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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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里 選任辯護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618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昌里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3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 化南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八德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設置「07-22禁止 左轉」標誌,逕自往八德路2段左轉,適有告訴人郭皓翔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 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時,因剎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 車輛右側車身,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 折、下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上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左側動眼神經 麻痺、左側眼瞼下垂、左眼外斜視、左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交易-43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廖錦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7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廖錦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葛廖錦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 112年12月31日16時5分許、113年1月7日16時57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前,以徒手方式,先後竊取陳秀蕙放 置在上址前之聖誕紅盆栽各1盆(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得逞 ,旋逃逸離去。嗣陳秀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盆栽(已發還陳秀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葛廖錦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盆栽係放在路邊, 其以為沒有人要的,所以才把盆栽帶回家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陳秀蕙同意,即擅自先 後拿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住家外之聖誕紅盆栽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9104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 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至第 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是 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拿取告訴人盆栽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上開盆栽2盆,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予告 訴人領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 頁至第29頁、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係將聖誕紅盆栽放在住家門 外,並非隨手棄置在路邊,亦無佔用道路空間之情,此觀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明(見偵卷第35頁、第39頁),是 被告所辯,洵屬無稽,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犯意,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為00年0月生,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已將竊得之盆栽交由警方扣案 並發還予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未曾就學、現以撿拾資源回 收維持生活、未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業經敘明如 前,是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DM-113-易-874-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翊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徐翊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8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以通訊 軟體Line聯絡暱稱『chen69s』之使用者」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暱稱『chen69s』之使用者」;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翊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 正前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應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黃孝媛雖有數次轉帳之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告訴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 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綽號「吳波」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卷 內現存資料,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 。  ㈥被告就本案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當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 欺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並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且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房仲業工作、月薪新臺幣6千元、另有獎金收入、與父親、 爺爺、妹妹及姪女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 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㈡被告將告訴人黃孝媛之遭詐騙之款項再行轉匯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該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即該款項已非被告得支配處分,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 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 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依卷內現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報 酬,自無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0號   被   告 徐翊惟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翊惟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 號「吳波」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徐翊惟將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幣安交易所(係一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不詳帳號,提供 予「吳波」使用,並負責依「吳波」之指示,將入帳至前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換購為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DT )並進行移轉。徐翊惟遂與「吳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Instagr am帳號「qazwsx224319」之使用者於112年5月23日,透過In stagram結識黃孝媛而得悉黃孝媛曾遭詐騙後,向黃孝媛佯 稱:有友人可代為追回財物等語,並請黃孝媛以通訊軟體Li ne聯絡暱稱「chen69s」之使用者,隨後「chen69s」即透過 Line向黃孝媛佯稱:參與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致黃孝媛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56分許、 同年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晚上10時20分許、同年月31日 下午2時46分許、晚上8時28分許、晚上10時37分許,分別轉 帳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10萬元、3萬元、1萬2,000 元、2萬元、2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徐翊惟則與「 吳波」按不詳之換算價格,將流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 項,換算為泰達幣後,由徐翊惟以其綁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MAX交易所(亦係一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不詳帳號, 購買泰達幣後移轉至上開幣安交易所帳號,再由「吳波」操 作該幣安交易所帳號,移轉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不詳電 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嗣黃孝媛於同年6月1日,發現Instagram帳號遭 「qazwsx224319」封鎖,且與「chen69s」之Line對話紀錄 亦遭刪除,始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孝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翊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幣安交易所帳號,提供予「吳波」使用,伊再以上開MAX交易所帳號購買泰達幣後,移轉至上開幣安交易所帳號而交付「吳波」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孝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6紙 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56分至同年月31日晚上10時37分許期間內,分6次共計轉帳21萬7,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上開MAX交易所帳號之交易明細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其 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吳波」、「qazwsx224319」、「ch en69s」等人(尚無證據佐證上開帳號均為不同人,而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孝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PDM-113-簡-4229-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惟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惟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惟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遭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仍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 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未等體內酒精代謝,即駕車上 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29號卷第15頁)暨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29號   被   告 許惟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9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惟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工作地點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5時47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駛 出及違規迴轉,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5時57分許,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惟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PDM-113-交簡-1542-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婷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69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婷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於審判中未經 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婷亞 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到庭可自由陳述,並無無法為 完全陳述之情形,且被告於審理中亦陳明毋須辯護人陪同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基此,本案即未為被告指定辯護人 ,先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和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張婷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 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 實難寬貸,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鄭堯文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和 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兼衡其患有憂鬱症、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適應障礙等疾病(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 頁),自陳現就讀大三、沒有打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亦勇 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且已與告訴 人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 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1號   被   告 張婷亞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婷亞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某時許,搭乘Uber多元計程車欲 返回其戶籍地,然因酒醉多次變更下車地點,司機遂於113 年5月30日2時許,將張婷亞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吳興街派出所尋求協助,員警鄭堯文將張婷亞請至所內暫時 休憩時,見張婷亞因酒醉不斷大聲咆哮,並作勢要褪去身上 衣物及朝門口暴衝等行為,顯然因酒醉已達瘋狂之程度,恐 有自傷及傷人之虞,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張婷亞進行保 護管束,詎張婷亞明知警員鄭堯文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 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趁隙咬傷警員鄭 堯文左手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鄭堯文執行公務,並造 成警員鄭堯文受有左側腕部表淺撕裂傷約4公分之傷害,嗣 張婷亞當場遭現場員警合力制伏,因而查獲。 二、案經鄭堯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婷亞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記得有去 吳興街派出所,但是其他都不記得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堯文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 受傷照片、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考,被告犯 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施 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PDM-113-簡-4228-2024112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 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檢 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大麻成分(詳如附表說 明欄所載),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 明 1 黃棕色乾燥植株1袋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含袋毛重:0.7690公克,淨重0.4650公克,鑑驗取用0.0018公克,驗餘淨重0.4632公克)。

2024-11-21

TPDM-113-單禁沒-549-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逸焰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逸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逸焰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胡逸焰於民國110年11月前之不詳 日、時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刊登高薪酬勞之工作廣告,招 攬不特定女子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則以通訊 軟體微信告知胡逸焰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再由胡逸焰或胡逸 焰指派之人,搭載其所招攬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人進行全套 或半套性交行為。代號為A1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A1)於110年11月間,在交友軟體上見聞上開招募內 容後,即與胡逸焰聯繫,進而簽署經紀合約書與本票,約定 由A1從事胡逸焰所配合平臺之護膚按摩或性交易服務。於11 1年5月至同年10月間,A1則居住在胡逸焰所承租臺北市○○區 ○○路00號11樓之1房屋內,由胡逸焰或胡逸焰所指派之人, 載送A1前往不特定地點,以每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6 萬元不等之價格,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胡逸焰則從 中獲取每次200元之報酬。 二、胡逸焰於111年10月1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薇閣精品旅館林森館房間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扔擲垃圾 桶、徒手拳打及腳踢之方式,攻擊A1,致A1受有前臂多處擦 傷、大腿擦傷瘀腫、右下背部和骨盆挫傷瘀腫、後胸壁及背 部挫傷腫痛、前胸部擦傷、膝部大腿挫傷、大腿挫傷瘀紫等 傷害。   理 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A1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偵卷不公開 卷第287至293頁),已經其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見偵卷不公 開卷第295頁),辯護人亦無指明證人該部分證述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A1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即不可採 。至於辯護人爭執證人甲○○、A1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部 分,因本判決未引用為本案認定被告胡逸焰犯罪事實之證據 ,爰不另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坦承事實欄圖利媒介A1與他人性交之犯行,否認事 實欄之傷害犯行,辯解略為其並未於上揭時、地毆打、 攻擊A1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1所提出111年10月19日之診斷證明 書,並非案發後第一時間所做成,難認與被告及A1前往薇 閣精品旅館有關,況A1所述有諸多前後矛盾及不符常理之 處,其證詞難認可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欄部分,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 第63頁、第236頁),復有證人及A1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曾勝雯、謝美佑、許睿翊於警詢中證述、扣 案之經紀合約書與本票、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等證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即足堪認定。又被告於11 1年10月17日許,駕車與A1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薇閣精品旅館林森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65頁),復有薇閣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A1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在薇閣旅館因發 現其與性交易客人有約出去,所以被告就打其,叫其把衣 服脫掉做伏地挺身,若沒有做好則用垃圾桶敲其背或用腳 踹其;被打之後隔兩天因為林森北路上髮妝店(地址詳卷 )設計師有鼓勵我去報警,所以有去驗傷與報警等語(見 偵卷不公開卷第288至28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111年10月17日因為查到其與客人約出去,就把其帶到薇 閣旅館毆打其、踹其,被告以垃圾桶還有鐵棒打其,還有 用腳踹其,也有要其脫掉衣服做伏地挺身;隔天被告叫其 去髮妝店,設計師看到其全身都是傷,還有幫忙其報警等 語(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第114頁)。由上可知,A1就 案發當日其與被告前往薇閣精品旅館林森館後,遭被告要 求脫衣服做伏地挺身,被告復以垃圾桶、徒手、用腳揣等 方式傷害A1身體等過程,除A1於本院審理時提及被告亦有 用鐵棒毆打其外,說法前後均為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之 處,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之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足認A1所為證述應 非憑空杜撰而係真實可信。 (三)再者,A1於111年10月19日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側 前臂多處擦傷、右側大腿擦傷瘀腫、右下背部和骨盆挫傷 瘀腫、右側後胸壁及背部挫傷腫痛、右側前胸部擦傷、右 側膝部大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瘀紫等傷害等情,有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在卷可證(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3頁 ),並有卷內A1於臺北市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經警方所 拍攝受傷部位之照片、A1前往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傷勢照 片為憑(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175至187 頁)。而細觀A1傷勢之照片,可認A1身上所生瘀傷、挫傷 ,與A1所證稱遭到被告徒手、以腳踹、垃圾桶攻擊之情形 應屬相符。此部分證據,自足以補強A1證述之可信。由上 ,應可認定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23時許,在薇閣精品旅 館林森館房間內,以垃圾桶、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攻擊A1 ,並造成A1受有上揭傷害等情。被告所辯其未有攻擊、毆 打A1之辯解,自不足採信。至於A1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 案發當日有遭被告以鐵棒毆打,然A1先前並未有如此之證 述,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認定其此部分所述確實為真,依有 利於被告之原則,難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此部分犯行。 (四)辯護人雖主張A1之證詞有諸多前後矛盾之情形,惟A1就前 揭被告所涉犯傷害之構成要件事實,除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稱被告以鐵棒毆打之部分外,前後均屬一致,並有客觀證 據足資補強A1女證詞之可信性,已如前述。而辯護人主張 A1證詞矛盾之處,係與後述A1是否有遭被告以強暴等方式 被迫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有關(詳後述)等與本案被告所犯 傷害無直接相關之事實,自不能以此即遽認A1全部之證述 為不可採。另外,A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證稱其係於 案發後前往林森北路妝髮店時,在設計師鼓勵下方決定前 往驗傷與報案,佐以A1居住在被告所承租之房屋內,並由 被告媒介從事性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則A1或因忌憚影響 生活、欲息事寧人選擇隱忍,事後方決定追究被告之責任 ,亦難謂與常情相違。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微信暱稱為「!!!」之 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 上揭時間媒介A1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時,對A1即有使之接續 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主觀犯意,持續以數個媒介舉動使之與 他人為性交易,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 續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此單一女子接續 接受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強行分開,如予以割裂為 數罪評價,恐有刑罰過度評價之虞,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內 ,接續媒介A1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應以接續犯之一行 為評價,而論以一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載 送A1至不同地點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則公訴意旨 再於被告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構成圖利媒介猥褻罪,應屬 贅載,應予更正。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招攬並載送A1與他人為 全套性交易,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又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A1,致A1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 、否認傷害犯行,且未與A1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智識程度、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量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 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明確(見本院第239頁)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查A1於警詢時證稱 其與被告面試時被告曾向其介紹工作內容為酒店、護膚或 是由車伕載送至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見偵卷第 3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票與合約係到職時所簽( 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認附表編號1之2所示之經紀合約 書與本票,確實與被告從事本案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有關 ,其中A1簽立部分為犯罪所用之物,其餘部分則為犯罪預 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承A1與他人為性交易其會從中抽取200元經 紀費等語(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0頁、第246頁),而A1於 警詢中則證稱其每日接客6至8位不等,爰依有利被告之原 則認定被告每日之經紀費用為1200元(計算式為:6位×20 0元=1200元)。又依據起訴書之記載,A1於111年5月起至 同年10月間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而A1復證稱其最後一次 性交易時間為111年10月10日(見偵卷第42頁),爰依此 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9萬2000元(計算式為:1200元×3 0日×5月+1200元×10日=19萬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A1於111年10月中旬,向被告表達 不願意再從事性交易工作,被告方於111年10月17日23時 許,在薇閣精品旅館林森館房間內傷害A1等情,公訴人復 補充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4項、第1項以強 暴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未遂等語(見本院 卷第240頁)。 (二)A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毆打其是因為被 告知道其與客人有私下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2頁、第37頁 ,偵卷不公開卷第288頁,本院卷第89頁),是以被告是 否係起訴書所主張因A1不願意再從事性交易工作,方於薇 閣精品旅館林森館房間內毆打A1,自有可疑。再者,A1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苛扣其薪資、限制 其行動自由、沒收手機等方法威脅、逼迫其從事性交易等 語,然經辯護人詢問有無與被告商談薪資時,A1證稱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再經辯護人進一步詢問沒有談 薪資、沒有拿到薪資,為何願意在被告旗下繼續工作時, A1則沉默不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倘果真如A 1所述被告從未給付工資與A1,實難以想像A1會在如此長 時間下持續進行性交易之工作;且A1亦稱平時均可自由出 入住處、期間曾於111年10月回桃園家等語(見偵卷不公 開卷第291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甚至A1尚可於111 年10月19日前往妝髮店並前往醫院驗傷、前往派出所製作 筆錄,於此,亦難認被告有何限制A1行動自由之情。另外 ,自A1所證稱被告於薇閣精品旅館內毆打其原因,係因發 現其與客人有加聯絡方式(見偵卷第32頁)等情以觀,亦 無法認定被告有不讓A1使用手機之情況。綜合以上,A1上 揭所證述之情節,前後有諸多矛盾,並與常情相違,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構成傷害之 部分,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單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經紀合約書 批 1 胡逸焰 2 商業本票 本 1 胡逸焰 3 智慧型手機 支 1 胡逸焰 廠牌:iPhone 型號:13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4 智慧型手機 支 1 胡逸焰 廠牌:Vivo 型號:x80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21

TPDM-113-訴-149-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684號、113年度偵字第54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 ,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陳韋蓁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陳韋蓁知悉金融實體帳戶或虛擬貨 幣帳戶均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且能預見任意將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足供他人用為財產或其他 類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來源( 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不法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陳韋蓁知悉金融實體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均得做為 資金停泊與流動之工具,並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帳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再轉帳轉出」(起訴書第3頁第3 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旋即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轉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明知本案帳戶中之80萬元款項並 非自己的錢,其原因關係及來源均不明,極可能跟特定犯罪 有關,竟仍基於本案帳戶被該男子所屬集團成員作為掩飾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可知本案帳戶中之80萬元款項並非自己所有,其原因 關係及來源均不明,極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其提領再轉交 之行為,即係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詐欺取財而受有財 產損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 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且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規定之宣 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 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 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惟本院 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 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當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 禦,併此敘明。  ㈢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以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各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以1個提款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及洗 錢罪,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  ㈤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之安定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元、未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 是本案即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陳韋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韋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5453號   被   告 陳韋蓁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送達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蓁知悉金融實體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均得做為資金停泊 與流動之工具,且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陌生人,足供他人用為財產或其他類型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遂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來源(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故意,㈠先於民國112年3月至4月間某日,在渠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1居所附近某家統一便利商店 ,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乃112年6月5日 換發前之舊證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小王」之成年男子,並讓「小王」為其拍攝手持自己身分證 件之大頭照1張,供「小王」以陳韋蓁名義開設虛擬貨幣帳 戶,嗣經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人 員於同年5月上旬某日來電向陳韋蓁確認人別是否無訛及申 請意願,經陳韋蓁同意開戶。㈡「小王」復於同年6月16日前 某日去電陳韋蓁,請渠赴彰化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事宜,陳韋蓁同意後即於同年6月16日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彰化銀行雙園分行,持渠112年6月5日(向新北○○○ ○○○○○)換發後之國民身分證,臨櫃申辦3個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功能【即將本案帳戶另約定轉入至「小王」代其申辦之⑴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遠東商業銀行( 805)陳韋蓁名下在前揭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①0000000000000000號及②000000 0000000000號】,俾利「小王」等集團成員利用行動裝置( 手機、ipad)於綁定帳戶後逕行轉帳提款。陳韋蓁並於辦理 約定轉帳完畢後,旋於行動電話中告悉「小王」其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原始密碼等金融個資。另一方面,上開「小 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某時起 ,先後以ⅰ"向錢沖沖"投資網站買賣股票項目(翁紹芳部分) 、ⅱ投資網站買賣資訊(鄧國紅部分)、ⅲ"集資投資"為名之股 票投資網站(楊秀絨部分)、ⅳ"國票超Ya"投資網站買賣股票 項目(許維宇及王泰源部分)、ⅴ"好好證券"股票投資網站(楊 萬壽部分)、ⅵ"愛心公社20"股票投資網站(張賜帖部分)與ⅶ" 一路長虹VIP"股票投資網站(李佳倩部分)等事由,致前揭翁 紹芳、王泰源、楊萬壽、張賜帖、李佳倩、鄧國紅、楊秀絨 、許維宇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20日匯款新台幣( 下同)共計10萬元(翁紹芳部分);同年6月16日、19日及20日 ,先後匯款15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3百萬元,王泰 源部分);同年6月16日、19日及20日先後匯款30萬元、19萬 元、12萬元(共計61萬元,鄧國紅部分);同年6月19日匯款2 7萬6,183元(楊秀絨部分)、同年6月20日匯款90萬元(許維宇 部分)、同年6月26日匯款20萬元(楊萬壽部分)、同年6月20日 以黃為祐名義匯款共計7萬5,764元(張賜帖部分)及同年6月19 日匯款10萬元(李佳倩部分)至陳韋蓁所有之本案帳戶,旋遭 「小王」等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裝置配合陳韋蓁先前設定並 交付之網路銀行密碼於匯入前揭約定之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與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後,再轉帳轉出 。㈢陳韋蓁復於同年6月27日上午依前揭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陳韋蓁稱其為「胖胖高高的男生」(下稱該男子)】指 示,陪同該男子先至彰化銀行雙園分行將其原設定之網路銀 行約定轉帳功能解除,另取得銀行核發之新存摺後,再陪同 該男子至彰化銀行位於新北市某分行,明知本案帳戶中之80 萬元款項並非自己的錢,其原因關係及來源均不明,極可能 跟特定犯罪有關,竟仍基於本案帳戶被該男子所屬集團成員 作為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於上午 10時1分許臨櫃提領80萬元後交給該男子而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翁紹芳、王泰源、鄧國紅、楊秀絨、許維宇 、楊萬壽、張賜帖及李佳倩等8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紹芳、王泰源、楊萬壽、張賜帖及李佳倩等5人訴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韋蓁雖否認渠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惟對渠前揭 客觀犯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㈠告訴人翁紹芳、王泰 源、楊萬壽、張賜帖與李佳倩等5人及被害人鄧國紅、楊秀 絨、許維宇等3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㈡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網路匯款資料單;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㈣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9月21日彰作 管字第112007902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12年7月18 日彰雙園字第11200118號函【內有本案帳戶被害(告訴)人匯 入及以推撥設備認證方式匯出款項紀錄;暨網銀登入IP歷史 資料】;㈤遠東商業銀行113年1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090 號函(為該銀行虛擬帳戶對應實體帳戶資料);㈥彰化商業銀行 雙園分行113年1月17日彰雙園字第11300001號函【證明被告 於112年6月16日至該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所約 定轉入之3個帳戶暨說明本案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各項名稱 說明】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 第113012613號函(內有被告所提供其申請辦理虛擬帳戶之個 資及開戶後之交易明細);暨㈧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足憑,堪認被告 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 ,且對於集團成員利用帳戶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等情形 ,並無違背其本意之行為,是被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憑。核被告陳韋蓁所為犯罪事實欄 ㈠、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洗錢罪嫌;被 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㈢之 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普通洗錢罪嫌,其與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 一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然 由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普通洗錢罪係後行為犯( Anschlus sdelikt, 乃保護國家司法訴追權之集體法益),以前置犯 罪存在為必要,於本案中即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翁紹 芳、王泰源、鄧國紅、楊秀絨、許維宇、楊萬壽、張賜帖及 李佳倩等8人實行之刑法詐欺罪【為本案之前置犯罪行為,性 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屬不同階段之行為,而金融帳戶 之性質本係做為資金停泊流動之用,此為被告主觀認識可及之 範圍,渠與本案年籍不詳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對翁紹芳、王泰源 、鄧國紅、楊秀絨、許維宇、楊萬壽、張賜帖及李佳倩等8 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與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行 為構成要件無關;申言之,前置犯罪行為人使用人頭帳戶做 為收受被害人之詐欺款項時本案詐欺已然既遂【蓋詐欺罪之 不法所有意圖乃特別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學說上稱為「過剩 的內心傾向」(Überschieẞende Innentendenz),之所以 稱為過剩的內心傾向,是因為意圖的內容在客觀構成要件要 素中沒有一個相對應的東西,立法者將防禦的重點往前移, 客觀上只要求「損害發生」即可。此外,詐欺罪做為一種截 斷的結果犯(erfolgskupiertes Delikt),是以獲利與損害 之間存在一個「懸浮關係」(Schwebeverhältnis)為前提 。由於獲利被設定成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即獲利意圖(Berei cherungsabsicht),從被害人受有損害時起到獲利確時出現 這段期間之內,因此出現了一個客觀上沒有東西可以對應的 「懸浮現象」(或者說處於一種懸而未決的狀態),因此詐欺 罪中不法意圖的內容即「獲利」客觀上不要求需要實現,詐欺 罪的成立也不以行為人「取得」特定物體為必要。參惲純良,不法 意圖在詐欺罪的定位、功能與判斷標準,東吳法律學報第27 卷第2期,2015年10月,頁147至164】,也就是詐欺罪之被害 人交付財物致生財產損失風險即屬詐欺既遂,不以詐欺行為人 實際取得財產利益為既遂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是本案被告所 幫助者既不及於已經既遂之詐欺罪【事後幫助不在幫助犯得適 用之範圍】,於本案中自不能對被告併論幫助詐欺罪,惟報告 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PDM-113-簡-4007-20241120-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2號 原 告 楊萬壽 被 告 陳韋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0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簡附民-212-20241120-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3號 原 告 鄧國紅 被 告 陳韋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0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簡附民-21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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