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偉因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
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
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陳述請求從輕
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
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
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
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PTDM-113-聲-1072-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