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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7號 原 告 蕭睦謙 蕭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劉丞峰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張愷倫 王暐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合夥契約 書所經營之鵬來餐酒館(統一編號:00000000)合夥財產辦理清 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愷倫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夥),共同出資經營「鵬來餐酒館」,嗣兩造於113 年3月間因就經營方式理念不合及持續虧損等原因,多次討 論是否頂讓鵬來餐酒館並終止系爭合夥進入清算,經原告蕭 睦謙於同年5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後,原告蕭暘已同 意解散,被告雖未為回應,然被告張愷倫於另案(案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7號)審理時已當庭表示兩造 曾於113年3月5日討論頂讓鵬來餐酒館等語,可見系爭合夥 之全體合夥人均無意繼續合夥事業之經營,構成民法第692 條第2項之合夥解散事由;又鵬來餐酒館現已停業,店內設 備器具均搬離清空,原址另由他人經營其他事業,且被告主 觀上已無繼續經營系爭合夥之意思,系爭合夥事業目的顯然 不能完成,亦構成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解散事由,系爭合 夥自仍應解散,並應依民法第694條以下規定進行清算,惟 被告迄今仍遲未進行清算程序,為此,本於合夥解散後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協同原告就系爭合夥所經營之鵬來餐酒館合夥財產辦理清算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丞峰則以:伊不爭執鵬來餐酒館店內之設備器具搬空 而停止營業,原址現另由他人營業,伊主觀上已無繼續經營 系爭合夥之意,系爭合夥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合夥目的不能 完成之解散事由,系爭合夥已解散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王暐鈞則以:原告已經將公司變賣頂讓予其他人,系爭 合夥無從繼續下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愷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2日成立系爭合夥,約定共 同經營鵬來餐酒館,現鵬來餐酒館因兩造理念不同及持續虧 損而停業,店內設備器具均搬離清空,原址另由他人經營其 他事業,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且兩造主觀上均無繼 續經營系爭合夥之意思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台 北光華郵局228、229及23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另案言詞辯 論筆錄、鵬來餐酒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鵬來餐酒 館112年8月至113年3月之收入報表、鵬來餐酒館112年4月至 112年12月之支出費用報表及鵬來餐酒館112年6月至113年2 月間支出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5至38頁、第65至 80頁、本院卷第27至172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劉丞峰 、王暐鈞所不爭執,且被告張愷倫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 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 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 益分配之,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核系爭合夥已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定合夥目的 事業不能完成之解散事由,自應進行清算,堪以認定。又合 夥解散後,應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全體合 夥人清算或過半數決議選任清算人。系爭合夥契約當事人為 原告、被告共五人,且合夥已經解散,亦如前述,準此,系 爭合夥之合夥人即原告自得請求行前述清算程序,故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合夥所經營之鵬來餐酒館合夥 財產辦理清算,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 協同原告就系爭合夥所經營之鵬來餐酒館合夥財產辦理清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1-21

TPDV-113-訴-5067-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張志宏 張勝萬 翁志強 張志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被 告 嚴仁巧 訴訟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第7 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如後述訴之聲 明(卷第3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張志宏、張勝萬、翁志強、張志維(下合稱原告四人, 或逕稱姓名)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間,以其具有承領台東縣○○里鄉○○段000 地 號(重測前為美和段1002地號)、台東縣○○里鄉○○段00地號 (重測前為美和段100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之 公有土地資格,但因缺乏資金,倘翁麗惠投注資金予被告, 待政府機關實行公地放領,被告向政府機關承領系爭二筆土 地後,即可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予翁麗惠,被告再協助翁麗 惠持系爭二筆土地轉售予耐斯集圑將可獲得龐大利益為由, 鼓吹翁麗惠投入資金參與投資,翁麗惠經被告鼓吹後,交付 新臺幣(下同)5,030,000元予被告,並以口頭方式與被告 成立本件投資契約。  ㈡惟被告取得翁麗惠交付之5,030,000元後,每當翁麗惠詢問投 資進度時,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搪塞帶過,翁麗惠見本件投資 契約遲未有成果,欲向被告取回5,030,000元時,被告為留 住翁麗惠交付之5,030,000元,而主動自109年2月27日起以 無摺存款方式,不定期匯款20,000元至翁麗惠之竹崎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嗣後,翁麗惠於111年9月3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四人,被告應張志宏之要求,於11 1年12月22日起不定期匯款20,000元至翁志強兆豐商業銀行 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張志維竹崎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總計460,000元。  ㈢依被告與翁麗惠的對話紀錄以及被告與張志宏、翁志強、張 志維之對話紀錄(詳見附表一),均可證明被告與翁麗惠間並 沒有共同經營事業之事實,也沒有就出資以及獲利比例為約 定,性質上並非合夥或合資企業關係,應屬於無名投資契約 關係,再者,本件投資契約內容是信賴被告具有承領公有地 為基準,此與委任契約相似,應該適用委任契約的規定,翁 麗惠已在111年9月30日往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本件投資契約的委任關係已在翁麗惠死亡而消滅,如前述 ,被告業已返還460,000元之投資款項,剩餘未返還投資款 項為4,570,000元(計算式:5,030,000元-460,000元=4,570, 000元),原告四人爰依民法第179、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 應返還4,570,000元予原告。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78年間向前手吳登麟以7,000,000元之金額購買系爭二 筆土地之承租權,並經台東縣政府同意承租造林,面積約為 18公頃多,嗣後,被告於90年間經台東縣政府發函通知系爭 二筆土地業經列入放領範圍。  ㈡翁麗惠再得知放領通知後,遂主動邀約被告合夥,被告遂與 翁麗惠約定以每公頃1,000,000元之價格合夥投資系爭二筆 土地,由翁麗惠匯款出資5,000,000元之價格,投資5公頃土 地,合夥比例為十八分之五,雙方並未約定合夥期限,須俟 土地放領後再轉手買賣賺取價差,並按造出資比例分配獲益 。  ㈢被告業已完成申請系爭二筆土地之承領手續,亦將兩造合夥 資金用於附近道路建設、水土保持、整地以利未來系爭二筆 土地能增值,惟於93年間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發函通知被告 為因應土石流災害防治,系爭二筆土地不辦理放領,導致系 爭二筆土地迄今尚無法覓得買主,隨後因翁麗惠向被告表示 生活困難需要用錢,被告依其經濟能力以不定期的方式匯款 20,000元給翁麗惠作為未來分紅,同時約定未來如果有結算 ,計算兩造盈虧時再扣除此部分款項,由此可知,被告匯款 20,000元之目的並非如原告四人所稱利息。  ㈣再者,按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翁麗惠清楚 知悉當初與被告約定內容為兩造共同出資,並交由由被告建 設,俟系爭二筆土地放領後再共同轉賣賺取價差,並按造出 資比例分配獲益,亦即需土地出售後始能取回投資額,才不 斷詢問被告土地賣掉後怎麼分配獲利。次按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翁麗惠亦知悉被告為使系爭二筆土地 能賣好價錢於山上建設花了很多心力。由此可知,本件投資 契約是被告與翁麗惠各有出資,一起投資系爭二筆土地,並 約定將來獲利時才分配利益。故被告與翁麗惠就本件投資契 約之法律關係應為合夥,並非單純投資,非因法定解散或退 夥事由不得隨意退夥或解散,即使解散或退夥也需經清算程 序完結,計算成本與獲益後始得取回出資額,故原告不得未 符合法定解散或退夥之規定且未經清算程序即請求返還出資 額。  ㈤再者,若鈞院認為本件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合夥而係合 資,則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合資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 定,仍須符合法定事由,就合資財產為清算或結算後原告始 得請求返還翁麗惠之出資額,故原告起訴請求返還4,570,00 0元並無理由。   ㈥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翁麗惠於111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勝 萬以及長子張志宏、次子翁志強、三子張志維,其全體繼承 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㈡被告自83年間迄今均向台東縣政府承租台東縣○○里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美和段1002地號)、台東縣○○里鄉○○段00地 號(重測前為美和段1003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8公頃。  ㈢翁麗惠與被告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僅以口頭方式約定投 資契約內容,嗣後,翁麗惠於90年間匯款5,030,000元至被 告之帳戶。  ㈣被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不定期匯款20,00 0元至翁麗惠之竹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翁 志強兆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 張志維竹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 總計460,000元。  ㈤台東縣政府於90年間以公有山坡地放領通知書通知被告:「 查台端承租公有山坡地,業經列入放領範圍,於放領公告期 間(90年3月1日至90年3月30日止)內檢附戶籍謄本、租賃契 約證明文件前往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逾期不申請承領, 視為放棄承領」(卷第173頁)。  ㈥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於93年2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台端承 租台東縣政府代管之公有山坡地宜林地,為因應土石流災害 防治,不辦理放領」(卷第175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投資契約之性質是否為合夥?或無名投資 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570,000元,有 無理由?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 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 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合夥依民法第668條之規定就 出資及合夥財產係全體公同共有、依民法第670條之規定就 合夥事務之執行須有所約定、依民法第673條之規定對合夥 之決議,合夥人原則上有表決權、依第675條之規定合夥人 有事務檢查權。故投資契約若無上揭特性,而僅係單純出資 取得財產或利潤,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 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且因民法債 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即有名契約、典 型契約),並不能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倘當事人間所訂契 約,非屬民法債編各論所列有名契約之一,而為無名契約, 於定性其契約性質時,自應就其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與何種 民法債編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性質類似,而就各該條款按 其性質分別類推適用相關規定。次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 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 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並認定該契 約在法律上之性質,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見解拘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與翁麗惠就本件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為合夥,並 非單純投資,非因法定解散或退夥事由不得隨意退夥或解散 ,即使解散或退夥也需經清算程序完結,計算成本與獲益後 始得取回出資額,故原告不得未符合法定解散或退夥之規定 且未經清算程序即請求返還出資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 ,被告到庭自承:78年向台東縣政府承租樂山的公有土地迄 今,不用租金,要造林,90年間伊接到放領的通知,翁麗惠 到臺東找伊,並問有沒有什麼投資,伊跟他說有一筆土地要 放領,翁麗惠問伊是不是讓他參加放領。因公有土地不能有 買賣,口頭上有講好,翁麗惠也有口頭同意買放領的土地, 五甲地共有500 萬,一甲地100 萬,也就是伊跟台東縣政府 承租公有地,等待縣政府將出租的土地放領給承租人,就可 以購得土地轉賣獲利,放領後公有地變私有地,私有地就可 以買賣。台東縣政府有通知伊要放放領,是伊拿放領通知書 給翁麗惠看的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筆錄);互 核台東縣政府公有山坡地放領通知書通知上載明:「查台端 承租公有山坡地,業經列入放領範圍,於放領公告期間(90 年3月1日至90年3月30日止)內檢附戶籍謄本、租賃契約證明 文件前往太麻里地政事務所申請,逾期不申請承領,視為放 棄承領。右通知承租人嚴仁巧住○○○○鄉○○村00鄰○○路00號」 (卷第173頁)。足證,係被告於78年間向台東縣政府承租系 爭二筆土地,90年間台東縣政府通知承租人即被告公有山坡 地放領,被告可提出申請,適翁麗惠向被告探詢投資機會, 兩造達成口頭約定,由翁麗惠出資500萬元,待被告向台東 縣政府申請系爭二筆土地放領,公有地變成私有地後,翁麗 惠可分得5甲地,再轉賣土地獲利無誤。  ㈢嗣台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於93年2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台端 承租台東縣政府代管之公有山坡地宜林地,為因應土石流災 害防治,不辦理放領」(卷第175頁),又臺東縣政府亦函覆 本院「關於所詢本案2筆土地是否為暫時不辦理放領,未來 是否仍有可能再通知放領一節,因公地放領已有相關規定, 如『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8 點指示有條件辦理公地放領,需符合前述之規定,始符合得 放領之對象。惟查公地放領政策係屬中央政策,行政院基於 國土保安及復育政策,於91年指示停辦公有山。坡地之宜林 地放領,94年核示公有山坡地禁止放領,並分別於96年及97 年間核示公有平地耕地及養殖用地,亦不辦理放領,即全面 停辦公地放領。内政部曾於101年及104年分別以花東及宜蘭 縣大南澳地區為例重行評估放領政策,惟因放領將加速土地 開發、超限利用及影響國土保安、水源涵養等疑慮仍未能排 除,且近幾年因氣候變遷影響加劇,政府為配合國土保安及 復育政策,保留公有土地以供未來國土永續發展儲備用地之 需要,復考量花東地區約有90%土地屬山坡地範圍,倘就個 別地區辦理放領,亦恐影響公地停辦放領政策之一致性。故 行政院考量公地放領之整體政策、目的及社會公平面等因素 ,目前仍維持現行全面停辦放領政策。」此亦有該府113年1 0月30日府地價字第1130241806號函在卷可佐(卷第341頁), 益證,台東縣政府就被告承租之系爭二筆土地,因應土石流 災害防治,於93年即通知被告不再放領,且未來亦將全面停 辦放領政策。  ㈣綜觀附表一編號2至5,張志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亦可知翁 麗惠並沒有申請放領公有山坡地之權利,被告有承租權才有 申請放領公有山坡地之權利,翁麗惠500萬元係投資在系爭 二筆土地,等待被告申請取得放領公有地後,才能將土地登 記為翁麗惠所有,所以錢一直在被告處等情,亦可認定翁麗 惠與被告之約定係被告要約翁麗惠投資,而翁麗惠將其資金 500萬元交予被告,並由被告以其名義處理投資事宜。故翁 麗惠參與本件投資契約,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其目的僅 在轉賣土地牟取利益,顯非屬勞務給付,更未約定經營共同 事業及損益分擔。故兩造間就本件投資契約,尚難謂為合夥 關係。就本件投資契約之契約性質,本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所為法律之判斷,本有審究認定之權限,自不受當事人陳 述之法律上意見拘束,是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認本件投資契約係為被告私下招募資金準備向臺東縣政 府購買系爭二筆土地,若被告買得系爭二筆土地後,翁麗惠 出資500萬元可分得5甲地,迨被告將買得系爭二筆土地轉賣 ,翁麗惠獲取5甲地轉賣之利益,故雙方已就出資方式及分 配利潤已達成合意,應成立「無名投資契約」。再依翁麗惠 委託被告處理合資不動產投資之一定工作,而本件投資契約 內容是信賴被告具有承領公有地為基準,此與委任契約相似 ,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㈤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民法第550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翁麗惠與被告間之 投資契約關係,因翁麗惠業已於111年9月30日死亡而消滅, 則被告受領翁麗惠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於終止本件投資契約後 ,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7萬元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 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繕本係113年7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 ,卷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原告四人整理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1 翁麗惠:「我要你回我問題」 嚴仁巧:「土地尚未賣出要怎麼回答。價格好妳就分多呀。」 嚴仁巧:「尚未賣出。」 翁麗惠:「我股票賣得差不多了,老媽的安養院還有外勞的費用一個月需五萬多,你要我怎麼撐。」 嚴仁巧:「很多人來看土地,是在等有緣人」 嚴仁巧:「有信心把土地賣出」 嚴仁巧:「現茬就是談價格而已」 嚴仁巧:「本來一甲地是3百萬,現在降到2百」 嚴仁巧:「近來學校那裏都被財團和寺廟買走了」 嚴仁巧:「我不停建設就是要引起買家興趣」 卷第51頁編號16截圖、 卷第51頁編號17、18截圖 2 張志宏:「我媽投資的是土地還是樂山?」 嚴仁巧:「投資是樂山的土地公有地準備放領爲私有地,後來政策政變放領暫停。」 卷第85頁編號16截圖、卷第227頁 3 嚴仁巧:「我再次強調媽媽的投資純粹是公有地等待放領爲私有地的單純一件。」 張志宏:「公有地還沒有轉私有地,為什麼我媽可以買?」 嚴仁巧:「你媽媽並沒享有放領地的權利,之前到台東購買公有地就登記我名下,因為符合放領權利那個地衹有兩筆而己,媽媽得知公有放領成私有地少之又少而且私有地要售出容易獲利又好所以她很高高興興期待能夠投資,等待放領後才登記她名下 」 卷第99頁編號15截圖、卷第280頁 4 張志宏:「有沒有當初交易的單據?」 張志宏:「就你那天說的500多萬交易金額」 嚴仁巧:「後來是放領暫停,並沒有交易。她投資在我那樂山園區的土地。」 嚴仁巧:「公有地放領變更爲私有地不必和國有財產局辦理,要變更私有地是要原來使用公有地的使用人願意讓出,因為放領對象是原來公有地使用人,而原來使用人就是我」 張志宏:「了解,所以那筆錢一直都還是在你那裡」 嚴仁巧:「是」 卷第99頁編號16截圖、卷第101頁編號17、18截圖、卷280頁 5 張志宏:「現在到底是私有地還有公有地,90年應該就放領完畢了」 嚴仁巧:「媽投資在樂山圜區土地是向我購買土地準備放領,錢匯入給我,錢我要 如何使用都是我的使用權。」 卷第111頁編號37、38截圖、卷282頁 附表二:被告整理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1 嚴仁巧:「每星期都上山趕進度,主要給想進駐財團有好興趣,每次都要請很多工人,我已盡全力了,像今早3點就戴頭燈工作。」 翁麗惠:「知道你很用心經營山上的工作,還是不能讓身體太累。若不是卡到錢的問題,我不會直催你。你沒問過我過的是什麼日子」 卷第49頁編號9、10截圖 2 翁麗惠:「不用傳政治或其他訊息給我看,我沒在看。我們來談事情,當初給你前金額是503萬,至今二十年有了,土地處理好你會給我多少。我的時日不多,我們必須處理好」 翁麗惠:「我要你回我問題」 嚴仁巧:「土地尚未賣出要怎麼回答。價格好妳就分多呀。」 嚴仁巧:「尚未賣出。」 卷第49頁編號12截圖、卷第51頁編號16截圖 3 翁麗惠:「一年多前就一直催你賣,你還是拖著,你知道我心有多焦率。」 嚴仁巧:「我不祇一年多前就開價去賣,三年前就有仲介在討論了」 卷第53頁編號18截圖 4 翁麗惠:「我現在沒指望你山上發展到多好,現在我需要的是拿我的那一部份,我真的很需要那一筆錢。」 嚴仁巧:「會處理不要激動」 翁麗惠:「我戶頭快空了,如果換是你,你不會慌嗎?有一天我病情嚴重了,你不會樂意見到有人出面處理我們之間這筆錢吧!」 嚴仁巧:「盡可以的辦法去做」 卷第55頁編號2截圖

2025-01-21

CYDV-113-訴-415-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倪翊芸 訴訟代理人 林國恩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蓮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蓮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10月間,取得臺東市○○段(下 述不動產均坐落相同地段,下略)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以下合稱000等 房地),因無通行道路,於104年間購買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地),供道路使用。因倪永和(上訴人之父)向伊法定代理人 洪金蓮稱系爭地為農地,不得登記為伊所有,兩造遂於104年3 月17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地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㈠緣訴外人楊清展於103年間向洪金蓮推銷000等房地,洪金蓮與 倪永和約定各以80%、20%之比例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共 同出資購買000等房地,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為合夥組織,以拆 除0000、0000建號建物後,出售土地賺取價差為目的,並以楊 清展名義,於103年8月1日與地主就000等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由被上訴人擔任指定登記名義人。 ㈡倪永和因見000等房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以伊名義購買系 爭地,惟當時洪金蓮不願再出資,故系爭地實為倪永和單獨出 資購買,以伊為人頭登記為所有人,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所有權 人。因洪金蓮恐倪永和日後挾系爭地作為談判籌碼,要求伊與 倪永和簽立甲同意書,並謊稱被上訴人日後如需用系爭地,會 向伊購買。系爭地可增進系爭合夥投資標的000等房地之利益 ,被上訴人嗣後既否認系爭合夥關係,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不 存在。 ㈢相關土地法規並無限制公司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規定, 此從000等房地之其中000-0地號土地雖為農地,已於103年10 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可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地為 農地,無法登記在其名下,始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情,亦非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115至116、182頁,並依卷證、論述 方式及個人資料保護規定而為修正): ㈠楊清展與訴外人陳金財等3人於103年8月1日就000等房地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楊清展、賣方:陳金財等3人),契 約第5條第3款約定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000等房地陸續 於同年9月30日、10月7日、10月31日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其中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非耕地 。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洪金蓮。 ㈢被上訴人與陳榮成於103年9月20日就000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甲買賣契約),買賣土地面積約150坪,訂 立契約人(買方)欄部分僅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章。 ㈣地號土地(即系爭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104年1月12日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榮成。 ⒉上訴人與陳榮成於104年3月10日就系爭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買方:上訴人、賣方:陳榮成,下稱乙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8萬6,000元,土地面積為352.59平 方公尺,第3條付款約定如下: ⑴第一期款:50萬元正。 ⑵第二期款:80萬元正。 ⑶第三期款:3萬6,000元正。 ⑷備註:買方購買上述土地係供公眾道路通行,不得私自轉用他 途,並不得圍阻。前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契作廢。 ⒊系爭地由訴外人程育嚴於104年3月24日代理辦理申請登記。 ⒋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全部,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保管中。 ⒌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非耕地。 ㈤原審卷一第25頁之文書上記載:「蓮陽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段0 00-0地號土地,供道路通行,先行登記予倪翊芸名下,如日後 建設公司有使用需要,倪翊芸小姐需無條件配合辦合過戶手續 ,亦包括向銀行申辦貸款(僅為擔保物提供人)。」,並經訴外 人即上訴人之父倪永和及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親自簽名於上 (即甲同意書)。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簽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蓮 陽建設有限公司購買陳榮成先生○○段000-0地號土地,供道路 使用,不得任意私自封路。」上有被上訴人大小章及其代表人 洪金蓮簽名,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亦於上簽名(下稱乙同意 書)。 ㈦倪永和曾分別於103年9月15日、10月6日、10月15日匯款各400 萬、500萬、400萬元與洪金蓮○○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 OOOOOOXXXX號)。 ㈧倪永和曾於103年9月22日匯款50萬元與訴外人謝美娥(楊清展 之妻);訴外人碩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司) 曾於104年4月7日開立80萬元之支票與陳榮成。 ㈨碩泰公司於86年11月18日設立,111年4月11日之代表人為上訴 人。 ㈩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地成立以被上訴人借名人,上訴人為出名人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即得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00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甲同意書,約定將其所有之系爭地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上訴人則以:甲同意書之性質,不是 借名登記,而是被上訴人要求用上訴人名字登記等語為辯。經 查,上訴人雖以自己名義與陳榮成於104年3月10日簽訂乙買賣 契約,系爭地亦於104年3月26日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見不爭執 事項㈣2、4),然其先於104年3月17日簽署甲同意書(見不爭執 事項㈤),確認系爭地由被上訴人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復於10 4年4月2日在乙同意書簽名,再次確認系爭地由被上訴人購買 之事實;而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甲同意書所示法律關係,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114頁),甲同意書既已約明:系爭地係由被上 訴人購買而先行登記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日後有使用需求,上 訴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契約文字已明白 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其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明悉。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實際所有人,倪永和與洪金蓮間無系 爭合夥關係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辯以:倪永和與洪金蓮有 系爭合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合夥組織,系爭地是倪永 和為了系爭合夥利益而獨自出資購買,被上訴人說以後會跟伊 買回系爭地,伊因此被騙才簽甲同意書;伊是倪永和借用登記 為系爭地所有人之人頭等語(本院卷第132、182頁)。經查: ⑴倪永和與洪金蓮就000等房地有系爭合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為合 夥組織: ①被上訴人自陳:洪金蓮因當時信任倪永和之○○○專業,委請倪永 和設立被上訴人公司、開立被上訴人籌備處帳戶(下稱籌備處 帳戶)及土地購置事宜,洪金蓮陸續於103年8月18日至103年10 月28日匯款4,305萬元至籌備處帳戶,並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 文件、籌備處帳戶之印鑑及存摺,均交倪永和保管,供倪永和 處理土地購置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137頁),並提出洪金蓮匯 款明細及籌備處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原審卷一第147、149頁)。 ②證人楊清展於原審證稱:這個案件一開始是我去買的,約有1千 坪土地,因為地主很多,我去整合後,洪金蓮說要投資,我們 達成的條件是這塊地總價金約2,900萬元,是我去設立被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是洪金蓮,土地全部登記給被上訴人,除了土 地價款,洪金蓮另給我1,500萬元,但後來只給我980萬元。買 好這1千坪土地後,剩1/3要整合時,倪永和說要加入占20%股 份,洪金蓮是80%,洪金蓮有同意。1千坪土地的價金是洪金蓮 交給倪永和,倪永和再透過我轉交給地主,其中包括倪永和要 支付的20%價金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 ③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及不爭執事項㈠所示000等 房地103年8月1日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78至81頁),系爭合 夥契約書係洪金蓮(甲方)與倪永和(乙方)於104年1月20日簽訂 ,約定略以:甲方同意以其名義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甲方經由 楊清展介紹購買臺東市○○段土地農建地及農業區,甲方出資80 %,乙方出資20%,合夥期間帳務管理由乙方負責,並手寫註明 :乙方同意負責處理楊清展服務費98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78 頁);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簽訂時間與上開約定內容,核與楊清 展證述:倪永和後來加入上開○○段千坪土地投資並與洪金蓮約 定各出資20%、80%,我拿到980萬元報酬等語相合  ,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參以被上訴人所稱將公司登記資料及 籌備處帳戶印鑑、存摺俱交倪永和保管,亦與系爭合夥契約書 約定由倪永和管理合夥帳務乙節契合。 ④基上,堪認上訴人抗辯:倪永和與洪金蓮就000等房地有系爭合 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為合夥組織等語,應屬可信。 ⑵被上訴人為系爭地實際所有人:  查,上訴人為倪永和之女(見限制閱覽卷附之上訴人個人戶籍 資料),關係緊密;復觀甲、乙同意書,系爭地為被上訴人所 購買,乃上訴人一再確認之事實,故上訴人就系爭地係被上訴 人(系爭合夥組織)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並無誤認;系爭 合夥以被上訴人為合夥組織,倪永和既為合夥利益而購地,並 於甲同意書簽名(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國恩 亦稱:倪永和買系爭地也是要給被上訴人的,才會記載如果被 上訴人需要,倪永和需配合過戶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則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地資金來源為何、由何股東(合夥人)籌措資金 等節,應無礙被上訴人為實際出資人之認定。是以,縱系爭地 購買資金係由倪永和籌措,當僅生系爭合夥內部結算之爭議, 要與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判斷無涉,實則,上訴人已 自承系爭地是屬合夥財產(本院卷第133頁),故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非實際出資人,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容非 可採。 ⑶上訴人雖抗辯其係遭被上訴人訛稱以後會買回系爭地才簽甲同 意書等語,然查:證人即承辦乙買賣契約○○○程育嚴於原審證 稱:關於系爭地買賣,跟我接洽及給我價金的都是倪永和代書 ,實際上誰要買是倪永和指定。甲、乙同意書都是倪永和叫我 要這樣寫,我才寫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46、349至350頁)。審 酌:倪永和具○○○專業,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14頁)  。甲、乙同意既係由倪永和指示程育嚴所撰寫,自當清楚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中,借名人(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應無受 騙可能,故上訴人泛言遭受詐騙才簽甲同意書等語,未為舉證  ,尚屬無據。至洪金蓮嗣雖否認系爭合夥,亦無從回推於簽訂 甲同意書時即具有詐欺故意。況上訴人自承迄未以受詐欺為由 撤銷甲同意書(本院卷第114頁),則其以此拒絕給付,亦非可 採。 ⑷依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有之系爭地借名登記與上訴人,兩 造間就系爭地成立甲同意書所示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應 可採信。上訴人前開抗辯,尚屬無據。  ⒋兩造間就系爭地既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經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業經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收受(原審卷一第17、37頁)。 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係依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 決(本院卷第112頁),故關於民法第179條部分即毋再予審酌之 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地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1-21

HLHV-113-上易-27-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羅瑞美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羅清勇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進入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3樓房屋如附 件附圖民國113年11月15日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B門扇之鑰匙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不得妨害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進出上開房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3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一、二、三樓 房屋【如附件民國113年11月15日苗栗縣(市)苗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均為未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之獨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下分稱系爭一 、二、三樓房屋),其中系爭二、三樓房屋為原告、訴外人 羅清雄及被告等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詎被告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居住使用系爭二、三樓房屋,並將 附圖所示B、C門扇上鎖、拒不交付鑰匙,致原告及羅清雄無 法進入系爭二、三樓房屋使用,且有妨害原告及羅清雄進入 之行為,已對共有人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並持續妨害之虞。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二、三樓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後段、第821條、第179 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二、三樓房屋 【即附圖所示第二層(含梯間)、第三層(含露台、梯間、 陽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交付進入第一項所示房屋所需之鑰匙如附圖所 示B 、C 門扇之鑰匙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不得妨害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進出該等房屋。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羅林大妹與被告出資興建,約定系爭 一樓房屋為羅林大妹所有、系爭二、三樓房屋為被告所有, 而非原告所有,原告自不得依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縱認 原告為系爭二、三樓房屋共有人,惟原告於系爭建物興建後 至羅林大妹過世(112年8月10日)前均無使用系爭建物之事 實,而被告則自系爭建物於92年興建後即居住於系爭二樓房 屋迄今,系爭三樓房屋則做為家族神明廳供家族使用(被告 亦未占用),此使用方式迄今已20年無人異議,顯見共有人 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原告亦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一、二、三 樓房屋)均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房屋,各層樓均有獨立出入口。  ⒉依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系爭建物興建之 開工日期為91年6 月11日,竣工日期為92年1月10日,系爭 一樓房屋之起造人為兩造母親羅林大妹、系爭二、三樓房屋 之起造人則為兩造及羅清雄(見本院卷第19、20頁)。  ⒊系爭建物各層樓均各有房屋稅籍登記,並於92年4月份開始課 稅,其中系爭二樓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系爭 三樓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登載之登記納稅義 務人均為原告、羅清雄及被告,持分比率各為1/3。(見本 院卷第31至41、73、75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記錄表)。  ⒋系爭一樓房屋大門鑰匙及通往樓梯間之木門(即附圖所示A 門)鑰匙僅由原告、羅清雄持有,A 門門把控制鎖頭面系爭 一樓房屋內部,樓梯間該側僅為鎖孔,A 門目前自一樓內部 鎖上;系爭二樓房屋自完工迄今由被告所占有使用並居住; 系爭建物樓梯間鐵門(即附圖所示B 門)、二樓房屋鐵門( 即附圖所示C 門)僅被告執有鑰匙;系爭三樓鐵門(即附圖 所示D 門)未安裝鎖。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系爭二、三樓房屋之所有權(共有)人?  ⒉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二、三樓房屋予全體共有人, 有無理由?兩造間有無默示分管?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之聲明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二、三樓房屋為兩造及羅清雄共有:  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三樓房屋為兩造及羅清雄共有,並提 出該屋使用執照存根(其上記載系爭二、三樓房屋起造人為 兩造及羅清雄)為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並據證人羅 清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兩造為手足,系爭建物原坐落 土地上舊物老舊無法居住,所以母親羅林大妹想以其存款出 資建造新建物,起造人登記為何人是由母親及兄弟姊妹討論 的結果,最後是決定一樓登記給母親、二至三樓由兩造和我 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建 物之使用執照卷宗(含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記載: 一樓為羅林大妹;二及三樓為兩造及羅清雄;並均用印於其 上)核閱無訛,且被告亦對於系爭建物建造資金來源係自羅 林大妹之存款而來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151頁)。 查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所有權屬出資興建 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 前開證人證述及公文書記載足見,系爭建物雖係自羅林大妹 之存款所用建造,然羅林大妹既有意將興建後之系爭二、三 樓房屋起造人登記予兩造及羅清雄平均分別共有,堪認羅林 大妹已有於起造前將其存款分配贈與兩造及羅清雄,並作為 渠等(即羅林大妹、兩造及羅清雄)共同出資興建之意思, 乃指定一樓登記予己(羅林大妹),二至三樓登記予兩造及 羅清雄,足認系爭二、三樓房屋所有權應為兩造及羅清雄共 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②至被告雖陳以其有自行額外出資興建,故有與羅林大妹約定 系爭二、三樓房屋房屋所有權由被告單獨所有等語,然據其 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頁),僅得證明被告帳戶 曾有於92年4月1日提領346,327元乙節,至該提領金額是否 用以興建系爭建物,尚屬不得證明,又況,系爭建物於92年 1月10日主體結構已竣工(見本院卷第19頁之使用執照), 上開提款紀錄為建物興建完成後之支出,即顯非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之支出。另被告又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或 水電費等繳款單(見本院卷第97至131頁),然該等費用之 單據金額是否均為被告所繳納未據其所證明,且該等費用縱 為被告所繳納,亦難僅憑此直接推論被告有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復據證人鮑月榕固證述:聽被告說他有出資34萬元等語 ,亦僅為聽聞被告自述,難以作為被告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之證據。故被告辯稱系爭二、三樓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並 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占用系爭二、三樓房屋之事實:  ⒈被告無占用系爭三樓房屋:   經查,系爭三樓房屋係作為兩造家族之神明廳(見本院卷第 95、324頁),作為供奉兩造祖先靈位及神像之用,現場亦 僅擺放神桌等祭祀用品,無被告個人物品占用之情形,有系 爭三樓房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324頁),足認 被告並無占用系爭三樓房屋之事實。  ⒉被告因默示分管而占用系爭二樓房屋:  ①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 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二樓房屋自完工迄今(即自92年至113年)由被告 所占有使用並居住(見不爭執事項⒋),且據被告及其家人 均設籍於此,有其所提之戶口名簿可參(見本院卷第397頁 ),足見被告居住於系爭二樓房屋逾20年。而原告固主張未 同意被告獨立使用系爭二樓房屋等情,並執證人羅清雄之證 述為佐。而證人羅清雄固證述:系爭建物快要興建完成時, 被告就自行占用系爭二樓房屋,未經其他人同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146頁),然亦證述原告僅偶爾或逢年過節乃返回系 爭建物,另其則時常往返新北及苗栗(即系爭建物)居所, 返回苗栗時係居住於系爭一樓房屋(見本院卷第146頁); 原告亦自承其長期在中國大陸工作(見本院卷第170頁)。 果爾,被告占用系爭二樓房屋使用之初雖未經共有人同意, 然原告、羅清雄自92年間起,既知悉被告占有系爭二樓房屋 使用,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0年,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共 有人有何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二樓房屋之意思,足見原告 與羅清雄對於被告單獨使用、收益系爭二樓房屋,長時間容 忍,未予干涉,堪認兩造就系爭二樓房屋雖無明示分管協議 ,亦經其等默示分管由被告單獨使用,原告自應受分管協議 所拘束。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既無占用系爭三樓房屋之情形,且其占用系爭 二樓房屋亦為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如前所述,故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系爭二、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即屬無據。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 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執有附圖所示B、C 門扇鑰匙(見不爭執事項⒋),其中C門扇通往由被告單獨分 管使用系爭二樓房屋,故被告執有C門扇鑰匙難認有妨害原 告及羅清雄之所有權,原告請求交付附圖C門扇鑰匙,並無 理由;另B門扇則係通往系爭三樓房屋之梯間,且為系爭二 、三樓房屋之共同大門,被告執有該門扇鑰匙拒不交付,已 妨害原告及羅清雄之所有權,此外,A門扇固亦得通往樓梯 間,然現遭被告加裝門栓鎖上,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418頁),足見被告所為,尚有妨害原告及羅清雄行使所 有權之虞,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圖所示B門扇鑰匙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且不得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進出系爭三 樓房屋,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圖所示B門扇鑰匙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且不得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進出系爭三樓房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179條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二、三樓房屋並交付 如附圖所示C門扇鑰匙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不當得 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系爭三樓房屋前核 定價額為68,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21

MLDV-113-訴-327-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陳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李德瑋律師 被 告 陳詩婷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顏芷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賴玉英共同購買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供夫 妻及女兒即被告、訴外人陳嘉銘即兒子等一家四口同住。系 爭房屋係原告及賴玉英共有,後賴玉英於系爭房屋民國105 年間出售過程中過世,被告未經授權卻逕自取得買賣價金, 故被告並非合法取得該筆款項,兩造乃於105年10月3日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就系爭房屋出售後所得價 金剩餘款新臺幣(下同)4,330,604元(下稱房屋出售剩餘 款)為原告所有,其中2,124,502元(下稱系爭款項)交由 被告保管,被告並應將款項以信託登記予金融機構之方式保 管,至原告70歲始可動用。現原告已屆70歲,消費寄託已屆 清償期,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行使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定期催告 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收受繕本翌日起一個月內返還系爭 款項。另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信託,被告未依約辦理信託, 而未完成委任之事務,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行使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 系爭款項因委任關係終止而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 9條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售 價金扣除清償貸,尚餘6,097,188元,屬賴玉英死亡後遺產 ,由被告與陳嘉銘繼承,被告與陳嘉銘協議,由陳嘉銘分配 71萬元,餘5,387,188元由被告取得。故5,387,188元係被告 繼承賴玉英遺產中之一部分,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因原告素 來游手好閒、不務正業,被告基於父女之情,乃以繼承之遺 產為原告代墊各種費用,支出高達1,056,584元。然原告仍 不滿足,竟一再以騷擾、情勒方式要求被告將剩餘現金4,33 0,604元(即房屋出售剩餘款)及賴玉英全球人壽身故保險 金60萬元(受益人為被告)贈與於己,被告顧念父女之情, 不得已贈與房屋出售剩餘款之一半2,165,302元及保險金60 萬元,合計2,765,302元予原告。而系爭切結書僅是原告單 方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簽名其上,並非承諾要給原告系爭 款項,故兩造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金錢消費寄託或原告委任 被告就系爭款項辦理信託之委任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47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以雙方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苟雙方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即難認 已成立契約。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亦同。如果寄託人與受寄 人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即難認已成立該契約。另消費寄託契 約,指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情形 ,並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且 於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此觀民法第602條 第1項、第603條規定可明。可知消費寄託之成立,須由寄託 人將代替物交付於受寄人,並須移轉所有權予受寄人,並約 定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但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只須返還同一數額。   2.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等語。然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 認。經查:   ⑴系爭款項係來自系爭房屋出售後的款項乙節,為兩造不爭 執。而系爭房屋原為賴玉英所有,其於105年1月11日授權 被告處理出售系爭房屋事宜,105年3月間委託訴外人興富 邦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出售,後於同年月28日與訴外 人即買方林茂裕簽買賣契約,及105年4月26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買方,買賣價金結餘款由安新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4日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228頁)等情,有授權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提供買賣登記文件資料、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函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10頁、第 80頁至92頁、第128頁至132頁、第136頁至151頁、第176 頁)。又賴玉英與原告於88年11月14日結婚,94年6月16 日離婚,後於105年4月7日死亡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可 佐(見本院卷第94頁)。另賴玉英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 告及陳嘉銘,被告與陳嘉銘已就遺產為分割協議等情,有 被告提出協議書(見士司補卷第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可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有賴玉英,賴玉英於簽立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未移轉所有權前死亡,被告及陳嘉 銘係賴玉英之繼承人,則應由被告及陳嘉銘繼承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嗣後買方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價金,即屬被告 及陳嘉銘所繼承之遺產,且被告與陳嘉銘就所繼承賴玉英 之遺產已進行遺產分割協議,由陳嘉銘分配71萬元,餘分 配予被告。是以,被告稱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其繼承自賴玉 英之遺產,應為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與賴玉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其有2分之 1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賴玉英名下,故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其 所有等語。查,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稱原告 與賴玉英及被告、陳嘉銘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錢是賴玉 英出的,但所得來源是兩人共同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 8頁至224頁),要僅能概括性知悉賴玉英負責家庭經濟財 務,以及亦有負擔家庭經濟,尚不能憑認原告就系爭房屋 確實有「出資一半」,且與賴玉英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之事 實,自不能認原告就此已有充分舉證。況按借名登記,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 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分別有 明文。借名人於受任人死亡,委任關係消滅後固得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請求受任人之繼承人返還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然並非於委任關係消滅時,受任人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之所有權即當然歸屬於借名人。本件縱信 原告確實與賴玉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將其應有部 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賴玉英名下乙節屬實,於賴玉英死亡 後,原告亦僅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對賴玉英之繼承人請 求返還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尚不能逕認被告自賴 玉英所繼承之有關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當然為原告所有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可認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其 所有等語,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原告單方意思表示 。查,觀之系爭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為原告,其第1條內 容為「東湖賣屋所得扣除附件上所有金額餘$4,330,604為 保障乙○○年老所需花費,如醫療、生活必需開支、養老等 花費,願將餘額均分為二等份,一份$2,124,502信託於永 豐金至70歲,期滿70歲後若有必要支出方可動用,所需動 用之金額需由女兒丙○○憑據支付。」,其中「乙○○」及「 丙○○」名字為手寫外,另「$2,124,502」數字原打字記載 為「$2,165,302」,經手寫刪除該數字,並於數字下方手 寫「另有2016.4月份爸爸花費支出需扣除含保費$40,800 」,及數字上方手寫「$2,124,502」,另由原告簽名「乙 ○○」於手寫數字旁。另第2條內容為「全球保險身故壽險$ 600,000與賣屋第二份所得$2,165,302兩筆共計$2,765,30 2由乙○○自行管理」,其中「乙○○」名字為手寫(見士司 補字卷第16頁)。被告則不爭執上開「丙○○」名字及手寫 文字、數字均為其所寫(見本院卷第62頁、第101頁), 另依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之附件1、2、3(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114頁),可知系爭切結書中所載房屋出售剩餘款4,3 30,604之計算式,包括扣除花費項目及計算明細,均係被 告所提供。再依被告答辯有關系爭房屋出售後清償貸款、 分配71萬元予陳嘉銘、支出原告之費用1,056,584元,所 餘款項4,330,604元與系爭切結書第 1條所載「房屋出售 剩餘款」金額相同,另外被告自陳已交付60萬元及2,165, 302元予原告,此部分亦與系爭切結書第2條「全球保險身 故壽險$600,000與賣屋第二份所得$2,165,302兩筆共計$2 ,765,302交付予乙○○」內容相符,應認系爭切結書內容係 兩造合意成立,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原告單方意思表示 等語,並非可採。   ⑷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 及第2條內容,兩造約定房屋出售剩餘款均分成二等分後 ,其中2,165,302元依第2條約定交由原告管理,另其中系 爭款項(即另一等分扣除40,800元後之2,124,502元)依 第1條約定之處理方式為「信託於永豐金至70歲,期滿70 歲後若有必要支出方可動用,所需動用之金額需由原告憑 據支付」,要僅為約定房屋出售剩餘款之用途,並無法憑 認係對「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加以確認或 加以約定之意旨。即令再佐以系爭切結書之附件1、2、3 之內容,主要均在羅列被告已為原告支出之費用項目及金 額,似可見房屋出售剩餘款係用在原告之支出,然因兩造 為父女關係,基於扶養義務或贈與之關係,被告以其自有 之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支出相關費用,並非有違常情, 自不能憑此即認房屋出售剩餘款即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 依系爭切書內容可推論出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並 寄放由被告保管至原告年屆滿70歲云云,自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房屋2分之1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在賴玉英名下,並非可採。另賴玉英死亡後,應由被告繼 承取得房屋出售剩餘款,雖兩造就房屋出售剩餘款成立系 爭切結書,但不能憑認兩造就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 乙節已有合意。   3.既房屋出售剩餘款並不能認為係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其將 房屋出售剩餘款寄放予被告保管,兩造間就房屋出售剩餘款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等語,洵屬無據。則原告依民法第602條 第1項後段準用47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179條、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信託,被告未依約辦理信託, 而未完成委任之事務,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因委任關係終止而無法律 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經查,房屋 出售剩餘款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信託於 永豐金至70歲,期滿70歲後若有必要支出方可動用,所需動 用之金額需由原告憑據支付」,亦僅為約定房屋出售剩餘款 之用途,尚無法認定係原告所有,業如前述。既系爭款項非 原告所有,難認原告有何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款項信託事務之 餘地,原告徒憑系爭切結書所載「信託於永豐金」等文字, 解讀其係被告受託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辦理信託,自非可 採。則原告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478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1-21

SLDV-113-訴-1343-20250121-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洪瑞竹 訴訟代理人 陳妏瑄律師 複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 被 告 洪煜堂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被告與兩造之母於民國80年10月間,共同出資新臺幣 (下同)2,132萬元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三方共同約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兩造各持有2 分之1,兩造並合意將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 所有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予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出名與出 賣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原告則以現金支付出資額至少806 萬5,626元予被告;嗣兩造為釐清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遂 於87年5月5日將上開約定書立借名登記契約,契約內容詳如 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就系爭房地,實質上為所有 權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  ㈡現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契約 ,並以112年8月29日寄發台中大全街存證號碼000663號存證 信函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8 月31日送達被告,是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仍保有系 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登記,已屬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其中應有部份2分之1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房地係被告於80年9月5日自行出資購買,買賣契約書於 同年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於84年7月1日改 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再由代書於80年 10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因此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並全家入住系爭房地,長期使用居住至今30餘年,至兩造 母親於112年5月7日死亡前,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張有2分之1 之借名登記權利或有任何異議。被告基於親情,同意原告及 其配偶、女兒3人居住系爭房地,每月僅收取1萬元之餐費, 原告卻於兩造母親死亡後,憑空杜撰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已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00182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不再允許原告及其配偶、女兒3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並應 於112年12月30日前搬離。  ㈡兩造雖於87年5月5日書立系爭契約,但系爭契約內容並無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設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約定,最多僅係兩 造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協議而已,且原告並未按系爭契約 之約定給付出資額724萬1,216元,被告即無須移轉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原告,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80年10月14日因買賣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 範圍:1分之1)。  ㈡兩造於87年5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由被告親筆書寫 ,並經兩造簽名、蓋章,雙方約定契約如附表二所示。  ㈢原告自81年起至111年11月止,約30年,每月均給付1萬元予 被告。  ㈣原告於93年5月31日起戶籍設定於系爭房地,其配偶即訴外人 徐綺瑩及女兒洪筱婷自84年12月29日起戶籍設定於系爭房地 ,且配偶徐綺瑩為戶長。原告全家、被告全家及兩造父母親 於交屋後陸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原告於109年4月23日 將其個人戶籍遷至臺北市新生北路。被告目前沒有設籍在系 爭房地,其子洪嘉隆自81年3月19日即遷入系爭房地,至今 與其女洪譽芳、其子洪譽境、被告之女洪嘉璐、女婿陳文謙 仍設籍在該處。  ㈤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000663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借名登記意思,該存證信函 於112年8月31日送達被告。  ㈥被告以被證七存證信函請原告搬離現居處。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按借名 登記非信託契約,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 方為登記名義人。是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 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 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2分之1為其之財產,及兩造間就此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  ㈡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於80年10月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 1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然如其主張為真實,按理應 於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時即簽立書面協議以確保原告 權益,而非遲至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近7年,始於87 年5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  ⒉又原告自承系爭房地由兩造、兩造之母共同出資購買,原告 出資至少724萬1,216元等情,苟若為真,原告出資僅約買賣 價金總額的3分之1,並非總額的2分之1,則其何以可取得應 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未見原告說明。況且,取得財產原 因多端,尚不得僅以出資推論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本 件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尚有第三人即兩造之母共同出資, 自難僅以原告個人出資,即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  ⒊又依系爭契約之文義內容所載,實亦無從證明在簽立系爭契 約之前,原告本即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且 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則系爭契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於87 年5月5日,約定以系爭契約所載出資金額724萬1,216元,作 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對價。故系爭契約無 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  ⒋至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子女住於系爭房地內已逾30年,對系 爭房地有管理及使用權限等語。惟原告與被告為兄弟,且兩 造父母同住系爭房地,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其2人死亡證 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地點及場所、現居 地址可參(本院卷二第219頁、第223頁),則被告同意原告 一起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由原告按月支付費用1萬元,亦合 乎常情。且被告之子亦自81年起即設籍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不爭執;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自81、82年間起,均由 被告繳納,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可佐 (本院卷一第119-171頁、第175-231頁),故原告居住於系 爭房地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 被告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㈢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使本院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生之 權利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訴 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71 1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總面積:341.47 一層:75.69 二層:73.90 三層:35.82 地下一層:45.36 地下二層:110.70 1分之1 附表二:如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之系爭契約條文 民國八十年10月購置: 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一、房價2100萬+仲介20萬+契稅10萬+代書1萬+貸費1萬=2132萬   瑞竹款0000000元   ┐   出資大山0000000元  │(洪煜堂蓋章)     中和會387000元  │計724,1216元    出資款項   款項獎金利息等271075 ┘(+中和出售房款及草屯土地款項) 二、此棟房屋所有產權由洪煜堂及洪瑞竹各有貳分之壹權利。 三、其權利一方不得隨意變更或出售,需由雙方同意使可行使權利   。     權利人 洪煜堂(蓋章)   權利人 洪瑞竹(蓋章)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

2025-01-21

NTDV-112-重訴-77-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王志聖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王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育齊 被 告 王瓊穗 黃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均分歸被告王志明單獨取得,被告王志明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王瓊穗、黃美月新臺幣(下同)1,250,581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瓊穗、黃美月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各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系爭房屋為兩 造繼承取得父母出資興建之不動產,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因雙方不能協議決定系爭房地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 、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 。 三、被告方面(下各稱其名):  ㈠王志明:伊自107年間起迄今住在系爭房屋,願取得系爭房地 全部。  ㈡王瓊穗、黃美月: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按共有人應有部分 分配拍定後之價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 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且系爭房屋為原告、訴外人王志文 、王志明、王瓊穗之父王進、母王蔡免共同出資興建,兩造 因繼承關係取得所有權(黃美月繼承王志文部分)等情,為 到場之原告、王志明所不爭執,未到場之王瓊穗、黃美月亦 未爭執,並參酌系爭房屋稅籍原以王蔡免名義登記,嗣由於 74年間因繼承變更登記於王進名下,兩造則於107年間按應 繼分比例(黃美月繼承王志文部分),共同登記為名義人, 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有土地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等在卷 可佐(本院卷23至25、41至48頁),堪予採信。又各共有人 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令限制、物之使 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房地 ,於法即無不合。  ㈢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8.1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系 爭房屋坐落在土地上,面積共131.4平方公尺,為三層高加 強磚造建物,北臨慶平路,現為王志明居住等情有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 卷第21、41、77、119至122頁),為原告所不爭執,王瓊穗 、黃美月亦未爭執,堪予採信。經審酌系爭房屋並非區分所 有建物,僅有一樓有對外出入口,如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 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有實際上之困難,且系爭土地 需配合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始能發揮土地之效用,本院審 酌系爭房地為兩造繼承而共有,現由王志明居住在內,其他 共有人則居住在基隆、桃園等處,可見王志明對系爭房屋具 有一定依賴關係,應考慮其適足住房權,為兼顧兩造權益、 共有人利益,系爭房地應採原物分割,全部分歸王志明所有 ,並由王志明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方法,始能發揮系爭 房地之經濟價值、效用,並符合公平及使用現狀。原告及王 瓊穗、黃美月雖主張系爭房地應予變賣等語,惟依前開說明 ,共有物分割仍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系爭房地為原物分配 ,全部由王志明取得,既無困難,即無須將系爭房地為變價 分割,併此敘明。  ㈣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房地既分歸王志明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有 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必要。而系爭房地價值經囑託石亦 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該事務所估價師依影響價值 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分析、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 效使用分析,採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法評估土地,建物則採 成本法評估,最後勘估系爭房地價值為5,002,324元,計算 王志明應分別給付原告、王瓊穗、黃美月1,250,581元,有 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另置放卷外)可參。經核該鑑價報 告書,係具有土地及建物鑑價專業知識之估價師,依其特別 知識勘估系爭房地所為之鑑定,核屬公允,自堪採取,故認 王志明應分別補償原告、王瓊穗、黃美月1,250,58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房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認應系爭房地均分歸王志明單 獨取得,並分別補償原告、被告王瓊穗、黃美月1,250,581 元為金錢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王志聖 4分之1 4分之1 王志明 4分之1 4分之1 王瓊穗 4分之1 4分之1 黃美月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  積  鑑估價值 (新臺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68.10平方公尺 5,002,324元 2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總面積131.4平方公尺

2025-01-20

CHDV-112-訴-1149-20250120-2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莊志明 訴訟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上文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所 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哲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708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6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 ,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 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 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同條項規 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單位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於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 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並已完成公司登記 ,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 臺鐵管理局及其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均由臺鐵公司 概括承受辦理;另依交通部112年12月4日交運字第11212322 73號函示,臺鐵管理局及其所屬機構現有之訴訟、非訟及債 權憑證等相關事件,自113年1月1日起全數由臺鐵公司概括 繼受,故臺鐵公司於113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花蓮縣○○市○○段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中華民國,管理者 為原告,被告二人共同出資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水泥地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兩造間目前無法律 上契約關係,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建築物 ,面積為541平方公尺)、B部分(水泥地,面積為819平方公 尺),爰依所有物返還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給付如附表所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85,4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意旨, 不能以有繳納補償金之事實,即視同為繳納租金,遽認兩造 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 8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及 違約金等情,無從證明原告有拋棄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意思, 或默示同意被告在繳納補償金之前提下,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之意,遽謂原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或違約金之舉,足使被 告產生被原告已拋棄物上請求權或默示同意被告在按時繳交 使用補償金之前提下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信賴。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哲維則以:就兩造間無法律上契約關係不爭執,與被 告莊志明間係各使用各之建物,伊願意第一期付10萬元,之 後部分分期繳納,伊係因其他工程款遭人拖欠,沒辦法周轉 ,希望分5年60期攤還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莊志明則以:就兩造間無法律上契約關係不爭執,當初 與被告張哲維間之使用範圍有分開寫,但因為十年了找不到 資料,伊有按時繳納補償金,伊與被告張哲維係各使用各的 建物,惟被告張哲維並未付按時補償金,伊不可能幫忙被告 張哲維付補償金,亦無法接受原告要求伊擔任被告張哲維之 和解方案連帶保證人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正當權源使 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此有判 例時期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花 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為證,被 告均不否認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以,原告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如附表所示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未為爭執。然被告莊志明已就其占用部 分向原告給付492,708元,而目前尚餘492,708元未給付,亦 為原告所自認在卷(卷192頁)。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固同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 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乃金錢之債,其給付可分,且被 告2人就占有之範圍,亦約定為各二分之一(卷第75頁), 故其所受不當得利之範圍亦屬可分。被告莊志明既已就其應 分擔額給付予原告,有收據在卷,其所受利益應已返還完畢 。因此原告應僅得向尚未返還不當得利之被告張哲維請求尚 未清償之部分。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於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張哲維給付原告 492,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卷 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 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原告敗訴部分因屬附帶請求未有裁判費負擔之 問題)、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計算區間 計算式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備註 10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 1,360*1,439*0.05*92/365=24,664 24,664 10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439元/㎡,審酌基地鄰近崙街區、家樂福大賣場,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適當。 104年 1,360*1,439*0.05*365/365=97,852 97,852 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439元/㎡ 105年 1,360*1,947*0.05*365/365=132,396 132,396 10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947元/㎡ 106年 1,360*1,947*0.05*365/365=132,396 132,396 106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947元/㎡ 107年 1,360*1,752*0.05*365/365=119,136 119,136 107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752元/㎡ 108年 1,360*1,752*0.05*365/365=119,136 119,136 108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752元/㎡ 109年 1,360*1,764*0.05*365/365=119,952 119,952 109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764元/㎡ 110年 1,360*1,764*0.05*365/365=119,952 119,952 110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764元/㎡ 111年 1,360*1,764*0.05*365/365=119,952 119,952 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764元/㎡ 總計 985,416

2025-01-17

HLDV-112-重訴-56-20250117-2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許玉秀 許榮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陳憲政律師 黃任顯律師 被 告 許容林 訴訟代理人 許原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許玉秀起訴後,於113年3月15日具狀追加許榮 陽為原告(本院第147頁),係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移轉共 有物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追加須合一確定之人,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確認被告許容林對被繼承人許潘己妹所遺留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建物所有權及該建物所在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5分之1兩個部分的遺產繼承權不 存在;㈡、被告許容林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的5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繼承人許潘己妹的共同繼承人即 原告許玉秀及訴外人許榮陽2人為公同共有。嗣原告於113年 6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許容林對被繼承人許 潘妹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被告許容林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的5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許玉秀及 許榮陽(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許潘己妹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許玉秀、 許榮陽及被告許容林為被繼承人許潘己妹的法定繼承人。  ㈡根據被繼承人許潘己妹與被告許容林(原名為許榮林)於89 年8月22日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3地 號土地)約定,被告承認303地號土地上的建築物即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及5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5樓房屋)所有 權人,均對土地有對應比例的應有部分(各5分之1)。4樓 房屋目前雖登記為被繼承人許潘己妹所有,但許潘己妹於10 8年10月20日死亡,4樓房屋及建物所在的303地號土地所有 權5分之1應有部分應為許潘己妹的遺產。由於被告許容林在 被繼承人許潘己妹生前,已獲得許潘己妹所有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店面所有權的2分之1應有部分及相對應的土地所 有權應有持分,許潘己妹生前已表明,被告許容林不得再分 得其所有的其他財產,對於4樓房屋及相對應的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被告許容林已無繼承權。是就該部分財產,僅原 告許玉秀、許榮陽二人為許潘己妹的法定共同繼承人。  ㈢關於被繼承人許潘己妹與被告許容林於89年8月22日訂定契約 確認財產關係,以及許容林不得參與被繼承人許潘己妹遺產 分配的緣由:   ⒈新北市○○區○○○路00號改建前之建物,原為被告許容林與被 繼承人許潘己妹以1.9:1.1比例共同出資於民國66年購置 。於73年房屋改建完成後,被告許容林與被繼承人許潘己 妹經過協商,確認該建物各個樓層的所有權歸屬。於75年 4月30日將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的 所有權登記為許潘己妹和被告許容林共有,雙方持分各為 2分之1;2樓和3樓房屋登記為被告許容林所有;4樓房屋 登記為許潘己妹所有;5樓房屋登記為原告許玉秀所有。   ⒉被告許容林與被繼承人許潘己妹雙方同意以2:1比例分配1 樓房屋租金。每個年度或每個季度的每個月租金總數究竟 多少,被告許容林有時告知,有時沒有告知。直到89年8 月之前,租金持續增漲,最高曾經達到每月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但在89年8月之前,被告許容林分配給被繼承 人許潘己妹的租金最高金額僅有3萬元。   ⒊89年7月間許潘己妹察覺自己從來沒有獲得足夠比例的租金 分配,質問被告許容林並要求每月租金分配必須提高為4 萬元。被告許容林不同意,雙方發生激烈爭執,以致於簽 訂原證3契約時,仍相持不下。爭執過程中,許潘己妹進 一步發現,被告許容林早在78年,已經悄悄將共有人許潘 己妹的2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其配偶許陳靜娟;同時 發現土地所有權自76年6月5日已經全部登記為被告許容林 一人所有,許潘己妹所有的1樓房屋的2分之1應有部分和4 樓房屋以及原告許玉秀所有的5樓房屋,都沒有登記相對 應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許潘己妹在感到長期受到欺瞞 、算計而傷心憤怒之餘,以既然移轉登記的理由是買賣, 被迫面對以虛構買賣為由的移轉登記和土地持分沒有登載 的困境,無奈要求被告許容林必須就許潘己妹1樓房屋2分 之1的所有權持分以及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支付價金。   ⒋依照當時市價,新北市○○區○○○路00號透天五層樓建物,大 約5,000萬元,如今該建物市值約140,000,000元。但被告 許容林告知被繼承人許潘己妹,其就1樓房屋最多只能從 彰化銀行貸款300萬元、只能給付300萬元云云,許潘己妹 不同意。由於雙方對於1樓房屋和30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如何處理,無法達成共識,許潘己妹於是要求先簽下 原證3契約,以確保4樓和5樓房屋對30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的移轉登記請求權。   ⒌在1樓房屋和3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何處理尚未達成共識 之前,被告許容林製作一張每月租金3萬元的簽收單,要 求許潘己妹收取租金時必須簽名。許潘己妹覺得深受羞辱 、每個月收租金時,都感覺受到凌遲,憤怒之餘,直接在 租金簽收單上面塗改3萬元為4萬元,表達對應收取租金分 配數額和被要求簽名的不滿,並寫下「許榮林大不孝」, 且決定不再與許容林一家同住在同一棟建物,故於89年11 月搬離新北市○○區○○○路00號後,與被告許容林繼續協商 ,雙方於90年6月18日增訂協議書,約定將原證3財產關係 的約定稍作修正(協議書第4條),並處理1樓房屋及303 地號土地所有權的應有部分。根據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記 載,被繼承人許潘己妹收取300萬元後,將1樓房屋應有部 分的3分之1信託登記給許容林的配偶許陳靜娟,以及被告 許容林自立約時起,取得許潘己妹其餘未轉讓部分的信託 人權利,亦即許潘己妹所有1樓房屋其餘未轉讓的所有權 應有部分及303地號土地所有權的10分之1應有部分信託登 記在被告許容林和許陳靜娟名下。   ⒍雖協議書已經對於1樓店面和對應的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 所處理,被繼承人許潘己妹已不再信賴被告許容林,於是 在91年6月4日針對未來遺產繼承留下一捲錄音帶。由被繼 承人與被告之協議書、被繼承人書寫「許榮林大不孝」、 錄音帶可知被繼承人許潘己妹對於1樓店面、4樓房屋以及 土地所對應應有部分的安排。  ㈣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請求確認被告許容林對被繼 承人許潘妹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的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 被告應將303地號土地所有權的5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許玉 秀及許榮陽。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許潘妹之遺產 繼承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303地號土地所有權的5分之1移轉 登記給原告許玉秀及許榮陽。 三、被告答辯:  ㈠原證3、原證6,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其中原證3,兩造母 親本名為「許潘己妹」,但契約上簽名僅簽「潘己妹」,顯 然與本名不符,且契約上除電腦打字外,有諸多手寫且模糊 的文字;而原證6「許榮林大不孝」等文字,非兩造母親書 寫,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原告為爭奪被告委由被繼承人許 潘己妹代管之4樓房產權利,假借許潘幾妹代筆指控被告不 孝,但許潘己妹在錄音中並未稱被告不孝,許潘己妹錄音是 在說被告給付許潘己妹300萬元的事,許潘己妹分了100萬給 原告許玉秀、100萬給原告許榮陽,因為被告有錢,所以沒 有分給被告,並非如原告主張許潘己妹表示被告不可以繼承 。  ㈡被告自從初中肄業,就離家當學徒,短時間升職員,就知道 知識一定要跟進,即需要努力修讀,除了年假有回高雄,否 則都在北部半工半讀,以求學業長進,所以和父母及弟妹這 6年多的相聚不到1個月,經這6年多工作在從軍中退伍後, 本有公司選派被告赴日本學習絲紡紗工作,但父親要求被告 回家負擔養家及供兩弟妹未來求學金援之需要,父親明言: 自己年齡近70歲,母親為供弟妹學費,每天都辛苦工作,身 體已出現異樣,而你在外6年多的工作己有5、6萬儲蓄,開 一家小布店營生對家中的生計負擔問題就能解決了。而被告 在父親的未來藍圖製定下,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租店 面裝潢營業,全家就連夜移居三重,面對每月需要萬元收入 的壓力,被告每天早上8點工作至凌晨1點後,才能完成既定 業績目標。在被告沒日沒夜的辛勤努力下,家中的支出都由 被告收店統計後,再由母親口頭說明家中支出金額,被告即 按數支付給母親,若有不夠再補,這樣共同分工的經營到63 年,改變為每月另給母親6千元扶養金,而布店開支照樣由 被告支付給母親自理,而父親因高雄的房子有租屋收入,就 不要被告的扶養金;至66年被告將既有的布店舊房買下準備 重建,在新北市○○區○○○路00號重建5層樓,於73年完工,75 年完成辦理產權登記,當時母親就要求被告分一層房產權利 給母親名下,經溝通因被告已無經營布店工作,已到其他公 司擔任要職,且母親還說被告30歲多就有千萬房產,恐被告 被詐騙,硬要被告登記房產在母親名下,如此被告就同意和 母親共同登記1樓房屋產權於雙方名下,使整棟房產有法律 關卡不易轉移,而此時被告己成家育有2子,母親又以恐被 告被騙致長孫無房產可分為由,也要登記一層房屋給長孫, 可當時長孫年幼,被告母親要求先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待 長孫長大後再轉移紿長孫。而當時原告許玉秀曾致電給母親 ,告知母親其在德國已取得博士學位,因其在臺灣沒有住所 ,準備在德國發展,且已將被告在68年原告許玉秀去德國留 學所給予的美金9,800元,及母親每半年多就要去一次德國 探望原告許玉秀,並要求被告每次給予原告許玉秀錢,而每 次母親去德國都還要被告去托關係替母親編造身份為某公司 總經理職才能去德國,經母親4年多的往返德國己向被告索 取累計近50萬美金,而原告許玉秀德國留學期間所累計收取 的美金都轉匯成馬克幣,已足夠讓其在德國購買房產,所以 母親即要求被告要將5樓房屋直接登記給原告許玉秀,讓原 告許玉秀能願意回台發展圑聚。  ㈢77年原告許玉秀嫌棄中央北路38號的居住環境,經常向母親 反應要另買房搬出居住,此後母親就告訴被告此前雙方共同 登記的1樓房屋產權要歸還被告,但被告必須每月支付4萬元 給母親直到其過世為止,以作為歸還1樓房屋產權的交換條 件,此後1樓房屋產權才有登記被告與配偶許陳靜娟共同持 有。90年4月時,原告許玉秀提出要帶母親搬離中央北路38 號房屋,要求被告將每月支付4萬元給母親的扶養金改為一 次性提前支付300萬元並每月繼續支付1萬元扶養金到母親彰 化銀行帳戶,但被告當時並無300萬元的鉅款,原告許玉秀 索性親情道德綁架要求被告向銀行貸款300萬給母親,而自 被告每月支付4萬元給母親起至90年這12年多的時間,被告 給予母親的錢款超過6百萬元,難怪原告許玉秀長年霸占母 親,就擁有價值千餘萬元的新樓。  ㈣被告回憶60年投資做生意接全家到三重供養父母弟妹至今, 僅父親鼓勵讚揚被告,使被告一股孝順之心常在,哪能像原 告2人一生對父親無情無義並妄起貪念侵佔母親從被告收取 的金錢,並做出一些破壞母親與被告關係和諧的事情,原告 2人若能提出如被告幾十年間所給予母親的對等金額證明才 有資格與被告談及孝順二字!原告2人都自負學識比被告高 ,但卻沒做出孝順之事,還指摘被告不孝,原告二人甚至在 母親過世出殯後,都假借名義不接奉母親分靈回家供奉祭拜 ,只有被告將父母分靈都接回家中追思每日祭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許潘己妹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惟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 權事由存在,是被告就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否即屬不明確 ,並將影響同為被繼承人之原告所得繼承的應繼分範圍, 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 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 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 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 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 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 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 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 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配偶已 過世、子女則為兩造乙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為 證,且有相關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⒋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乙節,提出被繼承人書寫「許榮林大不孝」之紙條、錄音帶及譯文、原證3協議書暨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7頁、第63頁),被告則辯稱如上。經證人顧慕堯到庭證稱:原證3協議書是我製作的,我是執業律師,協議書是在簽字前幾天製作的,被告跟被繼承人是在協議書記載的日期簽字的。當時是被繼承人找我跟我說被告之間有一些財產糾紛,請我代表他跟被告協商,主要的爭議是協議書上記載讓與標的,即1 樓房屋租金還有所有權爭議,我受委任後就去找被告協商,協商過程蠻多次,被告一開始不太願意談,我去找被告談好幾次,時間長達好幾個月,將近半年,後來就達成這份協議書,協議書後方附件是雙方當事人提供給我的,列做協議書附件,當時協議書簽字時,立協議書雙方意識清楚,沒有脅迫情況。至於協議書上記載被告取得信託人權利是什麼意思,要看後面附件,有講到信託的事情,當時印象中,被繼承人說有房屋的所有權,然後是由被告在負責出租,但是被告都沒有按照比例核實分給被繼承人應得部分,此外好像有討論到房子有被過戶到被告配偶,被繼承人不知道過戶的事情,才有信託的約定,還有討論要不要以價購方式處理,價金也是談很久才談到協議書上的價格。印象中被告一開始是說他該給的都給了,沒有其他應給付部分,談很多次是因為被告像生意人一樣,無法聚焦,常常談到別的地方去,因為時間也很久了,我也不太清楚。只記得一直磋商,還有說到1 樓外面騎樓的空間也有租給別人,被繼承人說那部分為何沒有分給我,被告是說那跟1 樓沒有關係,所以不分,協商後這部分後來都有納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   ⒌由卷內證據可知,不論「許榮林大不孝」之紙條是否為許 潘己妹所寫,然許潘己妹先前與被告確實就1樓房屋租金 、所有權有所爭執,故請託顧慕堯律師與被告協商,嗣許 潘己妹與被告達成共識,並簽立原證3協議書。依原證3協 議書第3項讓與對價及給付方式記載:「乙方(即被告)應 於本協議書成立之同時,給付甲方(即許潘己妹)三百萬元 。於本協議書成立後,乙方給付甲方任何款項均無庸甲方 書立字據、簽名或其他類似之方法」,兩造均未爭執被告 有給付300萬元予許潘己妹,可認被告與許潘己妹雖曾就1 樓房屋租金、所有權有過爭執,然已達成協議,被告亦 依約給付許潘己妹300萬元,家人相處難免有所摩擦爭執 ,許潘己妹與被告在顧慕堯律師居中協商後,已經處理好 兩人財產紛爭並簽立原證3協議書,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對 被繼承人許潘己妹有何重大虐待之情事。   ⒍再觀原證8之錄音暨譯文記載:「不知道哪一日啦,我回去 啦,回去那邊,跟我說,他那些兒子都沒有拿我的錢,哪 有可能?我就300萬給他阿,我要600萬,他不給我,叫我 拿300萬,說每個月房租1萬元要給我,啊我這300萬拿來 我就用不夠了,他還說他敢說他不要跟我分這300萬,阿 那邊300萬就留在那邊給他了,他還要分什麼?我現在這 樣、這樣,後手…在世、在世,每個月房租要1萬元要給我 就對了,阿我沒,阿他300萬就給他們父子,我沒那個, 阿這300萬我拿來用就用不夠了,還要說什麼?我沒錢可 以給他了啦,他不能再分了,他自己多出300萬他們在用 了,他還要跟人家分什麼?都我們自己要用,我自己要用 ,沒辦法給他拿去,他那邊有300萬在他那邊,阿我那個 房租每月給我吃到死,一月1萬塊一定要給我,他說這樣 ,我才會肯跟他拿300萬呢」等語,可見許潘己妹先前與 被告協商時或曾提出600萬元之金額,嗣經許潘己妹與被 告達成由被告給付許潘己妹300萬元之共識,就許潘己妹 之角度認為其是將600萬中之300萬元預先分給被告,所以 被告給付之300萬元不得再請求許潘己妹分配,通篇並未 見許潘己妹提及自己名下之其他財產,是難認被繼承人曾 明確表明欲令被告喪失繼承權。   ⒎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 辱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明確表明欲令被告喪 失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許潘己妹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故 許潘己妹之繼承人應為兩造,並非僅為原告許玉秀、許榮陽 ,故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的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被告應將303地號土地所有 權的5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許玉秀、許榮陽,難認有理,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 侮辱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明確表明欲令被告喪 失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暨請求 被告應將303地號土地所有權的5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許玉 秀及許榮陽,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1-17

PCDV-113-重家繼訴-14-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孫瑜繁律師 被 告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羅云瑄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94,37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894,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間,針對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土地整合事務,原告則負責出資並取 得系爭土地15%權利範圍(下稱系爭投資專案)。是兩造既 於投資協議書中約定共同出資整合土地,並於結算後依投資 比例分派利潤,顯具有共同投資之性質,核屬合資之無名契 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 二、爾後,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在100年9月間將出資款項全數 匯至被告名下帳戶或由其保管之帳戶内,共計出資新臺幣( 下同)62,386,865元。被告亦於108年4月16日,以由自己擔 任登記負責人之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名 義,完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處分而信託登記在第一 商業銀行名下,故兩造間之合資目的已達成,被告本應按投 資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就各項專案分別 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結算各該專案 之盈虧,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配之。」進行 利潤之分配。未料,被告竟惡意閒置系爭土地,經原告以11 1年1月13日存證信函聲明退出合資關係,該紙信函已於翌日 送達被告,並於111年3月14日達法定2個月時間而生退出效 力,故被告應依當時合資狀況為結算、按投資比例分派所得 利益。 三、兩造間之合資目的係為整合系爭土地,而該目的已於108年4 月16日完成,被告即應進行結算,不得持其未經全體投資人 決議,擅將系爭土地進行信託、於其上興建「竹風真好Q-MA X」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等為由,作為否准原告退出合資 關係之理由。況系爭建案不因原告之退出而無法進行、無法 出售,亦即不對被告產生任何侵害,顯無不利合資時期情形 存在。 四、又經永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 土地在原告111年3月退出合資關係時,價值約1,728,692,31 4元。扣除購買系爭土地購買價格910,392,435元,以及兩造 不爭執之稅捐支出8,179,300元、勞務費用22,400元、利息9 2,594,334元,共計1,011,188,469元後,剩餘利潤尚有717, 503,845元,則原告可取得之15%分潤即為107,625,577元。 加計原告之出資金額62,386,865元,故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共計為170,012,442元。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699條及投資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12 ,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備位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系爭土地投 資案至111年3月14日之財產狀況。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之内容,主要在於由原告出資挹注 土地投資專案,由被告依據房地產專業判斷,進行投資標的 土地之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 並於投資案結案後,結算整體利潤或虧損,並據此分配利潤 或退還尚餘之投資款項;加以兩造締約之真意,並無共同經 營合夥事業,原告僅有出資而由被告為整體投資案件之實行 ,應屬民法第700條規定之隱名合夥契約,非如原告所稱係 合資契約。 二、兩造及竹風公司自99年3月間起至103年11月13日之合作投資 執行期間,共約定投資、執行達63筆不動產之開發,兩造並 於103年11月13日最終有單一之統整全部投資合夥事業執行 之合意,且原告並非就投資標的逐筆匯款,而係陸續匯款金 額不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後,由被告進行投資標的金額 之規劃及配置,並執行投資標的之開發等事宜。是雙方共同 隱名合夥投資統整63筆不動產標的,於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或經雙方合意就部分先行結算釐清前,自無從亦無法為任何 分割之清算或分潤,乃雙方迄103年11月13日時所為隱名合 夥契約合意之本意,是原告不得片面請求就單筆標的即就系 爭土地為結算。退步言之,縱認上開63筆不動產非屬單一統 整之隱名合夥契約,然系爭土地僅為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 議書所投資標的之一部,自應俟全部投資項目全部執行完畢 ,亦即合夥事業終結後,抑或雙方均合意就特定合夥事業標 的先行結算,始得進行全部或部分合夥標的之結算。 三、再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得就個別不動產投資標的分別認定為 個別單一之隱名合夥關係,惟仍應以各該不動產投資項目標 的業已結案,始足以清算合夥成本與利潤。而系爭土地現由 竹風公司與營造廠共同進行系爭建案,目前處於興建階段, 預計將於116年2月取得使用執照,是系爭土地之相關投資、 開發顯未達「結案」程度,不符合「結案」要件,合夥事業 非得認已執行完畢,自無從先為結算。 四、投資協議書為隱名合夥性質,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其權利 義務之履行,均應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是原告擬終止 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自應有約定或法定事由,非可任意終止 。然本件並無雙方所約定或依據民法隱名合夥規定之任何得 允單方終止事由,是原告片面終止並不合法,亦不合於合資 約定,不生效力。又本件隱名合夥事業定有存續期間(即「 結案」),原告不符合聲明退夥之要件;縱認隱名合夥事業 係未定有存續期間,然系爭建案仍在興建中,資金皆投入其 中,尚未銷售回收,是原告於此時聲明退夥,顯係不利於合 夥事務之時期,原告亦無聲明退夥之權利。 五、原告曾於106年6月16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内容明示「全 面終止與被告及竹風公司、竹貿公司之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 」,故本件合夥事業之結算時點應以106年6月16日為準,而 非原告主張之111年3月14日。又迄至106年6月16日止,系爭 土地之地價稅為515,006元、勞務費3,400元、利息37,789,2 49元。倘以111年3月14日計算,上開費用依序為8,179,300 元、24,000元及92,594,334元,均應於結算時予以扣除外; 另須扣除以土地客觀價值10%計算之管理費。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投資協議 書,屬合資之無名契約,嗣原告即依約出資62,386,865元, 而兩造整合系爭土地之投資目的已完成,被告卻拒不按投資 協議書第5條約定分配利潤,經原告聲明退出合資關係,是 被告應依111年3月14日當時之合資狀況為結算、分派利益17 0,012,4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協議書、匯款委託書、 地籍異動索引、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所簽訂 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法律性質為何?(二)原告請求按11 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行結算,有無理由? (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0,012,442元,應否准許?茲論 述如下。  二、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法律性質為何?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内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内容及待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 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 ,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 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 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 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 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 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 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 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 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 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載明「甲方(即原告) 願出資投資乙方(即被告)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土地」 之意旨,並於第1條約定投資標的包含4筆土地,其中系爭土 地之投資內容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壹筆,面積3,715 .66㎡,權利範圍:15%。」;第2條則約定:「甲方同意本投 資協議之所有權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名下。」、第3 條:「甲方全權委由乙方依據房地產市場專業判斷,進行土 地整合、土地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 」、第4條:「甲方出資額:按乙方規劃各項專案進度及財 務規劃辦理。」、第5條:「乙方應就各項專案分别設置專 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結算各該專案之盈虧 ,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配之。」等語(見卷 一第25頁)。由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系爭投資 協議書,乃係約定由原告出資挹注、投資被告之土地投資專 案,並由被告執行投資專案、於專案結案後結算兩造各應分 得之利潤或承擔之虧損,其性質重在雙方之出資、分潤,完 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非共同經營事業。加以兩造並未作有 雙方合意投資之土地屬兩造公同共有之條款,亦無就投資專 案所負債務由雙方同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核與民法第668、6 81條關於合夥之規定不符;再佐以兩造既已明訂由被告全權 處理投資標的事宜,即難認系爭投資協議書屬經營共同事業 之合夥契約,亦難認係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之隱名合夥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所成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性質應屬合資契約,就性質不 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兩造 間之權義歸屬。    三、原告請求按11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行結算 ,有無理由? (一)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 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綜觀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所示(見卷 一第25頁),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出資投資標的為4筆土 地之4項專案,每筆土地各為獨立之專案,被告並負有按各 項專案分別設置專帳,以處理各項專案之帳務、結案後結算 盈虧分配之義務。則羅列於系爭投資協議書上之各筆土地, 顯為不相牽連之個別專案,應按專案進度各自判斷是否結案 ,不生被告所述需俟全部投資項目全部執行完畢始得結算之 問題。是原告主張其可就系爭土地之單一專案進行結算,應 屬可採。 (二)次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係於簽訂系爭投資協議 書之同年9月陸續匯款,共計出資62,386,865元乙情,業據 原告提出匯款委託書、兩造簽訂之103年11月13日投資協議 書等件為憑(見卷一第27-35頁、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屬實。另被告係於101年1月10日,先以竹風公司名 義向新竹縣政府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嗣再於108年4 月16日,以竹風公司名義向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 另一半土地持分,而完成土地整合事宜等情,亦有地籍異動 索引附卷可考(見卷一第37頁);爾後被告並進行後續之興 建房屋建案事宜,即系爭土地投資專案於完成土地整合後, 仍持續進行房屋興建事宜,堪予認定。   (三)第查,原告於111年1月13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28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退出系爭土地之合資關係,該紙存證信函亦 於翌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9 -42頁)。是原告既已向被告聲明退出,類推適用民法第686 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於前揭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2個月後即111年3月14日,已生退出合資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被告按111年3月14日之系爭投資專案財產狀況進 行結算,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建案仍在興建中,資金尚未回收,是原告於 此時聲明退出,係屬不利合資事務之時期,應不生退出合資 之效力云云。然按,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謂不利於合夥事務 之時期,係指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將因退夥發生難以繼續經 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內容參 照)。而查,原告係於系爭土地整合完成後,始聲明退出合 資關係及請求結算,斯時雖尚進行系爭建案之房屋興建中, 惟原告之聲明退出合資關係,並不因此發生難以繼續興建及 後續銷售之情形,此由現被告仍持續進行系爭建案即可知, 蓋如謂原告在銷售完成前聲明退出合資關係,係屬不利於合 資事務之時期,則原告在建案未全部銷售完畢前將無法退出 合資,與民法第686條第1巷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於法不合,不足憑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前已以106年6月16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 終止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即已聲明退出合資之意,是兩 造間之投資關係應早於106年8月16日即已終止云云。然查, 細觀被告提出之上開律師函,其主旨欄位記載略以:「茲代 本所當事人陳榮源先生及林宜靜女士函告台端等,請於文到 後五日內返還由台端所保管其二人之印章及金融機構存摺等 物品,並以本函為意思表示,全面終止與台端及貴公司等之 所有投資合作之授權;並請貴公司配合辦理關於貴公司等之 股份轉讓作業等相關事宜,及請提供貴公司等自99年以後迄 106年4月14日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紀錄…。」等語(見卷 一第411-412頁),係表明終止授權之意,並無提及退夥或 退出合資關係,亦未要求被告進行退出之結算,尚難認原告 有聲明退出系爭土地合資關係之意思。再且,該紙律師函說 明欄第2條第4項,針對兩造及竹風公司、竹貿公司間之諸多 投資專案,係訴求將「已開發尚未結案者提出目前進度為何 與日後分配概算加以說明;尚未開發者,吾等已於本函明確 表示終止授權,故如欲開發或為任何處分,需另行與吾等協 議後始得為之」等語(見卷一第415頁),則以系爭投資專 案於斯時尚在進行土地整合階段、尚未開發系爭建案之情, 原告亦僅係要求被告提出進度及分配概算之說明,抑或要求 需另行協議始再授權開發,而未請求結算分配,亦難認原告 有以該紙律師函終止系爭土地投資專案之意。故而,被告以 此為由,辯稱本件應以106年8月16日作為結算終止日,難認 可採。   (六)綜上,系爭土地之投資專案,業經原告以111年1月13日存證 信函表示退出系爭投資專案合資關係,而於000年0月00日生 退出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按111年3月14日之財產狀況對系爭 投資專案進行結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70,012,442元,應否准許? (一)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 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 9條規定甚明。又系爭投資協議書第5條亦約定:「乙方應就 各項專案分别設置專帳處理,每一專案結案後,乙方應分別 結算各該專案之盈虧,並計算雙方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分 配之。」、第1條第1項:「本投資協議之範圍包括下述四項 專案:…㈣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壹筆,面積3,715.66㎡,權 利範圍:15%。」(見卷一第25頁)。準此,被告於原告生 退出合資效力後,即應結算系爭投資專案於111年3月14日之 財產狀況,並按15%之投資比例分配利益予原告。 (二)經查,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間之價值,經本院囑託永誠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獨立、素地狀態進行估價,經該 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有效使用原則下,與估價師 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而評估土地總價為1,728,692,314元,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附卷足參(見卷二第301-378頁)。本院審酌上 開估價內容均已詳述評估依據及方法,應認客觀專業,自得 作為審判之依據。是依此為基準,扣除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 成本977,846,217元【計算式:(910,392,435元÷2)+522,6 50,000元=977,846,217元】(見卷一第183頁、卷三第257-2 62頁),以及兩造不爭執之稅捐支出8,179,300元(見卷三 第7、127頁)、勞務費用22,400元(見卷三第128、219頁) 、利息92,594,334元(見卷三第233、247頁),共計1,078, 642,251元後,剩餘利潤尚有650,050,063元,則原告可取得 之15%分潤即為97,507,509元。加計原告之出資金額62,386, 865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即共計為159,894 ,374元。 (三)承上,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得分配之利益,應另扣除以土地客 觀價值10%計算之管理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綜 觀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內容(見卷一第25頁),並無 關於管理費及其計算方式之相關約定;且由被告提出之雙方 往來電子郵件(見卷三第307-315頁),亦無法看出渠等曾 以契約或口頭達成「結算系爭投資專案時應扣除管理費」之 合意。至原告配偶林宜靜、原告之另案訴代李依玲及吳維川 ,雖曾於另案陳稱兩造雙方有共識按獲利10%計算管理費云 云,惟渠等係針對兩造其餘投資案所為之陳述,尚不足因此 推論兩造亦於系爭投資專案作有相同約定;況由被告最初提 出之系爭投資專案成本項目,亦不包含管理費在內(見卷三 第7-8頁、217-219頁、251-255頁),凡此均無從證明被告 上開所辯屬實,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其性質屬合資 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而原告已於111年3月14 日聲明退出兩造間之合資關係,原告得請求依退出生效日當 天之財產狀況就系爭投資專案之土地價值及支出進行結算; 又經結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分配之金額為159,894,374元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699條及投資協議書第5條後段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59,894,3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 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部分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 分,即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17

SCDV-111-訴-297-20250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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