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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博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所載「在臺南市東 區某7-ELEVEN門市『飲用酒類』」,更正為『食用燒酒雞』,末 行所載酒測濃度「每公升『0.56』毫克」,更正為『0.52』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料理後,於113 年10月10日17時30分、翌(11)日2時40分騎乘機車上路,時 間關係緊密,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最近5年內有上述酒駕案件經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顯淡忘教訓,於食用摻酒料理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 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 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犯 行距前案已相隔約4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2號   被   告 施博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祥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 南交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而 於民國90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②公共危險案 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9 日確定,復於9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③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0日15 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7-ELEVEN門市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 7-ELEVEN門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 位在臺南市某處之工作地點,復於翌(11)日2時40分許, 自該工作地點騎乘該車上路。嗣其於同日2時50分許,騎乘 該車行經臺南市東區裕信路與裕中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因紅 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2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博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該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 因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酒後駕車 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上揭其餘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將導致人之意識、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控制及反 應能力均較諸平常狀況薄弱,且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性及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詎其本案仍在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再次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第4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罔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規範與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路 通行安全,素行非佳;雖其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幸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然仍不宜輕縱等一切 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NDM-113-交簡-2582-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威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刑事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係因 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 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是認於本罪之法定刑範 圍內予以量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 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前經觀察、勒戒後,仍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之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   被   告 王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1年12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665、6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2 日凌晨某時許,在某國道休息站,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 ,為警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75號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玻璃球2顆。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物品經送檢驗,亦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NDM-113-簡-3722-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8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玉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吳玉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0年9月24日 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表、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 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 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42號   被   告 吳玉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辦公處)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 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 8日上午7時許,在址設臺南市新化區(地址不詳)之某雜貨 店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其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查 詢結果、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 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TNDM-113-交簡-247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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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048、41813、4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5、 1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13年3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犯罪類型相似, 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 ,則被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 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 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5837號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軍綠色包包1個(內有D ELL筆記型電腦、灰色SONY藍芽音響各1台);於犯罪事實一 、㈡所竊取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手機1支、鑰匙及遙控器1串】;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取之L V皮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化妝 品3個),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除現金5,000元、 1,000元外,其餘物品經警員查扣後已分別由告訴人等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8048號卷第 89頁、偵字第41813號卷第83頁、偵字第45837號卷第83頁) ,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 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現金5,000元、1,000元部分,均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 張欽敦、柯妙臻,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哲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哲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林哲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2024-11-12

FYEM-113-豐簡-613-20241112-1

侵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翰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5日113年度侵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 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審理期日 中表明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侵簡上卷第60至61頁 ),被告乙○○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 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 ,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罪名、犯罪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僅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 月,似未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直到準備程序時始願認罪 ,而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逕量 處最低刑度,容有未洽。  ㈡再者,被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3055號為緩起訴處分( 下稱前案緩起訴處分),堪認被告並非初犯,被告在前案緩 起訴處分期滿後並未知所警惕,仍未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 因而對A女(即告訴人)為本案之強制猥褻行為,被告是否 確無再犯之虞,而可認刑罰權無行使之必要,非無疑義。且 原判決僅諭知緩刑2年,未附任何負擔,難收警惕之效,反 而助長其僥倖之心。又原判決於宣告緩刑之理由中,僅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及與A女達成和解,對於被告係歷經前案緩起 訴處分後再犯,且於案發後之警詢、偵查中歷次供述均矢口 否認犯行,如何認被告犯後已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就被告 此等犯後態度何以毋庸履行任何負擔,並未說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  ㈢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 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就具體個案犯罪,斟 酌其情狀,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 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 濫用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 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 款前段所明定,且所為科刑理由應與所認定之犯行程度為相 符之合理評價,方為合法,否則即有量刑理由不備之違誤(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另按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 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 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 形之考量因子。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 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 法理。申言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 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 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 情已明朗時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以適正行使 刑罰之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考)。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4日警詢以及113年4月9日檢察官偵訊 中均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用身體任何 部位碰到對方】(警卷第5至6頁)、【我們聊天當下都有保 持距離】(偵卷第37頁),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4月29日起 訴後,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為認罪表示(侵 訴卷第36頁),可認被告遲至本案一審階段始坦白承認,且 因被告偵查階段完全否認犯行,檢察官傳喚A女以及案發當 時到場處理的警員到庭具結作證,且命警方提出職務報告、 現場密錄器及報案電話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已耗費相當司 法偵查資源。  ㈣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上,並未考量被告本案認罪階段,亦未說 明何以被告迄審理中始認罪此量刑因子毫無影響,明顯有欠 完備。且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相較於自偵查階段初期即認罪,且取得被害 人宥恕之被告而言,本案被告犯後態度顯然非最良好者。再 者,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認識僅1天,被告與A女首次相 約碰面,即於公園此種公共場所強抱A女,隔著A女衣物強行 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部位,手段與情狀均非至其輕微者, 是原判決在此等量刑因子下,仍對被告量處最輕度之刑,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裁量權之行使確有不當。  ㈤另原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所憑之理由,是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認犯行,並已依約賠償A女完畢 ,A女對於本案量刑無意見等情,固無違誤,惟同未考量被 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完全否認犯行之情況,已浪費司法資 源之事實,未課予被告相當負擔彌補,同有不備、不周之情 形。  ㈥至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有前案緩起訴情形,原判決於是否適宜 宣告緩刑上未予斟酌部分,經查,該案的犯罪事實為被告與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並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此 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侵簡上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參,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當時與被害人是男女朋友等語( 侵簡上卷第65頁)。可認前案緩起訴與違反他人意願所為之 性犯罪顯有本質上的差別,自不宜於本案中作為不利於被告 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之評價因素,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並無 理由,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刑之酌量部分確有理由不備、違反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情形,原判決就緩 刑的宣告及所命負擔,同有不備、不周之瑕疵,無可維持,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以及 緩刑之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與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本院考量被告與A女為相識僅1日之網友關係,相約碰面後, 被告刻意挑選公園暗處,雙手抓住A女雙手以強力環抱住A女 ,再徒手隔A女之衣物,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部位,遂 行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後因見A女報警方罷手逃離現場,手 段惡劣。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完全否認犯行,惟有與A 女達成和解,迄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並履行賠償約 定完畢,取得A女之宥恕,犯害態度尚可。被告除前案緩起 訴處分外,別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 所示之刑。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院考量被告因為一時未能控制性衝 動而犯本案,惟犯後迅速與A女和解,賠償A女,且取得A女 之宥恕,於原審準備程序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 可認具有悔意,如強令其入監執行,恐將斷絕其與社會之連 結,摧毀其原有的家庭生活與工作,將來其復歸社會勢必發 生困難,從而提高其再犯罪的不利誘因,顯然不利於達成教 化及預防再犯的刑罰目的。本院反覆斟酌各情,認為被告歷 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之心,目前尚無令其 入監執行之必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考量被告之刑度宣告緩刑2年,期其能夠自新。惟為 使其確實能夠記取教訓,且適度彌補所犯對於社會的傷害以 及司法資源的浪費,在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 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 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緩刑期間又 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先雙手抓A女之雙手以強力環抱住A女後, 徒手隔A女之衣物,接續對告訴人實施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 之猥褻行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竟以起訴書所記載 之強制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有和解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詳本院侵訴卷第43頁、第21頁)可按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侵訴 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具狀坦承前揭犯行,並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完畢,告訴人亦對量刑沒有意 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 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 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4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C000-A113031(年籍詳卷,下簡稱A女)成年女子為 網友關係。緣乙○○於民國113年2月3日23時30分許,與A女相 約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永康探索公園」處碰面 ,詎乙○○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前開公園內,趁四下無人且 現場光線昏暗之際,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女扭動掙 扎、口頭表示「放開我」等抗拒行為,先雙手抓A女之雙手 以強力環抱住A女後,徒手隔A女之衣物,強行撫摸A女之胸 部及下體部位,藉此施強暴以遂行猥褻行為得逞;隨後因A 女當場持手機報警處理,乙○○見狀趁隙跑離現場,並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A女報警處理,並 據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A女會面後,復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員警沈睿紘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A女曾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而於警方到場時第一時間,泣訴遭男網友強制觸摸胸部,並進行案發地點指認之事實。 2.證明案發期間現場光線極昏暗,公園內沿途皆為無人狀態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3月2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188352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密錄器影像暨110電話報案錄音光碟1片 證明A女曾於案發後立即訴警尋求協助,並於警方到場時哭泣陳述遭他人強制撫摸其胸部及私密處之事實。 5 公園內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4張、A女指認現場照片1張、探索公園空拍相對位置圖1紙 1.證明A女曾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公園,且案發後有立即隨警進入公園進行現場地點指認之事實。 2.證明本件案發地點現場昏暗無人,而被害人於現場顯有難以求救且不易遭其他人發現之事實。 6 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A女與其男友之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相約碰面地點時,曾有刻意揀選較無人之地點之事實。 2.證明案發現場光線黑暗不清,有需使用手電筒照明視線始得較為清晰之事實。 3.證明A女案發後曾有立即向他人求助並表示遭被告強制撫摸之事實。 7 被告外觀體型照片2張 證明被告之身高、體重相較A女顯具優勢之事實。 8 被告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TNDM-113-侵簡上-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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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約書亞泰山幸福教會協會 法定代理人 施華傑 被上訴人 李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 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 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 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間傳「畢竟連下一 個工作在那裡都不確定」、「說不擔心絕對是騙人的啦」訊 息予主任牧師,確有假裝工作未有著落,使上訴人之主任牧 師陷於錯誤,而向上訴人申請補助,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發 補助新臺幣(下同)67,000元予被上訴人,並非主任牧師自 行決定,且被上訴人不符合申請補助資格,於得利後,捏造 不實言論抹黑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再犯,請賜判如上訴聲 明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000元。 三、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係對原審認被上訴人是否對被上 訴人有施用詐術取得補助款之事實認定、證據斟酌及取捨當 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暨指摘原審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等,而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12

TCDV-113-小上-166-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育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聲請 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2月1日(聲請意旨誤為112年1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完畢而執行完畢,故其本案犯行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云 云。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 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 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2月1日易服社會勞 動履行完畢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檢察官並未就 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提出證據。且被 告前案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為竊取他人之財 產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不同,兩者自不能一概而論,自 難單憑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再為任何犯罪行為即可一 律認為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是在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 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之證 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予以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整體評價,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 前亦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欠缺對 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盆栽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9號   被   告 黃育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投交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 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 12年12月5日1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張香蘭所有之壽娘子 植物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4,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而得手後,並騎 乘上開車輛離去。嗣張香蘭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育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香蘭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4張、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 、及壽娘子植物盆栽1盆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育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香 蘭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 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4-11-11

TNDM-113-簡-3693-2024111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宏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宏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6行「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均為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 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4毫 克,雖發生交通事故,惟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且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1

FYEM-113-豐交簡-563-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相當約新臺幣1,000元之韓元」、現金新 臺幣300元及行動電源壹個、護身符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考量被告前有非常多次竊盜前科,已屬慣竊,逕以 簡易判決從重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38號   被   告 蔡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 1年8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 月21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台南市○○區○○○路0號「啓碁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處,見鄭伊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鄭伊汝上述機車坐墊, 並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錢包1個(裝有身分證、健保卡、 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金融卡2張、信用卡5張、合 計相當約新臺幣1,000元之韓元、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護身符1個)、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嗣因鄭伊汝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 路口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伊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鄭伊汝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本案機車所有權人胡 東貴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各1紙及現場暨附近路口監視 器影像擷圖16張、現場蒐證照片11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韓元、現金、行動電源1個、護身符1 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之身分 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金融卡2張、 信用卡5張,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考量上開物 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卡片、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 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新證件後,原卡、原證件即 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 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2024-11-11

TNDM-113-簡-3576-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朝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16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朝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朝碧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於本院審理中調查、 辯論。而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加重之條件,且被告前案與本 案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 不佳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 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69號   被   告 杜朝碧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朝碧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 罪刑確定後,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 8月3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7月26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杜朝碧未戒 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 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 年5月14日16時40分許,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杜朝碧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朝碧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8)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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