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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劉嘉卉 劉美蘭 劉正益 劉美娟 劉文章 黃邱富 劉語喬 黃聖育 施品甄 施鈞翔 前列劉嘉卉、劉美蘭、劉正益、劉美娟、劉文章、黃邱富、劉語 喬、黃聖育、施品甄、施鈞翔共同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劉嘉卉、劉美蘭、劉正益、劉美娟、劉文章、劉語喬 、黃聖育、施品甄、施鈞翔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黃邱富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嘉卉、劉美蘭、劉正益、劉美娟、 劉文章、劉語喬、黃聖育、施品甄、施鈞翔、黃邱富為被繼 承人劉永吉之子女、孫子女、胞姊,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 0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劉永吉(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號) 於113年10月20日死亡,聲請人劉嘉卉、劉美蘭、劉正益、 劉美娟、劉文章、劉語喬、黃聖育、施品甄、施鈞翔分別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在卷可證,其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黃邱富固為被繼承人劉永吉之同母異父手足,為第三 順位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親等較遠之曾孫子 女施昕妘、施昀彤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黃邱富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 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28

CYDV-113-繼-1796-20241128-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朱○○ 相 對 人 蔡○○ 關 係 人 蔡○○ 蔡○○ 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重度)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 叫喚有反應,訊問其問題,其或回答錯誤或稱不知;並斟酌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 結果:相對人因慢性精神疾病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 能力有嚴重缺損,經鑑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生活無法 自理,需他人照護,相對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叫喚姓名 可回應,但對其餘問話或答錯或答非所問,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父亡,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蔡○○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 其餘手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 聲請人、關係人蔡○○與相對人分別為母女、姊妹關係,彼此 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28

CYDV-113-監宣-352-20241128-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張肇財 代 理 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肇財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 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49號裁定應予免責,且該免責裁定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 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聲請免責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既有聲 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自屬有據。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8

PCDV-113-消債聲-120-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柯凱仁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柯瑞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 里○○00○0號)之長男,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5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柯瑞麟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28

CYDV-113-繼-1907-20241128-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邱○○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邱○○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9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確定在案;茲因相對人需定期支付護理之家費用及不定期醫 療費用,爰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名下之股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 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護理之家照護費 收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195號監護 宣告事件卷宗無訛。惟揆諸前揭規定,監護人僅有在代理受 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 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時,始需 由法院介入審查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有價證券, 並非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所列舉應聲 請法院許可之事項,毋庸聲請法院許可,故其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 1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尚未檢附受監護宣 告人邱榮宗之財產資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邱昀鮮向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95號案件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踐行前開陳報財產清冊程序前,僅得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28

CYDV-113-監宣-405-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沈家興 沈家樑 沈家輝 沈旻鋒 沈辰諺 沈匯琳 上 三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沈家興 王毓霜 聲 請 人 沈若蓁 沈采柔 沈士鈞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沈家樑 吳芊芸 聲 請 人 沈旻蓉 沈秉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沈家輝 前列沈家興、沈家樑、沈家輝、沈旻鋒、沈辰諺、沈匯琳、沈若 蓁、沈采柔、沈士鈞、沈旻蓉、沈秉綸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沈家興、沈家樑、沈家輝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沈旻鋒、沈辰諺、沈匯琳、沈若蓁   、沈采柔、沈士鈞、沈旻蓉、沈秉綸部分),均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明傳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1139條、1140條、第   1176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 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沈明傳(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號   ),於113年8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長男沈全成於103年5 月14日死亡,次男沈弘智於113年2月24日死亡,均無繼承權   ,聲請人沈家興、沈家樑、沈家輝為沈全成之子女,代位沈 全成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 等聲請拋棄繼承之部分,應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沈旻鋒、沈辰諺、沈匯琳、沈若蓁、沈采柔、沈士鈞   、沈旻蓉、沈秉綸等人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而為被繼 承人第一順序順位在後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考。惟第一順序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長 女沈子涵、孫子女沈家慶、沈家億、沈語禎、沈詩婷(上四 人代位繼承沈弘智)迄今均未合法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 本院分案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沈旻鋒、沈辰諺、沈匯琳、沈若蓁、沈采柔、沈士鈞、沈旻 蓉、沈秉綸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28

CYDV-113-繼-1758-20241128-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鍾寶玉(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琳玲(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鋆(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黃于芝(即黃壬富之承受訴訟人) 追 加原 告 黃壬恩 黃玉珍 王雙清 王學鴻 王珮涵 王珮柔 黃騰為 黃同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鴻光 黃源寶 黃富勝 黃昭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官黃菊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6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阿奔遺有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1、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各以 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000、000地號土地嗣陸續 與其他土地合併,或合併後再分割,或分割後再合併等原因 ,現分割為包括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在內之土地(下各 以地號稱之),與000地號土地均因無效之原因而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並回復為黃阿 奔名下;備位主張黃營與黃徐串、黃靜良、黃鴻光、黃源寶 (下合稱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或 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受託人 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名下,上訴人為黃營之繼承人,已終止 系爭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黃營全體繼承人即上訴 人、黃壬恩、黃玉珍、王雙清、王學鴻、王珮涵、王珮柔、 黃騰為、黃同山(下合稱黃壬恩8人)公同共有。於本院第 二審程序依同上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追加黃壬恩8人為原 告。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兩造 間因系爭土地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衍生之爭執,證據資料 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且其備位之訴對黃壬恩8人須 合一確定,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追加,惟此部分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黃鴻光、黃源寶、官黃菊妹、黃富勝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黃阿奔於民國59年2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 繼承人為其配偶黃鄭騰及長男黃雲、次男黃營,惟至黃鄭騰 、黃雲依序於63年1月17日、78年3月31日死亡時,仍未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黃雲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黃徐串、子女 黃靜良、黃鴻光、黃源寶、黃昭讚、官黃菊妹於黃營在監服 刑時,偽稱黃營同意由黃雲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提出 虛偽不實之黃營及黃鄭騰拋棄繼承切結書,於83年7月13日 將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6分之1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黃昭讚、官黃菊 妹名下(權利範圍各18分之1),上開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 則第36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 條、第72條為無效。嗣黃徐串於93年1月21日死亡,登記於 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黃靜良、黃昭讚、黃 鴻光、黃源寶、官黃菊妹登記為名義人;黃靜良於107年5月 21日死亡,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黃 富勝登記為名義人。黃營已於94年4月4日死亡,伊為黃營之 繼承人,上開無效登記侵害伊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回復為黃阿奔名下之判決。  ㈡備位之訴:黃營於83年間因不明原因無法辦理繼承系爭土地 ,乃於83年7月7日與黃徐串4人、黃昭讚成立系爭契約,將 其就系爭土地依應繼分比例之權利借名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 下,並於83年7月13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惟黃營保有系爭土 地使用收益及管理權限,為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共有人、同弄21 號建物所有人。系爭契約目的為保存黃阿奔之財產,不因黃 營死亡而當然消滅,伊以112年11月2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對 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予黃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追加黃壬恩8人為原告。  ㈢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 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黃阿奔 名下。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 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營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公 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土地歷經分割、合併,無從依上訴 人先位聲明而回復登記於黃阿奔名下。黃營同意並與黃靜良 於83年7月7日一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上訴人於該繼 承登記完成後逾15年始提起本件訴訟,縱有物上請求權亦已 罹於消滅時效。黃營與黃昭讚及黃徐串4人間並無系爭契約 ,縱有,標的亦僅000地號土地,且黃營與黃徐串4人業於83 年7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並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至遲於 黃徐串、黃營死亡時亦告終止,迄今均逾15年,上訴人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 滅時效。伊於96年10月19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善意取得系爭土 地,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塗銷該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黃阿奔於59年2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 配偶黃鄭騰及長男黃雲、次男黃營。黃鄭騰、黃雲、黃營依 序於63年1月17日、78年3月31日、94年4月4日死亡。黃鄭騰 之繼承人為其子黃雲、黃營;黃雲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黃 營之繼承人為黃壬富及追加原告,黃壬富於112年4月6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系爭土地於83年7月7日始委託代書 傅星元辦理繼承登記,並於83年7月1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其中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每人權利範圍各 16分之1,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黃昭讚、官 黃菊妹名下,每人就上開2地之權利範圍各18分之1等情,有 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在 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21至47、103至177頁,原審卷第83至86、117、201 、209至213頁、本院卷一第211、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一第238、239頁),堪信真實。  ㈡先位之訴: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 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借名人於受移轉前,尚 非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訴請出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雖主張黃雲之繼承人乘黃營在監服刑時, 偽稱經黃營同意而提出虛偽不實之拋棄繼承切結書,將系爭 土地登記於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名下云云。然查,系爭土地 於83年7月13日完成繼承登記,已如前述,黃營於83年間並 無因在監而無法處理該土地繼承登記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本院卷一第223頁),是上訴人 及追加原告主張之上開情節已難盡信。次查,黃營與其姪子 黃靜良於83年間一同至代書傅星元之事務所洽詢,雙方均有 支付辦理繼承所需費用,且均同意由黃營拋棄繼承,將系爭 土地繼承分割登記於黃雲一房名下,黃營因故不敢書立切結 文件,因此由黃雲繼承人為切結,雙方約定後續以買賣方式 由黃雲繼承人將000地號土地移轉予黃營等情,經證人傅星 元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21至123頁)。觀此情節,黃營知悉 並參與規劃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於黃徐串4人及黃昭讚、官 黃菊妹名下,而與黃雲之繼承人成立分割協議,並共同支付 繼承登記費用予傅星元,衡情該繼承登記所需文件自屬黃營 提供或授權他人代為製作,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 拋棄繼承切結書等申請登記文件係遭偽造,其主張該登記因 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及公序良俗而 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⒉再查,證人傅星元復證稱:當時黃雲繼承人全交由黃靜良處 理,黃靜良與黃營協商,原欲按應繼分繼承,但黃營有苦衷 不敢以繼承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因此雙方同意系爭土地全由 黃雲繼承人繼承,條件為返還000地號土地,且為使返還土 地之程序單純,000地號土地僅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並由 黃營負擔移轉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嗣因黃營無力負擔該 稅款,因此未繼續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21至123頁);佐以 傅星元所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131、147 頁),其上記載承買人為黃營,出賣人為黃徐串4人,並經 蓋印與黃徐串4人印鑑證明相符之印章(原審卷第135、136 、138、151至155頁),核與上開證述相符,其證言應堪採 信。足見黃營於83年間與黃雲之繼承人達成合意,由黃雲之 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後,移轉000地號土地予黃營,雖形式 上以買賣契約為之,惟黃營僅需負擔土地增值稅而無須支付 買賣價金,即雙方協議由黃雲之繼承人取得系爭土地,其中 000地號土地則由黃營借名登記於黃徐串4人名下,其4人負 有返還該土地之義務,至000、000地號土地則非借名登記契 約之標的。依上說明,黃營僅為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 之借名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無 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⒊況000、000地號土地嗣陸續與其他土地合併,或合併後再分 割,或分割後再合併等原因,現分割為包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在內之土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分割合併查詢結果、96年10月15日土地 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訴字卷第 103至177頁、原審卷第95至103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55、3 69至412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39頁)。上 訴人及追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93年5月27日分割繼承登記、96年10月19日之共有物分 割登記、107年11月16日繼承登記等,均為系爭土地於83年7 月13日以後之處分及繼承登記,與83年7月13日之繼承登記 無涉,其請求難認有據,更無從將上開業經合併或分割之土 地回復為000、000地號土地,再登記於黃阿奔名下。  ⒋綜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 表一所示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黃阿奔名下,洵屬無 據。  ㈢備位之訴: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 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規定甚 明。於借名契約之當事人間,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權,且該契約以當事人間之 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⒉查,黃營與黃徐串4人就000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 如前述,該契約當事人黃徐串業於93年1月21日死亡,黃營 亦於94年4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訴字卷第31、33頁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能證明黃營與黃徐串4人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性質及存續條件有何特別約定,亦未證明其於黃營 死後不能自行擔任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暨有何民法第5 50條但書、第551條規定之情形,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 因委任事務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黃營及其繼 承人就系爭土地仍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並舉黃營於000 地號土地上建有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為證 (本院卷一第363頁),則黃營與黃徐串4人所成立之契約自 非由受託人管理處分財產之信託契約。上訴人主張該契約為 信託契約,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因黃營死亡而消滅云 云,即難憑採。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黃營 與黃徐串4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94年4月4日已終止。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自斯時即可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000地號土地,而起算15年消滅時效 ,其間復無中斷事由,迄109年4月4日已告完成。上訴人於 時效完成後之111年1月19日提起本件先位之訴(訴字卷第3 頁),於同年9月6日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 之返還請求權(原審卷第56至59頁),並於112年11月28日 始追加黃壬恩8人為原告(本院卷第25至57頁),經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 。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其公同共 有,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回復為黃阿奔名 下,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予黃營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 加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27

TPHV-113-重家上-47-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甲○○ 庚○○ 己○○ 丁○○ 戊○○ 癸○○ 壬○○ 法定代理人 己○○ 聲 請 人 子○○ 法定代理人 丑○○ 己○○ 聲 請 人 乙○○ 辛○○ 前列甲○○、庚○○、己○○、丁○○、戊○○、癸○○、壬○○、子○○、乙○○ 、辛○○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 一、聲請人子○○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應得法 定代理人同意,原聲請狀未檢附法定代理人丑○○之印鑑證明 ,請提出法定代理人丑○○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註記為「拋 棄繼承」,印鑑章須與原聲請狀上印文相符,如不符,請另 提出一份蓋有正確印鑑章之聲請狀)。 二、提出被繼承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籍設嘉 義縣○○鄉○○村00鄰○○000號)全部子女(吳建宏、庚○○、己○ ○除外)、內外孫子女(丁○○、戊○○、癸○○、壬○○、子○○除 外)、全部兄弟姊妹(乙○○、辛○○除外)、內外祖父母之最 新現戶或除戶戶籍謄本;以上之人如有未成年人、受監護宣 告者,請另外提出該人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以上均不省略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27

CYDV-113-繼-1493-20241127-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蘇○○ 相 對 人 蘇○○ 關 係 人 蘇○○ 蘇○○ 蘇○○ 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之監護人。 三、指定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 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訊問其下列問題 ,其回答:「(指聲請人。何人?)○○啦」、「(你住在哪 條路上?)什麼墓」、「(現在民國幾年?)12歲」、「( 指相對人頸部腫塊。你脖子怎麼了?)我這個沒有生病」、 「(現在民國幾年?)我做到村長,我沒有騙你,我沒有生 病」、「(現任總統何人?)我沒有怎樣,現在是要把我捉 去哪裡關」等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記憶退化,認知功 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缺損,日常生活需他人監督,相 對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叫喚可回應,但對其餘問題或答 錯或答非所問,臨床上至少達到中度以上失智程度,認相對 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之勘驗筆錄、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蘇○○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 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關係人蘇○○與相對人 分別為母子、嬤孫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 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蘇○○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27

CYDV-113-監宣-334-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侯宥瑞 法定代理人 劉燕子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侯昌佑之兄弟,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請求准予 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 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 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 ,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侯昌佑(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市○○里○○00 ○0號)於113年8月26日死亡。聲請人侯宥瑞係被繼承人之兄 弟,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 可證,又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尚有子女侯怡琁、侯 鈞程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侯宥瑞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27

CYDV-113-繼-189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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