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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美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展亞商務旅館擔任會計,每月 平均薪資約2萬6,730元,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 0000、D0000000、D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8,552 元、2萬8,758元、2,942美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為中低收 入戶,伊領有租金補助每月5,760元,長子李國章每月領取 育兒津貼7,000元、托育補助7,000元、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 助(下稱兒少扶助)2,313元。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 用平均每月3萬4,257元,另須扶養父、母親及3名子女,每 月支出扶養費3萬元。然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5 37萬2,217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利息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 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不成立,有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金額為537萬2,217元(見本院卷第7、21頁),惟經各 債權人具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最新債權總額為498萬2 59元【計算式:58,151+575,154+280,170+(1,369,327+1,3 69,327×16%×162÷365+2,000)+(1,756,443+1,756,443×16% ×177÷365+2,000)+703,492=4,980,259(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16%之利息僅計算至本件裁定之日即民國113年10月18日 止】,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及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1、23、53至69、355、373、381、417頁),並未逾1,200 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堪認定。且 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 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展亞商務旅館擔任會計,每月平均薪資2 萬6,730元,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凱基人壽保單 號碼:00000000、D0000000、D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各為8,552元、2萬8,758元、2,942美元,合計13萬3,366元 【計算式:8,552+28,758+2,942×32.65=133,366(元以下四 捨五入),按民國113年8月7日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2.65 元,見本院卷第413頁】,名下無其他財產,為中低收入戶 ,領有租金補助每月5,760元。其長子李國章每月領取育兒 津貼7,000元、托育補助7,000元、兒少扶助2,313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低/中低收 入戶」核定通知函、展亞商務旅館112年8月至113年2月薪資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就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補正狀、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凱基人壽 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3、37至41、47至51、219 至252、353、354、387、391至409、413頁),堪認為真實 。  ㈢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平均每月3萬4 ,257元(計算式:伙食費8,000元+日用雜貨費4,000元+水電 瓦斯費4,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5,257元+租金12,000 元=34,257元,見本院卷第15、17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 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逾此部分金額,即應予剔除。 聲請人另領有行政院內政部國土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 補貼專案」之租金補助每月5,760元(見本院卷第387、397 、399頁),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1, 316元(計算式:17,076-5,760=11,316)。另聲請人主張其 須扶養父、母及3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3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87至493頁)。惟查:其父丁○○111、112年度所 得總額各為48萬9,552元、45萬64元,其母甲○○111、112年 度所得總額各為35萬634元、35萬4,238元,且甲○○名下財產 總額476萬8,64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至257至270頁)。準此,尚難 認丁○○、甲○○2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是渠等2人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另其長女乙○○為00年0月出 生(見本院卷第31頁),現已成年,亦無受扶養之必要,是 就上開丁○○、甲○○、張季函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另就 聲請人之次女丙○○、長子李國章扶養費部分,渠等每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76元計,已如前所述,另參酌丙 ○○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與其前夫2人,李國章則由聲請人 單獨扶養(見本院卷第29、31頁),而李國章每月領取育兒 津貼7,000元、托育補助7,000元、兒少扶助2,313元(見本 院卷第387、407、409頁)等情,是以聲請人就丙○○、李國 章所支出之扶養費應分別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 538)、763元(計算式:17,076-7,000-7,000-2,313=763) 。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每月 僅剩餘6,113元(計算式:26,730-11,316-8,538-763=6,113 ),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498萬259元,縱以保單價值準備 金13萬3,366元清償後,債務總額仍高達484萬6,893元(計 算式:4,980,259-133,366=4,846,893),倘以每月6,113元 清償高達484萬6,893元之債務,尚需逾66.07年之期間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4,846,893元÷6,113÷12≒66.07),以其 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 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 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㈤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 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 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2024-10-21

CHDV-113-消債更-181-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5號 抗 告 人 周秀櫻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吳聰直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5550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所投保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1960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8日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 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 不得對伊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伊於民國94年間罹 患○○,於000年間退休,名下無財產,且因罹患○○而豁免繳 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執行法院如代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依伊之年齡及健康狀況,將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 系爭保單實有為伊之利益存在之需要,況伊積欠無擔保債務 高達758萬餘元,如准予相對人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所獲分配金額與伊所受喪失系爭保險契約保障之損 害二者相差甚鉅,實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性尊嚴。伊前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後,業經新 北地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6058號裁定(下稱第1 96058號裁定)駁回,伊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抗告前來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 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在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 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債務人經法院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 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並通知債權人。」、「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 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12條第 1項、第2項前段、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7款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因清算程序係 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個別行使 權利,故普通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對抗清算程序 ,執行債務人如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屬於清算財團財 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停止,該財產應由清算法院或管理 人進行變價分配。即債權人之執行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應依 清算程序申報債權以行使其權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9點第1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參照),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 仍應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嗣後如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除 該執行債權係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外,即應 歸於消滅(消債條例第132條參照),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已確定不存在,法院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 院79年台抗字第 300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法院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者,依同條例第140條但書規 定,自裁定確定翌日起2年內,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 制執行,此際,債權人於上開期間內,亦不得聲請執行法院 就已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如法院依其他事由為不 免責裁定確定,則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原因已不存在,債權 人自得聲請法院續行執行(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7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2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 聲請對抗告人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 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8日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系 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伊清償(即系爭執行命令);復於112年12月19日發函 通知兩造就是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執行解約金表示意見;凱 基人壽於112年12月1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抗告人所投保保險 契約之保單號碼、名稱、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相對人於113年1月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 計算至112年11月29日止,其對抗告人之債權金額合計為36 萬6,211元,並請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由其收取系爭保險 契約之解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 訛。又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向新北地院聲請清 理其債務之清算程序,業經新北地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 號裁定自113年7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且系爭保 險契約之解約金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抗告人之財產,而相 對人對上開解約金並無別除權,此有上開民事裁定、新北地 院113司執消債清辰消字第124號113年8月22日民事執行處函 、同年9月10日公告及上開消債事件之債權表等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解 約金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相對人就上開解約金既無別除權 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應行停止,將來由清算程序之 管理人依債權人會議決議有無終止保險契約進行換價程序之 必要(消債條例第122條參照),已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及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違反比 例原則、侵害人性尊嚴等語,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其 異議已無實益,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0 ○○○○○○○○乙型 29萬7,595元 2 Z0000000000 ○○○○○○○○甲型 6萬4,033元

2024-10-21

TPHV-113-抗-965-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柔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經向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陳稱本件聲請時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約為687,891元之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債清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7頁),然債權人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57,344元、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47,206元、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273,903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489,156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826,020 元、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6 6,27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 現為353,988元,合計債權人陳報總金額為2,113,894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137至187、191至215頁),而債權人上開陳報 金額係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故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 額為計算,而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元 ,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2年11月27日於新北市蘆 洲區調解委員會進行前置協商,因聲請人與債權人均未到場 ,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可見本院 卷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前述),且於聲 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 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有效保單或投資乙情,而僅有 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出廠年份:2004年)等情, 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影 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 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保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113年6月7日保險 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明台產物保險保單查詢明細及保單 到期不續保通知等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7、45、247 至255、277至287頁)。衡上開機車為2004年出廠,確已甚 為老舊,而無價值;另聲請人陳報名下之存款帳戶餘額為60 8元,有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台灣企銀、新光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75頁)。次查,聲請人110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 為1,26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現以工地雜物搬運及居家環境 清潔打掃之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之情,有收入 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93頁)。另聲請人陳報每月領有 租屋補助4,000元等語,惟就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封 面暨內頁明細所示,可知該筆每月租屋補助係匯入聲請人妹 妹王宣予之帳戶,而非聲請人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95至305 頁),該筆租屋補助是否為聲請人所有,不無疑問,衡諸聲 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於聲請人該筆每月租屋補助確係 其所有,然聲請人確有符合113年新北市租金補貼第二級之 申請資格,且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展期合意書、11 3年3月至113年5月之房屋轉帳證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39至2 45頁),其亦具有租屋之需要,諒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因此,就聲請人陳報之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部分,仍計列 於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數額中。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 配處分之收入為28,000元(計算式:24,000元+4,000元=28, 000元),本院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 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願以19,000元作為個人之必要生 活支出(見本院卷第223頁),未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19,680 元,應屬可採。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依法須扶養之子女陳姿涵扶養費共7 ,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之子女為00年0 月0日出生,現為14歲,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 ),足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 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扶養費 ,則其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7,500元,未逾113年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 負擔後之9,840元之範圍(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 ),是為可採。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8,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9,000元、扶養費7,500元後,尚餘1,500元(計算式 :28,000元-19,000元-7,500元=1,500元),又聲請人之債 權總額2,113,894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 終生亦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2,113,894元÷1,500元÷12月 =117年),堪認此時聲請人自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 益,是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聲 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 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符合或高 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每月還款清償能力1,500元(見本院卷 第223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18

PCDV-113-消債更-251-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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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紫婷即戴燕萍 非訟代理人 謝佳芸律師(扶助律師)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友人公司之保證人,積欠 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陳稱本件聲請時之債務總額約為957,000元(債權 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債權人清冊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卷。然債 權人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4,481,821元等情,並提出臺灣高雄 地方法98年11月25日雄院高98司執維字第42788號債權憑證 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是依前開債權憑證所載,本 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後之金額,自應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 為據,而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元,於 法相合。  ㈡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之情 ,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卷卷宗核閱無 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前述),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但有機車2部( 車牌號碼:000-0000號、VTH-7279號)、凱基人壽之有效保 單2筆(保單號碼為:N0000000_3G03、N0000000_PM03,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03,190元、3,694元)、中華郵政之 有效保單1筆、富邦人壽有效保單2筆(保單號碼為:Z00000 0000-00、Z00000000000,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74,781 元、29,409元)等情,有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4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聲證9)、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富邦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21至129、14 1至145頁、聲請人民事陳報二狀聲請28、29)。而聲請人前 開機車分別係2019年11月、0000年00月出廠之情,有機車行 照可佐(附司消債調卷聲請9),依中古車市場行情,聲請 人前開機車之中古車價分別約48,000元、46,000元,有機車 二手車價網路查詢資料可佐(附於本院卷)。另聲請人名下 之存款帳戶餘額陳報數額為3,341元之情,有中華郵政、臺 灣企銀、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明細附卷為證(見司消債調卷 聲證11至15、本院卷第131至137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 下資產數額為408,415元(計算式:103,190元+3,694元+174 ,781元+29,409元+48,000元+46,000元+3,341元=408,415元 )。至聲請人雖主張對江曾月霞有債權4萬至5萬元等情,惟 其並不知悉江曾月霞之地址及聯絡方式,無從聯繫江曾月霞 並請求其清償債務,前揭債權顯無收回可能,故不予計列至 聲請人名下資產,併予敘明。  ⒉依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共672,692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又聲請人陳報現於崇德發蔬食餐廳任職,而依其提出之薪 資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3頁),聲請人自111 年8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21個月收入合計為516,693元(計算 式:①111年〈25,201元+27,010元+23,847元+24,023元+26,39 6元〉+②112年〈17,407元+15,329元+10,354元+22,417元+33,2 54元+23,347元+21,559元+23,241元+27,761元+27,859元+28 ,649元+28,949元〉+③113年〈28,008元+24,422元+28,928元+2 8,732元〉=516,693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4,604元(計算 式:516,693÷21月=24,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 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為24,604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 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 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之1.2倍即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19,680元作為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可採。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未成年子女粘恩慈、粘恩婕之扶養費 共4,000元等語。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之子女粘恩慈、粘恩婕分別係101 年8月、000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 ),堪認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 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扶養費 ,則其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共計4,000元,未逾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 負擔後之19,680元之範圍(計算式:19,680元÷2人×2名子女 ),洵屬可採。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4,604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及扶養費4,000元後,尚餘924元(計算式: 24,604元-19,680元-4,000元=924元),又聲請人之債權總 額4,481,821元,已如上述,扣除其名下資產408,415元,共 計為4,073,406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終 生亦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4,073,406元÷924元÷12月=367 .3年),堪認此時聲請人自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 ,是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 前自陳之每月還款清償能力2,000元至3,000元(見本院卷第 82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18

PCDV-113-消債更-283-202410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王薇婷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一○七○九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   346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已得 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070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惟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至今已 20年,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目前由鈞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5605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唯恐前開 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保險契約遭系爭執行事件予以終止換價 ,將難回復原狀,聲請人乃聲請裁定准許於系爭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系爭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對之核發扣押命令,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 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聲請人既 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 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 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429萬9715元本息,然系 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如附表所示為103 萬0358元,有南山人壽陳報狀、凱基人壽函附於系爭執行事 件卷可稽,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 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 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429萬9715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以此   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 30萬9107元(計算式:103萬0358元×5%×6年=30萬910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31萬元後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 ,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32萬8002元 2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型-中壽龍揚三豐 00000000 31萬3921元 3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型-中壽龍揚三豐 00000000 28萬8514元 4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龍幸福終身壽險 00000000 9萬9921元

2024-10-17

TPDV-113-聲-561-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上 訴 人 柴子竣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保險上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於民 國95年2月22日向訴外人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98年間將主要 資產及業務移轉予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上訴人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投保30年期新康寧終 身醫療保險(下稱甲約,由凱基人壽承受);另於91年11月20日 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之訴外人國寶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永泰終身保險,同時附加20單位之日額型住院醫 療終身保險附約(下合稱乙約)。甲、乙約均約定上訴人住院期 間,應給付住院保險金;所稱「住院」,須以在醫院接受診療為 前提。上訴人罹患甲、乙約投保範圍之雙極疾患,因鬱症發作( 中度F31.32),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1年1月10日在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收治期間,到院而符合甲、乙約 給付保險金要件之101日,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各本息確 定,其餘未實際到院部分,不符合住院之定義,上訴人不得請求 給付此部分住院保險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961-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詠淞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詠淞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12時整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以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但須支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父親扶養費1,000元、母親扶 養費2,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 債務總額3,058,234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時,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方案,未提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表 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10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 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清償方案,未提調解方案,導致 調解不成立,此有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7頁至第145頁),足見債 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以打零工維 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2,823元、23,327元;凱基人 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0,562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4 9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 院卷第31至45、87至95、77至79、59至61頁),別無其他恆 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0,00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7,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抗告人主張需與2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父 親扶養費用1,000元、母親扶養費用2,000元,並提出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聲請人父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 人名下投資所得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堪認有受扶養必要 。聲請人父親、母親有4名扶養義務人,每人應負擔4,269 元【計算式:17,076÷4=4,269】,聲請人主張父親扶養費 1,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00元,父親扶養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2,0 00元,已無剩餘【計算式:20,000-17,000–1,000–2,000=0 】。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6,195,336元【計 算式:22,060+1,483,994+298,969+337,432+81,000+1,950, 075+448,077+387,362+457,164+412,857+316,346=6,195,33 6】,縱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66,712元為抵償【計算式 :32,823+23,327+10,562=66,712】,仍無法完全清償。若 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 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8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7年,應 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0-15

CHDV-113-消債更-186-20241015-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葉庭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 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名下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等遭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所有債權 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25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 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 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受理,嗣於113年5月7日調解不成 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嗣於113年7月29日具狀改為聲請清 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事件受理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北院於113年2月 5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25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 ,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為證 (卷第45-48頁),堪以認定。  ㈡審酌凱基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約558,685元,均非投資型商品 ,聲請人現年55歲,原為代班人員,現於戰鍋燒專賣店任職 ,每月收入約27,000元(更卷第53-55頁、清卷第131頁), 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 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 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4

KSDV-113-消債全-51-202410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翁于涵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玲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8日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 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6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 餘3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 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 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各該保險 契約解約金分別為60,614元、13,276元、43,090元、0元, 合計為116,980元。故債務人依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 為116,980元。另債務人現分別任職於早餐店及小吃店,其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經本院前開裁定認定合計為29,600元等 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集中保管 有價證券等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國泰人壽、凱 基人壽、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債務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收 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101年間出生)居住於彰化 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 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配偶於110年死亡) ,扣除子女每月領有特殊境遇家庭補助每月2,764元,核定 債務人扶養1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312元(17,07 6-2,764=14,312),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1名子女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31,388元(17,076+14,312=31,388)。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27,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7,0 76元後,每月剩餘2,524元(29,600-27,076=2,524)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16,980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62 5元(116,980/72=1,624.7)。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 之金額為4,149元(2,524+1,625=4,149)。是以,債務人提 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3,800元,已符合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9/10(4,149*9/10=3,734.1)已用於清償之情 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16, 980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710,400元、649,824元,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為60,576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73,600元,已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 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14

CHDV-113-司執消債更-49-2024101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0號 異 議 人 姜義鴻 相 對 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7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20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再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葉佳紋,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司執卷第55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8月27日執行命令發文給第三人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終止保單號碼「 00000000」(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57,204元)、第三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終止保單號碼「 Z000000000」(解約金352,436元)、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終止保單號碼「Z000000000 -00」(解約金68,349元)保單,並命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給 債權人云云,金額高達877,989元,已侵害債務人之保險權 益,影響債務人及扶養親屬之權益。且查諸三間保險公司之 保險內容均係人壽保險,若發生保險事故,該保險金額應給 付受益人,該保險受益人並非本件之債務人,不應扣押其契 約利益,因此本件保險債權,絕非可扣押之債權,從而該扣 押命令顯有違法之處,應予廢棄,原裁定認為無損害受益人 之權益等語顯非的論。再查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規定 ,縱然上開保險債權可予扣押執行(假設語氣),亦應參酌 該保險內容係為保障遺族之權益,而且其保險解約金金額僅 達877,989元,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可 扣除之喪葬費用金額138萬元,尚有不足,影響遺族之喪葬 費用處理。果若可以扣除,亦應在相當金額內扣押執行,不 應影響債務人及親屬之權益,亦應在合理金額範圍內予以撤 封,免終止所有之保險契約,影響債務人及親屬之權益,原 裁定全不採酌,顯屬苛酷執行甚明。另參酌最高法院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亦提到壽險契約兼 有保障要保人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在 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之債權時,除應審慎為之外,應該賦 予債務人、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為合理公平之衡量,本件之執行命令發布前並未 讓債務人和相關關係人如保險受益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顯然有違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影響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甚大。且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壽險契約兼有保障要保人及其家屬 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在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之債權時應妥善審慎為之,意思在兼保障要保人及其家屬生 活功能,絕無債權人之權益優先之情,原裁定之「債權人之 債權保障應優先於受益人」見解,顯然與上開最高法院之見 解有所違誤,嚴重侵害異議人之要保人權益甚深,乃係違法 裁定。爰聲明原裁定應予撤銷,本院113年8月27日之執行命 令(支付轉給命令)應予撤銷。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 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 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 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 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 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 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9522號債權憑 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1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 本)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南山人壽、 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064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113年5月23日北院英113司 執吉106475字第1134088307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富邦人壽於113年6月3日陳報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 保單、凱基人壽於113年6月6日陳報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南山人壽於113年7月16日陳報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 上開3保單合稱系爭保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則續核發113年 8月27日北院英113司執吉106475字第1134173264號執行命令 終止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並命富邦人壽、凱基人壽、南山人壽 將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 不服即聲明異議,後經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 人不服,續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136萬2,873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異議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與執行費 用,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而依據本院 職權調閱之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資料記載(執事聲卷第27-41頁),可認異議人名下 有一定之資產;另本院職權查詢異議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見司執卷第31-32頁),異議人於79年、80年、82年、83 年、84年、86年、89年、92年、93年、94年、96年、97年、 98年、99年、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8年均有出 境紀錄,難認異議人屬生活困頓之人,即異議人尚非屬完全 無資力之人,自難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又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 為877,989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 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 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 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系爭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 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 行處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 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 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異議人稱查諸三 間保險公司之保險內容均係人壽保險,若發生保險事故,該 保險金額應給付受益人,該保險受益人並非本件之債務人, 不應扣押其契約利益,因此本件保險債權,絕非可扣押之債 權云云,實不足採。復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有例 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又陳稱參酌該保險內 容係為保障遺族之權益,而且其保險解約金金額僅達877,98 9元,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可扣除之喪 葬費用金額138萬元,尚有不足,影響遺族之喪葬費用處理 。果若可以扣除,亦應在相當金額內扣押執行,不應影響債 務人及親屬之權益,亦應在合理金額範圍內予以撤封,免終 止所有之保險契約,影響債務人及親屬之權益等語。惟查, 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應非屬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 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 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 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係異議人或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㈣此外,異議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係維 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司 執卷第61頁),尚不能證明其目前有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申 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 所示系爭保單為不當。另終止附表所示系爭保單,雖致被保 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 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 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 ,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後,異議人 更未就系爭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本 件若終止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 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 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確 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 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證明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 所必需,另本院認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賦與債權人即相對 人、債務人即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司執卷第59頁異 議人民事異議狀、第67頁相對人陳述意見狀),將附表所示 系爭保單執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另異議人 雖陳稱本件之執行命令發布前並未讓債務人和相關關係人如 保險受益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惟附表所示系爭保單 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7日北院 英113司執吉106475字第1134173264號執行命令說明欄第五 點,應已明確賦予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終止得聲明異議之機 會(見司執卷第47頁),前開執行命令並於113年8月28日合法 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此與異議人之前開主張有所不符,是 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 於相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 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原裁定應予撤銷,暨本院113年8月27日之執行命 令(支付轉給命令)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姜義鴻 姜義鴻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68,349元 2 姜義鴻 姜義鴻 壽險-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己型 (00000000) 457,204元 3 姜義鴻 姜義鴻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352,436元

2024-10-11

TPDV-113-執事聲-52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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