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2號
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4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在我國寄送、收受
包裹均甚為便利,毋庸他人代為取件轉交,無正當理由提供
對價徵求他人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極可能涉及以人
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倘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包
裹並轉交,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
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為下列之
行為:
㈠、與「鄭豐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
年5月30日14時2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ie維
維」向高進益佯稱:借款徵信審核需交付提款卡云云,致
高進益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2分許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提款卡寄
送至統一超商柯鑫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再由陳柏諺依「鄭豐斌」之指示,於110年6月1日4
時4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前
往該門市領取裝有本案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以不詳方
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㈡、與「鄭豐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鄭豐斌」之指示,於同年6月2日8時51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統一超商必成
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領取裝有黃怡
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黃怡柔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判決有
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後,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甲、乙帳戶後,即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
之時間、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甲帳戶或乙帳戶中,再由
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各編號「轉匯時間、金額」或「提領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層轉或提領一空,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進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吳菊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黃怡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蘇禹叡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柏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Q卷㈡第333、340頁),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Q卷㈡第3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進益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3至1
8頁)、證人即租用A、B車之和雲租車帳號申設人李謙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A卷第19至23頁,C卷第149
至152、581至584頁,D卷第193至19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
怡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準備程序時之證述(C
卷第189至191頁,E卷第2至3頁,F卷第53至57頁,G卷第49
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Allie維維」與高進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2張(A卷第43至83頁)、和雲公司汽
車出租單、租車歷史紀錄查詢(A卷第33頁,C卷第62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共20張(A卷第3
7至41頁,C卷第608至614頁)暨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出處
」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本案
甲、乙帳戶係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已如前述,於修正前
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被告出面
領取裝有本案甲、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亦屬參與洗錢
行為之分擔。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B卷第37頁),於本
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倘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倘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
上、7年以下;倘按編號3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並
未更動其餘各款要件,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現行法)。
㈡、次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而蒐羅、使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追緝,需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以實現其
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共同負責。是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然其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
其他成員實行詐騙之用,或配合提領贓款等行止,均係參
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實現,其中聽命或配合提領贓
款之舉,攸關所屬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詐騙金錢,自亦
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歷程中之重要環節,為賺取報
酬而從事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乃兼為自己利益之計
算,以合同之意思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實現,所
為雖係於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
帳戶之後,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
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於11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更正起
訴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而本院於審理時已
告知被告前揭罪名(Q卷㈡第352頁),被告亦自承指示其
領取包裹者為「鄭豐斌」,「鄭豐斌」後尚有別人指示(
Q卷㈡第339至340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就告
訴人高進益交付本案甲帳戶部分,並未記載本案詐欺集團
自其詐取該帳戶有何隱匿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該帳戶本
身)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認為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罪名並
不包含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就告訴人黃怡柔交付本案乙
帳戶部分,並未記載其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說詞陷於錯誤,
且另敘明「告訴人黃怡柔另經判刑確定」,應認為此部分
僅係客觀事實之描述,並未起訴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黃怡柔
構成犯罪,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與「鄭豐斌」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蘇禹叡因同一詐欺行為而多次
匯款,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共4次犯行,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
取簿手,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際間之信任;參以被告於審理時終坦
承犯行,惟並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Q卷㈡第
317至332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休學之智
識程度、從事汽車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妻已懷孕
、有年逾八旬之祖母須扶養之生活狀況(Q卷㈡第3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另有數案經法院判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Q卷㈡第317至3
32頁)附卷為憑,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500元之報酬(Q卷㈡
第351頁),此部分即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春麗、郭昭吟、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該卷宗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60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35號卷 C卷(追加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6號卷 D卷(追加卷)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01001006號偵查卷宗 E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87號卷 F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號 G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5號 H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I卷(調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7號 J卷(調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41號卷 P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2號卷 Q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9號卷 R卷(追加卷)
TPDM-112-訴-1579-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