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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 3號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號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龍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51號、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113年 度偵字第35984號、113年度偵字第36593號、113年度偵字第3471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陽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陽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所載 「113年7月17日①18時06分、②18時13分,①2萬元、②1萬元」 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113年7月17日①18時06分、②18時 08分、③18時13分,①2萬元、②1萬元、③1萬元」。  ㈡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提領地點」所載『高雄市○○區○○ 路○路000號全家超市「鳳山青年二店」』之記載,應更正為『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鳳山青年二店」』。  ㈢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113年7月17日22時45分之匯款 其「提領地點」應補充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鳳山文濱門市」』。   ㈣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所載「③11時8分」應 更正為「③11時14分」。  ㈤附件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所載「③20時15分」 應更正為「③20時20分」。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陽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且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 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件一、二、三起 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 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 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 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二、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穩」、「耶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多次提領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9、附件二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5、附件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胡 致暐、莊鈺傑、廖婉真、蔡淳安、陳禾諺、許珮棋、柯惠紋 、林芸希、楊素慧、蔡敏玟、黃毓雅、陳孝怰、被害人陳翠 蓉、吳浩平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 ,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如附件一 、二、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件一 、二、三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7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而就洗錢罪 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胡致暐等17人受有如附件一、二 、三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 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114審原金訴字第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90至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 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 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 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 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1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報酬5天共拿到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80至81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贓款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 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件一附表編號7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件一附表編號8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件一附表編號9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件二附表編號1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件二附表編號2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件二附表編號3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件二附表編號4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件二附表編號5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件三附表編號1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件三附表編號2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件三附表編號3 陽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51號   被   告 陽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龍於113年7月17日前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穩」及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陽龍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胡致暐、許豐麟、莊竣傑 、廖婉真、蔡淳安、陳禾諺、許珮棋、柯惠紋、林芸希(以 下稱胡致暐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設人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警方調查後 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再由陽龍依「穩」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持「穩」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及 領得款項全數轉交予「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胡致暐 等9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致暐等9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穩」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予「穩」,並約定獲取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胡致暐等9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胡致暐等9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胡致暐等9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7751號偵卷第13頁以下)。 證明被告陽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提領熱點交易資料(113偵25802號偵卷第13頁、113偵27751號偵卷第81頁)。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偵25802號警卷第21頁以下、113偵27751號偵卷第60頁以下) 二、核被告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附表編號1、5、6、9所示之告訴人胡致暐、蔡 淳安、陳禾諺、林芸希雖先後匯款,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 當負面之影響,請具體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之刑度。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胡致暐 113年7月17日15時30分許 佯稱告訴人信用卡遭駭客入侵誤刷 113年7月17日 ①18時4分 ②18時12分 ①2萬9988元 ②3798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18時06分 ②18時13分 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文山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元 2 許豐麟 113年7月14日1時8分許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18時40分 1萬2581元 113年7月17日 18時40分 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全家超市「鳳山青年二店」 2萬元 3 莊竣傑 113年7月17日 17時59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18時11分 9萬9999元 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18時26分 ②18時27分 ③18時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文濱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8時32分 ⑤18時33分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翔富門市」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4 廖婉真 113年7月17日16時20分許 假中獎 113年7月17日18時39分 2萬元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19時26分 ②19時27分 ③19時2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清湖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5 蔡淳安 113年5月11日11時前某時 假抽獎 113年7月17日①18時53分 ②19時18分 ①2000元 ②6000元 6 陳禾諺 113年7月17日20時前某時 假中獎 113年7月17日①20時00分 ②20時11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113年7月17日 20時12分 2萬元(該2萬元即包含陳禾諺之4000元 7 許珮棋 113年7月17日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21時11分 8萬0081元 113年7月17日 ①21時20分 ②21時21分 ③21時22分 ④21時24分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翔富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8 柯惠紋 113年7月17日 21時11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22時36分 4萬9977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7日 ①22時39分 ②22時40分 ③22時40分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平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9 林芸希 113年7月17日 19時56分 假買賣 113年7月17日 22時34分 4萬9952元 113年7月17日 ①22時36分 ②22時37分 ③22時38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113年7月17日 22時45分 4萬9213元 113年7月17日 ①22時50分 ②22時51分 ③22時5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93號   被   告 陽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龍於113年7、8月間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耶穌」(由警方另行偵辦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與「耶穌」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陽龍擔任提款車手 ,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陳翠蓉、楊素慧、吳浩平、蔡敏玟、黃毓雅,致其等陷於錯 誤,陳翠蓉、吳浩平、蔡敏玟、黃毓雅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楊素慧則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密碼後,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楊素慧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轉至附表 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設人所涉 詐欺犯嫌,另由警方調查後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再由 陽龍依「耶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耶穌」交 付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及領得款項全數轉交予「耶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陳翠蓉、楊素慧、吳浩平、蔡敏 玟、黃毓雅等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翠蓉、楊素慧、蔡敏玟、黃毓雅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耶穌」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予「耶穌」,並約定可獲得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翠蓉於  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翠蓉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單。 1.附表之陳翠蓉、吳浩平、蔡敏玟、黃毓雅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附表之楊素慧遭詐騙而使詐欺集團知悉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密碼,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楊素慧該帳戶中之款項,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楊素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楊素慧提出之中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1.證人即告訴人蔡敏玟、黃毓雅、被害人吳浩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蔡敏玟、黃毓雅、被害人吳浩平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提領地點一覽表。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吳浩平雖先後匯款, 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害 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 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刑度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翠蓉 (提告) 113年8月26日18時50分許/ 假冒陳翠蓉侄子欲借錢 113年8月28日11時43分 1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9日 ①0時6分 ②0時6分 ③0時7分 ④0時8分 ⑤0時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金自立門市」ATM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註:113年度偵字第35984號案 2 楊素慧 (提告) 113年8月20日14時37分許/ 假買賣,並表示可協助開通郵局網銀,以此方式取得楊素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密碼 113年8月28 ①11時6分 ②11時7分 ③11時8分 (以上係詐欺集團使用網銀逕自從楊素慧之郵局帳戶轉出) ①49985元 ②49989元 ③2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8日 ①11時13分 ②11時14分 ③11時14分 ④11時15分 ⑤11時16分 ⑥11時1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福山店」ATM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9000元 註:113年度偵字第36593號案 3 吳浩平 113年9月5日上午/ 假買賣 113年9月5日 ①20時44分 ②20時48分 ①49123元 ②3405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5日 ①20時52分 ②20時5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新田郵局」ATM ①60000元 ②53000元 4 蔡敏玟 (提告) 113年9月5日0時許/ 假買賣 113年9月5日 20時51分 30009元 5 黃毓雅 (提告) 113年9月5日 18時30分許/ 假買賣 113年9月5日 21時03分 33001元 113年9月5日 ①21時05分 ②21時0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堀江門市」ATM ①20000元 ②13000元 註:113年度偵字第32047號案(編號3至5)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10號   被   告 陽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龍於113年8月間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耶 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耶穌」及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陽龍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孝怰、林緯翔、洪易昇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 申設人所涉詐欺犯嫌,另由警方調查後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 辦),再由陽龍依「耶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 「耶穌」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附表所示地 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上開提款卡及領得款項全數轉交 予「耶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陳孝怰等人察覺遭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孝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耶穌」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將上開領得款項轉交予「耶穌」,並約定獲取每日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怰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陳孝怰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孝怰、被害人林緯翔、洪易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林緯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林緯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及匯款資料(由其姊林子涵代為匯款)。 4 1.證人即被害人洪易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2.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陽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提領地點資料表(偵卷)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7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孝怰雖先後匯款, 惟此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 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又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害 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 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刑度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孝怰 (提告) 113年8月4日19時許/ 假買賣 113年8月4日 ①19時57分 ②20時02分 ③20時15分 ①49985元 ②40123元 ③26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4日 ①20時00分 ②20時06分 ③20時2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高雄凹子底郵局ATM」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③26000元 2 林緯翔 113年8月4日18時許/ 假買賣 113年8月4日 20時15分 10000元 113年8月4日 20時18分 同上 10000元 3 洪易昇 113年8月4日 20時35分許/ 假租屋 113年8月4日 20時35分 16000元 113年8月4日 20時4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博門市ATM」 16000元

2025-03-14

KSDM-114-審原金訴-15-2025031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堯 柯立庭 黃閔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422、174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230號),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瑞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立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閔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瑞堯、柯立庭、黃閔笙理應知悉將金融帳戶號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 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 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並可能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等所介紹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因黃閔笙有出租或賣帳戶的管道,遂詢問柯立庭有無可提 供帳戶之人,柯立庭遂將此事轉達予莊瑞堯。因鄭嘉展(涉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缺錢花用,莊瑞堯遂向鄭嘉展 遊說可將金融帳戶提供給柯立庭,鄭嘉展便於民國111年11 月底某日,在其位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交給柯立庭, 柯立庭將之隨即轉交給黃閔笙,黃閔笙再將之轉交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由黃閔笙委託其友人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莊 瑞堯之帳戶,莊瑞堯再將該1萬元之報酬交給鄭嘉展。嗣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出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莊瑞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被告柯立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三)被告黃閔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嘉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附表「證據及出處」及「其他證據」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   3.又被告3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 人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3人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莊瑞堯、柯立庭僅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被告黃閔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 被告3人均無未獲取犯罪所得: (1)被告莊瑞堯、柯立庭、黃閔笙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 (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2)被告莊瑞堯、柯立庭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因不符合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同樣不 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被告黃 閔笙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15日以上5年以下; (3)被告莊瑞堯、柯立庭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因不符合裁判時法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黃閔笙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刑法 第30條第1項(得減)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 上4年11月以下。 (4)綜上,被告莊瑞堯、柯立庭,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黃閔笙則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3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本案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 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 ,故核被告莊瑞堯、柯立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黃閔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四)被告3人以一收取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取財物及幫助一般洗錢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莊瑞堯、柯立 庭為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被告黃閔笙為幫助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莊瑞堯、柯立庭於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此規定減刑 ;被告黃閔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取 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 (六)被告3人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 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預見將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竟為貪圖利益,分工收取鄭嘉展之本案帳戶,並由被告黃 閔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 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秩序;復參酌被告3人分工之行為、被害人之人數 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又被告3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再 被告莊瑞堯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高速公路防 撞車駕駛,月收入2萬8800元,未婚,與女朋友同住;被 告柯立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已婚, 育有1名幼子,與太太、小孩、媽媽同住,須撫養媽媽、 太太、小孩;被告黃閔笙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 案入監前在便當店工為,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未婚, 有一個8歲子女,由小孩的母親撫養,另案入監前與奶奶 同住,須撫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 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另案被告鄭嘉展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本案被告3人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3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3人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薛克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中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薛克成,訛稱連結其提供之APP平台加入會員,並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薛克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9分許 鄭嘉展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薛克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下稱偵13422卷》第16至1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422卷第18頁、第33頁)。  ③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13422卷第19至22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422卷第26至30頁)。 5萬元 2 李守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敏榆」與李守長聯繫,訛稱加入財豐官方客服網站,並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守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4日15時49分許 鄭嘉展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守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096008號卷《下稱警卷》第55至56頁)。 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7至59頁)。 ③匯款單據影本(見警卷第6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2至67頁)。 ⑤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8至77頁)。 69萬元 3 吳欣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11月間,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訊息之方式,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分別以LINE暱稱「王如夢」、「葉芷涵」向告訴人誆稱:下載名稱為「財豐」、「宏橘」之網路股票買賣平台,就可以透過該平台買賣股票云云,告訴人依指示下載該2軟體後,「王如夢」、「葉芷涵」則陸續佯以「抽籤抽中股票」、「預約特別布局當沖」、「留倉費」、「繳納所得稅才能出金」等名義,要求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7日11時4分(交易明細11時58分) 鄭嘉展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欣哲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873卷第295至300、301至303、557至561頁)。 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23至4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51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53至109頁)。 ⑤葉芷涵身分證件影本(第111至113頁)。 ⑥匯款單據(第115至123頁)。 ⑦鑫淼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第357至361頁)。 ⑧鑫淼投資公司相關資料(第363頁)。 ⑨盛騰資產管理公司相關資料(第369至371頁)。 ⑩匯款單據(第375頁)。 ⑪鄭嘉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03至404頁)。 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65頁)。 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⑭受理各類索件纪錄表(第585頁)、陳報單(第589頁)。 85萬元 其他證據 □證人鄭嘉展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4頁、偵13422卷第4至6頁、第53至55頁、113年度偵字第17429號卷《下稱偵17429卷》第100頁)。 □被告莊瑞堯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警卷第22至25頁、偵13422卷第10至12頁、第53至55頁、偵17429卷第100至102頁)。 □被告黃閔笙於偵查時之供述(見偵13422卷第65至66頁、偵17429卷第105至10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278號卷第22至23頁)。 □被告柯立庭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警卷第33至36頁、偵17429卷第36至37頁、第101頁至102頁)。 □證人鄭嘉展指認犯罪嫌欵人【莊瑞堯】紀錄表(見警卷第5至7頁、偵13422卷第7至9頁)。 □證人鄭嘉展提供其與暱稱「文天祥」之對話紀錄(見偵13422卷第31至32頁)。 □證人鄭嘉展提供其與暱稱「莊豆花」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至9頁)。 □莊瑞堯指認犯罪嫌疑人【柯立庭】紀錄表(見警卷第26至28頁)。 □柯立庭指認犯罪嫌疑人【莊瑞堯、黃閔笙】紀錄表(見警卷第37至3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起訴書【被告鄭嘉展等人】(第495至555頁)

2025-03-13

CHDM-114-金簡-94-20250313-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聖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3行後應補充為:新臺幣(下同 )43萬6,500元至本案帳戶「,而陳聖杰依其智識經驗應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 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 提升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169萬1,048元至上開 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陳聖杰則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 6時6分持提款卡提領3,400元花用,」而據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聖杰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 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惟被告既有提領告訴人陳獅及被害人陳王水錦款 項之行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 58頁),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更自行提領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 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3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職 業為送貨司機,月收入3萬5,000元,須扶養70歲的母親及14 歲的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及 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 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 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169萬1,04 8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既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 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係「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被告已無從管領所匯之上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 目的,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被告供稱:我提領的3,400元已拿去花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400元,此部分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2號   被   告 陳聖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杰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11時41分許前之某時,先向不詳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申辦帳戶及至臺東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大同郵局,臨櫃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收款帳戶設 定為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通訊軟 體LINE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網路郵局之帳號、密 碼告知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 獅聯絡,佯稱:涉嫌詐騙健保費案件,需要將財產監管等語 ,致使陳獅及其妻陳王水錦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3 年3月26日11時41分許、113年3月26日11時57分許、113年3 月28日13時57分許、113年3月29日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2萬6,500元、42萬6,500元、40萬5,000元、43萬6 ,500元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 局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獅、陳王水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聖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辦貸款,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主管」之指示,先向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帳戶及將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LINE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告知「張主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獅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王水錦於警詢中之證述、遭詐騙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寄件收據、LINE截圖及聊天記錄 證人陳獅、陳王水錦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張主管」之LINE對話截圖及上開虛擬貨幣平台畫面截圖。 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被告為辦貸款,先向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帳戶及將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LINE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告知「張主管」使用之事實。 ②證人陳獅、陳王水錦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網路郵局轉匯至上開虛擬貨幣平台收款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辯稱:伊係依IG上之貸款廣告,經加 暱稱「張主管」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主管」稱伊之財 力不夠,需要提供帳戶製作財力證明才能幫伊向銀行貸款, 伊才依指示向不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帳戶及將上開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收款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 再以LINE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網路郵局之帳號、 密碼告知「張主管」使用等語。然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 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 披露。且被告現年40歲,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貸款經驗之人士 ,當知悉辦貸款不需提供任何帳戶製作金流資料,亦知悉金融存 款帳戶涉及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顯無 可能逕自交予未曾謀面且無法確知之他人使用之理。況本件 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縱為 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 ,難謂其就提供本案帳戶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參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且被告供承:「張主管 」要伊去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要騙櫃台人員是投資使 用等語,並有上開與「張主管」之LINE紀錄在卷可證,則被 告當知若本件係合法之貸款行為,豈需規避銀行正常之詢問 ,匯入其帳戶款項應為不法來源,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且類似之 美化帳戶案例,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964號、第2208號 及110年台上字第5912號、第4222號判決意旨,均不採認被 告「美化帳戶」抗辯,仍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而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綜 上,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3

TTDM-114-原金訴-12-20250313-2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唐毅 指定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238號、113年度偵字第18738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6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853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2735號、113年度偵字第3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唐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唐毅與温雅芳(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為第二級毒品 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吳唐毅與温雅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經蔡松延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温雅芳購毒事 宜後,温雅芳即委由吳唐毅於民國113年3月13日9時9分許, 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瑞南街3巷與瑞南街2巷口與蔡松延碰面, 吳唐毅遂當場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蔡松延,並向蔡松延收取500元 之價金,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松延1次。嗣 吳唐毅再與温雅芳朋分該價金,而共同牟取利潤。  ㈡吳唐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4月21日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8樓租屋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施用毒品符合訴追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唐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本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温雅芳、證人即購毒者蔡松延各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關於事實欄一、 ㈠部分,復有温 雅芳與蔡松延於113年3月13日之對話紀錄(他卷第65-66頁) 、被告與温雅芳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65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3張(他卷第67-68頁)、蔡松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1張(他卷第68頁)可佐;關於事實欄一、 ㈡部分,則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三第25頁)、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三第27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併警卷一第17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堪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上揭毒品交易、施用毒 品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坦認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販毒行 為具有營利意圖(本院卷一第282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犯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傳喚 同案被告温雅芳(訴緝卷第94頁),以證明事實欄一、 ㈠所示 販毒犯行,被告向購毒者蔡松延所收取之價金500元,已全 數交給温雅芳,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然關於上開價金之流向 ,被告與温雅芳各執一詞,均陳稱最終係歸對方保有,自己 分文未獲(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二第37頁,訴緝卷第93 -94頁),縱使傳喚温雅芳到庭作證,於無其他事證之情況下 ,仍無從釐清此節,故此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應由本院逕為 認定(詳後述之沒收),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開事實 欄一、㈡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温雅芳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份:  ⒈檢察官第一次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 5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檢察官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5 38號),雖係檢察官於本案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移送併辦(由本院於114年2月20日收受),然該部分與上開 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事實完全相同,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為實體辯論,對其防禦權尚無影響,此部分無再開辯論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偵審自白之減 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毒犯行,經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未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查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陳稱:被告於偵查中告知員警,吳明 鴻亦有販賣乙節,警察因而查獲吳明鴻,故被告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0 0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是否有依被 告之供述查獲吳明鴻乙節,該局函覆略以:未因被告之供述 進而查獲吳明鴻等語,有該局113年9月4日函文暨所附職務 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373-375頁),足見本案被告並無因其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 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 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 且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仍為圖 私利,無視上情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本質上雖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但對社會所造 成之潛在負擔實屬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 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就販賣毒品部分,其係與温雅 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共犯關係中,温雅 芳乃係負責聯繫購毒者、磋商議價之人,顯係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被告則係聽從温雅芳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應係立於 販毒之次要角色;又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且係同有施 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金額為500元,價金非鉅,並非對不 特定之大眾大量販賣,惡性與大量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大盤 、中盤毒梟有別。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訴緝卷第95-96頁),暨被告前已有施用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82頁),爰 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罪刑項下, 均宣告沒收。   ㈡販毒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分個人分得之數,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又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 ,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販毒部分,雖經被告及温雅芳均坦稱已向 購毒者蔡松延收取500元價金(本院卷一第262、282頁),足 認此部分款項係由上開2人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關於彼 此分配之數額,雙方各執一詞,均陳稱最終係歸對方保有, 自己分文未獲(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二第37頁,訴緝卷 第93-94頁),卻均未有證據為佐,則其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難以區分個人分得之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而平均分擔之,是被告及温雅芳就該500元價 金部分,應認各自取得25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 實欄一、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經被告供稱非其所有,或經其供稱與本案 所為犯行均無涉(本院卷一第282-283頁),卷內亦乏證據足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杜妍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 備註 1 毒品鏟管2支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5之扣案物 2 玻璃球4個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6之扣案物 3 吸食器4組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7,及警卷一第1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1之扣案物 4 殘渣袋1個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即警卷一第17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排序第2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71809900號卷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982800號卷 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814800號卷 併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71809900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8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238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8號卷 偵卷三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1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卷二 訴緝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

2025-03-13

KSDM-114-訴緝-6-20250313-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賤兔」 、「小噴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呂昇鴻 負責持提款卡領款(俗稱車手),許惠玲負責領取提款卡包 裹、遞交提款卡及把風,再由莊沛珊將呂昇鴻領得款項交付 上手之分工,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吳安傑、蔡雅惠、陳麗群、薛鴻立、 黃郁婷、施易延等6人(下稱吳安傑等6人)為詐欺行為,致 該6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呂昇鴻、莊沛珊、許惠玲再依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呂昇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莊沛珊、許惠玲,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上揭 分工,由呂昇鴻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吳安傑等6人遭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許惠玲在旁監視把風,得手後,再由 莊沛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上繳納贓款。嗣因吳安傑等6 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安傑、蔡雅惠、陳麗群、薛鴻立、黃郁婷、施易延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許惠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 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有關附表編號1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安傑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58至59頁),且有告訴人吳安傑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61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5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 號卷第56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63頁)、辛筱筑之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62頁)、告訴人吳安 傑之行動電話通聯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30號卷第64頁 )、辛筱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18頁 )附卷可稽。  ㈡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惠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68至70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30 號卷第6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66頁反面)、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76頁反面)、辛筱筑之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78頁)、告訴人蔡雅惠 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畫面(照片編號:03)1張( 偵字第30號卷第73頁反面)、告訴人蔡雅惠之手機通聯翻拍 畫面(照片編號:07)1張(偵字第30號卷第74頁反面)、 辛筱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18頁)附 卷可稽。。  ㈢有關附表編號3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群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109至11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 號卷第1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08頁)、告訴 人陳麗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 第30號卷第1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 13頁)、劉庭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偵字第30 號卷第114至116頁)、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訴字第269號卷第126頁)附卷可稽。  ㈣有關附表編號4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鴻立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99至101頁),且有告訴人薛鴻立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 02至10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7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偵字第30號卷第104頁)、劉庭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0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06頁)、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26頁)附卷可稽。  ㈤有關附表編號5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婷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82至89頁),且有告訴人黃郁婷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0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偵字第30號卷第91頁)、劉庭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2頁)、告訴人黃郁婷之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字第30號卷第9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9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偵字第30號卷第218至219頁)、劉庭亘之 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26頁)附卷 可稽。  ㈥有關附表編號6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易延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字第30號卷第121至124頁),且有告訴人施易延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 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1份 (偵字第30號卷第1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 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1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偵字第30號卷第126頁)、方筠蕎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份(偵字第30號卷第127頁)、告訴人施易延之手機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畫面1張(偵字第30號卷第129頁)、告訴 人施易延之手機通聯翻拍畫面2張(偵字第30號卷第128頁) 、方筠蕎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訴字第269號卷第12 2頁)附卷可稽。  ㈦此外,有同案被告呂昇鴻、莊沛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3 0號卷第5至10頁、第180至183頁、第213至216頁)陳述甚詳 ,並有同案被告呂昇鴻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紀錄一覽表1份( 偵字第30號卷第53至54頁)、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 張(偵字第30號卷第46、47頁、第49至52頁)、兆豐銀行00 0-00000000000帳戶109年5月16日ATM現金提領紀錄單1份(偵 字第30號卷第117頁)在卷足憑。  ㈧另據被告許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30號卷第11至17頁 、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訴緝字第49號卷第22、59、65頁 ),足認被告許惠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惠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 日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本案被告許惠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論科,較為有利。核被告許惠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列被告涉 犯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記載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 ,再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訴緝字第49號卷第59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3、6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 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 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許惠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許惠玲所涉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許惠玲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許惠 玲本案犯行收到5,000元作為報酬,為其之犯罪所得(詳後 三、㈠沒收部分所述),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 許惠玲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惠玲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 不該,惟審酌被告許惠玲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經通緝多年 始遭緝獲,虛耗司法資源,亦非可取,並考量本件告訴人吳 安傑等6人之受損金額,被告許惠玲迄今未與告訴人吳安傑 等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許惠玲之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及被告許惠玲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訴 緝字第49號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許惠玲6 次犯行之過程、態樣均屬相類,犯罪同質性較高,且時間接 近,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同質 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查被告許惠玲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獲 得之報酬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偵字第30號卷 第16頁、第182頁反面、訴緝字第49號卷第59頁),為被告 許惠玲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就其等詐得財物 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 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所載被告呂昇鴻、莊沛珊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 23日、同年10月20日分別判決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金融帳號 提款人 共犯 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安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7時56分,在電話中向吳安傑佯稱:其之前有購買保養品,公司內部操作失誤將其變為高級會員,若要解除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9年5月16日18時27分許,匯款20,123元至右列帳戶 辛筱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市○○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竹北北鮮店 109年5月16日18時31分許提領20,005元 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新仁醫院 ①109年5月16日18時44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09年5月16日18時45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09年5月16日18時46分許提領20,005元 ④109年5月16日18時46分許提領2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雅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17時28分許,在電話中向蔡雅惠佯稱:其之前於107年4月7日網路購物因業務人員疏失,將該筆消費訂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會定時扣款,若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9年5月16日18時23分許,匯款79,985元至右列帳戶 辛筱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麗群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5月16日18時1分許,在電話中向陳麗群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誤選VIP服務,若不將該服務取消,將會從其帳戶進行扣款,若要解除,若要取消必須通知銀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8時22分許、46分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聯絡陳麗群,告知欲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①109年5月16日20時3分許,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②109年5月16日20時5分許,匯款29,985元至右列帳戶 ③109年5月16日20時16分許,跨行存款30,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右列帳戶 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竹北光明郵局 ①109年5月16日20時15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09年5月16日20時16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09年5月16日20時16分許提領20,005元 ④109年5月16日20時17分許提領20,005元 ⑤109年5月16日20時18分許提領9,9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薛鴻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22時7分許,在電話中向薛鴻立佯稱:其之前使用網路購買APPLE點數卡因服務人員操作失誤以致多買10份,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告知薛鴻立若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9年5月16日22時7分許,匯款8,123元至右列帳戶 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109年5月16日22時17分許提領2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郁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6日21時28分許,在電話中向黃郁婷佯稱:其之前以網路購買滑板車款項有問題,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告知黃郁婷其購買滑板車之訂單因條碼發生錯誤,若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109年5月16日22時29分許,匯款10,173元(含手續費14元)至右列帳戶 劉庭亘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斗崙門市 109年5月16日22時32分許提領1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施易延(起訴書誤載為施易廷,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年5月16日19時47分許,在電話中向施易延佯稱:其之前網路購買陽傘,因會計操作錯誤以致重複扣款,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9時55分許假冒星展銀行客服人員聯絡施易延,告知欲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①109年5月16日21時3分許,匯款99,999元至右列帳戶 ②109年5月16日22時7分許,匯款49,123元至右列帳戶 方筠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昇鴻 許惠玲 莊沛珊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 ①109年5月16日21時10分許提領30,000元 ②109年5月16日21時11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09年5月16日21時12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09年5月16日21時13分許提領10,000元   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5之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①109年5月16日22時13分許提領20,005元 ②109年5月16日22時15分許提領20,005元 ③109年5月16日22時16分許提領9,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3

SCDM-113-訴緝-49-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KIN LOK(中文姓名:陳健樂,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KIN LO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TAN KIN LOK (中文姓名:陳健樂,馬來西亞籍)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間,透過Telegram通訊 軟體加入「馬到成功作業群」群組,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控恐2.0」、「future2.0」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聽從「future2.0」指示 於113年12月17日入境我國擔任取款車手,TAN KIN LOK 即 與「控恐2.0」、「future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 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底起,在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陳雅雯」、「德昱國際」向謝季英佯稱: 只要交付投資款,即可教導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謝季英陷 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2月19日16時許,在其彰化縣鹿港鎮 住處(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另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德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識 別證(姓名記載為黃家昌、職位記載為外勤專員、部門記載 為外勤部)後,由「控恐2.0」以QRcode方式將檔案傳送給TA N KIN LOK列印,TAN KIN LOK依指示列印後,並在存款憑證 「經辦人」欄上簽署「黃家昌」之署名,之後TAN KIN LOK 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謝季英住處,向謝季英出示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合約書,並讓謝季英在存款憑證、合 約書上簽名,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足 生損害於「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黃家昌」。迨TAN KIN LOK取得上開款項,步出謝季 英住處外,即遭到場之警方當場查獲而詐欺、洗錢未得逞, 並扣得現金24萬元(已發還謝季英)及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㈠被告TAN KIN LOK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季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  ㈣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被告照片及證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  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 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有被告、「控恐2.0」、 「future2.0」等人,顯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 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 路散布不實投資資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 項,嗣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 交取款,後續預計由被告依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據此 ,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 整體犯罪計畫,待被害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 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被害人收款之際,即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 逮捕而未 能將已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又詐 欺罪是否既遂,應以詐得款項是否得以穩固支配為斷,而本 件被告甫步出被害人住處外,尚未就該現金取得穩固支配管 領地位之際,旋遭到場之警方當場查獲,此部分應構成詐欺 取財未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固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已向謝季英取得本案詐欺款項之犯罪 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且與原起訴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公訴意 旨認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行為 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㈢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控恐2.0」、「future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 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經 檢察官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故被告於偵查中 就此部分並無機會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對此部分罪 名為自白。被告偵查中無機會就此部分罪名自白,應不可歸 責於被告,實與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情況顯然有別,認應仍可 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惟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中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 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所幸被告尚未就詐騙款項取得 穩固支配管領地位之際,旋遭到場之警方當場,終未產生金 流斷點。復考量被告僅係末端角色,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其自陳為馬來西亞初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離 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他人撫養(本院卷第99頁)等家庭 生活經濟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 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 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 刑,附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以免簽證方式入境我國,本應遵守我國法律 ,甫入境2天即於我國境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已危害我國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更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本院認其不宜繼 續在國內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1號之3,000元為「控恐2.0」 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該部分為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8頁),爰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偽造 之署押,因各該文書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 沒收之諭知。  ㈢至附表編號8號之房卡,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 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3000元 2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張 4 「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5 Redmi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6 黑色手提袋1個 7 文具1批 8 房卡1張

2025-03-13

CHDM-114-訴-20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邱文弘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9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邱文弘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下稱 附表〉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均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合計2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卷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係 誤以為可以辦理銀行貸款,而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 」。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技倆多變,上訴人確係受騙,並未 容認詐欺集團持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並無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上訴人僅與負 責「收水」者有實際會面,至於其他「新光銀行張專員」等 人,則均未謀面,應無證據證明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 再者,上訴人係被騙交付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在詐欺取財行為完 成之後,縱認有犯罪之未必故意,亦僅及於一般洗錢罪。原 判決未予詳查,逕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違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 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 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 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 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 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 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 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 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 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 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 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洪家興、楊勝雄之證詞,以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 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 證,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敘明:依上訴人與「新光銀行張專員」、「Ramen Chen」、「Ives林」聯絡過程觀之,上訴人早已知悉提供帳 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所用,且「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並非合 法貸款代辦業業者,其主觀上確實了解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可疑,且於臨櫃提款銀行行員詢問提款用途時,猶謊稱: 供家人醫療使用云云,足見上訴人因需錢孔急,而提供帳戶 資料,並容任他人隨意將款項匯入,以及依指示提領匯入之 款項後,以現金交付「Ives林」所指示之人。上訴人對於所 提領款項確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 之舉動,此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為之一部等情, 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又在上訴人之主觀認知, 其先後經由LINE接觸之人至少有「新光銀行張專員」、「Ra men Chen」、「Ives林」等3人,於實際交付款項時又接觸 到「Ives林」所指派之另一「收水」人員,上訴人知悉其等 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堪認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於上訴人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謀面或聯 繫,亦未明確知悉其他人之身分及所在,此為詐欺集團分工 之當然結果,其雖未直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其 參與提供帳戶、提領、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乃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等旨。 原判決就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成立共同正犯,已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且所為論斷說明,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泛指: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再 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且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如何違背法令,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 評價,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或就單純有無犯罪事實再為 爭辯,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6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張維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1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張維寧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至三)所 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為敘述所憑 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僅單純介紹證人即共犯張仁豪予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奕 丞(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認識,並未招募張仁豪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其對於張仁豪、陳奕丞如何遂行加重詐欺犯行 ,毫無所悉,且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可見其主觀上僅 有幫助之故意,應論以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明麗及共犯宋運恩、張仁豪、陳奕丞、少年賴○晨、陳○宇 (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證述,並佐以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關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 照片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   原判決並說明:依上訴人之供述及陳奕丞、張仁豪之證述, 上訴人對於介紹張仁豪予陳奕丞認識,係要從事詐欺集團車 手之工作,已有認識,且陳奕丞允諾上訴人將獲得張仁豪從 事詐欺犯行所得款項1.5%之報酬。而本件詐欺集團係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上訴人扮演詐欺集團中 負責招募他人加入之角色,後續亦介紹張仁豪加入,對於詐 欺集團之成員至少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 識,上訴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分工合作 ,以達前揭犯罪之目的,其與陳奕丞、張仁豪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其僅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 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 異持評價,任意指為違法,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 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9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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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2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志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志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元」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凌晨4時5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之選 物販賣店內,持萬用鑰匙開啟選物販賣機機台,並徒手竊取 吳建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志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建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暱稱「阿元」之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訴 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行竊之手段、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曾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需 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件持以開啟選物販賣機機台之萬用鑰匙,固可認定係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所 有,亦無證據顯示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且衡 諸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 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 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 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被 告與暱稱「阿元」者間並未就本案不法利得為明確實際分配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上揭判決意 旨,應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案竊得物品 數量 1 統一滿漢大餐泡麵 1個 2 大補帖泡麵 1個 3 打火機 1個 4 電鑽 1組

2025-03-13

MLDM-114-苗簡-241-202503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融 邱啓銘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融、邱啓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附表更正如後,證 據欄補充「被告邱柏融、邱啓銘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 人謝建漢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本院勘驗筆錄2份」外,其 餘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柏融、邱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被告2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邱柏融、邱啓銘先後多次恐嚇告訴人謝建漢,係就同一 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㈣爰審酌被告邱柏融、邱啓銘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邱柏融、邱啓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因思慮 欠周而罹刑章,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同意給予其等緩刑之宣 告,是其等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邱柏融所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另為不受理判決,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 錄音時間 恐嚇言語 邱啓銘 2:5 你打我哥,我就要讓你死 2:23 你給恁爸靜靜,不然待會被恁爸揍喔,你是被打不夠嗎? 2:36 你是被打不夠嗎?你還在那邊靠北 3:35 還是活太久,藉口很多,好好跟你說你不要,討皮痛 4:3 你是被打不夠嗎? 5:24 你要是覺得被罵的不夠,沒關係,恁爸叫人來 邱柏融 5:27 看你有辦法下去嘉義嗎? 邱啓銘 5:52 要是恁爸揍你就不只這樣,讓你腳斷手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6號 被   告 邱柏融        邱啓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融與邱啓銘為兄弟,均為嘉義縣○○鄉○○村○○0○0號之台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以下簡稱○○加油站)加油員 ,謝建漢則為○○加油站副站長。邱柏融於民國113年5月18日 17時13分許,在○○加油站辦公室,因細故與謝建漢發生口角 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徒手及手持雨傘、木板等物 毆打謝建漢,致其受有膝部挫傷、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挫 傷、胸部挫傷、前臂挫傷、左側第三根軟骨骨折等之傷害。 適邱啓銘聽聞聲響,自外進入辦公室察看,加入邱柏融與謝 建漢之口角爭執,邱啓銘與邱伯融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言詞恐嚇謝建漢,致其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建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⑴被告邱柏融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且認罪。 ⑵佐證被告邱啓銘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邱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⑴被告邱啓銘坦承於上開時、地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且認罪。 ⑵佐證被告邱柏融傷害、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建漢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5 錄音、錄影光碟 ⑴佐證被告邱柏融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邱柏融、邱啓銘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7 錄音譯文 8 勘驗筆錄(含截圖) 二、核被告邱柏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5條 恐嚇罪嫌;核被告邱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邱柏融所犯上開 傷害及恐嚇2罪,罪名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附表: 被告 恐嚇言詞 備註 邱柏融 看你有沒有辦法下山至嘉義 約5分27秒處 邱啓銘 如果你動手就要讓你死 約2分5秒處 你給我安靜一點否則我就揍你 約2分23秒處 如果是我打的話你就會斷手斷腳 約5分52秒處

2025-03-12

CYDM-114-嘉簡-18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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