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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99號 原 告 馮勝朋 被 告 王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案件(檢察 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判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主張被 告涉有本件侵權行為。然而,依據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 字第41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判決(附 表3編號1)之認定,原告受詐欺而匯款之款項,是匯入薛宏 鎮(已與原告調解成立)之兆豐銀行帳戶。被告雖有提供其 台新、玉山帳戶而犯有幫助洗錢罪刑,惟被告並非該詐欺及 洗錢集團之成員,且所提供之帳戶與原告之損失無關,沒有 具體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此外,原告也未能提出被告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之證明,是其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68,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小-3199-202503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黃裕榮 被 告 鄭子煌 劉𦻻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 1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仟 捌佰捌拾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 柒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列鄭子煌(下逕稱其名)為被告,請求其給付新臺 幣(下同)9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劉𦻻莉(下逕稱其名 )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3日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基於鄭子煌駕車過失之同一 基礎事實,符合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鄭子煌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111年11月24日10 時5分許,駕駛劉𦻻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自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文明路方向起 駛,在文化路189號附近,先違規迴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 往對向路外行駛再行倒車,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倒車進入車道,正好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 市中山區文化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胸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肩膀挫傷及右肩旋轉肌斷裂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萬5,100元、看護費用2 萬元、交通費2萬2,750元、醫療輔助生活用具費用1萬893元 ,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萬7,467元、勞動能力減損45萬383 元及精神上損害25萬8,649元。又劉𦻻莉為系爭汽車登記所 有人,未善盡查證鄭子煌有無駕駛執照之義務,將系爭汽車 借與無汽車駕駛執照之鄭子煌使用,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與鄭子煌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共同 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因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5,242元,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13 年6月13日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聲明或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鄭子煌駕駛執照經吊 銷,仍於111年11月24日10時5分許,駕駛劉𦻻莉所有系爭汽 車自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文明路方向起駛,在文化路189 號附近,先違規迴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往對向路外行駛再 行倒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正好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見狀閃煞 不及,兩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鄭子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16 號刑事判決認定鄭子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職權核閱前開刑事 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鄭子煌駕車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請求鄭子煌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四、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 、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是汽車所有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汽車登記為劉𦻻莉所有,此有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 第127頁),參酌鄭子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表示系爭汽車 是跟朋友借來的(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卷第79頁 ),足證劉𦻻莉允許鄭子煌無照駕駛系爭汽車,依照前開說 明,推定劉𦻻莉有過失,且其推定過失之行為與鄭子煌前開 侵權行為,同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劉𦻻莉復未 就其行為無過失一節為任何舉證,原告主張劉𦻻莉應與鄭子 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有依據。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桃園長庚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 療費用15萬5,100元,固提出相關醫療費用為證,然原告於1 12年4月12日就診科別為新陳代謝科(支出340元)、113年1月 5日、113年7月19日及114年1月17日就診科別為胃腸肝膽科( 各支出340元),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就診治療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該部 分之醫療費用;另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在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支出1萬430元部分,屬於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所支 出之鑑定費用,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4 萬3,310元(15萬5,100元-340元×4-1萬430元=14萬3,310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0日,依全 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萬元等語,並提出 看護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03頁)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 月7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7頁) 為證,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就診,單 趟以170元計算,請求交通費用2萬2,750元,其中於112年4 月12日、113年1月5日及114年1月17日之交通費用,均非屬 因治療系爭傷害之就醫日期支出,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 於2萬1,700元【2萬2,750元-(175元×2×3)=2萬1,700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  ㈣醫療輔助生活用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購買護 具、醫療用品等共支出1萬893元等情,已提出系爭診斷證明 書、購買明細、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其中補體素共4,650元 之支出,尚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需品,應予扣除,原告僅得 請求6,243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至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 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 顯示,原告因右肩關節旋轉肌破裂,右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 ,主述特定活動角度時右肩疼痛,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 評估,及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因素衡酌後調整計 算,其勞動力減損7%,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10日長 庚院林字第1131151443號函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憑( 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又原告生於00年00月00日,自 111年11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計算至其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20年10月1 3日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7%之損害,以原 告111年薪資所得40萬3,814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為2萬8,2 67元(40萬3,814元×7%=2萬8,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萬2,184元【計算方式為:28,267×6. 00000000+(28,267×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 =212,184.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3/3 65=0.0000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7月 31日止,因進行右肩關節鏡旋轉肌修補縫合手術術後需休養 3個月無法工作,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原告於113年 5月1日出院後3個月休養期間確實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 。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萬2,489 元,已提出112年11月至113年4月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3頁),然原告已另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11月24日 起至65歲退休止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應予扣除重複計算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1萬8,544元(4萬2,489 元×3-4萬2,489元×3×7%=11萬8,544元),應屬有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害情形與復原狀況,並參酌 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刑事卷第82頁、本院卷第45頁、稅務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㈧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4萬3,310元、 看護費用2萬元、交通費用2萬1,700元、醫療輔助生活用具 費用6,243元、勞動能力減損21萬2,184元、不能工作損失11 萬8,54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72萬1,981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9萬5,242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理賠明細可憑(本院卷第281頁),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扣除其已受領保險給付,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2萬 6,739元(72萬1,981元-9萬5,242元=62萬6,739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62萬6,739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 14年2月4日(本院卷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因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而 支出鑑定費用1萬430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30元, 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6,881元(62萬6,739元÷95 萬元×1萬430元=6,881元),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3

KLDV-113-基簡-258-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3號 原 告 劉宇森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林傳哲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李承儒 陳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 字第9號妨害秩序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85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己○○、戊○○、壬○○及丙○○、乙○ ○、甲○○、癸○○、庚○○、辛○○、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1年度審 附民字第1821號,下稱附民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 0月24日基於相同請求權基礎,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己○○、 丙○○、戊○○、壬○○、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885,0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乙○○、甲○○、癸○○應連帶給付原告885,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庚○○、辛○○、丁○○應連帶給付原告885,0 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二、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給 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本院卷第61頁)。最終於113年8月15日變 更其聲明為:⒈被告己○○、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605,0 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5 頁)。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而就被告己○○、戊○○、壬○○部分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至 於丙○○、乙○○、甲○○、癸○○、庚○○、丁○○、辛○○,則已經原 告撤回,併此敘明。  二、被告壬○○、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前與原告之母親因債務問題而生嫌隙, 遂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11時38分許,夥同由身分不詳、綽 號大東之人所號召之被告戊○○、壬○○及訴外人丙○○、乙○○、 庚○○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原告經營之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桃殯豐緣圓會館(下稱系爭會館),以徒手 及持棍棒、鐵椅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左上背部、左上臂、右腰部、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當場砸毀原告所有之監視系統、廣播音響、電 視、電腦設備、家具裝潢、玻璃等物(如附表所示,下稱系 爭物品),原告因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失。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己○○、戊○○、壬○○連帶賠償。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如下:監控系統、廣播音響及電視設備之更換費用 125,049元;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之更換費用3萬元;系 爭會館內之櫃台、收納櫃、牆面、玻璃、桌椅遭砸毀之修復 費用23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885,049元。因 原告已與訴外人丙○○、乙○○、甲○○、癸○○、庚○○等人和解並 已自其等受領共28萬元,是原告於本件僅再向被告己○○、戊 ○○、壬○○請求連帶給付605,049元,並聲明:⒈被告己○○、戊 ○○、壬○○應連帶給付原告605,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己○○以:原告主張遭砸毀之監控系統、廣播音響及電視 設備、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系爭會館內之櫃台、收納 櫃、牆面、玻璃、桌椅是否確為被告所損毀,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且原告於警詢時,亦未論及廣播系統、牆面、收納 櫃等件有遭損毀之情形。又原告雖有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等 單據,據此佐證其受損害之金額,惟原告未能證明上開物品 之毀損程度是否已至無法修復,而有更換新品之必要,亦未 證明遭毀損之各物品之原先購買價格以及買入之時間點,並 計算折舊。另對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雖不爭執,然本案發生 時係因口角細故進而激化其餘被告之情緒,始發生鬥毆事件 ,而己○○並未動手毆打原告,更無吆喝或教唆他人毆打原告 之行為,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壬○○則以:承認刑事判決所認定共同傷害及損壞原告之 物品(本院卷第74頁),之後改稱未曾毀損原告之物品,且 於刑案時亦是如此表示,然刑案法官並不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其所經營之系 爭會館,遭被告己○○夥同由身分不詳、綽號大東之人所號召 之被告戊○○、壬○○及訴外人丙○○、乙○○、庚○○、數名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以徒手及持棍棒、鐵椅之方式,共同毆打致受 有系爭傷害,且被告等並當場砸毀原告所有之監控系統、廣 播音響、電視設備、電腦設備、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 櫃台、收納櫃、牆面、玻璃、桌椅等系爭物品之事實,有被 告戊○○、壬○○及證人丙○○、乙○○、庚○○、曾子軒於刑事偵查 時之陳述相互勾稽足憑(本院卷第251至262頁),並有刑案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原告之敏盛綜 合醫院109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所提出請款單、收據、修 復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185、187至190、263至278頁,附 民卷第49至53頁)等件可按,且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己○○、戊○○、壬○○均共同犯傷 害、毀損罪,而為有罪判決,嗣經檢察官因告訴人即原告之 請求上訴後,被告己○○、戊○○、壬○○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3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可憑(本院卷第21至32、137至157頁),並經調取該刑 事案卷查閱明確。被告己○○空言否認傷害、毀損之情,尚屬 無據,而被告壬○○曾經自認,且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亦 未經他造同意撤銷自認,即應受拘束,事後翻異前詞,改稱 否認毀損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是斟酌全辯論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己○○、戊○○、壬○○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故意 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己○○、戊○○、壬○○就原告因 此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就原告所請求 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己○○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效力及於被告戊○○、壬○○,是應進一 步就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有關系爭物品遭損壞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倘維修費用並未區分 工資及零件費用,而若其特性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 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則鑑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 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 折舊估算為合理。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系爭物品均於系爭會館開 業時即104年9月9日已存在,並於109年10月29日遭被告等 人損毀,請求物品損害修復費用共385,049元,並提出富 川科技有限公司109年10月31日之請款單、風翊企業社109 年11月7日收據、泰吉創藝設計有限公司修復工程報價單 (審附民卷第49、51、53頁)為憑,是系爭物品已使用5 年2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7、9至12、14至16、22所示之物 品,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分類上係屬 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 年限均為3年,於案發時均已超出耐用年限,故均以一折 計算其等折舊後之殘值,並計算如附表「本院認定折舊後 價額」欄所示。又據原告就附表編號8、13、17、18部分 所提出之收據,因未將工資與材料費分列,依上開見解, 自應連工帶料予以折舊估算,而附表編號8、13、17、18 之物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分類上係 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 用年限均為3年,於案發時均已超出耐用年限,故均以一 折計算其等折舊後之殘值,並計算如附表「本院認定折舊 後價額」欄所示。另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物品,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分類上係屬房屋附屬設備 中之「其他」,耐用年限均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其等 之殘值經計算後,分別如附表「本院認定折舊後價額」欄 所示。至附表編號19、23、24部分,因油漆、牆面均無耐 用年限之情形,清運工程為工資,均不予計算折舊。綜上 ,本件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18,855元,逾此範 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審酌 原告因被告等上開故意傷害之犯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背 部、左上臂、右腰部、頸部挫傷等傷害,並考量審酌兩造之 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325、381頁及個 資卷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 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 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318,855元(計算式:118, 855元+20萬元=318,855元)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固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惟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債務 人同意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 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 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受 有318,855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 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該義務,原告亦同此 主張,則本件之行為人即被告己○○、戊○○、壬○○及訴外人丙 ○○、乙○○、庚○○,每人依法應分擔額各為53142.5元。又丙○ ○、庚○○、乙○○各以14萬元與原告成立調解、和解,原告並 同意拋棄對其等之其餘請求權,其中丙○○、乙○○已依調解及 和解內容給付完畢,庚○○則迄未給付,故連帶債務人中丙○○ 、乙○○於其應分擔額範圍內已清償者,即106,285元(53142 .5×2=106,285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其責 任,又丙○○、乙○○逾上開分擔額部分即173,715元【(14萬- 53142.5元)×2=173,715元)】亦屬對原告為清償,依民法 第274條規定,被告同免其責。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己○○、戊○○、壬○○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8,855元(318,855 元-106,285元-173,715元=38,855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起訴狀繕 本係111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己○○、戊○○、壬○○(送達證書 見審附民卷第55、61、67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三人自111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 付38,855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同條項後段即毋庸贅予 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 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酌定被告3人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 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單價 原告主張價額 耐用年限 本院認定折舊後價額 監控系統設備部分 1 Shield H. 265 XVR 16路主機 日系500萬畫素主機 1 台 13,800元 13,800元 3年 1,380元 2 影音監控專用硬碟 6T 2 顆 5,500元 11,000元 3年 1,100元 3 24吋 HDMI液晶螢幕 含 HDMI 訊號線材*1 1 組 4,500元 4,500元 3年 450元 4 螢幕掛壁架 1 組 1,800元 1,800元 3年 180元 5 Shield T45 系列 日系小炮型金屬500萬畫素 攝影機 4 組 2,800元 11,200元 3年 1,120元 6 Shield T45 系列 鋁合金 500萬畫素 手動變焦式攝影機 2 組 4,500元 9,000元 3年 900元 7 屋外收納防水盒 4 組 350元 1,400元 3年 140元 8 線路短路燒毀,重新配置訊號線材、電源線材、CD管材、零料、五金、零配件、訊號傳輸器*24顆、含佈線工資、架設工程、安裝設定 12,500元 3年 1,250元 廣播音響及電視設備部分 9 SAMSUNG 液晶電視 55吋 1 台 23,999元 23,999元 3年 2,400元 10 24port giga 網路集線器 GS1900 1 台 11,550元 11,550元 3年 1,155元 11 TDF P-35 前後級音響廣播擴大機 1 台 12,500元 12,500元 3年 1,250元 12 無線麥克風(雙頻) 1 組 3,800元 3,800元 3年 380元 13 線路短路燒毀,面板損壞、重新配置安裝工資、零料五金 8,000元 3年 800元 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部分 14 電腦主機 1 台 15,000元 15,000元 3年 1,500元 15 ViewSonic 24吋 LED 2 台 4,500元 9,000元 3年 900元 16 EPSON L3110 1 台 6,000元 6,000元 3年 600元 木作工程部分 17 櫃台重建工程 1 式 60,000元 60,000元 3年 6,000元 18 造型收納櫃 1 式 28,000元 28,000元 3年 2,800元 19 牆面修復 1 式 36,800元 36,800元 無耐久年限 36,800元 其他工程部分 20 自動玻璃門玻璃 1 式 22,000元 22,000元 10年 6,705元 21 落地玻璃 1 式 18,000元 18,000元 10年 5,485元 22 庭園桌椅 2 式 27,800元 55,600元 3年 5,560元 23 全式油漆修補 1 式 28,000元 28,000元 無耐久年限 28,000元 24 拆除清運工程 1 式 12,000元 12,000元 無耐久年限 12,000元 總計 118,855元

2025-03-13

TYDV-112-訴-1993-20250313-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2號 原 告 廖舒羚 被 告 林雄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9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雄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某時許,依真實身分不詳人 之指示,前往某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之分行,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所屬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即於112年 6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 該不詳人。而該不詳人所屬詐欺組織,則於同年5月22日起 ,以LINE聯絡原告,向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 語,致伊誤信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 帳戶,並旋即遭轉匯而去,致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下稱 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450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刑事案件無意見,但金額太大伊沒有 能力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3 -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45、46頁),堪信為真實。 綜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 行騙者,終令行騙者取得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200萬元等情 ,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原告乙情,與原告 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被告亦得於日後經濟 改善時,主動向原告提出償還計畫,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5月25日起(附民卷第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3

CCEV-114-潮簡-32-202503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林詩欣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羅秋華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星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盛源 訴訟代理人 余章鍾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阿媛生前於民國85年12月間向訴外人 昌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鼎公司)購買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崁下段498地號)及其上同 區段502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南崁下段7390建號)主建物、 共同使用部分同區段5274、5277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南崁下 段7644、7647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之5(下合稱系爭房地),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地 下2樓編號240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 依法可單獨與同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買賣,不須隨同 主建物一併買賣移轉,被告前由其母即訴外人羅陳戀代理, 於8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向陳阿媛購買系爭房地 (不包含系爭停車位),因斯時未有同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有意願買受系爭停車位,陳阿媛乃與被告簽立停車位暫 時保管契約書(下稱系爭保管契約書),約定系爭停車位僅 係暫時附帶登記於主建號即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就系 爭停車位並無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系爭保管契約書由代書 即訴外人陳清榮擔任見證人,系爭停車位多年來均由陳阿媛 繳納管理費。陳阿媛死亡後,被告擅自要求管理系爭停車位 之被告星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給予磁扣 而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使原告無法管理使用收益,原告前據 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有鈞院109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可參。嗣被告不服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原告與林可欣、林可義三人就系爭停車位協議 由原告一人繼承,原告嗣將系爭停車位出賣與訴外人傅如韻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 停車位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與傅如韻確定在案,業於112年1 1月16日完成移轉過戶登記完成。  ㈡原告不能繼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肇因於被告行使登 記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要求被告管委會給予磁扣,並經由原告 通知被告管委會應將原告繳納之停車位管理費退還並向被告 羅秋華收取管理費,惟被告管委會卻不准原告進入使用系爭 停車位,致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生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每月租金3,200元計算7年之總租金26 8,8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為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68,800元及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秋華則以:   系爭停車位之暫時保管契約業經判決確定並認定為借名登記 契約,仍應由陳阿媛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倘若由被告管理 使用何能認定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又就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停車位之事實、租金計算之基礎、計算期間均未見原告舉 證。又假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假 設語氣),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要件為故意過失,被告信 任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登記外觀,自始否認見過系爭停車位 之暫時保管契約書,自非故意亦無過失,被告自不構成侵權 行為;況不動產遭他人無權占有,所有人依179條請求無權 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計算期間為7年,已超出民法第184條、18 5條、179條之時效期間。再退步言之,倘認為陳阿媛就系爭 停車位有所有權,地價稅本應由陳阿媛給付,原告繼承後應 為原告給付,多年來該停車位之地價稅多年均由被告繳納, 被告自可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管委會則略以:因原告並沒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為系 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故無法給與原告進出停車位之相關權 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 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由其母羅陳戀代理,於87年間以240萬元向陳 阿媛購買系爭房屋,系爭停車位則另訂有停車位暫時保管契 約書,並均登記於被告名下,但仍由陳阿媛管理使用並繳納 管理費,被告與陳阿媛間具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確定在案,先予序明。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至112年11月15日實際 占用系爭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侵害原告使用 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 為被告羅秋華所否認,辯稱並未於上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停 車位,且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也認定被 告羅秋華沒有侵害原告的占有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 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與陳 阿媛間就系爭停車位業經認定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如上 述,佐以103年間陳阿媛將系爭停車位出租與黃兆選,有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堪認系爭停車 位確由陳阿媛實際占有、使用及管理,嗣陳阿媛於105年5月 13日逝世後則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其後原告等共 同繼承人從何時喪失占有及被告羅秋華於105年11月16日起 有何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原告應加以舉證,然原告無非以 被告管委會不予停車場之磁扣逕稱被告羅秋華有行使登記所 有權人使用系爭停車位,惟原告提出之事證均仍無法遽加論 斷,另原告亦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言詞辯 論程序自承因其非系爭停車位所在大廈之之區分所有權人, 所以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管委會)不允許原告進入社區 (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卷第460頁),而 被告管委會亦表示因原告未提出其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 證明,故無法給予相關進出權限,難認被告管委會行使職權 與被告羅秋華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另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亦認定並非被告羅秋華侵奪系爭 停車位之占有,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羅秋華、管委會有何侵 權行為,益徵原告未就被告羅秋華占有系爭停車位而受有不 當得利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及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8,800元及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3

TYEV-113-桃簡-654-202503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劉祖榮 被 告 江子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某時,以約定每帳戶提供使用 5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將其 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基隆車站置物櫃,並以網路即時通訊 軟體傳送網路帳戶帳號暨操作密碼,及提款卡之操作密碼, 而將系爭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經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解除錯誤設定為由,向原告施以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8日晚間10時38分匯款2 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入其他帳戶,致原告受 有2萬9,987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其遭該 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匯款2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等情,已於偵查中提出行動電話操作畫面截圖為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8號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 ),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20日總集作查 字第1121003407號函附被告身分證、系爭帳戶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02號 偵查卷第31頁至第4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將系爭帳戶 出租予網路上不詳之人等情(同上偵查卷第66頁),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3頁),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上 揭侵權行為受有2萬9,987元之損害,堪認為真正。 五、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遭騙2萬9,987元而受損害之原因,自 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2 萬9,987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9,98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3

KLDV-114-基小-180-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孫建華 被 告 林玄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78 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60萬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 2月間某日時,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某洗車場,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 月份,透過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原告瀏覽訊息後,即以 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筆共計新台幣(下同)6 0萬8000元,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帳提領一空;又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8 號刑事判決判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依上開卷證資料,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 60萬8000元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 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8000元,應屬 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 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80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2025-03-12

TNDV-114-訴-200-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巫彭寶妹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被 告 郭全福 劉政廷 黃雀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被告郭全福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劉政廷、黃雀萍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如以新臺幣肆拾 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妻及郭全福,均明知「MFC CLUB」屬 跨國詐欺集團所設不法吸金平台,竟一同施以詐術(佯稱高 額獲利,完全合法云云),令原告陷於錯誤,以致交付款項 。蓋渠等所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財產 損害,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遭檢察官起訴。茲就本案被告三人之加害行為及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詳述如下:  ⒈被告郭全福部分:  ⑴依新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起訴書即已載明:「郭 全福係龍氏企業負責人,張子庭為其助手,郭鴻達及郭冠宏 係龍氏企業管理階層,楊秉歷係龍氏企業員工,負責協助郭 全福推廣『MFC CLUB GRE虛擬遊戲代幣』投資方案,劉政廷、 黃雀萍…係龍氏企業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下線參加MFC投資方 案,…郭全福亦創設投資人LINE通訊軟體『區塊鏈擁護群體LS OGO公開群』群組,於群組內發送MFC投資方案說明會或其他 文宣資訊,說明會由郭全福、郭冠宏、郭鴻達、張子庭、楊 秉歷、李晏瑋、劉政庭及黃雀屏等人擔任講師兼業務…」。  ⑵進者,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更已明確認定 :「…被告郭全福、…、劉政廷、黃雀萍、…並非僅係單純向 投資人分享MFC投資方案,而是先以私訊、親友關係、網路等 等方式先接觸第一層投資人,再透過第一層投資人擴散接觸 其他投資人,復將有投資意願之投資人加入本案LINE群組後 ,在本案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 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相關資訊及不定期在說明會擔任 講師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 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附表二所示之人(註:原告巫 彭寶妹乃此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4之投資人)因而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投資款項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並參與MFC投資 方案,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郭全福、…劉政廷、黃雀萍、… 縱非MBI集團、MFC平臺之負責人,然被告郭全福、郭鴻達、 郭冠宏、劉政廷、黃雀萍、李晏瑋、張子庭、楊秉歷、馬瑋 辰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式之行為,其等 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 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揆之上開說明,自 符合銀行法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郭全福、郭鴻達、郭 冠宏、劉政廷、黃雀萍、張子庭、楊秉歷辯稱其僅係投資人 ,基於消費者的心態,抱著賺點數的心態跟大家分享個人消 費經驗,並無招攬行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由此益徵,被告郭全福不僅為龍氏企業之首,甚實際招 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投資方案。  ⒉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部分:  ⑴原告經由其保險業務員黃月宮介紹,進而結識被告劉政廷、 黃雀萍夫婦,揆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 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即載敘:「…郭全福等3人(即本案被告 三人)即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透過上開手法與下線投資人 邱翊勝、黃月宮(該2人所涉違反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再往下招攬巫彭寶妹、劉蘇金花、翁秀卿、楊 貴香投資『MFC投資方案』,巫彭寶妹等4人因而陷於錯誤,分 別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52萬8,000元、37萬元、16萬 元與邱翊勝、黃月宮,再由其等轉交郭全福、劉政廷、黃雀 萍作為投資款項,郭全福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並詐得財產153萬8,000元。」。  ⑵該刑事案件經移送併辦至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並傳 訊原告到庭證述,原告依法具結後即證稱,被告劉政廷、黃 雀萍夫婦為以下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此有該案113年5月 2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可參: 所證事實 原告證述內容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積極向原告招攬、勸誘投資「MFC CLUB」平台 「(問:你所說的『連本帶利還回來』是否主要是黃月宮跟你講的?)答:他兩夫妻也有開口講,他說這個利息很快就回來,本金也很快就回來,黃月宮也是聽他在講,黃月宮有講,他也有講。」(詳見原證4第76頁)。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一同親自「收取」原告投資款48萬元 1.原告證稱:「…我說我投資48萬元,他說可以,那時黃月宮的兒子邱翊勝到我家來,我就跟劉政廷兩夫妻、黃月宮的兒子、黄月宮跟我就個人在家裡,第二天晚上來,我就說好,我明天早上9點半左右去銀行領錢給你,我領48萬元出了銀行外面,我的48萬元就交給黄月宮,黄月宮又交給他兒子,他兒子就交給那兩夫妻,兩夫妻錢拿了,一下子3個人車子就開走了,我就坐黄月宮的車子回家。」(詳見原證4第73~74頁)。 2.原告證稱:「…我說黃月宫你要陪我去銀行領錢,我一個人去領,銀行不給我領,黄月宫說好,明天9點半左右,他說在哪裡,我說土銀,錢領出來我在門口就交給黃月宮,黄月宮交給他兒子,他兒子就交給那兩夫妻,那兩夫妻拿到錢沒有算,拿到錢就放包包裡面。」(詳見原證4第76頁)。   由此可知,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不僅親自到原告家中, 向其說明、招攬MFC理財平台之投資獲利機制,以此勸誘原 告投入資金,更於107年7月19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外 ,親自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48萬元;此外,原告以上證 述,業經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採納為判處 被告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判決理由。1基上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劉政廷、黃雀 萍夫婦與被告郭全福所屬之不法集團,一同假借投資名義, 虛捏不實之獲利願景,誘騙原告交付財物乙情。  ⑶至於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固以原告之孫巫俊彥筆錄內 容,進而辯稱原告係遭訴外人黃月宮以購買投資型保險為由 ,始交付款項云云(詳見被告劉政廷等之民事答辯(二)狀 所載);惟查,原告於前揭刑案審判程序中,業已證稱:「( 辯護人林明信律師問:就妳本件投資的情況,是否有將大致 情況告知妳孫子巫俊彥?)原告答:我沒有告訴他内容,只 有黄月宫來,這事情爆出來了,我就說黃月宮,這個錢回來 了,我假如沒有那麼長的命,這個錢是巫俊彥做受益人,他 領錢。」,即知原告方屬與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直接接 洽之人,理應以其證述為本案最直接之證據。況查,綜觀訴 外人巫俊彥之筆錄內容可知,巫俊彥亦一再提及其祖母所投 資之商品乃MFC(MBI)公司所發行,即屬被告三人所屬不法吸 金集團招攬之投資名目,蓋巫俊彥既非本案侵權行為之直接 被害人,伊對被告等人所誆稱投資項目之性質,要難精確描 述,本與常情無違;孰料,被告等人執此枝節事項矯飾卸責 ,殊屬無稽。  ㈢據此,本案被告三人對MBI吸金集團之業務運作,均有明確之 職掌分工,甚且,被告郭全福乃位居管理統籌之要角,而被 告劉政廷、黃雀萍夫婦更向原告二人「實際收受款項」,渠 等參與分工,積極發展吸金組織之行為,至為明確,亦經鈞 院上開刑事判決審認在案,渠等顯係共同違反銀行法致生損 害於原告之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㈣末者,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固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惟查,原 告於112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未罹於時效 。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渠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劉政廷、黃雀萍固主張時效抗辯云 云。惟本案係經原告之孫巫俊彥發現,所謂「MFC CLUB」投 資平台根本無從順利兌現,進而檢索相關新聞資料後,始悉 此平台僅係被告所屬不法集團吸收資金之虛假名目,原告即 委由其孫巫俊彥於110年11月21日至派出所向訴外人黃月宮 提起刑事告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經檢察官調查審認後,始於112年1 月間,收受訴外人黃月宮之不起訴書,原告進而得知被告劉 政廷、黃雀萍及郭全福之真實姓名身分,旋於112年4月14日 向渠等提起刑事告訴,依前揭實務見解可知,本件侵權行為 之消滅時效,當應自此起算。是無論係依110年11月21日( 原告向黃月宮提起刑事告訴),抑或原告收受訴外人黃月宮 不起訴書(得知本案被告三人之真實身分)之時點即112年1 月間,予以起算時效,原告本案起訴之際,皆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郭全福: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政廷、黃雀萍:  ⒈原告與其孫巫俊彥於110年10月15日具名向桃園市調查處提出 詐騙檢舉,內容明確指稱黃月宮係以保險基金為由邀約巫彭 寶妹購買投資型保單,而於107年7月19日於土地銀行平鎮分 行門口交付48萬元現金予黃月宮。原告之孫巫俊彥復於111 年3月2日於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稱「巫彭寶妹誤以為黃月宮 向他介紹的是國泰人壽的投資型保單,就答應投保,並在黃 月宮及黃月宮的兒子邱顯誠的陪同之下,於107年7月19日到 台灣土地銀行平份分行提款現金48萬元,提款完後當場在平 鎮分行門口交給黃月宮,黃月宮再交給他兒子邱顯誠」、「 我就打電話給國泰人壽公司詢問,國泰人壽公司表示巫彭寶 妹那段期間並沒有任何投保紀錄,國泰人壽公司也沒有推出 這類型的保單」、「因為巫彭寶妹並不識字,黃月宮就是口 頭向巫彭寶妹表示這是一個投資型保單,」、「黃月宮說錢 不是她拿的,是給她兒子邱顯誠拿的」。  ⒉以上可知,訴外人黃月宮係以國泰人壽投資型保險訛詐原告 加入投資,而該48萬元投資款係遭黃月宮與其子邱顯誠取走 ,也無法證明確有加入MFC投資(開設帳戶),整起遭詐騙 投資過程根本與被告二人無關。原告巫彭寶妹係因黃月宮與 其子邱顯誠或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才轉而改口指控係被 告詐騙其加入投資,並事後杜撰現金係交予被告劉政廷,甚 且本案於113年2月6日首次調解期日時,巫彭寶妹根本不認 識坐在對面之被告劉政廷、黃雀萍二人,係經調解委員介紹 才知道其人,原告杜撰情節可見一班。是原告巫彭寶妹係遭 第三人黃月宮以購買投資型保險為由而交付款項予黃月宮, 無客觀事實證明確有加入MFC投資,更與被告無關。  ⒊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節,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俱 無任何說理不予採信,對被告甚為不公,且非為確定判決, 不應逕援引為本案判決之認定。  ⒋縱認巫彭寶妹有參與MFC之投資行為,然而原告巫彭寶妹並非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之直接下線。被告對原告並無招攬或交 易點數之行為,原告等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查 被告劉政廷、黃雀萍雖為MFC平台之會員,惟原告並非被告 之直接下線,被告並未對原告有招攬、邀約投資MFC平台之 行為,亦未曾出售點數予原告,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等之損 害間,無因果關係,要難謂原告對被告劉政廷、黃雀萍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MFC平台之倒閉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高獲利之投資必有較高之風險,原告等經其主觀價值判斷及 衡量後而為投資,縱投資結果不如預期,不應認一律須歸由 邀約投資之人承擔,況被告未招攬、邀約原告投資MFC平台 ,原告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⒌本件被告與原告同為投資MFC平台之投資客,被告僅為獲得介 紹他人投資MFC平台之投資報酬,乃將相關訊息分享與自己 親友。被告係立於MBI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 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MBI公司允諾之利益 ,或為自身爭取MBI公司允諾之佣金,應認其等並無與MBI公 司之經營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倘謂被告此舉即該當 違反銀行法等罪責,則原告等若有介紹他人加入本件投資, 豈非亦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犯行?是被告所為尚與銀行法29 條之「經營」收受存款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 繩。故被告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即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⒍原告主張投資時間為107年7月19日(或原告應說明主張知悉 遭受騙之時點),然本案係於112年10月20日才起訴,顯然 已罹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被告茲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本 件之債務。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 ,論據似全然援引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110年 度2773號起訴書及鈞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認定被告 為MFC集團之經營者,然而該起訴書共起訴9名被告。依原告 之邏輯,該案9名被告均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該案9名刑 事被告中有6位並未列為本案被告,是原告應說明漏列其餘6 名刑案被告為本案被告之原因;倘鈞院認本件原告之主張有 理由者(此為假設),則縱使對被告二人之時效尚未消滅, 然被告亦得主張原告對於其他刑案共同被告於罹於2年侵權 行為時效後,享有依民法276條之規定,按罹於時效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數比例(6/9)免其責任之利益。  ⒎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 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 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 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 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 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 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 辯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107年7月19日,被告遲至112 年10月20日起訴,已逾2年時效云云,惟原告係於110年11月 21日向黃月宮提起刑事告訴,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嗣原告於11 2年1月間收受訴外人黃月宮不起訴書,足認原告於斯時始得 知被告3人之身分,是不論依上開兩者時點起算時效,皆未 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存摺影本及明細、新北地檢第109年度偵字第11267號、 110年度偵字第277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2413號、第6 1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142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等上開犯行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郭全福共同犯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劉政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叁年拾月。」、「黃雀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閱屬實。被告固 均以前詞置辯,惟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難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48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及被告郭全福自113年2月11日起、被告劉 政廷、黃雀萍自113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予准駁之表示。至被告劉政廷、黃雀萍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2

PCEV-113-板簡-361-202503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吳村木 被 告 林玄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82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萬8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 2月間某日時,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某洗車場,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 日原告瀏覽網站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 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 年2月3日依指示匯款2筆共計新台幣(下同)80萬元,旋為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帳提領一空;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判罪刑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依 上開卷證資料,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80萬元之事實,已 堪認定。又被告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 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 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應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5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113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2025-03-12

TNDV-114-訴-202-20250312-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沈修緯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蘇文華 億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定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沛綝 訴訟代理人 陳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文華、億鉦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2,32 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被告蘇文華、定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 2,3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2,32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聲明為如後 所述(見本院卷第351頁)。核本件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定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定軒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文華為被告億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鉦公司)工地 主任。緣被告億鉦公司承攬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台東番荔 枝產業策略聯盟果品產製儲銷大型處理集貨場興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有協力廠商被告定軒公司僱用之原告在 臺東縣○○市○○段0號土地從事污水管配管新作工程。詎被告 蘇文華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 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第64條第1項第1款:「雇主僱用勞工以人工開挖方式 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自由面之傾斜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其開挖面之傾斜度不得大於 水平1.5與垂直1之比(35度),其開挖面高度應不超過5公 尺。」、同標準第65條第1款、第3款:「雇主僱用勞工從事 露天開挖作業時,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採取 下列措施:一、作業前、大雨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指定專 人確認作業地點及其附近之地面有無龜裂、有無湧水、土壤 含水狀況、地層凍結狀況及其地層變化等情形,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三、開挖出之土石應常清理,不得堆積於開挖 面之上方或與開挖面高度等值之坡肩寬度範圍內。」等規定 ,竟疏未注意,在砂質土壤地層開挖垂直深度達135公分之 溝道,傾斜度大於35度,並將開挖之土石堆積於開挖面上方 ,且其明知近日有降雨,仍未於作業前先行確認土質狀況, 致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0時許,在工地土溝內進行作業 時,遭崩塌土石壓傷(下稱系爭事故),並因而受有薦椎骨 折、恥骨聯合骨折併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蘇文華賠償勞動力減損40萬 2,324元、慰撫金60萬元,合計100萬2,324元。又被告億鉦 公司為被告蘇文華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侵權 連帶責任;被告定軒公司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 決(下稱前案)認定應負侵權責任,故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與被告蘇文華負共同侵權責任。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2,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文華、億鉦公司: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於本 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事件(下稱前案)向其雇主即被告定 軒公司請求看護費用、工資補償、精神慰撫金等損害項目; 原告於前案未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顯見當時並未存在此一損 害。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前案確定判決審認後即 已確認,且經被告定軒公司全數給付,應已完全獲得填補, 何以事後又另向被告蘇文華、億鉦公司主張?又原告於前案 已主張受有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且被告定軒公司亦已如數給付原告,原告所受此部 分損害已獲填補,如今原告於本件再主張受有慰撫金之損害 ,已屬重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定軒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  ㈠坐落臺東縣○○市○○段0地號土地上工地之工程,係臺東縣台東 地區農會將「台東番荔枝產業策略聯盟果品產製儲銷大型處 理集貨場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億鉦公司承攬, 億鉦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水電工程部分,交由被告定軒公司 承攬。  ㈡被告蘇文華為億鉦公司工地主任。定軒公司僱用原告在臺東 縣○○市○○段0號土地從事污水管配管新作工程。詎蘇文華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64條第1項第1款:「雇主僱用勞工以人工開挖方式從事露天 開挖作業,其自由面之傾斜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 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其開挖面之傾斜度不得大於水平1.5 與垂直1之比(35度),其開挖面高度應不超過5公尺。」、 同標準第65條第1款、第3款:「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 作業時,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作業前、大雨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指定專人確認作 業地點及其附近之地面有無龜裂、有無湧水、土壤含水狀況 、地層凍結狀況及其地層變化等情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三、開挖出之土石應常清理,不得堆積於開挖面之上方 或與開挖面高度等值之坡肩寬度範圍內。」等規定,竟疏未 注意,在砂質土壤地層開挖垂直深度達135公分之溝道,傾 斜度大於35度,並將開挖之土石堆積於開挖面上方,且其明 知近日有降雨,仍未於作業前先行確認土質狀況,致原告於 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工地土溝內進行作業時,遭崩 塌土石壓傷(即系爭事故),並因而受有薦椎骨折、恥骨聯 合骨折併脫位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㈢原告於受僱定軒公司期間,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日薪 為2,0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9%。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起訴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既 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 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 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裁判 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可知,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 詞辦論終結前所生之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在確 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始不受前案確定 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案係針對系爭事故依民法第184第2項、1 93第1項、19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 ,請求定軒公司賠償看護費用、自111年5月18日至111年11 月26日之工資補償、精神慰撫金,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係就系 爭事故,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於前案判決後,仍遺 留身體受傷未治癒病症而致勞動能力減損,而請求被告賠償 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慰 撫金,係屬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尚不 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之請 求範圍,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被告蘇文華、定軒公司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 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職 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即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 全及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依據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雇主僱 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地面之崩塌及損壞地下埋 設物致有危害勞工之虞,應事前就作業地點及其附近,施以 鑽探、試挖或其他適當方法從事調查,其調查內容,應依下 列規定:一、地面形狀、地層、地質、鄰近建築物及交通影 響情形等;二、地面有否龜裂、地下水位狀況及地層凍結狀 況等;三、有無地下埋設物及其狀況;四、地下有無高溫、 危險或有害之氣體、蒸氣及其狀況;依前項調查結果擬訂開 挖計畫,其內容應包括開挖方法、順序、進度、使用機械種 類、降低水位、穩定地層方法及土壓觀測系統等;雇主僱用 勞工以人工開挖方式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自由面之傾斜度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砂質土壤構成之地層,其開挖 面之傾斜度不得大於水平1.5與垂直1之比(35度),其開挖 面高度應不超過5公尺;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時 ,為防止地面之崩塌或土石之飛落,應採取下列措施:一、 作業前、大雨或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指定專人確認作業地點 及其附近之地面有無龜裂、有無湧水、土壤含水狀況、地層 凍結狀況及其地層變化等情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 、爆破後,應指定專人檢查爆破地點及其附近有無浮石或龜 裂等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三、開挖出之土石應常 清理,不得堆積於開挖面之上方或與開挖面高度等值之坡肩 寬度範圍內;四、應有勞工安全進出作業場所之措施;五、 應設置排水設備,隨時排除地面水及地下水;雇主使勞工從 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土石崩塌,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 場辦理下列事項;但開挖垂直深度達1.5公尺以上者,應指 定露天開挖作業主管: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 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 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3條、第64 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3條、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66條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經查,原告受雇於定軒公司,於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 在臺東縣○○市○○段0地號工地施作系爭工程之汙水配管作業 工程時,因被告蘇文華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4條第 1項第1款、第65條第1款、第3款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為被告蘇文華、億鉦公司所不爭執(見前揭三、㈡ ),而定軒公司於前案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有違反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63條、第65條、第66條之情事(見前案卷第3 56至357頁),且被告蘇文華、定軒公司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終致系爭事故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 則被告蘇文華、定軒公司之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蘇文華、定軒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㈢被告蘇文華、定軒公司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蘇文華、定軒公司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原告之 身體、健康受損,已如前述。其等行為乃原告所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等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蘇文華就系爭事故應與被告億鉦公司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蘇文華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原告之身體 、健康受損,已如前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蘇文華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受僱於被告億鉦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見前揭三、㈡),顯 見被告蘇文華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億鉦 公司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蘇文華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蘇文華、定軒公司、億 鉦公司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至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給付之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 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 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9%,原告於受僱定軒公司期 間,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日薪為2,000元,且原告因 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9%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 見三、㈢㈣),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11年5月18日,原告為00 年0月00日出生,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期間係自「111年 11月27日」起計算至「原告年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2年3月10日」止,並以原告年薪52 萬8,000元(計算式:22日×2,000元×12月=52萬8,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9%計算,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02,324元 【計算方式為:47,520×8.00000000+(47,520×0.00000000)× (8.00000000-0.00000000)=402,323.0000000000。其中8.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0萬2,324 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 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及兩造生活 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 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萬2,324元(計算式: 40萬2,324元+30萬元=70萬2,324元)。     ㈥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蘇文華、定軒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外,被告蘇文華、億鉦公司間,亦應負連帶責任,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則其中一人之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前述說明,宣告被告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 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發生送達 被告之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25至31頁)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為113年4月12日。是原告請求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 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 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2

TTDV-113-勞訴-1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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