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3 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翊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高翊倫於民國112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志 成」等三人以上之繼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約定以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由高翊倫擔任車手(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嗣高翊 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 上午11時許,假銀行、檢警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絡李宗銘,佯稱 李宗銘涉及吸金、洗錢犯罪,需由檢察官前往李宗銘處監管其銀 行帳戶,旋即又以「志成」名義將李宗銘加為Line好友,說明「 檢察官陳瑞仁」會如何前往監管李宗銘帳戶云云,致李宗銘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李宗銘位於臺中市○○ 區○○路0號之住處前,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B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交付佯 裝為「檢察官陳端仁」之高翊倫,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 知「志成」,高翊倫輾轉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知悉前開密 碼後,即持A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4時32分許至同年 月14日上午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逢甲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10萬元、2萬元, 及B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4時37分許至同年月14日上 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8萬元、7萬 元、8萬元、3萬5000元,總共提領50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 2萬元+10萬元+2萬元+8萬元+7萬元+8萬元+3萬5000元=50萬5000 元),旋即又自前開贓款中抽取百分之1即5050元(計算式:50萬5 000元x1/100=5050元)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以此 方式設立金流斷點。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翊倫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計 程車乘客資料、路線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擷取畫面 、B帳戶存款交易明細、A帳戶與B帳戶各該網路銀行圖面、 李宗銘與「志成」Line對話截圖可憑,足認被告高翊倫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1月間行為後,有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而法律變更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 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被告係於本院明確表示,因本案犯罪獲取5050元,無法繳納 ,僅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需繳交犯罪所得情形不符,無新舊法比較實 益,後續亦不贅述,以符書類簡化,併此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見偵 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惟亦稱無法繳交犯 罪所得,沒收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為使法律整體 適用,仍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規 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用上,若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限7年),且依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上限6年11月),末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 刑範圍限制結果(限制宣告刑不得逾加重詐欺罪之上限7年) ,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論處(上 限5年),未能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之結果(上限仍為5年),經綜合比較, 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是被告就一般洗錢罪 之論罪,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斯符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整體適用之結果,就一般洗 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想像競合處斷之罪),又被告顯 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下不贅述, 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⒉一般洗錢罪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已載於犯罪事實,起訴書論罪 僅係漏載並當庭更正,被告對此亦全面坦認,且確與偵查中 自白相符,此於被告防禦權無影響(見偵卷第127頁、本院卷 第80至81頁),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志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造成檢警司法威信受損,且侵害告訴人李宗銘財產損害甚重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 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自始全 面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態度,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 第63頁),以及被告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 、前科素行,並其自述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未婚、從事餐飲 業工作、家庭無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內容(見本 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 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為5050元,現無從 繳納,沒收無意見等語,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領之50萬5000元,除已抽取之5050元外,其餘之49萬9 950元,業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 在,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之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DM-113-訴-1070-20241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韋忠 選任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韋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陸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 偽造之本票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余韋忠與梁舒晴為男女朋友,然余韋忠竟利用梁舒晴基於男 女朋友身分所生之信賴關係,自民國109年3月初某時起,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陸續對梁舒晴佯稱:因 前女友向我借錢,我為處理與前女友之債務糾紛,欲對前女 友、前女友母親、我母親及胞姊提告,惟我不幸成為涉案嫌 疑人,遭到司法機關非法拘留,需要向梁舒晴借貸律師費、 公證費、賠償款、交保費用及押金費用等語,期間並以「林 姓檢察官」、「政風處主任秘書王先生」名義,陸續透過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之帳號, 以余韋忠遭司法機關拘留有關事宜為由,要求梁舒晴匯款至 指定之金融帳戶。另為取信梁舒晴,復於不詳時間,以其自 身和冒用之「楊瑞易」、「張彥霖」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佯稱該等本票為政府給我的非法拘留賠償金等語 ,並於梁舒晴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將該 等本票交付予梁舒晴作為擔保,致梁舒晴陷於錯誤,而陸續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9萬3,601元】, 足以生損害於梁舒晴。嗣梁舒晴於111年11月初某時,接獲 警方通知其為遭余韋忠詐騙之受害人之一,始悉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及梁舒晴訴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一 第137至13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韋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訴卷一第132頁、訴卷二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舒 晴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至26頁、 偵卷第71至74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告訴人與「林姓檢察官」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告訴人與「林姓檢察官」及「政風處主任秘書王先生」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翻拍照片 、通信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 開設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及還款明細、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他卷一第13至249、251至281、283至397、461至47 9頁、他卷二第57、59至67、69、71至89、91至103、105至1 07、109至111、113至151、153至161、163至211、221至231 、偵卷第51至52、58至65、77至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所 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 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楊瑞易」、「張彥霖」之署押後進而偽造本票,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達同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目 的,於密接、連續、無間斷時間內,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基於對於被告之信任而為使被告免 於遭非法拘留,陸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或交 付金錢,乃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為向告訴人詐取金錢, 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係基於不法取得告訴 人財物之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以遂行不法取得 告訴人財物之目的,且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 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 處。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藉由告訴人 對被告之信任,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甚至以 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一手包辦而無與他人分工,對於本案實 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極高,並自告訴人取得高達139萬3,6 01元之款項,且縱從卷內證據無從知悉被偽造本票之名義人 「張彥霖」、「楊瑞易」實際上所指之特定人為何人,然仍 將對於與前開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造成遭冒名簽發本票之風 險,嚴重危害前開名義人之信用、名譽、財產,自不能以此 解免被告之責任,是堪認本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 罪情節,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難認於客觀 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即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張彥霖」、「楊 瑞易」之授權或同意,私自署押「張彥霖」、「楊瑞易」,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被告本身並無受司法機 關非法拘留,仍佯作其須繳納律師費、公證費、賠償款、交 保金等費用支出,而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陸續交付財物,且將前開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行使,所為實 應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見他卷一第447至450 頁、訴卷一第132頁、訴卷二第61頁),被告雖有先以30萬 元賠償作為和解金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之認知差距過大致 和解破局,且被告所取得犯罪所得高達139萬3,601元,迄今 分文未償還告訴人(見訴卷二第61至62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計程 車司機、月薪約3萬多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 一切情狀(見訴卷二第63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自告訴人處取得139萬3,601元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訴卷一第133頁),是前 開取得之款項既全屬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及發還告訴人,又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依刑法第205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前 開本票上偽造之「張彥霖」及「楊瑞易」之署押,為偽造本 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毋庸更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被告詐欺款項(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1 109年3月3日 8,500 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戶名:余韋忠) 2 109年3月9日 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 109年3月16日 7,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 109年3月20日 1萬3,000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戶名:余韋忠) 5 109年4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B帳戶 6 109年4月6日 1萬886 匯款至本案B帳戶 7 109年4月21日 5,000 匯款至本案B帳戶 8 109年4月28日 6,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9 109年5月3日 6,504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0 109年5月5日 4萬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1 109年5月31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2 109年6月10日 8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3 109年6月16日 4,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4 109年6月16日 6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5 109年6月19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6 109年7月10日 8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7 109年7月1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8 109年7月16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9 109年7月2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0 109年7月21日 1,3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1 109年8月1日 1萬5,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2 109年8月4日 7,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3 109年8月9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4 109年8月1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5 109年8月15日 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6 109年8月17日 4,2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7 109年8月2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8 109年9月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9 109年9月7日 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0 109年9月1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1 109年9月29日 2,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2 109年10月6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3 109年10月10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4 109年10月14日 3,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5 109年10月14日 15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6 109年10月15日 8,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7 109年11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8 109年11月3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9 109年11月27日 1萬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0 109年12月1日 1萬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1 110年1月4日 4,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2 110年1月5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3 110年2月3日 4,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4 110年2月2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5 110年3月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6 110年4月13日 5,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C帳戶,戶名:余韋忠) 47 110年4月2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48 110年4月28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49 110年5月7日 2萬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0 110年5月13日 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1 110年5月17日 2萬8,85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2 110年5月19日 1萬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3 110年6月18日 1萬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4 110年6月11日 3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55 110年6月14日 8,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56 110年7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7 110年7月2日 1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58 110年7月6日 2,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59 110年7月1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0 110年7月27日 7,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1 110年8月3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2 110年8月18日 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3 110年8月23日 1萬5,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4 110年8月25日 3,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5 110年8月2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6 110年9月9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7 110年9月14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8 110年9月24日 1萬5,000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D帳戶,戶名:許歆宜) 69 110年10月1日 3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70 110年10月12日 7,000 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E帳戶,戶名羅惠殷) 71 110年10月22日 1萬5,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72 110年10月28日 1萬 某統一超商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73 110年10月28日 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74 110年11月1日 3萬 某萊爾富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75 110年11月5日 1萬2,393 匯款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F帳戶,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 76 110年11月5日 2萬 某萊爾富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77 110年11月11日 3萬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G帳戶,戶名:潘郁姍) 78 110年11月12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79 110年11月13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80 110年11月14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給余韋忠 81 110年11月15日 1萬5,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給余韋忠 82 110年11月16日 1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83 110年12月3日 1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84 110年12月5日 2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85 110年12月5日 2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86 110年12月5日 1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87 110年12月10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88 110年12月21日 1萬6,000 於告訴人居住地(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交給余韋忠 89 110年12月24日 9,000 匯款至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 110年12月24日 6,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1 110年12月27日 1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2 110年12月28日 1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3 110年12月30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4 110年12月30日 1萬6,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5 111年1月25日 6,000 和平醫院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6 111年2月7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97 111年2月11日 3,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8 111年2月14日 4,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99 111年2月17日 3,000 於告訴人居住地交給余韋忠 100 111年3月9日 2萬4,000 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楉晴) 101 111年3月14日 1萬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瑞易) 102 111年3月30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03 111年3月30日 1萬8,000 於告訴人居住地交給余韋忠 104 111年4月4日 1萬2,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05 111年4月7日 3萬 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J帳戶,戶名:蔡宜君) 106 111年4月7日 2萬1,000 匯款至本案J帳戶 107 111年4月7日 1萬3,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108 111年5月3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09 111年5月10日 7,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0 111年5月12日 5,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1 111年5月1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2 111年5月21日 4,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3 111年5月25日 1萬4,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114 111年6月2日 3萬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艷華) 115 111年6月4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6 111年6月28日 2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7 111年6月30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18 111年7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9 111年7月8日 6,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20 111年7月14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提領現金交予余韋忠 121 111年7月27日 6,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2 111年8月1日 4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3 111年8月2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24 111年8月30日 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5 111年9月1日 4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6 111年9月5日 4,774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7 111年9月13日 3,000 匯款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翊安) 128 111年9月21日 2,000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珮穎) 129 111年10月4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0 111年10月6日 1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1 111年10月15日 3,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2 111年11月1日 2萬 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珮榆) 附表二:被告開立之本票列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名義人 本票金額 1 110年9月25日 余韋忠 1億3,000萬元 2 無 余韋忠 1億3,000萬元 3 110年12月5日 「張彥霖」 200萬元 4 110年12月5日 「張彥霖」 500萬元 5 111年2月11日 「楊瑞易」 60萬元 6 111年3月30日 余韋忠 300萬元

2024-12-23

TPDM-113-訴-146-202412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朱慈惠 訴訟代理人 莊冠億 被 告 吳靖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前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高」、「胖虎」、「 狄仁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 起陸續假冒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黃敏昌檢察官」之 公務員名義,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因個人資料遭外洩, 被歹徒利用,涉及龍華詐騙集團案件,需將所有金融帳戶內 股票賣掉,並將全部款項匯至原告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再設定約定 轉出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人頭帳戶),並需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出供監管金流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本案元大帳戶設定約定轉出帳戶 為永豐人頭帳戶,並傳送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黃 敏昌」,進而依「黃敏昌」指示備妥該提款卡待其派人前來 收取。被告即依「小高」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前 往原告之住處,向原告收取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並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出具之公文書 交予原告,表彰署已收取原告交付之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進 行監管之意,並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將本案元大帳戶提款 卡交予「小高」,過程中成員「胖虎」在附近徘徊監視及把 風。嗣原告依「黃敏昌檢察官」指示出售持有之股票,並將 賣得款項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內,「小高」或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即持本案元大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 21分許至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59分間,將本案元大帳戶內原 告所有之款項共新1,327萬元,分7次轉匯至永豐人頭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或提領或再轉匯後提領上繳。被告上開 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又後來有一同案被告 暱稱「小高」之人也被抓到,賠償金額部分應共同分擔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認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本院卷第11至19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雖稱:同案被告暱稱「小高」之人也被抓到,應共 同分擔等語。惟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以相互分工之方式詐取被害人金錢,係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達其目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327萬元之 財產上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7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附民卷第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20

TPDV-113-重訴-1095-20241220-1

審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 66號、112年度偵字第2989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葉庭玉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K 」、「KHP」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從中獲得收取金額3%之報酬。葉庭 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8時30分許,撥打 電話予涂秀英,佯稱有不詳人士使用其證件申辦戶籍謄本, 再佯以「邱雲昌檢察官」之名義偽稱因事涉刑案故需其交付 現金保管云云,致涂秀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59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 予依「KHP」指示前來取款之葉庭玉,葉庭玉得手後,即依 前往「高雄市夢時代購物中心」之廁所內,將贓款交予詐欺 集團指定之人,並獲取3%報酬,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2日17時20分許,撥 打電話予譚詠文,佯稱因飯店系統出錯導致將錯誤扣款,再 佯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名義偽稱需其操作網路帳戶云云, 致譚詠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許,匯款1萬7987元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葉庭玉再依「AK」之指示,於同日18時2分許,持該帳戶 之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立寧門市」 提領1萬7000元,再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獲取3 %報酬,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涂秀英、譚詠文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庭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涂秀英、譚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涂秀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收取 告訴人涂秀英所交付款項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譚詠 文所提出之轉帳匯款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告訴人譚詠文所匯款項之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2年度偵字 第26059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經2次修正,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00日生效,嗣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後,同 條項再經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 0日生效,於犯罪事實一、㈠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 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被告葉庭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詐欺犯 行雖有三人以上共犯且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同時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2款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此處罰規定,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復被告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亦 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 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 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 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 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 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 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 依告訴人譚詠文於警詢時所述其匯款經過及卷內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 義之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僅為加重條件之減少,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與Telegram暱稱「AK」、 「KHP」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㈠、㈡所示之2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葉庭玉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 年8月2日起施行,如前說明。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 由之適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 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 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歪風 ,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涂秀英、譚詠文等2人所受損害 ,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本案 之分工為領取贓款之車手,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 ,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 節、告訴人涂秀英、譚詠文等2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 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 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 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 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 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 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 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之贓款均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 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葉庭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獲得報酬以犯罪所得3%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就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 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2,000元(計算式:40萬元×3%=1萬2,0 00元)、510元(計算式:1萬7,000元×3%=510元),均未經 扣案,且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名下分別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緝-13-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報酬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靖皓於民國109年間,加入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靖皓提供其名下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掩 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三層洗 錢帳戶,同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A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 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約定邱靖皓每次提領均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邱靖皓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7月20日10時20分許,去電林秀菊,先後假冒林口 長庚醫院護理長、警察、檢察官等名義,佯稱其涉犯洗錢防 制法案件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公證處收據」予林秀菊,致其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A帳戶。邱靖皓再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 二、案經林秀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再交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菊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 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如附表一所示A、B、C 、D、E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及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告訴 人林秀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全家中壢弘福店112年8月 23日之代收費用明細表及收銀機交接班表,為金融機構人員 、全家中壢弘福店從業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 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林秀菊提出之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 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 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靖皓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林秀 菊並於警詢就其被害經過及匯款經過證述在案,且據告訴人 林秀菊提出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 本,復有A、B、C、D、E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及B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全家中壢弘福店112年8月23日之代收費用明細表 及收銀機交接班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供帳號並提款及轉匯贓 款之「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 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 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 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邱靖皓於本 件所參與者係典型之車手角色,且依卷附其帳戶之歷史往來 明細,其帳戶內多筆鉅款入帳後,再經提領或轉匯,被告自 知其所參與者,包括自己在內,係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 ,況依被告已確定之他案判決,被告顯然於109年間起即已 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再轉交 詐欺集團上游,被告甚且招募其他成員蔡達文加入為車手,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被告於本件自該當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之共同正犯。  ㈢再按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 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邱靖皓與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 轉金流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 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者,須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然該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始制訂施行,依刑法第 1條前段規定,不得溯及適用。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事實欄所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查被告 邱靖皓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⒉綜上,被告邱靖皓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 觀念偏差,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 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自他案迄本案之 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甚久均未見反省、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 高達2,450,000元(以其被害款匯入或遭轉匯至被告帳戶之金 額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 分文損失、被告雖自白犯行,然對於事實釐清之貢獻度不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 提領、轉匯者(其中被告提領並交付或轉匯之金額大於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之部分,應以本件告訴人匯入本 案人頭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人頭 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即如附表二「洗錢之財物欄」所示金額 共計2,4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末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報酬是領一次2,000元。」(見 海山分局偵卷第50頁至第54頁),可認被告邱靖皓本案犯罪 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被告本案提領、轉匯 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被告提領、轉匯層之時間及金額」 欄位所示,被告提領、轉匯次數共計3次,計算式:2,000元 ×3次=6,000元,起訴書認被告提領4次有所訛誤,見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3第二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下稱 1 被告邱靖皓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A帳戶 2 宋昭霖所申設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B帳戶 3 楊昌裕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C帳戶 4 駱辰畇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D帳戶 5 楊家和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E帳戶 6 孟瑋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F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一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三層) 被告提領、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洗錢之財物 1 110年7月22日 12時11分許 400,000元 B帳戶 110年7月22日 12時44分許 400,000元 E帳戶 110年7月22日 14時5分許 400,000元 A帳戶 110年7月22日 14時21分許 1,750,000元 (提領現金) 400,000元 2 110年7月23日 12時47分許 1,100,000元 C帳戶 110年7月23日 12時51分許 600,000元 F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被告未轉匯、提領,款項亦未流入A帳戶 110年7月23日 12時52分許 500,000元 A帳戶 無 無 110年7月23日 14時20分許 700,000元 (轉匯至E帳戶) 500,000元 (被告轉匯之金額共700,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C帳戶,並層轉至A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C帳戶,並層轉至A帳戶之金額為限) 3 110年7月29日 9時52分許 1,550,000元 D帳戶 110年7月29日 9時54分許 1,500,000元 A帳戶 無 無 110年7月29日 10時23分許 1,700,000元 (提領現金) 1,500,000元 (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1,700,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D帳戶,並層轉至A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D帳戶,並層轉至A帳戶之金額為限) 110年7月29日 12時29分許 50,000元 未有證據證明已提領或轉匯(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邱靖皓於110年7月29日14:46提領5萬元云云,然卷內之被告帳戶明細,並無該筆紀錄,是否為屏東檢方書記官漏為影印,不得而知) 不能證明被害款項已遭洗出

2024-12-20

TYDM-113-審金訴-1781-2024122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羅隆和 吳美綉 被 告 孫德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孫德豪應與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連帶給付原告羅隆 和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五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孫德豪應與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連帶給付原告吳美 綉貳佰伍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孫德豪應與洪禎治、李賢宗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參佰伍 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孫德豪應與孟廣福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肆佰零捌萬元, 及自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德豪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羅隆和供擔保參拾萬元後,得對被告 孫德豪假執行。但被告孫德豪如以參佰萬元為原告羅隆和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吳美綉供擔保壹佰萬捌仟元 後,得對被告孫德豪假執行。但被告孫德豪如以壹仟零捌萬 元為原告吳美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 孟廣福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金額。於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另4名被告洪禎治、吳欣邑、李 賢宗、孟廣福均認諾,同意按原告之請求給付,有和解筆錄 在卷可稽(卷第89-95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孫德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孫德豪(下稱被告)自112年間之不詳時日,基於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洪 禎治、吳欣邑、李賢宗、孟廣福(上4人均已與原告和解) ,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 團,並指派車手協助領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及轉交予該不詳 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 本案車手集團)。被告、李賢宗、洪禎治、吳欣邑、孟廣福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揮吳欣邑搭載李賢宗、 孟廣福至洪禎治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 、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洪禎治 、吳欣邑等人協助李賢宗提供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分稱李賢宗兆豐、陽信帳戶)、協助孟廣福提供其名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孟廣福合庫 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檢察官向原告佯稱:渠等帳戶涉及洗錢案,須提供網銀 帳號密碼及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帳號,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再登入原告網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戶,再由李賢宗、孟廣 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洪禎治或吳欣邑,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 一】「轉帳日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二】 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民卷第5-6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刑事判 決可憑(卷第57-84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上開 犯行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羅隆和上開300萬元損害、原 告吳美綉上開1,008萬元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三、四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7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 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日期、金額 人頭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金額 收水手 1 羅隆和 112年11月8日10時24分匯款150萬元 李賢宗兆豐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8日12時40分提款147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1月9日10時7分匯款150萬元 李賢宗兆豐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13日11時10分提款153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2 吳美綉 112年11月2日9時27分匯款100萬元 李賢宗陽信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02日15時40分提款100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1月8日9時50分匯款150萬元 李賢宗陽信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08日13時42分提款140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1月9日10時8分匯款150萬元 李賢宗陽信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16日11時00分提款156萬6,000元 洪禎治 112年11月15日9時33分匯款200萬元 孟廣福合庫帳戶 孟廣福 112年11月15日12時19分提款198萬元 洪禎治 112年11月16日11時7分匯款100萬元 孟廣福合庫帳戶 孟廣福 112年11月20日15時28分提款100萬元 暱稱阿卓 112年11月21日9時40分匯款200萬元 孟廣福合庫帳戶 孟廣福 112年11月21日12時37分提款196萬元、14時56分提款4萬元 暱稱阿卓 112年11月22日11時46分匯款108萬元 孟廣福合庫帳戶 孟廣福 112年11月23日10時31分提款103萬元 暱稱阿滴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聲明 1 被告孫德豪、李賢宗、洪禎治、吳欣邑應連帶給付原告羅隆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孫德豪、李賢宗、洪禎治、吳欣邑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孫德豪、李賢宗、洪禎治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孫德豪、孟廣福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40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4-12-19

SCDV-113-重訴-196-20241219-3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119號、第3120號、第3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 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萬伍千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㈠,應刪除「被告趙 俊安於警詢之供述」及補充「被告趙俊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 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查 無犯罪所得,從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可減輕其刑,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且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犯行,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前於107年7月4日入監, 併執行他案罪行,於111年8月16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 ,入監執行殘刑,於本案雖非構成累犯,可見被告犯後仍不 知悔改,請予以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 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 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聽取他人指示提領金融款項再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及前 亦有交付金融帳戶之前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5至6萬元,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當時是要應徵工作,但是後來對方沒 有給我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侵占之現金1,0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供其母李秀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此 為其母李秀美所有之金融帳戶,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並無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                         第3120號                         第3121號   被   告 趙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趙俊安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工作、生活經驗 ,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代為提領款項,極可能為 詐欺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 故匯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提領該些款 項交付予他人,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提領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將因此隱匿,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 匿不法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向其母李秀美( 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為某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趙俊安再依該人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依指 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趙俊安於112年7月23日2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便利商店正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前,見盧虹伶所提領之 千元紙鈔1張在自動櫃員機吐鈔口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取走上開千元紙鈔 1張而侵占入己。嗣經盧虹伶報警處理,由警調閱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梅奕青、劉哲瑋及盧虹伶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趙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 2、證明其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等事實。 ㈡ 同案被告李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將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其兒子即被告使用等事實。 ㈢ 1、告訴人梅奕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梅奕青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切結書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梅奕青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劉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哲瑋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哲瑋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梅奕青等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等事實。 ㈥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0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許,曾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 ㈦ 1、告訴人盧虹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盧虹伶所提出之提領紀錄翻拍畫面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㈧ 證人王志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㈨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693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1份 2、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正南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翻畫面5張 3、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盧虹伶於112年7月23日22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正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被告隨後於同日22時14分許持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趙俊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乃於截然可分之時、地,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被害法益並非單一,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千元紙鈔1張,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盧虹伶,則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梅奕青 (提告) 112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ERGRAM暱稱「波哥傳奇」等,向梅奕青稱:要領回投資獲利,需繳納相關費用等語,使梅奕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2月17日21時32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俊安 ①112年2月17日21時50分許 ②112年2月17日21時51分許 ③112年2月18日0時30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4萬元 (尚包含不明款項) 2 劉哲瑋 (提告) 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ERGRAM暱稱「波哥傳奇」等,向劉哲瑋稱:投資運彩可獲利等語,使劉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12年2月17日21時40分許 ②112年2月17日22時許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2024-12-19

PCDM-113-審金簡-170-2024121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冠平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 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以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 日(同年8月17日以前,起訴書記載為112年7月間某日時) ,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Yi」使用,並告以上述4個帳戶之 密碼。嗣該人員取得本案4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15日起至同 年9月下旬止,透過LINE聯繫林金英,佯稱檢警而其涉及刑 案須匯款以供調查云云,致林金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陸續匯款22次(起訴書誤 載為23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共計新臺幣(下 同)1,785萬元,再層層轉匯至張冠平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 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金融帳戶,並提領一空,以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林金英發覺受騙報 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冠平固坦承有將上述如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辦貸款,「Yi」是 以前台北工作的同事,說要將帳戶金流美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述4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偵緝卷第66頁、本院卷第59、61頁),嗣該取得 帳戶人員即於上述時間,以上述方法,詐欺上述告訴人林金 英,使上述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人員指示,而於上述時 間,匯款上述金額,至上述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再輾轉匯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 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也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英證述 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華南銀行存摺 封面、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以佐證,堪認 被告所有之上述4個帳戶確已遭詐欺人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 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要辦貸款等語,但查:  ⒈被告雖辯稱:要辦貸款等語,但未能提出相關的資料或聯絡 、對話紀錄,所述已有可疑。  ⒉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性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取財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 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 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 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 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4歲,高 中畢業,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且曾因將所申 辦之簡單行動支付帳戶交付他人,而遭檢警偵辦,此據被告 於偵查中述明(偵緝卷第66頁),被告當可預見將銀行帳戶 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支配使用其帳戶 ,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 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使其金融 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 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詐欺 取財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 ,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既然 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 財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 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的同時,「幫助詐 欺取財」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及起訴書附表記載詐欺人員是以假冒檢警公務員名義詐 騙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 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人 員是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 對象為「詐欺集團」,也無從認定被告是幫助以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經徵詢庭與受 徵詢庭一致採上述肯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之功能)。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 以,在修正前舊法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 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舊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 月,修正後新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 正前舊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新法之 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並沒有 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 ,並無上述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舊法、新法之法定刑最高度都 是「5年以下」,舊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以上」較短為輕 ,新法法定刑最低度為「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 沒有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舊法(上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上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詳之人,使詐欺人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及輾轉匯款至被告之上述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所以,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 仍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欺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 欺取財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 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的金融 帳戶為4個、被害人人數為1人、所受高達1,785萬元之損害 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也沒有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以下有期徒 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 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 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被告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本件告訴人匯入及輾轉匯入被告上述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4.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之第三層帳戶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之第四層帳戶 林金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下旬間,以假冒檢警方式要求匯款,使林金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7日10時23分許起,至同年9月15日11時17分許止,以網路銀行轉帳22筆,共1,78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張冠平) 112年8月18日11時44分許起,至同年9月12日11時16分許止,以網路銀行轉帳19筆,共268萬6200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張冠平) 112年8月18日11時45分許起,至同年9月22日20時36分許止,以網路銀行轉帳16筆,共194萬7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張冠平) 112年8月18日11時36分許起,至同年9月6日10時51分許止,以網路銀行轉帳11筆,共108萬1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張冠平) 附錄本案論最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CHDM-113-金訴-508-20241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姿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與丙○○(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原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甲○○知悉丙○○於民國113年2月6日前某日加 入「王百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 車手之角色,甲○○即與丙○○及「王百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王百億」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12月19日起 ,以假冒檢察官、公務人員查辦丁○○涉嫌洗錢之方式(無證 據證明甲○○知悉此詐欺方式),向丁○○進行詐欺,致丁○○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 附表所示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 郵局帳戶)。「王百億」知悉款項入帳後,即指示丙○○從中 提領或將款項匯入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丙○○中信帳戶)後再為提領,丙○○並要求甲 ○○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陪同其提領或由甲○○自行提 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交予丙○○,復由丙○○轉交予 「王百億」指派之收水人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 二、案經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附表所示提款或陪同丙○○提款之行 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當時與 丙○○是男女朋友關係,其依丙○○指示提領款項是作為家用或 還丙○○之欠債,其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丁○○有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冒檢察官、公務 人員查辦洗錢案件等方式進行詐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丙○○郵局帳 戶,「王百億」並指示丙○○從中提領或將款項匯入丙○○中 信帳戶後提領,丙○○並要求甲○○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陪同丙○○提領或親自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後交予丙○○,再由丙○○將款項輾轉交付他人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1、23至30、137至1 46、337至34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郵 局帳戶與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警製提領時地一覽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RDL-7827號 汽車車行軌跡、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序時 往來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38、59至116、123至126、147 至150、197至214、249至259、289至306、399至41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云云。惟查:   1、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之前同居,被告都知道 其卡片放哪裡,被告知道其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也有幫別 人領錢,其並沒有隱瞞被告,被告知道這是在領詐騙的錢 ,被告會做這個,是因為她看到其有因為做這個而把一些 債務抵掉,所以被告也想賺錢,領完錢後「王百億」會派 人開計程車來跟其收錢等語(偵卷第338至340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13年2月間與被告仍是男女朋友關 係,其的詐欺上游「王百億」叫其去領髒錢,被告剛好要 出門,其就請被告去提領,被告可以拿到其的提款卡,被 告領完的贓款會先帶回家交給其,「王百億」會叫計程車 來,其再交給計程車,被告也知道領出來的這些錢都是要 交給「王百億」派來的人,其的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就是 拿來收被害人匯的款項,其不能隨意動用,並非家用帳戶 ,其帳戶內有髒錢的事情,被告也清楚,因為其當時在做 這個的時候,就有跟被告講過,說其是賣帳戶跟領款,其 有跟被告說帳戶內的錢是髒的,被告也知道錢領出來就是 要交給別人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4至123頁),是稽諸證 人丙○○上開於偵審期間之證言大致相符,而均一致指稱被 告對於其帳戶內款項係屬詐欺贓款、提領後需轉交他人等 節皆屬明知。   2、次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有持丙○○之提款卡提款,因為 其當時與丙○○是男女朋友關係,丙○○有跟其說帳戶內款項 有他在國外做詐騙的薪資所得,「王百億」則是丙○○在國 外工作時的老闆,其將款項提領後就拿回家裡再由丙○○處 理等語(偵卷第11、15至16頁);及於偵訊時陳稱:本案 5次提領有4次是其單獨提領、有1次是其跟丙○○一起去, 帳戶都是丙○○的,2人當時為男女朋友,丙○○會請其去幫 忙領錢,說是博弈或工作的薪水,其也認識「王百億」, 就其所知,「王百億」是在國外做詐騙打電話的工作,丙 ○○則是他的員工,丙○○就是在幫王百億做詐騙工作,其與 丙○○在2年多前交往時,丙○○就在做了,直到113年4月分 手時,丙○○還是在幫「王百億」做事,丙○○之前頻繁出國 就是去做詐騙打電話,丙○○113年突然帳戶多了很多錢, 其有問丙○○,丙○○說部分是博弈的錢及他出國的薪資所得 ,另一部分是公司借他的帳戶轉帳,領出來要還給公司等 語(偵卷第329至3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係供稱 :其自110年8月開始與丙○○交往,從其認識丙○○開始,就 知道丙○○是在做詐欺,交往期間也一直都是在做詐欺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第24頁),是依被告所陳上情,其確有經 丙○○明白告知,丙○○係在「王百億」旗下從事詐欺工作, 且丙○○帳戶內之款項與詐欺犯罪相關,其提領後要交給丙 ○○處理、還給公司等節無訛。況且,本院審酌被告與丙○○ 於案發時為交往多年之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養育1名未 成年子女,則被告對於丙○○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獲取報酬作 為養家生活費用乙節,當屬知情,則被告竟仍依丙○○指示 ,為附表所示提款行為後再將款項交予丙○○,其主觀上對 於所為亦屬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且其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丙 ○○處理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 節,自均屬明知,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與丙○○、「王百 億」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至為灼然。   3、至被告雖辯稱:是因其與丙○○有保護令官司糾紛、丙○○才 誣陷其云云。然查,本件依被告於偵審期間所自陳內容, 已足認定被告明知丙○○係在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而仍與之共 為詐欺分工犯行,且此情核與證人丙○○於本案偵審期間所 證前詞相符,是證人丙○○之證詞並無虛偽、矛盾或顯不可 採信之處,本院尚無從以被告與丙○○之間於本件案發後數 月之113年5月間另有保護令裁定事由(本院金訴字卷第10 3至106頁),即遽認證人丙○○上開證詞完全不可採信,併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無從採信,其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被告尚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等語,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其他詐欺上游對 告訴人行騙,且其亦未告知被告,本案是以何方式詐欺告 訴人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24頁),此外,檢察官並未 舉證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 員名義行騙,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 ,本案被告就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應僅成立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所為主張容有誤會,惟因仍與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減 少加重要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丙○○及「王百億」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提款或陪同提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受丙○○指示擔任詐欺取款車手而共為本案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證人丙○○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因被告前往領款而給付被告報酬等語( 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因 參與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所提領款項業經其交付丙○○後再轉交上游,未經查 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堅詞否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僅於被告外出時,其才會 指示被告為提領行為等語,並未指證被告有與其共同加入 「王百億」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情;此外,卷 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犯行,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匯入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 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 備註 113年2月25日19時7分許 200萬元 丙○○ 郵局帳戶 合計15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 113年2月25日19時45分許至4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平鎮南勢郵局 告訴人直接匯入 113年2月10日17時51分許 12萬元 丙○○ 中信帳戶 11萬5千元(2千元、11萬3千元) 113年2月10日21時57分許至5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15時4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丙○○郵局帳戶,丙○○復於同年月10日17時51分許將12萬元轉至左列帳戶 113年2月21日2時44分許 100萬元 10萬元 113年2月21日15時4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鎮興門市 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17時14分許、15分許匯款200萬元、60萬元至丙○○郵局帳戶,丙○○復於113年2月21日2時44分許將100萬元轉入左列帳戶 4萬5千元 113年2月23日19時4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甲○○陪同丙○○領取) 113年2月25日19時16分許 99萬8千元 12萬元 113年2月25日19時5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利門市 告訴人於113年2月25日19時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丙○○郵局帳戶,丙○○復於113年2月25日19時16分許將99萬8,000元轉入左列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PCDM-113-金訴-1937-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恒宇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605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羈押裁定以聲請人即被告余恒宇可輕易透過其他方式以通 訊軟體與楊育典、羅宇辰及「沉默」楊竣茗等人聯繫,而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由繼續羈押被告,卻毫不考慮被告於原 審已供出上游,渠等沒有對被告挾怨報復已屬可貴,怎可能 於被告具保停押後與被告聯絡並繼續共同犯罪,此等推論嚴 重違反經驗法則。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配合調查,被告與本案被害人無法 於原審達成和解,實因被告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押以籌措金錢 賠償被害人皆遭原審駁回,以致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是被 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再本案可以 其他替代手段限制被告自由亦以達到控制被告行動之目的, 則基於比例原則,應允許被告具保停押,使被告儘快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對本案之被告及財物受損之被害人才是雙赢之 作法,被告現無法外出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刑度上亦無法 獲得減免,請考量上情准予具保停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 行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 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羈押 在案。  ㈡被告雖稱原羈押裁定以被告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 等人聯繫,卻毫不考慮被告於原審已供出上游云云。惟被告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4月12日間,為警查獲多次依詐 欺集團指示前往提領或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犯行,並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52號卷第59~62頁),是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被告前於112年10月26 日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並 將款項以丟包方式轉交上游,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月22日開始偵查,並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4665號提起公訴。而被告為警查獲、檢察官偵查後之11 3年1月31日、2月5日、3月28日、4月12日,仍分別依詐欺集 團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足認被告為警查獲後仍有反 覆實行詐欺犯行之事實。又被告曾從事多次詐欺犯行,且被 告亦曾表示係因急迫需要錢而為之,復參以被告曾依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阿賢」之指示擔任收款車手,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52號卷 第60頁)。佐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足 見有智慧型手機或電腦設備即可登入帳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聯繫,是被告縱有供出本案上游,仍無從排除其因經濟 困難而再行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實行詐欺犯罪之可能性 ,無解於認定被告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被告仍執前詞任意 爭執,尚非可採。  ㈢被告另稱其於偵、審始終配合調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云云。惟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是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均非法院審酌羈押所應考量,尚難以 此即認其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被告所稱基於比 例原則應允許其具保停押,使被告儘快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賺錢賠償被害人云云,惟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手段情節、 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上開所請亦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自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 而,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聲-3345-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