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具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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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楊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 25號、第12864號、第27349號、113年度偵字第1022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下稱被告)楊家豪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8月30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而由被告自行於同日出 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等節,有士林地檢署點名單、 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5號卷第206頁、第222頁背面、第23 2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經本院囑託拘提亦無著,又查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 ,有本院傳票、刑事報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 4年2月2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14591號函暨本院拘票、報 告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 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9頁、卷二第43頁、卷三第111 頁至第120頁、第122-1頁至第122-3頁),顯見被告業已逃 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1

SLDM-113-金重訴-6-202503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樹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樹德(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01年3月2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即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由具保人邱揚勝律師 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釋放,嗣聲明異議人於1 01年10月30日因另案涉犯毒品案件(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49號)入監執行,是聲明異議人所繳納保證金理應 依法發還,檢察官執行於法不合,請准予撤銷本件保證金沒 入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 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 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 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 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 ,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 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具保人邱揚勝為聲明異議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所提出之保證金4萬元,因聲明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無正當理由未於101年6月28日到庭,且經囑警拘提無著,而 經本院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沒入該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28頁);又前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於 101年8月20日經郵務送達至聲明異議人位在屏東縣○○鄉○○○0 ○00號之居所(住所部分經退回),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 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而已合法送 達,因聲明異議人未於合法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而 確定,上揭期間被告均未在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28頁)。嗣由本院於101年1 1月1日通知高雄地檢署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節,此有本院 雄院高刑儒101審訴1615字第42505號函文、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41至43頁)附卷供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89號卷宗核閱屬實。從 而,檢察官據以為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之沒入,於法有據, 縱聲明異議人疏於注意而漏未收受前開送達通知,仍應認其 咎責在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所不當。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 令不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3-11

KSDM-114-聲-185-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謝丞寧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謝竣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丞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丞寧因受刑人即被告謝竣明(下稱 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被 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被告於上 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其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復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 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示、檢察官通知、被告之送達證 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0

TNDM-114-聲-394-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林麗娜 被 告 李晉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麗娜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晉維因112年度易緝字第24號傷害案,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林麗娜提出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現被告已判處拘役確定在案, 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准發還保證金等語。 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 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 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 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現金 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 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1項亦規定 甚明。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倘於具 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 還。 經查,聲請人前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嗣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工字第52號) 後,免予羈押被告。該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 處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該案並業經被告入監執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業因有罪判決 確定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 萬元,除漏未聲請併予 發還實收利息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第11 9 條之1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ILDM-114-聲-129-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古偉松 具 保 人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志明因被告即受刑人古偉松(下稱 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 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 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3月24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同日 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苗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執 字第1981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 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 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具 保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聲請人向具保人戶籍地寄發通知,已將上開通知交與具保 人本人,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苗檢熙丙113執 1981字第1130016771號函(稿)、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依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MLDM-114-聲-159-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雅玲 被 告 尤明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法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雅玲因被告尤明山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112年刑保字第46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尤明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 院指定刑事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黃雅玲於民國112年3月 27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上開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50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12月4日確 定並送交執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均傳、拘無著;另依具保人於該案國 庫存款收款書所載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案接 受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刑事 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本院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 新竹地檢署113年12月25日竹檢云執法113執5154字第113905 3985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154 號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5154 號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系統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至29頁、第33至34頁、第37至75頁、第81頁)。又被告 及具保人均未無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顯見被告逃匿之 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3-10

SCDM-114-聲-193-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文華 被 告 鄭修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敬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文華因被告鄭修峰犯詐欺案件 ,業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字第 48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鄭修峰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指定刑事保證金4 萬元,由具保人吳文華於民國113年4月2日繳納保證金後, 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9月4日確定 並送交執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囑 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 到案執行,惟依所知之被告住居所均傳喚無著,又命警依址 前往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亦均未有所獲;另依具保人於該 案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 案接受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屏東地檢署113 年10月16日屏檢錦安113執助1114字第1139042230號追保函 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114號執行傳票 之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助字1114號拘票及 司法警察報告書、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系統個人資料查詢 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9頁、 第33頁、第37至43頁)。又被告及具保人均未無監在押,亦 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1至54頁),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3-10

SCDM-113-聲-1391-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人 吳文欽 具 保 人 吳永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76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吳文欽(下稱被告)因強盜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6號先後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1萬元,分別由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3日 以刑保工字第48號、具保人吳永裕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 刑保字第44號收據繳納在案,因被告業經判決確定、定應執 行刑、換發執行指揮書並發監執行,上開保證金應予分別發 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 ,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其於108年6 月23日繳納保證金後當庭獲釋,而其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0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及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 判決「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被告共同犯犯強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3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確定(下稱本案);又被告前已因另案於111年5月 31日入監執行,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接續執行本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 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 行,其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 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 具保人即被告吳文欽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 性,應依法免除其具保之責任,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予發 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具保人吳永裕固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刑保字第44號收據 繳納保證金4萬元在案,惟其已於本件聲請前(即114年3月4 日)之113年12月8日死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3 月4日士檢云執戊111執110字第1149012264號函之本院收文 章戳及具保人吳永裕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而具保人死 亡後,其生前所繳納之保證金應屬具保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故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保證金發還予已歿之具保人吳永 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SLDM-114-聲-245-202503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范名喨 被 告 范欣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法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名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范名喨因被告范欣凱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113年刑保字第1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范欣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指 定刑事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范名喨於民國113年1月2日 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 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3年12月4日確定 並送交執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均傳、拘無著;另依具保人於該 案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 案接受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6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 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本 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 書、新竹地檢署113年12月25日竹檢云執法113執5122字第11 39053912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512 2號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5122 號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20頁、第23至24頁、第27至43頁)。又被 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顯見被告逃匿 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 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5-03-10

SCDM-114-聲-192-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張均維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113年度執字第4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涉犯詐欺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 獲釋放,茲因其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 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及實收 利息,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 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自應以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 為必要。且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 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 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 之虞,故須經傳拘被告未著,且已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 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 三、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前因案經指定保證金新台幣3萬元並繳 納後,嗣告確定,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即以113年度 執字第4887號通知其到案執行;惟檢察官雖將上開通知書及 執行傳票分別寄送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然漏未寄送至受刑人具保時所提供之聯絡地址(即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有卷附國庫存款收款書、拘票 暨拘提報告書、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 未合法送達受刑人,即無由認其業已逃匿,而不得課以沒入 具保金之制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SLDM-114-聲-26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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