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立民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顏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3月3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受
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工作,依被上訴人安排駕駛當日
路線。詎被上訴人要求伊於每天首班發車前60分鐘至調度站
報班做酒測、量體溫、檢查車輛等前置作業,每天末班車到
站後,應完成清潔車廂、匯算車票、加油等後置收班作業約
60分鐘,上開2小時應屬駕駛車輛工作之附隨行為,惟被上
訴人未將之列入伊之工作時數並給予加班費,而伊每月平日
工資應以薪資明細中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ISO
獎金及延長加給2、其他(即中退津貼)、配合獎金、里程
獎金之總額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106年8月至111年8月之加
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25,332元,扣除每月給付之「延
長加給1」共249,197元,尚應給付加班費576,135元。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36、37、38、3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客運業者,非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
工作者,且給付之薪資多有因里程、營收變動金額之項目,
難以確定做為平日工資數額,故以薪資給付辦法(下稱系爭
薪給辦法)計算駕駛員之平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上訴人
既與伊簽訂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員工切結同意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並參加伊之教育訓練,顯已知悉並同
意薪資悉依系爭薪給辦法發給,即系爭薪給辦法為兩造關於
正常工時及延長工時工資發放之協議。又上訴人主張之前置
作業時間已記錄於其出勤記錄表,不得重複計算,後製作業
時間則僅有30分鐘,趟次間之休息時間亦不應列入工時計算
;且伊依系爭薪給辦法發放延長加給1、延2、休息日加班、
國定假日出勤,均屬加班費,其他(即中退津貼) 、配合獎
金、里程獎金等項目,為恩惠性給與,如認非屬恩惠性給與
,亦屬加班費,並無短少給付情事,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6,1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8-249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上訴人自105年3月3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駕駛員工作。
㈡上訴人於105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
一第61-66頁),表示知悉且同意包含薪資給付辦法在內之
員工工作規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6、69頁),並於系爭契
約第2條約定同意接受被上訴人依薪資給付辦法之管理及指
揮調度。
㈢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接受被上訴人之新進駕駛員教育訓練,
而該教育訓練之課程內容包括薪資課程(見原審卷二第223
、225頁)。
㈣上訴人因請求加班費等事件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1年
8月31日經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調解不成立(見原
審卷第25-26頁)。
㈤上訴人自106年8月至111年8月領取之薪資及獎金細項有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項目: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
、延長加給1、延2、休息日加班、ISO獎金、油切獎金、楷
模獎金、其他、國定假日出勤、補薪資、特休補薪、配合獎
金、哩程獎金、團體獎金(見原審卷一第81-201、239-347
頁)。被上訴人不爭執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I
SO獎金、楷模獎金屬正常工時工資;延1、休息日加班、國
定假日出勤屬上訴人之平日及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㈥被上訴人所提薪資明細、獎金明細、出勤紀錄表(見原審卷
一第81-560頁),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㈦兩造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休息日、國定假日日數及假日出
勤部分之計算方式不爭執(本院卷第348、364、377頁)。
㈧關於薪資規則適用被上訴人107年11月9日發布之被證10市公
車駕駛員薪資核算規則(見本院卷第375-376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每日工時加計前置作業、後製作業
時間各60分鐘,且正常工時工資應加計延長加給2、中退津
貼、配合獎金、里程獎金,應依勞基法第24、36、37、38、
39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76,13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抗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加班費576,135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每月所領取之工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屬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1.被上訴人係依被證10之市公車駕駛員薪資核算規則(下稱系
爭薪資規則)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75-376頁、不爭執事項㈨),核與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提出之薪資明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3-21、81-235頁)
,自堪認屬實。又依被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第24條約定「本
公司員工之薪資悉依薪資給付辦法發給」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69頁),而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及薪資給付相關辦法,先
後於107年8月30日、107年11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同意
准予核備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月10日新北勞
資字第112003988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1-184頁)
,則以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時即已簽立員工切結同意書,表
明知悉相關工作規則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且
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據以發放之薪資及薪資明細,此觀之上
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3-23頁),已載明每
月發給薪資項目有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延長
加給1、延2、休息日加班、ISO獎金、楷模獎金、其他、國
定假日出勤、里程獎金、配合獎金等項目,並記載計算延長
工時之方式,薪資明細所載之各項給付項目核與系爭薪資規
則之項目相符,顯見上訴人於每月受領薪資時,已可由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薪資明細詳載之項目及加班費數額,加以核對
是否相符,如有疑義,本可立時反應,上訴人更難諉為不知
,上訴人依此按月領取薪資,可見兩造就被上訴人依系爭薪
資規則發給工資及延時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依
此,可認系爭薪資規則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兩造約定依
系爭薪資規則核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項目之薪資無誤。
2.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
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
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所謂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於正常時間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
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是工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之給付」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非屬適用勞基法
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則其擔任駕駛員,其平日延長工時及
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
定計付。又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判決附表一項目所示,上訴人
每月應得薪資項目有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ISO
獎金、楷模獎金、延長加給1、延2、休息日加班、其他、國
定假日出勤、里程獎金、配合獎金。上開給付項目,兩造不
爭執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ISO獎金、楷模獎金
為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延長加給1、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
出勤為延長工時工資;其餘延2、其他、里程獎金、配合獎
金之項目,是否屬平日正常工時之工資,茲分敘如下:
⑴延2:依系爭薪資規則8.延長加給2約定「核算規則:視當月
營運狀況,酌情加發加班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頁)
,可見延2之項目,係被上訴人視營運之狀況,加發予上訴
人之加班費,參酌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及出勤紀錄表(見原審
卷一第81-379頁、第381-560頁),可見上訴人有延時工作
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均會發給延2,係屬與駕駛員提供之勞
務相關,並為駕駛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故
被上訴人抗辯延2係屬上訴人因平日或假日加班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延2係屬恩惠性之給與或平
日工資云云,尚屬無據。
⑵其他(即中退津貼):依系爭薪資規則11.中退津貼之約定「
核算規則:1.以中退天數計算,每日津貼120元。2.中退津
貼=當月中退天數×12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頁),
且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桃園市公車主任李錦吉於原審證稱:「
中退津貼就是跑班休息到下一次跑班超過2.5小時,公司會
給一筆津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7頁),依此可見中退
津貼係於駕駛員中退休息超過2.5小時,被上訴人即給予每
日120元之中退津貼,核與駕駛員提供之勞務並無對價性,
且依上訴人之薪資明細所載,亦非每月均得以領取,自非駕
駛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故被上訴人抗辯中
退津貼係屬為感謝駕駛員因中退返家或在宿舍休息造成不便
所為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平日正常工時工資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93頁),自屬有據。
⑶配合獎金、里程獎金:依系爭薪資規則19.配合獎金約定「核
算規則:依勤務配合狀況發放配合獎金,基礎標準如下表,
勤務配合條件視特殊狀況可酌情予以微調,另獎金額度視當
月集團整體營運狀況調整修正,另站上主管針對當月駕駛員
配合度高/低者有給予調整權力。月休4天3000元、月休5天2
000元、支援國道(10-27天)4000元、支援國道(4-9天)3
000元、支援國道(1-3天)1000元。」、系爭薪資規則20.
里程獎金約定「核算規則:①每月定額3000元,依駕駛員休
假天數發放。②當月實休天數5天以內3000元,實休6天1500
元,7天以上不予發放,如遇特殊狀況可酌情予以調整天數
標準。③當月累計獎懲(以人令公告日期為準)大過一次以
上不予發放。④目前適用配合獎金區域為桃園及高雄市公車
。⑤當月離職者不予發放。⑥修加天數含事、病假及停派天數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1頁),依此足見配合獎金、里
程獎金,係依駕駛員勤務配合狀況、主管評量、營運狀況而
決定是否發給及發給之額度,如受有獎懲大過以上或當月離
職者均不予發放,顯見配合獎金、里程獎金,均係被上訴人
基於人力調度及經營成效之目的而另外發給,與駕駛員之勞
務非具有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付,而係具有恩給之性質,
自非屬工資之一部。
3.據上,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工資為原判決附表一,其中屬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者為本俸㈠、本俸㈡、本俸㈢、伙食本俸、ISO獎
金、楷模獎金,屬延長工時工資者為延長加給1、延2、休息
日加班、國定假日出勤,故上訴人所領取之平日正常工時工
資,即如原判決附表二「合計」欄所載,惟其中107年1月、
107年2月、109年4月、111年7月之平日正常工時工資低於當
年度基本工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每小時薪資額,依此計
算上訴人平日正常工時工資每小時薪資額,即如原判決附表
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欄所示。
㈡上訴人之工時,如原判決附表三「工作時數」欄所載,其每
月加班時數詳如附表三「平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小時」
、「休息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小時、加班第9小時後」
、「例休假日加班8小時、加班第9-10小時、加班第11-12小
時」欄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如原判決附表三「總
計」欄所示:
1.上訴人主張工時應依出勤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381-560頁
)所載工時加計前後各60分鐘之準備及後置時間等語,被上
訴人則抗辯僅應於收班時間加計30分鐘等語。查依證人即被
上訴人駕駛員鄭永森於原審證稱:「報班就是發車前如果在
桃園發車提早40分鐘,在內壢發車要提早1小時,要去調度
室酒測、量血壓,再領發車憑證,因為有二個停車場,一個
在八德東永街,一個在桃園大林街,我們的車子都在後車站
大林街,我們到大林街要先巡油、水、胎壓、胎紋,引擎裡
面的水管,看看有無漏水或破掉,然後要先發車,這個時間
差不多要接近發車時間,差不多時幾分鐘的時間。...末班
車回來要看裡面有沒有髒,要拖地板,還要巡車子裡面,下
班還要酒測、加油、加尿素,還要登記本子,現在收班不用
洗車,因為會吵到附近住戶,所以公司叫我們找其他時間洗
,現在有洗車廠,像我們車停在大林路,末班車收車後到可
以完全離開,差不多半個小時到45分鐘。」、「(問:到班
後到實際發車,中間究竟花了多少時間在量血壓、酒測、拿
發車憑證、巡水、胎紋等?)差不多正常在30多分鐘左右,
像我們在大林路,還要從東勇街到大林路,我們都要提早到
班,正常差不多35分鐘。...從東勇街到大林路,如果從桃
園發車差不多是這樣,若是從內壢發車的話要提早一個小時
到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9-331頁);及依證人即被
上訴人桃園市公車主任李錦吉於原審證稱:「報班就是必須
報到的時間,流程就是我們會依據起站地點及停車場距離,
再依據政府規定車輛的一級保養,一般報班時間差不多30、
40、50分鐘或是1個小時,看他的距離遠近,從停車場到起
站的距離多久,再加上報班所需要檢查一級保養項目。報班
制度是為了確認公車可以準時發車。...行車憑單上都有最
後的到站時間,也就是他們的收班時間。正常要巡視車子有
無垃圾、遺失物,疫情期間還有規定要消毒車輛,我們也有
配置消毒用品,整個時間大概5至10分鐘,另外還有加油,
不是每天加,大概二至三天加一次。」、「(問:正常工時
為何?)開始上班就是預定的報班時間,下班就是最後一趟
的到站時間,上班不是第一趟發車時間,是報班時間。」、
「(問:末班車收班之後要做的收尾工作有哪些?)檢視車
輛有沒有垃圾、清潔消毒、繳交錢箱及憑單,或油料有不足
的話要加油。...正常平均下來大概15至30分鐘,有的工作
不是每天要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4-336頁、338-339
頁),故依證人鄭永森、李錦吉之證述,可知於第一趟發車
前,視發車從桃園或內壢出發之不同而需要30至60分鐘之準
備時間,收班後則需要約30分鐘之收尾工作時間,再參酌被
上訴人提出111年7月2日之行車憑單,可知當日出勤紀錄表
上記載之第一趟之「發車時間」,與行車憑單上之報班時間
相符,最末趟「到站時間」,與行車憑單上之最末趟抵達時
間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57頁、原審卷二第313頁),可見出
勤紀錄表所載之發車時間即報班時間,已有預留第一趟發車
前之準備時間,然並未將收班後之收尾工作時間計入,且參
酌上開行車憑單中記載進行酒測時間為5點10分,可見駕駛
員於當日5點30分表定報班時間前即已需至現場進行準備工
作,原定報班時間所預留第一班車出班前之準備時間尚有未
足,依此可認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應依出勤紀錄表所載,加
計第一趟發車前30分鐘及最末趟抵達後30分鐘為工作時間,
則上訴人每日之工作時間,即如附表三「工作時數」欄所示
。
2.上訴人主張應以出勤紀錄表上「出勤工時」計算工作時間,
不應扣除出勤紀錄表上「休息工時」項目,該休息時間並非
實際休息時間,應係事後人為變更,不應予扣除等語,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李錦吉於原審證稱:「(問:提
示被證7,這些紀錄是按照駕駛員自己填寫還是按照電腦或
車馬表跑出來的數字打上去?)這就是依照行車憑單上寫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1頁),可知系爭出勤紀錄表上
之紀錄,確係依據行車憑單上之時數而為記載,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出勤紀錄表上「休息工時」為事後人為變更不應扣除
云云,自屬無據。
3.據上,上訴人之工時,即應依系爭出勤紀錄表所載實際工時
加計出勤紀錄表第一班發車前30分鐘之準備時間,及最末班
抵達後30分鐘之收尾時間為工作時間,即如原判決附表三之
「工作時數」欄所載,則上訴人每月平日、休息日及例休假
日加班時數即分別詳如附表三「平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
小時」、「休息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小時、加班第9小
時後」、「例休假日加班8小時、加班第9-10小時、加班第1
1-12小時」各項所示。
4.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平日、休息日及例休假日加班費,依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欄所示之每小時工資,依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工時(即「平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
小時」、「休息日加班前2小時、加班後6小時、加班第9小
時後」、「例休假日加班8小時、加班第9-10小時、加班第1
1-12小時」各項),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平日
、休息日及例休假日之延時工資,即如原判決附表三「加班
費」各欄所載,被上訴人應付加班費之總額即如原判決附表
三「總計」欄所示。
㈢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依原判決附表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原判決附表三「工作時數」所示之工時
,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算平日、休息日及例休假
日延時工資,即如原判決附表三「加班費」欄所示,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加班費總額即為1,011,241元(計算式:13,499+
12,464+16,631+11,870+13,540+4,483+9,992+16,800+19,77
1+17,428+14,327+15,665+20,252+19,600+15,882+17,143+1
8,362+17,816+22,448+17,958+14,469+19,261+16,593+21,0
93+17,996+18,405+25,413+26,068+28,669+15,563+18,094+
9,055+16,444+15,237+15,814+18,525+18,675+22,629+19,5
25+23,319+19,546+17,723+22,785+25,653+18,624+7,180+8
,507+10,283+14,310+19,093+19,505+18,345+18,630+16,08
3+17,005+18,277+15,065+15,150+8,873+3,826=1,011,241
),而被上訴人已付之加班費如原判決附表一「延長加給1
」、「延2」、「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出勤」欄所示
,被上訴人已付之加班費即為原判決附表三「被告已付」欄
所示,總金額即為1,429,697元(計算式:22,123+19,197+2
2,432+23,849+25,606+8,318+21,969+25,572+32,932+28,24
8+27,283+26,251+25,802+27,007+24,936+24,852+21,557+2
3,520+26,059+24,887+23,354+24,631+25,264+25,515+24,1
86+27,251+27,000+27,135+32,314+19,923+21,631+11,294+
23,717+21,109+22,243+24,264+25,591+25,850+22,143+26,
896+23,871+22,654+26,575+28,061+24,096+15,019+12,802
+18,913+18,938+29,349+30,162+25,638+29,080+23,375+28
,038+27,073+29,105+28,745+14,513+9,979=1,429,697),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並未短付上訴人加班費(計算式:1,01
1,241-1,429,697=-418,456),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加班費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付平日、休息
日及例休假日加班費各項應分別計算扣除,依此計算仍有短
付加班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延2」項目
之給付,係屬延長工時工資之性質,被上訴人抗辯「延2」
係屬視營收狀況所加發平日及假日加班費之給付,即非無據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給付「延2」加班費既兼有平日
及假日加班費之性質,則被上訴人按月以「延長加給1」、
「延2」、「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出勤」之項目給付
上訴人加班費,既已逾其應付之加班費數額,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分別計算後仍有短付加班費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第37條、第38
條、第3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576,13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TPHV-113-勞上易-24-20250311-1