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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規定甚明。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 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 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 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23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因聲請人之配偶即受監護人之父丙○○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 人丙○○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 任丁○○為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其與受監護人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23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惟查,被繼 承人丙○○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聲 請人及子女甲○○、戊○○、己○○共4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為4分之1。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受監護 人並未分得任何遺產,顯然低於其應繼分比例而有損害受監 護人利益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命聲請人於 文到7日內重新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該通知於同年月19日 送達聲請人,然迄今仍未補正,有本件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是以,本件難認所選任特別代理人將為受監護人之 利益辦理遺產之分割及登記事宜,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02

CYDV-113-司監宣-21-20250102-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何清溪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何瑞淂如附件所示遺 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女、民國 00年00月0日生)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何瑞淂不幸於113年 7月28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祖父何清溪(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何瑞淂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戶口名簿(以上均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母,與相對人甲○○就辦理被繼承人何瑞淂之遺產分割事 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關係人何清溪係為相對人之祖父 ,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 卷可憑,另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 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是本院認選任由關係人何 清溪擔任相對人甲○○辦理被繼承人何瑞淂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1-02

TCDV-113-司家親聲-94-20250102-1

司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萍 關 係 人 吳○月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吳○月(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黃○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受輔助宣告人黃○蘭(民國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 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 國113年10月4日死亡)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受 輔助宣告人黃○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黃○蘭、黃○蘭之胞妹、黃○勝 之胞姊,黃○蘭、黃○勝前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000號、00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黃○蘭前 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聲 請人擔任輔助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 受輔助宣告人黃○蘭之母黃○○雲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 ,聲請人及黃○蘭、黃○勝、黃○蘭同為黃○○雲之繼承人,於 辦理黃○○雲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黃○蘭、 黃○勝、黃○蘭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 吳○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受輔助宣告人黃ㄒ蘭 辦理被繼承人黃○○雲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次按 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死亡證 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 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其 稱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 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黃○○雲之遺產繼承暨分 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之監 護人及受輔助宣告人黃○蘭之輔助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吳○ ○雲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黃○○雲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渠等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次查,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所載, 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由聲請人與黃○蘭、黃○勝、 黃○蘭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各繼承1/20,中華郵政○○郵局存 款,由聲請人與黃○蘭、黃○勝、黃○蘭按應繼分比例繼承, 各繼承存款金額1/4,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為憑。就形式 觀之,並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受輔助宣告人 黃○蘭之應繼分,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 予以尊重。復查吳○月已依據本院99 年度監宣字第000號、0 00號裁定,會同聲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財產 清冊完畢,亦經調閱上開卷宗無訛。而吳○月為受監護宣告 人黃○蘭、黃○勝及受輔助宣告人黃○蘭之阿姨,與受監護宣 告人關係甚親,就被繼承人黃○○雲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 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具狀同意擔任渠等之特別代理人,有同 意書在卷足憑,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 任吳○月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蘭、黃○勝及受輔助宣告人黃○蘭 於辦理黃○○雲所遺之遺產繼承與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31

PTDV-113-司監宣-21-20241231-1

家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宏 相 對 人 鄭○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相對人鄭○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蕭○香之 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謝○珠於民國104年2月11 日經鈞院103年度監宣字2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謝○宏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謝○卿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蕭○ 香於113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蕭○香之完稅及財稅局之稅務繳納和繼承 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為此有代理利益衝突之 虞,爰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 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 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謝○珠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 2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指定謝○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104 年3月23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202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監 宣字202號、113監宣19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 張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蕭○ 香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可繼承之 股票清單等文件為證,自屬有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 人鄭○玲為聲請人之前妻,且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其應能 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辦理前揭贈與事宜尚無利害衝 突之虞。又辦理前揭遺產繼承事宜尚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 ,相對人鄭○玲亦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相對人鄭○玲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謝○珠於辦理被繼承人蕭○香之遺產繼承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相對人鄭○ 玲於辦理被繼承人蕭○香之遺產繼承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 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謝○珠之權益,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聲-5-20241231-1

司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香 關 係 人 陳○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栓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栓(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春(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月10日死亡) 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栓之女,並經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000號裁定選定為陳○栓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即 受監護宣告人陳○栓之配偶陳○春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死亡 ,聲請人及陳○栓同為陳○春之繼承人,於辦理陳○春之遺產 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陳○栓之利益相左,依法不 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陳○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辦理 陳○春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 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 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陳報狀等件為證 。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其稱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 承人陳○春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 護宣告人陳○栓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陳○春之繼承人 ,關於被繼承人陳○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 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次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陳○春之 遺產總額係新臺幣(下同)12,318,070元,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有5人,陳○栓之應繼分係遺產總額之5 分之1 即核定價額 2,463,614元〈計算式:12,318,070元÷5=2,463,614 元〉,據 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所載,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屏東縣 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陳○○單獨繼承,坐落屏東縣里○ 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陳○○單獨繼承,坐落屏東縣里○鄉○○ ○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房屋由 聲請人陳○○單獨繼承,○○鄉農會存款4,036,070元則由受監 護宣告人陳○栓單獨繼承,就形式觀之,並未侵害受監護宣 告人之應繼分,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 以尊重。復查陳○○已依據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 會同聲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財產清冊完畢,此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而關係人陳○昌雖亦為被繼 承人陳○春之子女,惟陳○昌前已向本院具狀對被繼承人陳○ 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000 號准予備 查在案,此亦有本院113年5月24日函在卷可參。是以關係人 陳○昌既非繼承人,其於本件被繼承人陳○春之遺產繼承與分 割事宜即無利害關係,且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特別 代理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 選任陳○昌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栓辦理被繼承人陳○春之遺產 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31

PTDV-113-司監宣-22-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蕭文湖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相 對 人 公業蕭志善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公業蕭志善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敬軒律師(住○○市○區○○街000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251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公業蕭志善之特別代理人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業蕭志善因原管理人蕭永松與訴外人 蕭文興、郭國賓製造不實債權,又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 賣公業蕭志善之財產,經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並判決確定, 故蕭永松之管理權已遭解任。而102年間會員大會同意選任 蕭森彬為新任管理人,蕭文興就此提起確認當選無效事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203號判決確認蕭 森彬對於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迄今公業蕭志善均未再選任管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原管理人蕭森彬對 於公業蕭志善之事務最為了解,故選其擔任公業蕭志善之特 別代理人最為適當,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經查: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 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 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無論 已否登記為法人,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均應列該祭祀 公業為當事人,並以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等事件,現由本案訴訟審理中 乙情,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卷宗確認無誤。而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選任之管理人蕭森彬經前案判決確認蕭 森彬對於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後,迄未選任新任 管理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頭鄉公所,社頭鄉公所函 覆略以:前案判決確認蕭森彬對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 後,本所未再備查該公業管理人,另依內政部97年12月3日 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號函,有關依祭祀公業規約訂有任 期之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得否對外為法律行為,按「祭 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 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 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據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 律決字第0950030826號函釋在案。故原管理人蕭永松先生就 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 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等語。然查,前開函釋僅係就祭祀公 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而尚未產生新管理人時,如祭祀公業權 益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事務時,得由原管理人繼續以管理人身 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並非必須由原管理人為事務管理。況 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公業蕭志善前次選任管理人蕭永松並向公 所備查之時間為98年4月22日,迄今已逾15年,而原管理人 蕭永松利用其為公業蕭志善管理人身分,因侵占公業蕭志善 全體派下員之財產,經本院以犯業務侵占罪、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判處蕭永松有期徒刑 1年4月、6月、4月確定,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3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是應認原管理人蕭永松與公業蕭志善有利益 衝突之情形,且顯不適任為被告公業蕭志善之法定代理人代 為其事務之管理,則被告公業蕭志善於前案判決後並無選任 新任管理人,應認其法定代理人有所欠缺,無從代為訴訟行 為,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㈢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獲回覆推薦簡敬軒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茲審酌簡敬軒律師為執業律師,為法律專 業人士,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故由簡敬軒律 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又原告雖聲請由蕭森 彬為被告公業蕭志善之特別代理人,然蕭森彬本為被告公業 蕭志善之管理人,業經前案判決以當選無效確認蕭森彬對於 公業蕭志善之管理權不存在,則本案應不宜再以蕭森彬擔任 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31

CHDV-113-聲-116-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95號 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志清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吳真甄 劉晉良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0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4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8年間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 產之人員,惟於108年申報財產時,漏報本人名下臺灣土地 銀行貸款2筆(分別為209,222元及10,519,794元)、虎尾鎮 農會貸款3,864,558元、口湖鄉農會貸款746,266元,合計15 ,339,840元;漏報配偶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保險4筆(分別為得意還本終身壽險〈累積已繳 保費318,694元〉、鍾情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費288,567元〉 、鍾愛一生313〈累積已繳保費264,803元〉、雙運年年終身壽 險〈累積已繳保費399,439元〉),合計1,271,503元,申報不 實金額總計16,611,343元,被告審認其係故意申報不實,乃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 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漏繕)等規 定,以113年1月23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305000310號法務 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34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6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084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漏報系爭貸款,非出於故意,原處分涵攝明顯有所錯 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   ⑴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 為態樣,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包括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而間接故意,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而言。   ⑵本件原告於l12年(應係109年)經法務部檢核抽查,發現 原告l08年申報資料有不實之情。然原告於l07年及l09年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有據實申報系爭貸款,原告名下臺 灣土地銀行貸款10,519,794元(為107年申報資料中10,90 8,750元、109年申報資料中10,222,681元,取得發生日期 105年6月28日之房屋貸款)、虎尾鎮農會貸款3,864,558 元(為107年申報資料中4,229,148元、109年申報資料中3 ,621,498元、110年申報資料中3,329,826元,取得發生日 期102年3月8日之房屋貸款)。原告前後年度都有如實申 報,原告於108年漏報該2筆貸款,應無申報不實之直接故 意。   ⑶又原告名下之口湖鄉農會貸款746,266元(為l09年申報資 料中655,857元、110年申報資料中545,564元、111年申報 資料中165,588元,取得發生日期108年6月12日之消費性 週轉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209,222元(為107年申報資 料中364,576元,取得發生日期103年9月1日之信用貸款) 。原告於108年漏報前述2筆貸款,亦應無申報不實之直接 故意。蓋原告除108年外之前後年度都有如實申報。   ⑷退步言之,原告亦無漏未申報該4筆209,222元、10,519,79 4元、3,864,558元、746,266元貸款之間接故意,原告無 預見行政違章事實之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 接故意。觀前述l07、109、110、l11年度財產申報表所載 ,原告就名下之貸款債務均已詳載在財產申報表之「債務 」欄位,顯見原告並無隱匿債務之必要,亦無漏報債務之 動機,僅因一時疏忽之過失所致,而非具有申報不實之間 接故意。   ⑸故原告於l08年時漏未申報名下共4筆貸款債務,臺灣土地 銀行貸款為209,222元及10,519,794元、虎尾鎮農會貸款3 ,864,558元、口湖鄉農會貸款746,266元(合計l5,339,84 0元),原告於其他年度有據實申報,原告l08年申報時應 無申報不實之故意,原告疏未申報,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處罰之行為態樣。被 告依l06年1月23日修正發布之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 計算原告罰鍰金額時,將該4筆共1千5百多萬貸款債務計 入申報不實價額,有事實涵攝之錯誤,原處分認事用法有 所違誤。   2、原告漏報系爭保險,非出於故意,原處分涵攝明顯有所錯 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   ⑴原告於l08年財產申報時,漏未申報配偶名下國泰人壽保險 4筆,然原告於109年至l12年間無漏報系爭保險之情,原 告應係剛升任小隊長,初次改變身分成為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而未熟悉 相關申報規定,導致貸款及保險部分漏未申報,原告應無 申報不實之故意。   ⑵承前所述,原告亦無漏未申報系爭保險之間接故意,原告 無預見行政違章事實之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 情。蓋原告於109年至l12年之財產申報資料,並無隱匿、 疏未申報之情,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3、原處分機械性適用罰鍰額度基準,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⑴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 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 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參照)。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41號解釋明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 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 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之意旨 (參照本院l12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意旨)。而罰鍰額度 基準第6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 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 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   ⑵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申報不實」,依 申報內容與實際內容差異,可能有漏報(短報)、溢報兩 種情形。申言之,漏報或溢報財產係減少或增加財產總額 ,漏報或溢報債務則係增加或減少財產總額,其固均肇致 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但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而 言,顯然有所差異。其中漏報財產係減少財產總額,且疑 有藏匿財產之嫌,情節最為嚴重;溢報債務亦係減少財產 總額,但無藏匿財產問題,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 報債務則屬虛增財產總額,惟影響相對較小,亦難認申報 人得因此獲有何利益可言(參照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 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 。   ⑶故於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案 件裁處罰鍰時,除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以申報不實價額 量處罰鍰外,仍應參照前揭行政程序法一般法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罰鍰 額度基準第6點再為斟酌,以使責罰相當。   ⑷然本件原告有漏未申報貸款債務,並有未因漏報債務獲有 利益之情。被告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計算原告108年申報 不實價額時,未區分系爭貸款、保險違章情節,逕加總故 意申報不實金額共計l6,611,343元,並沒有就漏報財產、 債務區分情節為差異的處罰。亦即被告未審酌原告未因漏 報債務獲有利益,以受責難程度較輕,予以減輕裁罰金額 ,期使罰鍰處分責罰相當、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 ,被告裁量有未盡審酌之處。   ⑸被告於訴願程序答辯稱,於審議本案時,業依行政程序法 第9條規定,就原告違章情節輕微之漏報配偶共2項保險等 申報不實項目,不列入申報不實金額計算,就本案之違規 情節、所生影響等因素均綜合審酌。然被告未考量原告漏 未申報貸款債務之可受責難程度較輕,而予以減輕裁罰金 額,難謂已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無恣意濫用情 事。亦即被告審酌原告漏未申報情節時,除不計算違章情 節輕微之漏報保險,尚應考量原告漏未申報系爭貸款、系 爭保險之責難程度有別,應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為合 義務之裁量以酌定處罰金額,使責罰相當,始得謂無恣意 濫用情事。   ⑹又原告升任小隊長,每個月加給4,350元,被告處原告罰鍰 340,000元,顯屬過苛。被告未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所定額度處罰 仍屬過重,應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減處罰金額。始 符合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一般法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41號解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合義務裁量之要 求。   ⑺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時,對於罰鍰額度未盡「合義 務性裁量」之責,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未考量原告受責難 程度、資力,恣意逕以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所定額度作成 原處分,原處分裁量不當,應予撤銷之。 4、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原告既非屬有違規故意,且違章之 程度,亦應屬輕重有別。行政院未予詳察、未予以糾正, 訴願決定機關作成訴願決定,難謂合妥: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 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 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 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憲法訴訟之判決,有拘束各 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憲 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漏報系爭貸款、系爭保險,其違章之程度應屬輕 重有別,按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所明揭責罰相當及參 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 規定,審酌「漏報財產」或「短、漏報債務」之違章情節 應受責難程度,考量如以第4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 應在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為合義務之裁量以酌定處罰金 額,使責罰相當,並符合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⑶被告於核算本件罰鍰時,將原告漏報財產及漏報債務為相 同之評價,以其漏報之價額累加計算總額,逕予適用罰鍰 額度基準第4點各款規定核算其罰鍰,採取劃一之處罰方 式,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340,000元,於個案之處罰容有過苛,有違反 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而有 責罰不相當之情形。 5、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有違法之處,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而訴願決定機關未予詳察予以維持,均有未洽:   ⑴原告l08年申報財產時,漏未申報系爭貸款、保險,非出於 故意,原處分事實涵攝明顯有所錯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情事。   ⑵又被告作成原處分,未考量原告漏報債務、保險,違反行 政法上申報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有異、所生影響,且原告升 任小隊長,每個月加給4,350元,被告處原告罰鍰340,000 元,亦未斟酌原告資力。被告一律適用罰鍰額度基準第4 點計算申報不實額度,進以計算裁罰金額,議處原告罰鍰 34萬元,處罰顯然過苛,未予適當之調整,有裁量怠惰之 違法。 6、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我於107年第1次申報,當時同仁要我申請自然人憑證,資 料會全部匯入,當時申報是正常的。108年調回來,自然 人憑證從北港到臺西還沒有轉入,分局的巡官要我1筆1筆 的輸入,108年當時我生病動大手術,無法做核對,所以1 08年有幾筆資料沒有報到。109年至112年申報都沒有問題 ,只有108年有幾筆資料漏報。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 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 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 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 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 之財產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 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 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 是以,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 狀,即逕行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 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 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 財產之故意,倘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含消極財 產)狀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 ,即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 之「故意」要件。   2、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財產,「債務」為應申報財產項目,總額達1百萬元 者即應申報,且公職人員及其配偶、子女應一併申報之財 產金額,應各別分開計算,此亦為(修正前)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所明定,而債務之增減情形,呈現公職人員經濟活動之 範圍及變化,為評估其是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有無利 益衝突等公正立場之重要指標,原告雖主張短報債務與漏 溢報財產之情節互有差異,顯對於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目 的,有所誤認。且法律既要求申報人「據實申報」,意即 要求申報內容須符合申報當日之實際情狀。惟原告並非首 次申報,觀看原告107年財產申報資料,有如實申報虎尾 鎮農會貸款(4,229,148元)及2筆土地銀行貸款(10,908 ,750元及36,576元),原告另提出,其於109、110、111 年度皆有申報相關債務。然原告既能在其他年度查詢及申 報債務項目,足證申報人於108年申報時,未盡詳實比對 財產資料之義務,存有僥倖心態提出申報,草率從事申報 作業,其確有預見申報不實行為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故原告主張其無申報不實之故意云云, 應難憑採。   3、查原告認被告有裁量怠惰違法之主要理由,係因認計算原 告108年申報不實價額時,未區分系爭貸款、保險違章情 節,逕加總故意申報不實金額,並沒有就漏報財產、債務 區分情節為差異的處罰,將原告漏報財產及漏報債務為相 同之評,以其漏報之價額累君計算總額,採取劃一之處罰 方式。其中漏報財產係減少財產總額,且疑有藏匿財產之 嫌,情節最為嚴重;溢報債務亦係減少財產總額,但無藏 匿財產問題,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則屬虛 增財產總額,惟影響相對較小,亦難認申報人得因此獲有 何利益可言(參照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及106年 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⑴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至上訴人雖援引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等語。然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 係因該案原告於申報時與其配偶已有夫妻感情不睦之情事 ,並非僅是怠於檢查而致漏報或溢報配偶之財產或債務等 情形,核與本件情形有異,自難比附援引。況且,溢報財 產及漏報債務固屬虛增財產總額,形式上觀之,影響層面 相對較小,但一旦虛增財產總額,將致隔年申報財產時有 隱匿財產之空間,並致隔年財產申報不實之風險提高。是 以,自難僅因上訴人財產申報不實之範圍包括漏報債務35 0萬元,被上訴人將該數額與漏報之保險累加,據以裁罰9 萬元,即遽認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⑵另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 配偶財產申報不實有短報、溢報及未申報財產三種情況,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的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 均有明顯差異,被告不予區分,而以單一標準累加計算總 額,有責罰不相當的瑕疵等等。然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3項的規範目的在於真實揭露,以利公眾檢驗 。因此,不僅是短報及未申報財產達一定金額的行為態樣 具有可罰性,溢報財產達一定金額,也足使公眾對申報義 務人的資力及信用狀況認識錯誤,而具有可罰性。短報、 未申報債權與溢報債務均有減少財產總額的作用,並無短 報、未申報財產之可非難性重於溢報財產的必然。此與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所定申報義務人為故意隱 匿財產而為不實申報的加重處罰類型無關,尚難以短報、 未申報財產有隱匿財產的嫌疑,而認為其可罰性較溢報情 形高。依此,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及原處分未為區分 ,尚難認屬裁量瑕疵。」。   ⑶故上開2判決意旨均認故意申報不實,其係漏報(短報)或 溢報、財產或債務均應等同視之,而不應有輕重程度差別 之分,故僅就申報人故意申報不實之財產數額累加後,直 接適用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裁處罰鍰,並無裁量怠惰 或違法之情事。   4、次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若申報人未 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 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 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 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 財申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 件。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 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財 申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由財申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可知,該法規對負申報義務公職人員之要求,不只 要求知悉申報者之財富淨額,也進一步期待申報者全部( 正負)財富的整體配置結構,以便事後查證。」。   5、再查原告一再強調漏報之數筆債務,於前後年度財產申報 皆有如實申報,另所漏報之保險,於後面年度亦有申報; 「惟誠實申報財產之義務不因年度不同而有差異,原告於 各年度申報財產時,本即應忠實履行,詳實查詢其本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並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 ,自不容以前年度申報表已詳實申報為由,主張無申報不 實之故意。」(參照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本案原告於前年度已辦理過財產申報,應不難察覺債務 有漏申報之情形,足見原告於108年度並未善盡查詢本人 及配偶之財產狀況,即草率進行財產申報作業之事實。   6、另原告陳稱其係剛升任小隊長,初次改變身分成為應申報 財產之人員,而未熟悉相關申報規定;惟原告已非首次申 報,況系爭債務及保險之查詢尚非難事,僅須向往來之金 融機構及保險公司查詢即可得知,惟原告捨此不為,率爾 提出申報,繳交可能不正確之財產資料,即可能造成申報 不實之結果,堪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漏報債務情事,具有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另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相 關子法均詳細列載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原告 於申報時對申報方式或規定若存有疑義,除可向受理申報 機關(構)詢明外,亦可詳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 明,若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申報,即能避免申報錯誤之情事 發生。且誠實申報乃具財產申報身分的申報人之責任及義 務,申報人均應善盡查詢、溝通及檢查義務,確認申報資 料正確無訛後提出申報,否則仍難解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責任,故原告所為說明, 非屬財產申報不實之正當理由,洵非可採。   7、末查罰鍰額度基準,為被告本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關於 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部分所處罰鍰 之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或下級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 裁量權之行使,遵循法律目的,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 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核其並未牴 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範目的,被告依該基準辦理相 關案件,並無不合。且被告於審議本案時,業依行政程序 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就原告違章情節輕微 之漏報配偶共2項保險等申報不實項目,不列入申報不實 金額計算,故原處分就本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等因素 均綜合審酌,已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定其罰鍰 金額,無恣意濫用情事,應屬適法,並無不當。本案因審 酌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 載,原告自應申報前先行研閱相關規定,並詳實查詢財產 狀況,俾便正確申報,查原告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即率 爾提出申報,申報後亦未善盡檢查義務,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情狀尚難謂輕微。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3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處罰鍰340,000元,原 處分應屬適法,並無不當。   8、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均無足採,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前揭財產申報不實,是否出於「故意」?又原處分是 否有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108 年申報〉1份(見原處分卷第54頁至第61頁)、雲林縣政府 政風處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含雲林縣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資料與實質審查作業不符之說明、國泰人壽保險 單、國泰人壽110年5月19日國壽字第110050866號函《含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保險資料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 行110年5月21日虎尾字第1100001752號函《含放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戶交易》、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 110年5月31日烏日字第1100001364號函、虎尾鎮農會110 年5月21日虎農信字第1101000693號函《含虎尾鎮農會交易 明細表》、口湖鄉農會110年5月21日口農信字第110000841 6號函《含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財產申報開戶明細表》、雲林 縣政府政風處110年6月24日雲政預一字第1102306585號函 《含雲林縣政府政風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案件摘要表》 〉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37頁至第142頁、第149頁至第1 55頁、第163頁至第173頁、第174頁至第183頁、第195頁 至第211頁、第242頁至第253頁)、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 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40 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告就前揭財產申報不實,係出於「故意」,且原處分並 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①第2條第1項第12款: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 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 、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 、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②第3條第1項: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 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 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③第5條第1項、第2項: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 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 申報。    ④第12條第3項前段: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 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 定:    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 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 (件)價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 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 算。   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 範圍標準第2條:    本款所稱司法警察人員,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 二百三十一條所定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及其他依法視 同(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人員。   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第4項 至第7項(行為時):    「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 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    「儲蓄型壽險」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 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 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 約。    「投資型壽險」指商品名稱含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 、投資型保險、投資連(鏈)結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 。    「年金型保險」指即期年金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利率變 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 商品名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   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    ①第4點第1款、第2款: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十三條第一 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     (一)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三百萬元以下, 或價額不明者:六萬元。     (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每 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 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    ②第6點:     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 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 酌定處罰金額。   ⑹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   2、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 產之義務,是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 檢查其財產內容,據實申報義務。該法第11條第1項(96 年3月21日修正公布,97年10月1日施行)所稱故意申報不 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 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 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 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 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 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就其本人及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達 100萬元以上之存款、有價證券及事業投資,均應於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時予以列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 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 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 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 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 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 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公職人員之財產不問其來源 是否正當均應誠實申報。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 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即符 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 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 而行政罰所稱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直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的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行為 人知悉其財產申報的內容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仍有意使 與真實不符的結果發生,而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違章的事實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即行為人認知到財產申報 的內容有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的可能性,卻怠為進一步檢 查、查證,容許、放任申報不實的結果發生,即有間接故 意。   3、次按罰鍰額度基準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4條第2款所 規定之罰鍰裁處機關(法務部)為統一處理違反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之事件,為協助屬官行 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 第2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 61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 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 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 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 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 逾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又就違 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事件,係以申 報義務人申報不實的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的高低,核 屬明確,並寓有審酌義務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的意 涵,復規定若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4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 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參照罰鍰額度基 準第6點),亦未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是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其拘束,且為本院 為司法審查時所參酌。     4、查原告於108年間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 產之人員,惟於108年申報財產時,漏報本人名下臺灣土 地銀行貸款2筆(分別為209,222元及10,519,794元)、虎 尾鎮農會貸款3,864,558元、口湖鄉農會貸款746,266元, 合計15,339,840元;漏報配偶名下稱國泰人壽保險4筆( 分別為得意還本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費318,694元〉、鍾 情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費288,567元〉、鍾愛一生313〈累 積已繳保費264,803元〉、雙運年年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 費399,439元〉),合計1,271,503元,申報不實金額總計1 6,611,343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審認原告係故意申 報不實,乃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40,000元,揆諸前開規 定、判決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書1紙(見本院卷第85頁)為佐;惟查:   ⑴針對原告就前揭財產申報不實係出於「故意」部分:    ①原告於107年即已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此有107年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234頁至第241 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於108年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 ,即非首次申報,是原告以剛升任小隊長,初次改變身 分成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 報財產之人員,而未熟悉相關申報規定,導致貸款及保 險部分漏未申報,故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核與事實不符 ,自無足採;再者,就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依前揭 相關規定已有明文,而若尚有疑義,亦非不可於申報前 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    ②原告就本人及配偶名下之貸款、保險資訊之取得尚非難 事,實屬易於查證及核對者,且每年定期申報1次之申 報期間,指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參照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項),客觀上已有充分之時 間可供積極調閱核對相關資料而據實申報,而依前揭「 雲林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與實質審查作業不符之說 明」所載,原告就申報資料與調閱資料不符一事,係以 填報錯誤且一時未察始有申報疏漏及不符之情形,乃否 認故意申報不實,並未言及其於108年因生病動大手術 致無法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內容做核對一事,嗣於言詞 辯論期日始為此一主張,本難採信;況且,縱使原告斯 時身體尚有不適,但並非不得委由其配偶調閱核對相關 資料而據實申報,然原告捨此而不為即率爾申報,應屬 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任由可能不正確資料 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足認原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可能構 成行政違章之申報不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故屬「故意」申報不 實無訛。    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違 規事實,並不問其動機為何(若屬「故意隱匿財產為不 實之申報」,則應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為較重之處罰),又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之 義務不因年度不同而有差異,故原告於各年度申報財產 時,本即應忠實履行,詳實查詢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之財產狀況,並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自不容以 申報年度前、後之申報表已詳實申報為由,主張無申報 不實之故意,是原告以其就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貸款(20 9,222元),於107年有據實申報;就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貸款(10,519,794元),於107年、109年有據實申報; 就虎尾鎮農會貸款3,864,558元,於107年、109年、110 年有據實申報;就口湖鄉農會貸款746,266元,於109年 、110年、111年有據實申報;就配偶名下國泰人壽保險 4筆(即得意還本終身壽險、鍾情終身壽險、鍾愛一生3 13、雙運年年終身壽險)於109年至112年有據實申報一 節,固有107年、109年至112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影本5份(見原處分卷第46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106 頁)附卷足憑,而堪認屬實,但仍無礙於原告本件(10 8年)財產申報不實係出於「故意」之認定。 ⑵針對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情事部分: 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公 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 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係將一定金額以上之債 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即正資產)及債務(即負資產 )同列;再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的規 範目的在於真實揭露財產,以利公眾檢驗,確立公職人 員之清廉作為。因此,不僅是短漏報財產達一定金額的 行為態樣具有可罰性,短漏報債務達一定金額,也足使 公眾對申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認識錯誤,而同具可罰性 。且短漏報債務固屬虛增財產總額,但一旦虛增財產總 額,將致隔年申報財產時有隱匿財產之空間,並致隔年 財產申報不實之風險提高,是並無短漏報債務之可非難 性低於短漏報財產之必然,則自難僅因原告財產申報不 實之內容包括漏報債務(15,339,840元),而被告將該 數額與漏報之保險累加而據以裁罰,即遽認原處分有裁 量怠惰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 判決係因該案原告於申報時與其配偶已有夫妻感情不睦 之情事,並非僅是怠於檢查而致漏報或溢報配偶之財產 或債務等情形,核與本件情形尚屬有異,自難比附援引 ;另原告所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79號判決, 則係認定該案之原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判決拘 束力,並未就該案之上訴人主張「故意申報不實,係指 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漏報、溢報 或虛報而不正確而言,其漏報或溢報財產或債務,重要 性均相同,與是否隱匿財產、獲有利益無涉,其違規情 節無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是否符合法律解釋予 以論斷。更何況,該等判決均係就個案為之,依法並不 生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判斷結果之效力。 ②又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金額總計16,611,343元,則依罰 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應受裁罰之罰鍰金額為34萬元 (6+14×2=34),而審酌本件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原告之資力,尚難認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 規定所計算之罰鍰金額有仍屬過重或未審酌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31

TPTA-113-簡-295-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OO 關 係 人 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30,479元由關係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邱OO(為聲請人蔡OO之母)因精神疾 病,致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關係人邱O O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蔡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四)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五)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一)關係人於民國99年1月31日經鑑定為第一類(即神經系統構 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之慢性精神病患者(見本院 卷第27頁所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二)其次,關係人經本院囑託臺東基督教醫院黃懷德醫師鑑定後 ,除經診斷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之 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 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其鑑定意見略以:  ⒈關係人因慢性思覺失調症導致之症狀,其剩餘之認知功能( 部分定向感及簡單運算能力保存較佳)及自我處理事務之能 力雖然仍部份存在(主要為家庭內生活自理能力及簡單家務 能力保存較佳),然受限於其負性症狀,導致其對事物之動 機、興趣及人際互動能力低下,語言內容貧乏及自發語言動 機低落。  ⒉關係人實質上仍難以妥善發揮其尚存之能力,並運用於社區 生活、個人財務管理及日常交易行為中,於離開家庭至社區 中時,更幾乎完全無法獨力進行上述事務,且缺損之概念形 成及訊息登錄能力亦嚴重影響其從(已明顯極少之)生活經 驗中增進學習處理上述事務之能力。  ⒊整體而言,關係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不能為之之程度 ,若熟悉關係人狀況之輔助者協助及密集監督保護其權益, 關係人仍可於一定程度下進行最單純之日常生活財務交易行 為。  ⒋另導致關係人為上開能力明顯不足之因素,與其未規律治療 之慢性思覺失調症中負性症狀(如不想活動、社交疏離等) 及認知功能障礙(如注意力無法集中、很難清楚表達自己的 感受等)高度相關。雖然受限關係人地處較偏遠,醫療資源 尋求可能較其他地區稍困難,然當代醫療對於思覺失調症之 介入協助手段已較關係人早年被確診時有長足之增進,若關 係人可接受較為積極之規律追蹤治療,對其精神症狀及因精 神症狀導致之家庭社區生活及社會職業功能受損,將存在改 善之可能,亦可降低後續影響其認知功能預後及生活能力之 風險(如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存在之早發性失智風險),故 建請關係人及其家屬可考慮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所附之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  ⒈關係人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之觀 察狀況略以:關係人於訪視過程中對外人出現畏懼,且詢問 其名字、其兒子之名字及會不會寫自己的名字等問題時均無 法回應,無法判定其是否理解。而關係人於談話中只會回應 :「這樣就好了」無法完成表單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  ⒉佐以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問: 你叫什麼名字?)我沒有名字。」、「(問:吃過飯了沒? )吃了。」、「(問:剛剛吃什麼?)麵包。」、「(問: 一個蘋果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20。」、「(問:如 果你拿50塊買兩個蘋果,老闆要找你多少錢?)30。」等語 (見本院卷119-121頁)。  ⒊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表示 :關係人具備四則運算及簡單運算能力,但受失覺失調症負 向症狀影響,無法完整行使其意思表示,而醫療端認此症狀 影響有可能是可逆的,但重大事項可能需要他人協助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 (四)可見關係人仍具有進行簡單運算及參與交易行為之能力,並 非現實上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之 身心障礙者,而應對之為監護宣告。惟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而 嚴重影響其認知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為輔助宣告之必 要。 (五)故尚難僅憑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不願配合辦理印鑑證明在產權 繼承辦理上有很大阻礙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遽認關 係人欠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或辨識能力而剝奪其法律能 力【註4】。   四、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及選擇,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由 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輔助人,應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 及選擇: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準用於輔 助宣告事件。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民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等關於開具財產清冊及 監護人管理財產之規定並未在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之列) ,自毋庸於選定輔助人之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⒋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⒌故民法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 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 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應解釋為「較尊重 或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而非客觀上對 於(應)受監護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從而: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陳稱:「(問:這 是誰〈指聲請人〉?)正文。」、「(問:正文跟你的關係? )一起。」、「(問:之後如果繼續由聲請人照顧你的生活 ,有無意見?)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 可見關係人較為信賴聲請人,而傾向由聲請人擔任日後之法 律行為支持者。  ⒉佐以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子(見本院卷第33及35頁所附之全戶 戶籍資料),且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 議亦認: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子,現職營造業,對於關係人之 事務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積極協助處理,並未發生過不利 於關係人之事而足以影響其能力,且親屬對於由其擔任監護 人亦表示認同。故關係人若受監護之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不 適任之情事。故本件自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及選擇,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然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惟 因關係人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另有附表 之鑑定費用29,479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 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 ,聲請人自得請求關係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 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 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 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 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 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 (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 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 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 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 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 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 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 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 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 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 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 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 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其權益。 【註4】 關係人如係因不願親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聲請人得於關係 人年滿65歲時,向戶政機關申請到府服務(參臺東○○○○○○○○生活 服務網,https://cgh.taitung.gov.tw/files/00-0000-000.php )。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2頁) 鑑定費用 29,479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45頁)

2024-12-31

TTDV-112-監宣-2-20241231-1

司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憲 關 係 人 邱○聖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邱○○妹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邱○聖(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邱○○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邱○祥(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0月3日死亡 )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輔助宣告人邱○○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邱○○妹之子,邱○○妹前經本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聲請人之父親即邱○○妹之配偶邱○祥於民國113 年10月3日死亡,因聲請人與邱○○妹同為邱○祥之繼承人,於 辦理被繼承人邱○祥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 邱○○妹之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邱○聖 擔任邱○○妹為辦理被繼承人邱○祥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此即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 2 項之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謄 本、補正狀、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其稱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 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 理被繼承人邱○祥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件聲請人既 為受輔助宣告人邱○○妹之輔助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邱○祥 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邱○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 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次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 邱○祥之遺產總額係新臺幣(下同)11,626,490元,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有5人,邱○○妹之應繼分係遺產總額之5 分之1 即核定價額2,325,298 元〈計算式:11,626,490元÷5=2,325, 298 元〉,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所載,被繼承人所 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麟洛鄉麟仁段000地號土 地、麟洛鄉麟愛段000地號土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 及○○分行存款、臺灣○○商業銀行○○分行存款、○○國際商業銀 行○○分行存款、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屏東縣○○鄉農會 存款均由受輔助宣告人邱○○妹單獨繼承;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由聲請人及邱○○共同繼承,各取得持分1/2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邱○○、邱○○共同繼承 ,各取得持分1/2,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為憑。嗣聲請人 具狀陳報已匯入306,000元至受輔助宣告人邱○○妹屏東縣○○ 鄉農會帳戶作為補償,已逾應繼分2,325,298元,有民事補 正狀、邱○○妹屏東縣○○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正面及內頁影 本在卷可憑,是上開分割及補償方法並無侵害邱○○妹利益之 情事。復查邱○聖與邱○○妹為姪子、嬸嬸關係,對於被繼承 人邱鳳祥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特 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 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邱○聖於邱○○妹辦理被繼承人邱 鳳祥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31

PTDV-113-司輔宣-2-20241231-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A03 相 對 人 A01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相對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弘達汽車保養所」合夥事業 退夥結算及變更商業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 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 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 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1 及A02之母,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之生父乙○○(下稱生父 )共同出資經營「弘達汽車保養所」合夥事業,而生父為該 合夥事業名義上負責人,實際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聲請 人,嗣生父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 均為生父之法定繼承人,關於辦理「弘達汽車保養所」退夥 結算相關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有利害衝突,依法不 得再代理相對人二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相對人之表舅甲 ○○為特別代理人,俾利處理相關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弘達汽車保養所」合夥事 業商業登記查詢、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 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關係人甲○○係聲請人阿姨之子,經常協助聲請 人照料相對人二人,彼此關係良好緊密,且關於處理「弘達 汽車保養所」之合夥事宜,非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事由,並以書狀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為關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弘達汽 車保養所」合夥事業退夥結算及變更商業登記事件,由關係 人甲○○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 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 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1

TNDV-113-司家親聲-2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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