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育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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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式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式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23號清算事件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 號清算事件卷、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請免責卷等 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 免責裁定確定,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0-16

TPDV-113-消債聲-77-2024101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何天福 被 上訴人 李西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行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15

TPDV-113-簡上-363-202410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7號 原 告 蔡美華 被 告 黃群諺 高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被告應將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訴之聲明第二項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發票日民國113年8月15日、票據號碼NO353495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1,200萬元)與所欲請 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之價額,取其低 者,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附表一編號1房地地點、屋齡相近 之相類房地於起訴近一年之實價登錄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19萬0,764元,該房地建物總面積為28.89平方公尺(計算式 :層次面積19.5平方公尺+陽台4.3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96 1.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10,000=28.89平方公尺),故附 表一編號1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551萬1,172元(計算 式:19萬0,764元×28.89平方公尺=551萬1,172元);又與附 表一編號2房地地點、屋齡相近之相類房地於起訴近一年之 實價登錄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6,579元(計算式:910 萬元÷136.68平方公尺=6萬6,579元),該房地建物總面積為 133.8平方公尺(計算式:一層43.55平方公尺+二層45.2平 方公尺+三層30.2平方公尺+陽台8.8平方公尺+平台6.05平方 公尺=133.8平方公尺),故附表一編號2房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格約為890萬8,270元(計算式:6萬6,579元×133.8平方公 尺=890萬8,270元),是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合計 為1,441萬9,442元(計算式:551萬1,172元+890萬8,270元= 1,441萬9,442元),高於所擔保債權額。據此,本件訴之聲 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00萬元。至於訴之聲 明第二項部分,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00萬元。  ㈡又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騙,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 返還系爭本票,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各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核定為1,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7,600元。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一: 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17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3) 1分之1 2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0分之10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深坑區雲鄉路67巷6弄17樓)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1 收件字號:113年板登字第200580號 登記日期:113年8月20日 權利人:黃群諺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設定義務人:蔡美華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 收件字號:113年板登字第200580號 登記日期:113年8月20日 權利人:高明祥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設定義務人:蔡美華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 2 收件字號:113年板店登字第008560號 登記日期:113年8月20日 權利人:黃群諺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設定義務人:蔡美華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 收件字號:113年板店登字第008560號 登記日期:113年8月20日 權利人:高明祥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設定義務人:蔡美華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

2024-10-14

TPDV-113-補-2147-202410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5號 原 告 吳美蓉 被 告 湯宛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96萬7,820元(詳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0,536元,扣除前 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4萬0,03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請 求 金 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 付 總 額 803萬4,000元 1 利息 650萬元 111年9月1日 113年5月28日 (1+271/366) 15.6% 176萬4,803.28元 2 遲延利息 650萬元 106年7月1日 113年5月28日 (6+333/366) 12% 538萬9,672.13元 3 違約金 650萬元 106年7月1日 113年5月28日 (6+333/366) 24% 1,077萬9,344.26元 小計 1,793萬3,819.67元 合計 2,596萬7,820元

2024-10-14

TPDV-113-補-2365-20241014-1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蕭宏雄 相 對 人 許韋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13日本院所為之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 第1項規定自明。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 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者而言。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 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雖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係因相對人 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再抗告人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判決附圖 編號A、B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清空為強制執行( 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676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 ,而以其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案列112年度北簡字第140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 爭本案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案列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 11號停止執行事件),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 臺幣150萬元,既經再抗告人於起訴狀載明並據以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且系爭本案事件適用簡易程序,依上說明,系爭 本案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停止執行事件亦當不得再抗告, 此並經書記官於113年7月4日以處分書更正教示欄,再抗告 人所提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08

TPDV-113-簡聲抗-1-20241008-3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異 議 人 蕭宏雄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許韋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4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人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 規定自明。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 。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而言。又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 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另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 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亦即應以訴訟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準。再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 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 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許韋因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異議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下 稱系爭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拆除清空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6 7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以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 建已原始取得所有權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 列112年度北簡字第14043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並聲請 停止執行(案列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11號,下稱停止執行一 審)。 ㈡相對人聲請拆除清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結果係回復系爭土 地為法定空地之狀態,執行利益尚無法計算,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其利益為165萬元,倘以系爭建物所坐落 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計算,約為68萬2,442元(參113年3月1 3日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裁定);反觀異議人提起系爭本 案事件,既檢附112年房屋稅繳款書,並於起訴狀載明本件 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6,100元,且據以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7至11頁)。則依前揭關於第三 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說明,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價額較低之系爭建物價額即30萬6,100元予以核 定,此由系爭本案事件乃適用簡易程序,亦可明之。 ㈢是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上說明,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駁回兩造對於停止執行一審裁定之抗告並更正供擔保金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原裁定教示欄雖誤載得再抗告,惟得否再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該裁定不得再抗告之性質。是書記官於113年7月4日以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將上開教示欄更正為「不得再抗告」,並無違誤。 ㈣從而,異議人對系爭處分提出異議,並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08

TPDV-113-簡聲抗-1-20241008-2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張良修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張政堯 曾韋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分配 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簡 上字第48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13年5月1 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事件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13 年5月2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上開規 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張世玢,嗣變更為黃育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審聲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6條並未規定得將其他筆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一併列入分配,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卻將之列 入次優先債權,伊乃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前訴訟 ),惟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顯然違 背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97條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四、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判 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 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 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 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行 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 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 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 ;各稅之受償,地方稅優先於國稅,稅捐稽徵法第6條及地 方稅法通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權之擔保,亦 即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後,所餘財 產應按債權額之比例清償與次優先債權,如有餘額,再按債 權額之比例清償予普通債權人。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前聲請對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 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再審被告以對新城公司 之地方稅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022,706元(下稱系爭執 行債權)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2月25日作成第 2次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系爭執行債權經列為次序4, 並獲分配925,660元,再審原告聲明異議,並提起前訴訟, 該訴訟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有再 審原告所提判決書影本可稽。 ⒉雖再審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並未規定得將其他筆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一併列入分配, 再審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既非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之地 方稅捐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原確定判決認為該債權屬於 次優先債權並列入分配,顯然有違背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云 云。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標的為新城公司所有,為再審原 告所不否認,再審被告自得以其對新城公司有系爭執行債權 而聲明參與分配。又系爭執行債權為地方稅,亦經原確定判 決載明,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及地方稅法通則第7條第1項規 定,自優先於再審原告之普通債權,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執行 債權列入次優先債權,於法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前訴訟),自無違背稅捐稽徵 法第6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六、關於其餘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 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7條之規 定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496條第1項第1款已論述如前 ),惟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至13款、第2項及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 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2款至13款、第2項及第497條規定所提再審之訴 ,則非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08

TPDV-113-再易-16-20241008-2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沛宸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9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五二六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 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 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是以,法院於受 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 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惟債權人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已對伊聲請強制執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3526號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對伊所有 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單 予以扣押,並將進行換價程序,將使伊財產減少,有礙債權 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 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台灣人 壽公司之保單,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並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 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灣人壽公 司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足堪認定。又聲請 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90號清 算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依其所提資產內容及財產清冊,除每月工作收入新臺幣( 下同)4萬元外,名下僅有系爭保險債權,倘由凱基銀行先 行收取,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 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進而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 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 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停止換價即足 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 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 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0-07

TPDV-113-消債全-9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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