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榮棠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榮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胡榮棠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5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或企業社,無營業收入,顯見
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5月7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4
萬8,36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萬8,85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5至
6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萬7
,92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9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7萬9,74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1
至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23萬9,22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89萬7,441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135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遠東
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等債權總額分別為9萬8,325元
、44萬4,3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7頁),以上合計為401
萬4,17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9、31頁)、顯示聲請人別無
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圳漢企
業社,每月收入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不等等語,業據其
提出服務證明書、薪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堪信為真。依其提出之113年5至10月薪資單所示,平均每
月薪資約2萬6,000元【計算式:(22,500+19,500+31,500+3
0,000+27,000+25,500)÷6=26,000】,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行
政院補貼4,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即以3萬元(
計算式:26,000+4,000=30,000)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
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20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可採。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分別於35年6月、00年0月生)
扶養費各2,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其等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經
查,聲請人父母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最新年度亦無薪資
財稅所得,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另查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
國保年金每月4,402元、每年領有4節慰問金各2,500元(每
月平均約833元,計算式:2,500×4÷12=833),母親每月則
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均由4名
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父母
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父母扶養費應分別為3,
484元、2,766元【計算式:(19,172-4,402-833)÷4=3,484
;(19,172-8,110)÷4=2,76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聲請人於本件主張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合計4,000元,自屬
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3,172元(計算式:19,172+4,000=23,17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6,828
元(計算式:30,000-23,172=6,828),倘以上開餘額清償
債務,約需4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014,173÷6,828÷
12≒48.9),而聲請人現年45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
第1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0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
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TYDV-113-消債更-474-20241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