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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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國小
新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王OO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合法之被告機關名稱、地址 、法定代理人(機關首長),及已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 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按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 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 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又「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本文 、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為被告 ,惟所記載之被告「文山第一分局」並非機關全名,且起訴 狀亦未記載被告機關之地址、法定代理人(機關首長),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惟其起訴時,未見其提出業已向上開機關請求協議, 經其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書面相關文件,此乃 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合法之被告機關名稱、 地址、法定代理人(機關首長),並陳報曾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協議不 成立或拒絕賠償情形之證明資料(如拒絕賠償理由書等),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3

STEV-113-店國小-3-20250113-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昭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00元,應徵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3

STEV-114-店補-18-20250113-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4號 原 告 陳威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妤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5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並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登 記車主,如欲請求車損,請一併提出車主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3

STEV-114-店補-14-2025011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露萍 訴訟代理人 吳聲欣(無二審委任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趙露萍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 決,其上訴利益應以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 下同)30,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之上訴狀雖記載吳聲欣為 其訴訟代理人,惟其並未提出委任吳聲欣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命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3

STEV-113-店小-1080-20250113-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訴訟代理 人 張天發 被 告 黃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8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8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 隆路3段207巷15弄倒車欲至207巷16弄,因倒車時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致A車與行經207巷與207巷16弄口、原告承 保、訴外人吳承恩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下稱B車)發生碰撞。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1,780元(含零件5,434元、工資26,346元),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吳承恩,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過失,係B車撞擊A車,B車僅須稍待A車停 車完畢即可,且B車僅有表面刮傷、A車亦有損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  2.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碰撞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 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 3至64頁),並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見 本院卷第99至101頁),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係B車碰撞其駕駛之A車,惟依本院當庭勘驗B車 之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於播放時間00:01:40至00:01:45分 時,A車最後之狀態是車頭轉進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側之巷 弄內暫停,而於播放時間00:01:45至00:01:47時,B車持續 向前行進,於接近A車車尾時,B車略為偏右行駛,之後B車 行經A車車尾時,才出現碰撞聲,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 卷第99至101頁),可見B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A車乃處於 暫停之狀態,故B車尚難預見A車會有突然倒車之行為,且B 車於行經A車時,已略為偏向右側行駛,顯見B車駕駛已有注 意其車前之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難認B車駕駛有何過失可 言,惟被告於B車行經其後方時,卻未注意後方車況,而啟 動A車向後倒車,致與B車發生碰撞,故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 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即B車所致,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4.從而,被告自應就吳承恩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 ,有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道寬汽車商 行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賠款滿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 39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 位吳承恩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889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1,780元(含零件5 ,434元、工資26,346元),有B車車損照片、全勝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道寬汽車商行電子發票證明聯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31至37頁、第60頁), 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B車僅有車身表面刮傷云云,惟依 原告提供與警方拍攝之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第60頁),B車左後側車身確有明顯之刮痕、烤漆缺損之 情形、左後側車門旁亦有些微凹陷,上開受損部分均核與原 告提出之修復單據內修理項目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97年2月出 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於112年7月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 用15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43元(計算式:5,434×0.1 ≒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26,346元,共計26 ,889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6,889元為必要,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3

STEV-113-店小-1266-202501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張徐涼 訴訟代理人 陳寶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0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0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 中興路與寶興路口處,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 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楊昕翰所有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2,848元(含工資31,560元、零 件71,28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楊昕翰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惟B車駕駛亦有責任, 被告係受B車誤導,誤以為B車欲闖紅燈而跟進,惟B車卻又 煞停,方發生碰撞,且B車僅有板金凹陷之損傷,經其詢問 修復費用僅約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盡其後車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義務,導致兩車發生碰撞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被 告既係過失導致B車車主楊昕翰受有車損,則被告自應就楊 昕翰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富邦產險汽(機) 車理賠申請書、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6頁),則依上 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楊昕翰於保險 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503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2,848元(含工資 31,560元、零件71,288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博達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第36至38頁、第81至82頁、第85至10 2頁),故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B車僅有板金凹陷云云,惟 觀諸原告提出之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第36 至38頁、第85至102頁),B車除左後側車尾之板金有明顯破 損、凹陷及刮痕外,其車尾之保險桿、飾條等處亦有磨損乃 至於脫落之情形,且B車經撞擊後,其內部零件亦有因此而 毀損之可能,原告提出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均與上開 毀損之修復相關,被告復未提出其所稱B車僅須約20,000元 僅可修復完畢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1年12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 ),於112年6月22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55,94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31,560元, 共計87,503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87,503元為必要,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 辯稱其係受B車誤導而跟進闖紅燈,豈料B車竟煞停,故B車 駕駛亦有過失云云,惟依被告所述,案發當時A、B兩車行向 之交通號誌乃為紅燈,則B車駕駛既係依交通號誌紅燈之指 示,於系爭路口停車,自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上開 所辯,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71,288×0.369×(7/12)=15,3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288-15,345=55,943

2025-01-13

STEV-113-店簡-1277-20250113-1

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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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恩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漢 訴訟代理人 林力揚 被 告 世新山莊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嘉豪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1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為其所在之世新山莊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進行公寓大廈管理,並簽立委託管理維護業務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服務期間為民國112年7月1日9時起至 113年6月30日21時止,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前月之服務 費新臺幣(下同)175,150元,然被告未依約給付113年6月 份之服務費用,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50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附件一:3/3」之第二大項「工作 職掌」之第㈢項規定,原告有將各類公共財產登錄列管之義 務,且依同項第㈧項規定,原告亦應每月確實督導協力廠商 對於社區各項機電設備維護及保養,若發現重大缺失應提報 設備委員複檢,並查明原因與責任;惟原告自103年7月開始 進駐系爭社區,雖曾製作財產清冊,但近數年已不再校正, 故財產清冊逐漸失真,於113年6月底退場時,多項財物無從 點交;系爭社區於113年7月時遭遇數次短暫停電,因而發現 4台緊急發電機於停電時皆未啟動,訴外人即機電維修廠商 川浦公司技師告知,係因原告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更換過 於頻繁,導致長期忽略發電機問題,此修繕費用將近100,00 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原告未能善盡專業管理人 應注意之義務,致被告權益受損害,原告應負責賠償,契約 期間之總賠償額度,以不超過1個月服務費用為限;而被告 所受上開損害所應賠償之金額已超過1個月服務費用,故以 此債權對原告之服務費用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為系 爭社區進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期間為112年7月1日9時起至 113年6月30日21時止,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前月之服務 費175,1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 而被告迄未給付該服務費用,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175,150元。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約將各類公共財產登錄列管,且未依 約督導協力廠商對社區各項機電設備,使被告受有損害,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應為賠償,且原告應賠償之金額 已超過1個月服務費用,故以此債權對原告之服務費用債權 主張抵銷云云,然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並行使抵銷權,自應由 被告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未能 善盡專業管理人應注意之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 (即被告)權益受到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 契約確有約定原告負有將各列公共財產登錄列管之義務,以 及督導協力廠商對社區各項機電設備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檢查 、維護、保養,發現重大缺失應提報設備委員複檢,並查原 因與責任之義務,有系爭契約附件一世新山莊社區服務中心 主任(助理)工作要項暨職掌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3.然被告雖主張原告未盡其將各類公共財產登錄列管之義務, 使被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未將公共財產登錄列管之行為 ,僅係使系爭社區關於公共財產之書面登錄資料與實際情形 不符,尚難以此逕認系爭社區有何公共財產遺失或減少之情 形;且被告所提出之書面資料雖記載:「移交財產清冊投影 機3台只剩1台,2台不見」等語,惟同一份書面資料上亦有 記載:「諸多已報廢卻列入移交清冊無法清點管理資產」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則該缺少之影印機2台究竟是已報 廢或是遺失,尚有疑問,自難以此認定原告受有損失2台投 影機之損害;另經本院詢問被告「究竟是主張有何公共財產 對不起來?」,被告亦僅稱「希望新舊物業公司將財產清冊 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而未能具體指明其所 受之損害為何,自難認被告因原告未將各類公共財產登錄列 管之行為受有損害,從而,亦難認被告對原告就此有何損害 賠償債權存在,則被告以此向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自非 可採。  4.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未盡其督導協力廠商就系爭社區機電設備 檢查維護之義務,使被告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系爭社區11 3年7月因4台緊急發電機損壞而支出89,250元之請款單欲為 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被告並未說明原告所負「 督導協力廠商就系爭社區機電設備檢查維護」之義務,其頻 率應為何,而原告於系爭契約所載1年之服務期間內,已有 於112年8月29日請川浦公司至系爭社區進行機電消防設備定 期檢測,並就發電機進行故障維修,有定期檢測保養報告書 、八月機電消防設備檢測目錄總表單、發電機設備檢查表、 報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堪認原告確有盡其 督導協力廠商就系爭社區機電設備檢查維護之義務;被告雖 於113年7月發現上開4台緊急發電機損壞,惟原告之服務期 間僅至113年6月30日,上開時點已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 期間,則就該緊急發電機之損害是否是原告所造成,尚有疑 義;被告雖稱川浦公司之技師告知,係因原告派駐系爭社區 之總幹事更換過於頻繁,導致長期忽略發電機問題云云,惟 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自非可採;此外,被告亦未再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何未盡「督導協力廠商就系爭社區機 電設備檢查維護」義務之情形,亦未能證明該4台發電機之 損壞,與原告未盡上開義務之因果關係為何,自難認被告就 此對原告有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云云 ,亦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03條、第20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契約, 就113年6月份之服務費用,被告應於次月10日即113年7月10 日前為給付,惟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是依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5,150 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揚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後 之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13

STEV-113-店簡-1218-20250113-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拆除加蓋建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加蓋建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203,46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樓頂平台(下稱系爭房屋)如附件所示編號A-建築屋及編號B-鐵皮棚頂之加蓋建物拆除及騰空回復原狀,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945,015元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預鑄鋼筋混凝土構造,地上樓層數5層、建物屋齡46年5月(自67年7月7日建築完成日至113年11月28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遭占用建物面積80.405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遭占用部分之建物現值為945,015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44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58,448元 屬獨立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合併計算之。 3 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樓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878元 不併算 請求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合計 1,203,463元

2025-01-13

STEV-114-店補-2-202501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21號 原 告 鄭聰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清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717,60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98元,並提出書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同時提出其最新戶籍 謄本,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7,605元(計 算方式詳見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原告僅繳 納17,830元,尚應補繳19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稱被告為劉清榮、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然 本院依職權查詢該止並無名「劉清榮」之人設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同時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2025-01-10

STEV-114-店簡-21-20250110-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9092號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折疊刀1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愷(未成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日3時1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㈣扣得折疊刀1把之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被 移送人雖辯稱:只是帶著折疊刀防身,惟被移送人所攜之折 疊刀,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 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 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仍得依本法處罰之。經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 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 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審酌被移送人態度、 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又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9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裁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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