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冒用他人名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秋梅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 律師 被 告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啟興 訴訟代理人 王奕懿 張宇一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訴1130013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變更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均撤銷。」(本院卷第317-31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 法律關係不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被告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所為訴之變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被告辦理之「纖維處理設備乙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於民國110年7月27日開標,共有原告、通躍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通躍公司)及利昱工程行3家廠商參與投標。被告於審 標過程中發現通躍公司及利昱工程行未繳納足額押標金,被 告之主標人宣布暫停開標,並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偵辦。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原 告之實際負責人潘○○為達法定開標家數門檻,借用通躍公司 及利昱工程行名義及證件為投標,認其犯政府採購法(下稱 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未遂罪,原告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罰金刑,並作成111年 度偵字第15835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被 告遂於112年2月23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下稱小 組會議),審認原告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未經法院第一審 為有罪判決,不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又雖符合同 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事由,惟 因無影響修艦進度,無情節重大,故決議不予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下稱採購公報),並以112年2月24日海營供應字第0000 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原告。嗣後,被告接獲審計 部就系爭採購案之審查意見略以:被告112年2月23日小組會 議,對原告涉犯之責任檢討,僅以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 款及第6款檢討責任,未依同條第1項第1款檢討,處置情形 似與原告違犯之實況不符。被告爰於112年10月12日重新召 開小組會議,審認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復以112年11月6日海營供應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依採購法 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採購公報3年。原告不服 ,提出異議,經被告112年12月22日海營供應字第000000000 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原告仍不服,提出 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前處分合法不得撤銷,並不因不合法之原處分作成而失效: ⑴前處分係被告經其裁量後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事由, 對原告產生不刊登不良廠商之有利法律效果,經實體裁量後 對廠商發出有利或不利之裁決,具有法律效果而應屬行政處 分。 ⑵前處分乃依採購法第101條第4款、第6款裁量後之合法處分, 蓋其認定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原告並非基於破壞採購秩序之 重大惡意而違法,且無重大違約致被刊登不良廠商之前紀錄 。被告依比例原則判定無須將原告刊登採購公報,尚屬其裁 量範疇內,並無違法。被告既未敘明前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原處分逕予撤銷前處分,自有違誤。前處分有實質存續力, 對於廠商、利害關係人與被告具有拘束效力,不得任意否認 其效力而予以廢棄之;且原處分之定性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 6條之程序轉換,然該條之行政處分前提亦為違法處分,不 得由被告任意轉換。故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對原告不停權之處 分應屬非法,自不生撤銷效力,前處分仍具實質存續力。 2.原處分未踐行法定程序,自屬非法: 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記明「前處分(不予停權 )得撤銷及原處分(應予停權)」之理由,且無同法第97條不 記明理由之例外,亦未依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召開小組 會議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有程序違法之情事。前處分依採 購法第101條第3項召開小組會議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 ,業於前處分完畢時終結,而原處分屬另一行政處分,應再 依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踐行其法定程序。若被告未踐行上開 法定程序,原處分應屬違法。即言之,被告僅於前處分依採 購法第101條第3項召開小組會議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卻未 於原處分作成前再次踐行上開程序。審議判斷雖認定被告已 於前處分中履行法定程序,無須再於原處分作成前重複踐行 。然上開2個行政處分要件各殊,前處分乃針對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處分係針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原告誤植為第1款)規定,兩者審查內容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均有不同,原處分要無沿用前處分程序之理。 3.原告行為屬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陪標」行為,而非 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牌」行為,原處分以採購法第1 01條第2款「借牌」為由將原告停權,自屬非法: ⑴原告所犯營造多家廠商投標之假象,然投標廠商仍以自己名 義參與投標即俗稱「陪標或圍標」之行為,為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所規範之行為。而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 由,則係指「出牌廠商本身無投標意願,卻容任他人(借牌 者)借用自己名義以本人(出牌者)之證件參與投標」即俗稱 「借牌」之行為,兩者要件截然不同,不容混淆。 ⑵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事由須有借用名義或證件之事實, 始符合其要件。故若廠商真意為無得標意願之「陪標」,然 在表面上該廠商仍有投標意思,且以自己名義或證件參與投 標,並無借用名義或證件之事實,即與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不合。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分別 規範「借牌」及「陪標」之行為,後者必須法院第一審判決 有罪,被告方得將廠商刊登不良廠商,前者則無此要件,顯 見立法者將兩者行為嚴格區別。 ⑶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所示,檢察官認定原告行為要屬「陪標」 而非「借牌」。蓋原告僅協助以通躍公司名義製作標單,通 躍公司仍有投標之意思而親自前往投標,投標過程原告及通 躍公司均以自己名義投標,原告未容認通躍公司以其名義投 標;通躍公司亦未借用原告之名義投標,從而檢察官以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論罪並諭知緩起訴處分。審議判斷將借牌及 陪標行為混為一談,一概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將「陪標」廠商刊登不良廠商,已有認事用法之錯誤。系爭 緩起訴處分既認定原告等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被告即 應依同法第101條第6款規定為原告犯行之涵攝,而在無原告 涉犯同法第101條第2款「借牌」之積極證據下,被告據將原 告刊登不良廠商,顯非適法。  4.依採購法立法意旨,第87條第3項在處罰圍標行為,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在分別處罰出牌及借牌行為。且由第87 條第5項增加「借牌」刑事處罰規定,以補足借牌原僅有同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行政處罰之缺漏。顯見立法者 係有意將圍標行為及借牌行為分開規範,不容混淆。原告所 涉係第87條第3項圍標行為,而無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此亦 由系爭緩起訴處分係依第87條第3項圍標罪為緩起訴,而非 第87條第5項借牌罪可證。 ㈡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本件係經審計部抽查發現被告11 2年2月3日小組會議未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審查 ,致有未正確適用法規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意旨, 被告自得於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以原處分撤銷前處 分。 2.原處分已記明理由,且原告前有陳述意見機會: ⑴原處分說明一載明撤銷前處分,說明二以原告有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情形,通知將刊登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 則已記載處分之理由;如認上述記載略欠具體完備,被告亦 於112年12月22日異議處理結果備述詳細理由。 ⑵被告前以112年2月6日海營供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 年2月6日函)請原告提出說明,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無礙其防禦。 3.原告確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系爭緩起訴處分 認定,潘○○係原告技術員兼實際負責人,訴外人劉○○係通躍 公司業務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黃○○則係利昱工程行負 責人,潘○○代無實際參與投標及履約意願之劉○○、黃○○下載 空白標單,借用通躍公司、利昱工程行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參 標,且揭示潘○○決定該等3家廠商之投標價格、製作標單、 潘○○並取得通躍公司、利昱工程行之大小章蓋印並投標及提 供押標金等事實,通躍公司容任未繳納足額押標金,顯然不 為價格競爭,足認無投標意願。縱使通躍公司人員親自前往 投標,亦僅係形式上陪標,並無投標意願。是原告確有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 要無疑義,原處分自屬適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作成前處分後,得否以原處分撤銷之?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是否構成違反 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之程序瑕疵?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行為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 採購案110年7月16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審議卷第61-64頁) 、110年9月9日無法決標公告(審議卷第65頁)、系爭緩起訴 處分(本院卷第101-105頁)、被告112年2月6日函(審議卷第6 7-69頁)、被告112年2月23日小組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4 9-151頁)、前處分(本院卷第107頁)、國防部對海軍司令部 查復審計部有關辦理政府採購行政管制與裁罰機制執行情形 審查意見(本院卷第109-118頁)、被告112年10月12日小組會 議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7-169頁)、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 及申訴審議判斷等附卷可憑,足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採購法 ⑴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6項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第3項:「(第1項)機關 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 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四、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 重大者。……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 決者。……(第3項)機關為第1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 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⑶第102條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 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 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 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⑷第103條第1項第1款:「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5款情形 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 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2.行政程序法 ⑴第103條第7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 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 ⑵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 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 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㈢被告得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原處分亦無違反陳述意見之規 定: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如 發現該處分違法,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定情形或 其撤銷權逾同法第121條所定期間而不得撤銷外,原則上得 撤銷該處分,以回復合法之狀態,且行政機關不僅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得依職權撤銷之,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之前 ,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旨,亦得依職權撤銷該處分,自屬 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原審酌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後, 依同條項第4款作成前處分;嗣因審計部審查意見而重新審 查本件事實,認為前處分適用法律錯誤,應適用同條項第2 款規定,因此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相符,亦無該條但書情形,原告主張應適用同法第11 6條,並無理由。再者,行政處分實質存續力並非絕對禁止 行政機關事後自行廢棄行政處分,充其量僅係對行政機關產 生一種「相對的不可廢棄力」,行政處分若有違法情事,行 政機關自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而撤銷。原處 分亦敘明前處分「經審非屬本法(即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4款情形」,原告主張未記明撤銷理由,亦無可採。 2.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 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前處分及原處分之事 實既屬同一,被告以112年2月6日函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何況原處分作成後,原告亦已依法提起異議,且該異 議程序乃原告提起申訴(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前法 律所定之先行程序(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第7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 主張,並無理由。 ㈣原處分認定原告行為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 無違誤:   1.採購法之制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採購法第 1條參照)。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欲保護者乃參與政 府採購廠商間之實質競爭關係,所稱「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 ,而借用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以達使借用之廠商 或其他特定廠商有得標可能之目的。且該規定效果之適用不 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自不以成 立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刑事處罰為必要,僅須廠商有借用 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之情形即為已足。採購法目的在於藉由競 爭關係,使政府獲得最好之標案條件,廠商如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實質上係虛以競標之形式,藉此規避公平 競爭之程序,而使借用者免予競爭或減少競爭難度即可得標 ,或獲致更大得標之機率,不惟對於遵照程序規定參與投標 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 取得優化得標條件,用以確保、提升政府採購品質之目的, 即屬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得將廠商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查使他人陪標與借牌投標二者之差異,乃在 於陪標者,係在湊投標家數,陪標人雖無得標意願,但確有 參加投標(押標金、標單自行處理)之情形,而借牌投標則 是出借人未參加投標(押標金、標單非自己處理),而將名 義(含證件)出借給借牌者投標(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司法院釋字第751號解釋理由書對於緩起訴之性質,闡示如 下:「查緩起訴處分之制度係為發揮篩檢案件之功能,以作 為刑事訴訟制度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應有之配套措施,並基 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 復歸社會等目的而設(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第943頁及 第948頁以下參照)。故緩起訴處分之本質,係法律授權檢 察官為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其作用並非確認刑罰權之存在 ,反係終止刑罰權實現之程序性處理方式。就此而言,緩起 訴處分既屬對被告不予追訴之決定,亦以聲請再議及交付審 判程序作為告訴人之救濟手段(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8條之1參照),故實係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是 故檢察官以終止刑罰權為目的所進行之偵查訊問內容,非為 蒐集犯罪證據提起公訴而準備,則其中得作為認定涉及犯罪 行為之證明力有多少,即有必要從訊問筆錄之內容予以判斷 。系爭緩起訴處分固載有:潘○○、劉○○、黃○○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上開3人所為,均係共同犯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通躍公司、原告應依同 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等情事,而為緩起訴處分(本 院卷第102至105頁)。惟稽之前述說明,緩起訴制度之作用 非在確認刑罰權之存在,反而係為終止刑罰權實現而設,自 不得徒憑緩起訴書之記載,逕認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 特定款次,行政法院仍應依相關事證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不受緩起訴書之拘束。 3.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潘○○於警詢時陳稱:為了要 湊滿3家廠商,而詢問利昱工程行的黃○○及通躍公司的劉○○ 一同出牌投標,3家標價都是潘決定,投標文書由其準備, 利昱工程行和通躍公司提供大小章蓋印等語(偵卷第13頁) ;證人劉○○於警詢時陳稱:台盟公司潘○○找我合作一起投標 ,標案文件由潘○○製作好,再拿到通躍公司用印。押標金支 票是通躍公司開立,資金來源是潘○○提供同額現金等語(偵 卷第80至81頁);證人黃○○於警詢時陳稱:潘○○邀請投標, 將利昱工程行大小章交給潘○○,按照潘○○的要求開押標金支 票即其金額等語(偵卷第123至124頁);上開3人於偵查中 亦肯認警詢調查時所述實在,系爭採購案實際上有投標意思 的只有潘○○即原告。3家公司投標文件及押標金均由潘○○準 備等語(偵卷第311至315頁)。佐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析 前揭3家公司投標文件具有相同之影列印特徵,研判係相同 之機具製造等情(偵卷第71至75頁),足見系爭緩起訴處分 所載客觀事實部分信而有徵,足以認定潘○○係原告技術員兼 實際負責人,劉○○係通躍公司業務經理兼實際負責人,黃○○ 係利昱工程行負責人,潘○○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7月26日不 詳時間製作廠商之投標文件,另代無實際參與投標及履約意 願之劉○○、黃○○下載空白標單,借用通躍公司、利昱工程行 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參標。潘○○再決定原告、通躍公司、利昱 工程行等3家廠商之投標價格、製作標單、潘○○並取得通躍 公司、利昱工程行之大小章蓋印並投標,及提供押標金,據 以虛造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假象之事實。就法律評價部分, 檢察官論以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本院尊重檢察官為終止刑罰權實現所為 緩起訴處分之權限;然就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適用部分, 從上開事實可知,通躍公司及利昱工程行均無得標意願,其 押標金、標單亦非自己處理,大小章也是交由潘○○蓋印,足 見通躍公司及利昱工程行將其名義出借給潘○○投標,依前揭 說明,並非「陪標」(押標金、標單自行處理)之情形,而 是原告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違反同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則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 原告有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違法行為,予以停 權,並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3年,核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1-29

KSBA-113-訴-207-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依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依臻係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之獨資商號「萬能 食品」實際經營者,萬能食品並與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下稱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簽立伙 食服務合約,約定由萬能食品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提供病患 伙食服務,合約期限(含展延期限)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周依臻因資金需求,欲向許○雅借用支票 ,為取信許○雅其有還款能力而借得支票,明知依據上開合 約,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係於每月月底依據發票支付前月之伙 食費,並無於108年3月8日給付萬能食品107年12月病患伙食 費之情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先在址設花蓮縣 ○○鄉○○村○○00號之門諾醫院壽豐分院,冒用醫院院長莊永鑣 之名義,以電腦繕打之方式製作「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8年2月25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 00號函」、「107-12應付萬能食品伙食總表」,內容略為: 「貴公司107年12月份病患伙食費,將於108年3月8日支付供 繕款」、「貴公司107年12月份病患伙食費,依貴我合約, 於108年2月29日至3月5日前支付。因228連假108年3月8日支 付供繕款」等不實事項之私文書(下合稱本案私文書)後, 於108年2月20日,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85度C花蓮 和平店,持上開私文書向許○雅佯稱門諾醫院壽豐分院將支 付其膳款之不實訊息而行使之,致許○雅陷於錯誤,誤認周 依臻有資力負擔票據債務,而交付發票人為許○雅、如附表 所示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共4張(現為許○雅 持有)予周依臻,使周依臻因此獲得使用如附表所示支票債 權作為新債清償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門諾醫院壽豐分院 管理其與萬能食品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正確性。嗣許○雅受騙 後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雅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周依臻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 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2至453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 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 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依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偽造「臺灣基 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8年2月25日基 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107-12應付萬能食品伙食總 表」等私文書,及該私文書內容記載不實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承認偽造私文書犯行,但 並未持本案私文書向許○雅借票,與許○雅間有其他借貸關係 ,就算沒有偽造本案私文書,許○雅仍會借款,且伊有還錢 能力及意願云云。經查:  ㈠萬能食品為獨資商號,營業地址設於花蓮縣○○市○○街00號0樓 之0,登記負責人為張徐桂香,被告為該商號實際經營者, 萬能食品並與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簽立伙食服務合約,約定由 萬能食品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提供病患伙食服務,合約期限 (含展延期限)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且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冒用醫院院長莊永鑣之名義,偽造本 案私文書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426至427頁、 第430至431頁),核與告訴人許○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緝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61至465頁), 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13 年8月1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伙食服務合約書 、伙食服務合約附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每月應付萬能公司供繕款資料及所附憑證、被告偽造之「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8年2月 25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107-12應付萬能食品 伙食總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21至23頁,本院卷第43至91 頁、第95至377頁),被告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首堪認 定。  ㈡被告於108年2月20日,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85度C 花蓮和平店向告訴人借用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150萬)支付廠商貨款,並另簽立借款金額為150萬 之借據、本票(票據號碼:272902,票面金額:150萬元) 予告訴人,擔保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之票面金額等情,亦據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37至 38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61至465頁),復有107年12月2 0日借據、本票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則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向告 訴人借用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周依臻於108年2月20日將門諾醫院壽 豐分院之函文拿給伊看,並對伊稱過年支出較大,有很多貨 進來,門諾醫院已答應要付款,金額為142萬7,302元,因手 上沒有票,需要借票支付給廠商,因為很急,加上有收入作 為擔保,故同意借票予周依臻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8至2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即知悉被告做門諾醫院之團 繕,被告真的有經營團繕,並有受邀請參加被告之公司尾牙 ,因此認識被告之丈夫、員工,被告當時表示過年進貨需求 大,要借用支票,並拿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之公文給伊看,說 錢會進來,即相信該公文內容,因為看到公文有寫到108年3 月8日會支付團繕款項,才同意借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61 至465頁),就被告當時確有持本案私文書向其借款,及其 因誤認門諾醫院壽豐分院將於108年3月8日支付款項予萬能 食品而有擔保始同意借予附表所示票據等情節前後所述一致 ;且其前揭證述情節又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 認當時為了要取信許○雅,使其相信醫院會付錢給伊,伊有 資力還錢,所以偽造門諾醫院公文,且公文內容不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427頁、第431頁)及審理時供稱:許○雅跟我說 他朋友即金主需要看我的財力證明,並要我拿門諾醫院壽豐 分院的公文,因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沒有公文,故偽造公文等 語(見本院卷第456頁)大致相符;另佐以被告簽立借據還 款日、本票到期日均為108年4月15日,與本案偽造之私文書 所載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支付款項之日期相近,還款金額(15 0萬元)亦與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所載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應付 款項(142萬7,302元)接近,客觀上確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如 被告獲上開應付款項收入,即具相當還款之資力,是告訴人 前揭指述內容一致,並有前揭補強證據佐證,當具相當之憑 信性,堪可憑採。據此,被告偽造本案私文書之目的即係為 向被告借用附表所示支票,並持偽造之文書向被告借票,告 訴人因相信偽造之文書形式及內容為真正,始同意借用票據 ,被告偽造本案之私文書為其財力及信用之擔保依據,係告 訴人決定是否借予附表所示支票之基礎等情節,至為明確, 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憑採。  ⒉其次,本案私文書「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 院壽豐分院108年2月25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主旨 欄記載:「貴公司107年12月份病患伙食費,將於108年3月8 日支付供繕款,請查照」,說明欄則載明:「貴公司107年1 2月份病患伙食費,依貴我合約,於108年2月29日至3月5日 前支付。因228連假(又逢春節休假時間延至十天之期限)1 08年3月8日支付供繕款」(見他字卷第21頁),然萬能食品 與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簽立有伙食服務合約,約定由萬能食品 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提供病患伙食服務,合約期限原自民國 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嗣延展至108年12月31日, 而依上開伙食服務合約參、費用及付款方式第六點規定:「 .....乙方(萬能食品)應於每月5日前(遇例假日順延至次 上班日),檢附上月用餐明細及發票等相關文件予甲方(門 諾醫院壽豐分院)辦理請款。經甲方核對無誤後,於當月月 底支付,若遇假日銀行無營業日則順延,匯款費用由乙方負 擔;乙方於每月月底前將印花稅繳納收據送予甲方」(見本 院卷第43至87頁),是依前開合約規定,萬能食品107年12 月之伙食費請款應於108年1月5日前為之,如核對發票無誤 ,應於108年1月底支付,本案偽造私文書前揭內容,顯然與 合約規定不符,其內容顯屬虛偽;又萬能食品107年12月份 之伙食費業已請款,並經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於108年1月底支 付完畢,而萬能食品108年1月至3月間之伙食費則因發票有 疑慮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8年2月23日花執平106營所 稅執字第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伙食費債權等情事,均未 獲支付等節,亦有前引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 醫院壽豐分院113年8月1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 附伙食服務合約書、伙食服務合約附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每月應付萬能公司供繕款資料及所附憑 證存卷可憑,顯見事實上不僅並無萬能食品107年12月份之 伙食費將於108年3月8日給付之情事,且108年3月間亦無任 何伙食費獲給付,難認有任何還款能力,被告明知本案私文 書內容不實,仍決意偽造形式及實質上均非真正之本案私文 書,復持之向告訴人借用支票而行使,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具 有還款資力而借用支票,係積極捏造不實事實向告訴人行騙 ,客觀上當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主觀上則具詐欺犯意,故 被告所辯,當屬無稽。  ⒊再者,被告自述其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團繕承包 商工作、民間放款工作(見本院卷第458頁),可見其係具 相當智識及資力之人,再參酌其前於99年間有犯偽造有價證 券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當知實施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風險及法 律效果,果如其所辯縱無本案偽造私文書行為告訴人仍會借 票及其有還款能力,而其既以簽立借據及本票擔保業如前述 ,告訴人即會借票,何必多此一舉向告訴人提出本案私文書 ?又何必自陷法律制裁風險偽造本案私文書?足見被告當時 應無資力又需錢孔急,為取得告訴人之支票而不擇手段,甘 冒法律風險實施犯罪,是其所辯顯有矛盾,當屬無稽;況被 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想向許○雅借票週轉,故拿本案 私文書給許○雅看,讓許○雅相信伊有資力還錢,該私文書內 容為真正,因當時很急,來不及請醫院開證明等語(見偵緝 字卷第38至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偽造之私文 書內容不實,但伊未拿該私文書向許○雅借用本案支票,而 要週轉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 稱:許○雅跟我說他朋友即金主需要看我的財力證明,並要 我拿門諾醫院壽豐分院的公文,因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沒有公 文,故偽造公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就其是否持本 案私文書向告訴人借票、私文書內容是否不實等情節,供述 反覆不一,差距甚大,又與前述證據不符,顯見其所辯實為 臨訟脫免刑責之詞,斷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 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4127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向告訴人取得附表所示支票後,持向他人行使,後因跳票 使告訴人遭持票人追訴等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緝字卷第28頁),而以票據清償僅係以新債清償,於 票據債務消滅前,原民事債務仍繼續存在,故被告借票後行 使係獲得延期履行債務或消滅債務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本案私文書後持向告訴人 實施詐欺得利犯行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具有手段與目的 關係,應認屬被告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下之階段犯行,而屬 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侵占、偽造有價 證券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又再犯本案,素行難謂良 好,且可徵其未因前案獲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⒉係智 識成熟且有相當資力之成年人,竟為獲借票之目的,冒用他 人名義偽造本案私文書,並持之向他人行使遂行詐欺犯行, 因而獲得支票,不但致門諾醫院壽豐分院造成損害,亦使持 票人、告訴人為其債務受有損害,並妨害交易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其犯罪目的、動機誠屬可議;⒊告訴人及被害人門 諾醫院壽豐分院受損害程度;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⒌犯罪 之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團繕承 包商及民間放款、無需扶養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刑法上所稱 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 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 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 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 。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 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 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 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私文書固可見有偽造醫 院院長莊永鑣之姓名,然其並非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 押,核與刑法署押之定義未合,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本案私文書未經扣案,既屬被告偽造之物,當屬 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實施偽造文書犯罪所生之物及供實施詐 欺得利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AA0000000 108年4月20日 35萬元 2 AA0000000 108年4月20日 35萬元 3 AA0000000 108年4月30日 40萬元 4 AA0000000 108年4月30日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物 卷證出處 1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108年2月25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 他字卷第21頁 2 107-12應付萬能食品伙食總表 他字卷第23頁

2024-11-29

HLDM-113-訴-59-20241129-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黃瑞珉」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3「指印2枚」更正為 「指印1枚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文 書,均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被告在其上偽造署押,僅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 意,故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 私文書,此部分犯行僅屬偽造署押,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黃瑞珉」署押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文書欄 位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 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其主觀 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各 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 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5053ng/mL、40796ng/mL、935ng /mL、6490ng/mL,已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非常多,又 為掩飾身分以逃避查緝,竟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於如附件附表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捺印,甚而行使,誤導偵查方向及對 象,影響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可能 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黃瑞珉」之署押共10 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文書,已由被告交 付予警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另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8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2時34分前某時許,在位於 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內,先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 ,復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上開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客觀上能預見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 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於同日22時34分許,行駛 至南投縣草屯鎮臺14線29.9公里處,因施用毒品後無法安全 操控,不慎自撞分隔島。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詎甲○○為 規避追緝與刑事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接續犯意,假冒其胞兄「黃瑞珉」之名義向警員謊報身分, 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酒精測試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等文書內偽 造「黃瑞珉」之簽名及指印,偽造用以表示黃瑞珉本人收受 或同意該等文件內容之私文書,並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追訴之正確性及黃瑞珉本人。嗣 經警於113年4月26日2時53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 中可待因濃度為5053ng/mL、嗎啡濃度為40796ng/mL、安非 他命濃度為9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490ng/m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冒名人黃瑞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 料及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11302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 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部分與修 正前規定相同,僅係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施用毒品或麻醉藥品達公告濃度值以上之抽象危險犯 ,且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就該條刑度 部分亦無修正,是本案自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2、3 、4、5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該 刑事案件之各階段中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 是被告為警查獲後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 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內偽造之「黃瑞珉」簽 名5枚、指印7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偽造黃瑞珉署押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2 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惟本案與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構 成要件並無相關,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書 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酒精測試單 受測者欄 偽造「黃瑞珉」指印1枚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黃瑞珉」指印2枚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者欄 偽造「黃瑞珉」簽名2枚及指印2枚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 同意者欄 偽造「黃瑞珉」簽名1枚及指印1枚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簽名捺印欄 偽造「黃瑞珉」簽名1枚及指印1枚

2024-11-29

NTDM-113-埔交簡-103-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壹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貳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增加:「陳亭妃為黃佳儀之表姊,二人間具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即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補充為「即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持黃佳儀之國民身分證」補充為「未經 黃佳儀同意,擅自拿取黃佳儀之國民身分證」。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在未填載日期、金額而不具有 效票據外觀之本票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1枚,以及於債權讓 與同意書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2枚」補充為「在未填載日期 、金額而不具有效票據外觀之本票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1枚 、並盜蓋黃佳儀之印章印文1枚,及於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偽 造黃佳儀之署押2枚、並盜蓋黃佳儀之印章印文2枚(如附表 所示)」。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增加:「而足生損害於黃佳儀及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  ㈥證據部分增加:「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 徐敬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論罪:  ㈠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參以戶籍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 」,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 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 ,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認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 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 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 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 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 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 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 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 」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 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故被告陳亭妃未得告訴人黃佳儀 同意,冒用黃佳儀名義,並出示其未得黃佳儀同意而擅自取 走之國民身分證進行對保,該國民身分證既非出於黃佳儀本 人意思而離開其持有,自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要件。  ㈡次按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黃佳儀為表姊妹,兩人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並均屬於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私文書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1枚、並盜 蓋黃佳儀之印章印文1枚,及於附表編號2之私文書上偽造黃 佳儀之署押2枚、並盜蓋黃佳儀之印章印文2枚,各係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偽造上開2份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被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私文書各1張,復持上開2張私文書向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行為,其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目的,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黃佳儀同意,即擅 自冒用黃佳儀之身分證,並冒用黃佳儀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私文書各1張,復持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貸款,所為不僅造成黃佳儀之信用損害,亦損及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對放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實不足取;另酌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復衡酌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黃佳儀之 原諒,或與其進行調解,及被告雖與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按期繳納款項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再考量被告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附表編號1所偽造黃佳儀之署押1枚,及於附表編號2偽造 黃佳儀之署押2枚,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至被告所盜用黃佳儀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 所生如附表編號1、2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所偽造不具票據外觀之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1張及債權讓與同意書1張之私文書, 業經被告持以行使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而非屬被告所 有,再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亦不具經濟價值或刑法上沒收之重 要性,故對上開2張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㈡再被告冒用黃佳儀身分所使用黃佳儀之國民身分證1張,業已 於對保結束後放回原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 該國民身分證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並已 歸還黃佳儀,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填載日期、金額而不具有效票據外觀之本票 1張 其上有「黃佳儀」之署押1枚、「黃佳儀」之印文1枚 2 債權讓與同意書 1張 其上有「黃佳儀」之署押2枚、「黃佳儀」之印文2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1號   被   告 陳亭妃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何宣儀律師         鄭朱隆律師         吳郁婷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亭妃(原名:陳曉伊)於民國111年6月間為申辦貸款,竟未 經表妹黃佳儀同意,即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黃佳儀之身分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貸款,並於111年6月23日20時2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之當時居所,持黃佳儀之國民身分證,冒充為黃佳 儀本人進行對保,並以黃佳儀名義,在未填載日期、金額而 不具有效票據外觀之本票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1枚,以及於 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偽造黃佳儀之署押2枚,並持上開2份偽造 之私文書申請貸款而行使之。嗣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持本票對 黃佳儀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湖簡 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始悉上情。 二、案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佳儀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佳儀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本票 、債權讓與同意書、民事判決書、黃佳儀與被告間對話譯文 、匯款資料各1份及被告照片3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或發票年、月、日 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者,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 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至於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必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 之後,始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從而 ,空白授權票據在第三人未行使補充權之前,自僅該當為私 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 照。訊據被告陳亭妃辯稱簽署本票時,其上並無日期、金額 等語,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證明被 告於本票上偽造告訴人黃佳儀之署押時,已有日期、金額, 或均係由被告填寫,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採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偽造者既係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等本票 應記載事項之本票,因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依據上開實 務見解,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6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以及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等罪嫌。被告偽造署 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 身分證,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偽造之署押共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遭被告否認,辯稱:我是真的要貸款 ,也有意要還錢,是因為出狀況才無法還錢等語,且查無相 關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申辦貸款,又被告於偵 查中持續與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還款事宜,已支付 共11萬元予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雖仍未償還完畢,惟 其態度懇切,難認其有詐欺犯意,即無從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 屬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簡-3740-20241129-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李銘堂 代 理 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張大任 廖乙勇 韓克復 呂允仁 林淑燕 邱冠寰 蔡琇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92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銘堂(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大任等7 人均涉有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製作會計憑證等罪 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214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7 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7月2日將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7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 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乙勇係邑相更新規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邑相更新規劃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大任、邱 冠寰分別係該公司副總經理、經理,其等均負責協助業主辦 理都市更新案件,被告韓克復係邑相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邑相國際工程公司)負責人,被告呂允仁及林淑燕分 別係邑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及建築師,被告蔡琇惠係 宇宸設技有限公司員工並擔任邑相更新規劃公司從事都市更 新案件之機電顧問,聲請人李銘堂、王添財均係坐落○○市○○ 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上之建物住戶,緣邑相更 新規劃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向上開土地都市更新會(下 稱○○○都更會),承攬該等土地都市更新規劃案件,並由邑 相國際工程公司負責該都市更新計畫之運作,被告廖乙勇等 7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及相關設備費用係採用臺北市 政府110年7月頒布之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重建區段)建築 工程造價(下稱臺北市110年7月頒布都更工程造價)第16至 20層每平方公尺造價4萬7,600元計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背信、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 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由被告張大任、韓克復、邱 冠寰、林淑燕、蔡琇惠商討上開都市更新計畫案之設計、規 劃、建造成本等事宜後,由被告邱冠寰、林淑燕針對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牆面(含踢腳板)、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坪(含門檻) 、附表編號3所示之平頂、附表編號4所示之門窗設備、附表 編號5所示之浴室設備、附表編號6所示之廚具設備、附表編 號7所示之停車設備、附表編號11所示之消防設備等項目, 規劃如附表所示之本件都更會112年3月擬定都市更新計畫內 容後,再由被告蔡琇惠針對附表編號8所示電器設備、附表 編號9所示之通風工程及空調設備、附表編號10所示之門禁 管理及保全監控系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視訊及網路設備規 劃如附表所示之本件都更會112年3月擬定都市更新計畫內容 ,惟該等工程及設備造價均遠低於臺北市110年7月頒布都更 工程造價每平方公尺造價4萬7,600元及減少施作如附表所示 之工程及設備,並經被告廖乙勇、張大任、韓克復、呂允仁 審核後製作成計畫書後,於112年5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 更新處遞送該計畫書而行使,致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承辦 人陷於錯誤,誤認該都市更新計畫之造價及內容係依據臺北 市110年7月頒布都更工程造價編列,乃准予核定通過,足生 損害於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告訴人2人及其他○○○都更會 會員,被告廖乙勇等7人以上開方式向本件都更會會員共詐 得新臺幣1億9,557萬4,957元,且被告7人亦提供上開不實工 程及設備造價供邑相更新規劃公司、邑相國際工程公司、邑 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及宇宸設技有限公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 。因認被告7人均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製作會計憑證 罪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 被告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 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 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之情事。本院爰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為無製作權人,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而此所謂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並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的印章 或偽造、盜用他人的印文、署押等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 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內文標 題擡頭、附錄文件,為形式上整體、合一觀察,可以認係冒 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以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 會議紀錄為例,乃指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紀錄人員 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反之,如果非屬紀錄人員,卻假 冒紀錄人員的名義,製作會議紀錄,或冒用非紀錄人員的名 義,在其上簽名、蓋章,而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等,即成 立上開偽造私文書罪。至於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學理上歸類為無形偽造之一種,有別於上揭有形偽造 ;係指所登載的業務文書,其內容不實,但製作名義人則真 正(非冒名),二者不同,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等7人並無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事,自與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無涉。又邑相更新規劃公司、邑相國際工程公司、邑 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僅係受託為東湖都更會辦理都更整合、 規劃更新運作及建築事宜,而提出計畫書,計畫書內之工程 造價僅為「估價」,僅有「是否合理」,沒有「是否真實」 的問題,且該計畫書顯非會計憑證或帳冊,卷內亦未見有何 聲請人所指公司之會計憑證,是被告等7人所為之估價縱與 聲請人所認知之價額有差異,亦與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無涉。  ㈡又聲請人於附表雖臚列本件都更會112年3月擬定都市更新計 畫書內容與臺北市110年7月頒布都更工程造價(第二級)相 較所減少施作之工程及設備,而認本件計畫書之工程及設備 造價均遠低於臺北市110年7月頒布都更工程造價每平方公尺 造價4萬7,600元,惟姑不論營建成本隨時間而日益提高之因 素,本件計畫書在外觀牆面、2樓以上梯廳牆面、陽台牆面 、1樓店面室內空間平頂、景觀工程等處所使用之建材已達 範本第三級,有被告等7人所提之使用建材及設備比較表1份 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92號卷第341至352頁) ,規格較臺北市110年7月頒布都更工程造價(第二級)高, 造價自應較高,是聲請人以附表所示之差異逕認本件計畫書 之工程及設備造價均遠低於臺北市110年7月頒布都更工程造 價每平方公尺造價,尚屬無據。  ㈢再者,依都市更新處之說明:「有關陳情人(即聲請人)所陳 本案建材等級部分,依本市都市更新事業(重建區段)建築物 工程造價要項有規定實施者應依個案狀況填寫,本案係由建 築師、機電技師及理監事,針對實務、公平性、未來成本等 綜合討論並決議之,目前所提項目均為預算,未來以營造廠 實際發包項目及金額為準」(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 70號卷第103頁背面),是邑相更新規劃公司、邑相國際工程 公司、邑相聯合建築師事務提出計畫書內之工程造價僅具建 議、參考性質,衡以都更之進行動輒需5年、10年甚至20年 之時間,而原物料成本、工資常隨著時間而上漲,亦經原不 起訴處書、駁回再議處分說明綦詳,東湖都更會後續遴選、 擇定營造廠時,工程造價費用勢必有所變更,屆時亦由東湖 都更會、建經公司及建築師等相關團隊討論後調整,相關營 建費用亦與邑相更新規劃公司、邑相國際工程公司、邑相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無關,殊難想像被告等7人在提出計畫書時 會有不法所有意圖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 利益之想法存在,是被告等7人所為,與詐欺和背信罪無涉 。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等7人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製作會計憑證 罪等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士林地檢 署、高檢署依調查所得結果,認被告等7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 ,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 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臺北市110年7月頒布都更工程造價(第二級) 本件都更會112年3月擬定都市更新計畫書內容 減少施作工程及設備 1 二、牆面(含踢腳板) 內部隔間牆 輕隔間(內部鋪裝防火隔離棉)或1/2B磚牆,牆面粉刷水泥漆、乳膠漆 內部隔間牆 輕質灌漿牆,牆面粉刷水泥漆、乳膠漆 (內部鋪裝防火隔離棉)或1/2B磚牆 陽臺 整體造型丁掛、小口磚或山形磚搭配抿石子,加防水水泥漆 陽臺 配合立面整體造型貼丁掛磚、石材或仿石材丁掛磚 加防水水泥漆 2 三、地坪(含門檻) 陽臺 防滑石英磚、30*30cm以上石英磚或荔面花崗石 陽臺 防滑石英磚或木紋磚 30*30cm以上石英磚或荔面花崗石 3 四、平頂 2F以上室內空間 廚房採用天花板、高級木作(矽酸鈣板) 2F以上室內空間 水泥漆、乳膠漆 廚房採用天花板、高級木作(矽酸鈣板) 浴廁 企口防潮塑膠浪板、PVC 天花、鋁板天花或防水水泥漆、乳膠漆、防潮矽酸鈣板 浴廁 企口防潮塑膠浪板、或PVC天花或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批土刷水泥漆、乳膠漆 以矽酸鈣板替代防潮矽酸鈣板、防水水泥漆 4 五、門窗設備 1.金屬門窗隔音靜音設備,門防火時效1小時 2.節能玻璃 各戶 金屬門窗隔音靜音設備,玄關門防火時效1小時 節能玻璃 5 七、浴室設備 1.面盆(檯面式) 2.馬桶(單體或壁掛式)衛生設備,含表面防污處理 3.石材或人造石檯面 4.SMC、琺瑯等級以上浴缸 5.設置淋浴、淋浴拉門 6.乾、濕分離式設計 7.浴室暖風機 8.花灑淋浴龍頭 9.(1)附牆面盆、雙體馬桶並留設雙聯插座及隱藏式電源供明鏡使用 (2)玻璃纖維浴缸。 (3)其他附件:明鏡、毛巾架、衛生紙架 10.主臥浴室馬桶採用為全自動免治馬桶座,臉盆配單槍水龍頭及溫控蓮蓬頭,附明鏡、毛巾架、肥皂盤、衛生紙架、平頂附抽風機 各戶 1.面盆(檯面式) 2.馬桶(單體或壁掛式)衛生設備,含表面防污處理 3.SMC、琺瑯等級以上浴缸 4.設置淋浴、淋浴拉門 5.乾、濕分離式設計 6.浴室暖風機。 7.淋浴龍頭。 9.其他附件:明鏡、毛巾架、衛生紙架 10.主臥浴室馬桶採全自動免治馬桶座 臺北市政府頒訂之3.石材或人造石檯面。8.以淋浴龍頭替代花灑淋浴龍頭。.9.(1)附牆面盆、雙體馬桶並留設雙聯插座及隱藏式電源供明鏡使用。(2)玻璃纖維浴缸。10.之臉盆配單槍水龍頭及溫控蓮蓬頭,附明鏡、毛巾架、肥皂盤、衛生紙架、平頂附抽風機。 6 八、廚具設備 整體式廚具設備,含: 1.人造石流理檯面或高級人造花崗石檯面 2.不鏽鋼單洗槽 3.三口式瓦斯爐或雙口鹵素爐或電氣加熱設備 4.崁入式烘碗機 5.冷熱單槍龍頭 6.附加烤箱、洗碗機、多功能籃架、電陶爐、淨水器 7.廚櫃抽屜裝設回歸緩衝器,廚櫃門扇裝設吸附緩衝,可避免關廚櫃門時產生過大撞擊減少噪音 各戶 整體式廚具設備,含: 1.人造石流理檯面 2.雙口式瓦斯爐 3.崁入式烘碗機 4.冷熱單槍龍頭 5.廚櫃抽屜裝設回歸緩衝器,廚櫃門扇裝設吸附緩衝,可避免關廚櫃門時產生過大撞擊減少噪音 台北市政府頒訂之1.或高級人造花崗石檯面。2. 不鏽鋼單洗槽。3.以雙口式瓦斯爐替代三口式瓦斯爐或雙口鹵素爐或電氣加熱設備。 6. 附加烤箱、洗碗機、多功能籃架、電陶爐、淨水器。 1. 7 九、停車設備 2.採雙向平面坡道式出入車道;一樓車道出入口設警示蜂鳴燈、遙控柵欄,管制車輛進出。另車道適當處設置廣角反射鏡、紅綠燈、警示燈 3.一樓到地下一樓車道地坪鋪設高級車道磚,其餘採 EPOXY 加金鋼砂或石英砂鋪設處理,停車場平頂及牆面都採用防水泥漆,各層設一氧化碳探測器,監測停車場空氣品質另依消防法規設置滅火器設備 【第二級、第三級同規格】 社區整體規劃 3.採雙向平面坡道式出入車道;一樓車道出入口設警示蜂鳴燈。另車道適當處設置廣角反射鏡、紅綠燈、警示燈 4.一樓到地下一樓車道地坪鋪設高級車道磚,其餘採 EPOXY 加金鋼砂或石英砂鋪設處理,停車場平頂及牆面都採用防水泥漆;另依消防法規設置滅火器設備 遙控柵欄、各層設一氧化碳探測器,監測停車場空氣品質 8 十、電氣設備 總開關 標準規格五迴路以上,多迴路系統無熔絲開關及漏電斷電開關 總開關 1.各戶採1ψ3W 110/220V供電 2.各戶開關箱裝置無熔絲開關 3.配管採南亞或大洋正字標記之PVC管,電線電欖採用太平洋、華新麗華等正字標記品牌 標準規格五迴路以上,多迴路系統無熔絲開關 各戶配備 各房一燈二開關二插座以上,大型面板附夜光,室內裝設家庭保安燈,於停電時可自動點燈並可作為手電筒使用 各戶配備 1.室內開關、插座均採大型面板開關並附夜間指示燈 室內裝設家庭保安燈,於停電時可自動點燈並可作為手電筒使用 9 十一、通風工程及空調設備 緊急供電設備 設置自動發電機組,停電時供應電梯、消防、保全及監控設備電力,發電機另加設防震消音器及黑煙淨化器 緊急供電設備 1.地下室設置自動發電機,以便停電時提供緊急電力 發電機另加設防震消音器及黑煙淨化器 10 十三、門禁管理及保全監控系統 外牆庭園及地下室四周監視警示及報警系統 1.圍牆與庭園四周設自動監視系統 2.採用集合監視、錄影、播放等整合性數位影像。 備註:如反脅迫系統。 【第二級、第三級同規格】 外牆庭園 及地下室四周監視警示 及報警系統 1.一樓大廳、地下室、電梯車廂、停車場出入口、屋頂出入口等公共空間設置CCTV攝影監視系統 2.屋頂平台設置對講機,與管理主機連線 圍牆與庭園四周設自動監視系統、採用集合監視、錄影、播放等整合性數位影像 入口門廳門禁管制 1.電視對講機,進門指紋辨識系統或密碼輸入或刷卡双軌安全措施管理 2.感應式讀卡機附數字鍵或RFID智慧卡辨識裝置 3.管理中心(或各戶)有報警自動連結撥號系統 備註:電腦辨識系統如虹膜辨識、掌指紋辨識門禁系統等,密碼輸入或刷卡系統如反脅破密碼或加密感應式讀卡系統 【第二級、第三級同規格】 入口門廳門禁管制 1.一樓大門入口設置顯像式對講機及感應卡門禁管制系統與各戶連線 2.電梯內設置感應卡指定樓層辨識統 1.進門指紋辨識系統或密碼輸入或刷卡双軌安全措施管理 2.感應式讀卡機附數字鍵或RFID智慧卡辨識裝置 3.管理中心(或各戶)有報警自動連結撥號系統 備註:電腦辨識系統如虹膜辨識、掌指紋辨識門禁系統等,密碼輸入或刷卡系統如反脅破密碼或加密感應式讀卡系統。 各戶大門 防爆耐燃多層金屬門,多道全排門鎖,強開警報系統 各戶大門 設置彩色電視對講機,可與管理員對講,並可監看訪客影像 防爆耐燃多層金屬門,多道全排門鎖,強開警報系統 各戶門窗瓦斯 瓦斯偵測及各門窗磁簧開關連線本戶警報系統及大樓警報系統 【第二級、第三級同規格】 各戶門窗瓦斯 瓦斯偵測連線本戶警報系統及大樓警報系統 各門窗磁簧開關 各戶門窗及室內 各戶、主臥室裝設緊急求救按鈕,可按下壓扣,通知管理中心緊急救援,所有門窗均設定位安全鎖設施,公共樓梯間有防墜網等 【第二級、第三級同規格】 各戶、主臥室裝設緊急求救按鈕,可按下壓扣,通知管理中心緊急救援,所有門窗均設定位安全鎖設施,公共樓梯間有防墜網等 (該部分完全遭邑相公司刪除) 11 十四、消防設備 各戶配備 消防設備需視建案本身設計為主,包含的項目有消防栓(含室內與室外之設備)、感知器(含差動式、定溫室、偵煙式)、火警受信總機、消防泵、避難指標(含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燈、出口指示燈)、緩降機、消防灑水設備(含泡沫泵、泡沫頭、一齊開放閥、比例混合器、原液槽等)、乾粉滅火器、緊急發電機及消防設備安裝等,各層設一氧化碳探測器,監測停車場空氣品質及溫度,另依消防法規設置滅火器設備 【第二級、第三級同規格】 各戶配備 1.依政府消防法規規定位置設置緊急照明、緊急廣播設備、火警受信總機(遇有火警或異常狀況時由管理中心作必要處理),室內設火警探測器 2.各樓梯間設置ABC乾粉滅火器,供火警緊急使用 3.11樓以上樓層依消防法規設置撒水設備,天花板由客戶自行裝 邑相公司增列第3項使得11樓層以上要額外自行出資天花板費用,但依左列台北市頒定之四、平頂2樓以上室內空間含廚房採用天花板、高級木作(矽酸鈣板) 12 十五、視訊及網路設備 各戶配備 1.大樓屋頂設置數位之社區共同天線系統,客廳、主次臥室、餐廳、主次衛浴皆留電視、電話出線口及網路出口 2.各戶主臥、臥室、客廳、餐廳皆有 (1)大樓整體天線 (2)有線電視 Cable插座 (3)無線網路系統 3.並增加網路連線設備,建構光纖管路及預留出口至各戶客廳及臥室 【第二級、第三級同規格】 各戶配備 1.電話設備:各戶於臥室、客廳皆設電話插座 2.電視通訊:社區裝設共同天線,大樓留有線電視管路,於客廳、各臥室、設有電視插座 3.網路:各臥室、客廳皆設資訊插座 4.設置光纖網路到戶(FTTH)。

2024-11-29

SLDM-113-聲自-71-20241129-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47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俊元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 3年4月23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1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1月3日至同年10月9日間,以 納稅義務人林○○(嗣改名為林○○;下稱林君)名義,製作遞 送如附表所示16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合稱系爭報 單),向被告報運進口16批快遞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 惟經林君於112年8月7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其未購 買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或委任原告以其名義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等語。  ㈡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4428號函,請原告 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攜帶納稅義務人所簽署委任書、商業發 票、據以報關的原始真實明細資料等資料,惟原告未能提出 前開資料。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7589號 函,請原告文到翌日起7日內到場案說明,經原告到案表示 其僅受大陸集運商委託,即依該集運商提供資料,以林君名 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未受林君委託報關,未取得林君個案 委託書,亦未向林君確認是否授權委任,與林君無委任關係 等語。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第11202236號處分書,認定林 君未委任原告報關,原告以其名義,遞送16筆系爭報單,報 運進口16批系爭貨物,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 為及過失,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單,分別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罰鍰額16萬元(下稱原 處分)。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3年4月23日以台 財法字第11313911270號(案號:第11300054號)訴願決定 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 訴願決定,於113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訂「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違章行 為之成立,應限於有偽造或變造委任書等相類不法行為及故 意者,不包括未確認委任關係即行報關的過失行為在內。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13年度 偵字第114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曹俊元辯稱其 係依大陸集運商提供資料報關等語,與交易慣例相符,涉犯 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以林君 名義辦理報關,惟不構成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㈡原告係依大陸集貨商提供資料,於EZway系統輸入林君姓名及 身分證字號,見該林君已在EZway系統註冊並經實名認證完 成,始繼續輸入進口貨物資訊,進行報關作業。EZway系統 經實名認證程序,卻發生冒名註冊情事,實係系統實名認證 程序把關不利,非原告所得掌控。EZway系統雖可查詢林君 是否有就進口貨物回覆確認,惟原告人手有限、貨量龐大, 無從逐一查核各進口名義人回覆確認狀況。林君非向原告購 買系爭貨物,且財政部關務署曾要求報關行勿向已註冊經實 名認證完成的民眾索取身分證號碼及證件影本等語,原告無 林君資料,亦無從要求林君提供資料,無從確認進口名義人 身分真偽及授權與否,僅得依大陸集貨商提供資料,進行報 關作業。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無過失,被告要求原 告應查證各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真偽及委任狀況,實屬強 人所難。  ㈢系爭貨物均係以簡易申報單報運進口,未包含違禁物品,原 告為報關業者,主要業務收入為清關費用(以重量論計費用 ),獲利微薄(每公斤僅獲6元),被告就各筆簡易申報單 ,逐筆裁處罰鍰1萬元,將致原告蒙受鉅額損失,無法繼續 經營,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㈣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報關業須受委任,始得辦理報關,且應根據委任人(即納稅 義務人)所提供法定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方屬合法辦 理報關,並應檢具及保存報關委任書等件供查。  ㈡原告以林君名義,製作遞送16筆系爭報單,報運進口16批系 爭貨物,嗣經林君出具冒名報關書面聲明書,聲明其非貨主 ,亦未委任報關等語,原告卻無法補具林君報關委任書正本 供核,且表示其未曾向林君確認是否有委任辦理報關,僅依 大陸集運商提供資料,進行報關作業等語,可徵原告未受林 君委任報關,亦未確認林君是否授權其辦理報關,即以林君 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自有「冒用進口人 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及過失,應予處罰。  ㈢原告非初犯,於110年1月間起冒用林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已妨害海關正確查核通關物流及稅政資料,甚導致林君 受不必要困擾,應受較高程度責難,復無任何減輕裁罰特殊 事由,被告於考量其違章行為情節後,就各筆簡易申報單, 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罰鍰額16萬元,核屬適法允當。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3日至同年10月9日間,以納稅 義務人林君名義,製作遞送如附表所示16筆系爭報單,向被 告報運進口16批系爭貨物。各筆申報單之報單號碼、報關日 期、提單資料,均如附表所示(見原處分卷第1至17頁)。  ㈡林君於112年8月7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其未購買報關 業者所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或委任原告使用其 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見原處分卷第18至24頁、原處分卷 二第21頁)。  ㈢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4428號函,請原告 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就110年間以林君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提供納稅義務人所簽署委任書、商業發票、據以報關的 原始真實明細資料等資料供核。原告逾期未能提出前開資料 供核(見原處分卷第25至27頁)。  ㈣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7589號函,請原告 派代表人文到翌日起7日內到場案說明。原告代表人曹俊元 於同年10月12日至被告下轄八里分關辦公室表示略以:其僅 受大陸即運商委託,依該集運商提供資料,以林君名義報運 進口系爭貨物,未受林君委託報關,未取得林君個案委託書 ,亦未向林君確認是否授權委任,與林君無委任關係,也不 知道該集運商與林君間法律關係為何,故不會有案貨簽收單 、訂購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8至38頁) 。  ㈤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原處分,認定林君未委任原告報關, 原告以其名義,遞送16筆系爭報單,報運進口16批系爭貨物 ,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及過失,依管理辦 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 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罰鍰額16萬元,於112年12月14 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39至41頁、訴願卷第5至6頁)。  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8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3 年4月23日以台財法字第11313911270號(案號:第11300054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與原 告(見原處分卷第42至49、54至62頁、訴願卷第4、7至15、 最末頁、本院卷第19至35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 6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  ㈦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8年1月4日至110年1月3日間另曾有共 計11筆冒名報關違章紀錄(見原處分卷第63頁)。  ㈧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46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曹俊元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等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林君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是否構成 「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原告就違章行為之發 生,是否有主觀責任條件?  ㈡原處分就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是否違反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關稅法:     ⑴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  ⑵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 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  ⑶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⑷第22條第1、3項:「(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 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 、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 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 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⑸第27條第1、2項:「(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 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 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 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⑹行為時(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後、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前 )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 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⒉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規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 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 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 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 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⒊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行為時(107年8月21 日修正公布後、112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即管理辦法):  ⑴第12條:「(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 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 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 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 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 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 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 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 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⑵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 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 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 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 一致。」  ⑶第39條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 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 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 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 業務證照。」  ⒋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8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後、112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海運快遞 貨物通關辦法」(下稱通關辦法):   第18條:「(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 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 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 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 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 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 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 任。(第3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 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 第4項)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 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⒌可知,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時,除受固定進出口 人長期委任,且經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得以填載海關 登錄字號,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外,應逐件檢具報關委任書 ,且應保存委任書,供海關隨時查核,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 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通關辦法於107年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 術後,雖明訂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 由納稅義務人透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 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等方式,在線上委任報關,惟除須納稅 義務人先將行動通訊門號「綁定」其個人真實身分資料,而 完成「實名認證」程序外,尚須納稅義務人於收受貨物報關 委任資料推播後,以經綁定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覆確認」 ,而完成「報關委任」程序,始得認報關業者與納稅義務人 間就該筆進口貨物已成立委任關係。倘報關業者於辦理貨物 通關時,未取得報關委任書,復未查證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 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納稅義務人委任報關情 形下,率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致生冒用他人名義申 報之違章情形,即構成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冒用進 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簡上字第40號、111年度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⑵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 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 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㈢原告以林君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構成「冒 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且具有過失及可責性等主 觀責任條件:  ⒈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3日至同年10月9日間,未查證 確認林君是否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林君 委任報關情形下,以林君名義,製作傳遞如附表所示系爭報 單,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致生冒用林君名義申報之違 章情形,已構成「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⒉原告應注意其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時,應查證確認該 人是否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不得在未受該人委任 情形下,率以該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致生冒用他人名 義申報之違章情形;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章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章 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訂「冒用進出口人名義 申報」違章行為之成立,應限於有偽造或變造委任書等相類 不法行為及故意者,不包括未確認委任關係即行報關的過失 行為在內等語。然而:⑴報關業者於辦理貨物通關時,未取 得報關委任書,復未查證確認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委任其報 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納稅義務人委任報關情形下,率 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致生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 情形,即構成「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已如 前述。⑵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不問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復未規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須 出於故意,始得處罰,故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 ,即得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章行為及主觀 責任條件等語,顯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13年度偵字第1146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曹俊元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等罪 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而,⑴前開不起訴書係在 認定曹俊元有無偽造文書之刑事犯罪行為及故意,本件則在 認定原告有無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行政違章行為及過失, 此二案件所認定之違法人別、違法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責任 條件,均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⑵況行政訴訟本不受刑事 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更不受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⑶從而,原告以 前詞主張其無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等語,亦非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無過失,被告要求 其應查證各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真偽及委任狀況,實屬強 人所難等語。然而:  ⑴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時,應逐件檢具報關委任書 ,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若係進口海運 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雖另允許在線上進行委任 報關作業,惟除須納稅義務人先完成門號「綁定」身分資料 之「實名認證」程序(人別辨識)外,尚須納稅義務人於收 受貨物報關委任資料推播後亦完成「回覆確認」之「報關委 任」程序(報關委任),始得認報關業者與納稅義務人間就 該筆進口貨物已成立委任關係(詳如前述),並允許以填載 經認證的行動通訊門號,替代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報關時 之個人身分識別號碼(人別辨識),及以線上回覆確認報關 委任,替代紙本報關委任書面,作為委任關係之確立證明文 件(報關委任)。  ⑵亦即,報關業以進出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以他人名義報運進 出口貨物)時,不論係採取傳統紙本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 均應確認其與該名義人間存在委任關係,僅其查證方式有所 不同而已(傳統係檢具報關委任的書面,線上則係完成報關 委任的回覆確認),非謂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即可毋庸 具備委任關係或毋庸確認查證是否具備委任關係(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納稅義務人回覆結果查詢資料表,顯示系爭報單狀態均為 「報關行已申報,用戶未確認」(見本院卷第207頁),且 原告於被告訪談時,亦表示未取得個案委託書,亦未向林君 確認是否授權委任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可徵原告以林君 名義辦理報關時,雖欲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惟納稅義務 人根本未就系爭報單點選回覆確認,而未就系爭貨物委任報 關,原告亦未至前開平臺查詢系爭報單回覆確認結果,而未 查證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間就該筆進口貨物是否已成立委任 關係,即率以林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就前開違章行為 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  ⑷原告自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的電子商務關服務平台,即得 查詢系爭報單回覆確認結果,得知納稅義務人是否委任報關 而與其成立委任關係,決定是否以林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自難認其就違規行為之發生,存有不能注意之情狀,亦 難認其就行政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  ⑸至原告固主張EZway系統發生冒名註冊情事,非其所得掌控等 語,惟不論該用戶係林君註冊或他人冒名註冊,該用戶既未 就系爭報單點選回覆確認,即未就系爭貨物委任報關,未創 造任何足致原告誤認納稅義務人有就系爭貨物委任報關情狀 ,原告本不得以任何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告又主張 其人手有限、貨量龐大,無從逐一查核各進口名義人回覆確 認狀況等語,惟原告本應在能合法執行報關業務的前提下, 評估其承接報關業務所獲報酬及所支成本,在能注意遵守行 政法上義務的前提下,依其人力決定承接貨量,或依承接貨 量決定所需人力,自不得以其人力有限或貨量龐大作為其無 從注意遵守義務的理由。原告雖主張其無林君資料,無從確 認進口名義人身分真偽及授權與否等語,惟原告本應在能合 法執行報關業務的前提下,評估是否承接報關業務,倘於採 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過程中,因納稅義務人未就系爭報單點 選回覆確認,致無法確認就該筆進口貨物是否已成立委任關 係,欲改循傳統紙本委任報關作業,復因無納稅義務人資料 ,致無法聯絡確認委任關係或獲取授權時,仍得於考量可能 衍生的違法責任後,決定是否續行報關業務,自不得以無法 確認委任關係作為其無從注意遵守義務的理由(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過失及可責性等語 ,均非可採。  ㈣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萬元,未違反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依個案具 體事實判斷,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 制裁意義、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社會通念或 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海關就進口貨物通關,係以「 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所呈現之「人貨資 訊組合」,在歷史經驗中之違法風險值高低,建立篩選審查 機制,進行違規進口貨物風險控管,故行人為每提出一筆單 一簡易申報單,海關即對應形成一次審查義務,行為人每次 「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即會破壞海關該次審查 進口貨物之正確性,各具可責性,應評價為獨立之違章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冒用林君名義製作遞送如附表所示16筆簡易申報單,向被告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即違反16次誠實申報義務,應評價為16 個違章行為,而分別處罰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 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 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之 違章,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處罰鍰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顯係考量前開違章行為之情節,較已獲委任授權僅單純未 填寫保存委任書之情節為重,始將罰鍰額下限規定為1萬元 而非6,000元,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於考量其違章情 節嚴重性後,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之授權命令兼裁 量基準,符合母法規定及規範意旨,亦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範意旨及比例原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 原則,應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233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111 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就每一違章行 為,均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1萬元,未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或「比例原則」,亦難認有悖離「個案正義」;又行為數 之認定,雖涉及規範評價及法律涵攝問題,惟非裁量事項, 倘評價認定為數行為,即應分別處罰,且無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問題,原處分就16個違章行為,分別處罰鍰 1萬元,致共計處罰鍰額16萬元,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法律 原則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被告在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額區間內,於考量違章行 為態樣及情節後,就如附表所示16筆簡易申報單所表彰16個 違章行為,分別處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最低罰鍰額1萬 元,共計罰鍰額16萬元,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等語,顯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辦理報關時,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 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原處分依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 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 元,共計罰鍰額16萬元,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 報關行 納稅義務人(收貨人) 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罰鍰金額(新臺幣) 1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103 AX 10626E05MG TEPTTP201490032 DFYC203372 10,000 2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106 AX 10626E0F0Z TEPTTP210020032 DFYC205297 10,000 3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823 AX 10626EY8H5 TEPTTP210970022 626EA0012225 10,000 4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823 AX 10626EY822 TEPTTP210970021 626EA9001934 10,000 5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825 AX 10626EYP0M TEPTTP210980021 626EA9001948 10,000 6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827 AX 10626EZ43X TEPTTP210990026 626EA9002038 10,000 7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827 AX 10626EZ445 TEPTTP210990026 626EA9002049 10,000 8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827 AX 10626EZ43P TEPTTP210990026 626EA9002027 10,000 9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915 AX 10626F1UFT TEPTTP211070021 626EA9002198 10,000 10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915 AX 10626F1UGK TEPTTP211070021 626EA9002220 10,000 11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916 AX 10626F2694 TEPTTP211080021 626EA9002242 10,000 12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916 AX 10626F269U TEPTTP211080021 626EA9002262 10,000 13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919 AX 10626F289E TEPTTP211090021 626EA9002284 10,000 14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919 AX 10626F2825 TEPTTP210090021 626EA9002293 10,000 15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1009 AX 10626F4JUV TEPTTP211150023 626EA9002523 10,000 16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1009 AX 10626F4JP8 TEPTTP211150023 626EA9002571 10,000

2024-11-28

TPTA-113-稅簡-4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俊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316、59128號、112年 度偵字第8435、12951、31058、53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俊德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俊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 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 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故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 號,可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 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 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 區民峰街附近,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每門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張怡 蘋」。嗣「張怡蘋」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實施如附表二所示犯行 (被害人、時間、方式、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等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上訴人即 被告宋俊德(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以 每門號4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予「張 怡蘋」,其後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即經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工 具,實施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害人、犯罪之時間、方式、 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 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 利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張怡蘋」是我 女友之友人,認識很多年,「張怡蘋」說她只是在遊戲中使 用而已,我已經賣了很多次都沒事,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別 人拿去騙人,況且依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5年6月15日通 傳平台字第10500230660號函營業規章,自然人得申請5個預 付卡門號,並非違法,一般人代為申請、保管未必嚴謹,亦 不會立刻掛失,並未想到有人會做犯罪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每門門號400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其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張怡蘋」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1月31日法大字第113014283號書 函及函覆被告申請之門號資料、遠傳電信公司113年2月23日 遠傳(發)字第1130116547號函及函覆被告申請之門號資料在 卷可稽(見偵53316卷第8頁,偵12951卷第18頁,偵31058卷 第12頁,偵53471卷第12頁,易字卷第41-55、57-93頁)。 又本件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 分別使用以於如附表二所示申請「ezPay簡單付」、「GASH 數位娛樂平台」及「博客來購買平台」會員註冊認證、供聯 絡佯裝為買家兼收件人後,實施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害人 、時間、方式、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等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等情,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出售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後,該等門號即 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 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 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 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 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 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 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 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 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 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 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聯絡地址,且行 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 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 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 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 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 電話門號。復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 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再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 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 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 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 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 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 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   3.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為37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擔任送貨員(見易字卷第134頁),堪認其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而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 識程度正常之人,其對於應避免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來路不明之人作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犯罪工具之常識,應有所認識,尚難任意諉為不知。復 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為預付卡門號,而預付卡門號的特性是 儲值金額使用完畢,就不能繼續使用,若要繼續使用,就 必須進行儲值,是被告不用擔心必須負擔高額月租費之情 形發生在自己身上。換言之,縱使如附表一所示門號被拿 去做詐欺或不法使用,對被告自己並無影響,則被告極易 產生「不在意」、「無所謂」如附表一所示門號遭作為犯 罪工具之心態。再被告自陳係以每門門號400元之價格出 售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予他人(見偵53316卷第31頁背 面),因在我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須繳納任何費用,所 需花費之成本僅為申辦所需時間,亦即被告係以自己的時 間加上不用花費任何金錢就可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門號, 等於是用申辦門號的時間來賺取金錢,且以合計2千元的 價格出售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共5支,則被告實具有因 出售如附表一所示門號有金錢利益可圖,遂抱持僥倖心態 ,隨意出售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予他人,而被告於偵訊時亦 坦認其因賣門號可以賺錢,所以出售交付行動電話門號30 幾支(含如附表一所示門號)給「張怡蘋」(見偵53316 卷第32頁正面),而於本件事發後,被告於112年1月5日 偵查中自承:僅知悉其姓名為「張怡蘋」、女性、78年次 、具毒品前科,並無任何聯絡方式等情(見偵53316卷第2 1頁),其後經檢察官提示查得之「張怡蘋」資料,被告 始能續為主張,足證被告確因貪圖金錢利益而不在意收購 門號者是否將門號用於犯罪甚明。   4.至被告辯稱:每個人每次依法得申請5個門號,並未違法 云云。惟本件應予細究者,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卻未供 自己使用,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而遭他人利用為犯罪之行 為、結果,核與被告「申請」若干門號是否合法無涉。故 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矯飾之詞。   5.合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將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 卡隨意交與他人後,無法控制實際使用人、使用方法,可 能落入詐欺集團掌握並以之為犯罪工具,卻仍將如附表一 所示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對於詐欺集團可任意使用如 附表一所示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從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甚明。被告所辯:門號均賣給「張怡蘋」,只有這幾 個門號出事,我不知道不可以賣門號云云,顯為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附 表二編號1至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者為金錢財物、附 表二編號4至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者為遊戲點數及商 品電子禮物卡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各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㈡次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 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 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 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 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 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 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 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 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 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 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 並進而行使,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申辦附表二所示之電支帳戶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但仍有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 提供本案門號及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 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  ㈣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 4至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附表二編號5之行為,另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起訴意旨認:   1.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誤會 。然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法條之 罪名及刑度,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   2.就附表二編號5之行為,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尚有未恰。然起訴事實業已載明,且與幫助詐 欺得利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補充,無礙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單一出售門號之幫助行為(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分次交 付,詳下述),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固曾供稱:門號辦好後,分2次交付張怡蘋等情(見 偵53316卷第31-32頁),惟被告另又於本院供稱:我是一次 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而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又分別為109年7月11日、111年3月11日、111年 3月21日申請,非可明確劃分,復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佐認,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即被告係以單一行為一次交付,原審未察,逕自區分為二次 交付,而論以數罪,顯有未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本案雖為被告提起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事實部分 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 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後本件之量刑及沒收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私利,任意出售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 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進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使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遭騙匯款、購買遊戲點數卡或遭盜刷信用卡,亦使 附表二編號5所示玉山銀行及博客來公司遭騙而同意支付買 賣價金及給予電子禮物卡,被害金額共計366,400元,實害 程度非低,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而不宜輕縱,復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尚未與任何被害人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上 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惟被告未曾因財產犯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無家人需要扶養, 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其出售每支門號之價格為400元 ,共取得2,000元之對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尚未 給付賠償金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交付本案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或盜刷之金額、利益,卷內查無 積極事證可認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 未扣案,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利益,自無從遽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1 111年3月11日 0000000000 2 111年3月11日 0000000000 3 109年7月11日 0000000000 4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 5 111年3月21日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金額(或利益)及匯入之虛擬帳號 證據出處 1 沈偉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ezPay簡單付」會員(名稱:黃祐廷),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抖音任務發派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4時許,向沈偉婷佯稱:可在https://shop.wal-mart.pw網站加入成為會員,然後就會有工作可以賺取報酬云云,沈偉婷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上開網站會員,於111年4月16日1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200元至上開「ezPay簡單付」會員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⒈沈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53316卷第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8頁) ⒋沈偉婷提出其存摺交易明細、轉帳畫面結果及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9-25頁) ⒌簡單付(黃祐廷)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6-27頁) ⒍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28頁) 2 梁頌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ezPay簡單付」會員(名稱:張哲瑋),並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Line」匿稱「劉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9日12時6分許前某日時許,向梁頌銘佯稱:其之前所匯作為貸款財力證明之款項,入帳有問題,需要再匯款云云,梁頌銘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9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上開「ezPay簡單付」會員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⒈梁頌鳴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8435卷第5-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7頁) ⒊簡單付(張哲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11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2頁) ⒌梁頌鳴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3-40頁) 3 彭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先於111年6月3日9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應用程式並佯裝為買家兼收件人,且下單委託向佯裝賣家之人收取貨物及代墊貨款,經「LALAMOVE」快遞平臺媒合由外送員彭敬元接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彭敬元不疑有他而誤信確有收取貨物及代墊貨款之需求,於111年6月3日10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佯裝為賣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內有光碟片之牛皮紙袋,並代墊貨款4,200元與佯裝為賣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彭敬元抵達指定送件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0號後,經撥打買家兼收件人所留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卻無人接聽,始悉受騙。 ⒈彭敬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11偵53316卷第4-5、20-21、31-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頁) ⒊彭敬元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LALAMOVE訂單畫面及貨物(同上偵卷第7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8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0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頁) 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3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函覆0000000000門號資料、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同上偵卷第23-25頁) 4 陳佳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 數位娛樂平台」會員(編號:YZ0000000000),並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Line」匿稱「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向陳佳妤佯稱:要約出來見面云云,之後自稱「陳韋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陳佳妤詐稱:要先傳送身分證照片確認身分,並購買點數卡當押金云云,陳佳妤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13日,購買價值共計10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1點價值1元,下同),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凡」,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10萬點至上開所示會員,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利益。 ⒈陳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2951卷第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8頁) ⒊統一超商公司代銷GASH點數卡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代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同上偵卷第9-13頁) ⒋GASH會員註冊資料(同上偵卷第14-16頁) ⒌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7-18頁) ⒍陳佳妤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1-23頁) 5 熊君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客來公司)申請註冊「博客來購買平台」會員(帳號:zczerbiak),並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於111年5月10日0時6分許、0時8分許,在「博客來購買平台」訂購全商品電子禮物卡8張(價格合計8萬元),並未經熊君凱之同意或授權,在訂購頁面輸入熊君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熊君凱以玉山銀行信用卡付款購買上列商品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玉山銀行及博客來公司均陷於錯誤而誤認係熊君凱本人以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並因而付款及出貨,足以生損害於熊君凱、博客來公司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⒈熊君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1058卷第8-9頁) ⒉玉山銀行熊君凱信用卡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頁) ⒊博客來會員資料(同上偵卷第11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2頁) ⒌桃園市政府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3頁) 6 薛亦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 數位娛樂平台」會員(編號:SZ0000000000),並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使用,然後「Line」匿稱「博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7日,向薛亦芸佯稱:要約出來見面,但基於安全起見,要先付安全金給他云云,薛亦芸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2日購買價值共計15萬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博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15萬點至上開編號所示會員,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利益。 ⒈薛亦芸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3471卷第8-9頁) ⒉薛亦芸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1頁) 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偵卷第12頁) ⒌GASH會員註冊資料(同上偵卷第13-15頁) ⒍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公司代銷GASH點數卡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代銷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萊爾富超商繳款證明(顧客聯)(同上偵卷第16-21頁)

2024-11-28

TPHM-113-上訴-3725-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霈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張宸恩 錢欣琳 陳威廷 楊智中 洪簾晰 吳彥儒 盧泳滕 張子軒 張淨茹 江茹菁 李叡奇 曾婉綾 黃祥銘 郭佳欣 洪峻瑜 林芸嬅 李品瀧 謝侑諴 蔡依璇 鄭安傑 翁岳呈 李弦樺 高宇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907號、39544號、第477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 85號、113年度偵字第32950號)與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7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承霈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肆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二、張家榮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肆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三、陳威廷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肆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 四、張宸恩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洪簾晰犯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其餘被 訴部分無罪。 六、盧泳滕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肆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七、張淨茹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8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8至2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八、李叡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九、黃祥銘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李品瀧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一、蔡依璇犯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二、翁岳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三、高宇辰犯如附表三編號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十四、楊智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五、吳彥儒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4「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緩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十六、張子軒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 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十七、江茹菁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 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十八、郭佳欣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 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十九、林芸嬅犯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4、20、2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十、謝侑諴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 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二十一、鄭安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8、20至22、24「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18 、20至22、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共貳拾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 二十二、錢欣琳、洪峻瑜、曾婉綾、李弦樺均無罪。 二十三、扣案如附表四「備註」欄記載「應予沒收」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吳承霈(綽號「承鋒」)於民國110年1月間起至111年4月27 日查獲止,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出資籌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邀請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意之張家榮,及面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陳威 廷、張宸恩、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 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 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陳明暘( 另行審結)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及從事 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分工,由吳承霈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0號7樓作為詐欺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承霈擔任金峯娛樂有限公司( 下稱金峯公司)負責人及金主,並提供手機、電腦設備及申 請、購買及租賃社群軟體IG帳號、支付成員薪資、指揮各成 員從事下述之行為,張家榮係金峯公司合作商,負責申辦IG 帳號並加以經營,以吸引不特定網友追蹤,俟追蹤粉絲具一 定規模數量後(即創造流量),再將IG帳號提供「發文組」 成員作為販售運彩分析報告之用,並管理內部人員及面試應 徵新進人員等事務;陳威廷、張子軒、郭佳欣、黃祥銘、李 叡奇、張淨茹、江茹菁、林芸嬅、李品瀧、謝侑諴、蔡依璇 、鄭安傑、翁岳呈、高宇辰、陳明暘等人為「發文組」成員 ,由陳威廷擔任「發文組」組長,指示「發文組」成員,以 吳承霈及張家榮提供之IG帳號,刊登「修圖組」成員所偽造 之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運彩公司)發行之 運動彩券線上投注紀錄圖檔(下稱運動彩券圖檔),並與不 特定之網友聯繫、接洽及提供匯款帳戶以詐取運動彩券分析 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主管以陳明暘名義向凱擘股份 有限公司申設網際網路供機房使用;張宸恩、洪簾晰、盧泳 滕、吳彥儒、楊智中等5人為「修圖組」成員,由張宸恩擔 任「修圖組」組長,指示「修圖組」成員以電腦修圖軟體, 竄改運動彩券圖檔之內容(包括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 金額等),以此方式偽造運動彩券圖檔之電磁紀錄後,再傳 送至LINE群組交由「發文組」成員加註不實說明後,刊登於 IG帳號限時動態而行使,盧泳滕另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泳滕中信銀行帳戶) 予吳承霈作為收取款項之用;渠等之詐欺手法係由「發文組 」成員在IG帳號上佯裝運彩分析師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 間及方式,藉由刊登偽造之運動彩券圖檔,以營造只要依據 賽事分析報告下注,即可過關中獎或提高中獎機率之假象,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運彩公司、閱覽網頁之不特定民眾,致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人頭帳戶 由警方另行偵辦)。嗣警方於111年4月27日持本院搜索票, 至上址機房及吳承霈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2 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曾家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 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供述,於被告吳承霈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除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上述之外, 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780卷一第302、318、330、345頁、 本院780卷二第124至125頁、本院562卷一第315至316頁)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㈢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承霈等人固坦承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客 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詐欺等犯意,被告吳承霈 辯稱:很多客人向我買好幾次,有輸有贏,若買一兩次就輸 ,不會重複購買那麼多次,買那麼多次代表有贏錢,我認為 詐欺定義是有去無回,我與客人是消費關係,不存在詐騙, 雖我彩券買新臺幣(下同)100元,我想這樣下注難看,所 以才會改圖,可是我賣的賽事分析報告都是沒有改過的圖, 直接說A與B打比賽,哪一隊會贏,我收取該收的金額,我安 排分析師到運彩分析師協會受訓上課考試,我不是開這間公 司行騙,如果我要騙,沒有必要騙3千元、5千元,也沒必要 推崇臺灣運彩賽事,我有那麼多流量,直接詐騙粉絲就好, 我還特別去找尋合法的臺灣運彩來做云云,被告吳承霈之辯 護人辯以:被告提供運彩賽事分析報告,詢問購買之人均是 看到被告圖文詢問有無賽事分析可提供,被告才提供,不是 被告主動,且提供賽事分析都強調「本賽事有輸有贏,如果 要購買的話,請自行謹慎評估」,今日所販售者非虛假之物 ,它就是分析預測,本身欠缺真假問題,怎會有施用詐術之 問題。且同一場賽事,市場上有多家的賽事分析預測,購買 賽事分析之人自己可評估這個賽事分析報告來判斷,本質上 無陷於錯誤之問題。另案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記 載「投注彩券是否中獎或運動賽事能否如被告預期發展,影 響原因多端,所以不能認為有詐欺之情形」,且被告於出售 前已向被害人說明這是賽事分析之臆測,被害人確實拿到賽 事分析報告,不同結果的預測,本質上不會構成詐欺之問題 ,被告不像一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買入一個東西,帳戶就 不見,本案運彩賽事分析報告皆為3千元、5千元之小額款項 ,與一般詐欺集團動輒2、3百萬元,至少幾十萬元之金額相 較,本案受害金額僅約3千元、5千元、8千元,被告實非詐 騙集團云云,被告張家榮辯稱:我的工作內容負責IG帳號申 請,我幫公司申請約15個IG帳戶,這些IG帳戶由公司發文組 使用,如吳承霈不在公司的話,我會幫他應徵新人,也會幫 忙處理公司的雜事,包含員工出缺勤,我的月薪大約5萬元 到8萬元。我經營IG粉絲團,我的出發點在做交易買賣,希 望客人喜歡跟我購買,我沒有想過要詐騙客人,如果客人覺 得不準,我們願意退費,買賣本身是一種信任度,我從來沒 有想過行騙我的粉絲云云,被告張家榮之辯護人辯以:修圖 組成員不是修改運動彩券投注單本身,是以修圖軟體修改翻 拍之運動彩券投注單照片,因翻拍後之運動彩券投注單照片 之所有權屬金峯公司所有,員工僅進行照片之修改,並非無 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更非無變更權限之人,自不構成偽 、變造準私文書罪,遑論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害人 向金峯公司購買運動賽事分析,金峯公司也交付運動賽事分 析予被害人,如何認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陳威 延具運動賽事分析師丙級證照,該運動賽事分析資訊經其專 業分析,且賽事分析本不保證賽事結果會與分析資訊一致, 販售前均告知被害人賽事分析僅供參考,未保證穩贏,因運 動彩券本具射悻性、運動賽事結果本具不確定性,不能因被 害人依據所購買之賽事分析下注而未獲得彩金,即認被害人 遭詐欺情事;被害人指訴看到金峯公司修改之運動彩券投注 單照片,進而願意購買賽事分析,係屬被害人動機錯誤,誤 認購買賽事分析即能中獎,即便金峯公司利用修改後之照片 博取被害人注意,但金峯公司所得款項係販賣賽事分析而來 ,並無傳遞假的運動賽事分析進而取得財物,故無構成詐欺 餘地云云(審訴卷第581至583頁),被告張宸恩辯稱:我的 工作內容是指導新進員工進行修圖,因為我資歷比較久被安 排當修圖組組長,我會修改一些梗圖及語錄,也會修改彩券 的金額及內容,這些都是吳承霈指示我,我不知道這些行為 會構成犯罪云云,被告陳威廷辯稱:我按照吳承霈指示做事 ,工作內容是IG發文,發文內容及圖片都是按照吳承霈指示 上傳到IG,我因為資歷比較久,才被安排當發文組組長,我 有通過中華民國運動賽事分析師協會丙級執照,我不知道這 種行為是犯罪,我只是按照吳承霈指示做事云云,被告楊智 中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製作迷因圖,迷因圖的內容包 括搞笑的時事、梗圖及語錄,包含運彩的修圖,但不包含運 彩的發文和轉貼云云,被告洪簾晰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 責製作搞笑迷因圖跟語錄,也有包含運彩的修圖云云,被告 吳彥儒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製作迷因圖、語錄及運彩 的修圖云云,被告盧泳滕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製作迷 因圖、語錄及運彩的修圖云云,被告張子軒辯稱:我的工作 內容是負責發佈IG限時動態,包括發文、轉發修圖組給我的 圖片發佈在限時動態上,也會用IG回應客戶的問題云云,被 告張淨茹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及限時動態 ,以及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我的工作內容是吳承霈指示 我的云云,被告江茹菁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 文,發文的內容是吳承霈指示我的,我也有轉貼修圖組製作 的圖片,也是吳承霈指示我的云云,被告李叡奇辯稱:我的 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我的 工作內容是吳承霈指示我的云云,被告黃祥銘辯稱:我的工 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及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我的工 作內容是吳承霈指示我的云云,被告郭佳欣辯稱:我的工作 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和與客戶介 紹賽事分析,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林芸嬅 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我的工作都是吳承 霈指示的云云,被告李品瀧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 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和與客戶介紹賽事分析,我 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謝侑諴辯稱:我的工作 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和與客戶介 紹賽事分析,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蔡依璇 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 圖片,但我沒有與客戶介紹賽事分析,但客戶會問我如何抽 獎,我會跟他說明,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 鄭安傑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 製作的圖片,我有與客戶分享運動賽事分析,我的工作都是 吳承霈指示云云,被告翁岳呈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 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和與客戶分享運動賽事分 析,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被告高宇辰辯稱:我 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貼文、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和與 客戶介紹運動賽事分析,我的工作都是吳承霈指示的云云。 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張宸 恩、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 、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 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等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在卷(本院780卷一第298至300、315至31 6、327至328、341至343頁),且經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之書證、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現場圖(偵39 544卷一第86至106頁)、(張宸恩桌上型電腦、電腦E)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 544卷一第86至106頁)、(電腦F)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 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126至132 頁)、(電腦A)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 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146至170頁)、(電腦B)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 544卷一第184至188頁)、(電腦C)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 年4月27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203至21 8頁)、(電腦D)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022年4月27日現場數位 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一第232至258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1年6月2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偵39544卷二 第2至36頁)、手機持用人與對應IG帳號對照表(偵39544卷 二第37至46頁)、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9544卷一第69 5至7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499號函暨賴泓佑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836100號 第35至55頁)、周欣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39544卷二第53至78頁)、盧泳 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47780卷第17至5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因本案詐欺集團「發文組」成員以IG帳號刊 登由「修圖組」成員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 動態網頁上,以此方式製造購買賽事分析報告即可提高中 獎機率之假象,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賽 事分析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承霈等人皆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且均具不法意圖及加重詐欺之犯意:    ⒈被告吳承霈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10年1月開始做網路的 運彩分析及廣告公司IG廣告投放,張家榮工作内容是管 理公司員工、分配IG帳號,如員工出缺勤、IG發文有無 做好,IG是發運彩的文還有廣告更新。分配IG帳號是我 談的廠商,我是老闆,主管陳威廷才會運彩分析,IG帳 號是我取得後與張家榮討論如何分配。我每天在IG上面 詢問有人要賣或租帳號,自己也會註冊帳號,我們取得 IG帳號整批分配給陳威廷,由他逐一分配給發文組。我 負責找IG廠商,還有廣告曝光,讓IG帳號有很多粉絲的 感覺,購買彩券的員工是發文組的人,修圖組負責後面 作業,發文組買到彩券後先拍照傳給修圖組,我知道彩 券買的金額100元,但我們會修成10萬元,因為感覺比 較厲害。張家榮是公司資深員工。分析費匯入的帳戶都 是跟別人租的人頭帳戶,我租3個人頭帳戶,有跟發文 組說這是客人要匯款的戶頭,因為發文組發文會跟有興 趣的客人私訊,購買的彩券有些有中,有些沒有中,但 改成中獎,有些是用會員中獎回傳,但沒有中獎而我改 成中獎的那些彩券,我並沒有販賣,只是PO上去假裝很 準,改的部分是「日期、金額、賽事」,我並沒有改實 體彩券,是拍照後直接用P圖方式在手機及電腦作業等 語(偵17907卷第344至346頁);於警詢中陳述:我有使 用賴泓佑、鄭昌宇、周欣慧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盧泳滕、蘇聖傑的戶頭都是我在用。盧泳滕是我請的員 工,邱述暐共匯款71,000元分析費至盧泳滕帳戶,這筆 錢是交由我來管,他只是員工,由我來發薪水等語(高 市警楠分偵字卷第7頁反面、偵47780卷第7至9頁、偵47 780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吳承霈IG帳號「front_0522 」首頁暨張貼動態在卷可按(他卷第57至59頁)。    ⒉被告張家榮於警詢中陳述:我從110年1月開始從事這個 工作。吳承霈是金峯公司負責人,我是股東或合作商。 之前李文亮教吳承霈可以把流量拿來做運彩分析廣告, 我才配合運彩分析的廣告。我們合作後成立金峯公司。 我是做語錄、傷感影片、搞笑影片來創造流量。張宸恩 、烏龜、小滕會幫我製作一些搞笑梗圖,讓我增加粉絲 團流量。每天有公司員工購買運彩彩券回來拍照,做為 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的素材。修圖組員工以PHOTOSHOP 軟體修圖偽造台彩中獎彩券,發文組員工使用之IG帳號 ,有些是吳承霈或我向他人購買,有些是我本身創設等 語(偵39544卷一第27至37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 :我這2年工作是金峯公司媒體行銷,從110年11月開始 到現在,負責經營粉絲團製造流量,讓粉絲數變多,即 養帳號,IG帳號有的是自己購買,有的是自己經營,有 的IG帳號是吳承霈買好給我養,因為我會經營IG帳號, 即一些梗圖、電影語錄之類,等到IG帳號養好後,我會 交由吳承霈決定是否拿去作運彩分析。吳承霈是公司負 責人,負責營運、管理。吳承霈講過彩券P圖部分不能 改錯,要照需求去P圖,改的人自己要檢查,發運彩圖 的人是陳威廷,我算是公司合作商,錢也是吳承霈給我 ,我會跟吳承霈及公司員工討論有關帳號粉絲數量為何 那麼高,我知道所養的帳號之後都要拿來作運彩分析, 也知道運彩分析的廣告都是用P圖的彩券PO文。只要作 帳號的發文組的人都會去買彩券,買完後拍照,有的會 傳修圖組幫忙改,改好後會請發文組發限時動態,發文 組組長是陳威廷,發完後會等客人回訊息,需要客人付 分析費,分析費5百到8千元都有,分析費是匯款到吳承 霈給的戶頭,陳威廷是教大家分析技術的人,也是第一 個考上證照的人。修圖組會幫我作梗圖,作帳號的都是 用手機沒有電腦,發文組的員工IG帳號是我跟吳承霈提 供的。他們是用PS改的,我知道他們為何要改,因為可 以省成本,原本成本100元彩券他們修改成1萬元,別人 會覺得比較有實力,我聽他們講過把沒中獎的改成中獎 等語(偵17907卷第348至350頁)。    ⒊被告即發文組組長陳威廷於警詢中陳述:我自109年7月 開始至今,在金峯公司上班,工作内容管理公司經營數 個IG帳號,再使用IG帳號貼文、發布限時動態維持網路 觀看數、流量,公司會招攬網友來諮詢球賽分析,再收 取諮詢費用作為營運資金來源。我負責轉達吳承霈開會 決定發文内容、方向給其他員工。之前沒有成立公司, 李文亮離開團隊之後,吳承霈以之前經營模式於110年9 月27日成立金峯公司經營。修圖組員工以Photoshop電 腦修圖軟體偽造台彩中獎彩券,發文組員工使用的IG帳 號是吳承霈提供給我們等語(偵39544卷一第110至118 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我於109年7月底至金峯公 司上班,金峯公司有IG帳號,若有人要用限動投廣告, 我們會收業配,老闆原本3位,李文亮於110年5、6月間 離開,他教我投放運彩的限動,吸引客人購買運彩分析 。另外2位是負責人吳承霈,張家榮是做廣告投放,我 們有一些帳號需要維持流量,會找人做限動分享。我從 110年6月開始當業務組(指發文組)組長,工作內容限 動發放和貼文,維持流量、社群互動,例如帳號與愛情 相關,我會發愛情語錄有流量後,吳承霈請我再投放賽 事分析限動吸引客人,如投放運彩獲利的結果,會張貼 有中運彩的彩券,若我們自己有過關,一定會丟自己的 運彩,若當天沒人購買時,我們會把金額做大一點,讓 別人認為我們真的有買這麼多,吳承霈會請修圖組的人 改金額,修圖組是張宸恩負責,業務組會用LINE傳彩券 照片給修圖組修改,修改的彩券由業務組自行購買,修 圖組用Photoshop修改金額、比賽結果後也用LINE回傳 。修圖組依據前一天限動發放的賽事分析,改成跟賽事 分析結果相符的彩券内容,但一定是當天沒有人購買, 我們才會修改、投放,不會說當天有人購買輸了,我們 還投放。客人匯款到吳承霈給我的帳號。發文組組長需 聽吳承霈指示。張家榮負責流量的投放,讓別人分享他 照顧的帳號等語(偵17907卷第352至355頁)。    ⒋被告即修圖組組長張宸恩於警詢陳述:我於110年10月間 開始在金峯上班至今,工作内容依業務需要修圖,我掛 名修圖組長,修圖組共5人,組員盧泳滕、吳彥儒、洪 簾晰、楊智中,老闆吳承霈,幹部張家榮、陳威廷。業 務會把需要修圖資訊給我,我再依需要修改圖後,再回 傳給業務,如運動彩券,即修改彩券照片檔案的中獎號 碼、金額或賠率,修圖組員工所偽變造之台彩中獎彩券 圖檔之原素材都是業務組人員傳過來給我,修圖組員工 用PHOTOSHOP軟體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等語(偵39544卷 一第70至77頁);於偵查中亦具結陳述:我於110年10 月間開始至金峯公司上班,陳威廷是公司主管,他在吳 承霈和張家榮之下,張家榮也是主管,我們聽從他們指 示,分修圖組和業務組(指發文組),業務會傳運彩彩 券圖片並附上他們需要的資訊,我們照上面資訊修改, 業務組的人說他們要發IG,彩券會修改金額、號碼,業 務組會指示改的東西在哪個位置、内容為何,以Photos hop軟體修改,一天平均要改15至20張彩券,每個業務 會有一個LINE群組,他們會將我們拉進去,他們會丟修 改資訊,我們改好後回傳,我們還負責作梗圖,如心情 語錄或時事梗,梗圖一週約做3張。梗圖業務是張家榮 負責,彩券是業務組叫我們改,吳承霈負責發薪水,招 募我進公司及現場配備也是他給的等語(偵17907卷第3 57至360頁)。    ⒌被告修圖組組員洪簾晰於警詢中陳述:從今(111)年3月2 日工作到現在約1個多月,工作内容利用修圖工具(PS) 修改運動彩券。老闆指使我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我在 群組内取得台彩彩券之原素材,由外務人員將彩券照片 傳至群組,再去認養自己要修圖的彩券照片,利用修圖 軟體(PS)修改數字等語(偵39544卷一第171至177頁) 。    ⒍被告即修圖組組員盧泳滕於警詢中陳述:我是受老闆吳 承霈指示,修改臺灣運動彩券的内容,我在110年9月之 後到金峯公司上班,組長張宸恩,我知情金峯公司主要 營運方式係利用偽造之台灣彩券中獎内容藉以吸引招攬 不特定網友,並支付費用購買賽事分析結果。公司有LI NE群組,告知我要修改臺灣運動彩券的内容,該LINE群 組會傳給我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原素材,我透過電腦軟 體Photoshop修改圖片。公司指派我修圖、製作梗圖之 後,便將圖文張貼到我經營的IG帳號「bu.words」内, 藉此吸引網友來諮詢賽事分析,修改相關圖片係作為廣 告用途,吸引網友來詢問賽事分析等語(偵39544卷一 第219至224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陳述: 我在金峯公司負責修圖、IG貼文,沒有以IG與被害人聯 絡,吳承霈帶我進去公司,且叫我提供中國信託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我才會交付該帳戶給他等語(偵42 785卷第5至7頁、第131頁正反面)。    ⒎被告即修圖組組員吳彥儒於警詢中陳述:我從110年11月 開始,在公司作迷因、梗圖、電影語錄,老闆指使我修 改台彩中獎彩券,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原素材是公司業 務組傳給我的,我用電腦PHOTOSHOP軟體修改台彩中獎 彩券等語(偵39544卷一第189至194頁)。    ⒏被告修圖組組員楊志中於警詢中陳述:我於110年11月由 張宸恩介紹到金峯公司從事美編工作迄今,工作内容為 修圖跟製作梗圖,修圖是修彩券資訊,製作梗圖給其他 部門經營IG。我知道用金額調高的運動彩券,去吸引消 費者。老闆吳承霈交代我偽造台彩中獎彩券,偽造之台 彩中獎彩券原素材是業務部門提供,我是以Photoshop 修改台彩中獎彩券等語(偵39544卷一第133至138頁) 。    ⒐被告盧泳滕、楊智中、吳彥儒、洪簾晰於偵查中均具結 證述:工作內容有美編、心情語錄及改彩券,我們有一 個改圖的群組,另外一組別的人會丟圖到群組。老闆叫 我們改彩券,把圖丟到群組的人會順便說細節,我們改 完圖後會傳回群組,我們承認偽造文書等語(偵39544 卷二第143至145頁)。    ⒑被告即發文組組員張子軒於警詢中陳述:我從110年8月1 日至今,透過陳威廷介紹進入金峯公司,薪資係由老闆 吳承霈發放。我使用IG帳號「potato_is_coming」在IG 發布現時動態,標題為「下注5000中獎10萬」,並張貼 一張台灣運彩彩券翻拍圖片,這個圖片我請有電腦員工 更改,係吳承霈指使我這麼做,更改完後以LINE公司群 組「琳」傳給我,我再到IG編輯限動後上傳。發布偽造 之台彩中獎彩券是我的工作内容,作為廣告使用,吳承 霈指派和指使我這麼做。吳承霈指使我發布偽造之台彩 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吳 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等人向我告知我所發布之台彩中 獎彩券資訊係已遭偽造等語(偵39544卷一第259至267頁 ),並有張子軒IG帳號「potato_is_coming」彩券實際 內容與修改內容對照表(偵39544卷一第276至280頁)及I G帳號「potato_is_coming」首頁、張貼動態暨運彩公 司回覆資料(他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參。    ⒒被告即發文組組員郭佳欣於警詢中自陳:我於110年4月2 7日加入金峯公司,平常由陳威廷監督,老闆吳承霈指 使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 購買球賽分析結果,吳承霈告知我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 資訊已遭偽造等語(偵39544卷一第365至368頁),並 有郭佳欣IG帳號「doraemontw88」帳戶首頁及現實動態 (偵39544卷一第376至378頁)在卷可佐。    ⒓被告即發文組組員黃祥銘於警詢中自陳:我從110年10月 1日至今(27)日,在金峯公司從事IG經營行銷,女朋友 郭佳欣找我加入,公司提供IG帳號「扎心館」,主要公 布運動賽事分析,不特定人透過IG私密我聯繫,我會跟 他分析哪一支容易獲利,會跟對方說明風險,對方有中 獎的話,我們不會跟他分,主要獲利來源是運彩分析費 ,負責人是吳承霈,吳承霈會監督我,根據業績及IG發 文精緻度,出缺勤等綜合考量給獎金,我使用IG帳號「 扎心館」,帳號密碼我不清楚,目前7.7萬多人追蹤的 帳號,我開始工作時,陳威廷拿登入好的IG、LINE工作 機給我使用,IG當時是6萬人左右追蹤。小張等5個員工 在獨立房間内完成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圖片或時事梗圖 後,會將圖片放在公司LINE群組「修圖」内,給我們負 責行銷的員工發在IG上吸引關注度。吳承霈、張家榮、 陳威廷等人都有提過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 等語(偵39544卷一第353至358頁)。    ⒔被告即發文組組員張子軒、張淨茹、郭佳欣、黃祥銘、 蔡依璇、鄭安傑、謝侑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會發 運彩在IG平台限動上,運彩照片是公司提供,知道是修 圖組修過圖的運彩,修圖组的人會把修好的圖傳到群組 ,修好的彩券圖是完整的,上面廣告詞是我們自己做, 廣告詞内容吳承霈會口頭告知要怎麼寫、怎麼廣告。我 們上班都是用吳承霈提供的工作手機,與網友會聊球賽 ,IG帳號密碼是張家榮幫我們登入,我們不知道帳密, 我們會輪流使用帳號,不一定都是同一人使用,沒有綁 定人。我們會在限動發文,等網友私訊我們,我們也會 告知賽事分析費的事情。賽事分析費即陳威廷看出來賽 事分析,費用是公司定的,費用不一定,賽事分析費不 是給陳威廷,匯款帳戶由吳承霈提供。我們的工作手機 會登入很多IG帳號密碼,是張家榮幫我們登入好,我們 下班後會帶走工作手機,但不會登出,若要更換IG帳號 ,由張家榮幫我登入。我們那組主管是陳威廷,他是負 責分析賽事,IG帳號由張家榮提供等語(偵39544卷第1 71至173頁)。    ⒕被告即發文組組員張淨茹於警詢中證述:110年12月中開 始在金峯公司工作迄今,經營IG發布貼文及現實動態, 所發表内容均與運動彩券有關,吸引客戶購買尚未開賽 之運動彩券分析,公司發的工作機就含有IG帳號,公司 内部有一間房間在改這些運動彩券的數字,改完後再傳 給銷售業務發文。老闆指使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 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老闆說房間 裡的同事改彩券圖片數字,跟我們發文的沒關係等語( 偵39544卷一第281至288頁),並有張淨茹IG帳號「lego tommyig」彩券實際內容與修改內容對照表(偵39544卷 一第296至302頁)在卷可按。    ⒖被告即發文組組員林芸樺於警詢中陳述:我於111年2月 底加入金峯公司,陳威廷教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 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陳威廷等人 有告知我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等語(偵39 544卷一第394頁),並有林芸嬅IG帳號「leaf.said」 帳戶首頁(偵39544卷一第396頁)在卷可考。    ⒗被告即發文組組員江茹菁於警詢中證述:工作内容是在 公司的IG帳號發布消息,這些訊息都是吳承霈指示我發 的。我是在110年8月間到金峯公司上班到現在。上頭指 示其他同事修改圖片後,我再發佈到這個IG帳號「quot emessage_」,我遵照指示發佈訊息到IG帳號。吳承霈指 使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 買球賽分析結果,吳承霈和陳威廷告訴我這些台彩中獎 彩券已經遭偽造,也有陸續教我如何看這些彩卷是否有 經過偽造等語(偵39544卷一第303至311頁),並有江 茹菁IG帳號「whereisslurpee」彩券實際內容與修改內 容對照表(偵39544卷一第319至321頁)、江茹菁IG帳號 「quotemessage_」彩券實際內容與修改內容對照表(偵 39544卷一第322至326頁)在卷可憑。    ⒘被告即發文組組員李品瀧於警詢中證稱:我自110年12月 1日至111年4月27日在金峯公司當IG小編,公司有一個L INE名稱賽事分析群組,我的工作把討論内容包裝後張 貼在IG名稱深夜酒吧傑森的限時動態,如果有人密我要 購買賽事分析,會依照每場賽事的賠率賣3,888元至9,9 99元,我只負責張貼,若有人要購買,會給他匯款帳號 ,李叡奇確認匯款資訊購買成功後,我把賽事分析從IG 私訊給購買者。翁岳呈、郭佳欣及陳威廷指使我發布偽 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 結果,他們有跟我說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 ,他們會叫我去購買彩券,並發給修圖組,並把修完圖 的彩券傳給我,我再依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翁岳 呈及郭佳欣等人的指示,上傳到IG帳號深夜酒吧傑森的 限時動態等語(偵39544卷一第403至408頁)。    ⒙被告即發文組組員李叡奇於警詢中證稱:我和翁岳呈到 台北餐廳和「承鋒」吳承霈用餐,他邀我們一起到「金 峯娛樂」上班,工作内容是IG小編,發文章、限時動態 ,我於110年11月初加入,主要工作是運動彩券賽事分 析,粉絲會詢問運動賽事分析狀況,以利購買運動彩卷 ,我們會收取100至1000元不等之分析費,我會提供公 司戶頭(中信銀行帳戶)給顧客匯款賽事分析費進來, 如果收取賽事分析費達到一定程度,會有業績獎金。公 司提供我發布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你購買 球賽分析結果,但我後續才得知那些台彩中獎彩券是偽 、變造的,小張等人所偽、變造之台彩中獎彩券,我IG 帳號追縱者共7萬多人,平均一天有5、6個以上粉絲向 我詢問賽事分析狀況,每天幫公司賺3、4000元收入等 語(偵39544卷一第327至332頁)。    ⒚被告即發文組組員謝侑誠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金峯公司 擔任行銷,於110年2月22日加入公司迄今。工作内容拍 宣傳影片,拍攝有赢錢的台灣運動彩券及一些現金等影 片,主旨大約是跟我們公司買運彩中獎後兌換獎金,並 將所拍影片P0在公司發給我的IG帳號宣傳招攬客人,平 常都是用我自己的手機發佈,如果客人私訊我有興趣, 我會向他們介紹公司分析運動賽事項目,對方向我們購 買賽事分析資料,我請他將分析費匯款至公司帳戶,吳 承霈是老闆,張家榮是合夥人,張宸恩是修圖組,陳威 廷跟我一樣負責PO文,我於111年2月開始使用老闆給我 的IG帳號「samuel.words」。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 等人向我說過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等語( 偵39544卷一第416至420頁)。    ⒛被告即發文組組員蔡依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今(111) 年3月10日進入金峯公司,上班内容為廣告行銷業務, 行銷廠商給我們代言的產品(例如酵素、社群經營), 並在網路社群軟體上面做銷售,負責幫忙回復客戶詢問 台灣彩券及其他產品購買問題。我還在試用期間,公司 主要由吳承霈及張家榮管理,吳承霈指揮我發布偽造之 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 我負責把修圖組修圖好的項目(台彩彩券或其他商品) 美編好後,再透過IG發布在限時動態上,我沒有修圖彩 券等語(偵39544卷一第416至420頁)。    被告即發文組組員鄭安傑於警詢中證稱:我負責2個帳號 ,分別是「vx.words」、「qazwordsss」,也會用來拍 彩券。我於111年1月中開始工作到現在,工作内容是網 路小編,從事俗稱「賣牌」,客人下注運動彩券前,先 詢問我們的建議,需要先匯一筆分析費,才能得到分析 結果。我111年1月中開始工作後,翁岳呈叫我自己去買 運動彩券,等比賽結束後,用工作機拍照後傳到公司LI NE群組「金門修圖」,公司會有5人負責修圖(當初購 買的運彩都是100元,他們會修改「每組合投注金額」 、「總價」、「最高可能中」冒號後方的金額數額,還 有上方的投注項目會改成有中獎的),他們將照片回傳 群組後,我再美化圖片、加上文字發出限時動態,會有 人來跟我洽談、購買分析。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等 人向我告知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他們要 求我這麼做等語(偵39544卷一第440至445頁)。    被告即發文組組員翁岳呈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0月 到金峯公司上班。我使用公司給的IG帳號「petsis_hig h」,暱稱「毛小孩侮起來」、帳號「hhbb8120」,「 吸猫公社」,老闆吳承霈叫我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 以吸引不特定網友向我購買球賽分析結果,我一開始以 為是真的,後面才知道是改圖。吳承霈、張家榮、陳威 廷等人後面才向我說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造 ,公司修圖組會將改好的圖傳給我,我拿到後就會發布 貼文等語(偵39544卷一第453至457頁)。    被告即發文組組員高宇辰於警詢中證稱:我從111年3月2 8日開始,在金峯公司工作,工作内容用手機登入公司 配發INSTAGRAM發限時動態,貼出我們的臺灣運動彩券 的下注單,吸引客人購買我們推出的球賽賽事分析,我 是一般發文小編。偽造的彩券是我們傳送向彩券行購買 的彩券給修圖組,修圖組修圖完畢後再發送給我們,是 「威廷」叫我發布這些動態。我發布動態資訊時知道彩 券已經被偽造過,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應該也都知 道。發布偽、變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購 買球賽分析結果,是「威廷」教的。我操作的IG帳號有 時候是「威廷」接洽,客戶要購買的話,錢匯入「威廷 」指定帳戶等語(偵39544卷一第479至483頁)。    被告江茹菁、李品瀧、李叡奇、林芸嬅、翁岳呈、高宇 辰於偵查具結證稱:主要由吳承霈面試,有時張家榮會 在旁邊,我們是小編,還有賣其他商品,不只有運彩, 例如食品或3C等,我們都是發文組,負責廣告商品,不 是修改彩券,我們負責發佈,上面加註的廣告詞是吳承 霈口頭指示,會按照他說的内容打進去廣告詞内,我們 拿到是完整彩券的照片,看起來好好的,我們只是發文 。張家榮、陳威廷會教我們怎麼弄限動、美編等。忘記 是否有一改圖群組及發佈廣告群組,當時工作手機是吳 承霈提供。網友看到會來私訊我們,我們會告訴他們這 不是穩贏的東西,賽事分析費是公司訂的,我們要問過 吳承霈再回覆網友,吳承霈會給我們一組帳戶給網友匯 款。IG帳號大家都是互相用,用手機去登入,沒有辦法 確定是何人跟那個網友聊天,IG帳號會用於做廣告、聊 天、編輯文章等。吳承霈、張家榮會給我們IG帳號及密 碼。改完彩券圖的文字是由我們這組負責製作,是依照 吳承霈的指示寫上去,但無法特定是由何人製作等語( 偵39544卷二第167至170頁)。    同案被告即發文組組員陳明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 10年8月底9月開始上班,公司約110年10月時搬到三重 ,我也有跟著過去,我在11月中旬離開,因為我發現是 詐騙。工作内容一開始帳號排版、發限時動態的生活貼 文。我是發文組,負責發文,修圖組改彩券的内容。我 發文需要跟IG網友聊天,會講到賽事分析。老闆是吳承 霈、張家榮,陳威廷是小主管,發文組的人看比賽結果 去跟修圖組的人說要改成怎樣。我P0出改過的圖檔,網 友好奇傳訊給我,我會說晚上看時間有無發文等語,網 友看過覺得很準,就會想要買分析,越多場賣越貴,單 場3千至5千元,該費用會請他們匯款到公司提供的帳戶 ,帳號由吳承霈或張家榮提供,有帳進來他們自己會去 查帳,網友是看到改過的彩券圖檔覺得很厲害就會想要 付分析費用。網友下注的金錢及賽事分析費用有些是老 闆自己去領因為他有提款卡,有些是請秘書去領,他好 像有人頭帳戶的網銀,用網銀轉出去,我前後只做2個 月,坦承偽造文書、詐欺等語(偵39544卷二第161至162 頁)。    由上析知,被告吳承霈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在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先由「發文組」 成員經營IG帳號,以創造流量,而吸引不特定網友追蹤 關注,使追蹤網友達到一定規模數量,並買入運動彩券 紙本拍照後傳送至LINE群組給「修圖組」成員,由「修 圖組」成員偽造運彩彩券圖檔之內容(包括下注金額、 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再回傳至LINE群組交由「發 文組」成員加註不實說明後,刊登於IG帳號限時動態而 行使之,亦即藉由刊登偽造「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 獎金額」之運動彩券圖檔,以營造只要依據賽事分析結 果下注,即可過關中獎或提高中獎機率之假象,吸引不 特定之網友購買賽事分析報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運彩 公司、閱覽網頁之不特定民眾,此方式詐取賽事分析費 。簡言之,「修圖組」成員偽造運彩彩券圖檔之電磁紀 錄,再由「發文組」成員將偽造之運彩彩券圖檔刊登於 IG帳號限時動態而行使,核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磁 紀錄)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吳承霈等人均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7樓機房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 ,均知悉本件詐欺行為已屬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且「發 文組」成員係將偽造運彩彩券圖檔刊登於IG帳號限時動 態而行使之,亦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件犯行 ,並施以上開詐術方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購買賽事分析報告,是被告吳承霈 等人所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至為灼然。 是被告吳承霈等人均辯稱主觀上並無詐欺等犯意云云,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 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 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 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 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 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 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即被告吳承霈、張家榮、 陳威廷、張宸恩、盧泳滕、楊智中、吳彥儒、洪簾晰、張 子軒、張淨茹、郭佳欣、黃祥銘、蔡依璇、鄭安傑、謝侑 誠、江茹菁、李品瀧、李叡奇、林芸嬅、翁岳呈、高宇辰 於偵查中具結之上開證述可知(偵17907卷第344至346、34 8至350、352至355、357至360頁、偵39544卷二第143至14 5、171至173、167至170頁),本案詐欺組織為被告吳承霈 所發起、主持而擔任本案詐欺機房負責人,以操縱、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由參與之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 恩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主管工作,而被告洪簾晰、盧 泳滕、楊智中、吳彥儒均擔任「修圖組」組員,被告張淨 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 、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 陳明暘均擔任「發文組」組員,在IG帳號上佯裝運彩分析 師與民眾聯繫接洽,並刊登偽造之運動彩券圖檔(包括更 改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且加註不實說明, 營造專業分析能力,下重注投注運動彩券中獎,即可過關 中獎或提高中獎機率之假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購買賽事分析報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足見本案犯罪組織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 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 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要屬無 疑。且被告吳承霈對於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上開 組織,被告張家榮為合作商,負責管理人員、創造IG帳戶 流量等工作,被告陳威廷、張宸恩各為「發文組」、「修 圖組」組長,被告洪簾晰、盧泳滕、楊智中、吳彥儒擔任 「修圖組」組員,被告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 、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 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陳明暘等人擔任「發文組」組 員,其等對於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散布偽造運動彩券圖檔之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行,均具有認識,且對 於上揭客觀事實,被告吳承霈等人於本院均坦承在內。是 被告吳承霈之行為,該當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被 告張家榮等人之行為,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 ,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吳承霈、張家榮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理由置辯,惟 查:    ⒈被告吳承霈等人指示「發文組」成員買入運動彩券紙本 拍照後,再傳送給「修圖組」成員偽造運彩彩券圖檔之 內容(包括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再回 傳交給「發文組」成員加註不實說明後,刊登於IG帳號 限時動態上而行使。換言之,被告吳承霈等人藉由刊登 偽造「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之運動彩券圖 檔,營造只要依據賽事分析結果下注,即可過關中獎或 提高中獎機率之假象,使不特定之網友誤信為真,以吸 引、欺騙網友匯款購入賽事分析報告,藉此方式詐取賽 事分析費。從而,本件並非認定被告吳承霈等人以IG帳 號所販售之運動賽事分析報告,係屬虛假之詐術行為。 倘若被告吳承霈等人並未刊登偽造之運彩彩券圖檔供被 害人觀覽,被害人將難以被中獎彩券所吸引而陷於錯誤 ,進而匯款購買賽事分析報告,該賽事分析報告銷售量 勢必下降,甚至乏人問津,被告上開所為自非屬正當商 業行銷手法。是被告吳承霈、張家榮及其辯護人辯以: 陳威延具運動賽事分析師丙級證照,經其專業分析出具 之賽事分析報告,販售前均告知被害人該報告僅供參考 ,非保證穩贏,不能因被害人依賽事分析下注未獲彩金 ,即認被害人遭詐欺云云,容有誤會,委不足採。且被 告陳威廷於本院提出之中華民國運動賽事分析師協會丙 級分析師證書及初階分析師證照各1份(本院780卷一第 385、387頁),亦不足作為被告陳威廷等人有利之認定 。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725號、第2 484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記載之告訴事實,並 不包含本件被告吳承霈指示「發文組」成員買入運動彩 券紙本拍照後,再傳送給「修圖組」成員偽造運彩彩券 圖檔之內容(包括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 ,再回傳交給「發文組」成員加註不實說明後,刊登於 IG帳號限時動態而行使等加重詐欺事實,此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780卷二第173至175頁),足 認本案上開犯罪情節,未經另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所 知悉,尚難逕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遽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吳承霈之辯護人爰引另案不起訴 處分書之理由,主張被告出售前已向被害人說明賽事分 析屬於臆測,本質上不會構成詐欺云云,不足憑採。    ⒊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 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 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 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發文組」成員買入 運動彩券紙本拍照後傳送給「修圖組」成員,由「修圖 組」成員偽造運彩彩券圖檔之內容(包括下注金額、中 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再回傳交由「發文組」成員刊 登於IG帳號限時動態而行使,申言之,被告吳承霈等人 利用「臺灣運彩公司」名義發行之運動彩券紙本翻拍後 之圖檔為底稿,將其下注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 內容,均予篡改,再以另存新檔方式,製作偽造「下注 金額、中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內容之運動彩券圖檔, 然其等為無權製作準文書者,非但本質已有變更,且具 有創設性,自屬偽造,非變造。且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 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被告 吳承霈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不特定網友)及 臺灣運彩公司甚明。雖運動彩券紙本係由發文組買入而 所有,惟無論係紙本或數位圖檔型態,所有人仍不得恣 意篡改運動彩券之內容,否則將無從保護私文書公共信 用之社會法益。是被告張家榮之辯護人辯以:因翻拍後 之運動彩券圖檔所有權屬金峯公司所有,員工僅進行照 片修改,非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更非無變更權 限之人,自不構成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遑論行使偽 、變造準私文書罪云云,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 ,自不可採。    ⒋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何種行為非屬單純民事 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 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係指行為人於訂約時 ,使用詐騙欺罔之手段,讓被害人對於締約之重要基礎 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 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 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於被害人向行為人 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 充給付(例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品等), 及「不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 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 金或款項。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 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 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 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 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對其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 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 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陳駿 翔、劉楚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他們騙我可以分析運動 賽事,但要支付費用,也有給我看成功獲利的照片及對 話紀錄,因為看見IG上張貼之類似臺灣運彩公司開獎内 容而開始私訊,才會被騙等語(偵17907卷第363至364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3「證據」欄所示之書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吳承霈等人以刊登偽造之運動彩券圖檔內 容之施用詐術手段,已竄改運動彩券圖檔之內容,使被 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 自由,而匯款分析費至指定帳戶,依其情形,當非單純 之「動機錯誤」,且已構成「締約詐欺」。是被告張家 榮之辯護人辯以:被害人指訴看到金峯公司修改之運動 彩券投注單照片,願意購買賽事分析,係屬被害人之動 機錯誤,金峯公司所得款項係販賣賽事分析而來,並無 傳遞假的運動賽事分析進而取得財物,故無構成詐欺餘 地云云(審訴卷第581至583頁),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承霈等21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 該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 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陳明暘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且附表編號16、20所示 之詐欺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 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考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應以被告吳承霈等 人於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及附表二所示各 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暨各匯款日期,認定被告 吳承霈等人於本案之「首次」。是被告吳承霈就附表二編 號8所示該次加重詐欺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 恩、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 、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 鄭安傑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蔡依 璇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洪簾晰、 高宇辰、林芸嬅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該次加重詐欺犯行, 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合先敘明。   ㈢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 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 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 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 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 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 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 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 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者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 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發文組」成員先取得運動彩券紙 本,以數位拍照方式使之成為電磁紀錄後,再由「修圖組 」成員以修圖軟體竄改原運動彩券圖檔之「下注金額、中 獎結果、中獎金額」等內容,而竄改完成之電磁紀錄需藉 電腦、手機等設備方能顯示,應認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 準私文書,且被告吳承霈等人以上開方式更改原由臺灣運 彩公司所製作,用以表彰臺灣運彩公司投注單之下注資訊 紀錄,並將此電子圖片檔案傳送與被害人行使之,然其等 為無權製作文書者,且更改之內容已具創設性,故應評價 為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核被告吳承霈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盧泳滕 、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 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就附 表二編號8所為,被告蔡依璇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被告 洪簾晰、高宇辰、林芸嬅就附表二編號24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承霈、張家榮、 陳威廷、盧泳滕、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誠就附 表二編號1至7、9至24所為,被告張宸恩、李叡奇、黃祥 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就附表二編號1至7 、9至15、17至24所為,被告張淨茹就附表二編號1至7、9 至15、18至24所為,被告鄭安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 5、18、20至22、24所為,被告洪簾晰、林芸嬅就附表二 編號14、20所為,被告高宇辰就附表二編號20所為,被告 蔡依璇就附表二編號20、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㈤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 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 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 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 ,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 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 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 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8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承霈發起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張家榮等20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之犯行,既與其等所犯上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吸收關係:    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 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 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承霈所為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嗣後所為之主 持、操縱、指揮行為,均為發起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 發起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吳承霈等21人就偽造後持上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㈦共同正犯:(以如附表一所示在職時間,計算附表二各編 號之共犯人數)    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 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 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 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 下手之必要。復觀諸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 機房、取得帳戶、連線網路進入通訊軟體到實行詐騙、 彙整被害人資訊及話術、取信被害人及取贓、分贓等階 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 ,詐欺機房內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 就詐欺各被害人之犯行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 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 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 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 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 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 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⒉查被告吳承霈於110年1月間所發起者為犯罪組織,且該 組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 目的,均當有所認識,則被告吳承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 加重詐欺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張子軒、張 淨茹、郭佳欣、黃祥銘、蔡依璇、鄭安傑、謝侑誠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IG帳號密碼是張家榮幫我們登入,我們 會輪流使用帳號,不一定都是同一人使用,沒有綁定人 等語(偵39544卷二第172頁反面),且被告江茹菁、李 品瀧、李叡奇、林芸嬅、翁岳呈、高宇辰於偵查亦具結 證稱:IG帳號大家都互相用,用手機去登入,無法確定 是何人跟那個網友聊天等語(偵39544卷二第168頁反面 ),顯見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洪簾晰、盧泳 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 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 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各於附表一所示之任職期 間內,均參與詐欺犯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相互利 用他人之犯罪結果,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其等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尚無需區分何部分 為何人實際下手之必要,自應就其等各自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然就非屬合同意思範 圍內之犯行(即加入組織前他共同被告已既遂之犯行), 因已無從相互利用,就該部分之犯行即無由成立共同正 犯之餘地,是被告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洪簾晰、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 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 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就各自於如附表一所 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為 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犯:    被告吳承霈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 起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又被告張 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 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 、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蔡 依璇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被告洪簾晰、高宇辰、林芸嬅 就附表二編號2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盧泳滕、張子軒、江茹菁 、郭佳欣、謝侑誠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24部分,被告 張宸恩、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 彥儒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17至24部分,被告張淨 茹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18至24部分,被告鄭安傑 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18、20至22、24部分,被告 洪簾晰、林芸嬅就附表二編號14、20部分,被告高宇辰就 附表二編號20部分,被告蔡依璇就附表二編號20、24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㈨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 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 傑、高宇辰、蔡依璇、洪簾晰、林芸嬅就附表二所示各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㈩被告吳承霈等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查被告吳承霈發起本件犯罪組織,與參與 該組織之被告張家榮等20人以上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詐取財物,誠屬不該,然其等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被告吳承霈等21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劉楚樑(和解)、鄭永松、趙珮醕(和解)、鍾明成、陳 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瑄、陳盈元、程瀚 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倫、陳皇青(和解) 、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已成立調解或和解,且被告吳承 霈等21人當場給付金額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 (本院審訴卷第539至544頁、本院780卷一第353至355、3 79至381頁、本院562卷一第543至546頁)及和解書3份( 本院780卷二第177至181頁)在卷可佐,而各被害人於本 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均表示願宥恕被告等人本件刑事行為 ,不予追究,請從輕量刑乙情,參酌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各次匯款金額,並非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有限,且被害人付款後均取得賽事分析報告,與一 般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手法,指示年輕車手多次面交數百 萬元,甚至數千萬元而造成巨大財產上損害相比較,本案 被告吳承霈等21人之犯行顯然有別,其等惡性相對較低, 參酌被告吳承霈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本刑為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衡其等上 開犯罪情狀,認倘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實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其等所犯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酌減其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9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告訴人趙珮醕),與起訴書附表編 編號8第一筆金額部分(告訴人趙珮醕)之犯罪事實相同 ,屬同一案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承霈等21人均無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屬良好,被告吳承霈等人正值青年,且為智識、身心 正常之人,本均應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卻為貪圖輕鬆 獲利,發起、參與本件詐欺組織,造成他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吳承霈等21人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吳承霈等21人於本院 審理中積極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鄭永松、趙珮 醕、鍾明成、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瑄 、陳盈元、程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倫、 陳皇青、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已成立調解或和解,且被 告吳承霈等21人當場給付金額完畢,且各被害人於本院調 解筆錄及和解書均表示願宥恕被告等人行為,請從輕量刑 等情,業如前述,酌以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及再 斟酌被告吳承霈等21人於本院陳明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經濟條件(本院780卷二第162至16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吳承霈等21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 機、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參酌被告吳承霈等21人之 年齡,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吳承霈等21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等與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鄭永松、趙珮醕、鍾明成、 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瑄、陳盈元、程 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倫、陳皇青、邱述 暐、曾家宜等18人已成立調解或和解,且被告吳承霈等21 人當場給付金額完畢,且各被害人於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 書均表示願宥恕被告等人行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審訴卷第539至544頁、本院7 80卷一第353至355、379至381頁、本院562卷一第543至54 6頁)及和解書3份(本院780卷二第177至181頁)在卷可 考。被告吳承霈等21人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為非是, 且已賠償上開被害人損失,堪認被告吳承霈等21人事後確 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之舉,以求獲得上開被害人 諒解。被告吳承霈等21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於被告吳承霈等21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 明文,是本院為使本件發起犯罪組織者之被告吳承霈深切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之正確觀念,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命被告吳承霈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國庫支付100萬元完畢。倘被告吳承霈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附表四「備註」欄記 載「應予沒收」所示之物,均屬本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錢欣琳、張子軒、 郭佳欣、黃祥銘、李叡奇、洪峻瑜、張淨茹、江茹菁、林 芸嬅、李品瀧、蔡依璇、鄭安傑、高宇辰於警詢中陳述在 卷(偵39544卷一第8至9、28、111、51、260、366、354 、328、380、282、304、392、404、429、441、480頁) ,並有本案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等件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件除附表四所示上開宣告沒收之扣押物外,其餘如附 表四「備註」欄記載「不予沒收」所示之物,均屬私人使 用之物或非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承霈、張宸 恩、陳威廷、錢欣琳、洪簾晰、盧泳滕、吳彥儒、楊智中 、張子軒、曾婉婈、黃祥銘、李叡奇、洪峻瑜、張淨茹、 江茹菁、林芸嬅、李品瀧、謝侑誠、蔡依璇、鄭安傑、翁 岳呈、高宇辰、李弦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偵 39544卷一第8至9、71、111、51、172、220、190、134、 260、340、354、328、380、282、304、392、404、417、 429、441、454、480、468頁、本院780卷二第126至130頁 ),並有本案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等件在卷可參,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押物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其餘如附表四「備註」欄記載「不 予沒收」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吳承霈於偵查中陳述:客人匯款之分析費,因為 公司支出需要,是我本人去領錢等語(偵17907卷第345 頁),是附表二編號1、2、4、6、7、18所示之被害人 吳侑勳、陳駿翔、鄭亦傑、黃柏龍、蔡宗諺、黃建翔等 6人依序所匯款項各計3,600元、2,800元、6,800元、8, 800元、10,600元、13,600元,均由被告吳承霈領取之 犯罪所得,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各於附表三編號1、2、4、6、7、18「罪名及宣告刑 (含沒收)」欄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應追徵 其價額。    ⒉本件除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2、4、6、7、18所示之被害 人吳侑勳、陳駿翔、鄭亦傑、黃柏龍、蔡宗諺、黃建翔 等6人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鄭永松 、趙珮醕、鍾明成、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 、徐伃瑄、陳盈元、程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 、陳邑倫、陳皇青、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雖匯款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吳承霈領取後,各款項為 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被告吳承霈等21人與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和解)、鄭永松、趙珮醕(和解 )、鍾明成、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 瑄、陳盈元、程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 倫、陳皇青(和解)、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已成立調 解或和解,且被告吳承霈均當場給付金額完畢等情,已 如前述,是本院認此部分為免過苛之虞,爰就被告吳承 霈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劉楚樑、鄭永松、趙珮醕 、鍾明成、陳國濤、詹子誼、宋程文、張汝彥、徐伃瑄 、陳盈元、程瀚奕、柯艾伶、余柏衡、楊耀震、陳邑倫 、陳皇青、邱述暐、曾家宜等18人匯款之犯罪所部分,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再者,扣押之附表四編 號82、85、86所示之現金,均屬被告吳承霈所有之物乙 節,業據被告吳承霈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39544卷一 第9頁),且被告吳承霈於偵查中陳述:因為發薪水, 才會有錢放在公司等語(偵17907卷第344頁反面),且 被告吳承霈之辯護人陳稱:依庭呈資料可知,吳承霈IG 帳戶有賣一些保健及美容用品等語(本院562卷一第336 頁),並有被告吳承霈提供產品照片及IG瘦身產品貼文 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562卷一第347至363頁),被告 張家榮於偵查中亦證述:我不確定公司的現金是否為客 人匯款之分析費,因吳承霈收入很多,彩券行、洗車行 、投資刮刮樂、麻將館等語(偵17907卷第349頁),且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附表四編號82、85、86所示之現金係 屬本件犯罪所得之一部,是附表四編號82、85、86所示 之現金,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錢欣琳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23部分(至被告錢欣琳追加 起訴附表編號24部分,另行審結),被告洪峻瑜、曾婉綾、 李弦樺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24部分,均無罪:   ㈠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錢欣琳、洪峻瑜、曾婉綾 、李弦樺與同案被告吳承霈等人於110年1月至111年4月27 日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由被告錢欣琳為秘書、會計,負責統計及記帳機房內各 項開銷;被告李弦樺為吳承霈之司機,載送吳承霈收帳、 處理機房事務;被告曾婉綾、洪峻瑜為「發文組」成員, 依同案被告陳威廷指示以同案被告張家榮提供之IG帳號刊 登偽、變造之臺彩球賽中獎彩券,並與不特定網友聯繫接 洽及提供匯款帳號、詐取分析費;由「發文組」成員,聲 稱自身為專業球類賽事分析團隊,營造可藉此投資獲利之 假象,並對外販售賽事分析費,再刊登由「修圖組」偽造 之台彩球賽中獎彩券為詐術手段,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 表二所示吳承霈指定之帳戶(被告錢欣琳不包括附表二編 號24所示部分)。因認被告錢欣琳、洪峻瑜、曾婉綾、李 弦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變 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 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公訴人認被告錢欣琳等4人涉有前揭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 係以㈠同案被告吳承霈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 錢欣琳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吳侑勳於警 詢、證人即告訴人陳駿翔、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其餘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各告訴人與「發文 組」成員訊息往來翻拍畫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㈣臺彩 回復資料、發文組成員IG帳號訊息截圖、LINE群組對話翻 拍畫面、數位鑑識勘察報告、㈤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等, 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錢欣琳等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被 告錢欣琳辯稱:我的工作內容負責會計,有人跟我請款我 把錢給他,及吳承霈指示我核對買家匯入時間及金額是否 正確等語,被告曾婉綾辯稱: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發佈IG 貼文及轉貼修圖組製作的圖片,我的工作內容是吳承霈指 示我的等語,被告洪峻瑜辯稱:我的工作內容負責形象網 站,網站主要介紹金峯公司,內容完全沒有提到彩券賽事 分析部分,但吳承霈說公司有去考取運彩證照,也有從事 運彩分析師的同事,我任職第5、6天被查獲,這段期間都 與老闆吳承霈討論網站內容及架設公司網站,公司招募編 輯人才文案張貼104人力網站等語,被告李弦樺辯稱:我 是吳承霈的司機,我的工作內容是接送吳承霈到他指示的 地點,不知道有人負責修圖等語。經查:    ⒈被告錢欣琳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客人匯款的 分析費,我會請秘書錢欣琳幫我登記,她幫我登入網銀 看有無匯款,若有匯款,會回報收到客人款項等語(偵 17907卷第345頁反面),且證人吳承霈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陳稱:公司帳戶是我在管理,因被害人匯到公司款 項太繁雜,我請錢欣琳幫我核對匯入時間及金額是否正 確,帳戶內金錢提領部分是我本人處理等語(本院780 卷一第298至29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榮於偵查中 證述:錢欣琳是會計兼秘書,有管帳、記帳,有餐費、 開銷、帳號營運的費用等語(偵17907卷第348頁反面至 第349頁),核與被告錢欣琳於偵查中陳述:在金峯公 司擔任秘書,工作内容整理日報表、月報表、更新帳號 文章。金峯公司經營很多IG帳號,主要更新內容為搞笑 梗圖、蠟筆小新影片、圖片及音樂,吳承霈負責找廠商 談合作,張家榮負責接業配,但我不清楚合作及業配內 容,帳號組(指發文組)會傳業績金額給我製成報表, 但我不清楚是什麼,老闆要我整理、核對,帳號組給我 業績後,我再登入老闆的網銀帳戶,核對金額是否一致 。帳號組管理帳號,修圖組做一些梗圖或老闆交代的事 。我沒有管錢,只有保管零用金,因為我有時要採買及 發餐費,每人每天補貼100元餐費。我收到的業績就是 運動彩券的分析收入,帳號組就是在作運彩分析,我不 清楚他們怎麼做,我跟他們沒有交集等語大致相符(偵 17907卷第369至372頁),是被告錢欣琳於金峯公司負 責製作日(月)報表、計帳、核對網銀入帳、管理零用 金、採買、更新IG帳號梗圖等庶務工作之會計兼秘書, 並未負責於IG帳號發布台彩中獎彩券圖檔、運彩貼文或 修圖組等工作,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錢欣 琳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 逕以其從事庶務工作之會計兼秘書,遽認其涉犯本案加 重詐欺等犯行。    ⒉被告洪峻瑜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霈於警詢中證稱:編號十(即洪峻 瑜)是新聘員工,負責架設公司網站等語(偵39544卷 一第13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榮於警詢中證稱: 編號十(即洪峻瑜)我認不出來等語(偵39544卷一第3 5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紙在卷可考(偵39544 卷一第20、40頁),核與被告洪峻瑜於警詢中陳述:我 二週前在104應徵金峯公司工作,由老闆「承鋒」(即 吳承霈)面試,上週三(即111年4月20日)開始上班至今 (27)日,工作內容是構想行銷企劃及網站架設,「承 鋒」說如果網站行銷效果好的話,我會有獎金,我才做 6天而已,我沒有被分配到IG或LINE帳號,我不知道金 峯公司員工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 友購買球賽分析結果等語(偵39544卷一第380至382頁 ),於偵查中亦陳述:我的工作内容與其他人不一樣, 我今天才第6天班,負責行銷網站,並沒有經手彩券圖 等語(偵39544卷二第168頁反面),是被告洪峻瑜係甫 入職金峯公司6日之新聘員工,負責架設公司網站及行 銷企劃,並非負責偽造運動彩券圖檔之修圖組成員,亦 不知悉發文組成員於IG帳號刊登偽造運動彩券圖檔等工 作,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洪峻瑜就本案加 重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從事 架設公司網站之新聘員工,遽認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 犯行。    ⒊被告曾婉綾部分     被告曾婉綾於警詢中陳述:我今(111)年初進入金峯公 司,吳承霈監督我的工作,我畫的内容都是情侶日常的 插圖。我使用的IG帳號「bomb.office」是老闆吳承霈 給我,我接手時該帳號已經營一段時間,我負責用平板 繪製插圖給老闆,老闆會拿這個帳號發一些與運動彩券 預測分析有關貼文,吸引IG粉絲購買這些分析。我沒有 發布偽造之台彩中獎彩券,以吸引不特定網友購買球賽 分析結果,我不清楚同事有沒有發布,但我沒有發布過 這些貼文及限時動態等語(偵39544卷一第339至344頁 ),觀之曾婉綾IG帳號「bomb.office」帳戶首頁(偵39 544卷一第351頁)及曾婉綾IG帳號「yywan_」帳戶首頁( 偵39544卷一第352頁)內容,確實僅有圖書貼圖,未見 有運動彩券圖檔或發文等貼圖,是被告曾婉綾僅係同案 被告吳承霈雇用繪製插圖之美術人員,並未負責於IG帳 號發布台彩中獎彩券圖檔、運彩貼文及限時動態等工作 ,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婉綾就本案加重 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從事繪 製插圖之美術人員,遽認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⒋被告李弦樺部分     被告李弦樺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吳承霈的私人司機及助 理,於111年1、2月開始工作,平常24小時待命,通常 都等老闆指令,我會去接送他或做他交代的任務,我不 清楚公司同事上班内容,約略知道他們幫公司經營IG, 但為何經營IG,我不知情。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都 沒有告知我發布之台彩中獎彩券資訊已遭偽、變造等語 (偵39544卷一第467至471頁),於偵查中亦陳述:我之 前認識老闆吳承霈,我只是幫他開車的司機,隨傳隨到 等語(偵39544卷二第168至169頁),核與被告錢欣琳 於警詢中證述:李弦樺不是公司員工,公司報表沒有他 的薪資紀錄,他算是老闆吳承霈的朋友,幫他開車等語 相符(偵39544卷一第50至59頁),是被告李弦樺僅係 同案被告吳承霈之私人司機,並非發文組或修圖組組員 ,亦未接觸IG發文或修改運動彩券圖檔等工作,且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弦樺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從事無同案被告 吳承霈之私人司機,遽認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錢欣琳、洪峻瑜、曾婉綾、李弦 樺等人涉嫌加重詐欺等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被告錢欣琳等4 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 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林妘嬅、鄭安 傑等人,其餘部分無罪部分(即左列被告就附表二未列入編 號1至24「行為人」欄所示各犯行部分):   ㈠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 、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 楊智中、吳彥儒、林妘嬅、鄭安傑(左列被告,均非犯24 罪)與同案被告吳承霈、張家榮、陳威廷、盧泳騰、張子 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左列被告,均犯24罪)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 聯絡,被告李叡奇、張淨茹、林芸嬅、李品瀧、蔡依璇、 鄭安傑、翁岳呈、高宇辰等人為「發文組」成員,以同案 被告張家榮所提供之IG帳號刊登偽、變造之臺彩球賽中獎 彩券,並與不特定網友聯繫接洽及提供匯款帳號、詐取分 析費;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吳彥儒、楊智中等人則為「 修圖組」成員,由被告張宸恩擔任修圖組組長,負責指示 上開「修圖組」成員以電腦修圖軟體修改臺灣彩券賽事內 容及中獎金額,再交由「發文組」刊登於IG社群網站或限 時動態上;渠等犯罪手法係由「發文組」成員,聲稱自身 為專業球類賽事分析團隊,營造可藉此投資獲利之假象, 並對外販售所謂賽事分析費,再以刊登由「修圖組」偽、 變造之台彩球賽中獎彩券為詐術手段,致使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認能以此投資獲利,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指定帳戶。因認被告 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 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林妘嬅、鄭安 傑就附表二未列入各編號「共同被告」欄所示犯行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等 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 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 中、吳彥儒、林妘嬅、鄭安傑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吳承霈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張宸恩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㈢告訴人吳侑勳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駿翔 、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餘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 詢中之指訴、各告訴人與「發文組」成員訊息往來翻拍畫 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㈣臺彩回復資料、發文組成員IG 帳號訊息截圖、LINE群組對話翻拍畫面、數位鑑識勘察報 告、㈤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等,為其論據。   ㈣惟查,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 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林 妘嬅、鄭安傑等人於金峯公司到職期間各有不同(詳如附 表一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張宸恩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張宸恩等13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在職 期間內,始於金峯公司上班為各自分工事務,且如附表二 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各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 起迄時間及歷次匯款時間,均有所不同(詳如附表二所載 ),經本院就被告張宸恩等13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在職期間 ,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各自遭詐騙及歷次匯 款時間,詳加比對勾稽後,足見被告張宸恩等13人就附表 二編號1至24所示各犯行所構成之共同正犯,應如附表二 「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 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林妘 嬅、鄭安傑等13人就附表二未列入各編號「行為人」欄所 示各犯行間,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 以其等曾經一時在金峯公司任職乙節,無論任職期間之長 短,遽認其等就附表二未列入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各 犯行仍涉有加重詐欺等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張宸恩、洪簾晰、張淨茹、李叡 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 、吳彥儒、林妘嬅、鄭安傑等13人此部分涉嫌加重詐欺等 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 旨,依法應為被告被告張宸恩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韋志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任職期間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之工作 1 吳承霈 110年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111年4月27日) 金峯公司負責人及金主 提供手機、電腦等設備 申辦、購買及租賃IG帳號並分配給「發文組」 指揮該集團成員從事本件加重詐欺犯罪 2 張家榮 110年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申辦、經營IG帳號以創造流量 將IG帳號交由吳承霈提供予「發文組」 管理內部人員 3 陳威廷 109年7月底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長 4 張宸恩 110年10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長 5 洪簾晰 111年3月2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6 盧泳滕 110年9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7 張淨茹 110年12月中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8 李叡奇 110年11月初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9 黃祥銘 110年10月1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0 李品瀧 110年12月1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1 蔡依璇 111年3月10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2 翁岳呈 110年10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3 高宇辰 111年3月28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4 楊智中 110年1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15 吳彥儒 110年11月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修圖組組員 16 張子軒 110年8月1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7 江茹菁 110年8月間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8 郭佳欣 110年4月27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19 林芸嬅 111年2月底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20 謝侑諴 110年2月22日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21 鄭安傑 111年1月中起迄至本案查獲止 發文組組員 22 陳明暘(另案審結) 110年8月底起迄至110年11月中旬止 發文組組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行為人 證據 1 吳侑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日前某時,以IG社群軟體(下稱IG)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吳侑勳佯稱:購買賽事分析投資就可以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日20時34分許/3,600元 周欣慧(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吳侑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495至497頁) ②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9544卷一第498至499頁) 2 陳駿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前某時,以IG 帳號「zaxinguan」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陳駿翔佯稱:購買賽事分析結果就可以提高中獎機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5日21時46分許/2,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陳駿翔於警詢及偵訊(具結)時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00至502頁、偵17907卷第363至365頁)  ②陳駿翔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03至506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9544卷一第507至508頁) 3 劉楚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前某時,以IG「zaxinguan」、「samuel. words」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劉楚樑佯稱:購買賽事分析結果就可以提高中獎機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4日17時25分許/3,888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09至511頁、偵17907卷第363至365頁)  ②劉楚樑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17至552頁) ③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39544卷一第512至516頁) 111年2月5日21時54分許/7,600元 111年2月8日23時53分許/6,000元 111年2月9日18時25分許/9,000元 4 鄭亦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前某時,以「IG 帳號「meow._.1017」、「sin._.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鄭亦傑佯稱:購買賽事分析可以增加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21時11分許/6,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鄭亦傑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53至555頁) ②匯款金額明細(偵39544卷一第556頁) 5 鄭永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日前某時,數日以「IG 帳號「sin._.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鄭永松陷於錯誤,認為購買賽事分析勝率很高,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日20時34分許/3,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鄭永松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57至559頁) ②匯款金額明細(偵39544卷一第560至561頁) 6 黃柏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日前之某時,以「IG 帳號「sin._.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向黃柏龍佯稱:購買賽事分析可以增加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20時14分許/5,0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黃柏龍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62至564頁) ②黃柏龍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交易結果與收據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65至567頁) 111年2月9日19時14分許/3,800元 7 蔡宗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前之某時,以IG 帳號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蔡宗諺其陷於錯誤,誤認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日19時44分許/3,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蔡宗諺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568至571頁) ②蔡宗諺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73至574頁) 111年1月7日20時52分許/6,800元 8 趙珮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前某時,以「IG 帳號quotemessage_」、「love_always_x」、「glint.words」等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並假裝為證照分析師向趙珮醕佯以分享中獎的高金額資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3日15時14分許/4,500元 賴泓佑(另行起訴)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上揭被告均為首次) ①告訴人趙珮醕於警詢之證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836100號第13至15頁、偵39544卷一第575至577頁) ②趙珮醕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836100號第25至31頁) ③趙珮醕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交易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78至582頁) 110年12月15日19時38分許/6,0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18時56分許/5,000元 鄭昌宇(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4日18時15分許/3,888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鍾明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1日前之某時,以IG 帳號「love_always_x」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鍾明成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中獎率很高,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8時許/ 8,888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鍾明成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583至585頁) ②鍾明成之台幣活存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86頁) 111年2月4日23時42分許/3,888元 10 陳國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前之某時,每天以IG 帳號 「sin. 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國濤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提資報酬率高,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5日19時38分許/6,800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國濤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587至589頁) ②陳國濤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交易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597至610頁) 111年1月9日21時35分許/6,800元 111年1月11日20時55分許/6,800元 111年1月12日21時17分許/4,800元 111年1月15日23時4分許/9,800元 111年1月17日21時33分許/6,800元 11 詹子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1日前之某時,每天以IG 帳號 「zaxinguan」、 「love_ always_x 」、「chiouhihi」、「whereisslurpee」、「quotemessage_」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詹子誼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1日/2,800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詹子誼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590至596頁) ②詹子誼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截圖(偵39544卷一第597至610頁) 111年2月5日21時28分許/3,600元 12 宋程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前之某時,每日以IG 帳號 「sin.1017」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宋程文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5日21時13分許/4,800元 同上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宋程文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11至614頁) ②宋程文之交易結果截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15至617頁) 13 張汝彥(起訴書誤載為張汝燕,應予更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前之某時,每日以IG 帳號 「legotommyig」、「chiouhihi」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張汝彥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3,8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張汝彥於警詢中證述(偵39544卷一第618至620頁) ②張汝彥之交易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21頁) 111年2月7日/2萬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徐伃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前之某時,以IG帳號「potato_is_coming」、「whereiss1urpee」、「supercute._.cat」、「legotommyig」、「chiouhihi」、「jimmy.s」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徐伃瑄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5日/7,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洪簾晰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蔡依璇 (首次)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林芸嬅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徐伃瑄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22至625頁) ②徐伃瑄之交易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26至629頁) 111年2月12日/4,888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4日/2,424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5日/1,225元 同上 111年1月18日/2,600元 同上 111年1月12日/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2日/1,688元 盧泳滕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2,2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9日/5,500元 同上 111年3月5日/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4日/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5日/4,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6日/3,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9日/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 陳盈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前之某時,以IG帳號 「zaxinguan」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盈元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9日18時52分許/7,5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盈元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30至632頁) 16 程瀚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以IG帳號「whereislurpee」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程瀚奕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7日1時許/6,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盧泳滕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陳明暘 ①告訴人程瀚奕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34至636頁) ②程瀚奕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38至650頁) 110年8月7日20時許/9,000元 110年8月8日/9,000元 110年8月9日2時許/7萬2,000元 110年9月21日/8,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6日/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7 柯艾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以IG帳號「whereislurpee」 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柯艾伶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預測明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3,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①告訴人柯艾伶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51至653頁) ②柯艾伶之存款帳戶查詢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54至655頁) 110年10月17日/6,000元 110年10月19日/9,000元 110年10月21日/1萬8,888元 110年10月28日/8,000元 110年12月9日/8,000元 18 黃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前某時,以IG帳號「glint, words」、 「love_always_x」、「vx.words」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黃建翔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20時1分許/5,0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黃建翔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56至659頁) ②黃建翔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1年內交易明細結果截圖(偵39544卷一第661至657頁) 111年1月27日23時9分許/5,000元 111年2月2日23時12分許/3,600元 19 余柏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前嬣某時,以IG帳號「legotommyig」、「whereislurpee」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余柏衡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6,000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①告訴人余柏衡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68至670頁) ②余柏衡之交易截圖(偵39544卷一第671至672頁)   110年11月11日/1萬1,110元 110年11月16日/9,000元 110年11月22日/6,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3日/9,000元 110年11月28日/8,000元 110年12月22日/5,000元 20 楊耀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以IG帳號「whereislurpee」、「love_always_x」 、「legotommyig」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楊耀震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6,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洪簾晰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蔡依璇 翁岳呈 高宇辰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林芸嬅 謝侑諴 鄭安傑 陳明暘 ①告訴人楊耀震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73至676頁) ②楊耀震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截圖(偵39544卷一第677至682頁)  110年8月7日0時許/6,000元 110年8月7日20時許/9,000元 110年8月9日19時許/9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日/6,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6日/8,000元 110年9月7日/3,000元 110年9月8日/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6日/5,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日/1,414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5日/1,888元 21 陳邑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時,以IG帳號 「zaxinguan」 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邑倫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31日21時41分許/3,600元 周欣慧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邑倫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83至685頁) ②陳邑倫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86至688頁) 111年2月2日20時28分許/3,600元 22 陳皇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前某時,以IG帳號 「sin. 1017」 刊登變造中獎之台灣運彩彩券照片於限時動態,致陳皇青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5日20時7分許/4,800元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鄭安傑 ①被害人陳皇青於警詢之證述(偵39544卷一第689至691頁) ②陳皇青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偵39544卷一第692至694頁) 111年2月9日19時10分許/3,800元 23 邱述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以IG帳號「love_ always_x」、「legotomintig」、「potato_is_coming」佯稱下注足球有高賠率,致邱述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7日1時49分許/1萬2,000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翁岳呈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謝侑諴 ①告訴人邱述暐於警詢之證述(偵47780卷第13頁) ②邱述暐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交易收據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47780卷第62至68頁) 110年12月8日1時44分許/6,000元 110年12月9日1時43分許/3萬元 110年12月10日1時49分許/2萬3,000元 24 曾家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以IG帳號「love_ always_x」、「legotomintig」、「potato_is_coming」佯稱下注足球有高賠率,致曾家宜陷於錯誤,誤信賽事分析結果能準確分析賽事,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日19時49分/8,888元 盧泳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承霈 張家榮 陳威廷 張宸恩 洪簾晰(首次) 盧泳滕 張淨茹 李叡奇 黃祥銘 李品瀧 蔡依璇 翁岳呈 高宇辰(首次) 楊智中 吳彥儒 張子軒 江茹菁 郭佳欣 林芸嬅(首次) 謝侑諴 鄭安傑 ①告訴人曾家宜於警詢之證述(偵42785卷第8至9頁) ②曾家宜與機房成員之Ig訊息翻拍照片、轉帳明細擷圖(偵42785卷第68至82頁) 111年2月12日12時17分/3,000元 111年2月12日19時28分/3,000元 111年2月22日18時35分/2,888元 111年2月23日18時47分/2,888元 111年2月24日16時59分/2,888元 111年2月26日17時5分/2,888元 111年3月2日19時26分/3,888元 111年3月3日19時12分/3,888元 111年3月4日19時47分/2,888元 111年3月6日22時53分/2,888元 111年3月8日19時57分/3,888元 111年3月19日20時44分/3,000元 111年4月1日20時8分/1,414元 周明𦒋(另案審結)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22時30分/2,222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事實 (右列被告均為首次) 吳承霈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9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事實 (右列被告蔡依璇為首次)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家榮、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盧泳滕、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盧泳滕、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事實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翁岳呈、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謝侑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4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事實 (右列被告洪簾晰、高宇辰、林芸嬅為首次) 吳承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家榮、陳威廷、張宸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祥銘、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郭佳欣、林芸嬅、謝侑諴、鄭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iPhone 13 Pro 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承霈 應予沒收。 2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承霈 應予沒收。 3 iPhone 廠牌灰色手機 1支 吳承霈 不予沒收。 4 iPhone 廠牌手機(螢幕破損) 1支 吳承霈 不予沒收。 5 iPhone 廠牌藍色手機 1支 吳承霈 不予沒收。 6 iPhone 13廠牌手機 1支 吳承霈 不予沒收。 7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子軒 應予沒收。 8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子軒 應予沒收。 9 ASU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子軒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10 iPad mini平板 1台 張子軒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11 iPhone 13 PR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家榮 應予沒收。 12 iPhone 11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家榮 應予沒收。 13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祥銘 應予沒收。 14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祥銘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15 iPhone X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洪簾晰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16 iPhone 13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郭佳欣 應予沒收。 17 iPhone 8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郭佳欣 應予沒收。 18 iPhone 11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洪峻瑜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19 小米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洪峻瑜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0 iPhone 12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品瀧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1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品瀧 應予沒收。 22 iPhone 11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叡奇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3 iPhone X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叡奇 應予沒收。 24 iPhone 12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威廷 應予沒收。 25 iPhone 13 Pro 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威廷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6 iPhone 13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謝侑諴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7 iPhone 13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彥儒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8 iPhone SE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盧泳滕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29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盧泳滕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0 iPhone 6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弦樺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1 iPhone 7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弦樺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2 iPhone 13 Pro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弦樺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3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淨茹 應予沒收。 34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淨茹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5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芸嬅 應予沒收。 36 iPhone 12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芸嬅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7 iPhone 12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江茹菁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38 iPhone 6廠牌手機 1支 江茹菁 應予沒收。 39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江茹菁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0 iPhone X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高宇辰 應予沒收。 41 iPhone 11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高宇辰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2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蔡依璇 應予沒收。 43 iPhone 12 Pro 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天峰藍色,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蔡依璇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4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宸恩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5 iPhone XR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楊智中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6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錢欣琳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47 iPhone 廠牌手機 1支 錢欣琳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48 iPhone 13 Pro 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錢欣琳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49 iPhone XS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翁岳呈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50 iPhone 12 ProMA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翁岳呈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51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安傑 應予沒收。 52 SAMSUNG廠牌手機 1支 鄭安傑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53 iPhone X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曾婉綾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54 iPad Pro平板 1台 曾婉綾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55 打卡鐘 1台 吳承霈 應予沒收。 56 打卡紙 20張 吳承霈 應予沒收。 57 教戰守則 1份 吳承霈 應予沒收。 58 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兌獎暨退款收據 1份 吳承霈 應予沒收。 59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鄭安傑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60 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蔡依璇 私人使用之物,不予沒收。 61 APPLE筆記型電腦 1台 錢欣琳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62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63 DELL筆記型電腦 1台 洪峻瑜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64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李弦樺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65 臺灣運動彩券 1份 郭佳欣 應予沒收。 66 臺灣運動彩券 1份 高宇辰 應予沒收。 67 白板 1塊 吳承霈 應予沒收。 68 監視器(含主機) 2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69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0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1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2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3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4 電腦(含滑鼠、主機、螢幕、鍵盤) 1組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5 員工帳冊名冊 4本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76 打卡紀錄 1份 吳承霈 應予沒收。 7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78 網路徵才廣告契約 2份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79 金峯娛樂公司雇傭合約 1份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80 IG轉讓契約書 6張 吳承霈 應予沒收。 81 金峯娛樂紅包袋 2袋 吳承霈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82 現金新臺幣116萬1,000元(置於保險庫) 不予沒收。 83 公司章 4顆 不予沒收。 84 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私章 1份 不予沒收。 85 現金新臺幣212萬200元(置於客廳) 不予沒收。 86 現金新臺幣80萬元 (註:每束10萬元) 吳承霈 ①扣押處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2吳承霈居所。 ②不予沒收。

2024-11-28

PCDM-113-訴-562-202411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育杰於民國113年3月5日或6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拾獲唐宇陞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下稱中信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信用卡)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 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蔡育杰侵占上開信用後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 為:  ⒈利用小額消費免簽名之機制,於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 號1、2、4至7、9至19、22至2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2 至9、附表二編號1、2、4至7、9至19、22至25所示特約商店 ,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該等商店店員均誤認其為上開 信用卡之正當持卡人,而同意其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蔡 育杰因而取得價值如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1、2、4 至7、9至19、22至25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  ⒉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8、20、21所示時間,在不詳 地點,利用線上刷卡消費方式,登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編號3、8、20、21所示網路特約商店,輸入上開中信信用卡 、國泰信用卡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之準私文書,佯為有 權利之人確認消費及金額,並將前開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路 傳輸予各該網路商店,以表示唐宇陞有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 費之意而行使,致各該網路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 上開信用卡之唐宇陞或其授權之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蔡 育杰因而取得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8、20、2 1所示消費金額之商品,並足生損害於唐宇陞、各該網路商 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唐宇陞 接獲銀行刷卡消費簡訊,察覺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育杰於警詢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唐宇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 訊息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信商銀113年5月17日 中信卡管調字第11305130001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刷卡消費 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5月14日國世卡部字 第1130000934號函及所附刷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電 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又按 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 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 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 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 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 並進而行使,此部分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查,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⒉,利用網路登入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編號3、8、20、21所示線上商店後,在各該網站刷卡付款頁 面輸入上開中信信用卡、國泰信用卡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 費訂單,是表示持卡人以線上刷卡消費方式向該網站購買商 品之意,此等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 文書,應以文書論。則被告偽造此等電磁紀錄並上傳行使之 ,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為各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示時、地,多次持上開信用卡 以免簽名方式或線上刷卡消費方式盜刷上開信用卡購物之行 為,實係基於同一盜用被害人信用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空實施,犯罪手法亦屬類似,為免過度評價被告犯行,應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盜刷行為 應分論並罰,容有誤會。又聲請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 ,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名,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既已記載被 告持上開信用卡在線上商店刷卡消費而詐得財物之事實,則 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上開經認定有罪之詐欺取 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理。  ⒋被告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因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進而持以 盜刷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交易之 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29,5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被害人亦表示欲撤回告訴不再追究,有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 回告訴案件申告書、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31、32頁),足見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檢察官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2張,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詐得共價值29,798元之財物,係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以29,500元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且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業如前述,故依前述裁 判意旨,應允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信信用卡遭盜刷部分)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8日19時34分許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交易) 1,853元 2 113年3月8日19時55分許、19時57分許 麥當勞餐廳 282元、38元 3 113年3月11日6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甲洲加油站 13元 4 113年3月11日7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鳳山經武店 309元 5 113年3月11日20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東急屋百貨保泰店 87元、125元 6 113年3月12日19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保泰門市 90元 7 113年3月13日7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鳳山經武店 290元 8 113年3月13日18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亞柏仁武加油站 35元 9 113年3月15日18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千越加油站 69元                  金額合計:3,191元 附表二(國泰信用卡遭盜刷部分)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9日7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鳳山經武店 89元 2 113年3月9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號甲洲加油站 137元 3 113年3月9日14時8分 APPLE線上商店 90元 4 113年3月9日20時0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保泰門市 114元 5 113年3月10日8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東急屋百貨保泰店 110元 6 113年3月10日8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保泰店 156元 7 113年3月10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紹興實業有限公司華豐加油站 39元 8 113年3月11日8時24分至8時32分許 APPLE線上商店 260元、220元、450元、165元、30元、60元 9 113年3月11日20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保泰門市 137元 10 113年3月12日18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保泰門市 ICASH加值500元、270元 11 113年3月12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千越加油站 30元 12 113年3月13日7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鳳山經武店 333元 13 113年3月13日18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仁武澄觀門市 1,000元 14 113年3月13日18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勇忠門市 1,000元 15 113年3月13日19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保泰門市 2,002元 16 113年3月14日6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超全門市 2,500元 17 113年3月14日7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武門市 2,690元 18 113年3月14日18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保泰門市 1,330元 19 113年3月14日19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東急屋百貨保泰店 2,049元 20 113年3月14日23時14分至23時18分許 APPLE線上商店 570元、570元、570元 21 113年3月15日13時41分許及某時 APPLE線上商店 570元、570元、570元、570元、570元、570元、1,090元 22 113年3月15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東急屋百貨自強店 62元 23 113年3月15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超全門市 3,809元 24 113年3月16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鳳山經武店 456元 25 113年3月16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鳳山甲一店 299元                  金額合計:26,607元

2024-11-28

KSDM-113-簡-349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超 葉芳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任俞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子超為葉金治(已歿)之子,被告葉 芳齊為葉子超之子,葉子超、葉芳齊(下均稱姓名)均明知葉 金治已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經臺北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罹患 中度失智症,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嚴重 障礙,社會價值的判斷力已受影響,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 事物,從而無法理解高價值不動產買賣之意義,仍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將葉金 治名下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下合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 予葉子超,而為以下犯行:㈠葉芳齊在附表2編號1、2甲欄所 示文書上偽造與盜蓋如上開編號乙欄所示之署押與印文,並 於104 年3 月30日持向不知情之臺北○○○○○○○○(下稱內湖戶 政)承辦公務員行使,表示此次印鑑證明申請係受葉金治委 任辦理之意旨,使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以為係葉金 治本人授權申請,據以核發其職務上掌管之葉金治印鑑證明 書1 紙(下稱本案印鑑證明)交與葉芳齊收執,足生損害於 葉金治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㈡葉 子超於附表2 編號3 甲欄所示文書上,偽造與盜蓋如該編號 乙欄所示之署押與印文,連同其保管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 葉金治之印鑑,於104 年4 月10日交予不知情之蔡慶忠,委 託蔡慶忠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蔡慶忠遂於104 年 4 月10日下午2 時43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 山地政)辦理,葉子超利用蔡慶忠持葉金治印鑑,在附表2 編號4 至6 甲欄所示文書上盜蓋如各該編號乙欄所示之偽造 印文,復利用蔡慶忠將附表2 編號3 至6 文書,連同葉芳齊 交付之本案印鑑證明,向松山地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 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葉子超而行使之,松 山地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無不合,即將前開虛偽買賣 本案房地及變更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為葉子超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足生損害於 葉金治及松山地政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㈢葉子超、葉 芳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子超先於附表 2 編號7 至9 甲欄所示文書上,偽造或盜蓋如上開編號乙欄 所示之署押與印文,並交予不知情之蔡慶忠,委託蔡慶忠辦 理本案房地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139 萬5,211 元以 贈與方式免除給付義務並辦理贈與稅申報事宜,蔡慶忠遂於 104 年4 月27日將附表2 編號7 至9 甲欄所示文書向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提出行使以辦理上開贈與申報程 序,足生損害於葉金治、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㈣ 嗣國稅局認前㈢申辦過程之申請文件仍有不合而要求補齊文 件,葉子超、葉芳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葉子超在附表2 編號10甲欄所示文書上 ,盜蓋該編號乙欄所示之印文,並交由不知情之蔡慶忠向國 稅局補正文件,蔡慶忠遂於104 年9 月17日將附表2 編號10 甲欄所示文書向國稅局提出而行使,使國稅局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核定葉金治贈與葉子超139 萬5,211元 (下稱本案贈款),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贈與稅核定通 知書,足生損害於葉金治、國稅局對於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葉子超另案訴請葉金治之孫葉桓旗及告訴人葉彥鈴 遷讓返還本案房地,葉桓旗、葉彥鈴於該案提起反訴訴請確 認葉子超與葉金治間就本案房地所為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4780號(下稱北院4780號事件)、本院10 8年度重上字第602 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臺高院602 號事件,下與北院4780號事件合稱為另案返還房屋等事件) 判決駁回葉子超之訴及確認上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確定在案,始悉上情。因認葉子超、葉芳 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 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準 此,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所製作之文書,即不能謂無 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三、公訴意旨認葉子超、葉芳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蔡 慶忠、葉芝柔於北院4780號事件之證述、內湖戶政109 年10 月19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96010431號函及其所附印鑑證明申 請書、委託書、本案印鑑證明、葉金治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房地104年4月10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國稅局109年9月15日財北國稅 資字第1090032541號函所附國稅局贈與稅派查單、104年9 月17日葉金治免除本案房地價金尾款聲明書、贈與稅核定通 知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104年4月27日切結書 、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葉子超、葉芳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葉芳齊有於104 年 3 月30日前往內湖地政辦理本案印鑑證明,且當日申辦上開 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委託書上之葉金治印文為葉芳齊所蓋、 「葉金治」簽名為葉芳齊所簽,後續葉子超亦有委託蔡慶忠 持本案印鑑證明,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自葉金治名下移轉予 葉子超所有,及於同年4 月27日向財政部國稅局辦理由葉金 治贈與葉子超本案贈款之程序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8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葉子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葉金治當時確實是同 意將本案房地移轉,而授權蔡慶忠為其辦理後續事宜;當時 醫生沒有說要吃藥是因為葉金治本來就是好好的,伊照顧母 親近40年,伊可以與她溝通,也請有法律背景的蔡慶忠處理 過戶事宜,葉金治也可以簽名,伊不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 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本院卷三第171、227頁) ,葉芳齊則陳稱:伊僅有參與印鑑證明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 請書部分之流程,伊並無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及行為,伊不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85、287頁、本院卷三第227頁)。辯護人則為葉 子超、葉芳齊辯護稱:葉子超長年與葉金治同住相處,本於 親自觀察葉金治意識認知係心智正常,可以正常溝通,此俱 是出自葉金治與葉子超間長年互動之默契,葉金治受測MNSE 及CDR係因為作外勞之檢測而有特定目的,尚難據此即謂其 當時已處於失智狀態;馬偕醫院函與門診評估開立外勞檢查 無關,也未做相關評估,無從僅憑申請外勞之項目及結果, 推斷葉金治是否有失智症,又證人葉芝柔所述葉金治插鼻骨 管後精神即不太清楚,顯然有錯置時序之問題,不能以107 年5月間已插鼻骨管2年反推本案買賣時,葉金治之意思認知 能力已達失智狀態。葉子超長年扶養葉金治,支出費用、投 入時間不計其數,且葉金治有能力可行使投票權,具判斷事 理之能力,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葉子超、葉芳齊有何上開犯 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89、571至573頁、本院卷三第1 23、230至233頁)。 五、經查:  ㈠104年4月10日葉金治與葉子超就葉金治所有之本案房地成立 買賣契約,於同年5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葉子超名下,買賣契約書記載總價金為820萬元, 尾款139 萬5,211 元部分嗣由葉金治以贈與方式免除葉子超 之給付義務,上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贈與稅申報等程序 ,係委由蔡慶忠代為辦理等情,除據葉子超不爭執外(見本 院卷一第285頁),並有松山地政107 年2 月12日北市松地籍 字第107303538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非屬 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變 更登記紀要、國稅局109 年9 月1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03 2541號函所附贈與稅派查單、104 年9 月17日申請函、贈與 稅核定通知書、查簽報告、贈與稅調查報告書、切結書、贈 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戶口名簿、土地暨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 契約書暨付款明細表、葉子超及葉金治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內頁、贈與稅核定資料、葉子超綜合所得稅核定資 料清單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3936號卷,下稱他字卷,卷 一第109至191頁、卷二第161至169頁、第173至178 頁)。 又葉子超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主張終止葉彥鈴、 葉桓旗就本案房地前此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或借貸契約, 訴請其等遷讓返還本案房地,葉彥鈴、葉桓旗嗣於該案中提 起反訴,主張葉金治與葉子超間就本案房地之上開買賣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不存在,迭經另 案返還房屋等事件判認駁回葉子超之訴、確認本案房地上開 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確定在案,有另 案返還房屋等事件判決書存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353至361 頁、第435至4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蔡慶忠之證述:  1.就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及葉金治於買賣契約 簽訂當天之意識狀態,證人即辦理上開程序之代理人蔡慶忠 於本件偵訊及北院4780號事件審理時結證:本案是在104 年 4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這個契約是經國稅局核定准 許的,是非贈與的二親等血親買賣,整個過戶都在國稅局的 監督之下,一直到過戶完成後,還要跟國稅局核對,才完成 手續;在簽約前大概5 天左右,葉子超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 跟他媽媽葉金治講好了,他要跟葉金治買本案房地,當時我 問他是買賣還是贈與,他說反正他以前已經照顧葉金治二十 幾年,花了很多錢了,他乾脆就拿錢出來跟葉金治買這個房 子,錢進到葉金治戶頭他還是要繼續照顧葉金治,爾後還是 要花很多錢,所以乾脆用買賣的方式,當時我跟他講說葉金 治年紀已經很大,最好先影音存證下來,我來看了以後如果 沒有問題,我才願意辦這個買賣的手續,他說可以。簽約前 2 天葉子超打電話跟我講說他已經先用光碟影音存證。我就 在簽約當天早上大概10點到葉子超的工廠辦公室,葉金治已 經到辦公室的座椅旁邊,我一進門就跟葉金治打招呼,葉金 治笑嘻嘻跟我揮揮手,我先看葉子超之前錄的光碟,看葉子 超跟葉金治講話談到賣本案房地的事情時,他們互動都很自 然,而且葉金治都可以點頭微笑,我覺得看起來很正常,才 願意坐下來幫他們繼續辦理這個手續。當時我坐下來以後, 我就跟葉金治說:「阿嬤,今天我來幫妳辦這個房子過戶, 妳這個房子,妳兒子要跟妳買,妳知不知道?」她就微笑、 點頭,她嘴巴有發出聲音,但不是很清楚,但是他就一直點 頭,我跟他說:「妳兒子照顧妳這麼久,這間房子乾脆便宜 一點賣好不好」,她又點頭,我跟她講說:「現在房子的行 情大概一坪40幾萬,你的房子40幾年了,這麼舊了,還會漏 水,妳乾脆便宜一點賣他,大概820 萬賣他好不好」,她又 點頭微笑,當時葉子超就拿葉金治的印鑑章跟身分資料(戶 口名簿、身分證)、權狀正本給我,我就跟葉金治說:「阿 嬤,這是妳的印章、身分資料、權狀嗎?是不是?喔,都是 妳的身分資料,妳知不知道?」她又點頭微笑,我就跟她說 :「我來幫妳辦過戶好不好?」葉金治又是微笑點頭;本案 房地97年間有跟國泰世華以葉金治的名字貸款過,土地登記 謄本上有載明此部分抵押權設定,在辦的過程中,國稅局後 來發現有這個貸款餘額還沒有清償,承辦人就跟我講說,因 為1個人1年有200萬的免稅額,所以國稅局當時就傳真給我 ,建議這個部分乾脆就用贈與的方式清償貸款餘額,所以他 又傳真一個切結書給葉子超,這樣的話,國稅局就認為整個 程序是符合的,所以尾款是用贈與方式來處理免除給付,是 國稅局要我補辦這個程序,我把國稅局傳真給我的切結書給 葉子超,至於葉金治有無參與不清楚;我看他們之前錄好的 光碟,光碟裡面很清楚,葉子超、黃古采美他們都在場,葉 子超問葉金治本案房地賣他好不好,葉金治頭點了2 下、黃 古采美在旁邊說讚喔,葉子超又跟葉金治講,這個賣給他之 後,錢他以後扣掉照顧葉金治的費用後,剩下的會跟兄弟姐 妹大家來處理,葉金治沒有辦法講,講話有發出聲音,聲音 不清楚,但可以點頭、微笑,我問葉金治說:「阿嬤你有跟 妳兒子講好,妳兒子要跟妳買這個房子喔?」,她一直點頭 ,意思就是對。我就跟她講說因為這個房子很老了,你兒子 跟妳買了這個錢也是要照顧妳的,妳乾脆便宜賣他,所以葉 金治的意思就是以後要葉子超來照顧需要很多錢,所以這個 房子葉金治賣給葉子超以後,拿到這些錢還是要交給葉子超 來繼續照顧她的用途,這就是間接表示葉金治知道自己賣本 案房地的用意,錢進來以後,葉子超還是會繼續用在照顧她 的身上,這是我跟葉金治的對話中我所知道的,不是我推測 的,我告訴她,我知道、她也知道,不然乾脆就用贈與,贈 與就不會有錢的問題,重要的是她的容貌、肢體語言去了解 葉金治要表達的意思;是我在過戶文件上用印,之前我跟葉 金治說:「阿嬤,你OK齁」之後,她就點頭,我就跟她說: 「資料我拿走,印鑑我幫你蓋一下,」她從頭到尾就是點頭 、微笑,不是處於無意思能力的狀態,因為她不是拼命一直 點頭,而是我問她的時候,她才會用這些來回應我。我跟葉 金治是大概25年以上的鄰居,我們都住在內湖美麗華百樂園 附近,每個禮拜有3 個晚上都有老歌演奏,我本身也很喜歡 聽,葉金治也喜歡,所以那3 個晚上一定會有1 、2 天,葉 金治由外勞推著輪椅到那裡聽演奏,我去第一個就是跟葉金 治擊掌,葉金治就跟我手握得很緊,我跟她就會比耶,她也 會跟我回比耶,結束的時候,葉金治也會拍手,我在那個場 景遇到葉金治持續大約有1、2年,這是指在104 年4月10日 簽約前1、2 年都是如此,當葉子超告訴我說要跟葉金治買 本案房地時,我第一個念頭就是葉金治年紀這麼大,為了避 免怕以後別人說是非,我又不是專業的代書,我只是業餘的 ,我要謹慎不能隨便,我一定要確認說葉金治的確有要賣本 案房地的意思,所以我才要求葉子超在簽約前要先錄下來, 而且我在簽約當日先看光碟,跟現場葉金治的表情,動作、 意識是一樣的,我在跟葉金治對答幾句後,跟光碟裡面是一 樣的,所以我才決定要幫他們辦這個過戶。我有在104年4月 10日辦理過戶時,之後將印鑑還給葉子超,其他文件是國稅 局要求我補正,我就將文件交給葉子超,他填寫用印完之後 再交給我辦理,國稅局說一定要拿贈與切結書給葉子超寫, 我就將切結書空白文件交給葉子超處理,我有交代葉子超一 定要讓葉金治知道贈與的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79至283頁 、他字卷二第247至253頁)。  2.由蔡慶忠上開證述,可知蔡慶忠因葉子超告知已與葉金治對 於買賣本案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經其於104 年4 月10日親 自檢視葉子超所錄葉金治同意買賣之錄影畫面,及當天當面 向葉金治確認出售本案房地予葉子超之意、買賣價金為820 萬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並持葉子超交付之葉金治印章、身 分證、權狀等資料詢問葉金治確認為其所有與得其同意後, 代葉金治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用印 及填載姓名,以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葉子超上開就此 所辯,核屬有據;佐參土地登記申請書確實明載該申請案之 代理人為蔡慶忠(見他字卷二第162 頁),則蔡慶忠既係基 於已向葉金治本人確認同意出售本案房地及委己代為辦理過 戶登記程序之確信,而於附表2編號3至6甲欄所示文件上, 代葉金治署押及以經葉金治確認並同意使用之印章用印如乙 欄所示,則上述編號甲欄所示文件自屬蔡慶忠受葉金治委任 有權製作之文書,葉子超辯陳其未利用蔡慶忠偽造上開文件 署押及印文等語,與蔡慶忠前開證述吻合而屬可信,自足認 其所辯屬實。  ㈢證人黃古采美、葉芝柔、張葉美淑等人之證述:  1.證人黃古采美之證述    依證人即任職於葉子超經營工廠之員工黃古采美於北院4780 號事件審理時結證:我進鼎盛公司已經20年,工作內容是作 業員、廠務助理、印刷包裝,葉金治告訴葉子超說本案房地 賣給葉子超時,我有在場,就是本案房地買賣簽約前錄光碟 的時候,……,我每天都會看到葉金治,光碟可以佐證葉金治 沒有中度失智這件事,錄光碟時葉金治精神狀態很好,意識 清楚,很高興,不會一直傻笑,葉金治大概是105年時才無 法說話、發音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53 至257 頁)。  2.證人葉芝柔之證述:   證人即葉子超的大姐葉芝柔於北院4780號事件審理時結證: 葉金治神智清楚時有口述說本案房地以後要送給葉子超的, 因為葉子超夫妻很孝順,這是在104年4 、5月更早以前說的 ,葉金治神智清楚時就有跟我講本案房子賣給葉子超,她清 楚時已經將本案房地賣給葉子超,葉子超付出在葉金治身上 的錢已經不只這房子的價值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20 至328 頁)。  3.證人張葉美淑之證述:   證人即葉子超的二姐張葉美淑於北院4780號事件審理時證稱 :葉金治還能認人時,當時我在場,葉金治跟葉子超說本案 房地子以後就給他,因為葉子超夫妻都照顧媽媽,就送葉子 超,至於以後是指葉金治生前或身後,我不知道她意思,我 大概每週1、2次幾乎都是和姊姊葉芝柔一起去探望葉金治, 葉金治到105年間神智清楚,我弟媳還推她去投票,……,我 不記得葉金治是哪一年講本案房地以後要給葉子超,但葉金 治有親口講,當時她還會講話,講過2次,講話不很清楚, 我們仔細慢慢聽還聽得懂,而且我有一年去日本,葉金治在 行前還交待去日本要穿暖一點,……,直到107年間用鼻胃管 開始不會講話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30 至336 頁)。  4.依證人黃古采美、葉芝柔、張葉美淑等人上開所述之情節俱 大致互相吻合,足認葉金治於104年4 、5月前,即有意將本 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葉子超,而其應係於107年間插鼻胃管 時,始開始不會講話,亦可證葉金治於錄製光碟時,其精神 狀態良好、意識清楚等情,自足認其等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㈣原審勘驗錄製之影片內容:   證人蔡慶忠前述請葉子超錄製之影片內容,葉金治於葉子超 向其詢問:「3 樓那個房子,忠孝東路5 段3 樓那個房子, 你過給我啦,好不好?OK?好不好?」等語後,點頭2 下; 葉子超再問:「好齁?」,葉金治視線看向葉子超,並於葉 子超說:「阿因為那個,就是說以後,房子讓我買下來,因 為我們從80年搬來這裡,現在已經,現在是104 年,阿就是 說都是我和月雙在照顧你,那以後就是說,那個撫養費啦, 還有請外勞的那個費用,我扣起來以後,我們兄弟姐妹再來 處理後面的,這樣好嗎?」等語後,點頭1 下,於葉子超再 詢問:「這樣好不好?這樣有合理吧?」後,又點頭一下, 嗣於黃古采美問:「阿嬤,對啦,可以啦齁?」,及葉子超 再問:「OK啦齁?」後,葉金治再點頭,並於葉子超繼續說 :「因為就是說,不然你到後來房子也是要處理,那間房子 就賣給我這樣,好嗎?」後,葉金治看向葉子超再次點頭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2至253頁) ,衡以葉金治前此曾多次親述欲將本案房地給葉子超,且葉 金治於前開錄影中之問答情形,於葉子超每一提問關於是否 同意出售本案房地事宜後,即以點頭方式回答,上述各節自 足使葉子超產生葉金治係「同意」將本案房地售己之認知, 核亦與蔡慶忠證稱其於104 年4 月10日當天詢問葉金治買賣 本案房地意願時之認知,乃葉金治同意將本案房地售予葉子 超乙節一致,益徵葉子超、葉芳齊抗辯本案房地係經葉金治 同意售予葉子超後,雙方始於104年4 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 及委託蔡慶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堪值採信。  ㈤關於尾款139萬5,211元部分之說明:   關於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所載之尾款139萬5,211 元,嗣以葉 金治贈與方式免除葉子超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五、㈠」 部分所述,而以贈與方式辦理之源由,亦有證人蔡慶忠證稱 :這是國稅局發現本案房地貸款餘額未清償,因每人每年免 稅之贈與額為200 萬元,國稅局遂建議尾款以葉金治贈與葉 子超之方式處理,葉子超認貸款始終為自己所繳納,本案房 地買賣價金日後也是用於照顧葉金治,就向葉金治說明「不 然乾脆就用贈與,贈與就不會有錢的問題」等語,葉金治的 容貌、肢體語言已向證人蔡慶忠表達知悉與同意之意,故證 人蔡慶忠將國稅局提供之必要填寫文件即如附表2編號7至10 甲欄所示之文件,交由葉金治、葉子超填寫用印等語明確如 上,可知價金尾款以贈與方式免除給付義務,並非葉子超於 本件買賣初始之己意,而是國稅局建議後,由證人蔡慶忠轉 達並代辦後續程序,故葉子超係依蔡慶忠要求於上開文件上 就自己部分簽名用印,並非為己利而以贈與免除尾款給付義 務等語,自屬有據;再由附表2編號8甲欄所示之贈與稅案件 申報委任書所載,乃葉金治委任證人蔡慶忠辦理上開贈與稅 申報案之意,以證人蔡慶忠自證其決定是否協助代辦本案房 地買賣過戶過程,尚要求葉子超製作錄影畫面經己確認後, 再親自確認葉金治是否了解買賣及其過戶意願,並詳為向葉 金治解釋移轉過程與價金數額等情,顯見證人蔡慶忠就代辦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非常謹慎,前開贈與稅申報委 任書上既有葉金治用印委任之意,證人蔡慶忠應亦曾謹慎確 認過葉金治之意願及用印之正確,始行受任而代辦本案贈款 之贈與申報程序,則附表2編號7至10甲欄所示文件,亦係經 證人蔡慶忠向葉金治確認真意後始為上開編號乙欄所示之署 押與用印,亦堪信實,是上開編號甲欄所示文書自屬有制作 權人所制作之文書。    ㈥另葉金治於103年3月4日於馬偕醫院受測MMSE和CDR,並非因 其已經處於所謂失智狀態,亦非因其意識表現有任何不正常 之處,實係因葉金治有聘僱外籍看護(外勞)之需要,乃經 外勞仲介安排前去馬偕醫院進行申請外籍看護(外勞、外籍 監護工)所需之檢查(CDR輔以MMSE),其後因客觀檢測結 果符合政府規定開立外勞標準(見他字卷一第301至302頁) ,聘僱外籍看護之申請乃獲通過,而依卷內馬偕醫院113年5 月28日馬院醫神字第1130002840、1130003182號函及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111年3月1日發事字第1110041596號函覆原審 法院內容可知(見他字卷二第301至305頁、本院卷二第287至 289頁、原審訴字卷第315至317頁),葉金治確實因為申請聘 僱外籍看護,經外勞仲介安排前往神經內科受測MMSE、CDR ,然依馬偕醫院113年5月28日函文略以:「剩餘詢問的問題 ,跟門診評估開立外勞檢查無關,也未做相關評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可見當時馬偕醫院亦認定葉金治除接 受申請聘僱外籍看護所需之必要檢查、評估外,並無進行其 他評估(同院112年3月27日馬院醫神字第1120001822號函亦 同,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自無從僅憑前開葉金治係為申請 外籍看護而於馬偕醫院神經內科接受相關檢查評估之項目及 其結果,即足判斷並確定葉金治是時有無罹患失智症。故就 其餘狀態部分,馬偕醫院當時並未針對葉金治之認知、心理 狀態,為任何之後續醫囑、安排回診或開具藥物等有關處置 ,從而,依馬偕醫院107年8月6日馬院醫神字第1070004030 號函之內容以觀(見他卷二第301至305頁),自無從單憑其記 載之旨揭測驗結果,遽以論斷葉金治104年4月10日之意思能 力,從而,本案上開部分既係因葉金治為申請外籍看護之檢 測所為,葉金治當時復未進一步接受更嚴密之相關檢查評估 之項目及判定,尚無從據以確定葉金治是時有無罹患失智症 ,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葉子超、 葉芳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各情可知,葉金治既已同意將本案房地以價金820萬元售 予葉子超,並委任蔡慶忠於相關買賣契約及申請文件簽名、 用印,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賣方印鑑證明為辦理 不動產所有權過戶程序中之必要文件,葉芳齊與葉金治同住 ,且知悉葉金治欲將本案房地售予葉子超,則葉芳齊辯稱其 係因證人蔡慶忠要求,而於104 年4 月30日代理葉金治至內 湖戶政申請本案印鑑證明,始於如附表2 編號1 、2甲欄所 示文件上,代葉金治簽名及用印上開編號乙欄所示等語(見 他字卷一第25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78至279頁、第370至37 1 頁),核與本案前開卷證資料相符;而觀之附表2 編號1 甲欄所示之印鑑證明委託書上,「本人」及「委託人」欄後 方空白處均蓋有一指印,而葉芳齊於104 年4 月30日既已攜 帶葉金治印章前往內湖戶政辦理印鑑證明,衡情只須於相關 文書上用印即可,應無蓋用指印之須,依此足認葉芳齊陳稱 當天係攜同葉金治前往內湖戶政,附表2 編號1 甲欄所示印 鑑證明委託書上之指印為葉金治所蓋等情屬實,則其所辯附 表2 編號1 、2甲欄所示文書上之葉金治簽名、用印,均係 其於葉金治同意後於葉金治面前所為等語,自與事實相符。 準此,葉芳齊前揭所為代葉金治簽名或用印之舉,不論係依 葉金治委任之證人蔡慶忠指示辦理,或基於葉金治於申辦本 案印鑑證明當時之授權,其就附表2 編號1 、2甲欄所示文 書上之乙欄所示署押及印文,自屬有制作權之人,顯不該當 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㈧末查,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就本案房地再行進行鑑價,以證 明葉子超、葉芳齊犯罪之動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2、294至 295頁),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葉金治於103年3月4日申請外籍看護時曾經馬偕紀念醫院神 經内科診治,診斷為CDR2分,即中度失智,並記憶項目為中 度2,有該院所函覆病歷之臨床失智量表(CDR)可憑,可見 葉金治於103年3月4日臨床施測時已欠缺一般人應有之健全 意思能力。又葉金治因申請身心障礙證明,於106年9月25日 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社工師前往 到宅鑑定時,在認知領域之D1.3「分析並解決問題」表現為 4(極重度),足證葉金治於本件交易後之106年9月25日申請 身心障礙證明時,已欠缺獨立之表達能力或判斷能力。另葉 金治於107年5月3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治之診斷證 明書已記載病名為重度失智,醫囑為「病人目前重度失智, 四肢疫攣,無行動能力,使用鼻胃管進食,無言語溝通能力 」,足認葉金治自103年3月4日申請外籍看護經馬偕紀念醫 院神經内科診治時,即已罹患嚴重失智症,至106年9月25日 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社工師前往到宅鑑定,再至107年5月3日至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診治時,病症每況愈下。  2.就葉子超所錄製之影片内容中,其詢問「3樓的房子過戶給 他好嗎」之時,葉金治並無回應任何言語,只有點頭而已, 葉子超並刻意比出手指3隻,意欲葉金治辨識,但葉金治仍 未答,只是伸出左手去碰觸葉子超所比出的3隻手指而已, 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820萬元,並分4期 付款,被告葉子超嗣於104年9月17日提出葉金治署名之申請 書,向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購屋尾款139萬5211元,免除被告 葉子超給付,視同贈與等重要之買賣交易價款財務細節,竟 僅單純以點頭表示,益徵葉金治早已因罹患失智症,對日常 溝通事務包括財務及商業性的事務處理,均已嚴重障礙,係 順應他人詢問時以無意識之點頭為之。從前揭影片内容可知 ,葉金治自始至终根本毫無能力正確回答任何問題,遑論清 晰複述在場之人的言語。  3.證人葉芝柔業已證稱葉金治大概是102年開始神識不清楚, 她通常是睡覺比較多;從102年沒有這些能力後,她在103年 或104年4月、5月,情況沒有好轉等語明確;證人張葉美淑 證稱葉金治只有在神智清楚之前曾表達如何處理其身後遺產 之意願等語,葉金治僅有在神智清楚前,曾表示身後有把本 案房地給被告葉子超之打算,然102年後已開始神識不清, 失去獨立表達自己意思之能力至明。況且,葉子超、葉芳齊 為葉金治之親屬,對於葉金治之病況甚為了解,尚難遽以推 認多次陪同葉金治就診即謂其無失智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依103年3月4日葉金治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接受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及 臨床失智量表(CDR )檢查以申請外籍看護,而簡易智能狀 態測驗題中,葉金治正確回答其所在縣市、所在地點是醫院 及醫院之用途、醫院名稱、知悉手錶與鉛筆等名詞、能清晰 複述「知足天地寬」、「心安菜根香」等句,也能以手對折 紙張後放在大腿上,更能清楚撰寫自己姓名「葉金治」等情 ,有上開測驗表足參(見他字卷二第303至304頁),可見葉 金治於103 年間就其生活事務應非毫無認知能力,此由上開 臨床失智量表「定向力」部分,醫師認為葉金治對於人的定 位正常乙節(見他字卷二第305 頁),亦可見一斑。而觀諸 上開檢測目的係用以申請外籍看護之用,與一般為正確用藥 與後續治療所為之醫療診斷,已屬不同,且上開臨床失智量 表亦註載:「只有記憶才是主要項目,其他都是次要項目。 如於兩格中無法決定選哪一格,請圈嚴重者」等語,益見縱 使檢測量表所示為較嚴重狀態,亦可能與真實之罹病情形有 間,顯然無從僅以上開施作量表所載結論,遽認葉金治於10 4年4月10日時就本案房地買賣事宜係毫無認知可言。況且, 103年間葉金治完成上開檢測後,即未再至馬偕醫院神經科 返診,自無從以103年之量表檢測結果確知葉金治於104年4 月10日之失智及意識狀態等情,此情亦有馬偕醫院107年8月 6日馬院醫神字第1070004030號函覆說明三可稽(見他字卷 二第301頁),則葉金治於104年4月10日是否對於將本案房 地售予其子葉子超乙節有所認知與瞭解,尤難僅以上開量表 所示而為判斷。至於卷附關於葉金治申請身心障礙證明所為 鑑定資料,因該案檢測時間為106年9月間(見他字卷二第62 至78頁),距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104年4月10日已遠, 自難據該鑑定結論作為認定葉金治於簽約時之意思能力。準 此以觀,葉金治於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簽約時,由旁觀之證人 黃古采美、蔡慶忠所見,確係在意思清楚、表達自由之情況 下,同意以820萬元將本案房地售予葉子超,而葉金治於103 年進行申請外籍看護施作之量表檢測亦呈現對於周遭人之定 位認知正常,已如前述,足認本案於104年4 月10日房地買 賣契約簽約時,葉金治就同意將本案房地售出乙節係有清楚 之認知與瞭解,始簽訂買賣契約出售本案房地等情,自堪認 定。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葉金治當時已罹患嚴重失智症云云 ,核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容無可採。  2.觀諸葉子超交予證人蔡慶忠檢視確認之104年4月8日葉子超 與葉金治間互動影片中,葉金治係在葉子超陳述個別問題時 ,專注聆聽並理解,其後始點頭加以回應,並非胡亂(或反 射性)點頭之情形,影片最後抓手指乙節,亦係出自葉金治 與葉子超母子間長年相處之互動默契,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3至195、252至254頁),證人蔡 慶忠亦基於已向葉金治本人確認同意出售本案房地及委己代 為辦理過戶登記程序之確信,而於附表2編號3至6甲欄所示 文件上,代葉金治署押及以經葉金治確認並同意使用之印章 用印如乙欄所示,則上述編號甲欄所示文件自屬蔡慶忠受葉 金治委任有權製作之文書,葉子超辯陳其未利用蔡慶忠偽造 上開文件署押及印文等語,與蔡慶忠前開證述吻合而屬可信 ,參以證人黃古采美亦證稱:「光碟可以做佐證,就是有沒 有中度失智這件事情」、「(錄光碟的時候,葉金治的精神 狀況如何?意識是否清楚?)清楚,精神狀態很好。(妳還 記得錄影的時候,葉金治的意識狀況如何?)精神很好,意 識清楚。(葉金治在錄影時,會一直傻笑嗎?)不會,很認 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0至522頁),且依上開錄影內容 可見葉金治係在個別詢問之問題後點頭,非不斷點頭或完全 無回應,以旁觀者黃古采美及蔡慶忠之認知,皆認葉金治當 時非無意思或判斷能力之意識狀態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 蔡慶忠於本案房地簽約買賣前1 、2 年,在聽演奏場合遇到 葉金治時,葉金治都會與其擊掌、打招呼等情,亦有其證述 如上可參,足見葉金治於前揭簽約時,尚非完全無法瞭解周 遭發生之人情事務。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葉金治 早已因罹患失智症,對日常溝通事務包括財務及商業性的事 務處理,均已嚴重障礙,係順應他人詢問時以無意識之點頭 為之云云,似未整體就上開錄製光碟時,葉金治與人互動、 交流及以肢體語言表達意思等全盤內容前後詳加以參,容有 未當之處。  3.證人葉芝柔於另案民事返還房屋事件審理時證稱:(葉金治 現在精神狀況如何?)他現在精神比較差。(目前有無辦法 與他人正常溝通?)且前沒辦法。(大概從何時開始無法與 他人正常溝通?)大概3、4年,約104年的時候,至於幾月 我不記得。應該是夏天。(你如何判斷是104年的夏天,判 斷依據為何?)因為我夏天比較常回去看我母親。他開始插 鼻胃管之後,就不太清楚,大概是去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92、493、498頁),足認葉金治至早在104年夏天前即本案 房屋買賣之際,並未陷於無法與他人正常溝通等意識表現異 常之狀態。證人葉芝柔雖於該事件審理時另證稱:(但你剛 才又說104年的夏天,你母親神識就開始不清楚,葉金治到 底是何時開始神識不清楚?)插鼻胃管之後吧,可能不是10 4年,可能是更早。(你說插鼻胃管是去年,但現在又說可 能是104年的更早,葉金治究竟是何時開始神志不清楚?) 應該是104年的更早,大概102年。(你所謂的神志不清楚, 是指他不會講話,還是指他已經欠缺或減少辨別事理或判斷 的能力?)已經沒有辨別事理或判斷的能力了,因為我母親 今年已經98歲了。(所以你可以確認你母親於102年時,就 已經沒有上述辨別事理或判斷的能力了嗎?)我母親沒有上 述的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8至499頁),然整體觀察證人 葉芝柔該次前後證詞之脈絡可知,其真義應係葉金治在104 年夏天前,仍能與他人正常溝通,嗣在插鼻胃管(105年間 )之後,始有神志不太清楚等節。至於證人葉芝柔於該次庭 期固另證稱葉金治已無辨別事理或判斷之能力,則係以作證 當日葉金治年已98歲當時之狀況為依據,並未直接就承審法 官所問「102年間」之問題回答,自難憑此即遽作對葉子超 、葉芳齊不利之認定。況且,證人張葉美淑於該次庭期亦證 稱:「([提示證人葉芝柔剛才關於葉金治102年到104年4、 5月間精神狀況之證述]你說你大部分都是跟葉芝柔一起回去 ,為何從102年到104年,葉芝柔所述葉金治的神智狀況,跟 你上開所述是不同的?)我姐姐可能不知道幾年幾年,因為 我這裡都有照片,當時母親還有意識的時候,我們回去都會 照相,我姐姐民國幾年他搞不清楚。[庭呈以標籤標示日期 分別為104年7月21日、105年2月照片各1張](問:為何你會 覺得你姐姐民國幾年他搞不清楚?)因為我庭呈的照片上面 都有日期。(你是否知道你母親有失智?)知道。(你母親 是何時開始有失智症?)104年以後就慢慢有點退化,就是 喜歡躺著,我弟媳會抱他上來坐一下,他會笑一笑。(你能 否確認這些照片都是照片右緣所記載的日期所拍攝?)對, 因為這是我弟媳推他去投票,因為弟媳有說他要推葉金治去 投票。(你為何可以確認照片拍攝日期,就是照片右緣所記 載的日期?)因為我弟弟有寫日記的習慣,他照片也會寫日 期。(你剛才說你母親一直到105年照片的日期都還神識清 楚,但馬偕醫院智能狀態測驗檢查日期103年3月4日顯示當 時你母親就是中度失智症,有何意見?)哪有那麽嚴重,他 何時去馬偕我也不知道。(葉金治是何時開始不會講話?) 大概4年前開始慢慢退化,開始慢慢的一直退化,一直到去 年用鼻胃管,鼻胃管大概已經用1年了等節(見本院卷一第5 04至506頁),足認葉金治在104年以後神志狀態始慢慢有所 退化,但105年間仍尚屬清楚等情。由此可知,證人葉芝柔 就其所證述:「可能不是104年,可能是更早」、「應該是1 04年的更早,大概102年」等節,似於上開事件審理時,就 葉金治何時神志退化之時間點有嚴重之混淆,復與證人黃古 采美、張葉美淑等人之證述及本案前揭卷證資料不符,故此 部分之證詞,自難資為對葉子超、葉芳齊不利之認定。  4.從而,葉子超、葉芳齊所為罪證不足,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 高度有罪蓋然性,自尚難認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相繩各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容無足取,自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葉子超、葉芳齊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2編號1 至10甲欄所示文書上偽造如各該編號乙欄所 示之署押、印文,葉子超、葉芳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核與 本案卷證大致相符,要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葉子超、葉芳齊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案不足為葉子超、葉 芳齊有罪之積極證明,原審以本案罪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而為葉子超、葉芳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容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1: 土地 房屋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持份:1/4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持份:1/1 附表2: 編號 甲、偽造文書名稱 乙、偽造或盜蓋之印文或署押 1 104年3月30日辦理不動產贈與買賣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委託書 ①委託書上方本人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②委託書中間委託人簽名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③委託書右上方,印鑑證明3份,不動產贈與買賣用不動產登記文字後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④委託書中間右方,委託人簽名欄位與戶籍地址右側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2 印鑑證明申請書 ①申請書最上方申請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②申請書中間,印鑑證明當事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3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①買賣契約書第1頁上方賣方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②買賣契約書第1頁上方賣方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③買賣契約書第2頁中間註記尾款係指原房地銀行貸款之餘額處,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④買賣契約書第6頁中間賣方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⑤買賣契約書第6頁中間賣方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⑥買賣契約書附件付款明細表第一期付款簽收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⑦買賣契約書附件付款明細表第二期付款簽收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⑧買賣契約書附件付款明細表第三期付款簽收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⑨買賣契約書附件付款明細表第四期付款簽收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4 土地登記申請書 ①申請書欄位⑼備註欄中,盜蓋之「葉金治」印文4枚 ②申請書欄位⒃中,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5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契約書第2頁欄位⒂中,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6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①契約書第1頁欄位⑷、⑸中,盗蓋之「葉金治」印文4枚 ②契約書第2頁欄位⒃中,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7 切結書 ①切結書下方出賣人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②切結書下方出賣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8 贈與稅申報書 ①申報書第1頁贈與人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②申報書第1頁贈與人確認並簽章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③申報書第5頁贈與人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④申報書第5頁贈與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9 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①委任書贈與人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②委任書贈與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10 免除本案房地價金尾款聲明書 申請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2024-11-28

TPHM-112-上訴-288-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