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洪黃敏芳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扶助律師)
被上訴人 永平寺
法定代理人 莊靜英
訴訟代理人 莊慶安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洪黃敏芳後開第二項之訴,及㈡命桃園市政
府水務局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
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關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按月給付部分,永
平寺應按月再給付洪黃敏芳新臺幣179元。
三、上開廢棄部分㈡,洪黃敏芳對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洪黃敏芳之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
費用,由永平寺負擔千分之9,餘由洪黃敏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洪黃敏芳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永平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2570⑵所示土地(
面積5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甲地),作為其寺院圍牆一部
及圍牆內庭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下稱水務局)在如附圖編號2570⑴部分建造走道、樹籬、水
溝及在編號2570(0)部分(下稱與2570⑴部分合稱系爭乙地)
建造懸臂式護岸(下稱系爭護岸設施),提供不特定公眾使
用,妨害伊對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永平寺及水務局各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因此受損害,永平寺應拆除系爭
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與伊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且伊得請
求永平寺、水務局各給付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回溯5年內
不當得利,及自同年月26日起,分別至永平寺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水務局發放使用土地行政補償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
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永平寺除原判決已命給付之新臺幣
(下同)8,075元本息外,應再給付35萬7,805元本息,及自
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98元;
水務局應給付46萬5,180元本息,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給
付系爭乙地行政補償之日止按月給付7,753元之判決【原判
決命永平寺拆除坐落系爭甲地之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
與洪黃敏芳及其他共有人,及命永平寺給付洪黃敏芳8,075
元本息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35元、命水務局給付洪黃敏芳1萬0,267元本息及自112年9
月26日起至發放系爭乙地行政補償止之按月給付171元,並
駁回洪黃敏芳其餘請求,洪黃敏芳、水務局就上開原判決不
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永平寺就原審判決
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後,經原審以其未依限期補正駁回確
定(見原審卷二第133頁),此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洪黃敏芳後開第㈡項、第㈢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永平寺應
再給付洪黃敏芳35萬7,805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26日
起至返還系爭甲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5,963元。㈢水務局應
再給付洪黃敏芳45萬4,913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26日
起至發放系爭乙地行政補償之日止,按月再給付7,582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水務局提起之附帶上訴,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永平寺則以:寺院土地為信眾捐贈,100年間因政府修建老
街溪環溪步道致入寺人潮增多,伊按與鄰屋間界址興建圍牆
防閑而誤用系爭甲地,非作商業使用,伊所受利益應按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及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宜,洪黃敏芳請求按系
爭土地之鄰地交易實價登錄價格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洪黃敏芳之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水務局則以:系爭土地屬老街溪既有水路範圍,系爭護岸設
施長期提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伊為
河川管理機關,99年間起辦理老街溪河川區域治理計畫,並
就101年間老街溪潰堤致系爭護岸設施損壞部分,於103年起
施作懸臂式護岸工法,以鋼構加固該設施強度,係依法執行
職務,未因此受私法上之不當得利。洪黃敏芳因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乙地所受之公法上特別犧牲,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
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水務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黃敏芳在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洪黃敏芳之上訴,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洪黃敏芳主張其為系爭土地(面積133.56平方公尺)共有人
,永平寺占有系爭甲地(面積58.8平方公尺),作為寺院圍
牆及牆內空地使用,水務局在系爭乙地(面積74.76平方公
尺)施作系爭護岸設施,現供不特定公眾使用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23頁、第259頁)。
四、洪黃敏芳主張永平寺、水務局無權占有系爭甲地、乙地,各
應按鄰地實價登錄價格計算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為永平寺及
水務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洪黃敏芳得請求永平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其上訴
請求永平寺按月再給付17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亦有明定。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參照
)。
2、查洪黃敏芳主張永平寺無權占有系爭甲地,其得請求永平寺
返還自112年9月25日起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為永平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3頁、 第187頁),應
堪認定。永平寺無權占有系爭甲地面積58.8平方公尺,致洪
黃敏芳於系爭期間內未能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使用收
益而受損害,永平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審
酌系爭土地鄰近中壢市區,周邊屬經濟繁榮及交通便利處所
,惟鄰接老街溪畔,永平寺使用系爭甲地,系爭乙地係由水
務局設置系爭護岸設施長期防護水患(詳後述),永平寺在
系爭甲地上所設地上物,一部分係寺院圍牆供防閑之用,一
部分係圍牆內之庭院花圃、造景、石磚地面,可供信眾及遊
客休憩、觀賞(見原審卷一第353頁、第337頁),難謂永平
寺占用系爭甲地目的係在經營商業牟利,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應認永平寺因使用系爭甲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7計算
為當;併參系爭土地於53年6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
7元,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760元,暨於112年1
月申報其地價8,240元(見原審卷一第21頁,卷二第31頁)
,永平寺占用面積佔系爭土地全部約百分之40,洪黃敏芳之
應有部分為9分之1等一切情狀,計算洪黃敏芳得請求永平寺
給付之112年9月25日起回溯5年內不當得利為6,407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14元(58.8㎡×8,240×7%÷12×1/9=314)。
原審就洪黃敏芳請求之112年9月25日起回溯5年內不當得利
部分,判命永平寺給付8,07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頁),洪
黃敏芳就此部分上訴請求永平寺應再給付35萬7,805元本息
云云,應不可採。另原審就洪黃敏芳請求永平寺自112年9月
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按月給付部分,僅命永平寺
按月給付135元(見本院卷第7頁),洪黃敏芳就此部分,上
訴請求永平寺應按月再給付179元(314-135=179),尚可憑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亦不足採。
(二)洪黃敏芳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水務局給付不當得利
。
1、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
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
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又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及理由參照),上述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3項要件,
雖係針對私人所有既成道路,然私人土地供堤防、護岸等河
防建造物使用之事實,其土地因供維護河防安全公益目的之
必要,而設置河防建造物供公眾使用,其性質與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既成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供公眾通行之性質相似,於具備上開3項要件,應
可類推適用。次按為維持河川治理通洪斷面,管理機關所為
疏濬等必要工程,除施設防護工程所需用地或辦理疏濬後其
土地無法為原來之使用,應依法徵收其土地外,得不經河川
私有地所有人之同意逕行為之,但就使用該土地及其原有合
法地上物應予補償,河川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管理機關為治理通洪斷面、疏濬,設置防護工程或辦理疏
濬之公益目的,得不經河川私有地所有人之同意逕行為之,
惟應辦理徵收、補償,以維人民權益。私人土地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如政府應
予補償,亦屬公法之補償,非私法上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參照)。
2、水務局抗辯:系爭土地屬老街溪水路範圍,系爭乙地上設置
之系爭護岸設施,已長期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而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伊未受私法上之不當利益等語,雖為洪黃敏芳所否
認。經查:
⑴系爭土地位於老街溪旁,於83年11月間即已存有依順溪流方
向構築,於河岸表面用以混凝土、石塊等人工加固措施,避
免河岸受河水沖刷而崩塌之既有護岸,以阻隔溪水與民宅,
護岸頂端路面則提供不特定民眾行走,原有護岸設施歷經無
數風災侵襲,於101年6月11日豪雨導致老街溪沿岸護岸潰堤
,水務局就原有護岸進行搶修,其後水務局就搶修後護岸進
行整修工程,並以懸臂方式施作搭建在砌石護岸上之人行步
道,系爭乙地係屬老街溪河道範圍內之土地等情,業經水務
局陳述在卷,並有101年2月間原護岸整修照片、101年6月11
日老街溪中上游水災情形照片、系爭護岸設施整修後照片、
水災新聞網頁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5頁、第359頁至第361頁
、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3頁),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航測及搖測分署拍攝之83年11月13日系爭土地航空照片
(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227頁)可參,併參水務
局於105年9月21日會勘測量設置在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等地
號等8筆土地上之老街溪自行車道使用範圍,確認該自行車
道為102年老街溪開蓋段整治時建置完成,當時採補強既有
護岸並一併開闢自行車道方式處理,未完成用地取得作業,
並以會勘記錄送達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含洪黃敏芳)乙節,
亦有水務局105年10月12日函及上開會勘記錄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21頁、第23頁),再於108年5月30日發函詢問洪黃敏
芳等8筆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協議價購意願(見原審卷二第65
頁、第69頁),及上訴人亦稱:伊不清楚83年間情形,伊未
住在系爭土地,該土地不能住人,因共有人太多不能蓋屋,
伊在他處有屋可住,不需要居住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均未
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1頁)等情,足見系
爭土地於83年11月之前即已設有護岸隔絕溪流與民宅,洪黃
敏芳並未為反對表示,嗣經水務局於101、102年間以懸臂式
護岸工法設置懸臂式護岸及護岸上方之走道、樹籬、水溝等
設施,係在就原遭101年間水災毀損之原有護岸進行整修、
加固等設施防護工程,護岸與上方走道、樹籬、水溝等設施
為一體,具有維護河防安全公益目的之必要而提供不特定之
公眾使用,迄至本件洪黃敏芳於111年2月起訴時為止,經歷
之年代確屬久遠且未中斷,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而僅能知其梗概,自足以認為系爭護岸設施所佔
用之系爭乙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⑵水務局既為河川管理機關,職司老街溪河川治理計畫之規劃
、設計、施工及河防建造物管理事務,依水利法第78條之2
第1項規定授權訂立之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已於102、1
03年間施作完成系爭護岸設施整修工程,自係依法執行維護
老街溪既有河防建造物安全之河川管理行為,符合河川管理
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乙地
。系爭乙地雖仍登記為私有,然包括洪黃敏芳在內之全體土
地共有人,對系爭乙地之使用收益即依法受有限制,洪黃敏
芳對系爭乙地之所有權行使,即不得為妨礙維護河防公眾利
益之目的,而應容忍系爭護岸設施使用系爭乙地。至洪黃敏
芳等土地所有權人因不能自由使用收益系爭乙地所生之公益
上特別犧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雖可請求損失補償,惟水務局
合法行使公權力行為之結果,於公用目的範圍內使用系爭乙
地,不構成無權占有,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可言。故洪黃敏
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水務局給付私法上不當得利46
萬5,180元本息,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給付系爭乙地行政
補償之日止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753元云云,自無可採。
(三)另洪黃敏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所為請求部分,亦不能為更有利洪黃敏芳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洪黃敏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平寺給付8,0
75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31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按月給付部分,僅判
命永平寺按月給付135元,尚有未洽,洪黃敏芳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永平寺應按月再給付179元(3
14-135=179)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就上開請求水務局給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水務局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水務局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後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審就洪黃敏芳請求永平寺
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洪黃敏芳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洪黃敏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又本件命永平寺再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永平寺不得上
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洪黃敏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水務局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永平寺、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均不得上訴。
洪黃敏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洪黃敏芳可請求永平寺給付之112年9月26日前一日起回溯
5年內之不當得利(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元以下
四捨五入)
編 號 占用期間 當期申報地價(新台幣)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息×占有期間) 按洪黃敏芳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金額 1 107年9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60.7元/㎡ 817元(58.8㎡×60.7×7%×1194/365≒817.2) 91元(817×1/9≒90.7)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7,760元/㎡ 3萬1,940元(58.8㎡×7,760×7%×1≒31,940.1) 3,549元(31,940×1/9≒3,548.8) 3 112年1月1日至112年9月25日 8,240元/㎡ 2萬4,903元(58.8㎡×8,240×7%×268/365≒24,902.5) 2,767元(24,903×1/9=2,767) 總計 6,407元
TPHV-113-上-105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