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勳聖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
護中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0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佰零柒萬陸仟零壹拾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5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4萬7,119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
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
裁判費107萬6,01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