,均已考量另一案件 之情節,而對受刑人進行綜合、充分之評價,是無再行調整 受刑人前案處遇之必要;再者,觀諸各該判決書,受刑人於 前案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因受刑人坦承犯行,賠償該 案告訴人,表現悔意,告訴人並撤回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告訴 ,因認受刑人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難謂受刑人前因 前案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目前確有執行之必要。另聲請理由 未敘明受刑人之行為有何顯與緩刑制度不符之處,亦即依據 聲請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 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4-撤緩-46-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鼎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8 9、1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72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區○○○○○000○○○○○000號、113 年刑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寬欣心理治療所諮商證明 文件】、【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協議書】、【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民國113年12月19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度恫嚇告訴人,主觀上是基於同一 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不宜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評價,論以 接續犯。  ㈡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交往,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分手,竟以散 布性愛影片之事威脅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其名譽受損,被 告為人師表竟為此行為,實屬不該,應予較為嚴厲之非難。 被告犯後對於客觀犯行坦認,迄本院審理中亦就主觀犯意不 再爭執,且於偵查中已積極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告訴 人願意宥恕被告行為,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 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 之宥恕,態度良好,認為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被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逕對其執行刑罰,是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對其所為造成 司法資源的耗費進行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   三、沒收部分   檢察官雖於本案繫屬後,將自被告處查扣之3台電腦設備送 至本院,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惟起訴書內並未聲請 沒收,亦未敘明該等扣押物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之關係。本院 於審理期間經詢問被告以及公訴檢察官後,均無法確認與本 案犯罪事實有關之物品究竟存於何者,因該等物品另存有與 犯罪無關之被告私人資料,本院認尚無法逕宣告沒收,應由 檢察官查明應沒收之物所在、範圍後再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89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強制性交、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與代號AC000-A113144號(即代號AC000-K113095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前係男女朋友 ,乙○○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慕 夏汽車旅館」房間內,經A女同意拍攝其與A女為性行為之影 片後,因不滿A女提出分手,竟基於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之 犯意,於113年4月29日0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 開影片之翻拍照片予A女,並恫稱:「鄰居、學校、親戚、 慈濟、慈音,不夠可以再加、你選擇的、如果妳還是好好的 一條路不走,偏偏要走不歸路,那我就真的不會手軟了!」 、「倒是你不擔心,我有點驚訝!那就讓它流傳下去?彩印 出來當傳單就很精彩了,尤其鄰居跟同事」、「牌不在你手 上,不要太得意」等語;復於113年4月30日10時24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影片給A女,並恫稱:「我無意如此 ,但不要逼我走極端的路」等語,以此加害A女隱私、名譽 之事,致A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上揭時間,傳送上揭內容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4-簡-709-202503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04號 原 告 郭政廷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李碧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郭政廷不服民國113年4月30日 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原告李碧玲不服民國113年5 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郭政廷於民國111年12月5日20時35分許,駕 駛原告李碧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段0巷○○○○○0號前有「汽機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   含)」及「駕駛非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 規定,以113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郭政廷罰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A處分)。原告李碧玲因此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以113年5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李碧玲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B處分,與A處 分合稱原處分)。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郭政廷身體不好不能喝酒,是因為系爭車輛 在等拖吊車,口渴才會喝系爭車輛上不知道誰放的啤酒,不 是酒駕行為。且原告郭政廷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可以駕駛系 爭車輛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事故承辦警員到場沒有發現酒瓶、鋁罐,原告郭 政廷稱是等待期間飲酒不可信,其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有飲酒後 駕車之行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規行為。又原 告郭政廷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駕駛屬自用小貨車 之系爭車輛,依道交條例68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 李碧玲為車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處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 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 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⑶第68條第2項本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 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 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 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 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 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 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 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 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 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 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 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 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 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  ㈡A處分部分:  1.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任何警員欲對汽車駕駛 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處理細則所定之 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 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 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 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 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 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 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 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 之完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0號裁判理由參 照)。 2.原告郭政廷雖因系爭刑案認犯有公共危險罪,惟系爭刑案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 認為非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此見系爭刑案裁判書甚明。 本件行政訴訟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要不受系 爭刑案證據能力認定之拘束,仍應視正當法律程序是否完備 為據。而被告未能提出警員對原告執行酒精濃度檢測時之錄 影影片(卷第287頁),難認取締程序合於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之規定,則A處分所依據之酒精濃度測試已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自難據此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罰原告郭 政廷,因此與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5點之要件未 合。故原告郭政廷請求撤銷A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B處分部分:   原告郭政廷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未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規定,難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據此對原告李碧玲做成B處分要屬無憑。況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前段要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有 適用,為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統一之法 律見解,更無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裁處非駕駛人之原 告李碧玲之餘地,附此說明。從而,原告李碧玲請求撤銷B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2

KSTA-113-交-704-202503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裕發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1號),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裕發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及應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 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 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裕發(下稱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4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原審之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 行為時業經註銷。又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 ,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 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 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針對 無照駕駛加重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該條文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改以「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後略)」,是本次修法 係將原條文中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為明確規定於第1、2款 ,並無改實質變構成要件內容,且修正後規定由法院裁量是 否加重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以修正後對被告較有 利,故本件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論處。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乃就刑法過失傷害基本 犯罪類型,針對加害人之特殊行為要件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已就原本犯罪類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且解釋上不因該規定於上述修正後變更法律 效果而更易其規範性質。查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經註銷乙節 ,業如前述,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 其刑」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 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 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 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傷害,其過失程度暨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依法本 不得駕車上路,更於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 範,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復於車禍後 已預見告訴人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旋即離去,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 其犯後坦承駕駛執照經註銷之過失傷害犯行,然否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及其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調 解未能成立,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調解簡 要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43頁);併考量被告前已曾因肇事 逃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卷可考;暨其過失情 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從 事清除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700至1,800元,需扶養 父母,家境不好,自陳健保因經濟問題被列管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拘 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 前科、素行端正或犯罪情節較輕,僅得於法定刑度內從輕科 刑,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依法不得駕車 上路,更於違規肇致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施以 救護旋即離去,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經核被告犯案 情節,均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且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為無理由。再者 ,被告所犯2罪,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1 年,肇事逃逸罪法定刑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5年,原審於審 酌各情後,僅各量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7月,量刑已屬偏 輕,又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已有改善, 可作為緩刑裁量參考。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諭知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 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已 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惟審酌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 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 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KSHM-113-交上訴-99-2025031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芬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甲○○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伍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乙○○與甲○○(Instagram暱稱「jin.」)均為成年人,且前 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業於民國112年12月底分手),同住 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甲○○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47分許,應乙○○之要求,邀 約在「探探」交友軟體上所結識代號AE000-A112558號之未 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本 案住處飲酒,嗣A女搭乘乙○○安排之計程車於同日凌晨1時15 分許至本案住處附近,由甲○○引導進入本案住處後,A女始 發現乙○○亦在場,3人飲酒、聊天、玩遊戲,直至同日凌晨3 時許,A女因無意再飲酒,便倚靠在床邊閉眼佯裝因酒醉而 沉睡,乙○○及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認 有機可乘,認為A女已因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處於相類 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竟共同基於對少年乘 機性交之犯意聯絡,乙○○指示甲○○合力將A女搬到床上,由 甲○○褪去A女之長褲、內褲,復由乙○○掀開A女上衣、內衣, 撫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及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 對A女乘機性交1次得逞,期間乙○○與甲○○並在床上從事性交 行為。嗣A女假裝酒醒翻身起來,質問乙○○及甲○○為何其衣 物遭褪去,然遭乙○○反稱是A女自行脫去,A女並於同日上午 5時49分許,傳送訊息向友人黃培豐求救,且藉故離去本案 住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告訴人A女(以下略稱謂僅稱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7、311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7226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 反面、第54-56頁、本院卷第57頁、第253-258頁、第297-30 4頁),且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8-11頁反面、第6-7頁、第45-46頁、本院卷第238-24 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生字 第1136009823號鑑定書(偵卷第26-27頁反面)、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66142號鑑定 書(偵卷第28-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 5日刑生字第1136070523號鑑定書(偵卷第77-78頁)、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偵字第17226號卷彌封卷【下稱 彌封卷】第2-4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第20-22頁)、A女與暱稱「Chris Hu ang」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彌封卷第39-52頁 )、A女與甲○○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彌封卷第 53-66頁)、A女與甲○○間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彌封卷第 67-68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雖被告甲○○辯稱是受乙○○威脅而為上開行為,僅是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在事發當時曾企圖阻止乙○○等語(本院卷第25 8-259頁)。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乙○○要我約女生到本案 住處很多次了,有時是出去喝,有時是在住處喝,也不是第 一次發生喝酒後乙○○對女生性侵的行為。…我知道乙○○脫A女 衣服是要做不好的事情,乙○○說若我不脫A女衣服就叫我滾 出去等語(偵卷第55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乙 ○○在本案發生前,也要求我用類似的方法約女子出來喝酒, 然後乘機對被約出來的女子為性侵害的行為,有些女生是自 願的,因為有時候我不會在,有時候我會去下面抽菸」、「 本案發生之前乙○○曾有要求我以類似手法,在網路上約女子 出來喝酒,乘機對其他女子為性交行為,有超過3次以上」 等語(本院卷第253-254頁、第302-303頁),顯見被告甲○○ 知悉乙○○要其邀約A女至本案住處飲酒之目的,仍為乙○○邀 約A女至住處飲酒,以降低A女心防,且見A女佯裝因酒醉意 識不清無力反抗時,復依乙○○指示合力將A女抬到床上,並 協助褪去A女之長褲及內褲,任由乙○○以手指或按摩棒撫摸 及插入A女之下體,被告甲○○縱使是基於幫助乙○○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然所參與者已然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參 酌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核屬共同正犯無訛,並非僅為幫助犯 甚明。且雖被告甲○○提出其與乙○○之對話紀錄,乙○○曾對其 稱:「我真的會殺了你」等語(本院卷第287頁),欲證明 其會為乙○○邀約A女來本案住處並幫忙將A女抬到床上及褪去 A女下半身衣物,是受到乙○○之脅迫,然上開對話與案發時 間相距甚遠,亦無足證明被告甲○○在為上開行為時(合力將 A女抬到床上,並褪去A女之長褲及內褲),自由意志有何受 到壓迫而達到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減損之情形。況縱 使如甲○○所述,在乙○○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前,有向乙○○ 表示A女是未成年,並向乙○○抱怨每次都讓其配合做這種事 ,然此等舉動亦非積極之阻止行為,不構成中止犯。  ㈡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幫A女叫計程車並支付計程車費,且 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A女、甲○○在本案住處內喝酒聊天, 且見A女因酒醉靠在床邊時,有與甲○○合力將A女搬到床上, 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A女未成 年,我有性冷感,甲○○是雙性戀,會用她的帳號,要我去約 一些女生,A女是甲○○約的,甲○○約A女到本案住處想刺激我 的性慾,我沒有掀A女的上衣、內衣,也沒有撫摸A女的胸部 ,更沒有以手指或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A女離開前,在便利 超商內還與甲○○有說有笑,還摸甲○○的胸部,甲○○是與我分 手後挾怨報復,聯合A女一同誣陷我,我有嚴重異位性皮膚 炎,只要坐在我家地板,都會沾染到我身上的DNA或皮屑,D NA鑑定報告不能證明我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 08-310頁)。經查:  ⒈A女於案發時未成年,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彌 封卷第2-4頁),且被告乙○○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時(詳如 後述),知悉A女未成年之事實,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去本案住處前,我有在「探探」或IG上跟甲○○說我 17歲,到本案住處與乙○○、甲○○喝酒和玩遊戲時,乙○○有問 我年紀幾歲,我跟乙○○說我17歲,乙○○問我他看起來像幾歲 ,我忘記我跟乙○○說他看起來是幾歲,乙○○跟我說他已經30 幾歲了」等語(本院卷第246-247頁),核與被告甲○○迭於 警詢中證稱:「乙○○用手、按摩棒摸A女胸部及下體時,我 有阻止乙○○,並跟乙○○說A女未成年」(偵卷第4頁反面);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A女,A女有跟我 講她16歲,乙○○也知道」等語(偵卷第54頁);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A女來本案住處飲酒前有傳訊息跟我說她15、1 6歲,我有將這件事告知乙○○,等A女來之後,乙○○要對A女 做乘機性交行為時我又告知乙○○一次」等語(本院卷第303- 304頁)相符,足認被告甲○○結識A女時已知悉A女未成年, 且被告2人在對A女為乘機性交時,均知悉A女未成年。被告 乙○○辯稱不知悉A女未成年云云,核與證人A女及共犯甲○○之 證述不符,不足採信。  ⒉上揭被告乙○○對A女乘機性交之事實,迭據A女於警詢中證稱 :我從網路認識甲○○,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面,她約我出去 喝酒及看夜景,到場後發現她男友乙○○也在,我不認識乙○○ ,是他們幫我叫車從我家坐到本案住處附近,甲○○引導我到 本案住處,進去後,我才發現乙○○也在,我當時不疑有他, 坐下來跟他們喝酒玩遊戲,喝到凌晨3時許我裝醉,在床邊 睡著,以免他們繼續灌我酒,他們看我睡著後,便把我扛到 床上,後來他們在我旁邊性交,過程中甲○○脫下我的褲子及 內褲,乙○○用手摸我的陰部及插入我的下體,還有用手將我 的上衣及內衣掀開,用手玩我的乳頭,後來還用震動的按摩 棒放在我的陰部,並插入一點點進入我的下體,他們休息時 ,我的頭髮遮住我的面部,我微瞇著眼注視周遭,並聽到甲 ○○跟乙○○對話,意思是甲○○縱容乙○○做上述犯罪行為不只一 次。後來我受不了直接坐起來,乙○○的手也直接抽開我的下 體,我質問他們為何我的褲子會被脫下來,他們反過來說是 我自己脫的,我不想講太多,也不確定他們會不會對我不利 ,便假意配合並錄音,後來我就叫我朋友來接我,我就與我 朋友搭公車離開了等語(偵卷第8-11頁反面);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在「探探」認識甲○○,甲○○約我去她家喝酒看夜 景,我想說是女生就同意,我坐車去她家,她約我之前沒有 跟我說還有其他人在,直到樓上,才發現她男友乙○○在場, 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跟他們2人見面,我們3人就坐在地板喝酒 聊天玩遊戲,他們一直灌我酒,我就裝睡,身體靠著床,眼 睛閉著,他們一直要搖醒我,我就裝睡,後來被告2人把我 抬起來到床上,我聽到甲○○在抱怨乙○○很常要她約其他女生 到家裡喝酒,之後甲○○脫我的長褲及內褲,乙○○將我上衣及 內衣上掀,之後被告2人在我旁邊脫衣服發生性行為,之後 ,乙○○用手指插入我陰道,這時甲○○還在跟乙○○從事性行為 ,然後乙○○用手摸我胸部,另外以按摩棒在我下體外磨蹭, 之後被告2人性行為結束後,聽到乙○○想跟甲○○分手,但甲○ ○不願意,願意為了乙○○繼續約其他女生出來。我最後直接 坐起來,問他們為何我的衣服被脫掉,他們說是我自己脫的 ,我不敢說我裝睡,之後找藉口回家,他們一開始要幫我叫 車,我有傳IG訊息跟朋友求救,被告2人還陪我一起在全家 等朋友來,我記得最後有3個朋友來接我等語(偵卷第45-46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探探上結識甲○○,之後 用IG聊,她問我要不要到她家喝酒,我說我身上沒錢,她就 叫計程車到我住處載我到本案住處,大約凌晨1、2時許,我 跟甲○○先去買酒,並在樓下等甲○○抽完菸,甲○○就把我帶上 樓,入屋才看到乙○○在,我們3人喝酒玩遊戲,為免他們灌 我酒,我就裝醉,結果被告2人就把我抬到床上,甲○○脫我 長褲和內褲,將我衣服掀上去,乙○○掀開我的上衣和內衣, 露出我的胸部,乙○○和甲○○先在床上我的旁邊發生性交行為 ,發出做愛的聲音,接著乙○○用手插入我的陰道及用手摸我 乳頭處,用按摩棒磨蹭我下體,按摩棒有一點點插入我的下 體,當時我有聽到乙○○說對甲○○有性冷感,甲○○說不想再這 樣下去,因為她很愛乙○○所以這樣做,聽他們這樣講好像也 不是第一次,已經很多次了,我後來傳訊息給我朋友黃培豐 (暱稱「Chris Hung」)求救,我藉故說朋友來找我要離開 本案住處,被告2人說要等我朋友來時再讓我離開,我跟被 告2人說我朋友會在全家超商那邊等我,被告2人就跟我到全 家超商等。後來我有用IG問甲○○為什麼這樣做,有錄下我和 甲○○的對話等語(本院卷第238-248頁),前後證述相當一 致,並無可指之瑕疵,若非A女親身經歷,豈能如此清楚描 述相關過程。況依A女與被告甲○○僅為網友,與被告乙○○素 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嫌隙或糾紛,衡情A女應無惡意杜 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乙○○於罪之動機,況此事攸關A女自 身名節,倘非A女親身經歷,實無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受 害情節,以誣指被告乙○○入罪之必要,堪認A女上開所證, 並非虛妄。  ⒊復有以下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  ①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中證稱:乙○○要我去約人,後來約A女 到本案住處喝酒,乙○○用手、按摩棒摸A女胸部及下體(我 不確定有無插入),乙○○也有脫褲子,過程中我有阻止乙○○ ,並跟他說A女未成年,乙○○還阻止我幫A女穿褲子,A女起 床之後,就連絡他朋友說要離開等語(偵卷第4-5頁反面) ;偵查中證稱:我和A女是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案發當天 我約A女去走走,A女說想喝酒,我就邀A女到家裡,車子是 乙○○幫A女叫的,乙○○在旁邊看我和A女對話要我約A女出來 ,乙○○不是第一次要我約女生來家裡,我事前沒有跟A女說 乙○○在家,直到A女到本案住處樓下,我去接A女才跟A女說 樓上還有男友乙○○在,當天我們3人一起喝酒,A女倒在床邊 時,我與乙○○合力將A女搬到床上,A女的長褲是我脫的,上 衣、內衣及內褲是乙○○脫的,我有看到乙○○用按摩棒插入A 女下體,我不確定手指有無插入A女陰道,我有看到乙○○摸A 女胸部,我當時有哭,希望乙○○以後不要再叫我約其他女生 到家裡喝酒,他說是最後一次,A女最後有坐起來質問我們 為什麼他的內褲被脫掉,乙○○回A女是A女喝醉酒上廁所後忘 了穿回來,我沒有說話,我和乙○○陪A女下去等朋友來,A女 醒過來穿好衣服表現很正常說要走了,我跟乙○○分手後,有 主動以IG聯繫A女,乙○○要我這樣約女生到住處喝酒很多次 了,也不是第一次發生喝酒後乙○○對女生性侵的行為等語( 偵卷第54-5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乙○○曾於112 年5月至12月交往,同住在本案住處,我在探探上認識A女, 案發當天乙○○說他很無聊想找人喝酒,叫我找女生,我剛好 在探探上約A女,乙○○幫A女叫計程車,A女搭乘乙○○叫的計 程車到本案住處,A女到本案住處後才知道乙○○也在,我們3 人一開始在喝酒,A女裝醉之後,我跟乙○○將A女抬到床上, 乙○○要求我脫A女的外褲跟內褲,乙○○拿按摩棒弄A女的下體 ,乙○○並把A女的上衣拉起來抓A女的胸部,乙○○也有用手去 撫摸A女的下體,A女整個過程只有用手推我,沒有推乙○○, A女當時是假裝睡著,被告用按摩棒或手指用完A女之後,我 跟乙○○有在旁邊從事性交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97-303頁) ,核與A女上開證述相符,足堪佐證A女所述內容為真。  ②甲○○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邀約A女到本案住處,A女搭乘計程車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1時15分許抵達時,傳送訊息給甲○○告知:「到了」,A女復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5時49分許傳送訊息向友人黃培豐(暱稱「Chris Huang」)求救:「在嗎?救我。我算是被強姦,我現在還在那邊,幹,好扯,我在演戲,我不知道這是哪裡,要怎麼辦,對方看起來很兇」等語,以及A女於本案事發後與甲○○通話,A女稱:「這件事情本來就是你們兩個人的錯啊」,甲○○稱:「我知道,我那時候有拒絕他,我很明確跟他說我不要做這件事情,是他一而再再而三要求我去做,簡單來說啦,會約你出來這件事,其實完全不是我指使,是他要求我這麼做的,並且要我開一支新的帳號去約人,我很對不起你,我現在是想要補償你,所以才要跟你說,不然我來幫助你做這件事情,我可以給你對方的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你知道其實為什麼當下我會選擇幫助他嗎?因為他會對我動手。…他禍害了不只你一個女生,但你是唯一一個讓他感到害怕的,因為你去提告,其他人都沒有。…反正警察如果問,我就如實講,我不會再幫他了」等語,有A女與甲○○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彌封卷第53-58頁)、A女與暱稱「Chris Huang」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彌封卷第39-52頁)、A女與甲○○間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彌封卷第67-68頁反面),足證A女上開證述內容為真。  ③在A女內衣右罩杯內層處檢出乙○○之DNA-STR型別,在A女內衣左罩杯內層處檢出混合有乙○○及A女DNA-STR型別,復在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檢出乙○○之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09823號鑑定書(偵卷第26-27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126066142號鑑定書(偵卷第28-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1136070523號鑑定書(偵卷第77-78頁)在卷可參,另A女案發後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驗傷,檢出處女膜5點鐘撕裂傷,且精神低落,此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第20-22頁)在卷可證,益證A女上開證述為真。縱使被告乙○○有嚴重異位性皮膚炎,在A女上開內衣罩杯內緣、內褲褲底、外陰部檢出被告乙○○之DNA亦屬異常,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乙○○辯稱甲○○是雙性戀,會要其幫忙約其他女生到住處 飲酒云云,與共犯甲○○之證述顯然不符,況若真是甲○○邀約 ,被告乙○○何須幫A女叫計程車並支付計程車費?被告乙○○ 復辯稱是甲○○與其分手後挾怨報復,而與A女串通誣陷等語 ,然衡酌A女與被告乙○○素不相識,與被告甲○○僅是網友, 案發當天3人都是第一次見面,A女與被告2人前無任何宿怨 或糾紛,A女若非親身經歷,且關涉自身名節,豈有配合甲○ ○誣陷被告乙○○之動機及必要?至於被告乙○○復辯稱:A女喝 到早上,我們3人在超商時,A女復伸手觸摸甲○○之胸部,而 且有說有笑,監視器都有拍到云云(本院卷第304頁),然 此情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乙○○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反而是事發後,被告乙○○復要求甲○○對A女提出 不實指控,意圖混淆視聽脫免刑責乙節,業經證人即共犯甲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3頁),益證被告乙○○惡性不淺。  ⒌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從來沒有要求甲○○去網路上 約女子到我住處喝酒等語(本院卷第308頁),復請求本院 傳喚某證人,該名證人是甲○○曾經在案發前約到我住處喝酒 的人,證明我對女性是嚴重的性冷感,因為我不願意和甲○○ 發生性關係,所以甲○○會約女生來刺激我的性慾等語(本院 卷第311頁),被告所述顯然前後矛盾,所辯不足採信,而 本案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乙○○確有本案犯行, 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故認無再傳喚該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 非可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 弱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 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 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而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 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 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且縱係 因被害人自己之行為致此情形者,對其乘機性交者仍不能排 除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度台上字第653號、98年度台上 字第5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 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 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 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 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 ,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 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 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 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 ,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 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88號判決足資參照。雖A女僅是裝醉,然被告2人認A 女已因酒醉意識模糊不能抗拒,始著手對A女為性交行為,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2人僅構成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 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 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或少 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 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 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 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卷可查 (彌封卷第2-4頁),且被告2人在對A女為乘機性交時均知 悉A女未成年,業如前述,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 乙○○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甲 ○○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225條第1項之幫助乘機性交 罪,均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本院卷第258頁、第311-312頁)後 ,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2人 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間, 僅犯罪樣態有所差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㈢被告乙○○對A女所為上開用手指及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之乘機 性交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不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割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乙○○對 A女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前,對A女所為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 ,係乘機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罪所吸收,不另 論以乘機猥褻罪。  ㈣被告乙○○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刑之加重說明: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2人故 意對A女所犯乘機性交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說明: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對A女犯乘機性交犯行 ,固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因被愛情蒙蔽致 罹法典,犯後坦承犯行,並作證揭露被告乙○○之惡行,A女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被告甲○○部分,由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 (本院卷第258-259頁),堪認被告甲○○係因年輕識淺,受 乙○○之蠱惑而犯案,犯後態度尚佳,而本案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如科以被告甲○○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 輕法重之憾,是本院衡酌再三,認被告甲○○所犯本案犯行, 固屬非是,然審酌前揭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決 定權,乘A女裝醉,著手對A女為性交行為,造成A女之心理 創傷,被告乙○○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犯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雖緩刑期滿,惟其素行非佳,犯後復一再狡詞否認犯行 ,且迄今尚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亦未獲A女諒解,態度難謂 良好;被告甲○○案發時甫成年,年輕識淺,因遭愛情蒙蔽而 與被告乙○○共同犯下本案,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 坦承犯行;再考量A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被告甲○○部分請 法院依法判決,就被告乙○○部分,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259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兼衡 被告乙○○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本院卷第313頁);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家中幫忙擺攤、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甲○○部分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衡酌其於案發時甫成年,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 乏法紀規範及對法律保護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理念,故有 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5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末以,因其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宣 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225條第1項 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PCDM-113-侵訴-12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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