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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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0號 聲 明 人 李宜珊 相 對 人 黎世麒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3號聲請假扣 押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經司法事務官認屬無理由而送本院,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 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 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 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相對人於108年1月13日購得坐落 於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0巷0號5樓建物即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 ,並於108年2月21日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擔保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借 款債務(下稱系爭貸款債務),嗣相對人外遇,相對人為挽 回婚姻並表達對聲請人之歉意,乃於111年8月1日將系爭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1/2贈與異議人。因相對人持續外遇,異議 人於112年6月13日訴請離婚,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相對人 明知其係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人卻於離婚後不願繳納剩餘之 借款債務計8,487,742元,導致合作金庫於112年9月22日聲 請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拍定金額為16,990,000元,拍賣後 異議人僅可分得2,556,561元,致異議人應有部分1/2價值短 少8,495,000元,受有5,938,439元之損失。相對人自應對異 議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異議人因財力限制,僅就損害賠償債 權之一部分金額即280萬元聲請假扣押。  ㈡相對人於112年6月1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時,除系爭不動產外 並無其他財產,竟於111年7月14日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與其母親吳愛玉,而吳愛玉實際上並未借款予相對人, 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愛玉之行為,恐係透過製造 假債權並拒絕償還系爭貸款債務之方式,損害異議人拍賣後 可分配之數額,足認相對人有脫產之事實甚明。況相對人任 職之公司有提供約2%左右之優惠信貸利率,相對人實無另行 向吳愛玉以高達4%之利息借款之必要,相對人實透過不實之 借據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使其母親吳愛玉得以債 權人身分參與分配,相對人所為實屬就財產增加負擔及不利 之處分行為甚明。  ㈢相對人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與異議人離婚後旋即搬離原先 住所,也未告知異議人實際居住地,嗣未經異議人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出租於第三人使用,經異議人訴請給付不當得利後 ,方於簽署調解筆錄時知悉相對人搬遷至桃園中壢區,可見 相對人確有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為,自有假扣押之原 因。  ㈣異議人與相對人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除按月應給付 異議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3萬元費用外,自112年7月1日起 至113年8月1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償還異議人代墊未成 年子女費用1萬元,然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即有多次未遵期 繳納,經異議人催促後方免為其難繳納,可見相對人陷財務 狀況已不佳,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異議人債權相差懸殊 。  ㈤相對人因無力繳納系爭借款債務,導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 相對人顯有無資力清償異議人之債務。又系爭不動產拍賣後 分配之價款具易於流動、隱匿、不易強制執行之特性,若不 准異議人假扣押之請求,恐屆時相對人早已移轉處分該等分 配款,而導致異議人無從獲得清償之處境。  ㈥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 異議人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本件異議人主張因相對人外遇,相對人為挽回婚姻並表達對 異議人之歉意,遂於111年8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贈與異議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又查異議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 9號調解成立筆錄,其上第六條約定:個人之債務各自負擔 等語,足見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假扣押 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7月14日秀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其母親吳愛玉,相對人藉設定此最高限額抵 押權行為損害異議人拍賣後可分配之金額,有脫產之事實云 云,然相對人係於111年7月14日設定擔保積欠吳愛玉債務3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愛玉,縱吳愛玉於系爭不動產 強制執行之際,始提出借款債務之證明文件,亦難認相對人 有製造假債權增加財產負擔或有脫產之行為。另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任職之公司有提供約2%左右之優惠信貸利率,相對人 實無另行向吳愛玉以高達4%之利息借款之必要。且系爭不動 產拍賣後分配之價款為現金,易於流動、藏匿,日後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相對人於贈與系爭不動產 予異議人前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向吳愛玉借款,異 議人就其主張相對人可能脫產,或相對人於贈與異議人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1/2後有何增加財產負擔及不利之處分行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自難認異議人 已為釋明。  ⒉異議人又主張相對人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離婚後旋即搬離 ,也未告知異議人實際居住地已搬遷至桃園中壢區,相對人 有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為云云,然查:兩造已離婚,縱 相對人搬離原與異議人居住之系爭不動產所在,然此原因多 端,且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離婚後搬離並隻字不提,不 違常情,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欲蓄意移往遠地及逃匿無蹤之行 為而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即有多次未依離婚協議書 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用及按月償還異議人代墊未成年子女費 用,均經異議人催促後始給付。且相對人因無力繳納借款債 務,致系爭不動產遭合作金庫實行抵押權拍賣,相對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與應賠償異議人所受損害5,983,439元債權懸殊 ,相對人顯有無資力清償異議人之債務云云,惟查:相對人 未積極出面處理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相對人縱有積 欠債務,或縱使相對人主觀上確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意圖,亦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要難據以推認相對人即有異議人所 述陷於無資力之情形。此外,相對人究是否無資力之狀態, 依首揭所述,實應就其現存之存款、動產及其餘不動產等資 產狀況為評估,始能判斷相對人之現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 之情,然本件異議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存款、動產及其 餘不動產等資產狀況予以釋明,衡情尚不足逕為推論相對人 之現有財產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⒋此外,異議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 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致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事,或就債務人有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情,另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 盡釋明本件假扣押必要性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假扣押之原因,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 4條之規定,應認未盡釋明之責。異議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 因盡釋明之義務,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則揆諸首 揭說明,自無從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異議人假扣押之 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是原處分駁回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 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7

PCDV-113-全事聲-50-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承當訴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陳慧玲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忠碩不動產有限公司、駿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與原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被告忠碩不動產有限公 司、駿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聲 請許可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規定,應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7

PCDV-113-聲-358-20241217-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1號 債 務 人 即 異議 人 張芝菡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即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算 事件,債務人對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駁回聲請移送 於他院之裁定聲明異議,惟債務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 收裁判費1,000元。茲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明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2024-12-16

PCDV-113-事聲-91-20241216-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0號 債 務 人 即 異議 人 張芝菡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即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間清算 事件,債務人對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駁回申報債權 之裁定聲明異議,惟債務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4款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 費1,000元。茲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聲明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2024-12-16

PCDV-113-事聲-90-2024121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原 告 葉柱根 訴訟代理人 楊佳琪律師 複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游美惠 簡秋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被 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0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 告游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0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6

PCDV-112-重訴-604-20241216-2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8號 債 務 人 即 聲明 人 張芝菡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即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 算事件,債務人對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通知全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終止保險契約為變價方式之裁定聲明異 議,惟債務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 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茲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聲明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2024-12-16

PCDV-113-事聲-78-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0號 原 告 卞可商行 兼法定代理 人 梁哲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得意人生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6,9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 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 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未記載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得意人生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 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於法未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 8,680元(計算式:90,300元+548,380元=638,68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並具狀補正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得意人生二 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6

PCDV-113-補-2390-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公同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70號 原 告 游文吉 游博源 蔡偉志 蔡瑋凱即蔡瑋楷 游勝欽 游士賢 游两儒 游濟銘 洪聖賢(即游美燕、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游惠裕(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游美鳳(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三樓 原告 游朝淵 游朝安 游朝期 游重孝 游重順 游舜智 游宗旻 游宗霖 游舜發 游舜旭 游信郎 蔡依萍 游家凌(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家偉(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雲(即游常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劉阿桂 上二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林楷傑律師 原 告 游金龍(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吳雅雯(即游美燕之繼承人即游重春承受訴訟人) 游傑竣 游粘龍珠 游紋燕 游琇姬 吳麗紅 劉華中 劉華南 劉蕙芳 被 告 游永倫 莊富成 游文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被 告 游振峰 郭承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3

PCDV-109-訴-2870-20241213-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邱靖茹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告 陳國富 兼訴訟代理 人 陳俊言 被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被 告 曾子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3時30分, 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3

PCDV-113-重訴-203-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陳芊妤即港生美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39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法院 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 再者,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112年1月6日與聲請人 簽訂青年創業即啟動金貸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約定利息,嗣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736,124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相對人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已有逃避債務而移往 遠方、逃匿無蹤之情形。又經調閱相對人之最新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借款已滯欠數期並遭其他金融 機構列為呆帳,均足使相對人喪失於各金融機構之借款期限 利益,進而造成相對人負擔增加將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事 ,為免相對人脫產,致未來恐有不能或有甚難執行之虞,故 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 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 甲類第4期債券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36,124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736,124元之借款債權本金、利息,業 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相對 人欠款帳務資料為證,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給返還消費 借貸款之本案訴訟(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39號),堪 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主張業經聲請人催繳,相 對人仍置之不理,並提出催告函、回執為憑。惟相對人未出 面處理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要難推認相對人有故意 拒絕清償或已有逃避債務而移往遠方、逃匿無蹤之假扣押原 因,亦難逕認相對人已無資力或有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有積欠多家 金融機構債務,並提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惟依上開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相對人縱有積欠債務,就相對人現有 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 據以為釋明,則聲請人僅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主張相對人有   喪失於各金融機構之借款期限利益,而負擔增加達於無資力 狀態之情事云云,亦不足取。  ㈢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供法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以釋明相對 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究有何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等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假扣押原因,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 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 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難謂已就假扣押原因 盡釋明之義務,聲請人聲請以現金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 之財產在736,12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依現存所提卷 證資料,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2

PCDV-113-全-27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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