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鄭守珍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再審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12
年9月4日112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下稱系爭地點)時,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交
通事故,員警到場處理時,再審原告因陷入昏迷而緊急送醫
,經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為0.185mg/L。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遂認再審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
3637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嗣再審原告未於111年10月27日應到案日期前
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再審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開立112年1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63751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交字第64號駁回
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於112年9月4
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臺北地
院112年度交字第64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
猶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係駕駛訴外人周志忠所有
之系爭車輛,故訴外人亦經被告以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裁罰。然該裁罰處分嗣經本院地方庭以112年度交字
第140號判決撤銷,並經本院高等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46號
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
稱國泰醫院)於該案中以112年9月26日管歷字第2023001516
號函(下稱國泰醫院112年9月26日函)稱:醫院之血中酒精
檢測方法為酵素催化反應法,而在血中乳酸(lactic acid
)與乳酸脫氫酶(LDH)濃度升高下,可能會造成酒精測量
數值偽性上升。病人即再審原告血中乳酸經測得為4.8mmo/L
,高於正常值(0.5-2.2mmo/L),而其血中濃度低(37mg/d
1或0.037%),創傷的病人在低濃度下以酵素反應法測得的
數值,相較於氣相層析法,會有將近20%的正偏差。據此,
無法排除再審原告因創傷及以上二因素造成血中濃度偽性上
升。依上開國泰醫院函覆內容,因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極易
產生酒精誤差產生偽陽性,除了抽血時以酒精棉片消毒為一
般醫院採用之普遍抽血模式,再審原告血中乳酸經测得為4.
8mmo/L,高於正常值(0.5-2.2mmo/L),更可能在生化酵素
免疫分析法產生正偏差,故該函文應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
之證物,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
㈡復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
16號判決理由,因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
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
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
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
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及乳酸脫氫酶含量)
、急救輪液等因素干擾,故該判決以該案被告血液未經頂空
氣相層析儀複驗,排除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報告之證據能力。
本案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上開判決理由
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等語。
㈢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3.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其內容係重述其
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再審原告係就其在前審業經提出
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
續予爭執,而非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之事由。而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認再審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所
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詳予指駁,故再審被告答辯援用前審之答辯狀及相關證物、
開庭筆錄及前審暨原確定判決。
㈡又再審原告提及之國泰醫院112年9月26日函說明二雖表明「
此病人無法排除因創傷及以上二因素造成血中酒精濃度偽性
上升」惟科學儀器之檢測本即不可避免會出現誤差,若誤差
之出現在一合理範圍內,即不能認為測試結果有誤而逕予排
除,譬如「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9.1項表2檢定公差之規範即為適例。況該函並未說明因此造
成酒精濃度偽性上升之機率為何?倘檢測正確之機率遠大於
偽性上升之機率,則該檢測之結果應可認為係正確而採納為
裁判之基礎。又此係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事實,依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同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第4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
提起再審之訴。」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規定,於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
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
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參
照)。另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
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
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
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
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
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再審原告固以國泰醫院112年9月26日函文(本院卷第43頁)
作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依據,然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係於112年7月5日判決,此有臺北地
院112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7至21頁),揆諸上開說明,因上開函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判決「後」始作成,自不合於「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情形,難認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再審要件,是再審原告執上開函文作為再審主張,於
法無據。
2.復參諸上開函文附件之研究報告(下稱系爭研究,本院卷第
45至49頁),雖係於西元2004年即93年發表,非不得認為係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惟經本院
再次函詢國泰醫院,關於系爭研究與再審原告血液酒精濃度
檢測之關聯性,經覆以:「該論文係以『創傷』患者為研究對
象,然研究中並未納入血中乳酸或乳酸脫氫酶做分析。因此
,論文作者僅以⑴以酵素法與標準法(即氣相層析法)分別
測量血中酒精,結果並無顯著差異。⑵所有以標準法測得無
酒精案例者,以酵素法皆測不到。綜上結論:依⑴及⑵觀察做
出酵素法測量血中酒精,並不會造成偽陽性或顯著升高。」
(本院卷第67頁)由此可知,系爭研究之作者顯然「不認為
」針對創傷患者測量其血中酒精濃度時,酵素催化反應法較
氣相層析法存有誤差,益證國泰醫院112年9月26日函文內容
,係單純就系爭研究之附表內容自為解釋而得出,與作者研
究重點與結論無涉,是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研究縱得作為證
物,因未對再審原告有利,亦不合於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
要件。
3.又再審原告雖以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桃園地院判決,主張
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前審
之上訴審已於112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理由之四、㈣㈤分別
敘明:「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出車禍時病況危急,當時
又在武漢疫情嚴峻期間,故而救護人員對於上訴人之治療將
勢必嚴加使用酒精消毒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
於急救過程中縱有使用大量酒精進行消毒,惟酒精消毒僅係
在上訴人皮膚表層進行消毒,縱有酒精透過注射針孔進入人
體血管,而造成體內血液殘留酒精濃度甚微,然觀之前述血
液檢驗報告所示,上訴人送醫救治經抽血酒精濃度為37mg/d
L,顯已超過該檢驗報告所列參考值0-10mg/dL,且經換算成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5毫克,足見上訴人體內所遺留
酒精濃度實難認係大量使用酒精消毒所致,況上訴人就此主
張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等
情,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於原審已爭執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主張,上訴人再行爭執,難認有理由。」;「上訴
人又主張:原審明知上訴人有失去意識、急救過之事實卻未
調查醫療相關證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
之事由云云。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26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載:『
被告(即本件上訴人)體內經檢測出含酒精成分,成因多端
,而送醫當日急救使用之注射藥物之仿單,皆無標明使用酒
精成分,有國泰醫院112年3月20日管歷字第2023000396號函
在卷可查。』,足見上訴人送醫急救所使用之藥物並無含任
何酒精成分,自可排除上訴人因送醫使用藥物所造成酒精遺
留之可能性等情,足見原審業已調查上訴人醫療相關證據,
自難認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足
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可見再審原告所提桃
園地院判決之理由見解,業經前審之上訴審審酌後,認為無
從動搖原認定,亦無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情形,揆諸上開
說明,因再審原告僅係再次陳述其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中之主
張,以及其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的質疑,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