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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洪 ○○ 送達處所:南投縣草屯鎮草屯○○00 ○○○○○ 代 理 人 馬惠怡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本件離婚案件(本院114年 度婚字第19號),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 下稱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南投分會審查認定,聲請 人符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標準,足見聲請人顯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又就本件案情以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及 同居親屬有長期言語暴力及恐嚇等情事,且無法與相對人理 性溝通,兩造顯已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提起本件離婚等訴 訟,應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 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附卷可憑,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 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9號事件以為釋明(聲請人起訴時同日 聲請訴訟救助,均由本股受理中),復經本院形式審查家事 起訴狀所載事實,聲請人訴請離婚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 件訴訟救助,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3-11

NTDV-114-家救-9-20250311-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收養 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為養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丙○○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 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在職服務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體格檢查紀錄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 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 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 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結婚而為夫妻 ,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 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收 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 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 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又法定代理人固提出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丁○○簽名表示 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同意書,然該同意書為影本,且法定 代理人到庭表示無法提出經公證人公證之生母出養同意書 ,故本院無從憑此認定關係人已合法同意出養被收養人。 另本院依法對關係人之戶籍地送達收出養訪視通知,以調 查本件之出養必要性及關係人之出養意願,然關係人未接 受收出養訪視,且自113年4月19日出境迄今仍未入境,本 院亦查無關係人於境外之住所或送達地址,此有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13年11月22日兒盟北 資源字第1130001476號函及其服務紀錄、關係人之中外旅 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憑, 致本院無從徵詢關係人之意見。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事 及本件被收養人到庭陳述自其父母離婚後再也沒有見過生 母,對生母沒有印象及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生母未定期探 視與給付扶養費等情,認關係人對被收養人之權益不甚關 心,亦未積極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以維持親子關係, 致關係人與被收養人間雖有血緣關係,卻因長年無經常往 來而缺乏生活與情感互動而形同陌路,故關係人對於被收 養人應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收養自例外無庸得關係人之同意。   ㈢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⑴出養動機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生父與收養人於112年6月結婚 ,生父母於被收養人幼稚園大班時離異,並由生父單 獨撫養被收養人長大,母職角色之陪伴則長期缺位。 生父在與收養人結婚時,便有討論收養被收養人之議 題,亦考量生母疑有債務議題,欲保護被收養人未來 不受生母之債務影響,希冀建立與被收養人法律上的 親子關係,始進行本次收養聲請。若生母離婚後確實 未對被收養人有親情維繫及協助扶養之況屬實,則評 估生父與收養人收出養動機良善且被收養人具出養適 切性。     ⑵出養人之現狀      生父現年44歲,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自述身心健康 狀況良好。     ⑶支持系統      生父與親屬居於同社區,平時皆能協助照顧被收養人 ,家庭支持系統正向。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人格特質穩定、隨和、活潑,工作及經濟皆穩 定,給予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及生活陪伴和關懷。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與生父交往逾3年,雙方相處融洽關係穩定, 生父性格陳穩,收養人個性隨和,雙方鮮少有爭執, 意見相左時亦能互相尊重對方意見。收養人與其家人 關係良好,經常聯繫關心及聚會。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在親職能力方面,收養人與生父交往時已有協助照顧 被收養人,並參與其成長歷程,針對被收養人之品格 教養亦有實際經驗。收養人教養態度民主,會以觀念 溝通並與被收養人進行討論,亦會尊重其想法。     ⑷身世告知態度      本案為繼親收養,生父母於被收養人年幼時即離異, 然被收養人清處理解自己身世。     ⑸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被收養人祖母居於同社區不同棟大樓,平時收養家庭 皆會一同到被收養人祖母家用餐,收養人與親屬間關 係良好,經常聯繫並聚會。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就讀國中三年級,性格活潑乖巧,評估無其 他發展議題。被收養人與生父及收養人同住,每日被收 養人自行走路上下學,放學後被收養人則會自行到補習 班,生活狀況穩定。社工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 人間互動關係良好,受照顧狀況良好,被收養人能夠自 然稱收養人為「媽媽」,評估彼此有建立起良善的親子 依附關係。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父於112年6月結 婚,實際相處時間已逾3年,雙方交往期間收養人即與 被收養人同住。據生父及收養人所述,雙方於結婚時即 有討論收養被收養人一事,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互 動關係良好,收養人及生父亦擔憂生母之債務議題恐影 響被收養人,基於保護被收養人立場便進行收出養聲請 。在親子依附關係方面,被收養人稱收養人為「媽媽」 ,彼此互動自然,生父母於被收養人幼兒園大班時即離 異,被收養人由生父單獨扶養,母職長期缺位。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希冀給與被收養人完整家庭關愛 ,故期待能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可見收出養動機良善,評估收人資格具適任性,被收 養人滿15歲亦表達其有意願被收養之想法等語,此有財 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1月14日忠基字 第1130002763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關係人對被收養 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法定代理人希望透過法定親子關係 建立,讓被收養人能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共同照顧與陪 伴下成長而同意出養,可見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 護養育情形與家庭關係,故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之身心 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有固定 工作,親職教養能力尚稱適合被收養人,此有收養人之在職 服務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體格檢查紀錄表、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 等件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 。復衡以被收養人現已15歲,應尊重其到庭明確表達被收養 之意願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相處與血緣母子無異等情,可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從而,本件 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家庭關係應能發揮正面之影 響,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79 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 形,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 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3-司養聲-195-202503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 。相對人因創傷性腦損傷癲癇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 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准 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對點呼有回應,意識清醒,但因氣切無法講話,經詢問「 (指向關係人)這是你女兒嗎?是的話點頭」,相對人點頭 回應,再詢問「有幾名子女?依序唸1、2、3,講到正確的 數字請點頭」,相對人每個數字都點頭;聲請人在場表示為 幫相對人申請保險理賠,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25至26 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 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 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全缺損。外觀:躺於擔架 床,久病貌;有氣切管、鼻胃管、尿管,雙手著約束套。態 度:無法配合。情緒:平板。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 語:無言語。思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 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日 常生活全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已逾1年無經濟活動 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已逾1年無社交能力。㈣交通事務能 力:已逾1年無交通事務。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及 機構之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創傷性腦出血所 致之認知功能障礙。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 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 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40115005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審酌相 對人因腦出血,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共育有3名子女 ,其中1名已死亡,關係人為其長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 時所陳,相對人原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車禍後住院,11 3年2月5日出院後即入住機構迄今,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主責 處理相對人就醫及日常事務,並與相對人另名子女共同負擔 費用,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之證件、印章、存摺(見本院卷 第25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 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26 )。相對人另名子女亦出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3、18頁 )。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並分擔費用,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 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 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兒 ,與聲請人一同處理相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也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 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11

TYDV-114-監宣-19-20250311-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7日收養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7日收養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與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收養人)為養子 與養女,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丁○○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 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薪資條、長庚紀念醫院健診 中心健檢報告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 之情形;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 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 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結婚而為夫 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 收養人願收養丙○○與乙○○為養子與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收養契約暨同 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 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 件被收養人生母周潔如於113年6月29日死亡,此有周潔如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 不用得被收養人生母周潔如同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⑴出養動機生父表示生母於113年6月29日病逝後,便由 收養人代為行使母職,且被收養人尚未成年,亦即將 進入青少年時期,需要母親一職協助及陪伴被收養人 們成長,希冀進行收養聲請後與被收養人擁有法律上 親子關係,並協助被收養人辦理學籍、開戶等相關事 宜,故評估本案具出養之妥適性。     ⑵出養人之現狀      生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明顯異常之處,與收養人 共同負擔家庭開銷及子女教養責任,現況評估生父對 於被收養人在親職教養及照護方面無虞。     ⑶支持系統      被收養人祖母及被收養人叔於於桃園龜山地區生活, 被收養人祖母休假時,會至生父家中與被收養人們見 面。收養人與生父家庭成員關係良好,生父之家庭成 員皆可提供協助及支持。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自述其個性活潑、開朗、健談,若未來遇到挫 折或困難時,會先保持冷靜,了解問題後與他人進行 溝通及討論再解決問題。收養人放假多與被收養人們 及生父出遊或至戶外活動及閱讀書籍。收養人於小學 任職已滿4年,工作及收入穩定,收入狀況足以負擔 家庭所需,故評估收養人的基本特質、工作穩定度與 經濟能力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原生家庭之成員皆已離世,故現在多與生父原 生家庭成員互動,且互動關係良好。收養人與生父交 往、結婚至今約5年,面對衝突時能溝通討論共識, 對彼此的了解程度高,故評估收養人與生父婚姻關係 穩定度良好。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收養人自被收養人1即丙○○六歲與被收養人2即乙○○九 歲時協助照顧迄今,親職教養能力無虞,其會適時關 心被收養人,參與被收養人的日常生活,提供經濟、 照顧及情感支持,且收養人未來不會去限制被收養人 的想法及選擇,而是尊重被收養人並給予支持。     ⑷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對於自身身世皆知悉,收養人及生父對於生 母之原生家庭成員未來若想探視被收養人保持開放態 度。     ⑸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生父之原生家庭成員皆支持此次收養聲請,被收養人 祖母、被收養人叔皆可提供被收養人照顧與情緒支持 ,如未來欲緊急狀況需親友協助時,亦可以協助及幫 忙照顧被收養人,讓收養家庭得以穩定經營。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1個性活潑、開朗,自述課業表現良好,於校 園中與同儕相處狀況良好,被收養人1除左耳有先天性 聽損且為完全喪失功能外,其餘健康與發展狀況良好。 被收養人2個性貼心、細心,善於觀察,其課業表現佳 ,在校與同儕相處狀況佳,被收養人2為早產兒,有口 語表達較不清晰與精細動作較差等發展遲緩議題,收養 人表示目前以協助其安排與進行每週1次的值能治療課 程,現整體狀況已逐漸進步。另被收養人2有肝母細胞 瘤需持續追蹤觀察,其餘健康狀況良好,可清楚表達需 求。被收養人皆可了解本次收養聲請之意義,被收養之 意願皆為10分。在訪視過程中,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關係良好,初步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起依 附關係。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生母病逝後,由收養人代為 行使母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1共同生活約3年,與 被收養人2共同生活約3個月,彼此互動狀況自然,實際 提供教養與被收養人,使被收養人能於安心且健全的環 境成長,補足原生母親缺位之處,且收養人整體基本狀 況並無適任之虞。在兒童表意權方面,被收養人表示與 收養人關係良好,對於收養意涵了解,被收養人表示能 感覺收養人對其照顧之用心,希冀此次收養聲請可以通 過,綜上所述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妥適性等語,此有財團 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9月30日忠基字第11 30002334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被收養人之生母 離世,被收養人年幼尚須母親照顧,法定代理人希望透過法 定親子關係建立,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讓被收養人能 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共同照顧與陪伴下成長而同意出養 被收養人,可見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 而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姻關係穩定,收 養人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 ,有固定工作,親職教養能力尚稱適合被收養人,且收養人 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此有收養人之薪 資條、長庚紀念醫院健診中心健檢報告影本、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親職教育課程之上課證明、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 心之課程觀察紀錄、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 ,可認收養人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復衡以乙○○ 與收養人同住時間雖屬短暫,然乙○○到庭表示收養人會教導 其學習各種事物,在其難過時收養人也會陪伴與安慰伊且丙 ○○到庭亦表示自其國小二年級時即與收養人同住至今,彼此 相處方式與血緣親子無異及乙○○、丙○○均到庭表達同意被收 養之意願等情,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正向之依附 關係。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家 庭關係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復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 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3-司養聲-221-202503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嚴重腦損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 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准為輔助宣 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院勘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 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雙眼睜開,然均無回應;聲請人 在場表示為幫相對人申請保險理賠,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 卷第30至31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 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 :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不清醒。定向感:無法評估。外 觀:坐於輪椅,久病貌;有鼻胃管、尿管。態度:無法配合 。情緒:無情緒反應。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無 言語。思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查結果 :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日常生活 全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已近2年無經濟活動能力。 ㈢社會性活動力:已近2年無社交能力。㈣交通事務能力:已 近2年無交通事務。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及機構安 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 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缺氧性缺血性腦病變所致 之認知功能障礙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 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缺氧性缺 血性腦病變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 民國114年3月6以長庚院林字第1140250108號函所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審 酌相對人因腦病變,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僅育有2名子女 ,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 原與關係人同住,於112年5月出院後即入住機構迄今,由聲 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就醫及日常事務,並共同分擔 部分費用,相對人之證件、印章、存摺等由關係人保管(見 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 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 、第31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現共同處理相對人 事務,並分擔部分費用,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 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兒子,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也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 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11

TYDV-114-監宣-35-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潘○修(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蘇詠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潘○修之外祖母,因潘○修 之父母潘盛、蘇盈如,前後於民國112年6月2日、113年11月 10日歿,經親屬商議,為未成年人潘○修之最佳利益,商議 由聲請人擔任潘○修之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 提出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 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 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聲請 人當庭陳述明確,經證人蘇詠平到庭證述屬實(見第41至42 頁),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荃 棌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此有該協會113年12月12日社高 市荃協兒監字第11312006號函附卷可稽(見第21至26頁), 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聲請人長女於113年11月10 日因心律不整過世,未成年人無法定監護人,經戶政通知未 成年人須選任監護人,才能辦理財產處分及就學等事宜,故 經與相對人討論後,遂聲請人提出選任監護人之聲請;聲請 人自述聲請人住家生活環境較相對人單純安穩,且周圍鄰近 學區,另未成年人發展遲緩,教育須花費時間做完備規劃, 未成年人教養與經濟部分聲請人次子及聲請人三子皆能提供 和教導未成年人,故希冀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  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述若相對人欲探視未成年人 ,隨時都可以探視,假日和寒暑假未成年人欲與相對人同住 皆可配合,不會加以阻攔。  ㈢經濟與環境評估:聲請人雖已退休,亦有存款及每月勞退新 台幣(下同)1萬8千元、聲請人次子及聲請人三子各給予聲 請人每月生活費用1萬元,經濟足以能負擔未成年人生活及 教育所需費用,評估經濟能力佳;聲請人與聲請人次子、聲 請人三子同住,住所為聲請人次子及聲請人三子共同持有之 三樓半透天厝,環境寬敞,有足夠房間及空間給予未成年人 生活,生活與教育機能佳。  ㈣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人個性、身心狀況有所掌握 ,對於未成年人教育與教養已有規劃,但因未與未成年人同 住,對於未成年人生活作息不甚清楚,評估親職功能尚佳。  ㈤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表述聲請人已退休能接送及照顧未成 年人,聲請人次子及三子亦能即時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事宜, 評估支持系統佳。  ㈥整體性評估:聲請人表述聲請人長女於113年11月10日因心律 不整過世,未成年人無法定監護人,經戶政通知未成年人須 選任監護人,才能辦理財產處分及就學等事宜,故經與相對 人討論後,遂聲請人提出選任監護人之聲請;聲請人自述聲 請人住家生活環境較相對人單純安穩,且周圍鄰近學區,另 未成年人發展遲緩,教育須花費時間做完備規劃,未成年人 教養與經濟部分聲請人次子及聲請人三子皆能提供和教導未 成年人,故希冀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雖已退休,亦有存款及每 月勞退1萬8千元、聲請人次子及聲請人三子各給予聲請人每 月生活費用1萬元,經濟足以能負擔未成年人生活及教育所 需費用,評估經濟能力佳﹔聲請人住所為聲請人次子及聲請 人三子共同持有之三樓半透天厝,環境寬敞,有足夠房間及 空間給予未成年人生活,評估環境條件佳。聲請人表述聲請 人已退休能接送及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次子及三子亦能即 時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事宜,評估支持系統佳;聲請人對未成 年人個性、身心狀況有所掌握,對於未成年人教育與教養已 有規劃,但因未與未成年人同住,對於未成年人生活作息不 甚清楚,顯示具有親職功能。在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原 則,遂未成年人潘○修權利義務,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 之監護人,應為適宜。以上報告僅供法官參考,建請法官參 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裁定 之等語。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相對人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此有該協會113年12月17日屏 社工協調字第113329號函在卷可稽(見第27至34頁),該調 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現已退休,目前其與未成年人現主要 透過每月勞保退休金1萬2千元,以及其二兒子每月所提供之 3千元之生活費維生,自未成年人學齡前至今皆係其擔任主 要照顧者,遂其與未成年人互動關係緊密,其亦瞭解未成年 人生活作息及狀況等,而支持系統可,故評估相對人親權能 力尚佳。  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表述自未成年人學齡前至今,皆由其 照顧未成年人為主,然因其近三年腳、髖部有開過刀,以致 其現行走不便,且無法正常駕駛任何交通工具,遂未成年人 日常接送皆係由其二兒子協助,而其則係協助打理未成年人 課業、餐食及日常之陪伴,故評估相對人親職時間尚佳。  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現住處為穩定住處,住處整體空間尚 寬敞、整潔,且四處皆可見未成年人使用之物品等,周邊生 活機能尚可,故評估相對人照護環境可。  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此案係其請聲請人所聲請之,因 其考量其行動不便、加上其三兒子患有特殊精神疾病,遂其 三兒子便經常向未成年人進行言語暴力、謾罵等;另其二兒 子雖平常皆會替其協助接送未成年人,然因其二兒子有時亦 會因需處理個人事務、或未成年人放學時間不定而無法協助 。基於以上因素,其雖相當不捨,然其認為由經濟狀況較佳 、同住家人較正常、生活品質較高之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較 為妥當,且聲請人與聲請人兩名兒子皆與未成年人相當熟識 、感情亦相當和睦,對此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監護及照顧未 成年人,故其認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必定較 為合適些。相對人係為讓未成年人有較良好之環境下成長, 故評估相對人對於親權意願良善。  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未成年人日後就學安排,全權由 聲請人協助安排即可,因聲請人人脈廣,遂其相信聲請人必 定能替未成年人安排妥當及優良之就學環境就讀,對此其皆 願意給予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尊重及支持。故評估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人未來教育規劃,皆以尊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之安排 。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親權 人,其規畫讓未成年人於明年寒假時搬至聲請人住處居住, 並希冀聲請人能同意其隨時至聲請人住處探視未成年人。故 評估相對人對於探視意願尚良善。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表示自幼至今皆係受 相對人照顧,並表達雖其同意由聲請人監護及同住於高雄, 然其尚會不捨相對人及相對人二兒子。而透過訪視時觀察, 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觀察未成年人現受 照顧情況尚良好,亦無不適應及發展問題之處。  ㈧綜合評估:就相對人所述,未成年人自學齡至今皆係其主責 照顧,而其會請聲請人聲請此案,因其考量其行動不便、加 上其三兒子患有特殊精神疾病,遂其三兒子便經常向未成年 人進行言語暴力、謾罵等;另其二兒子雖平常皆會替其協助 接送未成年人,然因其二兒子有時亦會因需處理個人事務、 或未成年人放學時間不定而無法協助。基於以上因素,其雖 相當不捨,然其認為由經濟狀況較佳、同住家人較正常、生 活品質較高之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較為妥當,且聲請人與聲 請人兩名兒子皆與未成年人相當熟識、感情亦相當和睦,對 此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監護及照顧未成年人,故盼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瞭解未成年人生活作息及狀 況等,家庭支持系統可,因目前其已退休,遂其與未成年人 現主要透過每月勞保退休金1萬2千元,以及其二兒子每月所 提供之3千元之生活費維生。家中皆有合適未成年人使用之 物品及空間活動,其對於未成年人之教育規畫及探視意願皆 已有設想,尊重未成年人及聲請人意願。另就訪視過程可觀 察到,未成年人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人與相對人具有緊 密之依附關係;另未成年人則表示同意由相對人協助監護, 並可接受與聲請人同住於高雄之住處。故評估雖相對人雖無 不適任監護人之事由,然因此案係其為讓未成年人有更良好 之環境下成長,而請聲請人提出聲請,但聲請人非本會訪視 範圍,故無法得知聲請人對於此案之想法及適任狀況,此案 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依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五、本院審酌上揭事證及訪視報告,雖未成年人自幼係由相對人 負責照顧,惟目前相對人因開刀行動不便,家庭支持系統較 缺乏,而聲請人有良善監護動機、高度教養與照顧未成年人 意願,並有足夠之經濟能力與親屬資源提供未成年人合宜照 顧環境,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且未成年人及相對 人均同意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揭調查報告為憑( 見第27至34頁),故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 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 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復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 4項定有明文。查,蘇詠平為未成年人之舅舅,並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開規定指定蘇詠平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文,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未成年人之財產 ,並使用於未成年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1

PTDV-113-家親聲-286-20250311-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張祥漢 相 對 人 徐全善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全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祥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全善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全善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祥漢為相對人徐全善之配偶,相對 人因中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 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切 題回答,然經沈信衡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生活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態等,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 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 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有惡化之可能等情,有該院函附之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 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已婚,有配偶及2名子女為其最近 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並徵得相對人長子張萬邦、長女張萬寧之同意,有同 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願持續關 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11

TYDV-113-輔宣-111-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7日登記結婚,然兩造 婚後共同經營汽車美容工作,然因個性不合迭有爭執,雙方 已多年未有性行為,因兩造常常吵架,被告不願繼續同居, 便於111年間,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桃園區大業路住處,前 往平鎮區居住,嗣又另行謀職,兩造均無尋求結束分居以繼 續婚姻之想法。分居期間被告多次表示如果原告願意給一大 筆錢就願意離婚,不然就繼續相互折磨,顯見兩造至今均未 有繼續婚姻之想法。又兩造婚前談好一起隱瞞原告父母關於 被告與前夫育有3名子女均由被告照顧扶養之事,而兩造婚 後均未生育,原告對被告所生子女視如己出,於雙方分居且 感情破裂後,原告仍於假日前往被告平鎮住處,探望被告之 子女,但與被告並無互動,被告表示如原告不同意其所提離 婚條件,即威脅要當面向原告父母當面拆穿前開隱瞞10多年 之事,致原告擔心年邁之父母不堪精神上打擊,因此被告所 為實令原告心寒,兩造間婚姻互信基礎不復存在,綜前,兩 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原本在臺北開汽車美容,1年多前搬至 桃園大業路租房子居住,原本兩造感情尚屬融洽,自從被告 之前夫打電話找被告後,原告才開始多疑,就常與被告爭吵 ,之後搬到大業路後,與原告父母及4名手足同住,被告覺 得很不習慣,後來被告覺得過得很不舒服,才自己搬到平鎮 家住,但原告週末都會過來被告平鎮家,直到2、3個月前原 告才沒在週末過來,也不准被告去原告家。被告在原告家11 年來,都未與長輩頂嘴,被告煮飯都會叫原告之家人來吃, 實問心無愧,被告在這段婚姻並無任何過失。被告雖曾開口 跟原告要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但那是夫妻吵架時所說 之氣話,不能當真,當初原告之父母將臺北房子賣掉,都是 被告與原告在整理並找房子。被告雖然有說氣話要回去跟原 告父母談,但原告父母都沒問被告為何要離婚就來直接幫忙 簽名離婚,不讓被告回家或去掃墓。於113年10月間,被告 買禮物要送公婆,被告與被告之母去桃園大業路住處,卻被 擋在門外,後來被告就將鑰匙還給原告家人。一開始被告因 為平鎮住處有很多新住戶搬來,才要原告在門口安裝監視器 ,並未要原告在2樓裝監視器,另該處3樓廁所漏水,因被告 前夫與被告弟弟一起從事裝潢業,被告請被告弟弟處理,被 告弟弟則找被告前夫來修繕,但被告弟弟是監工,但被告與 前夫並無見面,被告住處鑰匙是交給住對面被告之母保管。 原告說被告滿腦只有錢,不擇手段恐嚇原告父母,但被告實 際上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個性不合迭有爭執,自111年間分居迄今, 已無互動,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之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稱:「回去整天跟你吵我不想要」、「想法都 不同」、「開口就吵架」,原告回:「是妳吧」、「所以都 不回來了是嗎」、「妳看到我我只要出聲妳就發火」、「算 命最準的就是會離婚就是你嘴巴太賤別吵我我要睡了」,被 告稱:「惹我生氣調靜音睡覺真有你的」、「我是不會跟你 離婚的要折磨一起折磨」、「我也不會回你家」、「說到嘴 巴賤我輸給你,算命那麼準你爸爸早就死掉了」、「你自己 跟我說算命說你把活不到3年,不是也活到9年多了還沒走」 、「你過你的我過我的,我已經這樣跟你的頭了,你還多多 逼人,就拖著吧,看誰比較痛苦」(見本院卷39至40、42、 47頁),足認兩造間因個性、想法不同而經常爭吵,被告甚 至出言要折磨就一起折磨,各過各的,足認兩造婚姻之情感 基礎已失,且被告到庭自承與原告父母及4名手足同住並不 習慣,過得很不舒服就自己搬回平鎮家居住等語(見本院卷 第31頁背面),且在對話中亦表明不會回原告家生活,益徵 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因個性不合爭吵而難以共同生活一節, 尚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兩造已多年無性生活,兩造婚姻已有名無實等語,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於兩造對話中 亦多次要求原告離婚(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於離婚協 議書記載:「先生有長達7年多,無履行義務,完全無性生 活,夫妻倆沒有共同語言與興趣,甚至還有語言暴力,造成 我已有憂鬱症及躁鬱症,也已長達1年多了,我每天都要靠 安眠藥才能入眠,故需賠償女方精神損失二百萬。」(見本 院卷第46頁),益徵原告主張兩造已無夫妻親密行為,毫無 互動,婚姻之感情基礎已失,即非無據。且綜觀兩造對話可 知,兩造間僅因離婚條件未能達成共識,始未能協議離婚。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揚言如果原告不同意離婚條件,要向原告父 母拆穿隱瞞被告有3名子女之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只是要找原告之父母討論離婚之事等語。經查,依原告 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被告稱:「下個禮拜我要回你家」、 「你逃避沒關係,我想跟你父母談談」、「談談我們離婚的 事」、「看你跟我解決問題,還是我找你父母解決問題,自 己想想吧」…被告稱:「下個禮拜六我會回你家,我們離婚 吧,我也要問你家人我到底做錯什麼,無情的對待我這樣, 下禮拜六見」、「我現在也不想浪費生命了,結束吧,你沒 有如我所願,那就禮拜六見」、「他們三個說就算離了婚你 永遠就是他爸爸,可惜你永遠不是我老公」、「我不想讓彼 此浪費太多的時間跟生命在那裡,生命很短暫,我想往後能 快快樂樂的活著,放過彼此吧,如果你不想給我錢,我一定 會想找你家人好好談一談,你自己想一想吧,想好就回答, 你忙」(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被告於7月17日稱:「我 問你到底給不給」、「廢話太多」、「不想讓我去找你爸爸 媽媽你家人,就拿錢來解決,別廢話了」、「隨便你怎麼講 ,我無續解釋,跟你這種人解釋,簡直是對牛彈琴,別廢話 了」、「如果你不想解決,,我一定找一天回你家,」(見 本院卷第51頁背面),嗣被告又稱:「你確定不給我齁」、 「我會帶我弟一起去你家」,原告回:「然後叫流氓是不是 」,被告衝:「隨便你怎麼想」(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 頁),可知被告確無揚言要向原告之父母拆穿被告曾結婚並 育有3名子女之事,惟多次向原告稱如原告不同意給錢,則 要去原告家找原告父母討論兩造離婚之事,是確已造成原告 之精神壓力。準此,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僅因離婚條 件無法達成協議而維持婚姻之名,且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主 觀意願或積極挽救行為,因此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名存實亡, 已生重大破綻,尚非無據。  ㈤綜前,兩造因個性、觀念不合而經常發生爭吵,兩造長達7年 無性行為,感情日益淡薄,被告復於111年間搬離,兩造已 無情感互動,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而兩造均無維持之主觀意願,是兩造婚姻已難維持。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依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10

TYDV-113-婚-395-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72號 原 告 李柏億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被 告 李玉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成 林契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金青為訴外人李川之子, 李川於民國41年11月23日死亡時遺有多筆土地,由訴外人即 其子李金維、李金青、李國勇共同繼承。李金維於李川過世 後不久即去世,其生前與配偶彭線妹育有2名子女即被告李 玉嬌及訴外人李珍珠,彭線妹於李金維過世後,與訴外人葉 金火結婚,嗣李川過世後所遺留之多筆土地,由葉金火出面 協調各繼承人為繼承,協調結果為李金青分得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同小段643地號等2筆土地,惟尚欠 面積「一分三厘七毛」之土地,故約定面積相近而略小之同 小段6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由李金青分得,再不足 之部分,即由被告分得之同小段而相鄰之611地號土地(下 稱611地號土地)、613地號土地(下稱613地號土地)分割 為補償,葉金火並代被告向李金青取得同意,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至95年間,李金青原希望將上開借名登 記之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出賣予被告,惟雙 方就買賣價金無法達成共識,李金青為求確保自己就系爭土 地之權利,遂在李珍珠見證下,與被告訂定「農田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以為憑證。嗣李金青於111年5月15日死 亡,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 0條之規定而告消滅,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李金 青之全體繼承人,而李金青之繼承人即原告母親黃綢妹、原 告妹妹李文英已於繼承後,將對於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讓與 原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葉金火代被告向李金青取得同意,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原告必須舉證證明李 金青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才是正論,然其 並未舉證證明李金青是在何時、何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系爭協議書也看不出來係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協議,自無 法遽以推論李金青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8、96、259、287頁):  ㈠李川於41年11月23日死亡,由李金維、李金青、李國勇3人繼 承名下土地。  ㈡李金維與配偶彭線妹育有被告及李珍珠,彭線妹於李金維死 後另與葉金火結婚,和被告及李珍珠共同生活。  ㈢李金青於111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李文英、彭綢 妹。  ㈣61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63年12月16日由被告以繼承為原因 取得所有權,613地號土地於63年12月16日由被告繼承取得 ,後於81年8月21日由彭線妹贈與取得,再於108年1月31日 由李珍珠及被告繼承取得。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繼承人李金青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由李金青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無從允准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固有被告之簽名,惟觀諸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茲因田地持有人李玉嬌與李金青農田相互持分 無法分割今李金青佔有壹分參釐七毛,經協議以新台幣壹佰 參拾萬元讓渡給予李玉嬌空口無憑立據為證。註明:實際面 積須經測量者若有出入以實際協議之說明非買賣成交協議書 」(本院卷第13頁),全然未見有李金青將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之相關記載,且原告自承系爭協議書並未經雙 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協議書自不足為李金青與被告 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  ⒉又證人即原告母親黃綢妹到庭證稱:李川過世後,土地由其 子李金維、李金青、李國勇繼承;李金維早逝,其配偶彭線 妹招贅葉金火為夫,我跟我先生李金青都很聽彭線妹、葉金 火的話,李川遺留的土地分配後,葉金火說李金青的持分還 不夠一分三厘七毛,而611、612、613地號土地面積小的太 小、大的又太大,不能分割,李金青又在臺北上班,葉金火 有在耕作,乾脆3筆土地全部給他種,全部都登記給李玉嬌 ,彭線妹說以後有錢會再給我們,當初沒有說給多少錢,也 沒有說中間這塊比較小的(指612地號)分給我們,其他的 再從旁邊補,葉金火是說「不好分割,就乾脆給我登記,我 錢給你」,這是在60幾年正要登記的時候,葉金火跟彭線妹 兩個人跟我們講的,後來我先生要了幾次錢都沒有結果,才 會在95年10月南下去找彭線妹跟被告,講說少分給我先生的 一分三厘七毛土地要給我先生130萬元補償,彭線妹說沒有 錢,我先生說沒有錢至少要寫一個證據給他,所以才會寫系 爭協議書證明這塊土地有李金青的權利存在等語(本院卷第 115至126頁)。依黃綢妹之證詞,葉金火、彭線妹、李金青 於協議分割李川遺留之土地時,係約定系爭土地及611、613 地號土地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再由葉金火、彭線妹以金錢補 償李金青所分配不足額部分,顯見系爭土地於63年間登記在 被告名下時,即係為使被告終局取得所有權,其等間並無被 告僅單純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李金青始為實質所有權 人並得依其意願管理、使用、處分該不動產等借名登記契約 內涵之約定,亦無從認被告有授權葉金火與李金青達成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李金青與被告間確有就系 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再證人即被告妹妹李珍珠固到庭證稱:我的養父葉金火有跟 我說612地號土地1,122平方公尺是我叔叔李金青的土地,系 爭協議書說的130萬元是李金青說要讓渡612地號土地的權利 ,但是彭線妹只願意付100萬元,雙方價錢沒有談攏,所以 李金青沒有把612地號土地權利賣給李玉嬌,事後也沒有寫 買賣成交協議書,因為李金青要證據說612地號土地沒有跟 被告談成買賣,所以寫了系爭協議書,我是系爭協議書的在 場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然證人李珍珠與被告 間因母親遺產糾紛,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6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有桃園地 檢署刑事傳票可佐(本院卷第163頁),則其證詞難免有偏 頗之虞,再證人李珍珠並未親身見聞或參與系爭土地之登記 過程,其就李金青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時間、地點 及原因等具體情節均未能加以說明,且李金青於書立系爭協 議書時僅記載「李玉嬌與李金青農田相互持分無法分割今李 金青佔有壹分參釐七毛」,並未記載相互持分地號,李珍珠 亦證稱李金青在寫的時候不知道地號(本院卷第111頁), 然其卻言之鑿鑿稱系爭協議書所指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則其 證詞自屬可疑,尚無從以其上開證詞,遽認李金青與被告間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此外,系爭土地自李川死亡後,均由被 告家人管理使用,歷年來之田賦稅捐亦係由被告繳納,所有 權狀則由被告持有中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7 、291頁),堪認李金青未曾持有表彰土地權利之土地所有 權狀,就系爭土地亦未保有任何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 此與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者僅單純出名,借名之財產仍由借 名者自己所管理、使用之要件,顯然不符。依此,原告主張 李金青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實無足採。  ⒋據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李金青與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土地係由李金青管 理、使用、處分,則其主張李金青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李金青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既 不可採,則其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 定,因李金青死亡而消滅,並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金青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並以李金青繼承人身分,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10

TYDV-111-訴-2472-2025031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品行不佳對未成年子女恐產生錯誤、扭曲品格之不 良影響,且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間,為使抗告人受刑事 處分,以抗告人持續拍攝未成年子女甲○○裸照、於住家內 設置監視器監控未成年子女甲○○等事由,提出違反保護令 案刑事告訴;又於112年3月間以偽造之未成年子女乙○○受 虐照片,對抗告人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提出妨礙幼童發育罪、傷害罪等刑事告訴,故相對人 顯不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原審僅依臺南市同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即認抗告人 不適任乙○○、甲○○之親權人,顯有不當。   ㈡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2: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並未確實審酌相對人有無扶養母親之事實、 實際扶養費用,及抗告人父母實際所需之扶養費用,即為 不利抗告人之認定,顯有不當。抗告人與相對人應依1:1 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6,500元 ,即每人每月8,250元。   ㈢原審法院未審酌兩造顯難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項達 成協議,卻漏未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項予以裁定, 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重要權益,顯有不當。綜上,原審裁 定於法未合,應予廢棄。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 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院補充略以:原審認定由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之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並無違誤。抗告人明知長子乙○○之年齡已將 至升學階段,應係尋求穩定之階段,及次子甲○○欲哥哥團聚 之真意,卻以於原審時已衡量過之事物提出抗告,顯有延滯 子女安定之意圖。又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不利乙○○及甲○○之重大情事,或對乙○○及甲○○有 何危害行為,僅空言指摘相對人之品行不良,與民法第1055 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另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扶養費用,請求法院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 家庭收支調查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1,704元,作 為計算標準。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實無理由,且有 延滯程序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 1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 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 2項所謂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消 極而言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之身心安全;積極方 面則包括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舉凡未成 年子女之疾病預防及治療、監督子女之交際通信、鼓勵有益 身心之運動及休閒、崇尚品德、激勵學習進修均屬之。又未 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需憑藉父母之雙向學習及多元 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剝奪其親近任何一方尊親之權利 ;而父母雙方因天倫依偎及親子孺慕之需,亦不宜因夫妻離 異而斷喪。是以離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乃基於親 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同時亦為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 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缺憾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子女監護權之一方 ,仍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以維繫親子依附關係,不容親權 之一方無故拒斥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對子女傳播 排斥他方、仇視他方之不當觀念或作為,此即「善意父母原 則」。如有排拒他方探視,其情節重大者,即構成不適任監 護之要件。再者,「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 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 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 明文規定。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丙○○與相對人丁○○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0日生)、甲○○(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 於106年9月28日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84號《下 稱司家非調784》卷二第3-9頁)可稽,堪予認定。   ㈡相對人提起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主張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有不利子女之 情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乙○○導師之line對話截圖;乙○ ○、甲○○之身體受傷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司家非調784卷一 第81-93頁),並經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 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與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評估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於社工人員訪視時表示:「… 常聽到爸爸說監護權,但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其有跟爸爸 說想要媽媽,爸爸說不行,且說媽媽沒有監護權不能一直 住在一起,只能會面,到法院開庭時其有從螢幕中看到爸 爸,其看到爸爸後覺得生氣,跟爸爸會面的事情要看媛媛 社工怎麼講,其也擔心會再被爸爸打,爸爸沒有打的話可 以見面。」;未成年子女甲○○亦表示:「其有與哥哥一同 至法院開庭,多是哥哥在回答問題,其只有回答被誰打的 這個問題,曾因為爸爸叫其及哥哥睡覺,但其還在跟哥哥 聊天,爸爸就生氣修理其與哥哥,這次因為哥哥偷錢的事 情被爸爸打,其在旁有看到,當下沒有什麼感覺,因為以 前很常被修理,已經習慣了,爸爸跟媽媽都有問其要住哪 ?其跟爸爸、媽媽回答要住桃園,爸爸沒有生氣,對其說 要去就去,其覺得住在臺南還好,比較想要住在桃園,因 為有哥哥、表弟可以陪伴其」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784 卷一第153-161頁)可參;且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評估報告 亦評估抗告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並考量兩造 過往親職經驗、教養風格及未成年人二人情感依附、受照 顧意願及手足關係密切等父母適性,建議改由本件相對人 單獨擔任未成年人乙○○、甲○○之親權人等語,亦有本院家 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見本院司家非調784卷一第325-331頁) 可稽佐;再參酌抗告人前有以拍痧板毆打未成年人乙○○、 甲○○至瘀青程度,及對乙○○、甲○○拍攝全裸身體照片存證 等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 字第107號通常保護令;及以竹棍責打未成年人乙○○面部 、背臀部、四肢致瘀傷,且未成年人乙○○經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緊急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抗告人未曾提出探視申請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7號通常保護令;111年 度護字第262號、112年度護字第6、128、214、291號、11 3年度護字第135、235、337號、114年度護字第33號裁定 等案卷宗可考,堪認抗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並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是原審基於上開事證,改定 未成年人乙○○、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尚難認有違誤、不當。   ㈢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品行不佳,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親權人云云,抗告人雖提出乙○○113年12月8、19日 錄影照片及113年12月10日簡訊為證,惟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僅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事宜有所爭執,及 未成年子女乙○○之個人照片,難認相對人有何品行不佳, 致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人之情事。況本院 綜覽全案卷宗資料,得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品行不佳之主 要事實,無非以抗告人認相對人以虛偽事實及偽造證據使 抗告人受刑事追訴及聲請核發保護令,然抗告人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足以令人信實之證據,僅空言指摘上情,尚非可 採。   ㈣另抗告人主張原審認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 養費用負擔比例不當部分,業經原審依兩造工作、收入、 整體經濟狀況及相對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等情,認 抗告人與相對人以2: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用,並以每月16,500元作為子女2人受扶養所需之標準 ,均核無不合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原審未審酌相對人 有無扶養母親之事實、實際扶養費用,及抗告人父母實際 所需之扶養費用等事由,片面主張扶養費用負擔比例不當 ,亦難憑採。   ㈤至抗告人抗辯原審漏未裁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 ○之會面交往乙情,惟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主張, 亦未就如何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表示意見。 況未成年子女乙○○現受社會局安置中,抗告人自得向社會 局申請探視,而未成年子女甲○○目前與抗告人同住,兩造 仍可自行協調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故抗告人據此指摘 原審漏未裁定,尚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 義務,確有不利子女之情事,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改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相對人任之,並酌定抗告人給付子女扶養費,經核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 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0

TNDV-113-家親聲抗-4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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