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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基乙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濱 抗 告 人 合泰工程行即蘇怡賓 吳昆穎 相 對 人 周信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 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 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 為當事人。又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 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 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 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獨資經營 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 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 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 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41年台上字第1 040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合泰工程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 為蘇怡賓(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原審更正裁定誤載為蘇 怡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相對人所提起訴 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雖列「被告合泰工程行、法定代理人蘇怡 賓」,且另併列「蘇怡賓」為被告,然合泰工程行為蘇怡賓 獨資經營,應以蘇怡賓為當事人,其亦係以「合泰工程行即 蘇怡賓」之名義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於當事人 欄內改列其名為「合泰工程行即蘇怡賓」,又蘇怡賓既已為 當事人,自無重複臚列「蘇怡賓」為抗告人之必要,合先敘 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受僱基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基乙公司),因職業災害請求抗告人給付職災補償及損害賠 償費用,然相對人對抗告人陳文濱提起過失致重傷、對抗告 人吳昆穎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認定係相對人未申請 通行證擅自騎乘機車下塢,並試圖超車吳昆穎駕駛之堆高車 而生本事故,對陳文濱、吳昆穎為不起訴處分,陳文濱對相 對人之損害並無過失及因果關係,且相對人主張之職災事故 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補償或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請求權皆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與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要件有間,不應准予訴訟救助。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12日遭受職業災害受傷,起訴請求 雇主基乙公司及原事業單位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職災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及因同一事件所受損害,請求 雇主基乙公司、原事業單位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堆高機作業安 全指引、義肢裝配訂製合約書、理賠簡易明細等為證,為勞 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訴 訟救助,應優先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以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且其所提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 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敗之結果,非顯無勝 訴之望,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對陳文濱提起過失致重傷、對吳昆穎提起 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與相 對人間之損害欠缺過失與因果關係,及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 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相對人此該訴訟顯無勝訴 之望,吳昆穎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37765號、113年度偵字第908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 院卷第21至23頁)。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關於雇主應負之職 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又相對人對吳昆穎等人所 提過失傷害告訴,係因逾越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且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 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有無 理由,猶待法院調查辯論以為判斷,不能逕以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處分作為相對人勝敗之依據。又抗告人稱相對人起訴罹 於時效,然微論相對人主張於111年9月12日發生職業災害, 其係於113年9月11日提起本案訴訟(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 狀收狀章戳),且請求權時效是否業已完成,屬本案訴訟之 實體爭執事項,亦有待法院調查審認,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 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04

KSHV-114-勞抗-1-20250304-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笙業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佳靜 人 抗 告 人 廖國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3年重抗字第5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 ,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規定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按 抗告、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與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程式 。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對於本院114年2月19日所為 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預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04

KSHV-113-重抗-51-20250304-4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與相對人甲○○原為 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詹○○(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 國101年7月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並於同日辦妥兩願離婚登記,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 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第3條則 約定抗告人需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 同)3 萬元扶養費,兩造嗣於110年7月19日重新協議由相對 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抗告人離婚後雖曾按約給 付扶養費,然自110年2月起即未為任何給付,而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離婚受影響,兩造既就子女扶養費有所協議,即應 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拘束,相對人自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併 返還相對人自110年2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39個月,下稱系 爭期間)為相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117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7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應 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雖辯稱其有給付110年2月至同年12月之 扶養費,且兩造於110年7月19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獨任親權 人後,已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然皆為相 對人否認,抗告人對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自無 可採。從而,兩造離婚協議時既已約定按月給付3萬元作為 子女扶養費,抗告人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相對人本於系爭 離婚協議書,請求抗告人給付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 計117萬元,及自原審變更聲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 由,予以駁回),併請求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針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內是否確有足夠財產及實際支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未要求相對人舉證,即認定相對人有 代抗告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7萬元,已有違誤。  ㈡原審就抗告人應返還之代墊費用中,漏未扣除抗告人於系爭 期間曾為未成年子女繳納之健保費與醫療險費用,亦有違誤 。  ㈢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於110年2月至同年12月間,曾以現金給 付相對人母親1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以及曾於 110年10月間,轉帳5,000元予相對人母親作為未成年子女之 生日禮金,亦有疏略。  ㈣綜上,原裁定不無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 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2.廢棄部分請求駁回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 四、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系爭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對 於在系爭期間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事,不負舉證之責 ;再者,抗告人雖稱曾繳納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及醫療險費 用,然健保費本不在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抗告人應支付之 扶養費範疇,自無從加以扣除,而醫療險係屬商業保險,亦 非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抗告人所稱曾交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與相對人母親乙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 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01年7月6日兩願離婚, 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簽訂系爭離婚 協議書,嗣於110年7月19日重新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 高雄○○○○○○○○112年9月12日高市鼓戶字第11270503200號函 暨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系爭離婚協議書等件可參(詳原審 卷第15、39-43、67-73、87頁),應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 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 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 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 。又夫妻離婚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受契 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 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查兩造簽立 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3項明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離婚後開始每月15號,男方(即抗告人)需支付3萬元整 為孩子贍養費…」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可考(詳原審卷 第71頁),足見兩造於離婚時已明確約定抗告人所應給付與 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亦即每月3萬元。其後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雖迭有更動,但亦未見兩造曾就上開扶養 費負擔約定有所變更,則系爭離婚協議書既為兩造本於自由 意志所締結,且上開約定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基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抗告人即有 受系爭離婚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  ㈢給付已到期扶養費部分:  1.針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期間共39個月之扶養費部分 ,兩造既已如前述約定抗告人應按月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給付相對人每月3萬元,相對人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抗告 人給付已屆清償期之部分(即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應舉證證明其於系爭期間有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惟兩造業已將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扶養 費之數額明文約定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無論相對人是否有 扶養費之支出,抗告人均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履行,相對人 自無須舉證自己是否有實際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應由 抗告人對於自己有依約履行乙事負舉證責任。  2.抗告人固又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曾為未成年子女繳納健保費與 醫療保險費,應認列為扶養費之一部,自相對人所代墊之扶 養費中扣除云云,並提出保單資料暨其繳款紀錄、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為證(抗告卷第51-65頁)。惟就健保 費部分,本院審酌兩造既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 月所應給付扶養費之固定數額,抗告人更自承其先前除依上 開協議按月支付扶養費3萬元外,均會另行繳納未成年子女 健保費等語(詳抗告卷第71頁),可見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 應不在兩造協議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之範圍內,縱使抗告人曾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亦無從自兩造上開協議之扶養費 數額扣除。再就醫療險費用而言,在我國現行已有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之情形下,投保商業保險與否係在衡量自身經濟能 力下,視個人保險需求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難認該等保險費 係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費用,自無從納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範圍內,即便抗告人就此部分有所支出,亦無法自兩造所 協議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中扣除。  3.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其曾於110年2月至同年12月間以現金交付 相對人母親1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及於110年10 月間轉帳5,000元予相對人母親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日禮金 云云。然就抗告人所稱曾交付現金12萬元部分,業經相對人 否認,而抗告人就此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並無證據可提供等 語(詳原審卷第177頁),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為佐,自 無從採信。至於抗告人所稱曾給予未成年子女生日禮金部分 ,應僅屬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餽贈及恩惠,非屬未成年子女 常態性生活費用,亦難認係扶養義務之履行,無從自其所應 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中扣除。  4.準此,抗告人上開所稱於系爭期間曾實際支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均經本院認其主張不可採,輔以抗告人亦自承除其前 述所主張曾支出之費用以外,其於系爭期間確未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等語明確(詳抗告卷第73頁),足見抗告人於系爭 期間確完全未曾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則相對人依兩 造之上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其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之扶養 費共117萬元(即每月3萬元乘以系爭期間共計39個月)暨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則無庸予以審酌。  ㈣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  2.觀諸抗告人自110年2月起,即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 付扶養費與相對人,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相對人對抗 告人依上開約定之扶養費請求權確有無法實現、履行之虞, 則相對人就本件尚未到期之扶養費,自有對抗告人預為請求 之必要。準此,相對人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抗 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萬元, 亦屬有據。  3.至於相對人請求此部分之給付若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之部分,雖未約明於系爭離婚協議中。惟審 酌扶養請求事件依請求權人不同,可分為未成年子女、配偶 、親屬間扶養請求,亦均為家事非訟事件,前開請求之依據 若為民法扶養相關規定,原得直接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2、4項之規定(同法第107條或第126條準用第100條), 由法院依聲請或職權酌定遲誤履行之法律效果;至於如本件 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 ,亦應為家事非訟事件,然前開條文對於此種情形卻未有準 用之規定,顯無法有效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蓋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為其生活所必需,本質上具有促使義務 人確實履行之必要,可見家事事件法未設有準用規定,應屬 立法漏洞,本諸相同事務應予相同處理之法律原理,應得類 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以維護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及生活所需。準此,此部分聲請,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7萬元,及自原 審變更聲請(於113年5月23日當庭變更,詳原審卷第197頁之 訊問筆錄)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命抗告人應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萬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部分,理由雖有 部分不同,結論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對 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 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 再抗告準用之。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3歲(100年10月間生 ,詳原審卷第43頁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依修正後之民 法規定成年為18歲,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就其應給付之將 來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少逾144萬元(計 算式:3萬元×12月×4年=144萬元),再加計給付已到期扶養 費部分之117萬元,本件其抗告所得利益合計已逾150萬元, 自得就本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5-03-03

KSYV-113-家親聲抗-56-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蔡慧貞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 本院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 者免徵。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 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 文。又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 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應徵裁判費1,500元,惟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3-03

PCDV-113-再-5-20250303-2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再 抗告 人 陳競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佳苹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關 於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 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下稱原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對 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不因原裁定誤 載為得再抗告而受影響。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3-03

TPHV-113-家聲抗-58-202503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邱志平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事件,以異議人未繳納裁 判費,其所提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駁 回抗告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 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03

TCDV-114-聲-59-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提存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人誤抗告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 已提起抗告。又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 之程式;復按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 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22號駁回其提存異議 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 判費,本院乃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2月11日寄存送達在抗告人住所地 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參。然抗告人逾越上 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答詢表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抗告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雖於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之114年2月23日具狀異議 ,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前開異議 不合法,亦無從免除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之義務,併此說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03

TCDV-113-聲-322-20250303-3

家聲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林○德 相 對 人 林○萱 林○絴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任○怜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丁○○之母即共同 法定代理人甲○○、父即抗告人丙○○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兩願 離婚,並協議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法定代 理人任之,然未就有關相對人扶養費之負擔為協議,現相對 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同住,且抗告人自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分居時起,即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相對人現居住在臺東縣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東縣地區111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9,444元計算,由抗告人與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平均負擔,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各9, 722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 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各給付相對人9,722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自應與共同法定代 理人一同負擔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故相對人請 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而其主張之扶養費用,雖 無法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惟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家 庭水、電、瓦斯、食、衣、住、行及教育等費用,衡諸此等 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蒐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 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 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查相對人現居住在臺東縣,爰審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臺東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19,444元,而該調查報告,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 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並認抗告 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資力並無明顯落差,且二人皆正 值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衡酌相對人由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實際負責保護教養責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所付 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由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與抗告人按1: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 為適當。又相對人丁○○自113年1月至12月間,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相對人乙○○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 津貼。是以,命抗告人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給付相 對人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9,722元及7,004元,而裁 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一樁離婚詐騙案,抗告人於被騙離婚 前之財產及收入均交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管理使用, 抗告人身無分文,僅有每日上班前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拿 100元生活費,身上從未留有錢財。被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騙離婚後,其又多次利用法扶律師對抗告人提出10多項民、 刑事告訴,致使抗告人必須到處向親友借錢以應付訴訟費用 ,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除以假離婚騙走相對人之親權外, 也單獨取得相對人丁○○20,000,000元之保險理賠金,每月更 領有50,000元之車禍療養金為生活費,且離婚前全家保險解 約金數百萬元也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拿走,抗告人仍有房 貸等負債,現在沒有錢可以支付相對人的開銷,且抗告人另 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7 號民事判決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婚姻關係存在 ,可認抗告人亦有相對人之親權,請讓抗告人自行扶養親生 骨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93-99、150、179-182、203 頁)。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自112年9月起即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111年度臺東縣每人平均月 消費支出為19,444元,已包含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各項費用,應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 準,且考量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資力,雙方應平 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請求抗告人分別給付相對人 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9,722元及7,004元,應有理由 。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本就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且此種保 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亦無需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需犧牲自己而扶養子 女。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領有保險理賠,而 抗告人自身收入不足以扶養被抗告人均無理由等語(見本院 卷第150、155-158、204)。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第1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 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 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 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 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不因親權誰屬、父母之婚姻關係是否存續而受影響。另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 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3月20 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 法定代理人任之(見本院卷第33-3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抗告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另案我勝訴,代表我 們現在婚姻存續中,這樣還要繼續給付扶養費嗎?;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則陳稱:確認婚姻關係之訴,一審雖然我敗訴 ,但我現在上訴中等語(見本院第205頁)。可見另案尚未 確定,應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仍處於離婚狀態 中,且依上開說明,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本就 不因親權誰屬、父母之婚姻關係是否存續而受影響。故抗告 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其自應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一同 負起扶養相對人之責,先予敘明。  ㈢又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12年9月起分居至今,而 於上開分居期間,相對人皆與其法定代理人同住,為雙方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204頁),原審據此事實,佐以抗告人現 年38歲,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47,0 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2筆(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共 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其112年個人薪資所得為747,693元 、利息所得1,590元、租賃及權利金所得2,115元,沒有其他 資產,另有未償之就學貸款約20,000元及房屋貸款約4,900, 000餘元,且須與手足共同扶養父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現年38歲,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 約28,000元,名下有中古汽車及機車各1台、房屋1筆及土地 2筆(與抗告人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其112年個人投資 現值金額590,000元(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存款 或其他資產,另有信用貸款200,000餘元,無其他應受其扶 養之人等情,核與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本院職權調 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5-74、77-87頁)。故原審認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按1: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為適當。  ㈣另考量相對人均住居於臺東縣地區,因扶養子女而支出費用 之項目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 ,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雖未能提出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全部內 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本院仍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而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44元,而上開金額已含各類民間消費 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 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又相對 人丁○○自113年1至12月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 7元;相對人乙○○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情,有臺東 縣政府113年10月7日府社救字第1130222020號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9-92頁)。原審認扣除上開福利津貼後,相對 人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分別為19,444元、14,007元 (計算式:19,444元-5,437元=14,007元),亦屬適當。  ㈤至於抗告人於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時陳稱:我都有給小孩 子錢,我女兒會來找我,我會給她錢,她需要錢我就會給她 ,每次要的錢不一定,大概6,000、7,000元,若她去找我爸 媽,我爸媽也會給她錢。每月平均下來,我大概給女兒約莫 10,000元,我女兒都是拿現金,若要佐證,可以請乙○○到院 作證。兒子部分因為我尚未見到兒子,所以尚未給付。他們 的健保都是我給付的,這是可以查得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205頁)。惟原審裁定係命抗告人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 起,給付相對人如原審裁定主文第1、2項所示之扶養費,顯 見原審係命抗告人給付將來之扶養費,而與過去之扶養費無 涉。  ㈥又抗告人不論係於原審、抗告狀或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之 陳述,皆係以其沒有錢能給付相對人之說詞,作為拒絕給付 扶養費之答辯及抗告理由,且依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之健保 資訊,其等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姓名均為「臺東縣餐飲職業 工會」、「甲○○」,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此顯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健保 費均由其繳納之說法不符。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抗告人雖聲請傳喚相對人乙○○到庭作 證,然本件與過去之扶養費無涉,已如前所述,爰不為此部 分之調查,併此敘明。   ㈦綜上,原審裁定認相對人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分別 為19,444元、14,007元,再依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1:1計算,命抗告人自原審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相對人分別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分別給付相對人乙○○9,722元,給付相對人丁○○7,004元之 扶養費;又本件命抗告人定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並非一 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確保此期間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如抗告人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5期 視為亦已到期,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核無不當。抗告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03

TTDV-113-家聲抗-13-2025030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 抗 告 人 王紅慧(原名:王錦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按113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是本件應徵 抗告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03

TPDV-113-執事聲-78-202503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鄭勝議 鄭智偉 相 對 人 方家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鄭勝議以:二造有簽立借據及簽發發票日民國112年11 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到期日112年11 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嗣經抗告人陸續還款後,借款金 額只剩100萬元,後因財務困難,相對人與抗告人於113年10 月16日協商,相對人同意將債務降為70萬元,抗告人對本票 裁定債權數額有爭執,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案不應准許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㈡抗告人鄭智偉以:伊從未見過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非伊所 簽發,若本票有簽名或蓋章,即是偽造或變造。相對人不得 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伊負發票人責任,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 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而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況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 於本票裁定事件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 ,僅得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㈡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   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 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 至,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鄭勝議主張其借款金額僅剩 下70萬元一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再者,抗告人鄭智偉既 爭執系爭本票非其簽發,涉及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蓋章 ,是否係偽造或變造,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均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 審酌。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抗告,其主張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2-27

KSDV-114-抗-2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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