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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 告 羅逢裕 被 告 陳百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村路00號,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萬7902元 【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7000元/㎡×面積117.69㎡× 原告權利範圍1/20+房屋課稅總現值26600元(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豐原分局檢送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參照)×原告權利範 圍1/20=277902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11

TCDV-114-補-513-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陳宗榮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陳深火 陳敏助 陳敏自 陳順位 陳順良 陳雪 陳文彬 王錫榕 陳瑞鋌 陳煥彰 陳換秋 陳継忠 薛雪萍 陳志鑫 陳志強 張景洲 蔡芳宜 蔡汝渝 蔡育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6萬362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 8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 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 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基準。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土 地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院得參酌鄰近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原告起訴前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認定系爭土 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詳如附 件),系爭土地面積為337.66平方公尺,土地價額為4254萬 5160元(計算式:337.66×126000=00000000)。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應有部分 18分之1,則因分割所受利益為236萬3620元(計算式:0000 0000×1/18=0000000),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6萬36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22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 390元外,尚應補繳2萬0839元。 三、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全體共有 人為當事人,其起訴始具有當事人適格,請原告提出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須包括 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等資料全部,權利人及義務人姓 名及年籍資料請勿遮掩)及全部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到院,且原告若有追加共有人必要,應提出追加 書狀(按全部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原起訴狀繕本(依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件: 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 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同段869地號土地前於113年8月間交易紀 錄,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6萬元,且於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1816元,略低於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3萬 3100元),堪認足供參考。是參考上開交易價格認定系爭土地交 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6萬元。

2025-03-11

TCDV-114-訴-838-202503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吳茂松 吳茂周 視同上訴人 林坤芳 吳龍財 葉玉姬 楊淳豪 楊國楨 楊國平 吳偉傑 林陳金美 林美伶 林春菊 林湄鈞 謝金春 楊子祥 楊茂舜 楊忠賢 楊明勲 楊明三 楊明恕 楊世安 楊世名 林國隆 田奉珠 林建宏 吳孟紘 王金輝 同秋顯即同明通繼承人 同華綉即同明通繼承人 同蘇味即同明通繼承人 劉同美霜即同明通繼承人 楊謝節美即楊戊寅繼承人 楊其芳即楊戊寅繼承人 林坤波 楊盛宏即楊戊寅繼承人 被上訴人 陳美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 113年9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新簡字第497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受命法官張麗娟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 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3-11

TNDV-113-簡上-284-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李隆吉 被 告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蕭素琴 被 告 林慧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經查系爭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告現值新臺幣( 下同)25,2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20分之7,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7之公告現值核定 為873,180元(99平方公尺×25,200元÷20×7=873,180元),原告 係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11

TNDV-114-補-258-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張永麒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郭哲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22,2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3-11

TNDV-114-補-107-202503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代理人 周柏劭律師 被 告 周昀萱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1

KLDV-113-訴-779-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3號 原 告 張玉輝 張瀞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陳蔡秀麥 蔡素真 施正福 施治緯 施文華 蔡素珠 陳麗珍 張英雄 張黃阿錢 張瑞民 張淑芬 張麗菁 趙筠芷 李浚瑋 李俊霖 李婕妤 李明嘉 李碧珠 李碧蘭 蔡詠鑫 李宥榆 李敬中 李侑錡 李碧枝 李東朋 李泰德 李東安 梁王妝 梁育慈 蔡文典 蔡進福 蔡進成 蔡進文 蔡麗惠 蔡麗鶴 蔡美雪 蔡秀梅 陳蔡梅雀 陳文和 陳文清 陳文慶 陳麗淑 蔡洪勝燕 蔡承安 蔡義雄 蔡玉敏 李昭一 李麗官 李坤山 李坤華 李月琴 李瑞枝 張義雄 劉張菊花 洪陳愛 洪陳玉 陳罔莿 陳俊良 陳緯潔 張俊雄 張吟溶 張鳳純 梁森宏 李金春 余景登即梁森泉之遺產管理人 吳慶煌 吳秀綿 吳秀卿 吳松林 李旻修 李厚積 李冠鋒 李洪秀蘭 李晟睿 李柏軒 李柏彥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面積632.67㎡,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 告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995/4320、187/864,共1930/4320) ,其中被告李旻修、李厚積、李冠鋒(下合稱李旻修等3人 )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李金水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及被告李洪秀蘭、李晟瑞(下合稱李洪秀蘭等2人)就繼 承自被繼承人李明宗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而聲明請求代位李旻修等3人、李洪秀蘭等2人 辦理前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斷,即以系爭土地 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約為每坪61,000元,有原告陳報書狀及 所附鄰近土地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5,215,621元(計算式:632.67㎡×0.3025×61 ,000元×1930/4320=5,215,6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11

KSDV-113-補-1833-2025031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參 加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訴訟代理人 鄭慧芬 上列參加人與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 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參加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參加之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11

KSDV-113-重訴-263-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王基淋 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被 告 游禮欽(鍾定妹之繼承人) 游玉鳳(鍾定妹之繼承人) 游玉琲(鍾定妹之繼承人) 游玉玲(鍾定妹之繼承人) 游振挺(鍾定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游禮欽、游玉鳳、游玉琲、游玉玲、游振挺為被告鍾定妹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   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經查,被告編號51鍾定妹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114年2月25日宣判前之114年2月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游禮欽、游玉鳳、游玉琲、游玉玲、游振挺,均未拋 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可參,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命游禮欽、游玉鳳、游玉琲 、游玉玲、游振挺(依序編號為398至402)為被告51鍾定妹 之承受訴訟人,承受及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11

TYDV-112-訴-876-20250311-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徐昌 被 告 徐啟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萬4,774元(5800×665. 92×13703/66592=79477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被告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11

PTDV-114-補-14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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