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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偉因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 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 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陳述請求從輕 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 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 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 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11

PTDM-113-聲-1072-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德 具 保 人 許芳喻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 為其要件。又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 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之情形,如裁定沒入保證金,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非字第3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曾明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許芳喻於民國111年3月18日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嗣前開案件,被告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判 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406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9月20日確定等情,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經聲請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檢察官)依其戶籍地址傳喚,於113年8月15日因不獲 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將傳票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三和派出所以 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且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亦有臺 灣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之通知函暨送 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然遍閱全卷並無檢察官對被告再 為合法拘提之憑證;是以,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 序既難謂完備,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遽認被告已有逃匿 之事實。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11

PTDM-113-聲-1232-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良 具 保 人 曾明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明鳳,因被告郭家良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 及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 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3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 年7月24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嗣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 案等情,有113年8月15日屏檢錦強113執4067字第113903364 2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3年9月18日屏檢錦強113執40 67字第1139038275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拘 票暨報告書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文(發文字 號:屏警分偵字第1138015123號)等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本 案繫屬前之113年10月21日業經緝獲到案,現已入監執行乙 節,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以,被告既已入監執行,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 沒入保證金需以被告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 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11

PTDM-113-聲-1236-20241111-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傑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2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固坦承本件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 東分局)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矢口否認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我只 知道咖啡包內是毒品;應該是咖啡包有摻到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4號卷第42頁)。惟 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6時許於屏東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民國113年4月29日檢驗 報告(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4號卷第35頁)、屏 東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 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 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 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 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 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 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 天;且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 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 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煙或蒸氣、粉末之尿液可檢出 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3年7月30日管檢字 第0930007004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 之事項。是本案被告於屏東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出安非他 命檢驗值為129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值為3037ng/mL(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4號卷第35頁),顯高於正 常參考值5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  ㈢另參以現今新興混合式包裝毒品盛行,且混合多種毒品成分 於一包內的毒品咖啡包,屢經警方查獲,亦經國內各新聞媒 體所報導,一般國人均可認知到毒品咖啡包其內摻雜有各種 毒品之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其 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毒品成分,而仍在高雄市大羅馬帝 國舞廳向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後施用之(見上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42頁),顯有縱令因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各節,本件被告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且因另案 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本院於113 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易字759號刑事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既因上開案件經 科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且刑期非短,應 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經 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11

PTDM-113-毒聲-378-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志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117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志桀(下稱被告)前因違反 銀行法案件,經鈞院裁定自113年5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8月,惟被告已與幾乎全數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達成和解, 且渠等逾500人均已聲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被告顯 無脫免責任之心,並積極彌補,獲得寬恕與原諒。被告先前 長期於無任何強制處分下,從未不假未到,配合程序進行至 今,實「無任何事實及證據」證明被告有逃匿之可能。又被 告之父母親、三位女兒現均於國內居住生活,均為本國籍, 家庭系統穩定,所有財產均已用於和解,實無避走海外之經 濟基礎及條件,也未曾有逃匿之心。被告現於越南有一名2 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赴越南進行親子鑑定、認證,以便回台 申報戶籍,使未成年子女得於台灣接受學齡義務教育,否則 在越南亦無法就讀幼兒園,亦不能使用越南當地之健康保險 、接受醫療照護等,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前往越南辦畢 即返國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 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 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 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 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2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審理後,於111年1月28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3號 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受理後,於審結前認為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3 年5月23日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嗣並 於113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撤銷改判 ,認定被告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10月及沒收 。依卷內各證人證述、相關書面證據資料以觀,可認被告上 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未確定,被告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9年10月,刑度非輕,依一般人畏懼刑罰執行之心 理,其慮及後果嚴峻而以逃匿方式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信其恐為脫免罪責、規 避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藏匿之虞,無從排除其出國後滯留不 歸之危險。因此,縱被告如聲請意旨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 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公共利益維護之輕重權衡相比, 尚屬輕微,於個案審酌上,難謂違反比例原則而無實質正當 性,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 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確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此與被告先前是否均遵期到場,無必然關係。  ㈢綜上,本院經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聲請事由,為保全刑事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權 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聲-1426-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隆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上訴人庭後陳稱:因當日身體不適, 無法到庭等語,爰命再開辯論,並訂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 ,在本院第23法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上訴-1149-2024111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洽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中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迪光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玆因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3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HM-113-重上更一-5-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8號 聲請人即 被告之父 李鳳明 聲請人即 被告之配偶 蔡宇婷 被 告 李仲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6 、11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限於 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因而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限於被 告、辯護人及與被告具有上開關係之人。本件由被告李仲康 (下稱被告)之父、配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父李鳳明、配偶蔡宇婷(下稱聲請人)聲請意 旨略以:被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期間為民國112年7月至8月 間,此後未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遭羈押前除從事保險業務 外,亦經營情趣用品店,難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 能性;又被告於原審113年6月4日係因記錯時間而未到庭, 並非無故不到庭而有逃亡之事實,被告於同時間所涉犯之其 他案件均有遵期到庭,且需照顧家人,無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綜上,被告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 之強制處分,當已足對其形成拘束力,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 及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等旨。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 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 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 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 犯罪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 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 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保全 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 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 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 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 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 ,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 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 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 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業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911、14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除本案之外,另因涉嫌加重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 171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32號案件審判中;另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16427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7號案件審 判中,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斟酌全案情 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 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 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 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開情事聲請以具保等方式停止被告之羈押。   然本院係因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並未認定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聲 請人以被告無逃亡之高度可能為由聲請具保,自有誤會。   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   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經營情趣用品店、尚須扶養照顧家人等個 人素行及犯後態度等情,亦非審酌被告應予繼續羈押與否之 法定事項,難以據以推認被告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 轄區警察機關報到或以科技監控等方式代替羈押。復審酌本 案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 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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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素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74號,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110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44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素鶯(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被訴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0月8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判決無罪,顯見被告並無原裁 定所稱須歷經密集訴訟程序,而妨礙戒癮治療之情,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認定被告 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有裁量濫用之重大瑕疵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 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 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 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 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 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 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 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 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 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 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 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 、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 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 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路旁,以吸食電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稽(均見毒偵卷),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初犯」 之規定。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聲請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惟查,「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 處分,乃為使施用毒品的初犯得以戒除毒癮所設,而有其不 同的立法目的,檢察官審酌時並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 合義務性裁量,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遵守法 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判決無 罪,且被告目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在偵審中,也無另案撤銷 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有前開判決書、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情事。從而,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所依 據之另案,業經無罪判決而使判斷基礎產生變動,從形式上 觀察,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對被告之戒除毒癮有最佳利 益之考量已有不明,其逕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 癮目的,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而有裁 量瑕疵。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其裁量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動,足以重大影響被 告是否因此得受非拘束自由式戒癮治療之處遇,即便法院就 此原則上應為低密度審查,並尊重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但仍 無法治癒此項裁量瑕疵。從而,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仍有商榷之餘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即 有理由,復為兼顧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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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秋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97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8條 第1項雖許原審法院就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裁定駁回其 抗告,惟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故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依 第408條第1項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仍得提起抗告,此時抗 告法院僅得就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有無違誤,加以 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秋萍(下稱抗告人)因違反保護 令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1萬元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越上訴 期間,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上訴駁回,該 刑事裁定正本均於113年8月31日分別送達抗告人住所(「送 達處所」欄填載「改送:中苗BOX338」)及其指定送達處所 ,均由抗告人本人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1號卷第125、135頁)。抗告 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揆諸 首開說明,自為10日,因抗告人上開送達地址苗栗縣○○市○○ 郵局000-000號信箱在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資扣 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 0日其抗告期間業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16日始向 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狀,此有抗告狀上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 原審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71號卷第141頁),顯已逾期,原 審法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所提出之本件抗告(訴狀誤載為「民 事陳報狀」),其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以抗告逾期,駁回 其抗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乙節,僅泛稱其郵件送收領件日 由信箱日期起算並無逾期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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