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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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69號 原 告 李柏伸 被 告 王O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未 載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以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即被告為 何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823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上情(應 先到院閱覽調取之相關卷證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再提出更 正後之起訴狀等)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其中1項,而有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7頁)。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合法送 達予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惟原告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未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41頁至45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本件起訴 之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04

MLDV-113-苗小-769-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8號 原 告 許少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弘昇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517,397元(計算式:本金500,000元+利息17,397元=517 ,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二、被告張弘昇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計至收狀日之前1日) 1 利息 500,000元 113年3月16日 113年11月24日 (254/365) 5% 17,397元

2024-12-04

MLDV-113-補-2388-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國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5,0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二、被告翁國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04

MLDV-113-補-2192-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9號 原 告 楊慧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04

MLDV-113-補-2199-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李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7,45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50,000元 50,000元 2 利息 50,000元 112年10月13日 113年10月10日 (364/366) 15% 7,459元 合計 57,459元

2024-12-04

MLDV-113-補-2304-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章顯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4,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二、被告章顯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04

MLDV-113-補-2281-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慧賢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芷妤間請 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 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3341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萬008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02

MLDV-113-訴-181-20241202-2

苗簡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鄭傑鴻 相 對 人 彭明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 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 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票據號碼CH675501號、發票日為 民國112年3月29日、發票人記載為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6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9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准許後,相對人便以系爭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未能受清償,是本院依法核發11 3年度司執字第24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相 對人;今相對人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5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自始未曾簽發任何票據予相 對人,是系爭票據所載之聲請人簽名部分為偽造,聲請人自 不須擔負系爭票據之責任,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即屬無據,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64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為恐聲 請人受強制執行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請准聲請人供擔保, 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 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 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 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 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544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 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 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 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 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 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現繫屬於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 訟卷宗查核屬實。另參諸上開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內所 附之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之主張尚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 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已囑託新北地院扣押聲請人於新北地 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如不停止執行,將來確有難於回復執 行前狀態之危險,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認聲請人聲請 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見解及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 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 依系爭本票之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為適當。爰審酌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6萬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衡諸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於50萬元 以下,為不得上訴三審之簡易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 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推估相對人上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4 年,是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 額應為8萬6400元(計算式:36萬元×6%×4年=8萬6400元)。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8萬640 0元為適當。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6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案件即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故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43 0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供擔保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02

MLDV-113-苗簡聲-22-202412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鄭傑鴻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被 告 彭明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 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 4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三)被 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951號民事裁定, 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四)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5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雖為複數,惟自經濟 上觀之,訴訟目的同一,皆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利益,均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說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 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請求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5日)之金額已可特 定,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46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萬4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前1日止)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4捨5入) 1 本金 36萬元 2 利息 36萬元 112年3月30日 113年11月5日 (1+221/365) 6% 3萬4678元 合計 39萬4678元

2024-12-02

MLDV-113-苗簡-764-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傅兆禎即財團法人慈孝教育事務基金會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有 其中一項未為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之程序,除本 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 亦有明定。另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 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 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呈報清 算人事件,應由清算人為聲請人或陳報人。查本件聲請人所 提民事陳報狀之當事人欄雖已列清算人傅兆楨為陳報人;然 具狀人欄位之簽章則非「傅兆楨」,依上開規定,顯有未合 ,請具狀補正。 二、另請依法提出財團法人慈孝教育事務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 會)之法人登記證書、全體董事(監察人)名冊、捐助章程 以供本院查核。又本件民事陳報狀雖有檢附系爭基金會之資 產負債表;然該資產負債表之製表人並非清算人,亦與上開 規定未合,是清算人應依上開規定補正其於就任後,由清算 人所造具簽章之資產負債表即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基金會 如置有監察人者,並應提出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02

MLDV-113-法-1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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