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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元禎(原名:陳心榆)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元禎(原名:陳心榆)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銀行公會協商, 於民國95年11月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3萬1,354 元,惟伊因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用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且 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11 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償還3萬1,354元之還款 方案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 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563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 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 規定(現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 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 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 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故本院另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 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於灰熊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任計時清潔員 ,113年1月至11月每月平均薪資(不扣除勞健保)2萬3,828 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8頁)。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1 年6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 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覆債務人曾於111年6月至9月按月領取租金補貼5,000元,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債務人曾於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按 月領取租金補貼5,000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1 年6月迄今無領取社會救(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 3196220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13年10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7011號函(見本院卷第61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 8990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 月17日國署住字第1130105908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 可憑。綜上,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8,828元(計算 式:23,828+5,000=28,828),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    ⑵查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松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51頁至第59頁),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1,000元等 情,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是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1,000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⑶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0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 月收入2萬8,828元扣除上揭支出後,所餘7,828元已不足償 還每期3萬1,354元之還款方案,是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 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 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尚餘7,828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 41頁至第42頁、第179頁至第183頁),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 382萬2,006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7,828元清償債務,至 少需約41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822,006÷7,828÷12≒4 1),此外,債務人名下除4份有效保單,保單經計算之解約 金分別為3萬5,690元、2萬4,484元、1萬3,136元、533元外 ,已無其他財產,有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 61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陳報狀及 附件(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5頁)、金融機構之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31頁)、集保帳戶資料( 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5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13

TPDV-114-消債更-77-202503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枻焺 選任辯護人 黃仁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13 號),被告於本院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枻焺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共伍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高汶群之身分為告 發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擔任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整鈔室之鈔卷整理業 務人員而侵占鈔券各一扎(各10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該判決尚未確定,被告上訴中),竟再犯本罪、被 告侵占之金額不少、被告利用任職護鈔保全之機會而為本犯 行,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被告已得告發人(按起訴書 誤載為告訴人)即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高 汶群之諒解(有刑事撤回告訴暨和解聲請狀可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⑶查被告雖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 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然該案尚未確定,此外,別無其 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錄表可稽,被告既於訴訟程序中誠 心認錯,並已獲上開告發人之諒解,諒其歷此次罪刑宣告之 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 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保全被害人權益之 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昭慎重。⑷末以,被告侵占之所得業據歸還,據上開告發人 於偵訊陳明在案,自不得再行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13號   被   告 黃枻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枻焺係臺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保全公司)之運 鈔員,負責臺灣保全公司運送鈔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9日9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成功路郵局內,將鈔券一扎(即新臺幣100萬元)放置於防 彈背心內,而予以侵占。嗣經點鈔時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保全公司經理高汶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枻焺於憲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汶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灣保全公司113年9月7日員工報告書、同意書、收據及現 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2025-03-13

TYDM-114-審簡-347-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 13號、112年度偵字第55857號、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113年度 偵字第37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久緻(另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5月1日某時,透過網 際網路尋覓申辦貸款之管道,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言俊」之人向楊久緻表示因其收入證明不夠 ,要做額外之收入證明,即將款項匯入楊久緻名下金融機構 帳戶再由楊久緻將之領出,以此製造虛偽之資金流動以便向金融 機構借貸,後續並引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顏永華」之人教導楊久緻如何操作,詎楊久緻聽聞上開顯 違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預見「陳言俊」、「顏永華」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 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成功申 辦貸款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 加入「陳言俊」、「顏永華」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並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顏 永華」,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劉育瑋於112年5月中 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耀天地」、「姜尚」、 「玥鈅」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劉育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910號判決確定),並擔任向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之人(俗稱車手)收取該等款項後上繳 (俗稱收水)之角色。嗣楊久緻、劉育瑋即與「陳言俊」、 「顏永華」、「日耀天地」、「玥鈅」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楊久緻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楊 久緻依「顏永華」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款項當面交付予依「顏永華」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劉 育瑋,劉育瑋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玥鈅」,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馮丁元、周龍元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通知楊久緻、劉育瑋 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丁元、周龍元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育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 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 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55857卷第131至13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久緻、證人即告訴人馮丁元、周龍元證 述情節相符(參偵55857卷第131至135頁,偵52813卷第23至 24頁,偵1811卷第33至34頁),復有楊久緻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 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3960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112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 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楊久 緻於新光銀行提領款項之蒐證照片、楊久緻華南商銀及新光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2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37410、5402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727、67978號、113年度偵字第8700號起訴 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華泰總台中字 第1136100015號函暨函附提款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5日華泰總台中字第1120006646號函暨函附開 戶資料及客戶對帳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周龍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參 偵52813卷第17至21、25、29、59至117、123至129、143至1 79頁,偵55857卷第21至22、35至47、57至65、71至73、97 至105、109至119、145至177、181至183頁,偵1811卷第25 至31、37至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審 均自白犯行,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 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因未獲得犯罪所得而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行為時法、 中間法及新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 行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 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故經綜合 比較後,均應以新法有利被告而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日耀天地」、「姜尚」、「玥鈅」與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然就 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附表一編號2 部分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前皆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然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而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原應依前皆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 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然並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3.酌以其本案參 與情形等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 本院審判筆錄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手段等,並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收款後可獲得之報酬計算方式為如收新臺幣(下 同)11萬元可獲得1,000元,即以1%計算取整數,百元以下 無條件捨去等語(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而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收款36萬元,共獲得3 ,000元之報酬等語(參偵55857卷第134頁),且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被 告尚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 編號2部分,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報酬,爰不依法 宣告沒收。 (二)另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玥鈅」收 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 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 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 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 1 馮丁元(有提告) 112年5月29日9時30分許 假冒告訴人馮丁元之子馮建仁,對告訴人佯稱:其在網路上投資手機買賣,需匯錢給公司老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楊久緻前揭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9時45分許 新光銀行帳戶 36萬元 ①112年5月30日11時53分55秒 ②112年5月30日12時0分40秒 ③112年5月30日12時02分19秒 ④112年5月30日12時3分29秒 ⑤112年5月30日12時4分40秒 臺中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屯分行) ①26萬8000元 ②3萬元③3萬元 ④3萬元⑤2000元 被告楊久緻於112年5月30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場,交付36萬元給被告劉育瑋。被告劉育瑋再交給玥鈅之人。  2 周龍元(有提告) 112年5月29日10時49分許 假冒告訴人周龍元之姪子陳偉鴻,對告訴人佯稱:其需一筆資金向廠商購買材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楊久緻前揭華泰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48分許 華泰銀行帳戶 20萬元 112年5月30日12時5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泰銀行臺中分行) 25萬5000元 被告楊久緻於112年5月30日13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給被告劉育瑋。被告劉育瑋再交給玥鈅之人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劉育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劉育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DM-113-金訴-2800-20250312-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6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劉育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946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12

CYDV-114-司促-1663-20250312-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劉育傑(原名劉盈傑)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陳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 112年度司票字第47號裁定准許對伊為強制執行。惟伊簽發 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並未自行或授權他人填載金額及到 期日,應認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又兩 造間並無任何新臺幣(下同)18,666,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系爭本票既未經伊自行或 授權他人填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則自發票日即107 年2月1日起算,被告遲至111年12月21日始聲請准許強制執 行,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3年消滅時效, 伊亦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情,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使其擔任負責人之樺品木業有限公司(下 稱樺品公司)得以向陽信銀行辦理小型企業貸款,以供週轉 之用,於105年11月30日與其父劉金豹共同簽立承諾書,委 託伊代為清償其等於105年7月11日以前積欠之民間借款債務 ,而向伊借款,除原告與劉金豹原已負欠伊之借款外,伊於 105年7月11日至107年2月1日陸續貸與款項予原告與劉金豹 。兩造及劉金豹於上開期間多次進行會算,均經原告與劉金 豹於債權確認書上簽名確認金額,嗣雙方於107年2月1日最 後一次進行會算,確認原告與劉金豹尚負欠伊共18,666,128 元,即由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故兩造間 有18,66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亦屬存在。又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到期日,係伊當場與原告確 認並經原告同意後,由伊填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並 據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系爭本票到期日 既經原告授權伊填載為108年12月31日,則伊於111年12月21 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即尚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3年消 滅時效,原告主張其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據以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⒈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 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 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 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 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又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發票人在本 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 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故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 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在系 爭本票上簽名,填寫發票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見本院卷 第264頁),被告辯稱金額及到期日係經原告同意後填載, 則原告就系爭本票金額及到期日之填載,係未經其授權或同 意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應認系爭本票金額及到期日之填載,係出於其授權或同 意所為。  ⒉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嗣於111年12月21日 持之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7號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號卷 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伊並未填載系爭本票之 金額及到期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云云,然系爭本票金額欄 上蓋有指印,經本院檢送系爭本票與原告之指紋卡,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為指紋鑑定,該局將系爭本票金額欄上之指紋編 為A類指紋,將原告指紋卡之指紋編為B類指紋,鑑定結果認 A類指紋與B類右拇指指紋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即原告所 有(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足認原告確有親自在系爭本 票金額欄上蓋指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 頁)。又票據金額欄用以表彰、特定發票人所應負責任之範 圍,事關重大,原告既親自在該處蓋用指印,顯已有授權他 人填載之意,否則實無特地在該處蓋指印之必要。是被告辯 稱原告授權其填載金額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原告徒以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報告顯示係先蓋指印,後才有書寫字跡,而謂 其並未授權他人填載金額云云,要無足取。況倘依原告所述 係先蓋指印,反足證原告事先即同意由他人填載金額,方會 在金額欄尚為空白時先行蓋用指印,以表授權之意。  ⒊其次,原告上開說詞,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本院闡明 其應提出證據證明後(見本院卷第265頁),迄今除一再泛 稱:本件應由被告就伊曾授權填載金額及到期日一事負舉證 責任云云外,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執詞謂並未 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金額及到期日,進而主張系爭本票為 無效票據云云,即不足採信。至原告固另提出其他法院判決 見解,主張應由被告就授權填載金額及到期日一事負舉證責 任云云,然本院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業經認定如前,復於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加以闡明,即已盡闡明之義務。 至其他法院判決見解如何,均不影響本院依憲法第80條所定 依法獨立審判之職責,本院自無庸受其拘束。  ⒋從而,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堪予認定。 ㈡、兩造間有無18,66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 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簡上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有18 ,66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 其收執,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105年7月 11日以前發生之某筆債務等語,依上述說明,應先由原告就 其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待票據關係確立為消費借貸 後,方適用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查原告固陳稱:劉金豹在105年7月11日以前,曾委託被告協 助清償對外之民間借貸債務,當時被告要求要簽發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系爭本票應係擔保105年7月11日以前發生之某筆 債務云云,惟其就究竟擔保何債務、債務金額為何等,迄今 除泛稱無法記憶等語外(見本院卷第271、272頁),均未加 以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則本件依被告所述,及 其所提出之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劉盈傑(按即原告,下 同) 劉金豹,因樺品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盈傑向陽 信銀行辦理小型企業貸款,於105年7月11日以前積欠民間借 款,特委託陳炎煌(按即被告,下同)代清償,承諾新光銀 行核准放款時,優先清償陳炎煌權部所代墊清償之本金及利 息……」等語,上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92頁),可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  ⒊徵諸被告提出之債權確認書(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每筆 款項後均有日期、金額,並記載所用以清償之債務為何,其 第1筆140萬元之日期為105年7月11日,而原告亦於105年7月 11日出具或簽發委任授權書、金額140萬元之本票、收據予 被告,表示向原告借款140萬元(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 ,互核承諾書上記載原告與劉金豹委託被告代為清償105年7 月11日以前所欠債務等語,堪認被告辯稱:原告與劉金豹依 承諾書委託伊清償,並向伊借款之金額,即如債權確認書所 示等語,應屬可信。又債權確認書分別經原告與劉金豹,或 原告、劉金豹簽名,最後1筆日期為107年2月1日,核與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相同,其下方記載「共計18,666,128」,亦與 系爭本票之金額相差無幾,系爭本票保證人欄位並經劉金豹 簽名,則被告辯稱:伊與原告、劉金豹陸續進行會算,於10 7年2月1日最後一次會算,確認原告與劉金豹尚負欠伊18,66 6,128元,因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由劉金豹擔任保證 人等語,亦屬可信。  ⒋原告雖陳稱:債權確認書上,並非每筆款項、每頁下方合計 部分均經伊簽名,難認被告確有交付18,666,000元之借款云 云,然上開未經原告簽名之部分,均經劉金豹簽名,且承諾 書為原告與劉金豹共同出具,原告復自承:伊是樺品公司掛 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劉金豹,但樺品公司如果需要借款 ,會先由劉金豹出面洽談借款事宜,再由伊出面用印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頁),足見劉金豹就與樺品公司有關之債權 債務關係,與原告利害共同,應認原告對於歷次借款情形知 之甚詳,自難僅以債權確認書有部分未經其簽名,即遽認其 未收受各該借款。況雙方最後一次會算之金額為18,666,128 元,業經原告、劉金豹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95頁),益徵 原告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18,666,128元借款,否則當無於該 處簽名同意之理。是原告上開所述,並無足取。  ⒌從而,兩造間有18,666,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堪認 定。    ㈢、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授權 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8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 則自108年12月31日起算,算至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 制執行之日即111年12月21日,即尚未罹於3年消滅時效。則 原告猶執詞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 滅時效,並據以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即無足取。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查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兩造間確有前揭18,666,000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據前述。則原告仍以前詞,主張系爭 本票無效,且其原因關係不存在,並據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自屬無據。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既仍 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劉育傑 107年2月1日 18,666,000元 108年12月31日

2025-03-12

FSEV-112-鳳簡-570-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16號 原 告 李國光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劉育呈 李冰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宜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8,325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90, 228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165萬元+【訴之聲明第二 項】7樓建物於民國112年7月現值1,753,147元÷130.07㎡×8樓面積 47.5㎡=165萬元+640,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3,770元(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故本件應適用起訴時之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扣除原告已繳18,325元,尚 應補繳5,4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3-12

PCDV-112-訴-2416-20250312-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安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第27220號、第20505號、第13208號、 第14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育安(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他在逃共犯有串證之虞,亦 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 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8 日起羈押3月,復裁定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 既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 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重大。而本案關於被告之部分雖已於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1日宣判,然考量被告先前曾 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 罪刑;復因於110年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4066號起訴,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罪刑,又被告本 案涉嫌犯罪之時間為112年年底,顯見被告在前案經查獲後 ,卻不知改過,持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本案更擔任分配 車手取款之中級幹部角色,若非予羈押,實難有效避免被告 再犯,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四、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被告歷經上述前案之司法程序後,仍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未能確實理 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又本案被害者人數及被害金額均非甚微 ,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人民財產安全影響均屬重大。考量本 案犯罪情節,權衡維護社會秩序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 ,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訴訟上權利等情,認倘命被告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人身自由較 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有效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行加重詐 欺犯罪,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3-12

KSDM-113-原金訴-41-20250312-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56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劉育妍 劉宸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2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4,596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22,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14,59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3-司票-34856-202503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370號 原 告 李俞伶 訴訟代理人 劉育昕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承翰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623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 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2

PCEV-113-板小-4370-202503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2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育評 游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50,0 00元,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4年1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2

TPDV-114-司票-572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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