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龍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德龍(下稱被告)辯解
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補充為「於民國112年7月3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於112年7月19日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預付卡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更正為
「預付卡申請書」、並補充「門號查詢條件資料、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6298號函
文暨檢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
罪,論以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供犯罪集團成員以附件所示
方式詐騙財物得逞,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不能與
向如附件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
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
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
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丘淑梅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供1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手段、致丘淑梅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又如附件
所示告訴人丘淑梅遭詐騙之款項,亦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
被 告 王德龍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龍可預見提供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的財產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的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陸續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
0月0日間,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繫丘淑梅佯稱:依指示交
付現金予指派取款之人,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丘淑梅陷於錯
誤,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同年8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小港區丘淑梅住處,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7,7
00元、248萬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丘淑梅交付款項後發
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丘淑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德龍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
有印象辦過這支電話,我沒有印象,看我的筆跡應該差很多
,身分證108年版本跟健保卡是我的,去年不知道哪時候有
一個朋友跟我借過身分證跟健保卡,一小時後就還給我,但
他沒有跟我說借用的原因,他姓名叫申光地,我認識他6年
多,都沒有說原因,我有問過他,但他都沒有說,他當時說
要去門市辦,但辦什麼,什麼門市都不說,他跟我說不會有
事,所以我才願意借云云。然查:
(一)本案門號登記為被告資料一節,為其自承不諱,復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考,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用以撥打予告訴人丘淑梅並詐得220萬7,700元、248萬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提款紀
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
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案門號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情節,應堪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
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經調閱本案門號申
辦資料,本案門號係於112年7月19日至臺北西園直營門市申
辦,於申辦時有檢附被告108年12月5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及
貼有疫苗注射日期111年8月2日、112年1月6日之全民檢康保
險卡影本,且細繹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該申請書上申
請人簽名欄之「王德龍」簽名,核與被告通緝遭緝獲後之11
3年5月24日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上書立之「王德龍」,
無論在筆順、連接、勾勒、轉折等處之筆劃特徵均極相似,
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堪認係被告本人親簽及填寫無訛,
衡以現今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制度,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門
號,本人或委託他人均可辦理,但需攜帶指定身分證件,申
辦門號並無特定資格或有何身分限制,此為具備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之人均知悉之事實,若係盜用他人證件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則多會變造身份證件上相片,以達成冒用身分申
辦門號之目的,然後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國民身分證亦
無變造痕跡,是本案門號應係被告持個人之身分證件親自申
辦甚明。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懷疑是因為之前證件在10
8年遺失,被他人拿去冒用申請的云云,然被告於113年5月2
4日緝獲時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版本,與本案門號預付卡
申請書於112年7月19日申請所檢附身分資料版本相同,實難
認本案門號係遭他人持被告遺失或借用之證件冒名申辦,是
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三)再參以目前政府相關單位及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經常利
用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工具之事例,已
多所宣傳報導,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其於109年曾
因申辦、提供手機門號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當知若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門號任意交予
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恐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則於此
情形下,被告竟仍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
上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容任,其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
本案門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被告之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王德龍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本案門
號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
供人使用,顯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KSDM-113-簡-3033-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