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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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柏育 黃宥澄 李仕賢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 所為112年度原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353、1354、1619、1620號及移請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處 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宥澄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3人就其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仕賢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次犯行罪質內涵並不相同,難遽認被告李仕賢有 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被告李仕賢雖 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 等均與告訴人胡明山、胡增皚於原審達成調解,告訴人均已 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 原審衡酌被告3人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致觸蹈法網、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及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 ,認被告3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3人所犯,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次 係因被告3人一時失慮而為妨害秩序犯行,對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造成危害,其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撤 回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如符合緩刑條件願意給 予被告3人緩刑機會,業如前述;再審酌被告杜柏育自陳高 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入監前工作為油漆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餘元;被告黃宥澄自陳原 審審理時就讀高三(案發時已滿18歲),未婚,無子女,就 讀學校校名詳卷;被告李仕賢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母親,工作是做粗工,日薪約2,000元(見本院112 年度原簡字第123號卷第134至135、181頁)暨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情節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杜柏 育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黃宥澄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李仕賢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簡易判決認被告杜柏育、黃宥澄 、李仕賢所涉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固屬卓見。 惟查: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規定,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 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 (刑事訴訟法452條),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即包括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諭知者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準此,本案被 告等人縱應受公訴不受理諭知,然依上開規定,本案恐難逕 以簡易判決終結審理程序,因此,自難認原審簡易判決妥適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 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 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杜柏育、黃宥澄、李仕賢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胡明山、胡 增皚均已對被告3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原審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23號卷第79、220-1 頁)。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就被告3人被訴傷害部 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傷害犯 行,與前述經原審論罪科刑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 3人所涉此部分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 議,為利訴訟經濟,原審於有罪判決內,逕就該撤回告訴部 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2-11

HLDM-113-原簡上-13-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復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志剛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更正、補充: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 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 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 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 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 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 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 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 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 ,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 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 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 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 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范志剛竊 盜之物品共計茄子1盒、豆腐1盒、滷味1盒、早餐薯泥1盒、 豆漿1杯及百香果果汁1杯。但經蒞庭檢察官減縮為早餐薯泥 1盒、豆漿1杯、百香果果汁1杯,按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 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俾渠防 禦,既然此減縮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防 禦,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 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 切情事,應認其更正、減縮補充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 正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無庸贅予論駁。㈡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附表 所示之物已遭被告食罄,此經被告陳明(偵字卷第8頁參照 )。自屬不能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㈢被告與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協商, 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 況、犯罪後態度、素行、告訴人意見(不予追究,本院易字 卷第103頁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協商內容並無不當 ,爰依其協商之刑度為判決。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 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 」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 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 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 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 「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 謂「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 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 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 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 訴,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早餐薯泥壹盒、豆漿壹杯、百香果果汁壹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3號   被   告 范志剛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4日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下稱全聯)前,趁張慈蘭將機車停放於上址全聯門口前 而入內購物之際,徒手竊取張慈蘭懸掛於機車上之物品1袋( 含茄子1盒、豆腐1盒、滷味1盒、早餐薯泥1盒、豆漿1杯及 百香果果汁1杯等共計價值新臺幣610元),得手後即騎乘自 行車離去,嗣經張慈蘭察覺物品遭竊,遂訴警偵辦。 二、案經張慈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志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慈蘭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案 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DM-114-簡-206-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崇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746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崇恩被訴背信部分無罪;被訴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崇恩明知民國113年2月 1日某時許,同意受告訴人張○○之委託,為告訴人處理事務 ,負責在網路遊戲之「楓之谷」為告訴人(遊戲帳號為黑○○ )代練,並收受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報酬, 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及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同年 2月6日某時許,擅自違背委託人告訴人所授權應依誠信原則 忠實履行任務之義務,將告訴人遊戲帳號內之虛擬寶物(燃 燒戒指)以4,000元出售予其他網友得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 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為其主要論據,主張被告 受告訴人付費委託後,於113年2月6日某時,擅自將告訴人 遊戲帳號內之虛擬寶物出售予其他網友,認被告就此所為涉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經查:  ㈠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故成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再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略謂「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無再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等旨,可知刑法上之背信罪,係因行為人受他人委任期間始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而於委任期間為他人處理事務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故倘若該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消滅或撤銷後,縱使行為人對他人有何不法行為,除成立其他犯罪外,因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違背任務行為,即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㈡被告就其受告訴人付費委託,為告訴人之上開網路遊戲帳號 代練等級,且被告嗣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原屬告 訴人上開遊戲帳號之虛擬寶物「燃燒戒指」轉售予他人等情 均不予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臺北地檢署 偵卷第23至25頁;嘉簡卷第35至37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 資料可參(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33至57頁;嘉簡卷第45至79 頁),故上開情節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㈢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雖可認被告係因受告訴人付費委託代練告訴人於前揭網路遊戲角色帳號等級,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楓之谷」遊戲活動時間有限,伊沒有時間可以玩,翁崇恩提到可以提供代練等級服務,伊就請翁崇恩代練,當時活動時間是到113年2月7日,活動到113年2月7日就結束,伊請翁崇恩代練,有將登入遊戲的帳號、密碼給翁崇恩,就是要翁崇恩在活動截止前幫伊練到一定的等級,翁崇恩幫伊代練等級部分並沒有發生什麼事,伊於113年5月3日登入遊戲發現虛擬寶物「燃燒戒指」不見,伊想要了解整個事件的來龍去脈與時間點,所以有跟其他公會網友討論,依照伊庭呈資料,翁崇恩於113年4月1日詢問神奇剪刀的事情時,應該還沒有把燃燒戒指賣掉等語(見嘉簡卷第35至37頁),另參酌告訴人歷來提供之資料(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33、45頁;嘉簡卷第47、55頁),可知告訴人係因上述網路遊戲舉辦衝等級之活動,付費委請被告協助代練遊戲帳號等級,被告確實有依其受託之旨於活動截止日前即113年2月7日完成代練等級之事務,則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代練網路遊戲帳號角色等級」事務處理之委任關係,被告並無任何違背受託之旨或未完成受託事務之情形。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3年2月6日擅自將上開虛擬寶物出售他人,然遍查全卷,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支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主張之上開事項(即被告於113年2月6日出售上開虛擬寶物)。且被告①前於偵訊時供稱:伊是於113年2月26日出售寶物等語(見嘉義地檢署偵卷第10頁),②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於113年4月1日詢問可不可以用「神奇剪刀」,主要就是準備要將「燃燒戒指」進行交易,伊本案賣了「燃燒戒指」收到的錢,是匯到伊所申辦郵局帳戶,就是113年4月1日下午5時41分匯入的4,215元,伊是於將「燃燒戒指」移轉給賣家後才收到錢,伊能把「燃燒戒指」賣掉,是因為張○○請伊代練等級時有給伊登入遊戲的帳號、密碼等語(見嘉簡卷第34、37至38頁),佐以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儲字第1130074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嘉簡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庭呈說明資料(見嘉簡卷第67至79頁)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所為證述,堪認被告擅自將上開虛擬寶物出售並移轉之時間乃為113年4月1日,而此時,前揭網路遊戲所舉辦之衝等級活動時間早已經過,被告與告訴人間原先「代練網路遊戲帳號角色等級」之委任關係也已因上述活動期間屆至及被告已為告訴人練等完成而終結,被告擅自於上開時日出售上開虛擬寶物,不過是於其等上述委任關係終結後,利用其前受託而掌有告訴人帳號、密碼之機會擅自登入遊戲所為,依前所述,則縱使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圖利或損及他人利益之意圖而出售上開虛擬寶物,除成立他罪外,當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㈤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背信之犯行,因認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8條第1項、第3 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 ,亦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罪嫌依同 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期間,被 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16日成立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 內容履行,由告訴人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嘉簡卷第81至85頁),本院就被告 被訴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部分自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 肆、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 罪、不受理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且起訴為裁 判上一罪案件,如法院審理結果認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 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 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有最高 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依前 開說明,被告所為尚難以背信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被 告涉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部分即難 與前揭部分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就本案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就被告涉嫌背信罪嫌部分與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部分,分別於主 文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2-10

CYDM-113-訴-474-20250210-1

原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孝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 原交簡字第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7號   被   告 金孝慈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孝慈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苗栗縣卓蘭鎮台三線往苗140線道路之交岔路口處 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在上開路口右轉,欲駛入苗140線道路,致撞上其同路段同 向右方直行、由黃翠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使黃翠妮當場摔車倒地,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嗣金孝慈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翠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然上開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 金孝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翠妮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苗栗縣○○○道路○○○○○○○○○○○○○路○○○○○○○○ 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暨 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2-10

MLDM-114-原交易-2-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 8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旭東與告訴人邵沛縈因 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 1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街000號住處,徒手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枕部挫傷、右胸挫傷、左腳擦傷、右膝挫 傷、左無名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已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及陳報 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10

PTDM-114-易-95-2025021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翊綺(冒名夏翊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 交簡字第2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速偵 字第1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 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地點飲用1杯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五福一路81巷口 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發現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 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從而,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少年有觸犯刑罰 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 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 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前項情形外,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 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 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 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 2項、第6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對於被告未滿18歲以 前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均須先經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27條之規定行使先議權,如未經少年法院先議,檢察官 即逕行起訴,乃訴追要件之不具備,所為之起訴程序即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甲○○於警詢時、偵 查中係冒用其姐夏翊淳之年籍資料應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日以夏翊淳為被告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在案,原審簡易判決原係以夏翊淳為受判決人,然本 件其後發覺被告甲○○冒名應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被告甲○○113年9月20日調查筆錄、 證人夏翊淳113年9月19日調查筆錄可佐,原審嗣因起訴及審 判之對象為真正行為人甲○○,逕依職權裁定更正被告之姓名 及年籍資料為甲○○,亦有113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裁定在卷 可佐。又被告甲○○係00年0月0日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於本件犯罪行為時 屬未滿18歲之少年,且聲請簡易判決繫屬於本院原審日及上 訴日時,被告甲○○均未滿20歲,亦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起訴程序 顯然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 審未斟酌及此,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2-08

KSDM-114-交簡上-21-20250208-1

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樂樂·魯枯散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5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樂樂‧魯枯散明知其未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工 二路82巷往工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工二路82巷與工二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林育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二路往自由街 方向駛至,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急煞倒地,致告訴 人受有臉部鈍挫傷、右胸鈍挫傷及雙手與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 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YDM-114-原交易-2-2025020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5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原 簡字第1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 盜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18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壢環東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即告訴人劉晏伶管領、陳列於貨架 上之噶瑪蘭經典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噶瑪蘭經典獨奏葡萄 酒桶威士忌原酒禮盒各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6,000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業於114年1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4-原易-2-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郁修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6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壢簡字第24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孫郁修被 訴誹謗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郁修與告訴人即其友人 陳美君間因故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凌晨某時,在 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鐵門及牆壁上 ,以馬克筆塗寫及張貼紙張留言方式,書寫內容為「喜愛吸 毒彩虹菸、不務正業、陳美君愛吸毒」「請房東不要租房, 我會自殺泡水」「敲詐、威脅、不務正業、愛拿刀、離婚A 還控制女方、互毆、可憐、陳美君喜歡吸毒、小孩沒飯吃」 「好吃毒沒錢買飯給孩子吃,只知道吃毒」「快收回房子, 不然陳美君也只是鼠辣的份(糞)」等文字,供不特定人觀覽 ,以此方式傳述顯屬告訴人個人私德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 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 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依刑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均已達成 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4-易-133-20250207-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7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昱甄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12月25日,應予更正)下午5時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 區中正東路3段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中正 東路3段與中正東路3段336巷交岔路口、遇綠燈號誌欲左轉 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邱鼎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3段由大園往中壢方向外側車道直行 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邱鼎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業達成和解,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存卷可參 (壢交簡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 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提出等情屬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壢交簡卷第41頁),是本案因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4-交易-3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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