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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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昱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 聯繫工具,由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務長」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5016號、112年度偵字第856、857、1050、14 98、1535、164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6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林昱宏遂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中暱稱為「陳嘉慶」、「林正偉 (林特助)」之人,利用不知情的甲○○(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自己為申登人的第一商 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再由不詳之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與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蔡 ○○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分別轉帳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進入甲○○上揭A、B、C帳戶,其餘集團成員再 指示甲○○應將上開贓款現金領出,並以「財務長」的暱稱, 指示林昱宏,謊稱自己為「王浩」,向甲○○收取上開贓款。 甲○○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於111年10月6日,提款新 臺幣(下同)85萬5,000元現金,林昱宏依「財務長」的指 示,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謊冒「王浩」的身分,於嘉義 市○○街00號的波波自助洗衣文化公園店,向甲○○收取上開85 萬5,000元的現金,林昱宏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 自用小客車,到臺中市逢甲大學的校門口,交付85萬5,000 元給另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另從中獲得報酬12,000元( 含車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昱宏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112年度他字第77號卷【下稱 他卷】第69至77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111頁、第125至 127頁),並與同案被告陳中龍之供述、告訴人蔡○○之指述 、證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180 4077號卷【下稱警卷】第90至96頁、第97至102頁、第103至 104頁、第148至150頁,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下稱偵卷 】第103至12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上揭A、B、C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紀錄、證 人甲○○之C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12361號、以111年度偵字第12552號、112年度偵字 第1680號、以112年度偵字第4966號等3件不起訴之處分、證 人甲○○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5 至109頁、第110至112頁、第136至145頁、第161頁,他卷第 199至201頁、第203至207頁、第223至228頁),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 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 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 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本案參與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暱稱「財務長」、「林正偉 (林特助)」等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於 向證人甲○○取款過程中,有與暱稱「林正偉(林特助)」之 人說到話,聲音不像同案被告陳中龍等語(見偵卷第115頁 ),其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 實,應已有所認識。被告依「財務長」之指示,向證人甲○○ 取款,嗣再由被告將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 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財務長」、「林正偉(林特助)」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告訴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 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 以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 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必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對被告較 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本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 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角色,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 分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楊○○達 成調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之學歷、入監 前從事電焊、月收入約7萬多至8萬元,未婚尚無子女,與母 親、妹妹同住,經濟狀況持平,有汽車貸款、身體狀況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均 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 樣、手段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2,000元之報酬 (含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是上開犯罪所 得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財務長」及「林政偉(林特助)」 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行為 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 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 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以,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則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 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或「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該案件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 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 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 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 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 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 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 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另案被訴參與「財務長」所屬詐騙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016號、112年度偵字 第856、857、1050、1498、1535、164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台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附卷可按(見他卷第169至197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 ,被告被訴本案犯行(111年10月6日)雖早於另案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時間(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21日),惟依上開見 解可知對於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即相對首 次說】,則被告前案被訴部分當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 次」犯行,檢察官就與此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當有重複 起訴之情形,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僑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1 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晚間7時59分許,假冒「鞋全家福」賣家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蔡○○,詐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要協助取消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21分許 2萬9,988元 C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35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23分許 2萬200元 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38分許 9,088元 2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佯裝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詐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告訴人之銀行帳戶每月會多出新臺幣(下同)8,800元需處理等語,其後,再佯裝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文傑」之帳號與告訴人成為好友,又詐稱:需先將錢匯入金管會監管帳戶,待解決問題後會全數退還等語,致告訴人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6日晚間7時22分許 3萬元 B帳戶 111年10月6日晚間7時35分許 2萬9,985元 B帳戶 3 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假冒「美波神器泳衣店」賣家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羅○○,詐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欠款1萬3,800元,會每月扣款,需要確認資料取消定期扣款等語;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郵局人員打電話給告訴人羅○○,要求其匯款以解除定期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42分許 4,010元 A帳戶 4 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21分許,假冒「熊媽媽購物網」賣家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鄭○○,詐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使用其信用卡購物,是否要退刷,並會有銀行專員連繫,繼而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要其開啟網路銀行APP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42分許 4萬9,986元 A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 3萬9,987元 A帳戶 5 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假冒「生活市集」賣家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周○○,詐稱:因下單數量誤按為11件,需取消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6日下午6時39分許 2萬7,123元 B帳戶 6 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下午6時33分許,假冒「鞋全家福」賣家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楊○○,詐稱:因公司內部設定錯誤,致其每月會遭扣款,需要加LINE聯絡取消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6日晚間8時3分許 2萬9,989元 B帳戶

2025-01-14

CYDM-112-金訴-449-202501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楊德馨 被 告 紀弘軒 紀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紀宇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紀宇庭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民國112年賠償 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具狀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1 1年10月26日起算至113年1月9日止之利息共計1萬2459元, 及裁判費1330元,共計14萬3789元;嗣又於本院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萬 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紀弘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紀宇庭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將其 子即被告紀弘軒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同年月1日11時43分許,以LINE暱稱「蔡欣怡」,向原 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Loveseal路威賽爾奢侈品 國際集團」投資獲利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10月26日9時許,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又被告紀宇庭 、紀弘軒為父子關係,應屬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具基本之 社會經驗與行為能力,竟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被告紀 宇庭再將上開原告所匯款項轉匯給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是 被告等上開行為應是協助詐騙集團洗錢。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3萬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紀宇庭稱: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我認為不起訴是 對的,因為我也是被騙,我是被騙提供帳戶借款轉匯,我是 匯給洪叡駿等語。  ㈡被告紀弘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 系爭帳戶為被告紀弘軒所申辦,並由被告紀宇庭提供予他人 ,並由被告紀宇庭再將原告所匯款項轉出等事實,業據提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50號(下稱本 件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 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種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紀弘軒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致原告遭詐欺而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受有損害等語, 依前開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紀弘 軒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紀弘軒 於本件刑案警詢時稱:系爭帳戶是我申請,平常都是父親紀 宇庭在使用,這是我學生時父母幫忙申辦的帳號,在我工作 之後便將該帳號交給家人使用,現在是父親在使用等語(見 偵字卷一第6頁背面);又於偵詢時稱:系爭帳戶一直給父親 保管,因為最近給家裡的生活費都匯到系爭帳戶,系爭帳戶 出社會後都放家裡,我把錢匯到系爭帳戶,父親再持卡領錢 或用網路郵局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51頁背面)。被告紀宇庭 於本件刑案偵詢中亦坦承系爭帳戶係由其使用等語(見偵字 卷二第151頁背面)。被告紀弘軒是將系爭帳戶交由父親即被 告紀宇庭使用乙節,並未悖於一般常情,堪信屬實。而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紀弘軒對於系爭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收 受詐騙贓款之用,且對本件匯款經過等節有所認識,自無從 認定被告紀弘軒主觀上確與該詐騙集團有共同詐欺之故意。 再者,原告與被告紀弘軒素不相識,則被告紀弘軒對於原告 並不負有任何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 紀弘軒對原告亦無歸責事由,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難認被 告紀弘軒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被告紀宇庭雖以上詞置辯。惟其於本件刑案偵詢時陳稱: 系爭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在網路上交友而認識蔡小姐,她 說她開了四家店,還有兩棟房子,並多次邀請我去見她的長 輩,也說她哥哥認識我。後來又說我之前被詐騙的200多萬 元掛在她們公司帳戶,說可以幫我取回,但我要先付10萬元 給她繳滯納金,我跟她說我沒錢;之後她說有客戶跟她買珠 寶,有錢可以借我,就匯款到系爭帳戶,我再依她的指示把 錢匯到她哥哥的戶頭,過兩天她哥哥就可以把錢拿出來,我 就答應她。我跟她交往好幾個月,她有跟我講她家裡的狀況 ,我相信她,但是我沒有見過她本人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51 頁背面)。又被告紀宇庭確實依「蔡欣怡」指示將上開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此亦有被告紀宇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 款申請書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185頁)。依被告紀宇 庭上開陳述,其與「蔡欣怡」從未見面,難認有任何信賴基 礎。且被告紀宇庭對於「蔡欣怡」所匯款項來源並不清楚, 復參以其稱款項是要轉匯給「蔡欣怡」哥哥,但轉匯之帳戶 卻為「洪叡駿」所有,可見被告紀宇庭係依不詳之人之指示 ,將款項轉匯給其他不詳人士,而非純粹基於伴侶間之信賴 而交付帳戶並協助匯款。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眾所皆知,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 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 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 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而被告紀宇庭 卻令素不相識,全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系爭帳戶;況依被告 紀宇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難認其對銀行帳號資料保管 之事已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負責之人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 務,應認被告紀宇庭疏未盡其對系爭帳戶號資料之保管義務 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13萬元金錢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紀宇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應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紀宇庭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紀宇庭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在起訴前已為催告 ,故原告請求被告紀宇庭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不准許。  ㈥至於被告紀宇庭提供系爭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部分 ,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開刑事偵查結果不拘 束本院之判斷,且民事侵權行為之判準與刑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不同,故二者並無扞格,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宇 庭給付13萬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14

SCDV-113-竹簡-496-202501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10號 原 告 張碧倩 被 告 王則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7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日,使用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之人聯繫後,即與「路遠」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路 遠」指示,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間之 某日,使用LINE以暱稱「陳瑜珊」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於 「一正」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相 約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被告即依「路遠」指示,於112 年10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持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之不實憑證,佯裝為該公司之員工,前 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原告收取50萬元,並交付 上開不實憑證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 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所在或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因為我的行為拿到錢,也有提供相關車 牌號碼給警方查詢,幫忙追查上手,檢警機關確實有因此找 到人;我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我知道會牽扯到連帶賠償之 問題,但不應該由我一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茲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將50萬元面交予被告等事實,業據本院 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 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收取原告遭詐騙 所交付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共同 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 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 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被告辯稱其有協助追查詐欺集團之上手等語,與本 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 (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14

SCDV-113-竹簡-610-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陳伯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伯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與某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補充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 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第2行「基於詐欺 取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見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及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 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上限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逐步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就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6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 刑要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 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 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 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 人之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見)。 查被告將提領之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05號   被   告 陳伯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蘆竹8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瑋與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日1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致 電方淑民佯稱:其兒子因幫人做擔保遭控制,須提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後,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88巷口 的普重機車前方置物籃內始可放人云云,致方淑民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4時44分許將款項放置後離開現場,由陳伯 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日14時45分許,前往上開放置款項地點拿取款項,並自款項 中抽取3,000元做為報酬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 新北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內某廁所之垃圾桶內,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嗣因方淑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發現監視器攝得陳伯瑋進入上揭地點附近統一超商內 使用行動電話消費購買遊戲點數,經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調閱會員註冊資料,其會員帳號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 00-000000,該門號為陳伯瑋向其友人馬景借用,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方淑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淑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因遭某詐欺集團以上述手法所騙,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88巷口的普重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事時。 3 證人馬景於警詢時之證述、GASH POINT點數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揭查獲過程。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前述 所得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1-14

PCDM-113-審金訴-1950-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許凱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參與綽號「小胖」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許凱翔擔任 負責人,於112年8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成立「凱均汽車 商行」,再由許凱翔於112年8月22日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 台中商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凱均 汽車商行許凱翔),將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綽號 「小胖」之人,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許凱翔並充當 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小胖」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 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10月25日與欲參與投資股票理財之 黃忠俊聯繫,對黃忠俊自稱係「林詩洋」、「肖佳馨」、「 詹鴻誠」、「洪琬倩」等人,佯稱可操作華瑋投資APP理財 致富云云,致黃忠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4日9時33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梁軒綸( 另由檢警偵辦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筆詐騙款項再於112年12 月4日13時41分許,轉帳46萬5012元(連同其他筆匯入款項 ,不含手續費,超過黃忠俊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至許凱翔申辦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許凱翔隨即於112年12 月4日14時12分許,依暱稱「小胖」之指示,前往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台中商銀北斗分行提領97萬3000元(連同其 他筆匯入款項,不含手續費,超過黃忠俊匯款部分,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後,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將上開提領款項 交付予「小胖」所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黃忠俊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忠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凱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核與告訴人黃忠俊於警詢中證 述相符(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被告提領影像照片(偵卷第2 9頁)、被告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偵卷第30頁)、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31頁)、梁軒綸合庫銀行申辦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6頁)、被告台中商銀申辦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40頁)、告訴人黃忠俊提出之對話紀 錄(偵卷第53至56頁)、弘貿投資轉帳紀錄(偵卷第51頁、第5 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自述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 明。 (二)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所指定之 帳戶或面交現金,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 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 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 、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包含被告、暱稱「小胖」及其他成員,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 團之前科,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 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胖」、「林詩洋」、「肖佳馨」、「詹鴻誠」 、「洪琬倩」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 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 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 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 照)。   2.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就被告涉犯詐欺罪、洗錢罪給予其 自白機會,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給予其自白機會,而 被告於偵查坦承構成詐欺罪、洗錢罪(偵卷第71頁),於本 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為自白表示(本院卷第39頁 、第46頁),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但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 開說明,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 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爰依 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前述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自白之減刑量刑因子 ,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後,被告並未到場(本院卷 第55至57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 派遣至工廠工作,日薪一千六百元,週一到週六均會上班 ,之前晚上有兼職物流工作,但因身體不好辭職,家裡有 爺爺、奶奶、媽媽及弟弟,弟弟剛過20歲,目前在找工作 ,媽媽目前也有在做夜市的工作,弟弟也會去幫忙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所經手之洗錢財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被告供稱其並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9頁),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是否確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訴-1011-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儒 田昇平 陳藹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 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 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NX」)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起、甲○○於同年月1日起、戊○○於同年月17日起,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兩隻熊符號)」、「富士科技」等 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聽從「(兩隻熊符號)」之指示,由丙○○擔任收水手 、監控手等角色,負責收水、監控等任務,並在戊○○入境我 國期間,依指示交付戊○○工作手機、收取戊○○之護照、金錢 等物,以確保戊○○遂行車手任務;甲○○亦擔任收水手及監控 手;戊○○則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均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 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8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 以群組「一路長虹」、暱稱「詩雨」等人,向乙○○佯稱:透 過「智嘉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同意交付投資款。戊○○先於不詳時、地,列印「(兩隻熊符 號)」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 1張,並於該收據上偽造「陳雨瑄」之署押,復於同年10月1 9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月19日,應予更正)某時許,在桃 園市○○路○○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桃華店,向乙○○出 示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假冒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 員「陳雨瑄」,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戊○○收取款項後,旋將上開款項交與在旁監控之甲○○,由甲 ○○將上開款項層轉予丙○○收受,丙○○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桃園市某停車場之公 廁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 向。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 E向己○○佯稱:需先登入「Stash網站」儲值方能投資獲利等 語,致己○○陷於錯誤,同意儲值投資款。戊○○先於不詳時、 地,列印「(兩隻熊符號)」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3、14所 示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1張,並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收 據上偽造「陳雨瑄」之署押,復於113年10月21日9時3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前座位區,向己○○出示如 附表編號13、14之工作證及收據,假冒「文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外派經理「陳雨瑄」,向己○○收取現金130萬元。 戊○○取得上開款項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談判, 遂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謝建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計程車逃逸,負責監控戊○○之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見狀,便分別駕駛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車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一同追逐戊○○所搭乘之上開計程車,致發生 車禍。甲○○旋下車走至上開計程車旁拿取前揭款項,再轉交 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駕車逃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戊○○(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56787卷第82至84、155至156頁、少連偵537 卷第71至73頁、金訴卷第68至70、171至172、177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上開計程 車司機謝建鐘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56787卷第2 1至22、23至24、112至113、134至135、152頁、少連偵537 卷第16至1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對被告3 人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乙○○所提供之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丙○○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中,其與「(兩隻熊符號) 」、「富士科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分析、被告戊○○與告訴人己○○之面交現 場監視器畫面,及被告丙○○與戊○○前往下榻旅店至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56787卷第32至34、51、125 頁、少連偵537卷第22至24、27至36、40至60頁),並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被告丙○○固曾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2號(下 稱前案)判決確定,然依前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丙 ○○係於112年10月加入前案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行為相距一 段時間,且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本案與前案為不同 犯罪組織等語(見金訴卷第70頁),堪認本案為被告丙○○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從而,被告丙○○之本案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甲○○、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戊○○偽造「陳雨瑄」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及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兩隻熊符號)」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戊○○、甲○○對被害人乙○○、告訴人己○○所為之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因公訴意旨所載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未提及被告丙○○有在場或參與之行 為分擔,尚不足認為此部分屬起訴範圍,故公訴意旨認被告 丙○○部分亦應分論併罰等語,尚有誤會。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3人對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中,係依「(兩隻 熊符號)」之指示分擔本案犯行等節,始終供述詳實,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3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為自白,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雖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⒉被告3人固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 被告3人均未主動繳交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自 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已 有因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本案係 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 刑上已不宜輕縱,而被告甲○○為取回被告戊○○擅自取走之贓 款,竟恣意以駕車在公眾往來通行道路追逐作為其達成上開 目的之手段,除不顧己身安全外,亦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更對無辜之第三人即上開計程車司機謝建鐘之生 命、身體法益造成重大威脅,量刑上亦不宜輕縱,又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本案犯 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 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在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 承全部犯行,並均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將分期償還告訴 人己○○於本案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 參(見金訴卷第211至212頁),告訴人己○○復到庭表示:因 為被告3人都很年輕,希望可以給被告3人自新機會,請從輕 量刑等語(見金訴卷第164頁),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審理時 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79 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 告甲○○、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 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等所犯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機、安全帽,係被告丙○○用以與「( 兩隻熊符號)」聯繫本案犯行、遂行收水任務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手機、車輛及車輛鑰匙,係被告 甲○○用以與「(兩隻熊符號)」聯繫本案犯行、遂行監控、 收水任務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工作證、 收據,係被告戊○○出示予被害人乙○○、告訴人己○○確認身分 及提供予告訴人己○○簽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訊 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68至72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被 告丙○○與「(兩隻熊符號)」之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 等件為證,足認分別係供被告3人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分別於被告3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文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陳雨瑄」署押,既附屬於如附表編號 14所示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 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3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害人乙○○、告訴人己○○各自交付之 款項,業分別經被告丙○○、甲○○交付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案,非屬被告3人所有,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 認被告3人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等所為與一般詐 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 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 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疑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均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 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丙○○之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金 訴卷第70頁);被告甲○○之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見金 訴卷第71頁);被告戊○○之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見金 訴卷第71頁),既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3 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其餘自被告3人身上所扣得之物,雖分別為被告3人所 有,然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 關(見金訴卷第71至72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 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五、被告戊○○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戊○○係香港地區人民,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 出境,而被告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 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丙○○ ⑴IMEI1:000000000000000 ⑵IMEI2:000000000000000 ⑶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IPhone SE手機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3 Samsung Galaxy A71手機1支 丙○○ 4 電腦主機1台 丙○○ 5 硬碟2顆 丙○○ 6 安全帽1頂 丙○○ 7 OPPO R15手機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 甲○○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1支 甲○○ 11 IPhone 5s 手機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12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戊○○ 姓名:陳雨瑄 職務:外派專員 部門:外務部 13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戊○○ 姓名:陳雨瑄 部門:財務部 職務:外派經理 編號:D249 14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戊○○ 該收據上有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雨瑄」署押各1枚

2025-01-14

PCDM-113-金訴-2517-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68號 原 告 楊岱軒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呂妤葵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97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 。嗣於113年12月30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7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6頁),核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茂元(下稱陳茂元)於111年12月17日前某日 ,加入「葉神」、「永生」、「牛牛」所屬詐欺犯罪集團 ,陳茂元在該集團中係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或駕車搭載其 他提款車手提款;被告則擔任提款車手。嗣陳茂元與被告 及該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 9時許以電話自稱富邦銀行人員,並向原告佯稱:原告在D RSOLE網路商場之信用卡資訊外流,為取消被盜刷的交易 金額,而要原告操作網路銀行做身分認證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在同日19時18分許,匯款49,987元、同日 19時19分許匯款69,984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再由陳茂元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被告 ,指示被告在同日19時30分、31分、32分、33分,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苗栗分行操作ATM各提款20,000 元;再於同日19時35分、36分,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市農會本部操作ATM各提款20,000元後,將其所提領 款項計120,000元交付陳茂元,再由陳茂元逐層轉交該集 團之上級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原告其後始知 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 決書、原告警詢筆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61至73頁)。又被告 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 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 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 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並為認罪之表示,有準備程 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141頁)。再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且被告係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上手 之工作,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19,97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3頁),依法於10日後對其生送 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971 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8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 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 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1-13

MLDV-113-苗簡-768-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6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隆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偽造之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壹張、偽造之寶盛機構工作證壹 張、IPHONE 11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隆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循社 群網站臉書廣告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楷宏 《TWSE專職》」之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 為兒童或少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楷宏《TWSE 專職》」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 項放置在指定處所,並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千 元之報酬。緣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向吳 俊雄佯稱:可使用「寶盛機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吳俊雄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9日間,陸續8 次面交共計9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曾隆 源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不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嗣吳俊 雄發覺遭騙,報警處理,進而配合員警偵辦。之後曾隆源與 「楷宏《TWSE專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 上詐術對吳俊雄實施詐術,而約定於113年9月27日,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85度C彰化金馬店」進行面交。另一 方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偽造「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 據」(其上有偽造「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及工作證後,將QRcode傳送給曾隆源列印,曾隆源並在「 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及簽署本名,且 將偽造工作證懸掛身上後,於同日20時許前往上址85度C彰 化金馬店,向吳俊雄佯裝其為寶盛機構外派專員而行使上開 偽造工作證,足生損害於「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隨後 曾隆源準備向吳俊雄收取330萬元(實際為餌鈔299萬8千元 及真鈔2千元)及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 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吳俊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隆源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17頁、偵卷第19至21、89至91頁、本院卷 第40至44、69、79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雄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至31、51至54頁),並有扣案 之偽造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張、偽造寶盛機構工作證1張 、高鐵票1張、IPHONE 11手機1支、現金2千元及餌鈔2998張 (現金及餌鈔均已發還告訴人),以及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楷宏《TWSE專職》」 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58、82至86、89至105 、114至28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又被告也有分攤向告訴人收款及列印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 術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承是依 照「楷宏《TWSE專職》」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42至43頁),再加上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 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 ,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自承除本案犯行外,在新竹、 苗栗因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經偵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核與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資料相符(見警卷第59 至7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而具有持續性 。另外,本案詐欺集團計畫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且允諾給予 被告報酬,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 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㈣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係 以「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 任職於上開公司,被告並於本案行為時懸掛在身上而行使之 ,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㈤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 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 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寶 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用以彰顯「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職員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 則被告所為核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楷宏《TWSE專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準備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被 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 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至於被 告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屬未遂,然計畫詐騙之金額 高達330萬元,一旦既遂,告訴人將損失甚鉅。再參酌被告 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竊盜、賭博等前科( 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素行難稱良好。兼衡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患有思覺失調症,曾擺夜市 、自己開店、在廚房工作等,加計政府補助,月收入約5萬 多元,需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 頁、偵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 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偽造之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張、偽造之寶盛機構工作 證1張,均係被告以上手所傳送之QRcode列印而成,分別準 備交付予告訴人、懸掛身上而向告訴人行使之物;IPHONE 1 1手機1支是本案用來聯絡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 上偽造「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已隨同該儲值憑 證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  ㈡至於扣案IPHONE 6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扣 案高鐵車票1張雖係本案證物,但並非犯罪工具,自均無從 宣告沒收。另扣案餌鈔及現金,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本院 也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HDM-113-訴-1069-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雍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雍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雍文與其胞弟陳○倫(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 於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以吳恩廷(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雍文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3 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由吳恩廷 指揮陳雍文、少年陳○倫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之工作,並將收取之詐欺所得上繳 給吳恩廷,供吳恩廷上繳給上層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陳雍文與少年陳○倫因此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嗣陳雍文、少年陳○倫、吳恩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4月28日9時31分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陳 正國」名義,撥打電話給乙○○○,謊稱:其涉嫌案件多次傳 喚未到,全案將由臺北地檢署指揮偵辦,並稱要幫忙報案等 語,隨後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又冒用「黃政昌檢察官」名義 ,謊稱:如其要暫緩執行或分案處理,需先提交保證金,於 分案處理完後,再將保證金發還;檢察官會親自在指定之時 間與地點前來拿取保證金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現金,又於附表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從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後,前往彰化縣00市00路上之永成 銀樓,以500萬元購買黃金683.32兩,並陸續於附表所示交 付時間,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彰化縣00市00街與00街 之交岔路口,分次將上開現金及黃金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人;陳雍文與少年陳○倫依吳恩廷之指示,於上開時 間共同前往上開地點,推由陳雍文向乙○○○收取上開現金與 黃金(無證據證明陳雍文對於該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節有所認識)。陳雍文等人因此詐得 現金140萬元與黃金683.32兩(價值500萬元),合計共640 萬元。陳雍文旋於不詳時間與地點,將上開現金與黃金上繳 給吳恩廷,再由吳恩廷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因 乙○○○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19-21頁)大致相符,並有面交地 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他卷第27-34頁)、現場蒐證 照片(他卷第35-36頁)、告訴人提供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 照片(他卷第36-38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 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9-44、45-46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第91-94頁)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而所 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得1萬元而 未自動繳回(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 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被告所述,其與 少年陳○倫、吳恩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乃分工合 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及黃金,後吳恩 廷指示被告、少年陳○倫前往收款,再由被告將收得贓款、 黃金轉交吳恩廷,吳恩廷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是其所為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應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其上手吳恩廷,客觀上已製 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緝上游,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故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㈣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數 次交付現金、黃金與被告,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 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 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 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只有拿錢,不知道他們怎麼詐騙被害 人。當時吳恩廷在電話中形容被害人穿著,我依吳恩廷指示 核對穿著後,直接向被害人收款,過程中我沒有跟被害人說 我是檢察官,也沒有拿公文給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62頁) ,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收款車手僅向其收取現金、黃 金,並未交付假公文等語相符(本院卷20頁),亦與被告上 開所辯相符。參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新月 異,個案中所施用之未必相同,且共犯間之分工合作,所負 責之工作、所知悉之詐欺內容均有所不同,被告僅擔任收取 現金、黃金之角色,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 全部犯罪歷程,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方式明知或可得而 知,是被告面交車手角色,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尚無從僅憑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開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利原則,即無 從以上開加重要件相責,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因此 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  ㈥被告與少年陳○倫、吳恩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係 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陳○倫為被告 之胞弟,於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此有年籍資 料附卷可參,被告既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且於行為之際亦知悉該人員尚未成年,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就本案洗錢犯行始終坦認不諱,是就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 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 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 當方式賺取金錢,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高達640萬元,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 情;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 ,然被告於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之減刑事由 ;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工地做拆模工,日薪約1800元 ,月薪5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家 境勉持,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 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 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自吳恩廷處實際收受1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1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40萬元贓款及黃金683.32兩後,即於 同日全數交予其上手吳恩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 63頁)。而該等140萬元贓款及黃金683.32兩為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上 開錢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吳恩廷,若再予沒收,顯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及交付之財物 交付時間 1 112年5月1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街00號) 現金60萬元 同日13時許 2 112年5月15日 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現金40萬元 同日14時許 3 112年5月17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街00號)(起訴書誤載,爰予更正) 現金40萬元 同日12時許 4 112年5月19日 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告訴人乙○○○提領現金500萬元後,至永成銀樓購買黃金683.32兩交予被告。 同日15時50分許

2025-01-13

CHDM-113-訴-1039-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重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97至2560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重毅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將附 表所示之之款項」更正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第14行「 轉帳、提領贓款」更正為「匯出至指定帳戶及提領贓款後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判決附表一,及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宋重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 訴字卷第82、8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 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各別犯行,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 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僅 擔任收交款項角色,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雖一度否 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82 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因參與本案而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件告訴人5人 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他人,未經查 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洗錢之人∕時間、地點∕金額∕洗錢方式(新臺幣) 1 朱詩蘋 投資虛偽外匯交易 109年10月7日12時3分許∕119,600元 宋重毅∕109年10月7日13時39分許∕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由宋重毅臨櫃提款65萬元 2 郭玫華 投資虛偽房地產 109年10月7日10時22分許∕6萬元 3 蔡尚融 投資虛偽虛擬貨幣 109年10月7日10時23分許∕33,000元 109年10月8日11時16分許∕25,000元 1.宋重毅∕109年10月8日12時51分許∕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宋重毅臨櫃提款150萬元 2.宋重毅∕109年10月8日13時2分許∕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宋重毅依指示匯款473,600元至胡皓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美琪 下注虛偽賭博網站 109年10月8日11時21分許∕154,000元 109年10月8日11時23分許∕10萬元 109年10月8日11時23分許∕1萬元 109年10月8日11時44分許∕73,600元 5 許秀慧 下注虛偽賭博網站 109年10月8日11時45分許∕18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宋重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9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59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02號   被   告 宋重毅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重毅受陳慶霖(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招募,加入陳慶霖、李杰儒、吳 孟哲、宋宇祥(前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追加起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由宋重毅提供 其所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宋重毅與陳慶霖、吳孟哲、李 杰儒、宋宇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詐騙手法」欄所載之詐術,向附表「被害人」欄所載 朱詩蘋等人施用詐術,使朱詩蘋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之款項轉 帳或匯入宋重毅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即由宋重毅依指示 於附表「洗錢之人∕時間、地點∕金額∕洗錢方式」欄所載時 地轉帳、提領贓款。 二、案經朱詩蘋、謝美琪、許秀慧、郭玫華、蔡尚融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汐止分局、蘆洲分局、新店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重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陳慶霖、李杰儒等人使用,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同案共犯李杰儒或陳慶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詩蘋、謝美琪、許秀慧、郭玫華、蔡尚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朱詩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謝美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許秀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郭玫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蔡尚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2紙及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被告有擔任詐欺集團中提領款項車手,並於109年10月7日、8日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及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之人∕時間、地點∕金額∕洗錢方式 1 朱詩蘋 投資虛偽外匯交易 109年10月7日 12時3分許 119,600元 宋重毅∕109年10月7日13時39分許∕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由宋重毅臨櫃提款65萬元 2 郭玫華 投資虛偽房地產 109年10月7日 10時22許 6萬元 3 蔡尚融 投資虛偽虛擬貨幣 109年10月7日 10時23分許 3萬3,000元 109年10月8日 11時16分許 2萬5,000元 1.宋重毅∕109年10月8日12時51分許∕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由宋重毅臨櫃提款150萬元 2.宋重毅∕109年10月8日13時2分許∕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由宋重毅依指示匯款473,600元至胡皓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美琪 下注虛偽賭博網站 109年10月8日 11時21分許 15萬4,000元 109年10月8日 11時23分許 11萬元 109年10月8日 11時44分許 7萬3,600元 5 許秀慧 下注虛偽賭博網站 109年10月8日 11時45分許 187,000元

2025-01-13

PCDM-113-金訴-210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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