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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成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即由曾 成寰」更正為「復」、第9行記載「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更正補充為「再由曾成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曾成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35、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曾成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其立法理由已敘明 此等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 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 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 效,揆諸前揭說明,對被告較不利,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於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 )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 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 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 查本案被告曾成寰所為,係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冒用檢 察官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賀馬麗華,再由被告向 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文書,足致告訴人產生誤信 ,揆諸前開說明,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 之行為。  ㈢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仍有誤信為 真正之危險,自應認屬公文書。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 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 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參 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 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 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 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 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查本案 被告曾成寰所為,係向告訴人賀馬麗華出示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等印文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文 書」交付予告訴人賀馬麗華以行使,雖該文書所載機關全銜 雖不盡正確,然形式上已表明係「高雄地檢署」所出具,且 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 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足使社 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本件 被告交予告訴人賀馬麗華之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文書,顯 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惟附表甲編號1所示公文書上所顯示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與我國現行公務 機關名銜不符,而其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 」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用之 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 用,依前開說明,均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並非公印文。  ㈣核被告曾成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之印章,並在 附表甲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行為,均為 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 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奧斯卡」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賀馬麗華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 公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 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 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 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因告訴人已歿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 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測量工作、須扶養小 學二年級之幼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曾成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因參與本次犯行 獲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52頁),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賀馬麗華收取30萬元後,係依 指示將款項交予「奧斯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 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 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 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 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4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甲編號1所文書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已 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 必要;又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之印章各1枚, 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1 扣案之112年11月30日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文書1張(保證金30萬元,上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27頁) 2 未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謝宗翰」印章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14號   被   告 曾成寰(原名曾右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成寰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奧斯卡」(另分 案偵辦)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賀馬麗華,致其陷於錯誤後,即由曾成寰於某不 詳時間、地點,偽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 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章於高雄地檢署行政執 行處上用印而偽造公文書,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賀馬麗華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公文書 交付予賀馬麗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賀馬麗華、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曾成寰並 於取得前揭款項後,即層轉「奧斯卡」及本案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掩飾所屬詐欺集團所得之去向,並製造資金斷點,使 其他成員得以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緝。嗣賀馬麗華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賀馬麗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成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賀馬麗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 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偽造之高雄地 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皇家汽車租賃合約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適用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 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賀馬麗華後,被告曾成 寰受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領取贓款,並送至指定地點交由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贓款透過被告層轉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 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 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甚明。 ㈡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 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 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 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 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 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 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 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 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 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 「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 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 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 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 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 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 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 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 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 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 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其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 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印章,為偽造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公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 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奧斯卡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㈤另被告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 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 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在高雄地 檢署行政執行處上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 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賀馬麗華 (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 撥打電話予賀馬麗華佯以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因涉及刑事犯罪需繳納保證金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30萬元

2024-10-25

TYDM-113-審金訴-1566-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龍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德龍(下稱被告)辯解 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補充為「於民國112年7月3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112年7月19日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預付卡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更正為 「預付卡申請書」、並補充「門號查詢條件資料、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6298號函 文暨檢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 罪,論以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供犯罪集團成員以附件所示 方式詐騙財物得逞,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不能與 向如附件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 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 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 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丘淑梅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供1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致丘淑梅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又如附件 所示告訴人丘淑梅遭詐騙之款項,亦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   被   告 王德龍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龍可預見提供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的財產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的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陸續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 0月0日間,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繫丘淑梅佯稱:依指示交 付現金予指派取款之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丘淑梅陷於錯 誤,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同年8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小港區丘淑梅住處,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7,7 00元、248萬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丘淑梅交付款項後發 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丘淑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德龍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 有印象辦過這支電話,我沒有印象,看我的筆跡應該差很多 ,身分證108年版本跟健保卡是我的,去年不知道哪時候有 一個朋友跟我借過身分證跟健保卡,一小時後就還給我,但 他沒有跟我說借用的原因,他姓名叫申光地,我認識他6年 多,都沒有說原因,我有問過他,但他都沒有說,他當時說 要去門市辦,但辦什麼,什麼門市都不說,他跟我說不會有 事,所以我才願意借云云。然查: (一)本案門號登記為被告資料一節,為其自承不諱,復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考,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用以撥打予告訴人丘淑梅並詐得220萬7,700元、248萬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提款紀 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 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案門號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情節,應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 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經調閱本案門號申 辦資料,本案門號係於112年7月19日至臺北西園直營門市申 辦,於申辦時有檢附被告108年12月5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及 貼有疫苗注射日期111年8月2日、112年1月6日之全民檢康保 險卡影本,且細繹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該申請書上申 請人簽名欄之「王德龍」簽名,核與被告通緝遭緝獲後之11 3年5月24日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上書立之「王德龍」, 無論在筆順、連接、勾勒、轉折等處之筆劃特徵均極相似, 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堪認係被告本人親簽及填寫無訛, 衡以現今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制度,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門 號,本人或委託他人均可辦理,但需攜帶指定身分證件,申 辦門號並無特定資格或有何身分限制,此為具備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之人均知悉之事實,若係盜用他人證件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則多會變造身份證件上相片,以達成冒用身分申 辦門號之目的,然後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國民身分證亦 無變造痕跡,是本案門號應係被告持個人之身分證件親自申 辦甚明。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懷疑是因為之前證件在10 8年遺失,被他人拿去冒用申請的云云,然被告於113年5月2 4日緝獲時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版本,與本案門號預付卡 申請書於112年7月19日申請所檢附身分資料版本相同,實難 認本案門號係遭他人持被告遺失或借用之證件冒名申辦,是 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三)再參以目前政府相關單位及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經常利 用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已 多所宣傳報導,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其於109年曾 因申辦、提供手機門號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當知若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門號任意交予 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恐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則於此 情形下,被告竟仍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 上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容任,其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 本案門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被告之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王德龍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本案門 號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 供人使用,顯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0-24

KSDM-113-簡-3033-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護照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晉毅 潘祐申 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晉毅共同犯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潘祐申共同犯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趙晉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男,基於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 請之犯意聯絡,先由「阿金」提供甲男合成照片檔案給趙晉 毅,續由趙晉毅在某照相館將檔案沖印成照片後,於民國11 2年9月27日13時許,將甲男合成照片交付不知情之誠悅旅行 社以供代辦護照申請,誠悅旅行社員工遂以趙晉毅名義填寫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護照申請書),並於護照申 請書及委任書「照片浮貼處」欄位均黏貼甲男合成照片,隨 即於112年9月28日某時再委由不知情之昀峰旅行社代辦護照 申請送件,趙晉毅、「阿金」及甲男即以上開方式利用不知 情之他人冒用甲男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   ㈡潘祐申、「阿金」及甲男基於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之犯 意聯絡,先由「阿金」提供甲男合成照片給潘祐申,續由潘 祐申於112年9月18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填寫護照申請書及簡式護照資料表 ,並在該等資料「照片浮貼處」欄位,均黏貼甲男合成照片 而冒用甲男身分提出護照申請。  二、證據:    ㈠護照申請書、委任書、簡式護照資料表、照片比對系統之比 對結果資料。  ㈡被告趙晉毅、潘祐申之自白。    三、核被告趙晉毅、潘祐申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 之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罪。又被告趙晉毅、潘祐申各自 與「阿金」及甲男,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趙晉毅、「阿金 」及甲男係利用不知情之誠悅、昀峰旅行社員工代辦護照申 請,以遂行其等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犯行,為間接正犯 。 四、爰審酌被告趙晉毅、潘祐申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冒用甲男身 分而提出護照申請,損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2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分擔,幸 為外交部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致護照尚未申辦成功即遭查獲 ,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2人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沒收: ㈠被告2人冒用身分申請護照時所呈遞之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 資料表、委任書等文件(見偵卷第21、23、111、112頁,上 均黏貼甲男合成照片各1張)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因 申請護照而交付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已非屬被告 2人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又被告2人均供稱:如果申辦護照成功可以拿取新臺幣5萬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14、136頁),惟被告2人之申請 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而未能申辦成功業如 上述,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而獲得何報 酬或利益,自無就其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3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 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 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 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 &MMMM; &MMMM; 申請。 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 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

2024-10-24

KSDM-113-簡-3744-202410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丁○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選任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丁○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 部。」,「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 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 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 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與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 )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接獲通報,稱未成年人甲○○甫出生 ,即於尿液中檢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對人丁○向醫院 人員坦承懷孕期間未穩定接受產檢,不記得最後一次使用毒 品之時間。考量相對人丁○於懷孕期間使用毒品,嚴重影響 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與安全,未成年人甫出生無自我保護能 力,相對人等親職能力仍待評估,為維護未成年人人身安全 ,於111年11月23日12時30分啟動保護安置未成年人甲○○, 並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獲准在案。未成年人甲○○現 年0歲0個月,112年8月4照顧者帶未成年人甲○○施打預防針 及健康檢查時,醫師聽診發現未成年人心臟有雜音。112年8 月14日至臺大醫院附設兒童醫院心臟科就診檢查,113年1月 15日回診,醫師表示未成年人甲○○有先天性心臟病及肺動脈 狹窄等情形。尚無進行心導管手術之急迫性,建議一般照顧 ,半年追蹤一次即可,領有重大傷病卡。  ㈡相對人丁○現年24歲,高職畢業。與相對人乙○○結婚後,住在 夫家,與婆婆及大伯同住。聲請人安置未成年人甲○○後,社 工進行家訪,相對人丁○自述平日因照顧長女戊○○常遭婆婆 針對,常被要求做家事,感覺有壓力,曾揚言不如去死。惟 對社工再三保證不會傷害長女戊○○,更沒有帶長女戊○○去死 的念頭。社工建議相對人丁○應盡速就醫,然相對人乙○○以 無必要、擔憂藥物副作用為由拒絕。相對人丁○自承產後有 憂鬱傾向,經安排接受諮商,自述每份工作都做不久,曾任 職餐飲業、加油站、坐檯陪酒,都因動作太慢被認為不適任 而遭辭退,陪酒工作也因無法與陌生人互動對談,又被吃豆 腐而無法繼續。112年12月8日新北家防中心安排相對人進行 身心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有憂鬱、焦慮情形,建議就醫。 相對人丁○與相對人乙○○面對社工追蹤關懷時,均一再表示 會自行安排就醫,卻遲遲無進展。113年1月相對人丁○向社 工表示有意願就醫,請社工協助掛號,社工數度代為預約門 診,相對人丁○於113年1月間、3月間先後以無故失聯、身體 不適、不想被陪同等理由,未依約前來看診。社工仍表示尊 重,但後續再詢問是否需要協助安排門診,相對人丁○僅簡 短回覆以後再安排,不願多談。又因未成年人甲○○甫出生即 驗出有毒品反應,向相對人丁○詢問施用毒品情形,相對人 丁○坦承為毒品列管人口,111年10月懷有未成年人甲○○期間 ,曾因婆媳問題,與相對人乙○○爭吵,憤而離家找朋友一起 吸毒。經查,相對人丁○於108、112年間有送毒品勒戒後不 起訴之紀錄,私下訪談相對人丁○之母己○○表示相對人丁○自 少女時期即有吸毒問題,為家人所不能容許,要求送勒戒, 相對人丁○有逃家,曾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相對人丁○因此有 一段時間刻意封鎖,與家人全無往來。  ㈢相對人乙○○與前妻育有長女庚○○,離婚後由前妻單獨監護。1 09年11月17日與相對人丁○結婚,育有次女戊○○與三女即未 成年人甲○○,學歷為五專畢業,據相對人丁○表示相對人乙○ ○平日從事水電工作,收入不詳。平日會負責接送戊○○上下 學。經查詢相對人乙○○有偽造文書、竊盜、恐嚇、妨害風化 、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111年11月安置未成年 人甲○○時,相對人乙○○因偽造文書正遭通緝中。相對人丁○ 表示對其前科一概不過問。相對人乙○○哥哥受訪則表示,乙 ○○曾有吸食K他命紀錄,故會特別留意家中氣味,曾在家中 聞到疑似有K他命味道。但經詢問相對人乙○○,相對人乙○○ 否認有在家中施用毒品,稱係使用膠水黏著物品造成誤會。 相對人乙○○對於法院安置裁定中,提及相對人有前科、需要 追蹤未成年人甲○○父母是否用毒等用語,深感不滿,於112 年4月、5月、6月、7月不斷提出申訴,對於社工家訪詢問家 人有無發現相對人等曾經有類似吸毒之精神恍惚情形,間接 讓家人知悉吸毒之事,亦深感不悅,堅稱自己從沒吸毒,是 無端遭到誤解。且在安置當下,未被要求提供素行紀錄等。 社工建議相對人乙○○申請素行紀錄,提供給家防中心或法院 參考,以正視聽,但相對人乙○○遲未提供。相對人乙○○於11 2年9月由毒防中心列管迄今,相對人乙○○對此又稱吸毒是很 久以前的事,此番是無辜遭他人冒用身分而獲緩起訴處分。 因相對人乙○○對指涉其涉毒一事,非常敏感且堅決否認,經 社工諮詢毒防中心個管人員,得知相對人乙○○雖獲缓起訴, 仍須配合接受戒瘾治療,並按時向地檢署觀護員報到及接受 驗尿。因相對人乙○○於112年11月間至地檢署接受尿液檢驗 ,結果呈現陽性反應,並坦承在友人家聚會時有吸食安非他 命,113年4月已遭撤銷緩起訴,須接受勒戒處分。相對人乙 ○○對此表示,上開情事僅有告知相對人丁○,未透露予其他 親屬,目前預定於113年6月接受勒戒。  ㈣新北家防中心於111年11月29日做出相對人丁○須接受16小時 強制性親職教育之處分,相對人丁○表示願意接受親職教育 課程,故安排12小時心理諮商、4小時親職講座,以提升其 親職功能及知能,後續為銜接未成年人漸進式返家,案家同 意由新北家防中心於112年10月27日轉介深度育兒指導,執 行至第9次時相對人乙○○表達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甲○○,故 於第10次再次確認案家處遇態度後中止育兒指導服務,期間 ,相對人乙○○、丁○之執行力即呈現止步不前,屢次無故缺 席會面探視,對於育兒指導員請家長安排幼兒適當居家安全 環境,相對人等允諾會自行準備,並備妥洗澡盆、嬰兒床、 地墊及家具防撞設施,但於約定時間112年11月14日、12月8 日二度檢查,均發現相對人未依約完成配置。相對人乙○○多 次要求讓未成年人甲○○先回家,再行處理,並認為中心延後 未成年人甲○○返家探視的時間,是刻意刁難,指責相對人丁 ○向相關人員坦露照顧壓力,造成未成年人甲○○無法回家。 經多次展延,終於113年1月19-21日進行首次返家過夜探視 ,結束會面時,卻發現相對人乙○○堅持照顧子女是相對人丁 ○的責任,相對人乙○○、丁○難以妥善進行子女照顧分工,相 對人丁○身心狀況不佳,且未能持續就醫,難以負荷年幼子 女照顧責任,導致未成年人尿布濕透夾雜有糞便,未及時更 換清潔身體,且未能按時提供未成年人甲○○飲食、飲水,而 照顧疏忽不周情事,面對此一困境,相對人乙○○、丁○不思 改變,直言欲出養未成年人,且不需要再安排探視會面。又 112年8月14日未成年人經臺大醫院附設兒童醫院心臟科醫師 診斷有先天性心臟病及肺動脈狹窄等重大疾病,並領有重大 傷病卡。相對人乙○○、丁○卻於陪同檢查時藉故離去,事後 未再關心病況,約定回診時間亦稱忘記,而未依約陪同前往 ,事後亦未關心後續治療安排,顯示相對人等面對未成年人 甲○○之身體出現重大疾病問題,採取迴避的態度,消極不願 意面對、處理。相對人乙○○、丁○面對子女照顧負荷困難時 ,亦直言同意將未成年人甲○○出養,不需要繼續安排探視。 新北家防中心為此召開家庭團體會議,相對人等仍確定同意 出養。凡此情形,均顯示相對人等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人甲 ○○,罔顧未成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權益,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 義務,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  ㈤又未成年人甲○○之祖父已逝,祖母己○○同意將未成年人甲○○ 出養,並拒絕出席親屬會議,外祖父辛○○表示經濟上無能力 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甲○○,相對人丁○表示父母離婚後即 由母親單獨監護,多年未與父親辛○○聯絡往來,僅知居住在 臺中。又外祖父辛○○於106年間有一筆性侵害加害人通報, 通報内容顯示外祖父為校車司機,與被害人(高中生)交往 並發生性行為。據此評估,外祖父恐非適任監護人。外祖母 壬○○則表示無力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是未成年人甲○○之法定 監護人均無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宣 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 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 科長為未成年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述事證可證:   ⒈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9-31頁)。   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15號民事裁定、113年 度護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3-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身分證號集中查詢結果清冊(見 本院卷第47-52頁)。   ⒋出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3頁)。   ⒌新北家防中心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家庭團體會議、家庭會議 暨照顧計畫參與意願書、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訪談、兒 童少年保護個案會議評估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5-73頁)。   ⒍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見本院卷第75-76頁)。        ㈡綜合聲請人所陳及上述事證,未成年人甲○○甫出生即有安非 他命反應,經相對人丁○坦承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於懷孕期 間施用毒品,嚴重影響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與安全。又相對 人丁○經新北家防中心安排進行身心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患 有憂鬱、焦慮情形,然未能正視自身精神狀況,以消極、被 動方式面對社工關懷及自身精神疾患,復於新北市家防中心 安排相關處遇計畫時,有多次無故缺席個別諮商、親職教育 講座等紀錄。另相對人乙○○思想固著,與相對人丁○對於子 女照顧理念不同,固執認為照顧小孩為母親之責,於新北家 防中心提供之育兒指導配合流於表面,甚而拒絕參與,忽視 父親於子女成長所需扮演之重要角色,並與相對人丁○於深 度育兒指導有數次拖延、未依約定完成準備工作等紀錄,期 間甚而表示無照顧未成年人甲○○之意願,致未能完成育兒指 導,且於後續安排相對人乙○○、丁○與未成年人甲○○會面探 視時,相對人乙○○、丁○就未成年人甲○○實際照顧情形表現 不佳,未能適當分工,難以負荷照顧未成年人甲○○之責,另 於未成年人甲○○因先天性心臟病及肺動脈狹窄問題於112年8 月4日就診時,相對人乙○○、丁○先行離席,事後亦未詢問未 成年人甲○○就診結果,112年8月28日複診時亦無故缺席未到 ,並於113年3月8日簽署出養同意書,難謂相對人乙○○、丁○ 有積極正向心態擔任未成年人甲○○之親職意願,及實際行為 承擔父母之責,長久以往,未成年人甲○○之身心發展勢必受 到影響,是認相對人乙○○、丁○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甲○ ○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自難勝任親權。而本院於113年9月4 日通知相對人乙○○、丁○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13年9月9日送 達於相對人乙○○、丁○之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經受僱 人收受,另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於相對人乙○○、丁○之臺北 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寄存送達,於113年9月21日送達生 效,然相對人乙○○、丁○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4 日北院英家坤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函、本院送達回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7頁)。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未成 年人甲○○之祖母及外祖父母,均無意願或無力照顧未成年人 甲○○,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兒童福利主管機關,熟稔少年 福利業務,具專業人士,並能提供各項社會福利資源,且聲 請人之照顧事務目前多由新北市社會局主責社工負擔,聲請 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 告停止相對人親權,應予准許,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 法定代理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併指定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22

TPDV-113-家親聲-204-202410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進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進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 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 該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 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 「(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 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 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旨在規範漁船船 主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 水域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與大陸船員進入臺灣、澎湖 離岸12浬內及金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內暫置之許 可及管理等事項,亦即採取「境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暫 置」原則,僅許可載有大陸船員之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 境內水域漁港,並應將大陸船員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暫置區域 內之原僱用漁船,且大陸船員於暫置期間,除因受傷、生病 需就醫治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風災等重大災害 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發布船員緊急上 岸避難命令,大陸船員於受僱期間因接駁船(航)班延誤、 漁船發生海難毀損或與漁船船主(長)發生爭議等情事,無 法暫置於原僱用漁船或隨原僱用漁船出港作業者,得分別依 規定就醫、上岸避難或至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外,不得擅 離暫置場所,此觀上開辦法第4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 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及第52條之1第1項等規定即明, 是大陸船員縱經許可隨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境內水域漁 港,亦僅得停留在岸置場所或原僱用漁船上,而不得進入其 他臺灣地區。另被告為本件強制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 ,告訴人簡姓少年則為16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 參。被告行為時知悉告訴人乃未滿18歲之少年,此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本件強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犯強制罪部分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境,影響我 國國家安全及主管機關之入境管理作業,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漁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被告如有違反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3號   被   告 蔣進興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進興係大陸地區人民,受雇船主,在停泊於基隆市 正濱 漁港之金瑞益106號漁船工作的漁工,明知未取得入境許可 或臨時登岸許可證,不得登岸入境,竟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6時許,趁金瑞益106號漁船停泊在基隆市正濱漁港之機會, 未經許可自基隆市正濱漁港上岸,非法進入臺灣境內前往基 隆市○○區○○路000號購買早餐。復於同日時30分許,步行至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區分社前 公車站牌,見簡姓少年(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站 於路旁等待公車,仍上前攀談,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趁 簡姓少年不及防備之際,以雙手強制環抱簡姓少年,經簡姓 少年以言語拒絕數次,蔣進興始放手,自行步行返回金瑞益 106號漁船,以此方式強制簡姓少年行無義務之事。案經簡 姓少年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姓少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簡姓少年之指訴。 被告強制環抱告訴人之事實。 ㈡ 證人林之證述及被告大陸船員識別證正反面影本、大陸居民來臺通行證影本各1份與基隆市政府函文影本1份。 被告為證人雇用之大陸籍漁工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8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離開工作之漁船上岸非法進入臺灣境內,並強制環抱告訴人之事實。 ㈣ 被告之供述。 被告為證人雇用之大陸籍漁工,並於上揭時、地離開工作之漁船上岸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境內,強制環抱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條第1項規定,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處 罰之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涉 強制罪部分,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則為年齡未滿 18歲之少年,屬成年人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0-21

KLDM-113-基簡-1156-202410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0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3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 各編號「偽造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王品捷」署押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行「基於冒用身分而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⒉第4行「王品捷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更正為「王品捷非基 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之身分證、健保卡」。  ⒊第10行「偽簽『王品捷』之署押共23枚」更正為「偽簽如附表 所示『王品捷』之署押」。  ⒋第11行「並交付承辦人」更正為「並交付不知情之電信公司 承辦人」。  ⒌第13行「同意交付前開門號SIM卡予陳韋志」更正為「同意交 付如附表各編號『詐得物品』欄所示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 予陳韋志」。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志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㈢附表部分:補充更正如本案判決書之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係 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 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 載之「遺失」之定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 ,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 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 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 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 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 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 」為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取得「王品捷」非基於本 人意思而喪失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冒用「王品捷 」之身分,出示前揭文件,並將該員之姓名、生日、身分證 字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台 灣之星等公司店員核對,而分別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或 行動電話,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使用 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無訛。  ⒉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 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 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事前取得「 王品捷」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王品捷」名義辦理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被告因而獲有如附表各編號『詐得物品』欄所示 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之事實,足認已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名,是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妨礙,本院應予補充論罪法條。  ⒊被告於本案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載文件上偽造「王品 捷」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信、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台灣 之星公司等承辦人員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被告於同日偽造如本案附表各編號之「偽造文件名稱」欄所 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 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就上開行為,同時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未得告 訴人之同意,擅自利用該員之個人資料,並以上開方式詐取 財物,侵害告訴人及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詐欺之犯罪前 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之財物、教育程度、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定應執行刑: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仍有相當數量之案件尚待定 執行刑,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 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本案附表「偽造文件名稱」 欄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品捷」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諭知沒收。至於上開署押所屬之 相關文件,皆因行使分別交付予各該電信公司,均已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又非前開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 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各 編號「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申辦日期 電信公司、門市 申辦門號 詐得財物 偽造之文書內容 卷證出處及頁碼 偽造文件名稱/欄位 偽造署押數量 1 112年5月2日14時56分許 中華電信民安服務中心(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左列門號SIM卡1張 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客戶簽章欄 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乙方欄、簽章欄 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客戶簽章欄 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回覆方式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 ⑤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①「王品捷」署押2枚 ②「王品捷」署押2枚 ③「王品捷」署押1枚 ④「王品捷」署押1枚 ⑤「王品捷」署押1枚 見偵卷第33至38、41、42、47頁 2 112年5月2日20時5分許 台灣大哥大龜山迴龍直營服務中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①左列門號SIM卡1張 ②Samsung Galaxy S23 5G S9110 8GB/256GB綠色(IMEI/SN:000000000000000) ①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 ②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 ①「王品捷」署押1枚 ②「王品捷」署押2枚 見偵卷第103、107、109頁 3 112年5月3日9時許 台灣之星(大自然微風有限公司)(彰化縣○○市○○路0號) 0000000000 左列門號SIM卡1張 台灣之星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王品捷」署押1枚 見偵卷第131頁 4 112年5月3日15時38分許 遠傳電信新莊光華門市 0000000000 ①左列門號SIM卡1張 ②紅米10手機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 遠傳電信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 「王品捷」署押3枚 見偵卷第53、59、61頁 5 112年5月3日18時29分許 遠傳電信(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①左列門號SIM卡1張 ②iPhone 00 000G藍色 ①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NP)申請人簽章欄 ②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申請人簽章欄 ④遠傳電信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 ①「王品捷」署押1枚 ②「王品捷」署押1枚 ③「王品捷」署押1枚 ④「王品捷」署押2枚 見偵卷第71、73、79、83、87頁 6 112年5月6日18時4分許 台灣大哥大板橋新板加盟門市 0000000000 左列門號SIM卡1張 ①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②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①「王品捷」署押1枚 ②「王品捷」署押2枚 見偵卷第121、125、127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20號   被   告 陳韋志 (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用他人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2日14時56分許前之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向姓名 年籍不詳之同事取得王品捷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後,未經 王品捷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上開身分證、健保卡暨其上資 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電信門市佯裝其為 王品捷本人,而冒用王品捷名義申辦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並在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等電信 公司服務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契約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上,偽簽「王品捷」之署名 共23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申請書,並交付承辦人用以申請 電信門號服務而行使之,致電信公司誤信係王品捷本人申辦 門號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前開門號SIM卡予陳韋志,足生 損害於王品捷及電信公司就前開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王品 捷於111年8月間接獲電信公司通知電信費用欠繳,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王品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韋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品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不認識被告,未曾授權被告辦理附表所示門號,且告訴人於112年4月27日遺失皮夾(內含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之事實。 3 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公司服務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及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簽告訴人署名共23枚,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申請書,並交付承辦人用以申請電信門號服務而行使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 王品捷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先後6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在上開電信公 司服務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契約等文件上,偽簽告訴人署名共23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取得前開門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附表: 編號 申辦日期 申辦門市 申辦門號 1 112年5月2日14時56分許 中華電信民安服務中心(新北市○○區○○路000號) 0000000000 2 112年5月2日20時5分許 台灣大哥大龜山迴龍直營服務中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 3 112年5月3日9時許 台灣之星(大自然微風有限公司)(彰化縣○○市○○路0號) 0000000000 4 112年5月3日15時38分許 遠傳電信新莊光華門市 0000000000 5 112年5月3日18時29分許 遠傳電信(傑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6 112年5月6日18時4分許 台灣大哥大板橋新板加盟門市 0000000000

2024-10-18

PCDM-113-審簡-1237-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啟學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3號、110年度偵字第 14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啟學各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之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啟學(下稱被告)言明對於原判決之罪及沒 收不提起上訴,僅對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第 9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因王啟嘉收受原判決書事實一㈣之 債務繳款通知,進而察覺此部分以及原判決書事實一㈢並對 被告提出告訴,而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 檢察官先就被告上開所涉本案偽造上開文件及本票以向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詐貸部分之犯行進行訊 問後,復詢問被告有何補充,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他犯罪 前,被告自承尚有以相類之手段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迪公司)詐貸,檢察官始得知被告尚涉有原判決書事實一 ㈠、㈡此部分犯行。是就原審判決書事實一㈠、㈡部分,應可認 被告該當自首規定之要件,爰就此部分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 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 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就原審判決書事 實欄一、㈣所載犯行,其偽造本票之數量僅此1紙,其目的僅 係供作擔保,且無證據證明業經轉讓、流通而為本案被害人 裕融公司、王啟嘉以外之第三人取得,核其情形,尚與一般 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 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 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且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並已 賠償裕融公司全額損失,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113年度存 字第2005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1頁),已 見被告誠摯悔改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無其他犯罪科刑之 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主 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以上 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 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 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 ,就被告所犯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部分,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予以科處如其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所犯原判決書事實 欄一㈣所載犯行,有如前述可堪憫恕事由,原判決未及審酌 適用刑法第59條,其刑之裁量已有未當。又刑法第57條第10 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 ,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 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 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王啟嘉、合迪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合迪公司、裕融 公司損失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9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113年度存字第200 5號提存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王啟嘉、合迪 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9頁),王 啟嘉、合迪公司均表達宥恕不再追究之意,有刑事陳報狀可 按(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是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按上 說明,其裁量難認允當。是被告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非 無理由,應就原判決此部分刑之部分以及合併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為求經營商業資金周轉,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籌措資金,而冒用胞弟之身分,偽造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及本票,連同王啟嘉之 證件一併行使,向合迪公司、裕融公司分別詐貸得手,又因 無資力償還而拖欠還款,不但使王啟嘉嗣後無端遭裕融公司 索討債務外,亦使合迪公司、裕融公司對於放貸評估有誤, 蒙受債權難以清償之風險,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 秩序,足致王啟嘉、合迪公司及裕融公司均受有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與王啟 嘉、合迪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合迪公司、裕融公司 損失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19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113年度存字第2005號 提存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王啟嘉、合迪公司 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9頁),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已見被告誠摯悔意,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動機 、手段、目的、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 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 暨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109偵14369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34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是利用王啟嘉交付其個人身分證件之機會而犯 之,犯罪時間密接、手段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 兼衡上開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自始自白犯罪,深表悔意,亦與王啟嘉 、合迪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合迪公司、裕融公司損 失,本院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前揭刑之宣告,應足 以使其心生警惕,刑罰目的已達,併參酌王啟嘉所陳述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知 戒惕,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 管束,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併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未就原審宣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本 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裕融公司、合迪公司完畢,業如 前所述,此部分待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再由被告聲 請扣除已實際賠償之數額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諭知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諭知之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 王啟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捌枚及印文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 王啟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捌枚及印文玖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 王啟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貳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王啟學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所載 王啟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參枚及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0-17

TPHM-113-上訴-3593-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含署名 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應更正為「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㈡、增列「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代理人乙○之報案資 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稱:我於民國112年7月8日8時要從家中 出門買菜時就發現錢包不見了,錢包裡面有身份證、健保卡 、汽車駕照,我真的不知道是什麼時間及地點遺失的等語( 見偵卷第112至113頁),足見告訴人丙○○之錢包係不知於何 時、何地遺失,自屬遺失物,而非一時脫離告訴人丙○○實力 支配之遺忘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 失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 條。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丙○○」署押(含署名及指印 )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竟未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 即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 增加告訴人丙○○尋回遺失物之難度,又進而持該證件,冒用 告訴人丙○○之名義租用車輛,損及告訴人丙○○及財運汽車租 賃有限公司對於車輛租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犯 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丙○○及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已取回車 輛,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亦為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被告侵占之國 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各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原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該等物品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可隨時掛失、補發,且經掛 失原物即喪失作用,況告訴人丙○○均已補發新證件等情,業 經告訴人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9頁),堪認上開證件 均已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又被告詐得之車輛,告訴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已取回車輛,業經告訴代理人乙○證述在卷(卷偵卷第35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 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已交付與告 訴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 得沒收,但其上偽造「丙○○」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35條 (監護登記之申請人) 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輔助登記,以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 為申請人。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汽車出租單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3枚。 偵卷第171頁 2 客戶資料卡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卷第173頁 3 租車切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 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 偵卷第17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0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某 統一超商內,拾獲丙○○(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訴處分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各1張(下稱本 案證件),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而逕將上 開證件侵占入己。嗣甲○○因遭通緝為尋求代步用交通工具,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使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冒用身分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16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南 屯區五權西路2段866之1號財運租賃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 4日變更名稱為財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財運公司), 佯裝係丙○○本人,持本案證件而冒用丙○○名義,向不知情財 運公司之員工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 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汽車出租單」等私文書上,偽造丙 ○○之署名及指印共12枚(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欄位及數量,均 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用以表彰係丙○○本人向財運公司 承租上開租賃小客車,並將上開「汽車出租單」等私文書持 以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使乙○誤認甲○○為丙○○本人而陷於錯 誤,因而將上開租賃小客車交予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財運公司。嗣甲○○屆期未返還上開小客車予財運公司, 乙○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在前揭「汽車出租單」、「租車切 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採集到指紋跡證進行比對,鑑定結果 與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同案被告丙○○前揭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2張侵占入己,並持用丙○○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2張佯裝為丙○○向財運公司承租車輛,並填寫相關租車資料後,在承租人簽名欄位偽造「丙○○」之署名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證件遺失且遭盜用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財運公司提供之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租車切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承租人現場照片、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52593號鑑定書、證物採驗報告、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丙○○提出對話紀錄擷圖、掛失補發信用卡補卡證明擷圖、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照片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之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身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 度行為,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甲○○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處斷,並與其另犯 之侵占遺失物罪分論併罰。另上開租賃租車前揭「汽車出租 單」等契約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丙○○」署名、指印,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汽車出租單」 「承租人姓名」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交車人簽名」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乙方簽名」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2 「客戶資料卡」 「簽章」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租車切結書及用車安全宣導」 「承租人」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承租人(切結人)」欄中偽造「丙○○」之簽名1枚、指印1枚

2024-10-17

TCDM-113-簡-1700-2024101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黃莆翔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莆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7 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緣許智銘(綽號阿贊,檢察官另發布通緝)於民國105年4月 間起,共組兩岸電信詐欺集團,並由不明人士出資在大陸武 漢地區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且招攬黃莆翔(綽號阿翔),及 陳仁杰(綽號阿杰,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蔡慶憲(綽號小 高,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廖昱程(綽號小不點,已由本院 另行審結)、陳謙(綽號阿謙,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李 文良(綽號阿鳥,檢察官另發布通緝)、陳原銘(綽號鯨魚 ,檢察官另發布通緝)、許智銘(綽號大雄,檢察官另發布 通緝)、林小荃(原名:林奇銓,綽號阿銓,已由本院另行 審理)、謝德耀(綽號阿天,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劉聖韻 (綽號阿聖,經另案追加起訴,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正 南(綽號老虎,經另案追加起訴,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 李仁傑(綽號阿旺,檢察官另發布通緝)等人作為第2、3線 詐欺話務機手;招攬大陸籍吳小芳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 陸籍女子,在大陸南海地區設置第一線話務機房,並由吳小 芳負責管理;招攬大陸籍謝星鐵、香港籍吳建昇負責架設網 路話務平台,負責網路電話維修、管理等事宜。陳仁杰、蔡 慶憲、廖昱程及陳謙與許智銘及李文良等人,以及吳小芳、 謝星鐵、吳建昇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同編號 所列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1所列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各匯款或存款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14至18-1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甚或當面交 付而交付款項,除附表一編號17部分因故未匯款成功而不遂 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1部分均詐騙得手 而既遂。嗣再以不詳地下匯兌之方式進行取款,將該詐騙所 得款項轉入不詳帳戶,再依比例分朋分,藉此牟取不法暴利 。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1之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其犯罪流程包含行為人施用詐 術之「行為」及他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行為人或第三 人取得財物之「結果」。查本件詐欺機房地點行為地固然在 大陸地區,惟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 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 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 民國領土。」,業已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國之固有領土,復 該機房成員施詐之對象為我國人民,致國內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在臺交付款項,堪認本件係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 據我國刑法予以審究。另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18所示被害 人交付款項地點之一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區,均為犯罪結 果地之一,是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黃莆翔被訴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56 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是此部分即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又同署檢察官雖就被告被訴涉犯附表一編號18-2所示之加重 詐欺犯行部分,另以112年度聲撤字第38號撤回起訴書撤回 起訴,惟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8-1所示部分形式上為實質上 一罪之單一案件,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無 從為一部撤回,而不生撤回效力,本院自仍應就附表一編號 18-2部分為實體上審究。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至第24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下稱偵2898卷】第113頁 至第114頁、本院卷一第245頁、本院卷二第51頁、本院卷三 第302頁),且有證人許智銘(綽號阿贊)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下稱偵 卷】四第31頁至第39頁、偵卷五第331頁至第337頁)、證人 李仁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09頁至第119頁)、證 人李文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77頁至第18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仁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6 3頁至第268頁、第279頁至第2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慶 憲、廖昱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898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德耀、林小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三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67 頁至第170頁、第217頁)、證人即追加被告陳正南、劉聖韻 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50號 卷第23頁至第24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67號卷第17頁), 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所示之證據可憑,復有法 務部111年8月2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5280號書函及檢附之海 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浙江 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調查取證情況說明、裁判文書生 效證明書、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9刑初10 號刑事判決書(見偵2898卷第59頁至第99頁),及釋放證明 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2898卷第107頁、 第1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 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 罰事由,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型態無涉,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是詐欺條例生效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者,另同構成同條項其他款項 加重事由時,依詐欺條例應予加重其刑2分之1,顯屬分則加 重,且在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狀況下,就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提升至1年6月以上至10年6月以下,較諸原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顯為不利,故新 制定之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於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⒌綜上,以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之」加重事由之情形而論,新制定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將法定刑大幅提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 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 )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 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 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 查本案詐欺手段顯然係以冒用警察或檢察官欲偵辦案件等緣 由使被害人誤信涉及刑事案件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交付 款項等,業已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且被告與各 詐欺機房成員分工合作,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又被告等參 與期間,共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1所示之共17 位被害人受害。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7之被害人受騙後因故未 匯款成功,而構成詐欺取財未遂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12 、14至16、18-1被害人均已匯款或當天交付款項,又其中附 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雖因通報而有追回部分款項,但其業已 受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且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 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 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構成詐欺取財 既遂(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不因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事後有自金融機構拿回部分 已匯款之受詐騙款項而影響。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1至12、14至16、18-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共16罪;另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既遂等 情,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仍得就此部分依法審 究。另以本案在大陸地區設立機房詐騙機房詐欺臺灣人民模 式,雖涉及地下匯兌,但被告僅係在該集團中擔任詐欺話務 機手,對於贓款如何匯兌至大陸等並未經手,又匯兌管道眾 多,尚難遽認其就此部分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 洗錢主觀認識及犯意聯絡,復起訴意旨亦未指明被告涉犯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嫌,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4、6、12、15、18-1部分另構成98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名,自更無從適用修正後較不利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併此敘明。  ㈢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12、14至16、18-1之被害人各係於緊密、 延續時間內,遭同一手法持續施詐,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 財物,各自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以針對上開各被 害人之各詐欺取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 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對同一被害人而言各僅論以一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行為可獨立區別,且其等在詐騙機房期間,當知會有不 同被害人將被施詐受害,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與許智銘及陳文杰等人,以及吳小芳、謝星鐵、吳建昇 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另又查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須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部分為未遂犯,爰 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惟被告於當時正值青壯,卻未循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反係 配合詐欺集團擔當話務機手藉以牟利,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另亦使被詐騙之附表 一編號1至12、14至18-1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而附表一 編號17部分被害人則幸未完成匯款,惟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 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07頁至第319頁),所自陳之學 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03頁),暨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就其所犯犯行罪質相似性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 ,就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併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㈦另按在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05年7月24日在大陸地 區為刑事拘留,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並受羈押,經大陸 地區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7)浙09刑初10號刑 事判決書就所犯詐騙罪部分,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罰 金人民幣6萬元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 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但仍 得依我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如前,然審酌被告實際執 行之刑期已逾本件宣告刑期,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就其 所為付出相當期間自由刑之代價,堪認上開刑期之執行對於 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免其刑之全部之 執行。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騙機房時,另涉犯如附 表一編號18-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嫌云云,然查被告因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05年7月24日即在大陸地區為刑事 拘留並接受後續訴訟程序,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18-2所示告訴人鄭心樺後續仍遭施詐付款等部分 ,而無此部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依本案卷內事 證,無足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8-1部分之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雖有參與本案犯行,惟稱尚未因此實際分得報酬等情, 復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領得報酬而取得犯罪所得, 故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㈡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5證據欄所示偽造之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 本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 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 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或方式,是以其等雖係假冒公務員身 分騙取被害人之信任,但是否會有他人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手段參與詐騙即未必知悉,此觀本案之被害人即未必均有 收到偽造之公文書,可見此非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統一詐欺 手段即明,在無卷內其他事證可佐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起訴書亦未論以被告另涉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主觀認識 或犯意聯絡,而尚無從對被告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相繩 。是該2份偽造之公文書,既非屬被告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亦由他人交付予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所涉偽造之印文,雖係義 務沒收之物,但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尚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註:此款為112年5月31日修正新增 ,與本案無關】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手法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存、匯款或交付金額時間、地點 存、匯款帳戶 證據 1 林惠英 (已提告) 於105年7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11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於同年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又佯裝為林家慶警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50萬元 105年7月21日13時30分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施宇皓) 1.證人林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09至112頁、第113至11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19頁) 2 陳麗珍 (已提告) 於105年7月16日11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30萬元 105年7月22日13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一德郵局臺北146支局)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施宇皓) 1.證人於陳麗珍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25至13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35頁) 3 吳鳳英 (已提告) 於105年6月28日,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435萬元 ⑴105年6月30日11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金南郵局 (140萬) ⑵105年7月1日11時15分在同上地點 (120萬) ⑶105年7月5日11時47分在同上地點 (105萬) ⑷105年7月15日10時21分在同上地點 (70萬)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趙奕閎) 1.證人於吳鳳英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41至145頁、第147頁至第15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55至161頁) 4 楊陳英足 (已提告) 於105年6月15日10時,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慈濟醫院人員,佯稱懷疑被告詐領健保費,隨後又佯裝為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交付款項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原追加起訴書誤載時間及方式部分,應予更正) 735萬元 (惟其中之130萬元,因於105年6月28日林永弟前往領款時,遭警當場查獲,而已發還予被害人;另追加起訴書誤載總額,應予更正) ⑴105年6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臺灣銀行旁當面交付 (130萬元) (因面交,無匯款帳戶資料) 1.證人於楊陳英足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67至171頁、第181至185頁) 2.證人黃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89至193頁) 3.證人林永弟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95至103頁) 4.林永弟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05至107頁) 5.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3頁、第175頁、第179頁) 6.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7頁)  7.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9頁) 8.楊陳英足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97至199頁)  ⑵105年6月24日14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80萬元) ⑶105年6月27日10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 (90萬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戶名:侯承佑) ⑷105年6月28日11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130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永弟) ⑸105年6月28日12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70萬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戶名:侯承佑) ⑹105年7月11日13時18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 (7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姜智鈞) ⑺105年7月12日12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13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趙奕閎) ⑻105年7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 (50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鄧名敦,追加起訴書誤載銀行別及戶名,應予更正) 5 施美鳳 (已提告) 於105年7月2日9時,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成臺北市刑大之林家慶,並稱「涉及光華投資非法吸金案件,有許多被害人提出告訴」,隨後指示被害人前往超商領取假公文傳票,並要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林國良隊長稱,其涉嫌刑事案件,帳戶將遭凍結,目前該案由巫姓檢察官偵辦云云,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再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 60萬元 ⑴105年7月5日10時,在彰化市農會信用部(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內壢分行,應予更正) (3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姜智鈞) 1.證人施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21至225頁) 2.彰化市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2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29頁) 4.偽造之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33至235頁  ⑵105年7月6日13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 (30萬元) 6 王金鑾 (已提告) 於105年5月26日先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持其證件拿藥案件已報警處理,隨後及於同年月30日10時許,又陸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等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存、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855萬元 ⑴105年5月31日12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130萬元) ⑵105年6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 (80萬元) ⑶105年6月4日11時47分、同年6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100萬元、70萬元) ⑷105年6月8日10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玉山銀行五權分行 (50萬元) ⑸105年6月15日10時27分、同年月17日15時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龍井分行 (60萬元、6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程珮荃) 1.證人王金鑾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43至247頁、第249至255頁) 2.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57至267頁) ⑹105年6月29日11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新莊分行  (50萬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孟錩) ⑺105年6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眾銀行(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55號之第一銀行,應予更正)沙鹿分行 (8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姜智鈞) ⑻105年7月1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東街之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  (8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浲鈞) ⑼105年7月6日12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眾銀行沙鹿分行 (9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浲鈞) 7 楊林美鳳 (已提告) 於105年5月27日10時,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60萬元 ⑴105年5月30日13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銀行陽明分行 (4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重雁) 1.證人楊林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79至281頁、第285至287頁) 2.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83頁)  ⑵105年6月3日中午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月30日15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銀行陽明分行 (15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8 葉素蘭 (已提告) 於105年5月27日11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存、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85萬元 ⑴105年6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 (22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重雁) 1.證人葉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95至298頁、第299至30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存款憑條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07至309頁) 3.葉素蘭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11至315頁) ⑵105年6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 (38萬元) ⑶105年6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眾銀行苓雅分行 (25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9 黃成福 (已提告) 於105年5月底、6月初時,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是臺北市的檢察官,並稱被害人涉嫌詐欺,要查扣被害人之財產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10萬元 ⑴105年5月25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之土地銀行金城分行  (40萬元) ⑵105年5月26  日在金門縣○○鎮○○路00號之金門山外郵局  (40萬元) ⑶105年6月2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之土地銀行金城分行  (40萬元) (原起訴書所載不詳時間、地點部分依卷內資料特定如上)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1.證人黃成福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21至325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27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31頁)  10 陳接嬌 (已提告) 於105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向被害人佯稱:「你有投資一家公司,且該公司投資資金均被你捲款並匯到嘉義」,其後又接到自稱是侯名皇檢察官來電佯稱,要幫忙監管金錢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240萬元 ⑴105年5月12  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龍岡郵局  (80萬) ⑵105年5月13日,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之平鎮金陵郵局  (70萬) ⑶105年5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龍東路郵局  (90萬) (起訴書原載匯款期間及不詳地點,依存摺明細匯款日期及被害人陳述予以特定如上)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1.證人陳接嬌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33至339頁) 2.陳接嬌郵局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41至343頁) 11 曾金寶 (已提告) 於105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接獲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掛號」,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派出所男子稱被害人積欠銀行50萬元並涉嫌刑事案件,又來電稱要償還貸款,嗣佯裝為郝姓檢察官來電稱所涉案件須匯款才能處理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20萬元 ⑴105年6月6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45萬元) ⑵105年6月7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30萬元) ⑶105年6月8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中華郵政斗南郵局 (45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1.證人於曾金寶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45至349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51至353頁) 12 楊石林 (已提告) 於105年6月21日,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505萬元 ⑴105年6月27日10時(追加起訴書誤載19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8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廷澔) 1.證人楊石林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63至367頁、第359至362頁) 2.郵政跨行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69至373頁) ⑵105年6月27日12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 (140萬元) ⑶105年6月28日12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福山郵局 (13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振華) ⑷105年6月28日12時42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7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廷澔) ⑸105年6月30日11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 (8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振華) 13 周玉郎 (已提告) 於105年4月16或17日,先有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為慈濟醫院護理長稱有被害人申請健保補助款,後於同年月18日13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再將電話轉給自稱陳國良隊長、侯名皇檢察官之人,佯稱所涉刑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交付現金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35萬元 (惟其中之30萬元,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及時通報,自已匯款金額中追回30萬元發還予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總額,應予更正) ⑴105年4月20日12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 (9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翊宏) 略 ⑵105年4月20日15時,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前交付現金 (45萬元) (因面交,無匯款帳戶資料) 14 鄭蔡玉 (已提告) 於105年7月初,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員、陳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洪或侯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20萬元 ⑴105年7月19(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日)日13時34分,在彰化市○○街000號之中華郵政永安街郵局 (6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仁忠) 1.證人鄭蔡玉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97至399頁、第401至40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09至411頁) ⑵105年7月20日11時30分,在彰化市○○街000號之中華郵政永安街郵局 (60萬元) 15 何玉惠 (已提告) 於105年7月初,先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起訴書漏載上開部分,爰予補充),隨後於105年7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侯名皇檢察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將凍結其帳戶,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交付現金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545萬元 ⑴105年7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 (50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玉龍) 1.證人何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15至427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29至435頁) 3.何玉惠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37頁) 4.何玉惠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39頁) ⑵105年7月14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豐原葫蘆墩郵局 (5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潘信瑀) ⑶105年7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豐北分行 (45萬元) ⑷105年7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豐原分局 (60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玉龍) ⑸105年7月18日中午,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消防公園內 (140萬元) ⑹105年7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公園 (90萬元) (因面交,無匯款帳戶資料) ⑺105年7月20日11時4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70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玉龍) ⑻105年7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豐北分行 (4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潘信瑀) 16 陳寶蓮 (已提告) 於105年6月某日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92萬元 ⑴105年6月17日12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銀行內湖分行 (14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民泰) 1.證人陳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45至453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55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57頁) 4.陳寶蓮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59頁) ⑵105年6月20日11時7分,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上海銀行內湖分行 (52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戶名:徐亞婷) 17 陳曾月 (未提告) 於105年6月20日上午某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被害人積欠新臺幣6萬元」,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警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後又有名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因故未匯款成功而未遂 60萬元 (惟因故匯款未成功而未遂) 105年6月23日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樹林頭郵局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戶名:徐亞婷) 證人陳曾月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69至473頁) 18-1 鄭心樺 (已提告) 於105年7月4日起,陸續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1,035萬元 ⑴105年7月6日15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復興分行 (8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智豪) 1.證人鄭心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75至487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三第15至25頁) ⑵105年7月7日13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臺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 (9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彭煌奇) ⑶105年7月12日10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 (250萬元) ⑷105年7月14日10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 (187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逸翔) ⑸105年7月14日13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古亭分行 (148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彭煌奇) ⑹105年7月15日14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台北分行 (28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逸翔) 18-2 2,170萬元 ⑺105年7月27日9時30分、同年8月2日9時30分、同年8月5日9時30分、同年9月2日9時30分、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3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與萬寧街口即世界山莊附近 (280萬元、140萬、280萬元、250萬元及500萬元存摺、300萬元、220萬元、200萬元) 現金交付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所示 黃莆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6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7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7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8-1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0-16

PCDM-112-原訴-39-20241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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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

入出國及移民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濤 男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濤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一濤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自己為大陸地 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竟無視法令,擅 自以划乘其所有之充氣式橡皮艇之非法方法入境,犯罪手段 甚為可議,所為實屬不該;2.惟念及被告係基於追求自由及 幸福等目的,且登島即被發現,尚未生其他危害;3.另被告 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主張政治訴求及庇護,然此係 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4.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自承手機係 用來看潮汐及購買附表其餘用以偷渡之用品使用;至於其餘 扣案物係用以偷渡來金門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 第19至20頁),依前開規定,均應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 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號   被   告 王一濤 (大陸地區)             男 46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00月00日生)             住江西省上饒市鉛山縣○○○○0區0 0○0○○0號 (在押)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號:0000000000 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濤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竟仍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上午9時40分,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曾厝垵溪頭下公交站附近岸際,划乘行其所有之充氣式橡皮艇出發,未經許可進入金門海域。旋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登上大膽島。嗣為島上駐軍發覺,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充氣式橡皮艇1艘、船用電動推器1具、電動充氣泵1具、腳踏式泵浦1具、救生衣1件。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一濤固坦承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追求自由、幸福,且伊上岸後有通知居民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持用手機鑑識畫面翻拍及扣案物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未經 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充氣式橡皮艇1艘、船用電動推器1具、電動充氣泵1具、腳踏式泵浦1具、救生衣1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1項之進入要塞管制區等嫌。經查,大膽島非全島範圍均屬要塞管制區之情,此有國防部105年9月26日國作聯戰字第 1050002474號公告及附件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登島地點為大膽島之「精神堡壘」處,此有金門地區「大膽」要塞地帶地籍圖在卷在可參,故被告登島之地點既非屬要塞管制區,即難以要塞堡壘地帶法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華為牌榮耀暢玩20(KOZ-ALOO)】;電信門號:00000000000) IMEI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充氣式橡皮艇1台 略 3 船用電動推進器1個 4 電動充氣泵1個 5 腳踏式泵浦1具 6 救生衣1件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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