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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3 次)、4月,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並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入監服刑,並於113 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在卷可參考,被告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本院,是被告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 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 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 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 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 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利用於超市購物之機會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 所管領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 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不能安全駕駛、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 錄,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 非甚鉅,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取之日正 南北坊100%麻油1瓶、冰火-金黃香檳口味2瓶、紅標料理米 酒2瓶、愛之味牛奶花生(340g×3入)2份、台南學甲虱目魚 肚3份、豬軟骨3份、熟成虱目魚肚3份、鹿野頂級履歷乾薑1 份、油雞胸2份、桂丁土雞切塊2份、鮮筍排骨湯1份、祕滷 牛腱心1份、生乳捲1份、提拉米蘇捲1份(總價值新臺幣272 4元)等物,均為犯罪所得,除被告當場飲用完畢之冰火1瓶 外,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上開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雖記載扣案及發還冰火2瓶,然其中1 瓶為被告當場飲用完畢之空罐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應認此部分尚未發還告訴人,然本院審酌被告當場 飲用之冰火1瓶,價值僅新臺幣42元,此有全聯實業(股) 公司臺中樂群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 107頁),應認其價值低微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 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27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15時38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樂群店內, 徒手竊取林思婕所管領之日正南北坊100%麻油1瓶、冰火-金 黃香檳口味2瓶、紅標料理米酒2瓶、愛之味牛奶花生(340g ×3入)2份、台南學甲虱目魚肚3份、豬軟骨3份、熟成虱目 魚肚3份、鹿野頂級履歷乾薑1份、油雞胸2份、桂丁土雞切 塊2份、鮮筍排骨湯1份、祕滷牛腱心1份、生乳捲1份、提拉 米蘇捲1份(總價值新臺幣2724元),得手後,隨即飲用竊 得之冰火飲料1瓶,並將空瓶放回商品架上,其餘商品放入 其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林思婕發現失竊後制止 乙○○離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等 物(均已發還予林思婕)。 二、案經林思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思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現場圖、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取並已飲用完畢之冰火飲料1瓶,係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日正南北坊100%麻油1瓶、冰火-金 黃香檳口味1瓶、紅標料理米酒2瓶、愛之味牛奶花生(340g ×3入)2份、台南學甲虱目魚肚3份、豬軟骨3份、熟成虱目 魚肚3份、鹿野頂級履歷乾薑1份、油雞胸2份、桂丁土雞切 塊2份、鮮筍排骨湯1份、祕滷牛腱心1份、生乳捲1份、提拉 米蘇捲1份,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2

TCDM-113-中簡-2212-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3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15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胤融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 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三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0、NXN-251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胤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恪 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劃有分向線之路段 驟然左偏,而與後方直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高清權 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獲得填補,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毫無悔悟之意;又被告無犯罪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良好,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 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交簡-832-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6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合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清合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 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 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 法),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以 觀,被告於修正前後,均並不符合減刑之規定。  3.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現行法應屬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清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始詐欺集團為起訴書所載各該詐欺及洗 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少之損失,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本案所為尚非直接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 之犯行,又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調 解,復審之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 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另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洗 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儲字第1120979547號函暨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37頁 ),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 酌前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 、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4號   被   告 黃清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合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街0號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陳姿吟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入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陳姿吟、劉力銓、蔣昀真、馬逸榛、李欣洳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清合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送貨兼差的工作,並與自稱「阿豪」之人以Telegram聯繫,然被告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供參,且亦無法提供「阿豪」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故所辯顯不足採。 2 ⑴告訴人陳姿吟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姿吟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告訴人陳姿吟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姿吟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均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陳姿吟 假博奕 ①112年7月20日13時43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14時31分許 ③112年7月22日14時56分許 ④112年7月22日14時57分許 ⑤112年7月22日15時4分許 ⑥112年7月23日21時2分許 ⑦112年7月24日17時52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力銓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21時17分許 2萬9985元 3 蔣昀真 假投資 112年7月21日20時28分許 3萬元 4 馬逸榛 假博奕 112年7月24日17時39分許 1萬元 5 李欣洳 假博奕 112年7月24日18時21分許 1萬元

2024-11-12

TCDM-113-金簡-709-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80、42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義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至第9行「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 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某網咖」。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郭秀蘭、被害人沈佳樺等2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郭秀 蘭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中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 ),上開第1案及第2案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1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合 併第1案及第3案另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合併第2案及第4案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合 併第3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4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10月確定(下稱第5案), 上開合併第3案復與第5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另經本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下 稱合併第6案),上開第5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部分並 與上開合併第6案合併執行,於108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9年3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 裁判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 ,且為被告所是認,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 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 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郭秀蘭、被害人沈佳樺 等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 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郭秀蘭、被害人 沈佳樺等2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其中之被 害人沈佳樺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卷第 133-134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7-41頁),及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早上在工地從事玻璃安裝工作,月薪新臺 幣(下同)3萬8000元,晚上在餐廳兼職洗碗,每月收入約1 萬8000元至2萬3000元左右,家中無人需扶養照顧、經濟狀 況尚可(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77-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280號                    113年度偵字第4281號   被   告 林義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1年1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4 日假釋出監,迄109年3月1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邇來詐欺案件猖獗 ,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 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郭秀蘭 、沈佳樺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郭秀蘭、沈佳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秀蘭、沈佳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義祥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供承前揭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請設立,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伊的提款卡密碼忘記了,導致伊的提款卡被提款機吃掉,後來伊去郵局重新申請提款卡並變更密碼後,就把存摺、提款卡放在伊的包包裡,後來去網咖睡著了,包包放在身邊,起來時發現包包被偷了,伊有報警,伊在網咖等警察,也有請警察調監視系統,警察調完了,伊才用伊身上的零錢去附近的公用電話打到郵局掛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郭秀蘭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之聯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談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被害人沈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害人沈佳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擷圖、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㈠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使用,如非事先徵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倘 原帳戶所有人及時至金融機構辦理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勢必將 無法領取所詐得之金額,甚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 發方式,將該款項予以提領一空,況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 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 ,詐欺集團自不致使用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之風險。而被告所申 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於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一 空前,並無報案及掛失止付之紀錄,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益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 在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上開帳戶不會被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 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㈡再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與密碼應分別保存, 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 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 被告就前揭社會經驗常情應有所知悉;況被告曾有多件竊盜前 科,並曾在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柳川東路口之「巨象網咖店」 ,趁被害人戴榕廷睡覺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之錢包及手機,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是其對於個人財物應妥善保存,否則容易遭人 竊取或遺失乙事應比常人更有警覺性,豈有蓄意將密碼資料與 金融卡同置,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被告所稱將系爭帳 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放在一起遭竊乙節,尚非無疑,被告係自行 交付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顯屬可認。 ㈢又參以被告曾於95年間,因將其女友申辦之郵局帳戶出售予不 詳之人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歷經前 案之偵查經歷,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乙事更應提高警覺,且對於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自 當有所預見,其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 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 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 被告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54號刑事裁定及104年度審易字第 14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提 領取得,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單位: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郭秀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假冒德威牙醫診所助理撥打電話予郭秀蘭,繼而透過LINE自稱蔡醫師與郭秀蘭聯絡,佯稱:特別安排補牙手術,因為需要準備相關器材,必須預付5萬元云云,致郭秀蘭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3時39分許,在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林義祥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4280號 2 沈佳樺(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透過臉書帳號「吳禾禾」與沈佳樺聯繫,表示欲購買沈佳樺在臉書社群「二手衣服雜物出清便宜賣」平臺出售之褲子,待沈佳樺傳送連結予該人後,繼而透過LINE暱稱「Ting Yu」、「7-ELEVEN在線客服」、「中華郵政」接續與沈佳樺聯繫,向沈佳樺佯稱:因為其未簽屬某項網路交易條約,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沈佳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5時2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轉帳1萬5123元至林義祥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4281號

2024-11-12

TCDM-113-金簡-744-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 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麗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 7頁)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尚 需照顧罹癌的弟弟(偵卷第15、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 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被告尚有悔悟、彌補之心,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瑞穗鮮奶1瓶、醬油1瓶、紅燒鰻1罐、小黃瓜1條 、水蓮1把、洗選蛋1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77元】,固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6500元完畢,有和解 書1份可證(偵卷第67頁),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50號   被   告 朱麗娜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麗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8日下午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博館店內,徒手竊取店 員張霞所管領之瑞穗鮮奶1瓶、醬油1瓶、紅燒鰻1罐、小黃 瓜1條、水蓮1把、洗選蛋1盒(共價值新臺幣377元),得手後 放入隨身袋子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嗣張霞於113年8 月8日晚間10時許,清點鮮奶庫存時,發現短少,經調閱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麗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張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員警職務報告1份 ⑵現場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⑶和解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業已於 113年8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有卷內 和解書可稽,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2024-11-12

TCDM-113-簡-1999-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40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40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于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70號調 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于玄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 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極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桃子主編 」、「玥玥」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桃子主編」,復依指示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請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為M AX交易平台之付款帳戶。嗣「桃子主編」、「玥玥」與所屬 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各該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陳于玄再以附表 一「後續轉出情形」欄所示方式,透過本案MaiCoin帳戶於M AX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2049卷第127頁),且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就其等遭詐 欺匯款之經過情形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附表一所示之 人遭騙匯款及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2400卷第35、43-56頁, 偵57409卷第59-85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轉帳交易明細(偵32400卷第25-31、 1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遠銀 詢字第1120002947號函暨所檢送本案MaiCoin帳戶帳戶個人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57409卷第41-51頁)、被告陳 于玄與暱稱「桃子主編」、「玥玥」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金訴2049卷第23-45、47-7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最重主刑(即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 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7年)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上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與「桃子主編」、「玥玥」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 不同人)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陸續匯款,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各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及再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準此,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既已於審 判中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27頁),爰均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僅為賺取高額報酬,即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為時 年僅18歲,智慮尚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佳萱成立調解,而告訴人陳家淇經本院通知2次均未到 庭,致被告未能與其進行調解;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 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 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情狀相同、犯罪時間為同一天, 並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佳萱成立調解,足見被告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7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復斟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預防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均已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詐欺 款項轉帳至MAX交易平台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卷內復無證據足證上開電子錢包為被告所有或 由其實際管領。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 2人於附表一所匯各該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12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報 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後續轉出情形 1 陳佳萱 LINE暱稱「電商女王」、「桃子-主編」之不詳詐騙者,於112年4月21日13時,向陳佳萱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陳佳萱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28日16時44分至50分許,陸續匯款6筆1萬元(共6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7時21分、22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出2筆2萬5000元(共5萬元)至MAX交易平台。 2 陳家淇(原名陳培綺) LINE暱稱「電商女王」、「桃子-主編」、「Even文-總指導」、「WeCash線上平台客服」之不詳詐騙者,於112年4月26日向陳培綺佯稱: 若投資彩票項目可賺取水錢云云,致陳培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4月28日17時30分、31分許,陸續匯款2筆5萬元(共10萬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7時49分、52分許,以行動網銀分別轉出3萬元、2萬元(共5萬元)至MAX交易平台。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于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于玄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TCDM-113-金簡-246-2024111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子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子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中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為: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100ng/mL。經查,被告何子安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 現愷他命濃度195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712ng/mL,此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 交卷第5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導致精 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竟心存僥倖,而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駕車上路,違警查獲時,尿液檢驗結果呈 現愷他命濃度195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712ng/mL已經 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惟考量被告無前 科之良好素行,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3323號   被   告 何子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子安於民國113年4月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5樓居所,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注意力 、反應力及協調能力已因前開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降低,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13 年4月3日22時許,自上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4日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有濃厚K菸味道, 遂徵得其同意,搜索該車輛,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愷他命香菸15支、K盤1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並徵得何子安同意,於113年4月4日1時27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951ng/ 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712ng/mL)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子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F0000000 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2

TCDM-113-中交簡-1225-202411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泊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泊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白泊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 訴人何怡潔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對告訴人陳 思豪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 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 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 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何怡潔、 陳思豪為辱罵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何怡潔、陳 思豪2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有何具體 糾紛,僅因主觀不滿告訴人2人之服務態度,而恣意為本案 公然侮辱犯行,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造成告訴人2人受 有名譽之損害,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再參以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 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63號   被   告 白泊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泊清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1時2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小北百貨東山店購買香菸及水,因不滿店內 員工何怡潔、陳思豪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先於前開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店門口,辱罵何怡潔「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後又於店門口外,辱罵為其拿取水之陳 思豪「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減損何怡潔、陳思豪之名譽 。    二、案經何怡潔、陳思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泊清對於前開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予證人即告訴人何怡潔、陳思豪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 碟、譯文、監視器照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前 後2罪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2

TCDM-113-中簡-2785-2024111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泉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泉全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胡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確定,後於10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已知悉酒後駕車之危害性,猶仍貿然於飲酒後 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 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有諸多 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騎乘之 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又被告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36毫克,逾越法定成 罪標準不多;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 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06號   被   告 胡泉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7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泉全前於民國105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交簡字第2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8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8居所,飲用高粱酒加水半杯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9)日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 北區中清路1段與漢口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未依規定使 用燈光為警攔查,遂於19日5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泉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各份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2024-11-11

TCDM-113-中交簡-1594-2024111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永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喬永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由乃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 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 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 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 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 、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是以,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 張阻卻違法性,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 構成本罪。 ㈡、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 ,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 ,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 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 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 ㈢、查被告喬永興行為時已為61歲之成年人,且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顯見被告具 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其當應知悉對方所稱:需要 提供3個帳戶,要用此3個帳戶的金流量去達成貸款之條件等 節(偵卷第15頁),實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者申辦貸 款之程序運作。顯然被告主觀上交付上開3帳戶及提供密碼 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而使貸款者因此願意借款,足認其付 上開3帳戶及提供密碼之理由已非正當。 ㈣、另者,被告自承:我只知道對方的LINE暱稱為「渣打陳經辦 」,其他不知道。我與對方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偵卷第15 、333頁)。是被告對於「渣打陳經辦」不甚了解,無法掌 握對方之真實姓名、其餘聯繫方式等,故被告與向其收取本 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之間,仍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實難 作為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準此,依上開立 法理由說明,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3帳戶交付並提供密 碼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及 正當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前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併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要件,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是本案並無上開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僅在網路上欲辦理貸款,即 輕率提供本案共3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另被 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經營雜貨店等節。再徵諸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固有交付3個銀行帳戶提款卡,惟被告供稱提供帳戶 並未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等語(偵卷第17頁),卷內亦無 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 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7號   被   告 喬永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永興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使用,恐淪為洗錢 工具,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開立金融帳戶3個以上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犯意,為辦理貸款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渣打陳經辦」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2日23 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逢大路門市,將 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 商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等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 「陳○成」,並以LINE傳送密碼。嗣該人即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黃詩閔、鄭淑文、賴鎮淓、謝玉秀、郭沁儀、方怡雅、凃 毛秋菊、黃怡菁及張亞倫,致渠等9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3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 渠等9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閔、鄭淑文、賴鎮淓、謝玉秀、郭沁儀、方怡雅、 凃毛秋菊、黃怡菁及張亞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永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前揭3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申辦貸款,是正當理由云云。然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黃詩閔、鄭淑文、賴鎮淓、謝玉秀、郭沁儀、方怡雅、凃毛秋菊、黃怡菁及張亞倫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資料、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9 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3 帳戶之事實(詳參附表)。  3 被告喬永興前揭3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同上 4 被告喬永興與「渣打陳經辦」之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因自卷內被告所提出與暱稱「 渣打陳經辦」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欲貸款而提供 前揭3帳戶予他人,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 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被告欠 缺此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詩閔 113年5月31日 19時48分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賣LV包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09時31分許 2萬6000元 新光商銀帳戶  2 鄭淑文 113年4月24日 07時23分前之 某時 在臉書張貼要販賣二手Chanel包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4日09時40分許 09時41分許 5萬元 2萬5000元 臺銀帳戶  3 賴鎮淓 113年6月3日 09時許 假冒姊姊佯稱要購買土地需要錢 113年6月3日 11時59分許 20萬元 台新商銀帳戶  4 謝玉秀 113年6月3日 10時11分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售二手香奈爾包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10時11分許 10時18分許 3萬元 1萬3000元 新光商銀帳戶  5 郭沁儀 113年6月3日 前某日 在臉書張貼要販售皮夾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10時32分許 1萬元 新光商銀帳戶  6 方怡雅 113年5月13日 14時05分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賣Gucci包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10時44分許 1萬3000元 新光商銀帳戶  7 凃毛秋菊 113年6月3日 08時許 假冒證券公司員工佯稱有買套房要借錢 113年6月3日 10時57分許 7萬元 臺銀帳戶  8 黃怡菁 113年5月18日 在臉書張貼要販賣二手皮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11時14分許 11時16分許 3萬元 9999元 新光商銀帳戶  9 張亞倫 113年6月3日 11時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賣二手名牌包包之假訊息 113年6月3日 11時54分許 1萬3000元 臺銀帳戶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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