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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介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聲請人是否仍任職於長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是,則 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 二、請提出聲請人經診斷患有巴金森氏症之診斷證明書,並請檢 附資料說明如何影響工作之情形。 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每月支出部分,各項 支出項目之加總似與其所記載之合計金額不符,請更正並重 新提出每月支出數額及種類表(亦可陳明願以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即1萬9,172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四、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租 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存 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2024-12-23

TYDV-113-消債更-599-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向秀芬 向碧蓮 向華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向華郎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向華隆所遺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向華郎就被繼承人向呂送妹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程耀輝,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倍廷 ,原告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准原告代位請 求分割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為依比例 之分別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遺產,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與被代位人向華郎應就 其等被繼承人向華隆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與向華郎就被繼承人向呂送妹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核屬基於同一社會事實而為之訴之追加及擴張,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向秀芬、向碧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向華郎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6,58 9元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日發給97年度司執字第585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訴外人向呂送妹於107年1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向華郎、被告 向秀芬、向碧蓮、向華銈及訴外人向華隆共同繼承,並於10 7年6月15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嗣 向華隆於107年9月4日死亡,其配偶王秀金、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子女向富平、向富申、向惠嫀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 繼承人均已歿,而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向華郎共同繼 承。系爭遺產目前由向華郎與被告公同共有,尚未分割,應 繼分比例各4分之1,因被告、向華郎尚未就其等繼承自向華 郎之公同共有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訴請被告、向華郎就 其等被繼承人向華隆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再被告、向華郎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向華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向華銈稱:對原告之主張俱無爭執,同意按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三、被告向秀芬、向碧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向秀芬、向碧蓮、向華銈及被代位人向華郎應就向華隆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   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  ⒉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系爭遺產之一部,而為被 代位人向華郎、被告及向華隆公同共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為憑(本院卷第59至67頁),而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 人向華隆於107年9月4日死亡,其配偶王秀金及第一順位繼 承人向惠嫀、向富平、向富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 7年度司繼字第2457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第二順位繼 承人向榮昌、向呂送妹均已歿,故由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 、向華郎共同繼承等情,有向華隆之除戶謄本可佐(本院卷 第10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然向華隆之繼承人即被告、向華郎迄未就所繼承向華隆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一節,為 被告向華銈所自承(本院卷第225、226頁),並有上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為代位分割遺產, 基於訴訟上之經濟,訴請本院命向華隆之繼承人即被告、向 華郎就向華隆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代位向華郎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裁判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另按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 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 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 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向華郎為原告之債務人,且其就被繼承人向呂送妹所遺留 之系爭遺產,並未拋棄繼承,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且尚未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及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269號第7至13頁),並有桃園市 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4日德地登字第1120003332號函所 附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53頁) ,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主張代位向華郎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⒊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向呂送妹之繼承人為被告、向華 郎及向華隆等5人,嗣向華隆於107年間死亡,由被告、向華 郎等4人共同繼承,已如前述,故被告、向華郎就系爭遺產 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4分之1。  ⒋另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不動產,已辦理被告、向華隆、向華郎等5人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原告主張於被告與向華郎就向華隆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不動產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3所 示車輛則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向華郎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經本院審酌後,認前開分割方式無害於各繼承人利 益,且經被告向華銈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 告等人均未具體表明其他分割方式,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方割方法,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向秀芬、向碧蓮、向華銈及被代位 人向華郎應就向華隆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向華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 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向華郎 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 求代位向華郎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按向華郎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每人各負 擔4分之1,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遺產項目):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同上  3 其他 汽車(車號00-0000)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配 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向碧蓮 4分之1 2 向華銈 4分之1 3 向秀芬 4分之1 4 向華郎 4分之1

2024-12-23

TYDV-112-訴-533-2024122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蔡振榮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李佩佩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境外公司「TOP ALLIED INTERNATIONAL C O.,LTD」(下稱TOP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1月初, 欲將TOP公司資金匯回臺灣,由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李慧芬 向被告商借帳戶使用,協議由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國 泰世華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下稱 系爭臺銀帳戶),被告應於提領後以新臺幣給付原告。嗣原 告於105年11月15日匯款美金6萬3,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 戶,於105年12月13日匯款美金12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合 計美金18萬3,000元,以匯款當日匯率(105年11月15日匯率 31.94、105年12月13日匯率31.83)計算,折合新臺幣(下 除稱美金者外,均同)583萬1,82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 告迄未依約交付系爭款項,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無委任契約存在, 則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爰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3萬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李慧芬前共同設立呈慶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呈慶公司),TOP公司為呈慶公司所投資設立,被告因與 李慧芬為表姊妹關係,應呈慶公司要求才提供帳戶給公司使 用,伊對帳戶金流並不知悉。另原告與李慧芬離婚後,訴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 字第17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訴訟),原告於該案自陳將畢 生經商收入均交予李慧芬,於104至107年間自國外匯款予李 慧芬等語,顯見匯款緣由係存在於原告與李慧芬間,兩造間 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再者,匯款人係TOP公司,而非原告, 原告既未舉證匯款來源為其所有,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TOP公司之負責人,TOP公司於105年11月15日匯款美 金6萬3,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105年12月13日匯款美 金12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註冊證 書、境外公司基本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 手續費收據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封 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 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 書面為必要,惟主張權利之當事人仍須就雙方就委任契約必 要之點即委任事務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之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初,透過李慧芬向被告借用系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雙方約 定被告應將TOP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以新臺幣給付原 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就此固提 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款項為證, 惟上開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金錢僅得證明TOP公司曾 於105年11月15日以匯款分類名稱「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支出 」,匯款美金6萬3,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另於105年1 2月13日以匯款分類名稱「商仲貿易支出」,匯款美金12萬 元至系爭臺銀帳戶等事實,然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非必基 於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除未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之交付 成立委任契約,亦未證明委託處理事務之內容為何,自難認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乙節為可採。是原告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TOP公司匯入之美金18萬3,000元,以 新臺幣交付予原告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 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 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 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 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據此,於給付型不當得 利事件中,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 有利益,且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難受法院有利 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TOP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有,被告取得該 等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 證責任。查TOP公司雖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惟其具 有獨立之財產,一定之名稱及營業所,有TOP公司註冊證書 、境外公司基本資料可佐,縱其股東僅有原告1人,其在法 律上與原告仍屬不同之人格,自不得僅憑原告為TOP公司負 責人,逕認上開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即屬原告所有。再原告 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李慧芬之婚後財產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另案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 81至92頁),則被告之財產是否因TOP公司之給付而有所增 益,亦非無疑。再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亦不能徒以前述認 定兩造間不具有委任關係,或藉由爭辯他造所為抗辯有何瑕 疵,即反面推論原告主張可採。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83萬1,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3

TYDV-113-訴-1339-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4號 原 告 陳炳增 訴訟代理人 馬建亞 被 告 曾廖勉 曾耀輝 曾耀慶 曾耀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鼎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鼎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曾鼎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請求為「自89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廖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鼎昌於89年5月9日向其借款110萬 元,並簽發本票1紙充當借據,暨將名下桃園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原告,雙方約定以89年10月10日為還款日。詎曾鼎昌 未依約還款,且於97年9月15日死亡,被告為曾鼎昌之繼承 人,自應於繼承曾鼎昌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曾耀輝、曾耀慶、曾耀緯(下稱曾耀輝等3人)則以: 伊等未繼承曾鼎昌任何遺產,無需償還其對原告所負債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廖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曾鼎昌於89年5月9日向其借款110萬元,並 簽發本票1紙,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2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 ,雙方約定還款日為89年10月10日,嗣曾鼎昌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原告110萬元及自89年10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113年度促字第3084號第5至 8頁),並為到庭被告曾耀輝等3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曾廖勉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應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曾鼎 昌已於97年9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等情,有曾鼎昌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上開 促字卷第23、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 告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鼎昌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曾鼎昌對 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繼承 任何遺產等語,惟此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能否對被繼 承人曾鼎昌之遺產取償、其債權實際能否受償之後續強制執 行問題,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鼎昌之遺產 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曾鼎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0萬元及自89年1 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3

TYDV-113-訴-1934-20241223-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益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二、聲請人是否仍任職於祐祥重機械有限公司?如是,請提出最 近6個月薪資單。    三、請提出名下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建物謄本,並說明目 前該房屋用途。 四、請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請人保管 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 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並說明 名下股票價值。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租屋補助、 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等)?若有,其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影本等)。 六、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2024-12-23

TYDV-113-消債清-196-20241223-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追加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4號 債 務 人 陳汶鈴(原名陳雪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繳之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柒 拾元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 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陳汶鈴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 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7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5 日終止清算程序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 認無誤,堪予認定。查前開清算程序終止後,原於113年5月 1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9之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陳報其債權已讓 與編號5之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故其對 債務人實已無債權而屬誤報,於113年10月18日退還分配案 款新臺幣(下同)5萬2,670元,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1月8日公告更正之債權表,此有聯邦銀行陳報狀、保管 款收據、更正後債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 是該款項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 以分配,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追加分配。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尚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未予分配,自應依 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許可追加分配,並依同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0

TYDV-113-消債聲-124-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榮棠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榮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胡榮棠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5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或企業社,無營業收入,顯見 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5月7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4 萬8,36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萬8,85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5至 6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萬7 ,92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9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7萬9,74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1 至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23萬9,22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89萬7,441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135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遠東 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等債權總額分別為9萬8,325元 、44萬4,3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7頁),以上合計為401 萬4,17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9、31頁)、顯示聲請人別無 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圳漢企 業社,每月收入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不等等語,業據其 提出服務證明書、薪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堪信為真。依其提出之113年5至10月薪資單所示,平均每 月薪資約2萬6,000元【計算式:(22,500+19,500+31,500+3 0,000+27,000+25,500)÷6=26,000】,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行 政院補貼4,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即以3萬元( 計算式:26,000+4,000=30,000)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 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20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可採。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分別於35年6月、00年0月生) 扶養費各2,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其等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經 查,聲請人父母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最新年度亦無薪資 財稅所得,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另查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 國保年金每月4,402元、每年領有4節慰問金各2,500元(每 月平均約833元,計算式:2,500×4÷12=833),母親每月則 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均由4名 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父母 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父母扶養費應分別為3, 484元、2,766元【計算式:(19,172-4,402-833)÷4=3,484 ;(19,172-8,110)÷4=2,76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聲請人於本件主張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合計4,000元,自屬 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3,172元(計算式:19,172+4,000=23,17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6,828 元(計算式:30,000-23,172=6,828),倘以上開餘額清償 債務,約需4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014,173÷6,828÷ 12≒48.9),而聲請人現年45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 第1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0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 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0

TYDV-113-消債更-474-20241220-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凰凰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卓凰凰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卓凰凰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5年,係投保於桃園市石作業職業工會,無營業收入 ,顯見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9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30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萬6,896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91至99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額為40萬5,47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3至109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報債權總 額為127萬1,83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1頁)、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6萬9,164元(見本院卷第35 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信 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為41萬5,850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13頁),以上合計為272萬9,22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21、49、6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97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於茂展男飾名店擔任服 飾店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由雇主出具之 薪資切結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57頁),復參以聲請人11 1、112年度收入、投保情形,亦顯示其於該年度無任何所得 ,並自97年起即均投保於桃園市石作業職業工會等情(見司 消債調卷第45至47頁、第59頁),堪認聲請人所述屬實,是 以每月收入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 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21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可採。  2.又聲請人主張其子梁少源(00年0月生)患有遲緩症狀,無 工作能力,現由前夫之公婆照顧,每月分擔部分扶養費1,80 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梁少源之身份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51至55 頁)。查梁少源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應無謀生能力,而 其名下財產總額僅32萬2,428元,亦不足以維持生活,客觀 上確有受其父母扶養之需要。經核原告主張之子女扶養費金 額,尚低於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 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配偶平均負擔)即9,586元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梁少源扶養費1,800元,自屬合理 ,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972元(計算式:19,172+1,800=20,97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9,028 元(計算式:30,000-20,972=9,028),倘以其上開餘額清 償債務,約需2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729,226÷9,02 8÷12≒25.1),而聲請人現年56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 卷第30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9年,審酌聲 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 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20

TYDV-113-消債更-434-20241220-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3號 原 告 莊秀玫 被 告 施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 、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以塗銷。前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互相較之,而以價額最低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 請求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低於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 774萬3,67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1,000元×面 積76.67平方公尺=7,743,67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登記日期 抵押權人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字號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3年11月19日 施柏宇 最高限額抵押權 600萬元 114年11月17日 全部 蘆資字第148510號 2 桃園市○○區○○段000○號

2024-12-20

TYDV-113-重訴-583-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曾柏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91頁),且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就 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41-43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 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 ,認定被告並非累犯,而無加重量刑之必要,再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之樣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和 解之狀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兼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⑴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⑵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7 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 );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減刑之幅度應依照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之 階段而以浮動比例調整,如於為警查獲時認罪,應可獲得最 高幅度之減輕。被告到案後,對於本件均已坦承,並供出全 部情節,並無推諉,又非擔任本件重要角色,且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㈢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侵害之對象雖集中 於陳憬妍、白維霖、劉佩宜等3人,然行為原因竟係他人債 務、毒品糾紛,此等原因均與陳憬妍、劉佩宜無涉,且被告 與共犯行為方式為憑恃多人、數度壓制、搜刮財物、逼迫他 人書寫承認債務證明之方式,目無法紀,被告雖非主謀,然 其與共犯所為危害治安之程度非輕。又刑法第330條、第302 條、第305條法定刑各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 堪憫恕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 地。至辯護人以:另案結夥強盜罪亦有以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減其刑云云,惟上訴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係法官審酌個案 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 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 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以:應再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無足可採。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對於原審量刑 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李柏翰、陳亭維、方 偉華、許名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 與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柏威、李柏翰(所涉強盜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處所,見陳憬妍未依約攜同王佳培 到場處理債務,李柏翰即指示曾柏威以手銬剝奪陳憬妍之行 動自由,嗣李柏翰於109年9月18日中午某時許,強押陳憬妍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本案和平西路處所) ,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強押陳憬妍至劉佩宜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8樓之15租屋處(下稱劉佩宜租屋處),嗣於同 日不詳時間、地點,始釋放陳憬妍離去。 二、緣李柏翰因認白維霖於107年間,供出其為毒品來源,因而 心生不滿,欲向其索討安家費,遂與曾柏威、陳亭維、方偉 華、許名豪(前3人所涉強盜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先由李柏翰以處理債務糾紛 為由,與白維霖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鼎上食府後方 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見面,再由陳亭維駕駛奧迪廠牌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奧迪車)1台;方偉華、許名豪駕駛 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1台(下稱本案馬自達車)至本案停 車場等候,待白維霖駕駛不知情之張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下稱本案2765號車)搭載劉佩宜到場,並坐上本 案馬自達車,陳亭維隨即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 力)抵住白維霖之大腿,稱白維霖出賣其兄弟,要白維霖交 出皮夾,並恫稱:「是要我把你綁去後車廂,還是你自己爬 進去後車廂,不要以為我不敢開槍」等語,至使白維霖因恐 遭陳亭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依指示自行 爬入本案馬自達車後車廂,並遭強取皮夾【內有新臺幣(下 同)1萬元現金】。復陳亭維駕駛本案馬自達車,將白維霖 強行載離本案停車場,另由許名豪駕駛本案奧迪車隨同離開 ,李柏翰則以電話指揮方偉華搜刮本案2765號車,並指示方 偉華將車輛開走,方偉華將劉佩宜載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 並以白維霖積欠李柏翰安家費為由,且白維霖已遭渠等押走 之客觀情狀,至劉佩宜不能抗拒,僅能依指示交出其所有之 手機2支(已返還1支),方偉華隨即趕其下車,並駕駛本案 2765號車離去,該車上白維霖所有之10萬元現金、手機4支 亦遭取走(曾柏威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㈡、嗣曾柏威、陳亭維於109年9月18日凌晨2時後某時許,將白維 霖強押至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下稱本案松柏街處所 ),並以黑色垃圾袋套住白維霖頭部,在該處與方偉華、許 名豪、郭柏毅(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會合,曾柏 威、陳亭維、方偉華及郭柏毅毆打白維霖之頭部及身體後(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方拿下罩住白維霖頭部之黑色垃圾袋 ,並將白維霖之皮夾、手機置於該處桌上。 ㈢、曾柏威、陳亭維、方偉華、郭柏毅於109年9月18日中午某時 許,再將白維霖強押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並與洪逸桓(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該處會合,嗣李柏翰到場後 ,隨即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以槍托敲打白 維霖頭部,並向白維霖恫稱「你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 「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等語。 ㈣、曾柏威、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郭柏毅、洪逸桓,於109 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再強押白維霖至劉佩宜租屋處,李柏 翰、陳亭維均於該處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 ,至使白維霖、劉佩宜因恐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 能抗拒,陳亭維指示白維霖簽立本案2765號車之汽車讓渡書 ,曾柏威、陳亭維指示白維霖、劉佩宜簽立面額空白之本票 數張,郭柏毅、洪逸桓則於屋內搜刮財物,取得劉佩宜身上 所有之1,000元現金、白維霖之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 台、點鈔機1台;斯時方偉華依李柏翰指示,在劉佩宜租屋 處樓下,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內看管陳憬妍。許名豪最後到場 後,依李柏翰指示將上開點鈔機搬至李柏翰所駕駛之車輛上 ,眾人始行離去。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未返還予 白維霖或劉佩宜。   三、曾柏威、李柏翰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 月25日凌晨1時53分許,一同至劉佩宜租屋處,以瞬間膠破 壞該處大門鑰匙孔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於不詳 時間撥打電話向劉佩宜恫稱:破壞大門乙事係其等所為,隨 時會再來抓白維霖、劉佩宜簽立本票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劉佩宜,使劉佩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四、曾柏威、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9月29日上午7時19分,李柏翰以電話指揮曾柏威、陳亭維 、方偉華擅自進入劉佩宜租屋處埋伏,待劉佩宜返家,方偉 華即將劉佩宜之手機取走並壓制劉佩宜,陳亭維指示劉佩宜 通知白維霖返家,待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在劉佩宜租屋處 持續把玩槍枝(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向白維 霖表示「被這把搶打會死掉喔」等語,至使白維霖、劉佩宜 因恐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僅能依曾柏威 、陳亭維指示簽立面額空白之本票數張,並任由曾柏威、陳 亭維、方偉華取走白維霖所有之4萬5,000元現金。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曾柏威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53頁、第393頁、第400頁),核與證人 陳憬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72 至73頁、第389至3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三、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93至394頁、第400頁),核與證人白維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劉佩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第412至417頁、第400至40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 01號卷二第242至257頁、第264頁、第270頁、第278頁)。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認識白維霖、劉佩宜,李柏 翰請我處理他跟白維霖的債務,我不確定白維霖與李柏翰間 究竟是否有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參以:⑴陳亭維 於警詢中供稱:白維霖與李柏翰的財務糾紛是白維霖於107 年間供出毒品上游為李柏翰,李柏翰得知後憤而向白維霖索 討150萬等語(見他字卷第226頁);⑵方偉華於警詢中供稱 :李柏翰有一件販賣毒品的案件,白維霖當時的身分是證人 (藥腳),在筆錄上有出賣李柏翰販毒,李柏翰知道後要求 白維霖要給150萬安家費等語(見他字卷第195頁);⑶證人 白維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柏翰認為我107年出賣他, 所以要給他補償,案發當天我說要給他50萬元,但不是我之 前答應要給他50萬元,是當天不得不答應付這50萬元等語(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1號卷二第263頁),顯見李柏翰與 白維霖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其他共犯欠缺適法權源得 向白維霖、劉佩宜主張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權利,竟仍強取 白維霖、劉佩宜所有之物,被告顯係基於強盜之不法所有意 圖而為,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關於被告與共犯強盜取得之財物,就白維霖遭強取車上手機 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係4支;就劉佩宜在其租 屋處遭強取身上現金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係1, 000元。從而,白維霖、劉佩宜遭強取之財物,如附表二編 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 四、事實欄三部分:   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53頁、第394頁、第400頁),核與證人 劉佩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0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事實欄四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94至395頁、第400頁),核與證人白維霖、劉佩宜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他字卷第416頁、 第403至404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1號卷二第257至261頁 、第292至294頁、第299頁、第30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9頁、第247至262 頁);又李柏翰與白維霖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與其他共 犯為向白維霖索討安家費,強取白維霖所有之物,有強盜之 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至於白維霖雖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帶走我身上現金4萬5,000 元,還有一小包我自己在用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41 6頁),惟觀諸當天錄音譯文,劉佩宜向陳亭維表示「那那 個要還他阿」,陳亭維回稱「安非他命喔?」,劉佩宜稱「 對阿」,陳亭維即表示「安非他命還他」等語(見他字卷第 261頁),則被告與陳亭維等人是否有強取白維霖所有之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已非無疑,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白維霖遭強取之財物,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 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七、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 02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 刑法第302條之1另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 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李柏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 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 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經查,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與 共犯以強暴、脅迫方式強押白維霖上車至各處,並恫嚇白維 霖,強制白維霖簽署汽車讓渡書,及強制白維霖、劉佩宜簽 立空白本票,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就事實欄四所示,被告 與共犯強制白維霖、劉佩宜簽立空白本票,使其等行無義務 之事等行為,均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以內,自無另論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㈢、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與李柏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  2.被告與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郭柏毅、洪逸桓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基於加重強盜之單一犯意,對白維霖、劉佩宜為強盜行 為,侵害2人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強盜罪,應從一 重處斷。   ㈤、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與李柏翰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事實欄四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 宅強盜罪。  2.被告與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公訴意旨認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9年11月12日視為執行完畢,故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 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㈨、爰審酌被告恣意剝奪陳憬妍之行動自由、對劉佩宜為恐嚇危 害安全之行為,且與共犯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 為上述強盜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上述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並使白維霖、劉佩宜無端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非居於主要指揮之角色 ,又已與白維霖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09至41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經被告 與共犯強取後未見返還,業據白維霖、劉佩宜證述明確,因 屬涉犯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揆諸前 揭說明,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共犯雖就事實欄二、四所為,獲取白維霖、劉佩宜所 簽發之本票數張,然該等本票均未扣案,究歸何人所得不明 ,且本票上之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是否記載完整,亦 屬不明,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難認係有價證券之財物 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白維霖所簽署之本案2765號車汽 車讓渡書,亦未扣案,惟其價值尚屬低微,倘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第3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所示 曾柏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 曾柏威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3 事實欄三所示 曾柏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所示 曾柏威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事實欄二所示 1.白維霖之皮夾(內有1萬元現金) 2.本案2765號車、車上白維霖所有之10萬元現金、手機4支 3.劉佩宜之手機1支(原拿取2支,已返還1支) 4.劉佩宜所有之1,000元現金、白維霖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點鈔機1台 2 事實欄四所示 4萬5,000元現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24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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