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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家森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本件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11

HLDM-114-易-28-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配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29號 原 告 林長賢 林長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太祥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宜蓁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林汝田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宜洲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 理 人 周于新律師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長賢、林長霆各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之規約(《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 管理暨組織規約》,原證1)第伍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公業派下權以汝田公、汝捷公、汝海公、汝水公,所傳男 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林姓者為限」;次按,「本條例施行 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本條例 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 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 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條參照。被告祭祀公業林田 共「汝田公」、「汝捷公」、「汝海公」、「汝水公」等 四大房,其中二房林汝捷(第14世)派下,未亡絕之房系 為派下林添(第16世)及林隆記(第16世)之子孫,林添 下僅有其子林靟、孫林樹、曾孫林宜福;林隆記下有其養 孫林國亮生兩子(長男林正德、次男林為德),林正德又 生兩子即原告林長賢、林長霆,而林為德(87年10月18日 死亡僅有女子繼承人,此有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派下系統 表可稽(原證2)。 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於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民國97年7月1日前)即已存在,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次依被告祭 祀公業林田之規約第伍條第1項第1款,被告祭祀公業派下 員以男性直系血親為限;再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係規 定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方有繼承人 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之適用。基上所陳,本件 林為德死亡(即繼承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依上揭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及原證1之規約,其女子繼承人 並非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爰此,於林為德亡故 後,原告林長賢、林長霆之房份比例各應為1/16(計算式 :1*1/4(林汝田、林汝捷、林8汝海、林汝水)*1/2(林 添、林隆記)*1/2(林長賢、林長霆)=1/16)。 (二)祭祀公業林汝田之過半數派下員於曾出具「財產分配同意 書」(原證3),於其中第三項定明將被告出售土地價款 中提撥8,000萬元並「按照四大房派下繼承系統依序計算 房份額分配予各派下員」,嗣經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 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決議二、(四)決議並請代書計算各 派下員應受分配金額並擬定執行分配款項方法(原證4) 。於該筆8,000萬元款項執行分配時,祭祀公業林田管理 委員會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死亡之派下員林為德(87 年10月18日死亡),其僅有女子繼承人,女子繼承人是否 均得繼承派下權仍有爭議,故仍將林為德列名於「派下員 名冊」中,將其女子繼承人列入房份比例計算,並依其計 算將款項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保留於台灣銀行;詳言之,依 其計算方式,林為德之女子繼承人與原告林長賢、林長霆 各房份比例為1/16、1/32、1/32,就該筆8,000萬元各應 受分配金額為5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並依其計算 將林為德女子繼承人之500萬元款項保留未予發放(原證5 、原證6)。惟如上揭所述,依原證之規約第五條第1項第 1款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林為德之女 子繼承人並非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自不應受財產之 分配。是以,該筆8,000萬元款項分配時,林為德已亡故 ,其女子繼承人並無派下權,不得參與款項分配,原告林 長賢、林長霆之房份比10例應為1/16,各應受分配之金額 實應為500萬元(計算式:8,000萬元*1/16房份比例=500 萬元);而已受分配之金額僅各2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長賢、林長霆各250萬元整。嗣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 以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祭祀公業分配款,經被告於同年10 月31日收受,惟未獲置理,原告林長賢、林長霆依財產分 配同意書、祭祀公業林田管理委員會98年第七次委員會決 議及祭祀公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各給付 祭祀公業分配款250萬元整。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長賢、林長霆各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鈞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342號 判決)雖經判決確定,惟因系爭342號判決與本件當事人 顯非同一,故無拘束鈞院於本件事實認定之效力。已確定 之系爭342號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具 有既判力,然其主觀範圍並非毫無限制,原則上系爭342 號判決之既判力,僅在該訴訟中之當事人間發生作用,不 拘束系爭342號判決當事人外之其他第三人,而系爭342號 判決之原告林宏文及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與本件之當事 人分別為林長賢、林長霆及祭祀公業林汝田,當事人顯非 同一,本件當事人既未曾參與系爭342號判決之訴訟程序 ,而未受有程序保障,即欠缺受既判力所拘束之正當化根 據,從而系爭342號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自無法及於本 件當事人,此係適用既判力相對性原則當然之理。且系爭 342號判決訴之聲明為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無效之確 認訴訟,本件則係請求分配款之給付訴訟,足認二者訴訟 標的及訴之聲明亦迥不相。是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系爭34 2號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截 然有別,自不得任意擴張系爭342號判決之既判力及於本 件,而生拘束本件事實認定之效力,要屬當然之理。 (四)林宏文於祭祀公業林田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度第七次委員 會決議二(下稱系爭決議)作成時不具備派下員資格,於 系爭342號判決中顯然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及 確認利益,然遍查系爭342號之卷宗內容,全然未見被告 公業對此有利事由進行主張,甚至針對林宏文之主張完全 不爭執或為任何答辯,要與常情悖離至極,足見系爭342 號判決之當事人顯然有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而刻意提起虛 偽訴訟之情形存在。林宏文於系爭98年決議作成時,派下 系統表均未見林宏文之名義,且其父係於100年間死亡, 林宏文原則上應於斯時方取得祭祀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資 格,換言之,林宏文於系爭決議作成時根本尚不具備祭祀 公業林汝田之派下員資格,亦無法取得任何出售土地之分 配款,其提起系爭決議無效之確認訴訟,程序上實不具備 當事人適格,亦無任何確認利益可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其訴,惟於系爭342號判決中 ,全然未見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針對林宏文之派下員資格 提出任何抗辯,實有可疑。其次,遍觀鈞院所調閱之系爭 342號全部卷宗,被告不僅完全未有任何答辯內容,又於筆 錄中多次不爭執或甚至完全複製林宏文之主張,以動產分 配之決議門檻之疑義為例(參系爭342號卷第129頁),林 宏文先稱動產分配須依據民法方式處理,嗣後被告之補充 意見亦逕稱回歸民法或規約規定,而未有任何實質內容之 答辯,要與常情不符;又,林宏文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再開 辯論暨調查證據狀(參系爭第342號卷第147頁)中,亦稱 系爭決議「僅以蒐集派下員財產分配同意書之程序,即將 祭祀公業林田近1億之主要資產予以發放(相當於斯時祭 祀公業林汝田處分不動產之價值),此等草率便宜行事之 決議方式,程序上顯具重大且明顯之瑕疵」云云,與其訴 之聲明主張「決議內容」違法,顯然齟齬甚鉅。承上,再 衡酌自113年2月1日起訴後至同年4月16日言詞辯論即告終 結,於4個月內即獲得系爭342號確定判決,且亦未再行提 起上訴之情事,益徵另案當事人間有刻意不為答辯、故意 提起虛偽訴訟之情形存在。又於系爭342號卷宗113年4月1 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補充意見環節中,被告訴訟代理人所 稱「關於八千萬分配款部分,有30多位派下員向現任管理 員抱怨,請鈞院匡正此事」等語,亦顯係透過訴訟企圖使 系爭決議無效,以便未來得請求受領人返還出售土地價款 分配款項予被告。綜觀上開各情,足證系爭342號判決當 事人間關係密切且屬同一陣線,而有以私相授受之方式提 起假訴訟之行為,並以損害原告為目的圖謀不法利益。顯 然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存在,甚至試圖蒙騙 審判者,其心可議。 (五)系爭98年決議實不具備無效之原因;且依系爭342號判決 之原告主張,實無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 存在,縱系爭決議有瑕疵(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至 多僅為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得撤銷 與否之問題。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 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規定甚明。遍觀祭祀公業林田(大公)管 理暨組織規約(參鈞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下稱系爭規約 )之條文,無任何有關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由之特別約 定;且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所提之原證4第1頁(參鈞院卷 第35頁)內容,足見系爭決議作成時,均有律師列席在場 見證;又本件於113年9月1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參鈞 院卷第33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管理委員會開會時 均有律師在場,如有違法情事,則列席律師亦會制止,則 系爭342號判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之依據究係為何?殊不 能解,益徵系爭342號判決之當事人主張系爭決議具備無 效之原因,顯無理由。系爭342號判決之原告以系爭98年 決議之事項,僅經由被告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 配同意書」即將祭祀公業林汝田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按決議 內容予以分配,而祭祀公業林田於另案起訴時,為尚未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以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 祀公業法人,並非屬祭祀公業法人,關於動產之處分,應 回歸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規定為由 ,主張決議之內容應有不存在、無效之事由云云,遂取得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結果。惟系爭98年決議係以管理 委員會之形式召開,並非派下員大會,而系爭規約僅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內容,然未約定管理委員會決議之表決 方式及權數,依系爭規約第18條自應回歸適用法律之規定 ;復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內容,管理委員會會議就召集程 序及人員決議之過程,係屬多數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 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 權利義務關係所召開之總會決議,二者洵屬相似,當得類 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則系爭98年決議經 過半數管理委員出席並審查通過,符合民法第52條第1項 「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之條文規範,系爭98年決議究 竟有何無效事由,均未見原告舉證實其說,詎被告竟以不 拘束原告之系爭342號判決為依據,認定原告請求本件分 配款之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要無足採。又依上述內容, 系爭規約中既無任何有關管理委員會召集程序、決議方式 或決議內容違法之特別約定,則依類推適用之法理,自得 比附援引民法第56條之規定,要屬當然。準此,縱使認定 系爭決議有瑕疵,然林宏文所主張之內容顯與決議之表決 方式有關,而與決議內容無涉,亦即並非決議「內容」有 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實屬決議「方法」有違反 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之問題。詎料其卻於系爭342號判決 中主張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從而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適用規定及效果上均顯有違 誤。承上所述,就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規約,其效力如何既無規約明文規定,且系爭規 約第18條業已明定「本規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 法令規定辦理」,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與社團總會決議之 性質洵屬相似,則管理委員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 。職此,林宏文所主張者應屬民法第56條第1項「決議系 爭方法」之瑕疵,社員須於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 (六)林宏文於系爭342號主張之內容實為決議方法有程序瑕疵 而得撤銷之問題,且其於系爭決議作成時亦未在場參與會 議,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提起撤銷訴訟。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之文義,並參諸同條項但書之體系解釋,得於決 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者,應限於當場表示異議之出 席社員,然林宏文於系爭決議作成時並不在場,遑論當場 表示異議,故其自始即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提起撤銷 訴訟之資格。退步言之,縱使民法第56條就未出席之社員 得否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並未設有規範,然為避免社員 以消極不出席之方式,事後再推翻決議之效力,或規避撤 銷資格須為出席社員之限制,則未出席社員自應視為放棄 其權利之行使,俾符合誠信原則及法人内部自治之本旨, 故林宏文亦不得主張其為未出席社員而得提起撤銷之訴, 至為灼然。縱認林宏文具備撤銷資格(假設語氣,原告否 認之),然系爭決議於98年作成後,至今業經15年之餘, 早已逾3個月之撤銷期間,林宏文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98 年決議之訴訟,甚至試圖透過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 訟,進而規避該3個月撤銷期間之規定,此舉顯然罔顧法 安定性原則之要求,更將破壞社會長久以來之財產秩序, 要無足採。 (七)系爭342號判決之當事人間顯係以損害本件原告為目的, 刻意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以達本件當事人不得請 求給付之目的,由系爭案件雙方之主張、歷次開庭筆錄及 書狀等均在在可證,足見系爭342號判決之當事人顯然係 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系爭 決議於98年11月9日業已作成,迄今已將近15年之久,從 未有任何派下員對系爭決議之效力提出異議或反對,詎於 113年2月1日林宏文方起訴確認系爭98年決議事項無效, 然姑不論其於系爭98年決議作成時是否具備派下員資格之 疑義,其於決議作成迄今達15年之久後,始提出系爭342 號確認系爭98年決議無效之訴訟,顯然對於社會經濟及財 產分配秩序之影響甚鉅。復衡酌系爭342號判決中原告所 主張決議內容無效之原因,係以程序上未取得全體派下員 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之瑕疵為由,而認定決議之實質內容 無效,進而使十餘年前已發放分配款予上百名派下員之法 律行為皆溯及失效,依系爭決議內容發放派下員分配款完 成後,方提起系爭342號確認系爭決議二事項為無效,此 舉不僅有使已終結之法律關係再行轉變為不確定狀態之風 險,導致確認系爭決議二事項無效之判決確定時起,溯及 至決議作成時即失其效力,其後續發放予派下員之分配款 亦均得請求返還,原已確定終結之法律關係因而呈現浮動 狀態,與法安定性原則顯然相悖,甚且無法通過利益衡量 之檢驗,更嚴重破壞交易安全原則而有害於私法上價值秩 序。細繹系爭342號判決之內容,林宏文所主張表決方式 應回歸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由全體派下員出具授權書, 而非僅由過半數派下員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實係系爭決 議方法之程序瑕疵,而與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涉 ,屬於決議方法有瑕疵而得撤銷之問題,而不應主張系爭 決議內容無效,惟被告答辯內容卻絲毫未見及此,甚且在 有聘請律師之前提下亦未進行爭執,堪認另案判決之當事 人間,係以損害原告之利益為目的,而刻意通謀虛偽濫行 訴訟,其動機無非係為使原告無法於本件請求給付分配款 ,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存在。承上所述 ,自系爭342號判決所有卷證觀之,足見僅有原告提出書 狀,被告完全沒有任何答辯狀。再者,被告在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前提下,顯然有法律上之抗辯可主張;詎 料被告在訴訟中根本完全配合林宏文所提之主張,不僅消 極不為法律上答辯,甚至更積極承認原告之主張,實有違 誠信原則。更有甚者係系爭判決原、被告雙方竟如此惡質 ,將該案之法官蒙在鼓裡,根本係蒙騙法官、操弄司法、 玩弄訴訟,如此踐踏司法體制,實在令人髮指。綜觀系爭 342號判決林宏文之主張、被告之答辯及訴訟程序中之雙 方攻防,足證其雙方目的無非係以系爭342號判決確認無 效之結果,作為後續濫行興訟及請求返還依系爭98年決議 所給付分配款之基礎,方於系爭98年決議已作成15年之久 後,始濫用權利而突然提起確認系爭98年決議無效之訴訟 ,惟此舉顯係違反誠信原則,誠無可採。退步言之,縱使 系爭98年決議有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之),仍因被告於十餘年間一再不為行使其本可行使之權 利,且系爭98年決議內容之作成,業經被告公業派下員過 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通過,被告不僅以系爭98年決議 有效為基礎陸續發放分配款,且已發放分配款各250萬元 予原告,嗣於女子繼承人是否得繼承派下權之爭議發生後 ,將另外500萬元之分配款項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保留於銀 行,客觀上具備信賴外觀,主觀上亦已足以引起原告之正 當信任;詎料嗣於前揭爭議確定後,原告依本件請求給付 分配款項之際,被告忽又出而以系爭98年決議有無效情事 作為抗辯,足以令原告陷入窘境,要有違事理之平及個案 正義,爰本於權利失效原則,應認被告此際所行使之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尤有甚者,最荒 謬的莫過於這十餘年間均係由林宜洲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擔任被告之法律顧問,提供相關之 法律服務,這十餘年間均係由其互相配合,則決議是否無 效一事難道是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才發生?何以原告提起訴 訟後,被告為避免返還原告款項始透過一連串手段操弄司 法?此等令人髮指之行為不僅根本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 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更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悖離 至極。如果認同系爭案件原、被告之行為,豈非鼓勵操弄 司法之惡質行為?如此一來長期建立之司法體制及司法之 威信亦將崩壞殆盡。基上所陳,系爭342號判決確定效力 既不及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事實認定,則本件中對於決 議是否合法有效之爭議縱與系爭342號判決認定有別,亦 無裁判矛盾之問題,而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 法律之範疇,不受系爭342號判決效力所拘束。進言之, 系爭342號判決之原、被告以提起虛偽訴訟之方式藉此達 成損害本件原告之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至為灼然,是故更不應以此通謀虛偽 之訴訟拘束本件之認定,始符合事理之平及審判之公平正 義。 (八)縱經系爭342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然本件實係依 據祭祀公業林汝田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所出具之財產分配同 意書,作為處理出售土地價款分配事宜之依據,應以財產 分配同意書作為系爭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按「本公業設 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其 職權如左:1.決議本公業所有不動產及動產之處分事項。 2.管理人之選舉及罷免事項。3.接受每年之會計報告。4. 本公業管理4暨組織規約之制定或修訂。5.決議管理委員 會及其他之提議暨補列派下員事項。」「管理委員會之職 權如左:3.審查本公業不動產及動產之處分事項。」祭祀 公業林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第6條及第8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系爭規約所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僅為「審 查」動產處分之事項,而非如派下員大會規定有「決議」 動產處分之職權,足徵系爭分配款並非基於管理委員會作 成之系爭決議所處理,蓋管理委員會所作成者僅為「審查 」行為,此觀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提原證4第3頁(參鈞院 卷第39頁)稱「提報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審查後,擬定執行 分配款項方法」即屬自明;實則,系爭分配款係依據祭祀 公業林汝田派下員過半數所出具之財產分配同意書所進行 之決議(詳後述),管理委員會僅審查系爭決議之事項, 並且依財產分配同意書之內容處理後續執行事項。是以, 被告主張系爭342號判決已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請求給 付本件分配款欠缺依據云云,即無理由。 (九)祭祀公業林田過半數派下員所出具之財產分配同意書,得 作為原告請求給付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按「本公業置管 理人壹名,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下設管理委員 會,互相選出八名為管理委員,上項管理委員,各房最少 保留壹名,但派下員如有不利與本公業情事或違法時,不 得擔任管理人及管理委員。」「本規約經派下員過半數同 意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本規約 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系爭規約 第7條、第17條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規約之訂 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 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 ,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 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 之決議,應有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 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 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 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 之同意: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祭祀公業條例第 14條第3項、第16條第4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 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 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 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 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規約第6條僅 規範派下員大會之職權,並未針對如何決議動產處分事項 明確規定表決方式或表決權數,則究竟具體如何進行決議 ,即有疑義。衡酌祭祀公業於設立初始,因設立人及繼承 其派下權之人數不多,關於祭祖或財產管理之收益及處分 ,召集派下員大會議決尚無困難,然迄今祭祀公業經數代 遞嬗,派下員增多且分散各地,召開派下員大會已生事實 上之困難,縱使召開亦容易因派下員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 ,故召開之形式即順應時空環境之變遷而予以調整。本件 即係因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不易而多為流會,為解決上述問 題,經由過半數派下員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之方式進行決 議,且祭祀公業林汝田亦多透過書面之「表決形式」決議 祭祀公業之事項;此外,祭祀公業林田之現任管理人林宜 洲前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36號提起確認管理人改選無效 之訴(參原證14),其中亦記載因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未 達過半數而流會,故促成管理人之選任經派下員過半數書 面同意通過;另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參鈞 院卷第267頁),證人之證述亦稱「因為人數不足未召開 派下員大會」,亦足見派下員大會之召開不易且多為流會 之結果。綜上可知,祭祀公業林田係透過書面表決方式, 以避免召開派下員大會之事實上障礙,所致財產處分不易 或資源分配無效率之經濟負面影響,且書面同意既已成為 進行財產處分及權利行使之習慣,自不得因此否認其決議 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給付分配款洵屬有據。次就系爭規約 並未訂定有關書面同意之「表決權數」,僅系爭規約第7 條及第17條分別有選任管理人及規約訂定修改之表決權數 規範,則依前揭規定可知,派下員決議均僅要求過半數同 意即可通過,本件分配款之發放依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 分配同意書為之,即屬有據;又依系爭規約第18條適用祭 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祭祀公業 林汝田雖未登記為法人,而無法直接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 33條第1項之規定,然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係為解 決派下員因人際關係疏離,致公同共有關係所生土地登記 、財產處分運用上之困難,且此問題不因祭祀公業是否登 記為法人而有所不同,故本件具備類推適用之基礎,爰於 派下員大會召開不易而改用書面表決之方式時,既然系爭 規約並未約定表決權數,自得比附援引祭祀公業條例第33 條第1項但書及第2款之規定,即財產處分得以派下員三分 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為之,要屬自明。退步言之,縱因本 件祭祀公業林田未登記為法人,而無法適用祭祀公業條例 第3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然祭祀公業條例就未登記為法 人之團體,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16條第4項亦 有明文有關「規約訂定及變更」和「管理人、監察人選任 及解任」書面同意之規範,尤以規約作為祭祀公業私法自 治原則之展現,其表決權數自應最為嚴格,是按舉重明輕 之法理,本件財產處分既已達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 面同意,則分配款之發放自屬合法有據。復本件係就「出 售土地所得價款之分配」進行決議及審查,細查系爭規約 中並無被告「出售土地」之表決權數約定,則應回歸適用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件僅係 決議「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分配」,揆諸前揭高等法院見 解自無高於「出售土地」表決權數之理;職是,本件祭祀 公業林汝田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分配,既已逾派下員過半 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進行決議,其土地價款分配即為合 法,故原告請求給付分配款顯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系爭342號判決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系爭 決議係由管理委員會所作成,就過半數派下員出具之財產 分配同意書決議發放土地分配款予以審查通過,不具備無 效之原因;實則,本件分配款係依據派下員過半數所出具 之財產分配同意書而進行發放,而系爭規約既未就決議方 式及權數予以規定,則應回歸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而 有書面表決及過半數或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適用。是以, 原告仍得據此請求本件分配款。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之規約之記載事 項(參原證一)。   2、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   3、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決議(即 本件系爭決議),就發放本件系爭分配款之部分,未依祭 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之規約第六條之規 定召開派下員大會而為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分配款所依據祭祀公業林汝田管理委員 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前經鈞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 下稱另案判決):   1、另案判決以:「附表所示決議(即系爭決議),是被告管 委會依據過半數派下員出具同意書(內容如本院卷第61頁 所載)所為決議一節,未有爭執,且有會議紀錄在卷可佐 ,可信屬實。細譯原告提出派下員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 其內容既僅敘明立書人同意系爭土地款為下列各項分配處 分(即是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出具同意書),並非就派 下員大會提案內容為同意之表示(非依規約第6條所為派 下員大會決議),按諸前開說明,附表所示決議內容,因 不符規約約定,也不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故不生效 力。」、「綜上,附表所示決議內容是管委會違反規約第 6條及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為決議,應為無效。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決議無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此有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證一)。   2、另參以本件證人林宜福之證述(被證二):「被告訴訟訴 訟代理人問:原證四,98年決議時,證人是否知悉祭祀公 業林汝田是否有為法人之登記?」「證人林宜福答:當時 沒有登記為法人。」、「被告訴訟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 否記得98年發放分配款時之決議方式?」「證人林宜福答 :我們是用書面收取同意書之方式,經過管委會審核通過 。」、「被告訴訟訴訟代理人問:98年為發放分配款決議 時,是否有召開派下員大會?」「證人林宜福答:沒有, 因為人數不足,未召開派下員大會,改以書面方式。」職 此,勾稽比對上揭證人林宜福之證述及另案判決之意旨, 再再可證系爭決議顯具無效或不成立等事由。 (三)承上,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所依憑之系爭決 議,實存有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而失所附麗,是以,原告 之請求應為無理由,要屬當然。 (四)末就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表示意見如下:    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僅就另案判決之攻防方法及 承審法官之認事用法為批判,然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系 爭決議不具備無效或不存在等事由,甚且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於113年11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就系系爭決 議之議程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之客觀事實不為爭執(被證 三),再者,祭祀公業林汝田於系爭決議前,亦無於未召 開派下員大會而僅以取得派下員財產分配同意書之方式, 發放祭祀公業林汝田新台幣一億餘元現金動產之先例或習 慣,準此,再再可證另案判決就系爭決議存有無效或不存 在所為之客觀事實應屬可採,職此,原告林長賢、林長霆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50萬元分配款予渠等二人之主張顯無 理由,殆無庸疑。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林汝田之過半數派下員曾出具「財產 分配同意書」,將被告出售土地價款中提撥8,000萬元按照 四大房派下繼承系統依序計算房份分配予各派下員,經被告 管理委員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議決議二、(四)決議並請 代書計算各派下員應受分配金額並擬定執行分配款項方法等 語,並提出「祭祀公業林汝田財產分配同意書」、「祭祀公 業林汝田管理委員會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以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35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又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前揭委員會會議紀錄係被告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11月9日 在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召開第七次委員會會議紀錄, 有管理委員林永泰、林健一、林樹(林宜福代理)、林義成 、林萬龍、林保(林秀英代理)、林進源(由他人代理,簽 名未能辨識),作成決議略為:「一、關於本公業召開98年 派下員大會,訂於98年12月27日(星期日)……。二、依據本 公業派下員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處理出售土地 價款分配:(一)第一項所訂現存派下員每人津貼款10萬元 ,俟主管機關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核發最新本公業派下全員名 冊後,統計確定未領取津貼款之派下員,寄發書面通知於指 定時間、地點具領。(二)第一項所定依本公業「管理暨組 織規約」第10條規定酌給管理人、管理委員及總幹事慰勞金 ,各該人員金額如下:……。(三)第二項所定大房「汝田公 」、二房「汝捷公」、三房「汝海公」、及四房「汝水公」 之各房基金500萬元:1.大房「汝田公」基金500萬元由林添 泉、林健一、林秀英、林志祥及林先起等5人共同領取保管 。2.二房「汝捷公」基金500萬元由林樹及林長賢等2人共同 領取保管。3.三房「汝海公」基金500萬元由林萬龍及林邱 慶等2人共同領取保管。4.四房「汝水公」基金500萬元由林 義成、林永福及林鶴燊等3人共同領取保管。(四)第三項 所定8,000萬元按房份分配本公業全體派下員,依照本公業 最新派下全員名冊請代書計算各派下員應受分配金額,再提 報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審查後,擬定執行分配款項方法(暫定 以匯款方式匯入各派下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原則)。」 等語;而原告提出之由訴外人林萬龍於98年4月14日簽署之 「祭祀公業林汝田財產分配同意書」內容為:「祭祀公業林 汝田(以下稱本公業)派下員林萬龍,茲同意本公業出售土 地價款為下列各項之分配處分:一、自本公業出售土地價款 中提撥新台幣2,100萬元,除提供作為發給每一現生存派下 員津貼款新台幣10萬元之外,其餘金額供作為本公業管理委 員會辦理上述財產分配事務之費用及依本公業「管理暨組織 規約」第10條規定酌給與現任管理人、管理委員及總幹事等 人員之慰勞金;如猶有結餘款,則繳回本公業「板信商業銀 行經常帳帳戶」。二、自本公業出售土地價款中提撥新台幣 2,000萬元,分配給與本公業四大房(大房「汝田公」、二 房「汝捷公」、三房「汝海公」、及四房「汝水公」)各新 台幣500萬元,作為各該房之基金,由各該房自行處理運用 。三、自本公業出售土地價款中提撥新台幣8,000萬元,按 照四大房派下繼承系統依序計算房份額分配予各派下員:( 一)以目前登記本公業四大房派下員共151名(包括現死亡 者)為基準。(二)按照本公業四大房(大房「汝田公」、 二房「汝捷公」、三房「汝海公」、及四房「汝水公」)平 均各1/4分配,以下按各該房派下繼承系統依序計算房份實 行分配予各派下員。(三)發放各派下員之分配款,以各派 下員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匯款方式給付。」等語,由上 述原告所提出之2件證據所載內容觀之,被告公業管理委員 會於98年11月9日召開之98年度第七次委員會議之決議事項 並非決定如何處分被告公業之財產,而係就被告公業派下員 過半數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內容而擬定執行過程,則原 告主張依該次被告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應 受分配之公業財產一節,即屬無據。 二、依據原告所提出且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祭祀公業林汝田( 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所載 ,規約第6條規定:「本公業設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 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其職權如左:1.決議本公業所有 不動產及動產之處分事項。2.管理人之選舉及罷免事項。3. 接受每年之會計報告。4.本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之制定或修 訂。5.決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他之提議暨補列派下員事項。」 、第8條:「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1.決議每年祭祀事項 。2.監察每年收支及一切業務。3.審查本公業不動產及動產 之處分事項。4.審查派下員及管理委員提議暨補列派下員事 項。5.審查本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之修改條文。6.由管理委 員中選出參名,分別掌理總務、財務及保管本公業之所有財 產及有關證件,但不得以同房選出之管理委員充任,期使制 衡。」、規約第14條:「本公業所有不動產原則上不得出賣 他人或以擔保債務,但萬不得已情形發生必須處分時,應經 派下員全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處分,但交換或合建,對 本公業財產並無減少價值者,經派下員全員過半數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第15條:「本公業派下員大會,於每年農曆 二月二日祭祖時以召開定期大會壹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 會,由管理人提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召集並主持之,主席缺 席時,由管理委員互推壹人為臨時主席。」等語。而本件原 告所請求被告給付者為被告公業出售土地所獲得之價款,核 屬於被告公業所有之動產,依前述「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 )管理暨組織規約」第6條規定,屬於被告公業派下員大會 得決議處分之事項,然本件被告並未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該 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處理方式,而係以收集派下員所出具書 面「財產分配同意書」方式,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出具之書面 而據以辦理價款分配事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處理方 式並不合於前述「祭祀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 」規定之處理程序此一事實,應堪以認定。 三、又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 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 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被告公業出售 土地所獲得之土地價款如欲分配予派下員或為其他處分,原 則上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或契約(規約)或習慣 處理,若無依照原來公同關係即公業之規約處理,則應得全 體組織成即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公業乃在祭 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經成立之祭祀公業,且迄今並未改制登 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乃無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之餘地 。亦即系爭被告公業出售土地所得價款處分方式,倘依規約 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得以決議方式議決,其決議之額數 則依公業之規定,若不召集派下員大會,以規約所規定之開 會決議方式處理,自應依前揭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經 全體派下員同意後,始得處分。而兩造俱未舉證證明原告所 提出之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於98年間所出具「財產分配同意書 」係經過全體派下員均同意出具而由被告公業管理委員會遵 照辦理此一事實,僅泛稱過半數同意云云,難以認定被告公 業於98年間處分屬於被告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財產時, 業已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一節為真實。而於祭祀公業之公 同共有關係未消滅前,亦即公同關係未消滅前,公同共有人 即祭祀公業派下員並無直接請求祭祀公業給付特定財產之權 利,原告主張依「財產分配同意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分配出 售土地所得價款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業雖依前揭派下員所出具之「財產分配同 意書」內容,於98年11月9日召開之98年度第7次管理委員會 會議中決議執行分配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之方法,然其處分屬 於被告公業財產之程序並不合於規約第6條及民法第828條第 3項規定,無從作為將出售土地所得價款分配予派下員之依 據,則原告雖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亦無從據以主張被告公 業給付特定財物,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50萬 元及利息,均屬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公業應擁 有若干比例之房份權利部分,已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3-11

PCDV-112-訴-3329-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7號 原 告 李維哲 訴訟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葛璇臻律師(114年2月25日具狀解除委任) 許英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俊富律師 被 告 楊智全即高頡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年份為西元2021年、廠牌Mercedes-Ben z、型號GLE35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由被告之代 理人即訴外人李宗勛處理有關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合作 夥伴即證人孫孟賢處理系爭車輛之進口事宜(下稱系爭契 約),而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13年2月21日匯 款新臺幣110萬元予被告及美金1萬4,665元(下合稱系爭 買賣價金)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則承諾將於113 年3月29日將系爭車輛送請報關,預計於113年4月30日運 抵臺灣,然被告未於期限前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已陷於 給付遲延,原告並分別於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7日、113年5月3日、113年5月11日多次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催告李宗勛交付系爭車輛未果後,便 於113年7月22日寄發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1165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表示被告應於函達3日內提出系爭車輛之購買 證明、託運、海關、稅務等證明文件及紀錄,否則原告將 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仍未提出上開證明、紀錄文件 。嗣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再次寄發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 130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返還系爭買賣價金,由被告 於113年8月16日收受,故系爭契約應已經原告依民法第25 4條之規定合法解除,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買賣價金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買賣價金,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又國內車商處理外匯車進口之常見流程為先由國內車商業 務向客戶確認需求與找尋車輛來源,再對車輛進行查驗與 價格評估,之後由國內車商購買車輛並安排進口,並進行 報關、檢驗及領牌等相關事宜,最終將車輛交付予客戶, 而李宗勛先於通訊軟體LINE上創立名為「美國外匯車GLE 」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且邀請原告與孫孟賢加入系 爭群組,李宗勛並於系爭群組中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運離 美國後,將由孫孟賢接手處理後續事宜,並多次在系爭群 組提及被告為孫孟賢之所屬公司,孫孟賢對此未曾為任何 否認,且孫孟賢於系爭群組中並非僅單純提到報關稅、車 輛及領牌等話題,而是與李宗勛一同積極向原告推薦可購 買之特定車款,以及各車款之參數配置及套件為何,並表 示可以販售隔熱紙、行車記錄器等車輛配件予原告,甚至 持有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且將該帳戶內之 美金3萬4,600元款項匯款予李宗勛,被告對於前開金流不 可能不知情,應可認孫孟賢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車輛買賣 乙事,被告才可能允許孫孟賢操控對被告相當重要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孫孟賢自應符合被告車行業務之外觀,故 本件應係被告透過李宗勛完成系爭車輛之進、出口,並藉 由孫孟賢處理買賣金流,可見被告方為原告購買系爭車輛 之真正交易對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已成立買賣契約, 否則原告逕將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匯款予李宗勛即可,毋 庸先匯款予被告,再經由被告轉匯予李宗勛,現李宗勛不 願將系爭車輛運回臺灣,導致被告無法取得系爭車輛所有 權並完成後續交車事宜,乃係被告與李宗勛之內部分工運 作問題,應由被告將系爭買賣價金返還,再由被告自己向 李宗勛求償未履行分工任務之損害賠償,始符合契約公平 原則。 (三)退步言之,縱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不存在買賣關係,原告亦 係委託被告、李宗勛、孫孟賢共同處理代辦系爭車輛進口 之相關事宜即由李宗勛提供選擇車輛之建議,並代原告拍 定系爭車輛及交付系爭車輛進出口之必要文件、由孫孟賢 及被告負責將系爭車輛之款項轉交予李宗勛,並引進系爭 車輛至國內,同時提供系爭車輛之整修、檢驗、換牌、交 車服務,且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就本件系爭車輛之 進口、買賣事宜受有報酬,是原告與被告、李宗勛、孫孟 賢間應存在委任關係,而系爭買賣價金包含原告向國外拍 賣行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及被告之委任費用,然被告受領 系爭買賣價金後,始終未將系爭車輛進口,亦未協助辦理 車輛測試、領牌等事宜,且原告已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履行受託之相關事宜,惟仍未獲被告置理,兩造間信 賴關係已不復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 止委任關係,並因被告受領系爭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 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領之系爭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 、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美金1萬4,665 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與李宗勛素不相識,李宗勛並非被告之 代理人,被告係因友人即證人孫孟賢之介紹,並表示原告向 李宗勛購買系爭車輛,須由國內車商辦理汽車進口之入關、 報關、車輛測試及監理站領牌事宜,被告因此才會提供帳戶 供原告匯入款項,以利將來被告就系爭車輛進行報關手續時 ,得以提出購買系爭車輛之金流資料,且自系爭群組之對話 記錄可知,孫孟賢亦係經李宗勛之邀請方得加入上開群組, 而關於原告所欲購買車輛之里程、顏色、配備及價格等細節 ,均係由原告與李宗勛進行討論,顯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 係存在於原告與李宗勛之間。至於原告於系爭群組所詢問關 於關稅、奢侈稅、報關資金流向安排、車輛測試、領牌等事 宜,則均由孫孟賢回應原告,且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帳戶 之新臺幣110萬元,被告亦經原告之同意後,轉匯予李宗勛 ,亦可見被告僅係受託辦理汽車進口之入關報關、車輛測試 及監理站領牌事宜,兩造間並無就系爭車輛存在買賣關係, 被告自無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雙方當事人互 相間應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上效果的主觀 意思(即締約意思),始成立契約。又債權債務之主體,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 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 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 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李宗勛完成系爭車輛之進、出口,並藉 由孫孟賢處理買賣金流,可見兩造間應有買賣契約之關係 存在等等,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美金匯款明細 、LINE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補卷第53至59頁、本院卷第27 至6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兩造間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之事實,經查 ,證人孫孟賢於本院證稱:其不認識原告,是透過李宗勛 的介紹,李宗勛是同業車行介紹,不是被告,李宗勛在做 國外汽車買賣,之前有合作過2次,其在國內辦理報關、 車測、領牌,李宗勛在國外購買車輛出口到台灣,再由其 接手報關、車測、領牌後續的動作,其是透過高頡汽車, 他有進出口貿易資格才有辦法做報關,其不是被告車行的 業務,之前原告所買的車輛是透過李宗勛找另外的代理商 進口報關、車測、領牌,並不是找被告車行,所以他們( 指原告與李宗勛)有之前買賣的經驗,這次又再跟他買這 台車,李宗勛跟被告車行是完全不認識,其跟李宗勛說需 要有金流到被告車行的帳戶才能做報關、車測、領牌的事 宜,他知道被告車行的負責人不是其,其有向原告說車行 不是其公司,是跟朋友借牌做後續報關事宜,原告也知道 被告車行不是其公司等語(本院卷第81至87頁),佐以系 爭群組係李宗勛邀請原告、孫孟賢加入,李宗勛並介紹孫 孟賢為配合多年之臺南好友,待車輛離開美國後會由孫孟 賢接手,原告並主動詢問孫孟賢關於關稅之問題,嗣並向 李宗勛提出要找尋車輛之顏色、里程及配備之需求,陸續 亦均由原告與李宗勛討論關於欲購車輛之年份、配備,孫 孟賢則偶爾會因關稅之問題加入討論,李宗勛並稱:「我 跟阿賢會努力幫您搞定的」,嗣原告詢問匯款流向該怎麼 走,孫孟賢則稱請原告換算台幣匯款到高詰汽車,因需要 有一個金流,到時候比較好交代,否則到時車子進來,帳 戶都沒錢出去難交代,原告後亦稱「兩位能預估交車時間 ?」,且於李宗勛遲遲無法確認裝船時間後,原告則嚴正 向李宗勛表示:「我們彼此就是一個單純我委任購買在美 國加州GLE350車子平行輸入進口,進度一拖再拖又沒有盡 責的誠實告知買車後的進度,緊追之後才告知居然拿我付 現金買的車做為私人抵押貸款挪為他用,荒誕離譜之情境 難以想像,....」等情,亦有上開LINE對話記錄截圖附卷 可參,可見系爭群組之成員並不包含被告,並無兩造直接 達成買賣系爭車輛意思合致之可能,而孫孟賢固有請原告 將錢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依孫孟賢向原告稱 係因金流才將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節觀之, 可知孫孟賢僅係單純向被告借用帳戶製造金流以利報關進 行,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自無使原告信賴孫孟賢具有代 理權之權利外觀(表見事實),被告自無須負授權人之責 任,再參照上開對話記錄,孫孟賢亦無以楊智全或高頡汽 車商行之名義向原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故亦難認被告有 以孫孟賢為其代理人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成立買賣契約,為不可採;原告另 主張其委託李宗勛、孫孟賢與被告共同為原告處理代辦系 爭車輛進口事宜,即由李宗勛提供選車建議、代原告拍定 系爭車輛及交付系爭車輛進出口之必要文件,而孫孟賢及 被告負責將系爭車輛之款項轉交給李宗勛,並引進系爭車 輛至國內,故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部分,惟委任契約 之成立,以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其要件, 然依上開對話記錄顯示,原告就所欲購買車輛之條件均係 向李宗勛提出其想法,並標註李宗勛詢問,可見為原告處 理找車、購車事務,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之人應為李宗勛 ,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成立委任契約,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當事人 、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則原告不論依解除買賣 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委任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 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即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549條第 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 及美金1萬4,665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聲請傳喚 證人李宗勛及請求本院訊問被告楊智全,然本件業經本院論 述認定如前,應無再開調查之必要,附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11

TNDV-113-訴-2157-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57號 原 告 李維哲 訴訟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葛璇臻律師(114年2月25日具狀解除委任) 許英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俊富律師 被 告 楊智全即高頡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以後,如經被告之同意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仍為法之所許。在第一 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原告於言詞辯論已終結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 判決之理,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終結,而 原告於114年3月5日始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追加被告狀 ,此有本院之收文章可佐,可知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係在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參照首揭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5-03-11

TNDV-113-訴-2157-202503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39號 原 告 田雅慧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孟令杲 楊錦棠 葉煌暖 梁金燕 張凱祐 張欣潔 張家華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賴玉香 被 告 廖宜田 張志雲 馮國強 李曜任 張凱傑 陳富吉 黃明輝 黃美姝 黃麗姝 馮聖原 林玉霜 被 告 聚𡘙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陳璞瑜 被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陳璞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4日上午10時50分在 本院第48法庭為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前具狀確認本件系爭四筆土地是 否為鄰近土地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而屬於法定空地 ?有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適用而不 得分割?若有證據請求調查請一併提出,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1

TYDV-113-訴-2139-202503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 84號、112年度偵字第43235號、112年度偵字第45131號、112年 度偵字第45133號、112年度偵字第50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志秈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 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 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3-金訴-708-20250310-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夏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03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82號、第883號、第884號、第885號、第8 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簡式審判程 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院為簡式審判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 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又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 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徐夏愚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案 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 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0

SCDM-113-金訴-755-20250310-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翁思永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施東昇律師 被 告 楊其得(已歿) 楊百任 楊維芬 楊維娟 楊堯鈞 莊美珠 楊宗憲 楊青峰 楊姍玫 楊寶釵 楊盛隆 楊慶隆 楊惠美 楊白珠(已歿) 楊建澤 楊建仁 楊建勛 楊建宗 楊美鳳 楊惠美 楊黃珠 楊建坪 楊政武 楊建山 楊美娟 楊美玉 楊建廷 楊美鈴 楊美旭 楊麗君 楊芬維 楊陳金英 楊詠麟 楊建和 楊詠盛 楊淑如 楊淑君 陳國義 陳木火 陳楙凱 陳楙麒 陳楙翔 陳木性 陳寶桂 符陳寶玉 翁思成 翁淑靜 翁筆蓮 翁照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正楊其得、楊白珠之繼承人之姓 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聲明由其2 人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及更正繼承應繼分比例之聲明。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 。關於繼承人之範圍及其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 之規定。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以尚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 者為限。 二、經查: (一)本件當事人間訴請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有待調 查事項,爰再開辯論。 (二)查本件訴請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楊其得、楊白珠等2人,分 別於起訴後之112年12月26日及112年8月24日死亡,有其等 除戶戶籍資料可稽,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 補正楊其得、楊白珠等2人各自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 資料(記事勿省略)、聲明承受訴訟書狀及有無向所屬法院 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及更正提岀楊其得、楊白珠等2人之繼 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之聲明,並依承受訴訟人數提出繕本。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被告楊百任已於113年10月17日出境,有其入出境紀錄可 稽,併請原告陳報被告楊百任之國外住所地址到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0

SCDV-112-家繼訴-18-20250310-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楊清城 黃月香 被 告 李靜嫻 上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法官更易,漏未諭知更新審理,應再開辯論,定於民國11 4年4月29日星期二上午10點到10點05分在本院第35法庭第三次言 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0

TCDV-111-家繼訴-206-202503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1號 原 告 楊弘毅 被 告 薰衣草森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村煌 訴訟代理人 王祈富 追加被告 緩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村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森福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賓 訴訟代理人 李振瑋 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4年4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尚有續行調查證據之必要,爰命再 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10

TCDV-113-訴-239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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