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0號
聲 明 人 李宜珊
相 對 人 黎世麒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號聲請假扣
押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認屬無理由而送本院,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
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
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
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相對人於108年1月13日購得坐落
於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0巷0號5樓建物即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
,並於108年2月21日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擔保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借
款債務(下稱系爭貸款債務),嗣相對人外遇,相對人為挽
回婚姻並表達對聲請人之歉意,乃於111年8月1日將系爭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1/2贈與異議人。因相對人持續外遇,異議
人於112年6月13日訴請離婚,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相對人
明知其係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人卻於離婚後不願繳納剩餘之
借款債務計8,487,742元,導致合作金庫於112年9月22日聲
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拍定金額為16,990,000元,拍賣後
異議人僅可分得2,556,561元,致異議人應有部分1/2價值短
少8,495,000元,受有5,938,439元之損失。相對人自應對異
議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異議人因財力限制,僅就損害賠償債
權之一部分金額即280萬元聲請假扣押。
㈡相對人於112年6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時,除系爭不動產外
並無其他財產,竟於111年7月14日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與其母親吳愛玉,而吳愛玉實際上並未借款予相對人,
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愛玉之行為,恐係透過製造
假債權並拒絕償還系爭貸款債務之方式,損害異議人拍賣後
可分配之數額,足認相對人有脫產之事實甚明。況相對人任
職之公司有提供約2%左右之優惠信貸利率,相對人實無另行
向吳愛玉以高達4%之利息借款之必要,相對人實透過不實之
借據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使其母親吳愛玉得以債
權人身分參與分配,相對人所為實屬就財產增加負擔及不利
之處分行為甚明。
㈢相對人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與異議人離婚後旋即搬離原先
住所,也未告知異議人實際居住地,嗣未經異議人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出租於第三人使用,經異議人訴請給付不當得利後
,方於簽署調解筆錄時知悉相對人搬遷至桃園中壢區,可見
相對人確有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為,自有假扣押之原
因。
㈣異議人與相對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除按月應給付
異議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3萬元費用外,自112年7月1日起
至113年8月1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償還異議人代墊未成
年子女費用1萬元,然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即有多次未遵期
繳納,經異議人催促後方免為其難繳納,可見相對人陷財務
狀況已不佳,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異議人債權相差懸殊
。
㈤相對人因無力繳納系爭借款債務,導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
相對人顯有無資力清償異議人之債務。又系爭不動產拍賣後
分配之價款具易於流動、隱匿、不易強制執行之特性,若不
准異議人假扣押之請求,恐屆時相對人早已移轉處分該等分
配款,而導致異議人無從獲得清償之處境。
㈥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
異議人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本件異議人主張因相對人外遇,相對人為挽回婚姻並表達對
異議人之歉意,遂於111年8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贈與異議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又查異議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
9號調解成立筆錄,其上第六條約定:個人之債務各自負擔
等語,足見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假扣押
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7月14日秀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其母親吳愛玉,相對人藉設定此最高限額抵
押權行為損害異議人拍賣後可分配之金額,有脫產之事實云
云,然相對人係於111年7月14日設定擔保積欠吳愛玉債務3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愛玉,縱吳愛玉於系爭不動產
強制執行之際,始提出借款債務之證明文件,亦難認相對人
有製造假債權增加財產負擔或有脫產之行為。另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任職之公司有提供約2%左右之優惠信貸利率,相對人
實無另行向吳愛玉以高達4%之利息借款之必要。且系爭不動
產拍賣後分配之價款為現金,易於流動、藏匿,日後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相對人於贈與系爭不動產
予異議人前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向吳愛玉借款,異
議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可能脫產,或相對人於贈與異議人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1/2後有何增加財產負擔及不利之處分行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自難認異議人
已為釋明。
⒉異議人又主張相對人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離婚後旋即搬離
,也未告知異議人實際居住地已搬遷至桃園中壢區,相對人
有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為云云,然查:兩造已離婚,縱
相對人搬離原與異議人居住之系爭不動產所在,然此原因多
端,且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離婚後搬離並隻字不提,不
違常情,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欲蓄意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
為而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即有多次未依離婚協議書
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用及按月償還異議人代墊未成年子女費
用,均經異議人催促後始給付。且相對人因無力繳納借款債
務,致系爭不動產遭合作金庫實行抵押權拍賣,相對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與應賠償異議人所受損害5,983,439元債權懸殊
,相對人顯有無資力清償異議人之債務云云,惟查:相對人
未積極出面處理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相對人縱有積
欠債務,或縱使相對人主觀上確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意圖,亦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要難據以推認相對人即有異議人所
述陷於無資力之情形。此外,相對人究是否無資力之狀態,
依首揭所述,實應就其現存之存款、動產及其餘不動產等資
產狀況為評估,始能判斷相對人之現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
之情,然本件異議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存款、動產及其
餘不動產等資產狀況予以釋明,衡情尚不足逕為推論相對人
之現有財產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⒋此外,異議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
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致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事,或就債務人有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情,另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
盡釋明本件假扣押必要性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規定,應認未盡釋明之責。異議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
因盡釋明之義務,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則揆諸首
揭說明,自無從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異議人假扣押之
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是原處分駁回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
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PCDV-113-全事聲-50-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